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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5號 原 告 陳素珠 被 告 蘇河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91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5,9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芳美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在上開地點由東往西方向 欲穿越芳美路時,亦疏未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 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雙方因前 揭疏失,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右前車頭因而撞擊原告,致原 告當場倒地,受有左側足部第5指蹠骨閉鎖性骨折、骨盆挫 傷、左手肘挫傷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1,443元(細項:醫療費用5萬2, 443元、不能工作損失費用9萬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 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本案 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見本 院卷85-89頁)為證,並本院職權調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行車事故卷宗為證(見本院卷37-80頁),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爰 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5萬2,443元之損 害,並提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見本院 卷85-89頁)在卷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於休養 期間無法工作,而原告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3萬3,0 00元,受有3個月工作損失9萬9,000元等情,並提出埔基醫 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單、存摺明細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103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 載,前者僅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術後應休養1個月等語,故 僅能依1個月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再者,原告雖主張 其平均月薪為3萬3,000元,然與其提出之薪資單具有出入, 原告並未提出計算式及相關佐證供本院審酌。是以,依上開 薪資單,原告主張薪資單是領上個月的薪資等語(見本院卷 第150頁),因此,本件事故事發前,113年3月至113年4月之 薪資分別3萬4,268元(扣除借支)、2萬5,628元,則本院認應 以平均薪資每月2萬9,948元計算(計算式:34,268+25,628/2 =29,948),較為合理。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2萬9 ,948元(計算式:29,948元X1月=29,948元),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2,391元(計算式:52 ,443+29,948=82,391)。  ㈢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系爭事故之 肇因,被告雖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亦有穿 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79頁),是以, 當認原告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 而認其等二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80%、原告負擔20% 為適當。據此,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8萬2,391元之損 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20%之與 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之2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6 萬5,913元(計算式:82,391×80%=65,913)。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收受繕本戳章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 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 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10

NTEV-114-投簡-15-202503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68號 原 告 黃廣昌 被 告 林家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 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67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交附民卷第4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7日當庭減縮交 通費為14880元,則原告之請求變更為598140元,顯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8時3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3段右 轉文昌東五街時,貿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適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 津路3段左轉文昌東五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而發生擦撞,致 原告受有右手中指及右腹壁擦挫傷、右肩 、右胸壁、下背 部、右腕及右足踝挫傷、右肋骨骨折等傷害等之傷害。因系 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6 080元、就醫交通費14880元、精神慰撫金547180元。原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假執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伊沒有錢可以賠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聖華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 、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含113年 度交易字第338號卷、113年度交簡字第537號卷)、偵查卷【 含112年度發查字第962號卷(內有原告、被告調查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112年度他字第7326號卷(內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2年度偵字第55749號卷 】附卷可稽,互核相符,堪認兩造間確有系爭事故之發生。 (二)又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 屯區天津路3段右轉文昌東五街時,貿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天津路3段左轉文昌東五街方向行駛行經該 處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手中指及右腹壁擦挫傷、右肩 、右胸壁、下背部、右腕及右足踝挫傷、右肋骨骨折等傷 害。被告騎乘220-TCM普通重型機車自天津路左文昌東五街 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轉 欲前往其位在天津路158號之住處,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 故有駕駛過失,已堪認定。再者,被告有前述過失,原告亦 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兩造之過失 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共同原因,足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藥費360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36080元等語。經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中指及右腹壁擦挫傷、右肩 、右胸壁、下背部、右腕及右足踝挫傷、右肋骨骨折等傷 害   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可據。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見卷第39頁至43頁) 合計有54493元,惟原告只請求36080元,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148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右手中指及右腹壁擦挫傷、右肩 、 右胸壁、下背部、右腕及右足踝挫傷、右肋骨骨折等傷害, 其中受有右肋骨骨折之傷害,致原告無法走路,才搭計程車 等語,並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為證,則原告確因本次車禍受有右肋骨骨折之傷 害,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據,其搭乘計程車之費用應予准許 ,再依聖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共為替原告治療62次 ,則原告至聖華中醫診所共有124次,再依原告所提大都會 計程車費用試算表,自原告住處至 聖華中醫診所之費用為1 20元,有該試算表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1488 0元(計算式:120×124=14880)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547180萬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中指及右腹壁擦挫傷、右肩、右胸 壁、下背部、右腕及右足踝挫傷、右肋骨骨折等傷害,有前 揭診斷證明書,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 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③又原告名下無不動產,111年、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720元、 0元,高中畢業,職業司機,月薪是4萬元;而被告名下有房 子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111年、112年給付 總額0元、1773元,國小畢業,家庭主婦等情,業經原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附卷足憑。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 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包括醫藥費36080元、交 通費1488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00960元(計算式: 36080+14880+50000=10096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應予駁回。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本院參酌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有 過失,然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與 有過失,有臺中市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 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等情,認被 告應負7成責任,原告應負3成之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 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0672元(計算式 :100960×0.7=70672)。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6日 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 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672元, 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 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伍、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3-07

TCEV-113-中簡-366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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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81號 原 告 陳一明 被 告 周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上午9時4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 中市臺中路由復興路往綠川東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路7號 前,疏未注意,因而擦撞停在此處下客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營業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側後照鏡,致 原告之營業計程車後照鏡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9310元(含工資費用1420元、零件費用7890元 )、營業損失8885元、文具費120元、車資2928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1243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在禁止停車處臨時停車,亦有過失。另原告 營業計程車左後照鏡表面擦傷,其修理方法以粗蠟打磨至光 亮,即可去除擦痕,無須9310元,又原告車輛僅受到輕微損 傷,處理時間不用1日即可完成,請求5日之損失,顯屬不當 ,且以110年平均每月收入約202萬元,原告以每日1777元計 算,亦屬過高,文具車資來回費用與車輛修理無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撞及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裕唐汽車松竹廠報價單 、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網路計程車計算 表,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測精測定紀錄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 分述如下:   1.修理費931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 ,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 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9310元,包括零 件費用7890元、工資費用1420元,有前揭結報價單在卷可 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2 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15日,已使用10年 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8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1420元,合計為2348元(計 算式為928+1420=2348)。   2.營業損失8885元。    原告主張其營業損失為其處車理車禍約半日、預約車子半 日、法院提告半日、開庭半日,大約是2.5日等語,此部 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提出其臺中市營業計程車每日 之每車營業總收入為新臺幣1777元,有臺中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此堪為原告每日營業收 入之計算標準,而被告雖提出國情統計通報並主張專職計 程車駕駛人110年平每月營業收入收支相抵每月淨收入為2 .2萬元等語,然此為110年之統計資料,尚不足為113年車 禍發生時之計算標準,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不 足採信。從而,原告之營業損失為4443元(計算式:1777×2 .5=4443,元以下4捨5入)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3.文具120元、車資2928元。    原告主張提提告花費文具費用120元,另外開車去松竹路 原廠估價來回1趟,提告來回1趟、113年12月17日、114年 2月7日開庭各1趟,故請求文具120元,車資2928元等語。 經查,原告提出訴訟係為了其主張權利,與本件車禍無涉 ,故其因訴訟購買文具之費用及開庭之車資部分不應准許 ,而原告主張車資部分僅其開車前往原廠估價之車資應予 准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732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523元(計算式2348+44   43+732=7523)為有理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原告 計程車左後照鏡,為有過失,然原告將車輛停放在禁止停車 之路段上下客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附卷 可稽,亦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 小等情,認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50%之過失 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3762元(計算式:7523×0.5=3762,元以上4捨5入 )。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62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10×0.438=4,0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10-4,078=5,232 第2年折舊值    5,232×0.438=2,2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32-2,292=2,940 第3年折舊值    2,940×0.438=1,2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40-1,288=1,652 第4年折舊值    1,652×0.438=7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52-724=928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28-0=92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28-0=92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28-0=92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928-0=928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928-0=928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928-0=928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928-0=928

2025-03-07

TCEV-113-中小-4481-20250307-1

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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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0號 原 告 虎佳雯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陳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24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24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 一段與華美西街二段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碰撞由原告騎乘其所有MEE-385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脛骨幹骨 折、顏面撕裂傷2.5公分、左下肢撕裂傷2公分、左上肢擦傷   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嗣於113年7月8日接受拔除內固 定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原告因而受有⒈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265,924元、⒉醫療耗材及往返醫院之車資930元、⒊看 護費用98,000元、⒋工作損失238,800元、⒌系爭車輛修理費1 3,450元、⒍筆電檢修費1,500元、⒎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25,0 00元、⒏精神慰撫金65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 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為本件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縱使被告有過失,亦是肇事次 因,應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對於醫療費用不爭執228, 441元,其餘37,483元為第二次手術費用,原告並未說明進 行第二次手術之必要性且與本次事故有關。對於醫療耗材及 往返醫院之車資930元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111年8月30 日起至同年9月9日難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第二次休養期 間亦未記載住院或休養期間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工作損失部 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營業收入及請假證明,無從 判定原告確實有因傷休養而不能工作之實際損失,且因傷休 養不必然就等於有薪資損失。對於原告所請求之車輛修理費 用,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原告並未舉證筆電因本件事故受 損,其請求檢修費用無理由。原告基於自願性給付其母親費 用,其性質可能為孝親費、買菜費用,原告並未舉證增加此 生活費用與本件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 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轉診單、醫療費 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工作經驗聲明書、估 價單、維修報告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且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採安全措施,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支付醫療費共計265,924元 元,業據提出診斷書證明書、轉診單、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本院卷第41至61頁),被告則對於其中228,441元醫療費用不 爭執,爭執第二次手術費用37,483元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 2月6日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欄為: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脛骨 平台骨折、左側脛骨幹骨折、顏面撕裂傷2.5公分、左下肢 撕裂傷2公分、左上肢擦傷之傷害,於111年8月26日14時29 分入本院急診,經傷口縫合處置後,於當日22時1分轉病房 住院。嗣111年8月30日轉診至臺中醫院復健科住院治療至同 年9月9日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2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略以:因左側近端脛骨平台及左側脛骨幹骨折術後, 於113年7月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於同年月8日 接受拔除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0日出院等語(本院卷第41 至47頁)。顯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並不因111年8月 26日至同年9月9日住院即復原,仍待骨頭癒合後始進行拔除 內固定手術之必要,應得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 無端否認第二次手術醫療費用收據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 顯屬無據,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265,924元,為有理由。  ㈡醫療耗材及往返醫院之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購買醫療耗材及支出往返醫院之車資 等,共支出費用930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63頁),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121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急診後住院111年8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第一次手 術看護4日、手術後復健治療111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9日 看護11日,第二次手術113年7月7日起至同年8月9日看護34 日,每日2,000元,共計受有98,000元看護費之損害等情。 而⒈依其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6日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本院卷第41頁),並未有任何需專人照護之醫囑 ,然依原告急診時所受左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脛骨幹 骨折傷勢,於111年8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住院開刀進行復 位手術之情,應認原告第一次開刀住院期間共4日應需專人 看護。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手術後住院,依臺中醫院復健科111 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因左側脛骨骨折術後住 院治療,住院自111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9日,住院期間需 有專人協助與照護,下床活動需使用助行器或腋下拐杖,患 肢勿負重,建議出院後門診追蹤治療。」,又依照原告之受 傷程度及部位,上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下床如廁等生活自 理事宜,自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⒊至第二次手術住院則 係因骨折術後已癒合,而進行開刀拔除內固定手術,難認仍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請求賠償,復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 情形,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應屬允當, 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0,000元【計算式:(4日+11 日)×2,000元/日),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㈣無法工作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8 日止無法從事承攬客戶完成社會住宅包租代管之媒合及管理 業務,每月平均薪資79,600元,共受有238,800元之工作損 失,據其提出工作經驗聲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5頁),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後,111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 不能工作之損失,僅提出工作經驗聲明書為其論據,然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6日及臺中醫院復健科111年9月 8日之診斷證明書上僅分別有111年8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 、111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9日之住院期間記載(本院卷第 41、43頁),則依照上開醫囑,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共15天無法工作。至於超過上開期間15天之部分,原告並未 就其因受傷致無法工作或有休養必要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供 本院審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 屬無據。  ⑵惟查原告受傷前為青壯年,雖未能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前薪資 收入之單據為證,原告受傷前之狀態應屬有工作能力,堪可 認定,本院認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而 原告受傷時為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 0元作為原告所受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是原告因本件事故 於111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9日受有1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 12,625元(25,250÷30×15=12,625),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㈤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13,450元之必 要,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7頁),且該估價單 所列之維修項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 又其所提估價單皆為零件費用,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 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系爭機車係於104年11月出廠,有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憑(本院卷第107頁),至111年8月26 日系爭機車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 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 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345元(計算式:13,4 50元×1/10=1,345元), 是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34 5元。  ㈥筆記型電腦檢修費: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以致原告筆記型電腦毀損,必須 額外支出檢修費用1,5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刷卡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維修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69至73頁),然 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 未見原告事故地附近遺有筆記型電腦等情,且前開資料至多 僅能證明筆記型電腦有損害,尚無法證明係因本件事故所致 ,自難認定筆記型電腦因本件事故毀損,是其請求此部分費 用,尚難認有理由。  ㈦增加生活需要: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由 配偶及母親幫忙照顧,乃請求支付母親之勞務費用25,000元 等語。然此與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尚難據此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是其此部分之請 求,委屬無據。  ㈧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 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 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 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㈨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10,824元(計算式 :265,924+930+30,000+12,625+1,345+200,000=510,824) 。  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有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竟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惟原告亦有左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 49至15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足見 ,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 、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原告、被告應各負70%、30% 之過失比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53,247元( 計算式:510,824元×3/10=153,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5日(本院卷第83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3,247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07

TCEV-113-中簡-2940-2025030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81號 原 告 李柏緯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翁宗億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 鳳山區澄清路與中山西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不慎與訴外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 司)所有、訴外人和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桑公司) 承租,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 髖挫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 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復健費 用13,20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另因系爭車輛受損,於112 年9月6日起至113年3月28日止進廠維修無法使用,致原告因 此需搭乘計程車代步,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2,183元,且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仍須支付租金,以每月租金82,800元計,和桑 公司共計受有車輛租金損害662,400元(計算式:82,800元× 8月=662,400元),而系爭車輛經原告送請鑑定後,認縱經 維修其修復後之價值仍因上開事故而貶損1,000,000元,並 因此支出鑑定費用12,000元,如福斯公司將來向和桑公司請 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則該賠償即會由原告負擔 ,原告自得向被告預為請求,又和桑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租 金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共計受有損失1,750,433 元,然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不爭執,願就 除精神慰撫金以外之金額即1,700,433元承擔30%之過失比例 ,經過失相抵後向被告請求1,240,303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 303元,及自113年5月15日民事變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650元、復健費用13,200元、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用12,183元、鑑定費用12,000元等節均不爭執,原告並非系爭車輛車主而無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100萬元,且原告亦無預為請求前開損害之必要;不論系爭車輛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損和桑公司均需支出租金,是租金損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已請求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交通費,再請求租金損失有重複請求之疑慮,又和桑公司原應依民法第486條第2項請求原告賠償車輛受損之損害,然和桑公司又將前開損害債權讓予原告而有混同之情形;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超速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 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 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650元、復健費用13,2 00元、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用12,183元、鑑定費用12,000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復健費用收據、交通費用單據、鑑定費用單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5至94、1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06頁),應予准許。  ⒉車輛價值減損1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固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價)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8至201頁),然系爭車輛為福斯公司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業經福斯公司讓與前揭價值減損債權之事實,自難認其為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難認可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係為因應將來福斯公司向和桑公司請求賠償而預為請求等語,然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詳言之,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惟查,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應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福斯公司始有權請求,原告應無權對被告請求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前情,然福斯公司本得選擇依其與和桑公司間之租約對和桑公司請求,亦得選擇對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被告直接請求,縱福斯公司選擇向和桑公司為請求,和桑公司亦得再對被告為請求,而原告亦未說明其於前揭情形有何於本件預為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費用之權利及預為請求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與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不合,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⒊車輛租金損害662,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和桑公司於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然仍須繼續支付租金,就 和桑公司之租金損失債權讓與予原告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汽車出租單、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73至277頁),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和桑公司向福斯公 司承租系爭車輛使用,則於租賃期間和桑公司本即負有給付 租金之義務不因是否發生系爭事故事而有異,尚難認為和桑 公司所支付後並債權讓與予原告之系爭車輛租金,與系爭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自難認有 理。   ⒋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54、28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為適當。   ⒌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8,03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50元+復健費用13,200元+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用12,183元+鑑定費用12,000元+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超速行駛乙節,此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53頁)。是原告如遵守速限行駛,縱被告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 認兩造前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 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成之責任,原告應負 擔3成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623元(計算式:68,033‬元× 70%=47,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 ,623元,及自113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17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07

FSEV-113-鳳簡-481-202503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36號 原 告 林永祥 被 告 蔡宗錡 訴訟代理人 陳建翰 複 代理人 李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7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89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欲左轉通過錦州街斑馬線,因車 前左側突有行人要過馬路,即剎車待行人通過之時,忽遭被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 撞擊系爭B車之右後方,致車輛右後保險桿等處受損,經估 價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073元,且因此受有6日之 營業損失(含車禍當天和車輛修復及烤漆共耗時5天)合計1 1,838元(計算式:每日營業損失1,973元×6天=11,838元) ,以及車輛送修後回途及車輛修復後前往取車所需交通費70 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B車尚未維修,依警方初判表之肇事責任, 被告只有3成,且營業損失金額應該依照交通部統計處專職 計程車收入資料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系爭A車及B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 稱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見 卷第97至115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查系爭B車行駛至 肇事路口時欲左轉彎,依上開規則應讓直行之車輛先行,B 車提前顯示左方向燈緩行進入路口時,其車輛雖有先剎停後 始進行左轉之操作,然又因見行人自左側沿行人穿越道穿越 時再次剎停禮讓,當B車再次剎停於路口時,已影響並阻礙 對向直行車流之行車動線,致與A車在路口撞及,是B車為左 彎車不依規定禮讓直行之A車先行,應為本件肇事主因;另B 車身左偏開始左轉至發生碰撞當下,A車約有3秒反應時間, 當時A車車速不快,反應距離尚屬足夠,若A車見B車車身左 偏至左轉時,能先提前採取適當之剎車減速作為,亦能避免 B車再次剎停禮讓時導致A車反應不及而撞及B車,且A車無不 能採取上開做為之情事,故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之肇事次因,而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同此意見,有鑑定意見書可佐(卷第 97至99頁)。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屬有責,審酌兩 造過失比例,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五、被告對於原告有過失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  ㈠修車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 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14,073元 ,其中零件費用7,690元、工資費用6,383元(即鈑金及塗裝 費用),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保修站出具之估價單 在卷可稽(見卷第17頁),就工資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 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B車出廠日為112年1月,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卷第81頁),至事故發生日 即113年2月1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1年2月計,按前開耐用 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 折舊金額後為4,006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10,389元(計算 式:4,006+6383=10,389),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㈡營業損失:復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函(見卷第19頁),就111年度臺北地區之計程車平均每日 營業收入為1,973元,依此標準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並無不 合理之處,堪值採認。又經函詢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據 覆稱系爭B車於113年1月15日進入該公司估價後並未維修, 而若依估價單所示之車損維修,需維修3天等語(見卷第63 頁),堪認原告因B車維修受有3日之營業損失,是以此為標 準計算被告之營業損失即5,919元(計算式:1,973×3=5,979) 。  ㈢計程車費用:原告另主張車輛送修後回途及車輛修復後前往 取車所需交通費700元,然因車輛尚未送修,原告亦無提供 相關單據證明其往返修廠場所需之交通費用確為700元,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所受損失共計為16,308元(計算式:10,389+5,91 9=16,308) 六、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應負擔30%、原 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揆諸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則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892元(計算式:16,308×30%=4,89 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9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見卷第43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73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鑑定費用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7,690×0.438=3,3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90-3,368=4,322 第2年折舊值    4,322×0.438×(2/12)=3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22-316=4,00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7

TPEV-113-北小-2436-20250307-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燕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燕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周燕萍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5時18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長濱鄉臺1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行經臺東縣○○鄉○○000號處前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照明 之分向線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該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當時天候 晴、道路照明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逾80、90公里之時速 行駛,適林六郎以步行方式於上址穿越道路,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林六郎倒地並受有頭骨、腦碎裂傷等傷害,送醫急 救後仍於112年12月30日7時17分死亡。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 ,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六郎之配偶林謝玉秋告訴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燕萍坦承不諱,復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衛生 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113年3月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0011174號函暨所 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113年11月4日路覆字第11 33012302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暨相驗照片70張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處理人員據報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 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相字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本案 事故發生,被害人枉送生命,被害人家屬等人因而蒙受痛失 至愛親人之莫大傷痛,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被告所為甚應 苛責;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取得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個人狀況(見 交訴字卷第60頁),以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及被害人之過 失比例(同為肇事原因)、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家屬所述 意見(見交訴字卷第61頁、第67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7

TTDM-114-交訴-6-2025030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蔡志揚 訴訟代理人 蔡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晚上6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時,因疏未注意起步應注 意其他人車安全,即貿然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起駛 直行進入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1段與100巷之交岔路口,適對 向有訴外人温威愷駕駛屬於訴外人温榮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 路1段1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亦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因而在上開路口與温威愷所駕駛之系爭客車車頭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客車受損;因系爭客車之所有人 温榮傑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 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 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營業所(下稱中部公司)維 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7,800元、工資費用1萬 728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8,528元予温榮傑,且於賠付後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温榮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等事實,業經兩造自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在案(見本院 卷第108、110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光碟、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7、53至 57、69至91頁、證物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1 15至118頁),應屬真實,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 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因此 ,已給付温榮傑保險金1萬8,528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1萬8,528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温榮 傑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中部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7,800元、工資費用1萬728元等合計1 萬8,52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中部公 司所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3 至27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工項後 ,認亦與系爭客車車頭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 院卷第87、89頁),足認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零件費 用7,800元、工資費用1萬728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8,528元 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三)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6年12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112年1月26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 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7,800 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780元(即:7,800元×1 /10=78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728元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1萬1,508 元(即:780元+1萬728元=1萬1,508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已自承駕駛系爭客車之温威愷於系爭事故有轉彎車未 讓屬直行車之被告先行的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08頁) ,足認駕駛系爭客車、同屬被保險人之温威愷對系爭事故 之發生同有過失。又因上開路口甚大,已含括至被告起駛 處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之範圍,且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前及兩造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地點旁即有行人 穿越道(見本院卷第53頁),則温威愷依上開路口之設計 ,應得預見會有車輛或行人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直行而來,卻仍未禮讓迎面而來、屬於直行車之被告先行 ,貿然持續左轉(見本院卷第109、116、117頁),應為 肇事主因,而貿然起步直行之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故本院 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承 保温威愷所駕駛系爭客車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 之損害金額為1萬1,508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70損害賠 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3,452 元【即:1萬1,508元×(100%-70%)=3,452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 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8日(見本院卷 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07

CHEV-114-彰小-58-2025030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210號 原 告 蕭紅采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陳晏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7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柯雅旎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1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53,515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0時13分許,騎乘 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楊詠涵,沿花蓮 縣壽豐鄉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處,疏未注意 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竟超速行駛,與同向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花蓮縣壽豐鄉中正路由西往東行駛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尾椎骨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及右足挫傷併表淺性傷 口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3,130元、看診之交通住宿費26 ,076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58,400元、看護費用36萬元、機 車損害10,900元及精神慰撫金28萬元,合計868,50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8,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較重之肇責。否認原告合 格醫療院所以外之醫療費用、交通住宿費用;未提出合格醫 療院所出具診斷證明及工作薪資證明,不足證明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其傷勢情形未喪失自理生活能力,亦沒有使用看護 之必要;機車損害無維修費證明且應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 請求金額非合理。另就被告所受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 傷及下巴挫傷等傷害及機車財物等毀損,所得向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金額合計38,667元,主張抵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肇責爭議:  1.經原告聲請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覆議會就本件 肇車提供鑑定意見,其覆議意見書結論表示:原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暫停後,往左起步左轉彎時 ,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且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卷第387頁)。  2.上項所稱無號誌交岔路口,依警繪現場圖可知係指與兩造同 向行駛之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中正路交會之中正路115巷之 巷口(卷第168頁)。經比對上開現場圖及勘驗錄影畫面, 可認定原告於上述巷口前從右側路邊起步匯入車道,明顯係 欲左轉彎駛向中正路115巷,而被告則屬行駛於接近道路中 央之直行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左側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故原告違背上述注意義務,未注意 及禮讓左側被告行進中車輛先行,確屬肇事主因。又本件事 故發生之道路,雖事故當時現場無明確之速限標誌,惟因其 係屬雙向通行而未於道路中央繪有分隔線之道路,依同規則 第93條應立即有行車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認知,被告行駛速 度約時速43公里,確有超速及未於無號誌路口前減速慢行之 違失情形。惟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規範 主要目的在防範橫向及對向車輛,而非同向右側車輛;又經 勘驗事故錄影帶,從原告自路邊起駛至與被告發生碰撞,時 間相隔僅約1秒之內(卷第331頁),且原告機車起駛時距被 告機車十分接近(僅約5公尺),從原告起駛處至115巷口亦 僅約3至5公尺(卷第33頁),其左轉彎角度甚大,被告之反 應時間及距離明顯不足(時速30公里等於每秒行進約8.3公 尺),因此被告以約時速43公里行駛,固有超速及於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然對事故之肇因 影響之關連性較低。故被告為肇事次因,可堪認定。  3.綜合上述兩造各自之過失程度及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關連性 ,應認原告占7成肇責,而被告占3成肇責。 (二)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爭議: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尾椎骨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及右足挫 傷併表淺性傷口等傷害,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卷第45頁),應堪認定。依一般經驗法則及查詢衛生福利部 官網資料印證後可知:尾椎骨折最常見的症狀是疼痛,治療 上主要是止痛(藥物、熱敷),無需其他特別治療,通常6- 8週即可自行痊癒;疼痛症狀可能會影響到行走、坐下、或 是長時間站立等活動,應避免彎腰、下蹲、及搬提重物;復 健對於急性的脊椎壓迫性骨折並不適合,只會更痛、沒有治 療效果;通常不會遺留後遺症。(所謂通常,即指未另患有 嚴重骨質疏鬆症、糖尿病、後天免疫不全或惡性腫瘤等足以 影響痊合之情形而言)  3.原告於事故當天上午10時57分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於同日 18時52分離院,醫囑以:「離院後持續觀察不適症狀,後續 須至門診追蹤治療,如有不適應立即在來就醫」等語(卷第 45頁)。原告上述肩、足部之挫傷或併表淺性傷口等傷害, 應可短期自行復原。至於尾椎骨閉鎖性骨折,必會隨身體活 動引發間歇性疼痛,特別是急性期。依原告起訴時提出之花 蓮慈濟醫院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名:肌痛 、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下背痛」、「病患因上述疾 病於112年9月6日本院麻醉疼痛科門診進行腰椎小關節關節 注射治療腰痛,尾椎神經阻斷治療尾椎痛,宜多休養,避免 長坐,於門診追蹤」等語(卷第49頁),可見其主要治療確 實仍為「止痛」。  4.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及嗣後門診治療之費用有單據在卷 (卷第51至63頁),金額合計為9,195元,此部分為因傷增 加之支出,應准原告賠償之請求。 (2)至於原告至「台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之臻誠國 術館做「整復」所支出21,000元費用,雖據原告提出傷情說 明書(卷第65頁)為證,惟該說明書記載整復內容為:「鼻 樑歪斜整復、頸胸椎錯位整復、骨盤歪斜整復、尾椎骨內陷 整復、右小腿及足踝挫傷」等,與最初事故診斷之傷情內容 不一致,不能證明其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上開國術館未提出證件證明從事「整復」行為者具有「 中醫師」資格,非屬合格醫療院所之合法治療行為,此部分 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傷口復原期間支出醫療材料費2,845元,提出購買 之發票憑證為據(卷第63至75頁),核與一般常情相符,應 准此部分賠償之請求。  5.交通及住宿費用部分: (1)原告至花蓮慈濟醫院門診治療共計9次,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可憑(卷第268頁),因尾椎疼痛無法騎機車而搭乘計 程車,每趟350元之車資,係屬合理,故應准此部分交通費 支出6,300元之賠償請求。 (2)原告至新北市台灣省國術會之國術館從事「整復」,是否為 有益之治療方法,抑或會加重疼痛之症狀,已有疑問。且國 術館非中醫診所,不屬合格之醫療機構,依法不得從事診斷 及治療業務,且其整復內容亦無從證明與本件車禍相關或為 治療所必需,故原告請求往返從事整復之交通費5,776元及 住宿費14,000元等支出費用之賠償,難認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不應准許。       6.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自己係從事家教工作,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惟未 能提出所得資料予以證明,其於起訴狀表示願以基本工資計 算其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卷第18頁、第265頁),符合機 會成本之概念,尚屬合理。 (2)惟查,原告事故受傷後立即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經過約8 小時之檢查及觀察,因無大礙,不用住院治療,而當日即離 院返家。由於尾椎骨折於急性期必然患部會疼痛,一般僅得 以藥物止痛。復由原告嗣後至花蓮慈濟醫院門診治療之內容 ,亦均與疼痛有關。通常這種急性期之疼痛大約維持2週, 其後疼痛程度及頻率應隨骨折復合而漸少,若無其他特殊病 情、未從事不當活動(例如開髖、過度伸展運動)或不合格 治療(例如不合法民俗治療),通常自受傷時起算6-8週即 可自行痊癒。這期間因壓迫或牽引造成之間歇疼痛,雖然足 以降低生活品質,但基本上未喪失自理生活或工作之能力, 此由原告起訴時提出之3張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卷第45至49頁),由急診時起迄至112年9月6日門診,均未 有醫囑表示不能工作或需看護。嗣原告於訴訟進行期間,再 於113年9月12日請花蓮慈濟醫院哈多沐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 記載醫囑:「後續需在家休養6個月,需專人全日照護6個月 ,需輪椅,護腰護膝器具,輔助行走拐杖。」等語,然從時 間順序上,骨折後剛開始之急性期,尚未有醫囑表示不能行 走活動而需輪椅,反而至受傷約16個月後,才更惡化至行動 不便,卻未說明何以痊癒期甚久且症狀不減反日益加重之原 因,與尾椎骨折之常態不符,有違經驗法則,亦與原告於本 件訴訟期間開庭時所呈現之狀態有違,且開單醫師非原告受 傷後急診之醫師或治療疼痛之門診醫師,應未經歷原告完整 之治療過程,其醫囑內容未必符合真實,自難採認為有利原 告主張之證明。 (3)原告雖未能證明其因本件傷害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惟考量 其急性期2週內確有可能因劇烈疼而嚴重影響其從事音樂家 教老師或瑜伽家教老師工作之意願,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審酌上述情狀,認定原告依基本薪資請求半個月 之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13,200元,於此範圍內尚屬合理,應 予准許。  7.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最嚴重之傷害乃尾椎骨 折,依此病症應無影響其四肢活動能力,應可使用雙手取物 、進食、更衣、使用雙腿緩步行走、如廁、沐浴等,未達喪 失自理生活之能力,其受傷後治療之醫師均未立即表示有全 日專人看護之必要,無符合經驗法則之證據可證明其需支出 看護費用。且原告起訴時並未詳述其聘請看護之具體內容, 僅依國術館說明書主張需要專人看照護3個月云云(卷第18 頁),迄至113年9月24日始提出其居住新北市三芝鄉之表姑 父郭振熙所出具之看護證明(卷第288頁),內容未記載金 額,顯係配合慈濟醫院113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內容,看護 期間180天,一日不差。原告主張其自壽豐往返花蓮慈濟醫 院來回19趟,既為事實,則表姑父自新北市至花蓮壽豐來擔 任看護,如此重大事項,卻於起訴時隻字未提,且與原告書 狀內係謂「原告之親友輪流擔任照護工作」(卷第282頁) ,內容明顯不符,此項不具公信力之私文書之證據證明力甚 低,應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支出看護費用之事實。此部分請 求既未能證明有支出之必要,亦未能證明有實際支出,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8.機車損害部分:原告所有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 件車禍受損,有警方拍攝之照片在卷(卷第198至202頁), 其維修費10,900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卷第87頁),其 中更換新零件部分金額為9,300元。上開機車係2012年5月出 廠,至事故發生日已有11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25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300÷(3+1)≒2 ,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300-2,325) ×1/3×( 11+0/12)≒6,9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300-6,975=2,325】, 因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925元。  9.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非依醫療費用支出之比例來 計算)。本件審酌原告為輔大音樂系畢業,為音樂家教老師 ,有銀行存款及不動產等財產;被告為就學讀大學之學生, 名下無財產,兩造經濟狀況均小康,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 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 長期疼痛對原告精神痛苦所生影響、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係 無理由,不應准許。 10.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金額為215,465元( 計算式:9,195元+2,845元+6,300元+13,200元+3,925元+180 ,000元=215,46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已認定如上,自應酌減 其請求為64,640元。     (三)關於被告主張抵銷之爭議:  1.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被告於本件車禍亦因原告不法過失而受有身體及財 產之損害,自得以其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上揭請求主張抵銷 。  2.被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下巴挫傷等傷害, 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卷第248頁)。其主張抵 銷之損害包括: (1)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合計2,587元,有收據及相關單據在卷 (卷第248至254頁),為有理由。 (2)機車維修費30,100元,有估價單及警方拍攝車損照片在卷( 卷第254頁、第208至210頁)及車主債權讓與同意書(卷第2 78頁)等為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2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5月19日,已使用10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100÷(3+1)≒7,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30,100-7,525) ×1/3×(10+1/12)≒22,57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30,100-22,575=7,525】 (3)安全帽及鏡片損壞共計5,780元:因被告未就體傷部分請求 損害賠償,足見其關於上開財物之損害,確屬真實。 (4)上述各項金額,依與有過失比例酌減後,得抵銷之金額應為 11,125元。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3,51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53,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07

HLEV-113-花簡-210-20250307-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相葶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相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相葶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上午6時16 分許,騎乘060-LEG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竹市 東區光復路二段由東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及水源街口( 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本應注意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即黃梅英沿光復路行人穿 越道由南向行走,被告竟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 ,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 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此受有胸部鈍力損傷 等傷害,經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到院前死亡。因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而犯過失致死罪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 案路口之監視錄影影像、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以下簡稱車鑑意見及覆議意見 ,均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本案路口之交通控制中心 時制計畫報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鑑驗報告書及警方事故現場 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雖均 自白犯行,但仍於審理中供稱:我在碰撞發生前完全沒有看 到被害人(院卷第136頁);而其辯護人則於審理中為其辯 護稱:本案案發時尚未日出,天色昏暗且道路照明設備未開 啟導致視線狀況不佳,且被告個人視覺空間能力較常人更弱 導致反應不及未能遵守注意義務,請於罪責層次對被告予以 減輕其刑等語(院卷第139-140頁)。 四、本案基礎事實:   經查,被告於前揭所示之時間(依監視器所示事故時間為上午6時15分50秒許)、地點騎乘A車行經本案路口,並撞擊沿水源街行人穿越道南向行走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經送醫後仍不治身亡;又於碰撞發生時,被告之行向號誌即光復路東向車道為綠燈,而被害人之行向即水源街南向行人穿越道為紅燈,車鑑意見因而指被害人為本案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等情,均據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認在卷(相卷第9-10頁、院卷第113、136頁),且有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更正前)、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本案車鑑意見及覆議意見、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及本院就該錄影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相卷第18-19、22-26、32-37、46、49-56、62-65、74-76、92-93頁、偵卷第14-15頁、院卷第129、133-134、14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五、本院認定被告不構成刑事犯罪的理由:  ㈠過失犯罪與故意犯罪相同,均有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的區分 ,而刑法第14條第1項的「過失」概念,也必須與刑法分則 各罪名進行連結後才成立「過失犯罪」。因此,在此首應注 意的是,刑法是要求實際上發生一定結果時(生命或身體法 益侵害結果),「過失」行為始成立「犯罪」。而若從這個 角度出發來觀察刑法第14條第1項「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過失」規定,便可以按照是否涉 及行為人主觀情狀的差別,將之區分為:①「行為人應注意 而不注意」、「致生」、「生命或身體法益侵害結果」等客 觀要件(客觀實行行為、相當因果關係、結果),及②「行 為人按其情節能注意」的主觀要件(有主觀上過失)等2個 部分。又依犯罪審查流程而言,只有在確認行為人之行為具 備上開客觀實行行為性,且實行行為與結果間經規範性評價 而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後,才有進一步審查行為人是否符 合「按其情節能注意」主觀要件(有無主觀上過失)的必要 ,易言之,「先客觀後主觀」的犯罪審查流程,非但應在故 意犯罪案件中加以實踐、在過失犯罪案件中亦同應落實。  ㈡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本院認為客觀上雖足以認定被告有違反 刑法上注意義務的行為,但此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間難以 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關於注意義務違反的判斷:  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 3條第2項則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而本案車鑑意見及覆議意見在結論上雖均認被告 為「肇事次因」,但車鑑意見原認為被告一併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相卷第75頁),經 被害人家屬提起覆議後,覆議意見則認為被告僅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且覆議意見雖未明確說明排 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適用的理由,但仍已 指出「依據交通部路政司69年12月20日路臺監字第09664號 函:『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係針對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時應遵守之規定,目的在確立行人穿越道之權威,以 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精神,但 該項規定並未排除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仍應遵守有關穿 越之規定。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係規定行 人應如何穿越有警察指揮或有燈光號誌之行人穿越道,違反 者自應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之規定處罰。』」 等語(相卷第93頁),亦即,單就本案相關車鑑機關之鑑定 意見而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究竟能否當 然作為刑法上的注意義務,本非無疑。  ②承此,本院認為應先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即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此規定在刑法上的意義開始說明,此時,所謂「刑法上注意義務」究竟與單純的「行為規範」如何區分,則為判斷上的關鍵所在。如前所述,過失概念必須與刑法分則的法益侵害結果加以連結,才足以構成刑法上所謂的過失犯罪,因此,足以作為刑法上注意義務的行為規範,就顯然必須具備避免生命或身體法益侵害結果發生的功能始足當之。既然如此,某種行為規範就算有法律、契約、習慣、法理、日常生活經驗作為依據,但在概念上如果不是未經履行就顯然會對他人生命或身體法益產生危險者,就仍不足以認為具備刑法上注意義務的適格(例如:無照駕駛並非當然意味駕駛能力低落);反面言之,只有在行為人所為符合「負有刑法上注意義務而未履行」的事實狀態,才可能認為是適格的過失犯罪客觀實行行為。而固然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時,因行駛速度較快,本有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事故因而致死傷結果發生之較高風險存在。故在駕駛過程中持續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人車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確有避免發生死傷結果的功能,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外,同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3款亦有類似規定,是為維持用路安全,在刑法上課予汽機車駕駛人(含本案被告在內)相關注意義務,本無過當之虞(應注意)。  ③然而,若考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文義涵蓋 範圍甚廣,所謂「車前狀況」、「必要安全措施」等要件的 內涵並不明確,實務上甚至向以「帝王條款」稱之,用以描 述少有可避免遭指摘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實務現況(類似情形,如常見之同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3款、第103條之「應減速慢行」義務),暨將以 下條文予以體系觀察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   「汽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車道時,聞或 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臨近之聲號或燈光時,應即依規定變 換車道,避讓其優先通行,『並』不得在後跟隨迫近」(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4項本文)。   更可發覺該條第1項及第3項後段的禁止規範,實際上是前段 誡命規範的例示規定,而與不具備此等例示性的同條第4項 規定完全不同。依此而論,本院認為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時,宜整體參酌該條項後段關於危 險駕駛的例示,而認為在證明行為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的規範違反行為之外,雖不致要 求需達於蛇行等危險駕駛的程度,但仍應進一步說明行為人 之駕駛行為具備一定程度失當,始足以評價為刑法上的注意 義務違反行為(具備客觀實行行為性)。簡言之,在適用類 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此等要件內涵並不明 確的法規範時,「違反法規範」是否必然等同於「違反刑法 上的注意義務」,宜有進一步思考的必要,始能使該條規定 之適用範圍更趨合理,以符合刑法謙抑性之要求。  ④回到本案事實狀況中,依本院就卷附監視錄影進行勘驗之結 果(院卷第129、143頁),暨參酌本案路口之時制計畫(院 卷第43-44頁),可知於事故發生前,被害人原係於水源街 南向行人綠燈時進入路口(該路段第4時相),但行走至道 路中央分隔島前該行人號誌業已變為紅燈,其後本案路口進 入第1時相亦即光復路東向車道直行綠燈(水源街南向行人 維持紅燈),而被害人於短暫等待後,卻在仍屬第1時相期 間便開始續沿水源街南向行人穿越道欲闖越行人紅燈穿越光 復路東向車道,當時光復路東向內側車道有汽車停於停止線 前等待第2時相之左轉綠燈亮起,被害人於越過該車進入光 復路東向中內車道延伸線內、直至走入碰撞發生點之光復路 東向中外車道延伸線時歷時則有5秒,亦即縱使認為被告視 線可能遭停等於內側車道之汽車遮擋,但上開碰撞發生前共 計5秒的過程中,被告在「正常狀況下」無非應被課予有效 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追撞被害人的注意義務。換言之,被告 在客觀上既然尚有5秒的時間可供反應,卻仍發生追撞被害 人的結果,在「正常狀況下」應認其已有相當程度之駕駛失 當,而足認有違反相當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的注意義務(不注意)。  ⒉關於相當因果關係的判斷:  ①被告雖遂行前揭客觀實行行為,但就相當因果關係的判斷部 分,本院認為首應指出的是於前揭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本案 「為肇事次因」的部分。所謂「肇事主因或肇事次因」部分 ,因牽涉實務上「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 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 ,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 號判決意旨參照)見解在體系上的適當理解。  ②上開實務見解所涉及的「過失併合」概念(學說上亦有稱為 「過失競合」),實際上涉及的正是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的 判斷。申言之,學說上認為,民法上判斷所欲達到的結果實 際上是「就一個既存的結果,涉及這個事件的諸人應該如何 分擔賠償責任」;然而,關於刑事責任部分的設計原理並不 是損害的填補,而是「當法益侵害結果發生而造成社會動盪 後,如何去敉平這個社會動盪」的問題。是若以此立場出發 ,則只有因應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分擔的需求,才有預設「 多方責任可依比例加總至100%」此一前提的必要,縱使某方 責任僅有1%,要求其負擔1%的民事賠償責任亦屬正當;但相 對而言,若刑事個案中行為人行為致生結果的蓋然性甚低, 自非屬社會動盪(法益侵害)的關鍵,若卻因而仍被課予刑 罰則無非過苛。而在刑事過失案件的審查體系下,正因為只 有相當因果關係中的「相當性」概念才是一種蓋然性的判斷 ,故若將永遠不變自然律的蓋然性視為100%,並將所謂的「 相當性」設定在80%時(參考有罪判決中的無合理懷疑標準 ,此處暫且設定為80%),那麼所有應負過失犯罪責任的人 ,其個別實行行為危險性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性,當然應該 都被證明已達於在80%以上才可認具備「相當性」,也就因 為如此,若同時有數行為人其行為危險性現實化為結果的相 當性都在80%以上(都足以遭成社會動盪),該等數行為人 間才有系爭實務見解所謂過失競合的適格,此等數行為人也 才會因而成為過失競合概念下的「過失同時犯」。換句話說 ,正因為我國學界及實務通說均不承認所謂過失共同正犯的 概念,故若一個行為人其個別實行行為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 性只有60%,其行為就應該被評價為「與結果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縱使同時同地有另一個蓋然性為25%的他人,雙方 的蓋然性仍無從加以競合(相加)而均轉變成具備相當性。 此等以過失同時犯概念對系爭實務見解中過失競合概念所進 行的前提理解,與故意犯體系下,允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數 行為人之個別行為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性加以併合的故意共 同正犯概念,自應加以嚴格區分。  ③簡言之,必須是在同時同地數行為人間,其個別實行行為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性都已經達到「相當性」的標準時,才能夠成立前揭實務見解中所謂的「過失併合(競合)」概念。也就因為如此,時下常見將事故雙方區分為肇事主因、肇事次因的鑑定結論(或先設定雙方過失比例合計為100%、再進行雙方過失百分比分配的作法亦同),顯然都無法作為認定某方蓋然性已達「相當性」的積極證據,而均須由司法機關自行承擔認定之責。而回到本案的判斷上,本院上開認定「被告行為具有注意義務違反性」的規範性判斷結果至此實際上僅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部分,並未引用同規則第103條第2項的規定即足以論證確立,也就是說,在交通法規上無論駕車者或行人均應「遵守號誌」一事,本來就應該是現代用路安全上最核心優位的前提,如果連號誌都不值得信賴,人民的用路信心無非將會極大程度的崩解。在這樣的思考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在刑法上的意義,相當程度上無非也只是「應注意車前狀況」此一注意義務為強化「保護行人」此一政策目的上的例外性延伸,而此等延伸既然是例外性的,也就絕對不應反客為主,而因此破壞「遵守號誌」此一最核心前提應有的原則優位性。換句話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的存在,雖然代表著法律承認「保護行人」是我國的重要政策目的,於近年更是持續加強宣導,在此目的下該規定作為使事故之一方仍舊在民事上分擔損害賠償責任、或在行政上可予裁罰的重要正當化基礎,或許都無可厚非;但反過來說,「保護行人」的政策目的既然在「遵守號誌」此一維護人民用路信心的核心優位前提下應該退讓至次要、例外的地位,那麼基於刑法的謙抑性原則,「遵守號誌的汽機車駕駛人於5秒內未適當反應而撞擊闖越紅燈的行人」此一事實,是否足以遭成人民對於生命身體法益安全的危殆感、而造成相當程度的社會動盪,而足以認為被告的實行行為與本案事故具有刑法上的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認為仍然是相當可疑的。  ㈢縱使認為被告行為可通過客觀構成要件層次的檢驗,但基於 以下理由,本院仍認為被告的行為難認符合「行為人按其情 節能注意」的主觀要件:  ⒈如前所述,刑法第14條第1項關於主觀面的判斷標準,乃係「 行為人按其情節能注意」,之所以並非單純就「能注意」一 事進行判斷,正是因為主觀面判斷非可一概而論,縱使在客 觀上應課予行為人的注意義務,若事實上是因為相關實際條 件使行為人無從注意履行,顯然「按其情節」行為人就「不 能注意」,而無從認為符合此部分的主觀要件,進而不能論 以行為人有主觀上的過失。  ⒉辯護人於本案中另執:本案案發時尚未日出,天色昏暗且道 路照明設備未開啟導致視線狀況不佳等語,已如前述。而本 案警方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關於案發當時 現場「道路照明設備」欄位曾經更正,更正前記載「有照明 未開啟或故障」(相卷第23頁),更正後則記載「有照明且 開啟」(相卷第69頁),但警方雖為上開更正,於更正函文 中卻未說明其進行更正之具體理由或依據(相卷第66頁), 故此部分顯然並無法單憑上開警方之紀錄即予以判明。而查 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113年2月16日上午6時15分50秒,依交 通部中央氣象署之公告(院卷第145頁),案發當日日出時 間則為上午6時30分,亦即案發當時為尚未日出之清晨時間 ;雖告訴人另主張事故當時雖尚未日出,但「民用曙光」( 網路定義:太陽在地平線下6度、地平線與地面景物可明顯 辨識)時間則為上午6時7分(院卷第151-153頁),但縱使 「民用曙光」確實存在,現場之照明、視野情形究竟如何, 仍應依具體事證實際探求。  ⒊辯護人於審理中提出關於現場照明設備之疑慮後,本院則當 庭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再行勘驗,其結果另發現:   「於錄影開始06:14:09秒時,現場於光復路內側車道旁安 全島上有設置路燈桿,其相對應畫面上方確實有明顯光源, 此外,於路口內地面也有兩處有白色光源反射的情形,直至 影像06:14:20時畫面光影有劇烈變化,疑似為上開路燈白 光因自動設置而關閉,在此之前,現場錄影畫面大致能呈現 影像色彩,於光源變化後之前3秒,也仍舊可以大致呈現影 像色彩,但於影像06:14:23後疑似畫面因光線較暗而變更 為其他光源模式,導致畫面色彩消失,大致為黑白狀態」( 院卷第133-134頁)。   而上開影像時間6時14分20秒及6時14分23秒先後2次影像光 影變化之時點,參酌本案路口之時制計畫可知均非屬時相變 化之時點,因此首先可排除係因時相變化時之燈號號誌變化 所導致。而既然該日「民用曙光」時間為上午6時7分,故上 開第1次影像光影變化的原因,就高度可能為因路燈因應「 民用曙光」產生而自動關閉,此外,上開第2次光影變化的 原因,也就高度可能為監視器於路燈關閉3秒後因應現場光 源變暗而變更為類似「夜視模式」始造成色彩消失,又本案 事故發生時點,則正是發生在該路燈關閉時點後的1分30秒 後(6時14分20秒關燈、6時15分50秒事故發生)。因此,在 此可以合理認定的事實歷程,則是於事故發生前不久被告在 行車途中甫經歷路燈關閉,此時其行車視線已短暫受到影響 ,又實際上當時雖可能已有「民用曙光」,但監視設備既然 切換為類似「夜視模式」可見照明程度實際上仍有不足,此 若進一步參以警方現場蒐證照片中(相卷第32頁),於上午 6時32分許(亦即事故發生約15分鐘以後,已日出)現場照 明仍舊嚴重不足、救護人員需以輔助照明方式始能對被害人 執行救護乙節,益徵於事故發生當下之現場照明情狀實際上 確實難認屬警方前揭更正後所載之「有照明且開啟」。  ⒋故本院認為,本案事故當下雖可能已有「民用曙光」,但實 際上被告當時甫歷經道路照明關閉事件、事故當時之現場照 明又堪認仍舊嚴重不足,而如上述可供被告反應急煞之時間 雖有5秒,但也就只有5秒,則被告「按其事故現場之相關情 節」是否確實「能注意」履行對前方闖越紅燈行人車前狀況 的注意義務,並對此極為異常之車前狀況做出適當的反應以 避免事故發生,顯然也不是毫無可疑之處(按其情節不能注 意)。  ⒌至於辯護人雖稱被告個人視覺空間能力較常人為弱,但本院 上開各項判斷均係以一般正常人作為判斷之基準,並未納入 被告個人能力的考量(實際上也無法精準納入考量),故被 告個人能力部分,本院認為並不足另執以作為有利或不利被 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5-03-07

SCDM-113-交訴-12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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