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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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豪 徐名鋒 林敬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偉豪、徐名鋒(下稱被告李 偉豪、徐名鋒),與黃煒哲、薛亦懋、馮怡瑄互為朋友,5 人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星聚點」編號第320號包廂(下稱第320號包廂)內飲酒歡唱 ,嗣被告兼告訴人林敬偉(下稱被告林敬偉)應馮怡瑄於同 日凌晨3時許邀約至上址第320號包廂內一同歡唱,於同日凌 晨5時許,被告李偉豪、徐名鋒與被告林敬偉間因細故,雙 方發生口角爭執而互生怨懟,並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李偉豪 、徐名鋒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持現場杯子丟擲及徒手方 式毆打被告林敬偉,致被告林敬偉受有右耳、鼻根、右前側 大腿、左、右手掌擦傷及左、右前臂腹側、左、右上臂腹側 壓痛等傷勢。㈡被告林敬偉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現場杯子 丟擲及徒手方式毆打被告李偉豪、徐名鋒,分別致被告李偉 豪受有右食指、中指及無名指背側等淤傷,致被告徐名鋒受 有右肘、右膝前側、左前臂腹側擦傷、右眼瘀傷、右側頭顳 部血腫等傷。嗣經黃煒哲進行勸架、薛亦懋請「星聚點」工 作人員報警處理,始悉查上情。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李偉豪、徐名 鋒與被告林敬偉已於113年4月19日相互達成調解,並經被告 李偉豪、徐名鋒與被告林敬偉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被告3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易字 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1頁、第81頁、第121頁),揆諸前 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SLDM-113-易-223-20241107-1

原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東生 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 18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7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東生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下午6時 40分許,未經李健群同意,無故開啟李健群位於新北市○○區 ○○○0號房屋(平日無人居住)後門,侵入該址屋內。嗣李健 群接獲其叔呂金樹通知上址房屋遭人入侵,即報警處理,由 呂金樹會同員警在上址屋內發現林東生藏匿在冰箱旁,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健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東生(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 判筆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可憑(原簡上卷第107頁至第115頁、 第125頁至第131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 偵訊(偵卷第71頁)及原審訊問時(審原易卷第202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健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復有查獲被告錄影翻拍畫 面(偵卷第41頁)、本案房屋之平面圖(偵卷第99頁)、現 場照片(偵卷第103頁至第111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偵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 ,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 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 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 所問。查被告無故進入平日無人居住之告訴人管領之上址房 屋,係屬侵入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 侵入告訴人管領之房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被告於偵查中 及原審訊問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係 因誤認己遭通緝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侵入上址房屋之手段 、情節,及其於原審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審原易卷第202頁至第203頁),暨檢 察官、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簡上卷第 130頁至第131頁),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訴意旨為:「理由後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原審作認罪答辯,就量刑提出辯護理由如下,被告 係認己遭通緝為躲避追緝,才進入上址房屋,該房屋當時是 空屋,被告侵入其內並無造成告訴人及左鄰右舍不便,原審 判處被告拘役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並量處 罰金之刑,以勵自新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上訴理 由,且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 (原簡上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96頁、第107頁至 第115頁、第125頁至第131頁),致本院無從審酌其上訴之 理由是否可採。  ㈡又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請求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云云,然: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經查,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判處其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刑,係審酌:被告無 故侵入告訴人之建築物,危害安寧,應予非難,又其前有施 用毒品及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係因誤認己遭通緝始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及所生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離婚,從事水泥業、月收入約6萬元等一切情狀。核 已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審諸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罪,本得選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則原審具體審 酌上情,於本案選科拘役之刑,並於法定刑度內諭知拘役10 日,並無明顯不當,被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量刑基礎亦未變更,本院自應予尊重,辯護人主張應科以 罰金之刑云云,難以採憑。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子,認原審對被告科 以拘役10日之刑並無不當,已如前述,難認本案有何「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辯護人主張 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上開罪刑,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未提出任何理由上訴,辯護 人則為被告以前詞辯護補充上訴理由,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SLDM-113-原簡上-1-20241105-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倪子修律師 被 告 黃靜寧(住址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36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53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甲○○以被告黃靜寧涉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 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1 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3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11365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 於112年12月27日將該處分送達予聲請人收受(因未會晤本 人,已將文書交與該大廈之受僱人代為受領),嗣聲請人於 113年1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 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靜寧為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之○○市立○○高級中 學(下稱○○高中)000班導師兼任該校行政職務之特教組組 長,聲請人當時為該校000班之學生,被告與聲請人在校因 教育及管理問題而有爭執,雙方因此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民事訴訟(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510號案件 審理中),詎被告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聲 請人畢業後之111年12月14日,利用其擔任○○高中特教組組 長之機會,未經聲請人同意即登入○○高中教務行政系統,下 載、列印聲請人就讀○○高中期間000年9月1日至000年11月30 日之個人缺曠課明細(下稱系爭個人資料),並提出於前開 民事訴訟中做為證據資料,以此方式非法蒐集、處理利用聲 請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前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之機會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閱卷狀 、刑事補充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刑事補充准許提起自訴理 由(二)狀、刑事補充准許提起自訴理由(三)狀所載(如 附件)。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 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再按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之「意圖」,查係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與「足生損害於 他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係不同之二事。亦即意圖的對 象並非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本身,而係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以外 的事項。故行為人主觀上除須具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外, 在客觀上須違反該條所列之相關規定,並足生損害於他人, 始合致處罰規定的構成要件;又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 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不以 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惟客觀上仍須足認該不法行為將有使 保護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9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之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 我身為導師,學生出缺勤紀錄,可以依導師權限登入系統取 得資料,學生輔導資料自學生畢業後可保存10年且導師在學 生畢業後可有權限登入出缺勤系統,而且依民事訴訟法要求 訴訟當事人雙方,均有義務提供與訴訟有關之資訊及事證, 我是用在釋明及證明用之證據,是合法提供出缺勤紀錄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聲請人畢業後之111年12月14日,未經聲請人同意 即登入○○高中教務行政系統,下載、列印前開系爭個人資 料,並提出於前開民事訴訟中做為證據資料等情,業據聲 請人指述在卷(112他991卷第3頁至第11頁),並有前開 系爭個人資料(即載有聲請人相關個資之聲請人個人缺曠 課明細,112他991卷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112他991卷第107頁至第111頁)。是被告確 實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蒐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 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係因遭聲請人對之提起前揭民事訴訟,對於聲請人 起訴主張其有於聲請人請其簽核病假假單之際,不實指稱 聲請人鑽校規漏洞之侵權事實,以「對於原告經常請假一 事,被告身為導師基於職責,需瞭解請假緣由與狀況,並 非刻意刁難......有關證據的部分,意見表達如下:1.對 原告所提出原證13、14、15、16形式真正不予以否認,但 內容並不完整,且皆為原告甲母片面主觀書寫簡訊內容質 疑被告為主,一開始被告不願於簡訊中與家長就不真實內 容為辯駁,爾後原告甲母繼續兩天內仍持續傳訊來,被告 依據當時情況回應,特此提供10月份下旬,與原告甲母雙 方完整紀錄(書狀註解24,被證4請參照),就此可以看 到原告甲生經常請假,並有10月27日到10月28日連續兩天 家長告知要請病假,第三天10月29日家長表示要改情(應 係「請」之誤繕)事假的談話紀錄(書狀註解25),如此 便可避開提供就診證明規定」等詞為答辯(見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510號民事案卷第184頁至第185頁),而提出上 開系爭個人資料(即載有聲請人相關個資之聲請人個人缺 曠課明細)作為答辯證據使用(即該書狀註解25),堪認 被告提出其上載有聲請人相關個資之系爭個人資料,係為 民事訴訟中舉證所用而提出。則本件聲請人既已對被告提 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且雙方亦爭執聲請人是否經常請假 ,有無依○○高中之請假規定、是否故意不到校、及被告在 聲請人請假時有無因請假過多,而言語霸凌致侵害聲請人 之權利等情。是關於聲請人之請假過程,亦成為前開民事 訴訟案件之爭點之一,則被告查詢系爭個人資料並於前開 民事訴訟案件提出之,欲證明聲請人在學期間之請假內容 及紀錄,目的乃是對於聲請人在民事訴訟之主張予以回應 ,係基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目的,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 ,將系爭個人資料提出作為證據而提供法院審酌,且觀諸 被告於前開民事訴訟案件所提出系爭個人資料(即載有聲 請人相關個資之聲請人個人缺曠課明細),其實際所載內 容為000年9月1日至000年11月30日之缺課明細(見本院11 1年訴字第1510號民事案卷第236頁至第237頁),並未有 聲請人所稱逾越另案爭點日期範圍之情事(聲請人與被告 爭執之聲請人請假狀況即為000年10月至11月間,見本院1 11年訴字第1510號民事案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84頁至 第189頁),難認係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或為損害他 人利益之用,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 0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之罪。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機會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 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 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 以指摘,請求准予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SLDM-113-聲自-5-20241104-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魁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1546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伍組均沒收銷燬 之。其餘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魁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1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件扣案之吸食器7 組,經抽取3組送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 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 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刑法第40條第3項規 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作為聲請 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得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 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11時45分許,為警偵辦另案而持搜索 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吸食器7組;經偵查後,檢察官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犯行,於112年6月22日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甫於112年8 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於112年8 月2日釋放出所後,隨即於同日因另案遭執行搜索,而當場 查扣本案吸食器,尚難排除被告所辯本案查扣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係其執行觀察、勒戒前施用所 餘之可能性,乃以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前開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無從單獨另行訴追 處罰為由,而以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546號為本案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80頁至第 8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7頁)在 卷可稽。本案所查扣之吸食器7組,其中5組業經被告使用,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 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3頁、第51頁)。而該5組已使用之 吸食器經警初步檢驗後,檢測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 經自5組其中抽選3組送驗後,該3組吸食器經乙醇沖洗,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偵卷第頁28頁 反面至第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偵卷第54頁)、 初步檢驗照片(偵卷第51頁)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8月15日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憑(偵卷第65頁 )。則該5組已使用之吸食器因含毒品成分難以析離,均應 視為查獲之毒品,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其餘吸食器2組,依卷附扣案物品照片所示(偵卷第51 頁),為玻璃球及玻璃管連接之物,用途多端,尚難認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況上開物品並未經實際鑑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該扣案物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是無證據認該物品屬違 禁物,且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聲請人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容有誤會。 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物品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等語 (偵卷第28頁反面),而被告受不起訴處分之原因,雖非刑 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例示之事由,然確屬因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其犯罪,自應包攝於該條項規定之範疇。基於該 物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免被告持之再犯施用毒品罪, 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而揆諸首揭規定及 意旨之旨趣,該物品既仍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係聲請 意旨誤引法條,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 告沒收,爰由本院補充漏引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 條第3項規定逕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SLDM-113-單禁沒-315-20241030-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品婷 代 理 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邱金明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78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027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品婷(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邱 金明涉嫌背信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於 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271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 3年9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78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 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後 核閱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聲請 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聲請人並於113年9月18日即已委 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准許 自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法警室收文章日期及委任狀在卷可稽( 高檢卷第15頁,本院卷第3頁、第13頁至第14頁),是聲請 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0日間 擔任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2巷之英郡社區之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第24屆、第25屆主任委員。聲請人則係上 開社區住戶。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 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於前揭擔任社區主任委 員期間,未依上開英郡社區111年9月24日之第25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採行社區電梯更新第二方案(總價新臺幣【 下同】445萬元),竟擅自決議採行社區電梯更新第三方案 (總價650萬元),並於112年10月11日先行支付社區電梯更 新第三方案之30%訂金即195萬元予承攬電梯更新方案之三菱 電梯公司,致生損害於上開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聲請人 之利益。㈡被告分別於112年7月間及同年10月間,未經上開 英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竟將該社區定存在臺灣土 地銀行帳戶內之社區公共基金解除定存,並分別擅自支用85 萬元及50萬元之社區公共基金,致生損害於上開社區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及聲請人之利益。㈢被告於112年2月間,未考量 原在上開英郡社區執行社區管理工作之禾安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有限公司(下稱禾安公司)之管理服務品質,竟未經公告 招標,亦未經上開英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審查,即擅自 同意與禾安公司續約,致生損害於上開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及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如附件)。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 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 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 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並以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有瑕疵為由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嫌 ,辯稱:第二方案445萬元是電梯更新方案規劃方案之一, 這要經過區權會同意才算數,後來投票同意授權要動用公共 基金來做為電梯更新方案,至於實際規格訂定及支付金額要 看實際情形才能定,第三方案650萬元是經過公開招標,跟 廠商報價及議價之後所訂出來的金額,我們是取得第25屆區 權會的決議才開始做電梯更新方案等語。經查:  ㈠英郡B區第24屆管委會3月份例會會議紀錄(時間:111年3月1 7日下午7時30分)略以:「……肆、討論事項 提案一……案由 :社區電梯更新案。……討論情形:……三、……㈠依據社區建物 規格、使用需求及預算經費,研提客製化需求三種改善方案 (詳如報價單)。㈡基本型改善方案……約需經費新台幣350萬 元。㈢加值型改善方案:……約需經費新台幣445萬元。㈣整體 更新方案:……約需經費新台幣575萬元。……決議:……三、本 案依多數決通過加值型改善(第二)方案,由於此案屬社區 重大事項,依社區規約規定,擇期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高檢卷第9頁至第10頁)。  ㈡英郡B區第24屆管委會4月份例會會議紀錄(時間:111年4月2 1日下午7時30分)略以:「……決議:……二、依3月份例會決 議,本案依多數決通過加值型改善(第二)方案,由於此案 屬社區重大事項,依社區規約規定,擇期召開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㈢英郡B區公寓大廈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重開會議紀錄(時間: 111年9月24日下午2時0分)略以:「……伍、議題討論 提案 一……一、案由:社區電梯更新案,敬請審議。……四、本案經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投票結果統計如下:……提案一、社區電梯 更新案……一、同意動支公共基金,並依會議決議辦理更新作 業。同意93、不同意17、廢票13……二、更新作業採用管委會 決議之客製化更新方案。同意95、不同意19、廢票9……伍、 決議:依投票表決結果,本案同意動支公共基金,並同意採 用管委會決議之客製化更新方案辦理後續更新作業,合於規 約重開議決議數額之規定,照案通過。……」(他卷第11頁至 第12頁)。  ㈣觀諸上開㈢所示會議紀錄內容,可知該次英郡B區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就社區電梯更新案之決議結果為:同意「動支公 共基金,並依會議決議辦理更新作業」、同意「更新作業採 用管委會決議之客製化更新方案」;又依前開㈠、㈡所示會議 紀錄內容,可知英郡B區管委會於㈢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區權會)前提出討論之「社區電梯更新案(客製化需求 三種改善方案)」分別為「基本型改善方案」(即第一方案 )、「加值型改善方案」(即第二方案)、「整體更新方案 」(即第三方案)。則對照上開文字,可知就前開區權會決 議結果,無法排除以下解釋結果:該次區權會係授權管委會 依區分所有權人多數之最佳利益,於該次會議後,再就具體 之電梯更新規格、報價與承作廠商磋商,而決議新的電梯更 新方案。所謂「管委會決議之客製化更新方案」並非指管委 會先前討論之「基本型改善方案」、「加值型改善方案」、 「整體更新方案」等3種舊的方案。倘確如聲請意旨所主張 「管委會決議之客製化更新方案」即係「加值型改善方案」 ,則區權會決議之文字應逕記載「加值型改善方案」或「加 值型改善(第二)方案」即可,何需使用「管委會決議之客 製化更新方案」之文字徒增解釋上之困擾?是被告辯稱其主 觀上認知區權會決議之電梯更新方案,係嗣後管委會與承作 廠商磋商後決定之更新方案,並非全然無憑。既然㈢所示區 權會決議之社區電梯更新方案,亦可能為管委會嗣後決議之 新的電梯更新方案,則上開區權會決議結果:同意「動支公 共基金,並依會議決議辦理更新作業」,自包含「同意授權 管委會支用公共基金執行推動新的電梯更新方案」之意。依 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難僅憑上開具有相當解釋空間之決 議文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㈢所示區權會後,被告已依前開決議,分別於111年11月26 日召開管委會臨時會、111年12月15日召開管委會例會,請 三菱公司提供具體更新項目、細部規格及未來包發與驗收圖 面以利進行審查;於112年1月12日召開管委會例會,經9位 出席委員討論後,管委會決議請物管參照三菱電梯提供規格 暨社區需求,協助完成招標作業所需投標文件及契約草案, 並儘速召開管委會臨時會討論如何辦理後續採購作業;於11 2年2月6日召開管委會臨時會,經8位出席委員討論後,管委 會決議委請禾安公司(物管)參照該次討論建議完成招標文 件上網公開招標;於112年2月23日召開管委會例會,經8位 出席委員討論後,管委會決議即刻請三菱電梯公司提供電梯 規格,委員會於兩週內完成規格討論,完成招標所需文件及 契約草案,並於下次會議提會審查,以利儘速完成採購作業 ;於112年3月16日召開管委會例會,經8位出席委員討論後 ,管委會決議請禾安公司參照委員會審議之電梯更新規格表 ,儘速辦理上網公開招標作業;於112年4月20日召開管委會 例會,經8位出席委員討論後,管委會決議於5月10日前,依 該次研討結論修正招標文件公告,並上網公開招標作業;於 112年6月1日召開管委會辦理審標、開標;於112年6月8日召 開管委會臨時會報告議價結果,此有前開各次英郡B區第25 屆管委會會議紀錄、電梯更新案開標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71頁、第79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 1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1頁、第 123頁)。是被告已依上開區權會決議內容,於事後召開多 次管委會討論、決議新的電梯更新方案,並完成審標、開標 等電梯更新作業,難認有何聲請意旨所指違背任務情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主張被告違背區權會決議而動支公共基 金85萬元、50萬元支付「整體更新方案」云云,自無足採。  ㈥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又主張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其未提出 前開㈢所示區權會所附會議資料亦有違誤云云,惟再議意旨 雖提出證物1(高檢卷第9頁至第10頁),然僅係用以說明其 主張前開㈢所示區權會所謂管委會決議之客製化更新方案內 容,並未指明該等資料即係前開㈢所示區權會所附會議資料 ,且觀聲請人前提出之證物1,其文件標題僅記載「英郡B區 第24屆管理委員會3月份例會會議紀錄」等語,並無何表明 該文件即係「英郡B區公寓大廈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重開會 議所附會議資料」之文字,則聲請人主張證物1之英郡B區第 24屆管委會3月份例會會議紀錄即係前開㈢所示區權會所附會 議資料云云,容係聲請人單方主張,並無證據支持,駁回再 議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另原告訴意旨㈢部分,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意旨未指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前揭詐欺犯嫌,業經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 ,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 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 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 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0-30

SLDM-113-聲自-102-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豪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欄 所示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庭豪為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英騰公司)之負責人 。英騰公司前於民國103年9月1日與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 信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為使英騰 公司於新北市汐止區金龍段土地之金龍皇璽集合住宅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順利興建完工,以符合預售屋履約保證機制 有關不動產開發信託之規定,並設立戶名:「陽信商業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信託專戶( 下稱本案信託專戶)。嗣陳映慈、王美玲於103年11月19日 分別向英騰公司購買系爭建案之A8-7F房地(含第10號車位 )、A8-9F房地(含第14號車位),並陸續將購屋款項匯入 本案信託專戶內,然因該建案遲未完工,2人遂分別與英騰 公司總裁莊聿鳳(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協商後,於108年1 2月6日與英騰公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簽立解約證明書,協 議由英騰公司退款,英騰公司並於同日簽發支票及本票予2 人作為退款之擔保。詎李庭豪於英騰公司與陳映慈、王美玲 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後,明知英騰公司與2人所簽立之解約證 明書,內容記載係由英騰公司簽發票據方式返還退屋款,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所涉詐欺犯行,另由本院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如後),於108年12月28日18、19時許,以電 腦繪製及剪貼印文、署名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內 容為英騰公司已將退屋款以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付款人戶名:「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號之帳戶(下稱英騰公司本案帳戶)匯至陳映慈、王美玲 指定之帳戶等不實事項之私文書,於108年12月30日某時許 ,同時持向陽信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映慈 、周麗卿、王美玲、陽信銀行及第一銀行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陳映慈、王美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李庭豪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62頁至 第70頁、第130頁至第138頁、卷二第8頁至第17頁、第168頁 至第17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他卷 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42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6頁 至第167頁,審訴卷第74頁,訴字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卷 二第6頁、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映慈、王美玲、 被害人即陳映慈之母周麗卿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 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33頁至第134頁 、第121頁至第122頁),並有系爭建案預定買賣契約書(他 卷第12頁至第22頁、第74頁至第84頁、第74頁至第84頁)、 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他卷第23頁至第46頁)、告訴人2人 之匯款證明及無摺存款單據影本、英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影本(他卷第47頁至第54頁、第85頁至第88頁)、告訴人2 人解約證明書影本(他卷第55頁、第89頁)、陽信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函暨附件本案信託專戶收支明細(他卷第70頁至第 72頁、第90頁至第92頁)、英騰公司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影本(他卷第73頁、第93頁至第94頁)、陽信銀行110年9 月11日陽信總信託字第1109925183號函暨附件信託財產運用 指示(變更)書影本、108年12月30日匯款收執聯影本、本 案信託專戶收支明細、帳務總覽明細(他卷第150頁至第153 頁、第155頁、第158頁、第160頁)、英騰公司本案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他卷第220頁至第223頁)、英騰公司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偵卷第7頁至第9頁)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 私文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 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 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 之人數為標準;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僅為該罪構成要件之一,非謂應以足生 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各係用以表示「陳映 慈(由周麗卿代理)、王美玲已同意以各該文書上所載帳戶 收受解約退屋款」、「第一銀行證明英騰公司已自英騰公司 本案帳戶將退屋款匯至陳映慈、王美玲指定之帳戶」等情, 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內容,且未得陳映慈、 王美玲、周麗卿、第一銀行授權即擅自冒名製作,自屬偽造 私文書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提出偽造之解約證明書及交易證明 單,此有英騰公司指示日期108年12月30日之信託財產運用 指示(變更)書(陳映慈【周麗卿代理】、王美玲記載於同 一份文書內)在卷可憑(他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復經被 告於審理時自陳: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私文書是我偽造的 ,我有將上開文件與本案偽造之第一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 單一併提出給陽信銀行行使等語(訴字卷二第179頁)在卷 ,可徵被告主觀上均係欲以偽造之私文書,向同一被害人即 陽信銀行行使,而為此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份私文書, 屬同一犯罪計畫範圍,各偽造印文、署名而偽造私文書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接續偽造印文、署 名之行為,均係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接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一同時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陳映慈、王美玲 、周麗卿、第一銀行名義之私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 成要件相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偽造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私 文書後進而行使之犯行,然依上開說明,可知此部分與上開 經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提示附表編號2、4之卷證資料予檢 、辯及被告(訴字卷二第172頁至第173頁)實質審理,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冒用陳映慈、周麗 卿、王美玲及第一銀行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 持之向陽信銀行行使,侵害陽信銀行、第一銀行對於帳務管 理之正確性,其欠缺尊重私文書所表彰之公共信用之法治觀 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復以英騰公 司名義與陳映慈、王美玲達成訴訟外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退 屋款(陳映慈部分已支付新臺幣【下同】370萬6,000元、王 美玲部分已支付375萬500元,見他卷第118頁、第122頁、第 182頁至第185頁、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89頁至第190頁、 第191頁至第193頁,訴字卷二第183頁至第193頁、第199頁 至第231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偽造之私文書之種 類、數量、被告自陳之目的。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訴字 卷二第195頁至第198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 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陳映慈、王美玲、被告及辯護人對 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訴字卷二第161頁、第181頁 至第1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 已交付陽信銀行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惟其上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名 、印文,則均屬義務沒收之物,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致陽信銀行 承辦人員誤認英騰公司已自英騰公司本案帳戶將退屋款328 萬元、334萬元分別匯至陳映慈、王美玲指定之帳戶,陽信 銀行承辦人員遂於108年12月30日某時許,自本案信託專戶 匯款共計662萬元至英騰公司本案帳戶,尚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成立,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克當 之。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或其所用之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者,即難以該罪相繩。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周麗卿、王美玲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信託財產運用 指示(變更)書、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第一銀行台幣付款 交易證明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跟陳映慈、王美玲解約時,英騰公司本案帳戶 真的沒有錢,所以我開支票給2人,後來也有階段性兌現, 我從本案信託專戶拿的錢是後來跟朋友借的,我不是詐欺2 人或陽信銀行的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陳映慈、王 美玲解約後,本案信託專戶內的資金不足,被告有開票給2 人,然因英騰公司後來營運困難而未全部給付,被告並非有 意詐欺,請考量英騰公司與陽信銀行就本案信託專戶之信託 關係屬於自益信託,意在使英騰公司可以為了支付營運、工 程費用任意自本案信託專戶取用現金,被告並無挪用情事, 故無主觀犯意等語。  ㈣經查:  ⒈英騰公司與陳映慈、王美玲2人間已於108年12月6日合意解除 系爭建案之買賣契約,2人於解約前陸續存入本案信託專戶 內之價金分別計有328萬元、334萬元,又被告於上開時、地 持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向陽信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嗣陽信銀 行於108年12月30日自本案信託專戶內匯款328萬元、334萬 元(合計共662萬元)至英騰公司本案帳戶等情,固有上開 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證。  ⒉惟英騰公司與系爭建案之買方陳映慈、王美玲2人間確有合意 解除契約之事實,業如前述。查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為英 騰公司(委託人:甲方)與陽信銀行(受託人:乙方),所 稱買方(第3人)則係指系爭建案預售屋之承購戶,此觀系 爭信託契約前言及第2條規定即明(他卷第23頁),而依系 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甲方與買方雙方之買賣契約 不成立或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者,甲方應出具申請書,提供買 賣契約及其與買方之買賣契約不成立或解除之相關證明文件 予乙方,經乙方確認無誤後,由乙方將甲方或買方原先存入 之價金撥付至甲方指定帳戶」等語(他卷第31頁),則英騰 公司於「解約後」即得通知陽信銀行撥付本案信託專戶內買 方原先存入之價金至英騰公司指定之帳戶,此與英騰公司究 有無先以自有資金將退屋款返還買方,或陽信銀行將款項撥 付英騰公司指定之帳戶後,英騰公司是否將該款項退予買方 等事實無涉,既陽信銀行毋庸審查英騰公司與買方解約後是 否及何時返還退屋款,則被告是否有詐術之實行,已屬有疑 。況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之信託目的載明「確保 買方所繳價金於信託存續期間,依本契約之約定專款專用以 確保受益人權益,由英騰公司將信託財產信託予陽信銀行, 由陽信銀行擔任受託人執行信託管理以使本專案順利興建完 工,並符合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履約保證機制有關『不動 產開發信託』之規定」、第2條第3項約定:「受益人:本契 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即委託人甲方(按:即英騰公司)」 、第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為特 定單獨管理運用,乙方對信託財產之運用、處分及各項權利 之行使,不具有運用決定權,而應依甲方合於法令規定及信 託目的範圍內指示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妥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 產」、第7條第6項約定:「倘因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或訴訟 ,概由甲方與買方自行解決」、第8條第6項第2、4、7款約 定:「甲方應將下列事項於買賣契約或其附件中訂明並告知 買方(包括後續買賣契約之受讓人):…㈡不動產開發信託之 信託目的係在確保興建資金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專款專用,不 具有「完工保證」或「價金返還保證」等之功能。買方就買 賣契約之任何請求,應由甲方負最終履約責任。㈣買方所繳 價金,…其信託關係僅存在於乙方與甲方,並非存在於乙方 與買方。㈦甲方應明確告知買方,本契約之受益權金額會隨 信託財產交付工程營建費用、繳納各項稅費等所需費用而逐 漸減少」等語(他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0頁), 可知系爭信託契約係屬自益信託,委託人及受益人均為英騰 公司,並非買方;且其採取履約擔保機制為「不動產管理信 託」,並非「價金信託」或「價金返還保證」,核其信託目 的係由委託人將系爭建案之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陽信銀行 執行履約管理,並進行資金控管,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 款專用,俾使系爭建案順利完工。故信託專戶財產之利益乃 歸屬受益人英騰公司享有,陽信銀行係基於英騰公司之利益 受託為其管理信託財產,非為買方之利益而受託為買方管理 信託財產;本案信託專戶對英騰公司之買方,並不具有「價 金返還保證」之功能,並無擔保買方確實得以取回其已付之 價款甚明。陽信銀行對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亦不具有運用 決定權,而應依委託人英騰公司之指示辦理;至於買方與英 騰公司間之買賣糾紛,應由買賣雙方自行處理,概與受託人 陽信銀行無涉,買方就買賣契約之任何請求,均應由英騰公 司負最終履約責任;英騰公司與其買方如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陽信銀行應依英騰公司之書面指示將買方原先存入之價金 撥付至英騰公司指定之帳戶,並非逕退還予買方,當不負有 將系爭款項直接退還予買方之義務,更無須查證或等待英騰 公司以自有資金將退屋款返還買方後,始得將本案信託專戶 內款項撥付英騰公司。則既然英騰公司與買方陳映慈、王美 玲間解約後之履行問題,屬其等間之買賣糾紛,並不影響英 騰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於「解約後」即得指示陽信銀行撥付 本案信託專戶內款項至英騰公司指定帳戶之權限,自亦難認 被告上開「依契約通知」陽信銀行「與買方解約之事實」之 行為,在主觀上具有何為自己或英騰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甚 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 達於確信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 科刑之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e金網交易專用章」印文1枚 影本見他卷第156頁 2 解約證明書A8-7F及10號車位 「陳映慈」印文、「陳映慈(周麗卿代)」署名各1枚 影本見審訴卷第51頁 3 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e金網交易專用章」印文1枚 影本見他卷第159頁 4 解約證明書A8-9F及14號車位 「王美玲」印文及署名各1枚 影本見審訴卷第55頁

2024-10-29

SLDM-112-訴-473-2024102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 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緣吳敏蔚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林佳慧」 、「林翔郁」、「劉羽」、「高飛」、「張良」等成年人所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吳敏蔚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 之起訴範圍)。吳敏蔚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上午某時,假冒「健保局人 員」、「刑事組警員陳明宏」、「特偵組主任陳永發」等名 義,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蕭麗玲詐稱「 你的證件遭人持以申辦醫療險」、「個資外洩遭人冒用申辦 銀行帳戶,已涉嫌刑案,需要做資金公證,後續會有林專員 找你拿」云云,致蕭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銀行提領新 臺幣(下同)42萬元備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 日某時,透過Telegram指示吳敏蔚先至某處便利超商自行列 印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 證本票」之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1張,再於同日下午3時1 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葫蘆街11巷之蕭麗玲住處外 ,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與蕭麗玲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於 蕭麗玲之用,足以生損害於蕭麗玲及本院對公文書製作管理 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致使蕭麗玲將上開42萬元現金交付於吳 敏蔚。吳敏蔚得款後,旋依指示將贓款擺放在指定之地點, 以此方式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蕭麗玲,並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蕭麗玲 察覺受騙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查本案被告吳敏蔚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訴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麗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扣案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  ㈥道路監視器擷圖。  ㈦告訴人提出與暱稱「陳明宏」之Line對話(通話)紀錄、主 頁、中國信託臺幣活存明細擷圖。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 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 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19 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 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最重 之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最重之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 修正則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須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之要件。 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55頁,審訴 卷第30頁,訴字卷第104頁、第107頁),並於偵查及審判中 供稱:本來跟我說月薪是3萬多到4萬多元,結果每次結算時 給我的都只有車資,車資是用完後跟他們收,就是他們之前 給我用到我用完了再跟他們請領。我本案車資沒有印象用了 多少錢,也不確定本案有無使用到車資等語(偵卷第12頁、 第55頁,訴字卷第10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何 犯罪所得,是關於減刑部分,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 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 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 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 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 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亦無涉 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 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 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 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 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自行列印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其上記載「法院公證官:劉泓 毅」、「核款執行官:林國棟」、「特偵組主任:陳水發」 (偵卷第30頁),實際上雖無前開製作名義機關及公務員, 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仍為公文書。至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 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 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 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雖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 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然既與真實之機關名銜不符,自非 政府依據印信條例製發公印所蓋用形成,核與公印文之要件 不符,應認僅為一般之偽造印文,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已達3 人以上等情(偵卷第10頁);又被告自行列印上開偽造公文 書時已知悉該文件冒用本院名義,自已預見本案詐術與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有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起訴書誤載條號為第210條,附此敘明)、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 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然該規定係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犯行係於112年8 月28日所為,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指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3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僅承認 洗錢犯行(偵卷第55頁),與「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併無犯罪所 得須自動繳交,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 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承諾之報酬,竟率爾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 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之,再將贓款 丟包至附近捷運站廁所,其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 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破壞公眾對於公文書之 信賴,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復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訴字卷第135頁)。另參酌告訴人本案受騙損失之金額 ,被告之素行(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33頁)、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無證據證明其本案領得約定報酬或車 資等情、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 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雖有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 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 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其參與情節,與上層策 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 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 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 本票」文件1張(偵卷第30頁),核係偽造之公文書,復為 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 印」印文1枚,因隨同上開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無所附麗,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卷內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本案已獲得約定月薪之報酬,或因需 實際支用而取得本案車資及其他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 供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已依指示丟包在上址附近之捷運 站廁所,供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走等情,已如前述, 卷內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 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SLDM-113-訴-401-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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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國萬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張耀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國萬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訊問後予以裁定羈押。嗣本 院分別於113年7月5日、9月1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 護人之意見後,以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上開羈押原 因繼續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7月26日、9 月26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案件遭羈押 至今已逾7月有餘,所犯之罪均已和解並全數賠償,復均自 白本案犯行不諱,又本案並無共犯在逃也無串供之虞。被告 母親已高齡84歲,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家中經濟亦須 仰賴被告支撐。其本案發生後已誠心悔悟,依上說明,又無 逃亡能力與可能,請准予以新臺幣3萬元至5萬元交保停止羈 押,其亦願按時至警局或機關所在地報到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 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 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 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 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 ,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 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 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 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 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 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 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 ,前經本院審理後,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參以 被告本案於短短5分鐘內,於素不相識之被害人等位於新北 市八里區中山路1段兩處住宅前,無端放火燒燬被害人等堆 置該處之雜物,可認其有反覆實施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等犯 罪之虞。再者,本院於審判中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對 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仍存」。綜上各情,可知被告目前仍有反覆實施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罪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是經衡量 公共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目前尚無從以具 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代替。聲請意旨所指情節,核與本案 羈押事由無涉,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經 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尚不足以動搖本件羈押之必要性。從而 ,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目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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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1號 原 告 賴宥蓁 被 告 曹政邦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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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侯惠嘉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威揚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 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臺、iPad 10壹臺及電腦主機(含 電源線壹條)壹臺准予發還聲請人即被告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扣押如 主文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扣案物)。該等物品實際上為聲 請人即被告之配偶甲○○(下稱甲○○)所有,由被告及甲○○之 未成年子女使用於學校課程,現因系爭扣案物遭到扣押,致 使2人子女無法跟上課業進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第2項聲請發還系爭扣案物予被告或甲○○。另如本院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辦理,請將擔保金數額定於 新臺幣1萬元之內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 文。惟前述扣押物之發還,除有特別情事,如扣押自被告所 持有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外,其發 還對象應指扣押標的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扣押應制作收據,付與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意旨即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無關,且經 本院書記官詢問檢察官對於本件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有無意見 ,檢察官答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則系爭扣案 物並無留存之必要。  ㈡系爭扣案物係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下午1時33分許依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08號搜索票對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執行搜索時所扣得,現以113年度保 管字第633號(編號3、5、7)保管於本院等情,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5號卷【下稱偵11955卷】第175頁、 第331至332頁)、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633號贓證物品保管 單(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第57頁)可查。而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執行上開搜索時,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編號D-1至D-9、D-13至D-15記載 為被告,D-10至D-12記載為甲○○(見偵11955卷第183至185 頁),可見該處確有區分扣得物品為何人所有、持有或保管 而異其記載。而依該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扣案物均係被告 所有、持有或保管,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將系爭扣案物發還 時,發還對象應為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系爭扣案物裁定發還予被告。另聲請意旨係聲請將 系爭扣案物發還予被告或甲○○,僅要發還其中任何一人,其 聲請即獲滿足。本院既已裁定准許發還予被告,自毋庸駁回 發還予甲○○部分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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