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22日11
2年度苗交簡字第2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霞英(下稱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
序訊問時表示目前全身痛,不能久站或坐,只能躺著,檢察
官亦聲請函詢確認告訴人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經原審函詢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該院於112年9
月7日以院三醫勤第0000000000號函覆:告訴人仍有下背疼
痛之問題,日常需使用柺杖及輪椅代步,至重傷害之評估涉
及病人案件權益,建議進行醫事鑑定,以求公允。然原審未
再使告訴人及被告游美鳳(下稱被告)表示意見並行醫事鑑
定,是告訴人究竟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仍有未盡調查之
事項,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
第56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56、245至248頁
),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
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
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
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
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
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
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
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
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
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
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
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
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及四肢及背部挫傷、第二腰椎
壓迫性骨折、頭部受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背部挫傷併急性腰
椎第一節骨折、腰椎第四五節脊椎滑脫併急性下肢神經症狀
、肢體多處擦挫傷、創傷後壓力症合併憂鬱及神經認知功能
輕度障礙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
簡上卷第223至224頁),並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2年度偵字第12
57號卷《下稱偵卷》第15、16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號卷
第7頁)、大千醫院急診及住院病歷(本院簡上卷第67至91頁)
、三軍總醫院病歷(本院簡上卷第95至148頁)在卷可佐。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案發後沒有辦法不拿柺杖行走,因
為會不穩,走著走著就不平衡,怕會摔跤,家裡一定要有人
看著我,甚至有時候要扶著我,因為我不見得站的穩。沒有
辦法自己洗澡,因為脊椎骨痛的時候,手根本舉不起來等語
(本院簡上卷第227至228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告
訴人於111年9月12日到苗栗分局談和解時,告訴人可以自己
行走,不用拿柺杖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32頁),且告訴人於1
12年2月14日偵訊時係訴陳:我現在可以走,但走路、起坐
都很慢等語(偵卷第34頁)。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關於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目前之治療情形,該院於113年8月16日
以院三醫勤字第1130053286號函覆略以:告訴人腰椎第一節
骨折,對照意外發生後影像並無進展性之惡化或駝背發生,
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亦無惡化表現,惟告訴人表示腰背部多處
疼痛及雙下肢行動狀況不如意外發生前,仍可短距離行走;
於113年10月25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130070855號函覆略以:
告訴人脊椎影像為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及腰椎第四五節滑
脫,此與受傷後影像比較並無明顯結構上惡化;後續之核磁
共振檢查亦顯示無嚴重神經壓迫或狹窄表現。告訴人目前表
現為背處多處疼痛及雙下肢行動狀況不如意外前,其致因包
含多種可能,如長期情緒低落、長期運動量不足或年紀導致
肌少症等因素。目前治療方式為止痛藥物服用,建議復健治
療及正向心理建立等。目前雙下肢表現為無法久站,仍與受
傷前有明顯差異(本院簡上卷第171、181頁)。而告訴人因
沒有急迫性的生命危險,且因擔心施行治療腰椎骨之手術若
失敗會導致完全無法行走,告訴人會害怕,故而並未施行手
術,醫師說不手術會疼痛,故而告訴人目前的治療方式就是
服用止痛藥,且告訴人覺得復健效果不彰,故而告訴人並沒
有繼續復健等情,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
簡上卷第225至226頁),足徵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仍
可短距離行走,但無法久站,告訴人目前背處多處疼痛及雙
下肢行動狀況不如意外前,可能因素包括長期情緒低落、長
期運動量不足或年紀導致肌少症等,告訴人並未以手術治療
之方式,而僅係以服用止痛藥物之方式治療,故而告訴人所
受傷勢倘依據醫療常規之治療,是否亦將永遠或長期持續存
在,而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尚有可疑,難
認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
㈢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送醫療鑑定,確認告訴人
傷勢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並聲請優先以三軍總醫院為鑑定
單位(本院簡上卷第57頁),經本院詢問結果,三軍總醫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均拒絕接受囑
託為醫療鑑定,有本院電話紀錄表3紙(本院簡上卷第61、17
3、175頁)及長庚醫院函文在卷為憑(本院簡上卷第165頁),
此部分證據不能調查,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
刑,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前開加重
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後,再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肇事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在人行穿越道
行走之告訴人,撞擊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對此次車禍之發
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犯後能坦白承認其有過失,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亦未賠償相當金額,再參酌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不輕,受傷後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
何不當。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宛真提起上
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美鳳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以下應補充記載為: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部分,其中:
⒈第2列「內側車道」,應更正記載為「左側車道」。
⒉第4列「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⒊第13列「等傷害。」後面,應補充記載「至游美鳳於車禍發
生後留在現場,俟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何人係肇事者前,
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應增列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12年7月10日竹監鑑字第1
120148714號函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見本院苗交簡卷第27至33頁)。
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
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
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
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上開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僅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以
變更,而本院已開庭告知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見本院苗交簡卷第50頁),已盡對被告告知之義務,附此
敘明。
㈡本院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人行穿越道,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的必要,爰依規定加重其
刑。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
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13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左轉彎時,未注
意前狀況及禮讓在人行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撞及告訴人倒
地受傷,被告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有
上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犯後
能坦白承認其有過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亦
未賠償相當金額,本院再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輕,受傷
後精神上之痛苦,及據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與警詢筆錄記載,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無,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
(見112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9、28頁),並參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號
被 告 游美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美鳳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內側車道由
南往北行駛至中正路至公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
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
,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有王霞英行走在中正路之行人穿越道上,由南往北
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游美鳳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前行並
撞擊王霞英,王霞英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及四肢及背部挫
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受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背部
挫傷併急性腰椎第一節骨折、腰椎第四五節脊椎滑脫併急性
下肢神經症狀、肢體多處擦挫傷、創傷後壓力症合併憂鬱及
神經認知功能輕度障礙等傷害。
二、案經王霞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美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行。 2 告訴人王霞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車禍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畫面擷圖5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事發當時,告訴人綠燈通行並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遭被告駕車撞擊之事實。 5 大千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正本1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正本2紙、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MLDM-112-交簡上-26-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