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禮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090、33176、33266、3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禮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臧禮保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卻未改過遷善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及侵占他人遺失物,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自有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方法及犯罪所生侵害、
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
業(無業)、學歷(高中畢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
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1類、第2類,詳見南市警五偵字
第1130673073號卷第2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犯3次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現
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700元,均係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現金27,5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LINEPAY聯名卡1張,固亦均係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因
已發還被害人林永清、告訴人王聖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王聖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即均
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沒收 (新臺幣) 一 犯罪事實一㈠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000元 6,000元 二 犯罪事實一㈡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00元 700元 三 犯罪事實一㈢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500元 (已發還) 無 四 犯罪事實二 臧禮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PAY聯名卡1張(告訴人已領回) 無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7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26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40號
被 告 臧禮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巷00號5樓之5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解 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臧禮保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6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旁卸貨停車格,見鄭秀方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
,乃徒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並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6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鄭秀方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㈡臧禮保於113年4月11日13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
區○○街00號「合歡菸酒行」前,見鄭同裕停放在該處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乃徒手開啟車門
並竊取車內現金7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鄭同
裕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臧禮保於113年11月2日8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巷0000號前,見林永清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
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乃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
內現金27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林永清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贓款27500元(已發還)。
二、臧禮保於113年10月17日0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
統一超商常勝門市」內,拾獲王聖凱遺留在感應式刷卡機上
之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PAY聯名卡)1張,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
己,嗣臧禮保未及使用即經上開超商店員詢問,得知王聖凱
已報警追查,乃自行於同日22時許,將上開侵占之信用卡交
予超商店員(業經王聖凱領回),始悉上情。
三、案經鄭秀方、王聖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鄭同
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090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鄭秀方於警詢時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266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鄭同裕於警詢時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份。
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840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林永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176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王聖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份。
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臧禮保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7條
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被告上開所犯3次竊盜及1次侵占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侵占前科,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實屬不該
,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歸還部分財物,且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中度)證明(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73073號卷第
23頁參照)等情,妥適量處適當之刑。另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一、㈠、㈡部分所分別竊得並花用之現金6000元及700元為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TNDM-113-簡-433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