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陳猷然
陳金珠
再審被告 陳顯炎
陳素娥
陳金蘭
李陳金蓮
陳金銀
陳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9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陳猷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陳顯炎、陳素娥、陳金蘭、李陳金蓮、陳金銀、陳
顯良等6人,前以再審原告陳猷然、陳金珠為被告,主張兩
造均為陳阿甲、陳宋鳳英之全體繼承人,無法達成遺產分割
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陳阿甲、陳宋鳳
英之遺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77號判決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陳猷然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
訴訟標的對於陳阿甲、陳宋鳳英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同造未
提起再審之訴之陳金珠,爰併列為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陳猷然主張:陳顯炎等6人前對伊及陳金珠起訴請求分割陳
阿甲、陳宋鳳英之遺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陳阿甲之遺產,
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陳宋鳳英之遺產,如附
表二「本院認定結果欄」編號1、3、4、5所示;並應按附表
一、二「本院判決分割方案」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惟原確定
判決附表一編號A1及D1至D3部分,原係訴外人陳芳亮、陳宏
亮、陳四妹(下稱陳芳亮3人)所共有之門牌桃園縣○○鄉○○
村00號土造房屋(下稱「○○村00號房屋」),經陳阿甲修建
為磚造後,由伊於民國83年8月15日以前妻陳靜宥名義向訴
外人陳芳亮之繼承人陳賢勳、陳宏亮之繼承人陳双土購買該
屋坐落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
並經陳賢勳等人贈與而取得該屋所有權,陳靜宥並獲地政機
關核發桃園市○○區○○○段0000建號(下稱0000建號)建物謄
本,且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訴
字第96號民事勝訴判決;現存之附表一編號1即門牌桃園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路00號房屋」),即
為「○○村00號房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A2、A3、I部
分,則為伊出資興建,連同編號K部分,均為伊所有;因此
原確定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A、D、I、K部分,屬於陳阿甲之
遺產,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且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不符
;另陳靜宥前向桃園縣政府稅務局中壢分局(下稱桃園稅務
局中壢分局)陳情,經該局於101年7月5日以桃稅壢房字第1
017077927號函(下稱系爭927號函)恢復「○○村00號」房屋
稅籍,則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顯然有所變更;且
陳顯良、陳金蘭、陳金銀、李陳金蓮、陳素娥之證詞,均為
虛偽陳述;並有再證1至48等未經斟酌之證物,可受較有利
之裁判;又關於陳宋鳳英之遺產部分,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
號3、4之判斷,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不符,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之
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
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
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
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2年度台再字第14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陳猷然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A、D、I、K部分,均
屬於陳阿甲之遺產部分;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4,屬
於陳宋鳳英之遺產部分,其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惟原確
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五㈡部分,說明「○○村00號」為稅籍
登記建物,前經戶政編列門牌為○○村00號,再經門牌整編為
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路00號」
),與現存之「○○路00號」房屋無關;「○○村00號」房屋原
係坐落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陳阿甲曾於56年至57年間
向陳賢勳購買「○○村00號」房屋,但未辦理過戶;「○○村00
號」房屋原為土造,嗣因倒塌而由陳阿甲於56至58年間陸續
拆除,並於包含附圖系爭000○0地號在內等多筆土地上,重
建編號A1及F、G、H、K部分建物;編號A2、A3部分均為A1所
有權內容擴張之結果;且陳阿甲所重建之附表一編號D、F、
G、H、K,與「○○路00號」房屋均有其物理上或使用上之依
附關係;附表一編號I、J部分均為「○○路00號」房屋之附屬
物,因認附表一編號A、D、I、K部分,均屬陳阿甲之遺產(
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13頁);另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
六㈡部分,說明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勞保給付、編
號4所示之平鎮農會存款,應納入陳宋鳳英遺產分配,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乃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且依上開說明,原確
定判決無論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
或認定事實錯誤,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認定陳阿甲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陳宋鳳英之遺產,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並分別依
附表一、二「本院判決分割方案」欄所示之方法為遺產分割
,而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要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
情形。陳猷然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有何矛盾之
處,逕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
審事由云云,洵非有理。
㈢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證人、鑑定人、通譯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
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而提起再審之訴者,須以
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
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
,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
⒉陳猷然雖主張陳顯良、陳金蘭、陳金銀、李陳金蓮、陳素娥
之證詞,均為虛偽陳述云云,然未舉證證明其等因偽證業經
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故陳猷然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再
審事由云云,亦非有理。
㈣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
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
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
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
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
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猷然雖主張陳靜宥向桃園稅務局中壢分局陳情,經該局於1
01年7月5日以系爭927號函恢復「○○村00號」房屋稅籍,顯
見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有所變更云云。然原確定判
決係以其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為判斷,並非以桃園稅務
局中壢分局系爭927號函為判決基礎,業如前述;且桃園稅
務局中壢分局系爭927號函於原確定判決113年4月11日作成
前,業已存在,並非為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後有所變更,陳猷
然復未主張有何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有所變更,遽指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亦有
未合。
㈤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
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而言。又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
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
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
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
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陳猷然固以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有未經斟酌之再證1至48之
證據,若經斟酌可受有利之判決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再證
1至48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251頁)。惟查:
⑴陳猷然所提出之再證3、4為原確定判決,再證46為前訴訟程
序之綜合補充辯論意旨狀㈣;另再證1至再證2、再證5、再證
26、再證28至再證30、再證32、再證36至再證37、再證40至
45、再證47再證48之證據,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見原確
定判決一審卷二第70至71頁、二審卷一第217至221頁、二審
卷二第393至394頁、一審卷三第126頁至128頁、二審卷一第
411至416頁、一審卷二第168頁至171頁、一審卷二第173至1
74頁、二審卷一第435頁、一審卷一第187至196頁、一審卷
二第286頁至288頁、二審卷一第417至419頁、一審卷二第16
4至167頁、第172頁);另再證38至再證39(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315號卷訊問筆錄、桃園地院104年度
簡上字第113號事件筆錄),已由原確定判決調取上開卷宗
參辦(見外放卷宗);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無從謂有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形。
⑵至陳猷然提出之再證6至再證15(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及再證16至25(即系爭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再證27(陳金珠繼承系統表)、再證
31(桃園稅務局中壢分局系爭927號函)、再證33至再證35
(即簽呈與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證據,均於原確定判決113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依一般社會通念,並
無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以供斟酌之情形;且該等證據僅能
證明陳靜宥向陳賢勳、陳双土購買系爭000○0地號土地,並
經陳賢勳等人贈與其上房屋,及陳宥靜曾向桃園縣稅務局中
壢分局陳情,經該局於101年7月5日以系爭927號函恢復「○○
村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但無從證明「○
○村00號」房屋未因倒塌已由陳阿甲拆除重建,及附表一編
號A、D、I、K部分,並非屬陳阿甲之遺產。是陳猷然提出之
再證1至再證48等證物,並非未經斟酌或於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足為其較有利益之裁判。故陳
猷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
再審事由云云,亦非有據。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
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同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就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須該證物業經當事人在前
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為要件。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如經斟酌
此項證物則原確定判決不致為如此結果之謂,若縱經斟酌亦
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與本條規定不符。
⒉陳猷然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桃園縣稅務局中壢分局系
爭927號函已恢復「○○村00號」房屋稅籍之重要證物,逕認
「○○村00號」房屋已塌陷,由陳阿甲陸續拆除重建,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陳猷然於桃園地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事件卷宗,已提出系爭927號函供參(見
外放該事件卷宗第243-244頁),並於前訴訟程序經法院調
取該卷宗參辦(原確定判決二審卷第333頁),尚難認該證
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況依陳猷然提出之桃園稅務局
中壢分局106年12月15日桃稅壢字第1067427793號函文所示
(即再證45),桃園稅務局中壢分局已於106年12月15日更
正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陳阿甲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此亦經陳猷然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見原確
定判決二審卷二第133至151頁、第419頁);足見「○○路00
號」、「○○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即房屋納稅義務人已於106年12月15日重新更正為
陳阿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系爭927號函縱經斟酌,亦
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云云,亦非有理。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0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
本件陳猷然係專為其利益而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命其負擔再審訴
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