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56號
聲 明 人 游富清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210號)
,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明。本件聲明人游富清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聲明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
起抗告,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後,復具(聲明異議聲請)狀聲明
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TPSM-113-台聲-256-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