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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陳猷然 陳金珠 再審被告 陳顯炎 陳素娥 陳金蘭 李陳金蓮 陳金銀 陳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9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陳猷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陳顯炎、陳素娥、陳金蘭、李陳金蓮、陳金銀、陳 顯良等6人,前以再審原告陳猷然、陳金珠為被告,主張兩 造均為陳阿甲、陳宋鳳英之全體繼承人,無法達成遺產分割 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陳阿甲、陳宋鳳 英之遺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77號判決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陳猷然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 訴訟標的對於陳阿甲、陳宋鳳英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同造未 提起再審之訴之陳金珠,爰併列為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陳猷然主張:陳顯炎等6人前對伊及陳金珠起訴請求分割陳 阿甲、陳宋鳳英之遺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陳阿甲之遺產, 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陳宋鳳英之遺產,如附 表二「本院認定結果欄」編號1、3、4、5所示;並應按附表 一、二「本院判決分割方案」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惟原確定 判決附表一編號A1及D1至D3部分,原係訴外人陳芳亮、陳宏 亮、陳四妹(下稱陳芳亮3人)所共有之門牌桃園縣○○鄉○○ 村00號土造房屋(下稱「○○村00號房屋」),經陳阿甲修建 為磚造後,由伊於民國83年8月15日以前妻陳靜宥名義向訴 外人陳芳亮之繼承人陳賢勳、陳宏亮之繼承人陳双土購買該 屋坐落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 並經陳賢勳等人贈與而取得該屋所有權,陳靜宥並獲地政機 關核發桃園市○○區○○○段0000建號(下稱0000建號)建物謄 本,且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訴 字第96號民事勝訴判決;現存之附表一編號1即門牌桃園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路00號房屋」),即 為「○○村00號房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A2、A3、I部 分,則為伊出資興建,連同編號K部分,均為伊所有;因此 原確定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A、D、I、K部分,屬於陳阿甲之 遺產,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且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不符 ;另陳靜宥前向桃園縣政府稅務局中壢分局(下稱桃園稅務 局中壢分局)陳情,經該局於101年7月5日以桃稅壢房字第1 017077927號函(下稱系爭927號函)恢復「○○村00號」房屋 稅籍,則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顯然有所變更;且 陳顯良、陳金蘭、陳金銀、李陳金蓮、陳素娥之證詞,均為 虛偽陳述;並有再證1至48等未經斟酌之證物,可受較有利 之裁判;又關於陳宋鳳英之遺產部分,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 號3、4之判斷,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不符,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之 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 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 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 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2年度台再字第14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陳猷然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A、D、I、K部分,均 屬於陳阿甲之遺產部分;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4,屬 於陳宋鳳英之遺產部分,其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惟原確 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五㈡部分,說明「○○村00號」為稅籍 登記建物,前經戶政編列門牌為○○村00號,再經門牌整編為 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路00號」 ),與現存之「○○路00號」房屋無關;「○○村00號」房屋原 係坐落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陳阿甲曾於56年至57年間 向陳賢勳購買「○○村00號」房屋,但未辦理過戶;「○○村00 號」房屋原為土造,嗣因倒塌而由陳阿甲於56至58年間陸續 拆除,並於包含附圖系爭000○0地號在內等多筆土地上,重 建編號A1及F、G、H、K部分建物;編號A2、A3部分均為A1所 有權內容擴張之結果;且陳阿甲所重建之附表一編號D、F、 G、H、K,與「○○路00號」房屋均有其物理上或使用上之依 附關係;附表一編號I、J部分均為「○○路00號」房屋之附屬 物,因認附表一編號A、D、I、K部分,均屬陳阿甲之遺產( 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13頁);另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 六㈡部分,說明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勞保給付、編 號4所示之平鎮農會存款,應納入陳宋鳳英遺產分配,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乃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且依上開說明,原確 定判決無論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 或認定事實錯誤,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認定陳阿甲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陳宋鳳英之遺產,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並分別依 附表一、二「本院判決分割方案」欄所示之方法為遺產分割 ,而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要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 情形。陳猷然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有何矛盾之 處,逕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 審事由云云,洵非有理。 ㈢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證人、鑑定人、通譯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 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而提起再審之訴者,須以 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 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 ,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  ⒉陳猷然雖主張陳顯良、陳金蘭、陳金銀、李陳金蓮、陳素娥 之證詞,均為虛偽陳述云云,然未舉證證明其等因偽證業經 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故陳猷然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再 審事由云云,亦非有理。  ㈣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 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 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 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 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 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猷然雖主張陳靜宥向桃園稅務局中壢分局陳情,經該局於1 01年7月5日以系爭927號函恢復「○○村00號」房屋稅籍,顯 見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有所變更云云。然原確定判 決係以其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為判斷,並非以桃園稅務 局中壢分局系爭927號函為判決基礎,業如前述;且桃園稅 務局中壢分局系爭927號函於原確定判決113年4月11日作成 前,業已存在,並非為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後有所變更,陳猷 然復未主張有何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有所變更,遽指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亦有 未合。 ㈤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 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而言。又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 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 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 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 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陳猷然固以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有未經斟酌之再證1至48之 證據,若經斟酌可受有利之判決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再證 1至48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251頁)。惟查:  ⑴陳猷然所提出之再證3、4為原確定判決,再證46為前訴訟程 序之綜合補充辯論意旨狀㈣;另再證1至再證2、再證5、再證 26、再證28至再證30、再證32、再證36至再證37、再證40至 45、再證47再證48之證據,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見原確 定判決一審卷二第70至71頁、二審卷一第217至221頁、二審 卷二第393至394頁、一審卷三第126頁至128頁、二審卷一第 411至416頁、一審卷二第168頁至171頁、一審卷二第173至1 74頁、二審卷一第435頁、一審卷一第187至196頁、一審卷 二第286頁至288頁、二審卷一第417至419頁、一審卷二第16 4至167頁、第172頁);另再證38至再證39(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315號卷訊問筆錄、桃園地院104年度 簡上字第113號事件筆錄),已由原確定判決調取上開卷宗 參辦(見外放卷宗);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無從謂有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形。  ⑵至陳猷然提出之再證6至再證15(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及再證16至25(即系爭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再證27(陳金珠繼承系統表)、再證 31(桃園稅務局中壢分局系爭927號函)、再證33至再證35 (即簽呈與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證據,均於原確定判決113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依一般社會通念,並 無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以供斟酌之情形;且該等證據僅能 證明陳靜宥向陳賢勳、陳双土購買系爭000○0地號土地,並 經陳賢勳等人贈與其上房屋,及陳宥靜曾向桃園縣稅務局中 壢分局陳情,經該局於101年7月5日以系爭927號函恢復「○○ 村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但無從證明「○ ○村00號」房屋未因倒塌已由陳阿甲拆除重建,及附表一編 號A、D、I、K部分,並非屬陳阿甲之遺產。是陳猷然提出之 再證1至再證48等證物,並非未經斟酌或於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足為其較有利益之裁判。故陳 猷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 再審事由云云,亦非有據。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 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同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就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須該證物業經當事人在前 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為要件。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如經斟酌 此項證物則原確定判決不致為如此結果之謂,若縱經斟酌亦 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與本條規定不符。   ⒉陳猷然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桃園縣稅務局中壢分局系 爭927號函已恢復「○○村00號」房屋稅籍之重要證物,逕認 「○○村00號」房屋已塌陷,由陳阿甲陸續拆除重建,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陳猷然於桃園地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事件卷宗,已提出系爭927號函供參(見 外放該事件卷宗第243-244頁),並於前訴訟程序經法院調 取該卷宗參辦(原確定判決二審卷第333頁),尚難認該證 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況依陳猷然提出之桃園稅務局 中壢分局106年12月15日桃稅壢字第1067427793號函文所示 (即再證45),桃園稅務局中壢分局已於106年12月15日更 正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陳阿甲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此亦經陳猷然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見原確 定判決二審卷二第133至151頁、第419頁);足見「○○路00 號」、「○○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即房屋納稅義務人已於106年12月15日重新更正為 陳阿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系爭927號函縱經斟酌,亦 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云云,亦非有理。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0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 本件陳猷然係專為其利益而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命其負擔再審訴 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0-28

TPHV-113-家再-9-20241028-2

臺灣高等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96號 抗 告 人 蔡郭玉穎 相 對 人 蔡文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稱訴訟能力者,係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亦為同法第45條所明定。又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 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 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 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抗告人與配偶蔡慶和育有相對人、蔡文欽、蔡文 玲、蔡文宏等4名子女;蔡慶和死亡後,因抗告人年事已高 ,乃與4名子女協議將蔡慶和所遺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0號3樓房地應有部分,由4名子女按應繼分比例繼承 ,其餘股票及存款由相對人開立專戶管理;抗告人之生活費 用,則優先使用抗告人現有之存款及股票等財產支付;詎蔡 文宏於蔡慶和死亡3個月後,即開始提領抗告人於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886萬3 413元(下稱系爭存款),及抗告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 款約120萬元,且抗告人之股票價額約886萬元(含股息), 亦遭蔡文宏全數變賣;蔡文宏並以電子郵件傳送抗告人之手 寫文件掃描檔,宣稱抗告人欲自行管理財產,並將該等現金 、股票贈與蔡文宏,且於110年8月間已完成贈與及委任契約 之公證。惟抗告人早於105年間確診巴金森氏症,並於110年 3、4月間,經臺大醫院診斷因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認知 及記憶功能不良,現已無訴訟能力;抗告人既與蔡文宏同住 ,受其控制,相對人難有機會或有能力主動向蔡文宏追討財 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相對人擔任 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便由相對人代理抗告人就系爭帳戶 遭蔡文宏提領系爭存款乙事,提起訴訟及本案強制執行(含 假執行),將蔡文宏移轉之財產或其價額追回,以保障抗告 人之權利等語。原法院於113年5月10日以原裁定選任相對人 為抗告人就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對蔡文宏提起請求返還之 訴及本案強制執行(含假執行)時,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固非無見。惟查:  ⒈相對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賣股金額統計表 、股票交易明細截圖、電子郵件、抗告人手寫文件掃描檔圖 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存摺明細、贈與及委任契約公證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抗告人撰寫之文件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95頁、第1 05頁)。然原審函詢臺大醫院關於抗告人之意思表示能力情 況,經該院函覆稱:「病人罹患『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 依本院病歷於112年11月17日之失智症評估結果記載,簡易 智力測驗(MMSE)=21分,臨床智力量表(CDR)=1分,表示 意識能力雖非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顯有不足」 等語,有卷附113年4月3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420號函 可稽(見原審卷第123-125頁),可見抗告人並非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僅係有所不足。  ⒉參以抗告人於113年5月18日出具手寫文件向本院表示:「⒈本 人蔡郭玉穎雖然診斷有輕度失智,但本人意智清楚,對蔡文 宏的贈與是本人的意願,且完成公證。⒉本人沒有意願對蔡 文宏提起返還的訴訟,所以不需要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意為 訴訟代理」(見本院卷第17頁),並抗辯其僅為記憶力退化 ,但意識清楚等語,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智能 評估報告供參(見本院卷第39頁)。而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智能評估報告所示,抗告人之迷你心智狀態檢查( 即簡易智力測驗MMSE)分數為25分;佐以抗告人提出之松德 診所身心科常見失智症量表,其症狀為輕度神經認知功能障 礙,僅降低從事複雜工作之能力及社會功能(見本院卷第39 頁、第43頁)。可見抗告人應係因年邁而患有輕度神經認知 功能障礙,以致意思表示能力較為不足。然揆諸前揭說明, 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 ;則抗告人是否有就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對蔡文宏提起請 求返還之訴及本案強制執行(含假執行)之真意,是否已達 無訴訟能力之程度,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仍宜由原 法院實質調查為當。相對人逕以抗告人欠缺訴訟能力,現無 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尚非有理。  ⒊況抗告人之子女,除相對人、蔡文宏之外,尚有蔡文欽、蔡 文玲,且就抗告人就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對蔡文宏提起請 求返還之訴及本案強制執行(含假執行)乙事,均具有利害 關係。原法院逕行選任相對人為抗告人就系爭帳戶內之系爭 存款對蔡文宏提起請求返還之訴及本案強制執行(含假執行 )之特別代理人,難認妥適。 ㈡從而,原法院以原裁定選任相對人於抗告人就系爭帳戶內之 系爭存款對蔡文宏提起請求返還之訴訟及本案訴訟強制執行 (含假執行)時,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0-28

TPHV-113-抗-796-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核發農用證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0號 再 抗告 人 詹秀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間核發農用證明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40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 11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0-28

TPHV-113-抗-1140-20241028-2

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葉斯勝 蔡建萍 陳聰建 曹常敬 徐仁恩 張東海 藍文廣 陳念慈 李建誠 曾伊壕 馮韻霏 徐偉哲 葉桂錚 劉得詩 宋吉袁 魏麗純 彭明章 宋敦富 梁玲誌 鍾佳衡(原名:鍾子洋) 邱泳蓁 陳信方 廖晏君 范振威 黃春霖 江萬焜 趙萬寶 葉禮杰 邱乾銘 黃智明 朱昌鑑 謝禎文 陳連星 黃成漢 彭成日 陳國賓 林松義 林石福 吳玉堂 鍾泳鉉 吳俊杰 江淑萍 黃家榆 黃庭 鄭凱升 林智傑 周俊銘 范時造 黃紹洲 張頌鉦 彭康純 徐偉章 范植捷 彭源益 陳怡潔 羅建宇 陳朝桐 蔡明芳 陳登科 黃建興 呂村富 林金全 林金戊 呂紹渭 林盟耀 劉進忠 郭玉梅 黃國財 陳進德 黃樹雄 蔡緒輝 褚勝為 蔡國強 蔡金祿 陳鏡有 詹登波 張詠全 呂芳峻 黃智鴻 黃世隆 袁銘福 陳傳宗 呂瓖庭 李欣哲 陳順建 黃志峰 李明德 呂玉池 褚秉軒 簡文輝 張明賢 林正明 涂清祥 陳玉雪 許松偉 張國雄 鐘麗雪 游豐睿 蔡文淵 陳漢芸 邱有勝 曾世程 陳弘儒 陳佳璇(即羅盛烽〈原名:羅盛章〉之承受訴訟人) 羅道鵬(即羅盛烽〈原名:羅盛章〉之承受訴訟人) 羅駿寧(即羅盛烽〈原名:羅盛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垕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原名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 稽查大隊) 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 減縮部分外),由附表編號1至36、附表編號40至60所示之上訴 人各負擔百分之一點一五,附表編號61至106所示之上訴人各負 擔百分之零點七二五,餘由附表編號37至39所示之上訴人負擔」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附表: 編號 姓名 原任職 之鄉鎮市清潔隊員 每日 夜點費 每月 工作日 每月 夜點費 104年工作月份 合計104年夜點費 1 葉斯勝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 蔡建萍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 陳聰建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 曹常敬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 徐仁恩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6 張東海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7 藍文廣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8 陳念慈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9 李建誠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0 曾伊壕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1 馮韻霏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2 徐偉哲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3 葉桂錚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4 劉得詩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5 宋吉袁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6 魏麗純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7 彭明章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8 宋敦富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9 梁玲誌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0 鍾佳衡 (原名:鍾子洋)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1 邱泳蓁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2 陳信方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3 廖晏君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4 范振威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5 黃春霖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6 江萬焜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7 趙萬寶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8 葉禮杰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9 邱乾銘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0 黃智明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1 朱昌鑑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2 謝禎文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3 陳連星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4 黃成漢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5 彭成日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6 陳國賓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7 陳佳璇 被繼承人羅盛烽受僱於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7040元 38 羅道鵬 7040元 39 羅駿寧 7040元 40 林石福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1 吳玉堂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2 鍾泳鉉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3 吳俊杰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4 江淑萍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5 黃家榆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6 黃庭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7 鄭凱升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8 林智傑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9 周俊銘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0 范時造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1 黃紹洲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2 張頌鉦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3 彭康純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4 徐偉章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5 范植捷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6 彭源益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7 陳怡潔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8 羅建宇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9 陳朝桐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60 蔡明芳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61 陳登科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2 黃建興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3 呂村富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4 林金全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5 林金戊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6 呂紹渭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7 林盟耀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8 劉進忠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9 郭玉梅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0 黃國財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1 陳進德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2 黃樹雄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3 蔡緒輝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4 褚勝為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5 蔡國強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6 蔡金祿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7 陳鏡有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8 詹登波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9 張詠全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0 呂芳峻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1 黃智鴻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2 黃世隆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3 袁銘福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4 陳傳宗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5 呂瓖庭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6 李欣哲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7 陳順建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8 黃志峰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9 李明德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0 呂玉池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1 褚秉軒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2 簡文輝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3 張明賢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4 林正明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5 涂清祥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6 陳玉雪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7 許松偉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8 張國雄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9 鐘麗雪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0 游豐睿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1 蔡文淵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2 陳漢芸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3 邱有勝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4 曾世程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5 陳弘儒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6 林松義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2024-10-24

TPHV-111-勞上更一-28-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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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億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開謀 被 上訴 人 徐子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9年7月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 會計助理,每月薪資經陸續調整後為新臺幣(下同)5萬900 0元,且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自94年6月30日起 施行後,伊選擇適用勞退條例規定之退休金制度(下稱勞退 新制)。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應發給伊資 遣費53萬970元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 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53萬970 元,及提繳5萬4720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存戶,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原審命其給付53萬970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於108年間遭美國客戶欠款倒帳而產生經 營危機,遂與員工協議減薪為原領薪資之7成,員工如欲離 職者,則簽立自願離職書,由伊給付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資 遣費。被上訴人因工作態度及能力而未能找到新工作,復自 108年間起至110年7月1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止,工作態度 散漫,且不願簽立自願離職書,則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資遣 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3萬970元,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 付53萬970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6頁 ,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自89年7月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會計助理,每 月薪資經陸續調整後為5萬9000元,且勞退條例自94年6月30 日起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未曾結清舊制年資,有卷 附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5 頁)。  ㈡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被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10年7月15日,有卷附離職 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3萬970 元,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查上訴人於110年7月15 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工作態度散漫,且不願簽 立自願離職書,伊拒絕給付資遣費云云,難謂有理。  ㈡次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前開規定計算平均工資 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予計入,勞基法第2條第4款、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1個月平均工資 ,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 之薪資經陸續調整為5萬9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 訴人雖辯稱:伊因於108年間遭美國客戶欠款倒帳而產生經 營危機,遂與員工協議減薪為原領薪資之7成云云,惟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其次,上訴人於110年1月至同年7 月15日依序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為4萬1300元、4萬1300元、4 萬1300元、4萬1300元、5萬9000元、5萬9000元、2萬9500元 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且為上 訴人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5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發生前6個月,即自110年1月15 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共181日,所得工資總額為29萬1193 元(計算式:4萬1300元×17/31〈110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31 日止,共17日〉+4萬1300元×3個月〈110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 +5萬9000元×2個月〈110年5、6月〉+5萬9000元×14/31〈110年7 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共14日〉=29萬119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均同〉),每日平均工資為1609元(計算式:29萬 1193元÷181日=1609元),1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8270元(計 算式:1609元×30日=4萬8270元)。又依被上訴人於勞退舊 制期間自89年7月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4年11月又25日 之工作年資(未滿1個月部分以1個月計算),上訴人應發給 相當於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4萬1350元(計算式:4萬82 70元×5個月=24萬1350元);另依被上訴人於勞退新制期間 自94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15日止、共16年又14日之工作年 資,上訴人應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8萬9620元(計 算式:4萬8270元×6個月=28萬9620元)。準此,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合計53萬970元(計算式:24萬1350元+ 28萬9620元=53萬970元),應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97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0-22

TPHV-113-勞上易-64-20241022-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33號 再審 原告 游玉緒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游玉里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60號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 萬陸仟柒佰參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 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原告 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 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0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5萬950 0元,有卷附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應徵再審裁判費11萬6736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 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0-22

TPHV-113-重再-33-202410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歐宗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 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 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 補正。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 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 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 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 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 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定㈠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 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 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1號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781號確定判決)之原證五,致未為有利 於伊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然觀諸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訴狀(見本院卷第3至6頁),無非 係說明聲請人對於系爭781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至原確 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則未 據敘明,顯未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 難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0-22

TPHV-113-聲再-86-202410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游宗文 相 對 人 李育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 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13年9 月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雖以提起再審之訴程序為之(見本院卷第7頁),但仍 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而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 確定。當事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 法,不生阻斷該裁定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 3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113年9月2日作成原確 定裁定,於同月6日送達當事人,因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亦 未經宣示,而於當日(6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辦案進行簿 可稽(本院卷第25頁),則聲請人於113年10月1日具狀聲請 再審(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三、再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四、本件聲請人固以原確定裁定為裁判基礎之證物即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測繪之編號A、B、C地上物係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惟其中編號A、C地上物應係坐落 同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B之8吋磚牆則為相對人所有,附 圖與現場狀況不符,應有違誤,伊並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 情事,且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扣除編號B之磚牆部分,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 聲請人未表明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或同條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或具體情事,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院卷第21 -23頁)。然觀諸本件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聲請人無非係 指摘本院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所憑附圖編號A、B、C地上物位置錯誤,附圖與現 況不符,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扣除編號B之磚牆部分等情 (本院卷第9-13頁);但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8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上開說 明,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0-16

TPHV-113-聲再-98-202410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除違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陳立宜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義雄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 理 人 莊庭宇律師 李茂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原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0-15

TPHV-111-重上-252-20241015-2

勞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李文瑜 黃玉琴 廖淑婷 陳素芬 陳智瑩 蔡柳金 李佩芹 沈淑玲 吳淑慧 林佳慧 謝菊珍 林曉菁 杜蔡錦秀(即杜靜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再審被告 光啟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光啟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俊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3年 8月13日所為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而確定,並於113年8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足據(見本院卷第341、343頁),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13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108年12月10日修訂之「光啟 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光啟高級中等學校年終獎金發給辦法」 (下稱年終獎金辦法)必定經校務會議決議通過,僅係文書 作業疏漏,方未載明「校務會議提案討論通過」為由,進而 認定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可採。惟依109年1月16日期末校務會 議錄音(下稱系爭錄音),可知108年年終獎金辦法僅由再 審被告第16屆第10次董事會議修正通過,未經校務會議討論 與決議,即於109年1月16日108學年度第1學期期末校務會議 公布實施,違反法定程序。再審被告應依103年3月18日公告 之年終獎金辦法,至少發給再審原告0.5個月之年終獎金, 足見系爭錄音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是本 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五、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錄音如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再審原 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而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 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故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 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 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 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 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 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至該證據若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且經法院審核不予採 取者,尤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 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錄音係於109年1月16日所作成(見本院卷第51頁),而 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係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 年8月13日宣判等情,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 院卷第345頁);是系爭錄音顯屬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本得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提出,但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客觀上確實不知有該證據,而現始知之,亦未證明 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其無法於原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或得使用新證據之要件,已有不符。  ㈢況原確定判決係以年終獎金屬教師待遇條例第4條第7款規定 之獎金,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之恩惠 性、勉勵性給與,再審被告基於經營管理上之需要,未發放 110年、111年度之年終獎金,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 告之請求(見原確定判決五㈡部分)。是以,再審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錄音,縱經斟酌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 礎,顯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 六、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之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不符。則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0-11

TPHV-113-勞再易-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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