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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皓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緝字第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軍訴字第3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皓澤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擔任萬金營區之陸軍機 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工兵連二等兵」,補充為「擔任屏東萬 金營區之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工兵連二等兵」。  ㈡證據部分補充: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朱皓澤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 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是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 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2年 9月6日入伍,嗣於同年11月30日退伍等情,有個人兵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是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為現役軍人,雖於本院裁判終結時已退伍除役,然其於 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 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而依上開規定,當由普通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故本院對本案即有審判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 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 ,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法治觀念淡薄,枉顧國 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 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並斟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緝字第4號   被   告 朱皓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皓澤係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入伍服役之現役軍人,並擔 任萬金營區之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工兵連二等兵,於 同年10月18日7時起自營區休假離營,並應於同月22日18時 許收假前歸營,竟基於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逾假不歸,脫 離部隊掌握,無故離去職役,棄役潛逃在外。嗣經上開部隊 於同年月18日實施收假後,迄今仍未歸營,而無故離去不就 職役。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程序部分  ㈠按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而軍 事審判法業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1條、第2 37條規定,除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1項 所定之罪,應於102年8月15日公布生效後由普通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應至公布後5個月(即103年1月13日),由普通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且其係於 112年10月22日涉犯上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應由普 通法院追訴、處罰。  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作為犯,係以應作為 之地為其犯罪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49號判決先例要旨 參照)。查被告有逾假不歸,無故離去不就職役之舉,且其 服役之地點在屏東縣萬金營區,是被告應作為之地(即履行 服役義務之地)係屏東縣,故依上開說明,屏東縣為犯罪地 ,應具備管轄權。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皓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婕妤、蔡沂容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 LINE證人蔡沂容與被告父親暱稱「窗簾小朱」之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112年10月23日陸八海 忠字第112013280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 期脫免職役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2024-10-29

PTDM-113-軍簡-5-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劉烔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 0月27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對劉烔策施用戒具 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劉烔策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9時45分 許,因情緒失控,持破損之塑膠衣架劃傷自己右手小臂,故 需將被告帶往中央臺擦藥、輔導,然因夜間警力薄弱,故對 被告施用手銬1付,迄同日20時56分許解開手銬1付,爰依羈 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113年1 0月27日因被告於舍房內情緒失控而持物品劃傷手臂,有自 殘之虞,且為保護被告之生命、身體法益而有急迫情形,故 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戒具期間為1小時許,未逾 4小時,足認上開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 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0-29

PTDM-113-聲-1243-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原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8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01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原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原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邱筱純詐 取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價值 觀念顯然嚴重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所詐得之款項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有交 易明細、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5、205頁);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45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3,0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 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向告訴人聯繫之手機及其0000000000門 號,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況該等物 品非違禁物,予以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82號   被   告 葉原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原瑞明知其並無販賣演唱會門票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23時07 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手機門號聯繫其臉書網友邱筱純並誆稱:伊有演唱會門票可 販售云云,致邱筱純陷於錯誤,遂依葉原瑞之指示,於111 年1月21日23時0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匯入葉原 瑞所指定友人楊岱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楊岱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詐欺取財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葉原瑞一再拖延履約並 封鎖邱筱純之聯繫管道,邱筱純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筱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原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筱純於警詢、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岱霖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出之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138 9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詐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詐欺之犯罪所得3,000元,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楊岱 霖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之書狀 各1紙份附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4-10-29

PTDM-113-簡-1578-20241029-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12號 原 告 謝淑玲 被 告 蔡淞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996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937元,及自民國112年1 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9,9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16時46分許,在位於 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某處之統一超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淑婷」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 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該集團成員,並使用LINE告知「邱 淑婷」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該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6日16時42分許,致電原告佯稱:需 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 年8月6日16時42分、17時12分、17時20分各匯款29,989元、 29,985元、29,963元(總計89,937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及銀 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 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89,937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93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見附民卷第35頁)翌日即1 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24

PTEV-113-屏小-412-202410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邱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1日14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及電話之方式,向前同事吳春慧佯稱:欲出口釋迦到香港 ,邀吳春慧共同出資,各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2年 8月13、14日出貨到香港後,會有約4萬元之利潤,屆時雙方 各分得2萬餘元,連同原本出資額將給付吳春慧7萬餘元等語 ,致吳春慧陷於錯誤而承諾出資,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 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外,將現金5萬元交給 邱正雄,惟邱正雄取得5萬元後即供自己花用,並未購買釋 迦出口到香港。嗣因吳春慧要求邱正雄給付出資額及利潤, 邱正雄以各種理由推拖未付,吳春慧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春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正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春慧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35至3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L 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至25頁)、郵政存證信函用紙( 見警卷第26至2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9 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公務電話 紀錄表(見警卷第3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對前同事即告訴人實行詐騙,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條件給付款項之 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5、59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制度目的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 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 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 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詐得之現金5萬元,雖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其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7,000元,業如前述,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因已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惟就其餘4萬3,000元部分既尚未返還告訴人 ,上開調解結果,僅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 果,無從以此逕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為新臺幣者,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 附此敘明)。如被告於判決後有再賠償告訴人,於本案判決 執行時,自得就該實際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PTDM-113-簡-1557-202410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長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1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長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長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0 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雖為累犯,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刑責為公共危險罪,與其於本案中所犯 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罪質、犯罪手段、情節均不同,侵害法益 亦有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為避免發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 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未能控 制情緒,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任意施以強暴之行為,而 推擠執行職務之員警黃正宏,致黃正宏倒地受有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其所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 法之尊嚴;兼衡被告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見本院卷第45 至47頁),本案又為被告酒後拒絕配合警方酒精濃度測試下 所為,可見其素行不佳,屢次因酗酒而犯罪,本應嚴懲;惟 考量其坦認犯行,員警黃正宏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給被告 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 刑度(見本院卷第10頁),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已足以懲儆及教化被告,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 為量處,併此敘明。  ㈣至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89條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 適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然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 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癮,係指慢 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 精依賴和濫用。而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 共有5次公共危險紀錄,但犯案時間分別係在100年間、104 年間、105年間、107年間、110年間,並非於短時間內接續 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則被告是否已達酗 酒成癮之程度,已有疑問;況被告是否酗酒成癮及有無再犯 之虞,涉及其酒精濫用之成因、依賴程度及治療成效之期待 可能,均屬醫學專業領域,宜由精神醫學專家依專業綜合被 告之精神及身心狀態鑑定之,無從僅以其犯罪次數、時間間 隔或簡易之接受酒精戒癮治療評估摘要表逕為判斷依據,則 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難以克制飲酒衝動而 有成癮、依賴之酗酒症狀,是本院認尚無庸宣告禁戒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9號   被   告 劉長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長一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判決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並於110年9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自100年起已有5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案件遭判決有罪之紀錄,係因酗酒而犯罪之人。 詎劉長一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6日23時40分許,飲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長一拒絕酒精濃 度測試,無證據證明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 克,亦無證據證明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沿屏東縣新 埤鄉東興路段,行駛至屏東縣新埤鄉東興路及南興路口,疏 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猶仍疾駛而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員警黃正宏、邱勖峰見狀,遂上前攔查 劉長一。詎劉長一因拒絕員警要求酒精濃度測試及出示證件 ,不願配合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執行 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之職權,明知員警黃正宏、邱勖峰駕駛巡 邏車而至且身著制服,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 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故意,徒手推擠員警黃 正宏,使黃正宏倒地受有手肘、手腕擦挫傷之傷勢,密錄器 亦因而受損(黃正宏受傷害及毀損之部分,及劉長一受傷之 部分,均未據告訴),員警旋即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劉長一。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長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黃正宏之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 錄、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被告暨員警傷勢翻拍照片共8張 、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截圖共4張、員警密錄器檔案暨錄 音譯文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 為,雖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未必符合累犯加重之規定 ,然仍可見被告素行不佳;且被告因酗酒而犯罪已達5次, 有刑事紀錄查註表在卷可查,被告復自承其於本案發生時有 飲酒,密錄器畫面並顯示其與員警對話已呈現泥醉之狀況, 非以禁戒之手段,不足以戒除其酒癮並避免再犯,請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從重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刑度,並依刑 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禁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2024-10-23

PTDM-113-簡-1505-20241023-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11 3年度原簡字第8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48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累犯即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簡上卷第56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  ⒈按檢察官於第二審前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之事實 ,直至第二審程序方始為此主張,第二審法院應實質審酌被 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倘認原審關於是否成立累犯及應 否加重其刑適用法條不當者,仍得憑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較重 於原審判決之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9 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否加重其刑適用法條不當。  2.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 11年3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原審認定屬實,則被告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核符刑法的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應依照大法官 會議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原審竟未為之,認事用法 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  ㈡關於上訴理由之論斷:  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 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 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 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 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2.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起訴書可參。後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詢以檢察官對於本件量刑之意見 時,檢察官亦僅答以:「請判處適當之刑」等語(見原審卷 第35頁),亦未具體說明如何因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事後檢察官執 原審未審酌被告累犯事實及證據之理由而提起上訴,已難認 有據。況本件原審於量刑審酌時,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所示 被告前案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節,已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予以充分評價,並說 明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顯然原審認為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其主張及指出之證 明方法,尚有未盡,並認無依職權調查必要,因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前科、素行資料,既經原 審列為「素行」(即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予充 分評價,依之前揭說明,仍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 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 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從而,檢察官執詞主張原審未論累犯而有未洽等語,難認 有理由。  ㈢綜上,原審判決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請求 就被告所犯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尚無可採,其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8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美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骰子參顆、計時器 壹個、賭資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開始賭博之時間為民國112年9月24日14時許。  ㈡證據部分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許美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 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竟為本案賭博犯行,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圖利聚 眾賭博之時間非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 行(被告前因睹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111年3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檢察官 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 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見本院簡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撲克牌40張、骰子3顆、計時器1個,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34頁),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 沒收。  ㈡至被告經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其中10,000元係 賭資,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34頁),為被告 供本案賭博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 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82號   被   告 許美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雪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5時20分許 ,以其向他人承租坐落屏東縣○○市○○路00巷0號之房屋,作 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天九牌賭博財 物,賭博方式係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之3名閒家(出 家、川家、底家)按擲出之點數依序抽取2張天九牌,再依所 抽之天九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賠率為一賠 一,其他在旁未持牌之賭客則將要下注之現金以衣夾(貼有 號碼)夾住,再選擇持牌之閒家中一家下注,賭客下注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到300元不等。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 在附近埋伏觀察之警員見已有相當多名賭客陸續進入上述房 屋內賭博,因而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址 抓賭而當場查獲許美雪(莊家)正聚集基於賭博之犯意到場賭 博之賭客王月錦(持牌出家)、黃李雅惠(持牌川家)、李沛綾 (持牌底家)、許宗富、蘇碧雲、薛淑華、李月琴、高玉英妹 、肖秀珍、邱秀珠、方榮宗、吳政融等人(以上賭客12人另 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當場賭博之器 具及賭資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美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美雪於上述時、地,以上開房屋作為賭場,聚集不特定人以撲克牌「天九牌」賭博財物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承認賭博罪,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營利我不認罪。 2 同案被告王月錦、黃李雅惠、李沛綾、許宗富、蘇碧雲、薛淑華、高玉英妹、邱秀珠、方榮宗、吳政融即到場之賭客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許美雪於上述時、地,以上開房屋作為賭場,聚集不特定人以撲克牌「天九牌」賭博財物藉以營利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李沛綾、許宗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許美雪於上述時、地,以上開房屋作為賭場,聚集不特定人以撲克牌「天九牌」賭博財物藉以營利之事實。 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661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賭場位置圖 證明被告許美雪於上述時、地,以上開房屋作為賭場,聚集不特定人以撲克牌「天九牌」賭博財物藉以營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美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第266條第1項賭博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在法律概念上係出於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美雪所有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1-4所示現金為擔任賭場莊 家之被告許美雪所有,屬供其在場賭博之用或賭博預備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2至13所 示現金分別為賭客即同案被告王月錦、黃李雅惠、李沛綾、 許宗富、蘇碧雲、薛淑華、李月琴、高玉英妹、肖秀珍、邱 秀珠、方榮宗、吳政融所有,已於渠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中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4-10-21

PTDM-113-簡上-106-20241021-1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汪道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易字 第197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刑事聲請再審狀(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時須提出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 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 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方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臺抗字第840號裁定參照)。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 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 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 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 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 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 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 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 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 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 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 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 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 ,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 ,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 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 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 審之餘地。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10條第 1項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罪判 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 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5、43至44頁)。  ㈡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件(見本院卷第74頁【即 附件第28頁】,應係證據之誤寫)係偽造等語,並未提出「 已證明」原確定判決引用之人證、物證係偽、變造、偽證及 自己遭誣告等「確定判決」,僅以卷內既有且經原確定判決 審酌取捨之證據為相異評價,並任意解讀,是其此部分聲請 ,與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  ㈢刑事聲請再審狀理由一至理由八部分(見本院卷第47至74頁 【即附件第1至28頁】),均係主張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其他 訴訟案件情節,或其他與本案聲請人被訴犯行無關之案件或 事實,聲請人並未提出或主張與本案有關之新事實、新證據 。  ㈣刑事聲請再審狀理由九主張應將本案移交有管轄權檔案機關 之原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偵查隊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即附件第28頁】) 。然此部分觀之聲請人所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 2年11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09605號書函、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6年5月16日北院隆刑少106行政字第1號 函文(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之意旨,堪認聲請人係請求本 院查明告訴人更名前是否涉犯相關竊盜案件,而此部分業據 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又被告所述之告訴人係小偷、涉 有偽造文書等內容,業經司法機關調查認定不能證明其為真 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且原審查無告訴人曾有竊盜 之前案紀錄,有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原審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調查 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及調查,而不足以影響聲請人 有罪之認定,自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新證 據,本院自毋庸再為無益之調查。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 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 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 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0-21

PTDM-113-聲再-3-2024102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4號 附民原告 蕭立揚 身分住所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温文翰 身分住所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6號 ,即原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0-17

PTDM-113-附民-204-2024101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8號 附民原告 顏曉瑋 身分住所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温文翰 身分住所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6號 ,即原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0-17

PTDM-113-附民-36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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