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繹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繹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繹凱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下午2時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南西店南館6
樓內,因寶可夢遊戲機台排隊等候爭議,與張柏郕發生口角
爭執。陳繹凱已預見如出手拉扯張柏郕脖子及衣領,張柏郕
所戴項鍊可能斷裂損壞,並因此造成受傷,然仍基於張柏郕
所戴項鍊若因此損壞及週遭部位因此受傷仍不違背本意之犯
意,執意出手拉扯張柏郕之脖子及衣領,致張柏郕所戴項鍊
斷裂損壞及受有左側肩膀擦傷、頸部擦傷、頸部挫傷、胸壁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柏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繹
凱(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
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寶可夢遊戲機台排隊乙事與
告訴人張柏郕發生爭執及拉扯,惟否認有傷害及毀損之犯行
,並以:我有拉告訴人的衣領,但沒有傷害告訴人,也不知
道他有戴項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寶可夢遊戲機台排隊等候爭議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衣領及脖子,告訴人
除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頸戴項鍊亦斷裂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詳實(見偵字卷第37至39、73至75頁
),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照片在卷足憑(偵字卷第51頁、第1
03頁)。依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
所受傷勢為左側肩膀擦傷、頸部擦挫傷及胸壁挫傷,傷勢集
中於肩頸部,而觀諸卷附警方於案發當日拍攝告訴人傷勢照
片,傷勢確在肩頸處,此實與告訴人陳述被告出手拉扯其衣
領、脖子乙節相吻合。復佐以告訴人係於案發後2小時左右
即前往醫院急診,就醫與案發時間極為密接。綜合上情以觀
,告訴人前揭傷勢及頸戴項鍊損壞係被告拉扯衣領行為所造
成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著棉質圓領上
衣,而項鍊為鐵製並有一定長度(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衡以常情,被告當能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配戴項鍊。而
被告抓、拉告訴人頸部及衣領之衝突過程中,除有可能造成
告訴人受傷外,確實存有告訴人頸戴項鍊於過程中斷裂掉地
之高度可能,而足以發生損壞之結果,被告係有正常智識之
人,當已預見此情,然其仍執意持續拉扯,又無足令其確信
上開結果不致發生之正當理由,是告訴人所受傷害及頸戴項
鍊斷裂損壞之結果,自應評價為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所辯
前詞,實非可採。至於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等詞,
尚嫌欠缺積極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
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見解,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傷
害部分,並非基於直接故意;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元,有
被告庭呈之和解筆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此一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
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是以,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
恣意出手抓拉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及項鍊毀
損,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及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未成年子女、擔任牙科診所行政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暨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傷勢程度,毀損
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項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TPHM-113-上易-1621-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