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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王語瞳 (即受刑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 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 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二所載之日期確定在 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 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3、18、22、24所示各 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1、3至12、14至17、19 至21、23、25所示各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抗告人就附表 一所示之各罪,業已於113年3月2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存卷可佐。再 者,原審法院係附表一、二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 察官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 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均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復於113 年8月6日提解抗告人到庭,訊問抗告人對於附表一、二所示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復於114年1月3日收受抗告人之刑 事抗告狀,已給予抗告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均 合先敘明。     ㈡附表一部分: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審簡字第411、4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3 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各 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各罪,前經原審法院 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 第17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如附表一編 號16所示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各罪,前 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 訴字第18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參酌最高法 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原 審法院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25 所示82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一編號2、5、6、8至13、15、17 至21、24、2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6年2月)。 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共計80罪(另2罪為偽 造文書、妨害秩序,且偽造文書罪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 段詐取遊戲點數利益)均為詐欺罪,犯罪日期集中於108年1 0月至110年10月間,犯罪時間高度重疊或密接,詐欺手法近 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俱屬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各次犯罪獲利非多,總計詐得金額及不法利益價 值未逾新臺幣(下同)76萬元(其中遭圈存6,500元,抗告 人已賠償被害人13,545元),且其先前歷次所定應執行刑, 雖均已獲相當之恤刑(減刑幅度不大或未定執行刑),卻因 分別起訴、判決,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 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界限,爰就抗告 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又本件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14至17、19至21、23、 25所示各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前述各罪與附表一編號2 、13、18、22、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原 審法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㈢附表二部分: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審易字第24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減刑幅 度不大),參酌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判決意旨,原審法院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二編號2 、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原審法院審 酌附表二所示3罪均是詐欺罪,犯罪日期集中於111年3月22 日至111年4月5日,犯罪時間高度重疊或密接,詐欺手法近 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俱屬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各次犯罪獲利非多,詐得金額及不法利益價值共 計約6萬餘元,且原審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所定應執 行刑,減刑幅度不大,卻因分別起訴、判決,致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俾符合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界限,爰就抗告人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經原 審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1年,嗣抗告人提起 抗告後,原審法院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1月,刑期 較前次僅減少2年7月,觀諸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 號、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 第5195號、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等案,於合併定應執 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刑期,本件抗告人未受合理寬減,而抗告 人所犯多次詐欺罪,時間密接,目的、手段幾近相同,犯罪 情節尚非重大,且抗告人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 尚佳,所生危害實以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財產等法益 及社會公共利益均無明顯重大實害,是應著重對於抗告人之 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將其長期監禁之必要, 原裁定未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間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犯 罪時間、目的、動機手段程度、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當時 所處環境背景,亦未考量刑法刪除連續犯後,數罪併罰可能 會有過重不合理,致刑罰輕重失衡之情形,應給予抗告人較 輕之裁定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年,且未說明有何為 此裁量之特殊情由,抗告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型被告,已 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社會法律感 情及刑罰經濟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考量 抗告人父母均在監,已無遮風避雨之住處,抗告人弟妹在外 分租套房辛苦打工溫飽三餐,抗告人需早日回歸社會賺錢, 避免抗告人父母服刑出監後淪為街友,給予抗告人較為適法 且合理之法律評價,以挽救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云 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 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 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各罪,經本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 之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2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 間係在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0年12月25 日)前所犯,另犯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原 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且原裁定附 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二編號 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2年3月14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均為原審法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411、4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原裁定附表一 編號3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各罪,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原裁定附表一編號7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易 字第1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4 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6所示各罪,經 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2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上 訴字第18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原裁定附 表一編號23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罪,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且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13、18、22、24 所示各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3至12 、14至17、19至21、23、25所示各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 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 當,就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7年,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而原裁定附表一所定之應執 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1年1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即24年5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16年 2月=3月+1年+6月+1年+2月+2月+2月+2月+2月+3月+3月+3月+ 3月+3月+3月+3月+7月+2月+3月+3月+3月+3月+3月+1年1月+1 年10月+3月+5月+4月+9月+2月+2月+3月+3月+2月+1年8月+6 月+6月+3月+3月),另原裁定附表二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 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即1年7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1年5月=10月+3月+4 月),刑度均已有減輕,符合恤刑意旨,無明顯過重而違背 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詐欺 犯行,時間密接,目的、手段幾近相同,量刑過重,裁量顯 有不當,有違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及法 律感情云云,惟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 0、22至25所示各罪,及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 共86罪,均為詐欺類型,於108年10月至110年10月間、111 年3月22日至111年4月5日,分別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係以虛偽交易買賣方式 ,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或遊戲點數或分數等利益,另於110年1 0月15日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電磁記錄以詐取遊戲點數利 益,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失1690元至49920元,雖各次犯罪 獲利非多,總計詐得金額及不法利益價值分別近76萬元、6 萬元,惟被害人眾多,自不宜從輕量處,又因與他人財物糾 紛,於109年10月5日與共犯陳昱廷等人,在公共場所持球棒 、鋁棒、烤肉架等物施強暴行為,毀損物品,危害公共秩序 及人民生活安寧,原審綜合考量上開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暨衡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通知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我之 前抗告是因為原定有期徒刑10年2月太重了,我家裡狀況也 不好,祖父中風,父母親都在監,弟弟、妹妹需要我的照顧 ,所以才會犯案,已經執行兩年多,我很後悔,希望可以給 我重新做人的機會等語,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為 當等情,審酌原裁定附表一外部界限高達24年5月,原裁定 附表二外部界限為1年7月,而分別酌定有期徒刑7年、11月 ,已屬從輕,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責任 遞減原則之情,亦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抗告人執以 前詞,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云云,尚非有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

2025-02-20

TPHM-114-抗-256-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沛玲 選任辯護人 吳姿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74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沛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沛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蕭沛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 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 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 竟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5月2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遠傳電信西園直 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後,隨即在該門市外,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 價,將本案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為「澎憶欣」之人。嗣「澎憶欣」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註冊蝦皮拍賣 帳號「cxlfr3j8_q」之帳戶(下稱本案蝦皮帳戶),嗣於11 1年7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先後佯為蘭城晶英酒店紅樓中 餐廳之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客服 人員,致電林郁銘並謊稱:因林郁銘信用卡遭人盜刷,需依 指示操作,以刷退遭盜刷之款項云云,致林郁銘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操作,而於111年7月23日下午6時50分許、51分許, 分別自林郁銘之母賴玉金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匯款2萬元 、2萬元至蝦皮賣場系統隨機生成供本案蝦皮帳戶之消費者 付款使用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嗣林郁銘發覺有異,始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65至68 頁、第108至10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 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沛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易卷第63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郁銘之證 述內容相符(見偵38174號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並 有告訴人匯款帳戶一覽表、賴玉金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存 摺封面、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本案 蝦皮帳戶之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38174號卷 第26至28頁、第67至69頁、第95頁、第97頁、第100頁、第1 02至103頁、第141至15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所提匯款帳戶一覽表上固記載轉入帳戶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38174號卷第27頁 ),然互核賴玉金郵局帳戶帳號、交易明細及本案蝦皮帳戶 交易明細,足證匯入上開兩虛擬帳戶之款項來源確為賴玉金 郵局帳戶無訛(見偵38174號卷第28頁、第67頁、第102頁) ,前開匯款帳戶一覽表應係因賴玉金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上顯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將 受款帳戶誤為上開記載,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 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 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並賠付5,000 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29頁),堪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偵38174號卷第1 77頁、本院易卷第117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告訴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 ,且於111年3月24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12822號卷第141至146頁 、本院易卷第75至76頁),是被告上開案件刑之宣告於本案 判決時已失其效力,且被告別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故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 。惟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所為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提領該帳戶內詐欺款項,則被告經歷該案後,自應知所 警惕,絕不可將個人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 之他人使用,以免該等物品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致使更 多無辜民眾受害,然被告本案卻仍因貪圖金錢而出售本案門 號,是為期讓被告確實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 以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 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被告因出售本案門號而獲有價金3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易卷第61頁),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元,惟 被告已賠付告訴人5,000元,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返 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 1年9月間某時,向陳建成稱可以每張預付卡200元至300元之 代價,販售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卡 龍」之成年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陳建成即於111年9月24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板門市(下稱本案台 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陳建成門號),並透過被告交付該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 陳建成因此獲得3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陳建成門號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0月11日2時1分29秒以本案陳建 成門號申請註冊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JCZ0000000000 號、暱稱「包包得去睏」之帳號(下稱本案奕樂帳號),再 於同年月13日凌晨零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 稱Messenger)暱稱「Lee Tunai」向林沛誼之未成年子甲○○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佯稱要給甲○○遊戲點數,惟 甲○○須配合提供手機號碼、簡訊驗證碼等語,致甲○○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提供尾碼711號、尾碼085號(完整行動電話門 號詳卷)等2支行動電話門號及所收取之簡訊驗證碼,而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盜刷電信小額支付共計42,889元,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陳建成、林沛誼、甲○○之證述、電信小額付款明細、甲○○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陳建成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 請書、本案奕樂帳號之註冊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第1374號之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審 簡字第2482號判決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係就讀 育達高中幼保科,高中時期所認識之同學均係女生,我不認 識陳建成,且雖然「澎憶欣」後來將Line名稱更改為「馬卡 龍」,但我不知道陳建成所稱的「馬卡龍」與我看到的「澎 憶欣」是否為同一人,我沒有幫「澎憶欣」去向陳建成說賣 門號的事等語。經查: 一、陳建成於111年9月24日某時許,前往本案台哥大門市申辦本 案陳建成門號,並直接將該門號交予綽號「馬卡龍」之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0月11日凌晨2時1分許, 以本案陳建成門號申請註冊本案奕樂帳號,再於同年月13日 凌晨零時許起,透過Messenger,佯為暱稱「Lee Tunai」之 人,向甲○○謊稱:要贊助甲○○遊戲點數,惟甲○○需配合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簡訊驗證碼,且依指示操作遊戲介面云 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供尾碼711號、尾碼085號 等行動電話門號號碼及所收取之簡訊驗證碼並操作遊戲介面 ,致透用行動電話門號尾碼711號、尾碼085號電信小額功能 ,而支付本案奕樂帳號之點數儲值金共2萬8,000元等情,業 經證人陳建成、林沛誼、甲○○證述明確(見偵12822號卷第11 至15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尾 碼711號、尾碼085號之小額付款交易明細、甲○○與暱稱「Le e Tuna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奕樂帳戶之帳戶 資料、交易明細、本案陳建成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 卡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偵12882號卷第31至35頁、第37至71頁 、第75至77頁、第85頁、第87頁、第305頁),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公訴意旨稱:透過被告交付本案陳建成門號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容有誤解。 二、證人陳建成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是我的朋友,約82年次,身 材豐腴,被告介紹我認識綽號「馬卡龍」之女子,並表示「 馬卡龍」為玩遊戲而需要預付卡,被告先幫我約好後,我再 與「馬卡龍」一起去辦預付卡,我沒有被告的任何聯絡方式 ,我與「馬卡龍」只見過一次面,完全不知道「馬卡龍」的 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等語(見偵12822號卷第13至14頁) ,證人陳建成並依警方所提供之照片,而明確指認出被告, 此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可參(見偵12822號卷第17至21頁)。 三、證人陳建成於偵訊時證述:被告為我高中同學,109年比較 少聯繫,111年比較常連繫、閒聊,被告介紹我認識暱稱「 馬卡龍」之女子,並說「馬卡龍」為玩遊戲需要辦預付卡, 我與馬卡龍一起去電信公司門市辦預付卡,辦完後就直接將 預付卡交給「馬卡龍」,被告沒有跟我們去門市,我之前有 用Line聯繫「馬卡龍」,但現在因為換手機,所以聯繫不上 等語(見偵12822號卷第155至157頁),又於偵訊時證述:我 與被告是在念育達高中時認識,我們之前有在某個同學聚會 見面,見面之後有加Line,之後用Line聯繫,被告找我去辦 預付卡,說她有個業務朋友要遊戲使用,被告聯繫她的朋友 並跟我說去某個門市找該朋友,我去門市辦好門號後,就將 門號交給被告的朋友等語(見偵緝卷第58至59頁)。 四、綜上事證,從證人陳建成可具體講出被告之姓名、年籍、就 讀高中之校名,並從照片中明確指認被告等情以觀,堪信證 人陳建成確實認識被告,然單純認識關係,尚不足以遽認陳 建成係透過被告之介紹、聯繫而將其門號出售「馬卡龍」等 情為真。又證人陳建成先於警詢時證稱:沒有與被告之聯繫 方式等語,復於偵訊時改稱:有用Line與被告聯繫等語,則 就被告與證人陳建成於本案案發時有無聯繫乙事,證人陳建 成前後證詞難認一致,則證人陳建成是否確係透過被告介紹 而出售門號,顯非無疑,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於 本案案發時確有與證人陳建成聯繫介紹出售門號乙事,要難 單僅以證人陳建成上開證詞,而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 繩。至被告固供稱:「澎憶欣」後來將Line名稱更改為「馬 卡龍」等語,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澎憶欣」即為證人陳 建成所指之「馬卡龍」,要不因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而為其 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DM-113-易-767-20250220-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麟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08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麟榮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持不詳鑰 匙進入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後」更正為「持不詳鑰 匙進入蘇雪英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住處後」 、第3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麟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查本案被 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係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竊盜,是核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告知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就同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 時間,以告訴人之門號所為多次小額付交易,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以竊得之門號盜用小額付費交 易,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並破壞商業 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得及盜用 小額付費交易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 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於同欄一㈡盜用小額付費交易所得價值15,37 0元之遊戲點數,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 張麟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 張麟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339號   被   告 張麟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麟榮㈠於民國112年9月23日8時54分許,持不詳鑰匙進入新 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先拿取蘇雪英放置在桌上之手機1支,至屋 外將SIM卡取出,再進入屋內將手機放回原位,並拿取蘇雪 英放置在外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竊取蘇 雪英之SIM卡及現金,得手後步行逃逸離去。㈡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其竊 得之蘇雪英所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插入 其所持用之手機內,在不詳處所,未經蘇雪英同意或授權, 連結網際網路至APPLE網路商店,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點選 電信代扣之頁面,輸入本案門號及認證碼等帳號密碼資料, 冒用蘇雪英之名義表示同意將以該門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支 付費用之方式,佯裝為蘇雪英,在APPLE網路商店內購買儲 值遊戲點數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行使之,致APPLE網路 商店與台哥大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信蘇雪英或其授權之人有 付款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之意,且同意將遊戲點數之價金,併 計入蘇雪英所申辦之台哥大公司門號帳單中,而提供上開訂 購之遊戲點數轉入張麟榮所申設之不詳遊戲公司遊戲帳號帳 戶內,張麟榮因此獲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蘇 雪英、APPLE網路商店及台哥大公司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 正確性。嗣蘇雪英發覺遭竊及遭盜用手機門號,報警並提供 其屋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雪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麟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1.坦承竊取上揭手機門號SIM卡後並以之為小額付費之事實。 2.坦承有在告訴人蘇雪英外套內拿取物品之事實,惟以「伊以為是錢,但沒有錢只有發票」等語置辯。 2 告訴人蘇雪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之SIM卡及現金失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4張 佐證被告有拿取告訴人放置在上址屋內之手機後又放回屋內,並拿取外套內之物品之事實。 4 台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本案門號小額付費交易紀錄 佐證本案門號於112年9月23日有如附表所示之小額付費交易紀錄之事實。 5 本案門號及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1.佐證本案門號於本案前係插入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於112年9月23日9時13分許(即遭竊後)係插入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之事實。 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原插入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SIM卡,顯為被告所持用之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時,即同時著手於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之實行,是 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 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於 附二所示時間,以蘇雪英之門號所為小額付交易,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針對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為,請論以接續一罪 。被告先後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現金2,000元及盜用小額付費交易得如附表所示不法利益 部分),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9月23日9時15分許 170元 2 112年9月23日9時15分許 170元 3 112年9月23日9時16分許 170元 4 112年9月23日9時16分許 170元 5 112年9月23日9時16分許 170元 6 112年9月23日9時17分許 170元 7 112年9月23日9時17分許 170元 8 112年9月23日9時17分許 170元 9 112年9月23日9時18分許 170元 10 112年9月23日9時18分許 170元 11 112年9月23日9時19分許 170元 12 112年9月23日9時19分許 170元 13 112年9月23日9時19分許 170元 14 112年9月23日9時19分許 170元 15 112年9月23日9時20分許 170元 16 112年9月23日9時20分許 170元 17 112年9月23日9時20分許 170元 18 112年9月23日9時20分許 170元 19 112年9月23日9時21分許 170元 20 112年9月23日9時21分許 170元 21 112年9月23日9時21分許 170元 22 112年9月23日9時22分許 170元 23 112年9月23日9時22分許 170元 24 112年9月23日9時22分許 170元 25 112年9月23日9時23分許 170元 26 112年9月23日9時23分許 170元 27 112年9月23日9時23分許 170元 28 112年9月23日9時23分許 170元 29 112年9月23日9時24分許 170元 30 112年9月23日9時24分許 170元 31 112年9月23日9時25分許 170元 32 112年9月23日9時25分許 170元 33 112年9月23日9時25分許 170元 34 112年9月23日9時26分許 170元 35 112年9月23日9時26分許 170元 36 112年9月23日9時27分許 170元 37 112年9月23日9時27分許 170元 38 112年9月23日9時27分許 170元 39 112年9月23日9時27分許 170元 40 112年9月23日9時28分許 170元 41 112年9月23日9時28分許 170元 42 112年9月23日9時28分許 170元 43 112年9月23日9時29分許 170元 44 112年9月23日9時29分許 170元 45 112年9月23日9時30分許 170元 46 112年9月23日9時30分許 170元 47 112年9月23日9時30分許 170元 48 112年9月23日9時30分許 170元 49 112年9月23日9時31分許 170元 50 112年9月23日9時31分許 170元 51 112年9月23日9時31分許 170元 52 112年9月23日9時31分許 170元 53 112年9月23日9時32分許 170元 54 112年9月23日9時32分許 170元 55 112年9月23日9時32分許 170元 56 112年9月23日9時32分許 170元 57 112年9月23日9時33分許 170元 58 112年9月23日9時33分許 170元 59 112年9月23日9時33分許 70元 60 112年9月23日10時16分許 340元 61 112年9月23日10時18分許 340元 62 112年9月23日10時19分許 340元 63 112年9月23日10時20分許 340元 64 112年9月23日10時20分許 340元 65 112年9月23日10時21分許 340元 66 112年9月23日10時21分許 340元 67 112年9月23日10時22分許 340元 68 112年9月23日10時22分許 340元 69 112年9月23日10時23分許 340元 70 112年9月23日10時23分許 340元 71 112年9月23日10時24分許 340元 72 112年9月23日10時24分許 340元 73 112年9月23日10時25分許 340元 74 112年9月23日10時25分許 340元 75 112年9月23日10時26分許 340元 總計 15,370元

2025-02-20

PCDM-113-審訴-870-20250220-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6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調偵緝續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捌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哲凱於民國108年11月間,透過手機遊戲結識王聖惟後, 明知自己並無僱用王聖惟為其助理之真意,亦無替王聖惟申 辦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接 續為下列行為: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向王聖惟施用詐術,致王聖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700元)予李哲凱;㈡ 於108年11月13日,向王聖惟佯稱:需代為保管其提款卡及 密碼,以提款方式製造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致王聖 惟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哲凱之友人轉交 李哲凱,李哲凱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經王聖惟同意 或授權,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正 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陸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共計4萬900元);㈢於108年11月19日,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17樓李哲凱租屋處,向王聖惟佯稱:需使用其行 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功能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 致王聖惟陷於錯誤,同意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 ,給付李哲凱於Google Play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共 計2萬2,420元),李哲凱即以此方式詐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 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㈣於108年11月27日、同年月28日,向 王聖惟佯稱:需要款項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致 王聖惟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7日21時10分許、同年月29 日1時50分許,分別匯款3,000元、1萬1,000元,至李哲凱向 不知情友人林景川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並由林景川提領後交與李 哲凱。嗣王聖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聖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 被告李哲凱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聖惟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景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君 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記事 本、轉帳紀錄及Google Play商店消費記錄截圖、三峽大埔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 、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借據、本票、臺灣土地 銀行和平分行109年1月20日和平字第1090000122號函附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證人林景川之中信帳戶 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於事實欄一㈢所詐得之免付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並非現實 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應屬取得財物以外之具有財產上價值之 利益。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先後多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獲取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為6萬4,700元,高於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4萬900元及詐欺得利所得之利 益價值2萬2,420元,而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高 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又較 重於詐欺得利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自應從情節較重之詐 欺取財罪處斷,原審卻依情節較輕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容有 未洽。⒉查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接續 多次詐騙告訴人,詐取之金額合計12萬8,020元,並使告訴 人因而積欠高利貸債務,經濟陷於困窘,且迄今多年,被告 仍未與告訴人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原審僅 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有過輕。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 用法則不當及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獲取財 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 利益,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房屋仲 介、廚師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款項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2萬8,02 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3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於108年11月12日,向王聖惟佯稱:欲僱用其為助理,因助理工作會使用到信用卡,要為王聖惟申辦信用卡,王聖惟需要支付代辦費用云云。 108年11月12日23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 1,200元 面交現金予李哲凱 2 於108年11月13日13時許前,向王聖惟佯稱:需要王聖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繳納電信費用方式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 108年11月13日/桃園市建國路之誠信當舖 (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3,000元 由王聖惟申辦門號搭配手機,將取得之手機交予當舖業者,王聖惟取得典當款3,000元後交予李哲凱友人轉交李哲凱 3 於108年11月18日23時許,向王聖惟佯稱:需要款項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 108年11月19日/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李哲凱租屋處 2,000元 王聖惟以其名義向「李阿峰」借貸1萬元,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王聖惟取得3,000元,將其中2,000元交予李哲凱 4 於108年11月24日,向王聖惟佯稱:需要款項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 108年11月24日/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金雲門市 1萬1,000元 面交現金予李哲凱 5 於108年11月26日,向王聖惟佯稱:需要款項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 108年11月26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 王聖惟以其名義向「金先生」借貸2萬元,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王聖惟取得1萬6,000元,將其中1萬元交予李哲凱 6 於108年11月30日,向王聖惟佯稱:需要款項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 108年11月30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北縣板寧店 2,000元 面交現金予李哲凱 7 於108年12月16日,向王聖惟佯稱:需要款項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 108年12月16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北縣板寧店 2萬1,500元 面交現金予李哲凱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11月15日 18時37分許 2萬元 2 108年11月17日 0時46分許 2,000元 3 108年11月20日 17時30分許 1萬2,000元 4 108年12月16日 18時13分許 6,900元

2025-02-20

PCDM-113-審簡上-87-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洋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兄」之成年男子(臉書 暱稱「默克廣告」,以下僅以「阿兄」代表)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2 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聯結網際網路而登 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且在該網站搜尋取得他人附 表所示中獎之消費發票圖檔,再由林洋民提供其使用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及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予「阿兄」註冊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並設 定本案帳戶為自動領獎帳戶,嗣登入「統一發票兌獎APP」 掃描附表所示中獎之消費發票圖檔並進行兌獎,致「統一發 票兌獎APP」誤認林洋民為中獎人,並於附表所示領獎日期 ,將上開中獎金額匯入綁定之本案帳戶內,以上開方式共同 詐得附表所示實際中獎人所有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獎金款項,林洋民再自上開帳戶成功提領冒領之中獎金額購 買遊戲點數或轉匯予「阿兄」,並將其中2,500元作為自己 之報酬。嗣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傳聞證據之部 分,業據被告林洋民(下稱被告)於原審同意有證據能力( 原審易二卷第82、83、394頁),且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原審易二卷第394頁,本 院卷第200、35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另就上開證據資料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二、此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且均經合法 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亦未見當事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 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坦承不諱(原審易 二卷第393、394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相關書證 (詳見附表「相關書證」欄所示)為證,復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儲字第1100912122號函暨被告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7至145頁)、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回函暨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偵一卷第95 頁)、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兌領清冊(偵一卷第99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偵一卷第 107至1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儲字第 1110950473號函暨被告本案帳戶之購貨圈存資料(原審易一 卷第9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 附表所示共14次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兌領附表所載中獎發票 ,係本於同一詐欺犯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 續犯一罪。被告與「阿兄」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統一發票兌獎APP」僅係以電腦代替人工,以核對個別發 票中獎與否,而非自動付款設備,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他人之物罪, 容有未洽,惟犯罪事實同一,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 訴法條(原審審訴卷第147頁),且經原審告知被告上開罪 名(原審易二卷第78、393頁),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牟私利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與「阿兄」利用手機程式兌 獎不須持有實體發票之漏洞,因此詐得本應屬於被害人之中 獎發票獎金,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有不該;考量 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任何 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暨衡酌被害人所 受損害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 女,從事拆模工作,日薪最低2,500元,月薪最高為10萬元 之生活狀況(原審易二卷第4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 被告上開犯行之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 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 處有期徒刑2月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另有交付手機門號 而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 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894號(嗣改分113年度偵緝字第11 9號)偵辦中;被告以同時交付「不同門號」之行為,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原刑事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未及 斟酌審判,故原判決事實認定範圍及刑度決定,有漏未審酌以 致刑罰評價不足之情事,難認原判決允當,是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門號及自身申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 帳戶予「阿兄」使用而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提起公訴,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2月,復經上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然本件被告因提供 「相同之電話號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輸入訴外 人胡孝碩身份證字號,並將胡孝碩所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 00000000帳戶設為自動領獎帳戶,且利用該應用程式無法辨別 該等圖檔為擷取他人而來的電腦系統漏洞,將該等圖檔上傳至 前揭APP,嗣於110年2月12日至15日間,詐得共計1萬2,500 元,致生損害於財政部,由於該案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上 開起訴案件(即本案)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以 該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本院卷第79至85頁)。經查:  ㊀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 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 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 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至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 足參照)。  ㊁本案檢察官起訴及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提供行動 電話000000000號之門號及其所有中華郵政之帳戶予「阿兄 」註冊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並設定該中華郵政帳 戶為自動領獎帳戶,於110年2月9日至11日間冒領他人之統 一發票中獎金額;而上開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則係被 告提供相同之電話號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並將訴外人胡孝碩 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設為自動領獎帳戶,於110年2月12日至 15日間冒領他人之統一發票中獎金額,從而,二者冒領中獎 金額之時間及所使用之領獎帳戶顯屬不同。至於檢察官就本 案之上訴意旨,則指稱被告另有同時交付不同手機門號之行 為,而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此顯與上揭併辦意旨所稱 被告係提供相同之電話號碼乙節有所不同,故關於本案被告 是否確有同時交付不同手機門號之行為,理應由檢察官舉證 以明之。此外,當「阿兄」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將冒領 他人統一發票中獎之自動領獎帳戶,從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改為訴外人胡孝碩之第一銀行帳戶時,被告究竟有無再次提 供或交付其上開手機門號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 冒領他人統一發票中獎金額之工具,此攸關被告所為是否成 立上開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自亦應予以究明。  ㊂就訴外人胡孝碩所提供其之第一銀行帳戶,於110年2月12日至 15日間冒領他人統一發票中獎金額之犯行,經苗栗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 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訴外人胡孝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10號起訴書及 苗栗地院113年度苗簡字第49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231至243頁)。然觀諸上開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內 容,係以訴外人胡孝碩之自白、胡孝碩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被害人之電話紀錄表、受害者發票暨截圖等資料為據 ,藉以認定胡孝碩之上開犯行。故本案被告是否有另行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及參與該部分犯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 明,自無從遽斷被告為訴外人胡孝碩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  ㊃另關於使用手機門號註冊登入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 設定某金融機關帳戶(甲帳戶)為自動領獎帳戶後,如更改 自動領獎帳戶為乙帳戶時,主管機關是否會通知或傳遞任何 訊息予原手機門號使用人得悉乙節,財政部印刷廠函覆表示 更改金融帳戶之操作程序如下:「…(二)…⒈於兌獎APP【首 頁】點選【系統設定】選擇【個人資料管理】項下之【個人 資料設定】輸入【驗證碼(密碼)】進入基本資料畫面。⒉ 選擇右下角【領獎資料】依序選擇與填寫「身分證件」、「 身分證號」、「出生日期」、「發證日期」、「領獎銀行」 及「領獎帳號」按下方【確認】。⒊兌獎APP將前揭填寫之資 料傳送兌獎平臺,由兌獎平臺依該資料與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提供之戶役政資料比對;金融機構核驗金融帳戶及兌獎AP P輸入身分證號相符且正確後,方可完成設定或更改。(三 )更改過程中或更改後,兌獎APP不會傳遞任何訊息或使用 任何方法使原手機門號使用人得悉領獎帳戶已由甲帳戶變更 為乙帳戶。……(五)110年2月間當時之操作方式與現行操作 方式尚無不同。(六)如更動原先綁定之領獎帳戶,在110 年2月間不會通知原手機門號使用人,現今之操作流程尚無 不同。」等情,有財政部印刷廠113年11月28日財印業字第1 132253586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3至285頁)。易言之 ,使用本案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及登入「統一發票兌獎 APP」,並設定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為自動領獎帳戶後,如 將該自動領獎帳戶變更為訴外人胡孝碩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 戶,並不會通知原手機門號使用人(即被告)。故被告確有 可能完全不知悉在110年2月12日至15日間冒領他人之統一發 票中獎金額係匯入訴外人胡孝碩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情事,且 並未參與訴外人胡孝碩之上開犯行。  ㈢綜上,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就 本案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及審酌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 ,而有刑法評價不足之情事,惟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併案意旨部分所指之犯行,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移 送併辦部分理應退回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處理;至於本 案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檢察官就原判決僅針對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5 8頁),至原判決就被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無罪部 分,均因未據上訴而確定,爰均不另論列。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期別 字軌號碼 獎別 中獎金額 (新臺幣) 領獎日期 實際中獎人 相關證據 1 10910 FP00000000 六獎 200元 110.02.09 趙育瑩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5頁) *FB-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7頁至第8頁) 2 10910 FQ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趙育瑩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9頁) *FQ-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11頁) 3 10912 GT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吳淑華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7頁) *吳淑華臉書貼文(見偵一卷第28頁) *GT-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 4 10912 HT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李麗嬌 *東山稽徵所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3頁) *HT-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35頁至第36頁) 5 10912 GS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黃燕如 *財政部中區國税局竹山稽徵所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7頁) *GS-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 6 10912 HA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林盟傑 *陳怡禎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偵一卷第43頁) *HA-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 7 10912 GX00000000 雲端發票500元獎 500元 同上 林傑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年度涉嫌利用統一發票兌獎APP冒領電子發票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49頁) *GX-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 8 10912 GV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黃瑞敏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稽徵所、服務處)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63頁) *GV-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 9 10912 GN00000000 雲端發票500元獎 500元 同上 林文忠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67頁) *GN-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69頁至第70頁) 10 10912 HQ00000000 六獎 200元 110.02.10 許國美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0年度涉嫌利用統一發票兌獎APP冒領電子發票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3頁) *HQ-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 *許國美臉書貼文(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 11 10912 HE00000000 五獎 1,000元 同上 李穎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71頁) *李穎雋臉書貼文(見偵一卷第73頁) *HE-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75頁至第78頁) 12 10912 GS00000000 五獎 1,000元 110.02.11 黃方圻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1頁) *GS-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 13 10912 GX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呂學源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銷售税課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53頁) *GX-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 14 10912 HU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呂學源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銷售税課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53頁) *HU-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 總計 5,000元

2025-02-20

KSHM-113-上易-274-202502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筵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7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765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筵瓚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筵瓚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筵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 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產上 不法利益者,故而若以被害人交付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次數, 作為評價詐欺得利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告訴 人劉佳豪雖有2次匯出而交付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楓幣之行為 ,惟此係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結果 ,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詐欺得利罪1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造成告訴人 受有新臺幣(下同)9,600元之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劉佳豪以9,600元達成調解,有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 2號調解筆錄等存卷(見本院審簡卷第39頁)可參,兼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詐騙所用之行動電話(內含0 000000000號SIM1張)1支,均係被告向不知情之父親所借得 ,此經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113年度偵緝字第1880號卷 第109頁),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之範圍,自均無從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詐得 價值9,600元之楓幣,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 ,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 已與告訴人以9,600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 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 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 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調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 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 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 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 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 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 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73號   被   告 潘筵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筵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2月5日,以其父潘戊銓(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 訴處分)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新楓之谷暱 稱「姐姐來找碴」帳號,向劉佳豪所申設新楓之谷暱稱「小 毛怪蘇利文」帳號,佯稱要買楓幣等語,致劉佳豪陷於錯誤 ,於110年12月6日及110年12月7日共匯360億楓幣給被告, 告訴人共損失約新臺幣(下同)9,600元。嗣潘筵瓚於110年 12月9日封鎖劉佳豪帳戶,劉佳豪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豪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筵瓚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潘戊銓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由被告潘筵瓚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劉佳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新楓之谷暱稱「小毛怪蘇利文」帳號向其佯稱要買楓幣等語,致劉佳豪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6日及110年12月7日共匯360億楓幣給被告,告訴人共損失9,600元之事實。 4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楓之谷暱稱「小毛怪蘇利文」帳號申登資料、登入IP位置、IP位置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劉佳豪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 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寶物(如遊戲金幣、道具或裝備 ),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 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 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 寶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 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 中獲得此等虛擬寶物,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 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 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寶物,而免除自己 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寶 物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 認屬財產上之利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未匯還告訴人360億楓幣或等值臺幣等語,是 此部分(約9,60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YDM-113-審簡-1770-202502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1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86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詩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詩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亞筑施行詐術,使其接續 購買GASH遊戲點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 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造成本案告訴人黃亞筑受騙,受騙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140,000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賠償告訴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辦1張門 號可獲取5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58 頁),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18號   被   告 黃詩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蓉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 用,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而躲避追緝,而使他人因 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2日16時5 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申辦統一超商電信0000000 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申辦後即將本案門號SIM卡,以 1張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申請綁定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L9fGY5CxrbIuO6」、「0xlWggStP6K9GX」使用。嗣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113年2月底某時,向黃亞筑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黃亞筑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前開GASH遊戲點數儲 值進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帳號內,嗣黃亞筑驚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亞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詩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並以每張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賣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亞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亞筑遭詐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前同居人謝孟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訴 證明證人謝孟珊曾於107年間與被告黃詩蓉同住在國強二街住處,約住了3、4個月,並知悉被告有在從事SIM卡買賣,即被告會去辦預付卡,再轉賣給收預付卡的人等事實。 4 告訴人黃亞筑提供之消費簡訊截圖;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儲值明細、訂單資料;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黃亞筑遭詐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點數儲值至帳號「L9fGY5CxrbIuO6」、「0xlWggStP6K9GX」;上開帳號係以本案門號為進階認證門號,而本案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黃詩蓉等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門號為其申辦,並有販賣給他人乙節 ,惟辯稱:我於107年6月2日有申辦很多支門號,以1張500 元之代價,交給同一個人;我是在不同時間辦門號,但都交 給同一個人,交付時間點我忘記了,我總共申辦2次,一次 是在超商,另一次在台灣大哥大,但都是同一天申辦的,只 是不同地點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提供台灣大哥 大門號「0000000000」(下稱前案門號),而遭法院判決幫 助詐欺罪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經查,前案門號為預付卡, 且於107年1月28日申辦,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在卷可 稽,惟本案門號之申辦時間為107年6月2日,與前案門號申 辦時間有別,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則被告供 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前案第一審準備程序 時,當庭向法官供稱:小陳也有跟我拿SIM卡,然後我今天 看到,那時候我辦的地點,那時候我住在桃園國強二街,那 時候我跟謝孟珊(原名謝宸希)住,那時候我就有拿號碼給 謝孟珊了;(為何你在檢察官訊問時,會說把本件的SIM卡 交給小陳,你沒有跟檢察官講本件的SIM卡是交給謝孟珊) 因為那時候我不知道我住在哪裡,最後一次我把SIM拿給小 陳,我以為問的是那張,我不知道電話號碼是哪一支,我現 在看到我住的是國強二街,那是我是把卡片交給謝孟珊;我 不知道小陳的真實姓名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 易字第401號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並非僅交付 手機門號SIM卡給同一個人。參以證人謝孟珊於前案第一審 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跟被告於107年間同住在國強二街,約 住了3、4個月,所以我知道被告有在做SIM卡買賣,即被告 會去辦預付卡,再轉賣給收預付卡的人等語,亦徵被告應有 分別於不同時間將手機門號SIM卡交給真實年籍身分均不詳 之人之意思決定,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杜撰,不足 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 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自承販賣所得500元乙情,核屬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告訴人 遭施用詐術之時間及詐術內容 購買時間、購買金額 儲入遊戲橘子帳號 1 黃亞筑 於113年2月底某時,透過網路交友方式向告訴人黃亞筑佯稱欲與其見面,為確保安全須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 ⑴113年3月3日20時18分許、4萬元 ⑵113年3月3日19時43分許、5萬元 ⑶113年3月3日19時48分許、5萬元 ⑴「0xlWggStP6K9GX」 ⑵「L9fGY5CxrbIuO6」 ⑶「0xlWggStP6K9GX」

2025-02-19

TYDM-113-審簡-1983-20250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憲宇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陳子尉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劉沛穎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8號)暨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4935號、112年度偵字第25578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36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曾憲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三、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曾憲宇、乙○○(曾憲宇、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不另為不受理及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9月至10月間,加入童紹維、顏羿勝、黃昱勝、張 育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擬由曾憲宇負責覓得面交車手之工作,乙○○則依童紹 維之指揮,指示曾憲宇所覓得之車手,向遭詐騙之被害人面交取 款,而乙○○並負責持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 工作。其等謀議既定,曾憲宇於覓得少年陳○均(年籍資料詳卷 )擔任車手之工作,繼而由少年陳○均輾轉召募少年楊○睿(年籍 資料詳卷)擔任面交車手,並同受乙○○之指揮。其等即與該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集團 成員間聯繫之管道,先由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分別為下列詐 欺等行為: 一、於111年11月15日12時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新北市 板橋站前郵局、犯罪防治科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白勝文」 ,向丙○○訛稱因丙○○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詐欺 集團某不詳成員確認丙○○受騙後,即由童紹維指揮乙○○派遺 少年楊○睿與丙○○面交。少年楊○睿即依乙○○之指揮,於111 年11月23日13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前向丙○○佯稱係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丙○○不疑有他,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款卡交付予少年楊○睿。嗣少年楊○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款卡後,即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華泰名品城」廁所內,透過廁所隔板下方,將如附表一所示 「A」、「D」及「E」3張之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黃昱 勝,其餘提款卡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於111年11月2 4日,乙○○則依據童紹維之指揮,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公園 內某處,由張育閔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5張後,乙○○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由乙○○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3、11至2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 二編編號號1至3、11至25所示之金額。然此時因乙○○持有多 張提款卡無暇自己提領,而徵得同車之戊○○同意,由戊○○提 領。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後述)明知乙○○所持之提款卡係詐欺而來,竟與乙○○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持乙○○所交付之「B」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 乙○○。乙○○再依童紹維之指示,於111年11月24日,將前開 所提領之款項總計新壹幣(下同)75萬元(公訴意旨誤載為7 4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在桃園市新屋交流道附近 路邊,由乙○○交付顏羿勝,因顏羿勝未有交通工具,而搭乘 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麥 當勞中壢民族店」,將前開75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 置於廁所內,任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而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餘額,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之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1時30分許,致電予丁○ ○,訛稱其子涉及毒品交易遭綁架,須給付15萬元及遊戲點 數(價值10萬元)作為保證金,始釋放其子云云,致其陷入錯 誤,先依指示購買10萬元之遊戲點數後,透過電話告知詐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遊戲點數之密碼。復於111年11月25日15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竹國小」前,將15萬元置 於變電箱旁,再由童紹維指揮乙○○輾轉指示少年陳○均前往 拿取,少年陳○均取得前開款項後,即於111年11月25日16時 許,將15萬元置於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威尼斯影城 」1樓電梯後方推車下,任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前往拿取 ,以此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3時20分許,致電予陳 炳炎,假冒「陳文山」警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 ,訛稱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陳炳炎遭詐騙後,即由童紹維指揮乙○○ (乙○○部分,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由乙○○輾轉指示少年楊○睿面交取款。少年楊○睿即於111年1 1月28日15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巷0○0號,向陳炳炎 收取70萬元,復於111年11月29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中油松柏加油站」廁所內,少年楊○睿將70萬元贓款 置於廁所垃圾桶,任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之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戊○○雖 坦承詐欺、洗錢等犯行,惟辯稱:我不知道有三人以上之 加重詐欺,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而被告曾憲宇則坦 承幫助詐欺及洗錢,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 犯行,並辯稱:我只有介紹車手陳○均給被告乙○○,我沒 有去指揮車手面交及提款,我只是幫助犯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丙○○、丁○○及陳炳炎如何遭到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以上開詐欺手法詐騙,而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交付提款卡、現金等情,業據告訴人丙○○、丁○○及 陳炳炎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935卷一第352 -354頁;偵17757號卷第209-211頁、第228-229頁)。而 被告曾憲宇覓得少年陳○均擔任車手之工作,復由少年陳○ 均輾轉召募少年楊○睿擔任面交車手,少年陳○均及少年楊 ○睿同受乙○○之指揮,而少年楊○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丙○○面交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 ,復由少年楊○睿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以上開方式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黃昱勝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童紹 維指揮乙○○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提款,被告乙○○並徵 得同行之被告戊○○同意持卡提款。被告乙○○、戊○○即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後再由被告乙○○、戊○○將前 開所提領之款項總計75萬元現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 ,在桃園市新屋交流道附近路邊,由乙○○交付顏羿勝,乙 ○○再搭載顏羿勝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中 壢民族店」,將前開75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置於 廁所內。而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餘額,則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由童紹維指揮被告 乙○○輾轉指示少年陳○均前往拿取,少年陳○均取得前開款 項後,即於111年11月25日16時許,將15萬元置於「威尼 斯影城」1樓電梯後方推車下;犯罪事實三部分,童紹維 指揮被告乙○○,由被告乙○○輾轉指示少年楊○睿面交取款 。少年楊○睿即於111年11月28日15時30分許,至臺中市○○ 區○○○巷0○0號,向告訴人陳炳炎收取70萬元,復於111年1 1月29日6時許,將70萬元置於「中油松柏加油站」廁所垃 圾桶內等情,業據被告曾憲宇(見偵17757卷第333-345、 347-349、249-252頁;少連偵288卷第199-210頁;本院金 訴882卷第39-44、87-94頁)、乙○○(見少連偵288卷第39 9-416、417-421頁;偵24935卷二第137-140頁;本院金訴 1131號卷第45-49、125-131頁)、戊○○(見少連偵288卷 第423-436、437-441、443-447頁;偵25578卷第295-297 頁;本院金訴1131卷第65-69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並據共犯童紹維、黃昱勝、顏羿勝(見少 連偵288卷第257-264、257-264、449-460、461-465頁; 少連偵363卷第349-355頁;偵24935卷二第87-107、108-1 11頁);少年陳○均、楊○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偵24935卷二第313-322頁;偵17757號第161-169、17 1-179、181-186、186-190頁;本院金訴882卷第185-198 頁),並有被告曾憲宇持用手機電磁紀錄影像與對話紀錄 、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見偵24935卷一第377 -379頁)、告訴人丙○○提供之高雄銀行提款卡、臺灣銀行 與屏東市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4935卷一第380-3 82頁)、告訴人丁○○提供之犯罪嫌疑人電話號碼照片(見 偵17757卷第215-217頁)、告訴人丁○○與犯罪嫌疑人面交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7757卷第219-220頁)、告訴人 陳炳炎提供之犯罪嫌疑人電話號碼與犯罪嫌疑人偽造之假 公文(見偵17757卷第230-2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搜索筆錄(見偵17757卷第235-241頁)、手機擷取 報告(見少連偵288第157-16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4935卷一第37-42頁)、少年 楊○睿與被告乙○○對話紀錄照片(見偵24935卷一第53-63 頁)、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行車軌跡紀錄(見偵2493 5卷一第151-156頁)復有如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可堪認。   ⒉被告曾憲宇及戊○○固以前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 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曾憲宇雖是擔任 介紹車手頭工作,但依據共犯少年陳○均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乙○○指揮我出動,但如我睡過頭,找不到我時, 曾憲宇會打電話叫我起床等語(見本院金訴882號卷第1 91頁);而被告乙○○亦到庭證述:曾憲宇會協助聯絡車 手,或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且因為車手是曾憲宇找來 ,如果車手出什麼問題,曾憲宇要負責,曾憲宇也是可 以獲得報酬等語(見同上卷第211-212頁),而被告乙○ ○上開證述情節,亦為被告曾憲宇所不爭執(見同上卷 第215-216頁),是被告曾憲宇既除擔任召募車手外, 自己亦有參與收水之工作,除此之外,被告曾憲宇亦得 就其旗下車手之獲利分潤,顯均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本案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客 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殆無疑義。被告曾憲宇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曾憲宇僅是 介紹車手,為幫助犯等語,尚非可採。    ⑵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 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要 旨)。查被告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此部分之各階段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然參其於先於警詢自承:在車上時 乙○○要我幫他領,乙○○有拍明細給別人看,我知道是詐 欺犯行等語(見少連偵288卷第425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我知道提款卡不是被告乙○○的,且我也知道錢 領到之後必然會交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金訴1131號卷 第502頁),則依被告戊○○之前開供述情節,被告戊○○ 於受被告乙○○委託提款前,即已知悉本件除被告戊○○及 乙○○外,尚有向被告乙○○收款之第三人參與詐欺。而況 詐欺集團之分工,除提領車手外,尚有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之人,此為一般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戊○○豈有不知 之理者,故被告戊○○就提領詐欺贓款,再與被告乙○○轉 交贓款等行為,至少有被告戊○○、乙○○及向被告乙○○收 取贓款之人,已達三人以上,可認被告戊○○與乙○○及向 被告乙○○收取贓款之人均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目的,足認被告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 取財之認識與犯意聯絡。是被告戊○○否認知悉有三人以 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一時卸責之詞,自不 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 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 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 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 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 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 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 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⒋被告3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⒌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3 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 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⒍經查:    ⑴被告3人就上開所為,詐欺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曾憲 宇(見少連偵288卷第32頁)、乙○○(見偵24935號卷二 第139頁)、戊○○(見少連偵288卷第444頁)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但被告曾憲 宇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而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已賠償告訴人丁○○2萬5,000元並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見本院金訴1131卷第147-148頁)在卷可憑,而被 告乙○○已將超出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給付告訴人丁○○(計 算方式詳後述),應認被告乙○○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被告戊○○並無犯罪所得(見後述),而無是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就被告乙○○及戊○○部分不論依修 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⑵綜合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乙○○、戊○○部分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曾憲宇部分,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 於被告3人。  (二)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曾憲宇、乙○○及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曾憲宇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曾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另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人員使告訴人丙○○、陳炳炎 陷於錯誤,詐騙方式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均知悉詐騙不法份子所使用之具 體犯罪手法,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 理,尚難認為被告3人對上揭加重要件部分有所認識,又此 僅涉及是否具有加重條件之認定有誤,其起訴法條仍屬同 一法條,僅係加重條件有無之認定與起訴及追加意旨有異 ,然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 說明。   ⒌起訴及追加意旨就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等人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名雖漏未記載,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 於起訴及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有罪之部分屬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追加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又本案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多次提領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 罪,併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一被告3人與童紹維、黃昱勝、顏羿勝、張育閔、 少年陳○均、楊○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犯罪事實實 二被告曾憲宇、乙○○與童紹維、少年陳○均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犯罪事實三被告曾憲宇與未據起訴之乙○○及童 紹維、少年陳○均、楊○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曾憲宇、乙○○及戊○○就犯罪事實一,對告訴人丙○○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時交付自己及配偶己○○之提款卡 ,致告訴人丙○○及己○○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及被害款項去向不 明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 罪;及如犯罪事實二及三部分,被告曾憲宇及乙○○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曾憲宇犯罪事實一至三,共3次犯行;被告乙○○就犯罪 事實一及二,共2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刑之加重:   ⑴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為本案行為時(111年11月)已滿 20歲,而少年陳○均係94年生、楊○睿係95年生,有其等3人 之年籍資在卷可稽,為本案行為時(111年11月)分別係17及 16歲之少年,且被告乙○○供稱:少年陳○均與另案少年徐○ 佑為同學等語(見偵24935號卷二第139頁),堪認被告乙○○ 可預見擔任車手之少年陳○均、楊○睿均未滿18歲,是其與 少年陳○均、楊○睿共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⑵被告曾憲宇雖召募未滿18歲之少年陳○均,但其係00年0月00 日生,為本案行為時(111年11月),年僅18歲,依斯時民法 第12條之規定,其尚非成年人,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⑴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等人就上開所犯詐欺 犯罪,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除被告曾憲宇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外,被告戊○○並 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丁○○2萬5,000元,則 被告乙○○已將超出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給付告訴人丁○○(計 算方式詳沒收),應認被告乙○○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 除被告曾憲宇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外,被告 乙○○、戊○○所犯上開各罪,爰均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有關被告乙○○部分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乙○○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戊○○無犯罪所得,被告乙○○可認已繳 回犯罪所得,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減刑之規 定,惟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及 戊○○上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⑵被告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見本院金訴1131 卷第137頁):本件被告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係 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提款工作,並以洗錢 手法增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幕後成員之難度,造成詐欺集 團之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導致諸多無辜民眾受害 ,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復 查無迫不得已參與詐騙領款事宜之合理原因,難認有何顯 可憫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分別於本案擔任車 手、收水,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 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乙○○、戊○○就 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自白在卷,且已分別賠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上開犯 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部分,依 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戊○○已賠償告告訴人丙 ○○,有本院調解錄1份卷可佐(見本院金訴1131卷第419-420 頁);被告乙○○已賠償告訴人丁○○2萬5,000元,亦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金訴1131卷第147頁);兼衡其 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 審酌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72頁)暨被告等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三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並就就被告曾憲宇及乙○○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緩刑:本院復酌以被告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 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期勿再犯。再斟酌被告戊○○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 ,依刑法第74條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命被告戊○○應如主文所示,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又被告戊○○應注 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 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曾憲宇報酬為2至3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曾憲宇於偵查 中供述在卷(見少連偵288卷第33頁),但依罪疑唯輕之 原則,本件以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迄今尚未 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復無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乙○○從事上開車手工作可獲得取款總額之百分之1至2 報酬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少連偵288卷第401頁), 而本件被告乙○○就就犯罪事實一、二合計取得詐欺款項為 90萬元,但以最有利被告乙○○百分之1報酬計算,其犯罪 所得為9,000元,核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 告乙○○已賠償2萬5,000元與告訴人丁○○,被告乙○○賠償告 訴人丁○○之金額已多於本案之獲利,如再宣告沒收,難免 造成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戊○○並未因此獲報酬(見少連偵288卷第428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均已上繳,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對 該些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有關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不受理及免 訴: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另應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僅係於111年11月24日因被告乙○○ 無暇提領,始為被告乙○○提領,則其偶一為之行為是否認係 屬於參與犯罪組織實非無疑。又卷內資料並無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戊○○有加入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罪組織之意欲,或 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為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 持續性組織之合意,是以,被告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主觀犯意,尚有疑義,自難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曾憲宇及乙○○部分: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 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一案件繫屬 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 件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2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曾憲宇及乙○○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本件起 訴及追加起訴分別於112年8月2日及同年9月12日繫屬於 本院,而被告曾憲宇前於同一時期參與乙○○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而涉犯詐欺等案件,已於112年7月5日先繫屬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861號 案件判決,現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而被 告乙○○於警詢時自陳本件係參與「美國運通」、「法拉 利」之詐欺集團(見少連偵288卷第402頁),而其參與 「美國運通」、「法拉利」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 犯詐欺等案件,已於112年5月4日先繫屬於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 於112年8月29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 決書在卷可按。是依首揭說明,被告曾憲宇及乙○○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本案並非「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無於本案重複審究被告 曾憲宇及乙○○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檢察官誤於本案 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就曾憲宇部分本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就乙○○之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曾憲宇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及就被告乙○○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詹東祐、林暐 勛、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 代號 卷證出處 1 丙○○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A 告訴人丙○○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2 丙○○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B 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3 丙○○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C 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至第206頁) 4 己○○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D 證人己○○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7頁) 5 己○○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E 證人己○○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8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 時間 (以下均為111年) 提領地址 (以下均桃園市)/ 地點 提領 金額 (新臺幣,以下均不含手續 費5元) 提領帳戶 卷證出處 1 乙○○ 11月24日11時36分 桃園區經國路280號/桃園慈文郵局 6萬元 A ①告訴人丙○○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1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2 乙○○ 11月24日11時36分 應更正為(同日11時37分) 桃園區經國路280號/桃園慈文郵局 6萬元 A ①告訴人丙○○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1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 3 乙○○ 11月24日11時36分 應更正為(同日11時38分) 桃園區經國路280號/桃園慈文郵局 3萬元 A ①告訴人丙○○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1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 4 戊○○ 11月24日12時0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 5 戊○○ 11月24日12時1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78頁) 6 戊○○ 11月24日12時2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78頁) 7 戊○○ 11月24日12時2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78頁) 8 戊○○ 11月24日12時3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79頁) 9 戊○○ 11月24日12時4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80頁) 10 戊○○ 11月24日12時5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 11 乙○○ 11月24日12時38分 中壢區志廣路107號/統一超商志廣門市 1萬元 B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 12 乙○○ 11月24日12時0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 13 乙○○ 11月24日12時1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67頁) 14 乙○○ 11月24日12時1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67頁) 15 乙○○ 11月24日12時2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68頁) 16 乙○○ 11月24日12時3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 17 乙○○ 11月24日12時4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70頁) 18 乙○○ 11月24日12時6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1萬元 C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 19 乙○○ 11月24日12時7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73頁) 20 乙○○ 11月24日10時45分 桃園區中正二街15號/桃園東埔郵局 6萬元 D ①證人己○○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7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21 乙○○ 11月24日10時45分 應更正為(同日10時46分) 桃園區中正二街15號/桃園東埔郵局 6萬元 D ①證人己○○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7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46頁) 22 乙○○ 11月24日10時45分 應更正為(同日10時47分) 桃園區中正二街15號/桃園東埔郵局 3萬元 D ①證人己○○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7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47頁) 23 乙○○ 11月24日10時5分 桃園區莊敬路1段375號/元大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6萬元 E ①證人己○○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8頁) ②證人乙○○警詢筆錄(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8號卷第407頁至第408頁) 24 乙○○ 11月24日10時5分 桃園區莊敬路1段375號/元大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6萬元 E ①證人己○○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8頁) ②證人乙○○警詢筆錄(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8號卷第407頁至第408頁) 25 乙○○ 11月24日10時5分 桃園區莊敬路1段375號/元大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3萬元 E ①證人己○○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8頁) ②證人乙○○警詢筆錄(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8號卷第407頁至第408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曾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犯罪事實二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曾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犯罪事實三 曾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025-02-19

TYDM-112-金訴-1131-20250219-2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胤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胤弘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14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楊胤弘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至113 年2月27日止進行之賭博行為,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 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詳後述),並於修法 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於本案期間內,先後多次在「DOIN娛樂城」 、「ZF娛樂城」、「多金娛樂城」(網址:https://djg8816 8.net/)等博弈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僥倖心理,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賭 博金額之多寡暨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賭博而輸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左 右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另被告自承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 見偵卷第9頁),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 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 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89號   被   告 楊胤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胤弘明知「DOIN娛樂城」、「ZF娛樂城」、「多金娛樂城 」(網址:https://djg88168.net/)等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 入下注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7日止,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該等娛樂城網站賭 玩線上賭博遊戲。其方式為先至該等娛樂城網站申請註冊成 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 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儲值至該等娛樂城網站 提供之虛擬儲值帳戶內而取得遊戲點數後,即在該等娛樂城 網站選取百家樂等賭博遊戲,下注簽賭百家樂,遊戲方式是 比大小,押莊家或閒家何者大,依1:0.8或1:0.9之賠率計 算賭金,參與百家樂網路賭博行為,押中者可按賠率獲得點 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 歸網站經營者所有,楊胤弘即以此方式與該等娛樂城網站對 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內遊戲點數。嗣為警清查 該等賭博網站會員出金紀錄,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胤弘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出金紀錄擷圖1紙、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 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 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19

TYDM-113-桃原簡-207-20250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08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31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志無罪。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尚志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 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門號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門 號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 掩飾詐得金錢所用,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申請 後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其向亞太電信所 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嗣由方笠騰(另案判決確定)與蔡康正(已歿,另案為 不受理判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並以上揭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致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分別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振魁、陳韋翰於警詢時 之指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 00000000號函、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向上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資料、存摺明細、告訴人所提供 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LINE聊天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門號確為其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手機連同該門號SI M卡都是放在家裡,其於111年9月就因為運輸毒品被羈押, 當時集團的人要其帶黑莓機當作工作機,不准帶個人的手機 ,所以其手機是放在家裡,後來111年10月或11月其姐姐去 幫其搬家時,就發現手機連同門號SIM卡都不見了;111年1 月間這支門號是其個人持有,並沒有提供給別人,其當時就 只有使用這個門號,沒有其他門號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振魁、陳韋翰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方笠 騰與蔡康正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過程中並提供附表編 號1、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之用,致告訴人2人分別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 告訴人2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首須有幫助他 人犯罪之行為,始稱相當。查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並未使用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而臉書暱 稱「周漁民」之施詐者於附表編號1詐欺過程中僅提供告訴 人吳振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許家豪所申辦)作為 聯絡之用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振魁於警詢證述綦詳, 堪認被告所申辦之門號與附表編號1之詐欺犯行全然無涉, 遑論對該等犯行有何助力情事。又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 韋翰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1年1月9日透過賣家LINE(ID :119sos119)及MESSENGER暱稱「周漁民」聯繫對方欲出售 sony相機之下單方式,訊息中記載著賣家姓名(許家豪、Z0 00000000、健保卡及身分證照片)及聯繫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00000),我持我的手機郵局APP匯款訂金款項新臺幣(下同 )3290元,匯款之後至同年1月17日還未收到商品,賣家手 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1月11日後均無 人接聽,LINE及MESSENGER帳號訊息均無人回應,才驚覺受 騙等語。然審諸告訴人陳韋翰所提出訊息對話紀錄及賣家出 售相機之畫面截圖,僅有賣家刊登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相 關資料,並無告訴人陳韋翰所稱對方另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則被告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否確有經臉書暱稱「周漁民」之施用 詐術之人使用在該次犯行,即非無疑。況告訴人陳韋翰亦陳 稱其匯款之後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均無人接聽,而遍查卷內事證,亦未見臉書暱 稱「周漁民」之人或其共犯曾使用被告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與告訴人聯繫之情事,益證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確未被實際使用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至為灼然。  ㈢又檢察官以另案被告許家豪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提供予另案被告方笠騰等人作為詐欺使用 ,而另案被告許家豪、方笠騰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1833號、本院以111年訴字第136、176、178號判 決有罪確定,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 於110年12月20日啟用,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則於1 10年12月22日啟用,另案被告許家豪亦於該案坦承有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另案被告方笠騰使 用,且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另案被告許家豪之 二門號為連號,3個門號啟用時間亦相近,故認被告應涉有 幫助詐欺之情事。然如前所述,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 00號並無證據顯示業經另案被告方笠騰等人使用於附表編號 1、2所示犯行,而觀諸另案被告方笠騰於該案所涉及詐欺70 餘名被害人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陳韋翰指稱施用詐術之賣 家有提供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使用外, 再無其他被害人指述詐欺之賣家有使用或提供被告申辦門號 之情事,此有本院111年訴字第136、176、178號判決在卷可 參,則檢察官僅憑被告申辦之門號與另案被告許家豪所提供 之上述二門號有連號關係以及啟用時間相近,即遽論被告有 提供其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另案被告方笠騰作為詐欺犯罪使 用,未免有臆測及速斷之嫌,實難憑此即率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㈣又以一般之生活經驗而言,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會遭 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犯行,而有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業經 政府多方宣導而廣為周知,且因金融帳戶性質上係供相關資 金移轉交易之用,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可明顯預見 若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收取、移轉等使用。然相較之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 途因僅係供人聯絡之用,與財產移轉無特別關聯,是縱門號 申請人將該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亦未必能意識到他人使用該 門號將可能用於詐騙他人財物而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觀諸 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雖僅辯稱其行動電話門號連同手機 可能遺失乙情,然未具體提出遺失之證據或細節以供調查, 惟依檢察官所提之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將其門號SIM卡提 供予他人使用,遑論被告縱有將其門號提供予他人,其主觀 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門號向他人詐取 財物,或能預知其門號將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自 無從遽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起 訴書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吳振魁 (告訴人) 方笠騰與蔡康正均無依買賣契約給付商品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9日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周漁民」帳號,向吳振魁佯稱欲出售魔法風雲會之「巧手竊猴勒格文」實體卡牌1張,但須先匯款,始會寄出該卡牌云云,並提供許家豪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吳振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蔡康正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中信89831號虛擬帳戶)內,用以儲值支付蔡康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綁定之「老子有錢」線上遊戲帳戶購買之遊戲點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月9日11時51分許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振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至24頁反面) 2.告訴人吳振魁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8頁) 3.告訴人吳振魁轉帳之中信89831號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及反面)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2月8日中信銀字第號000000000000000函(偵卷第26頁反面) 5.「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卷第27頁及反面) 6.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6頁反面至8、34頁) 7.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176、178號判決 2 陳韋翰 (告訴人) 方笠騰與蔡康正均無依買賣契約給付商品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9日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周漁民」帳號,向陳韋翰表示欲出售SONY相機,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韋翰聯繫下單方式,並提供許家豪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及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而向陳韋翰佯稱若欲購買SONY相機,需先匯款支付訂金云云,致陳韋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蔡康正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中信91478號虛擬帳戶)內,用以儲值支付蔡康正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綁定之「老子有錢」線上遊戲帳戶購買之遊戲點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月9日14時8分許 3,29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韋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 2.告訴人陳韋翰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3頁) 3.告訴人陳韋翰之存摺存款明細(警卷第41頁) 4.告訴人陳韋翰轉帳之中信91478號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反面) 5.帳戶、電話號碼通報紀錄分析(偵卷第38頁) 6.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陳韋翰之名片(偵卷第43頁) 7.告訴人陳韋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43頁反面至46頁反面) 8.「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 9.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6頁反面至8、34頁) 10.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176、178號判決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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