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森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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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56號 聲 明 人 游富清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210號) ,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明。本件聲明人游富清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聲明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 起抗告,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後,復具(聲明異議聲請)狀聲明 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聲-256-20241204-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進福 指定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進福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原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由其辯護人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且未於刑事聲明上訴狀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並應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該裁 定送達於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其同居親 屬徐○財於113年11月7日代收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該 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該裁定已於113年11 月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 亦無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前開 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03

HLDM-113-原訴-14-20241203-3

單聲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得滄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3號 、第2121號被告邱得滄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犯森林法第52 條之罪所用之物,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第40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亦有明文,是就供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 所用之物、預備之物或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所生之物,既為 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 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73號、第2121號案件偵查後,因被 告已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死亡,而由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核閱 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確屬供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所用之物 ,揆諸前述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森林法第 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刑 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鏈鋸1支

2024-12-02

NTDM-113-單聲沒-26-20241202-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又於113年6月13日 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5樓之6居所 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又於11 3年6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5 樓之6居處附近某停車場停車格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加重其刑,爰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施用毒 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未予克制,於 施用毒品後未待體內毒品濃度退盡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對公共安全之潛在危險性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為鉅 ,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 所為實非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尿液中所驗得 毒品之濃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偵卷7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已非公共危險初犯 ,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42號   被   告 陳豪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鎮○○路○段000號5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傑前有1次酒駕前科紀錄,且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原訴字第33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經於違反森林法等罪嫌合併定 執行刑以及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 月12日晚間7時許至10時許,在友人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住處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113年6月13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5樓之6居所內,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施用毒品部分,由警方另案移送偵 辦)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 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經員警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 待因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為461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30050ng/mL、嗎啡濃度為14480ng/mL及可待因濃度 為234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文檢 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書審酌加重最低本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2024-12-02

CPEM-113-竹東原交簡-71-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穎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4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穎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穎賢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 國110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 示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 判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與附表編 號4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自 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按如附表編號4併科罰 金新臺幣110萬元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範圍內),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徵 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 期徒刑2年為上限),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罪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第一、二級毒品),犯罪 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及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 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9頁),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2777-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碧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雄 被 告 鄭翠蓮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李進約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 02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34號, 108年度偵字第8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俊雄故買其附表四、五、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無 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原判決關於陳俊榮故買其附表六之一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部 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俊雄故買其附 表(下稱附表)四、五、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部分】 : 壹、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即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論林俊雄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有罪判決( 即附表四編號1至34〈下稱四A)、五編號1至13、18至30〈下 稱五A〉、六部分),以及附表四編號35至40〈下稱四B〉、五 編號14至17〈下稱五B〉,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改判林俊雄 故買其附表四、五、六所示之森林主產物贓物均無罪(至附 表六之一部分,如後丙之貳所述);固非無見。 貳、惟: 一、案經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法院首應確定檢察官起訴請求 之範圍;案經上訴於第二審後,法院亦應先行確定上訴之範 圍,俾利檢察官、被告為訴訟之攻防,如認該等起訴或上訴 之範圍從起訴書或上訴書上之記載文意來看,容有未明時, 法院即有闡明之義務,俾使雙方均知悉審判之範圍,避免裁 判突襲並兼顧雙方之訴訟利益,不得任意擴張原起訴或上訴 之範圍。又倘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其文意不 能及於某部分之事實,除法院認該部分之事實與起訴經認定 有罪之部分,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應合一審判之 不可分情形,得於審判中告知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 審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不得就未經起訴之 該部分事實為審判。再,除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 2款定有明文;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指本 不屬其應行裁判之範圍,竟予審判;亦即法院對未經起訴或 上訴之事項,且為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本無訴訟 關係存在,法院竟就該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而言。 二、依卷內資料,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稱起訴事實)一㈢ 載明:林俊雄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月21日先向被告鄭翠蓮購得屬贓物之牛樟木等木頭,於1 06年7月11日將前揭向鄭翠蓮購得之牛樟木等搬運至大貨車 上載運至被告陳俊榮指定之地點,嗣經扣得附表四、六、六 之一所示之物而查獲等旨,並未記載林俊雄向鄭翠蓮購買之 木頭中包含起訴事實一㈣扣得之附表五部分(起訴書第2、3 頁),則檢察官究有否起訴林俊雄購買附表五所示森林主產 物贓物?觀諸第一審之審判筆錄,審判長請檢察官陳述起訴 要旨時,檢察官係起稱:起訴概要詳如起訴書所載明,並「 修正部分犯罪事實」,惟並未記載其修正者是否增加附表五 之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見第一審卷二第85頁);次依林俊 雄於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林俊雄表示其認為檢察官並 未起訴伊購買附表五所示之森林主產物贓物(見原審卷二第 105頁、卷三第95頁)。則第一審逕將五A部分與四A、六部 分論林俊雄以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並未敘明其何以得就 五A部分併予審理,是否係起訴效力所及?以及其何以就五B 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不惟理由欠周詳且就五B部 分不惟理由欠周詳且非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再者,依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書所載,檢察官並未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四B、五B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第1至4頁),則原審認 定林俊雄此部分之罪證不足,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後,似應 僅就四A、六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不必再就四B、五A、五B 部分為無罪判決。原審未究明附表五部分是否業經檢察官對 林俊雄提起公訴,逕於判決中記載:「依照上列起訴事實整 體意旨觀之」、「其故買之贓物客觀顯然是包含嗣後林俊雄 轉賣被告陳俊榮、李進約之附表四、附表六、六之一(陳俊 榮)及附表五(李進約)所示之木材」等旨(見原判決第24 至25頁),已與卷內資料不符,復未釐清檢察官有無對第一 審關於林俊雄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四B、五B部分提起上訴,即 就檢察官未起訴之五A部分、檢察官未起訴兼未上訴之五B部 分,以及未上訴之四B部分均撤銷改判無罪,非無未受請求 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併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 叄、檢察官上訴就林俊雄經原審改判無罪之前揭部分固未指摘及 此,然此部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 林俊雄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有撤銷之原因,而無可維持。又此 部分林俊雄之第一審判決為有罪判決(此部分有罪判決含其 附表四A、五A、六論以一罪;四B、五B不另為無罪諭知), 原審將四、五、六全部改判無罪,此部分之起訴範圍及上訴 範圍均有待釐清,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此部分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判決。 乙、撤銷【即陳俊榮故買附表六之一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部分 : 壹、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陳俊榮之無罪判決,改判陳俊榮故買 附表六之一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之 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部分詳後述丙之貳部分);固非無見。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以倘上訴權人係對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有罪或無罪、免訴、不受理部分上訴, 其有關係之「有罪部分」,始應視為亦已上訴。如果上 級 審係維持下級審無罪之判決,而下級審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情形,該無罪判決部分,既無可能與已受請求而未 予判決之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認該已受請 求未予判決之部分並非上訴效力所及之有關係部分而併予判 決,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依原判決之 認定,檢察官起訴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六之一之森林主 產物贓物等犯行,第一審僅認定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部分 無罪,漏未就其附表六之一部分為審判,則在第一審尚未就 附表六之一部分為補充判決前,檢察官就第一審陳俊榮無罪 判決提起之上訴範圍,自僅限於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之森 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部分,且原審就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之 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係維持第一審判決無罪之認定,並未因 而使附表六之一部分成為前條所指之「有關係部分」,原判 決就附表六之一部分併為審判,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之違法。 叄、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陳俊榮附表六之一部分並無第一審判 決,此部分之上訴即不受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 9條所定之嚴格法律審之重大違背法令之限制而仍得就其上 開違背法令部分提起第三審之上訴,非無理由,應就原判決 關於陳俊榮上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附表六之一部分 予以撤銷。又此部分本不屬原審應行審判之範圍,經本院 撤銷此部分後,本院無庸更為任何判決,即具有改判之性質 ,不必發回。至於此部分應由第一審另為補充判決,自不 待言。 丙、上訴駁回【即除甲、乙外之其他上訴】部分: 壹、原判決關於維持林俊雄有罪部分及鄭翠蓮改判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㈠原判決關於維持林俊雄有罪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林俊雄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106年5月間至8月3 日前某時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買附表一、三所載貴重木等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林俊雄以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438萬314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之判決,駁回林俊雄及檢察官對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 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就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⒉林俊雄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①林俊雄部分:其於偵查中已經表示附表一、三之貴重木中有3 根牛樟是其向證人吳同泰所購買,並非全部來自於鄭翠蓮, 原判決認定「林俊雄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扣案木頭包含其 在105、106年間在臺東買的3支牛樟木原木,包含樹頭,是 私有地種死的等語,然倘附表一、三之木材是莫拉克風災之 漂流木,其顯然不可能不否認此木材為2年份之木材,而另 指該批木材是其向吳同泰購買1年內之木材,事後才配合改 稱附表一、三之貴重木是莫拉克那年向吳同泰購買」等節, 是以錯誤的前提來推論林俊雄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況林俊雄 亦未配合吳同泰改稱是莫拉克風災那年購入牛樟木,原判決 前揭論據,也未依憑證據。另員警跟監其於106年7月20日自 鳥松貯木場(地址詳卷)載運2棵牛樟至旗山住處後方空地 放置,但因民眾檢舉而遭查扣並責付,可見林俊雄確實有從 鄭翠蓮之鳥松貯木場搬運木材到其旗山住處,原判決以倘附 表一、三木材是當時查扣並責付之木材,則必有紅漆標記, 惟附表一、三木材並無紅漆註記,因認該載運之木材與附表 一、三之木材無關,並未說明其依據。再原判決復以監聽譯 文之內容指其到處收購木材,惟不能證明譯文所指木材為本 案附表一、三之木材,亦難執此為不利於林俊雄之認定。綜 上,原判決僅憑林俊雄持有附表一、三之木材即認定其犯罪 ,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 違法。  ②檢察官部分:林俊雄故買附表一、三所示之木材,種類為牛 樟、櫸木、紅檜等貴重木,屬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數量均龐 大且具規模,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甚高,原判決就此部 分,有未妥適量刑之違法。  ⒊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 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依憑附表一、三之 貴重木之扣案資料、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木 材加工技術服務中心(下稱屏科大木材中心)鑑定報告等證 據調查之結果,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認定林俊 雄於106年8月3日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 ,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附表一、三之貴重木之得心證理由。 另就林俊雄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 節,說明:⑴吳同泰所證其出賣牛樟木予林俊雄之時間以及 數量與林俊雄所辯全然不符;⑵鄭翠蓮證稱:林俊雄之財力 狀況不佳,是有賺才有吃等語。衡情林俊雄不可能未尋得買 主即向鄭翠蓮一次購入附表一、三之貴重木而放置於住處並 向他人借用倉庫空地放置;⑶林俊雄於107年10月31日偵訊中 針對檢察官質疑其所指貴重木包含莫拉克風災之木材與鑑定 報告不符時之反應,可以推認附表一、三所示之貴重木如果 包含莫拉克風災之漂流木,則林俊雄不可能在檢察官質疑附 表一、三之木材經鑑定之結果均係2年內之風倒木或漂流木 時,竟未主張前述木材不全然是2年內木材,仍指其於1年內 有向吳同泰購入樟木;⑷依林俊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有 極多不法木材來源及欲以其取得之木材充為從鄭翠蓮處取得 之木材,交付給陳俊榮等旨,說明林俊雄所辯附表一、三之 貴重木之來源合法,有一部分來自吳同泰,一部分來自鄭翠 蓮各節,如何均不足採信,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8至1 0頁第11列、第14頁第14列起至19頁)。經核原判決此部分 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 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 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公平法院應嚴守程序正義 以具體實現實質正義,惟不得過分偏重程序而有害於實質正 義之實現,倘終審法院經權衡結果,事實審法院之瑕疵尚不 足以稀釋或動搖原判決之結果,則該等瑕疵即屬無害於結果 之瑕疵,此種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不得執為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原判決之認定,林俊雄雖然於 106年7月間經員警跟監發覺其從鳥松貯木場載運木材前往其 住所,因而在查獲其持有包含2根牛樟之木材一批,該木材 既經責付林俊雄,則理應有紅漆標示,但附表一、三之木材 並沒有紅漆等旨,說明林俊雄在106年7月間經查緝並責付之 木材與附表一、三之木材無關,此有前開經責付予林俊雄之 木材照片可資覆按,且已於原審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林俊 雄及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見警一卷第246頁、原審卷七第7 7至78頁),但原審就該職務上已知「經責付之木材有紅漆 標示」之事實,並未給予林俊雄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1之規定未符,而有微疵。但原判決並非以 上開情節作為其說明林俊雄遭扣得之附表一、三之木材並非 來自於鄭翠蓮鳥松貯木場之唯一理由,已如前述。綜合原審 就林俊雄知悉附表一、三之木材並無合法來源而顯然知悉為 贓物之前述論斷,除去該瑕疵部分,亦應為同一認定,而於 本案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⒋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 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 林俊雄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㈡關於鄭翠蓮被訴故買附表二之森林主產物贓物改判無罪部分 :  ⒈公訴意旨以鄭翠蓮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犯意,於106年8 月3日前某時、地分別向林俊雄之父親及已成年名字不詳之 「李先生」購買遭盜伐屬贓物之附表二之烏心石木及牛樟木 ,並藏放在鳥松貯木場,因指鄭翠蓮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鄭翠蓮上開 被訴部分罪證不足,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鄭翠蓮故買森林主 產物贓物罪之有罪判決,改判鄭翠蓮無罪,已敘明其憑以認 定鄭翠蓮罪證不足之理由。  ⒉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  ①檢察官已於上訴補充理由書中擴張鄭翠蓮之起訴範圍至原判 決附表四至六之一全部木材(增列紅檜、櫸木、樟木)。原 判決認為上開擴張部分僅具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與其認定 陳俊榮被訴向林俊雄故買木材部分漏載樹種樟木(起訴書僅 記載牛樟木,原判決增列「樟木」)之採認標準不一致,有 理由矛盾之違誤。   ②本案查扣之所有木材,除附表六及六之一編號7、19、20、40 、41、50、53、80、82、99、174、193、221、232號木材外 ,依學者、實務專家所為鑑定結論,均非八八風災之漂流木 ,而是2-5年之風倒木、漂流木。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木材是 否為漂流木,不採信卷內鑑定報告及學者、實務專家之證言 。並對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一致證稱扣案木材包含風倒 木等語未予置理,且原判決既就林俊雄所持有之附表一、三 之木材部分採認屏科大木材中心鑑定報告之部分內容,就鄭 翠蓮其附表二及四至六被訴部分之木材部分則不採同一份報 告之鑑定結果,判決理由矛盾,併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③鄭翠蓮所提出用以證明附表二及附表四至六所示木材來自其 鳥松貯木場,係其向林安韞、李慶信、張偉智等人購得之八 八風災之漂流木所提出之A契約並非原本,且遲至原審審理 時才提出,其上出賣人究為顏師父或是林安韞、重量如何、 買賣價金等均有不同記載,難認真實,原審未進行筆跡鑑定 ,僅自行比對林安韞所為之其他文件字跡,有違論理法則。  ④依森林法第15條授權制訂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 項」,無論是八八風災發生時之98年7月14日之版本或八八 風災發生後之99年5月20日版本,對漂流木自由撿拾規定也 只能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縱在八八風 災後開放撿拾非枝梢材部分,也僅是撿拾時間提前以及撿拾 期間開放,仍需符合自由撿拾條件之漂流木始可自由交易。 鄭翠蓮所提A契約部分是2次交易共計「35噸」木材,與通訊 監察譯文中鄭翠蓮提及該批木材「有200公噸」不符;鄭翠 蓮所提B契約雖有李慶信之證述為據,然李慶信供稱,其賣 出給鄭翠蓮之木材沒有大支、完整的木材,其出售木材都有 發票等語以及鄭翠蓮與林俊雄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下列對話 :「鄭翠蓮:李仔的木頭靜靜的…」;林俊雄:「妳把當時 他和你簽的收據拿給我,我去幫妳處理」;鄭翠蓮:「當時 就要我木頭給他,他錢才要給我」,亦可見鄭翠蓮與李慶信 交易木頭,究何人為出賣人,何人為買受人仍屬不明,足認 B契約不足為鄭翠蓮前開附表木材來源之認定;又鄭翠蓮所 提C契約雖經張偉智於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00年間出售牛 樟漂流木給鄭翠蓮」等語,但上開證人與鄭翠蓮交情匪淺, 實難認其證詞公允客觀,不足採信。再附表二之木材秤重合 計近「40噸」,尚不包含鄭翠蓮出售予林俊雄再轉售給陳俊 榮、李進約部分,縱令張偉智有出售「10噸」木材給鄭翠蓮 ,數量也僅佔牛樟木的一小部分,尚不足以認定鄭翠蓮附表 二木材之全部來源。況依前述契約之記載,鄭翠蓮購入之木 材合計「70.8公噸」,依CNS之標準,即每立方公尺牛樟木 大約重867公斤計算,附表二牛樟木重量約43噸、附表四、 五、六大約分別為1.8、21、100噸,合計約165.8噸,與契 約合計之噸數差距亦大,可見鄭翠蓮所辯均虛偽不實。牛樟 木於81年公布禁伐,則自81年之後伐運之牛樟木當無可能經 由森林法、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等相關程序申請伐採、許可 、查驗等程序,而有管理機關所核發之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或 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等物,其合法來源有限 。本案林俊雄預先蒐集他案木材證明資料造冊備用,以供警 方調查,由鄭翠蓮與林俊雄之通訊監察譯文尚稱要購買其木 材之買家自己想辦法證明木材之來源,可見鄭翠蓮知悉鳥松 貯木場內之木材來源,實非來自於林安韞、顏敬、李慶信、 張偉智等人。原判決以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1日、106年 6月3日、106年5月25日之4通聯譯文為有利於鄭翠蓮之認定 ,有割裂證據採證情形。附表四至六之一所示木材均來自鄭 翠蓮之鳥松貯木場,於105年6月中旬至106年8月3日前之某 時向不詳之人購入,此從上開貯木場98年11月28日航照圖顯 示,該土地之北側、西側、西南側、東南側開始有少量之木 材堆置,與李慶信稱其未出賣大支、完整木頭給鄭翠蓮不符 ,且與顏敬證稱借用其土地放置之木材只有1支,數量不符 ;99年9月22日之航照圖顯示該木材大量增加,與鄭翠蓮供 稱其向張偉智購入木材之發票上載明「100年3月25日」等詞 不符,可見上開木材之來源並不是張偉智;從各期航照圖顯 示之木材增減、大小、移動情形,鄭翠蓮供稱其放置於上開 場地之木材均是98、99年間向林安韞、李慶信、張偉智購入 之八八風災之漂流木云云,均與航照圖不符。原判決徒以空 照圖之垂直視角無法確認數量、圖檔非清晰、105年間之圖 檔顏色灰暗,以及木材會隨時間經過而失重,未調查失重之 比例如何,即採信鄭翠蓮之辯解,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以及採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⒊惟:  ①被訴事實之範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行為發生之時、地、犯罪手段、方法之 記載等事項,檢察官在起訴之後固仍得更正,惟此更正應於 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為之,俾利於被告之防禦 以及訴訟之順利進行,此與科刑判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或裁判上一罪擴張至起 訴效力所及之其他事實而為科刑之概念不同,不得不辨。本 件起訴事實一㈡記載:「鄭翠蓮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6 年8月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分別向林俊雄父 親及…購買屬贓物之附表二所示烏心石木及牛樟木…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等旨,故起訴之範圍應限於鄭翠蓮於 前述時地購入之附表二之森林主產物。檢察官於案經第一審 判決後始於原審審理期日之112年3月14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起訴事實為:「鄭翠蓮於98年10月間至99年間某時及103年 起至106年8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 名…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如附表四、六、六之一 及五所示之木材,則出售予林俊雄,林俊雄再轉售予陳俊榮 及李進約」等旨,除時間分為2階段,且時間相隔甚遠,起 訴故買之贓物復大幅擴張至已由他人持有之附表四、五、六 、六之一之木材,顯然無從辨別其同一性,非可以更正之方 式在第二審為擴張,此與陳俊榮經起訴之事實為:「向林俊 雄於106年6月21日故買…扣得如附表四、附表六、六之一所 示之物」,屬於犯罪客體同一,依卷證資料即可辨明之「樹 種記載」錯誤而得以更正之情形不同,難率指原判決就此部 分之起訴範圍之論斷理由矛盾。  ②依原判決理由欄有罪部分所引之屏科大木材中心之鑑定報告 、鑑定人龍暐、證人楊旻憲之證詞,均僅在說明本案附表一 、三木材經分別鑑定為牛樟、櫸木、紅檜等數種及其山價( 見原判決第6至7頁),與原判決理由欄所引不得為不利於鄭 翠蓮之證據說明(見原判決第50至52頁),並無歧異,尚無 檢察官所指原判決就此部分有相同證據而在不同行為人間為 不同取捨之理由矛盾情形。再原判決已說明附表二、四至六 之木材參雜部分非漂流木等情,未必能為鄭翠蓮所察覺(見 原判決第52頁第6至12列),尚無檢察官所指有忽略扣案木 材部分經鑑定為風倒木之情,難率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③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 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 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 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森林法第52條之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森林主副產 物贓物罪,並無處罰過失犯。而其處罰之故意犯,雖不以行 為人「明知」所買賣之森林主副產物為贓物之確定故意為必 要,然亦必須有認識其為贓物,始克相當。原判決已綜合鄭 翠蓮、林俊雄於106年6月3日17時2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 及「7、8年一定會失重」、「張偉智那些全部也都是漂流木 嘛」等語;以及林俊雄與魯如文於106年5月25日16時51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你這是之前和我說的董娘那批?」、 「沒有,就之前88水災那時候買的」等語(見原判決第45頁 )、鄭翠蓮提出之A、B、C書面契約、同怡生醫股份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之資料、農委會林務局98年9月14日林造字第098 1616823號函(其內容說明二略以:「…農委會業以98年9月1 1日農林務字第0981741528號函請各縣(市)政府再次公告 漂流木自由撿拾清理,除有經林業主管機關於木材烙有梅花 形查印,並以紅漆編號者外,依民法第802條由拾得人取得 所有權。」)等證據調查及取捨之結果,認定鄭翠蓮買入之 前揭森林主產物無法排除為莫拉克風災後遭沖刷至下游之漂 流木之得心證理由。另就檢察官所指顏敬所證關於沒看過A 契約、李慶信所證沒看過B契約等詞、林俊雄有收集木材來 源資料以隨時提出之習慣、鄭翠蓮向林俊雄表示只要給員警 代表性的發票、要買方自己想辦法等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 、四、五、六之牛樟以CNS國家標準計達70.8公噸、歷年航 照圖、屏科大木材中心鑑定報告、證人楊旻憲、鑑定人龍暐 、吳國禎、張世國之證詞等,如何均無法為不利於鄭翠蓮認 定之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39頁第15至20列、第42至57頁) ,經核其採證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④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 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 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 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本案檢察官固然於辯論時質疑A、B、C 契約為事後偽造,然於原審審判長提示該等買賣契約影本時 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7頁),且於原審審 判長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 查」時,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07頁),尚 難以原審未將A、B、C契約作筆跡鑑定即認原審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以上關於原判決林俊雄有罪部分,林俊雄之前揭上訴意旨係 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節,依憑己見 ,置原判決明白之說明於不顧,再事爭執;檢察官之前揭上 訴意旨則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關於鄭翠 蓮改判無罪部分,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之適法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任 意指摘,均非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其等就此部分之 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其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就林俊雄故買附表六之一森林主產物 贓物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之森林 主產物贓物無罪部分、被告李進約故買附表五之森林主產物 贓物無罪部分: 一、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 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 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為限 。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 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判決主文未諭 知無罪,但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本質上仍為無罪判 決,故前條第1項規定中所指之「無罪判決」,包含說明不 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另所指之「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 例」,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 條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原法定判例法律見解意旨 。再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 ,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 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 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 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 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 ,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 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 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 」。又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 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 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屬於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二、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 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所敘述之上訴 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指摘原判決有該條第2項 所列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 之違法情形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以⒈林俊雄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6 年6月21日前某時,購買附表六之一之森林主產物贓物;⒉陳 俊榮於106年6月間故買附表四、六之森林主產物贓物;⒊李 進約於106年8月3日故買附表五之森林主產物贓物,指陳俊 榮、李進約及林俊雄此部分均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 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林俊雄 、陳俊榮、李進約被訴之上開部分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就 林俊雄關於其被訴故買附表六之一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之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以及李進約之無罪判決,駁回檢 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陳俊榮此部分無罪 之判決,仍改判陳俊榮此部分無罪。  ㈡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本件第三審之上訴,雖以:檢察官此部 分起訴之事實為林俊雄向鄭翠蓮故買贓物後出賣予陳俊榮、 李進約,與第一審判決認定林俊雄係媒介鄭翠蓮、陳俊榮、 李進約故買贓物分屬不同犯罪態樣各節,主張此部分之上訴 應不受速審法第9條之限制。然速審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旨在使自訴人或檢察官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以使 被告所受刑事審判符合公正、合法、迅速之要求,並保障人 權及公共利益;基於前述立法目的,上開規定所指之「維持 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當無限定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關 於被訴事實不成立犯罪之論述應全然相同,無論本案林俊雄 是媒介或轉賣前述森林主產物,就此部分第一審及原審既均 為無罪之論斷,即有速審法第9條之適用。又所指「維持」 ,亦未限定第二審判決主文須為「上訴駁回」之諭知,倘第 二審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復自為無罪之判決,同屬檢察官 未積極落實實質舉證責任之結果,為合於公正、合法、迅速 之要求,仍應合於速審法第9條規定,限於嚴格法律審之重 大違背法令之情形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45年台上字 第1172號判例,有裁判全文可供查考,固屬前述修正後法院 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所指未經停止適用之判決先例。但觀 諸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先例要旨:「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 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45年台上字第1172號判 決先例要旨:「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以自由判斷,然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均係 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取捨原則所 為之闡述,係有關證據範圍及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應依 循之證據法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不當有關之判決先例,均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 所稱「判例」之範圍。  ㈣除此之外,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僅指稱原判決有「認 事用法有誤」等違背法令情形,並未說明究有何具備速審法 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揆之首揭說明,難謂檢察官此部 分之上訴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揆諸前揭說 明意旨,其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2-台上-5501-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13號 再 抗告 人 陳煌榮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17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一審裁定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月 25日宜檢智律112執聲他640字第1139001913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陳煌榮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加重強盜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5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下稱A裁定,經本院駁回其抗 告確定);犯附表二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C 裁定);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B罪);復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D罪)。再抗告人請求將 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及B罪、D罪,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 外,其餘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宜檢智律 112執聲他640字第1139001913號函(見第一審卷第47頁,下 稱系爭函文)否准其請求,為此聲明異議,第一審認為A裁 定合法適當無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具實質確定力,不 得任意單獨抽出其中數罪,再另與他罪重新定刑,再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 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從而,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 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 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 請求,以符法制。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請求將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及B罪、D罪 ,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外,其餘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 刑,其中最後判決確定之B罪係於111年12月13日經原審法院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判決確定,是以原審法院乃上開 各罪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再抗告人請求就上開各罪重 定執行刑,應向原審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為聲 請,再抗告人誤向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為請求,該署檢察官未 為適當之處理,即以系爭函文否准其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意 旨,上開否准再抗告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 無效原因,第一審未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非本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由,撤銷系爭函文,而 就該系爭函文為實質審理,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當 ;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有未洽。系爭 函文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指揮執行之外觀,再 抗告意旨請求撤銷系爭函文,仍屬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 定、第一審裁定暨系爭函文併予撤銷。 四、末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得就已確定裁判 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並無違背,惟此乃重新定應執行刑 之問題,並非聲明異議之範疇。本件再抗告人係主張將未曾 定過執行刑之B罪、D罪與附表一、二(除附表一編號1以外 )所示各罪合併定刑,若上開2罪合於定應執行刑條件時, 再抗告人究係請求B罪、D罪與A、C裁定重定應執行刑,抑或 係就A、C裁定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似有未明,此於再抗告 人另向有權聲請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請求時,由該署檢察官辨 明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113-20241128-1

原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進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終結辯論,茲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 ,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4法庭審理,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1-28

CYDM-113-原訴-11-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XUAN PHONG(中文名阮春風,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PHONG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NGUYEN XUAN PHONG犯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併科罰金部分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 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依刑法第42條第4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以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 罰,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 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 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及參酌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因所定之罰金總額如以最高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折算勞役1 日,已逾1年之日數,則本件罰金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 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始為適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違反森林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9日(聲請附表誤載為111年12月20日) 111年11月1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8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8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854號

2024-11-28

TCDM-113-聲-3717-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文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5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文斌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文斌(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 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 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 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3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 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 、5 至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 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表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3頁),茲 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 四、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偽造文書、竊盜(編號2、4、5、8 、9)、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森林法、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上述多次竊盜罪部分之罪質相同,而其 他罪部分之罪質均不相同,整體犯罪時間自民國102 年6 月 間至112 年3 月間(詳如附表犯罪日期所示),其中最長期 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述各罪合併刑6 年10月,且其中編 號1 至7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49 號裁定應執行刑3 年10月(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33萬元,本 院卷第105 至107 頁),是本院定刑時亦不得高於上述原曾 定應執行刑及編號8、9所示之刑之總和(5 年2 月)。復綜 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可能性,暨受刑 人經本院通知後表示對應執行刑「無意見」(本院卷第197 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補充說明部分: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依上述說明,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但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另附表編 號4、7分別有備註所載應折抵事項,此部分由檢察官執行時 扣除之。  ㈡附表編號3、6併科罰金部分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49 號裁 定時定應執行刑,而未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時一併引用刑法 第51條第7 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當與前述有期徒刑定應 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4-11-27

KSHM-113-聲-98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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