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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衍茂 訴 訟 代理人 王品雅 陳高章 被 告 上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香君 被 告 黃瑩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貳萬零捌佰捌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柒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貳萬零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 條款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 新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 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42、44頁),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上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暉公司)、李香君 、黃瑩櫻皆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伍、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上暉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6日邀同被告李香君、黃瑩 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 萬元,合計40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4年5月26日,於1 11年5月26日前按月給付利息,自111年5月27日起按月本息 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於109年5月26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期 間,按年息1%計算,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 依原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計算;兩造嗣於113年5 月20日簽訂變更借款到期日為116年5月26日;兩造並約定被 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 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被告上暉公司於110年11月26日再邀同被告李香君、黃瑩櫻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1,000萬元(起訴狀附表 就1,000萬元之貸放日誤繕為113年6月29日,應予更正), 合計1,2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5年11月26日,於112年11 月26日前按月給付利息,自112年11月27日起按月本息平均 攤還,借款利息約於111年6月30日前,按年息1%計算,自11 1年6月30日起,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 計算浮動利息,兩造嗣於113年5月20日合意變更借款到期日 117年11月26日止,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 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 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㈢被告上暉公司又於113年8月28日邀同被告李香君、黃瑩櫻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0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7年 6月29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依 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27%計算浮動利息,被 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 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㈣被告上暉公司自113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 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上開5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上暉 公司尚積欠本金共17,920,8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李香君、黃瑩櫻為上開5筆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33至45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上暉公司先後向原告借款,嗣未如期繳納 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李香君、黃瑩櫻 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就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71,2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⒈ 670,625元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 676,436元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⒊ 1,593,666元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⒋ 8,114,925元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⒌ 6,865,234元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8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共計:17,920,886元

2025-01-07

PCDV-113-重訴-781-20250107-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沈瑞鵬 相 對 人 巫世英 巫世雄 巫明珏 巫嗣文 巫念恩 溫宜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01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鈞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 定)以抗告人未依裁定期間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惟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向鈞院以民事起訴暨 調查證據聲請㈠狀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卻先後於112年12月 1日、同年月28日收到鈞院112年度補字2131號民事裁定(下 稱補字2131號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07號民事裁定(下 稱補字2307號裁定)分別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7,335元、1,000元,是抗告人只得先依補字2131號裁定 繳納裁判費17,335元,同時於113年1月2日以民事陳報㈤狀向 補字2307號裁定之承辦股表明上情,嗣抗告人於113年1月30 日收到鈞院113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下稱訴字120號 裁定),核定原告所提起之前開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46,288元,足徵抗告人無原裁定所稱未於裁定期間內 繳納裁判費甚明。  ㈡抗告人後於113年5月中旬接獲原裁定承辦股來電表示,抗告 人重複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抗告人代理人表示僅於112 年6月21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且抗告人於112年7月14日 民事陳報㈠狀中亦特別記載:「…補正民事起訴狀暨調查證據 聲請㈠狀上之被告完整姓名」等語,可見抗告人並未重複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係鈞院不知何故將系爭分割共有物之訴 拆分多案,且同時命抗告人繳納不同數額之裁判費。  ㈢鈞院未詳加審閱抗告人112年7月14日民事陳報㈠狀,誤將抗告 人之分割共有物之訴拆分多案,並先後以不同之民事裁定, 就同一之訴核定不同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致抗告人僅繳 納補字2131號裁定核定之裁判費17,335元,而未繳納補字23 07號裁定核定之裁判費1,000元,而抗告人均有具狀表明前 述情形,然皆未獲鈞院置理,原裁定竟反以抗告人未依裁定 繳納裁判費,駁回抗告人之訴,由抗告人蒙受鈞院內部分案 作業錯誤之訴訟上不利益,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先於1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暨調查 證據聲請㈠狀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因前開書狀未載 明被告姓名,抗告人嗣經查明被告姓名後,為補正被告姓名 ,而於112年7月14日再次提出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㈠狀 向本院補正被告姓名,抗告人前開2份書狀經本院先後分案 以112年度板司調字第199號、112年度板司調字第223號分割 共有物等2事件受理在案,嗣前開2案均經視為調解不成立後 ,再經本院分別以補字2307號、補字2131號裁定命抗告人補 繳裁判費,而抗告人依限於112年12月4日,依補字2131號裁 定補繳裁判費,除向補字2131號承辦股陳報已繳費外,並於 113年1月2日向補字2307號承辦股陳報已依補字2131號繳納 裁判費,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暨繳費明細為證;而前開補 字2131號部分經繳費後,即經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658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分案審理中;另補字2131號部分,則經本院 另分113年度板簡字第1013號,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 為由,於113年5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013號全案卷宗可佐,並經本院調閱113 年度板簡字第658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觀諸抗告人前後2 份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㈠狀,其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 大致相同,均係就兩造所共有之同一土地建物訴請分割,僅 第1份書狀之被告未記載姓名(並註明:正確姓名容後補正 ),第2份書狀則記載完整之被告姓名等情,有該2份民事起 訴暨調查證據聲請㈠狀可佐(見板司調199號卷第9至15頁、 板司調223號卷第9至15頁),足認抗告人僅有提起1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之真意,其所提第2份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㈠ 狀確係為補正第1份書狀之被告姓名,並無再提新訴之意。 是本院將抗告人前開2份書狀均予分案,顯有1案係屬誤分, 而抗告人既以依限繳納補字2131號裁定所命補繳之裁判費, 並向補字2307號裁定之承辦股陳報已繳費,自足認抗告人就 其所起訴之單一分割共有物事件已繳納裁判費,是原裁定以 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07

PCDV-113-簡抗-31-20250107-1

重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明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 本件上訴標的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8,051,306元(計算式 :5,178,261+22,873,045=28,051,30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8 ,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07

PCDV-112-重訴更一-5-202501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7號 原 告 李信賢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蔡騰毅 訴訟代理人 黃薏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1 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柒佰捌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3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11年6月間交屋。而原告 從事室內裝修工作,兩造於111年7月23日討論系爭房屋室內 裝修施工內容,原告向被告報價室內裝修約新臺(下同)13 9萬元(不含水電),被告亦同意該報價,因雙方為多年好友 ,此次報價並未簽立相關契約書。嗣於111年7月25日原告進 行開工拜拜,並給予被告如原證1之裝修工程名細及報價單 、加計水電21萬餘元後,兩造同意以約160萬元施作系爭房 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依兩造111年12月1 9日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之報價單上清楚載明水電費用 為215,000元,故雙方最初之報價約139萬元,不包含水電費 用,加計水電費用後約160萬元。原證4之報價單為原始細項 報價單,原證1為裝修過程中更正版本,最終版本為原證2之 報價單。因被告於裝修過程中有刪減及新增裝修項次,致裝 修費用增加至180萬元,原告成本費用已高達171萬餘元,原 告報價180萬元實屬合理。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以LINE傳送 報價單予被告確認(參原證2、6),欲收取被告尚未給付之60 萬元(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9日、1月19日、12月23日、112年 1月12日各給付30萬元與原告,共120萬元)。惟被告自行向其 他廠商比價後,認原告報價不實,有過高之嫌,拒絕給付60 萬元工程款。  ㈡原告於111年7月至12月進行系爭工程,111年8月4日拆除系爭 房屋之原有裝潢;111年8月5日拆除兩間浴廁及前陽台和落 地窗,當天水電亦進場進行裝修;111年8月16日鋁窗現場施 工;111年8月22日進行泥作、底漆、邊腳打膠、貼布及牆壁 防水等工程;111年8月23日泥作防水等工程結束,於111年8 月27日測試廁所和陽台之防水效果,測試沒問題;111年8月 29日進行鋁框、站框等工程。於111年9月16日因被告欲在主 臥室增加浴缸,與原先規劃設計不符,泥作防水及水電線路 部分須重新修改設計,111年9月17日重新進行泥作防水及水 電等工程。111年10月3日進行前陽台貼地磚及2間浴廁之地 磚壁磚工程,111年10月19日被告電詢原告2間浴廁壁磚可否 重新填縫,惟原告報價後,被告考量價格,取消2間浴廁壁 磚重新填縫;111年10月30日進行油漆工程;111年11月17進 行系統櫃工程;111年11月30日進行浴廁刷漆。原告否認系 爭工程有瑕疵。  ㈢爰依民法第490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7月23日討論系爭工程形成共識,總費用不超過1 50萬元(含水電、木工、系統櫃及所有施工費用),是就原 告施工前提供系爭工程費用經刪減費用後正確為135萬元( 含水電),即原證5對話截圖總金額1,349,798元(含水電)。 被告從未收受原證4及原證1之報價單,僅收受附圖1-2、1-3 、1-4。被告係在施工完成後才看過原證1、2之報價單,180 萬工程款係原告在施工後才提供給被告。  ㈡系爭工程是實作實算,工作項次包含泥作、拆除、鋁窗、油 漆、系統工程、玻璃工程及水電,原告亦同意該報價後,才 進行施工,並因兩造為好友關係,而未索取更新報價單,亦 未簽署裝潢合約,於施工4個多月期間,原告卻無一次增加 工程費用的事先告知與說明,亦無提供完整費用明細。被告 於111年12月28、29、30日,均向原告要求提供所有施工之 品項與明細要提供給予被告,内容有:系統櫃規格尺寸報價 之明細、油漆坪數報價之明細、廚房貼玻璃費用之明細及泥 做細項工程之明細。原告遲遲不願提供明細,被告在原告提 供之報價單裡,發現同1個櫃子卻有3次不同價格,被告不得 已向其他廠商詢問市場價格,才發現原告當初說全部使用木 芯版的系統櫃材質,也在未告知下變成組合板材質。  ㈢關於未完工項次、瑕疵項次:原告配偶李沄樺於111年12月27 日坦承原告確實有部分工程施工疏失,並於111年12月29日 原告自己同意因疏失自行回收玻璃拉門,於111年12月30日 原告同意並告知扣除拉門施工所有費用69,000元。又牆面油 漆已經在112年10、11月間開始剝落。附圖6-5、14部分係被 告請人丈量。氣密窗施工完後未驗收,氣密隔音不良及漏風 問題和氣密紗窗拉門功能有瑕疵,原告亦知此事,原要用發 泡劑填充,但都未施工,被告也有自費找其他廠商來討論補 救方式(附圖26)。附圖14所載未完工及瑕疵項次,被告已 另行僱工修補完成。111年12月8日19時40分,照片中未安裝 廁所及廚房(附圖10-1)。原告於111年12月17日入厝日前一 天還在施工,同年月16日16時49分,照片中有安裝廁所系統 櫃,但還未完成(附圖10-2)。最後於111年12月16日進行玻 璃拉門安裝,卻發生尺寸不合無法安裝,導致111年12月17 日入厝當日也尚有玻璃拉門,氣密窗密合度問題、廁所未裝 鏡櫃、系統層板不足、水管漏水、燈條不亮等瑕疵問題。如 附圖14、17所示,原告對於最後收尾態度,是已讀不回應, 從111年12月17日入厝至12月29日期間,原告從未主動提及 何時來收尾,態度也是消極未回應。如附圖13、14、17所示 ,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有詢問原告何時來收尾,也就是未 完成的拉門、玻璃櫃、系統櫃的層板,但原告都沒有回應。 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也有問原告拉門安裝未成功,何時要 來做,所以被告於112年3月15日找其他廠商作收尾。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70頁):  ㈠被告於111年7月23日口頭委任原告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 ,兩造並未簽立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契約書的書面契約(見 本院卷第12、51、289、290頁)。  ㈡原告於111年8月4日開始進行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見本院卷 第12、73、290頁)。  ㈢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入厝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2、51、29 0頁)。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12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 、273、290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0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各工項結算工程款爭執情形 ,經本院彙整如附表一所示,並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 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就兩造有爭執工項進行 鑑定,住宅消保會於鑑定後出具113年7月10日住宅糾紛爭議 現況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 佐(外放於本院卷外),兩造就部分鑑定結果未予爭執,就 其他鑑定結果及未鑑定工項仍有爭執,本院就附表一有爭議 部分外逐項審酌認定如下:  ⒈項次二、泥作工程-1.打底(舊牆及地面打除含垃圾清運、廁 所防水、廁所壁磚30*60及地磚30*30):   原告主張:本工項數量為2間,單價為12萬元/間等語,被告 抗辯:本工項單價應為10萬元/間等語。查,被告另辯稱: 原告於施工前提供系爭工程報價單,經刪減費用後正確為13 5萬元等語,並提出裝修工程報價單及工程明細可佐(見本 院卷第115至119頁),而被告提出之前開工程報價單上扣除 手寫部分外之內容核與原告提出之原證5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截圖之工程報價單內容相符,有原證5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截圖之工程報價單足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所提 之前開報價單即堪採信,而前開報價單所載之總金額為1,34 9,798元(含水電)。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前開報價單之工程 明細記載本工項單價為12萬元/間之情,有工程明細可稽( 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工項自應以該單價計算工程款為2 4萬元(計算式:12萬元×2間=24萬元)。至本工項之瑕疵扣 款金額,已列入鑑定項次「二、泥作工程-1.1瑕疵扣款-主 臥浴室磁磚花紋以噴漆修補」及「二、泥作工程-1.2瑕疵扣 款-主臥浴室洩水坡度不足」(詳後述),即不應於本工項 中重複主張扣款。  ⒉項次二、泥作工程-1.1瑕疵扣款-主臥浴室磁磚花紋以噴漆修 補:   被告雖抗辯:本工項應扣款28,500元等語,惟本工項經住宅 消保會鑑定就此部分,因被告未提供佐證資料,故本工項不 予扣款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 ),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自足認本工項不應扣款。  ⒊項次二、泥作工程-1.2瑕疵扣款-主臥浴室洩水坡度不足:   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為主臥浴室並無洩水坡度不足 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而被 告就此部分鑑定結果未予爭執,足認本工項亦不應扣款。  ⒋項次二、泥作工程-3.1瑕疵扣款-後陽台磁磚破洞未填補:   原告主張:後陽台磁磚破洞在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前已存在, 前屋主係以燈罩遮掩,原告在施工前業已告知該洞無法填補 ,故本工項鑑定金額4,500元非屬瑕疵修補費用,被告不得 請求扣除等語。被告辯稱:本工項係在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內 ,被告有要求修補,原告疏未施工,應以鑑定金額4,500元 扣款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系 爭工程應施作工項包括「二、泥作工程-3.全室部分修補」 ,其工程款為10,000元之情並不爭執,可知原告之泥作工程 應包含全室部分修補,亦即有包含修復工程,則原告就「全 室部分修補」工程不包括「後陽台磁磚破洞」在內,此一有 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本工項非屬原告 應施作工項,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予施作本工項之修補工程 ,應予扣款4,500元等語,即堪採信。  ⒌項次三、鋁窗工程-1.:110型,前陽台落地窗,5mm透明強化 :   原告主張:本工項工程款為24,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本 工項工程款應為20,000元等語。查,依前開被告所提出之裝 修工程報價單及工程明細(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其中 工程報價單上扣除手寫部分外之內容核與原告提出之原證5 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之工程報價單內容相符,已如前述 ,而堪信被告所提之前開報價單為真正,依前開報價單之工 程明細記載本工項工程款為24,000元之情,有工程明細可稽 (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工項之工程款自應以24,000元 計算。至本工項之瑕疵扣款金額,已列入鑑定項次「三、鋁 窗工程-1.1瑕疵扣款-落地窗與紗窗、紗門未密合」(詳後述 ),即不應於本工項中重複主張扣款。  ⒍項次三、鋁窗工程-1.1瑕疵扣款-落地窗與紗窗、紗門未密合 :   本工項經鑑定結果認應扣款3,00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 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頁),而兩造就此均未予爭執, 堪以採認。  ⒎項次三、鋁窗工程-2.:896型,前陽台氣密窗,8mm透明強化 :   原告主張:本工項工程款為29,140元等語;被告抗辯:本工 項工程款應為24,000元等語。查,依前述認定之被告所提之 裝修工程報價單及工程明細(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可 知該報價單之工程明細記載本工項工程款為29,140元之情, 有工程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工項之工程款 自應以29,140元計算。至本工項之瑕疵扣款金額,已列入鑑 定項次「三、鋁窗工程-2.1瑕疵扣款-氣密窗未密合,有漏 風」(詳後述),即不應於本工項中重複主張扣款。  ⒏項次三、鋁窗工程-2.1瑕疵扣款-氣密窗未密合,有漏風:   查,本工項經鑑定結果為現況未有漏風情形,故不列計瑕疵 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頁),而兩 造就此皆未予爭執,自堪採認。  ⒐項次三、鋁窗工程-3.:896型,主臥室氣密窗,8mm透明強化 :   原告主張:本工項工程款為41,000元等語;被告抗辯:本工 項工程款應為36,000元等語。查,依前述認定之被告所提之 裝修工程報價單及工程明細(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可 知該報價單之工程明細記載本工項工程款為41,000元之情, 有工程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工項之工程款 自應以41,000元計算。至本工項之瑕疵扣款金額,已列入鑑 定項次「三、鋁窗工程-3.1瑕疵扣款-氣密窗未密合,有漏 風」(詳後述),即不應於本工項中重複主張扣款。  ⒑項次三、鋁窗工程-3.1瑕疵扣款-氣密窗未密合,有漏風:   查,本工項鑑定結果為應扣款3,00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 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頁),兩造就此均未予爭執, 自堪採認。  ⒒項次三、鋁窗工程-3.2追加-前陽台落地窗及主臥室鋁窗邊框 從乳白色更改為黑色:   查,本項次經鑑定結果認為屬於「十、特殊塗料,大門+鋁 窗+廁所-1.追加-特殊塗料,大門+鋁窗+廁所」之一部,不 應另計追加工程款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12頁),兩造亦均未予爭執,同堪採認。  ⒓項次三、鋁窗工程-10.次臥穿梭管+置物:   原告主張:本工項工程款為21,630元等語;被告抗辯:本工 項工程款應為15,630元等語。查,依前述認定之被告所提之 裝修工程報價單及工程明細(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可 知該報價單之工程明細記載本工項工程款為21,630元之情, 有工程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工項之工程款 自應以21,630元計算。至本工項之瑕疵扣款金額,已列入鑑 定項次「三、鋁窗工程-10.1瑕疵扣款-無置物功能,也不能 掀蓋」(詳後述),即不應於本工項中重複主張扣款。  ⒔項次三、鋁窗工程-10.1瑕疵扣款-無置物功能,也不能掀蓋 :   原告主張:次臥鋁窗工程之置物功能並非兩造約定之施作項 次,依原告下包商之估價單及請款單,可知經兩造討論後已 刪減置物空間,被告不得請求扣除本工項鑑定金額30,630元 等語,被告則辯稱:原證1及4都有記載置物櫃之品項金額, 原告未施作,故應以鑑定金額30,630元扣款等語。查,原告 主張原證4報價單為最原始細項報價單,原證1報價單為裝修 過程中更正版本,最終版本為原證2報價單等語,經比對上 開報價單可知,原證2報價單所載工程總價為180萬元,其中 「三、鋁窗工程」工程款為176,000元,且該報價單並未列 出各細項工程款,有該原證2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原告對於本院彙整之附表二及附表三所載「三、鋁窗工 程」之各細項工程款(合計為176,000元)並不爭執,其中 細項「10.次臥穿梭管+置物」工程款為21,630元(見本院卷 第261、263、290、296頁);而原證4及原證1所載「三、鋁 窗工程」之細項「次臥穿梭管+置物」工程款亦為21,630元( 見本院卷第69、17頁),可見原告以原證2報價單所載工程總 價18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20萬元,尚有工程款60 萬元未付為由,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0萬元,係將 「次臥穿梭管+置物」工程款以21,630元計算,並未扣除未 施作之置物櫃工程款,顯有溢計。再者,觀諸被告所抗辯: 其已另行僱工修補完成之未完工及瑕疵項次,即附圖14所載 (見本院卷第175頁),可知被告並未就次臥室之鋁窗工程進 行修補或拆除重作,且被告以本工項抗辯無置物功能,也不 能掀蓋,應予以扣款等語,可見未施作該置物櫃之瑕疵尚未 達到應將次臥室之鋁窗工程相關設施拆除重作之嚴重程度, 則系爭鑑定報告以「三、鋁窗工程-10.次臥穿梭管+置物」 拆除重作,估算未施作置物櫃之瑕疵修補費用(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26頁),即有溢計,尚非可採。審酌「三、鋁窗工程- 10.次臥穿梭管+置物」數量為103才,單價為210元/才(見附 表一);原告下包商之估價單記載置物櫃尚未取消不施作前 之「穿梭管、下降60做置物箱」數量為103才(見本院卷第41 1頁);原告下包商之請款單記載置物櫃取消不施作後之「穿 梭管」數量為91才(見本院卷第388頁)等情,應認本工項瑕 疵扣款金額以2,520元〔計算式:210元×(103才-91才)=2,520 元〕計算為適當。  ⒕項次三、鋁窗工程-12.掀蓋:   原告主張:本工項數量為11才,單價為250元/才,工程款為 2,750元等語;被告抗辯:本工項工程款應為0元等語。查, 原告下包商之111年7月7日估價單記載「掀蓋」數量為11才 ,其同年10月5日請款單已將「掀蓋」刪除,有該估價單可 佐(見本院卷第411、388頁),可見本工項已取消不施作, 原告自不得請求本工項工程款。  ⒖項次三、鋁窗工程-13.瑕疵扣款-餐廳屏風(838*2141*4片,5 mm強化長虹玻璃):   本項次經鑑定結果認本工項屬於「九、鋁框拉門工程-1.客 廳鋁框橫拉門(四扇,W313*H227,包含滑軌五金)」之一部 ,不應另計瑕疵扣款金額一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考(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27頁),而兩造就此均未予爭執,應堪採信。  ⒗項次三、鋁窗工程-14.瑕疵扣款-後陽台維修蓋含把手(105*5 5)、15.瑕疵扣款-後陽台置物箱立板(220*60)、16.瑕疵扣 款-後陽台置物箱底下鋁板固定(215*55):   原告主張:此三工項並非兩造約定之施作項次,被告不得請 求扣除工程款等語。被告抗辯:此三工項在原告承攬項次範 圍內,原告未施作,故應扣款等語。查,依前述認定之被告 所提之裝修工程報價單及工程明細(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細繹該報價單內容可知,1,349,798元之計算式為35,00 0元+265,000元+165,698元+58,000元+105,000元+142,000元 +365,000元+7,000元+58,100元+10,000元+215,000元-38,00 0元×2=1,349,798元,其中165,698元係鋁窗工程合計金額, 其計算式為24,000元+29,140元+41,000元+18,480元+4,878 元+14,000元+2,800元+5,500元+21,630元+1,520元+2,750元 =165,698元,並未將其細項「後陽台氣密窗+置物箱」77,00 0元計算在內,該細項旁另有註記「不要氣密」字樣,且此 三工項工程款亦不在原告請求本件工程款之範圍內(見附表 一),可見兩造嗣後取消不施作此三工項後,已於工程總價 中扣除,自不能再次扣款。是被告抗辯:此三工項未施作應 扣款等語,自無可採。  ⒘項次四、地板工程-1.石塑地板+損料:   查,本工項經鑑定金額為59,85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 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此為兩造不爭執,自堪採信 。  ⒙項次五、油漆工程-1.全室油漆(牆面與天花板):    原告主張:本工項工程款為125,000元等語;被告抗辯本工 項工程款應為80,000元等語。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最終 版本報價單即原證2所載本工項工程款為125,000元(見本院 卷第19頁),被告所抗辯系爭工程經刪減費用後之正確總價 報價單所載本工項工程款為105,00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 則被告未能證明有何另將105,000元刪減為80,000元之情事 ,原告亦未能證明最終版本報價單確如原證2所載,應認本 工項工程款以105,000元計算為適當。至本工項之瑕疵扣款 金額,已列入鑑定項次「 五、油漆工程-1.2瑕疵扣款-油漆 剝落、牆面未補平、油漆顏色不均、系統櫃背面未油漆」( 詳後述),被告即不應於本工項中重複主張扣款。  ⒚項次五、油漆工程-1.1追加-油漆:   查,本工項鑑定金額為14,00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而兩造就此均未予爭執,堪以 採認。  ⒛項次五、油漆工程-1.2瑕疵扣款-油漆剝落、牆面未補平、油 漆顏色不均、系統櫃背面未油漆:   原告主張:伊否認施工完畢時,油漆有剝落之情事,況系爭 房屋使用近1年,剝落原因眾多,也可能係歸因於被告之使 用狀況或自然折舊,被告不得請求扣款等語。被告辯稱:油 漆鑑定單位認為油漆並非人為因素造成剝落,而是原告施工 品質不良所導致,應以鑑定金額12,000元扣款等語。查,鑑 定結果認為油漆瑕疵為餐廳壁面油漆剝落、後陽台地及壁面 油漆剝落、主臥壁面不平及裂痕、次臥壁面油漆不均勻等情 ,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8頁),則系爭 房屋使用近1年即有油漆剝落情形,與油漆通常應有之品質 不符,顯非自然折舊,亦無證據顯示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至油漆粉刷不平整、不均勻,自屬施工瑕疵。是本工項屬施 工瑕疵,應予扣款12,000元。  項次六、冷氣工程-1.2瑕疵扣款-冷氣封板未安裝、1.3瑕疵 扣款-冷氣層板未安裝:   查,就此二工項經鑑定結果為不應扣款等情,有系爭鑑定報 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9頁),兩造就此均未予爭執, 堪以採認。  項次七、系統工程-1.玄關鞋櫃:   查,造對於本工項鑑定金額為45,00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 告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而兩造復均未予爭執, 自堪採信。  項次七、系統工程-1.1瑕疵扣款-鞋櫃層板未安裝、2.2瑕疵 扣款-客廳收納櫃層板未安裝、3.1瑕疵扣款-冷凍櫃層板未 安裝、3.2瑕疵扣款-電器櫃層板未安裝、5.2瑕疵扣款-衣櫃 層板未安裝、7.1瑕疵扣款-梳妝台層板未安裝、7.2瑕疵扣 款-書櫃層板未安裝、9.1瑕疵扣款-廚房下櫃層板未安裝、9 .2瑕疵扣款-廚房上櫃層板未安裝、10.瑕疵扣款-代購五金 費用:   原告主張:此部分層板未安裝及代購五金費用,係因被告配 偶於111年12月28日傳訊告知原告「層板就不用加了!我自己 處理」,故層板未安裝即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請求扣 除等語。被告辯稱:原告不來安裝層板,應以鑑定金額扣款 等語。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未施作層板及其固定用五金,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層板工程款。是被告就上開 10工項主張應以鑑定金額扣款,分別為2,484元、306元、54 0元、288元、468元、360元、684元、720元、576元、600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0至33頁),應屬有據。  項次七、系統工程-2.玄關+電視櫃、2.1瑕疵扣款-電視牆面 縫隙過於明顯、2.3瑕疵扣款-玄關鏡子未安裝(26.5*150)、 2.4瑕疵扣款-玄關鏡子磨光邊、3.0電器櫃、5.主臥衣櫃及 收納櫃、7.主臥書桌+化妝桌、10.1瑕疵扣款-浴櫃丈量錯誤 ,重新施工造成漆面多處剝落毀損、10.2瑕疵扣款-廁所浴 櫃鏡子未安裝(50*80):   查,就上開9工項經鑑定金額分別為49,000元、0元、0元、0 元、27,000元、66,000元、53,000元、5,000元、1,125元等 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30、31、 16、33頁),兩造均未予爭執,堪以採認。  項次七、系統工程-10.3瑕疵扣款-廁所浴櫃鏡子磨光邊:   原告主張:既然鑑定結果就「七、系統工程-10.2瑕疵扣款- 廁所浴櫃鏡子未安裝(50*80)」已認定原告未安裝而扣除1,1 25元費用,則本工項瑕疵即與原告無涉等語。被告辯稱:主 臥浴櫃鏡子本應包含磨光邊費用,否則玻璃銳利會導致割傷 而有安全疑慮,應以鑑定金額305元扣款等語。查,「七、 系統工程-10.2瑕疵扣款-廁所浴櫃鏡子未安裝(50*80)」及 「 七、系統工程-10.3瑕疵扣款-廁所浴櫃鏡子磨光邊」係 將主臥浴櫃鏡子「未安裝」及「未磨光」拆分為二鑑定項次 ,並非將二者合併為一鑑定項次而合併估算鏡子材料費、鏡 子邊緣磨光費用及安裝工資,尚難謂本工項鑑定金額305元 已包含於1,125元內。  項次七、系統工程-11.追加-沙發背櫃、12.瑕疵扣款-擅自將 材質由木心板變更為組合板:   查,就本二工項鑑定金額分別為61,000元、0元等節,有系 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34頁),就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認。  項次七、系統工程-13.瑕疵扣款-系統櫃尺寸錯誤,造成無法 擺放掃地機器人:   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27日被告傳訊息稱「掃地機器人那 個櫃子改成鞋櫃就好」,故兩造已協調修改施作項次,被告 不得請求扣款等語,被告辯稱:本工項係原告丈量錯誤,被 告當初是念在朋友情分關係才未要求原告拆除重新施作,故 應以鑑定金額5,000元扣款等語。查,原告就此提出兩造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觀諸上開截圖記載,被告向原告表 示:「…原本掃地機器人那個櫃子都改成鞋櫃就好,透氣孔 鑽櫃子裡內側 擋板應該就好,外面也看不到…。」等語,有 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15頁),可知 被告已指示原告將原櫃子變更為鞋櫃,縱認該變更係因原櫃 子尺寸錯誤而無法擺放掃地機器人,然被告既已同意變更為 鞋櫃,被告應僅得請求扣除原櫃子與鞋櫃間之價差,而非請 求扣除將鞋櫃再變更為原櫃子所需費用5,000元(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34頁)。是被告未能證明原櫃子工程款高於鞋櫃工 程款及其價差,尚難認本工項應予扣款。  項次七、系統工程-15.瑕疵扣款-系統櫃門板之鉸鏈孔位錯誤 :   查,本工項經鑑定金額為2,00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 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兩造復未予爭執,堪以採認 。  項次八、玻璃工程-2.追加-廚房烤漆玻璃(三側):   查,本工項經鑑定金額為37,000元乙節,有系爭鑑報告可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同堪採認 。  項次八、玻璃工程-3.瑕疵扣款-玻璃之矽利康填補寬度過大 或不一致、因尺寸錯誤而將1片完整玻璃拆分為多片玻璃、 玻璃未對齊:   原告主張:伊爭執 「因尺寸錯誤而將1片完整玻璃拆分為多 片玻璃」,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9頁編號63圖示可知,廚房牆 面高度顯高於門高度,倘玻璃未經切割,根本無法入門成功 安裝,故本工項鑑定金額26,250元非全為瑕疵修補費用,被 告不得請求全部扣除等語。被告辯稱:廚房牆面高度高於門 高度,在丈量玻璃尺寸前就可判斷,且玻璃經過裁切後尺寸 明顯不一,應以鑑定金額26,250元扣款等語。查,觀諸系爭 房屋廚房玻璃牆面照片、系爭鑑定報告估算該玻璃牆面面積 約為6.7m2、原告之玻璃下包商計算表記載「233.5×92.6、2 33.5×90.1、233.5×90.1」,亦即玻璃牆面面積約為6.37m2〔 2.335×(0.926+0.901+0.901)=6.37〕,加計踢腳板面積後 應與6.7m2相近,玻璃牆面高度約為2.335m,寬度約為2.73m (0.926+0.901+0.901=2.73)等情,有前開照片及系爭鑑定 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3、157、197、385頁、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35頁),堪認玻璃牆面寬度大於門高度,倘該玻璃牆 面以1片完整玻璃製作,將無法以橫躺方式搬運進入廚房內 ,而有拆分為多片玻璃之必要,是就被告所稱「因尺寸錯誤 而將1片完整玻璃拆分為多片玻璃」之部分,應非屬瑕疵。 再者,審酌鑑定單位認為本工項瑕疵分為三部分,即㈠測量 尺寸錯誤,造成烤漆玻璃不完整、㈡烤漆玻璃未對齊、㈢矽利 康施作寬度大小不一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足參(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35頁),而其中㈠非屬瑕疵等情,應認本工項瑕疵 扣款金額以鑑定金額26,250元之60%計算為適當,核為15,75 0元。  項次八、玻璃工程-4.瑕疵扣款-廁所玻璃崁鍍鈦條:   查。本工項鑑定金額為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足參(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35頁),兩造就此未予爭執,堪以採認。  項次九、鋁框拉門工程-1.客廳鋁框橫拉門(四扇,W313*H227 ,包含滑軌五金)、1.1追加-變更拉門之玻璃材質:   原告主張:被告單方面拒絕原告安裝拉門,故未能安裝不可 歸責於原告,且拉門屬客製產品不得退貨,原告甚至必須墊 付此拉門之價款予廠商,故本二工項工程款共計69,124元不 應扣除等語,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玻璃廠 商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3、387頁)。被告辯稱:早在11 1年11月9日即已確認拉門玻璃材質,因原告丈量尺寸錯誤, 導致拉門在同年12月16日無法安裝,被告於同年12月22、25 日催告原告安裝拉門,原告均未回應,直到同年12日29日才 突然回應隔天要安裝,並非被告拒絕原告安裝,被告配偶於 同日指出拉門預留空間不夠,原告於隔日即30日同意扣除未 安裝之拉門費用,故本工項工程款應以鑑定金額0元計算等 語,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 23、219、221、227、153頁)。查,觀諸兩造間111年12月22 、25、28、29、30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可知,被告於22 、25、28日催告原告安裝拉門,被告嗣於29日向原告表示欲 結算工程款且拉門由被告自己處理,原告雖於該日始向被告 表示將於明天即30日運送4片拉門至系爭房屋,惟為被告所 拒絕,原告於30日向被告表示拉門沒有要安裝也沒關係就扣 除等情,有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1 9、221、413、246、247、227、153頁),可見在111年12月 29日被告向原告表示欲結算工程款前,被告並未拒絕原告施 作拉門,原告既在被告主張結算工程款隔日即同意扣除未安 裝之拉門費用,本二工項即不應計入結算工程款內。  項次十、特殊塗料,大門+鋁窗+廁所-1.追加-特殊塗料,大 門+鋁窗+廁所、2.瑕疵扣款-大門噴漆因保護不確實而汙損 ,無法修補:   查,本二工項鑑定金額分別為85,000元、20,000元等節,有 系爭鑑定報告足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36頁),兩造復 均未予爭執,堪以採認。  項次十一、水電工程-7.追加-電器櫃專用插座迴路移位:   查,本工項鑑定金額為7,000元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足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兩造均不爭執,同堪採認。  項次十一、水電工程-10.瑕疵扣款-電線直徑不符合規定、電 線破損:   原告主張:此電線並非兩造約定施作項次,亦非原告所施工 ,此為被告之木工朋友自行施作,其瑕疵與原告無涉等語。 被告辯稱:水電工程項次原屬原告施工範圍內,被告之木工 朋友並未施作,只是提醒原告施作,本工項應以鑑定金額3, 500元扣款等語。查,項次「十一、水電工程-1.水電工程」 工程款為215,000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附表一)。次 查,依原告之水電下包商所製作報價單(水電工程項次)載 有工項「5.全室原燈具/插座/開關線路更新」乙節 ,有前 開報價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頁),足見全室電線重拉 線更新乃原告應施作工項。而電線重拉線更新並非木工之專 業領域,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本工項瑕疵位置即主浴鏡櫃插 座處之電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7頁),並非由原告所施作 ,且未證明此部分電線既非由原告施作,為何其工程款未於 上開水電工程款215,000元中扣除,難認本工項之電線直徑 不符合規定、電線破損瑕疵,有何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扣款之抗辯,自無可採。  項次十一、水電工程-11.瑕疵扣款-鋁條燈更換:   查,本工項鑑定金額為1,050元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 可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7頁),兩造就此並不爭執,堪以 採認。  項次十二、清潔工程-1.清潔工程:   查,本工項鑑定金額為9,06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 可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兩造就此並不爭執,堪以 採認。  ㈡綜上,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核為1,652,783元(見附表一之本 院認定欄之金額);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120萬元工程款予 原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452,783元(計算式:1,652,783 元-1,200,000元=452,78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 於112年6月14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52,783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一:

2025-01-07

PCDV-112-訴-1617-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澄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福輝 訴訟代理人 謝慧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票面金額欄關於「123,150元」記載, 應更正為「123,15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06

PCDV-113-除-655-202501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艾蓮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2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第1頁 第14-16行:三、主文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有明 顯錯誤或計算錯誤,見112年2月1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 )第2頁27行-第3頁1行:查聲請人又於112年2月8日支付相 對人新台幣8,000元(見乙證二十九),共計支付28,000元 。自無民法175條不當得利之事實(見更證二、即指給付原 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元)。聲請人豈有如主文所載「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之理?!該有明顯的錯誤!退一 步說,如原判決主文三、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陸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按 聲請人每月租金給付是每月11日到隔月10日止1個月租期之 租金(見更證三):聲請人既然所給付租金是每月11日到隔 月10日止1個月,即租金已於111年11月11日給付到111年12 月10日止之租金,然原判決主文三、為何「判決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有明顯的錯誤或計算錯誤!㈡又原判決第1項11 -12行:如主文二、所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壹仟元」。查聲請人租金給付是每月11日到隔月10日止1個 月租期之租金,因此如租金起算日每月1日起,聲請人於111 年11月11日已付至111年12月10日止之租金:已溢付10日租 金即:月租11,000÷30日×10日=3,670,相對人應退還聲請人 3,670?該有明顯的錯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 三、惟查,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及應給付相對人26,000 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乃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論。聲請意旨所主張應 更正上開金額、日期之理由,核乃爭執原判決關於認定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合法終止、有無給付租金及有 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一實體爭執顯與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有間,無從以裁定更正解決 。是本件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之顯 然錯誤可言,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06

PCDV-111-訴-1606-20250106-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2號 原 告 張尚彥 (未記載住居所) 陳俊榮 (未記載住居所) 簡聖哲 (未記載住居所) 林佩君 (未記載住居所) 黃玉秀 (未記載住居所)        共同送達代收人 洪麗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貴城等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張尚彥、陳俊榮 、簡聖哲、林佩君、黃玉秀及被告周貴城、余雲烈之住所或居所 ,並檢附被告周貴城、余雲烈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暨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規定。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 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 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 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 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 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 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 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 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 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民國110 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建物(下稱20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張尚彥、陳 俊榮所有。㈡確認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建物(下稱21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簡聖哲所有 。㈢確認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 下稱22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林佩君所有。㈣確認 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62號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黃玉秀所有等語,有原告民事起 訴狀可佐,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206號建物、2 14號建物、220號建物、62號建物之交易價額定之,且因原 告上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確認利益,應為各項請求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又上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及法律 關係,各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 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是原告得分別依 其主張請求確認之上開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各自繳納裁 判費(即㈠原告張尚彥及陳俊榮繳納206號建物之裁判費、㈡ 原告簡聖哲繳納214號建物之裁判費、㈢原告林佩君繳納220 號建物之裁判費、㈣原告黃玉秀繳納62建物之裁判費),惟 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訴訟 標的總額亦得以上開4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總額定繳納 之裁判費。因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表明上開4建之交易 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系爭206號建物、214號建物、220號 建物、62號建物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 ,以查報上開4建物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 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未載明原告張尚彥、陳俊 榮、簡聖哲、林佩君、黃玉秀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載明被告 周貴城、余雲烈之住所或居所,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 ,亦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於 法不合,應予補正,是原告應一併補正原告、被告之住所或 居所,及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03

PCDV-113-補-2482-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80號 原 告 張薰方 被 告 曾佩儀 陳饒鳳 林育樟 劉清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又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20條復有明文,是以對於住所不在同一法院之被告 數人提起共同訴訟時,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 共同管轄之特別審判籍者,應該向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佩儀等人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1時許,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即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原告(起訴狀誤繕為附表所示 之人,惟本件起訴狀並無附表,且本件係原告起訴,原告應 係請求自己被詐騙部分)佯稱可匯款投資之不實訊息,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請之前揭帳戶,且立即以 約定帳戶(陳饒鳳)轉出,顯見上該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詐 欺之用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查,本件被告住所 地、現在地分別在新北市○○區、新北市○○區、臺北市○○區、 桃園市○○區○○○○○)、花蓮縣等情,有起訴書、處分書、刑 事簡易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等件 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次 查,依原告提出之本件詐騙之報案受理案件證明單所載之發 生地為基隆市中正區之情,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可佐(見本院 卷第13頁),且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亦陳稱:係在基隆市 中正區之統一超商八斗子門市匯款等語,有調查筆錄佐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65頁),再原告之住所亦在基隆市中正區之 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可知見 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轄區內。復查,被告曾佩儀交付帳戶之地點在臺中市北 區之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40號起訴 狀(見本院卷第17頁),此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從而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及上開說 明,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應由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 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而無同法 第20條本文規定普通審判籍適用之餘地。茲原告逕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原告居住於基隆市,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茲適法。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03

PCDV-113-訴-3680-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明華即久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久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久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 原公因)以租賃、建材批發、土石採萬、礦石批發零售等為 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億250萬元,惟因近 年經濟不景氣,財務狀況不佳,且積欠債權人臺灣港務股份 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下稱臺灣港務花蓮分公司)之債 務未能清償,無法繼續營運,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 請人為清算人,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9日就任。聲請人 就任久原公司之清算人,清查久原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得 知久原公司截至112年12月31日止,財產狀況僅餘鏟土機、 輸送帶、馬達、掃地機等舊設備一批,帳上價值共計2,004, 275元,債權人僅有臺灣港務花蓮分公司1人,債權金額高達 本金22,146,984元及自106年4月28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久原公司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爰 聲請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 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 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 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1人,既與第三人無 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裁 判意旨可參)。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 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 之必要,且若債權人僅有一人,則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久原公司之現有資產已不足清償其負債 ,故聲請宣告久原公司破產等語。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所示,其債權人僅有臺灣港務花蓮分公司1人,有債權 人清冊可佐(本院卷第43頁);又聲請人目前亦無積欠任何 稅捐之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 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久 原公司尚無臺灣港務花蓮分公司以外之其他債權人存在,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不符合破產聲請以債務人有多 數債權人之要件,從而,聲請人本件,於法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03

PCDV-113-破-1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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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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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璦麟即柯秋寧 非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63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12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13人,暫以每 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13人×10份×51元=6,630元);亦應 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 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依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曾參與前 置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請聲請人據實說明聲請人先 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干、自何時履行 至何時?毀諾時間為何?因何原因毀諾?並請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不能或難以履行而毀諾。如協商成立資料遺失或未留存請自 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補發。 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13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至112年度「最新」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上開 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五、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街000號是否即為現住地?房屋 所有權人為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租賃契約書( 切勿自行刪減)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 ,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 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大小、若 與他人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 六、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 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 、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 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 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 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回溯5年內(例108年11月13日至 113年11月12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 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除領取老年津貼外,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 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請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 理由後,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 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 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 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 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 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 ),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 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 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⒈外食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方式。  ⒉水、電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水、電費用單據,並說明有 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式、分擔比例及各自分擔金額。  ⒊強制險:提出近2年強制險帳單。  ⒋醫藥費:請提出近2年相關支出證明資料。  ⒌交通費: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方式,提出近2年每月交通費 單據。  ⒍網路費:請提出近二年每期網路費之單據。  ⒎車位租金:請釋明必要性,並提出相關租賃契約及由聲請人 付款之單據。  ⒏勞健保:請提出近2年每期勞、健保費單據。  ⒐計程車公會會費、車輛保養費用:應提出收據等相關文件資 料。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十一、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5-01-02

PCDV-113-消債更-76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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