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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正樺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正樺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高正樺(下稱被告)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稱上訴理由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60頁至第26 1頁),足徵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 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 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但係因雙方 金額差距過大,方無法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 予酌減其刑。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工作,二人為同事關 係,要無任何恩怨糾紛或嫌隙。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僅係因與 告訴人口角爭執,即持質地堅硬之滅火器持續朝告訴人頭部 及上半身攻擊,縱告訴人已倒地爭扎,被告仍未罷手,直至 同社區保全人員呂志宏上前取走被告手持之滅火器,告訴人 始悻免於難,被告前後攻擊告訴人之時間長達1分多鐘,行 為實屬可議。再者,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該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減 刑事由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已自原來之5年有期徒刑 ,大幅降低至1年3月有期徒刑。依本件被告犯罪情節,難認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 以本案處斷刑之下限乃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判決亦詳予說明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12頁至第13頁),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之處斷刑範圍內,說明審酌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時 之關係,被告僅因告訴人指正其工作上缺失,竟過度解讀告 訴人上開行為而情緒失控,率爾持一旁重物鈍器之滅火器, 追打告訴人,且於過程中頻頻瞄準告訴人頭部及上半身軀幹 部位攻擊,如非告訴人盡力抵擋及呂志宏到場阻止,後果不 堪設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實屬不 該。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客觀事實之犯罪後態度, 及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故於原審審理時未能 達成調解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0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 罪動機、攻擊告訴人之手段、情狀及時間長短,所造成告訴 人之傷勢,暨告訴人因本案所感到之不安、惶恐。復考量被 告之素行(見原審卷三第61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 之職業及有無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 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93頁、第195頁 、卷三第54頁至第55頁)。併斟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並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 ,及經心理衡鑑認定其智力情形等被告個人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一第63頁、第118頁、第119頁、第122頁、第149頁、卷 二第352頁至第353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 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第56頁至第57 頁)而為量刑。經核原審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 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 則。至被告雖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 卷足憑。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係以滅火器持續朝告訴人頭部 及上半身軀幹部位攻擊之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等 一切情狀,是原審量處之刑度難謂有何過重情形,故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量處較輕刑度 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其因一時無法 控制情緒,致罹刑典,惡性不深,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如數給付賠償 金額外,告訴人亦已表示原諒被告,有告訴人於113年12月1 3日所提之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足憑,足徵其確有悔過彌 補之誠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樺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樺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高正樺患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性精神病, 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同(111)年11月21日止,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楊睿章則為上 址社區之社區經理,2人於前開期間為工作之下屬及上司關 係。高正樺於111年11月21日8時55分許,在上址社區地下停 車場,因停車場車道燈與車位燈是否關閉之工作問題與楊睿 章發生口角爭執,且因未規則服用精神科藥物,處於思覺失 調症的前驅期或思覺失調症狀態等相關精神病症影響下,過 度解讀楊睿章的態度與言行,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雖明知頭部及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顱內之大腦 復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頸部內則 有動脈、氣管及傳導身體訊號之神經系統連接人體軀幹及下 半身,如以滅火器等堅硬物體重擊,恐造成他人受有身體或 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竟仍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犯 意,於同(21)日9時1分17秒時,持設置於一旁牆邊之滅火 器,衝向楊睿章並高舉滅火器砸向楊睿章頭部及上半身軀幹 ,楊睿章見狀隨即轉身逃跑,高正樺見此則持滅火器追逐楊 睿章,過程中不斷瞄準楊睿章頭部及上半身軀幹欲持滅火器 攻擊,嗣楊睿章不慎跌倒在地,呈面部朝上躺臥在地面上之 狀態,並以腳踢向持滅火器正在發動攻擊之高正樺試圖抵擋 ,高正樺則持滅火器朝楊睿章腹部、下肢各攻擊1次,期間 高正樺連續3次持滅火器砸向跌倒在地之楊睿章,楊睿章則 先後試圖以雙手抱住滅火器、旋轉躺臥在地面上之上半身並 以腳踢抵擋落下之滅火器等方式抵擋高正樺之攻擊。嗣楊睿 章試圖起身,然高正樺復持滅火器瞄準楊睿章頭部攻擊,楊 睿章因而倒地,隨即楊睿章欲再度起身時,又遭高正樺從後 方持滅火器攻擊,因而再度倒地。高正樺見楊睿章再次倒地 ,遂圍繞楊睿章周圍試圖持滅火器砸向楊睿章頭部攻擊,過 程中楊睿章則不斷旋轉躺臥在地面上之上半身並以腳踢、伸 手至少3次等方式抵擋攻擊。嗣高正樺之同事保全人員呂志 宏見狀即跑向高正樺,於同(21)日9時2分24秒,拉扯高正 樺之手臂並將滅火器取走,阻止高正樺再度朝倒臥在地之楊 睿章攻擊。高正樺經呂志宏取走滅火器後仍以右手指向楊睿 章,並走向楊睿章,惟經呂志宏拉住手臂後隨即停下而罷手 。楊睿章則因高正樺前開持滅火器追逐並攻擊之行為,致受 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左手部挫傷及右側尺骨骨幹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幸及時就醫而未生重傷害結果。嗣經呂志 宏報警及聯絡救護車到場處理,惟高正樺早已離開上址社區 而不知去向。 二、案經楊睿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高正樺、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4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04頁至第205頁、卷三 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36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睿章於偵查及審 判中、呂志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1號【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1頁 、第51頁至第55頁、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 45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 器影像擷圖、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被告提出之薪資匯款 紀錄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5 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87頁、第91頁至 第97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0頁至第204頁、 第215頁至第267頁)。查頭部及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頭 顱內之大腦復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 ,頸部內則有動脈、氣管及傳導身體訊號之神經系統連接人 體軀幹及下半身,如以滅火器等堅硬物體重擊,恐造成他人 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此為具一般 智識能力之人皆可得而知之事。被告雖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 症,且領有障礙等級中度之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此據被告 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7 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第119頁 、第14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法院詢問之問 題尚能對答如流,而無明顯答非所問情形,此有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5頁、卷 二第199頁至第212頁、卷三第35頁至第57頁)。復斟酌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9年9月1日心理衡鑑報告認被告「 目前的全量表智商屬中下程度;但指數分數間差異過大,全 量表智商雖有效代表其整體智力功能,宜分開來看各指數功 能表現。個案的工作記憶指數分屬顯示其聽覺專注力、在短 期記憶中維持和操作序列訊息的能力屬中等程度。」(見本 院卷一第122頁),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8日鑑定報 告書敘明被告於高中畢業後進入東南科大環境衛生與安全工 程系就讀,後於大一時休學,之後曾在泡沫紅茶店打工、擔 任中餐餐廳內場人員、環境安全技術員、區公所園藝科人員 及保全人員等工作,並於26歲左右時在崇右科大經營系上學 分班(2年取得80學分)、於城市科大休閒事業系夜間部就 讀(於113年2月畢業)等智識程度及生活工作經驗;並認為 即使處在思覺失調症前驅期的相關精神病症狀影響下,被告 對於以滅火器攻擊他人可能違法一事的理解能力應當未有顯 著減損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42頁、第352頁),由上以觀, 堪認被告仍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 頭部及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如以滅火器等堅硬物體重擊 ,恐造成他人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一 般常識,自難諉為不知。況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被告上開犯 行可能涉及重傷害未遂罪嫌,並訊問被告對於起訴犯罪事實 之意見,被告即坦承犯使人受重傷害未遂罪,且經與辯護人 討論後仍作重傷害未遂罪之認罪陳述(見本院卷三第37頁) ,益見被告於本案犯行當下具有重傷害之犯意至明。是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並以 上開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依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 實及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 稱:我沒有要殺他的意思,我是當時因為精神疾病發作,才 會誤以為對方要動手,我才會做出這些動作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自告訴人本案傷勢僅普通傷害程度、案發當 時被告處於被攻擊之妄想中,斯時其心中僅有反擊意圖,及 當時被告經呂志宏阻止並搶下滅火器後即未繼續追擊告訴人 等事實,可以推知被告並無殺人犯意等語。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 同,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 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法院判斷時自應依行為人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 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 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 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 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至被害人受傷部位 、程度及加害人所使用兇器,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 ,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之絕對標準,仍須斟 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有時雖可作為認 定有無殺意或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是行 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除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 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 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 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跟被告是部屬跟主管 的關係,大概持續將近8、9個月。我是社區主管即社區經理 ,被告是社區保全。被告上開期間工作表現算中上。我平常 與被告相處情形非常OK,在本案發生前完全沒有發生過任何 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第41頁)。足見告訴人與被 告彼此間認識之時間非長,且告訴人自認與被告無嫌隙而相 處融洽,並對被告該段時期之工作表現予以中性評價,是2 人於本案發生前並非積怨長久或有嚴重衝突及仇怨。另證人 即告訴人證稱:案發當時是早上我進社區,業主交代地下停 車燈要關,我下去後發現停車位燈沒有關,我先詢問第1位 保全呂志宏為什麼沒有關,呂志宏說是昨晚保全沒有關,我 就詢問第2位即被告,因為我有交代被告要交代晚班保全要 關燈,被告就開始跟我東扯西扯,說燈是電腦控制,我回他 說這是我在設定的,早上8點開、晚上8點關,我是跟他說停 車位,他跟我說車道,車道燈是電腦控制,停車位燈是手動 ,後來我就糾正他說停車位燈不是電腦控制,是在柱子上的 手動開關,接著被告就爆炸情绪失控,就近拿起柱子下方的 滅火器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呂志宏警詢 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場。經理來上班時,問我地下室車道 的燈有沒有關,我就回說可能昨天晚上沒有關,接著經理就 上去車道問被告。被告疑似因為地下室開燈問題,被經理念 後失去理智所以持滅火器攻擊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大致相符,並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0頁至第2 04頁、第215頁至第267頁)。則被告及告訴人當下爭執之起 因,係社區地下停車場燈光控制之工作問題,且告訴人乃於 極短時間內口頭責備被告而無接觸被告之肢體動作,彼等間 並無深仇宿怨。參以被告準備程序時自陳:那時候時好時壞 ,我覺得自己正常就沒有吃藥,沒有吃藥會情緒易怒、容易 敏感,有被害妄想及幻覺,感覺有人要攻擊我。因為我跟告 訴人當下有發生言語爭執,我就會以為對方可能要打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核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112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當時久未至精神 科就醫等事實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5頁)。再被告主張當下 患有左下顎骨內腫瘤之疾患並處於長期加班之壓力情境下, 亦據其提出薪資匯款紀錄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 91頁至第97頁、第125頁),並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 月8日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斯時患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 起的非特定性精神病,因未規則服用精神科藥物,而無法排 除本案其係處於思覺失調症的前驅期或思覺失調症狀態等相 關精神病症狀影響下,過度解讀告訴人的態度與言行,並在 憤怒情緒下才以滅火器攻擊對方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51頁 、第353頁),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係被告因當時被害 妄想症狀發作而一時情緒失控,始持滅火器攻擊告訴人一節 ,尚非全無所憑。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既非有長久之深仇大恨 ,且本案衝突之起因僅停車場燈光控制問題之口角,而被告 亦非蓄謀傷人,乃一時情緒失控爆發遂持現場就近取得之物 即滅火器作為攻擊兇器,被告辯稱於犯行當下並無殺人之犯 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⒊次衡以證人呂志宏於警詢時證稱:下地下室我看到的情形是 告訴人躺在地上,雙手做出阻止的姿勢,被告雙手高舉滅火 器作勢要砸,我就趕緊把滅火器搶走,搶走那一瞬間,被告 沒有做任何反抗,當時疑似失去理智,後來搶走滅火器後, 被告疑似理智回來了,整個愣在原地等語(見偵卷第17頁) ,核與勘驗筆錄所示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至 第204頁、第264頁至第266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 時證稱:因為當時案發現場是在地下停車場,我甚至沒有坐 電梯,我是爬車道,我已經頭昏腦脹了,我只記得我走到1 樓社區正門口,當時附近有1、2個工作人員說你怎麼會這樣 子,我坐在其中1戶門口的樓梯處等(見本院卷三第44頁) ,核與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遭被告攻擊結束後腳步踉蹌移動 離去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4頁、第266頁至第267頁) ,而告訴人於同(21)日9時20分許經救護車送往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 左手部挫傷及右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於進行傷口 清創、局部麻醉及縫合手術後,告訴人復於同(21)日12時 許離院前往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 並提告,之後返回醫院接受追蹤治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可佐(見偵卷第 23頁、第33頁至第35頁)。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 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輕微,然依卷內事證尚未 達於刑法上所稱之重傷程度,且告訴人當下尚能自力步行至 上址社區1樓處等待救援,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告訴人所 受傷勢,及案發當下被告經呂志宏奪下滅火器後即未再另尋 兇器追打或攻擊告訴人之行動,可知被告於案發當下並無殺 人故意一情,應可採憑。  ⒋綜合上述案發起因、案發情狀、被告行為後之態度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情,固堪認被告於犯行當下具有重傷害故意,然 尚難遽認被告係以殺人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使人受重傷害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於行 為當下具有殺人之犯意,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另涉重傷害未遂罪名, 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三第36頁至 第37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滅火器接續毆打告訴人頭部、上半身軀幹 、腹部及下肢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重傷害之犯意,在時空密 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滅火器接續毆打告訴人頭部、上半身軀幹 、腹部及下肢之行為,係以一接續行為著手實行重傷害犯行 ,然告訴人幸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 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 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 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 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 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 。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 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 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 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 ),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 ,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持滅火器毆打告訴人犯 行所以中止,係由於呂志宏趕到現場後奪下被告手中之滅火 器並拉阻被告手臂而積極介入所致,是因此非預期之外界因 素影響,被告始放棄本案重傷害犯行之實行而不遂,與中止 犯之情形尚屬有間,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附此敘明。  ⒉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欠缺完全責任能力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罹患思覺失 調症10餘年,其本案行為當下可能因思覺失調症而致控制能 力顯著減損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 12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 、第119頁),復經本院調閱被告於上開醫院及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精神科之就診病歷查閱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1頁 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72頁)。再被 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何,究有無完全之責任能力, 因事涉醫療專業,有無此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被 告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 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仍宜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 定,俾法院之判斷能臻妥適,本院因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 以明其案發行為有無精神障礙事由,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鑑 定結果認為:「就本次鑑定所得,被告是在31歲(109年8月 6日)首度於精神科就醫,就其病史發展觀察,被告早在服 役期間有懼曠症並有明顯適應不良的狀況,退伍後陸續有幻 聽(聽到服役期間班長批評指責的聲音)出現,之後也曾出 現針對母親的暴力行為(認為母親要害自己的妄想),起初 症狀嚴重程度未達思覺失調症的標準,因此被診斷為非物質 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性精神病,直到112年4月7日 才被確診為思覺失調症,加上後續在數家醫療院所門診或住 院都被診斷罹患有思覺失調症。本次鑑定中發現被告過往的 確有聽幻覺經驗(例如:以服役時期的班長聲音,被責備或 批評的內容),對於一般訊息的解釋,無法排除有偏邏輯或 妄想性思考的情形(例如:對於工作群組提醒的所有保全員 的內容,認為是特別針對自身行為的批評,把保全廠商要賠 償的內容視為就是代表要被告賠償的意義等);綜合相關資 訊認定被告的確罹患有思覺失調症,在確診之前思覺失調症 之前數年,可能都處於思覺失調症的前驅期。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最後1次回診日期為110年1月23日,當時仍被診斷為非 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性精神病,本案發生時間 為111年11月21日,而被告在112年4月7日才被確診為思覺失 調症,因此認定被告在本案發生當時可能處於思覺失調症的 前驅期,可能具有部分思覺失調症的病理特徵,主要是類似 偏邏輯思考與過度評價,並會聽見班長或主管的聲音。……11 1年11月21日本案行為時,被告應處於思覺失調症的前驅期 或思覺失調症狀態,並長期未再繼續接受治療。……就本次所 得資訊,無法排除被告是受思覺失調症前驅期的影響下,過 度解讀被害人的態度與言行,並在憤怒情緒下才以滅火器攻 擊對方,上述行為並無法排除可能是受其精神疾病影響下導 致其控制能力有顯著減損。」,此有該醫院113年4月8日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0頁至第353頁)。審諸 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及犯罪史摘要、相關 精神醫療紀錄摘要、自述案發經過、法院提供相關案情摘要 、實施心理衡鑑並為行為觀察、認知功能評估、人格特質及 情緒症狀評估、效度評估、診斷性會談與精神狀態檢查等各 項以為判斷,且被告於鑑定過程中,由家人陪伴準時來院接 受鑑定,面部表情較平淡,動作反應緩慢,晤談時音量適中 ,語調有高低起伏,視線接觸較少,能夠理解所問的問題, 回答切題,但多被動應答,較少主動陳述,理解自己涉及殺 人未遂刑事案件,否認當時有殺人的意圖,並可以主張對自 己有利的狀況(強調自己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犯案,誤以為 被害人要攻擊自己),了解自己涉及的法律責任與金錢賠償 ,並因此感到擔心,其主要精神病理表現主要是幻聽與妄想 ,然相關精神病症狀並未對其涉及司法案件的理解與認知的 能力造成有較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各情,亦經鑑定人於鑑定 報告中詳述明確,堪認此鑑定報告為可信,準此,足認被告 於本案發生當下,核係處於思覺失調症的前驅期或思覺失調 症狀態,因過度解讀被害人的態度與言行,致其控制能力有 顯著減損,而有本案重傷害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 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 ,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 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 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 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證人呂志宏於警詢時證稱:搶下被告手上之滅 火器後,我就先撥打119跟110直到救護車與警方來為止等語 (見偵卷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審理時證稱:我是上救護 車去馬偕醫院,我在上救護車前警察已到現場,我當時有留 警察的Line,後來我跟警察說我要過去做筆錄。我記得當時 來了3個警察,是騎摩托車來的,當時被告就離開社區跑掉 了,被告打完我後也沒跟公司請假,所以警察及救護車到現 場時被告不在現場。我記得當時在現場我就有跟警察說我要 告被告,說是保全高正樺打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至 第45頁)。足認員警係因呂志宏報案而到場,斯時被告有逃 逸之舉措,且告訴人已向員警指稱被告為本案犯行,員警已 有確切之根據可疑被告涉嫌本案犯行。況卷內並無被告接受 員警調查詢問之警詢筆錄,且被告於偵訊時亦未就本案犯罪 事實為是認之陳述(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是被告之犯 罪不僅已經員警「發覺」,被告亦未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自承犯罪」,自難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重傷害未遂犯行,業經本院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其法定處斷刑度已自原 來之5年以上有期徒刑,大幅降低至1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 衡以被告本案犯行,係起因於告訴人指正被告工作上缺失之 細故,及被告未能定期接受精神科治療控制病情,誤認告訴 人有攻擊行為而一時情緒失控所致,審酌被告隨手持滅火器 之重物鈍器,瞄準告訴人頭部及上半身軀幹連續攻擊,幸告 訴人奮力抵抗並即時就醫,以及呂志宏到場及時制止,始未 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本案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3 月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 地。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 下屬及上司關係,被告僅因告訴人指正其工作上之缺失,竟 過度解讀告訴人上開行為而情緒失控,率爾持一旁重物鈍器 之滅火器,追打告訴人,且於過程中頻頻瞄準告訴人頭部及 上半身軀幹部位攻擊,如非告訴人盡力抵擋及呂志宏到場阻 止,後果不堪設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 念,實屬不該。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客觀事實,並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 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05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攻擊告訴人之手段、情狀及時 間長短,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暨告訴人因本案所感到之不 安、惶恐。復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三第61頁),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有無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 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193頁、第195頁、卷三第54頁至第55頁)。併斟酌被告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並經 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及經心理衡鑑認定其智力情形等被告 個人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118頁、第119頁、第 122頁、第149頁、卷二第352頁至第353頁),暨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三第56頁至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是否施以監護之說明: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同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 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 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 ,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被告雖因長期未再繼續接受治療,致於本案發生時處於思覺 失調症的前驅期或思覺失調症狀態,而過度解讀他人的態度 與言行,致其控制能力有顯著減損。惟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 3年4月8日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告目前持續接受精神醫療的 相關處置,雖然偶有聽幻覺及思考異常症狀,但仍能使其自 我依照社會規範與法律要求而行事,於評估過程與先前住院 紀錄中未能發現有明顯憤怒情緒,並能理解相關行為的法律 後果,如果能持續接受治療並在家庭與社區適當地協助下, 應能有效減少其暴力風險」(見本院卷二第353頁)。核與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會好好接受治療,是醫生跟我說1個月 回診1次,之前大概是半個月回診1次,後來病況較好,所以 醫生認為改成1個月1次之頻率足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 54頁),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除有定期回診外,另經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轉介到福中職能工作坊,每天接受相關精 神治療及工作能力培養,希望在母親及兄長等親屬支援下努 力回歸社會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福中職能 工作坊初評報告、復健進程報告、社區服務實照為憑(見本 院卷三第65頁至第77頁)。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已有相當病識感,目前於社區內復能定期就醫接受治 療,並經轉介接受機構外處遇措施,且有家庭支持,認依卷 內事證,尚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滅火器1支,雖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被告係上址社區保全人員,而該滅火器乃設置於上址社區地 下停車場之消防設備,業如前述,衡情該滅火器顯非被告所 有之物,亦無事證可認係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犯罪 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訴-4493-20241219-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輝榮 指定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易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張輝榮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 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撤回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關於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 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 二罪,固均為累犯。然被告上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有相當差 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本案 所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自己無意承攬告訴人魏碧珠 之建物工程、履行合約、返還借款,竟對告訴人施詐騙取工 程款、借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狀,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暨告訴人所述意見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暨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8萬6,000元。經核 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之諭知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告訴人,請從 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 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 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 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迄今仍保有犯罪 所得而未賠償分文,難認被告有盡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而態 度良好,縱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亦難認 原審所為量刑係過重或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有誤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應宣告沒收、追徵,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輝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巷0號0樓 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輝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輝榮明知其另涉多起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 在案,並無承攬興建魏碧珠位於宜蘭縣○○鄉○○段000號(下 稱系爭土地)建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購買興建系爭工 程所需鋼筋水泥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魏 碧珠佯稱:可協助興建系爭工程,另為購買系爭工程所需鋼 筋水泥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等業務,須交付新臺幣(下同) 36萬6,000元等語,致魏碧珠陷於錯誤,自109年5月6日起至 同年6月24日止,陸續將現金共36萬6,000元交付張輝榮,並 於109年6月24日1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之0號之 「統一超商光寶門市」,與張輝榮簽訂「宜蘭縣○○鄉○○段00 0號土地建物工程合約費用明細表」(下稱工程合約費用明 細表)。惟張輝榮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購買系爭工程所需 之鋼筋水泥及辦理完成後續土地分割等事務,僅帶同魏碧珠 前往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之「欣和代書事務所」及址 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震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偉 公司)洽談,營造願意履約之假象,復於109年7月22日,再 向魏碧珠詐欺得手後,即逃匿不知去向(詳下述二、)。 二、張輝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 知其並無還款能力,竟於109年7月間向魏碧珠佯稱:需周轉 工程資金等語,致魏碧珠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2日,在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臨櫃匯款12萬元至張輝榮指定之宋雅妮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宋雅妮帳戶),張輝榮 因此詐得12萬元。嗣因魏碧珠接獲「欣和代書事務所」通知 ,張輝榮並未交付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等事務費用,經聯繫張 輝榮處理未果,且張輝榮隨即避不見面、逃匿無蹤,魏碧珠 始悉受騙。 三、案經魏碧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張輝榮、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原 易緝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 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向告訴人魏碧珠稱可 協助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工程,嗣陸續收取36萬6,000元, 並簽訂工程合約費用明細表,期間雖帶同告訴人前往欣和代 書事務所、震偉公司洽談,惟終未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 水泥及辦理完畢系爭土地分割而支付相關費用;及於如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該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 宋雅妮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 時確實有要做系爭工程,已帶同告訴人和震偉公司負責人李 偉去洽談,並進入規劃估價階段,伊也有帶告訴人去欣和代 書事務所,辦理第一階段土地分割程序,但之後伊友人宋雅 妮罹患癌症亟需醫療費,伊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將36萬6,000 元全數充作宋雅妮醫療費。之後伊還有向告訴人借12萬,但 借款時有說也要供作宋雅妮之醫療費,後因協助宋雅妮就醫 無心處理其他事務,始未再聯繫告訴人。伊沒有詐欺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收受興建系爭工程款項36萬6, 000元,並已進行部分工程事項,惟因友人宋雅妮罹癌需住 院救治,被告經告訴人同意後始將工程款項改為借款,之後 又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以供宋雅妮醫療費,此觀12萬元係匯 入宋雅妮帳戶即明,是被告並非自始即有詐欺犯意,且就本 案事實僅告訴人片面指訴等語。經查: 一、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自始即無 履約之真意,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於109年5月間透過告訴人友人唐春芳介紹而認識告訴 人,並向告訴人表示可協助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工程,復以 購買鋼筋水泥等建築材料、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分割登記為由 ,陸續於109年5月6日、6月24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萬元、 20萬元,於109年5月6日至6月24日期間內分2次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共6萬6,000元,而於109年6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費用 明細表,載明:系爭工程總價為300萬元、被告已墊付鋼筋 水泥材料費及水電配管等費用共16萬元、待系爭土地分割繼 承過戶完成後另行簽訂正式合約、被告迄該時點已收取總額 36萬6,000元之現金等情。但被告於收款後並未實際購買建 築材料,亦未支付辦理土地分割之費用,期間就系爭工程事 宜僅帶同告訴人前往震偉公司洽談建屋設計草圖1次,惟震 偉公司因無法聯繫上被告而致建屋事宜止於規劃估價階段, 且未與被告及告訴人簽訂任何合約,且未收取款項;就系爭 土地分割事宜被告則僅出面與欣和土地代書事務所聯繫第一 階段土地分割事宜,於第二階段土地移轉程序收費時經欣和 土地代書事務所聯繫被告無果,乃逕聯繫告訴人,經由告訴 人支付2萬8,000元始處理完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第172頁至第175頁、 第195頁至第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 理時、唐春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943號卷【下 稱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7頁至第58頁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2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2 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0頁、第202頁 至第206頁),並有工程合約費用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北 投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欣和代書事務所辦理不 動產登記明細表、欣和土地代書事務所110年9月1日刑事陳 報狀、震偉公司110年9月3日(震)字第1100903001號函、1 13年1月24日(震)字第113012400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2頁至第23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2頁,偵緝卷第59頁 、第60頁,本院卷第16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已見 被告明確向告訴人表達可協助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並興建系 爭工程之履約意願,並陸續收取相關費用共36萬6,000元, 惟該等期間僅介紹告訴人與震偉公司接洽、出面代辦第一階 段土地分割事宜等興建系爭工程之前置準備工作,且該等洽 談、聯繫工作均毋須實際支出費用,被告亦未如工程合約費 用明細表所載先行墊支材料費等16萬元,而有先行收取工程 款後未依約施作、辦理之「不純正履約詐欺」行為外觀。  ㈢觀諸告訴人與被告「尤拜*保杜(張輝榮)」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均為告訴人單方面傳送「尤拜 何時要約李老闆共商建築一事呢?」、「你可以出來和我見 面嗎?」、「現在不接電話,不給我聯絡,不見人應該是怎 麼做人嗎?」、「你到底何居心,阿姨沒欠你的你不要不… 」、「怎麼了不接電到底是怎麼事讓我怎麼處理人事啊」、 「拜託你我這兩天心不安」、「希望打賴給我好嗎」、「有 空打賴給我好嗎。麻煩你」、「現在可以說話了嗎?」、「 很希望給我聯絡好嗎?」等訊息,並有數通告訴人撥打Line 語音惟被告無應答之紀錄(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益徵 被告於進行極少部分毋庸花費任何費用之興建系爭工程前置 作業,而收受36萬6,000元,甚至與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費 用明細表等書面證明文件取信於告訴人後,即拒不與告訴人 聯絡,顯係有意營造願意履約之假象,被告於約定之初即無 履約真意而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況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已 於108年4月2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並載明被 告戶籍地址為新竹縣○○鄉○○村○○000號、通緝居所為新竹縣○ ○鎮○○街00巷0號0樓,有通緝簡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偵緝卷第15頁),而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自承:羈押前實際住在生產街,跟父母同住,妹妹已 經結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諒無未能收受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該案傳票送達之理,被告辯稱不知道被通緝云云 顯不可採。是被告於109年5月間至7月間當時,已知悉其通 緝犯身分,自有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以供逃匿所需之高度動機 ,另衡諸建屋工程需費相當時間,被告經緝獲後亦有遭羈押 之可能,則如何繼續履約並協助告訴人興建系爭工程?由此 亦證,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及辯 護人主張被告起初有履行部分約定而介紹告訴人聯繫震偉公 司及欣和土地代書事務所,故無詐欺犯意云云,依上說明, 容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有取得告訴人同意,將上開36萬6,000元挪作宋雅 妮醫療費使用云云。惟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 (審判長問:被告有說他拿到36萬6,000元要整個挪用去幫 宋雅妮付醫藥費而你同意?)沒有,是要蓋房子。(審判長 問:沒有所謂說這筆錢先挪用去幫宋雅妮付醫藥費?)沒有 ,是買鋼筋水泥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歷次偵訊均證稱被告收取36萬6,00 0元是要蓋房子,包含買材料、土地分割和請震偉公司設計 草圖,從未提及同意被告將36萬6,000元轉為宋雅妮醫療費 之借款等情一致而無矛盾之情(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7 頁至第58頁,偵緝卷第62頁至第63頁)。況被告於偵訊時係 辯稱:伊有給震偉公司幾萬塊委託震偉公司幫忙蓋系爭工程 ,後來系爭土地需做環評,震偉公司有請建築師來評估,需 要一段時間,所以目前尚未動工;伊有帶告訴人去羅東地政 事務所那邊,辦理土地分割完成,伊將明細表交給告訴人云 云(見偵緝卷第40頁),均未曾提及挪用工程款作為宋雅妮 醫療費一事。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震偉公司函文:「 本公司有和張輝榮先生一起去跟魏碧珠小姐洽談建屋事宜, 已經進入規劃估價階段;但因聯絡不到張輝榮先生,所以所 有事務都在停止階段。本公司並無跟張輝榮先生或魏碧珠小 姐簽任何合約,也沒收取任何款項」(見偵緝卷第60頁)及 欣和土地代書事務所刑事陳報狀:「緣告訴人與胞弟魏初雄 授權被告委任本所辦理就宜蘭縣○○鄉○○段000地號為土地鑑 界及分割登記,再將割出之空地(836地號)贈與告訴人魏 碧珠。第一階段土地分割案進行時尚由被告張輝榮出面代為 聯繫處理,惟進行至第二階段土地移轉程序,本所領取土地 增值稅單後數次聯繫被告皆未到所處理,後續本所逕行聯繫 告訴人到所處理完稅事宜。今……陳報民國109年7月間,辦理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費用及稅款確係魏碧珠本人親至本所 支付無訛」(見偵緝卷第59頁)後,始改稱:伊沒有付錢給 震偉公司及欣和土地代書事務所購買鋼筋水泥及辦理土地分 割完畢。以112年12月14日伊準備程序所述(即有得告訴人 同意挪用全數款項作為醫療費)為準,因為震偉公司、欣和 土地代書事務所為從事業務之人,有留存相關內部資料,其 等在偵查及審理期間出具之函文記載不會有錯等語(見本院 卷第173頁)。衡諸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更為接近,理應對 於案發經過更為清楚,被告卻一反常情,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始回憶起有得告訴人同意後將36萬6,000元挪用作醫療費 一事,遑論此與被告偵訊時辯稱確實有付款給震偉公司及欣 和土地代書事務所之情節迥然不同,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同 意挪用36萬6,000元作工程款等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末按 所謂「意圖」,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 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如被告未自白, 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 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 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依被告取得財物後之作為、行為時及行為後之客觀狀況等間 接、情況證據,詳如理由欄貳、一、㈡㈢所述,是認被告有詐 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辯護人主張本案僅告訴人片面指訴等語 容有誤會。 二、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以工程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2 萬元,然其自始即無資力還款、當時亦無施作其他工程需款 周轉,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㈠被告有於109年7月間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該12萬元於109年 7月22日由告訴人匯入宋雅妮帳戶而由被告取得使用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 第40頁,本院卷第62頁、第172頁至第175頁、第195頁至第1 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7 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0頁、第202頁 至第206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份 、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宋雅妮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4頁、第50頁至第51頁、 第65頁至第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9年7月22日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 ,是因為要周轉工程的錢,伊請告訴人匯到宋雅妮帳戶,伊 確實有收到這筆錢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訊時稱:被告說宜蘭那邊有工程,其周轉不過來等 語。審理時證稱:被告跟其借錢沒有理由,被告就是缺錢, 要給別人工錢;被告口頭上跟我說缺錢,先借,改天再還我 ,沒有講理由,借是被告要借這個錢分給工人;被告有承諾 109年8月5日要還錢,我當時相信被告才願意借,被告是我 同鄉唐春芳介紹的,所以我覺得可以信任,我根本不瞭解被 告為人,以前也不認識被告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62頁,本 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06頁),衡諸告訴人純係因有 興建系爭工程需求而透過唐春芳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其他 情誼,且被告曾向告訴人、唐春芳表示被告是做工程的、會 蓋房子、會再找工人幫忙蓋房子、認識很多工程做房子的, 還有工人等語,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唐春芳證述在卷明確( 見偵卷第7頁、第43頁、第58頁,偵緝卷第62頁,本院卷第1 98頁),是告訴人上開指證之情節經核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認被告確有以工程周轉為由向告訴 人借款12萬元。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自承:於109年5月至 7月間,伊並無承攬或介紹其他人委託之工程等語(見本院 卷第175頁),亦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之時,並無施 作其他工程需款周轉之情。再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 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 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 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 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02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 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 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 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 即告訴人雖於審理時一度證稱:後來○○鄉1個小姐問我是否 認識被告,說被告也是跟他們拿錢說要修繕教堂,但12萬元 是被告跟我借的,跟教堂沒有關係,被告沒有說做甚麼用, 只說改天再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審酌告訴人之 年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頁),事發至告訴 人該次到庭作證已經過3年6月之久等情,告訴人所稱被告向 其借錢沒有理由等語非無囿於證人記憶及描述事物、理解整 理之能力,而未能完全陳述所致。審諸告訴人既於偵訊及審 理時一致證稱被告借12萬元是為了周轉工程等語明確,此亦 與被告偵訊時之不利己供述相合,自堪採信。至於證人即告 訴人證稱:想說還要拜託被告幫我蓋房子,因此就借錢給被 告了等語(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06頁),無非係同意借 款給被告之部分動機,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另辯稱伊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時有說是要作為宋雅妮之 醫療費,告訴人亦同意云云,惟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 證稱:(審判長問:被告當時為何要你把錢匯到並非本人戶 頭而是宋雅妮戶頭?)我想說是被告缺錢要周轉一下,跟我 借12萬元,我沒有問他為何轉到宋雅妮帳號,我只是想他還 要幫我蓋房子,所以我沒有詳細問他為何要借12萬元。(審 判長問:被告說他有跟你明白說理由是因為當時女朋友生病 罹癌,需要就醫的錢,希望可以借他這筆錢,當時被告借錢 是否有說上述的理由?)被告是有說宋雅妮有癌症,要花很 多錢,是否因此要借12萬元,我沒有問被告借12萬元的用途 ,是否要拿來給宋雅妮治病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06頁),而否認被告有以宋雅妮需醫療費12萬元為由借款 ,況被告偵訊時係辯稱需要資金周轉工程等語,業經說明如 前,足見被告說詞前後反覆,所辯並非屬實。又該12萬元款 項雖確實匯入宋雅妮帳戶並由被告取得,為被告所是認(見 偵緝卷第40頁),而借用他人帳戶收受匯款情形所在多有, 難僅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末按被告或共同正犯之供述 ,對於告訴指訴而言,係不同來源之別一獨立證據,反之亦 然,意味著彼此可為對方之補強證據。質言之,僅有被告或 共同正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者僅有片面之告 訴指訴,固皆不足以單獨證明犯罪事實存在,然苟併依他項 立證而得滿足嚴格證明之要求者,則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 以工程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等事實,既有被告偵訊 時對己之不利陳述及告訴人指述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證明聯影本1份可證,則辯護人主張本案僅告訴人片面指訴 等語自不可採。  ㈣依被告108年度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顯示被告該期間並無任何薪資、利息所得收入(見本院卷 第37頁至第44頁)。至依前開明細表所示,被告名下雖有3 筆土地及汽車1輛,惟衡諸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之109年7月間 尚且需向告訴人借款,及前開汽車登記年份為78年、現值為 0,暨上開期間被告名下土地及汽車等資產均無變動等情, 已可認定被告尚難處分該等土地及汽車變現,並無何可支應 短期金錢借貸還款需求之流動性資金,而無資力。是被告明 知其無資力且於該期間無施作其他工程需要周轉,仍以工程 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自屬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出借12萬元,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甚明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 向告訴人施詐後陸續收取10萬元、20萬元、6萬6,000元,並 帶同告訴人洽談興建系爭工程事宜及與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 費用明細表,以營造有意願履約之假象,核被告各行為彼此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06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頁),並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指明,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核有不同,侵害 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尚難認就本案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偶然獲悉告訴人有施作工程之需求,見有機可趁,明 知自己無意履行興建系爭工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之約定, 即以施作工程所需鋼筋水泥材料、辦理土地分割等名義接續 訛詐告訴人付款;又見告訴人可欺,利用告訴人委託興建系 爭工程而信任自己確有資金需求周轉工程之心態,明知一己 並無資力亦無施作其他工程,以借款名義另向告訴人騙取12 萬元;被告上開所為,全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足見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斟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被 告否認犯行且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其素行 (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45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前從事之工作及有無人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 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9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2罪之關係,犯罪態樣相似,皆屬侵害財產法益之 相同罪名,且犯罪時間尚屬緊接,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 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 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分別向告訴人詐得36萬6,000元、12 萬元,共計48萬6,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 所得48萬6,000元未據扣案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是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王碩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9

TPHM-113-原上易-25-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哲群 被 告 潘威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 192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威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威龍於民國112 年1 月間,透過網路向真實年籍不詳微信 上化名「老K 」之人借款,嗣經該人向潘威龍表示因為工作 需要,擬向潘威龍借用帳戶,並請潘威龍代為收款後,潘威 龍明知金融帳戶屬於個人化之信用表徵,若隨意將帳戶借給 來歷不明之「老K 」,結果可能遭「老K 」將帳戶濫用於詐 欺、洗錢等犯罪,若為「老K 」處理帳戶內之款項,更有與 「老K 」共同實施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竟仍與「老K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貿然於112 年7 月間某日,以微信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 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訊傳送予「老K」,並應 允以上開帳戶協助「老K 」收款及領款,另一方面,「老K 」在取得潘威龍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則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先前透過臉書交友,結識網友陳明彥之機會, 由化名「黃雅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明彥謊稱:伊父 親在臺灣有房子要出售,但因為伊居住在香港,不方便拿錢 給代書處理土地,希望能向陳明彥借款云云,使陳明彥陷於 錯誤,而於112 年10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 萬元至上開潘威龍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即 在陳明彥匯款後,透過「老K 」指示潘威龍於當日(10月11 日)稍後時間,自上開帳戶中提領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在內之 33萬元,再將提領所得攜至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某當鋪前交 給「老K 」,以此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明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威龍坦承上揭詐欺、洗錢等犯行不諱,核與陳明 彥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陳明彥與「黃 雅雯」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之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集團犯罪,乃修正洗錢防 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送請總統同時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自公布日起施 行,其中,本案被告被訴詐欺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詳下述),而因該罪並非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之故,可以不論,至 於被訴的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雖係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條第3 項又補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處所謂之特定犯罪,即 指上述之詐欺取財罪而言,準此,因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且刑法第33條第3 款復規定有期徒刑最低可處有期徒刑2  月之故,本案被告如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即僅能科處2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則將前開洗錢罪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提 高其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同時刪除上述舊法第14條第3項對於科刑的限制 ,本案被告之洗錢數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應適 用後段規定,可量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當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部分,自 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罰。 四、經查,被告在偵查中陳稱略以:伊之前透過網路向「老K 」 借款,還清後「老K 」向伊借帳戶,伊當時沒有多想,因為 前面伊錢繳不出來的時候,「老K 」也沒有多算伊利息,伊 就覺得可以幫他一下等語(偵查卷第191 頁),雖被告並未 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然衡諸被告若為詐欺集團成員,似 無提供自己帳戶犯罪,以致留下線索,讓警方追查到被告自 己身上之理,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供推認被告係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而被告貿然提供帳戶給「老K 」使用,依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雖可得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該人濫用於詐欺、 洗錢等犯罪,然對「老K 」背後所屬詐欺集團的犯罪手法以 至參與人數,則未必知情或可得預見,是以,依現有證據, 僅能認定被告係與「老K 」共同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詐欺部分,認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雖非無見,惟依上說明,尚難採取,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 更。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給「老K 」使用,並代為提款,提 供帳戶之前階段行為,應為提款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老K 」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 個提款行為,同時犯前述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認罪(偵查卷 第191 頁),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貿然借給「老K 」使用,本身並非貪於不 法報酬,自願投身犯罪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可比,部分原因 亦係受該詐欺集團所愚,此次經手提領陳明彥受害之款項也 僅3 萬元,犯罪情節尚稱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然其在107 年間即曾因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法院判決書 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95 頁),此次仍未能記取教訓,再度 貿然出借帳戶給人使用,甚且代為提款,結果不僅使檢警人 員難以透過帳戶金流追查幕後真正之詐欺集團成員,平添破 案困難,且直接造成陳明彥之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 未能與陳明彥達成和解,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兼衡被告 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其並未獲有報酬(   偵查卷第191 頁),依現有事證,亦難認其有因本案而從中 獲取何種不法利益,故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略以(113 年度偵字第17750 號):被 告與「老K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 年10月間,以「假交友」方式詐騙陳玉家,使陳 玉家陷於錯誤,於112 年10月11日至12日間,接續匯款3 筆 各20萬元、10萬元、15萬元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雖非無見,然查,依 現今實務見解,此類詐欺犯罪因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 故,原則上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斷,分開論罪,查本案的被 害人陳明彥與併辦意旨所指之被害人陳玉家之間,並無任何 關聯,而被告提供帳戶給「老K 」,幫助「老K 」詐騙陳明 彥,此部分幫助的低度行為雖可為其爾後協助提款,實施犯 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要旨 參照),然其不法內涵畢竟無法及於其提供帳戶給「老K 」 ,幫助「老K 」詐騙陳玉家之犯行,故不能僅以被告在本案 中成立詐欺正犯為由,即可認本罪已經一併吸收其幫助詐欺 陳玉家之犯行,依上說明,自應認被告此部分幫助犯行,與 本案已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間,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審判上並非同一個訴訟客體,非本院所得審酌, 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SLDM-113-訴-957-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啟文 被 告 蘇志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 039 號、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20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紘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劉力豪、周柏安、陳睿霆因故欲向少年林0諺(民國00年0 月生,被害時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討錢,遂分別 發散人手,劉力豪通知蘇志紘,周柏安、陳睿霆通知戴瑋德   ,另邀得龔子仁同意幫手(劉力豪、周柏安、陳睿霆、戴瑋 德、龔子仁由本院另行審結;尚無證據證明蘇志紘知悉林0 諺為少年),劉力豪、周柏安、戴瑋德、陳睿霆、龔子仁與 後面加入之蘇志紘,6 人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 龔子仁透過不知情之魏0萱,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下午約5 時33分許,將林0諺誘至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段16巷之「 領袖天下」社區後(真實地址詳卷),即由戴瑋德、龔子仁 出面,分左右將林0諺架往該社區之地下停車場,押上預先 在該處等待之000-0000號小客車,並蒙住林0諺雙眼,由周 柏安駕駛,搭載戴瑋德、龔子仁及林0諺在前,陳睿霆則駕 駛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王姵怡隨後(王姵怡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往新北市樹林大同山區方向駛去   ,開往大同山途中,周柏安在車上持續逼問林0諺款項下落   ,戴瑋德、龔子仁則在周柏安車上出手毆打林0諺,俟抵達 大同山山區,周柏安因故先行駕車離開,戴瑋德、龔子仁及 林0諺遂改搭陳睿霆之小客車,至大同山觀景台等待劉力豪 到來,等待同時,戴瑋德復在陳睿霆車上持瓦斯槍迫令林0 諺含住玻璃瓶,藉以威嚇林0諺。當日晚間7 時18分許,劉 力豪果然搭乘蘇志紘駕駛之000-0000號小客車,與鍾衍立獨 自駕駛之000-0000號小客車,到場與陳睿霆一行人會合後(   鍾衍立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劉力豪與陳睿霆、戴瑋 德、蘇志紘、龔子仁,5 人復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上開時間,先在該處由戴瑋德持瓦斯槍射擊,蘇志紘 持電擊棒電擊林0諺,劉力豪則逼問林0諺款項去處,繼而由 劉力豪、戴瑋德、龔子仁及蘇志紘4 人將林0諺拖至觀景台 樹林深處,在該處毆打林0諺,隨後,陳睿霆與戴瑋德、龔 子仁、王姵怡4 人先行駕車離開,留下劉力豪、蘇志紘、鍾 衍立及林0諺在場。蘇志紘、劉力豪復承前妨害自由、傷害 等犯意聯絡,將林0諺架上000-0000號小客車,由蘇志紘駕 駛,搭載劉力豪、林0諺下山,鍾衍立則下山至內湖接載林 鈺凱(林鈺凱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途中蘇志紘、劉 力豪一車先駛向內湖碧山巖,然因忌憚現場人多,遂於當日 (8 月4 日)晚間約9 時許,改道將林0諺帶往新北市汐止 區汐萬路三段13公里往前約100 公尺之五指山山區,稍後鍾 衍立也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林鈺凱到場,隨後,劉力 豪、蘇志紘2 人復在該處持續徒手或持玻璃酒瓶毆打林0諺 ,並要求林0諺半蹲、飲用大量汽水,最後持電擊棒電擊林0 諺時,因林0諺受驚閃躲,不慎跌落山坡,鍾衍立、林鈺凱 見狀,乃報警於當日晚間11時33分許到場處理,林0諺始覷 隙自行逃離現場;林0諺因此遭劉力豪等人以前開方式非法 限制行動自由,前後約6 個小時,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輕 微腦震盪、左手背撕裂傷、前胸與雙手臂多處挫傷等傷害。 嗣因林0諺脫困後報警處理,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0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志紘坦承上揭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不諱,核與 被害人林0諺,共犯劉力豪、陳睿霆、戴瑋德,目擊證人魏0 萱、王姵怡、林鈺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或本院審查時 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⒈林0諺之診斷證明書與坐上救 護車之照片、⒉領袖天下社區監視器側錄案發經過的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⒊大同山區路上監視器側錄案發經過的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⒋五指山現場遺留的碎裂玻璃瓶照片 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立法院為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增訂刑法第302 條之1 之各款加 重處罰事由,並將其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九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送請總統於112 年5 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6 月2 日起施行,本案連同被告在內,係三人 以上共犯該罪,如依新法規定,應適用前述之刑法第302 條 之1 規定加重處罰,而上開結果顯然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自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 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就妨害林0諺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在大同山觀景台與 五指山兩處毆打林0諺之犯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戴瑋德、龔子仁在「領袖天下」社區,將林0 諺架上周柏安駕駛之000-0000號小客車,並蒙住林0諺雙眼 ,在開往大同山途中,周柏安逼問林0諺款項下落,戴瑋德 、龔子仁毆打林0諺,在大同山觀景台等待劉力豪到來時, 戴瑋德持瓦斯槍迫令林0諺含住玻璃瓶,此後劉力豪與被告 在五指山要求林0諺半蹲、飲用大量汽水,渠等此部分暴行 造成之輕微傷害,係強暴、脅迫的當然結果,為妨害自由犯 行之一部分(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照   ),強制林0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則為妨害自由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101 年 度台上字第430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均不另論罪。林0諺 自案發當日下午約5 時33分許,在「領袖天下社區」被架上 周柏安車上開始,至不慎跌落五指山山坡,警方據報於當日 晚間11時33分許到場處理時止,期間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 由,前後共約6 個小時,此係繼續犯,僅論以1 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與劉力豪到達大同山區與陳睿霆等人會合後,在大同山 觀景台、五指山兩處接續毆打或電擊林0諺成傷,係基於1個 傷害犯意,利用同一個機會,於密接時間內反覆而為,結果 並均害林0諺之身體與健康法益,為接續犯,也僅論以1 個 傷害罪,即為已足。  ⑵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茲查,本件源於劉力豪   、周柏安、陳睿霆欲向林0諺討錢,遂由劉力豪通知被告, 周柏安、陳睿霆通知戴瑋德,戴瑋德再邀得龔子仁幫手,先 後加入、退出或分擔妨害林0諺自由之各階段犯行等情,業 經被告與劉力豪、陳睿霆、戴瑋德、龔子仁分別於警詢中陳 明在卷(被告見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208 號卷一第30頁,劉 力豪見同上卷第20頁,陳睿霆見同上卷第43頁,戴瑋德見同 上卷第58頁,龔子仁見同上卷第62頁),依上說明,被告與 劉力豪、周柏安、陳睿霆、戴瑋德、龔子仁,6 人就前開妨 害自由之犯行間,自應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再者,被告駕車搭載劉力豪,到大同山與陳睿霆等人會 合後,先與劉力豪、戴瑋德、龔子仁在該處觀景台毆打林0 諺,陳睿霆則全程在場隨同,待陳睿霆與戴瑋德、龔子仁離 開後,被告復與劉力豪將林0諺帶往五指山毆打,足認被告 與動手之劉力豪、戴瑋德、龔子仁,就傷害犯行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隨行之陳睿霆雖未動手,然考量陳睿霆 在警詢中陳稱:因為劉力豪在群組發言說林0諺要拚錢,而 林0諺是周柏安介紹給劉力豪認識,周柏安又是我介紹給劉 力豪認識,劉力豪就說這件事我也要負責等語(同上卷第43 頁),可認陳睿霆亦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逗留現場,而與 被告等人間同有犯意聯絡,僅係由被告等人動手實施而已, 準此,被告與劉力豪、陳睿霆、戴瑋德、龔子仁,5 人就本 案傷害犯行間,亦應認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252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 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 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林0諺在「領袖天下社區」被押走後, 到大同山區時,顯然已經完全置於陳睿霆、戴瑋德等人的控 制之下,然劉力豪與被告到場後,為逼問林0諺起見,竟又 將林0諺帶往觀景台深處毆打,此顯非妨害林0諺自由之結果 可比,應認係另行起意,依上說明,被告所犯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與普通傷害兩罪,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應和劉力豪,參與渠等強押林0諺之部分妨害自由 犯行,期間除毆打林0諺外,復持電擊棒電擊林0諺,並迫令 林0諺喝下大量汽水,不僅林0諺之傷勢不輕,犯罪手段並極 可議,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林0諺達成和解   ,現今因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在監服刑,此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另斟酌被告之 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被告等行兇所用之電擊棒、酒瓶、瓦斯槍等物均未扣案,為 免執行困難,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 30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訴-269-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俊吉 被 告 曹智崴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 偵字第13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智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智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 月6 月9 日,以暱稱「小寶」之IG帳號,藉包養為名   ,透過網路結識網友甲○○後,再於111 年8 月初某日,以介 紹一位飯局經紀為名,誘使甲○○將其在微信自行創建之「該 用戶已成仙」帳號加為好友,繼而以前開「該用戶已成仙」 之微信帳號身分,介紹甲○○於同年8 月間某日,與其在微信 自行創建之「E 」帳號在淡水吃飯,再自己前往赴約   ,隨後並以「該用戶已成仙」之身分,於同年8 月14日向甲 ○○謊稱:要買禮物給金主「E 」云云,向甲○○借款,而以前 開方式,使甲○○誤信「該用戶已成仙」確實已成功為其介紹 金主「E 」包養,遂同意代墊新臺幣(下同)99,000元購買 項鍊1 條,並於翌日(8 月15日)將項鍊交給曹智崴本人, 曹智崴認時機成熟,復承前詐欺犯意,自同年8 月15日起至 同年10月9 日止,一方面以「該用戶已成仙」身分,以家裡 急用、朋友需要保釋等種種不實藉口,向賈桂林借款   ,另一方面則以金主「E 」之身分安撫甲○○,表示願替「   該用戶已成仙」作保,同時提供其在網路上隨機抓取之「謝 銘瑋」身分證影像,詐稱為金主「E 」本人,並以「謝銘瑋   」名義交付3 張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以堅其信,致使甲○○ 持續陷於錯誤,而在上揭期間內,或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曹 智崴使用之淡水水碓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曹雯婷,曹雯婷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後共計 318 萬元(含前述99,000元代墊款在內)。嗣因曹智崴屢借 不還,甲○○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引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製作之筆錄,雖均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 不僅認罪,與辯護人並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 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之其餘證 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 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 ,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曹智崴坦承上揭詐欺犯行不諱,核與甲○○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甲○○與「小 寶」之IG對話紀錄、與「該用戶已成仙」及暱稱「E 」之微 信對話紀錄、匯款執據、「謝銘瑋」之身分證影像列印資料 、被告冒用「謝銘瑋」身分開立之本票影本、淡水水碓郵局 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被告提領上開帳戶款項之提款機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擷取照 片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被告1 人分飾兩角,一方面以「該用戶已成仙」身分,向 甲○○謊稱:可以介紹金主包養云云,暨編造各種理由,向甲 ○○借款,另一方面則冒用「謝銘瑋」名義做為金主「E」本 人,為自己做保,並交付尚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以取信於甲 ○○,此均係對甲○○施用詐術亦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誑騙甲○○,致使甲○○陷於錯誤,遂自111 年8 月14日起至同 年10月9 日止,多次交付款項給被告,可考之付款與匯款次 數即有39次之多(偵查卷第25頁),事實上具有延續性不易 切割,足認被告係基於1 個詐欺犯意,利用同一個機會   ,於密集時間內反覆詐騙甲○○,結果並均侵害甲○○的同一個 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在112年間 有一次幫助洗錢的前科,最近又甫因詐欺案件,遭本院以11 3 年度審簡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此次詐 騙甲○○,詐騙所得高達318 萬元,犯罪情節不輕,事後雖坦 承犯行,惟並未能與甲○○達成和解,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衡 情不外單純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另斟酌其年齡智識、 生活與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甲○○所述,連同購買項鍊之99,000元在內,共遭被告詐騙 318 萬元(偵查卷第25頁),此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亦 未能與甲○○達成和解,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沒收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謝銘瑋」身分 偽造3 張本票(經查為CH000000號之35萬元本票、CH000000 號之20萬元本票、CH000000號之145 萬元本票),並藉微信 發送影像給甲○○,予以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 法第210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經查,被告以   「謝銘瑋」名義,填寫上開3 張本票給甲○○之情,固經被告 與賈桂雯分別陳明屬實,且有該3 張本票影本在卷可查,然 本票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係本票應記載的 事項之一,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 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 判例對此並指稱:「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 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 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 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等語,可供 參照,茲查,觀諸前引之3 張本票影本(偵查卷第123 頁   ),其上均未填寫發票日,依上開實務見解,即難認係有效 本票(有價證券),而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復未 處罰未遂,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即尚難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相繩,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前開已經論罪科刑 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訴-585-20241219-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瑋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劉書瑋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60、65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 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 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 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及101年度 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其立法理由稱:「第一項第二款『門 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門窗」應係指門 戶及窗戶。查告訴人所有之上址住處,係其所有供其及家人 日常生活起居使用之場所,自屬住宅無訛。是核被告劉書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 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逾越門窗侵入現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尚有未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藥事 法及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 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油漆工,月入約新臺 幣2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3萬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花用怠盡,而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且遍查全卷 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紀錄,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8號   被   告 劉書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瑋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4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林麗娟住處,逾越上開林麗娟住 處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林麗娟放置於客廳桌下地板上 之1袋新臺幣(下同)伍拾圓硬幣(詳細數量不詳)及一旁 錢包內之鈔票(含伍佰圓紙鈔及佰圓紙鈔;詳細數量不詳), 共計約3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 二、案經林麗娟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書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麗娟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逾越門窗侵入 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SLDM-113-審易-1859-20241218-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66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8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76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70號、113年度偵字第12129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 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於如 附表所示時、地,施用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詞,應補充更 正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毒品」等詞、起訴書附表編號3「施用毒品類別」欄 所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詞,應更正為「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3/12/12、報告序號:汐 止-5、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實驗室檢體編號:A L69752)」(見毒偵665卷第17、21頁)、「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案物採證照片」、「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383卷第2 9、51、55、1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 」(見毒偵767卷第39、41、43頁),及增列被告林慶同於 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中之自白為證據 (見本院審易卷第90、9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 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2年11月23日、113年2月17日、 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5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罪, 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嗎啡濃度達30 0ng/mL、可待因濃度達300ng/mL。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5 日15時35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嗎啡濃度達7299 5ng/mL、可待因濃度達10260ng/m,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 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偵12129卷第19 頁),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㈢核被告林慶同,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⒉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㈣罪數:  ⒈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 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⒋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共4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煙毒、 盜匪、搶奪、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 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 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 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 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 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 業為保全,月入約新臺幣3萬9,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4罪之 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 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1.53公克,因鑑驗取用 0.01公克,驗餘毛重1.52公克,含包裝袋1只)、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4671公克,因鑑驗 取用0.0013公克,驗餘毛重0.4658公克,含包裝袋1只), 經送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 之物,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銷燬之;又本件之包裝袋2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 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 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   ㈡前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6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6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7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129號   被   告 林慶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2 月6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又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 改,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施用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其並於 如附表編號4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值以上,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分別為警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編號1之事實 ⑴被告林慶同之自白 ⑵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⑷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2 附表編號2之事實 ⑴被告林慶同之自白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37公克) ⑶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970號鑑定書 ⑷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3 附表編號3之事實 ⑴被告林慶同之自白 ⑵同案被告徐瑩良之供述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4 附表編號4之事實(含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⑴被告林慶同之自白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504公克)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⑷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⑹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 (一)附表編號1之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附表編號2之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 (三)附表編號3之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附表編號4之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上開(一)至(四)之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 併罰。 (六)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請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七)扣案之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施用毒品類別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查獲之物 1 112年11月23日上午7時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 海洛因 112年11月23日下午3時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 無 2 113年2月17日晚間9時許 同上 同上 113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 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與安康路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37公克) 3 113年3月28日上午7時許 同上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3月28日晚間9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A室 無 4 113年4月5日上午6時許 臺北市南港區基隆河畔 同上 113年4月5日下午2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504公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林慶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林慶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壹點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林慶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林慶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陸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2024-12-18

SLDM-113-審易-1526-2024121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億笙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詹億笙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84、89頁),核與起訴書 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 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 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愷他命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 100ng/mL,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 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 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 之餘地,此先敘明。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值64,32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18,240ng/mL)、愷 他命(濃度值72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174ng/ mL),固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濃度值,惟被告本案 犯行為113年1月27日,當時行政院尚未公告前開數值,揆諸 前開說明,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 行為,故本件仍應適用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是 核被告詹億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 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同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先後以高速行駛、跨越方向限制線 逆向行駛、驟然任意變換車道、蛇行、闖紅燈、行駛路肩、 跨越槽他線、併排行駕等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等各行 為,係基於同一逃避警員攔檢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毀損他人物品、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施強暴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等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洗錢、公共 危險、毒品、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顯見 被告素行不佳,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 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 遇警用巡邏車鳴笛示警並趨前攔停時,竟以以高速行駛、跨 越方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驟然任意變換車道、蛇行、闖紅燈 、行駛路肩、跨越槽他線、併排行駕等方式沿路逃篡,途中 多次擦撞其他汽、機車,致生往來之危險,嗣因接續撞擊停 放路旁告訴人葉書帆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黃弘宇所 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貨車,而困於車陣無法繼續向 前行駛,仍不願停車,而駕駛本案車輛急速倒退,撞擊警用 巡邏車,而以駕駛本案車輛施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 行公務,並造成警員邱柏文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之水箱護罩斷裂、前方保險桿損壞,葉書帆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損壞,黃弘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損壞、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側保險桿、左側車門、左 側葉子板等多處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葉書帆、黃弘宇,至有 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 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暨於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臨時工, 月入約新臺幣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 ,且被告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不構成犯罪,應由行政 機關依法裁處,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第138條、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354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3號   被   告 詹億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億笙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0○0號住處,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 關依法裁處);復於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15分許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後,明知其已因施用毒品致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無法妥適 判斷路況及操控車輛,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施凱文(所涉妨害公 務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上路。 二、嗣詹億笙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街時,見聞後 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鳴笛示警並趨前欲攔停 其車,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 高速行駛、跨越方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驟然任意變換車道、 蛇行、闖紅燈、行駛路肩、跨越槽化線、併排行駛等方式, 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街、南榮路、基隆市○○區○○○道○○○路○○ 道0號大業隧道、基隆市西岸高架橋、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 路、基隆市○○○○○○○○○道0號汐止交流道逃竄,途中多次擦撞 其他汽、機車,致生往來之危險。嗣詹億笙於同日上午10時5 1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段,接續撞 擊停放路旁葉書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黃弘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困於車陣而無法繼續向前行 駛,仍不願停車,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施強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 駛本案車輛急速倒退,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 ,而以駕駛本案車輛施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 ,並造成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邱柏文職務上掌管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之水箱護罩斷裂、前方保險桿 損壞,葉書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殼損壞,黃弘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殼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側保險桿 、左側車門、左側葉子板等多處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葉書帆 、黃弘宇。嗣警員邱柏文持槍朝本案車輛左前輪射擊4槍攔 停,喝令詹億笙下車,將詹億笙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 ,在本案車輛駕駛座及副駕駛座查獲扣得愷他命1包、含有 愷他命成分之菸捲、吸管各1支,經詹億笙同意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葉書帆、黃弘宇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億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施凱文、告訴人邱柏文、告訴人葉書帆、告訴 人黃弘宇、被害人黃正興、被害人鄭㨗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像 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成宥車業估價單、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64,320ng/mL)、 安非他命(濃度值18,240ng/mL)、愷他命(濃度值720ng/m 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174ng/mL),固已達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 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所定濃度值。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 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 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 ,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查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27日,當時行政院尚未 公告前開數值,依上說明,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 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故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4款規定。核被告詹億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同一 逃避警員攔檢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施強暴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否 2 含有愷他命殘渣吸管1支 否 3 施用過之愷他命香菸1支 否

2024-12-18

SLDM-113-審訴-1656-20241218-1

審勞安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力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 猛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力工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 陳猛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兼代表人陳猛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8、54頁)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猛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明 知雇主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勞工 在有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危害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時, 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116條第6款所規定「禁止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 坡。」,竟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陳 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 ,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安力工業有限公司所為,係犯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因被告安力工業有限公司為 法人,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處以同法第40條第1項 規定之罰金刑。  ㈡被告陳猛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猛為安力工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依法應負雇主責任,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 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作業場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保障工作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 ,造成被害人翁家祥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 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此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59、6 3頁),足徵悔意,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公司負責人,月入約5至6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審勞安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安力工業有限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就 被告陳猛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陳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疏失致罹刑典,事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 已如前述,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13號   被   告 安力工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兼 代表人 陳猛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猛係安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力公司)負責人,翁家祥 係安力公司員工,負責維修保養固定式起重機業務,因安力 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承攬福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福竝公司)位在新北市○○區○○○00○00號之固定式起重機鋼 索更換工程,陳猛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雇主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應注意依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 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 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未對上開作業環境制定標準作業程序、設置 安全防護具或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並督促從事作業員工使 用安全帶及安全帽,致使翁家祥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40 分許,在上址之固定式起重機高度約9.8公尺處,從事鋼索 更換作業時,不慎墜落地面,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 ,仍因高處墜落致頭臉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而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猛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猛及被告安力公司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安力公司技術維修人員林晟震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翁家祥於上開時地從事固定式起重機鋼索更換作業時,不慎墜落地面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施實上開作業時未穿戴安全帶之事實。 3 證人即安力公司業務陳彥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1.證明被告安力公司承攬福竝公司上開固定式起重機鋼索更換工程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從事固定式起重機鋼索更換作業時,不慎墜落地面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猛並未指定上開工作場所負責人,且被害人施實上開作業時未穿戴安全帶之事實。 4 證人即福竝公司生產部經理兼安全管理員蔡政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安力公司承攬福竝公司上開固定式起重機鋼索更換工程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配偶陳瑞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瑞敏接獲被告安力公司人員通知,得知被害人發生意外送淡水馬偕醫院急救後不治身亡之事實。 6 安力公司報價單、福竝公司請購單、採購單及工作安全承諾書各1份 證明被告安力公司承攬福竝公司上開固定式起重機鋼索更換工程之事實。 7 承攬福竝公司固定式起重機維修作業之事業單位安力公司所僱勞工翁家祥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欄、公務電話紀錄、現場平面圖等資料及現場照片10張 證明被告陳猛及被告安力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未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亦未對上開作業環境制定標準作業程序、設置安全防護具或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並督促從事作業員工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致使被害人從事上開固定式起重機鋼索更換作業時,不慎墜落地面而涉有過失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事實。 8 本署113年7月2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害人照片62張、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害人從上開固定式起重機高度約9.8公尺處不慎墜落地面,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因高處墜落致頭臉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猛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 反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 職業災害、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安力公司涉犯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之法人違反同法第6條 第1項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嫌。又被告陳猛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依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SLDM-113-審勞安訴-3-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慶 吳承翰 高永承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0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03號、第231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嘉慶、吳承翰、高永承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永承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林錦坤支付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   事 實 一、高永承於民國112年4月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林嘉慶、吳承翰,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林錦坤發生行車糾 紛,林嘉慶、吳承翰、高永承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強 制、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時29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 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起訴書誤載為延平北路口),由林嘉 慶、吳承翰指示高永承駕駛A車超越B車,並旋往左切入左側 車道,擦撞B車之右前車頭,迫使在左側車道後方駕駛B車之 林錦坤緊急煞停,妨害其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林嘉慶 、吳承翰、高永承旋即下車走至B車駕駛座旁,由林嘉慶、 吳承翰輪流持開山刀揮舞、敲擊B車之左側車窗及邊條(所 涉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並由高永承持辣椒水朝B車駕駛座方向噴灑,使林錦 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林錦坤乘隙駕車駛離,並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錦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林嘉慶、吳承翰、高永承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 129頁至第134頁、第165頁至第168頁、第266頁至第271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慶於警詢(偵14052卷第12頁 至第17頁)、偵訊(偵14052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及審判 中(易字卷第162頁、第264頁、第273頁)、被告吳承翰於 偵訊(偵14052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及審判中(易字卷第7 8頁、第126頁、第264頁、第273頁)、被告高永承於偵訊( 偵14052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及審判中(易字卷第126頁、 第264頁、第27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錦坤 於警詢(偵14052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 偵訊(偵14052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及審理時(易字卷第2 58頁至第264頁)、證人即案發當時B車副駕駛座乘客王少恩 於警詢時(偵14052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指認紀錄(偵 14052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63頁至第67 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94頁)、B車車損照片、 保險理賠估價單、汽車貼膜施工單(偵14052卷第95頁、第1 25頁至第127頁)、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4052卷第97 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屬實 (畫面左上角顯示「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製有勘驗筆 錄暨附件附圖在卷可參(易字卷第126頁至第129頁、第139 頁至第145頁、第162頁至第165頁、第173頁至第179頁), 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⒈查被告高永承駕駛A車超車後旋向左側切入,擦撞告訴人B車 右前車頭,迫使告訴人駕駛B車煞停,此強暴行為已足妨害 告訴人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又被告3人旋即下車,由 被告林嘉慶、吳承翰輪流持開山刀揮舞、敲擊B車駕駛座之 車窗及邊條,再由被告高永承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亦均 足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⒉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⒊又被告林嘉慶、吳承翰輪流持開山刀揮舞、敲擊B車駕駛座之 車窗及邊條,由被告高永承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等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個 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3人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為向告訴人施以恐嚇之 目的,而先以A車向左急切擦撞B車,迫使告訴人煞停後,旋 即下車向告訴人為上開持開山刀及噴灑辣椒水之恐嚇行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核其等所為強制及恐嚇犯行,係在密切 靠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堪認被告3人於迫使告訴人 停車之強制行為著手時,主觀上已併有為恐嚇犯行之犯意聯 絡,其等強制與恐嚇行為間具有時空重疊之局部同一性,應 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 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即率為上開強暴犯行,妨害告訴人於 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並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並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17號和解筆錄(易字卷第297頁至第 298頁)在卷可考,非無悔意。併斟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 上開強暴行為之手段、妨害告訴人於道路上通行自由之程度 及久暫、所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再考量被告3人之前科 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憑(易字 卷第281頁、第283頁至第286頁、第287頁至第295頁),兼 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3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265頁、第274頁至第275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⒍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⑴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 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 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 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永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易字卷第28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高永承確已積極彌補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高永承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敦促被告高永承切實依 照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支付賠償,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必 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被告高永承於緩刑期間 ,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⑵至被告林嘉慶前因賭博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178號、107年 度訴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 執行,嗣於113年11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吳承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 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易 字卷第293頁至第294頁、第295頁),是被告林嘉慶、吳承 翰於本案宣示判決時,其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均未逾5 年,與上開緩刑之要件尚有未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 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共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 向告訴人恫嚇「為何在前一個路口在伊等前方剎車」而要脅 告訴人將金項鍊拆下,因認被告3人尚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 供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 從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 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有罪部分 所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人堅詞否認有何說前揭 言詞及要脅告訴人拆下金項鍊之行為。經查,證人即告訴人 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指稱上情,然此為被告3人所否認 (易字卷第126頁、第264頁、第273頁),而經本院勘驗案 發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易字卷第126頁至第129頁、第139 頁至第145頁、第162頁至第165頁、第173頁至第179頁), 實查無被告3人有何要脅告訴人拆下金項鍊之情形,無從佐 證告訴人所指上情屬實。而證人王少恩係告訴人之友人(偵 14052卷第58頁、第72頁),所為證詞難免偏頗,本院勘驗 監視器影像結果既無相適情節可供憑認,自不足遽採為被告 3人不利之認定,是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本應為被告3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 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等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一 罪關係,故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上開強暴行為,同時使B車右前葉子 板模、前保桿模料、右大燈控模、左邊上飾條、左後玻璃隔 熱紙受損而致令不堪使用,尚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3 人與告訴人已就此部分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易字 卷第301頁),依前揭規定,本應為被告3人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等前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17號和解筆錄。

2024-12-17

SLDM-113-易-23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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