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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丞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張利偉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黃梓軒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509號、第37511號、第71164號、第716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丞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伍場次。 張利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梓軒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楊育丞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梓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黃梓軒(微信暱稱:「蘆洲長門」)、張利偉(微信暱稱: 「Alan」)及楊育丞為朋友,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梓軒於民國 於112年1月9日下午5時起,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蘇楷文(微信 暱稱:「sukai」)聯繫,雙方議定由黃梓軒以新臺幣(下 同)1,7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電子煙彈1個給蘇楷文。俟黃梓 軒將大麻電子煙彈1個交付給張利偉、並將張利偉之微信暱 稱「Alan」給蘇楷文、指示楊育丞於112年1月9日晚間10時1 0分駕駛汽車搭載張利偉至新北市○○區○○路00號「麗林國小 」前,由張利偉交付大麻電子煙彈1個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蘇楷文,蘇楷文再於112年1月9日晚 間10時34分匯款1,700元匯款至楊育丞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育丞旋即於112年1月9日 晚間11時41分轉帳2,300元至黃梓軒不知情配偶周佳璇名下 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 二、黃梓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販賣大麻電子煙彈給蘇楷文(販賣之數量及交易之金額 、方式均詳如附表一)。嗣於112年5月21日,為警持搜索票 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黃梓軒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物;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楊育丞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楊育丞如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於112年9月26日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張利偉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丞、張利偉、黃梓軒(下稱被 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36頁、偵二 卷第93至95頁、偵三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 67頁、第179頁),核與證人蘇楷文之證述,並有通訊軟體 微信黃梓軒(暱稱:蘆洲長門)與蘇楷文(暱稱:sukai)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蘇楷文扣案手機内轉帳給被告黃梓軒之 轉帳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連線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月、2月)、蘇楷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月13日21時53分、 112年2月17日行車軌跡、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1月13日、 2月14日、2月17日、3月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112年3月5日晚間9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通訊軟體 微信楊育丞與被告黃梓軒(暱稱:蘆洲長門)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通訊軟體微信楊育丞與被告黃梓軒(暱稱:蘆洲長門 )語音譯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楊 育丞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蘇楷文112年1月9日晚間10時10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被告楊育 丞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查詢、被告張利偉門號00000000 00通聯記錄查詢在卷可佐,堪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均與卷 證資料相符,堪以採信。 三、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黃梓軒與證人蘇楷文間僅係屬一 般交情,被告楊育丞、張利偉並不認識證人蘇楷文,若無從 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 或代購之理?衡情當無甘冒警查獲之高度危險,與證人蘇楷 文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況被告黃梓軒於本院中供稱:伊向 上游「阿門」買斷後,再賣給蘇楷文賺取價差等語(本院卷 第121頁)、被告楊育丞於本院中供稱:伊幫忙黃梓軒記帳 ,每個月可以拿到3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堪認被告 3人確有具意圖營利賺取價差而販賣之犯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梓軒就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4罪)。就其等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梓軒所犯上開5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楊育丞、黃梓軒就事實欄一部分,於蘇楷文未指 認面交之人為被告張利偉前,均於警詢時供出係由被告張利 偉與蘇楷文進行交易等情,經警調查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一同起訴,可見被告楊育丞、黃梓軒就 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犯行,確有供出共犯被告張立偉,均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至於被告張利偉辯護人辯稱被告張利偉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楊 育丞、黃梓軒共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亦有上開減刑規定 適用云云。惟被告張利偉於112年9月26日警詢及偵訊時固供 稱伊有販賣大麻煙彈給蘇楷文,並稱係黃梓軒請其幫忙交易 ,並請楊育丞開車載其前往等情(偵三卷第120至124頁), 然被告楊育丞、黃梓軒前於112年5月21日警詢、同年5月22 日偵訊時均已坦承參與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事實,是檢警已掌握本案之共犯,是被告張利偉於警詢供 述部分,即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之要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  ⑵本院審酌被告楊育丞、張利偉先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 ,與被告黃梓軒共同所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販賣大麻電子煙 彈1個之數量非鉅,獲利實屬甚微;另被告黃梓軒就事實欄 二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相近,對象為同一人 ,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三販賣之大麻電子煙彈之數量分 別為1個、2個,數量非鉅,因其等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 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此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 節均屬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 罰金之重刑,縱被告3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楊育丞、黃梓軒就事實欄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相較被告3人前開 犯罪情節及惡性,仍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就被告楊育丞 、張利偉及被告黃梓軒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二 、三部分所犯前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⑶至於被告黃梓軒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黃梓軒販賣如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犯行,亦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云云,惟依被告黃梓軒於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時間, 分別販賣8個、4個大麻電子煙彈給蘇楷文,各次販賣數量較 多、交易金額亦高,是被告黃梓軒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衡情並無情輕 法重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 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 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3人素行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之目的、動 機、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次數、手段、情節,及被告楊 育丞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洗車廠打工、從事彎管加 工,月薪4至5萬元、無須扶養親屬(本院卷第180頁),並 有提出在職證明、結訓令在卷(本院卷第203至207頁)可佐 ;被告張利偉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月薪3 至6萬元,無須扶養親屬(本院卷第168頁);被告黃梓軒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洗車廠工作、賣辣椒醬,月收入 6萬元,須扶養2個小孩及父親(本院卷第168頁),並提出 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第191頁)可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楊育丞、張利偉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黃梓軒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楊育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221頁)可 參,並衡以被告犯案時年僅22歲,年紀尚輕,於本案之主觀 惡行及犯罪情節非重,犯後亦坦承犯罪,堪認其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 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利自新。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 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 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 之經濟能力,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如主文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又為導正其行為,並建立正 確之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 加5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至於被 告張利偉辯護人固辯稱應給予被告張利偉緩刑之宣告,惟被 告張利偉受宣告之刑超過2年,不符刑法第74條之要件,自 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 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為被告3人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3人陳明在卷(本院卷120、121頁),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梓軒販賣第二 級毒品與蘇楷文共5次,分別獲取1700元、1萬3600元、2000 元、4000元、6800元,共2萬8100元,屬因犯罪所得之金錢 ;另被告楊育丞於本院中供稱:黃梓軒販賣大麻煙彈部分, 找伊幫忙記帳,伊每個月有拿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可見被告楊育丞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取之3000 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是被告黃梓軒、楊育丞上開犯罪所得 ,縱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 告等犯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ㄧ、112年度偵字第37509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37511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71164號卷,下稱偵三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71694號卷,下稱偵四卷 三、113年度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下同) 一 112年1月13日晚間9時5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國中」前 黃梓軒面交大麻電子煙彈8個給蘇楷文 蘇楷文於112年1月13日晚間9時57分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商銀帳戶)轉帳1萬3,600元至本案帳戶 二 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布拉格門市」 黃梓軒面交大麻電子煙彈1個給蘇楷文 蘇楷文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39分以本案國泰商銀帳戶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 三 112年2月17日晚間10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國中」前 黃梓軒面交大麻電子煙彈2個給蘇楷文 蘇楷文當場給付現金4,000元給黃梓軒 四 112年3月5日晚間9時21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黃梓軒面交大麻電子煙彈4個給蘇楷文 蘇楷文當場給付現金6,800元給黃梓軒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IPHONE XR 1支 楊育丞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楊育丞 帳號000-000000000000 三 IPHONE 11 PRO 1支 張利偉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四 IPHONE XR 1支 黃梓軒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 IPHONE 11 1支 黃梓軒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態樣 罪刑 一 事實欄一 黃梓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 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一 黃梓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三 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二 黃梓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四 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三 黃梓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五 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四 黃梓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2024-12-10

PCDM-113-訴-19-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宏亮 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 5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65號、113年度偵字第858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 官而提出上訴(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 得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91年度 台上字第3080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余宏亮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傷害及放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 在案,而前開判決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至被告所在之法務 部○○○○○○○○,由被告親自收受,而生送達效力之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又被告於113年12月6日當庭提起上訴, 有訊問筆錄、被告之上訴狀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而被告 非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而係逕向法院遞狀聲請,是應就其 所在地加計在途期間,因被告羈押於法務部○○○○○○○○(址設 新北市土城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自 無在途期間之加計,則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 起算,計至同年12月4日(該日非假日),上訴期間即已屆 滿甚明。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亦於113年12月6日提出上訴狀, 惟其上訴狀僅有辯護人蓋章,未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或按指 印,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故本件遲至113年12月6日始 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PCDM-113-訴-257-20241210-5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麗娟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南區辦公處)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林至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3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9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麗娟為林陳慧貞兒子林至威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麗娟因與林陳慧 貞因房產問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利興便當店(下稱本案便當店)內,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 聞之狀況下,對林陳慧貞不斷恫稱及辱罵「滾拉!把你賣掉 啦! 」、「幹你娘機掰啦」、「你這個小偷」、「你是小 偷」、「他媽的把房子還來」「我幹你媽機掰啦」、「打死 你」、「小偷」、「垃圾鬼」、「偷客兄啦!偷客兄〔台語〕 我幹!」、「臭機掰」、「我咧偷客兄!偷客兄!(台語)」 、「我一定會打死你」、「丟臉吶」、「偷客兄」、「你小 心一點」、「垃圾臉」、「這個偷客兄的臉」等語(下稱本 案侮辱言詞),足以貶損林陳慧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林 陳慧貞聽聞後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陳慧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麗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辯稱:伊 沒有講這些話,不懂台語,伊只是生氣講話,伊沒有針對誰 等語;輔佐人辯稱:被告教育程度不高,且為外籍人士,被 告有些話說出來她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林陳慧貞於警詢中稱:被告為伊媳婦,從112 年年初,伊兒子帶著被告回來做便當店開始,被告於營業時 間都對著伊罵,伊才想把他們趕走等語(偵字卷第6頁背面 ),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9年前伊公公還沒過世的時候, 有說要將房子(即本案便當店)留給伊先生,但公公去世後 ,告訴人就將房子過戶給她自己,112年伊們回來幫忙,告 訴人就一直罵伊回來搶財產,伊才會跟告訴人起爭執等語( 偵字卷第4頁反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本案便當店之 產權有爭議,自112年初開始常有爭執發生。  ㈢另依證人林陳慧貞於偵查中稱:被告於112年6月13日中午12 時,在本案便當店內,對伊罵三字經、說伊是「小偷」,還 說伊「偷客兄」、「打死你」等語侮辱、恐嚇伊,讓伊感到 害怕等語(偵字卷第14、15頁),此核與本院勘驗案發當日 本案便當店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當時便當店內除告 訴人背對監視器鏡頭坐著用餐外,另有其他客人在店內用餐 ,在影片之過程中,被告均在告訴人桌位附近來回走動,並 大聲講話,講出本案侮辱言詞時多朝著告訴人方向,又被告 講話內容確實含有本案侮辱言詞,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 卷(簡上卷第39至48頁)可佐。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 因告訴人說伊回來搶財產,伊才會罵告訴人「小偷」,至於 伊會講告訴人「偷客兄」、「戴綠帽」是因為伊公公發現告 訴人在外面跟一個劉叔叔很好等語(偵字卷第5頁),是被 告清楚「小偷」、「偷客兄」之語意,且知悉該等詞彙具有 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意,基此,被告確有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言詞,是被告辯稱 其並未講本案侮辱言詞云云,顯不可採。再者,由被告語意 脈絡並無可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實屬無意義空泛、單純的 謾罵,且被告均係在告訴人所坐桌位附近大聲講話,縱有部 分言詞係在被告走動間所言,然依整個過程觀之,仍可判斷 被告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恣意攻擊;而被告行為時 為47歲之成年人,雖為外籍人士,然其於23歲到臺灣,在臺 灣生活20餘年,業經其供陳(簡上卷第75頁)在卷,對於中 文、台語應有一定程度之理解及掌握,並具有相當之生活、 社會經驗,參以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 場,受到被告以此言詞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嘲諷之言語 後,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確 會造成精神上痛苦,並對心理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應 認被告上開言詞顯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且逾越表 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並足以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 名譽造成損害。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其有公然 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及故意甚明。是被告事後改稱不知「偷客 兄」之語意,顯與其警詢供述不符,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附此敘明。  ㈣又依被告於本案侮辱言詞中,其中有向告訴人稱「打死你」 、「我一定會打死你」、「你小心一點」等語,衡以告訴人 年事已高,依勘驗筆錄可知其體型瘦弱,是被告於本案便當 店不斷向告訴人為辱罵之詞外,有包含上開恫嚇言詞,致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是被告亦有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 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其等2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案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 故仍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論處。     ㈡又被告接連所為公然侮辱、恐嚇之言語,均係基於同一目的 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公然侮辱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量 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本院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 婆媳,因家庭糾紛發生齟齬,不思理性溝通,竟以上開言詞 辱罵、恫嚇告訴人,顯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且造成告訴人 心理恐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便當店, 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簡上卷第77頁)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及定刑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 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0

PCDM-113-簡上-145-20241210-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振偉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振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柯振偉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4日, 使用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微癮」,在「路況即時報導 版(491人)」之群組中,發送「邁巴菸酒行,營業中,24H 為您服務品質保證火速抵達請來電」等販賣毒品之訊息,供 不特定人瀏覽。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於112年9月5日,喬裝買家私訊柯 振偉,約定於112年9月6日0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2公克 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5包,嗣柯振偉依約前往上 址,交付上開毒品並於收取價金之際,隨即經警表明身分, 並當場逮捕柯振偉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 卷第57頁、本院卷第8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光華派出所112年9月6日警員王海權職務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所(網路巡查)微信對話譯文一覽 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微信群組「路況即時報導版(49 1人)」內被告(暱稱:微癮)傳送販售毒品之訊息、微信 被告(暱稱:微癮)與警員對話紀錄、扣案毒品、手機照片 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臺北 榮民總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鑑定結果」欄所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月31日新北警莊刑字 第1124058753號函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4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 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一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816號鑑 定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與喬裝員警間並無任何交情,若 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 轉售或代購之理?衡情當無甘冒警查獲之高度危險,與員警 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況被告於警詢時稱:因為持有數量太 多,想拿出來賣賣看能不能賺錢等語(偵字卷第12頁),堪 認被告確有具意圖營利賺取價差而販賣之犯意無訛。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王海權實施誘捕偵查,方與被 告購買毒品,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佯為買家之 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自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次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 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 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犯 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 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增 訂理由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 包,毒品咖啡包含有如附表編號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之2 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 為沖泡飲品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同 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依 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 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一節,有如前述,是被告於所販售之本案毒 品咖啡包係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於各咖啡包內,無 從區分,屬混合二種以上不同級別之毒品,而應論以獨立之 罪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尚有未合,惟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另涉犯同條例第9條 第3項之罪名(本院卷第75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其等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純質淨重超過5 公克以上之愷他命,經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案販賣給員警之 愷他命係自附表編號三所取出,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即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含有如「鑑定結果」欄 所示數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本院中自白外,並於偵查中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而為認罪陳述,已如前述,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以 被告犯罪所得獲利之程度,及販賣毒品向為政府嚴厲禁絕, 被告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予他人,縱未既遂,亦對社會秩序 造成潛在性之危害。況且,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前揭犯 罪所生危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在客觀上無足引起一般同情 ,亦無如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事實,自與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使他人對 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再參酌被告未及販出毒品及毒品咖 啡包即為警查獲、所持毒品數量尚非至鉅、考量被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情節,暨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裝潢業, 月收入5萬元,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8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於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因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原金 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 2月、2年、2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 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甚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 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之愷他命及本案毒品咖啡包為用以販賣喬裝 員警,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愷他命為被告販賣所餘之物(6包 ),故該等扣案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 說明,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又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 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用以與員警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9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七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 證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一 咖啡包(紅色包裝) 【本案交易毒品】 5包 ⒈總驗前淨重:23.51公克 ⒉總驗餘淨重:23.05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⒋總純質淨重:0.9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816號鑑定書 二 白色晶體 【本案交易毒品】 1包 ⒈驗前淨重:1.7390公克 ⒉驗餘淨重:1.7340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⒋純質淨重:1.368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三 白色晶體 6包 ⒈總驗前淨重:13.5757公克 ⒉總驗餘淨重:13.5733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⒋總純質淨重:10.9284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⒉查扣地點:9831-TU自小客車內 四 笑氣鋼瓶 5支 無 無 五 IPHONE 14 藍 1支 無 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六 IPHONE 8 粉 1支 無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被告於偵查表示該手機係張貼交易毒品訊息及客人聯繫交易毒品之用 七 IPHONE 白 1支 無 無

2024-12-10

PCDM-113-原訴-20-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003、40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恩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承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本院認經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之相關 陳述、書證、物證等在卷足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未來可能 將受重刑之處罰,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偵、審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 可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且於南港提供被 告毒品之上游尚未查明,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況被告以 多次販賣毒品遭起訴,於偵查中稱自己沒有工作而是以販毒 維生,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羈押,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羈押 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已於113年9月27日行準備程序,於同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訂同年11月28日宣判,又經本院於同年11 月29日行訊問程序,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目前雖已宣判,然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可能上訴,全案尚未確 定,為利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被告有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至於辯護人固稱本案已經判決,被告已無任何串供、滅證之 必要,且無通緝之前科,被告如實陳述自己販賣經過,也有 適用自首之規定,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給予被告交保 、限制住居之機會等語,然以上均非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繼續 羈押審酌之要件,併此敘明,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仍有繼續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13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訴-799-2024120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選任辯護人 戴士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樺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建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訊問後,被告就客觀事實均坦承,然否認有 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殺人之主觀犯意,惟有卷內證人之 相關陳述、書證、物證等在卷足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未來 可能將受重刑之處罰,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偵、審程序 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 多次與檢警詢問時提及欲離開現住地,欲與三重父親同住, 然無法給予確切地址,且又未坦承犯行,有相當理由可認被 告尚有畏罪心理而有逃亡之虞;況被告亦向檢警供稱犯案時 眼前一片空白等語,足徵被告的控制力不佳,又被告於警詢 中自承其自國小4年級開始就有想殺掉姐姐的感覺,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考量被告本案 涉犯情節乃侵害生命法益,極可能造成無法挽回之損害,且 本案仍待後續程序之審理及執行,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接受審 判,及如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暨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並 權衡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兼衡國家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個人人身自 由之利益受限之程度,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及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113年9月18日裁 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於113年10月4日行準備程序,並於113年11月2 9日訊問期日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 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辯稱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之適用而聲請精神鑑定,本院已安排於113年12月 12日進行鑑定,是本案尚有證據尚未調查完畢,為利後續審 理及執行,堪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經審酌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 原則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 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 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PCDM-113-訴-814-20241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千翔 具 保 人 楊珽勛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 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 繳納前開金額之現金後,被告獲得釋放,案經提起公訴,有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 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 37號卷第249、252、255頁)。嗣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未 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 著,又本院通知具保人命其督促被告到庭應訊,被告與具保 人於同年月29日準備期日仍未到庭,有本院準備期日筆錄、 送達證書、本院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此外,被告 及具保人現無在監在押之情形,被告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通緝中,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存卷憑參,顯見被告 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金訴-1419-2024120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1號 原 告 王秀蘭 被 告 郭名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金訴度字第175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郭名時因本院113年金訴度字第1759號案件,經原告王 秀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PCDM-113-附民-2081-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振宇因涉犯詐欺案件而遭扣 押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100元,該案業已審結,因上開 款項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 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之物,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執行搜索所查扣之物,嗣因犯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 簿附卷可稽。是前揭案件聲請人部分經判決確定,已脫離本 院繫屬,共同被告林祐成不服提起上訴等節,為本院職務上 所已知,則聲請意旨所稱前揭扣押物部分,雖經本院認定不 予沒收,然本案既因共同被告林祐成上訴而尚未確定,於全 案情節尚未釐清前,難認前揭扣押物係非得沒收之物,或無 留作本案證據之必要,進而,實難認與本案全無關聯。揆諸 上揭規定及說明,前揭扣押物於本案確定前,為日後審理需 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留存之必要,實不宜於現階 段逕行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 理為宜。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PCDM-113-聲-3855-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255號、113年度偵字第4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黃子耀於民國112年7月間起,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亦知悉周 智傑正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製造愷他命,仍基於幫助製造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依周智傑(另案業經起訴)之指示 而冒用「羽順生技有限公司」之名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向附表一所示公司、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購買附表所示物品後 ,交付與周智傑以便利周智傑製造愷他命。此後,因周智傑 曾於112年8月1日前某日,駕車自其所承租之新北市○里區○○ 路0段000號農舍(下稱八里工廠)將愷他命17包(總淨重115 46.43公克,總純質淨重9699公克,無證據證明為周智傑所 製造)運送至朋生茶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內藏放。嗣經警方於112年8月1日15時45分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朋生茶行進行搜索並查扣上開愷他命 ,然因周智傑未在現場,故尚未查悉上開毒品係周智傑所運 輸。  ㈡又因藏放在朋生茶行之愷他命遭警方查獲,周智傑即決定立 即撤出八里工廠,是周智傑及其於112年7月30日甫尋得並加 入製毒之助手黃家濬(另案偵辦)於112年8月1日晚間即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往彰化地區以規避查緝 。翌(2)日,周智傑、黃子耀則續在彰化地區見面並共議 日後製毒計畫之續行。謀議既定,周智傑、黃家濬再於112 年8月3日至14日間,再度回到八里工廠內並將其內存放之愷 他命成品、半成品裝入周智傑所駕駛之BGH-7078號自用小客 車,同工廠內之包含附表之化學器材則裝入黃子耀所調度而 來之車牌號碼車牌000-0000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 後,車牌000-0000貨車由黃家濬載返彰化老家處藏放,車牌 號碼0000-00號貨車則違規停放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 ,故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於112年8月14日9時58分遭拖吊 ,直至112年8月29日22時30分許,由北返之黃家濬前往領出 並開往彰化地區藏放。  ㈢後至112年10月初,周智傑認警方查緝行動已暫告結束,故再 行承租苗栗縣○○鎮○○○000000號(下稱苗栗工廠)據為製毒 據點,並續邀黃家濬進入苗栗工廠以黃子耀前所提供之附表 化學儀器而將愷他命之原料在10公升之大燒杯內混合酒精後 ,使用以電磁加熱攪拌器熬煮,續以抽濾機器在兩大燒杯內 間隔濾紙過濾後,末將過濾液風乾二日再撈取愷他命結晶之 方式製成可供施用之愷他命結晶,過程中黃家濬因不堪製毒 勞累故擅自離開苗栗工廠,故周智傑另尋得陳煜杰(另案偵 辦)進入苗栗工廠擔任製毒助手。上開期間內,眼見苗栗工 廠製毒過程順利,故周智傑另委託黃子耀於112年10月24日 購買10公升玻璃燒杯2個以續為製毒所用,然於黃子耀購得 燒杯並交付與周智傑前,警方即先於112年10月25日9時30分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苗栗工廠進行搜索, 而查扣附表儀器、愷他命粉末14包(總毛重:41,080公克) 、半成品棕色粉末(總毛重11,820公克)、半成品棕色液體 、成品愷他命結晶(總毛重26,964公克)、脫水機1台、暖 爐1台、抽濾設備1組、透明液體1批、含愷他命成分空桶10 個等證物,並陸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另案中與共同被告莊富傑、黃家濬,另有於民國1 12年7月間起,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亦知悉周智傑(前經 以112年度偵字第74388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審理中)正在新北市八里區一帶某處製造愷他命,竟 仍為下列行為:  ⒈因周智傑曾於112年8月1日前某日起,在其所承租之新北市○ 里區○○路0段000號農舍(下稱八里工廠)內向綽號「空仔」 之真實姓名年籍男子學習製造愷他命之技術並擬在該處製造 愷他命,進而有購買製毒所需大型燒杯、濾紙、加熱攪拌器 等各式化學器材之需求,周智傑遂聯繫黃子耀,由黃子耀基 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按周智傑之指示,冒 用「羽順生技有限公司」之名義以藏匿自身真實身分,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公司、以附表二所示價格購買 附表二所示物品後,交付與周智傑以便利周智傑製造愷他命 。此後,周智傑曾按「空仔」指示,於112年7月間某日,將 「空仔」所持有之愷他命17包(總淨重11546.43公克,總純 質淨重9699公克,無證據證明為周智傑所製造)運送至朋生 茶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內藏放。嗣經警方 於112年8月1日15時45分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對朋生茶行進行搜索並查扣上開愷他命,然因周智傑未在 現場,故尚未查悉上開毒品係周智傑所運輸及周智傑、「空 仔」之製毒計畫。  ⒉又周智傑為製造愷他命,陸續於112年7月間,先後尋得同為 彰化地區友人之莊富傑、黃家濬協助,莊富傑、黃家濬為賺 取周智傑所承諾之報酬,遂與周智傑形成共同製造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意,而進駐八里工廠並擬開始製毒,然因藏放 在朋生茶行之愷他命如前開㈠所述遭警方於112年8月1日查獲 ,周智傑即決定立撤離八里工廠。是周智傑即駕駛之BGH-70 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先將八里工廠內毒品成品 、半成品搬移至他處藏放後,於同(1)日晚間再駕駛本案汽 車搭載莊富傑、黃家濬逃往彰化縣福興鄉以規避查緝。翌( 2)日,黃子耀自新北市南下彰化縣與周智傑曾見面並共議 日後製毒計畫之續行。謀議既定,周智傑再於112年8月3日 至14日間,在彰化縣福興鄉指揮莊富傑、黃家濬北上至新北 市後,按周智傑指示再搭乘高鐵北上至板橋高鐵站,續至新 北市八里區之八里工廠附近與黃子耀見面後,先在八里工廠 附近處向黃子耀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下稱本案大 貨車)之鑰匙,再由莊富傑、黃家濬將本案大型貨車駛至八 里工廠,並搬運其內塑膠盆、冷凍冰箱、置物架及附表各式 製毒所需化學器材器材後,續將本案大貨車暫停在八里工廠 所在之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3段附近,莊富傑、黃家濬此後 即再至板橋高鐵站,搭乘高鐵返回彰化縣福興鄉。  ⒊續因本案大貨車在路旁違規停車,於112年8月14日遭拖吊至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租用天成拖吊場(址設新北市○○區○○○○街0 000號),因製毒器材所費不貲且為製毒所必備,故周智傑即 通知莊富傑、黃家濬前往領車,經莊富傑、黃家濬北上後, 於112年8月29日22時30分許,在天成拖吊場領得本案大貨車 後,將本案大貨車駛回彰化縣福興鄉藏放。此後,因製毒器 材、原料眾多,另需小貨車一臺,故莊富傑、黃家濬又按周 智傑指示在新北市內某處與黃子耀會面,並由黃子耀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交付莊富傑,莊 富傑駕駛本案小貨車返回彰化縣福興鄉。  ⒋後至112年10月初,周智傑認警方查緝行動已暫告結束,故再 行承租苗栗縣○○鎮○○○000000號(下稱苗栗工廠)據為製毒 據點,並通知莊富傑、黃家濬將本案大貨車、本案小貨車上 製毒原料、器材搬進入苗栗工廠,過程中,因製毒原料具有 惡臭,故莊富傑、黃家濬均在周智傑指揮下,配戴防毒面具 以搬運化學原料進入苗栗工廠。苗栗工廠製毒器材已齊全, 周智傑即開始以黃子耀前所提供之附表化學儀器而將愷他命 之原料在10公升之大燒杯內混合酒精後,使用以電磁加熱攪 拌器熬煮,續以抽濾機器在兩大燒杯內間隔濾紙過濾後,末 將過濾液風乾二日再撈取愷他命結晶之方式製成可供施用之 愷他命結晶,過程中莊富傑、黃家濬因不堪製毒勞累,故擅 自離開苗栗工廠,周智傑只能另尋得陳煜杰(另行移送併辦) 進入苗栗工廠擔任製毒助手。上開期間內,眼見苗栗工廠製 毒過程順利,故周智傑另委託黃子耀於112年10月24日購買1 0公升玻璃燒杯2個以續為製毒所用,然於黃子耀購得燒杯並 交付與周智傑前,警方即先於112年10月25日9時30分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苗栗工廠進行搜索,而查扣 附表儀器、愷他命粉末14包(總毛重:41,080公克)、半成 品棕色粉末(總毛重11,820公克)、半成品棕色液體、成品 愷他命結晶(總毛重26,964公克)、脫水機1台、暖爐1台、 抽濾設備1組、透明液體1批、含愷他命成份空桶10個等證物 ,並陸續查悉等情,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846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8日繫屬本院,復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78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佐,業經本院 核閱屬實。  ㈡是本案被告涉嫌藉由以「羽順生技有限公司」之名義,為同 案被告周智傑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與附表二所示之物 相同)、提供車輛以供同案被告使用等行為,幫助製造第三 級毒品之事實,核與前案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相關行為實 屬相同,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亦相 同,同案被告均為周智傑、黃家濬、陳煜杰等人,顯見前案 與本案起訴書所引被告所犯法條雖有不同,但係同一社會事 實,則檢察官就被告同一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 3年9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該署113年9月13日新北檢貞雨 113偵45256字第113911877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案 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參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訂購時間 訂購公司 價金(新臺幣/元) 1 DLAB電磁加熱攪拌器(MS10-H500-PRO) 112年7月11日 德記儀器有限公司 2萬 2 DLAB電磁加熱攪拌器(MS10-H500-PRO) 112年9月13日 德記儀器有限公司 1萬9,000 3 ADVANTEC定性濾紙NO.2 30mm 1箱 112年7月20日 德記儀器有限公司 3萬2,000 4 10公升玻璃燒杯2個 112年10月24日 新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萬2,180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訂購時間 訂購公司 價金(新臺幣/元) 1 DLAB電磁加熱攪拌器(MS10-H500-PRO) 112年7月11日 德記儀器有限公司 2萬 2 DLAB電磁加熱攪拌器(MS10-H500-PRO) 112年9月13日 德記儀器有限公司 1萬9,000 3 ADVANTEC定性濾紙NO.2 30mm 1箱 112年7月20日 德記儀器有限公司 3萬2,000 4 10公升玻璃燒杯2個 112年10月24日 新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萬2,180

2024-11-29

PCDM-113-訴-80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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