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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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奕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4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 正本,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於全案情 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均載明認被告 歐奕廷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8度金門小高粱1瓶,是主文欄 漏載應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屬顯然之錯誤,揆諸首 揭規定,爰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原主文 更正後主文 歐奕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奕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度金門小高粱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TCDM-113-中簡-1140-20250211-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號 再 抗告 人 即 聲請 人 許春風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11 4年度抗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 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 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 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58號駁回 再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抗告之裁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 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故依同法第41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本院前揭裁 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HM-114-抗-58-20250210-2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盧義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843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 聲字第9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盧義勳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5時44分 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OOOOO),送請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 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13年9 月13日(原裁定誤載為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2頁);並經原審就是否送觀察勒戒函 請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收受後,未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 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已釋明 被告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裁定羈押,已由原審法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 1年2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本院駁回 上訴確定,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 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因遭羈押4個月,已戒除毒癮 ,當初也不是很想施用毒品。抗告人希望早點回去照顧母親 及2個小孩,願意接受驗尿,毒品讓抗告人失去很多,已感 到後悔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 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 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 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 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 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 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緩起訴處分之戒癮 治療未完成,而經撤銷緩起訴者,情形亦同。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8月31日4、5時許(原裁定聲請意旨誤載為下午 4、5時,本院逕予更正),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地點,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 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49頁),且其於同日15時44分許為警採集 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 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5968ng/mL)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濃度78340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113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33、34、52頁),且扣案之玻璃球1支,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C002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5頁),足認抗告人確 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見卷附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原審曾函詢抗告人意見,未見其回 覆。且檢察官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時,已說明審酌本件 具體情節,暨抗告人因另涉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羈押在 法務部○○○○○○○○,因認抗告人難以配合完成戒癮治療,難認 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佐 以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 8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2月、1年2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3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益見抗告人 將來應入監執行,顯難以配合完成戒癮治療。原審綜合上情 ,認定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 戒,為合法裁量結果,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要無相違,難謂 原裁定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 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 ,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人徒以其遭羈押數月,已戒除毒癮,需照顧家人,並已悔 悟云云,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PHM-114-毒抗-37-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俊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俊霆因詐欺等案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抗告人坦承犯行,且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抗告人前於民 國113年5月、6月間因手法相同之詐欺案件經警偵辦,部分 並經判決在案,且於前案中經羈押遭釋放後,再為本件詐欺 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羈押原因,另考量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告訴人本件 遭詐騙款項達新臺幣(下同)800餘萬元,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羈押,嗣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 14年1月20日裁定自同月2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詐欺罪固然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然本質上 並未涉及暴力或生命權,科學上無依據可認詐欺犯具有反覆 實施且造成社會恐慌之虞,得否將單純財產犯罪列為預防性 羈押,尚有爭議,即便現行法予以承認,惟是否構成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審查上,應較其他嚴重犯罪嚴格,原裁定逕以 抗告人曾依上游指示從事車手工作,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似有未洽。㈡抗告人已坦承所有犯罪事實,有 意積極復歸社會,經檢警偵辦後,已與上游失去聯絡,斷無 可能再與車手集團接觸從事詐欺犯行,況抗告人犯罪時均提 供本名、真實身分資料給被害人,顯見抗告人無躲藏之意, 並無羈押之原因存在。原裁定認抗告人之外婆甫離世不久、 小孩尚須抗告人扶養之情形,其情可憫,顯見抗告人無羈押 之必要,倘若交保或限制住居,抗告人必當以家庭為重,並 遵守指示。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給予被告具保、限制 住居之機會等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 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 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 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 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 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 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 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 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 院受理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之證述、現場 照片、扣案之物照片、電子錢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 可憑;且被告業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 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判決附卷可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前於 113年6月4日因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警查獲並遭羈押,嗣 於同年8月4日釋放,竟旋於同年9月間再次依上游之指示從 事車手之工作向被害人取款,衡諸被告於該集團內所擔任之 角色與參與程度,且所涉詐欺取財之集團犯罪,本係透過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 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 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特性,而抗告人前案與本案均係以相同模式而反覆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  ㈡原審法院業於114年1月17日就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依然存 在,應否延長羈押,踐行調查程序,並予檢察官、抗告人及 其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二第50、51頁),原 審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告羈押 ,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 現,既仍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羈押抗告 人之法定事由均仍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而裁定抗 告人自114年1月28日延長羈押2月,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 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 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 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並無符合或提出 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是本 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PHM-114-抗-330-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偉因詐欺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智偉先後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45罪,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共13罪、編號3共7罪、編號4共4罪、 編號5共20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之罪 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2年4月,其中編 號1至4所示之25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5所示 之20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 總和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9年6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至5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案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目的均相同;雖經函詢問受刑人後,其表示:有意見, 尚有另案還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狀),惟被告 固尚有另案未判決確定,然此係待另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 官視是否符合定刑要件,再決定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影 響本件之定刑。綜上,本院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罰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45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PHM-114-聲-128-20250207-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新鵬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新鵬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嚴新鵬係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中部施工處土木副 處長,曾係同樣任職於台電公司代號A2I00-A112001號(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女子之長官。緣嚴新鵬於民國112年 10月21日上午以一同前往工地查看為由,與A女相約碰面,A 女依約於同日上午9時許進入嚴新鵬之辦公室,嚴新鵬即稱 時間尚早,提議先替A女按摩頭頸部放鬆,經A女應允後,嚴 新鵬遂拉上辦公室窗簾、將辦公室門上鎖,並替A女按摩頭 頸部,結束後嚴新鵬復以改善經期不順為由,再次提議替A 女按摩腹部,A女因認嚴新鵬所稱腹部之位置尚可接受,遂 依嚴新鵬指示平躺在辦公室內之沙發上,詎嚴新鵬於為A女 按摩之過程中,竟萌生色慾,明知A女僅係同意按摩肚臍周 圍之腹部,並未同意可碰觸其他隱私部位,竟趁辦公室無人 在場,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未得A女同意,逕將A女穿著之 長褲及內褲拉至膝蓋處,並觸摸A女大腿內側及陰蒂、陰唇 ,並以嘴巴吸吮A女之陰蒂,再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 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A女因突遭此事驚 嚇過度而未當場制止嚴新鵬,於當日晚間始陸續向公司同事 柯○○、友人葉○○、莊○○告知上情,並於112年10月23日報警 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嚴新鵬經檢察官 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下稱A女) 、證人即A女阿姨楊○○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如前之代號稱之 。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59至63、249至2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為A女按摩腹部之 過程中,徒手觸摸A女之大腿內側,復親吻A女之下體,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在替A女按摩腹部的 過程中,我向A女表示大腿內側尚有3個穴道與月經有關, A女同意我順便一起按壓,就自己將長褲及內褲往下拉, 我才順勢將她的內褲脫到膝蓋附近,在按摩過程中,因為 我全神貫注在替她按摩,我按摩的部位是在大腿根部距離 3、4指的地方,所以我可能有不慎碰觸A女的外陰部,但 我沒有將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內,也沒有用嘴巴吸吮A女的 陰蒂,我只有在快結束時親了一下她的下體,這部分我的 確沒有得到A女同意,我只承認強制猥褻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補充辯護稱:(一)A女既同意被告在上鎖之密閉 空間替其按摩腹部,且係自行解開褲頭,事後又掀起內衣 任由被告觀覽胸部,足見A女與被告間本存有良好之關係 ,且過程中A女均未曾表達反抗、拒絕之意,則案發當時 是有違反其意願,實有疑義;(二)再者,針對被告是否 確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一事,A女歷次之回答尚非清楚明 確,且依A女之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之處女膜雖有陳舊性 裂傷,然裂傷之成因多端,且均屬「陳舊性」傷勢,無從 憑此認定被告有以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三)另A女於本 案按摩結束後,仍與被告一同搭車前往視察工地,甚且於 視察結束後與被告返回辦公室用餐,雙方間互動正常,A 女全程均未迴避與被告共處,亦無任何求援、逃離之作為 ,依上情實難認A女甫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本案被告的確 在未經A女同意下,貿然親吻A女下體,被告此部分所為思 慮實屬不周,願意承認強制猥褻犯行,然並無強制性交行 為等語。 (二)經查,被告為台電公司中部施工處土木副處長,於案發時 為A女之長官。A女於112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因視察工 地一事前往被告之辦公室,並同意被告替其按摩頭頸部, 被告復以改善經期不順為由,提議替A女按摩腹部,A女同 意後即平躺在辦公室之沙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35至139頁、本院 卷第230至248頁),並有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 部施工處組織系統圖(偵卷第209頁)、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一卷第3頁)、性侵害案件通 報表(不公開一卷第5至6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坦認在 卷(本院卷第64至6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證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被告性侵過程之主要犯罪事 實,指證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1.關於被告本案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迭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112年10月21日上午8、9時許 ,我與被告相約一起去工地視察,被告說要教我現場組的 業務,所以我們約在他的辦公室會合。當時被告說不用太 早到工地,這樣會給別人壓力,我們就在辦公室吃東西、 閒聊,被告說因為我的頭部有開過刀,便提議替我按摩頭 頸部,我同意後便坐著讓被告按摩,結束後被告又詢問我 月經是否不順,說可以替我按摩肚子,他有指位置給我看 ,大概是小腹以上、肚臍以下,我想說這個位置還可以, 加上他之前已經為了按摩腹部的事情詢問我多次,所以我 這次有同意,在按摩腹部前我們先各自出去上廁所,我回 來後被告就要我躺在辦公室內的沙發上,說這樣腹部比較 好按,被告還說怕他人捕風捉影,遂起身拉起窗簾、鎖門 ,接著蹲在我旁邊開始按摩,一開始被告是按肚臍下面腹 部的正常位置,過程中被告說要解開我的褲頭,我有同意 ,接著被告隔著褲子按摩我的大腿內側,我覺得會癢就跟 被告說不要按,被告便回來按腹部,他的手就開始有意無 意地往下,位置大概是小腹下方接近陰毛的地方,後來被 告突然就將我的長褲及內褲脫掉,沒有詢問過我,我當下 腦袋空白愣住,反應不過來,接著被告連續撫摸我的下體 、陰蒂,說要刺激一下子宮才會收縮,後來他突然用嘴巴 靠近我的下體,開始吸吮我的陰蒂,且用手指深入我的陰 道內來回滑動,我當下心裡一直想為什麼會這樣、他在做 什麼、我應該麼做、我的工作會不會受影響、會不會影響 升遷,被告做這些動作都未曾詢問過我是否同意,我不知 道時間過了多久,一陣子後被告自己停下來,問我有沒有 興奮、高潮,我看他沒有動作了就試圖要穿上褲子時,被 告說要欣賞一下,就探頭觀看我的下體,等我穿回褲子後 ,被告又說想看我的胸部,我只想趕快結束去工地,就自 己掀起上衣,過程中被告表示說自從我進公司後就覺得我 很不一樣,要不是年紀太大早就追我,因為被告是我的長 輩,我就回了「謝謝」,之後被告就帶我去查看工地等語 (偵卷第136至139頁、本院卷第230至247頁),由是可知 ,證人A女已就案發當日之始末過程,被告係先替其按摩 頭頸,嗣其雖同意被告按摩腹部之提議,然過程中被告竟 未徵得其同意下,即逕將其穿著之外褲、內褲脫至膝蓋處 ,復徒手撫摸其陰蒂、外陰部,嗣又以嘴巴吸吮其陰蒂, 並將手指侵入其陰道內來回滑動等強制性交犯行之情節, 以及其案發當下因驚嚇慌亂、擔心工作受影響而手足無措 、不知如何反抗之心境感受,均描述詳盡,互核一致,並 無明顯矛盾齟齬之瑕疵可指,衡情若非親身經驗,實難為 詳細深刻之描繪。且觀諸證人A女所述情節,乃係證稱其 在未有任何事前同意下,即突遭被告先後撫摸陰部、吸吮 陰蒂、以手指伸入陰道等性侵舉動加諸己身,並非漫指被 告有施用肢體暴力、言詞恫嚇,或係以性器官直接插入其 陰道等更加聳動之被害情節,足見證人A女實未就犯罪情 節為誇大、渲染之描繪。   2.再參諸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6年間進入台電 公司後就認識被告了,在發生本案前,被告平常在工作上 很照顧我,我遇到工傷時被告都說是他幫忙我的,我覺得 他算是很愛護我的長輩,我很尊敬他等語(本院卷第245 至247頁),可知本案發生前,A女對被告工作上之提攜關 照實感懷於心,並未對被告有何厭惡、怨恨之情;另觀諸 被告與A女自111年至112年本案發生前之LINE對話文字紀 錄顯示(不公開二卷第163至226頁),A女與被告間多有 工作閒聊、日常問候,雙方互動甚屬良好,除可證A女無 虛偽陳述、杜撰犯罪情節,以此誣陷被告之意圖與動機外 ,再對照本案發生後,A女即不再對被告傳送之訊息為任 何回應,也不願接聽被告撥打之電話,有LINE對話紀錄擷 圖存卷可證(不公開一卷第111至113頁),適與遭受性侵 害之被害人日後不願再與加害人聯繫接觸之排斥心理相符 ,由證人A女對被告態度之驟然轉變,足以印證其所述絕 非憑空捏造。   3.又證人A女於本院作證過程中,經檢察官詰問時當場出現 哭泣之情緒反應,並稱:「我從我工作受傷後我就很怕失 去工作,所以他在假日說要找我去看工地,我想說不要拒 絕,我還是去好了,我要認真一點,(突然哭泣)我很害 怕我工作不見」(本院卷第239頁),與遭性侵害之被害人 事後回想案發經過時,多會出現情緒低落、流淚哭泣等負 面情緒,且因被告為其上司,擔心此事將影響自己職場評 價之顧慮等反應,核屬相當。   4.綜上各情,堪認證人A女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乙情,憑信 性甚高,應非子虛。 (四)復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 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 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 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 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 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 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 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 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 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 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 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05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有按摩A女大腿內側,快結束時我 有用手撫摸及用嘴巴吸吮A女的陰蒂,也有用手滑過A女的 陰唇等語(偵卷第12頁),核與A女前開指訴遭性侵之情 節大致雷同。    2.A女於案發當時穿著之內褲,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在內褲褲底,經直接萃取DNA檢測後,檢出一 男性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型生字第112606 0717號鑑定書(偵卷第43至47頁)附卷可佐,與A女始終 指訴被告有以嘴部吸吮其陰蒂、多次撫摸下體及手指插入 其陰道而遺留客觀跡證之情狀,吻合相符,益證A女所述 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乙情,確屬信而有徵。   3.關於A女事後傾訴遭被告性侵之情緒、心理等反應,①證人 即A女同事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A女、被告是同事 ,我在台電公司擔任人資,案發當天晚上8、9點左右,A 女先傳LINE給我,後來我們有通話,A女在電話中有跟我 講案發經過,當時A女的語氣聽起來很慌張、懊惱,案發 後A女我感覺A女的話變少,強迫自己不要那麼慌張、安定 等語(偵卷第139至140頁);②證人即A女友人葉○○於偵查 終結證:我與A女是大學同班同學,112年10月21日早上, 我用LINE跟A女聊天,A女於當日中午先用LINE文字訊息跟 我說發生一些讓她很生氣的事情,後來我們有通話,當時 A女的語氣很生氣,不斷跟我抱怨,說自己心情很差等語 (偵卷第141頁);③證人即A女阿姨楊○○於偵查中結稱: 我是A女的阿姨,案發後2天,A女有跟我說本案發生的經 過,這件事情發生後A女的情緒一直走不出來,認為是自 己的問題,一直在自責,所以有去諮商等語(偵卷第141 至142頁);證人即A女友人莊○○於偵查中證述:我與A女 是大學同學,一直到現在都有連繫,我們是好朋友,案發 當天A女有用視訊通話跟我說這件事情,她當時的語氣很 驚恐、不知所措。這件事情發生前,A女很開朗,但事情 發生後,她對長輩、異性很排斥,聽到有長輩要對她好時 會說「天啊,我很害怕、很噁心」等語(偵卷第183至184 頁),參佐A女向上開證人傾訴遭被告性侵一事時,多有 表達「很煩」、「不要跟別人說我覺得我很白癡」、「白 癡到爆了」、「我現在只能生氣不知道怎麼做」、「阿姨 我想把一切當作沒發生 但好像沒辦法」、「我為什麼當 下沒有反抗」、「我他媽的失望透頂。原本蠻尊敬他的」 、「我覺得很衰小」等語,此有A女與證人柯○○、葉○○、 楊○○、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不公開一卷 第51至62、63至71、73至81、83至108頁),足認A女於案 發後,在向其信賴之親友、同事抒發遭被告性侵一事時, 均帶有惶恐焦慮、憤恨懊惱之情,與一般甫遭性侵者回想 案發經過時所可能出現難以平復、悔恨自責、心靈煎熬痛 苦之情緒反應相符,而證人柯○○、葉○○、楊○○、莊○○陳述 其等親自聽聞、感知A女轉述案發經過之情緒狀態,揆諸 前開說明,自非傳聞證據而足為適格之補強證據甚明。再 參以A女於案發後之112年11月8日,即開始前往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 就診,經診斷A女患有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焦慮症 ,期間規則追蹤返診,目前藥物治療中等情,有慈濟醫院 113年3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 錄查詢(門診就醫紀錄)在卷足憑(不公開一卷第101至1 05頁、不公開二卷第285頁),堪認A女於112年10月21日 本案發生後,因其無法完全緩解、抒發內心之驚恐、無助 ,尚且需長期仰賴身心科醫師介入協助,且須持續回診追 蹤,並輔以精神科藥物治療,以求回歸正常生活作息,此 與被害人在乍然遭逢非自願性之性交行為後,開始出現創 傷後之負面情緒、精神心理反應情形相當,亦足與A女前 開證述相互印證,足堪佐證A女前揭證述其於遭被告以手 撫摸其下體,再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吸吮其陰蒂之過程情 節,應屬事實。 (五)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決 定權法益而設,性交行為必須絕對「尊重對方之意願」, 行為人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除出於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 制性交罪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方法外,尚 包含「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 所施用之具體方法,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 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 。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 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 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 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之範疇。又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具體方法 ,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 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65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的年紀大我約30歲,在本案發生前,我與被告間 都是正常互動,並沒有任何曖昧等語(本院卷第230、243 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我跟A女年紀差太多,我並 沒有喜歡她等語(偵卷第170頁),可知2人間僅係職場同 事關係,並無任何男女情愫,實難想像A女會在情投意合 或場景催化下,同意被告撫摸或親吻其隱私部位,此觀被 告於本院準備中自承:「(問:你親吻A女下體,有經過A 女有同意嗎?)沒有。這部份是我做錯了」等語(本院卷 第58頁),可知被告顯然知悉其所為確未尊重A女之性自 主決定權,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在未徵得A女明示同意下 ,逕自為上開行為,核其所為顯已妨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而屬違反A女之意願,當無疑義。 (六)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翻異前詞,否認有吸吮 A女之陰蒂,辯稱:當天是A女先自己脫下長褲、內褲到她 的大腿,我只是將她的內褲調整到膝蓋附近,可能是我替 A女按摩大腿內側時不慎觸碰到陰部,且我只有在最後結 束時有親吻她的下體1下云云。然查,被告所辯不惟已見 前後不一,且2人間僅係職場同事關係,並未存有任何男 女曖昧、愛戀傾慕之感情,已如前述,殊難想像A女會在 長官前無端逕行裸露下身,無視異性之尷尬羞赧,且倘A 女之長褲、內褲確非被告脫下,衡情被告驟見此景,理當 驚惶萬分,或盡速離去現場,或嚴令制止該不當舉措,豈 又會將A女之內褲順勢往下拉、調整至膝蓋處,使A女之私 密部位毫無遮蔽?此絕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A 女剛好內褲遮到我要按摩的地方,所以我就往下挪,我當 時沒有想到可以請A女穿回去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可合 理解釋。又被告雖嗣後否認舔拭A女之陰蒂,而改稱係親 吻1下A女之下體(位置如偵卷第175頁下方照片被告右手 所指處),係不慎碰觸A女之陰部云云,然本案係在A女內 褲之褲底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依日常生活經驗,內 褲之底層係緊貼附女性下體,並非展露在外之位置,倘非 經刻意碰觸,要無可能會在內褲底層上遺留DNA之生物跡 證,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亦與客 觀事證齟齬,委無足採。    2.辯護人固辯護主張:案發後A女之處女膜僅檢出有「陳舊 性」裂傷,而裂傷之成因多端,無從認定被告有以手指侵 入A女之陰道云云。惟查:A女於案發後之112年10月24日 下午4時31分許,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下稱童綜合醫院)驗傷,固僅診斷其處女膜3點鐘及7點鐘 方向處有各有0.2公分陳舊性裂傷乙節,有童综合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112年10月21日驗傷診斷書(不公開一 卷第15至17頁)存卷可憑,然被害人遭遇性侵成傷,固可 作為補強證據,但是否成傷,涉被告之加害手段、強度, 與被害人之體質、驗傷時檢驗方式、密度及醫療水準等, 尚無從以被害人未有成傷,即反面推論被害人所述不實, 而逕認無性侵之情事存在,本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明 確證稱:被告的手指有侵入我的陰道,他的動作類似輕輕 地滑過,是從陰唇滑下去再拉出來,來回多次等語(本院 卷第246至247頁),可知被告斯時並非係將其手指完全插 入A女之陰道內,而係以手指來回觸及其陰道前段,此由A 女陰道深部未檢出任何男性DNA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生字第1126060717號鑑定書(偵 卷第43至47頁)可憑,益足為證,參諸被告本案並非係採 用強暴手段強硬為之,A女亦未有激烈反抗之舉,業經本 院詳述如前,則A女之處女膜未有新傷生成,實與常情無 悖;復酌以A女於本案發生時已滿30歲,此有性侵害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不公開一卷第3頁), 對於是否有異物侵入其陰道內,應可清晰明辨,而無誤認 或錯覺之虞,是被告空言辯稱:我沒有將手指插入A 女陰 道等語,及辯護人所稱A女觸女膜僅有陳舊性裂傷等語, 均屬無據,難認足取。   3.辯護人另以A女全然未有任何反抗或求救,嗣後甚且掀起 上衣令被告觀覽胸部,事後又與被告前往工地視察,則被 告所為是否確有違反A女意願,顯有疑義等語置辯。惟按 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 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 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 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 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115號判決參照)。而性侵害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反應 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 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 害當時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 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 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 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 之反應,難期完全一致,尚無從要求被害人必須採取「理 想」、「有效」之規避行為。審之,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腦袋空白,完全愣住了一直想說為什 麼會這樣,我怎麼會在這裡,我該怎麼做,我的工作會不 會受到影響,我也怕影響我的升遷,我不知道該怎麼反應 ,手就一直握著等語(本院卷第234、245頁),可知被告 為A女職場上司,並非素昧平生之陌生人,則A女基於對被 告平日之信賴令其按摩腹部,而與被告獨處一室之時,突 然遭受被告性侵害,且下身無遮蔽衣物,心中當極為慌亂 害怕,思緒混亂,又慮及自己與被告間之權勢利害關係、 擔心影響自己未來的職涯發展,而未能第一時間選擇激烈 反抗,或逃離現場,均與事理常情無悖,而其為選擇故作 鎮定、若無其事直至被告主動結束,甚至事後依被告請求 掀起上衣、與被告共同為既定行程,亦非全然不可想見, 自不得執A女無明顯反抗、拒絕或積極求救之行為,遽以 反推認未違反其意願,故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 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 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性交既遂與 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 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 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 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 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 條第5 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以手 指插入A女之陰道,且以口部吸吮A女之陰蒂,核其所為應 屬性交行為無訛。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 被告於按摩過程中,徒手碰觸A女之大腿內側、撫摸陰唇 與陰蒂等猥褻之低度行為,俱為被告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 ,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替A女按摩之過程中,陸續以口部吸吮A女陰蒂、以 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數行為,乃係基於單一強制性交犯意 與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相同A女之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A女職場上司,未知恪遵職場倫理與異性相 處分際,竟為逞一己色慾,濫用A女對其身為長輩之尊重 與信賴,利用無人在場之機會,在替A女按摩腹部之過程 中,貿然對A女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益徵被告之法治觀念實屬薄弱; 復酌以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辯避重就輕,未知正 視己非,態度難認良好,且迄今尚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 賠償A女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誠屬不該,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A女陳稱從重量刑之意見,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CDM-113-侵訴-108-20250206-1

侵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A2I00-A1120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0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CDM-114-侵附民-8-20250206-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紀宥均 法定代理人 紀昱廷 鄭雅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家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張家綸所有坐落高雄巿左營區果貿段2-8地號 土地及其上4828建號建物之最新第一類謄本(謄本應載明所 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之完 整姓名)。 二、相對人張家綸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04

CTDV-114-司拍-6-20250204-3

臺灣高等法院

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秉盛(原名楊智淵)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77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楊秉盛被起訴恐嚇取財未遂 罪,並非重罪,且已與告訴人姚瑞欣達成和解,告訴人也表 明不再追究,抗告人歷次庭期均按時到庭,並無逃亡之虞。 ㈡抗告人無任何海外資產,配偶、未成年子女均在臺灣,均 無外國居留權,抗告人實無逃亡國外之必要與手段,原裁定 未審酌上情而裁定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實有過當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 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 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 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 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 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 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   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   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   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 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 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 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 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判意 旨)。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涉有刑法第3 46條恐嚇取財罪嫌,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3日對 抗告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後又因抗告人否認犯行, 前後供述不一,並自陳已將先前與共犯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 ,經證人即共犯林孟樑供述抗告人有收回本案相關對話紀錄 內容,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利用與共犯間之利害關 係,及其自身對共犯或證人之影響力,與證人或共犯勾串,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前經 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訊問抗告人,因認其涉犯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且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惟得以具保及 限制住居之手段替代,而免予羈押,於113年6月27日諭知以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准予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 見原審卷一第104、108、109頁之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嗣原審於上開限制 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前,因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仍有 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1月3日至114年 9月2日止,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2項規定製作書面,於114年1月2日以北院縉刑樂113易771 字第1149000180號函通知抗告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為出境、出海之限制,有上開通知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05至411頁)。  ㈡參酌卷內事證,從客觀上為形式觀察,可認抗告人涉犯恐嚇 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現由原審審理中,尚有後續 審理及執行程序有待進行,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屬浮動狀態 ,雖被告於原審均遵期到庭,惟倘若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 ,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期其日後於審理中 會如期到庭,況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 抗告人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要難謂無影響本件審判進 行或刑罰執行。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國內尚有家人,有固定住 居所,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逃亡之虞云云,並不足採 ,不足遽以推定其即無逃亡之虞。至於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 ,乃本案實體審理時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從而,原裁定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人權保障受限程度,認有延長抗 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 之處。抗告人徒以抗告意旨所示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PHM-114-抗-203-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芷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極可 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 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使用LINE暱稱「文婷儀」向友人乙○○佯稱匯 款至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再經由其指定之SCF投資平台(下稱本 案投資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則獲利可期,致乙○○陷於錯 誤,先後於民國112年9月1日22時12分許、同月 21日20時20 分許、同月28日20時5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7,85 7元、2萬元及2萬5,123元至本案帳戶內,後甲○○旋依指示將 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無法提領甲○○以「文婷 儀」所稱其於投資網站帳戶內之本金、獲利,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局霧峰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推薦告訴人乙○○投資虛擬貨幣之網站,告 訴人並有於上開時間匯入各該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然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告訴人知道我對虛 擬貨幣有研究,我就提供我投資的網站給告訴人,告訴人也 有興趣,她就請我幫她買虛擬貨幣USDT,她匯款到本案帳戶 ,我也有把虛擬貨幣轉給她,我是基於好友關係才被動介紹 給告訴人,我自己投資部分也有損失,告訴人是因為投資失 利才來提告,本案投資平台之投資模式皆由該公司所設計, 我也只是投資者,亦非公司員工,故我沒有對於告訴人有何 施用詐術,更無任何詐欺之意圖等語。然查:  ㈠被告告知告訴人可使用本案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 人於前開時間,匯款前述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並有將 該等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內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 31、33至3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17至27、53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7至47 、75頁)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至 8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3至71 頁),告訴人多次傳送「有,但是我不會操作」、「一樣看 不懂 下週五妳再教我」、「我不要自己亂操作你再教我」 、「你用LINE教我買好了」、「你現在方便用電話教學嗎 如果不方便明天下午再教我」、「我要跟你換我不會自己買 」、「我不會賣我要你那邊幫我弄就要等明天是嗎」等文字 訊息予被告,被告嗣回覆「等等傳教程給你」、「你錢給我 啊 我轉幣給你」、「如果要跟我換的話換到FUSD就好不用 換USDT」、「我明天再問有沒有人要收」、「我到時候幫你 再開一顆新的 然後你這5萬到期轉過去」等內容,顯見告訴 人對於本案投資平台之操作流程並不熟悉,實際購買虛擬貨 幣非由告訴人直接在平台上購買,而係由告訴人將款項轉入 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後,被告再將虛擬貨幣打入告訴人在本 案投資平台上之電子錢包內,又告訴人於無法出金後,於11 2年10月21日20時36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我不懂資金盤 不資金盤 純粹信任你覺得你不會騙我」等語(見偵卷第67 頁),亦於警詢中陳稱:我依照被告所說拜託她投資,被告 告知係投資本案投資平台,我就依指示下載APP,當我想要 入金投資我就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被告曾跟我說他們就是幣商,之後出金絕對沒問題,後我 從112年10月開始要求出金,被告都藉故拖延,同年12月被 告說113年3月可以出金,但我於昨日(即113年3月6日)聯 絡被告,他卻說沒人要買我的幣,所以沒辦法出金,甚至還 要求我繼續放錢進去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足徵告訴 人係因與被告間交情及信賴被告稱在本案投資平台上投資獲 利可出金,始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並非因本案投資平台之投 資模式而為投資,且其投資方式亦非透過該平台,而係匯款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是告訴人並非因本案投資平台模式而遭 施用詐術並因此陷於錯誤匯款,反係因信任被告陳稱投資虛 擬貨幣可獲利、出金等內容始陷於錯誤而為本案匯款,故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應係被告,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本 案投資平台之投資模式皆由該公司所設計,我也只是投資者 ,亦非公司員工,故我沒有對於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等語, 即屬難以採憑。  ㈢又衡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3至7 1頁),被告曾傳送「我是講師之一」、「這週數據都暫停 ,我問一下公司」、「明天晚上八點有空嗎?我們會開線上 會議統一說明」、「現在日本台灣恢復正常作業網體也全部 恢復 業績的部分有可能也會 還在等公司給一個正確的答覆 」、「如果真的是資盤,其實公司就直接收一收再開一盤就 好」、「公司一直都在運作 我每個月都去國外培訓...現在 邀請你參加課程是希望你可以多多了解 我每週都在台灣巡 迴 每天都有很多夥伴從跟你一樣不理解到理解」,則從該 等內容中可見被告並非僅為投資者,而係已身為本案投資平 台之員工,否則何以在告訴人發覺本案投資平台無法出金後 ,其並未如同告訴人擔心日後無法將投資之款項取回,反係 立於公司員工之角色向告訴人解釋公司之運作狀況並不斷鼓 勵告訴人參與餐會、培訓。是被告於警詢辯稱:(問:為何 要跟被害人說你投資的網站就是你的公司?)因為我在這個 網站投資很久了,所以順口這樣說等語(見偵卷第15頁),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又被告雖於 審理程序中辯稱:我跟告訴人說擔任講師不是在本案投資平 台,是在瀚澤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虛擬貨幣的講師,是在 后里上課,公司每個月都會舉辦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惟勾稽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5頁), 被告告知告訴人課程地址係在市政路,圖片上顯示之公司名 稱亦非瀚澤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所辯應屬臨訟杜撰之 詞。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委託他人領取或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而現 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 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 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當會使 用自己有實際管領能力之帳戶供匯入款項使用,若其不使用 自己帳戶,反而以其他方式誘使無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提供 帳戶代為收取款項、提款後再行轉交或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 式轉匯至他人指定之虛擬錢包位址,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 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虛擬帳 戶之申設,可於網路操作申請,無須親自到場等候櫃台辦理 ,申辦之便利性更勝於實體帳戶。是以一般人如有轉匯款項 需求,如果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需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 ,再委請該人代為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無論係實體帳戶或 虛擬帳戶均然。又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 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 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 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 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 所得,此均經媒體廣為揭露,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購買 虛擬貨幣,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 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 應知悉甚明。  ㈤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美甲業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 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 人,故其對於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審諸一 般人皆得自行申設電子錢包,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更無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他人代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 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縱告訴人欲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亦可請告訴人直接將款項匯入持有虛擬貨幣之人之金融 帳戶內,被告卻捨此不為,反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先匯入其所 有之本案帳戶內,再由其將款項轉出,此種刻意將款項匯入 多層帳戶,委由他人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顯係欲以 此方式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上開財產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被告之辯解尚 難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新法及舊法均不得 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 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詐欺取財 犯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當庭告知被告所 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42、66頁),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㈢被告就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之指示,將款項轉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是被告與該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 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 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中分擔之角色, 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已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從事美甲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 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16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合計5萬2,980元(計算式:7,857元+2萬元+2 萬5,123元=5萬2,980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 ,應予沒收,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萬3,000元,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是該等款項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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