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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霈茹 被 告 孫克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霈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克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霈茹、孫克國為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逍遙聖殿私人宮 廟(下稱本案宮廟)負責人,其等均知悉信徒呂婕向本案宮廟神 明許願稱:如呂婕民國110年業績收入達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 ,要捐款200萬元給神明之事。呂婕至111年2月間,陸續捐款計5 27,000元,尚未捐足200萬元,且因認110年業績收入並未達1千 萬元許願金額而無意願捐足200萬元。林霈茹、孫克國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3日,在 雲林縣五路財神廟,向呂婕詐稱略以:神明不同意延期捐款,神 明對於捐款數額不滿意,若未捐足會施以處罰,將會工作不順, 財運不好等語,利用呂婕不敢違背神明旨意之錯誤,使呂婕信仰 思想受限而於111年6月28日交付票載發票日111年6月28日面額17 0萬元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給林霈茹,林霈茹並於111年7月4 日經由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本案支票 而得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下列各 項供述證據,已據檢察官、被告林霈茹、孫克國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均同意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林霈茹、孫克國表示 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霈茹、孫克國雖坦承為本案宮廟之負責人,且經 信徒告訴人呂婕告知而知悉告訴人向本案宮廟神明許願稱: 如告訴人110年業績收入達1千萬元,要捐款200萬元給神明 之事,告訴人至111年2月間,陸續捐款527,000元,尚未捐 足200萬元,告訴人有交付本案支票給被告林霈茹,經被告 林霈茹於111年7月4日提示兌現本案支票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霈茹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 說捐款可以得到神明幫助,也沒有跟告訴人說沒有捐足捐款 會受到神明處罰等語;被告孫克國則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 說若未捐足捐款會受到處罰,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要捐本案 支票等語。辯護人並為其等辯護略稱:㈠被告與告訴人對話 紀錄已明確顯示係告訴人自己主動要捐款,被告並未說「未 捐足者神明會處罰告訴人」,如被告有假傳神旨而在111年2 月17日前跟告訴人說詐騙、恐嚇之言語,那告訴人早就可以 報警抓走被告(被告一為車禍重傷者、一為上了年紀的婦人 ,反觀告訴人年輕又係千萬業績業務又聲稱有錄音,被告又 老又傷殘又不懂3C 產品,怎麼敵得過告訴人?),又為何 在111年6月間於對話中承諾要捐款200多萬元;㈡依告訴人所 提資料可以確定告訴人110年業績接近「自行許願」之1000 萬元數額,告訴人亦承認此為自己應允之捐款條件,就是告 訴人相信被告有通靈能力,進而常常去本案宮廟(告訴人於 偵查筆錄自承彼時被告對己身幫助很多),告訴人才會自行 許願(若不靈驗、毫無幫助,告訴人又為何要常去?),而 告訴人許願時尚未發生所謂被告詐騙、恐嚇告訴人之言語, 檢察官為何視而不見?原審判決進而陳述告訴人具豐富社會 經驗、拜過聞名於臺灣之廟宇,自有能力決定相不相信被告 所述,告訴人是應被告指示「自行」去其他大廟詢問決定捐 款之意,最終仍是取決於告訴人自己對神明之信仰及決定, 那麼被告傳達神旨之行為即非犯罪;㈢原審判決陳述「本案 私廟為被上訴人私人設立管理」,主要係指被告除問事費及 信徒捐款外無任何收入,再加上被告孫克國突然發生車禍故 急需鉅額開銷,因而詢問告訴人、證人等需動用購地捐款及 車款應急,如果被告有其他足夠收入即不至於需要再一一詢 問捐款之人是否同意挪用。㈣倘111年2月17日前,被告已恐 嚇詐騙告訴人,而被告於111年3月2日告知告訴人因車禍須 動用捐款款項,如果告訴人已被威脅、詐騙,理應不會再和 被告討論此事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為本案宮廟之負責人,經告訴人告知而知悉告訴人向 本案宮廟神明許願稱:如告訴人110年業績收入達1千萬元, 要捐款200萬元給神明之事,告訴人至111年2月間,陸續捐 款527,000元,尚未捐足200萬元,告訴人有交付本案支票給 被告林霈茹,經被告林霈茹於111年7月4日經由其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本案支票等事實,業據 被告2人自白明確(本院卷第111、112、114至116頁、原審 卷第59至61、407、408、409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證述在卷(20267號卷第141、142頁、原審卷第193 至195頁),並有交易明細、本案支票影本在卷可稽(20267 號卷第33、3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播 宗教之人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然宗教之社會行 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 ,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 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宗教 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固不能以人類當 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之社會行為,所作所為仍 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且以人類當下之概念為主要內容, 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若自該宗 教行為外觀,判斷其目的、方法、結果,欠缺社會正當性、 相當性,且係趁他人處於煩惱焦慮或不幸的狀態下,以煽起 該人之不安感及懼怕心理,壓制他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其 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因而取得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 當之財產,則此行為已與刑法規範之詐欺行為無異,即難謂 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 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我國憲法第7條、第13條 固明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賦予人民可以平等自由選 擇任何宗教信仰之自由;而宗教信仰,本有超越理性、科學 之特質,無法以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現有之科技技 術加以驗證證明,對於宗教器物之價值及有無做法事所產生 之效果,亦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判斷,本不能僅以信徒因 信仰所支付之金額,多出一般社會常情,做為是否遭受詐騙 之衡量,惟須於信徒因宗教信仰,出於心甘情願奉獻之金額 ,非由於假藉神力指示,乃可由信徒自由意志判斷,始謂無 詐欺可言;倘如假藉神明名義指示,須信徒交付多少金額, 利用信徒信仰思想受限,無法主觀正確判斷所交付之金額, 即利用信徒不敢違背神明旨意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 則有詐騙歛財之虞。是以,超自然現象存否,信者有之、不 信者亦有之,此即屬宗教信仰之領域,本非司法機關所得干 預,但宗教之社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 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 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 受有絕對保障,亦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 適用,故若假造神蹟,以愚弄人民,藉此訛詐獲取財物,則 屬刑法詐欺罪之範疇,即應課以刑責。  ㈢告訴人因認110年業績收入未達許願金額1,000萬元而無意願 捐足200萬元,被告林霈茹、孫克國因而假藉神明意旨,對 告訴人詐稱略以「神明不同意延期捐款,神明對於捐款數額 不滿意,若未捐足會施以處罰,將會工作不順,財運不好」 等語,使告訴人信仰思想受限,而利用告訴人不敢違背神明 旨意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此有下列證據足以明證:  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問:提示20267號卷第35頁170萬元支票 影本,是否這張支票?妳實際交付給林霈茹的日期是何時? )是,簽發時間就是票載發票日(111年6月28日),簽發時 間後3日內就交給林霈茹,(問:妳為何要開這張支票交給 林霈茹?)因為他們一直告訴我說前一個年度,就是開這張 支票的前一個年度我有向聖母求說我的業績要達到1千萬, 但那時候是說達1000萬時要捐200萬,但年度總結時我是沒 達成的,所以我認為我不需要捐我所謂的200萬,但他們一 直告訴我眾神很不滿意我的表現,對我很生氣,要對我處罰 ,讓我心生恐懼,在那幾個月裡面我壓力非常大,他們的意 思是說聖母幫我很多忙,不管我業績有沒有達成,那是我自 己說出來的金額我就應該履行,我被他們施壓之下才去開這 個金額,(問:孫克國跟林霈茹都有講這樣的話?)有,( 問:就是誰去站聖母的面前,就跟妳講聖母的意思怎樣怎樣 ,然後妳就認為她講的是聖母的意思?)對,因為林霈茹自 稱她也可以通靈,所以在孫克國在通靈的時候,她會跟孫克 國講說,「老師你確定聖母是這樣的意思嗎」、「你確定你 傳達沒有錯誤嗎?」,…(問:提示20267號卷第161頁LINE 對話紀錄,這是妳與被告的對話嗎?)是,(問:上面是11 1年6月19日,為何妳這邊會寫說「答應聖母了阿」、「我要 算還要補多少」,這是何意?)因為他們一直跟我講說我沒 有說到做到,他們出車禍以前有帶我們去雲林五路財神廟求 財,帶一群人去求財,然後那一天孫克國跟林霈茹很嚴正得 告訴我眾神對我不滿,因為我沒有捐到我承諾的數字,這是 在他們出車禍前的事,(問:出車禍前是前到什麼時候?) 大概前2、3天而已,因為他們帶我們去求完財之後,隔沒幾 天他們就出車禍了,(問:被告出車禍是111年2月17日,我 的意思是說111年2月的時候他們在眾人面前說妳沒有履行承 諾?)是,還說神明對我不滿,要處罰我,留校察看等等之 類的,但其實那時候我心裡很糾結,我就沒有達到跟聖母求 的這個數字,他們還是在那個廟裡一直跟我講說妳承諾的就 該給,就算沒有達成是妳自己不努力,這是林霈茹講的,… (問:111年2月至111年6月19日上開對話紀錄前,中間妳還 有跟被告聯絡嗎?)有聯絡,我回想這件事情,就是他們逼 迫我捐這個錢,同時一直跟我講說神明對我不滿要處罰我等 等,讓我心裡壓力很大,我一直在一個恐懼當中,所以我一 直很想趕快把這件事情了結,後面我捐完錢之後,到112年 的農曆大年初四,林霈茹又抓著我說我今年要捐多少我都還 不講,她邀了很多人去他們的宮廟,就是被告家的私廟,就 說很多神明會到那個地方,可以求財,又把我拉到外面說我 今年要捐多少還不講,因為當天我有包了1萬2的紅包,還有 打了一面金牌,林霈茹就說「妳確定只要捐這樣嗎」,意思 就是說我這樣的做法還不夠有誠意,孫克國對我講,也在眾 人面前講說我還在留校察看,神明還在看我的誠意,林霈茹 是直接跟我要錢,(問:妳方才說111年的時候就發現怪怪 的,妳為何112年大年初四還要去被告的私廟?)我覺得怪 怪的是因為從未有人跟我提起他們有什麼不好的地方,我以 為是我自己的問題,所以我也沒有向任何人提及他們二人對 我施壓的事情,是到她112年大年初四再次對我要第2年的錢 的時候我才會覺得很奇怪,我111年的時候並沒有許諾我要 給多少,並且他們自己也說聖母要的是我常去拜拜,要的是 我的誠心不是要我的錢,可是一個年度結束之後就立刻來要 錢了,讓我覺得前後不一致,因為被告二人一直恐嚇我,恐 嚇我神明對我的做法很不滿,我答應的數字都沒有做到,所 以神明要處罰我,被告他們與我面對面說話有,跟我講電話 的也有這樣說,(問:提示20267號卷第163頁LINE對話紀錄 ,妳問說「我問完了,再給162」,這是何意?)林霈茹叫 我去擲筊,當時我是基於被被告二人恐嚇,他們叫我去那間 廟問說我自己要多少,因為本來是講好200萬,我已經捐了5 2萬多,我問他們是否補齊200萬就好了,他們就說不是,要 超過那個金額,是我自己之前自願給的,所以我就從擲筊從 160萬開始問,(問:妳去擲筊那時候有覺得怪怪的嗎?) 我不知道怎樣叫怪怪的,因為我從頭到尾都被恐嚇,我在心 生恐懼之下無法做出正確的判斷,…是去年(112年)大年初 四她再次向我要錢的時候,因為我覺得事情已經結束了,為 什麼又來跟我要錢了,又說神明對我不滿了,這是我真正回 想他們過往種種的行為我才覺得我受騙了,前面我只是自我 懷疑覺得是不是我哪裡做得不對、哪裡有不好的地方惹神明 生氣,…(問:妳有跟楊惠淳、郭蘊玲說,被告跟妳說妳捐 的太少神明不高興這件事情嗎?)捐了之後我沒有講,但11 2年農曆大年初四之後,是被告他們自己在眾人面前講說眾 神對我不滿,我的誠意不夠,我還留校察看,事後郭蘊玲才 說被告在她們面前也有講這些,不是我主動告訴她們的,… 我許願110年度的業績額度沒有達成,…卷附被告林霈茹與告 訴人LINE對話,被告林霈茹稱「我記得上次在廟裡面講的最 後不是200整數嗎」,是他們出車禍前1、2天帶大家去五路 財神廟求財的那個活動,林霈茹在五路財神廟裡面講的,他 們兩個傳達裡面(五路財神廟最後那個大殿)的神明對我也 很不滿意,很生氣,把我拉到一旁很嚴厲的指責我,就傳達 神明的意思,…卷附20267號卷第162頁對話紀錄,被告林霈 茹說「上次在廟裡眾神說要結算,妳說要延到12月,後來又 改到6月」,是因為110年度沒有達成,但她逼著我要交錢, 我就沒有拿到那麼多錢,你要我拿那麼多錢捐款,我希望是 再延一年的時間讓我去達成許願的部分,110年我許願,沒 有達成我要的目標,所以我認為不需要再補足200萬,但他 們就一直恐嚇我說妳自己答應的事情就要做,就我自己的認 為是沒有達成,後來我說如果真的要我捐的話,能不能再延 一年再結算,就是111年12月結算整年的業績,就兩年一起 結算的意思,他們說神明不答應讓我延到12月,只答應讓我 延到6月而已,在廟裡面他們告訴我說,因為就我的認知, 我之前捐的購地捐款我應該是可以抵掉,從200萬裡面扣掉 ,我補足200萬就好了,但他們說神明對妳的要求不是這樣 ,我記得我有一通電話告訴她說我就沒有達成,為什麼眾神 要對我不滿意,我不明白,我覺得壓力很大,我記得她在電 話裡面告訴我說妳說過的就要做,不管有沒有達成,聖母就 是有幫忙妳,(問:提示20267號卷第162-163頁LINE對話紀 錄,上有一張廟宇的照片,妳說「妳問完了」,這個廟是什 麼廟?)五路財神廟,她叫我去問的、去擲筊的,我當時人 正在雲林五路財神廟,對話中我稱「再給162萬」,是因為 被告2人說200萬神明覺得不夠,當時111年被告二人出車禍 前帶我們去五路財神廟求財的時候,當時我說是不是再補足 那個數字,他們就說不是,那是妳之前捐的,所以不是那個 數字,162萬是我從160萬開始問,因為被告2人很明確告訴 我,不只是要補差額而已,我自己講說是不是再補160萬, 就擲筊擲到聖筊就是162萬,…(問:提示20267號卷第223頁L INE對話紀錄,妳講到說原本要捐的錢再補上一部分,「原 本要捐的錢」是指什麼錢?)購地捐款的200萬,補上一部 份,因為我那時候沒那麼多現金,購地捐款可以補上多少我 就補上多少,因為這是車禍後,在車禍前在五路財神廟的那 次就很鄭重的警告我說神明對我不滿意什麼的…(問:被告 對妳說111年要捐款200萬購地捐款,神明對捐款不滿意,如 果沒有捐足會施以處罰、工作不順、財運不好等等這些話, 都是在妳捐出170萬元支票之前說的嗎,還是後面?)還沒 捐出170萬前就已經在說了,有說施以處罰、工作不順、財 運不好,所以我才會在他們的壓力之下捐出這筆錢,(問: 被告他們講這些話的地點是在雲林五路財神廟?)對,五路 財神廟是最剛開始講的,後面陸陸續續有時候電話講,有時 候去他們私廟他們跟我講,…(問:妳聽到被告說錢如果沒 有捐足神 明會處罰,有無具體說明要如何處罰?)會讓我 財運不好,要把我的財鎖起來,因為我主要就是求財,(問 :這些是否在妳捐170萬元之前就有說了 ,而非到112年6月 才說的?)是,所以我後面才會有捐170萬元,因為被告2人 都是跟我說是眾神明說的,我也不知道是真是假,因為我也 聽不到神明的旨意,我會害怕是真的,從頭到尾被告2人的 形象就是神明的代言人,我相信他們會如實傳達神明的旨意 ,我才會相信、害怕並捐出17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73、17 5、178至180、183至185、196至204、210、238頁);(問 :妳去五路財神廟擲筊,本來是說妳捐162萬 ,為何後來變 成170萬?)在擲筊完神明說要捐款162萬,林霈茹當時在跟 我通電話的時候就說「眾神明都在看你的誠意,如果你覺得 這樣就夠了也沒關係阿,神明會看你的表現,如果你覺得這 樣就夠的話,神明會把你的財運給收起來,以後就只有聖母 幫你的財運,其他神明都不管了」,所以我因為心理壓力因 素,林霈茹那樣講,讓我覺得說我是不是應該多捐一點神明 才會原諒我,我才捐了170萬這個數字,(問:提示20267號 卷第161、162頁,在五路財神廟訊息說本來延到12月後來改 6月份,這是何意?)因為110年度沒有達標1千萬,我覺得 捐200萬是不符我當時約定的條件,我就說讓我再延一年讓 我達成的話,112年度我再捐200萬,但被告他們不同意,( 問:本來12月後來延到6月的原因為何?你所謂的延,到底 是指什麼意思?)一開始是我想要延整個年度,達成111年 單年度收入1千萬,但他們不同意,他們叫我111年6月以前 要把這捐款結清,開始我的初衷是我想要延到111年12月, 就是請求神給我1年的機會達成,但被告不同意,他們說我 要在111年6月以前把這一筆捐款給結清,(問:到底那時意 思是說業績延到111年12月收入達到1千萬,還是延到111年1 2月捐到200萬這個數額?)如果能延到111年12月是如果達成 的話我一起捐,(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如果111年度收 入有達到1千萬的話,你會110年、111年度兩年度一起捐400 萬?)是,但他們不同意,(問:改到6月份是什麼情況? )是他們要我把前一年度即110年度答應聖母的200萬捐款先 在111年6月前結清等語(原審卷第397、398頁)。  ⒉證人郭蘊玲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他們說很多次,都說告訴人 答應要給神明200萬,但沒有給,神明對告訴人不爽,要處 罰告訴人,告訢人有沒有給錢,都是被告2人告訴我的,前 面還沒有給錢,都說神明很生氣,但給了錢還說神明很生氣 ,又說給的是去年的錢,不是今年的錢等語(20267號卷第1 40、14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被告2人有無跟妳 說有關於訴人捐款之事?什麼時候說的?說了什麼?)有, 說告訴人答應要給聖母的錢沒有給,眾神對告訴人很不爽、 要處罰她,要給她留校察看,(問:妳最早聽到這樣的說詞 是在何時?)跟這個對話紀錄(111年2月11日)的時間差不 多,也可能比這個時間再早一些,因為我聽過很多次,我是 後來才知道告訴人捐一筆170萬元銀行支票做為購地的捐款 ,是有一次被告他們又在說神明要給告訴人留校察看、眾神 對她不爽等語時,我說她答應要捐的錢捐了沒有,他們才說 捐了,我才知道捐了,我說既然已經捐了為什麼還對她不爽 ,(問:捐之前有稱神明不爽,捐了之後還是稱神明不爽, 是否如此?)是,師母(林霈茹)曾經跟我說告訴人答應要 給的錢沒給,所以我才會去問告訴人,我才會知道200萬元 的事情,我才會知道告訴人為什麼沒有給,因為她當時答應 要給,前提是要達到她許願的業績,可是她並沒有達到業績 ,所以她就還沒有給,(問:妳是何時問告訴人的?)絕對 是在剛剛提示的111年2月11日LINE對話紀錄時間之前,林霈 茹或孫克國跟我說告訴人答應要給錢還沒有給,是在111年2 月11日之前就已經講過很多次,我們會去問事,被告就會講 告訴人答應給錢不給,出車禍之前都會說告訴人答應要給聖 母的錢都不給,眾神對告訴人不爽,要給她留校察看,要處 罰她(呂婕),(問:說這些威脅的話時,妳有無懷疑被告 有問題?)當時不會懷疑,但是是會打問號的我認為神明不 會這樣子,一直到112年農曆大年初九我們去拜年的時候, 被告2人都提到神明對告訴人不爽,要把告訴人留校察看, 我當時就覺得很奇怪,因為告訴人告訴我她給錢了,我就問 被告告訴人給錢了沒,被告說給了,我說既然給了為什麼還 是對告訴人不爽,林霈茹就說給的是去年的,今年的要給多 少還沒有鬆口,(問:從妳認識被告到112年農曆大年初九 開始懷疑被告?)有,被告2人有親口說過神明要給告訴人 處罰、神明對告訴人不爽、神明要給她留校察看,說過很多 次,被告就是說神明對告訴人不爽、神明要給告訴人處罰、 神明要給告訴人留校察看,對話講得很清楚,是神明跟告訴 人,…(問:告訴人稱111年2月,被告孫克國出車禍之前, 她與被告以及一些信徒曾經到雲林的五路財神廟,妳是否知 道?)我知道,我有去,去拜拜、求財,跟五路財神廟的神 明說話,看我們要說什麼自己說、擲茭,去拜拜時我有看到 林霈茹把告訴人叫到一邊講話,林霈茹表情很嚴肅,看起來 很不高興的樣子,我聽到被告2人說告訴人都沒有捐足、要 留校察看、不爽等語,是在111年2月去五路財神廟之前,在 111年2月去五路財神廟之後又有聽到好幾次,聽到的地點在 被告家裡的私廟等語(原審卷第224至232頁)。  ⒊被告孫克國於偵訊中供稱:(問:是否曾對其他人含楊惠淳 、郭蘊玲說告訴人錢捐的不夠,神明會生氣?)神明有說, 郭蘊玲有來問…,(問:捐的當下你們怎麼要求對方捐的? )購地,是告訴人自己跟神明要求,如果神明幫她年收一千 萬,就要捐款,(問:是否有跟其他信徒說告訴人捐不夠, 神明不高興?)我在郭蘊玲那邊有講,本來110年底要捐200 萬,結果沒有捐,111年才捐,但神明不答應,後來神明作 保,可以延半年,半年後再結算,並把之前捐的都算在裡面 ,再拿170萬元支票來捐(20267號卷第147、148頁);於原 審供稱:神明不同意告訴人延期捐款,是透過我嘴巴說,就 是一種感覺,是在五路財神廟,透過我的嘴巴講出來,在告 訴人捐款170萬元前,我有傳達神明不同意告訴人延期給告 訴人等語(原審卷第409至411頁)。且被告林霈茹自承:11 1年2月13日去雲林五路財神廟,當天去的目的是要告訴人履 行110年捐款200萬元的事,神明只願意讓告訴人延半年履行 110年承諾捐200萬元,所以當天有定下半年的約定,即半年 内要履行捐款200萬元的事,在五路財神廟孫克國跟告訴人 對話的過程,我有全程在場,他們講話内容我都知道,他們 沒有私下對話過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⒋告訴人有經告知「神明對於捐款數額不滿意,若未捐足會施 以處罰,將會工作不順,財運不好」乙節,為被告林霈茹所 自承(原審卷第112頁),再佐以告訴人、郭蘊玲前揭所證 ,於告訴人交付本案支票(111年6月28日)給被告林霈茹以前 ,有多次聽聞被告2人稱:告訴人答應要給聖母的錢沒有給 ,神明對告訴人很不爽、要處罰她,要給她留校察看等語, 且被告孫克國亦自承:於告訴人捐本案支票前,有傳達神明 不同意告訴人延期捐款意旨給告訴人等語。另被告林霈茹嗣 有對告訴人稱「你的錢完全被鎖住,因為你第一年去到廟裡 面的時候,所有神明在公審你的時候,你沒有過關,所以你 的錢被鎖住了」等語,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對話錄音 而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09頁),且對話當時被告 孫克國亦在旁邊見聞,此分據被告林霈茹、孫克國自承在卷 (原審卷第111頁),益徵被告2人確有向告訴人稱「神明不 同意延期捐款,神明對於捐款數額不滿意,若未捐足會施以 處罰,將會工作不順,財運不好」等語至明。     ⒌綜觀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資料及原審法官審視結果,告訴人1 10年業績不論係依告訴人公司計算核發至111年1月(據告訴 人稱此為110年12月份業績在111年1月發薪)或至111年2月 (據告訴人稱此為公司計算至111年1月以融通計算為110年 整年業績而為獎勵者)者,前者金額為9,551,727元、後者 為9,687,747元(原審卷第396頁),均未達1千萬元,且依 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所載敘告訴人110年業績「將近」1千萬 元,亦可佐證告訴人110年業績收入確實未達其所許願捐款2 00萬元之業績金額1千萬元,益徵告訴人所認其110年業績收 入未達許願捐款200萬元金額1千萬元,並非無據。而被告2 人竟利用告訴人未履行承諾捐款之機會,即向告訴人稱:神 明不同意告訴人延期捐款,神明對於捐款數額不滿意,若未 捐足會施以處罰,將會工作不順,財運不好等情,此顯與宗 教信仰中神明之於人,通常扮演保護者角色,以勸人為善、 慈悲為懷為中心思想相悖,顯然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 此觀諸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所有人,不管你有沒有 捐款,本來神明就會保佑,神明通通會保佑等語(原審卷第 413頁),益可相佐,告訴人因被告2人告稱上情,因而陷於 不敢違背「神明旨意」之信仰思想受限之錯誤而為財物之交 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顯然被告2人所為 ,已該當詐欺取財罪要件。  ㈣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另辯護人雖辯護上情。然:  ⒈告訴人與被告林霈茹對話中所稱「答應聖母了阿」、「我要 算還要補多少」、「原本要捐的錢再補上一部分」之原委, 已據告訴人說明如前(詳見前㈢之⒈所載),且與其他事證並 無明顯相違之處,已經本院綜合卷證論敘如前,辯護人再執 此片段,要難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⒉告訴人是否因認獲得被告2人協助而自願許此願望,核屬告訴 人許願之動機,要與本院前揭論敘被告2人於告訴人許願之 後向告訴人誆稱未捐足200萬元將受神明懲罰等語而該當詐 欺取財罪要件無涉。是辯護人以:若不靈驗、毫無幫助,告 訴人為何要常去本案宮廟、又何以會自行許願等情為被告辯 護,尚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⒊告訴人係因受被告2人利用告訴人未履行所承諾捐款全額之機 會而向告訴人所稱「神明不同意延期捐款,神明對於捐款數 額不滿意,若未捐足會施以處罰,將會工作不順,財運不好 」等語,告訴人因慮及被告2人所稱將受神明處罰之結果, 因而信仰思想受限,始依被告2人指示前去其他廟宇擲筊, 且為滿足被告2人所稱要超過200萬元之金額,因而從160萬 元開始擲筊,此過程原委已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及本院論敘 如前㈢所載,是辯護人以告訴人最後捐款取決於自己對神明 之信仰及決定,洵無可採。再佐以被告2人於偵訊中經檢察 官詢問「可否退還錢給告訴人?」,均當庭立即答稱:當時 都有經當事人同意,所以我們沒有理由再還她等語(20267 號卷第148頁),由被告2人立即之反應,且係稱「我們」沒 有理由再還告訴人,而非稱要詢問神明意旨,益可徵被告2 人顯係以受贈者自居,其等所謂經「神明指示」是否屬實, 益屬可疑。  ⒋告訴人係因受被告2人誆稱前情而受詐騙,始為交付本案支票 之捐款,於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本案支票時即已完成犯行, 要不因事後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2人挪為他用而有異。且告 訴人係至112年農曆大年初四,被告林霈茹又要求告訴人捐 款,甚於告訴人捐1萬元及1兩金牌後,被告林霈茹仍覺得不 夠,而於被告孫克國亦在場時,向告訴人稱「可是你今天得 心意,確實讓神明讓聖母很沒有面子」「你的錢完全被鎖住 ,因為你第一年去到廟裡面的時候,所有神明在公審你的時 候,你沒有過關,所以你的錢被鎖住了」等語〔此有卷附原 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錄音而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 109、110頁)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是認(原審卷第110、11 1頁)〕後,告訴人始驚覺受騙,此已經告訴人證述如前㈢所 載,是辯護人以:倘111年2月17日前,被告已恐嚇詐騙告訴 人,則被告於111年3月2日告知告訴人因車禍須動用捐款款 項,告訴人理應不會再和被告討論此事等情為被告2人辯護 ,亦無可採。  ⒌至辯護人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71、72頁)針對檢察官上訴 書(本院卷第9頁)所載關於通靈、神棍之陳述,要與本院 前揭認定無涉,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疏未詳查勾稽全案卷證,即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容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無罪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霈茹、孫克國為本案 宮廟負責人,不思以神明慈悲佑民精神自居,反而利用告訴 人對神明信仰之承諾而貪圖己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獲取金 錢,褻瀆宗教,莫此為甚,且犯後矯飾卸責,未見悔意,無 從為有利量刑之審酌,並兼衡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林霈茹 前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孫克國前有贓物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稽,被告2人之行為分擔均屬核心 ,暨被告林霈茹自陳為專科學歷,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尚可 ,家裡有父母親、兄妹,與被告孫克國同住;被告孫克國自 陳為高職學歷,目前無業,與被告林霈茹同住,前因車禍傷 勢及後遺症不輕等一切情狀,分别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别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 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 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 人收取本案支票後,已提示兑現1,700,000元而存入其等共 同支配使用之金融帳戶,此觀諸被告2人供述(本院卷第124 頁)及卷附交易明細(20267號卷第263頁)甚明,堪認其等對 此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為平 均分擔,故於被告2人項下,分别諭知沒收850,000元,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 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 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四、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五、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 六、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七、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 八、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 其他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2024-12-17

TCHM-113-上易-618-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坤龍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宏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凱華 選任辯護人 施竣凱律師 歐嘉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95、 22931、24358、29376、33584、35336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 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45278、45279、45318、45383、453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轉讓禁藥罪之刑部分撤銷。 乙○○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同案被告楊琮 閔均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乙○○均僅就原審量 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 ,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75、276頁),故本件上 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就被告甲○○、丙○○、乙○○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罪為基礎,亦即以下所提及之「犯罪事實」,均係指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被告甲○○、丙 ○○、乙○○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被告丙○○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丙○○並於110年7月18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丙○○於前案 執行完畢5年內之112年5月10日、同年月21日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考量被告丙○○本案所犯之 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 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所明定。又行為人轉讓 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㈡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㈠㈡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四㈠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及犯罪事實四㈡之轉讓禁藥犯行, 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故被告3人就上開 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 其刑。   ㈢未遂部分: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㈡、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㈡,均係意 圖營利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惟未發生販賣結果而未遂 ,此部分犯罪情節均較既遂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    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又該條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 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 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 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 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 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陳稱其2次販賣毒品來源均係共犯丙○○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陳稱就犯罪事實㈠之毒品來源為共 犯乙○○;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陳稱其販賣及轉讓之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均係何姃芠,並主張就上開犯行,均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等語。經查:    ①就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就其於112年5月14日為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於警詢時供述乃其於112 年5月10日向丙○○購入,並因而查獲丙○○此部分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有被告甲○○警詢陳述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第20595、22931、24358、29376 、33584、35336號起訴書可稽,被告甲○○此部分該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⑵被告甲○○就其於112年4月21日為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於警詢時亦稱其全部販毒 來源均為丙○○,並指明其於112年5月3日傳訊給甲○○ 陳稱「還沒領錢」,就是丙○○問其之前積欠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的錢1,000元何時可還,其回說還沒領錢, 等領錢再還他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甲○○補充:依照 被告甲○○警詢陳述及前揭通訊紀錄,佐以丙○○向被告 甲○○索討購毒款項之對話日期為5月3日,足認被告甲 ○○於112年4月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亦係丙○○ ,被告甲○○實已供出毒品來源,僅係因警方未予深究 將之列入偵查範圍,致被告甲○○雖已供出毒品來源, 然尚未經查獲等語。然查:被告甲○○陳稱曾於112年4 月21日前向丙○○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經丙○○於本院否認曾於112年4月21日前有轉讓、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等語(本院卷第192頁),而辯 護人所指被告甲○○與丙○○前揭通訊中,被告甲○○固曾 向丙○○提及「還沒領錢」,然於乏其他對話相互勾稽 下,實難僅以上開言詞即認其等間係在討論購毒欠款 之返還;況辯護人所指上開被告甲○○與丙○○之傳訊日 期為112年5月3日,該時點距離被告甲○○於112年4月2 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琮閔,期間尚隔十餘日, 於丙○○否認,且乏其他通訊紀錄或相關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前開訊息意涵下,實難僅憑此訊息,即認被告甲 ○○供述其於112年4月2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來源亦係丙○○乙情可資認定。從而,尚難認被告 甲○○就其112年4月21日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 有供出上手進而查獲之情。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尚難認有據。    ②就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就其於112年5月10日為犯罪事實三㈠所示犯行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於警詢時供述乃其於同日交 易前向乙○○購入,並因而查獲乙○○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被 告丙○○警詢陳述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第20595、22931、24358、29376、33584、35336 號起訴書可稽,被告丙○○此部分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至就被告丙○○於112年5月21日 為犯罪事實三㈡所示犯行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被 告丙○○於警詢時雖亦陳稱係向乙○○取得,然迄今尚無因 被告丙○○供出而查獲乙○○此部分犯行之情,有乙○○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故被告丙○○此部 分犯行尚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事由。    ③就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就其於112年5月10日為犯罪事實四㈠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於112年6月10日為犯罪事實四㈡轉 讓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於警詢時即陳稱:其毒品來 源都是暱稱「何小哉」之何姃芠,大約2至3週購買1次 ,其最近一次向何姃芠購買毒品之時間為112年5月26日 ,員警從我及張翠綺處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那次 購買的同批毒品等語(29376號偵卷第31至35、222頁) ,而因被告乙○○供述進而查獲何姃芠於112年4月7日、1 12年5月9日、112年5月26日、112年7月6日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乙○○之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本院另案審結等情,有被告乙○○警詢陳述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595、22931、24358、 29376、33584、35336號起訴書可稽,經核被告乙○○於1 12年5月9日及112年5月26日向何姃芠購入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各約5錢,數量非少,從而,而被告乙○○於112年 5月10日販賣給丙○○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3錢,另於11 2年6月10日僅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給其配偶張翠綺使 用,審酌被告乙○○向何姃芠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 數量,認被告乙○○前揭陳稱其本案販賣、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來源均係何姃芠乙情,應可認定為真。至被告乙 ○○於原審112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時雖稱:其轉讓給張 翠綺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亦是何姃芠,但不確定是否是 5月26日那次的交易等語(原審卷第475頁),然此實係 因被告乙○○向何姃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非少,且 其於該次接受訊問時,已距案發時間逾5個月,被告乙○ ○就上情未能清楚記憶實屬合理。故尚難憑此即認被告 乙○○於112年6月10日轉讓禁藥之來源,非其於112年5月 26日向何姃芠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綜上,被告乙○○所 犯前開2罪,均符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  ㈤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然查: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甲○○部分,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前無毒品前科,且本 案販賣毒品對象僅其高中同班同學楊琮閔1人,被告甲○○ 未曾主動販賣毒品,係楊琮閔向被告甲○○詢問購毒,購毒 金額新臺幣(下同)7千元,且經警查獲後坦承犯行,配 合搜查並供出上手,又自93年起即加入勞保,自107年間 起任職矽品公司、並經表揚為資深員工、父親行動不便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固據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矽品精密職員證、資深同仁感謝函及其父親之身心 障礙證明等為證(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265頁);另被 告丙○○部分,辯護人為其主張丙○○需扶養母親及照料7歲 未成年子女;被告乙○○部分,辯護人則為其主張乙○○無前 科,販賣對象僅丙○○1人1次,上情固均非無據。然查,本 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甚鉅,被告3人均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分別為犯罪 事實二㈠㈡、三㈠㈡、四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 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均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被告甲○○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部分,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 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可 量處最低刑度為10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丙○○就其所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8月, 未遂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 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2年6月;被告乙○○就其所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8 月,參以被告3人交易情節、金額、數量,且被告3人為本 案犯行時,尚無何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亦無何身心障 礙影響其等就業覓職,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等 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     ⒊又被告乙○○犯罪事實四㈡所犯轉讓禁藥部分,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實難認此部分所得科處之刑度,有何情輕法重之情。   ⒋綜上,被告3人之辯護人為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被告3人所犯之刑期,均不足採。  ㈥被告3人就所犯各罪具備前揭複數減刑要件部分,依法遞減輕 之,且就其等如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得 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一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 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甲○○、丙○○上訴全部,及被告乙○○關於 犯罪事實四㈠刑之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甲○○、丙○○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各1 罪,及被告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1罪,於量刑時 ,先說明其等各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刑事由,及未遂罪部分,均符合未遂 犯減刑要件,另就被告甲○○犯罪事實二㈡、被告丙○○犯罪 事實三㈠、被告乙○○犯罪事實四㈠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及其等所犯各罪均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減刑事由,並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3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 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 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 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毫無可採;並審酌 被告乙○○始終坦認犯行、被告甲○○、丙○○終知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 、犯罪動機、情節等情;兼衡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業,月收入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從事粗工,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不佳之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市場豬肉攤,月收入4萬元,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一 名領有殘障手冊之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二、三、四①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甲○○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就被告丙○○所處 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⒉經核被告甲○○於本院時雖稱:我父親現已退休,今年起需 開始扶養父親等語;另被告丙○○於本院時陳稱亦需扶養母 親等語(均見本院卷第281頁),故被告甲○○及丙○○之家 庭狀況,固與原審量刑審酌時稍有不同,然原審本已審酌 其等勉持、不佳之家庭狀況,故其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 對於原審量刑結果不生重大影響,先予說明外,原審業已 充分審酌被告3人上開各罪所符合之法定減刑事由,及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為宣告刑及定應 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 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⒊被告甲○○雖執前詞,認原審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均有 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違誤;另於量刑時,就甲○○犯罪事 實二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科處被告甲○○有期徒刑5年3月,然 就被告丙○○、乙○○犯罪事實三㈠、四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刑後, 均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顯有相同犯行量刑輕重懸殊之 情,認原審量刑過重,且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查:    ①依前揭理由欄二㈣⒉①⑵及二㈤⒉之說明,本院認原審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 刑,尚無不當。    ②被告甲○○所指前揭與同案被告量刑不公部分,實乃因被 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刑要件,被告丙○○、乙○○犯罪事實三㈠、 四㈠部分,則兼備同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要件,故 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可得科處之處斷刑範圍與被告丙○○ 、乙○○前揭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明顯不同,自難僅以 犯罪情節相仿即認法院宣告刑有失衡之情。    ③此外,被告甲○○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有違,自無再予考量有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④從而,被告甲○○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⒋被告丙○○雖執前詞,認原審有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違誤 ,且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係構成販賣既遂,交易數量約3錢即 10公克價格為24,000元,犯罪事實三㈡部分,係未遂,且 原欲交易之數項約1.6公克價格為5,500元,就犯罪情節而 言,犯罪事實三㈠之情節顯較犯罪事實三㈡重,然原審科刑 時,就犯罪事實三㈡量處較犯罪事實三㈠重之刑度,有違平 等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經查:    ①依前揭理由欄二㈤⒉之說明,本院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減刑,尚無不當。    ②就被告丙○○所指原審量刑失衡部分,蓋就犯罪事實三㈠、 ㈡部分,依照前述,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刑事由,而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另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由,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得減至三分之二,亦 即此部分所得科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另 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係符合未遂減刑事由,此部分所 得科處之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2年6月,從而,雖犯罪事 實三㈡之犯罪情節較輕,然因各罪適用法定減刑事由後 ,犯罪事實三㈡之處斷刑實較犯罪事實三㈠為高。從而, 原審以各該犯罪事實之處斷刑範圍為基礎,參酌刑法第 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科處如附表編號三①②所示刑度, 尚難認有何失衡不公之處。    ③從而,被告丙○○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⒌被告乙○○雖執前詞,認原審有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違誤 ,且就犯罪事實四㈠部分,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 刑1年8月,原審未審酌被告無前科,僅販賣1次1人,餘購 入毒品均係供己施用情況下,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尚有 過重之情,併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    ①依前揭理由欄二㈤⒉之說明,本院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減刑,尚無不當。    ②就被告乙○○所涉犯罪事實四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所得科 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本案被告乙○○販賣 毒品之數量達3錢約10公克並收取24,000元,相較於實 務常見施用毒品互通有無,交易價格約僅500、1,000元 之微量交易,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非極少;且原 審雖未具體載明被告乙○○前尚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 然有關被告之前科素行,如被告曾有多次同質性犯罪, 固得作為對被告量刑之不利事由,然無前科之品行素行 ,係屬偏中性評價,對於量刑結果難認有重大影響,故 原審綜合審酌各情後,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2年2月, 已屬接近底刑之低度量刑,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    ③此外,被告丙○○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有違,自無再予考量有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④從而,被告丙○○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即被告乙○○犯罪事實四㈡刑之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乙○○犯罪事實四㈡量刑時,固說明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及以被告乙○○之責任為 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量處被告乙○○有期 徒刑2月,固非無見。然查:依照前揭理由二㈣③之說明, 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事由,原審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並未供出上手,尚有違 誤。被告乙○○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乙 ○○轉讓禁藥罪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就被告乙○○轉讓禁藥罪之量刑審酌:    以被告乙○○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 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審酌被告乙○○始終 坦承犯行,且其轉讓對象為其配偶,轉讓數量甚微;兼衡 如前揭理由欄三㈠⒈所載關於被告乙○○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暨其前尚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四 ②所示之刑。又因被告乙○○另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 刑已逾2年,自無再予考量其此部分犯罪有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而為緩刑宣告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援用原審判決編號) 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 科刑(僅就刑提起上訴) 二 ①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二㈠ (上訴駁回)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二㈡ (上訴駁回)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①犯罪事實三㈠ (上訴駁回)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犯罪事實三㈡ (上訴駁回)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四 ①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四㈠ (上訴駁回)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四㈡ (原審刑之部分撤銷)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2024-12-17

TCHM-113-上訴-938-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尚紘 選任辯護人 吳憶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99號),提起上訴, 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7571、3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尚紘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尚紘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且足以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 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先前往銀行綁定陌生 之他人帳戶,再將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安安」),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系 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而以此方式 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 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11年10月5日以Line 向簡振興佯稱可使用虛擬通貨交易所「BTMIN」APP進行投資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7日14時1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前開中信帳戶,旋由詐欺集團 成員將款項匯出轉移至其他帳戶;㈡於111年11月8日23時17 分許,使用LINE APP與許婷貽聯繫,向其以假投資之方式詐 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0日12時31分,轉帳19 5萬元至上揭帳戶內,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㈢於111年1 2月14日23時許,使用LINE APP與吳庭瑋聯繫,向其以假投 資虛擬通貨之方式詐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30 日23時10分起至23時30分止分別轉帳10萬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5萬元、3萬7000元入上開帳戶,旋遭網路轉帳至 其他帳戶;並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案經簡振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許婷貽、吳庭瑋分別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 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略以:我是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安安」之人 ,「安安」說她是做期貨投資、要跟我借帳戶,她還有告訴 我她的真實姓名叫「周憶如」,也有傳她的身分證給我,我 把她當成女朋友,她也說要跟我結婚,我信任她,才放心把 我的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都交給她,也依她的指 示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 確實是在「探探」上遭受感情詐騙,因為被告生活圈較單純 ,先前有使用「探探」交到女友、實際交往大約4年的經驗 ,故被告不會懷疑「探探」上面的人到底是真是假,他對「 安安」非常相信,且「安安」有傳身分證給他,被告已盡到 查證義務,但還是被「安安」騙,被告並沒有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的故意。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沒有在外面正式求職   、面試,沒有提供相關帳戶經驗。在工作部分只有在家裡美 髮工作室工作,另兼職做汽車包膜,不需要去辦理相關金融 帳戶作薪資帳號使用,沒有向銀行貸款投資經驗,此部分金 融資訊不足。另被告雖與「安安」沒有碰面,但是期間有通 過電話,也有傳過照片、身分證確認,對話記錄裡面幾乎都 是他們日常聊天談話,還有未來要結婚以及「安安」個人職 涯規劃,被告直到在帳號被凍結之前都有想要約「安安」出 來,但是「安安」一直以工作、確診為由拒絕,接近聖誕節 、跨年,被告有想見面,甚至有送小禮物給「安安」,被告 把她當成女友,「安安」拿到帳號後已經漸漸把被告冷淡掉 、封鎖他,後面記錄都是不讀不回,被告還是深信「安安」 有要跟他認真交往,一直到帳戶凍結之後才知道被利用詐騙 ,因此被告沒有辦法從過程預見「安安」要將他的金融帳戶 作為犯罪使用,請維持原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先前往銀行綁定陌生之他人帳戶後,再將帳戶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安安」之人,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先於111年10月5日以Li ne向告訴人簡振興佯稱可使用虛擬通貨交易所「BTMIN」APP 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7日1 4時11分許,匯款60萬元至前開中信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 員將款項匯出轉移至其他帳戶。再於111年11月8日23時17分 許,使用LINE APP與許婷貽聯繫,向其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 ,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0日12時31分,轉帳195 萬元至上揭帳戶內,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復於111年1 2月14日23時許,使用LINE APP與吳庭瑋聯繫,向其以假投 資虛擬通貨之方式詐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30 日23時10分起至23時30分止分別轉帳10萬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5萬元、3萬7000元入上開帳戶,旋遭網路轉帳至 其他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簡振興、許婷貽、吳庭瑋分別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中信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 人簡振興、許婷貽、吳庭瑋報案及轉帳或匯款相關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1087號函檢送 被告中信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 號申請、申請網銀交易訊息、約定帳號申請方式說明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064835號函檢送被告中信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提供其與「安安」之LINE對話紀錄、「安安 」帳號主頁介面截圖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本件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安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 卷第47至57頁),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供「安安」使用,並依 「安安」指示前往銀行辦理綁定帳號時,特別交代被告要向 銀行表示綁定帳戶目的係要賣精品,而非「安安」原本對被 告表示用於投資,「安安」並且於LINE對話中交代被告不要 打開LINE給行員看,怕他會多問,而當銀行行員盡責詢問被 告是否認識綁定帳號之人時,又於LINE對話中指示被告向銀 行行員謊稱那些係認識的合作廠商,因為銀行行員非常盡責 一直追問被告到底認不認識這些綁定帳號之人,被告自己還 主動說係親戚這邊的人,顯然被告為幫忙「安安」,提供自 己帳戶並綁定其它陌生帳戶,於銀行行員追問查證時,逼得 被告不得不一再依「安安」於LINE所為指示向銀行行員說謊 ,被告甚至主動編造綁定之人係自己親戚等更大之謊言以取 信銀行行員,此際被告內心應已對「安安」要求被告提供自 己帳號並配合綁定陌生帳號一事,充滿許多問號,正因如此 ,被告終於忍不住於LINE對話中對「安安」提出「可是我突 然想到,如果你們公司是正常營運,為什麼不要直接用公司 的名義去辦就好 ?」,顯然被告心中充滿疑惑,並非全然相 信「安安」所言,此際「安安」於LINE對話中回復「係因為 要避稅,不然稅金我們負擔不起,一百萬的稅金要繳多少 ? 」等語,被告又回稱「啊,如果單純說要避稅,銀行就不想 管了,對不對 ?」,而以人頭帳戶來避免稅金徵收,實質上 就是「逃漏稅」,只是美其名稱為「避稅」,而「逃漏稅」 係屬違法行為,人盡皆知,被告於知悉「安安」提及使用人 頭帳戶係欲「避稅」,實質上即係「逃漏稅」,要求被告提 供自己帳戶並前往銀行綁定陌生之他人帳戶,且應「安安」 要求一再對認真負責追問之銀行行員說謊,甚至自己主動編 造更大的謊言,其心中豈會沒有任何懷疑其個人帳戶經綁定 陌生帳戶後可能會供作逃漏稅或其他違法行為使用之違法意 識,然因此時被告基於主觀想追求「安安」之個人意欲,為 其所追求「安安」此一目標之實現,無視其提供個人帳戶並 綁定其它陌生帳戶給從未見面之「安安」所產生之高度風險 ,猶執意配合「安安」滿足其需求,提供個人帳戶並綁定陌 生帳戶,以討「安安」之歡心,又因「安安」僅係要求被告 提供個人帳戶並綁定陌生他人帳戶供「安安」使用,對於被 告並無任何金錢財物上之立即損失,被告為達成追求網路交 友平台上從未見面之「安安」,對於其所提供之個人帳戶綁 定陌生帳戶是否會遭用於違法之途,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 對於「安安」取得該帳戶後會如何使用,毫無任何防免作為 ,被告主觀上顯然業已預見其提供個人帳戶並綁定陌生帳戶 ,可能會遭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騙被害人,卻仍輕率提供, 縱使其行為後因帳戶遭凍結而於LINE對話中向「安安」提出 質疑,仍不能因此阻卻其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提供個人帳戶並綁定陌生他人帳戶給 交友平台上從未見面之「安安」使用,主觀上心存僥倖相信 其個人帳戶不會遭他人用以從事詐騙,對於「安安」將如何 使用被告所提供業已綁定陌生帳戶之個人帳戶,漠然以對而 予以容任,毫無任何防免作為,不論被告聲稱其相信所提供 之帳戶不會遭用於詐騙他人,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所提供之 帳戶會遭用於詐騙他人,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從而,被告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 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 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7571、36541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 實質上與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行 減輕之。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本案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審酌判 斷,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 認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為追 求網路上交友平台之陌生對象,輕率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並綁 定陌生帳戶給暱稱「安安」之人,致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入 款項至前開帳戶而造成損害,並增加檢警追查犯罪行為人及 犯罪所得去向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譴 責。另考量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屬被動 角色之分工程度,及參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113年11月6日與非 本案被害人余蓓蓓達成民事調解之筆錄影本資料,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原審卷第139頁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145-2024121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7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45、56 23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2 、6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承志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承志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柯業昌所屬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以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負責聽從柯業昌指示前 往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柯業昌(吳承志此部 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及審 理範圍)。㈠吳承志、柯業昌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鄭芳宜施用詐術,致其因 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分別交付如附 表編號1所示款項予吳承志,吳承志復將收取之款項轉交柯 業昌,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柯業昌此部分所 涉犯行,為原審法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在案)。㈡吳承志、柯 業昌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至4所 示方式對戴嘉佑、陳裕森及張子宏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因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分別交付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予吳承志,再由吳承志將收取之款 項轉交柯業昌,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柯業昌 此部分所涉犯行,俟到案後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鄭芳宜、戴嘉佑、陳裕森、張 子宏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承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1頁,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0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3頁),本院 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向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告訴人鄭芳宜、戴嘉佑、陳裕森、張子宏收取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並轉交柯業昌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並辯稱:伊係經由 友人吃飯而結識柯業昌,當時柯業昌告知伊負責去向客人收 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每月可獲取6萬元報酬,而在面交時 伊亦有向客人確認,客人均表示有收到虛擬貨幣,故伊也認 為這是合法交易,並不知道與詐欺集團有關等語。辯護人辯 稱:被告之為本案相關行為,係因柯業昌當時告知被告有虛 擬貨幣交易取款工作,被告始依柯業昌指示向購買虛擬貨幣 之客戶取款,而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係由柯業昌處理,被告並 未參與其中,故對柯業昌如何與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說明等 過程,被告並不知悉,僅依照柯業昌指示前往取款並交付柯 業昌,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係因員警向被告表示被告所 為就是車手行為,被告始坦承。另被告所述:我進來之後有 發覺怪怪的等語,係指被告在桃園看守所,而非加入群組即 發現怪怪的;且由被告警詢可知,被告所知範圍僅限於向購 買虛擬貨幣之人收取相關費用,對其餘事情一概不知。再由 告訴人戴嘉佑所提出之合約書,可知告訴人確有簽立合約書 ,確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之存在,被告見到有簽立合約書後 ,並會向購買虛擬貨幣之人確認是否有收到虛擬貨幣,足見 被告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地點,向告訴人鄭芳宜、戴嘉佑、陳裕森、張子宏等人 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轉交予柯業昌一情,業據原審 同案被告柯業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柏瑋於警詢所 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1845號卷 第25頁;偵6232號卷第43頁)、112年9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56234號卷第27頁)、112年1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4542號卷第25至27頁)、被告112年9月20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偵56234號卷第43至49頁)、柯業昌112年10 月11日、112年12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9035 號卷第63至69、83至89頁)、黃柏瑋之112年11月21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9035號卷第117至123頁)、112年 6月1日被告乘車紀錄(見偵51845號卷第83頁)各1份、112 年6月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2張(見偵51845號卷第71至81 頁)、112年6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見偵4542號卷第7 1至73頁)、112年6月1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見偵4542 號卷第75至77頁;偵6232號卷第187至199頁)、112年6月13 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見偵6232號卷第201至211頁)、11 2年6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56234號卷第65至69頁 )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均係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予被告 等情,則有⑴告訴人鄭芳宜於警詢所為指訴2份、告訴人鄭芳 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錢包交易 紀錄各1紙、對話紀錄擷圖共28張(見偵51845號卷第43至51 、59至65、69、85至87頁);⑵告訴人戴嘉佑於警詢所為指 訴、告訴人戴嘉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各1份、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共308張 (見偵56234號卷第51至63、71至73、81至159頁);⑶告訴 人陳裕森於警詢所為指訴1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2紙、交易 明細擷圖4張(見偵4542號卷第43至53、63至69、79至81頁 );⑷告訴人張子宏於警詢所為指訴2份、告訴人張子宏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各1份、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共1 62張(見偵6232號卷第71至97、105至187頁)等件附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被告為具 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實際上亦曾申辦火幣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51845號卷第31頁),則其對於 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交易流程、手續費用等專業知識應知之甚 詳,且衡諸經驗常情,倘有意買賣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投資 人,理當選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自行進行買賣,殊無再委由 柯業昌購買,再由柯業昌支付高額報酬委由被告出面取款之 必要,又被告簡單之取款行為竟能賺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其能獲取如此高額之報酬,應係其承擔遭檢警查緝與追訴 之風險,故被告對於其向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收取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可能包含有詐欺人員詐騙之不法所得等 情,應可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  ㈣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其非詐欺集團成員,且無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主觀故意,惟查:  ⒈被告前於警詢時稱:伊加入該集團後有發覺怪怪的等語(見 偵6232號卷第57頁);於偵查供稱:承認涉犯詐欺案件等語 (見偵51845號卷第124頁),事後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伊 認為這些都是合法交易,並未有起疑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1 8頁),前後不一,所言能否可採,當非無疑。再參以被告 供稱:伊係在112年5月間經由友人認識柯業昌,當時柯業昌 在飯局中主動提起有工作,詢問伊有無興趣,之後柯業昌即 派出其他員工帶伊去觀摩如何向被害人面交款項,並交付伊 工作機,伊均係透過工作機之飛機軟體與柯業昌聯繫,但伊 從不曾看過柯業昌轉帳虛擬貨幣,而收取之款項除了直接交 付給柯業昌外,也會在高鐵站交給柯業昌所指派之人,每次 來向伊收款之人均不同,只知道有代號「豬肉」、「觀音」 、「老爺」等,柯業昌也會要伊直接把款項放置在高鐵置物 櫃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127至128頁),可知被告與 柯業昌間係於案發前1月認識,兩人並無深交,毫無信賴基 礎,且被告亦從未曾見聞柯業昌操作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甚 而交付款項之方式更係迂迴,每次收取之人均不同、身分年 籍亦均不詳,應可預見所收取之款項並非合法正當。  ⒉佐以被告自承:伊曾經做過科技業、麥當勞及KTV服務生等多 項工作,薪水大約都在4萬元上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 ,顯非毫無社會智識經驗,然相較於上開付出高度勞力、時 間成本之工作而言,單純與他人面交收取款項,即可獲取更 加高額報酬,更顯有疑。然被告對於前揭與常情有違之處, 竟均未詳加詢問、確認,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收取之款 項究係是否為虛擬貨幣交易款項抑或為不法之詐欺等交易所 得並不在意,僅為獲取高額報酬即擔任本案面交車手,足見 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縱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應可認定。  ⒊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為由施詐,事後並以偽 (變)造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隱瞞,縱告訴人戴嘉佑有簽署 合約書(見56234號卷第43頁),或詐欺集團有出示偽(變 )造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1至191頁 ),亦係詐欺集團欺瞞本案被害人之手段,無從以被害人有 簽署投資虛擬貨幣之合約書,或詐欺集團有出示偽(變)造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 ,證人柯業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我其實 是在做詐欺集團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縱認柯 業昌對被告有所欺瞞,並未透露集團整體運作方式,然被告 既因柯業昌要求以每月6萬之高額代價配合擔任單純面交收 受款項之工作,被告就該等款項來源豈可能會毫無懷疑,且 對不熟悉之柯業昌之學識經歷財力能力及柯業昌是否有能力 經營虛擬貨幣買賣而於短期內獲取如此暴利,應有所認識, 不致全無懷疑。  ⒋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推由「取簿手」領取收受贓款之人 頭帳戶以轉交「車手」,再由「車手」提取現金後交由「收 水」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 金流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 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又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 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 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此 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 募員工之公司或商業,僅憑網路上交談,且交談過程僅在乎 求職對象能否儘快上班,並要求前往超商取領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持 往不特定場所轉交,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 就該公司或商業實為從事詐欺之分工型犯罪組織,難認無合 理之預見。本案依證人柯業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面試 過程,有跟被告說工作內容,被告工作內容就是單純負責跑 外務、收取金錢,月薪6萬元,好像是在高雄「古德曼」一 個吃東西、喝東西的場所面試。我是收到信息直接過去面試 被告的。上面月初會做一份薪水報表,我就依照報表拿現金 給被告,被告收取的款項除了交給我外,也會在高鐵站交給 我指派之人,也會依我要求直接放在高鐵置物櫃,我是用飛 機軟體與被告聯繫,也有交付工作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224至233頁),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招募人才,無論係 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 稱、規模、營業標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 供求職者參考辨別,甚至要求與應徵者(即被告)面試,顯有 不同;且若僅是為拿取客戶之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使用自己 之手機與客戶或柯業昌聯絡即可,自無須刻意另以工作機聯 絡;且柯業昌亦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不認識之人(即被 告)為之,而交由柯業昌指定之人或放置於置物櫃之有意規 避其真實身分與被告或被害人碰面之情事,若非涉及不法, 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受他 人所託拿取合法投資虛擬貨幣款項之目的。再詐欺集團利用 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 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 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已為社會 大眾所周知,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詐術應有所瞭解;而本 案柯業昌支付對價委託被告代為收受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 不願自行出面交易,則被告就其所收受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 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懷疑。基此,苟見他人以不 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受款項,衡情當知渠 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而承前所述,如係正 當之投資理財交易往來,柯業昌本可自行為之,實無再額外 支出金額委請被告代為收受款項之必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交易經驗,顯已知悉柯業昌所述之收款業務甚為可疑, 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情節違常之處,實無諉 為不知之理,當能預見此一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證未合,難為可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⒋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 敘明。  ㈡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供稱款項得手後款項依指示交付柯業昌,是由此犯罪計 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 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 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 間,前往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 人收取款項,並轉交予柯業昌之行止,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 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 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 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 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 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 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 行為,惟有聽從指示前往向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收取款 項後轉交之行為分工,被告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 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柯業昌、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與柯業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彼此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 ,數次向告訴人陳裕森、張子宏收取款項之行為,顯均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別施用詐術、數次收取 詐欺款項,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收取款項 之行為間難以分割,自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所 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法院 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51 845號卷第124頁),合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減刑之規定,雖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此既屬想 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 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 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 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面交車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 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 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 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 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 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 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 ,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敘明: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不確 定故意);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敘明: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直接故意); 於理由欄貳、一、㈢敘明: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縱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車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而為之(不確定故意 );於理由欄貳、二、㈡敘明:被告主觀上既知悉柯業昌及 所屬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 (直接故意)等語(分見原審判決書第1頁第24、31行、5頁 16行、6頁26行),原判決於犯罪事實先謂被告先後基於不 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於理由欄則或謂被告均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或謂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不無事實與理由及理由欄 相互矛盾之違誤。  ⒉原判決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致未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論罪,亦有未洽。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 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 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 之財物之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沒收洗錢 財物,於法亦有未合。  ⒋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一般洗錢犯行,惟已前於偵查中時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 (見偵51845號卷第124頁),合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原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 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 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已如前述。 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於偵查中已就一般洗錢部分為自白之表 示,致未列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尚非妥適。  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而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面交車 手工作,且收受本案詐欺款項金額不少,造成告訴人財物鉅 額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念於本案被告屬間接故意, 參與本案之角色為面交車手,應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之成 員,兼衡各次犯罪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犯罪後被告於偵 查坦承犯行,於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 人成立調解,稍事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所犯輕罪之洗錢於 偵查中自白應於量刑一併審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6 頁),各被害人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 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而僅數日內所為面交取款行為,各罪時間間隔 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年,而有工作能力,應給予 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 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 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千 元為重,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 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因本案獲取之報酬為月薪6萬元,柯 業昌有於7月初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此部分自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賠償告訴人,自應予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 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告訴人受騙交付被告之款項,應認係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 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 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經手之 詐欺贓款全數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柯業昌或其指定之人,衡以 ,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 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 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倘就該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 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 遂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5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 地點、金額 收取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鄭芳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2日以LINE暱稱「凱富理財」、「Buda Global投資主管愷傑」與鄭芳宜聯繫,向其佯稱:可使用BudaGloba投資平台獲利,並可推薦虛擬貨幣幣商協助進行交易云云,致鄭芳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金額予吳承志、傅祥祐。 112年6月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環太門市,交付5萬元 吳承志 吳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戴嘉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以LINE暱稱「理財寶」、「投資公司專員偉杰」、「益」與戴嘉佑聯繫,向其佯稱:可使用TopFutures投資平台獲利,並可推薦虛擬貨幣幣商協助進行交易云云,致戴嘉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金額予吳承志。 112年6月13日1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金大明門市(起訴書誤載為金大門門市,應予更正),交付13萬元 吳承志 吳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陳裕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4日以LINE暱稱「頂端科技」、「副理Asen Jiang」、「Jay王尚杰」與陳裕森聯繫,向其佯稱:可使用NSD國際交易所投資獲利,並可推薦虛擬貨幣幣商協助進行交易云云,致陳裕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金額予吳承志。 ⑴112年6月10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豐原互助門市,交付10萬元 ⑵112年6月12日19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豐原互助門市,交付15萬元 吳承志 吳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張子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4日以LINE暱稱「FIN數位貨幣交易商」與張子宏聯繫,向其佯稱:可使用MATIC網站投資獲利,並可推薦虛擬貨幣幣商協助進行交易云云,致張子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金額予吳承志。 ⑴112年6月12日1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晞寶門市,交付10萬元 ⑵112年6月13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陞灃門市,交付12萬元 吳承志 吳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068-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志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7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45、56 23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2 、6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承志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承志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柯業昌所屬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以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負責聽從柯業昌指示前 往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柯業昌(吳承志此部 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及審 理範圍)。㈠吳承志、柯業昌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鄭芳宜施用詐術,致其因 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分別交付如附 表編號1所示款項予吳承志,吳承志復將收取之款項轉交柯 業昌,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柯業昌此部分所 涉犯行,為原審法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在案)。㈡吳承志、柯 業昌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至4所 示方式對戴嘉佑、陳裕森及張子宏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因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分別交付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予吳承志,再由吳承志將收取之款 項轉交柯業昌,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柯業昌 此部分所涉犯行,俟到案後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鄭芳宜、戴嘉佑、陳裕森、張 子宏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承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1頁,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0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3頁),本院 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向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告訴人鄭芳宜、戴嘉佑、陳裕森、張子宏收取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並轉交柯業昌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並辯稱:伊係經由 友人吃飯而結識柯業昌,當時柯業昌告知伊負責去向客人收 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每月可獲取6萬元報酬,而在面交時 伊亦有向客人確認,客人均表示有收到虛擬貨幣,故伊也認 為這是合法交易,並不知道與詐欺集團有關等語。辯護人辯 稱:被告之為本案相關行為,係因柯業昌當時告知被告有虛 擬貨幣交易取款工作,被告始依柯業昌指示向購買虛擬貨幣 之客戶取款,而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係由柯業昌處理,被告並 未參與其中,故對柯業昌如何與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說明等 過程,被告並不知悉,僅依照柯業昌指示前往取款並交付柯 業昌,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係因員警向被告表示被告所 為就是車手行為,被告始坦承。另被告所述:我進來之後有 發覺怪怪的等語,係指被告在桃園看守所,而非加入群組即 發現怪怪的;且由被告警詢可知,被告所知範圍僅限於向購 買虛擬貨幣之人收取相關費用,對其餘事情一概不知。再由 告訴人戴嘉佑所提出之合約書,可知告訴人確有簽立合約書 ,確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之存在,被告見到有簽立合約書後 ,並會向購買虛擬貨幣之人確認是否有收到虛擬貨幣,足見 被告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地點,向告訴人鄭芳宜、戴嘉佑、陳裕森、張子宏等人 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轉交予柯業昌一情,業據原審 同案被告柯業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柏瑋於警詢所 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1845號卷 第25頁;偵6232號卷第43頁)、112年9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56234號卷第27頁)、112年1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4542號卷第25至27頁)、被告112年9月20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偵56234號卷第43至49頁)、柯業昌112年10 月11日、112年12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9035 號卷第63至69、83至89頁)、黃柏瑋之112年11月21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9035號卷第117至123頁)、112年 6月1日被告乘車紀錄(見偵51845號卷第83頁)各1份、112 年6月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2張(見偵51845號卷第71至81 頁)、112年6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見偵4542號卷第7 1至73頁)、112年6月1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見偵4542 號卷第75至77頁;偵6232號卷第187至199頁)、112年6月13 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見偵6232號卷第201至211頁)、11 2年6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56234號卷第65至69頁 )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均係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予被告 等情,則有⑴告訴人鄭芳宜於警詢所為指訴2份、告訴人鄭芳 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錢包交易 紀錄各1紙、對話紀錄擷圖共28張(見偵51845號卷第43至51 、59至65、69、85至87頁);⑵告訴人戴嘉佑於警詢所為指 訴、告訴人戴嘉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各1份、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共308張 (見偵56234號卷第51至63、71至73、81至159頁);⑶告訴 人陳裕森於警詢所為指訴1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2紙、交易 明細擷圖4張(見偵4542號卷第43至53、63至69、79至81頁 );⑷告訴人張子宏於警詢所為指訴2份、告訴人張子宏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各1份、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共1 62張(見偵6232號卷第71至97、105至187頁)等件附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被告為具 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實際上亦曾申辦火幣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51845號卷第31頁),則其對於 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交易流程、手續費用等專業知識應知之甚 詳,且衡諸經驗常情,倘有意買賣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投資 人,理當選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自行進行買賣,殊無再委由 柯業昌購買,再由柯業昌支付高額報酬委由被告出面取款之 必要,又被告簡單之取款行為竟能賺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其能獲取如此高額之報酬,應係其承擔遭檢警查緝與追訴 之風險,故被告對於其向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收取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可能包含有詐欺人員詐騙之不法所得等 情,應可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  ㈣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其非詐欺集團成員,且無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主觀故意,惟查:  ⒈被告前於警詢時稱:伊加入該集團後有發覺怪怪的等語(見 偵6232號卷第57頁);於偵查供稱:承認涉犯詐欺案件等語 (見偵51845號卷第124頁),事後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伊 認為這些都是合法交易,並未有起疑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1 8頁),前後不一,所言能否可採,當非無疑。再參以被告 供稱:伊係在112年5月間經由友人認識柯業昌,當時柯業昌 在飯局中主動提起有工作,詢問伊有無興趣,之後柯業昌即 派出其他員工帶伊去觀摩如何向被害人面交款項,並交付伊 工作機,伊均係透過工作機之飛機軟體與柯業昌聯繫,但伊 從不曾看過柯業昌轉帳虛擬貨幣,而收取之款項除了直接交 付給柯業昌外,也會在高鐵站交給柯業昌所指派之人,每次 來向伊收款之人均不同,只知道有代號「豬肉」、「觀音」 、「老爺」等,柯業昌也會要伊直接把款項放置在高鐵置物 櫃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127至128頁),可知被告與 柯業昌間係於案發前1月認識,兩人並無深交,毫無信賴基 礎,且被告亦從未曾見聞柯業昌操作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甚 而交付款項之方式更係迂迴,每次收取之人均不同、身分年 籍亦均不詳,應可預見所收取之款項並非合法正當。  ⒉佐以被告自承:伊曾經做過科技業、麥當勞及KTV服務生等多 項工作,薪水大約都在4萬元上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 ,顯非毫無社會智識經驗,然相較於上開付出高度勞力、時 間成本之工作而言,單純與他人面交收取款項,即可獲取更 加高額報酬,更顯有疑。然被告對於前揭與常情有違之處, 竟均未詳加詢問、確認,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收取之款 項究係是否為虛擬貨幣交易款項抑或為不法之詐欺等交易所 得並不在意,僅為獲取高額報酬即擔任本案面交車手,足見 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縱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應可認定。  ⒊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為由施詐,事後並以偽 (變)造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隱瞞,縱告訴人戴嘉佑有簽署 合約書(見56234號卷第43頁),或詐欺集團有出示偽(變 )造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1至191頁 ),亦係詐欺集團欺瞞本案被害人之手段,無從以被害人有 簽署投資虛擬貨幣之合約書,或詐欺集團有出示偽(變)造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 ,證人柯業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我其實 是在做詐欺集團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縱認柯 業昌對被告有所欺瞞,並未透露集團整體運作方式,然被告 既因柯業昌要求以每月6萬之高額代價配合擔任單純面交收 受款項之工作,被告就該等款項來源豈可能會毫無懷疑,且 對不熟悉之柯業昌之學識經歷財力能力及柯業昌是否有能力 經營虛擬貨幣買賣而於短期內獲取如此暴利,應有所認識, 不致全無懷疑。  ⒋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推由「取簿手」領取收受贓款之人 頭帳戶以轉交「車手」,再由「車手」提取現金後交由「收 水」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 金流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 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又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 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 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此 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 募員工之公司或商業,僅憑網路上交談,且交談過程僅在乎 求職對象能否儘快上班,並要求前往超商取領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持 往不特定場所轉交,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 就該公司或商業實為從事詐欺之分工型犯罪組織,難認無合 理之預見。本案依證人柯業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面試 過程,有跟被告說工作內容,被告工作內容就是單純負責跑 外務、收取金錢,月薪6萬元,好像是在高雄「古德曼」一 個吃東西、喝東西的場所面試。我是收到信息直接過去面試 被告的。上面月初會做一份薪水報表,我就依照報表拿現金 給被告,被告收取的款項除了交給我外,也會在高鐵站交給 我指派之人,也會依我要求直接放在高鐵置物櫃,我是用飛 機軟體與被告聯繫,也有交付工作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224至233頁),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招募人才,無論係 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 稱、規模、營業標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 供求職者參考辨別,甚至要求與應徵者(即被告)面試,顯有 不同;且若僅是為拿取客戶之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使用自己 之手機與客戶或柯業昌聯絡即可,自無須刻意另以工作機聯 絡;且柯業昌亦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不認識之人(即被 告)為之,而交由柯業昌指定之人或放置於置物櫃之有意規 避其真實身分與被告或被害人碰面之情事,若非涉及不法, 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受他 人所託拿取合法投資虛擬貨幣款項之目的。再詐欺集團利用 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 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 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已為社會 大眾所周知,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詐術應有所瞭解;而本 案柯業昌支付對價委託被告代為收受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 不願自行出面交易,則被告就其所收受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 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懷疑。基此,苟見他人以不 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受款項,衡情當知渠 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而承前所述,如係正 當之投資理財交易往來,柯業昌本可自行為之,實無再額外 支出金額委請被告代為收受款項之必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交易經驗,顯已知悉柯業昌所述之收款業務甚為可疑, 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情節違常之處,實無諉 為不知之理,當能預見此一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證未合,難為可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⒋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 敘明。  ㈡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供稱款項得手後款項依指示交付柯業昌,是由此犯罪計 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 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 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 間,前往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 人收取款項,並轉交予柯業昌之行止,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 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 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 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 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 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 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 行為,惟有聽從指示前往向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收取款 項後轉交之行為分工,被告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 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柯業昌、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與柯業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彼此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 ,數次向告訴人陳裕森、張子宏收取款項之行為,顯均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別施用詐術、數次收取 詐欺款項,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收取款項 之行為間難以分割,自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所 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法院 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51 845號卷第124頁),合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減刑之規定,雖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此既屬想 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 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 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 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面交車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 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 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 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 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 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 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 ,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敘明: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不確 定故意);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敘明: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直接故意); 於理由欄貳、一、㈢敘明: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縱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車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而為之(不確定故意 );於理由欄貳、二、㈡敘明:被告主觀上既知悉柯業昌及 所屬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 (直接故意)等語(分見原審判決書第1頁第24、31行、5頁 16行、6頁26行),原判決於犯罪事實先謂被告先後基於不 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於理由欄則或謂被告均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或謂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不無事實與理由及理由欄 相互矛盾之違誤。  ⒉原判決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致未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論罪,亦有未洽。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 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 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 之財物之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沒收洗錢 財物,於法亦有未合。  ⒋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一般洗錢犯行,惟已前於偵查中時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 (見偵51845號卷第124頁),合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原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 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 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已如前述。 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於偵查中已就一般洗錢部分為自白之表 示,致未列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尚非妥適。  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而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面交車 手工作,且收受本案詐欺款項金額不少,造成告訴人財物鉅 額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念於本案被告屬間接故意, 參與本案之角色為面交車手,應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之成 員,兼衡各次犯罪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犯罪後被告於偵 查坦承犯行,於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 人成立調解,稍事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所犯輕罪之洗錢於 偵查中自白應於量刑一併審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6 頁),各被害人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 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而僅數日內所為面交取款行為,各罪時間間隔 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年,而有工作能力,應給予 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 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 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千 元為重,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 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因本案獲取之報酬為月薪6萬元,柯 業昌有於7月初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此部分自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賠償告訴人,自應予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 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告訴人受騙交付被告之款項,應認係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 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 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經手之 詐欺贓款全數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柯業昌或其指定之人,衡以 ,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 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 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倘就該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 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 遂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5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 地點、金額 收取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鄭芳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2日以LINE暱稱「凱富理財」、「Buda Global投資主管愷傑」與鄭芳宜聯繫,向其佯稱:可使用BudaGloba投資平台獲利,並可推薦虛擬貨幣幣商協助進行交易云云,致鄭芳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金額予吳承志、傅祥祐。 112年6月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環太門市,交付5萬元 吳承志 吳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戴嘉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以LINE暱稱「理財寶」、「投資公司專員偉杰」、「益」與戴嘉佑聯繫,向其佯稱:可使用TopFutures投資平台獲利,並可推薦虛擬貨幣幣商協助進行交易云云,致戴嘉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金額予吳承志。 112年6月13日1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金大明門市(起訴書誤載為金大門門市,應予更正),交付13萬元 吳承志 吳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陳裕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4日以LINE暱稱「頂端科技」、「副理Asen Jiang」、「Jay王尚杰」與陳裕森聯繫,向其佯稱:可使用NSD國際交易所投資獲利,並可推薦虛擬貨幣幣商協助進行交易云云,致陳裕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金額予吳承志。 ⑴112年6月10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豐原互助門市,交付10萬元 ⑵112年6月12日19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豐原互助門市,交付15萬元 吳承志 吳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張子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4日以LINE暱稱「FIN數位貨幣交易商」與張子宏聯繫,向其佯稱:可使用MATIC網站投資獲利,並可推薦虛擬貨幣幣商協助進行交易云云,致張子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金額予吳承志。 ⑴112年6月12日1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晞寶門市,交付10萬元 ⑵112年6月13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陞灃門市,交付12萬元 吳承志 吳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063-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景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2、1545、18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 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868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614、346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904號卷第8 5、20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 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 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 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毒品是向乙○○ 購買,被告已向檢察官供出毒品上手乙○○,也有提供乙○○的 名字及住家地址給警察。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甚為嚴峻,被告販賣次數12次, 對象4人,交易金額多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1萬元,只 有1次金額36,000元,非鉅額巨量,獲利有限,不是販賣毒 品之大、中盤商,且被告並非事先囤購大量毒品伺機販賣給 不特定人,而係購毒者向被告表達毒品需求時,才代為向上 手購買毒品,此觀警方於112年3月8日搜索被告住處,未扣 得任何可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與林冠宏LINE對話内 容,被告稱:「我好了會跟你講」、「一直催我也沒有用」 、「我拿的還是貴啊」、「我好了會跟你講」、「東西現在 真的不好處理」等語可證。亦即被告並非常習性之毒販,僅 因本身沾染毒瘾,藉由幫其他吸毒友儕代購毒品,賺取微薄 毒品供自己施用,並非藉此牟取暴利,其犯罪情節相較於販 售大量鉅額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之大盤交易者或毒 梟而言,顯屬輕微,所為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侵 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難謂重大,犯罪之情節亦非至 惡。又被告對所犯全部坦承,並供出毒品來源,態度良好, 足認已有悔意,請審酌被告現已入監服刑,兩名未成年子女 楊○傑、楊○堯均由年邁之母親代為扶養照顧,且楊○傑因罹 患心臟病,經以手術裝置植入式心律去顫器,健康情況非常 不好,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入監服刑之後,兩名 小孩是由年邁的母親代為照顧扶養,家中境況堪憐;被告每 思及此,内心悔恨不已,應認情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請依刑法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㈡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數及對象非多,屬小額、零星交 易,犯罪動機乃因自己身染毒瘾,藉由小額交易方式賺取少 許供己施用之毒品,並非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交易者 或毒梟,惡性及情節應較輕微,且被告對於所犯全部坦承, 深有悔意,及前述家庭狀況,綜合考量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被告所為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為 綜合判斷,自應以較低之非難評償,以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 義,請求對被告從輕定應執行刑,以啟自新。㈢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為乙○○,依乙○○於本院之證述,已坦承確實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雖對於時間及交易的情節多表示不記得 ,但就被告所述向其購買毒品時間為111年3月至112年間, 其已稱確有可能,故被告指述向上手乙○○購買毒品,乙○○也 坦承對於相關時間確實有可能如被告所述,故依被告供述及 證人乙○○證述,被告指述乙○○是毒品來源乙節,並不是完全 沒有根據,並請參酌被告   早在第一次警詢即明確表示他是向綽號「阿男仔」即乙○○購 買毒品,被告始終指認係向乙○○購買毒品,被告指述確實有 憑據,且乙○○也不否認,故被告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 從寬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中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14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據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陳明在卷,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904號卷第206頁),是被告 就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2、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罪, 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又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並已主張本案被 告惡行較前案更重,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等情,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 畢不及1年即再犯本案,且就前揭所犯較構成累犯之前案罪 質更重,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 佳,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 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就附表一編號3至12、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 罪,除販賣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其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販賣、轉讓禁藥犯行,是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附表一編號3 至12、附表二編號2部分,除販賣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外,並先加後減。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   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雖不以所供出   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但仍須以查獲   之證據,客觀上已足供法院確認該人、該犯行者,方屬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 刑事判決參照)。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作為,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 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 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正犯或共犯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 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 源,始符所指「查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8、2 568、342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就其毒品來源先後供述如下,並聲請傳訊所稱綽號「阿 男仔」之乙○○為證:  ⑴於112年3月8日警詢稱:(問:你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愷他命 來源為何?)我是去大地球5樓的一間KTV内跟一個綽號「阿 男仔」的男子購買,(問:你共向上述綽號「阿男仔」的男 子購買過幾次安非他命?從何時開始?)大概從今年年初開 始至今買過3、4次,(問:承上,上述幾次係於何時?何地 ?購買價格、數量、重量為何?)都是在大地球5樓電梯出 來,進去他們店裡右手邊第1間包廂,每次綽號阿男仔」的 男子都會跟他的小弟在那,還會有幾個越南人,我知遏他們 客人很多都是越南人,那些越南人可能也會幫他賣,我都是 用2,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包,重量我不清楚,(問:你如何 與上述之人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我沒有任何他的聯絡方式 ,每次都是直接過去,店裡都會有人在,(問:上述綽號「 阿男仔」的男子年籍資料為何?有何特徵?使用何交通工具 ?)他光頭,都會戴一頂帽子、蠻粗的金項鍊,身高大約17 0〜175公分,雙腳大腿有剌青,大約40幾歲,有戴眼鏡,他 是駕駛一台白色的賓士車,車牌號碼可能是0000或0000,都 會停在大地球附近,有位置就停等語(7620號卷第421至423 )。  ⑵於112年4月6日警詢稱:(問:你是否於112年2月16日在南區 復興路3段314號台灣大哥大旁巷,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半兩17 .5公克,共36,000元給藥腳林冠宏?)因為他說他拿不到那 麼多數量的安非他命,所以叫我幫他買,林冠宏先給我36,0 00元之後,我就跟綽號阿男仔的人買半兩毒品安非他命,拿 到之後再把毒品安非他命半兩給林冠宏,(問:你有無上述 阿男仔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特徵為何?)我沒有年籍資 料或聯絡方式,他開一間越南人常去的視聽歌唱所,地點是 在中華路附近的大地球5樓(樓下有一間萊爾富),阿男仔是 那邊的老闆,170幾公分,光頭,好像有癌症疾病的樣子, 大概60幾年次的,有戴一條很粗的金項鍊,雙手都有刺青, 開一台白色賓士小台的有改尾翼,(問:你與綽號阿男仔的 毒品交易模式?)我直接拿現金去大地球5樓找他,然後跟他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所提供給藥腳林冠宏之毒品安 非他命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取得?價格、數量為何?)時 間我忘記了,地點是中華路附近的大地球5樓,向阿男仔取 得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取得,半兩毒品安非他命,36,000元等 語(28683號卷第47頁)。  ⑶於112年6月15日警詢時稱:(問:你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係如何取的?)我都是去臺中市中華路大地球那楝大 樓的4樓,我到那邊之後對方會開門讓我進去購買毒品,我 只知道對方是綽號「阿南」(音同)、「南哥」(音同)的 男子,對方是光頭、會戴帽子、約60年次、雙手雙腳都有刺 青之男子。他好像有一台白色賓士,尾數是0000或0000,( 問:你向對方購買過幾次毒品?何種毒品?)詳細次數我忘 記了,但印象中次數不少,我自己是只有買過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問:你係如何前往購買毒品?)我大部分都是搭 計程車過去,有時候會騎乘我媽媽的機車000-000過去等語 (34614號卷第48、49頁)。  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沒有曾經販賣過甲基 安非他命給被告?)好像有吧,忘記了,很多事都忘記了, 應該是有吧,(問:你的住處是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嗎?)7樓而已,(問:被告有沒有去過你這個住處?)有 ,(問:被告去你的住處做什麼?)聊天,(問:被告有沒有 在你的住處跟你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好像有,真的忘記 了,很多年了,(問:你有沒有去過臺中市柳川西路跟民生 路交叉路口的「大地球」的5樓的招待所?)忘記了,(問: 你對這個地方有沒有印象?)好像有又好像沒有,(問:你的 印象當中,被告有沒有曾經在剛剛講的這個「大地球廣場」 5樓招待所跟你見過面?)我真的忘記了,(問:你有沒有於1 11年3月5日在剛剛所講的○○路0段000號0樓你的住處販賣1兩 、價金4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日子我忘記了,(問 :你有沒有在111年3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有 ,我有賣過東西給他,時間我忘記了,(問:你有沒有在11 1年12月10日,在剛剛所講的「大地球廣場」樓的招待所, 以4萬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給被告?)這我就不知道 了,我忘記了,(問:忘記了?)我家有,我家那裡有,在 我家有,(問:你家那邊是有?)對,(問:你在你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的次數有幾次?)忘記了,一次吧,好 像一次、二次而已,(問:一、二次,是不是?)好像一次 還是二次而已,我忘記了,(問:那個金額跟數量多少?) 我忘記了,(問:根據被告表示,有在111年3月5日、12月1 0日、112年2月5日或6日以及2月15日,總共有4次各跟你購 買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被告這樣的講法,你有沒有意 見?)我真的忘記了,我知道好像有一次,一次還是二次而 已,我不知道有幾次,(問: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 告?)有,(問:你賣幾次給被告?)忘記了,(問:在什 麼地方賣的?)在我家,(問:你剛剛有提到你確實曾經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嗯,(間:你現在不記得了?) 我真的忘記了,(問:被告說他是在111年3月到112年2月間 ,跟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就他講的這個時間點,你認為有 沒有可能?)有,(問:你講的那個販賣給被告的時間確實 有可能是在這個時段?)對,(問:你剛剛講說你現在的記 憶中,你只記得在你家有賣過甲基安非他命一、二次給被告 ?)對,(問:金額、數量都忘記了?)對,(問:這一、 二次在你家賣給被告的時候,整個過程有沒有除了你二人以 外的第三人知道或看到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我忘記了, (問:當時在場有沒有別人?有沒有你的朋友還是誰當時有 在場看到或者是知道?)時間太長,我忘記了,(問:你現 在可以確認在剛剛律師提到「大地球KTV」那個地方,有沒 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沒有,好像沒有,應該是沒有 ,(問:你剛剛講說在你文心路的家有販賣過甲基安非他命 給被告?)對,(問:在「大地球廣場」上面那個KTV,你 有賣給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過嗎?)我真的忘記了,(問: 剛剛辯護人問你說「大地球KTV」的事情,你跟「大地球KTV 」的這個地點有什麼關係嗎?這地方是誰經營的?)我以前 常去那裡,(問:你是那裡的老闆嗎?)不是,(問:你有 跟被告用口頭就是面對面的方式以外的聯繫方式過嗎?比如 說,電話、「LINE」或其他通訊軟體嗎?)「FaceTime」, (問:「FaceTime」的聯絡有提到要買毒品的事情嗎?)沒 有等語(本院904號卷第212至222頁)。  ⒋依上可知,被告係供述在「大地球」處向證人乙○○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然前揭證人林昭南先則證稱忘記有無在大地球處 販賣毒品給被告,並確認有在住處販賣毒品給被告,再經向 其確認則先證稱:沒有,好像沒有,應該是沒有在「大地球 」販賣毒品給被告等語,足見證人乙○○所記憶販賣毒品給被 告之地點係在乙○○住處,與被告所述交易地點係在「大地球 」,顯然不符。又證人乙○○所證述交易之次數亦顯然與被告 供述相互歧異,且雙方就彼此間有無聯繫方式乙節,所述亦 相齟齬。另被告所述其向乙○○購買之金額,於112年3月8日 警詢時稱:都是購買2,000元等語;於112年4月6日警詢則稱 :我於112年2月16日販賣給林冠宏的毒品是我以36,000元向 綽號阿男仔購買等語,前後就其所購買金額之供述亦相左。 再衡酌被告前於104、105年均有販賣、施用毒品前科,顯見 被告非無其他毒品來源管道。且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 詢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共犯或上手,亦經函覆 稱:目前本署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共犯 等語,有卷附該署113年9月20日函可稽(本院904號卷第103 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本案被告販賣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向乙○○所購買。至辯護人雖又稱:被告於113年10 月有經東勢分局警員再次製作筆錄,被告有指述向乙○○購買 毒品之事,並請求再向檢察官函詢等語(本院904號卷第223 頁)。然被告所提供給東勢分局警員者,即乙○○之名字及住 家地址,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904號卷第203頁),而證 人乙○○既已到庭證述如上,則被告再提供給東勢警員者既僅 為乙○○之姓名及住家地址,自無再調取、函查必要,併此指 明。綜上,並無相當事證可認本案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 命係乙○○所販售,依前說明,自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與 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於105年間,已因販賣毒 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被告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販賣予他人,實難認有何特 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原判決附表一 、二各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尚無所據。  ㈤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量刑,已敘明: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於審理程序中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太陽能設備安裝, 月收入約3萬元,與母親、2名未成年兒子同住,離婚,該等 未成年兒子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辯護人並於審理程序 中提出被告長子之醫療器材識別證(Medical Device Ident ification)、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第4類),且稱:被 告長子罹患心臟病,經手術而裝置植入式心律去顫器,健康 不佳,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由被告母親代為扶養照顧 ,家累較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量處如附表一、二原 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再審酌各罪犯行次數、密集程度、 危害程度等情,就附表一、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7年8月、6月,經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自難認原審量刑為違法、不當。被告所執前揭上訴意旨, 已經原審量刑併予審酌,被告再執前詞提起上訴,顯不足動 搖原審之量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 核原審之量刑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執 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依上說明,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黃雅齡追加起訴 ,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原審犯罪事實   原 審 宣 告 刑  本 院 主 文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原審犯罪事實   原 審 宣 告 刑  本 院 主 文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丙○○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丙○○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上訴駁回。

2024-12-17

TCHM-113-上訴-913-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仲康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11、14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6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219號、113年度偵字第26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仲康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共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仲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實不上訴 等語(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136號卷第102、146頁)。顯見被告 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 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 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前某日,加入由LINE通 訊軟體暱稱「財經-李永年」、「Alethea」、「楊思敏」、 「KGIS」、「Annabel」、「助理-曉琳」、「楊世光-財經 」、「劉淑瑩」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 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以假冒 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幣商,出面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之 車手工作。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賴逸 萱、吳建財、許綾恩、戴月嬌(下稱告訴人4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付假冒「幣商」之被告,以購買泰達 幣作為投資儲值。被告則簽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交付告訴人 4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交 易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自電子錢包位址: 「TU9hMZDzQc8PTZHoVjCuMN1Nbv8E7ZDJpm」(下稱本案出幣 電子錢包位址),移轉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並指示告 訴人4人提供予被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幣電子錢包位址內 ,使告訴人4人相信已完成泰達幣之投資儲值,遂任被告攜 帶面交款項離去。被告則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告訴人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 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 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其並未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自白被訴犯行 ,故並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4 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四、論罪:  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法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犯行,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財經-李永年」、「Alethea」、 「楊思敏」(附表一編號1部分)、「KGIS」、「Annabel」、 「助理-曉琳」(附表一編號2、3部分)、「楊世光-財經」、 「劉淑瑩」(附表一編號4部分)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人數為 4人,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該等行為互殊,且 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固於本院審判時自白詐欺取 財之犯行,然其並未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自白詐欺取 財之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並未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另 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人數不少、規模不小且分工細緻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之角色,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以相當之報酬,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 微,復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本院撤銷之事由:  ㈠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但書已 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 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 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 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 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 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 ,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 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 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 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 ,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 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 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 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 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 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惟法院於科刑 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仍須敘明經整體評價並權衡 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裁量理由,始為適法(參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8、5486號判決)。原判決就被告 所犯4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其就輕罪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 ,漏未說明如何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而不予併科罰金刑 之裁量理由,自難謂適法。  ㈡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洽。  ㈢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復分別與告訴 人賴逸萱以33萬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吳建財以12萬元達成 調解、與告訴人許綾恩以28萬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戴月嬌 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 調字第605、65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戴月嬌之陳報狀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 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之 量刑自嫌過重。  ㈣被告提起上訴,以其業已自白,並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等情,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六、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 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的犯罪組織,卻仍然參與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佯裝「幣商」從事取得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共 同詐騙告訴人4人,守法及價值觀念均有偏差,造成告訴人4 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 ,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 後雖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賴逸萱、吳建財、許綾恩等3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尚非 毫無悔意。另酌以被告本件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及告訴 人4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節,另徵諸檢察官、告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與被告之素行及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原審金訴字第911號卷第196頁、本院金上訴字第1136號 卷第158至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共4罪)。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七、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 ,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 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 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虛擬貨幣交易時間、數量、收幣電子錢包位址 報酬(收款之1%) 1( 起訴書 ) 賴逸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投資股票廣告;嗣賴逸萱於112年6月4日瀏覽後與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經-李永年」、「Alethea」、助理「楊思敏」,佯稱可在投資平台「世灝證券」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並介紹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李仲康給賴逸萱以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在上開投資平台儲值,致使賴逸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李仲康。 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賴逸萱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李仲康。 於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44分許、63,032個泰達幣、「TH4SqxGWRDiH5zt9yH6NuiFzy443SLW8QA」。 2萬元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 許綾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KGIS」、「Annabel」、「助理-曉琳」與許綾恩聯繫,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恆富證券」,操作股票獲利等語;並介紹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李仲康給許綾恩以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在上開投資平台儲值,致使許綾恩陷於錯誤,委託吳建財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李仲康。 ①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吳建財位於彰化縣○○鄉○○路之住處,交付現金50萬元予李仲康。 ②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吳建財上開住處,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李仲康。 ①112年7月21日下午4時23分許、15,828顆泰達幣。 ②112年8月1日中午12時23分許、31,319個泰達幣。 均TR3mNSnbG4nc4NAZtXYrZ16rk6WDi6qgr9」 15,000元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 吳建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KGIS」、「Annabel」、「助理-曉琳」與吳建財聯繫,佯稱可在投資平台「凱投證券」,操作股票獲利等語;並介紹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李仲康給吳建財以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在上開投資平台儲值,致使吳建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李仲康。 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吳建財上開住處,交付現金50萬元予李仲康。 112年7月27日中午12時22分許、15,758個泰達幣、「TQSjst6paqLzmurqPpBhjGh6kt6AiEwtar」。 5,000元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 戴月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前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世光-財經」、助理「劉淑瑩」與戴月嬌聯繫,佯稱可在投資平台「嘉利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保證不賠等語;並介紹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李仲康給戴月嬌以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在上開投資平台儲值,致使戴月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李仲康。 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仰德門市,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李仲康。 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許,自位址「TU9hMZDzQc8PTZHoVjCuMN1Nbv8E7ZDJpm」電子錢包,出幣62,972個泰達幣至位址「TWwi4LWUUZ7etkeXTxBHFw5pA6pwsKK7eB」電子錢包。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仲康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李仲康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李仲康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附表一編號4 李仲康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137-2024121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翁晨貿律師(於113年11月26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 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係由上訴人即 被告曾建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之上訴狀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 ,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15至19、51、77、78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 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 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本 案犯行,已知所悔悟,於本案係因訴外人指示從事毒品交易 ,居於犯罪較邊緣之地位,被告與張家東交易後,隨即遭警 方查獲,未對社會造成實際之危害,被告因經濟壓力大,於 思慮未周情況下為本件犯行,被告家境不佳,需賺錢養家活 口,家中尚有年邁父母需其扶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 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 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具有特殊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 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 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上述所謂最低度 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 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如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已於其論罪量刑欄㈢敘明,經核並無違誤;復於其論罪 量刑欄㈣敘明詳述如何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被 告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116 年1 月3日止,其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12月17日再犯罪質相 同之本件販賣毒品案件,實難謂被告之本案犯行有何情堪憫 恕之情節,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亦無 不當。況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可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 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 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是被告及辯護人以 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再者,原 判決業於其論罪量刑欄㈤說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竟仍販賣愷他命,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惟考量被 告本案販賣愷他命之次數僅1 次、對象僅1 人,取得之獲利 為每包愷他命新臺幣(下同)200元(共400元),可知被告 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不高,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復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 高職畢業、擔任清洗大樓玻璃及外牆之高空作業員、月薪3 至4萬元、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1頁 )及被告提供之工作照片(見原審卷第199至20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 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出入之 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無不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因非在被告上訴範圍,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上訴-1132-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崇武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丁小紋律師 洪千惠律師(民國113年11月1日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崇武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崇武(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 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 交簡字第30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第87至89、165頁;本院卷 第67頁),並引用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而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前揭資料所載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 67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 ,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 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犯案動機 等與本案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 7、67頁),尚難憑採。  ㈡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 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 ,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違法性認識係 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 ,而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 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祗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 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此係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法院 自可依行為人之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及查詢義 務等客觀狀況,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法律頒布,人民 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 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 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 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年滿46歲, 且其自承國中畢業,從事粗工(見原審卷第165頁),足見有 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參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我知道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規定,我有 很認真去考廢棄物清理執照,考了好幾次就是沒有考過等語 (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3頁),自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即 脫免相關之法律責任,且被告明知其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 ,於傾倒廢棄物之前,未事先查詢相關法規或諮詢法律專業 人士,以求釐清其行為之適法性,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理 業務,難認有何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 以被告不知悉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範,主張依刑法第16條 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委無足採。  ㈢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 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 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 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 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情狀,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 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雖 為取得報酬而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理,惟慮及被告所清 理者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 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 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況被 告係將一般廢棄物丟棄在環保局之垃圾車內,與恣意將廢棄 物傾倒棄置於他人或國有土地上之情形亦屬有別,是本院考 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經依上開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後,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嫌情輕法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事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未依規 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行為甚屬不 當,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惟上訴後於 本院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本案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種類、數量及對環境影響等行為情節、所生危害,及其 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5頁 ;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上訴-1220-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玓志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0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於偵查過程,都有配合警方辦案,且從 頭到尾、面對罪刑都坦承不諱,懇請基於本人犯後態度尚佳 ,給予本人有交保的機會,家中女兒就讀國小一年級,在我 押於北所的這段期間,都無法盡到身為父親的責任,若能給 予交保機會,我定能在這段期間安定好女兒,更不會有逃亡 的心態產生,且會珍惜陪伴女兒的時間,坦然面對後面刑期 ,願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之聲請, 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 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 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玓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 3年12月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屬法定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於本件為 警查獲前,甫因警察攔查時駕車逃逸,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是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 (三)復審酌被告持有之槍彈、毒品之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危害 非輕,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 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認非予羈 押,不足以保全社會公眾財產安全、避免被告再犯,亦不足 以確定將來司法追訴及審判之行使,是前述必要性尚難認為 已經消滅,且本案尚未進行準備程序,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至被告所稱被告家庭因素等其他理由,並非得撤銷或 停止羈押之事由。又被告本件涉犯之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情形,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SLDM-113-聲-168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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