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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律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傑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志傑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於民國11 0年7月28日前某時許,得知億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 貿公司)與侯英豪間有確認僱傭關係之訴訟糾紛,竟意圖營 利,基於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辦理訴訟事件,並向億貿公司 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江志傑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無 律師資格執行訴訟業務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1部 分,伊原先預計要當億貿公司之法務,然因110年9月到111 年2月間,伊父生病住院,伊無法上班,適逢發生侯英豪對 億貿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伊方擔任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12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前案) 中億貿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況億貿公司總經理亦有全程出庭 ,伊僅係協助而已。至如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係億貿公司 總經理在前案快終結時,請伊撰寫狀紙,伊所收受之新臺幣 (下同)2萬元則係裁判費,且因億貿公司嗣後告知毋庸提 出訴訟,伊就沒有把狀紙遞出,故伊並無辦理訴訟之行為。 此外,伊主觀上亦無營利意圖,事後將2萬元退還億貿公司 等語。  ㈡經查,被告無律師證書,而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並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43頁) ,與證人黎楚君、黃珍貞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卷第39、40 頁),並有憶貿公司112年1月3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當 事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民事委任契約、前 案判決、預付處理侯英豪訴訟民事費用單、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3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2658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33、63至73頁、偵卷 第45至4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屬實,是本案犯 罪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立法理由謂:「 二、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 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參考日本 律師法第77條立法例及我國醫師法第28條、會計師法第49條 、建築師法第43條等規定,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 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 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三、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 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 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 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 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 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 威信。準此,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 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 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 為,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 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查被告不具律師資格,卻為 億貿公司擔任前案訴訟代理人,並為其出庭及撰寫訴訟書狀 ,復協助億貿公司撰擬民事起訴狀,縱嗣後億貿公司未對侯 英豪提起不當得利訴訟,對於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已該當 律師法第127條所定之辦理訴訟事件要件,不生影響。  ㈣被告雖辯稱:伊係為就職億貿公司之法務,因其父生病住院 暫未就任,方擔任前案億貿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對此事隻字未提,遲至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如此 答辯,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供述之真實性,即 有可疑。再者,證人黎楚君於偵查中即明確結稱:被告係伊 先生就職公司之法務,當時伊僅係向被告諮詢法律問題,係 被告自行向伊表示可擔任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收取3 萬9,800元之費用等語(見偵卷第39頁),佐以LINE對話紀 錄所示,被告主動向億貿公司財務黃珍貞表示:「我可以出 庭啊 民事的」、「你可以跟公司討論看看 有需要的話 我 下午可以去你們公司了解案件」、「沒事 如果公司願意接 受委託法務非律師的話基本上35000以內」、「我就搞定」 、「任何人都可以當民事代理人」等語(見偵卷第45頁), 足認億貿公司並未僱用被告為其法務,更無被告之父生病而 無法如期就任等情,自始至終即被告為牟利而向億貿公司自 薦辦理前案訴訟事件,況衡諸常情,被告既未就任,何以億 貿公司願意先行支付其薪資?何以雙方所簽訂者並非僱傭契 約,而係民事委任契約?在在顯示被告前開辯詞,乃臨訟杜 撰之詭辯,洵無可採。  ㈤被告復辯稱:伊為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行為,所收受之2萬元 ,僅係裁判費之預收,伊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然查,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2萬元係撰寫訴狀之酬 勞等語(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29頁),係遲至本院準備 程序中方改口辯稱:係為支付裁判費云云,則其供詞前後反 覆不一,是否可信,殊值懷疑。此外,觀諸億貿公司收據所 載:「預付處理侯英豪訴訟民事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27 頁),及證人黃珍貞於偵查中所證:億貿公司總經理吳東晃 與被告討論後,想要對侯英豪提起不當得利訴訟,我們當時 有先預付被告2萬元訴訟費用等語(見偵卷第40頁),併依 一般常情,被告與億貿公司非親非故,何以願無償幫忙億貿 公司撰寫民事起訴狀,並為其處理提起民事訴訟之相關事宜 等情,應認該2萬元扣除應付之裁判費,即屬被告為如附表 所示編號2之犯行之報酬,其主觀上自具營利之意圖,其所 為上開辯稱,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 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又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犯罪,其構成 要件本有立法者所預設其犯行有反覆實行之情形,故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多次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犯行,應總括 或擬制成一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刑法評價上為構成 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訴訟事件係律師法 所規定的專門業務,無律師證書,不得營利辦理訴訟事件, 以免危害民眾權益,竟主動向億貿公司自薦處理民事事件, 並擔任訴訟代理人及代為撰寫司法文書,進而收取報酬,破 壞司法威信,損害司法人員形象,且其乃大學法律系畢業, 具有高於一般人之法律知識,卻濫用此等知識,所為尤屬不 該。此外,被告犯後不斷更迭說詞,矯飾卸責,始終不願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極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陳之大學畢業學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億貿公 司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合計5萬9,800元,為其犯罪所得 (如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被告嗣後未向法院起訴,而無支 付裁判費,2萬元均屬其報酬),且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辯稱 已將其中2萬元匯還億貿公司,並將於言詞辯論終結後2週內 向本院提出匯款證明,惟遲至本判決作成前,均未為之,自 難認該等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徐明光、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 附表: 編號 違反律師法之案號 所為訴訟行為 收受款項日期、金額(新臺幣) 1 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前某時許,得知億貿公司與侯英豪間有確認僱傭關係之糾紛,即與億貿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擔任左列案件被告(即億貿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2月16日、111年1月21、111年2月25日分別出庭,並撰寫3份訴訟書狀。 於110年8月31日前,以匯款之方式,匯款3萬9,800元至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 尚未提起訴訟 於111年5月5日前某時許,得知億貿公司與侯英豪間有不當得利之糾紛,江志傑遂與億貿公司約定,由億貿公司委任江志傑,為其處理向侯英豪提起不當得利訴訟之相關事宜,江志傑於收受右列款項後,即為億貿公司撰擬民事起訴狀。 於111年5月5日前,以現金2萬元交付被告。

2024-11-21

TYDM-113-易-1180-202411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志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4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64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郭志茗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之勘驗筆錄 外,其他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未施用,伊不知伊尿液中為何會有毒品反應,可能係他人 在吸食時,伊在旁邊吸到二手菸。此外,為伊製作筆錄之員 警,於詢問時一直陳稱有錄到伊買賣第二級毒品,勸我承認 施用會判比較輕,伊方會自白,故伊於警詢時之自白沒有任 意性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抗辯其於警詢時之自白, 係遭警察恐嚇所作成,而其之自白無任意性云云。惟查,經 本院當庭勘驗警詢筆錄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製作 筆錄之員警態度平和,語調用辭均正常,筆錄製作過程為連 續問答並無中斷,且問題與問題間雖有停頓,然應為繕打製 作筆錄之時間。被告回答問題時之精神狀況及身體,亦正常 而無異狀,且不時停頓及皺眉思考,顯能理解問題並予以回 應,是難認筆錄製作過程中有其所指員警恐嚇、脅迫之情事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03至119頁),被 告對此勘驗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復查本 案亦無任何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之情事,故被告前開供 述自得為證據。  ㈡按「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 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 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 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 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 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 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 且存心大量吸入煙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之低 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 命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 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發 技一字第4153號作成函釋。準此,若僅吸到甲基安非他命之 二手煙,不僅難在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縱 使真有陽性反應,其濃度亦因甚低,方屬合理。本案經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見偵卷 第151頁),被告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717ng/ml ,顯高於閾值濃度(為4000ng/ml),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尿 液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無異,當非吸到二手煙所致。 此外,稽諸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簡上卷第59頁),足徵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管道及經驗,並非絕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況依氣相 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 性產生,而一般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測之期間達96小 時,凡此俱為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所已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其上開辯詞,不啻臨訟卸責之詞, 毫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上開罪刑,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均屬無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11 2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更正為「112年8月20日某時」;證 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志茗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號 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 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 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及刑事科刑執行紀錄,本應 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 ,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 1包(含袋毛重0.7655公克、淨重0.5643公克、取樣0.005公 克),固為被告所有,惟並非本件施用所餘,而係其另行購 入而尚未施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至第 19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無涉,且屬另件持有毒品案之證物,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44號   被   告 郭志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8月5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 1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工地,以玻璃球燒烤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2 日晚間8時25分許,郭志茗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查獲為通緝犯,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袋毛重0.765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 用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 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2024-11-20

TYDM-113-簡上-399-2024112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于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71號、第32 46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4999號、第49009號 、、第36589號、113年度偵字第16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 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4、98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檢察官上訴之刑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澤宇」之人之聊天過程,可知被告曾向對方提及「我只是一 顆棋子吧 我感到無比的奇怪」等語,洵認本案被告應係明 知不可為而為之,其主觀惡性重大;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於審理中經審判長詢問有無調解意願乙節,供稱:我沒有錯 就要賠這筆錢,我沒有這個經濟能力,我是單親又是低收入 戶等語,未見被告深切反省,盡力求取告訴人原諒或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填補其損害,原審判決僅量處如判決主文所諭 知之刑,實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復未能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難認適法妥當。告訴人歐芷筠亦指陳上情(詳如 「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所載),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 訴,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後,認其請求上訴所具理由尚非 無據,為此,爰檢送上開書狀,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核被告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惟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就原審判決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有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審判決未 及審酌,仍應就此部分之上訴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幫助之手段,致使被害人財產遭詐騙後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助長詐騙犯 罪,危害金融秩序與交易安全。再考量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能 深切反省過錯尋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檢 察官據被害人請求上訴之意旨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末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情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就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原上訴-243-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12、4381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登基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 育陸小時。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5、8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 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 ,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被告陳登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 效施行,然本案檢察官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 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至於偵審自白規定之修正,詳後述),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 月28日某時,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某分行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提款卡寄交 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弘揚」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 送該提款卡之密碼予「周弘揚」收受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曾仁群及梁 雅雯施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中,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上開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修 正前)幫助洗錢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 較為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坦認犯罪,直至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始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是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 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雖僅與告訴人曾仁群達成調解,惟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梁雅雯 和解並履行分期付款中,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 素,容有未恰。檢察官循梁雅雯之請求以被告未與其和解而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梁雅雯和 解,量刑基礎即有不同,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 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其將上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數額(其中梁雅雯於111年12月1日0時4分許,匯入之最後 一筆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 戶而未遭詐欺集團領取,並退還至梁雅雯帳戶中而已發還予 梁雅雯,參原審卷第107、109頁相關銀行文件影本),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 成調(和)解,曾仁群部分並已履行完畢,有原審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793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31號 和解筆錄、被告所提出匯款予曾仁群之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57至58、75至79頁), 足認其已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犯罪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曾經心肌梗塞需養病,目 前在當保全,自己養自己,沒有需要扶養的老人家,父母親 均已過世,跟姐姐一起住,互相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1頁),以及梁雅雯於和解筆錄上所 表示之意見、曾仁群於原審所表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91 頁)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曾仁群部分並已履行完畢,被告確有積極 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心意,而獲告訴人2人之諒解,均 如前所述,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復為確 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其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另為深植其守法觀念 ,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 6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郭印山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梁雅雯9萬6,000元。 二、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3,000元 至梁雅雯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 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9

TPHM-113-上訴-4727-2024111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雅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聯新 國際醫院112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駕籍資料。⑵被害 人於通過肇事路口時,前方視線無礙,有監視器畫面列印, 其顯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而與有 過失,應由其負次要肇事責任,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同此認定,是可贊同。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未予記載被害人與有過失,自有未合。⑶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書誤論為刑法第276 條第1項,應予更正。⑷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⑸審酌 本件車禍中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被害人則應負次要肇事 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生命無法回復亦造成其 家屬永恆之傷痛、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01號調解筆錄、本院 於113年6月26日收受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之犯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⑹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 刑典,且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其經此次 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407號   被   告 劉雅婷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婷於民國112年8月1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中壢區龍岡路與龍岡路3段262巷口,本應注意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不對稱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壢 區龍岡路3段262巷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陰、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市區柏油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逕為左轉彎,適陳明聖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陳明聖 因而倒地並受有外傷性到院前心臟停止之傷害,雖經即時送 醫急救,仍於同日19時24分許宣告死亡。嗣劉雅婷於肇事後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明聖之姐陳嫚臻告訴及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 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雅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與被害人陳明聖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明聖之姐陳嫚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 ⑴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概況。 ⑵車禍發生時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市區柏油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現場環境並無干擾被告注意能力情形。 ⑶本案車損情形。 ⑷被告、死者為本案交通事故之兩造。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後經過。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7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陰 、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市區柏油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至 上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而碰撞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 開傷害致死,顯有過失。且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所致,則與死者死亡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 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法條列錯,本判決不引用)

2024-11-18

TYDM-113-審交簡-275-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管 制之禁藥不得販賣,仍於㈠民國110年7月27日15時34分許,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等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尚 立聯繫,雙方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5公克予陳尚立,於陳尚立匯款後 ,被告即將該毒品送至陳尚立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之宿舍。嗣陳尚立於翌(28)日15時49分許,匯款8,00 0元至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再於110年7月28日 18時23分許,聯繫陳尚立,告以因毒品漲價無法代購,並因 其上手僅退還6,500元之故,遂於110年7月28日21時許,將6 ,500元退還陳尚立至陳尚立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㈡ 被告再於110年7月29日2時34分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禁藥等犯意,以LINE聯繫陳尚立,稱其已找到可供應安非他 命之上手,向陳尚立提出販賣要約。陳尚立遂將6,500元匯 予李志彬以示購買意願,而成立販賣毒品之合意。然被告取 得款項後,又因故無法履行,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藥 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賣禁藥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已經 提起公訴之案件,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立法意旨無非以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指 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 。故對於後起訴之同一事實,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 避免重複審判、一事二罰,自不得再予起訴,故檢察官如就 同一事實全部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僅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之一部分犯罪事實起訴,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應 就全部予以審判,其他部分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如先 後起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法院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繫屬在後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不得僅於前案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而對後案不予處理, 亦不得將先後起訴案件以所謂合併審判方式,就各該數訴, 為同一實體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37號、95年度 台上字第63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與上開公訴意旨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55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繫屬本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9號,下稱前案),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該案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4日桃檢秀談112偵45553字第1139051472號函暨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115至12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然而,於本案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本案係113年6月27日繫屬本院(本院卷第5頁收文戳章),足認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顯係就被告已提起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YDM-113-訴-609-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秘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銪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竊聽器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戴○銪與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夫妻關係(業於民 國112年5月9日登記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戴○銪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言論、談話之犯意,未經乙○○同意,於112年4月5日17時2 0分許前某時,接續將竊聽器2個分別黏貼於2人女兒丙OO及 丁OO之加菲貓造型後背包內,並開啟錄音模式,適乙○○於11 2年4月5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輛前往戴○銪位在桃園市八德 區住處(地址詳卷)探視丙OO及丁OO並外出吃飯時,戴○銪 遂透過上開2個竊聽器竊錄乙○○與其家人、2名女兒(下稱本 案未成年子女)在車內之非公開言論、談話。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戴○銪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前,分別裝設竊聽器2 個在本案未成年子女之加菲貓造型後背包內,惟否認有何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辯稱:竊聽器不是我的,我 連竊聽器有什麼功能都不知道,且告訴人來接小孩時,都是 我爸媽拿小孩的包包給告訴人,所以我真的不知道他們出去 吃飯要帶包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5日17時2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本案未成 年子女之加菲貓後背包之眼睛內部各裝設1個竊聽器,竊錄 告訴人與其家人、本案未成年子女在車內之非公開言論、談 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 偵卷第23至25、65至67、107、108頁、本院易字卷第84至88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刑事案件 陳報單(偵卷第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 至43頁)、告訴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77至87頁)、現場竊聽器照片(偵卷第45至48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3至39、57頁)、錄 音譯文(偵卷第109至117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竊聽 器2個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確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之主觀犯意:  1.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因與被告間仍有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案件 進行中,於112年3月16日達成第1次離婚調解,與被告約定 每1週或2週之星期三17時30分至20時可以前往被告住處探視 本案未成年子女,故本案案發時已非告訴人第1次探視,此 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易字卷第84、 87頁),是被告身為親權訴訟當事人,被告對告訴人與本案 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包含時間、接送地點等)應 明確知悉,此其一;又被告自承是前(111)年11、12月時 將竊聽器2個從學校書包內換到加菲貓造型後背包內(本院 易字卷第28頁),且小孩外出時會背加菲貓造型後背包(偵 卷第94頁),案發時被告與本案未成年子女及被告父母均同 住(本院易字卷第92頁)等情,是依上開時序及經驗法則觀 之,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後、告訴 人實際進行探視時,被告至少已使用該等竊聽器長達3個月 以上,被告亦從未供稱其曾經將該等竊聽器從小孩之後背包 內移除,參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目前從事醫療業等情(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足見被告為智識正 常、有社會經驗之人,綜合上情,告訴人依約定前往被告住 處探視小孩並外出吃晚餐時,亦得明確知悉小孩外出所背後 背包勢必將錄得告訴人及小孩之非公開言論、談話。況被告 於本院亦自陳其在小孩上學前會碰到小孩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28頁),並稱其為保護小孩,為了解被告之父母是否有不 當管教,始裝設本案竊聽器(本院易字卷第91、92頁),則 被告自得在上班前即開啟本案竊聽器開始錄音,並非難事, 則上開情況不因被告案發當時是否在家、或當時是否由被告 親手將加菲貓造型後背包交與告訴人而有所不同,從而被告 一再辯稱其案發時不在家等語,並提出案發當時被告之出勤 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41至64頁),均難遽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被告顯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之客觀行為 及主觀犯意,且被告明知其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顯屬「無 故」為之甚明。  2.又被告自陳置放竊聽器之另一原因係被告之父母對本案未成 年子女管教不當等語,已如前述,則依被告之辯稱脈絡,可 知與本案未成年子女同住之被告父母並不知悉該等竊聽器之 存在,從而被告辯稱本案未成年子女之後背包當天係被告父 母交與小孩及告訴人,與被告無關等語,僅為被告臨訟卸責 之詞,被告確有妨害秘密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無誤。  3.復觀諸被告裝設之竊聽器2個均黏貼於本案未成年子女所背 之後背包加菲貓眼睛內部,已如前述,若非發現竊聽器之閃 爍燈光,應屬一般人難以察覺之隱密位置,顯有不欲使人察 覺之意,益徵被告明知其所竊錄者係非公開之言論、談話, 且該行為係法所禁止,是其具有妨害秘密之主觀犯意至為灼 然。再者,若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小孩上學是背「學 校書包」而非加菲貓造型後背包,且上開作為目的之一係為 保護小孩在學校不被欺負(本院易字卷第28頁),則應將竊 聽器置於小孩之「學校書包」內,否則焉有達成前揭目的之 可能?是被告辯稱上開行為係為保護小孩等語,尚難採憑。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行為時係告訴人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上述方式竊錄告訴人非 公開言論、談話,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則被告所為上述行為,即屬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之妨 害秘密罪。 (二)被告以2個竊聽器所為2次竊錄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 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行為時為配 偶關係,無故竊錄告訴人與本案未成年子女間之非公開言論 、談話,對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及心理侵害非微,行為實應予 非難,並衡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 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無受科刑判決之紀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應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錄之內容均附著於扣案之竊聽器2 個,均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1-18

TYDM-113-易-716-2024111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旻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009、43153、4378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3號簡易判決」為證據, 並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2年4月7日16時 38分」之記載為「112年4月7日16時37分」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 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 罪所得,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 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其幫助之不詳 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院 準備程序始自白犯行(本院金訴卷第148頁),且無證據顯 示其有犯罪所得,準此: (1)如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 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 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 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 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未滿1月5年以下」。 (2)如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不符此自白減刑之要件,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 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 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 (3)如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至少可不減 ,至多減2分之1;本案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 「3月以上5年以下」。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 對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 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罪。又針對被告 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 罪(本院金訴卷第93頁),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犯罪者 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帳戶數量不多,且僅係提供帳戶,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 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有3人,且詐騙款項達4萬元,金額不 少,其犯罪所生損害不輕,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惟 並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 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 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 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受騙而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該 等告訴人、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 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 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09號 112年度偵字第43153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86號   被   告 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潘恩德(另簽分偵辦)介 紹,於民國112年3月底至4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宏義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完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洗錢行為。 二、案經甲○○、陳恩妤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妤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於112年3月21日出監後,因潘恩德介紹有賺錢之機會,而將其名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於上開時地交给證人潘恩德,被告當時因帳戶內沒錢,相信證人潘恩德不會騙他,就試試看,反正被騙不會有損失。 2 證人潘恩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潘恩德有向被告介紹賺錢之機會,被告因而將其名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於上開時地交给證人潘恩德,在由證人潘恩德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證人潘恩德係透過TELEGRAM與收被告郵局帳戶之人聯繫,訊息有設定自動焚毀,當時聯繫之對話均未留存。 3.收取被告郵局帳戶之友人表示交1個帳戶,如單日轉帳額度15萬元,報酬為5000元,如單日奘帳額度為12萬元,報酬為3000元,但被告與證人均未得到報酬。 3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匯款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匯款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錄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匯款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錄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112年4月7日 17時4分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RICH數位時代」家被害人為好友,對被害人佯稱可幫其操作「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利,並貼出獲利截圖要告訴人匯款出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被告之帳戶 1.112年4月7日  17時4分 1.2萬元 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 2 甲○○ (提告) 112年4月2日 17時12分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買賣外匯之投資廣告,引誘告訴人加LINE後,誘騙告訴人前往不實之投資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虛假之投資項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12年4月7日  16時38分 1.1萬元 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 3 丁○○ (提告) 112年4月7日 16時31分前某時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引誘告訴人加LINE後,誘騙告訴人前往不實之投資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虛假之投資項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12年4月7日  16時31分 1.1萬元 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

2024-11-18

TYDM-113-金簡-308-2024111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晨皓(原名徐同蒂)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4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2年9月26 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55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91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1078號 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13號調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 二、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言詞及毀損告訴人手機之 方式恐嚇告訴人,影響其身心安寧,所為非是、其恐嚇之手 段對告訴人之客觀危害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曾於 105年間亦有恐嚇前女友之前科(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91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 第4107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13號 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告訴人雖已撤回毀損部分之告 訴,然檢察官既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毀損罪與恐嚇安 全罪具想像競合裁判一罪之關係,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46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K11218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 前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 定之親密關係伴侶,而乙○○分別對A女為下列行為: (一)乙○○與A女因感情之事發生口角爭執,詎乙○○竟基於毀損、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某時許,前往A女之工作 地點(地址詳卷),向A女恫稱:「你要這樣子沒關係,大家 一起來玩」等語,並將A女所有iPhone 15 Pro手機1支摔到 地上,致該手機機體龜裂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女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乙○○欲與A女談及感情復合之事,於112年10月2日某時許,A 女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後,因其希望當 面和平分手而前往乙○○之住處(地址詳卷),詎乙○○與A女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在前開住處,以徒手拉 扯A女之方式,致A女受有手部、腳部瘀青及挫傷等傷害,並 造成A女包包肩帶蝴蝶扣部分變形,致令毀損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A女。 (三)詎乙○○明知A女於112年10月2日已告知不願與其交往,竟基 於反覆實行跟蹤騷擾之概括犯意,於同年112年10月2日至112 年10月13日間,多次為如附表所示之傳送訊息、撥打電話、 對A女為警告言語及干擾,並守候、尾隨接近A女住所及工作 地點(地址詳卷)行為,以此等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反覆對A女 為不當追求、通訊騷擾警告、守候、尾隨等行為,導致A女心 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因A女不堪其 擾,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頁數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摔壞手機,弄鬆包包蝴蝶扣並拉起告訴人A女,及多次打電話試圖挽回感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照片2張、手部及腳部受傷照片4張 證明手機遭毀損及告訴人A女手部、腳部受傷之事實。 偵卷頁84-93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手機1支、皮包1只 證明手機遭毀損及包包肩帶蝴蝶扣部分變形之事實。 偵卷頁81 5 附表所示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錄音逐字稿 證明被告有跟蹤騷擾告訴人A女之事實。 偵卷頁95-187 6 順新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A女因被告之跟蹤騷擾行為而至順新診所看診之事實。 偵卷頁189 二、論罪科刑  ㈠實務見解:  ⒈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 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 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 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 社會活動: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 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 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 、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 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又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跟蹤騷擾防制法既將「反覆或持續」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經查 ,本案被告多次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之行為,屬於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第3、4款對特定人為警告、嘲弄、辱罵、歧 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對特定人通訊騷擾、要求 聯絡追求行為,又其於尾隨告訴人住處、工作地點之行為, 形式上觀察雖難以令人感到恐懼,惟被告此行為會令告訴人 聯想到被告隨時會出現在租屋處、工作地附近,而令告訴人 感到畏怖,亦屬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以盯梢 、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經常出入 或活動之場所騷擾行為,被告以上之各種行為均符合跟蹤騷 擾行為之構成要件,且反覆、持續為之。是被告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A女為犯罪事實欄所述 之數種跟蹤騷擾行為,應視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跟蹤騷擾 行為,僅應成立1個跟蹤騷擾罪。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 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  ㈢罪數:   就犯罪事實㈠部份,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恐嚇罪嫌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就犯罪事實 ㈡部份,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罪嫌,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部 份涉犯上開毀損、傷害、跟蹤騷擾等罪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方式 時間 內容 對象 相關證據 1 以line暱稱「~Tim~(小徐)」撥打電話或傳送文字訊息 112年10月2日至112年10月13日 以電話、電子通訊進行干擾。 A女 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卷頁95-109、151) 2 以line暱稱「~Tim~(小徐)」撥打電話 112年10月12日(通話時間18:39) 「我只送你一句話,人情留一線,日後好相見」、「如果吼  要弄臭 我們大家來臭」 A女 錄音逐字稿(偵卷頁152-156)     112年10月12日(通話時間17:46) 「你說我幻想  我問你今天有沒有開車,馬路上都看到你的車,不是你的車是鬼的車子嗎?」 A女 錄音逐字稿(偵卷頁156-162)     112年10月12日(通話時間21:01) 「引擎蓋都是熱的」、「都路上看到了,你要變嗎?有甚麼好辯的」 A女 錄音逐字稿(偵卷頁163-165)     112年10月12日(通話時間08:00) 「你現在下來啦,我在你家啦,看你要不要下來啦」、「你不要那邊洨洨屁屁,你以為是怎麼樣是不是」 A女 錄音逐字稿(偵卷頁165-167)     112年10月2日(通話時間16:41) 「我跟你講較警察來也沒屌用啦,我跟你講」 A女 錄音逐字稿(偵卷頁167-168)     112年10月2日(通話時間27:25) 「好,那我只好先灑冥紙了啦,我跟你講啦」、「我跟你講啦,住旅館,你能住哪裡喔」、「如果真的要找,拜託朋友一下,電話一打,馬上就知道你在哪裡了」 A女 錄音逐字稿(偵卷頁168-180)     112年10月11日(通話時間20:15) 「你那個手的傷有沒有比較好」、「就是拉皮包這樣」、「為什麼最後一點點機會都不給我」 A女 錄音逐字稿(偵卷頁180-187)

2024-11-15

TYDM-113-審簡-1294-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璟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璟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璟賢因受陳子軒委託代為詢問機車買賣分期貸款事宜,而 取得陳子軒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拍攝照片,詎蔡 璟賢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經陳子軒之同意 或授權下,逕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5時26分許,在其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透過其所使用之不詳手機連接網 際網路,進而在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公司)網路門市,冒用陳子軒名義申辦「5G_6元149自由配5 GB1M0O0H」專案合約,並於申辦資訊欄位繕打填載「陳子軒 」之姓名及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向台灣之星公司傳送 遞交前開完成之偽造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藉此向該公司申辦 搭配前揭專案合約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足生損害 於陳子軒及台灣之星公司管理電信資料之正確性。嗣因陳子軒 於查看其台灣之星應用程式之際,發現有前開非其個人申辦 門號之情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子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蔡璟賢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璟賢固坦承其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以如 事實欄所述之上網連結至台灣之星公司網站進而於該公司之 「5G_6元149自由配5GB1M0O0H」專案合約上,以繕打填載「 陳子軒」之姓名及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該合約進而傳送 與台灣之星公司之方式,申辦搭配前揭專案合約之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辯稱:112年3月19日是陳子軒說他要辦一個 預付卡門號但他不會辦,請我幫他辦,陳子軒並當場給我看 他的身分相關證件,我就用手機幫他辦,當天陳子軒有施用 咖啡包,神智有點不清,後來陳子軒接到電信公司通知要去 領門號,他就說我盜用他的證件去辦門號,陳子軒請我辦門 號時,現場還有我朋友鄭升禹在場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 事實欄所述時、地,以告訴人名義進而以事實欄所述方式向 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搭配上開專案合約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有以其名義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本 案門號此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反面 、第69頁及其反面),並有本案門號之網路門市訂單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則被告以上網方式至台灣之星公司網站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本 案門號之際,究否有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即為本案 之審認重點。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於經告訴人委其代為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告 訴人個人身分相關證件後,方以上開方式為告訴人向台灣之 星公司申辦本案門號;惟告訴人前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 年12月間,因欲購車而委請被告協助申辦分期(指分期貸款 )時,有將個人雙證件拍給被告,本案門號並非我本人申請 ,我亦無委託他人申請,因我後來從本案門號訂單資訊發現 上面所載之全家超商取貨地址為被告所住○○區○○路0000號附 近,且訂單上所載之電子發票載具「Z00000000000000oud.c om」內之電話0000000000為被告本人所用,故我確定是被告 冒用我的身分申辦本案門號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後 於偵訊中證稱:我與被告已認識20年,案發前我們關係不錯 ,幾乎每天都會去被告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汽車美容店聚會 ,我於111年間因想購車,固有以手機傳送我的雙證件給被 告,我並無委託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我不知被告為何會說是 我委託他申辦,我確實沒有委託他辦理門號,我當時也無被 告所說施用咖啡包之情,事後我有打電話及傳訊息問被告此 事,被告都裝死不回應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及其反面)。觀 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前揭證述,告訴人既就其未 曾授權委託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此節,前後證述一致,而未見 有何先後所述歧異矛盾之情,則被告稱其係因受告訴人委託 ,方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此等所辯,是否可信,已堪 懷疑,而難逕信為真。 三、再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辯稱,告訴人委託其代 為申辦本案門號之時,尚有其友人鄭升禹在場而知此情。然 證人鄭升禹於偵訊中結證稱:我不知道陳子軒委託蔡璟賢辦 理本案門號之事,我不知道蔡璟賢為何會說我知道此事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51頁)。則證人鄭升禹既明確證稱其不知告 訴人有委託被告申辦本案門號,而與被告前揭所辯情詞,內 容迥異,且觀諸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或證人鄭升 禹間,有何恩怨故咎,則證人鄭升禹倘確有見聞告訴人授權 委託被告代為申辦本案門號,其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告知刑法 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當無甘 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刻意虛捏全無所知此不利被 告之虛偽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基此足徵證人鄭升禹所為前開 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非但可信,更屬真實,復亦足徵被告 辯稱告訴人確有委其代辦本案門號是否可信,更值懷疑為虛 。 四、再查,告訴人發現本案門號遭人申辦一事後,確有以通訊軟 體各與被告及被告之妻聯繫有關本案門號申辦之事,有告訴 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偵 卷第73、7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前揭對話翻 拍照片中所示內容,確係告訴人與被告及被告配偶間之對話 (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觀諸前揭告訴人與被告及被告配 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確係就被告偽造名義 一事與雙方理論,而被告抑或被告之配偶在與告訴人間之對 話中,全未曾提及任何有關本案門號係經告訴人授權其方代 為申辦之隻字片語。衡情,倘被告確係因受告訴人之託,方 以告訴人之名義及證件而為之代辦本案門號,則被告事後遭 告訴人質疑何以未經其同意逕自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 之際,被告或被告之配偶理當於就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方 以告訴人名義代為申辦本案門號此情,予以嚴正回應,更當 就告訴人事後何以於託人協助完成所託事務後,旋空言否認 進而指訴被告偽造冒用告訴人名義,而為如此背信忘義、過 河拆橋之劣行,予以強烈指謫,方符事理之平;且被告於為 告訴人填載本案門號申辦相關資訊之際,亦理當以告訴人斯 時所使用之門號電話作為台灣之星公司據以聯絡申辦人之聯 絡電話、以距離告訴人住所較近之處作為取貨地點及以告訴 人所實際使用之發票載具作為收受台灣之星公司所應開立之 售貨發票儲存工具,如此方符其應告訴人代為申辦門號之託 所應協助使告訴人便於聯繫本案門號申辦相關事宜及便於收 取其所申辦之門號SIM卡等受託事務。然被告或被告之配偶 卻於遭告訴人質疑被告何以偽其名義申辦門號之際,全然未 以被告係因經告訴人授權同意方代為申辦以為回應,更未曾 斥及告訴人有何背信忘義之情;且觀諸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所 填載之本案門號申辦資料,該訂單上所留之取貨地址「桃園 市○○區○○路000號」,除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留之戶籍址及 現住地址相距甚遠,而離被告之住所址甚近,訂單上所留之 聯絡電話及電子載具,亦均非告訴人所用,而係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稱屬其不詳友人所用之電話及載具,而為與一般受 託處理事務者當為委託人利益考量之理全然迥異之處理。細 繹其因,除被告係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授權下,逕自冒用告 訴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故而於申辦之際,就訂單上之聯絡 電話及取貨地點,均填載與告訴人聯絡資訊無關之內容,以 避免台灣之星公司突而聯繫告訴人導致自身冒名之事東窗事 發,嗣更於申辦後因告訴人察覺疑遭被告冒名申辦乙情而與 被告理論之際,因自知理虧而未敢對告訴人之質疑有何據理 力爭或強烈回應,以免徒增事端外,實別無其他。是本案門 號係被告在未經告訴人之事前同意或授權下,逕自冒用告訴 人名義而於偽造上開不實專案合約訂單進而向台灣之星公司 行使而申辦,堪認無疑。被告猶以上開空言為辯,自屬其犯 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 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 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 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 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 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 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 於行使之程度。且按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 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本案被告利用 不詳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台灣之星公司網站,進而於該網 站上以輸入告訴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方式申辦本案門 號,進而表彰告訴人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本案門號,此經電 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且被告此舉使台灣 之星公司誤認本案門號係告訴人本人所申辦,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台灣之星公司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該當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恣意以他人名義申辦電信門號專案,造成他人事後尚須為 遭冒名一事訴法究辦,徒耗勞費,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並徒以匿飾虛言為辯,以求為己脫免罪責 ,犯後態度甚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有意與告訴人 和解,惟告訴人明確表示其無和解之意,有本院電話查詢紀 錄表附卷可參,依此亦堪認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固以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向台灣之星公司申 辦本案門號,惟該門號後因用戶未取貨而退回台灣之星公司 ,且已完成退款,有台灣之星公司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7頁)。基此堪認被告尚未因本案而獲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二、至被告於台灣之星公司網站上所偽造之本案門號申辦訂單電 子文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而由電 信業者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1-15

TYDM-113-訴-46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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