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滋育(原名姜芝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
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5日13時55分許,至桃園火車站,將其所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以放置於置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放置之地
點、櫃位、密碼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陳生」)使
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而
將本案帳戶提供「陳生」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乙○○知
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陳
生」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甲○○、丙○○、丁○○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
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旋轉拍賣APP截圖、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被告乙○○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
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想說伊工作是自由業
,想賺一些繳會錢,所以才用(找)家庭代工急著賺錢云云。
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旋轉拍賣APP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
圖為憑,且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乙○○提出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
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
片(其提出手機,由警方當場翻拍),「陳生」顯然告知被告
其係經營娛樂城,要分散金流,且明言係向被告承租帳戶,
可見被告所稱「家庭代工」,名實不符,被告實係出租帳戶
以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陳生」甚且已言明配合即出租之
帳戶越多,被告可獲得越多之報酬,即可證之。被告又於本
院回答檢察官提問時辯稱其瞭解之娛樂城係像其讀書時之獅
子林,然獅子林係實體之電玩店,電玩店之營收均由現場把
玩之客戶直接投入硬幣或當場向櫃檯兌換遊戲幣而取得,並
非由客戶匯入帳戶,而被告又於其所涉前案(見後述)自陳其
之職業係代書,且其亦知悉社群軟體LINE之使用,則斷無不
知所謂「娛樂城」即係線上賭博之娛樂城之理,被告明知於
此,仍將帳戶出租予賭博犯罪集團,以圖分散金流,則該犯
罪集團如何使用其帳戶,自未超出被告所得預見範圍內。甚
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於將提款
卡置入置物櫃前,顯然已看見置物櫃上之警語,被告甚且向
「陳生」表示「陳生」對其來說是陌生人,其會怕被錢的事
害到,並提及要求對方出面聊聊,而遭「陳生」悍拒,然被
告仍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見其為圖不勞而獲,不惜
鋌而走險之決心,其當然須負本件犯罪之幫助罪責。復以,
被告曾因提供其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予其代書同業戴
冠宜,而由戴冠宜轉提供予詐欺集團,因檢察官認其合理信
賴其認識十餘年之同業戴冠宜而予其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864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484、24456、25810號、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已知
帳戶提供予熟識之人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遑論其提供予
素不相識之「陳生」,而「陳生」又顯係犯罪集團之一員。
明乎此,被告就其行為足以造成本件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
乙節,具不確定以上之故意,自堪認定,且已近直接、確定
故意。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
60歲,其係大學畢業,於上開前案自述擔任多年代書,自已
具有一般之常識,其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
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遑論其尚經歷上開
二件前案之司法偵查程序。是被告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
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
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
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
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
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
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
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
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
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
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
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
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
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⒊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勞而獲之金錢,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出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
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
足取,並衡酌被告於偵審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附表所
示之人之損失、本件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共計新臺幣128,22
6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向告訴人甲○○佯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 22時52分許 48,998元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向告訴人丙○○佯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 23時3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5日 23時7分許 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99,999元) 113年1月5日 23時8分許 9,998元(起訴書誤載為29,998元) 113年1月5日 23時10分許 2,123元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向告訴人丁○○佯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 23時13分許 27,123元
TYDM-113-審金訴-1638-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