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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勝犯漏逸氣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3行「提言」更正為「揚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漏逸瓦斯氣體有引 燃火災或氣爆之危險,對於自己居家及鄰居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仍因自身情緒不穩,即漠視自身及他人 之人身及財產安全,以漏逸瓦斯方式,阻擋他人進門及救護 ,所為危害公共安全,應予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在本案以前,並無犯罪前科、 且本件未造成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 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 陳職業為廚師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3號   被   告 李永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勝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1時30分許,因職場工作問題導 致心情不佳,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住處內,傳 送訊息予友人提言要自殺。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欲破門進入 之際,李永勝竟基於漏逸瓦斯之犯意,將住處陽台之瓦斯( 即液化石油氣)鋼桶施至住處內玄關附近,隨即打開瓦斯桶 開關閥,使瓦斯氣體漏逸並瀰漫,致該處環境有隨時因電火 摩擦燃爆釀成火災之可能,而危及自家及附近鄰居生命、身 體、財產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在場戒備之消防人員 趁隙破門入內,始未釀至災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永勝對於上揭時、地漏逸瓦斯之行為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月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 張存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氣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KLDM-113-基簡-860-202412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永智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考 量其前案所涉犯罪,與本案毀損罪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 據此認被告就毀損罪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 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糾紛,竟毀損他人所有之物品,所 為實屬不當;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損壞物品之價值、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 畢業,目前無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雖持旗座作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惟審酌該旗座並未扣 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 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70號   被   告 黃永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孟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簡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施孟廷及 黃俊傑等3人,因黃永智及施孟廷2人於民國109年間,與林 宏德及陳澤仁合作販賣漁貨發生糾紛,竟為下列行為:  ㈠黃永智與林宏德2人間,因有約新臺幣(下同)43萬7,900元 之買賣漁貨債務糾紛,黃永智遂約林宏德於109年9月14日, 至基隆市○○路000巷0號「同義水產行」討論清償債務問題。 林宏德遂於當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 往上開處所,一直等到當日19時許,雙方討論未有結果,林 宏德遂於當日19時55分許欲駕駛上開大貨車離去。黃永智竟 在林宏德欲駕車離開之際,自屋內手持刀械走出欲傷害林宏 德,致林宏德急於駕駛BFY-7650號大貨車逃離時擦撞黃永智 。詎黃永智在遭林宏德擦撞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路邊 擺放之旗座砸毀該上開貨車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毀損 喪失阻擋風雨之功能。  ㈡施孟廷於109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濱路1 段,見陳澤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拋錨停於路旁 ,竟與2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藉口陳澤仁合夥人林宏德積欠貨款為由,以 若不給錢,就砸毀上開貨車等語,恐嚇陳澤仁支付1萬5,000 元,陳澤仁因而心生畏懼,以匯款方式支付15,000元與施孟 廷。  ㈢施孟廷、黃俊傑及另1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3人,於109年11月 2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 市○○區○○街0號,即八斗子漁會附近,見陳澤仁、林宏德2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停於該處。詎施孟廷、黃俊 傑及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3人,竟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施孟廷手持鐵鎚,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貨車左車窗及前擋風玻璃、該姓名不詳男子則持漁勾,刺破 上開大貨車右側前後車輪,施孟廷並持1支電擊棒攻擊陳澤 仁,使陳澤仁因而受有左上臂3x0.8公分長方形雙軌痕挫傷 及左前臂小於0.1公分凝固出血點3處之傷害,黃俊傑則在場 吆喝恫嚇其他在場人不准出面阻攔。 二、案經陳澤仁及林宏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林宏德之警詢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陳澤仁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犯罪事實㈠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11張。 犯罪事實㈠發生之經過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擋風玻璃為被告黃永智砸破之事實。 ㈣ 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09號、偵字第319號及109年度他字第1515號、發查字第98號等案卷。 犯罪事實㈠發生之經過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擋風玻璃為被告黃永智砸破之事實。 ㈤ 犯罪事實㈢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41張。 犯罪事實㈢發生之經過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擋風及左側車窗玻璃與輪胎為被告施孟廷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砸破、刺破,且被告黃俊傑在現場阻止他人介入之事實。 ㈥ 告訴人陳澤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澤仁為被告施孟廷、黃俊傑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打傷之事實。 ㈦ 被告黃永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犯罪事實㈠之全部事實。 ㈧ 被告施孟廷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犯罪事實㈡及㈢之全部事實。 ㈨ 被告黃俊傑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犯罪事實㈢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等3人所為,係犯下列各罪:  ㈠被告黃永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黃永智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施孟廷與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人,就犯罪事實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施孟廷與 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擬。犯罪所得15,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施孟廷、黃俊傑及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人,就犯罪事 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 罪等罪嫌。被告施孟廷、黃俊傑及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 論擬。另被告施孟廷、黃俊傑以1犯罪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㈣移送意旨認被告黃永智及黃俊傑上開行為另涉犯恐嚇取財罪 嫌,惟因查無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黃永智及黃俊傑2人涉有 何恐嚇取財犯行,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本部分若然成罪 ,與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KLDM-113-基簡-1297-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32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肇璿 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13年7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83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新臺幣 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復適用第218條,並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晚間7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222巷,南往北左轉彎景福街口時,適有行人尹○璟通過行人穿越道,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警予以肇事舉發,復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日北市警交字第A1A3183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3年3月16日以前,到案陳述或聽候裁決。因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遂逕行裁決,經審認其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2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83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駕車自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222巷,左轉彎景福街口時,先踩住煞車、完全停等,等待車流及人流通過,方鬆開煞車準備左轉,突見行人尹○璟走到原告車輛右前方,旋即踩住煞車,未與尹○璟發生擦撞;且原告車輛安裝有防撞系統,若有雷達偵測感應,會自動煞停,復當時車內副駕駛座尚有乘客(即原告配偶陳妍妤),俱無發現任何異狀,原告與配偶下車後經察看車頭狀況,亦未見有何擦撞痕跡,足見原告車輛並未擦撞尹○璟。另由路口監視器影像觀之,至多僅「疑似」有與尹○璟左腳接觸,皆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撞傷尹○璟情事;因此一違規事實尚無合理可疑高度蓋然性之確信,自難謂被告已盡證明之責,不得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件依現場處理資料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原告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222巷,南往北左轉彎景福街口時,左前車頭與行人尹○璟發生擦撞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且所謂暫停,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人優先通行,故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未暫停讓尹○璟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 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 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4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 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3條第2項所明訂。 ㈡再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並非完全一致, 舉證責任因訴訟性質而有相異之分配標準,在行政訴訟中之 給付訴訟與確認(公法關係存否)訴訟,其舉證責任分配之 法則基本上固與民事訴訟無異,依舉證責任客觀配置之通說 (即規範說或有利規範原則),應由主張者就權利存在事實 ,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此乃因該等訴訟之性質與民事訴訟 性質相同,因此舉證責任之分配雷同。但在行政訴訟中之撤 銷訴訟,因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撤銷之對象為行政處 分,以負擔處分而言,人民之權益當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 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對人民之權益有所限制、剝 奪或增加其負擔,通常以負擔處分之方式為之,作成行政處 分不僅應有法律之依據,且應符合法定要件,雖認行政處分 應受有效推定,但並不受合法之推定;一旦受處分人或利害 關係人指摘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提起爭訟,行政 機關應對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 行政機關舉證成立,就原處分合法性之否定,當應由其提出 事證予以推翻。 ㈢查原告於113年1月12日晚間7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222巷,南往北左 轉彎景福街口時,適有行人尹○璟通過行人穿越道,因閃避 不及發生擦撞,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及其 配偶陳妍妤與行人尹○璟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擷圖、診 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為證, 復經本院勘驗前開路口監視器影像無訛,足以信實。且觀前 開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擷圖,原告車輛在羅斯福路6段222巷口 停等,準備左轉彎景福街時,適行人尹○璟行走在行人穿越 道,當尹○璟持續行走至原告車頭處,同時原告車輛煞車燈 熄滅並起步,旋又再煞車,此時尹○璟身體稍微向右側移動 一事,已據本院勘驗明確,足見原告車輛確有擦撞尹○璟, 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情事,要屬明 確。互核尹○璟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見巷口車輛停等在行 人穿越道上,遂繼續筆直往前走,不料,行經該車頭一半時 ,車輛突然往前行駛,因此撞上伊左小腿側邊,當下伊愣住 並以眼神示意駕駛下車了解狀況,惟駕駛在車內揮手要伊離 開,伊搖頭拒絕並以雙手示意下車處理,但駕駛仍直接倒車 並駛離現場等語,此與尹○璟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下肢挫 傷」乙節,及尹○璟遭原告車輛擦撞後身體稍微向右側移動 等情相符,應認其所述為真;顯然,原告車輛在尹○璟通過 行人穿越道時,本處於煞車停等狀態,卻突然起步致擦撞尹 ○璟左小腿側邊,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情事,至臻明灼。 ㈣雖原告以其車輛未與行人尹○璟發生擦撞,且未有雷達偵測感應,車內乘客(即原告配偶陳妍妤)俱無發現任何異狀,事後經察看車頭狀況,亦未見有何擦撞痕跡,復由路口監視器影像觀之,至多僅「疑似」有與尹○璟左腳接觸,皆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撞傷尹○璟情事等語為據。惟依被告上揭舉證及本院勘驗結果,原告車輛在行人尹○璟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本處於煞車停等狀態,卻突然起步致擦撞尹○璟左小腿側邊,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已足信實;若原告就此一原處分合法性之否定,當應由其提出事證予以推翻。固原告猶謂被告所為之舉證尚無從證明其車輛有與行人尹○璟發生擦撞情事,但細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依前開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行人尹○璟本在行人穿越道上,並持續行走至原告車頭處,嗣原告車輛突然起步,旋又再煞車,此時尹○璟身體稍微向右側移動,此與尹○璟在警詢時所述:伊行經該車頭一半時,車輛突然往前行駛,因此撞上伊左小腿側邊等語相符,更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下肢挫傷」受傷部分相符,在在顯示原告車輛確有擦撞行人尹○璟情事,原告徒以其一己之見,謂其當下並無感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車輛亦無受損,應無與行人尹○璟發生擦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固原告配偶陳妍妤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係由配偶(即原告)駕車,伊坐在副駕駛座上,本在羅斯福路6段222巷口停等,待景福街車流及人流疏散後左轉彎,然於準備行駛並左轉彎時,突見男子(即行人尹○璟)出現在車頭,配偶就緊急踩了煞車,未感覺有撞到人等語;可見原告車輛在起步時,行人尹○璟正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煞車不及以致人車發生擦撞,因尹○璟僅受有左側下肢挫傷,並非嚴重之傷勢,故原告或其配偶陳妍妤當下有無感覺肇事,僅渠等內心狀態,無關本件確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惟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罰法第26條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另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㈥則原告因本件「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之違規外,併觸犯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過失傷害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2號刑事案件審理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65號起訴書為憑;故原告因本件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上述說明,在該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但被告卻在原告所犯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逕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萬2,000元,顯不適法。另被告以原處分處予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被告仍得併予裁處,此部分尚無違誤。 ㈦是原告於113年1月12日晚間7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222巷,南往北左轉彎景福街口時,適有行人尹○璟通過行人穿越道,但原告車輛突然起步,致與尹○璟發生擦撞,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業據被告舉證明確,並經本院勘驗在案,應可信實;至原告猶謂其車輛並未擦撞行人尹○璟,因被告已就本件負擔處分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提出舉證,但原告僅空言指謫,未見有何事證可予推翻,所述自無可取。然因原告本件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該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被告自不得逕予裁罰;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可維持,至併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併予裁處,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但其因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該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故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26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就罰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撤銷,另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併予裁處,尚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其併訴請撤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按原告、被告彼此敗訴比例,各自負擔15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150元,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4-12-18

TPTA-113-交-2532-20241218-1

基原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6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更正為 「竟疏未注意與其他車輛行駛在同一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㈡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 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未 保持安全車距,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雙方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駕駛聯 結車、收入新臺幣5萬多元,目前與表姊、小孩同住,家境 勉持等生活狀況(見交易字卷第38頁)、告訴人傷勢輕重程 度,暨被告犯罪手段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為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五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衡以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寬宥,犯行肇生之損害未獲填補,依被告犯罪情節 及侵害法益,為使其戒慎行為並知所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 化之必要;再依被告之資力就本院所科處拘役20日之刑度, 亦無不能易科罰金而需入監服刑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並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9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往基隆市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道路84.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注意安全距離,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有前方同向車道陳思銘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遭其追撞車尾,並 因而受有胸部及右肩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思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駕駛車輛,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貢寮區衛生所及楊外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及右肩頸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7

KLDM-113-基原交簡-37-20241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榮誠 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榮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榮誠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 見有人躺在路邊而自摔倒於該址地上,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林秉毅等人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發 現江榮誠身上明顯有酒意,現場警員遂依法欲對江榮誠施以 酒測時,江榮誠拒絕配合,並於現場警員告知將依法裁罰及 請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得否強制抽血之際,明知到 場處理該案件之林秉毅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因對林秉毅之言語 不滿,當場徒手毆打林秉毅頭部,致林秉毅受有頭部未明示 部位鈍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秉毅執行職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第94頁至第9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江榮誠及辯護人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返家,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自摔倒於 該址地上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我看到 1具屍體在地上,所以我跌倒,我請鄰居幫我移車,是鄰居 報警的,我是發現屍體的人,我騎車時沒有喝酒,我是要買 回去吃,我是在警員面前開起來喝,啤酒是他們拿給我喝的 ,我打開我喝了,他們才開始抓我;警察叫我打他的,所以 我就打他,他一直刺激我(見本院卷第31頁、第58頁、第91 頁)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本件無證據可證被告有酒 後駕車行為,警員對其酒測是否依法執行職務,顯有疑慮, 被告行為主觀上對警員執法過程中的挑釁行為不滿,而有情 緒反應,是否出於妨害公務之意思、客觀上行為是否妨害公 務之執行,均有可疑(見本院卷第99頁及第113頁至第124頁 )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自摔於該址地上,嗣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林秉毅等人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並欲對其施以酒測,被告拒絕配合酒測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 卷第31頁),並有到場警員林秉毅、洪碧均之職務報告、基 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疑置保管車輛收據、警員現場蒐證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勘查筆錄暨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38頁、第 39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75頁 至第7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警員林秉毅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1)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 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訂有明文;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 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 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同法第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本院勘驗首位到場警員洪碧均之密錄器影像,節錄重點如下 (以下時間均為畫面顯示時間,詳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勘 驗筆錄,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00-34-26:畫面一開始,B男站在女警前方,救護員A站在        女警左邊,及A男(即被告)和B男中間將兩人        分開。   A男:快走拉!來醫院拉!   B男:我喝酒又怎樣,是我的事情,你現在跟我嗆聲。   救護員A:躺在那裡,他要下來。   B男:對我躺在那裡我的事情,現在跟我嗆聲。   (略,A男與B男有言語衝突,女警向B男確認電話號碼)   00-35-35:(A男與B男有言語衝突)   A男:走啊!來醫院阿!   女警:阿你有沒有受傷。   B男:我沒受傷,我現在是怎樣,現在是他。   A男:你嚇到我啦!   女警:所以是他自摔嘛!   救護員A:他看到他躺在那邊,以為他GG了,然後他就嚇   到,龍頭沒抓穩就跌倒了。阿這位先生。   女警:你有沒有受傷?(女警對A男問)   救護員A:他又說他不想去醫院。   A男:我要告你嗎?你注意看看。   女警:好了!   救護員A:先生你不要這樣!   A男:我要去醫院阿!   救護員A:你要去醫院齁!   A男:阿他也要去啊!   救護員A:要去醫院是要醫你的傷還是醫他的傷?   A男:我的傷。   救護員A:你說你要去,好,OK!   A男:走啊!   救護員A:沒有啦!如果他要載的話我們會叫另外一台。   A男:你為什麼不敢......   救護員A:他要去的話我會叫另外一台。   (下略) (3)本院復勘驗警員林秉毅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分別節略如 下(以下時間均為畫面顯示時間,詳見本院113年10月16日 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51頁至第71頁):   00-35-29:配戴密錄器之警員(即警員林秉毅、下稱林警) 騎乘機車前往現場【截圖1】。   00-37-18:警員抵達現場,畫面中有一著紅色上衣男子(即 被告)、兩位救護人員(下分稱A救護人員、B救護人員)及 另一位女警(下稱女警)。被告與一旁著橘色、白色格狀上 衣男子(下稱B男)爭執。女警站在被告及B男中間將兩人分 開【截圖2】。   00-38-57:林警拿一瓶礦泉水給被告【截圖3】。   林警:ㄟ~阿伯。你剛剛騎車嘛!有一點味道拉!大罐的給你 ,漱一下。   被告:免啦!免啦!   林警:不是免啦!規定是這樣啦!   被告:...(聽不清楚),我拒測就這樣不就好了。   林警:車禍要怎樣拒測?   被告:我就拒測。   林警:車禍你要怎樣拒測?   被告:我哪有車禍?什麼車禍?   女警:阿你剛不是報車禍?   林警:你不是自摔嗎?   被告:什麼我報的?   林警:你跌倒阿?   救護員A:不是你報的我們就不會過來了。   00-39-20:被告與員警爭論要求拒測。林警打電話聯繫強制 抽血相關事宜。   00-45-54:林警走向一旁巷弄內,查看被告自摔位置【截圖 4】。   00-46-33:林警走回被告身邊,並安排將被告送醫事宜【截 圖5】。   00-48-08:林警將物品拿到警用汽車之後車廂放置後走回被 告身邊【截圖6、7】。   00-49-06:   林警:用酒測機開一張拒測的條子出來給他簽一簽(林警對 站在被告身邊的警員《下稱B警》說)   00-49-14:被告走到一旁機車,聽見翻動塑膠袋聲音【截圖 8】,之後背景聽見易拉罐開瓶聲【截圖9】。   B警:欸欸欸!阿伯!別再喝了。   被告:我喝飲料,我喝飲料(林警伸手蓋住被告手中之瓶罐 ,於畫面中可看見瓶身銀色圖案與啤酒相仿)【截圖10】   林警:幹什麼啦!   B警:別再喝了。別再喝了。   被告:我喝飲料。   林警:...(聽不清楚),你幹什麼啦!你以為你躲得過。 空空你。    被告:我跟你躲得過,我喝飲料不行。   林警:喝飲料,醉成這樣子。   被告:不要牽我好不好。   林警:我牽你你又要怎樣,你坐著。沒把你銬起來就很不錯 了   被告:走,回來派出所阿!走啦!走走走!來派出所!好啦 !走嘛!   林警:等一下,等他畫完啦!   被告:我知道你很凶的啦!1087嘛!   林警:你知道就好,你知道   被告:不要一直推我好不好。   林警:推你要怎樣了,有本事打我嘛!喝酒騎車大尾嗎?很 大尾嗎?還恐嚇人家。人家剛剛告你我現在把你銬起來啦! 別瞪!別瞪!別瞪!別瞪啦!喝酒最大尾啦!   被告:...(聽不清楚)   林警:敢喝酒。喝酒最大尾啦!再大尾阿!站好啦!再喝! 蝦!以為這是你家嗎?站好啦!別瞪啦!以為你老我會怕你 喔!有種打我啊!打我一拳試試看阿!   被告:來!我們去哪邊!   林警:這裡站著,這裡站著!   被告:我們去那邊,我們去旁邊嘛!   林警:不用,這邊站著。   被告:我們去那邊阿!我揍你啊!   林警:我怕你喔!   被告:好好好!1087。   林警:1087又怎樣。喝酒。   被告:不要一直摸我啦!   林警:限制你行動自由你知道嗎?蛤!限制你行動自由知道 嗎   00-50-47:畫面可看見被告右手揮向林警並聽見被告罵【幹 】,同時背景聽見安全帽被拍打聲音【截圖11、12】。之後 林警上前對被告逕行壓制並逮捕上烤,對被告進行權利告知 【截圖13】。   00-51-41:警員讓被告坐在地上【截圖14】。   00-58-20:警員對被告進行附帶搜索【截圖15】。     (4)依本院勘驗結果(含截圖)可知,警員到場後確實在處理被 告摔車後有無受傷、是否須送醫及釐清現場狀況,且到場警 員均身著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到場,目視即可知悉為公務員 ,且被告亦曾向警員表示要前往醫院(見本院卷第93頁), 在此處理被告受傷之車禍事故基礎上,警員林秉毅到場後, 因當場察覺被告有明顯酒容酒氣(可見勘驗筆錄中,警員問 「你剛剛騎車嘛!有一點味道拉!」甚明),而依法要求被 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於被告拒測時,告知後續處理流程 及相關權利,所為合於法律規定,到場警員確實係執行職務 無訛。 3、被告於警員執行公務時出拳毆打警員林秉毅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罪,係學理上所稱之舉動犯(或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因 此該罪之成立並不以發生一定結果為必要。換言之,只要行 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著手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 迫,犯罪即告成立,無待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確有遭到妨害之 結果發生。且行為人主觀上亦不必有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 ,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職務之意圖,此對照同條第2項之 犯罪構成要件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 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因拒絕酒測與警員發生爭執,因為 警察一直叫我打他,我情緒上來,所以我有打警察(見偵卷 第84頁)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警察叫我打他的 ,所以我就打他(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又於本院審理程 序改稱「我沒有打他」(見本院卷第58頁)等語。而辯護人 亦為被告主張:被告雖有動手的動作,但是否確實接觸到該 名員警,不無疑問(見本院卷第57頁)等語。 (3)而被告確有出手毆打警員林秉毅頭部乙節,本院除勘驗警員 林秉毅之密錄器影像如上外,並當庭勘驗卷內另一角度之密 錄器影像,確實亦有錄到被告舉手揮向警員林秉毅頭部(見 本院卷第57頁及第71頁),兩錄影檔案之內容相符,與被告 偵查及準備程序之自白相符,且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3頁),足證被告確實在明知警員林 秉毅為執行職務警員時,以徒手毆打方式,對其施以強暴行 為。被告辯稱影片遭剪接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無證 據可佐,顯係空言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4、從而,警員林秉毅於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際,被告對執行職 務中之警員林秉毅揮手毆打頭部而施以強暴行為,應勘可認 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妨害公務罪之目的在於確保國家公務之執行,故祗須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形式上已具合法要件,縱實質上有違 法或不當情事,並未賦與相對人有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 合法之權限。從而,該公務員執行職務實質上是否有違法或 不當情形,並非相對人所能認定,祗須在形式上即客觀上足 使人認識其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不能謂非依法執行職 務,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屬職務內容與法令解釋 問題,應賦予執勤員警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 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而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換言之, 當執勤員警客觀行為,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即屬依法 令執行公務之人,所為亦屬執行公務,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 不服,亦有忍受之義務,僅得再依法定之程序如聲明異議、 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等請求救濟,尚不能徒憑己意而為抗拒 ,否則無異人人均得恣以自身主觀認定而妨害公務之執行, 政府公務即無從推展,法律秩序亦蕩然無存(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792號、111年度上易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本件警員係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被告在場且承認自摔受 傷,此有前述勘驗筆錄可證,是本件並非無肇事、無人受傷 之事故,而警員又親身見聞被告有酒容酒氣,亦有職務報告 在卷可參,因而依法對其要求酒測,客觀上並無違法之處, 被告拒絕後,警察因聯繫被告送醫及強制酒測程序,而要求 被告在場等待(依勘驗筆錄可知警員尚需開立拒測單據給被 告簽收、報檢察官請示),亦無不合理之處,否則疑似酒駕 者只需表示拒測即可逕行離開現場,則強制酒測規定顯為具 文,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警員並非執行職務或公務已執行 完畢等情,顯有誤會。 3、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因受警員挑釁而主觀上無妨害公務之 意思,經本院核閱密錄器勘驗筆錄,固得認定警員確有言語 挑釁行為明確(此部分將納入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予以量刑 時評價),然妨害公務所欲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警 員個人所得自由處分拋棄之法益,警員執行職務之舉止言行 縱有不當,亦不當然導致其公務執行違法,本件被告明知對 象為警員仍執意出手,主觀上自有妨害公務犯意無疑。 (四)綜上,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礙難參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逾六旬,為社 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如對警員執行公務之方式有所不滿, 當非不得透過適當合法之管道表達自己意見,卻捨此不為, 反情緒失控,對警員徒手施以強暴行為,對於第一線執法人 員之人身安全、執法威信均造成嚴重危害,其行為當難認有 何可取之處;復審酌被告否認犯罪之態度,犯後不曾有任何 反省之意,不僅未正視己非,甚至於本院審理程序有諸多顯 不適當之言詞(見本院卷第89頁),可徵其仍無悔悟改過之 心;復兼衡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節;暨考量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已退休、領有殘障手冊 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偵卷第8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KLDM-113-易-585-20241217-1

原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靆蔆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靆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靆蔆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9時5分許,駕駛AKH-5981號自 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八德路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基 隆市○○區○○路○○○街○○○○○○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 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冒然左轉,適有羅琦斌騎乘 MCL-313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減速接近, 逕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致反應不及,所騎之機車撞上吳靆 蔆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而人車倒地,羅琦斌因而受 有右足部挫傷及右手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琦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靆蔆與 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 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 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 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羅琦斌於警詢、偵時證述無訛,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14張、告訴 人之驗傷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 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於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告訴 人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之過失, 二者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 肇事次因,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及告訴人因賠償 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被告因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件過失程度及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已婚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KLDM-113-原交易-16-20241217-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傑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二丁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前方車行狀態並保持安 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下雨、日 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適其前方黃志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進 間見其前方有行人余寶惜(另為不起訴處分)違規穿越馬路 而減速滑行,李文傑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 碰撞黃志宗上開機車,致黃志宗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 盆挫傷、左側足部、膝部、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志宗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李文 傑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二丁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宗車輛發生碰撞,且不爭 執證人黃志宗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黃志宗是自摔倒地,我來不及煞車 ,前輪撞上他倒地的車輛大牌,我沒有撞到他,他受傷是自 己摔得;黃志宗摔車後就昏迷了,所言均不可採,且我在現 場沒看到證人游仲偉,他根本就不在場,所言不可信(見本 院卷第53頁、第63頁至第77頁)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二丁 線往基隆方向行駛,且原本位於其同方向後方由證人黃志宗 騎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前,已超越被告車輛而行駛於被告前方,嗣證 人黃志宗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人車倒地,證人黃志宗 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膝部、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及第56頁),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含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112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酒 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2頁 ;他卷第11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51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追撞證人黃志宗騎乘之機車 ,致證人黃志宗人車倒地一節,有以下證據可證: 1、證人黃志宗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從瑞芳往八堵方 向行駛,看到余寶惜在我前方違規穿越馬路,我就滑行,沒 有踩油門,然後就被被告從後面撞,我機車及安全帽左側全 部都是擦痕,我當下沒有昏倒,我左腳骨折,右腳也很痛, 他們說什麼我都聽得很清楚(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載油桶要去中山路加油站裝 油,我前面有人違規穿越雙黃線,我就把油門放掉,放掉沒 多久就被後面撞上來,機車滑了一下到66號才倒下,我人倒 在機車左後方,我當時很痛,我有看到被告和行人余寶惜在 講話,我沒有昏迷,到消防局抵達前都沒有人移動我(見本 院卷第122頁至第125頁)等語。  2、證人游仲偉於偵查中證稱:我開自小客車從暖暖往瑞芳方向 ,我看到一個女生要過馬路,過一陣子我就看到2台機車從 對向滑過來,我當時聽到碰一聲,有1個人躺在地上沒有起 來,我本來不想當證人的,黃先生一直在臉書上找目擊者, 拜託我把看到的事情說出來(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具結證稱:我是開車,有看到並聽到 撞擊聲,我開車看到他們碰一聲,前面那台就滑到中線,我 看到車禍就停下來,等機車停下來才慢慢開,我在那邊也沒 有待很久,最後有看到救護車來,救護車停在路中間,我不 認識證人黃志宗,是看到他的貼文才出來作證(見本院卷第 157頁至第167頁)等語。    3、又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第一撞擊點為車頭,並主張其係撞到證 人黃志宗車輛之車牌(見偵卷第13頁及他卷第45頁,被告於 照片中圈出撞擊點為車頭),與證人黃志宗於偵查中主張撞 擊點為自己車輛之車牌(見偵卷第13頁及他卷第37頁)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撞擊位置(見他卷第2 7頁,被告撞擊位置為前車頭)及證人黃志宗車牌車損照片 (見他卷第4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車輛車頭位置及證人 黃志宗車輛車牌為第一撞擊點;再經比對被告車輛車頭位置 離地高度約為52公分至56公分(見本院卷第77頁),而證人 黃志宗車輛後方車牌離地高度約為46公分至59公分(見本院 卷第233頁),兩者高度符合撞擊位置,且車禍後證人黃志 宗車輛係向左側傾倒(見他卷第23頁、第35頁及第37頁), 應認確實係由被告車頭撞擊證人黃志宗車牌,始可能造成證 人黃志宗車牌右上方有明顯撞擊凹痕。 4、互核證人黃志宗與證人游仲偉前揭證述,對於本件車禍係因 證人黃志宗看到行人余寶惜違規穿越馬路後因而減速,致遭 被告從後方撞擊證人黃志宗車輛一情,所述一致,且卷內車 輛之車損及撞擊點高度,亦符合兩車運行時之高度,足證被 告係騎車由後方撞及證人黃志宗騎乘中之車輛,而非撞擊證 人黃志宗已倒地之車輛(被告辯稱係撞擊倒地車輛部分,詳 後述)。 (三)被告對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具有因果關係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衡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 片所示,當時天候雨,陰天,路面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頁 及第35頁),堪信當時天候光線狀況良好、並無障礙物擋住 被告之視線,被告應能注意車前狀況無訛,且證人黃志宗已 然注意前方有行人余寶惜違規穿越馬路而減速,然被告卻未 能注意前方行人及車輛動向,並保持足以反應之行車距離, 而未盡其注意義務,致追撞前方證人黃志宗騎乘之車輛,是 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2、又證人黃志宗於上開交通事故後,隨即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就診時間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55 分),經診斷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膝部、手肘 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 11頁),證人黃志宗所受上開傷害,既係被告車輛撞及肇致 ,其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騎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洵足認定。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騎乘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證人黃志宗   車輛,業經本院論述如上,且參以被告車輛直立時前車頭高 度約為52公分至56公分(見本院卷第77頁)、車輛前方車殼 包覆輪胎,此可觀被告車輛側拍畫面甚明(見他卷第43頁及 第45頁),而我國車牌長寬為38公分及16公分,倘證人黃志 宗車輛為倒地狀態,則車牌右上緣離地高度至少38公分、至 多恐僅40幾公分(加計單側車身厚度),顯與被告車頭高度 不符,縱僅以被告輪胎高度計算(離地約20公分至30公分, 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陳報照片),亦不吻合而無法造成證人 黃志宗車輛車牌僅右上緣之撞擊凹痕,是被告辯稱係於證人 黃志宗車輛倒地後才撞到證人黃志宗車輛車牌云云,顯難採 信。 2、又被告認證人黃志宗於自摔後即昏迷,供述非當時發生之事 實,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本院稱:本局救護人員到場接 觸患者時,初步評估患者為意識清醒,有該局113年10月11 日新北消六字第1132005715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至 第179頁)可稽,是被告空言主張證人黃志宗於車禍後昏迷 云云,顯無證據可資佐證。 3、被告主張證人游仲偉根本不在場云云,本院審酌證人游仲偉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作證以擔保其證詞真實,且與被 告、證人黃志宗於本案前均不相識,業經被告及證人黃志宗 供認在卷(見本院卷124頁及第225頁),實無虛偽陳述之動 機及目的;雖卷內監視器並未拍到證人游仲偉車輛,然該監 視器長度有限、角度亦無法拍攝到車禍現場,且經本院審理 時反覆與證人游仲偉確認,證人游仲偉所述車禍地點、其行 經路線(經過加油站)及車禍後所見(救護車停於路中間) ,與卷證均無歧異,是認證人游仲偉倘非親身見聞本案車禍 ,實無必要為不相識之他人擔負偽證罪責,被告空言主張證 人游仲偉不在現場,難認可採,故被告聲請調查證人游仲偉 案發時基地台位置(見本院卷第66頁),亦無必要,附此敘 明。 (五)至證人余寶惜雖於警詢稱:證人黃志宗是自摔,被告再撞上 (見他卷第29頁),惟其於偵查中即表示「我忘記了」(見 偵卷第15頁)等語,考量證人余寶惜既於穿越馬路前未能注 意來車,尚難相信其能清楚看清車禍發生先後,故尚無法以 其證詞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醫院 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正 值中年,當知悉道路交通規則且應有相當駕駛經驗,本次於 濕滑地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當格外注意與前車距離以防 範突發狀況,然本次未能保持安全距離,於告訴人車輛減速 時未能採取必要措施及時應對,反追撞其車輛,致生本件車 禍,其所為不當甚明;又被告於車禍後雖坦承為肇事人,然 始終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並空言指稱告訴人昏迷不清楚事發 過程及證人說謊,且不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再衡以前述被告犯罪違反之義務程度及告訴 人因此受傷之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子女已成年、從事鋁門窗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KLDM-113-交易-147-202412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昂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陳渭笛 柯冠宇 呂翊暐 祁冠禾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395號、第12248號、第12533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124號案件受理,嗣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 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鄭嘉昂及其辯護人 、其餘被告4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鄭嘉昂及 其辯護人、其餘被告4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 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庚○○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庚○○、戊○○、丙○ ○、丁○○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9 5號、第12248號、第12533號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293號案件受理在案,嗣被告乙○○、庚○○、 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 坦認供述(除同案被告余東錦另行判決外),此觀諸被告庚 ○○、戊○○、丙○○、丁○○於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時 均供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全部承認,並且按照我警詢所述的內容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被 告乙○○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收到並 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等語明 確綦詳【見本院卷第229頁】,且受命法官告知被告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其餘被告4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迭 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其餘被告4人、檢察官同意後,本 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上開被告5 人均不經通常程序,逕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95號、第12248號、 第12533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更正、 補充記載如下:  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㈣倒數第3行至第5行記載:「被告乙○○ 於上開…請予分論併罰」,應屬誤載,爰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記載:被告乙○○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我全部都認罪等語情節明確【見本院卷第229頁、第144 至145頁、第229頁】,核與被告庚○○、戊○○、丙○○、丁○○於 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均供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 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並且按照我警 詢所述的內容等語亦相符【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再核 與被告戊○○於112年10月26日偵查時供述:因為我沒有交通 工具,我就跟被告余東錦借汽車,余東錦就跟我一起去等情 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325頁】,與被告乙○○於本院113年 10月25日審理時供述:被告余東錦確實有到現場,余東錦是 庚○○叫去的,庚○○是跟我約好一起去的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 【見本院卷第240頁】,與被告庚○○於112年10月31日偵查時 供述:(提示112年8月14日23時15分許,基隆市○○區○○路00 號騎樓監視器影像)前面穿黑色上衣、牛仔短褲的是乙○○、 旁邊穿黃白相間上衣的余東錦、穿白色上衣的是戊○○、穿黑 色上衣、牛仔長褲的是蘇宇璿,戊○○、余東錦、蘇宇璿都是 我叫去的,當天乙○○要去之前有先打電話「FACETIME」給我 ,說他要去己○○講之前傷害案件和解的事,要找我一起去, 但是我人在南部工作我沒辦法到場,我就跟乙○○說我會叫余 東錦、戊○○、蘇宇璿陪乙○○去,我是打「微信」給余東錦、 戊○○、蘇○璿他們,我叫他們說直接到忠三路19號前魚攤找 乙○○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81頁】,與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們四個人都有說話,余東錦說得 很難聽,說拿槍枝給我打,說我的安全什麼的,四個都有講 很大聲,被告余東錦跟我講話的距離很近,他們的行為我當 然會害怕等情節亦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與 被告余東錦於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認:我有 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 並且按照我警詢所述的內容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133頁】,亦有被告乙○○、戊○○、余東錦、蘇○璿於112年8 月14日23時分許至告訴人攤位處恐嚇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彩色 照片1張(基隆市○○區○○路00號)【見偵卷,第第353頁上方 彩色照片】及各該期日之筆錄各1件附卷可徵。此外,復有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案發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乙○○打被害人洪至華)、監視器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聯絡人(金金、兄弟北 爛笛、Guanyu K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對象:Guan yu Ke、庚○○)、丙○○之MESSENGER通話紀錄截圖(與庚○○對 話)、iMessage通訊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基隆市○○ 區○○路00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愛三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112年8月1日 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杜欣 穎)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56頁、第57至62頁、第63 至74頁、第83至101頁、第113至126頁、第135至144頁、第1 57頁、第159頁、第169至178頁、第179頁、第189至198頁、 第213至215頁、第222至225頁、第231至237頁、第245至263 頁、第269至278頁、第279至282頁、第283至285 頁、第353 至365頁、第375至379頁】。  ㈢刑之減輕,其理由說明如下:   查,被告乙○○、庚○○、戊○○、丙○○、丁○○已著手於恐嚇取財 行為之實施,惟因故未能得逞,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各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乙○○、庚○○、戊○○、丙○○、丁○○等人為朋友關係 ,渠等人遇事不思己身過患悔悟,詎竟夥同相邀約一同前往 告訴人經營之漁貨店尋釁滋事,狠戾自用,以眾暴寡,是非 不當,以曲為直,逞志作威,妄逐朋黨,助人為非,壓良為 賤,橫言曲語,倚權勢而辱善良,造災殃於眉捷,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乙○○、庚○○、戊○○、丙○○、丁○○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又雖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實際損害,然衡酌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認為我沒有跟他們結怨,怎麼會遇到這 種事,希望法院依法處理,我兩三年都沒辦法好好開店賺錢 ,很怕他們又來找我麻煩等情【本院卷第282至283頁】,再 考量被告乙○○、庚○○、戊○○、丙○○、丁○○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等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角色、程度,暨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跟爸媽還有老婆、一歲半的女兒同 住,經濟狀況一般,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一歲半的女兒是 由我太太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第239頁】;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跟父母女兒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高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我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國中畢業等語【見 本院卷第148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跟祖母 同住,經濟狀況普通,高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 通,高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5人之起因、 可歸責非難性、指揮監控限管分工之惡性情節各不同重輕,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身心精神受損、開店賺錢被找麻煩受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 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 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 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 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 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乙○○、庚○○、戊○○一再反覆實施相 同行為,方式、態樣殊無二致,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 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 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 爰就被告乙○○、庚○○、戊○○所犯之起因、可歸責非難性、指 揮監控限管分工之惡性情節各不同重輕,及各自以曲為直, 逞志作威,妄逐朋黨,助人為非,壓良為賤,橫言曲語,倚 權勢而辱善良之不同差異情節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遇事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爭執 ,或報警處理,或央請對的人協助即可解決問題,亦不至於 造成如此窘境,切勿一時衝動壞了危機就是轉機之契機,被 告宜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 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 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 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 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否則,種如是上開因 、得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 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以真心誠意之同理心,永無惡 曜加臨,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 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 ,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氣憤小惡,以為無殃,水滴 雖微,漸盈大器,氣憤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 身,是自己當下一念氣憤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 ,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 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 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9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48號 112年度偵字第12533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之4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庚○○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東錦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1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庚○○前於民國110年3月6日0時許,於基隆市○○區○○路 00號己○○經營之漁貨店前,因細故毆打己○○成傷,經己○○報 警後,乙○○與庚○○因此遭警逮捕並移送偵辦,經本署檢察官 起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由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8 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庚○○2人因之而心生不滿,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或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14日23時15分許,由庚○○指示余東錦、戊○○及少 年蘇○璿(由警另行偵辦) 陪同乙○○前往上址己○○之漁貨店 ,由乙○○對己○○恫稱「不是叫你不要擺攤,你還給我擺攤, 你再擺攤我就來掃你的攤,安家費多少你自己想一想要多少 給我,你害我2個少年的要去關」、「子彈會亂飛,飛到誰 身上就不知道了等語,余東錦、戊○○則在旁助勢,要求己○○ 支付安家費,致己○○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妨 害公共安寧秩序,嗣經己○○報警,且未交付金錢而未遂。  ㈡於112年8月16日23時46分許,庚○○又指示戊○○、丙○○、丁○○ 、金學鴻(由警另行偵辦)及少年蘇○璿陪同乙○○前往上址 己○○之漁貨店,以圍圈方式將己○○圍困壓坐在椅子上,再稱 「只要擺攤就要掃掉」等言語恫嚇己○○,以此要求己○○支付 安家費,致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妨害公共安 寧秩序,嗣經己○○報警,且未交付金錢而未遂。  ㈢於112年8月24日2時57分許,乙○○又至上址己○○之漁貨店內, 以徒手毆打己○○左臉,並對己○○恫稱:「明天不要再出來擺 攤了,叫你不要擺攤還出來擺,看一次我來找你一次」等語 ,要求己○○支付安家費,致己○○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並因 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己○○報警,且未交付金 錢而未遂。  ㈣於112年8月24日23時24分許,乙○○因誤認甲○○為己○○之配偶 ,即至宜蘭縣○○鎮○○路0○0號甲○○之漁貨店前,對甲○○恫稱 「大家都要生活,之前被己○○告要去關,被己○○害要關10個 月,所要跟己○○要安家費30萬元…」等語,致甲○○因此心生 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甲○○迫於無奈只好先對乙○○稱:不 然禮拜一我匯給你30萬,乙○○聞言方離去,事後乙○○並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以簡訊傳帳號「000-0000000000000 」至甲○○之行動電話門號,意思是要甲○○匯款30萬至上開帳 號,嗣因甲○○報警,且未交付金錢而未遂。 二、案經己○○、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乙○○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己○○見面之事實,惟辯稱僅係討論其因傷害案件遭判刑之事。 ⑵被告乙○○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㈣之時、地,與告訴人甲○○見面並要求己○○出面和解之事實。 2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庚○○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日、時,分別指示被告余東錦、戊○○、丙○○、丁○○及少年蘇○濬等人,陪同被告乙○○前往前揭告訴人己○○之漁貨店商討因傷害案件遭判刑之事之事實。 ⑵被告庚○○坦承與被告乙○○討論就傷害案件遭判刑如何解決之方式之事實。 3 被告余東錦、戊○○、丙○○、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等4人均坦承係受被告庚○○指示,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日、時,陪同被告乙○○至告訴人己○○經營之漁貨店談判之事實。 4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㈣之犯罪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㈡、㈢被告乙○○等人有至告訴人己○○之漁貨店等事實。 7 告訴人甲○○手機之臉書MESSENGER畫面擷圖、被告乙○○配偶杜欣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證明被告乙○○有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甲○○要求,代為支付30萬元安家費,並將其配偶杜欣潁郵局帳號傳送給告訴人甲○○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乙○○、庚○○、余東錦及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 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庚○○、乙○○為首謀及下手實施,請論以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余東錦、戊○○在場助勢,請論同條項前 段。渠等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乙○○、庚○○、戊○○、丙○○及丁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346條第3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5人所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過 程中,圍困壓住告訴人己○○坐在椅子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行為,係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恐嚇過程,應為恐嚇取財行 為所吸收,而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5人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等罪嫌。被告乙○○此部分之傷害、恐嚇取財犯行,係1行為 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及被告庚○○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及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犯 行,均係基於概括之單一犯意,接續對同一告訴人為恐嚇取 財未遂犯行,請均依接續犯概括一罪論處。被告乙○○於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㈢另犯傷害罪嫌,與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乙○○、庚○○、余東錦、戊○○、丙○○ 、丁○○等6人均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經 查,本件雖屬多數人涉案,然被告等6人上開犯行,尚屬實 施犯罪時隨意組成,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6人有內部管理結 構而以犯罪為宗旨、而組成具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 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具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KLDM-113-基簡-1321-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仁德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連啟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BPC1005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陳嘉均駕駛於民國112年7月8日14時48分許,行經新店區北宜路二段與新烏路口時,為警以陳嘉均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致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而於當日舉發,並於同年7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因員工陳嘉均酒駕,致公司車輛須被吊扣牌照,由於該車屬 專業工程車輛,且原告公司以公共工程作為主要營業項目, 故吊扣牌照嚴重影響公司日常營運。原告已善盡監督義務, 並以LINE告誡員工上班期間不得飲酒,以及宣導相關法令及 處罰案例,惟員工駕駛車輛在外工作期間之行為,實難規範 。  ⒉原告公司員工每日皆需於車廠集合後再指派至各施工地點作 業,故違規當日陳嘉均約上午6時30分至7時先於公司車廠集 合,再由原告公司負責人連啟宏點名確認到班及身體狀況後 ,再指派該員駕駛車輛至指定地點施工,故當日派工時業經 確認陳嘉均無飲酒及身心不適之情形,方而指派陳嘉均進行 勤務。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原告提出其通訊軟體111年10月25日之內容,僅簡易 宣達於通訊軟體內成員不得於上班時間內酒駕,就並未再提 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證明其於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時,是否有 飲用酒類情形已為任何監督、注意,且也無法證明本案違規 駕駛人是否該通訊軟體內,是否有明確知悉該通訊內容,自 難認原告已證明其對於駕駛人飲用酒類後仍駕駛系爭車輛並 無過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11月6日函 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9至11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 院卷第117頁)等證據資料,且原告對於陳嘉均有酒後駕車 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9頁),已可認定陳嘉均 於前揭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汽機車駕駛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分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 反同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 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 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 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 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機 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 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以及 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反義務行為, 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 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 ,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 ,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 推定而免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嘉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當日早上最晚7點半就出車了,到工地就開始喝酒,喝了 啤酒一手6瓶、保力達2瓶,出車前老闆有時候會看司機有無 喝酒,特別注意那幾個,伊就是其中一個,因為以前有毒品 案件,平常會去跟人一起喝酒,老闆檢查司機有無喝酒是用 聞的,喝酒一定有味道;伊偶爾在工地喝酒,那天喝比較多 ,在該工地約有原告2、3個公司的人,基本上都認識;當天 是在工地外喝酒,喝酒之後有回到工地,因為車子停在A點 ,工地在B點,回車上拿東西,順便喝點,就再回到工地, 中間相隔約半小時,喝酒完回工地拍照,現場有臨時工,拍 照回報給老闆或工地主任看;老闆知道伊有喝酒習慣,那陣 子比較常喝,老闆會比較注意;伊當天早上負責現場拍照, 下午負責開車到處跑送貨材料;老闆有派工地主任檢查是否 喝酒,但難以掌控,工地主任會檢查全部司機,那時候工地 主任不在伊的現場,老闆又叫伊趕快下山,因為除了老闆沒 有人管得住伊;工地主任之前曾經檢查過伊喝酒,然後就叫 伊不要開車,叫別的師傅載伊,工地主任在檢查有無喝酒時 ,基本上沒有用酒測器;系爭車輛鑰匙都是由老闆保管,早 上出車的時候才交給伊,之後就由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 165至170頁)。依證人陳嘉均前開所述,原告負責人既知悉 陳嘉均有飲酒習慣,且工地主任之前曾在工地發現陳嘉均有 喝酒之情形,原告自應嚴加防範避免陳嘉均在工地有酒後駕 車之行為,除原告負責人在早上出車之前檢查陳嘉均是否有 喝酒外,陳嘉均駕駛系爭車輛抵達工地現場之後,亦應要求 陳嘉均將系爭車輛鑰匙交給工地主任或其他同仁保管,確認 其在工地未喝酒後再交付系爭車輛鑰匙,或者要求工地主任 或其他同仁發現原告喝酒時制止其開車,並回報原告負責人 。準此,原告僅以LINE告誡員工上班期間不得飲酒,以及原 告負責人於當日早上檢查陳嘉均是否有飲酒等措施,顯然未 能有效防範陳嘉均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實難認原告已善盡 對於系爭車輛駕駛人之監督、管理責任,對於系爭違規行為 仍具有過失。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 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 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 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 二、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 失。」

2024-12-16

TPTA-112-交-46-2024121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21號 原 告 王鳳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Q3F67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113年1月 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Q3F67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 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 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 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 二、事體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0號前(下稱系 爭地點),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 度0.33mg/L)」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製 開第A00Q3F6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另因原告係車主,舉發機關同時依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舉發第A00Q3F671號交通違規。被告並於11 2年12月26日對第A00Q3F671號交通違規逕行開立原處分一; 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爰 於113年1月16日對第A00Q3F670號交通違規案逕行開立原處 分二,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12年10月14日1時20分許,進入系爭車輛後忽感不適 ,打開車門嘔吐於車邊道路,慮及方便待會清理路面,就倒 車略為後退,接著熄火關引擊後,便靜坐車内等待緩解。同 日2時許,警察拍打本人駕駛側車窗,本人降下車窗,並聽 到問:為什麼停在這裡?接著聽到警察說:沒有發動引擎, 敲窗之警察隨即往警車方向走去。原告反射思考,可能倒車 已壓到禁停黃色網格線,警察才會靠近巡查並拍窗提醒要改 正,另原告為避免遭其它車輛碰撞,原告亦有移動系爭車輛 之緊急避難阻卻責任事由存在,故原告即啟動引擎,此時系 爭車輛在路邊人行道外側,原告僅緩慢往前開動約30公分, 時間持續約5秒鐘,判定車體已離開黃色網格線,即停車熄 火,關閉引擎,原告毫無酒駕的主觀犯意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員警於112 年10月14日1時至4時擔服巡邏勤務,在系爭地點見系爭車輛 開著頭燈違規停放在交岔路口處,員警爰依據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規定上前攔查,員警起初站立於該車駕駛座旁但見 駕駛(即原告)沒注意,於是輕敲車窗,原告立馬搖下車窗 ,員警隨即聞到原告身上散發出濃厚的酒味,現場該車頭燈 已開啟但未有發動引擎,所以員警僅對原告盤查身分及口頭 勸導在車上休息務必不能駕車,後續待員警勸導離去返回警 車上後,見原告發動引擎駕車將車輛從路口處行駛至路口轉 角人行道上,員警遂再度下車將原告攔停並依規定實施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酒測值為0.33mg/L,爰依公共危險罪逮捕帶 返所偵辦,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 款及第35條第9 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原告既已自承啟動引擎往前開動約30公分,且檢視警車行車 記錄器影像亦有攝得原告發動引擎移動車輛,原告有駕車之 行為,當無疑義。又原告自知已有飲酒,並知曉喝酒後駕車 可能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仍決意自行移動車輛,顯 符合故意之要件,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予處罰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處分一部分:  1.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 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237 條之3第2項、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2.經查,原處分一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至原告住所地而由本 人簽收(本院卷第65頁),堪認送達合法。惟原告遲至113 年2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撤銷原處分一( 本院卷第9頁),縱扣除在途期間,亦已逾30日不變期間,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核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二部分: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 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   ⑵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見本院卷第57-59頁)、原處分二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69頁)、舉發機關函文、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書(見本院卷第73-76頁)、員警密錄器譯文、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83-93頁)、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 127-133頁)   勘驗標的:密錄器影像1    (時間:112/10/14 02:00:17- 02:16:10) 勘驗內容: 警員葉0 榆:有人嗎? 警員李0 杰:妳怎麼了,喝酒喔,妳喝酒開車過來喔? 從哪 邊過來的? 原告:我沒有開欸,我在…。 警員李0 杰:妳在哪邊喝酒? 原告:對 ,在那一家。 警員李0 杰:哪一家? 原告:恩渣男。 警員李0 杰:渣男喔? 原告:摁。 警員李0 杰:可是妳車子發動了欸。 原告:我,沒有熄火。 警員李0 杰:車子發動視同..對阿,你還..這樣。 警員李0 杰:阿妳住哪裡啊,考試院,阿妳剛剛從渣男出來 喔。 原告:對。 警員李0 杰:阿妳一個人喝酒喔?沒有人陪妳喔? 原告:沒有。 警員李0 杰:妳一個人過來這邊喔? 原告:對。 警員李0 杰:喔。 原告:…過去哪裡。 警員李0 杰:要過去哪裡。 警員葉0 榆:阿妳就有喝酒,妳還想開。 原告:我沒有要開阿。 警員李0 杰:可是她從哪邊開過來的? 警員葉0 榆:… 警員李0 杰:你覺得勒?你覺得這算嗎?我問一下英瑞好 了。 警員葉0 榆:阿你為甚麼不回家? 原告:我要回家,可是我還沒酒醒。 警員葉0 榆:喔。 原告:這樣的話…違規? 警員葉0 榆:當然阿,您的車嗎? 原告 :對。 警員葉0 榆:您叫做甚麼大名? 原告:王鳳英。 警員葉0 榆:喔…汽車…你是幾點過來的啊? 警員李0 杰:她車子沒發動啦。 警員葉0 榆:沒有阿。 警員李0 杰 :好啦,OK,0K,阿,要小..。 原告:我再休…一下,等到..我酒醉了可能.. 警員李0 杰:好啦,自己小心拉,注意安全啦好不好,好掰 掰。 原告:謝謝你。 勘驗標的:密錄器影像2 (2/10/14 02:00:17- 02:03:16) 勘驗內容: 警員李0 杰:哈囉你在幹麻? 原告:我不能熄、開火嗎? 警員李0 杰:不行啊,你下來,好麻煩下來,下車。 原告:我不要下車啦。 警員李0 杰:下車,麻煩下車。 原告:為甚麼? 警員李0 杰:你下車阿,阿你車都發動了。 原告:那我熄火就好了。 警員李0 杰:你請下車,麻煩。 警員葉0 榆:阿剛剛不是跟你說不能開嗎? 警員李0 杰:對阿。 原告:我沒有要開阿,我只是要把它停進來一點。 警員李0 杰:這就是開車阿,這就是行駛阿,麻煩下車。 警員葉0 榆:我也不想為難你啊,阿剛剛有告誡你啊。 原告:我沒有開車阿。 警員李0 杰:你剛剛就是往前開不就開車,那不然那叫甚 麼。 原告:阿就停在這邊阿,停好啊。 警員李0 杰: 阿那不叫開車叫甚麼,你往前移不就是開車 嗎?麻煩下車,來。 原告:那我現在該怎麼做? 警員李0 杰:來你往前,來你過來這邊,我們要實施酒測 齣。 原告:沒有我只是要把它停好啊。 警員李0 杰:就跟你說不能開車了齣。 原告:就跟你們講,我只是把它停好停在… 警員李0 杰:阿喝酒本來,喝酒本來就不能開車,也不需要 我們警察講吧,來請來這邊,你顧她一下,我 拿一下。 原告:我沒有..沒有開阿… 警員葉0 榆:車上有酒測器喔。 原告:那我該怎麼辦。 警員李0 杰:沒有,我請人送過來。 原告:我把它停在這邊阿。 警員李0 杰:欸,…她有開了,那個幫我請人送酒測器過 來,好掰,在渣男前面 ,掰掰,掰掰。 原告: 厚,我把它停在這裡欸。 警員葉0 榆:那你是不是發動往前了嘛,對不對。 警員李0 杰:沒..你不用講那麼多,我跟你講我們都錄到了 拉,喔,你就是行駛了,那狀態就是行駛,就 是這樣簡單,好不好。 警員葉0 榆:剛剛有沒有講說,不要不要再不要再動車了。 原告:我不知道阿,我以為你叫我停到前面。 警員李0 杰: 阿你是幾點幾點,沒有我們沒有人講一句叫你 停到前面,一句話都沒有。 原告:10點 。 警員李0 杰:你10點喝的是不是。 原告:對阿。 警員李0 杰:好,所以超過15分鐘了嘛,好,那我們等一下 實施酒測。 原告:酒測阿, 警員李0 杰:對。 警員葉0 榆:當然阿。 警員李0 杰:你喝多少啊。 原告:我在這邊喝的阿。 警員李0 杰:喝多少。 原告:我沒有算欸。 警員李0 杰: 好,沒關係。 原告:蛤 ,這樣子不行喔。 警員李0 杰:對,不行。 原告:那我怎麼辦,我不是故意的,我只是把它停好啊。 警員李0 杰:恩,而且你喝很醉,你的停好開到人行道上, 兩號兩號,五洞五呼叫。 原告:蛤,那會怎樣嗎。 警員葉0 榆:看有沒有超標阿。 原告:我沒有動阿,我不是故意的,我都停在那邊都不動就 是..要停到前面來。 勘驗標的:警車行車紀錄器4 勘驗內容: 02:00:18-02 :00:24:系爭車輛有發動引擎,後方車燈    亮起,往前開動一小段距離。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確實有發動系爭車輛引擎往前開 動一段距離,兩造對此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原告固主張其雖有發動引擎,惟 僅係往前短距離挪動系爭車輛,並無駕駛之主觀意圖云云。 惟按「駕駛」於處罰條例之定義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例如:轉動方向盤或 煞車)即應屬法條所稱之「駕駛」,並不以該車引擎確已啟 動為必要;亦有認所謂「駕駛」,指該動力交通工具在行為 人控制或操控下,啟駛移動於道路上之謂,其啟動引擎或馬 達產生動力而移動者,因該動力交通工具即在行為人控制或 操控下移動,對於同時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人仍可產生危害 或威脅,自屬駕駛行為。查舉發警員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 ,初見原告在系爭車輛上,於警方敲車窗,原告搖下車窗時 ,警方隨即聞到駕駛身上散發出濃厚的酒味,現場系爭車輛 內部車機及頭燈已開啟但未有引擎發動狀態,所以警方僅對 駕駛盤查身分及口頭勸導在車上休息務必不能駕車,後續待 警方勸導離去返回警車上後,見駕駛發動引擎駕車將車輛於 路口處行駛等情,有違規事件答辯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5頁),足認原告為警當場舉發前,確實曾發動系爭車 輛引擎往前行駛,且原告於就有發動引擎之事實坦白承認, 故堪認原告上開操控車輛之行為自屬駕駛行為無誤。原告本 件所為顯已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稱「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之 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至原告另辯稱因系 爭車輛後車輪停放在黃色網狀格上,故原告為避免遭其它車 輛碰撞而有移動車輛之緊急避難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云云,觀 以系爭車輛係靠路邊停放,而非停放於道路中央,難認有何 具體危險存在,原告所稱亦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 分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 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16

TPTA-113-交-52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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