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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1號 原 告 姜蘭英 被 告 李莉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8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YDM-113-附民-2101-202412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志文 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0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志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 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收款公司蓋印 」欄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自公布日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此次修正下稱裁判時法)。就本件洗錢防制法有關之新 舊法條修正比較如下: 裁判時法(修正後規定) 行為時法(修正前規定) 說明 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最重主刑部分,以裁判時法有利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若適用裁判時法,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行為時法,即適用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其處斷刑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未滿」有期 徒刑,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及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件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金額為5百萬元,    但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身分不詳「陳曉慧」、「景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六)關於被告方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查刑法第 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 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前科素行、坦 白犯行,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 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近來詐欺犯罪甚囂 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更藉由車手、收 水等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 地位,然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 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重大 財產損害,被害金額高達500萬元,嚴重影響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被告亦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 被害人損失,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 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 地,故被告方面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七)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及 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500萬元之高額財 產損失,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本案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八)沒收:   1.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及工作證 各1紙,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 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之;惟上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私文 書上「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 (見本院金訴卷第12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50號   被   告 伍志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志文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陳曉慧」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等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伍志文擔任面交之車手工作。嗣 伍志文、「陳曉慧」、「景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子 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心怡」之人、「億展官方客服No.318 」之客服專員身分,對公眾散布而向戴秋菊佯稱:可協助並 教導如何投資等語,致戴秋菊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2月2 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交付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再由「景路」指示伍志文列印偽造之「億展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存款收據各1紙,再配戴 上開工作證,佯裝為「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 ,前往上址向戴秋菊收取款項500萬元,並在現金存款收據 上簽立伍志文之署名後,將上開現金存款收據交付予戴秋菊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戴秋菊。嗣伍 志文即依「景路」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 之IKEA附近,交付上開款項5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 向所在。後因戴秋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現金存款收據之物。 二、案經戴秋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志文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透過網路認識「陳曉慧」,並介紹「景路」予被告,「景路」要求被告列印工作證,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而被告亦明知實際上均未任職於上開公司,亦無查證公司背景、規模、實際業務內容,仍依「路景」之指示,佯裝「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戴秋菊收取50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秋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投資詐騙,以面交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後因無法支付款項始悉受騙,報警後,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而查獲本案之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扣押物品收據 ⑷勘察採證同意書 ⑸現金存款收據 證明被告曾於113年2月2日交付載有其簽名,內容為服務費500萬元之現金存款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日中午12時16分許,先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影印店列印文件後,再於113年2月2日中午12時4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與告訴人碰面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被告偽造「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上之 印文,為偽造「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億展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陳曉慧」、「景路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偽造「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已因 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查被告係與「陳曉慧」、「景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手法,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 犯行,所為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 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2024-12-13

TYDM-113-金訴-1401-20241213-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經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27日所為112 年度壢交簡字第21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杜經立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東光路往洪圳路 方向行駛,途經東光路與東光路8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 欲駛入東光路89巷,適告訴人徐瑋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東光路往平東路方向行駛而來,遂在上開路口 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股骨幹開放性粉碎骨折、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膝深裂傷等 傷害。因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被 告並未提起上訴,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明示上訴之原判決量刑部分。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犯後始終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顯然未具悔意,原審判決僅量處拘役50日 ,原審量刑似有過輕等語。 四、然而,原審量刑時業已斟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於前揭路段駕車時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亦無量刑基礎事實認定錯誤 或裁量不當的情形,且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節及於原 審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 裁量權濫用情形,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從 而,原審縱未及審酌事後和解情狀(詳後述),然核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既無違法及不當之處;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且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 事,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 13年6月28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3 號卷,下稱交簡上字卷,第25頁),且告訴人亦表示已全數 收取和解款項,也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交簡上字卷,第43頁);本院 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潘 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19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經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經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告訴人徐瑋葳之警詢證述、駕籍及車 籍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杜經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 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 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於前 揭路段駕車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4號   被   告 杜經立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經立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東光路往洪圳路方向行 駛,途經東光路與東光路8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欲駛入 東光路89巷,適徐瑋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東光路往平東路方向行駛而來,遂在上開路口遭杜經立所駕 駛之車輛撞擊,致徐瑋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 性粉碎骨折、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膝深裂傷等傷害。杜經 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徐瑋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經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記錄 器影片、事故現場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 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徐瑋葳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 ,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害罪嫌。又本件 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 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4-12-10

TYDM-113-交簡上-123-2024121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 第793號刑事簡易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 7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 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 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 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 本件僅就量刑上訴等語。因此,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 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 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認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 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詳如原審判決的記載。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 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 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 ,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再者,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 業已坦承犯行,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 。是上訴人循告訴人所請認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YDM-113-交簡上-160-20241205-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立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立賢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 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 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 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已 明示:本件僅就量刑上訴等語。因此,被告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 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 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未適用自首減刑規定,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基於「修復式司法」理 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 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2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 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經查,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2人 業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3頁至第75頁),是本案關於被告之量刑基礎事項,與原審 所認定者已有不同,原審就此攸關被告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 酌,即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 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㈡至被告以本案未適用自首減刑規定,而有量刑不當之違誤提 起上訴云云,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 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 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 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 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 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查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現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固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憑(見偵卷第91頁 ),惟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 無著,經檢察官認被告顯已逃匿,而對被告發佈通緝,嗣始 緝獲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桃檢秀偵雲 緝字第164號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附卷可證,難認 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 要件不合,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以此為由 提起上訴,要屬無據。然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 審酌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 猶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致生本 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YDM-113-交簡上-141-2024120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如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4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28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 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 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 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明示:本件僅就量刑上訴等語。因此,被告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認被告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 適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詳如原審判決書 的記載。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 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 審就據以認定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證據及理由業 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再者,被告於本院上訴 審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YDM-113-簡上-315-20241205-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謝蕙鍹 被 告 劉光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YDM-113-交簡上附民-40-20241205-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宏瑋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宏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大致如下:受刑人鍾宏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聲請其於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等。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聲保-328-20241204-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9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帳戶,詐欺 正犯對於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本件犯行,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在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犯罪,且因未有犯罪所得, 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六、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使被害人之遭受財產損失,並造成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無前科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七、本件不宣告沒收: (一)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惟該款 項於匯入後,即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現 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 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若對被告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可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 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另審究犯罪所得之沒收。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48號   被   告 張家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 ,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 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 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間某日許 ,撥打電話向楊蘇美妃佯稱:因涉及洗錢案件,需依指示匯 款等語,致楊蘇美妃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11 2年7月6日上午9時50分9秒、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23分24秒 、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25分4秒,分別匯款200萬、188萬 、125萬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嗣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使 受理偵辦之檢警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楊蘇美妃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中信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 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 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惟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即:「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自白並無犯罪所得,自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參以上開自白必減之規定,則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 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 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2024-12-04

TYDM-113-桃金簡-38-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佳劭 具 保 人 連浤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144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   主 文 連浤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趙佳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 元,於民國113年8月1日由具保人連浤丞為被告繳納保證金 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同 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因被告 經合法傳喚,明知本院訂於113年9月23日下午4時5分進行準 備程序,竟旋於開庭前之113年9月22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 ,且未向本院請假說明其有何須於庭前出境之正當事由,具 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具保責任,復查無被告及具保 人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 程序筆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及具保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顯有逃亡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YDM-113-訴-1073-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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