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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彬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豐彬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5月26日2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前金區自強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近自強一路與自強一路 52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 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岔路口有無行人穿越道路而 暫停禮讓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駛向上開路口,適有行人 路華堂欲自上開路口東南側由東向西穿越自強一路,同應注 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 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相距約24.2公尺處之自強一路與六合二路口,即 設有行人穿越道,而貿然由東向西穿越自強一路,林豐彬見 狀閃避不及,車頭撞擊路華堂,路華堂遭撞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右側小腿撕裂傷等 傷害,送醫救治及後續治療後,因中樞、周邊神經及肌肉系 統病變,肢體運動功能障礙達重度等級以上,無法自行取食 、坐起、移位、完成盥洗、如廁、沐浴、穿脫衣褲、平地走 動與上下樓梯、大小便均失禁,功能無法改善、恢復,雖意 識仍清醒,但已達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結果(路 華堂後於111年6月27日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引發肺炎併呼 吸衰竭死亡)。林豐彬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 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路華堂之配偶及子女路黃孝珍、路順華、路順安、路毅 貞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豐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3 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豐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1、187、221頁),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1、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 照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被告之駕照資料 、被害人路華堂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大同醫院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大同醫院112年5月12日回函、檢 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見他字卷第21至45頁、第99至101頁 、警卷第14至30頁、調偵卷第18、25頁、本院卷第17頁、第 57至146頁、第221頁、第237至24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事發時間雖為深夜,事故 路口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亦未設有相關號誌,但該處設有路 燈、光線充足,有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街景圖可證,被 告卻供稱:我就是沒有注意到對方,即便緊急煞車仍然煞不 住就撞上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與本院勘驗結果認 被害人通過路口時,被告機車以不慢之車速撞擊被害人左側 乙節相符,已足認定被害人通過路口時,已在被告視線範圍 內,現場光線同足以使被告發現有行人穿越道路,被告卻未 注意停車禮讓,亦未將車速妥適控制在遭遇狀況時能立即煞 停之限度內,致見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時已不及煞停,方導 致車禍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其他 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或有光線不足致視線不清之情,可見該 路段當時並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被告如有遵守上 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 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失能結果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距離本次事故發生地點約24.2公 尺處之自強一路與六合二路口,即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有前揭事故現場圖及街景圖在卷,被害人自應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道路,足徵本次車禍同係因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所致, 依當時視線及路況,被害人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 而違規穿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 ㈣、有無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係屬客觀事實,應由法院依據事證 及醫療專業機構之鑑定意見審酌判斷。又刑法第10條第4項 所定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所列感官或肢體等能力, 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 則指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 是否嚴重減損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 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即不能謂非該項所定 之重傷害。有無毀敗或嚴重減損,除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外, 亦應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如機 能之損傷程度已達不治或難治,且對於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自 理能力已產生重大影響,即構成該項所稱之重傷。查被害人 因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且經以巴氏量表評估後,其有 事實欄所載失能狀態,總得分為0分且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 ,明顯生活功能不良,已認定如前,足徵被害人確已因車禍 使其中樞、周邊神經及肌肉系統病變,肢體運動功能發生障 礙,導致四肢功能嚴重減損,喪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自已 產生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 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禮讓穿越道路之行人並妥適 控制車速,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重傷 害,對被害人及家屬均帶來身體、精神及照料上之負荷,違 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 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 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 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並考量被害人 就本次車禍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 過失責任。而被告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 非被告自始即拒絕賠償,有相關調解紀錄可參,並經被告與 被害人家屬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187、221頁),因被 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尚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 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 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靠家人接 濟,無人須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 狀,並參考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KSDM-113-審交易-232-2024102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廷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吳俊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韋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韋廷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下午9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63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敦化南路2段63巷 (下稱肇事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54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速限為 時速50公里)貿然直行,適同向由鄭清正騎乘腳踏車,亦未 注意左側來車,逕行左轉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63巷 行人穿越道前行駛,郭韋廷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 本案車禍事故),致鄭清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 顱骨及右側顴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合併脊柱壓迫、雙側肋 骨骨折、雙側肺挫傷、頭部5公分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 ,經頭部外傷腦出血及水腦術後、頸椎骨折術後,仍呈意識 重度昏迷併失能、臥床,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重傷害。嗣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郭韋廷當場坦承肇事,並願接受法院裁判 。 二、案經鄭清正配偶郭月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85頁至第190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於證明本案除 組織犯罪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時,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郭韋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鄭清正發生本案車 禍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案發 時我前方行車號誌為綠燈,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略以 :㈠被告縱使有超速駕駛之行為,惟該超速甚微,且被告如 以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63巷之速限即50公里/小時行駛,仍需 至少約3秒以上之總煞停時間,而本案被告於可見得被害人 腳踏車開始左轉彎至兩車碰撞時間,僅有2.0002秒,被告顯 無足夠總煞停時間避免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超速行駛之行 為,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㈡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雖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 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然此注意義務遵守之前提,亦須 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顯 然不可預見,並無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法律自 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換言之,被告對於被害人因騎乘腳踏車突然左轉彎而侵入 被告直線行駛之道路上,且腳踏車未有任何燈光警示後方車 輛,被告瞬間煞車不及才撞上被害人,實難令被告應就此無 法預見且無任何迴避可能之事故,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責 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16日晚間9時37分,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 敦化南路2段6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肇事路口時,適 同向前方之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直接左轉欲沿臺北市大安區 敦化南路2段63巷行人穿越道前行駛,被告見狀閃避不及, 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顱骨及 右側顴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合併脊柱壓迫、雙側肋骨骨折 、雙側肺挫傷、頭部5公分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經頭 部外傷腦出血及水腦術後、頸椎骨折術後,仍意識重度昏迷 併失能、臥床,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 、第134頁、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206頁至第207頁、 本院卷㈡第119頁至第120頁),核與告訴人郭月美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33頁、調 偵續卷第47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4張及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國泰綜合醫院檢 驗報告緊急生化驗血單、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害人現況照片2張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1頁 、第66頁至第67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103頁至 第114頁、調偵續卷第25頁至第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及水腦術後、頸椎骨 折術後,仍呈意識重度昏迷併失能、臥床,完全喪失工作能 力等情,業述如上,足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害, 已達對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亦 堪認實。  ㈢關於本案肇事路口燈號、被告機車車速之認定,分述如下:  ⒈本案肇事路口燈號之認定:  ⑴依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以下部分 均引用原審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附圖《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 123頁、第127頁至第139頁》):於甲監視器畫面時間21:36 :50(以下均指監視器畫面時間),RCV-3122號自小貨車( 下稱A車)前之自小客車(下稱B車)打右轉方向燈,於21: 36:50至21:36:52間開始右轉欲駛入敦化南路2段,自行 車道線在畫面左側外,對照乙監視器21:36:15時,B車右 前車輪碰觸到自行車道線,B車右側後照鏡閃爍右轉方向燈 (如下甲圖①、乙圖①),自甲監視器攝得之行人穿越道及機 車待轉區可知,乙圖①顯示者係甲圖①中B車向右前方繼續移 動通過肇事路口時之畫面,因甲監視器畫面時間較乙監視器 快,由B車位置可推認當B車到達乙圖①位置時,其在甲監視 器中之畫面時間應晚於21:36:50,是甲、乙監視器之秒差 應大於甲圖①及乙圖①畫面時間差距之35秒。又於甲監視器畫 面時間21:36:53時,A車自左方欲超越等待右轉之B車,直 行駛過肇事路口,對照乙監視器21:36:17時,A車已開始 超越B車,A車前輪與B車後輪約略平行(如下甲圖②、乙圖② ),可見甲、乙監視器之秒差應略大於甲圖②及乙圖②畫面時 間差距之36秒。且比較甲監視器21:37:06時,A、B車後方 之自小客車(下稱C車)開始左轉跨越車道中線,車頭朝行 進方向左偏,於21:37:07向左轉彎,而乙監視器約於21: 36:28攝得A、B車通過肇事路口後,C車車燈掃向畫面左前 方(如下甲圖③、乙圖③),足認甲、乙監視器之秒差略為甲 圖③及乙圖③畫面時間差距之39秒。而乙監視器21:37:05時 ,畫面下方攝得不自然晃動之白光,對照系爭機車於甲監視 器21:37:44時因事故發生而傾倒,導致車燈方向偏移(如 下甲圖⑤、乙圖⑤),益徵該2監視器秒差約為39秒無誤(見 原審卷第135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以甲監視器畫面時 間晚於乙監視器畫面時間約35秒,並誤扣除由肇事路口停等 線至敦化南路2段道路中線行駛花費所需數秒時間,認實際 上該等監視器顯示之時間差應不足35秒乙節(見調偵續卷第 73頁),應有計算上之錯誤,無法採取。  ⑵再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以乙監視器21:36:59時,有一自小 客車由西向東駛向四維路154巷口,並於21:37:04完全煞 停(如下乙圖④),研判此時四維路154巷口號誌已轉為紅燈 ,嗣21:37:05於乙監視器畫面下方有亮光閃過,認係甲監 視器畫面於21:37:33至21:37:37攝得右轉之白色自小客 車造成,因而推論2監視器錄影時間差約32秒,故至遲於甲 監視器21:37:37時(即21:37:04加計約32秒),肇事路 口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見調偵續卷第73頁至第74頁)。然 此分析過程除忽略車輛停止之因素多端,逕以對向行車煞停 之時間作為交通號誌轉為紅燈之時間外,亦誤將被告機車倒 地時車燈偏移之情形視作該右轉之白色自小客車所為(該車 右轉之燈光實應出現於乙監視器21:36:56《見原審卷第131 頁》),已有可議;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顯示,乙監視 器21:37:03時,肇事路口對面之行人號誌轉為紅燈,有前 引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33 頁),而依案發時肇事路口號誌時相及轉換順序(如附表所 示),行人紅燈亮後,仍應經過「行人紅燈3秒」、「行車 黃燈3秒」之過程,肇事路口號誌方轉為紅燈等情,此有臺 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1年2月23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0000000 00號函1份可稽(見調偵續卷第79頁至第81頁),堪認肇事 路口之行車號誌係於乙監視器畫面21:37:09時始轉為紅燈 ,以2監視器前述約39秒之秒差換算,該路口行車號誌在甲 監視器畫面中應於21:37:48才轉為紅燈。上引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除誤以行車停止時間為燈號轉換之依據、錯將系爭 機車倒地之燈光指為其他車輛所造成,更忽略行人號誌之轉 換時間及與行車號誌間之時相轉換間距,所為推論應不可採 。  ⑶又依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在甲 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未開車燈,騎在被告右 前方,於21:37:43時被害人微向左後側後看後繼續看向前 方,並開始向左切,欲橫越敦化南路2段63巷往左轉,旋於2 1:37:44遭被告自左後側撞擊,2人均人車倒地等情,有前 開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33頁、 第135頁,如下甲圖④、⑤),參諸上揭說明,被告駛經肇事 路口時,甲監視器畫面之肇事路口燈號應為綠燈轉為黃燈之 際,而尚未轉為紅燈。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未依號誌行駛 、擅闖紅燈而違反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之注意義務,尚有未 合,礙難採憑。 甲圖 乙圖 ①畫面時間21:36:50 ①畫面時間21:36:15 ②畫面時間21:36:53 ②畫面時間21:36:17 ③畫面時間21:37:07 ③畫面時間21:36:28 ④畫面時間21:37:43 ④畫面時間21:37:04 ⑤畫面時間21:37:44 ⑤畫面時間21:37:05  ⒉被告機車車速之認定:  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均供稱:我於案發時車速約 每小時30至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34頁、調偵續卷第472頁 、原審卷第45頁)。  ⑵惟經本院囑託臺灣澎湖科技大學就被告案發時之車速為鑑定 ,嗣經該大學以113年8月15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9 頁、第461頁至第497頁),再細繹該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之 車速推估結果略以:推估B機車(000-0000)(按:被告機車) 進入路口前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54.7(40.5/2.665*3.6)公里 /小時(即每秒15.2公尺),而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 見偵卷第66頁),顯示機車有超速行駛之情況。是被告上開 所稱之車速,即有未合,無法採取。  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肇事路口道路之車道線無標記,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等件在卷可按(見 偵卷第61頁、第65頁背面),可見該路段未將快、慢車分道 ,而為快慢車共同使用之車道。  ⒉本案肇事前,被害人腳踏車騎乘在前,被告機車行駛於後, 依現場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 卷可憑,可以認定;另據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事故當時夜 間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路燈及頭燈照明,視距 至少有50公尺,而開啟頭燈之車輛,在80至100公尺處即可 被看見。是故機車夜間接近路口直線行駛,若有注意前方路 況,可清楚看到前方腳踏車之左彎接近。」等語(見本院卷 第483頁、第485頁),核與上開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相吻, 益見本案事故發生時,現場環境並無障礙,視線良好,視距 更可達50公尺以上,被告當可清楚看見被害人腳踏車之動向 。  ⒊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告之行車速率約為時速54.7 公里,可見被告違規超速行駛,亦堪認實。  ⒋肇事路口交通號誌與車流均屬複雜,被告駕駛機車,自應審 視所行路段之車、路況及車速速限等情況,與前車保持可以 煞停之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如煞減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⒌綜合上述,本案肇事路口既未區分快、慢車道,而為快慢車 共同使用之道路,可認被告機車與被害人腳踏車係同向行駛 ,且被告機車為後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之腳踏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況該路段 視線良好,被告對於其前方之被害人亦無視線或視角之障礙 ,且視距長達50公尺以上,當可目睹同向前方被害人之腳踏 車行向,而為事前之因應;且肇事路口交通號誌與車流均屬 複雜,被告更應保持警覺,煞減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但觀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記載刮地痕而無煞車痕,足 見被告於肇事路口並未煞減車速,反貿然逾越速限行駛,益 徵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並行之間隔,致發現被害人腳踏車向 左轉時,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是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 尚非全無預見與迴避可能性,其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以致發 生本案車禍事故,其於本案即有過失,可以認定。  ⒍至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夜間未開頭燈,綠燈直線進入路口逕 行左轉彎(提早左轉彎),亦未注意左側來車,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本案之肇事主因,然此僅為量刑之因素,並無 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情,然觀其於警詢時虛以「我時速大概3 0至40(按:公里)」,而未能坦白其超速駕駛之情,足見 其亦應知悉於肇事路口應遵行速限並煞減車速,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非貿然超速直行;又被告超速駕駛而未能與被害 人腳踏車保持安全之煞停距離及並行間隔,以致肇事,具客 觀可歸責性,自難認其超速行駛與本案車禍事故,無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本案車禍事故,無預見與迴避可能性,而 無過失等語。惟被告就肇事路口之車、路況及與被害人腳踏 車之視線,均無障礙之情況,視距達50公尺以上,倘其保持 安全之煞停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非超速欲穿越交岔路 口之舉措,尚非不能防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於本 案車禍事故,尚非全無預見與迴避可能性,被告上開所辯, 為避就之詞,亦無法採取。  ㈥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2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其附件109年12月28日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87頁至第93頁)、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110年8月12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23頁至第 127頁),雖均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然觀各該鑑定所佐證之 資料均參考被告自陳之車速,鑑定所據之基礎資料尚有未合 ,本院自不受各該鑑定結果之拘束,因認上開鑑定結果均無 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已達對其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且被害人之重傷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 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員警自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該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9頁),是被告顯有自 首願受裁判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 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受重傷害 並喪失自理日常生活之能力,傷害甚為嚴重,兼衡其否認犯 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之情形,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肇事路口號誌運作情形 時相 【敦化南路2段與63巷(四維路2段154巷)】路口號誌於109年9月16日無故障報修紀錄,於當日晚間7時至11時號誌預設採2時相運作,週期為180秒,各時相運作情形如下: ㈠第一時相為敦化南路2段雙向内車道車輛通行、外車道車輛直行及右轉暨東西側南北向行人通行110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3秒) ㈡第二時相為敦化南路2段63巷東往西、四維路154巷西往東車輛暨南北側東西向行人通行70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行人紅燈3秒) 順序 路口號誌之燈態轉換係根據預設時制計畫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綠燈等依序交替互換 索引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1年2月23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調偵續字卷第79至81頁)

2024-10-22

TPHM-112-交上易-30-20241022-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廣洋 選任辯護人 王莉雅律師 張菀萱律師 被 告 游兆良 潘憲緯(原名潘建文) 雲志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275號、112年度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捷弘工程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欲施作本案工地5樓之雨排管路工程放置PVC管,因捷弘工 程行人手不足,故由被告潘憲緯、被告游兆良商議後,指派 震騰公司員工被告雲志傑,及案外人王文建、簡振宇、莊俊 平施作,案外人王文建負責切割完PVC塑膠管後交給案外人 莊俊平,再由案外人莊俊平交給被告雲志傑與案外人簡振宇 裝設。而被告游兆良、被告潘憲緯均明知施作現場未裝設防 護網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卻仍指示被告雲志傑等員工施 作,致生物體飛落砸傷他人之風險。又被告游兆良、被告潘 憲緯於110年9月30日前即曾拜訪永龍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秦廣 洋,告知被告秦廣洋:震騰公司與捷弘工程行在本案工地施 作「給排水」等工程時(非上開放置PVC管該處),希望永 龍公司能支付伸臂式高空作業車之費用,被告秦廣洋當場允 諾,而被告秦廣洋在被告游兆良、被告潘憲緯2人與其商談 後,應知本案工地震騰公司與捷弘工程行施作之處顯然有高 空作業問題,除上開允諾支付高空作業車費用之施工處外, 使用高空作業車便無法裝設防護網,其餘地方於從內部施工 時,應裝設裝設防護網,防止物品從內部掉落至外部而砸中 行經該處之他人(含永龍公司本身之員工),被告秦廣洋依 其身為被害人易子傑之實質雇主永龍公司負責人實權,更應 確實向永龍公司中負責與麗明公司確認工程進度與管理工地 之工程進度之協理賀仲先傳達此事,要求高處作業若非使用 高空作業車,在無防護網之情況下,不應施工,然被告秦廣 洋並未指示下屬,致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亦有在本案工地現 場之案外人賀仲先未能清楚意識到嚴重性,而未即時阻止被 告潘憲緯、被告游兆良派員施工,被告秦廣洋未如此指示下 屬案外人賀仲先亦致生現場物體飛落砸傷他人之風險。另被 告雲志傑亦明知其裝設PVC管處未裝設防護網,倘若其手中 之PVC管掉落,有可能砸中樓下行經之他人,卻仍依被告潘 憲緯、被告游兆良之指示施工,而致生物體飛落砸傷他人之 風險。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案發當時,案外人王文建 切割完PVC管後交給案外人莊俊平,案外人莊俊平再交給被 告雲志傑與案外人簡振宇裝設,案外人簡振宇在PCV管上完 膠合劑後,轉身將膠合劑放在鷹架上,由被告雲志傑單獨以 雙手扶著PVC管,而被告雲志傑此時卻伸出1支手欲拿取膠合 劑,致其以單手固定之PVC管滑動,進而滑落,且因該處並 未裝設防護網,導致該PVC管掉至下方外側而砸中行經下方 、欲前往工地他處從事其查驗工作之被害人頭部,而被害人 雖有戴安全帽,卻因遭受重擊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上出血 、水腦症、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嗣歷經急救、治療、住院 、復健後,迄111年2月7日時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醫師診斷仍「意識仍未回復清醒,無語言表達能力 ,四肢肌肉力量皆無法抵抗重力,就醫學經驗上研判,其治 癒之機率極低且有遺存意識混亂、失語及四肢癱瘓需長期照 護之可能性,屬醫學上難治之傷害」而受有重傷害。因認被 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 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 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 第236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代行告訴是為補充告訴權人無從 行使告訴之備位機制,故若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指定代行告訴 人後,被害人已得自為告訴或另有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存在並 已提出告訴,自應認代行告訴人之身分即因被害人或其他得 為告訴之人可依法行使訴訟法上告訴人權利而當然解任或失 效,且檢察官前所指定之代行告訴人所提起之告訴,亦因代 行告訴人身分消滅而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 三、經查: (一)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成年(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 其個人身份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275號卷一第35頁), 因此,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無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 其提出告訴,又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事實上不能 對被告提出告訴,故被害人父親即易耀東乃基於親情,而於 告訴期間內之110年12月3日警詢時,向警方表示:要對被告 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字第10275號一卷第25頁),然被害人 當時已無法為完整之意思表示,自無法授予代理權予易耀東 ,且易耀東亦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故易耀東對被告提起 告訴,屬非告訴權人之告訴,該告訴應非合法。然被害人因 本件車禍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無法自己 行使告訴權,且於偵查期間復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3 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1年3月30日指定易耀東為代行告訴人 ,而代行提起告訴,此有桃園地檢署111年3月30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275號卷一第454頁)。 (二)嗣被害人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監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易耀東為其監護人,該裁定 於111年5月18日確定,有本院家事法庭111年度監宣字第98 號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 公告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77至393頁)。是易耀 東於111年5月18日起,在監護權限內已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 人,自屬得提起告訴之人,則其於111年6月14日在桃園地檢 署之訊問程序中,當庭以言詞向檢察官表示提起告訴,表明 訴追之意,自生合法提起告訴之效果(見偵字第10275號卷二 第30頁,下稱易耀東為告訴人)。又代行告訴制度之設計, 本具有充實訴訟要件,滿足公共利益之用意,是檢察官指定 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雖無一定限制,惟須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36條第1項所規定「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 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要件。準此,於本件告訴期間內,被 害人嗣既已有法定代理人得為告訴,且亦已提出告訴,揆諸 上開說明,告訴人前以代行告訴人身分所提出之代行告訴, 即因其嗣後取得法定代理人地位行使訴訟法上之告訴權利, 而失其效力。從而,告訴人既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獨 立提起告訴,自無不許其撤回告訴之理。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 告訴人因和解成立,而告訴人於113年9月23日具狀向本院撤 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原易字卷 第37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1

TYDM-112-原易-71-2024102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郭蘊秋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俊穎律師 曾筱棋律師 郭姿君律師 林靖愉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珮君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 參 加 人 黃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仟肆 佰參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 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8日晚間8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捷運站 汽車停車場駛出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將油門誤為煞車踩 踏,致該車失控衝撞對面之同區○○路000號「○○切仔麵店」 (下稱系爭麵店)及店內之油鍋、煮麵臺等設備,造成在系 爭麵店用餐之伊遭滾燙油水潑灑(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全 身多處2至3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40%併左上肢腔室症候群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6萬4580元、看護費用56萬7700元,後續尚須支出治療疤 痕費用(下稱後續醫療費用)2448萬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36萬9600元、精神上損害100萬元,扣除伊已領取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6萬4190元,上訴人應賠償伊2631萬 7690元。除已判決伊勝訴確定之83萬7690元,上訴人尚應給 付伊後續醫療費用244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伊 為治療系爭傷害,後續尚須支出治療疤痕費用(下稱後續醫 療費用)2448萬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00萬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48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2631 萬7690元本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其請求上訴人給付 83萬7690元本息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燒燙傷面積中僅少部分需以植皮重建 方式治療,其餘可以雷射方式治療,依新北市美容醫學自費 項目收費標準表所載,醫美雷射項目之收費標準為每平方公 分1000元,被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分平均5100元計算治療疤痕 之後續醫療費用,且未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不合常情。又被上訴人主張精神上之損害金額 ,遠高於法院就一般燒燙傷事件認定之賠償金額,且伊年事 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已退休而無工作收入,僅依過往存款 生活,尚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妹妹及女兒,與 罹患癌症之兒子,經濟壓力沉重,是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精 神上之損害100萬元,應予酌減等語, 三、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為參加,其陳述略以:伊為系爭麵店之 店主,亦為受害人等語。 四、原審就前開部分命上訴人給付2548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401至 402頁、本院卷第20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將油門誤為煞車踩 踏,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 片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21 至67頁)。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原法院於107年 7月31日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以107年度交 上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判 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系爭 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69至71頁、原審卷第10至14 頁、本院卷第293至297頁)。 六、兩造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後續醫療費用之數額如何?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之數額如何? 七、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將油門誤為煞車踩踏致生系爭 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將油門誤為 煞車踩踏,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 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後續醫療費用2334萬961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 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陸續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損害,應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 間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晚間8時29分因系爭傷害至新 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 ,於同年月9日住院並入加護病房,先後進行第1次至第6次 清創手術、左上肢、左腹、右腿及左腿植皮手術,於107年1 月11日轉一般病房,並於同年月29日出院,後續需多次及數 年疤痕治療,疤痕治療觀察需時3至5年乙節,有新光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73、75頁)。上訴人不 爭執被上訴人有就系爭傷害造成疤痕進行後續治療之必要性 (見本院卷第201頁),是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將因後續治療 疤痕而受有後續醫療費用之損害,堪為可採。  ⒊次查,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其左上肢至前胸屬於三度灼 傷合併腔室症候群區域是最嚴重,傷勢及疤痕位置約佔體表 面積12%,其餘約28%深二度燒傷;被上訴人燒燙傷面積為體 表面積40%,以成人來估計1%為12公分×10公分,故可估計約 4800平方公分;被上訴人已在新光醫院進行疤痕之復健治療 ,復健內容係針對疤痕治療之按摩及牽引;病歷紀錄未實際 量測疤痕範圍,但就病歷紀錄推估有40%體表面積之疤痕, 其疤痕按醫理而言,應屬穩定等節,有新光醫院分別以108 年4月9日(108)新醫醫字第0574號函檢送之醫療查詢回復 紀錄紙(下稱108年醫療回復紀錄)、109年10月6日新醫醫 字第1090000646號函檢送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113年1月 30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076號函檢送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 可稽(見原審卷第266至267頁、本院前審卷第209至211頁、 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依上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 成體表面積40%深二度及三度之燒燙傷,經治療(含植皮手 術,詳如後述)後,推估有40%體表面積之疤痕,以成人來 估計體表面積1%為12公分×10公分,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 造成體表面積約4800平方公分(12公分×10公分×40=4800平 方公分)之疤痕。  ⒋又查,深二度燒傷多需手術重建,術後也會留下疤痕,三度 燒傷者則更需積極手術重建,術後會留下疤痕及功能障礙; 深二度及三度燒傷,大部分留下疤痕,大多需要手術重建, 如植皮手術才能癒合,同時其疤痕也有高比率需再作疤痕治 療含手術;疤痕治療有:⑴雷射:萎縮性疤痕等治療。⑵切除 及重建(如皮瓣、植皮):針對有功能限制者,費用建議如 台灣美容外科醫學會於101年建議定價表所示之「修疤」手 術法(項目:疤痕切除重建,下逕稱修疤手術)等節,有新 光醫院分別以110年1月5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0007號函檢送 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及台灣美容外科醫學會101年建議定 價表、113年5月10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280號函檢送之醫療 查詢回復紀錄紙(下稱113年5月醫療回復紀錄)可稽(見本 院前審卷第263至265、269頁、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其 次,被上訴人先後於106年12月13日進行左上肢植皮手術, 面積40×37平方公分;106年(診斷證明書誤載為107年)12 月21日進行左腹、右腿植皮手術,面積40×30平方公分;107 年1月2日進行左腿植皮手術,面積8×20平方公分,合計植皮 面積為2840平方公分,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醫療 回復紀錄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75頁、原審卷第266至267頁 )。依上,被上訴人所受之燒燙傷係屬深二度及三度燒燙傷 ,並進行植皮手術治療,且施以植皮手術後所產生之疤痕也 有再作疤痕治療含手術之必要,目前被上訴人有體表面積約 4800平方公分之疤痕,佐以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針對被上訴 人所受系爭傷害猶記載疤痕治療每次疤痕每平方公分3000元 至10000元(見原審附民卷第75頁),核與台灣美容外科醫 學會101年建議定價表記載修疤手術費用3000元至10000元( 見本院前審卷第269頁)相合,綜上各節交互以觀,應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傷害造成之疤痕,有進行修疤手術之必要。是 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疤痕僅須進行雷射手術即可,無 須進行手術重建治療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難謂有理 。又燒傷傷口經植皮後,仍會產生疤痕,而有治療疤痕之必 要,業如前述,而113年5月醫療回復紀錄記載:「燒傷傷口 是否經植皮,導致後續重建費用異同……如有關節功能限制, 需作皮瓣重建,有肥厚疤痕,則有可能需再植皮之可能……」 (見本院卷第217頁),僅係說明燒傷傷口經植皮後,或因 需作皮瓣重建、或因需再植皮,而後續重建費用有所不同, 尚不足以證明燒傷傷口經植皮後,即無治療疤痕之必要。是 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傷口經植皮後,如無關節功能限 制或肥厚疤痕之特殊情形,以植皮手術治療即為已足云云( 見本院卷第232頁),亦為無理。  ⒌復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後續需多次及數年疤痕治療,疤 痕治療觀察需時3至5年,因疤痕生長約2至4年才真正成熟等 節,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107年12月6日(107 )新醫醫字第2299號函檢送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下稱10 7年醫療回復紀錄)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75頁、原審卷第1 50、152頁),可見被上訴人就其疤痕治療非一次性治療, 而有多次及數年治療之必要。其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有上肢、軀幹、頸部及顏面燒燙傷,且於左上肢、左腹、右 腿、左腿受傷處進行植皮手術,疤痕面積約4800平方公分, 業如前述,復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 75頁)。再者,系爭事故於106年12月8日發生迄今已有6年8 月餘,疤痕生長應已成熟,被上訴人之疤痕按醫理而言,應 屬穩定,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疤痕穩定、所在體 表部位不同、面積非微,且被上訴人施以修疤手術治療疤痕 後,尚需時間恢復、適應,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 (見原審附民卷第75頁),現年29歲,正值壯年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後續治療疤痕所需時間為3年,應屬適宜。準 此,被上訴人日後陸續支出治療疤痕之後續醫療費用之時期 為3年,堪以認定。  ⒍再者,修疤手術每平方公分為3000元至10000元,業如前述, 是則被上訴人主張每平方公分之手術費用為5100元(見本院 卷第232頁),尚稱合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以雷射 手術治療即可,每平方公分之治療費用為1000元云云(見本 院卷第232頁),即無可取。其次,被上訴人之疤痕面積合 計為4800平方公分,需時3年進行治療,是被上訴人每年支 付治療疤痕之後續醫療費用為816萬元(5100元×4800平方公 分÷3年=816萬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 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得一次請求後續醫療費用之金額為23 34萬9610元(計算式見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主張:後續醫 療費用非定期定額支出,毋庸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云云(見本院卷第269頁),自無足取。被上訴人因系爭傷 害造成之疤痕面積為4800平方公分、有進行修疤手術之必要 、修疤手術費用為每平方公分5100元、被上訴人治療疤痕期 間為3年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請求擇一向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三軍總醫院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函詢被上訴人得請求後續醫療 費用數額如何各節(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即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⒎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後續醫療費用2334萬9610 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憑。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10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00年間出生,已如前述,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年僅22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燒燙傷部位遍及 上肢、軀幹、頸部及顏面等處,歷經數次植皮治療,疤痕面 積達4800平方公分,已如前述。又疤痕無法經任何治療回復 原狀,有107年醫療回復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51頁),後 續尚需進行為期3年之修疤手術進行疤痕治療(修疤手術) 。被上訴人於本應享受青春之年華,受有致其外貌受損、身 體疼痛之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上訴 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其次,被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原在美國從事珠寶銷售工作,月薪約5萬元,1 06年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 卷第10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61歲,大學畢業,原於銀 行工作,現已退休,身體狀況不佳,並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之父親、妹妹、女兒及患有癌症之兒子,106年有其他 、利息、股利等所得合計為106萬8864元,名下財產有汽車 、股票等,財產總額為169萬6580元等節,業據兩造各自陳 明在卷(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原審卷第27、34至38、348頁 、本院卷第28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憑(見原審限制閱覽卷第25至26、29至39頁)。是 本院審酌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情狀 ,後續治療疤痕所需時間為3年,受有後續醫療費用損害233 4萬9610元,並佐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 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0萬元, 堪稱適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精神上之損害金額遠 高於法院就一般燒燙傷事件認定之賠償金額,且伊全家賴以 維生之收入來源僅為伊退休金定存,伊因照顧家人而承受沈 重經濟壓力,是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0萬元 應予酌減云云,惟本院係斟酌上開情事,綜合一切情狀,認 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數額,並非僅以上訴人之 經濟狀況為衡量基準(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意旨),況法院就不同侵權行為事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乃本於各該事件之調查結果及實際狀況加以認定判斷,各民 事事件之侵權行為態樣、當事人精神上痛苦及前述斟酌精神 上之損害各事項等節有別,本院不受其他事件判決結果之拘 束,自未能以其他事件之判決金額作為計算本件上訴人應賠 償金額之依據。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434萬9610元(後續醫療費用2334萬9610元+精神上損 害100萬元=2434萬96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1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434萬961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諭知供擔保後為、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334萬9610元【計算方式為:816萬元×2.8614 7186=2334萬9610.3776元。其中2.86147186為年別單利5%第3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0-18

TPHV-111-重上更一-171-20241018-1

原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濟豪 選任辯護人 王品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623號、112年度偵字第19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濟豪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濟豪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往桃 園市龜山區方向行駛至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八德路 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國道1號高速公路交流道行駛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前揭自用曳引車副駕駛座窗戶上方 安裝有近側視鏡,應足以察覺車側之行車狀況,以避免大型 車兩側及前方產生之視野死角,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在上開路口之前行 駛於劉濟豪所駕車輛右側車道,嗣違規佔用右轉專用道沿同 向直行進入路口,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黃金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連麗 秀行駛於該曳引車右前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黃金河 受有右下肢壓砸傷併髕骨、脛骨、腓骨骨折併血管破裂、右 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下殘肢骨髓炎、右側膝上截肢、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連麗秀則受有 雙下肢撕脫傷、右踝脫臼併開放性骨折及皮膚缺損、右足第 一蹠骨開放住骨折及第四、五蹠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右尺 骨骨折、骨盆骨折、左下肢大面積擦傷併皮膚缺損、雙腿及 骨盆腔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金河、連麗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濟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9623號卷【下稱 偵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46頁至該頁背面;本院112年 度原交易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168、291、29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河、連麗秀於警詢、偵訊中所 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12頁、第45頁背面),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見偵卷第15、16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偵 卷第23至24頁)、駕籍詳細資料列印(見偵卷第32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本院 卷第115至15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告訴人黃金河、連麗秀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旋經送醫救治, 嗣經診斷分別受有上列傷害之事實,有黃金河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112年1月6日診字 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12年2月17日診字第0 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2頁及該頁背面)、 連麗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26日 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111年11月4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112年3月7日 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1至72頁) ,審之告訴人黃金河、連麗秀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救護 人員送醫救治,且依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 黃金河、連麗秀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足認告訴人黃金 河、連麗秀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又告 訴人黃金河所受右側膝上截肢之傷勢,依現行醫學技術及臨 床經驗,已無回復之可能乙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林 口紀念醫院112年10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951070號函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80頁至該頁背面),堪認告訴人黃金河此部 分傷勢確已達於毀敗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案發前被告所駕 駛之曳引車及告訴人黃金河所騎乘之機車,係分別行駛在新 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往桃園市龜山區方向次外側及最外 側之同向不同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13頁),故被告駕車向右轉彎時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且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5頁),又前揭 自用曳引車副駕駛座窗戶上方安裝有近側視鏡,應足以察覺 車側之行車狀況,以避免大型車兩側及前方產生之視野死角 (見本院卷第115頁照片),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以,倘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有注意右側車道 車輛行車狀況,當可發現告訴人黃金河騎乘前揭機車行駛在 其車輛右側,進而減速禮讓告訴人黃金河先行,即可避免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則被告貿然駕駛前揭車輛右轉,顯未盡其 注意義務,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並為造成本案 交通事故之原因,同可認定。至告訴人黃金河騎乘前揭機車 佔用右轉專用道沿同向直行進入案發路口,復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之併存,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 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 會意見認「劉濟豪駕駛自用半聯結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金河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97 頁),亦足供參。至辯護人依證人即告訴人黃金河於偵訊中 所稱其當時係停等紅燈,還停在原地就遭右轉之被告輾過等 語(見偵卷第45頁背面),主張告訴人有無故暫停之過失行 為,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3頁)可知, 本件發生碰撞之位置距離停止線甚遠,告訴人黃金河實無可 能於該處停等紅燈,證人即告訴人連麗秀於警詢中亦證稱其 等當時係直行通過路口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應認告 訴人黃金河於案發前係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連麗秀行駛於被 告所駕車輛右側,較符事實,辯護人上開主張與卷證未盡相 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乃造 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而告訴人黃金河、連麗秀所受前揭 傷害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已如前述,環環相 扣,堪認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黃金河、連麗秀人所 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金河受有前揭重傷害 結果及告訴人連麗秀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惟於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禮讓騎乘機車 直行之告訴人黃金河、連麗秀,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其等 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黃金河部分更達重傷程度,造成 其等身體、精神上之折磨及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表明賠償意願,然因對 於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與告訴人黃金河、連麗秀 達成和解之犯後情形;及其犯罪之手段、本案告訴人黃金河 、連麗秀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黃金河就本案事故發生亦與 有過失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299頁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 大貨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離婚、須扶養小孩、父母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PCDM-112-原交易-69-20241018-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冠廷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通霄鎮苗12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苗栗縣○○鎮○○里○○○00號前之無號誌路口,欲左轉 往北側小道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後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偏跨分向限制線 後逕行左轉,未依規定距離顯示方向燈又未讓行進中之對向 車輛優先通行。適黃文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 陳冠廷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因此受有創傷性右側腦出血、創 傷性頸椎第五、六、七椎間盤破裂突出併脊椎神經孔狹窄及 神經根壓迫、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左遠端股骨幹粉碎骨折等傷 害。嗣黃文良經6個月以上之持續復健與治療後,仍因右側 外傷性腦出血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永久無法恢復之障害, 致其記憶力及智力衰退,且左側肢體乏力導致行動緩慢,終 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料,而已達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證據:  ㈠被告陳冠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文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現場照片。  ㈤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㈥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一般診斷書。  ㈦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文。  ㈧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知能篩檢測試報告單。  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四、未依被告聲請而為證據調查之理由:   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於113年3月15日經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63頁),上載門診治療日期為113年1月19日, 距今已久,因認有向本院聲請命告訴人前往醫院回診並確認 其身體恢復狀況之必要。然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 見告訴人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之非短期間內 ,已歷經長達25天之住院診療及13次之門診治療,且醫師於 囑言欄中亦明確記載告訴人經6個月以上之持續復健與治療 後,仍因右側外傷性腦出血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永久無法 恢復之障害,致其記憶力及智力衰退,且左側肢體乏力導致 行動緩慢,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 料等節,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經長時間之治療與復健後確仍 無法完全恢復,而有重大影響其未來心智能力及身體活動能 力之情形。況且,依卷附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 知書,上載告訴人受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 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見本院卷第87頁),復依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文所載,亦可見告訴人之傷勢經審查後,已達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9、104頁 ),更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 從而,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尚無再依被告前開聲請而為 另行調查之必要。 五、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然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 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198 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案發地點位在烏眉派出所附近,故警方在車禍發生後旋前往 案發地點處理,並自行知悉肇事人為被告等情,有苗栗縣警 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而難認被告有在其前揭犯行未被 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自難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欲左轉彎時,未依規定距離顯示方向燈又未 讓行進中之對向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左偏跨分向限制線 後逕行左轉,因而全責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嚴重傷勢,甚且在經過長時間之治療與復 健後,仍因右側外傷性腦出血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永久無 法恢復之障害,致其記憶力及智力衰退,且左側肢體乏力導 致行動緩慢,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 照料,足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非輕,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又其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 ,現擔任警員,家中尚有長輩3人及兄弟姊妹2人需其扶養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 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MLDM-113-交易-47-202410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桑婕 被 告 陳育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進犯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 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陳育進所為,應成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 一,爰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如上。  ㈡被告因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書所載傷勢並致左側癱瘓及意識不清,足見被告過失 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難謂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事故發 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 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疏未注意減速或暫停讓行人先行,逕自左轉撞及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 之犯罪後態度、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堪 稱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調院偵卷第41頁書狀陳述、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12號   被   告 陳育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進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凌晨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550巷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路段與中華西路2段路口,其欲駕車 左轉進入中華西路2段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岔路口、 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左轉,適有西山望(日 本籍)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經過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 成西山望倒地,並受有顱骨缺損、水腦、外傷性右側顱骨骨 折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術後、疑似額上矢狀竇損傷、呼 吸衰竭、氣切術後肝炎合併膽汁淤積性肝損傷、左側3至7肋 骨骨折等傷害,而有左側癱瘓及意識障礙之情形。嗣員警獲 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西山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弟西山嘉英(日本籍)於警 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出院病 歷摘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4份、現場照片1 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行車記錄器 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2024-10-16

TNDM-113-交簡-2154-2024101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霖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4列「致黃兪 婷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應補充敘明為「致黃兪婷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送醫救治後,迄仍受有創傷性腦傷 併右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和認知障礙等之重傷害」,證據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之常春醫 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P62至63)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留於肇事現場,並向接獲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為憑(見偵卷P33),是被告有自首情形,且已按期到庭 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被 告坦認犯行,但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58)暨過失責任比例、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12號   被   告 楊昌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昌霖於民國112年9月6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48巷1弄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成功路48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成功路48 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黃兪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48巷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見楊昌霖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轉彎而閃避不及,因 而發生碰撞,致黃兪婷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楊昌霖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 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兪婷委由張慶達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偵查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昌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黃兪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兪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於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現場蒐證照片26張及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4張 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靠右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3.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5 112年10月30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字第000000000號、113年3月6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字第845870號、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證明: 1.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2.告訴人因創傷性腦傷併右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和認知障礙,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於民國113年3月6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21天。生活能力無法完全自理,需專人24小時協助照護,院方並建議告訴人持續休養及接受復健治療六個月。 3.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b117.1】(智力功能)及第7類【b730a.1】(肌肉力量功能)。 4.重大傷病類別為12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另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上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 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 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TCDM-113-交易-1415-2024101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楊榮貴兼楊宣霈之承受訴訟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憶鴻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郭碧葉兼楊宣霈之承受訴訟人 楊燕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李泰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長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昌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 國112年5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428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楊榮貴新臺幣2,103,339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郭碧 葉新臺幣120,000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憶鴻新臺幣80,00 0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燕妮新臺幣80,000元、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兼楊宣霈之承受訴訟人楊榮貴與郭碧葉新臺幣80,0 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楊宣霈於本件訴 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2年10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 父母楊榮貴與郭碧葉,楊榮貴與郭碧葉於112年12月14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該書狀繕本予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下稱被上訴人)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楊宣霈之繼 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 3至17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李泰平為被上訴人長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愛公司)之受僱人。李泰平於110年3月27日17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訴外人陳文啟沿臺南市 安南區安清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同區城西街3段501巷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並按照道路速限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暮 光、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80 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上訴人楊榮貴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沿城西街3段501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兩 車遂發生碰撞,致雙方車輛翻覆(下稱系爭事故),楊榮貴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脊髓不完全損傷併四肢無 力等傷害,迄今仍四肢無力、意識昏迷,持續氣切管、導尿 管及鼻胃管等管路留置使用,並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 度失能,生活起居全需專人照顧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發生系爭事故之路口當時雖因雙向號誌未運作而應視為無號 誌路口,但李泰平超速又未停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楊榮 貴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8,141元、將來醫療費 用453,002元、已支出看護費657,954元、將來看護費5,662, 522元、無法工作損失1,002,852元、增加生活需要支出61,2 23元、將來增加生活需要支出606,699元、交通費15,600元   、吊掛拖吊費2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12, 108,993元,惟楊榮貴僅就其中12,035,030元為請求。另上 訴人郭碧葉為楊榮貴之妻,上訴人楊憶鴻、楊燕妮及楊宣霈 為楊榮貴之子女,其等需協助楊榮貴生活、養護治療及財產 管理,因楊榮貴終身須仰賴他人照護,系爭事故致郭碧葉、 楊憶鴻、楊宣霈、楊燕妮無法享受夫妻、父子女間之親情, 身分法益顯受侵害,情節自屬重大,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郭碧葉、楊憶鴻、楊宣霈、楊燕妮精神慰撫金各1,000,00 0元。  ㈡原審判決認定附表一所示之110年7月10日至111年4月30日期 間之病房費共計231,746元,與楊榮貴請求之已支出看護費 項目中之110年7月10日至111年11月30日入住護理之家之費 用重複,而認該部分應予扣除;惟附表一僅編號7、8、9、1 3為護理之家費用共計140,000元屬重複請求,其餘附表一編 號1至6、10至12之費用仍為一般住院另付之病房費用,並無 重複,原審誤認該部分亦屬重複計算,顯然不當。再原審判 決認楊榮貴與李泰平應就系爭事故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亦 有違誤,蓋李泰平已自承超速,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審 判決有誤,爰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楊榮貴無法工作之損失1,002,852元及精神 慰撫金2,000,000元,固非無見。惟依據證人楊添順於原審 之證述可知,楊榮貴向南青公司購買車輛時,未直接給付價 金,積欠南青公司購車費用,故南青公司會派較多貨運案件 予楊榮貴運送。俟楊榮貴完全清償購車費用後,自109年起 始為南青公司派給靠行司機正常案件量之應有收入。又依南 青公司所提供之帳冊資料,原審判決並未計入109年2至6月 之運費收入,倘若加計此段期間之運費收入,楊榮貴109年 後每月平均收入應為37,805元,從而楊榮貴所受之無法工作 損失為790,246元【計算式:37,085元×(20+28/31)月=790 ,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未審酌109年楊榮貴還清 購車款項,南青公司即以正常案量派遣工作發給運費,且另 據證人證述楊榮貴已逾60歲,無法負荷搬運貨物,運送物品 之種類有限,運費無法再提高,亦漏未計入109年2至6月之 收入計算平均薪資,即認楊榮貴所受之無法工作損失為1,04 2,716元,自有未洽。又系爭事故肇因於李泰平超速經過無 號誌路口,楊榮貴未注意車前狀況,各自肇責應為李泰平3 成、楊榮貴7成。且李泰平亦受有下肢骨折等傷害,其所駕 車輛全毀,長愛公司因此受有1,812,677元之損失,而李泰 平因系爭事故入獄服刑,未來恐難再任大貨車駕駛,收入勢 必銳減,是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予上訴人之精神慰 撫金似嫌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榮貴3,097,450元、郭碧葉3 00,000元、楊憶鴻、楊宣霈、楊燕妮各200,000元,及均自1 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範圍中之部分金額提起上 訴(上訴金額如下述上訴人上訴聲明所示),則其剩餘敗訴 且未上訴之部分業已確定;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 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項請求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再連帶給付楊榮貴2 ,717,534元、郭碧葉150,000元、楊憶鴻100,000元、楊燕妮 100,000元、楊宣霈之承受訴訟人即楊榮貴與郭碧葉100,000 元,及均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12至214頁):   ㈠李泰平為長愛公司之受僱人。 ㈡郭碧葉為楊榮貴之妻,楊憶鴻、楊燕妮、楊宣霈為楊榮貴之 子女,楊宣霈於本件起訴後之112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楊榮貴與郭碧葉。 ㈢李泰平於110年3月27日17時10分許,因執行長愛公司之職務   ,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陳文啟沿臺南市 安南區安清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同區城西街3段501巷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並按照道路速限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暮 光、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80 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楊榮貴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大貨車沿城西街3段501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遂發 生碰撞,致雙方車輛翻覆,楊榮貴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㈣李泰平因第㈢項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96 號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9月,檢察官與 李泰平均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 年 度交上易字第5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刑案)。 ㈤楊榮貴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200,000元 。 ㈥兩造對於楊榮貴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費用均不爭執: 增加生活需要費用61,223元、交通費15,600元、吊掛拖吊費 21,000元、將來看護費用5,662,522元、已支出看護費用657 ,954元、原審判給之醫療費用383,653元、原審判給之將來 醫療費用422,886元、原審判給之將來增加生活需要支出367 ,210元。 ㈦楊榮貴對於其於原審請求之下列費用應予排除,不爭執: ⒈附表一編號7、8、9、13所示護理之家費用各35,000元部分 屬重複請求,應自楊榮貴請求之醫療費用總額中扣除。 ⒉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7中之366元、編號19中之1,200元、 編號21之11,176元,應自楊榮貴請求之醫療費用總額中扣 除。 ⒊將來醫療費用逾原審判給之422,886元部分之金額。 ⒋將來增加生活需要支出逾原審判給之367,210元部分之金額 。 ㈧被上訴人對於楊榮貴受有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 止之工作損失不爭執(僅爭執應以何薪資金額為計算基準)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㈠楊榮貴與李泰平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上 訴人主張應由李泰平負全責,被上訴人主張楊榮貴為百分之 70、李泰平為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㈡楊榮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賠償金額為何?兩造 爭執重點具體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2之費用是否為重複請求而應予扣 除?   ⒉楊榮貴請求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之工作損失 部分,應以何薪資金額為計算基準?   ⒊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當?  ㈢郭碧葉、楊憶鴻、楊燕妮、楊宣霈之承受訴訟人即楊榮貴與 郭碧葉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及 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如有,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楊榮貴與李泰平就系爭事故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 失責任: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事故處理警員吳國全於110年1 0月6日與111年12月1日之職務報告顯示(刑案警卷第25至 27頁、二審卷第115至119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安清路 限速為時速50公里,城西街3段501巷南向北車道,未設置 速限標誌,且未劃設車道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限速為時速30公里,安清路雙向號誌未 運作,城西街3段501巷號誌僅黃燈轉換紅燈後,綠燈未亮 ,堪認事故路口為一無號誌交岔路口,李泰平行向速限為 每小時50公里。李泰平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依照速限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尤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李泰平對於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之車輛時速為80至90公里,業表不爭執,並經陳文啟於刑 案偵查中證稱明確(刑案偵卷第37頁),足認李泰平係超 速經過無號誌之系爭事故路口。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天 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刑案警卷第29 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泰平應能遵守上開 規定,卻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80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 通過無號誌之系爭事故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 ,應為至明。   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楊榮貴駕駛大貨車行至肇事無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岔路口時,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刑案警卷第27頁),楊榮貴之大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 左方車、李泰平之大貨車係右方車,則楊榮貴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未讓右方車即李泰平駕駛之大貨車先行,亦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情形。是楊榮貴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失,足可認定。   ⒊另經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刑案警卷第27 、37至107頁)可見,兩車碰撞後,李泰平車輛沿其原本 行向側面翻覆在安清路上,楊榮貴車輛則遭撞離其原本行 向,上下翻覆在安清路之鐵皮護欄外,經警方測量路面痕 跡,李泰平車輛之拖滑車痕為32.3公尺、擦地痕為82.1公 尺,楊榮貴車輛之擦地痕為21.8公尺,現場車輛碎片與物 品四散,足見兩車撞擊力道之大,應與李泰平車輛前揭違 反速限50公里,而達時速80至90公里之嚴重超速行為關係 甚鉅。且刑案二審曾勘驗李泰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顯示:李泰平駕駛之大貨 車即垃圾車由東向西持續行駛於安清路上,過程未見減速 ,(16時58分25秒)在距肇事交岔路口尚有相當距離前, 李泰平前方左側交岔路口(南向北)車道上可見楊榮貴駕 駛之營業大貨車駛近肇事交岔路口,(16時58分26秒)楊 榮貴車輛駛出左側南向北車道,進入交岔路口之西向東車 道,持續橫越交岔路口,車頭接近交岔路口中心處    ,與李泰平車輛尚有一段距離,仍未見李泰平車輛有明顯 減速動作,(16時58分27秒)李泰平車輛駛近交岔路口, 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楊榮貴車輛車頭已越過交岔路口中心 處,持續朝南向北車道行駛,隨即發生撞擊,楊榮貴車輛 翻覆,畫面停止,有刑案二審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可參 (刑案二審卷第86至87、91至99頁),堪認肇事當時李泰 平之車前視距十分良好,在距離肇事交岔路口尚有相當距 離時,已可清楚看到楊榮貴車輛在其前方沿南向北車道行 駛、接近交岔路口、繼而駛入交岔路口,且在楊榮貴車輛 車頭已經超過交岔路口中心線時,李泰平駕駛之車輛前方 仍可見東西向車道中央之雙黃線,可見李泰平當時尚未進 入交岔路口,兩車隨即在不到1秒之內發生撞擊。是依上 開證據資料,可認李泰平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以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超速直 行之行為,與楊榮貴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之行為,雖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然其中李泰平 嚴重超速,致以車速80至90公里之力度撞擊楊榮貴車輛之 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尤為重要因素 ,理應由李泰平負較高之肇事責任。   ⒋是經審酌楊榮貴與李泰平各自上述過失之程度,以及肇致 系爭事故之原因,本院認楊榮貴與李泰平就系爭事故應各 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為適當。 ㈡楊榮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其所受損害金額計10,594,9 0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李泰平因前揭過失行為,致楊榮貴受有 損害,則楊榮貴依前揭規定請求李泰平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自屬有據。   ⒉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除僱用 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僱用人與行為人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 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 ,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 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種情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 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李泰平 為長愛公司之受僱人,系爭事故發生時,李泰平係駕駛側 邊印有「長愛實業(股)有限公司」字樣之大貨車,有照 片可佐(刑案警卷第87頁),客觀觀之,李泰平於系爭事 故當日係執行職務。長愛公司固辯稱李泰平領有大貨車職 業駕駛執照,並於雇用時衡量其能力、品德及性格,任職 期間更時刻提醒注意行車安全,可認長愛公司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惟被告前開所 辯,經核均屬依法應為之一般作為,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所為之選任、監督作為。此外,長愛公司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受僱人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 注意,即難為有利於長愛公司之認定。因此,應認楊榮貴 請求長愛公司須與李泰平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於法有據,應為可採。   ⒊另就楊榮貴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部分,兩造對楊榮貴受 有增加生活需要費用61,223元、交通費15,600元、吊掛拖 吊費21,000元、將來看護費用5,662,522元、已支出看護 費用657,954元、原審判給之醫療費用383,653元、原審判 給之將來醫療費用422,886元、原審判給之將來增加生活 需要支出367,210元等損失,計7,592,048元,業表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㈥),茲就兩造爭執之項目析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2之費用為重複請求應予扣除:    楊榮貴固主張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除原審判給之383,653 元外,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2所示之一般病房費 用,原審將之誤為已支出看護費用之重複請求,而予以扣 除,應有違誤云云;經查,依安南醫院查復結果,附表一 各筆病房費均係入住護理之家費用,除醫療需求之回診, 家醫科機構駐診等可申請健保之外,入住護理之家需全額 自費,有安南醫院112年2月19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0348 號函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95、317頁),堪認附表一所 示之110年7月10日至111年4月30日期間之病房費,實為入 住護理之家費用,楊榮貴既於已支出看護費項目中,請求 110年7月10日至111年11月30日入住護理之家之費用,此 部分即屬重複請求,附表一金額共計231,746元,自應予 扣除。楊榮貴雖主張附表一中編號1至6、10至12之費用為 一般病房費用,然此與前開安南醫院查復內容不符,且楊 榮貴復未提出其他相應之佐證,顯無法為有利楊榮貴之認 定。是原審以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2之費用為重複請求 而將之扣除,核屬允當。   ⑵楊榮貴請求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之工作損失 部分,應以每月薪資46,907元為計算基準,金額為980,50 8元:    兩造對於楊榮貴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受有自110年3月 27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之工作損失並無爭執(不爭執 事項㈧),僅爭執應以何薪資金額為計算基準。經查:    A、證人楊添順於原審到庭證稱:楊榮貴有2台車,1台靠 行在南青公司,1台靠行在武長交通公司,肇事車輛靠 行在南青公司,但楊榮貴並不是武長交通公司及南青 公司的員工,伊為南青公司的負責人,已經接手十幾 年了,附民卷第193至197頁即原證7帳冊資料,部分為 伊所製作,部分為會計小姐所寫,因為楊榮貴是靠行 司機,幫我們公司運貨,要做紀錄,之後才能跟楊榮 貴算錢,如果伊有去幫楊榮貴繳交費用,就會按日期 寫在帳冊資料上;帳冊資料上「302-JF」、「020-X7 」,是楊榮貴靠行的車子,上面寫「楊榮貴」就是表 示楊榮貴向公司借支或領款時的簽名;楊榮貴去加油 或去保養廠都是先簽帳,之後再由廠商來向公司請款 ,廠商來請款的時候,公司再根據廠商提供的資料記 載上去,至於其他牌照稅等部分,都是固定的;「保 險費」是每年幫靠行司機保的強制險及任意險,「入 油單」就是靠行司機加多少油,要退給司機的5%金額 ;「運費」就是每月運送貨物可以收取的金錢;「行 費」是楊榮貴每個月要給公司的靠行費,有一台是收1 ,500元,另一台是收1,300元;「油資」是楊榮貴去簽 帳加油的金額,如果他去修車,修理廠來請款,我們 就會記載上去;帳冊資料第1頁餘額欄記載「不足」係 指楊榮貴欠我們錢,「1604」指運費扣完後,還不足1 604元,加上8月的行費,加一加就不足「4404」,「1 5225溢」係指加減帳冊上面記載支出及收入金額後, 還有剩「15225」;「11406溢」也是一樣,加減帳冊 上面記載支出及收入金額後,還有剩「11406」;楊榮 貴每月會跑很多趟,公司會依照他接的趟次來計算, 也會有1份資料給他對帳,他如果認為沒有錯,要領錢 的時候,就會在上面簽名,帳冊資料第1頁沒有他的簽 名,第2頁11月17日付現7萬元,11月30日付現3萬元, 就是楊榮貴確認沒錯之後,把錢領走。至於計算憑據 的資料,儲存在公司電腦裡面,要另外列印出來,才 會知道。楊榮貴每個月可以賺的錢並不一定,這2台靠 行的車是當初有人要賣,我們賣給楊榮貴,但楊榮貴 當時沒有錢,要靠運費來抵,算欠我們錢,我們會讓 有欠錢的人優先跑比較多次的車,楊榮貴於109年清償 完畢,要開始起頭的時候,就發生系爭事故等語(原 審卷第370至374頁),堪認帳冊資料上運費及入油單 總和,扣除油資、行費、相關稅費、修理費、ETC儲值 、罰單、保險費後,為楊榮貴實領薪資      。本院依武長交通公司與楊添順提出之帳冊資料(原 審卷第347至351、453至460頁)整理如附表二所示, 並計算出楊榮貴每月薪資約為46,907元【計算方式: (運費+入油單)-(油資+行費+相關稅費+修理費+ETC 儲值+罰單+保險費)=實領薪資;實領薪資總額1,125, 771元÷24個月=平均每月薪資46,90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按:此計算邏輯與原審判決附表三相同,原 審應係漏未計算「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油資 」與「入油單」欄位金額,始與本院附表二計算之實 領薪資金額有別,併予敘明】。準此,楊榮貴所受無 法工作損失為980,508元【計算式:46,907元×(20+28 /31)月=980,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B、至被上訴人辯稱依楊添順證述之內容,係因楊榮貴積 欠南青公司購車費用,故南青公司會派較多貨運案件 予楊榮貴運送,俟楊榮貴完全清償購車費用後,自109 年起始為南青公司派給靠行司機正常案件量之應有收 入,南青公司帳冊資料缺少109年2至6月之運費收入, 倘若加計此段期間之運費收入,楊榮貴109年後之每月 平均收入應僅37,805元乙節;經查,武長交通公司與 楊添順提出之帳冊資料為自107年11月起至110年3月止 期間之紀錄,其中固乏109年2至6月之資料,然觀諸楊 榮貴於109、110年間之實領薪資金額(附表二編號15 至24部分),較107、108年間之實領薪資金額(附表 二編號1至14部分),並無明顯銳減之情形,且如以系 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楊榮貴實領薪資計算,其平均月 薪亦有53,011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9至24之實領薪 資總額318,065元÷6個月=53,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可徵被上訴人辯稱楊榮貴還清購車費用後,109年 後之每月平均收入應僅37,805元云云,實屬無據,其 聲請再命楊添順提出109年2至6月之運費明細,亦無調 查之必要。    C、依上所述,楊榮貴主張其所受之無法工作損失980,508 元,核屬可採,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   ⑶楊榮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0元為當:    A、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 23號判決意旨參照)。    B、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係因李泰平超速 經過無號誌之事故路口,楊榮貴駕駛大貨車行至肇事 無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讓右方車先行所致,而楊榮貴因系爭事故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脊髓不完全損傷併四肢無力、 水腦症等傷害,迄今仍四肢無力、意識昏迷,持續氣 切管、導尿管及鼻胃管等管路留置使用,並有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生活起居全需專人照顧, 須持續復健等情,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 楊榮貴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並兼衡李泰平國中肄業,月薪27,600元,未 婚(原審卷第427頁),以及楊榮貴、李泰平、長愛公 司於109至110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 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等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楊 榮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000,000元 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綜上,楊榮貴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10,572,556元【計 算式:兩造不爭執之金額7,592,048元(不爭執事項㈥)+ 無法工作損失980,50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10,572 ,556元】。  ㈢郭碧葉、楊憶鴻、楊燕妮、楊宣霈之承受訴訟人即楊榮貴與 郭碧葉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及 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其精神慰撫金郭碧葉以600,000元,其餘人以400,000元 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甚至 受監護宣告,父母基於親子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 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李泰平不法侵害楊榮貴之身體、健康,致其遺有身體機能 障礙、無法自理生活等情形,終生需仰賴專人全日照護, 並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碧葉為楊榮貴之配偶,楊 憶鴻、楊宣霈、楊燕妮為其子女,楊榮貴因系爭事故致受 系爭傷勢,難以共享天倫,且須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    ,堪認李泰平對楊榮貴基於配偶及父子女關係所生親情、 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李泰平之侵權行為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至明。長愛公司為李泰平之受僱人,應與李 泰平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從而,郭碧葉等人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 院審酌其等於109至110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 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郭碧 葉請求600,000元,楊憶鴻、楊宣霈、楊燕妮各請求400,0 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㈣過失相抵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李泰平駕駛大貨車經過無號誌之事 故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反而嚴重超速,及楊榮貴 駕駛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右方車先行所致,爰認楊 榮貴、李泰平應就損害發生各負擔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 任,業如前述,因此,經將楊榮貴應負過失比例即百分之 30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楊榮貴之金額為7,40 0,789元【計算式:10,572,556元×(100%-30%)=7,400,7 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又按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 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 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9 5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直接被害人楊榮貴 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既為百分之30,而郭碧葉、 楊憶鴻、楊宣霈、楊燕妮係間接被害人,並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揆之前開說明,自應同等負擔 楊榮貴之過失,則就渠等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 應連帶賠償郭碧葉42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100 %-30%)=420,000元】,楊憶鴻、楊宣霈、楊燕妮各280,0 00元【計算式:400,000元×(100%-30%)=280,000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楊榮貴就系爭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2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㈤),扣除上述數額後,楊榮貴得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之金額為5,200,789元【計算式:7,400,789元-2,2 00,000元=5,200,789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楊榮貴2,103,339元(計算式:5,200,789元-原審 判准之3,097,450元=2,103,339元)、郭碧葉120,000元(計 算式:420,000元-原審判准之300,000=120,000元)   、楊憶鴻、楊燕妮、楊宣霈之承受訴訟人即楊榮貴與郭碧葉 各80,000元(計算式:280,000元-原審判准之200,000=80,0 00元),暨均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被 上訴人上訴部分則為無理由,故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 訴人之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一:楊榮貴重複請求之病房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0年7月23日 家醫科 病房費 2,032元 附民卷P27 2 110年8月13日 家庭醫學科 病房費 (110/7/10-110/7/20) 13,376元 附民卷P119 3 110年8月13日 家庭醫學科 病房費 (110/7/23-110/7/31) 10,944元 附民卷P121 4 110年9月3日 家醫科 病房費 8,128元 附民卷P33 5 110年9月22日 家醫科 病房費 10,160元 附民卷P35 6 110年10月10日 家庭醫學科 病房費 (110/9/21-110/9/30) 11,860元 附民卷P123 7 110年11月17日 家庭醫學科 病房費 (110/10/1-110/10/31) 35,000元 附民卷P125 8 111年1月10日 家庭醫學科 病房費 (110/12/10-110/12/31) 35,000元 附民卷P125 9 111年3月8日 家庭醫學科 病房費 (111/2/1-111/2/28) 35,000元 附民卷P127 10 111年3月25日 家醫科 病房費 6,096元 附民卷P91 11 111年4月13日 家庭醫學科 病房費 (111/3/1-111/3/18) 20,988元 附民卷P129 12 111年4月13日 家庭醫學科 病房費 (111/3/25-111/3/31) 8,162元 附民卷P127 13 111年4月1日 家庭醫學科 病房費 (111/4/1-111/4/30) 35,000元 附民卷P131 合計 231,746元 附表二:楊榮貴之薪資 編號 月 份 運 費 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 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 南勝修理費 修理費 欣昱晟及罰單 ETC儲值 保險費 實領薪資 油資 入油單 行費 燃料稅 牌照稅 油資 入油單 行費 燃料稅 牌照稅 1 107年11月 000000 00000 000 0000 0 0 0000 00 0000 0 0 0000 0000 0 0000 0 00000 2 107年12月 000000 00000 000 0000 0000 0 0000 000 0000 0000 0 0000 0 0 0 0 00000 3 108年1月 00000 0000 000 0000 0 0 0000 000 0000 0 0 0000 0 0000 0000 0 00000 4 108年2月 00000 0000 000 0000 0 0 0000 000 0000 0 0 0 0 0 0 0 00000 5 108年3月 00000 00000 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 0000 0000 0000 0 0 0 0000 0 00000 6 108年4月 00000 00000 000 0000 0 0 0000 000 0000 0 0 0 00000 0 0000 0 00000 7 108年5月 00000 00000 000 0000 0 0 0000 000 0000 0 0 00000 0 0 0000 0 00000 8 108年6月 00000 00000 000 0000 0000 0 0000 000 0000 0000 0 0 000 0 0 0 00000 9 108年7月 00000 00000 000 0000 0 0 0000 000 0000 0 0 0000 0 0 0000 0 00000 10 108年8月 00000 00000 000 0000 0 0 0000 000 0000 0 0 0 0 0 0000 00000 00000 11 108年9月 00000 00000 000 0000 0000 0 0000 000 0000 0000 0 0 00000 0 0000 0 00000 12 108年10月 00000 00000 000 0000 0 0000 0000 000 0000 0 0000 00000 0 0 0000 0 00000 13 108年11月 00000 00000 000 0000 0 0 000 00 0000 0 0 0 0000 0 0 0 00000 14 108年12月 000000 00000 000 0000 0000 0 0000 000 0000 0000 0 0000 0 0 0000 00000 00000 15 109年1月 00000 0000 000 0000 0 0 0000 00 0000 0 0 0000 0 0 0000 0 00000 16 109年7月 00000 0000 00 0000 0 0 000 00 0000 0 0 0 0 0 0 0 00000 17 109年8月 00000 0000 000 0000 0 0 0000 000 0000 0 0 0 0 0 0000 00000 00000 18 109年9月 00000 0000 000 0000 0000 0 0000 000 0000 0000 0 00000 0 0 0000 0 00000 19 109年10月 00000 00000 000 0000 0 0000 0000 000 0000 0 0000 0 0 0000 0000 0 00202 20 109年11月 00000 00000 000 0000 0 0 0000 00 0000 0 0 0 0 0 0 00000 00000 21 109年12月 00000 0000 000 0000 0000 0 000 00 0000 0000 0 0 0000 0 0000 0 00000 22 110年1月 00000 00000 000 0000 0 0 0000 000 0000 0 0 0 0 0 0000 0 00000 23 110年2月 00000 0000 000 0000 0 0 0000 000 0000 0 0 0 0 0 0000 0 00000 24 110年3月 00000 0000 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 0000 0000 0 00000 000 0 0 0 04276 備註: 一、計算式:(運費+入油單)-(油資+行費+相關稅費+修理費+ETC儲值+罰單+保險費)=實領薪資。此計算邏輯與原審判決附表三相同,惟原審附表三應係漏未計算「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油資」與「入油單」欄位金額,始與本院計算之實際薪資金額有別。 二、本表實領薪資加計總額為1,125,771元,計算平均薪資為每月46,907元(計算式:1,125,771元÷24個月=46,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16

TNDV-112-簡上-188-20241016-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騰瀠 選任辯護人 洪千惠律師 陳冠仁律師 劉慕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9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騰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騰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 上路2段外側車道由河南路往惠文路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2 段與惠中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大墩十一街方向時,本應 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 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誤認右前方之惠中路3段路口設 有往大墩十一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先行顯示右方向燈,旋 因發現該處並無機車待轉區,驟然減速並往左偏駛,欲左轉 至大墩十一街,致妨礙後方車輛之通行,此時其行向後方適 有謝玉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 人機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距離,致閃避不及,其機車即與江騰瀠騎乘之系爭 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倒地,謝玉秀因之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左側顳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中線偏移、右顳顱骨 骨折、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左側顱內硬腦膜上膿瘍及創傷 後發作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謝玉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江騰瀠(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04-105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同向行 駛在後之告訴人謝玉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受 有上開重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 行,辯稱:案發時我想要左轉,本來以為我行向右邊有一個 待轉區,因為要待轉所以打右轉燈,但騎到該處發現該路口 並沒有待轉區可以轉到惠中路的方向,此時有一台案外機車 從我右後方超車,我本能往左偏要閃過案外機車,接著告訴 人機車就從我後方撞上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被告一開始要去前方待轉,所以減速,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是要處罰大幅度減速導致用路人反應不及而發生事 故之狀況,依路口監視器勘驗結果,兩車撞擊前,被告煞車 燈並未亮,不能認被告有任意煞車、減速,且被告並無大幅 度減速,自無驟然減速情形;又被告並無於行車時「打右轉 燈往左偏行」行為,縱認被告當時確有偏左,亦是因右側有 案外人機車超車,被告為閃避才下意識稍微往左偏,偏左之 角度亦極小,未達影響行車安全程度,此由被告於當日13時 7分38秒時,已取消右轉燈,當時告訴人機車是打右轉燈, 可認告訴人已知被告沒有要右轉,試圖從被告右方超過,而 告訴人本就要往右邊,被告如未左偏,反而會撞上,故被告 車子左偏並非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向上路2段與惠中路3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大墩十一街時,誤認右前方惠中路3段 路口有供行駛至大墩十一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乃顯示右方 向燈,旋因發現該處並無機車待轉區而未向右行駛,此時其 行向後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而閃避不及,告訴人機 車即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倒地,告訴人因之受有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中線偏移 、右顳顱骨骨折、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左側顱內硬腦膜上 膿瘍及創傷後發作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事實,均經被 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經告訴代理人張美雪、蕭佩琪指述 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 場及車輛照片9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林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2 年9 月22日 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515號函檢附之公文會簽單附卷可稽 (偵查卷第39至43、49、55-69、145-153、177-179頁),復 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 碟影像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6-147、151-159頁),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騎乘之機車於112 年2月8日13時7分36秒時,顯示右轉方向燈,行駛於向上路2 段外側車道,於13時7分37秒時,駛至其行向「機車停等區 」內左側位置,於13時7分38秒時,駛至「斑馬線」位置, 此時有案外人機車向右偏行,從被告機車右側駛越,系爭機 車接著駛入「待轉區」左邊框線位置處,並在該處與告訴人 機車發生碰撞,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復經比對本院翻拍之 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截圖,可見於112年2月8日13時7分36秒 時,被告左側車道有一車輛自左下方出現(本院卷第151頁 下方照片),該車於同日13時7分37秒已駛至「斑馬線」及「 斑馬線」前方之位置,明顯超越系爭機車(本院卷第152頁照 片),於同日13時7分38秒時,則已駛至馬路中間以及靠近另 一側路口之「斑馬線」(本院卷第155、156頁照片);另於 同日13時7分37秒時,被告後方1-2 台機車之車距,有一案 外人機車出現(本院卷第153頁上方照片),該車於同日13時 7分38秒向右偏行,駛至斑馬線時從被告機車右側駛越(本 院卷第155頁上方照片),且於同秒系爭機車仍在「待轉區」 內靠左邊框線位置時,該案外機車已在系爭機車前方道路靠 近中央之位置(本院卷第157頁上方照片),可知被告於經過 上開交岔路口時,行車速度明顯慢於行經該路口之其他車輛 甚多,行車速度已有異常,復參以被告自承其原本欲至右前 方待轉區而打右轉燈,但至路口發現前方並無待轉區之情節 ,以及被告於112年2月8日13時34分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中表示:當時我要左轉,我有打方向燈,緩慢停下來,看 左後照鏡有看到對方等語(偵卷第49頁),可知被告因不熟 悉系爭交岔路口是否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於發現右前方無機 車待轉區後,旋改變其原欲向右行駛之路徑,放慢其速度等 待左轉惠中路,並取消右轉燈。則被告因自己之誤認,突然 改變行向,並於行向為綠燈之交岔路口,以緩慢之速度前行 ,已有「驟然減速」之過失,並足以影響後方車輛行進動線 ,此與被告當時是否有踩煞車,並無必然之關係,辯護人以 被告未任意煞車、並非大幅減速,而主張並無驟然減速情形 ,並無可採。 ㈢辯護意旨雖以前詞主張被告並無「打右轉燈往左偏行」行為 ,且縱有偏左,亦非屬過失。惟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被告於112年2月8 日13時7分37、38秒,均有向左微 偏情形,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47頁)。被告就此 雖主張係因後面第一台機車超過時,有點嚇到,怕被撞到, 就稍微左偏等語。然以,姑不論依上開本院勘驗所見,被告 於案外機車超車前,即有略偏左行之狀況,且觀之本院翻拍 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截圖,案外機車於112年2月8 日13時 38秒駛至斑馬線時從被告機車右側駛越時,與系爭機車間有 2條枕木紋及1枕木紋間隔之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5條規定,枕木紋之線條寬度為40公分,枕木 紋間隔為40至80公分,故當時被告與案外機車之間距離約為 120至160公分,衡情應不致使被告驚嚇而偏左行駛,復參以 被告當時已經減速準備左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亦 應係察覺右前方機車待轉區不存在後,緩慢向左偏駛,欲等 待左轉,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基上所述,被 告有先顯示右方向燈,於發現無機車待轉區後,驟然減速並 略往左偏駛之行為,可以認定  ㈣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 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車自應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規定,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有過失至明。而本 案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均認謝玉秀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於外側車道顯示右方向燈、減速左偏擬左轉 彎行駛,妨礙車輛通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 年7 月28日中市車鑑 字第1120005386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112 年10月2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檢 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偵卷 第133-136、185-189 頁)可稽,均同此認定。被告上開注 意義務之違反,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屬明確。  ㈤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 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 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 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固有上開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而為本 案肇事主因,然被告既有上開顯示右方向燈,驟然減速並左 偏行駛之違規行為,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依上開說明,被告 自不得依「信賴原則」免除其本案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 ,被告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詳予勾稽,遽以依被告歷次供述,均未供承有驟然減 速之過失情形、告訴人亦無法指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原因, 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驟然減速情形,即非無疑,及騎乘 在被告後方之案外人機車尚能注意車前被告行車狀況及保持 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往右騎駛超過系爭機車,則告訴人自後 追撞系爭機車倒地之緣由,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係因被告驟 然減速往左偏向肇致,亦非無疑,本於信賴原則,難令被告 能有所防備而得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就本案車禍發生 負次要之肇事責任,告訴人因之受有上開重傷害,對其日常 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犯罪之危害程度不小,被告犯後飾詞否 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一般行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 有父親、姑姑需照顧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190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交上易-9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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