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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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聖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0 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聖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聖翔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得知 陳怡婷因友人陳永濬積欠其債務而無從追討,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至109年10月8 日間某日,以FACEBOOK暱稱「陳少祺」與陳怡婷聯繫,對陳 怡婷佯稱其可代為尋找陳永濬,事後再包個紅包即可,且需 一筆費用以便尋人云云,致陳怡婷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8 日下午11時51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7樓之5 住所,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傅聖翔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 聖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傅聖翔復於109年10月間,以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非誠勿擾(抽菸符號)」與陳怡婷聯繫, 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尋人等事由要求陳怡婷再支付 款項,致陳怡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9日、109年10月 30日、109年10月31日、109年11月2日、109年11月3日、109 年11月4日,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25,000元、5,000元、 5,500元、2萬元至傅聖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計共詐得11 5,500元。嗣因傅聖翔其後聯繫無著,陳怡婷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傅聖翔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得知李家 華因他人積欠其債務而無從追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FACEBOOK暱稱 「Roman Ryan」與李家華聯繫,對李家華佯稱其可代為追討 債務云云,並於110年3月27日凌晨1時5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李家華,向李家華詐稱若願支付 2萬元,可替其討債云云,致李家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 2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5樓住所 ,匯款2萬元至傅聖翔不知情之友人黄俊宇(黄俊宇部分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黄俊 宇彰化銀行帳戶),黄俊宇受傅聖翔所託代為提領後即交付 予傅聖翔,傅聖翔因而詐得2萬元。嗣因傅聖翔其後聯繫無 著,李家華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怡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及李家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聖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4頁、第254 頁、第259頁),關於本件被告詐欺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怡婷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華於警詢 時、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友人黄俊宇、證人即告訴人陳 怡婷之債務人陳永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9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 、第15頁至第16頁、第107頁至第10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3002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背 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04號卷〈下稱偵 卷三〉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41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4頁),此外,復有告訴人陳怡婷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陳怡婷之匯款明細擷圖及匯款 紀錄、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及與被告之FACEBOOK對話 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中 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傅聖翔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黃俊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4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374 8號函及所附之黄俊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超商A TM監視器取款畫面擷圖、黄俊宇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及FA CEBOOK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家華與被告之FACEBOOK對話 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截圖、電話紀錄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1頁、 第33頁至第71頁、第113頁至第122頁、偵卷二第8頁至第9頁 、第13頁至第36頁、偵卷三第45頁至第47頁),被告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 ㈡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 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詐 欺告訴人陳怡婷,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靠己 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陳怡婷、李 家華詐取金錢,致告訴人陳怡婷、李家華蒙受損失,被告本 案所為,有害於社會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陳怡婷、李家華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怡婷、李家華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對告訴人陳怡婷、李家 華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儆懲。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詐得之款項115,500元、2萬元(合計為135,500元) ,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PCDM-112-易-1241-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政霖(原名卓承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調院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政霖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小真」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93號   被   告 卓承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承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真」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5日22時15分 許,由卓承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 真」至徐星南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前, 再由「小真」持自備之紅色油漆桶,朝徐星南上址住處鐵捲 門口潑灑紅色油漆,卓承杰則在旁觀看、把風,致令上址住 處鐵捲門喪失美觀效用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星南,得 逞後卓承杰、「小真」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徐星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承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星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113年7月29日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與「小真」 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PCDM-113-簡-4037-202411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孟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孟儒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 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 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及妨礙國家對於詐欺 犯罪所得之調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孟儒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交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是網路上認識的網友教其逃稅,說其可以抽成1%,其才把 金融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其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 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有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附表所 示之人有因受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轉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143頁,本 院金訴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妍、陳興中 、黃裕盛、周有義、吳昱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 卷第7至9、11至15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告訴人5人之匯款紀錄(含匯款明細、匯款申請 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遭詐騙之相關資料(含遭詐騙 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介面擷圖)與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8至39、46至100、102 至107、109至125、127至128、130至131、145至289、293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本 案告訴人匯入款項使用甚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 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   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 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 該帳戶存提或匯款,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 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再者, 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 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 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 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 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 普遍具備之常識。   3、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已41歲,且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前曾在伊甸基金會之信用卡部門工作等情(本 院金訴字卷第51頁),足見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 ,且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則其對於上開各情均難諉為不 知。再觀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對方以避稅為由向被告 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時,即表示要被告「想好藉口去敷衍銀 行櫃員」以順利開通網路銀行服務(偵卷第185至186頁) ,且對方要求被告再辦理設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時,尚教 導被告若經銀行行員詢問,要告知行員該等約定轉帳帳戶 之所有人均是被告親戚、其下週就要還錢等情(偵卷第28 1至282頁),對方此等指導被告對銀行行員為不實說詞之 作為,已大有可疑,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應得察覺 有異;又對方尚向被告表示若提供2個帳戶可以獎勵2萬元 新臺幣,被告隨即詢問「一個帳戶獎勵是多少?」,經對 方覆以「一个账户没奖励 就每天流水的1个点返利」、「 你华南(指本案帳戶)一天是300万 一天应该2.5-3万台 币」、「反正多一个账户在合作 一天就会多2-3万台币收 入」等情(偵卷第284至287頁),顯見對方係以每提供1 個帳戶「每日」有「2.5至3萬元」之高額報酬向被告索取 帳戶,稽諸被告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無須再額外付出 其他勞力、時間,即可輕易獲取該等高額收入,此顯與現 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且對方於傳 訊時一再使用非我國通用之簡體文字,並特別說明被告報 酬之幣別為新臺幣,此情亦顯有可疑。又依被告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以現金1千元開 戶後,旋即將該1千元領出,是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出時,其帳戶內款項餘額為0元(偵卷第39頁),再佐以被 告偵訊時自陳:其是因為可以抽1%所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其知道有詐欺的事情,但覺得網路銀行沒事等語(偵卷 第143頁背面),顯見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對於對方 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乙節已有所預見,然因其帳戶內並無 餘款,縱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其本身亦不致有何 嚴重損失,且其又可獲得對方所允諾1%比例之抽成款項, 遂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任憑他人自由使用,是被告於行為時 主觀上顯存有縱其所為係屬幫助詐欺、洗錢之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被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卻仍 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任令他人可自其帳戶轉匯款項,則 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犯罪 所用之工具,難謂為毫無預見,然其仍選擇將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交出,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致生 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 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且其客觀上亦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其所為確實對詐 欺集團於實行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時給予相當之 助力而協助犯罪之遂行,是被告本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各5次,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且於犯後否認犯 行,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 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 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二)又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之修正理由,係「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是依此修法意旨,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業經遭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此時犯罪行為人既 未保有洗錢相關財物,自不生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而無 從宣告沒收。經查:   1、就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 他人轉匯至其他帳戶,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稽(偵卷第39頁),迄未經檢警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就 該等款項宣告沒收。   2、被告堅稱其並未取得原所約定之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 第49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劉家妍 112年7月27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9日 10時5分許   130萬元 0 陳興中 112年7月某日起 假交友及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 9時24分許   15萬元 112年8月30日 9時25分許    7萬元  3 黃裕盛 112年8月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 9時53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30日 9時55分許 9萬1,091元  4 周有義 112年7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31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 10時24分許   30萬元  5 吳昱駟 112年8月初起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 10時51分許 62萬6,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PCDM-113-金訴-1716-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美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75號   被   告 林美霞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4時2 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力行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維力炸醬麵-原 味」1包、「冠軍元氣滿滿機能卵」1盒、「統一肉燥風味大 號」1包、「刷樂專業護理漱口水」4盒、「多芬漾粉水嫩潔 膚塊」1盒、「招牌雞腿便當」1盒、「助六壽司」1盒、「 豆皮捲(非基改)」1盒、「嚴選紅龍果」1盒(價值新臺幣 共1,233元),得逞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 二、案經吳宗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霞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商品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維力炸醬麵-原味」1包、「冠軍元氣滿滿機能卵」1盒 、「統一肉燥風味大號」1包、「刷樂專業護理漱口水」4盒 、「多芬漾粉水嫩潔膚塊」1盒、「招牌雞腿便當」1盒、「 助六壽司」1盒、「豆皮捲(非基改)」1盒、「嚴選紅龍果 」1盒,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PCDM-113-簡-4213-20241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美珠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美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洪美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收受不明款項,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若 將帳戶所收取之款項透過其他方式轉出,可能作為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當有所預見,竟為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Lee McGowon」之人所承諾,若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款並 代為購買比特幣,將給付每次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即以 縱係如此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ee McGowon」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 美珠於民國112年6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許,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透 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Lee McGowon」使用。嗣「Lee McGowon 」於112年7月13日某時許,佯稱為敘利亞戰地醫生與吳秀卿聯繫 ,並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吳秀卿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1日14時 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6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洪美 珠再依「Lee McGowon」之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領出後購買比 特幣存入「Lee McGowon」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及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洪美珠並從中獲得5 千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美珠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ee McGo won」,並依「Lee McGowon」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再 購買比特幣存入「Lee McGowon」指定之電子錢包,惟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其是在網路上認識「 Lee McGowon」,「Lee McGowon」說他人在蘇丹想要購買比 特幣,因為在臺灣購買比較便宜,所以向其借用帳戶,由其 協助購買比特幣後再交付給「Lee McGowon」,其自己也是 被騙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112年6月17日至18日間 某時許,有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給「 Lee McGowon」使用,嗣「Lee McGowon」即於同年7月13 日某時許,佯稱為敘利亞戰地醫生而與告訴人吳秀卿聯繫 ,並稱伊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 1日14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將上開款 項領出後購買比特幣存入「Lee McGowon」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偵卷第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 明細、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影本與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比 特幣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及被告與「Lee Mc Gowon」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2至13、1 6至19、41至42、47、51至67頁)。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確遭「Lee McGowon」作為收受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 項之帳戶使用,且被告依「Lee McGowon」指示,自本案 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予「Lee McGowon」之行 為,亦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且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等情,堪可認定。 (二)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均 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 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 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   2、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 存摺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 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 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 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 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 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之 理。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 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 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 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 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 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 出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躲避查緝 ,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 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 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之必要。   3、查,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陳:其當時在臉書認識「Le e McGowon」後就加為LINE好友,對方說人在蘇丹、買賣 需要比特幣,其想說對方要做生意就幫他,每次對方請其 協助購買比特幣,會補貼其5千元車馬費等語(偵卷第7、 74頁),顯見被告與「Lee McGowon」僅係由通訊軟體偶 然結識,渠2人間並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且 被告對於「Lee McGowon」之背景資料,如真實姓名年籍 、聯絡方式、所營生意內容等節均未詳加確認,即逕將本 案帳戶等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融資料提供予「Lee McGowo n」,其所為已屬輕率;再者,倘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係「Lee McGowon」以正當合法方式取得,伊大可使 用自己名下帳戶作為收款之用,根本無須向被告借用本案 帳戶;況且,「Lee McGowon」若係用合法來源資金購買 比特幣,伊本可自行操作購買,豈須額外支付費用予被告 、請求被告將本案帳戶內款項領出後購買比特幣再轉交予 伊之理,且此等繁瑣程序及額外費用支出顯然無助於「Le e McGowon」所稱要減省購買比特幣費用之目的。再依被 告所稱,其每次代為購買比特幣即可獲得5千元之車馬費 ,衡酌此領款及購買虛擬貨幣行為,並無需付出相當勞動 及時間,即可輕易獲取該等高額收入,亦與現今勞動市場 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佐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 成年人,且於國中肄業後即開始工作,從事過成衣場、電 機公司作業員等情(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足見被告為 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其對於 上開各情均難諉為不知,被告當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係屬犯罪所得,且其將款項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交予「Lee McGowon」,應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 詐騙犯罪工具,並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4、再觀諸被告與「Lee McGowon」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提供 本案帳戶及代為購買比特幣前,即曾向對方表示:「等你 來台灣你自己在去買(指比特幣)」、「因現在詐騙集團 很多而你們我都不認識所以我不冒險做事」、「你不懷好 心」、「只想利用我」、「幫你買比特幣」、「你要買可 以我佣金要1萬元台幣,每次記得是每次」(偵卷第51頁 ),且被告尚傳送某人照片給「Lee McGowon」並表示「 這是自稱聯合國住軍在敘利亞的人,他同一張照片名字卻 不一樣」、「在台灣的網路已瘋傳他的照片說是詐騙集團 的成員」(偵卷第51頁背面),顯見被告對於「Lee McGo won」要求提供帳戶、並於提領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幣之 事,可能係屬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有所懷疑,嗣後在被告為 本案之提款前,因已有其他筆(非本案告訴人)款項匯入 被告本案帳戶,被告尚向「Lee McGowon」詢問:「你告 訴我每次匯款到我帳戶的人是誰」、「我是不是變成人頭 帳戶」、「那我也是詐騙集團的成員囉」、「她們住在台 灣為何不自己去買比特幣」、「以前只是含糊說過現想想 我變成詐騙集團的成員」、「我心理不安總覺得那裡不對 」、「我在幫你洗錢」、「那錢為何是別人的」、「而是 從台灣匯出到我的帳戶」等情(偵卷第58頁背面),由被 告已明白直陳其認知自己所為已屬詐欺集團成員、是在幫 忙對方洗錢等節,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代為提領款項後 再代為購買比特幣交出等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之 事,顯屬可以預見,但被告卻因貪圖對方所允諾每次提款 代購比特幣會支付5千元之佣金(偵卷第51頁,被告原開 價每次1萬元,經對方允諾由每次5千元開始,後續再行調 整),即依「Lee McGowon」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領出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存有縱其所為係屬 詐欺、洗錢行為之一環亦不違背其本意,其當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Lee McGowon」有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辯解不足採信, 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 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Lee McGowo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本案雖期約對價而交 付金融帳戶予「Lee McGowon」使用,然被告既經本院認 定成立一般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再依指示自本案帳戶 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該不詳之人,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增加檢警查緝上游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 實有不該,且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以填補本案所生損害,於犯後態度部分無從全為其 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而參與犯罪之情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而獲有報酬5千元,此據被告供述在 卷(偵卷第74頁),此即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所領取之贓款,既經被告持以購買比特幣後 打入「Lee McGowon」指定之電子錢包,迄未經檢警查獲,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PCDM-113-金訴-1650-20241115-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冠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交簡字第1120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藍冠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張政輝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規   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4號   被   告 藍冠淇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冠淇於民國112年3月13日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至該路段與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8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張政輝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處 ,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張政輝旋即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髖部挫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張政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冠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2年7月14日開立之乙種診 斷證明書、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PCDM-113-交易-291-20241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田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田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雅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 告徐田祥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所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本案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徐田祥於民國113年8月 6日某時」,應補充為「徐田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6日某時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欲向陳美雅收取5 0萬元,發現有員警埋伏而欲離開現場時」,應補充為「欲 向陳美雅收取50萬元,在其出示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前, 發現有員警埋伏而欲離開現場時」。 ㈣、證據部分,補充: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4頁正面 至反面)。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偵卷第35至3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見偵卷第39頁正面至反面)。  ⒋告訴人陳美雅受騙匯款之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共1份(見偵卷第40至46頁反面)。  ⒌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徐田祥於民國 113年8月6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一成不變』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 責收取詐騙款項」等語,此部分業據起訴而僅係漏載條文, 且經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並賦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充分辯論之機會。又公訴意旨亦漏 未論敘刑法第210條及刑法第212條之罪名,惟此部分之事實 ,檢察官起訴時已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馥諾投 資、宜泰投資、宇誠投資、嘉賓投資等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 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被告,及被告假冒外 派經理之身分,並在被告身上查扣尚未出示之工作證及存款 憑證等物,此部分與本院前揭引用起訴書並予補充後所認定 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本院於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涉 犯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本院業已就此部分 之犯行為調查,被告亦已為答辯並全部坦承,而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附此敘 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成不變 」之成年人(下稱「一成不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      ㈢、被告與「一成不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13年8月6日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於113年8月 8日16時許遭警當場逮捕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 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實行 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已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且因被告未完成本案犯行,而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 述沒收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為自白 ,且未有犯罪所得,有如前述,至於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告知 被告所涉前開部分罪名並給予自白之機會,自應寬認被告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等規定之規範意旨,則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部 分,本可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減輕 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 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素行,此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 字第147至151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39號判決各1份(見偵卷第61至6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新版】1份可佐,理應自我警惕,避免重蹈覆轍,且應循 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參與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財 物及後續洗錢犯行,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復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原諒,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亦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 狀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係從事水電工作之收入情形、 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 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地位及分工、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 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備 註」欄所示假收據上蓋用而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方形印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晉良」橢圓 形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 假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末者,自被告處查扣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部分,係被告原 本從事水電工作之薪水,與本案無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本院審酌依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法證明前開扣案現金係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 手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確與本案犯行有關,故該 扣案現金部分爰不諭知沒收。此外,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未既遂,且其於偵查中亦供稱 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1頁),卷內復無積極證 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45號   被   告 徐田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田祥於民國113年8月6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一成不變」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 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偽造之馥諾投資、宜泰投資、宇誠投資、嘉賓投資等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徐田 祥,並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同年5月間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玲」、「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向陳美雅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美雅因此陷於錯誤,於 同年7月11日起,陸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共新臺幣(下同)25 萬元。嗣陳美雅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同年8月8 日下午4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附近進行面交現金。徐田祥旋即接獲暱稱「一成不變」之 人指示,假冒為外派經理至上址,欲向陳美雅收取50萬元, 發現有員警埋伏而欲離開現場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 1支(含SIM卡)、馥諾投資、宜泰投資、宇誠投資、嘉賓投資 等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各1張及現金9,200元等物,其前述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得 逞。 二、案經陳美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田祥於警詢、偵查及聲請羈押訊問時之陳述 被告坦言聽從暱稱「一成不變」之指示向告訴人陳美雅收取款項,並於收取款項後將依指示將款項送至指定之地點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且於上開時、地,係由被告向伊取款等情。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方現場查獲持 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4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截圖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向受詐欺之人取款,並將款項送至指定地點等情。 二、核被告徐田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一成不變 」等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上開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 、馥諾投資、宜泰投資、宇誠投資、嘉賓投資等股份有限公 司之工作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均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附表: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2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徐田祥」「職位:外派經理」「部門:投資管理部」之假名牌(已裝入證件套) 1張 3 印有馥諾投資、宜泰投資、宇誠投資等工作證之假名牌紙 3張 4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假收據 1張 左列存款憑證蓋用而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晉良」橢圓形印文各1枚。 5 現金(新臺幣) 9,200元

2024-11-15

PCDM-113-金訴-1853-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幃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5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幃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壹佰伍拾萬零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幃翔與陳思翰為朋友關係,陳思翰因有與劉幃翔合作經營 保全公司之計畫,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萬110元(下稱系爭款項一) 予劉幃翔保管,以備將來投資保全公司之用,詎劉幃翔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除依陳思翰指示給付 大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席公司)100萬元、償還陳 思翰之債主50萬元外,接續將剩餘之1,150萬110元(下稱系 爭款項二)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嗣因陳思翰屢向劉幃 翔追討未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幃翔固坦承有自告訴人陳思翰處陸續收受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並依告訴人指示給付大席公司100萬元、告訴 人之債主5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系爭款項二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係將系爭款項二贈與給我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96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經查 :  ㈠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8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 陳思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7716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 院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告訴人匯款帳戶之存摺影本 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393號卷〈 下稱他卷〉第11頁至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翰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沒說 過這個錢要送給被告,系爭款項一本來是要做生意用的, 是被告提議說要做保全公司,我當時想說要買一個保全牌 照跟一個物業牌照,剩下的錢要做周轉金,因為我不太會 管錢,所以把錢放在被告那邊,當時只是預計要花這筆錢 ,但還沒有真的花,我想說將來開公司一起打拼,但是經 營的生意內容、誰負責出錢、誰負責出力、利潤怎麼分都 沒有講好,系爭款項一是由被告暫時保管,當生意有需要 時再花出去,後來有請被告給付大席公司100萬元,之後 因為有借款200萬,被告有以系爭款項一償還債主50萬, 但其他的款項一直沒還清,我才開始懷疑其他款項到底拿 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70頁),從上揭證詞 可知,告訴人從未表示系爭款項一、二係要贈與被告,係 因有與被告合作經營保全公司之計畫,故將系爭款項一交 由被告保管,如有支出之需要,被告再依告訴人指示支出 款項。   ⒉參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告訴人匯款系爭款項一給我是要 經營合作事業使用,但系爭款項一不是全部都是合作費用 ,有些是還款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從上 揭陳述可知,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一時,應有認知該款項係 用於將來合作事業所使用,輔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朋友關 係,並無其他特殊情誼,尚難想像一般人會無故贈與友人 如此大筆之款項,且如係單純贈與,被告又何需依告訴人 指示而給付前述100萬、50萬元,是告訴人證稱系爭款項 係交由被告保管,將來作為合作事業使用,應較為可採。 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二係告訴人所贈與云云,應屬無據。   ⒊被告明知系爭款項一係告訴人請被告暫時保管,並非告訴 人贈與被告作為私人花費使用,於依告訴人指示給付大席 公司100萬元、還告訴人之債主50萬元後,竟將剩餘款項 作為私人花用,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剩餘款項侵占入己,自應構成 侵占犯行。  ㈢至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應係執行業務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被告將系爭款項二予以侵占,應構成業務侵占罪云云。 惟查:   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 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 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 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 ,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是以其所侵 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 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 罪構成要件不符,只能以普通侵占論科。   ⒉查,依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可知,兩造間雖曾提及一起經營 事業,然雙方就經營之生意為何、出資金額、工作內容、 利潤分擔等細節均未討論,亦無相關契約可佐,故難認定 兩造間就雙方之合夥契約均已達意思表示合致,自難以此 遽認被告係替告訴人執行業務而持有系爭款項二並進而侵 占之。   ⒊被告雖任職於告訴人投資之汎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汎群公司),於該公司承攬璀璨之都米蘭特 區社區(下稱璀璨社區)物業管理、保全等事務,擔任聯 絡窗口,負責璀璨社區之物業保全人員調配、管理費用收 繳、費用支出、現金出納等事項,然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 交付系爭款項一予被告時,有表示該款項需用於經營汎群 公司,自難以被告曾於汎群公司任職,即推斷被告係因執 行業務而收受、持有系爭款項一,故本件尚難論以業務侵 占,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普通侵占犯行。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本件 應係成立普通侵占罪,已如前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 會基礎事實,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 行使,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 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 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占他 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行為實無足取,參以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獲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就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取得之剩餘款項1,150萬110元,係被告 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幃翔前任職於汎群公司,於該公司承 攬璀璨社區物業管理、保全等事務時,擔任聯絡窗口,負責 璀璨社區之物業保全人員調配、管理費用收繳、費用支出、 現金出納等事項,在收取璀璨社區交付之112年1、2月份物 業服務費39萬7,000元(下稱璀璨社區物業服務費),並扣 除相關費用後,未將餘款共8萬476元(下稱物業服務費餘款 )繳付汎群公司,而將物業服務費餘款供己花用而侵占之等 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幃翔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 思翰於偵查中之證述、汎群公司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清單、璀璨社區傳票、汎群公司開立之發票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璀璨社區 物業服務費扣除相關費用後並無剩餘費用,我還超支14,115 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1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 33頁至第35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收取璀璨社區物業服務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8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翰於偵查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3頁),並有汎群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3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收取璀璨社區物業服務費,惟被告 所涉業務侵占罪成立與否,尚須衡酌被告是否有在收取璀璨 社區物業服務費並扣除相關費用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而將物業服務費餘款侵占入己,然查:   ⒈被告所列其以璀璨社區物業服務費支出之相關費用,包括 會計師、1111人力銀行、春節現金班、1月份及2月份洗衣 店二樓(即保全物業辦公室)房租、事務金回饋、員工薪 資、早班、現金班薪資等,共計支出411,115元(見本院 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卷附被告所提出之人事薪資 明細表、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5頁至第 109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認為被告以物業服務費所支出的會計師、1111人力銀行、 春節現金班、1月份及2月份洗衣店二樓(即保全物業辦公 室)房租、事務金回饋、員工薪資、早班、現金班薪資均 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參以上開費 用明細,亦與一般經營社區物業服務時所支出之費用均大 致相符,輔以若被告未支出上開費用,告訴人衡情亦會遭 相關之人(如:房東、員工、會計師等)追討款項,惟告 訴人均未提及此節,輔以公訴人、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被告未支出上開費用,是被告辯稱:我有支出相關費用 ,並未侵占璀璨社區物業服務費等語,應非全然無據。   ⒉被告確實有在收取璀璨社區物業服務費後,將該筆費用合 理支出於汎群公司業務上所需之花費,又1、2月份璀璨社 區物業服務費共計397,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 收取璀璨社區物業服務費後,扣除相關費用即上開411,11 5元,尚不足14,115元,足見被告在收取璀璨社區物業服 務費後,將該費用均花費於汎群公司承攬璀璨社區物業管 理、保全等事務支出,並未將物業服務費餘款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將之侵占入己,自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 業務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此部分業 務侵占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欄部分之普通侵占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11年9月21日 190萬元 陳思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0月24日 300萬元 3 111年11月8日 20萬元 4 111年9月22日 1,900,030元 陳思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11月24日 3,200,050元 6 111年11月8日 1,300,030元 7 111年12月2日 100萬元 江學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1年12月5日 20萬元 9 111年12月7日 30萬元 合計 1300萬110元

2024-11-14

PCDM-113-易-960-20241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45號、第35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思皓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自稱「王彥翔」之成年人(下稱「王彥翔」)、telegr am暱稱「小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至少3 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陳思 皓與「王彥翔」、「小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1月間起,以LINE暱稱「李蜀芳」、「江亦嫻」、「吳 永川」對戴英雄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戴英雄 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投資款,再 由「王彥翔」通知陳思皓前往取款,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交付陳思皓如附表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 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詳如附表所 示)及「柯文峰」之印章,陳思皓即於113年1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向戴英雄收取350萬元 之現金,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柯文峰」之署押 及蓋用「柯文峰」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 將之交付予戴英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柯文峰及戴英雄,陳思皓收取款項後,隨即至「 王彥翔」指定之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王彥翔」指定前 往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戴英雄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戴英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思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皓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 76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他字第3264號卷〈下稱他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0頁、第198 頁),核與告訴人戴英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 頁至第42頁),此外,復有涉嫌詐欺結構圖、時序表、告訴 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截圖、三重分局偵查 報告及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 第38頁背面、第70頁至第79頁、他卷第3頁至第6頁、第37頁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 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 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 經綜合比較,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 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合 ,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 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 本院審理時均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 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與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王彥翔」、「小陳」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侵害其財產法益,復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態度尚可,及其在詐欺集團中 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而獲取2,000元 之報酬,該2,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詳如附表所示 ),在被告實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收執而移轉所有權, 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其上所 蓋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 無相關印章扣押在案,且現今科技發達,亦可透過電腦製作 、列印等技術來偽造印文,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大發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存在,故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 之「柯文峰」印章已於另案沒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為避免重複執行,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備註 1 113年1月15日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264號卷〈下稱他卷〉第37頁) 被告陳思皓 經辦人欄 偽造「柯文峰」署押1枚、「柯文峰」印文1枚

2024-11-13

PCDM-113-金訴-1398-20241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力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45號、第35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力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文力民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telegram暱稱「AI」之成年人(下稱「AI」)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文力民與「AI」、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起,以LINE暱稱「李蜀芳」、 「江亦嫻」、「吳永川」對戴英雄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 利云云,致戴英雄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再由「AI」通知文力民前往取款,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交付文力民如附表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 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詳如附表所 示)及由文力民收受上開文件時,同時簽署「陳文忠」之署 押及蓋用「陳文忠」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 ,再於如附表一事之「取款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取 款地點」,向戴英雄收取如附表依所示之「取款金額」,並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交付予戴英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忠及戴英雄,文力民收取 款項後,隨即至「AI」指定之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AI 」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之,而 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戴英雄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英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文力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力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 76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他字第3264號卷〈下稱他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0頁、第198 頁),核與告訴人戴英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 頁至第42頁),此外,復有涉嫌詐欺結構圖、時序表、告訴 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截 圖、三重分局偵查報告、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如附表所示 之文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38頁背面、第70 頁至第79頁、他卷第3頁至第6頁、第23頁至第29頁背面、第 30頁背面至第35頁、第83頁至第84頁背面),被告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薪水部分我 只有收到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 於偵查時陳稱:我沒有收到任何報酬(見他卷第74頁),於 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收錢一天有收到5,000元的報酬(見 本院卷第180頁),則被告歷次所述均有不同,參酌警詢時 距離案發時最近,記憶最為清晰,是應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 為準,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各加重其法定刑之情形, 依新舊比較之結果,應認不予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此部分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 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 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 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 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 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 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 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 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 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 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 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 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經綜合比較,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 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合 ,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 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 本院審理時均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 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與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AI」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 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 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侵害其財產法益,復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態度尚可,及其在詐欺集團中 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然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之款項甚高(逾3000萬),對告訴人之侵害甚大,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業如前述,雖未經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詳如附表所示 ),在被告實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收執而移轉所有權, 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其上所 蓋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 忠」印文,並無相關印章扣押在案,亦無證據顯示上開印章 尚存在,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24日下午7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350萬元 2 113年1月31日下午7時許 700萬元 3 113年2月1日下午7時許 300萬元 4 113年2月16日8時下午5分許 280萬元 5 113年2月17日下午7時58分許 500萬元 6 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35分許 520萬元 7 112年2月29日上午9時45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112巷玫瑰公園 66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3年1月24日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264號卷〈下稱他卷〉第35頁背面) 經辦人欄 偽造「陳文忠」署押1枚、「陳文忠」印文1枚 2 113年1月31日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他卷第34頁) 經辦人欄 偽造「陳文忠」署押1枚、「陳文忠」印文1枚 3 113年2月1日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他卷第33頁背面) 經辦人欄 偽造「陳文忠」署押1枚、「陳文忠」印文1枚 4 113年2月16日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他卷第33頁) 經辦人欄 偽造「陳文忠」署押1枚、「陳文忠」印文1枚 5 113年2月17日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他卷第32頁背面) 經辦人欄 偽造「陳文忠」署押1枚、「陳文忠」印文1枚 6 113年2月23日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他卷第31頁) 經辦人欄 偽造「陳文忠」署押1枚、「陳文忠」印文1枚 7 112年2月29日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他卷第30頁背面) 經辦人欄 偽造「陳文忠」署押1枚、「陳文忠」印文1枚

2024-11-13

PCDM-113-金訴-1398-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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