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選派清算人

共找到 172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相 對 人 金鴻閔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王怡筠出資之一人股東公司,並由王怡筠擔任相對 人唯一董事,相對人截至民國113年8月6日止,尚積欠營利 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02,576元,而王怡筠於113 年1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歿於其死亡 之前,無人可代相對人受領意思表示或代為法律行為,爰依 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先位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㈡如認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時,因王怡筠死亡後無繼承人 繼承其對相對人之出資,致相對人有不足法定最低股東人數 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相對人應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且相對人未有章定清 算人,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備位聲明選派許家銘之子許捷淇為相 對人之清算人,以利稅捐稽徵作業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 限公司準用之。又按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組成。有限公 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訂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 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98 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定 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 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 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 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至第81條規定甚 明。另按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 之報酬由公司負擔。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 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 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 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 用」內涵,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規定,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清 算人之報酬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 人報酬,法院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 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參 照)。 三、經查:  ㈠王怡筠為相對人唯一之董事及股東,已於113年1月16日死亡 ,且其各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節,業據聲請人提 出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王怡筠死亡通報書與繼承 系統表、查詢遺產稅共繼人資料、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 查詢清單、其法定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之11 3年度司繼字第307號通知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足認相對 人因王怡筠死亡,而不足公司法第98條1項所定有限公司之 最低法定人數,相對人應予解散進行清算,並由清算人為公 司負責人,自無再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已無股東,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應行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以 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又相對人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 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 合。惟公司因解散而行清算,清算人需了結公司現務並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等,並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 ,宜選任具備專業之律師或會計師擔任,而依非訟事件法第 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清算人之 報酬,然參照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111及112年度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 查詢情形表,相對人名下無動產、不動產,僅銀行存款留有 59,981元,參酌其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02,576元, 其存款顯不足給付日後所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及清算程序所 生必要費用,是選派清算人之報酬應由聲請人預納。然聲請 人之聲請狀已表明無法墊付報酬(本院卷第12頁),且於11 3年10月25日函覆本院稱其查無願意不計報酬之清算人,依 前揭說明,本院得拒絕其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29

MLDV-113-司-5-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送達代收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 周淑慧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久璟科技有限公司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復依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之規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林政緯已於民國112年10月8日死 亡,而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律師 )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 算人應由公司負擔報酬,而選派之清算人,於經本院核定適 當之報酬後,即有依法命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 絕預納,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4 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 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 請。】之規定,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茲依前揭非訟 事件法第26條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報是否 願意先行負擔(支付)清算人相關報酬及費用。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29

TNDV-113-司-32-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菁惠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檍璒豐有限公司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陳定檒已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 死亡,而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律 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 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報酬,而選派之清算人,於經本院核定 適當之報酬後,即有依法命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 拒絕預納,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 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 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 聲請。】之規定,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茲依前揭非 訟事件法第26條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報是 否願意先行負擔(支付)清算人相關報酬及費用。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29

TNDV-113-司-33-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陶蕙如 相 對 人 興鴻纖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興鴻纖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興鴻纖維有限公司(下稱興鴻公司)經核定 應補徵民國108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新臺 幣8,510元,然興鴻公司已為廢止登記,且唯一股東即原代 表人林王美華已於112年3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且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致聲請人之稅捐文書無法 送達,爰聲請選任記帳士或會計師擔任興鴻公司之清算人, 俾利徵納稅捐程序得以進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 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 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 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條固有明 文。惟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 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是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 ,然公司如已無足夠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 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 務,此時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 ,則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法院自得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 三、查興鴻公司於113年4月9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113319150 40號函廢止登記,該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 ,而興鴻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林王美華已於112年3月11日 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興鴻公司之 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 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林王美華之繼承系 統表、全戶戶籍資料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文(拋棄繼承查詢) 等件在卷可稽。而興鴻公司遲未向聲請人繳納稅額,亦據聲 請人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 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等件可參( 見本院卷),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興鴻公司 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然查,興鴻公司名下並無財產,最近2年亦無所得,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明 細表可憑,可見興鴻公司無財產支付清算人報酬及進行清算 事務所需支出費用,聲請人亦於聲請狀明確表示其無擔任興 鴻公司清算人之意願,並陳明其無法墊付清算人報酬,則興 鴻公司既無足夠財產,可支應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及執行 清算業務費用,聲請人亦無預納費用之意願,依上開說明及 規定,本院得拒絕其聲請,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以 駁回。 五、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 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院駁回本件聲請 人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聲請人不得聲明不服,附此 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0-28

CHDV-113-司-13-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巾玉國際有限公司、欣峰環球有限公司間選 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巾玉國際有限公司、欣峰環球有 限公司分別選任清算人,惟未繳納裁判費,又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 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共2,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5日送 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聲請人逾越上開期 間迄今仍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 表等件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自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0-25

TCDV-113-司-46-202410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相 對 人 聖瑋智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聖瑋智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 此限;不能依第79條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 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9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 司準用之。又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 ,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並有明 文。第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 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 擔;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報酬之 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 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法院得先命當事 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 事件法第174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清算人 報酬之諭知;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 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 進行清算事務,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清算人報酬,先前所為 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 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 ,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 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是以,法院選派清算人時, 不僅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 對於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以免損及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外,尚應審酌清算公司是否仍有資產足以支付清算期間清算 人報酬等各項清算費用,若該公司名下已無資產,選派清算 人徒然增加清算公司之負債,顯無實益,即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滯欠民國102、104、105、107 、111、112、113年度使用牌照稅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8, 282元,而相對人已為解散登記並選任唯一股東譚家名為清 算人,惟譚家名業於112年12月1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亦全 體拋棄繼承,是相對人不能依公司法之規定定清算人。為保 障稅捐稽徵,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裁定選派相對 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09年7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 109521649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稽,依首開規 定,相對人自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選任之清算人譚家名 已於112年12月10日亡故,譚家名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 股東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5月27日士院鳴家巧11 3年度司繼642字第1139013289號函、個人基本資料、家庭成 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 43至61頁)可考,是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稅捐債權之利害關 係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惟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 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相對人名下僅有存款13 3元,復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8 3至85頁),其確無任何財產及所得,堪認相對人無資力支 付清算人之報酬甚明,而聲請人已明確表示無法先行預納該 等報酬費用(見本院卷第9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實徒增相對人之負債,顯無 實益,故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法 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 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 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144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25

TPDV-113-司-75-202410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任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袁震天律師 (即誠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誠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任之誠 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袁震天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 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 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 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 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 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 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亦有 明文。準此,倘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具有律師身分者,法院 得否許其辭任,尚應視其有無釋明正當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以106年度 司字第1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誠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逕 稱相對人)之清算人,並依法業於106年8月22日至106年8月 24日為3次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在案。惟相對人之原 負責人亡故,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相對人之其餘董事及 監察人亦經本院判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故聲請人就任清 算人後,皆無法取得任何清算公司(即相對人)之營業登記 、印鑑、甚或帳務簿冊等資料及資產。且伊函詢相對人原負 責人之繼承人(即第三人)陳信雄、陳信傑及陳信豪等人, 亦皆未能查得相對人有任何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或財務資訊 ,是聲請人自就任後迄今實際上並無從查證相對人之財務及 財產狀況,亦未獲取管理相對人之任何財產及帳務資料,更 無從依據公司法第326條、第331條之規定造具相對人之財務 報表及財產目錄,或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簿 冊等各項報表,是伊認本件已無清算完結之可能,爰聲請辭 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6年4月14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該裁定並於同年4月20日送達聲 請人乙節,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即應依 法行清算程序,並忠實執行清算人職務。又聲請人主張其無 法完結相對人之清算事務等節,業據其提出回覆函、106年8 月22日至106年8月24日太平洋日報等件在卷可稽。故聲請人 就相對人之財產、債權、債務狀況等執行清算事務所必須之 調查,既有事實上之困難,如強令其續任,恐不利於清算程 序之進行,且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悉,聲請人就其執行清算 人職務,確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惟仍無法獲悉相對人之 財務狀況,倘於資訊不完整之情形下,由其對外代表相對人 負不確定之法律責任風險,對其履行清算人職務顯然要求過 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辭任相對人清算人職務之正當理由 。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已無繼續擔任清算人之意願、清算 程序進行之困難,倘強令聲請人繼續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已難確保其能善盡職責,或將有使清算難以終結,而有損害 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認有解任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 之必要,茲依首揭規定准其解任之聲請。 四、末按,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甚明。又所 謂「非訟事件之處理終結」,係指公司解散之清算事件全部 處理終結而言,包括清算人之選派、聲報、解任、清算展期 、清算完結等事務,不宜割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 訟裁判費(參司法院秘書長98年10月6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8 002335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本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 局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選 派清算人後、清算程序終結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解任清算人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清算事件尚未全部處理終結,自無 庸再徵收非訟裁判費,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25

PCDV-113-司-64-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恆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 府經商行字第112911705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 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然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因屆 期未改選而當然解任,亦無選派清算人,致該公司欠繳營利 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034,566元之繳款書無法送達 ,為欠稅清理必要,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 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 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 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 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1條亦有明定。次則,清算人之 職務,係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 損及分派賸餘財產;而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 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觀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 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即明。又清算人於執行清算 事務之範圍內,除公司法清算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 事同;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同法第97條、民法第547條並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派 清算人時,不惟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 識能力、對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俾免損及股東權益、經濟秩 序外,尚應審酌清算公司是否尚有資產,足以支付清算期間 清算人報酬等各項清算費用或墊付之費用。而倘清算公司已 無資產,選派清算人將徒增清算公司之負債,顯無實益,即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2月6日以 府經商行字第11291170590號函廢止相對人公司登記,相對 人之董事、監察人經桃園市政府限期命相對人改選,因屆期 未改選而當然解任,且公司章程就選任清算人事宜並無規定 ,股東會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向法院呈報等情,有相對人之 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本院113年4月12日桃院增民科 字第1139005755號函、桃園市政府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37頁)。又聲請人為稅捐稽徵之主管機關,為處理 相對人稅捐上未結事務,本於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 請選派清算人,於法固非無據,然依相對人111、112年度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相 對人名下已無資產,堪認相對人無資力支付清算人之報酬甚 明,另聲請人亦未表明願墊付清算人報酬,是聲請人聲請選 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實徒增相對人之負債,顯無實益,故本 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sd.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0-24

TYDV-113-司-35-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臨時管理人或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盛裕自動化有限公司聲請選派臨時管理人或 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盛裕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盛裕公司 )截至民國113年8月26日止欠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 分配盈餘稅款及怠報金計新臺幣(下同)8,687元。且盛裕 公司為核准設立之1人股東之有限公司,尚無其他董事及經 理人,該1人股東即代表人林東穎已於112年11月25日死亡, 林東穎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辦理前揭核定通知書 及繳款書送達時,面臨盛裕公司無人可寄送之窘境。聲請人 因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而成為盛裕公司稅捐債權人,屬利害 關係人,依民法第106條規定禁止雙方代理,不宜擔任盛裕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亦無法墊付報酬,爰依公司法 第208條之1第1項、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 就記帳士公會、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會計師公會中遴選 擔任盛裕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若無適任人選,請予 駁回聲請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 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 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 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 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又按無限公司股 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 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71條第 1項第4款、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 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除有新股東加入而得變更章程繼 續經營外,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應認為業已解散,而應行清算程序(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 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 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在公司並無應行解散之情形,為 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 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 不足一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選任清算人, 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而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適用,自無再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件盛裕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林 東穎於112年11月25日死亡,林東穎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等情,有盛裕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林東穎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 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13年5月10日中院平家 合112司繼5135字第113000047號函、林東穎繼承系統表及家 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 35、39至49頁),林東穎之法定繼承人既因拋棄繼承而未繼 承林東穎於盛裕公司之股權,致盛裕公司股東變動而不足公 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構成公司解散事由,且依 前揭說明,盛裕公司亦因此而無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而須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 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定有明文。惟選派 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 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 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 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是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 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 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 ,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 ,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準此,利害關係人依公司 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時,法院如認利害關係 人即聲請人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應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 其聲請。 四、經查:盛裕公司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林東穎已於11 2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已如前述, 且盛裕公司章程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等情,有盛裕公 司之公司章程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堪認聲請 人主張盛裕公司現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決定清算 人乙節非虛。又盛裕公司迄未申報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經 申請人於113年2月23日核定110年度未分配盈餘未申報核定 通知書暨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 書,有上開核定通知書暨繳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 23頁前),故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等語,應 屬有據。惟聲請人自陳盛裕公司僅有2011年份車牌號碼000- 0000車輛之財產,別無其他財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欠稅 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難認上開 財產足以支應清算人之報酬,本院認應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 人報酬之必要。惟聲請人業已表示:公務機關,執行職務所 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尚難負擔相對人清算人之報酬 等語,有聲請人聲請狀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是以 ,本件選派清算人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則聲 請人既已向本院表明無法預納清算人報酬,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23

TCDV-113-司-48-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方玉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宅博士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廢   止登記,依法應行解散程序,相對人章程未就清算人之選任   加以訂定,股東會亦未另選定清算人,依法應由宋慧喬、葉   士銘、王耀雄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惟相對人之董事宋慧喬 因刑案逃亡境外而被通緝、董事葉士銘現因中風而無法擔任 清算人,並已謝絕清算人職務、董事王耀雄更行方不明,即 均屬公司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又聲請人前遭宋慧喬 、葉士銘以相對人所屬建富集團之名義詐欺受有損害,而為 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名下仍有財產可供執行,故依 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並推 薦楊慧如律師擔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民法第32   2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有同法第322條   第1項但書情形外,應由董事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此時同   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受任人處理之事務,因法律之   規定,由董事職務變更為清算事務,並非股份有限公司開始 清算程序後,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當然歸於消滅, 而由雙方成立另一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法定清 算人,無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此與依章程規定或股東會 選任清算人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不 同。準此,股份有限公司必先有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定清算人之情形,法院始能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0年9月14日遭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廢止登記時   董事為宋慧喬、葉士銘、王耀雄,相對人之章程並無就清算   人之選任加以規定,相對人亦無另行選任清算人等情,有相   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應由原任董事之宋慧喬、葉士銘、王耀雄依公司   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且依據前揭說   明,原先董事職務變更為清算事務,仍為同一委任關係,無   須為就任之承諾,而於廢止登記時即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   人。  ㈡又法定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既為委任,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法定清算人如有意辭任其職   務,自得對公司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反之,若法定   清算人未曾對公司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法定清算   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自仍存續。查:聲請人固提出葉士銘   「民事聲請選任清算人狀」及簽署書狀時之影音檔為證,然   細觀其內容,並無明確表達辭任清算人職務之意,且其具狀   之對象係本院,並非相對人。準此,聲請人所提上開書狀及   影音檔,究非葉士銘向相對人表明辭任之意思表示,不生終   止葉士銘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之效力。是葉士銘自仍為相對   人之法定清算人,核無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不能依前   項之規定定清算人」之法定清算人缺位情事。  ㈢聲請人固又主張王耀雄設籍戶政事務所多年,不論是否宣告   失蹤,即屬行方不明云云,然設籍戶政事務所而別有實際住   居所者,並非罕見,自難僅以此事態推認王耀雄業已失蹤。   此外聲請人未提出王耀雄已經失蹤、死亡或有當然解任事由   之任何事證,無從率認王耀雄有何不能擔任相對人法定清算   人之情事。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亦不足採。  ㈣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   派清算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0-21

TPDV-113-司-98-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