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274號)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虎簡字第2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30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為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
家護字第6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且不得對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張宋秀蓮)為騷擾行為,並應於113年3月15日12時前,遷出
乙○○之住居所(雲林縣○○鎮○○路0段00巷00號),並於遷出
後遠離上開住居所至少50公尺等情,嗣經警於113年2月21日
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告知前揭保護令內容。詎甲○○明知
該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27
日11時許,至乙○○上址住處,而未遠離至少50公尺,並拿客
廳椅子丟砸上址大門,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㈤雲林縣土庫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㈥警方到場處理之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方
式,暨被害人人所受之危害程度等情,並考量被告因情緒管
理不良,未能尋求適當方法解決與母親間之糾紛,而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其犯後終已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尚具悔
意,參以被害人到庭表示:希望被告可以改變個性,出獄後
重新做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易930卷第87頁),復
衡以被告自陳罹患躁鬱症、憂鬱症(本院易930卷第88頁)
,領有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參本院易930卷第110至19
9頁雲林縣政府函),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
事板模工,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離婚,家中有母親、弟
弟、女兒(尚在就學)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前有傷害、家暴
、毒品、竊盜、酒駕等前科紀錄(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