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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明 俞又文 趙國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493、10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 俞又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趙國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政明、俞又文、趙國岑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某時起」 ,應更正為「民國113年10月9日起」;同欄一第8行所載「 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警方偵辦」,應更正為「上2人所涉 詐欺等案件,另由警方偵辦」; 同欄一、㈠第2行所載『「上 世公司-太陽」』,應更正為『「上世公司-太陽」及駕車到場 收取款項之不詳成年人(下稱不詳車手)』。  ㈡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黃政明與「楊子建」及不詳車手;被告俞又文與被告黃 政明、被告趙國岑、「上世公司-藍莓」及「上世公司-太陽 」;被告趙國岑與被告俞又文、「上世公司-藍莓」、吳旼 丞及陳偉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3人及告訴人余素蕊、王堯怡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 過程,可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參 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被告黃政明依「楊子建」之指示,至 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 稱宗柏公司工作證,屬特種文書)、「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下稱宗柏公司收據,屬私文書),到場向告訴人 余素蕊收取附件附表所示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詐 騙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予不詳車手;另列印偽造之「沃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沃旭公司工作證,屬特種 文書)、「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下稱沃旭 公司收據,屬私文書),到場欲向告訴人王堯怡收取詐騙款 項,並預計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予車手(按即被告趙國 岑);被告俞又文則依「上世公司-藍莓」之指示,到場監 控被告黃政明取款及被告趙國岑收款之情形,並回覆「上世 公司-太陽」所詢問之現場狀況;被告趙國岑則經吳旼丞介 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陳偉浩所交付之工作機,依「 上世公司-藍莓」之指示,到場欲收取被告黃政明所放置之 詐騙款項,並預計依指示將詐騙款項交予不詳幣商,而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 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 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 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 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 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 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 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 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 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 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 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 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隱匿或掩飾」之構成 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 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 不遂(按即未生特定犯罪所得被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係成立(按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 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 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 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 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 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 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 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⒋核被告黃政明、俞又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政明、俞又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趙國岑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⒌被告黃政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工作證及收據是「楊子 建」用通訊軟體傳給我,我去便利商店印出來,但我不知道 收據上的公司大小章是怎麼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可知宗柏公司工作證及收據、沃旭公司工作證及收據, 係被告黃政明以「楊子建」所傳送之檔案而列印,其因列印 而偽造「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及代表 人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 又未扣得與上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 以偽造印章罪。  ㈢被告3人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黃政明如附件附表所示2次向告訴人余素蕊取款之行為, 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於同一詐騙計劃進行期 間,在密切接近之地點、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按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若 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 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黃政明、俞又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 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黃政明、俞又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 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 告趙國岑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以一行為犯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⒊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 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 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第1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黃政明、俞又文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㈠及㈡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次數 均屬可分,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㈤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3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 均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 件,自均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3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因即時為警查緝逮捕 ,告訴人王堯怡始未交付財產,是被告3人著手實行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俞又文、趙國 岑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 題,自應審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上開輕 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被告黃政明於本院審判中雖自白犯行,然於偵 查中僅坦承洗錢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10494卷第2 55、258頁),僅得審酌上開洗錢減刑事由而為量刑。  ⒋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考量被告 3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小,分工縝密,且欲收取 之詐欺金額甚高,參與情節難認輕微,自無從審酌該規定而 為量刑。  ㈥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本案詐騙之金額甚高,然告訴人王堯怡最終並未交付款 項,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 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及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考量被告黃政明、俞又文為 本案詐欺犯罪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 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 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本院審酌被告3人之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 告沒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 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 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 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 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 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 之物,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9、10所 示之物,則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明確(見 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 示之工作證、收據及印章(均未扣案),則考量實體物價值 低微,而不另為追徵之宣告。  ⒉宗柏公司收據、沃旭公司收據上公司及代表人之偽造印文各1 枚,因上開收據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 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上開公司及代表人之偽造 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  ⒊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經被告俞又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該手機是我的私人手機,沒有拿來跟他們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表示上述扣案物與本案詐欺犯罪無 關;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則經本院裁定發還,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檢察 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本案之關聯性, 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⒋被告黃政明、俞又文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即告訴人 余素蕊所交付之款項),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然被告黃政明已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放置在指 定地點交予不詳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政明、俞又 文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⒌又被告3人固遂行本案犯行,然被告俞又文、趙國岑於本院訊 問時均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9、43頁 );被告黃政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說1天1500元 至2000元,但都沒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卷內 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3人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法理,難認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 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黃政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黃政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俞又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俞又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①即偵10494卷第61頁編號1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黃政明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扣案廠牌、型號為三星A33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①即偵10494卷第61頁編號3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黃政明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①即偵10494卷第61頁編號4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黃政明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廠牌、型號為IPHONE SE之行動電話1支 ①即偵10494卷第115頁編號1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俞又文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廠牌、型號為IPHONE SE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①即偵10493卷第45頁編號1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趙國岑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6 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①未經扣案。 ②為被告黃政明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7 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2張 ①未經扣案。 ②為被告黃政明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8 「黃政明」印章1個 ①未經扣案。 ②為被告黃政明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9 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1張 ①即偵10494卷第61頁編號2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黃政明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背包1個 ①即偵10493卷第45頁編號2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趙國岑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廠牌、型號為IPHONE12 MINI之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俞又文所有,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12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 ①即偵10494卷第61頁編號4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黃政明所有,與本案無關,且經本院裁定發還煥發精品當鋪。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94號   被   告 黃政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俞又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國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 某時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健」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俞又文、趙國岑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上世公司-藍莓」、「上世公司-太陽」、吳旼 丞、陳偉浩(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警方偵辦)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俞又文負責監控現 場狀況,並監控車手如實收取及繳回詐騙贓款,趙國岑負責 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將詐欺贓款交付予幣商,用以換取 虛擬貨幣。 (一)黃政明、俞又文與暱稱「楊子健」、「上世公司-藍莓」、 「上世公司-太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 孟瑤」於113年10月11日向余素蕊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等語 ,致余素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之世運村保齡球館附近交付現金。嗣黃政明接獲暱稱 「楊子健」之指示,列印暱稱「楊子健」所提供含有「宗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工作證,黃政明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時間、地點,假冒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 經理之名義,向余素蕊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後, 交付偽造之收據與余素蕊。黃政明得手後將上開款項放置於 不詳地點之停車場某車輛底下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足生損害於余素蕊及「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嗣余素蕊與詐欺集團,復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 世運村保齡球館附近交付現金。嗣黃政明接獲暱稱「楊子健 」之指示,列印暱稱「楊子健」所提供含有「宗柏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收據、工作證,黃政明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 間、地點,假冒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之名 義,向余素蕊收取70萬元現金後,交付偽造之收據與余素蕊 ,而俞又文則負責在旁監控黃政明,如實收取及繳回詐騙贓 款。黃政明得手後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之停車場某車 輛底下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生損害於余 素蕊及「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黃政明、俞又文、趙國岑與暱稱「楊子健」、「上世公司- 藍莓」、「上世公司-太陽」、吳旼丞、陳偉浩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欣」於113年8月15日9時25分 許,向王堯怡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惟王堯怡未陷 於錯誤,遂報案並配合警方查緝,並與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 縣○○鄉○○村○○0○0號交付現金900萬元。嗣黃政明接獲暱稱「 楊子健」之指示,列印暱稱「楊子健」所提供含有「沃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工作證,黃政明於113年10月21 日15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假冒沃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之名義,欲向王堯怡收取900萬元 ,而俞又文則在場監控現場狀況,趙國岑則在現場等待黃政 明收取詐欺款項後,再拿取詐欺款項交付與幣商,警方旋在 上開處所當場逮捕黃政明、俞又文、趙國岑,致未詐得王堯 怡之財物,並當場扣得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 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Galaxy A33手機1支、Iph 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0支、Iphone SE手機1支。 二、案經余素蕊、王堯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政明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俞又文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趙國岑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余素蕊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余素蕊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與被告黃政明面交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堯怡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堯疑遭詐騙,並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與被告黃政明面交款項之事實。 6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扣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7 被告黃政明與暱稱「楊子健」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黃政明依照暱稱「楊子健」之指示收取款項之事實。 8 被告俞又文加入群組「D2熱狗堡8036」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俞又文依暱稱「上世公司-藍莓」、「上世公司-太陽」指示,觀察現場狀況,並將現場狀況回報至群組,被告俞又文拍攝被告趙國岑背影,經暱稱「上世公司-藍莓」確認為3號,且被告趙國岑所拍攝現場照片回傳至該群組內之事實。 9 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王堯怡遭詐騙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余素蕊遭詐騙之事實。 11 面交詐欺Google地圖表 證明被告黃政明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收取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政明、俞又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黃政明、俞又文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趙國岑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黃政明、俞又文、趙國岑、與 暱稱「楊子健」、「上世公司-藍莓」、「上世公司-太陽」 、吳旼丞、陳偉浩間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政明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 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政明 、俞又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等罪間;被告黃政明、俞又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罪間;被告趙國岑就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罪間,請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黃政明、俞又文就犯罪事實 欄一、(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扣案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沃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Galaxy A33手機1支、Iphone SE(IMEI: 000000000000000)0支、Iphone SE手機1支,為被告等3人所 有,並供本案犯罪所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 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 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黃政明、俞 又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前後共詐得80萬元之惡性 不輕,請分別酌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黃政明、俞又文及 趙國岑就一、(二)部分,意圖一次詐得900萬元,幸因被害 人警覺,未能得手,但惡性昭彰,不宜輕縱,請分別酌處有 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金額(新臺幣) 1 余素蕊 113年10月14日9時1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世運村保齡球館對面廟宇旁 10萬元 2 113年10月21日8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世運村保齡球館外停車格 70萬元

2025-01-16

MLDM-113-訴-632-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黃柏菘 黃柏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駿彥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38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黃柏菘、黃柏翰均共同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其中附表編號 1部分另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共4罪刑,並分別諭知相關 沒收後,上訴人等明示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 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黃柏翰之量刑,科處如原判決 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對 黃柏菘部分,認為第一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乃予維持,而駁 回黃柏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 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謂:伊等已坦承犯行,雖招募劉信塏等 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等抵達柬埔寨後,大多績效不 彰,且無證據證明已著手實施詐欺犯行,並未造成任何人之 財產損害,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之量刑因子,及黃柏菘亦未 取得約定報酬,仍維持第一審對黃柏菘之量刑,已有不當,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柏翰之科刑後,未一併斟酌黃柏翰並非 核心成員,猶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亦屬過重云云 。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裁量權之行使 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上訴人等所犯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依法定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以其等 各該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考量其等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共同招募劉信塏等加入該組織,已 危害社會秩序,且招募劉信塏等6人至柬埔寨擔任電信詐欺 話務人員之跨國模式,擴大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規模,亦增 加追緝困難,並審酌黃柏菘自始坦認全部犯行不諱,黃柏翰 於偵查及原審亦坦認犯罪,及其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 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 再斟酌黃柏翰分擔招募之行為,相較黃柏菘而言,屬於較外 圍之工作,並衡酌其等其他各自分工等參與犯罪情節及個人 科刑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維持第一審對黃柏菘之量刑,並撤 銷改判處黃柏翰如前述之刑,已詳敘其裁量論斷依據及理由 ,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界限,且已兼顧共同正犯間量 刑之相對均衡,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又原審據以審查第一審量刑妥適與否之第一審所認定 的犯罪事實,並無上訴人等參與詐騙他人財產之情形,故未 將有無他人受有財產損害納作本件量刑因子,亦無違法可言 ,上訴人等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於法無據。上訴人等上訴 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 不當之情形,無非徒執前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240-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佩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睿 林濟龍 原審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陳文翌 王昱 被 告 連金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 字第10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 298、445、446、447、448、450號),提起上訴(林濟龍由原審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再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 二、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陳昱睿、林濟龍(下合稱陳 昱睿等2人)有如原判決(下稱甲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關於陳昱睿有罪部分之應執行刑,改 判量處陳昱睿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維持第一審從一重 論處陳昱睿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指揮犯罪 組織1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1 9、21至24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23罪刑。另 從一重論處林濟龍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指揮犯罪組織1罪 刑(另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罪)、如附表二編號1、3至10、 12至19、22、24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19罪刑 ,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陳昱睿、林濟龍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 由。㈡又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連金淳、陳文翌、王昱(下合 稱連金淳等3人)各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 重論處或論處連金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10、12 至19、22至24所示之共同犯加重詐欺20罪刑(該編號23部分 ,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陳文翌及王昱各如第一 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7、9至10、12至18、24所示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各16罪刑(該編號24部分,均另想 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諭知相關沒收,連金淳等3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下稱乙判決)則以連金淳等3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 決關於連金淳等3人有罪部分之應執行刑,改判量處連金淳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陳文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王昱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駁回連金淳等3人關於上述各 罪宣告刑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包括甲、乙判決)基於同一 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認本件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然該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本件陳昱睿等2人及 連金淳等3人(下合稱被告5人)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 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因刑法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而其行為後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則有減刑之 規定,是渠等所為已滿足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為 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上揭有利於被告之減刑規定,尚有未合 ,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 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 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 ,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 即無罪刑」之罪刑法定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即 不准溯及處罰者,須加區辨。而新公布之詐防條例(除部分 條文外,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 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 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 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依本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 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 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 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時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擇 適用,依本院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者自明。     依確認之事實,本件被告5人犯加重詐欺罪後,詐防條例公 布施行,被告5人各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未達 新臺幣5百萬元,惟因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情形,依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2分之1;且陳昱睿等2人各如甲判決附表二20、23部分,係 指揮犯罪組織而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3項 規定,應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屬加重處罰之規 定;再依卷內資料,陳昱睿、陳文翌就本件全部犯行,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曾自白犯行,且陳昱睿與甲判決附表一編號 6、7、16、23、2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完畢 ;陳文翌則與乙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24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完畢(見甲判決第23頁、乙判 決第9頁),縱有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惟綜合全部罪 刑比較結果,陳昱睿、陳文翌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罪,既各 有前述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處斷刑範圍 仍未較有利於其2人,另林濟龍、連金淳、王昱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罪,尚無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之餘地,均 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是原判決雖以被告5人並未繳交 犯罪所得,均無詐防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適用,認以修正 前之舊法較為有利,其論理於此部分固稍有未合,然於判決 本旨並不生影響,檢察官猶為被告5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未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減刑為違法,自嫌誤會,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陳昱睿、林濟龍、陳文翌、王昱上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昱睿、林濟龍、陳文翌、王昱 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 113年9月25日(林濟龍〈由原審辯護人提出〉、王昱)、同年 月27日(陳昱睿、陳文翌)提起上訴,均載稱「上訴理由, 容後補呈」,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 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5176-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 上 訴 人 曾育斌 陳雨民 盧杰煬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421號〈下稱甲判決〉、第422號〈下稱乙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95、12348號,109年度偵字 第3622、5030、5032、6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陳雨民、盧杰煬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分別論處陳雨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7罪刑( 詳其附表甲)、盧杰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罪刑( 詳其附表丙),暨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皆諭知相關之沒收 、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陳雨民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盧杰煬則明示僅就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關於陳雨民部分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科處 如甲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17所 示)並定其應執行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盧杰煬部分所為量 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盧杰煬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 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另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育斌 有如乙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附表 甲編號3、4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曾育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刑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另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曾育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共15罪刑(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甲編號1、2、5至17「 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及曾育斌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復就曾 育斌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已載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 由。   三、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量定之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 由。乙判決就其駁回檢察官及曾育斌上訴部分(即第一審判 決附表甲編號1、2、5至17「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與 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附表甲編號3、4所示部分,衡酌曾育斌所 犯17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本於罪責原則,在法律外部及內部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係在所宣告之各刑中最長 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30年) 以下,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雖 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附表甲編號3所示(原量處有期徒刑3 年2月〈曾育斌誤為3年6月〉)部分,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2 月,刑度減少1年,但於定應執行刑時,將第一審所定之應 執行刑4年6月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僅減少有 期徒刑4月,然並無撤銷改判所減少之刑度,必須原封不動 地在定應執行刑時予以減少之理,且此為原審量刑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無從以此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曾育斌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以上揭理由指摘原判決所定之 應執行刑有理由矛盾的違法云云。依上說明,自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始有其適用。甲判決已敘明盧杰煬於行為時,正值 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統一發票獎金詐領集團 犯罪,致國庫受有鉅額財產損失,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並以第一審判決已審酌盧杰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時間、侵害程度、素行、犯後態度、自承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其附表丙「所犯罪 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已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權之情形,且各罪所量之刑已屬低度刑,並無過重而有違比 例原則。另所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亦無違法或不當。再者,盧杰煬自民國107年10月 起,按月向曾育斌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22,000元,合計 264,000元,已據盧杰煬於偵查中坦認:「(問:曾育斌是 否有給你底薪?)有。底薪1個月2萬2,000元)」、「(問 :曾育斌給你之22,000元,是否是你幫曾育斌兌獎統一發票 之對價及提供意見?)是」等語,並再稱:願意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264,000元等語。曾育斌亦供稱:自107年10月起按月 給付盧杰煬22,000元,對盧杰煬上開陳述無意見等語。嗣盧 杰煬於第一審雖改稱22,000元係借款,而非薪資,且曾育斌 亦附和盧杰煬上開供述。然盧杰煬與曾育斌間按月以固定金 額為借貸,與私人間借貸常情有違,且2人未能就約定利息 、償還期限等事項為進一步說明,亦與常理不符,盧杰煬上 開辯解,難認可採。第一審判決認盧杰煬之犯罪所得共計26 4,000元,扣除已繳回之90,000元後,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7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無違誤。因認 盧杰煬上訴指摘第一審量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當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經核原審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難認有逾越法律規 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所諭知之沒收,其認定亦與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盧杰煬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坦承犯 行,所兌換之發票期數僅7期,金額僅316,400元,並非兌換 發票之專職人員,與詐欺集團動輒騙取數百萬元或數千萬元 之情形不同,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審未斟酌上情而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另伊係因與曾育 斌之交情而幫其兌換發票,雙方並未約定報酬,亦未領取薪 資,並無任何獲利或犯罪所得,原判決認伊與曾育斌有約定 報酬並領取薪資一節,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伊犯後坦 承犯行並有穩定工作,尚須照顧年邁生病之祖母,所量之刑 過重,所定之應執行刑耽誤伊之前程,與罪刑不相當云云。 係就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及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再為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甲判決已敘明陳雨民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之1行為序次11至1 7各次犯行,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再為同罪質之本案犯行 ,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其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而就 此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以其所犯各 罪均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而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其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統一發票獎金詐領集團犯 罪,致國庫受有財產損失,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審酌陳 雨民因貪圖私利,參與本案發票詐欺集團,致國庫受有鉅額 金錢損失,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審自白部分,為有利之量 刑因子,但迄未能與財政部達成和解並賠償國庫損失,及其 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及時間,暨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甲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1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整體犯行之 罪名及罪質相同,於密集時間內實行,非難重複性較高,而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敘明陳雨民前所犯詐欺案件, 已於107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原審宣示判決時, 固已逾5年,然審酌其本案犯行次數眾多,所生危害非輕, 且迄未能與財政部達成和解並賠償國庫損失,認所科處之刑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等旨。經 核原審之量刑,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雖其說明未必周延, 但陳雨民最終未能與財政部達成和解係事實,陳雨民於第一 審繳交犯罪所得2萬6,320元、於原審再繳交犯罪所得52萬1, 310元,有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稽。但繳交犯罪所 得與已和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並非完全等同。且是否宣 告緩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何況甲判決已說明不予宣告緩 刑之理由,並未濫用其裁量權。至於其他不同被告是否宣告 緩刑,其於個案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陳雨民上訴意 旨謂伊於113年5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主動提出與財政部和 解之意願,嗣於同年6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主動表示願將第 一審認定之犯罪所得52萬3,290元全數賠償給財政部,但財 政部未具任何理由函覆原審法院無和解意願,在此情形下, 伊仍於113年9月19日主動將本案全部犯罪所得52萬1,310元 繳回原審法院。財政部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前開犯罪所得,彌補所受損失,與和財政部達成和 解無異,且其餘同案被告先前在偵査或第一審,即便未能與 財政部達成和解,只要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即可獲得緩起訴 或緩刑之恩賜,何以伊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甲判決所量之 刑仍甚重且未宣告緩刑,有所未當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六、綜上,本件曾育斌、陳雨民、盧杰煬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5173-202501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品濬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品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貳枚)、彰化銀行金融卡壹張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品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至同 年月23日期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隨風往事」、LINE暱稱「志豪 」所屬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責收取金融機 構帳戶相關資料。許品濬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詐 術而非法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志豪」與不知情 且有貸款需求之王庭潔聯繫,佯稱交付提款卡後可以貸款云 云,致王庭潔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金融卡放置在「志豪」指定之位置,然因遲未 取得貸款,始知受騙。王庭潔之朋友潘威呈知悉前情後,潘 威呈即再以自己名義與「志豪」聯繫,「志豪」即向潘威呈 佯稱可以合法出租金融卡云云,潘威呈假意允諾,遂於113 年8月23日凌晨0時許,將金融卡放置在苗栗縣後龍鎮海埔里 之外埔漁港公廁垃圾桶下,並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 一同實施誘捕偵查。許品濬隨即依「隨風往事」之指示,於 上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拿取前揭金融卡時,為警當場查 獲而未遂,經警扣得用以與「隨風往事」聯繫之手機1支( 含SIM卡2枚)、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於被 告許品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是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基礎,先予指明。至被告之 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 ,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 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偵卷第175頁、本院卷第86頁),並經證人潘威呈、王庭潔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19頁至第1 27頁),另有證人潘威呈、王庭潔與「志豪」之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71頁至第107頁、第135頁至第137頁)、被告 與「隨風往事」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7頁 )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2枚)可證,是 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1.貸款、租賃帳戶詐騙之犯罪型態,從張貼廣告、專人傳送訊 息聯繫被害人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資料或提款卡、提款 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即LINE暱稱「志豪」之人、 負責指揮被告之Telegram暱稱「隨風往事」之人、取簿手即 被告,且依證人潘威呈與「志豪」關於放置提款卡之對話, 「志豪」稱「安排弟弟」、「換了一個弟弟過去」取卡(見 偵卷第91頁、第101頁),足見集團分工精細,應可認本案 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甚明。  2.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 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非法收集他人帳戶 、帳號之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同法第1條所列「為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 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保護法益之危險,是已實際前往 收取帳戶、帳號之行為,即屬本條犯罪之著手,應有同法第 21條第2項未遂犯適用。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 證人潘威呈施行詐術,縱其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交付其名下 之提款卡,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證人潘威呈受 騙交付提款卡後,再由被告以寄送方式轉交,即有侵害洗錢 防制法第1條所列保護法益之危險,是被告前往收取帳戶之 行為即屬著手,依前開說明,應構成以詐術而非法收集他人 帳戶之未遂犯。  3.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擔任取簿手 向證人潘威呈收取提款卡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 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論罪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 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另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然於 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向證人潘威呈 詐取提款卡之事實,故此部分犯行,自在起訴範圍,且本院 於審理時已當庭對被告為法律適用之告知(見本院卷第76頁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補充此罪名並予以 審理。  2.被告與「隨風往事」、「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 明文,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 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 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參被告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71頁至 第173頁),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爰就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 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3.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然其獲得 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坦承在案(見偵卷第175頁),然迄至本案判決前並未繳回 ,即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適用,附此說明。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實行詐術及非法收集帳戶之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 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金融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擔任取簿 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雖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否認加重詐 欺未遂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前述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其犯後態度尚可;末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 至第8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2枚),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經被告供稱:是我依「隨風往事 」指示去永和某個停放在騎樓的機車底下拿的等語(見偵卷 第175頁、本院卷第79頁),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因本案有獲得1萬3000元之報酬,據其於警詢、偵訊時 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9頁、第175頁),為其犯罪所得,雖 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5 頁),然參酌被告與「隨風往事」之對話內容,被告與「隨 風往事」對話頻繁,且主動詢問「隨風往事」有無其他類似 工作可介紹(見偵卷第107頁),顯然對「隨風往事」有一 定之信賴,倘「隨風往事」未依約給付被告報酬,被告豈有 可能再請求「隨風往事」介紹其他工作?故認被告於本院改 稱無收到報酬之供述不可採。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未主 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惟本案證人潘威呈遭詐取 之財物為「提款卡」,並非金錢,且犯罪事實未記載被告或 其他共犯有何掩飾、隱匿此提款卡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被告或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尚無洗錢之著手行為,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此罪,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16

MLDM-113-訴-435-2025011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紹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8442號、112年度偵字第20998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3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紹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紹原於民國112年5月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蘇」之不法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法詐欺份子以不詳方式,向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嗣由不法詐欺 份子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簡紹原再依「小蘇」指 示至如附表一所示銀行、超商,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 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贓款,得手後再將款項藏放在 「小蘇」指定之地點,簡紹原因此分得新臺幣(下同)3 ,0 00元報酬以牟利。嗣因警據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昀潔、葉士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昀潔、葉士賢警詢證述(見警卷第30至33頁、第43至46頁)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參(詳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與綽號「小蘇」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惟查,被告供稱:從頭到尾我只接觸「小蘇」一人,沒有接觸其他人,我不知道有其他人參與本案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認定被告曾與「小蘇」以外之第三名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實際認知,以及主觀上明知「小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既屬有疑,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定被告具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犯行,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無從適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既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共犯有3人以上,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容有未洽,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03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分別與綽號「小蘇」之不詳不法詐欺份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上揭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使用人頭帳戶以收取並提領贓款,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確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康昀潔和解成立,表示不再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足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兼衡被告係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犯罪手段、情節,附表一編號1、2示之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法益之 性質相同,犯罪時間均為112年5月11日等整體情況,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7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就其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 ,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3,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13頁),且尚未繳回,爰依前揭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末查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款項,核屬洗 錢 行 為 之 財 物 , 依 洗 錢 防 制 法 第 2 5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 固 不 問 屬 於 犯 罪 行 為 人 與 否 均 沒 收 之 , 惟 本 院 審 酌 被 告 收 取 前 開 款 項 後 , 已 轉 交 給 他 人 , 並 無 證 據 證 明 被 告 實 際 管 領 、 支 配 該 款 項 , 倘 依 洗 錢 防 制 法 第 2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沒 收 , 實 屬 過 苛 , 故 依 刑 法 第 3 8 條 之 2 第 2 項 規 定 , 不 予 宣 告 沒 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為上開犯行,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已預見所用以提款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其卻仍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且被告供稱,過程中僅與綽號「小蘇」之人聯繫,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並參與本案犯行,已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是以,被告本案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康昀潔/提告 112年5月11日18時48分許 佯為誠品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康昀潔佯稱:因系統設定有誤,需匯款取消設定云云 陳日琼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5月11日19時53分許,匯款3萬9,981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兆豐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共計4萬元: ⒈112年5月11日19時56分許,提款3萬元 ⒉112年5月11日19時57分許,提款1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被害人:康昀潔)(警卷第29頁、第2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報案人:康昀潔)(警卷第28頁、第38至39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被害人:康昀潔,警示帳號:00000000000)(警卷第35頁、併警卷第36頁) ⒋證人康昀潔提出之詐騙集團手機通話紀錄1份(警卷第37頁) ⒌證人康昀潔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7頁) ⒍被告112年5月11日於兆豐銀行三多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1份(併警卷第9至13頁、偵一卷第85至86頁) ⒎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112年2月26日至112年5月26日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67頁) 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8日電話紀錄單1份(受話人:兆豐銀行函文承辦人)(偵一卷第87頁)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葉士賢/提告 112年5月11日18時54分許 佯為優仕曼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葉士賢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消費紀錄有誤,需匯款取消消費云云 陳日琼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5月11日20時01分許,匯款4萬5,529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寶成門市,共計8萬元: ⒈112年5月11日20時23分許,提款2萬元 ⒉112年5月11日20時24分許,提款2萬元 ⒊112年5月11日20時25分許,提款2萬元 ⒋112年5月11日20時26分許,提款2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被害人:葉士賢)(警卷第41頁、第40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1份(報案人:葉士賢)(警卷第42頁、第47至48反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被害人:葉士賢,警示帳號:00000000000)(警卷第49至50頁) ⒋被告112年5月11日於統一超商寶成門市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6至8頁) ⒌超商監視器畫面之指認照片1份(指認人:簡紹原)(警卷第15頁) ⒍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之提款地點明細表1份(警卷第1頁) ⒎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112年2月26日至112年5月26日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67頁)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名稱 帳戶帳號 戶名 1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陳日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5

KSDM-112-金訴-702-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敏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超級瑪莉」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敏涵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 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俗稱「車 手」),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間 某日,向李怡汶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怡汶陷於錯 誤,嗣後黃敏涵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將「崇仁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李怡汶而行使之,並向李怡汶收取新 臺幣3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涵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怡汶所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面交收款、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 ,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 人,要求其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受詐欺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上繳款項與詐欺集團 ,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 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 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既在其等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 書雖未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起訴,然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本院亦已向被告諭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礙被告之防禦 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林秀婷」署名,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該收據上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江建長」、「林秀婷」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如前所述,且查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 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 ,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 酌。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款項,並層層上繳,轉交詐得財物, 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及雖有賠償意願,但告訴 人未到庭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之罪,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  ㈡未扣案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 之「林秀婷」署名及「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 建長」、「林秀婷」印文,已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 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敏涵於113年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 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即「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查: 被告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229號判決,針對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於該案之冒名亦為林秀婷,詐欺告訴人 之方式亦為假投資),並與其在該案中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檢察官起訴被告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之行為,既經上開判決論處,並 已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就此部罪嫌即不得 再重複評價,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 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843-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上 訴 人 蔡竤亦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724、72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219、5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蔡竤亦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一行為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3年2月),並為沒收(追徵)宣告(即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1部分);②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並為沒收(追徵)宣告(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部分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①、②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其 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並就上開維持與撤銷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已分 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 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未說明依何證據認定上訴人以1萬5千元代價取得人頭帳 戶之事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亦與憲法第16 條保障人民聽審權防免突襲性裁判之意旨相悖,有判決不載理 由之違法。 依葉坤典、侯宏吉所述,可知綽號「阿文」之成年人亦參加組 織犯罪,且係由「阿文」負責取得人頭帳戶,而原判決亦認定 係由「阿文」提供人頭帳戶以及有分錢,則「阿文」才是取得 人頭帳戶之發起角色,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負責取得人頭帳戶 、發起犯罪組織,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前數日 ,發起以竊取賽鴿向鴿主恐嚇取財之犯罪組織,並於同日招募 葉坤典、侯宏吉(以上2人分別經原審、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 )加入該犯罪組織,而由上訴人以1萬5千元之代價,商請「阿 文」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帳號等相關資料,嗣與 葉坤典、侯宏吉基於加重竊盜、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17日2時許,3人共同下手竊取陳啟祥之賽鴿後恐嚇 陳啟祥,致陳啟祥心生畏懼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 1部分);又與葉坤典、侯宏吉基於竊盜、恐嚇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111年4月26日19時起至翌日5時之間某時、 同年5月6日中午某時許,由上訴人與侯宏吉或葉坤典下手竊取 謝永安、陳登錦之賽鴿後,由葉坤典恐嚇謝永安、陳登錦,謝 永安、陳登錦心生畏懼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3 部分)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發起犯罪組織 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招募葉坤 典、侯宏吉而發起犯罪組織,我是雲林人,比較了解賽鴿,提 議說擄鴿勒贖,並在過程中提供意見,不能因共犯不懂賽鴿而 聽從我意見,即認為我是發起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人,且我們3人犯案均係臨時起意的,並無長久計劃,亦 無持續犯案之意,故不應成立犯罪組織,何況,我如為發起犯 罪組織之人,不可能會選擇較危險、困難之進入鴿舍偷取鴿子 的工作,而將輕鬆、簡單把風工作交給其他人,況且,葉坤典 、侯宏吉可以自行決定是否參加該次擄鴿勒贖行動,葉坤典尚 負責致電給鴿主恐嚇取財,決定贖金多寡,我顯無發起犯罪組 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等語,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 ,逐一予以指駁。並敘明係如何認定上訴人構成發起犯罪組織 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7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 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㈢再: 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稱:「(你說1萬5是卡片 的錢是給阿文的,所以1萬5是全部就給阿文1萬5,還是一個帳 戶要1萬5?)一個」、「(一個帳戶要1萬5?)他1萬5是一個 帳戶,但是他從中間他也要抽錢」、「(既然第三個帳戶他只 能拿1萬5,那前面兩個帳戶他也只能各拿1萬5?)各拿1萬5, 他是1萬5要給人頭帳戶」(見第一審訴字第414號卷二第133頁 ),上訴人就此部分既已為答辯,則其訴訟權已獲保障,並未 受有突襲裁判情形。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購入上開 人頭帳戶係為洗錢,而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對於 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除 了發起犯罪組織部分外,其餘我都承認犯罪」(見原審卷第13 1頁),另其雖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原審辯 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為其辯護稱:「如被告(按:指上訴人)於 原審(按:指第一審)所稱,僅就發起及招募犯罪組織部分爭 執,其餘部分均為認罪的答辯」(見原審卷第242頁)。上訴 人顯未否認其有洗錢犯行,而此自包括上開購入人頭帳戶行為 ,且原判決亦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就洗錢部分之自白,佐以 相關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案洗錢犯行等旨(見原判 決第2、5至7頁),縱未就上開購入人頭帳戶部分予以個別列 論,仍已為審酌並說明論斷之旨,核無違反證據法則,亦無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 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 之減刑規定,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 時法),此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將之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前後修正之要件雖有差 異,惟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 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原判決就洗錢部分之認定,上訴人於 第一審及原審時均坦承犯行,經綜合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及各該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上訴人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亦已 依該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將之納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見原判決第18、19 頁),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於判決結果尚 不生影響。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得上訴第三審之發起犯罪組 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之上訴,均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名(按:第 一審就此等部分亦均為有罪判決),分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修正後分別為第3款、第7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等罪名分別與發起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發起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 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加重竊盜、竊盜、恐嚇取財 等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 人對原判決關於其加重竊盜、竊盜、恐嚇取財等罪名部分之上訴 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2748-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嘉元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 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 ,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 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之犯 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未載明被告、黃裕煇、林明鋐等共同出資若干?如何談起出資成立詐欺機房,甚至如何分配利潤,又輕信林明鋐之證述,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被告並不否認知情黃裕煇、林明鋐等從事詐欺機房之事實,其之所以知曉係因與黃裕煇為好友,基於關心而知曉機房之現況,但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廠房之運作及出資之積極證據。  ⒉被告與黃裕煇相識,經由黃裕煇提議每人出資新臺幣30萬元 ,其中尚有其他人出資,在苗栗縣○○鎮○○0○00號房屋之0樓 成立洗車廠,有正常營業,之後生意業績不佳,始有人提議 做詐欺廠房,但被告不願做,向黃裕煇要求退回出資金額, 卻未獲其同意,因而被告供稱「我不參與,只要黃裕煇會還 我錢就好了」等語,即不願參與苑裡詐欺機房運作,換言之 ,出資合夥經營洗車廠與之後出資成立詐欺機房為詐欺運作 之金主是二件事,同案共犯移花接木混為一談,被告甚感不 服,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㈡本院查:  ⒈證人即共犯林明鋐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下稱另案 )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我們成立洗車場,也有正常在做,可 是中間之後,他們南部的就帶人來,就是黃裕煇他們開車載 嘉義的那幾個人來洗車場的樓上,說要做詐騙機房,我就知 情了,那時候乙○○叫我要做一些事情,就是要我協助這個機 房,乙○○是苑裡機房背後的金主,我有出資,黃裕煇也有出 資一點……。乙○○微信是「恩2」,也是「獅子」、「lion」 ,因為我們不會打「lion」所以就打「萊恩」等語(另案卷 二第37至40、43至4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黃裕 煇是苑裡通霄人,一開始說要合資開洗車廠,後來黃裕煇就 載嘉義的人過來洗車廠,說要在2樓做詐欺機房,乙○○就叫 我要協助2樓機房的人,也要出這些人生活起居的錢,他叫 我辦通訊軟體「飛機」、「SKYPE」,加了一些人當好友, 轉發一些資料、文件。機房要資金才能運作,我會跟黃裕煇 要錢,黃裕煇應該是跟乙○○拿錢,我也有跟乙○○見面拿過一 些小金額的錢,其實我不太敢直接找乙○○拿錢,黃裕煇跟乙 ○○認識比較久,所以我比較常跟黃裕煇要錢。苑裡機房、清 水機房,後面都是乙○○跟黃裕煇在操控,我只是聽他們的指 示,乙○○比黃裕煇的位階高,乙○○是「大哥」。後來苑裡機 房解散,人就轉移過去清水機房,資金也都轉過去等語(原 審卷一第155至19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裕煇於另案審理 時證稱:本來真的是要在苑裡經營洗車廠,後來才在2樓做 詐騙機房;乙○○是我的上頭,我任何事情都會跟他說,機房 營運需要的資金也都是要跟乙○○拿;苑裡、清水機房的租屋 錢、購買詐騙設備、日常開銷等資金都是乙○○給的等語(另 案卷二第19至36頁)相符,是證人林明鋐、黃裕煇均明確證 述係由被告與黃裕煇、林明鋐等共同出資成立詐欺機房甚詳 ,佐以證人黃裕煇、林明鋐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林明鋐稱 :「沒有金在扛」、「真的我全身上下都進去了」,黃裕煇 稱:「你真的直接跟大哥說你一直跟我說沒有用」、「我光 這邊有花了快三十了 一半的是洗車廠那邊的」、「他們來 這邊費用我在扛的 我也沒心思分心 你直接跟大哥說吧」、 「一人負責一個部分」、「才不會亂」等內容(偵7844卷三 第129頁),且上開所稱「大哥」係指乙○○,分別經證人黃 裕煇於另案審理時、證人林明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 ,故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印證,可徵上開證人林明鋐之證述已 有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並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上訴所指證 人林明鋐之證述不可信云云,並不足採。至被告究竟出資若 干及如何分潤雖有未明,然本案詐欺集團自110年9月間起至 同年11月24日查獲止,僅於110年11月3日詐欺得款人民幣20 00元,且尚未分配,並由上開證人林明鋐與黃裕煇對話內容 ,可知證人林明鋐、黃裕煇均已投入不少金額,證人黃裕煇 並表明一人負責一個部分,才不會亂;需要資金直接跟大哥 說等訊息,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尚在持續投入資金且獲利不豐 ,自難以計算各自實際出資若干及分潤。是本案縱無法明確 得知被告出資若干及分潤,亦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 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⒉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嘉義有見過詐欺機房成員馬布(按即 吳政憲)、木瓜(按即洪酩傑)、阿彥(按即少年呂○彥) 等,名字我不確定,還有黃裕煇、蘇大盛,當時他們2人說 要做現金板,後來他們有提到做感情的事,我沒有興趣就沒 有聽等語(少連偵38卷第276頁),佐以卷附被告與證人黃 裕煇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證人黃裕煇於110年10月28日晚 上7時6分許起向被告稱「嗯。妹妹回來就要開了」、「金額 應該不大,但應該有成效」、「對啊,還在趕交收。阿宏還 一直在查小」(偵7844卷三第123頁);於110年10月31日下 午2時3分許起向被告稱「木瓜和馬布都可以」、「第一次他 們訓練而已」、「第二次是一個月半月後才有機會」、「那 個阿彥現在也慢慢上軌道了」,被告回「小玲何時要開」, 黃裕煇回「這兩天」、「今天可能要開始了」(偵7844卷三 第123頁);黃裕煇於110年11月8日晚上11時33分許向被告 稱「今天有開2000」(偵7844卷三第125頁)等情,足見證 人黃裕煇經常向被告回報詐欺機房之運作情形,且被告對於 機房內的人員亦瞭如指掌。衡情,經營詐欺機房為嚴重之犯 罪行為,犯罪者無不極力隱匿犯行,要無於犯案時隨時告知 機房人員配置或詐騙績效給不知情或不相干之人知曉之理, 否則豈不自曝犯行而有遭人檢舉查獲之風險?故從上開證人 黃裕煇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以觀,證人黃裕煇在機房營運 期間告以機房人員訓練狀況、詐騙人民幣2000元得手等事宜 給被告知曉,足認被告應為苑裡、清水機房之出資者之一。 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難憑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 判決已說明指駁之前詞,再事爭辯,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 利之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上訴-1102-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禹傑 被 告 林政諺(原名:林峻毅)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被 告 鄺韋誠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李姍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898號、113年度偵字第16939號、113年度偵字 第16966號、113年度偵字第18733號、113年度偵字第24257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144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禹傑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政諺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4「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鄺韋誠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4「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姍芸犯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5「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富誠(另行審結)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 年11月不詳時日起,加入由「洪柏漢」(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哥檳榔」、「胡瓜」、「 威廉」、「大吉大利」、「薛全晋」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 Telegram名稱「茶葉大批發面」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富誠並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前某日 ,招募李姍芸、宋禹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其底 下之車手工作,李姍芸、宋禹傑即於113年6月12日前某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另林政諺(原名:林峻毅)、鄺韋誠亦於113年7月3日前某 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張富誠、李姍芸、宋禹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政 諺、鄺韋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各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以劣質紅酒充當高價紅酒詐欺部分:   張富誠、宋禹傑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靈婷」 、「Molly李萍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邀請陳光輝加入 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以劣質紅酒充當高價紅酒之詐術,向 陳光輝佯稱:可投資1999年份之羅曼尼康帝紅酒獲利云云, 致陳光輝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 ,數次面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332萬元,惟無證據證明張富誠、宋禹傑有參與此 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陳光輝察覺有異,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相約於113年6月18日10時12分許,在臺 南市○○區○○○街00號陳光輝之住所交付紅酒投資之手續費共 計8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張富誠派遣車手前往面 交款項,張富誠遂指揮宋禹傑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面 交之,陳光輝並於宋禹傑抵達該面交地點欲收取詐欺款項時 ,隨即報警,並經員警當場逮捕宋禹傑而詐欺、洗錢犯行未 遂。  ㈡以劣質普洱茶充當高價普洱茶詐欺部分:  ⒈張富誠、李姍芸、宋禹傑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上刊登不實之搶購普洱茶廣告,使 黃俊生因而加入搶購限量普洱茶之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再於群組內張貼假冒之中國雲南勐海茶行普洱茶餅 以兜售,並向黃俊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俊生陷於 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購買50餅之劣質普洱茶餅。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張富誠派遣車手向黃俊生面交共計300萬 元之款項,張富誠遂指揮李姍芸、宋禹傑於113年6月12日15 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黃俊生之居所面交之 ,張富誠並先備好偽造之「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偽刻之「勐海茶行」印章1顆(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並指示李姍芸於收據上冒用「廖子晴」 之名義偽簽「廖子晴」之姓名,再於收據上蓋用偽造之「勐 海茶行」印文1枚。復李姍芸、宋禹傑於上開時地向黃俊生 面交收得300萬元之款項後,李姍芸即將上開偽造之「勐海 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交付與黃俊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黃俊生、「勐海茶行」及「廖子晴」。後李姍芸、宋禹傑 隨即將收得之300萬元之款項交與張富誠,張富誠則將款項 交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胡瓜」之人,以 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⒉張富誠、李姍芸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續以劣質普洱茶充 當高價普洱茶之詐術,詐欺黃俊生,致使黃俊生持續陷於錯 誤,而復於113年6月21日13時45分許,在其上開居所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面交24餅之劣質普洱茶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再指示張富誠派遣車手向黃俊生面交共計50萬元之款項,張 富誠因而指揮李姍芸於前開時地前往面交,張富誠並先備好 偽造之「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及前開偽刻之「勐海茶行」印章1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並指示李姍芸於收據上冒用「廖子晴」之名義偽簽「廖 子晴」之姓名,再於收據上蓋用偽造之「勐海茶行」印文1 枚。復李姍芸於上開時地向黃俊生面交收得50萬元之款項後 ,李姍芸即將其等偽造之「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交 付與黃俊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俊生、「勐海茶行」及 「廖子晴」。後李姍芸隨即將收得之50萬元款項交與張富誠 ,張富誠則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胡瓜」之人,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  ⒊嗣因宋禹傑、張富誠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 院羈押獲准後,林政諺、鄺韋誠即於113年7月3日前某時許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並與吳翊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Telegram暱稱「Ro ger」、「礁溪帥哥」、「夸克」等成年人及本案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 相同詐術詐欺持續陷於錯誤之黃俊生,並與黃俊生相約於11 3年7月4日面交450萬元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為取得該款項 ,先由吳翊楷指示林政諺、鄺韋誠於113年7月3日前某時許 ,前往宜蘭某地址不詳之堤防,取得劣質普洱茶4大箱、4小 箱後,吳翊楷再指示林政諺、鄺韋誠,於113年7月4日前往 宜蘭縣羅東市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並由鄺韋 誠支付租車費用,共同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0 樓之李姍芸住處(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李姍芸有參與此次犯行 之犯意,故非本案起訴範圍),搭載16箱劣質普洱茶,再將 前開劣質普洱茶共計24箱,送至上開黃俊生之住處面交貨款 450萬元,吳翊楷並先備好偽造之「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 」1張(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及偽刻之「勐海茶行」印章1 顆(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付林政諺,並指示林政諺於收 據上冒用「林俊杰」之名義偽簽「林俊杰」之姓名,復於收 據上蓋用偽造之「勐海茶行」印文1枚,足生損害於黃俊生 、「勐海茶行」及「林俊杰」。嗣因黃俊生之秘書鄧政秋察 覺有異,而事先聯繫員警到場,待林政諺於113年7月4日19 時55分許抵達黃俊生之住處,並欲交付劣質普洱茶餅與黃俊 生時,即遭員警當場查獲而詐欺、洗錢未遂,後並經警循線 查獲鄺韋誠,因而查悉上情。  ㈢假投資詐欺部分:   張富誠、李姍芸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鄭寶玉加入「金玉滿堂VIP1 6」Line群組,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雯」、「客 服專員:林景瑞」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寶玉佯稱:股票 代操老師與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只要依指示投資即 可獲取利益云云,致鄭寶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 定於113年6月24日16時30分許,在花蓮市○○路000○0號面交 投資款項2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張富誠派遣車手 向鄭寶玉面交上開款項,張富誠遂指揮李姍芸於上開時地前 往面交,並將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 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陽信證券工作證1張(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電子檔傳送予 李姍芸,指示李姍芸自行前往超商列印,並由李姍芸偽簽「 陳羽芯」之署押1枚於「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 嗣李姍芸於前開約定時地抵達面交地點後,先向鄭寶玉出示 上開偽造之陽信證券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陽信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之業務,並交付上開偽造之「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 」1份與鄭寶玉簽名,再於收受鄭寶玉所給付之20萬元款項 後,交付上開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鄭寶 玉,用以表示其已收受鄭寶玉所投資儲值之20萬元款項,足 生損害於鄭寶玉、「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羽芯」 。李姍芸並於收受上開20萬元之款項後,隨即轉交張富誠, 張富誠再於113年6月24日20時58分許在臺北車站西三門停車 場前將該款項交付與前來收款之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共 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光輝、黃俊生、鄭寶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宋禹傑、林政諺、鄺韋誠、李姍芸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 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又 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除關於證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不得採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 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 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李姍芸、宋禹傑、林政諺、鄺韋誠就前揭犯罪事實,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卷第20 頁、偵2卷第22頁、偵3卷第95頁、偵5卷第163頁、本院卷一 第293至313、315至356頁、本院卷二第169至177、179至190 頁,另被告鄺韋誠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並未 坦承犯行,係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之,併此敘明),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告訴人陳光輝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 相符(見他1卷第55至58、59至61頁),並有被告宋禹傑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宋禹傑手機畫面 截圖、Telegram「猩球崛起」群組截圖共70張、告訴人陳光 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靈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 64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9張、大台南永康老酒 收購商行鑑定資料1份、估價單2份及1999年份羅曼尼康帝紅 酒包裝照片1份、告訴人陳光輝提供之紅酒45瓶照片35張、 共同被告張富誠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截圖1份、 共同被告張富誠部分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209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2卷第21至2 9、33、31、43至112、113至175、177至183、185至187、18 9至206頁、對話紀錄卷第1至474頁、警1卷第41至65頁);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告訴人黃俊生、告訴代理人鄧 政秋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5卷第195至199頁、警3 卷第23至28頁),並有共同被告張富誠扣案手機內「茶葉大 批發面」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拍被告李姍芸、宋禹 傑前往告訴人黃俊生住處搬運茶葉16箱之照片6張、蒐證照 片2張、被告李姍芸部分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714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113年7月5日訪查紀錄表(茶葉鑑定)、被告林政諺 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4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偽造之勐海 茶行收款專用收據、被告林政諺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扣 案物照片、告訴代理人鄧政秋提供之不實網頁「2005年老班 章茶王_茶葉」截圖3張、Google-Map實景圖指認照片1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Google-Map實景圖指認紀錄表、 被告鄺韋誠部分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香港門號(+0000 0000000)手機畫面、通話紀錄、來電紀錄截圖、手機門號(0 000000000)手機畫面、通話紀錄、來電紀錄截圖、被告鄺韋 誠部分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71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113年9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3卷 第17至84頁、警4卷第201至208、187至199、19至23、25至4 3頁、警3卷第29、31至39、45至46、83頁、偵5卷第83至86 頁、警5卷第219、237至241頁、警4卷第215至219頁、警3卷 第47至48、49頁、偵3卷第139至141頁、警5卷第49、53至87 、91至104、31至39、48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 與告訴人鄭寶玉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緝1卷第87至8 9、79至84頁),並有偽造之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收 據3紙、告訴人鄭寶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景瑞」、「 小雯」之聊天文字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份(告訴人3鄭寶玉部分)、扣案之共同被告張富誠手機內 「茶葉大批發面」群組對話紀錄截圖39張、告訴人鄭寶玉提 供之「陽信證券陳羽芯工作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緝1 卷第91至101、103至109、111至112、113至150、151頁), 足認被告4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 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 案被告4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 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無論被告4人各自之各別 犯行是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要件,其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刑均低於修正前之最高度刑, 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 告4人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 告4人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罪名:  ⒈被告4人對於各次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皆已達3人以 上之事實,均有所認識。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向告訴人陳光輝施用詐術而構成詐欺之著 手,僅係告訴人陳光輝並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未遂;再被 告宋禹傑依共同被告張富誠指示前往面交款項,試圖為本案 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 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 成要件,僅因員警當場查獲而為未遂;另犯罪事實欄一、㈡⒊ 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向告訴人黃俊生施用詐術而構 成詐欺之著手,僅係告訴代理人鄧政秋察覺有異報警,因而 未成功交付該詐欺款項而未遂;再被告林政諺、鄺韋誠依共 同正犯吳翊楷指示前往面交款項,試圖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 、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 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僅因 員警當場查獲而為未遂;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㈢部分, 被告宋禹傑及李姍芸均係擔任車手前往面交取款,並於取得 款項後,交付與共同被告張富誠,共同被告張富誠再行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構成要件。  ⒉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部分,由共同被告張富誠、被 告宋禹傑、李姍芸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之附表 一編號1收據1張,及犯罪事實欄一、㈡⒉部分,由共同被告張 富誠、被告李姍芸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之附表 一編號3收據1張,其上均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勐海 茶行」印文各1枚、及被告李姍芸所偽造之「廖子晴」署押 各1枚,以表彰「勐海茶行」已向告訴人黃俊生收足款項之 意,自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李姍芸復持以交付告訴人黃 俊生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俊生、「勐海茶行 」及「廖子晴」。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⒊部分,由被告林政 諺、鄺韋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共同偽造之附表一編 號4收據1張,其上印有偽造之「勐海茶行」印文1枚、及被 告林政諺所偽簽之「林俊杰」署押1枚,以表彰「勐海茶行 」已向告訴人黃俊生收足款項之意,自均屬偽造之私文書, 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俊生、「勐海茶行」及「林俊杰」。 再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由被告李姍芸、共同被告張富 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共同偽造之附表一編號6契約 書1份、附表一編號7之收據1張,其上均印有偽造之「陽信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附表一編號7收據上則另有 被告李姍芸所偽造之「陳羽芯」署押1枚,以表彰「陽信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告訴人鄭寶玉成立契約,及向告訴人 鄭寶玉收足款項之意,自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李姍芸復 持以交付告訴人鄭寶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寶玉、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羽芯」;再由被告李姍芸 、共同被告張富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共同偽造之如 附表一編號8之工作證1張,業已由被告李姍芸於向告訴人鄭 寶玉收取款項時出示,以表彰其為「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之業務而行使之,自已生損害於鄭寶玉、「陽信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及「陳羽芯」。  ⒊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後,於其脫離或遭 查獲之前,應各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 告4人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39至67頁),其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 揭說明,本案自應各就被告4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⒋核被告宋禹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宋禹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姍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姍芸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政諺、鄺韋誠就 犯罪事實一、㈡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宋禹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 為、被告李姍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為、被告林政諺、 鄺韋誠就犯罪事實一、㈡⒊所為,各係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另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⒌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李姍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漏未論及刑 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李姍芸此部 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李姍芸諭 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而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究。再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林 政諺、鄺韋誠就犯罪事實一、㈡⒊之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係 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然員警既係於被告林政諺所駕 駛之OOOO-OO號自小貨車內扣得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見警3卷第10頁),則被告林 政諺、鄺韋誠應尚未交付上開收據,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 證明被告林政諺、鄺韋誠已交付該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黃俊 生收執而行使之,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  ㈢罪數: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部分,被告宋禹傑、李姍芸、與共同被 告張富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共同偽造之「勐海茶行 」印文2枚、「廖子晴」印文2枚,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再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⒊部分,被告林政諺、鄺韋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共同偽造之「勐海茶行」印文1枚、「林俊杰」署押1枚,亦 係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復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李姍芸與共同被告張富誠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所共同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2枚、「陳羽芯」署押1枚,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再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⒉再被告李姍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部分所為,係基於同一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宋禹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為、被告李姍芸就犯罪事 實一、㈡⒈⒉所為、被告林政諺、鄺韋誠就犯罪事實一、㈡⒊所 為,係各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 屬於法院者,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前揭犯行所為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宋禹傑犯罪事 實欄一、㈡⒈所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被告李姍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為,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林政諺、鄺韋誠犯罪事 實欄一、㈡⒊所為,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另就被告宋禹傑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其 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被告李姍 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 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宋禹傑、李姍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林政諺、 鄺韋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 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宋禹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示2次 犯行,及被告李姍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及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宋禹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 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被告林政諺、鄺韋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⒊部分, 亦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同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林政諺、鄺韋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⒊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林政諺、鄺韋誠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其等上開部分犯行,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李姍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亦自動繳回5,0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10號收據1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是就被告李姍芸上開犯行,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既係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內容後方,使用「並因而」等文字,後續再規範「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內容,即表示詐欺犯 罪行為人必須同時符合前揭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 後,方有後續查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查本案確係因被告宋禹傑之供述而查獲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 共同被告張富誠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 南檢和齊113偵22898字第1139091542號函暨所附意見回覆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而被告宋禹傑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就此部分獲有犯罪所 得(詳後述),是就此部分犯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 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被告宋禹傑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⒈所示犯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為自白,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明確表示其現在沒有經濟能力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經核自不該當上開減刑要件,而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明確。故被告宋禹傑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⒈所示犯行、被告林政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犯行, 及被告李姍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示犯行,雖亦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要件(被告鄺韋誠 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故不合 於上開減刑要件,見偵5卷第163頁);另就被告宋禹傑就其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林政諺、鄺韋誠、李姍芸 就上開各自全部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 既遂或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各該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亦製造或試圖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 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4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 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4人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45頁 、本院卷二第189頁);酌以被告宋禹傑與告訴人陳光輝之 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訊問筆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 53頁),被告宋禹傑復未於113年12月25日之調解程序到場 ,有本院1l3年12月25日報到單1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而未與告訴人黃俊生達成調解,或取得上開2位告訴 人之原諒等情;被告林政諺則已與告訴人黃俊生以5萬元之 金額達成和解等情,有113年11月27日和解合約書、臺灣土 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鄺韋誠則係因告訴 人黃俊生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l3 年12月25日報到單1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被告李 姍芸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與告訴人黃俊生、鄭寶玉達 成調解,亦未取得上開2位告訴人之原諒乙節,有本院1l3年 12月25日報到單1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再考量告 訴人陳光輝、鄭寶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卷一第346至347頁),及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48、51至 53、57至59、63至67頁);參以被告4人犯後於本院審理程 序均坦承犯行,所犯上開部分罪名亦合於上開部分減刑要件 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宋禹傑、李姍芸部分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 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林政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就其本案犯行為緩刑宣告 等語,然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其再犯本案加重詐欺案件 ,且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自前案僅係幫助詐欺,提升至本案 為加重詐欺之正犯,自難認被告已全然改過自新;再被告林 政諺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初期 任意栽贓他人為本案犯行,直至偵查後期始供出被告鄺韋誠 為本案共同正犯,不僅誤導檢警之偵查方向,亦造成司法資 源嚴重浪費,堪認犯後態度尚非良好,是本院認被告林政諺 所犯之罪,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  ⒊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4人各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被告4人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所獲犯罪 所得,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 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 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4之收據1張、編號5之印章1顆,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之印章1顆、附表一編號8之工作證1張,均為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復未交由相關告訴人收執,且無證據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一編號4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該文書之一部 ,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之收據各1張、附表一編號6、 編號7之契約書及收據各1份,皆已交由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 4人及共犯所有之物,若仍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各 如附表一編號1、3、6、7備註欄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皆宣告沒收。  ⒊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編號5、編號6、編號9、編號 17手機各1支,為各被告用以聯繫本案犯行之用等情,業據 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4、30 7、310頁、本院卷二第186頁),附表二編號4之普洱茶共24 箱則為被告林政諺、鄺韋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 信告訴人黃俊生之物,是上開之物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高鐵車票1張,係被告宋禹傑為 本案犯行所搭乘交通工具之車票,並已用畢,對之沒收顯欠 缺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手機 1支,為被告李姍芸於犯本案犯行後自行購買之私人手機,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6頁) ,是尚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犯行相關,不予沒收。末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10、11、12、13、15、16所示之物 ,與本案犯行無關,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屬違禁物,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宋禹 傑自陳:本案犯行係以取款金額之5%作為報酬,其因本案犯 罪事實欄一、㈡⒈之犯行共獲15萬元之犯罪所得,至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因當場被查獲,故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05頁);被告林政諺及鄺韋誠均稱:報酬係取款 後始能獲得,故本案因當場被查獲,而尚未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310頁);被告李姍芸則稱:其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為幫被告宋禹傑還債,故犯罪事實欄一 、㈡⒈⒉部分之報酬皆歸由被告宋禹傑,其僅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獲有車費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故 本案應就被告宋禹傑所獲15萬元犯罪所得、被告李姍芸所獲 5,000元犯罪所得,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被告宋禹 傑沒收部分為追徵之諭知,至被告李姍芸犯罪所得部分,因 其已自動繳回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至本案被告4人 收取之詐欺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其餘皆已轉交與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就此部分款項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一覽表 編號 名稱 相關事實 備註 1 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 其上有偽造之「勐海茶行」印文1枚、「廖子晴」署押1枚 2 勐海茶行印章1顆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 3 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⒉ 其上有偽造之「勐海茶行」印文1枚、「廖子晴」署押1枚 4 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扣案) 犯罪事實欄一、㈡⒊ 其上有偽造之「勐海茶行」印文1枚、「林俊杰」署押1枚 5 勐海茶行印章1顆(扣案) 犯罪事實欄一、㈡⒊ 6 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㈢ 其上蓋有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7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㈢ 其上有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羽芯」署押1枚 8 陽信證券工作證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㈢ 姓名為「陳羽芯」、部門為業務部 附表二: 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iPhone6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宋禹傑 見警2卷第29頁 2 高鐵車票1張 宋禹傑 見警2卷第29頁 3 iPhone7手機1支 林政諺 見警3卷第37頁 4 普洱茶共24箱(132盒) 林政諺 見警3卷第37頁 5 iPhone11手機1支 鄺韋誠 見警5卷第37頁 6 iPhone15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鄺韋誠 見警5卷第37頁 7 彩虹菸草7支 鄺韋誠 見警5卷第38頁 8 彩虹菸草1包 鄺韋誠 見警5卷第38頁 9 iPhone10手機1支 李姍芸 見警4卷第193頁 10 菸彈空管5支 李姍芸 見警4卷第193頁 11 空電子菸主機1支 李姍芸 見警4卷第193頁 12 電子菸主機(含菸管)1支 李姍芸 見警4卷第193頁 13 彩虹菸草17支(共1包) 李姍芸 見警4卷第193頁 14 iPhone15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李姍芸 見警4卷第193頁 15 彩虹菸空袋2個 李姍芸 見警4卷第193頁 16 彩虹菸草5支(共1包) 李姍芸 見警4卷第193頁 17 iPhone手機1支(銀色,含SIM卡1張) 李姍芸 見警4卷第19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宋禹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 宋禹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勐海茶行」印文壹枚、「廖子晴」署押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 李姍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備註欄所示之「勐海茶行」印文貳枚、「廖子晴」署押貳枚,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㈡⒊ 林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鄺韋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欄 一、㈢ 李姍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備註欄所示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陳羽芯」署押壹枚,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卷目索引】 1.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405209 號卷 2.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64893 號卷 3.警3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150 18號卷 4.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54830 號卷 5.警5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1312 號卷 6.對話紀錄卷-張富誠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卷 7.他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634號卷 8.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6號卷 9.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39號卷 10.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33號卷 11.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98號卷 12.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57號卷 13.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39號卷 14.偵緝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卷 15.聲羈1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80號卷 16.聲羈2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62號卷 17.聲羈3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97號卷 18.聲羈4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38號卷 19.聲羈5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11號卷 20.偵聲1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23號卷 21.偵聲2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28號卷 22.偵聲3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13號卷 23.偵聲4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40號卷 24.偵聲5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99號卷 25.偵聲6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64號卷 26.偵聲7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91號卷 27.偵抗1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74號卷 28.偵抗2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226號卷 29.本院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卷 30.本院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卷 31.聲字卷-臺灣臺灣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99號卷 31.(併辦卷)警6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 第1130662054號卷 32.(併辦卷)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44 號卷

2025-01-14

TNDM-113-金訴-2188-20250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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