搜尋結果:逾抗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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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雖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 惟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謂「在監獄等處之被告,身體既失 其自由,提起上訴時勢不能不經由各該處之長官」,即知此 乃對於羈押中身體失其自由之當事人,為保障其訴訟權而設 。則本於同一法理,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民事訴訟當事人於上 訴或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狀者,應認係於 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 定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 號參照)。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 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 間。惟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 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因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 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 而不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為在監獄之當事人,其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收受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27頁),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算10日, 至同年10月11日(星期五)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14 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之監所長官提起本件 抗告,有上開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日期戳記可憑。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29

TPHV-113-聲-347-20241029-2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宇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113年度撤緩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138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宇軒(下稱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 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36 號裁定在案,該裁定正本以掛號郵遞方式寄送至抗告人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2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遂於113年9月20 日將該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 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該裁定正本於113年9 月20日寄存送達後經10日(即113年9月30日)生送達效力, 並於翌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又因抗告人之住所位於新北 市汐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 第1目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本案抗告期間至113年1 0月14日即已屆滿(抗告期間末日原為113年10月12日,因該 日適逢週六,故順延至同年月14日),且抗告人自前開裁定 送達後迄至抗告期間屆滿日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然抗告人竟遲至 113年10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蓋有本院收文 戳之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為憑,顯已逾抗告期間;是 其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SLDM-113-撤緩-136-20241029-2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駱玫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上訴駁回之裁定(110年度金訴 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刑事 訴訟準用之。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 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 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駱玫琳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判處罪刑後,其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原審法院認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駁回後,該裁 定正本已於113年8月8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號4樓之住所(此為抗告人於原審陳報實際之居 住地,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41頁),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將 該裁定正本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秀朗雅苑管理處 人員簽收而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原審金訴 卷三第137頁)可稽。又抗告人於上開送達日期並未在監或 在押,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另抗告人 亦自陳其於113年7月2日已自美返回臺灣(見本院卷第15、1 7頁),故抗告人並無人在監所或非在國內而無法收受上開 原審駁回裁定之情事,是上開原審駁回裁定於113年8月8日 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無疑義。又抗告人上開住所位於 新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3 日在途期間,至遲應自送達抗告人之翌日(113年8月9日) 起算至113年8月21日屆滿。而抗告人遲於113年8月22日始具 狀提起本件抗告,有蓋有原審法院收狀戳之刑事抗告狀存卷 (見本院卷第9頁)可稽,則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逾抗告期間 ,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PHM-113-抗-2129-20241028-1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申正 黃嘉銘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蘇寶蘭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亦定有明文。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抗告 如逾抗告期間、未繳納抗告費用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裁定,已於113年8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201、203頁),惟抗告人卻遲至113年9月6日 始提出「民事:王院長不救祈自救調雄檢陳情卷据抗証6更 判調卷開庭即可和解狀」,並署名「民事聲請自撤錯裁否則 由輪分法官開庭調解息訟及雲端給卷與閱卷」等語,有上開 書狀之本院收狀戳可考,是本件抗告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 、且未繳納抗告費用,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25

TPDV-112-訴更一-1-20241025-5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張宏臺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吳月嬌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 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及   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送達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抗告人遲至民國113年7月10 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0-23

MLDV-113-司票-374-20241023-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增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2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丙OO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增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6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OO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為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所明定。另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 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 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訴訟代理人受送達 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 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 、第1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所謂 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 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 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 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委任丙OO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委任書載明授與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且未限制其受送達之權限。嗣本院於113年9月16日以113 年度家親聲第OO號裁定聲請駁回,該裁定於同年9月24日 送達丙OO律師等情,有委任狀、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3、351頁),則丙OO律師既為抗告人之非訟 代理人,且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揆諸前開說明,其基 此訴訟代理權所為之代受送達,與抗告人自受送達生同一 之效力。是上開判決於113年9月24日送達丙OO丙OO律師, 即對於抗告人發生合法送達判決正本之效力,不論丙OO律 師其後有無交付、何時交付,均不影響對抗告人已生送達 之效力。   ㈡又本院對於抗告人應送達之處所位於高雄市前金區,無在 途期間可資扣除。則上訴期間自113年9月24日送達翌日起 算10日之不變期間,算至113年10月4日即已屆滿,又因末 日為假日,故延至113年10月7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 年10月8日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已 逾抗告期限。是本件抗告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原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惟因本件抗告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不合法應予 駁回乙節,業如前述,則本院縱定期間命補正,抗告人亦遵 期補繳抗告裁判費,依法仍應以抗告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 準此,本件抗告逾期之不合法情形既無從補正,即無庸再定 期間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3

KSYV-113-家親聲-372-20241023-2

消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游思敏 相 對 人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113年度中消簡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起抗告如 逾抗告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 44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裁定(即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113年度中消簡字 第11號裁定)於民國113年6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則抗告人之10日抗告不變期 間自113年6月26日起算至113年7月5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 年7月15日始行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上開不變 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23

TCDV-113-消簡抗-1-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2號 抗 告 人 陳慶年 相 對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4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95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 。 二、經查,原裁定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桃 園市○○區○○000號,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15459號卷第19頁),是抗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翌 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同年8月15日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16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之 本院收文章戳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 已逾不變期間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0-22

SLDV-113-抗-302-2024102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70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林淑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俊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9月2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應遵守之程式 ,是當事人如逾抗告期間後始提起抗告者,其抗告自不合法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於簡易程 序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院前因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此裁定並於113年9月27日送達抗告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經依法計算抗告之不變 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10月 9日提起抗告。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11日始向本院提出本 件抗告,此有民事抗告狀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足憑,顯已逾 抗告之不變期間,是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0-21

SJEV-113-重簡-1703-2024102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1號 抗告 人 即 受 刑 人 翁仁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26日、111年9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0號、111年度聲字第 28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 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獄 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 ,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 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 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翁仁毫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6日、11 1年9月16日113年度聲字第340號、111年度聲字第2848號所 為之裁定提起「刑事聲明異議狀」,然而觀諸其內容記載: 「請求重新給予聲請人一個公平、公正的裁定」、「予以聲 請人一個從輕之最有利之裁定」、「原二項裁定僅能接續執 行,故懇請特予聲請人機會重新裁定」等字句,堪認抗告人 之真意係對本院上開裁定不服之意,應認係提起抗告,而非 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自應依抗告程序處理,先予 敘明。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已於113年3月11日確定 、111年度聲字第2848號裁定已於111年9月27日確定,此有 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 遲至113年8月15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受刑人刑事聲明異議 狀及其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章日期為憑。是受刑人本件抗告 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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