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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 原 告 劉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被 告 劉志偉 劉美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劉希蕊 韓岱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關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其餘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訴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㈡兩造就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如起訴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1第8頁)。其後迭經追加、變更聲明,嗣於114年1月2日以家事陳報暨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羅碧霞於110年1月27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⒉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1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8月23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⒊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2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⒋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3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2月2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⒌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該狀附表4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4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⒍兩造就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5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5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1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8月23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⒉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2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⒊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3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2月2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⒋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該狀附表4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4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⒌兩造就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5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5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2第171至17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追 加先位聲明主張被繼承人羅碧霞所為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 丙○○、戊○○所否認,則關於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及繼承人繼承 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等,即屬不明確,且此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除去,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三、被告乙○○、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丁○○於102年2月15日死亡,遺有如114年1月2日家事陳報暨辯論意旨狀附表4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配偶羅碧霞、長子劉志宏、次子劉志華、三子即被告丙○○、長女即被告戊○○、次女即原告己○○,應繼分比例各1/6;劉志華於103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庚○○、長女即被告乙○○;劉志宏於107年6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母羅碧霞;被繼承人羅碧霞於110年2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丙○○、戊○○、己○○、乙○○代位繼承,應繼分比例各1/4,特留分比例各1/8。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得分割之法定原因,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且將劉志宏、羅碧霞應繼承部分列入被繼承人羅碧霞之遺產。又兩造長期關係不佳致難溝通協調,難期待兩造就遺產維持共有而為妥適管理使用,且被告乙○○、庚○○自100年出境後音訊全無,為避免繼承人間紛爭再起,並使繼承人得以迅速公平獲得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等經濟利益,及避免有礙不動產充分管理使用之經濟效益,請求就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為變價分割,其餘動產則按前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114年1月2日家事陳報暨辯論意旨狀附表4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4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㈡被繼承人羅碧霞生前於102年10月11日之代筆遺囑,將其全部遺產於扣除其他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後,其餘部分均歸原告所有,並將其身故後之一切財產事務及殯葬事宜均交原告處理,由原告擔任遺囑執行人。嗣原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後,赫然發現系爭遺囑,然被繼承人羅碧霞於110年1月27日因敗血症、急性心肌梗塞等重症急診入住醫院加護病房進行治療,有中度呼吸窘迫之現象,身體狀況嚴重不佳,已無法辨識被告丙○○、戊○○之子女次序,意識不清,欠缺遺囑能力,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林殷佐(下逕稱證人)不具判斷羅碧霞意識之專業能力,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未與被繼承人羅碧霞之主治醫生確認羅碧霞意識是否清晰,故證人之證述不足以認定羅碧霞具備遺囑能力,復觀被證2即被繼承人羅碧霞製作系爭遺囑後所錄製影片,被繼承人羅碧霞僅能附和戊○○所詢為簡單回應,未能說出完整一句話,更可佐證被繼承人羅碧霞欠缺遺囑能力,且被繼承人羅碧霞有簽名能力卻逕以手印蓋之,亦不符合遺囑成立之法定要件,況證人自承未與被繼承人羅碧霞逐字確認系爭遺囑內容,亦未確認羅碧霞能否識字,且證人未確認羅碧霞之財產狀況即逕製作系爭遺囑,羅碧霞名下實際財產狀況更與系爭遺囑記載不符,堪認系爭遺囑內容確非符合羅碧霞真意,證人又未向羅碧霞宣讀、講解,故系爭遺囑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系爭遺囑既為無效,在被繼承人羅碧霞死亡後,被告丙○○於112年8月23日、112年10月25日、112年12月22日分別持系爭遺囑,就被繼承人羅碧霞名下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房地(下稱板橋房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桃園房地)、花蓮縣○○市○○○街0號房地(下稱花蓮房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亦應俱為無效。原告為被繼承人羅碧霞之繼承人,因被告丙○○所為遺囑繼承登記行為已侵害原告繼承權益,為回復全體繼承人之共有權利,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羅碧霞所為系爭遺囑無效,並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丙○○塗銷其就板橋房地、桃園房地、花蓮房地各自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以回復全體共有人權利。至被繼承人羅碧霞之遺產分割方式,應變價分割後,按被繼承人羅碧霞於102年10月11日所作代筆遺囑,由原告取得5/8,被告丙○○、戊○○、乙○○各1/8。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因系爭遺囑所載關於原告曾騙取被繼承人羅碧霞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更換門鎖不讓被繼承人羅碧霞進出、自102年後即未曾探視被繼承人羅碧霞等節,均非真實,客觀上原告並無對被繼承人羅碧霞有任何虐待或侮辱情事,亦無足以證明原告對被繼承人羅碧霞為虐待或侮辱情事之具體證據,則原告對被繼承人羅碧霞之繼承權,不因系爭遺囑之記載而喪失,被繼承人羅碧霞生前分別繼承自其配偶丁○○、長子劉志宏之遺產,其於110年2月11日死亡,遺產總價額為11,907,045元,以原告、被告戊○○、乙○○特留分比例計算,本應各獲分配1,488,381元,現因被告丙○○依系爭遺囑所取得板橋房地、桃園房地、花蓮房地,財產價額共計9,566,882元,致使所餘遺產不足分配原告、被告戊○○、乙○○之特留分,原告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塗銷花蓮房地、板橋房地、桃園房地遺囑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羅碧霞之遺產等語。並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遺囑無效。⒉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114年1月2日家事陳報暨辯論意旨狀附表1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8月23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⒊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2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⒋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3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2月2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⒌兩造就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5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5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備位聲明:⒈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1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8月23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⒉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2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⒊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3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2月2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⒋兩造就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5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5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戊○○、丙○○答辯部分:  ㈠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原應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但 繼承人劉志宏死亡,其未結婚亦無其他繼承人,故其應繼分 應由母羅碧霞繼承,而羅碧霞死亡後,關於其不動產繼承之 2份,加上被告丙○○1份,應按原告、被告己○○各1/6、被告 丙○○1/2、被告乙○○、庚○○各1/12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又板 橋房地、桃園房地現供被告丙○○居住,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故不宜變價分割,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原告所提102年10月11日代筆遺囑製作當時被繼承人羅碧霞重 病住加護病房,無法有意識作出,此份遺囑並非有效。而系 爭遺囑係被繼承人羅碧霞親自作成,依證人到庭結證製作系 爭遺囑過程,其確認被繼承人羅碧霞意識清楚無誤,且有被 證2錄影為證,系爭遺囑既屬真正有效,該遺囑第2條載明原 告喪失對被繼承人羅碧霞之繼承權,不得繼承被繼承人羅碧 霞死亡後任何財產,故原告訴請對被繼承人羅碧霞之遺產部 分分割,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2第174至176、20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被繼承人丁○○於102年2月15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1第191至19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羅碧霞、子女劉志宏(長子)、劉志華(次子)、丙○○(三子)、戊○○(長女)、己○○(次女),法定應繼分各1/6,特留分1/12。嗣劉志華於103年4月6日死亡,其法定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庚○○、子女乙○○繼承。其後,劉志宏於107年6月24日死亡,其除繼承丁○○之遺產外,無其他遺產,其法定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母羅碧霞繼承。嗣羅碧霞於110年2月11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1第181、18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子女丙○○、戊○○、己○○、孫子乙○○,法定應繼分各1/4,特留分1/8。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  ㈡如本院卷1第59頁所示之代筆遺囑係代筆人兼見證人陳夏毅於102年10月11日所書立,其上之簽名均由各該人所親簽名。內容為:「一、本人於身故後所遺留之全部遺產,於扣除其他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後,其餘部分均歸己○○小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有,本人身故之後一切財產事務及殯葬事宜,亦均交由己○○處理,並由己○○擔任遺囑執行人。二、本人之父羅長江於民國101年贈予本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遭戊○○不法侵佔,此部分仍屬本人之遺產,本人於身故後全權委由己○○處理、取回(並包括授權己○○提起法律訴訟)。三、本人知悉並證明戊○○趁劉志華昏迷時,侵佔劉志華所有座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及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之房、地等不動產,本人恐日後無法出庭作證,特於遺囑內表示。」  ㈢如本院卷1第285頁所示之代筆遺囑(即系爭遺囑)係見證人兼代筆人林殷佐律師(即證人)於110年1月27日所書立,其上之簽名均由各該人所親簽名,其上指印為羅碧霞之右手拇指印。內容為:「二、么女己○○因曾騙取本人600萬存款又更換門鎖不讓本人進出屋內且自102年起未曾探望本人,故么女己○○對本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情事,本人羅碧霞特此表示么女己○○喪失對本人羅碧霞財產之繼承權,不得繼承本人羅碧霞百年後任何財產。三、本人羅碧霞名下三間不動產,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0號、花蓮市民享街等三間不動產皆由長子丙○○繼承。四、本人百年後之喪葬事宜由次女戊○○全權處理。上開遺囑由羅碧霞口述,由見證人兼代筆人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與見證人同行簽名。」該遺囑上見證人甲○○、王教臻為代筆人林殷佐律師之同事務所律師同事。  ㈣如本院卷1第181、18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之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5)及同段109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1)(即板橋房地)於112年8月23日以(110年1月27日被繼承人代筆)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丙○○所有。  ㈤如本院卷1第181、18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之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6)及同段109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6)(即桃園房地)於112年10月25日以(110年1月27日被繼承人代筆)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丙○○所有。  ㈥如本院卷1第181、18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之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6)及同段3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6)(即花蓮房地)於112年12月22日以(110年1月27日被繼承人代筆)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丙○○所有。  ㈦以上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02年10月11日代筆遺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1日函、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0日函、系爭遺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函及花蓮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9至59、179至183、237至241、249至265、271、285、377至382頁,本院卷2第31至55頁),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函附花蓮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函附板橋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12年7月10日函附劉志華及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7月10日函附被繼承人羅碧霞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1日函附桃園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12日函附被繼承人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1第87至105、107至127、131至133、135至137、139至173、189至193、24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丁○○部分:   ⒈本件應予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項目如附表一所示: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意即一部遺產之分割,僅需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非在禁止之列,且依契約自由之原則,繼承人如何分割遺產,悉由繼承人自由協議,並不受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分割方法之限制,除協議內容有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外,遺產如何分析得由全體繼承人自由協議。       ⑵查被繼承人丁○○於102年2月15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1第191至19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原為羅碧霞、劉志宏、劉志華、被告丙○○、戊○○、原告,法定應繼分各1/6,嗣劉志華於103年4月6日死亡,其法定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庚○○、子女乙○○繼承,其後,劉志宏於107年6月24日死亡,其除繼承丁○○之遺產外,無其他遺產,其法定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母羅碧霞繼承,而羅碧霞於110年2月11日死亡,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而原告於112年6月19日起訴時迄114年1月2日前,均主張被繼承人丁○○所遺遺產目前僅有不動產尚未分竣,嗣於114年1月2日雖以家事陳報暨辯論意旨狀主張被繼承人丁○○所遺如該狀附表4所示之遺產(項目同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尚未分割,但於該狀中自承該附表4編號8至12、15所示日盛銀行、郵局存款業據原告領取等語,並以被告丙○○、戊○○113年1月25日民事答辯二狀被證4、5為證(見本院卷2第173頁);參以被告丙○○、戊○○於該狀係陳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之郵局、日盛銀行存款,經全體繼承人於103年5月14日臨櫃辦理繼承手續,並推由原告領取等語,且提出前述被證4、5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終止申請書及交易資料、交易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309至31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記載「103年5月14日繼承終止」,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於112年4月1日合併)113年11月18日函附交易明細記載103年5月14日帳戶結清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143至147、159至167頁);復觀諸該附表4編號13、14、16所示臺灣銀行存款、中華民國國軍同袍儲蓄會定期存款,業經被告丙○○、戊○○於113年2月27日以民事答辯㈢狀自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之中華民國國軍同袍儲蓄會定期存款、臺灣銀行存款係由被告戊○○領取等語(見本院卷1第345頁),並有國軍同袍儲蓄會113年11月7日函附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暨交易明細表上記載103年5月14日提領完畢,及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13年11月13日函附交易明細上記載103年5月13日銷戶在卷足考(見本院卷2第133至137、149至153頁),且衡之金融機構就存款繼承均受金融相關法規規範,並設有內部稽核單位進行內稽、內控機制,復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嚴格監理等情。據上,堪認上開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自不得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丁○○之應分割遺產項目予以分割。此外,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於102年5月26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固列有原告家事陳報暨辯論意旨狀附表4編號19所示「車輛DZ-5271」,然迄今已近12年,復查無該車輛之車籍資料,實難認該車輛尚存在,依法不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丁○○之應分割遺產項目予以分割。        ⑶綜上,原告114年1月2日家事陳報暨辯論意旨狀附表4編號8至16、19所示之存款、車輛均不得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丁○○之應分割遺產項目予以分割。故被繼承人丁○○於102年2月15日死亡,其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尚未分割,其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前述,兩造既均未拋棄繼承,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不動產部分為變價分割,其餘動產則按前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丙○○、戊○○則以板橋房地、桃園房地現供被告丙○○居住,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故不宜變價分割,請求按原告、被告己○○各1/6、被告丙○○1/2、被告乙○○、庚○○各1/12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又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其繼承人原為羅碧霞、劉志宏、劉志華、被告丙○○、戊○○、原告,法定應繼分各1/6,嗣劉志華於103年4月6日死亡,其法定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庚○○、子女乙○○繼承,其後,劉志宏於107年6月24日死亡,其除繼承丁○○之遺產外,無其他遺產,其法定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母羅碧霞繼承,而羅碧霞於110年2月11日死亡,羅碧霞生前立有系爭遺囑表明原告喪失對其之繼承權,不得繼承其任何遺產,並指定其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房地均由被告丙○○繼承(詳後述),被告丙○○並已就上開房地就羅碧霞繼承被繼承人丁○○之公同共有部分辦訖遺囑繼承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認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取得,較為公平妥適。  ㈡被繼承人羅碧霞部分:   ⒈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自屬有效    :    ⑴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僅需非法律禁止而經立遺囑人同意之人即可,至見證人係由何人推薦或聯繫到場見證,則在所不問。再者,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了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讀、講解,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    ⑵查系爭遺囑係見證人暨代筆人林殷佐律師(即證人)於110年1月27日所書立,其上之簽名均由各該人所親簽名,其上指印為羅碧霞之右手拇指印。內容為:「二、么女己○○因曾騙取本人600萬存款又更換門鎖不讓本人進出屋內且自102年起未曾探望本人,故么女己○○對本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情事,本人羅碧霞特此表示么女己○○喪失對本人羅碧霞財產之繼承權,不得繼承本人羅碧霞百年後任何財產。三、本人羅碧霞名下三間不動產,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0號、花蓮市民享街等三間不動產皆由長子丙○○繼承。四、本人百年後之喪葬事宜由次女戊○○全權處理。上開遺囑由羅碧霞口述,由見證人兼代筆人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與見證人同行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到庭具結證述:「(問:請求提示被證一,這份代筆遺囑是否你作成?)是,是我作成,簽名的部分也是我簽名的。」、「當時我跟事務所王教臻律師、甲○○都在場。」、「當時羅碧霞雖然身體虛弱,但意識清楚,可以溝通。」、「(問:請求提示被證三,照片上在代筆遺囑上蓋手印的是立遺囑人嗎?)蓋手印的是羅碧霞,左手邊的應該是他女兒。」、「做遺囑的地點是桃園聖保祿醫院一樓,羅碧霞躺在病床上,我們到了現場有跟羅碧霞解釋今天是來製作代筆遺囑,並且依照民法1194規定,詢問羅碧霞是否願意指定我跟王教臻律師、甲○○助理擔任見證人,並且請羅碧霞告訴我們三人他想要的遺囑內容,所以製作完代筆遺囑是依照羅碧霞的意思製作的。」、「(問:代筆遺囑是當場製作的嗎?)我們當天有帶著筆記型電腦過去,確認羅碧霞的意思之後我們有繕打完遺囑的電子檔,然後請助理拿著隨身碟到醫院對面的便利商店列印。」、「(問:你方才稱到現場的時候,羅碧霞意識清楚,你如何確認的?)因為當下羅碧霞可以表達自己的想法,雖然說話聲音比較微弱、速度比較慢,但可以溝通,所以我確認他意識是清楚的。」、「(問:羅碧霞是表達什麼樣的想法?) 當時他大概的內容,我記得是房產的部分要給兒子、有一個女兒應該就是代筆遺囑上記載的原因,所以羅碧霞不想要讓其分配到遺產。」、「(問:羅碧霞有同意你擔任遺囑的代筆人嗎?)我們的順序一定是先跟羅碧霞做自我介紹,並且確認羅碧霞知不知道今天是要製作代筆遺囑,然後請羅碧霞同意我、王教臻律師、甲○○擔任見證人,我也會跟羅碧霞說明,會由我擔任代筆人。」、「因為羅碧霞遺囑的內容其實算是單純,所以當他口述完後,我們完成繕打,並請助理到便利商店列印成紙本後,我有再跟羅碧霞解釋紙本的內容,請他確認是否符合他的意思。」、「(問:依照你剛才所述,你不會與羅碧霞逐字確認,你要如何確認代筆遺囑內容是否符合羅碧霞意思?)依照被證一的內容,我們一定會跟羅碧霞確認繼承人的人數、姓名,以及羅碧霞要免除己○○繼承權的原因,以及羅碧霞名下房產要由何人繼承,並且會確認羅碧霞百年後的喪葬事宜由何人負責,我們經過這四點確認,羅碧霞沒有意見之後,我們基本上就認為這符合羅碧霞的意思。」、「(問:上面有記載丙○○為長子、戊○○為次女,這是否為羅碧霞親自口述?)印象中羅碧霞只有講出繼承人的名字,前面的長子、次女的順序應該是我自己打上去的。」、「(法官當場播放被告所提出被證二,並勘驗該部分錄影至6分20秒的部分)當時我們製作代筆遺囑是在聖保祿醫院的一樓,但看錄影畫面應該是二、三樓的樣子,所以應該是遺囑完成後,戊○○拿著遺囑跟羅碧霞確認,當時我們見證人都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1第395至400頁),且有前述照片、錄影及逐字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287、307、429至433頁),堪信證人上開證述為真。據上,堪認被繼承人羅碧霞於立遺囑當時具有遺囑能力,且系爭遺囑從被繼承人羅碧霞委請證人代寫記錄開始,有關見證人之指定、正式書立後之宣講其義、由立遺囑人予以認可之代筆遺囑要式要求,於本件顯皆具備,其作成自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法定要件相合無違,自屬有效。原告否認證人之證述為真,及以證人不具判斷羅碧霞意識之專業能力、系爭遺囑上記載丙○○、戊○○之子女次序有誤等情,暨執沙爾德桃園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0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影本(見本院卷1第245、247頁),爭執被繼承人羅碧霞之遺囑能力、指摘證人製作系爭遺囑未與羅碧霞逐字確認、未確認羅碧霞能否識字及財產狀況、花蓮市民享街地址記載有誤、羅碧霞未親自簽名等,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均難認足採。    ⑶綜上,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自屬有效。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不符上開法定要件,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應無理由。   ⒉原告經被繼承人羅碧霞表示不得繼承,已喪失繼承權:    ⑴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所明定。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 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 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 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 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 承人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 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是否為重 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 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 予以決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自屬有效,已如前述,且系爭遺囑第2條載明「么女己○○因曾騙取本人600萬存款又更換門鎖不讓本人進出屋內且自102年起未曾探望本人,故么女己○○對本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情事,本人羅碧霞特此表示么女己○○喪失對本人羅碧霞財產之繼承權,不得繼承本人羅碧霞百年後任何財產。」有被告提出之系爭遺囑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第285頁),並經證人到庭具結屬實,詳如前述;參以被告所提錄影及逐字譯文(見本院卷1第287、429至433頁),可知被繼承人羅碧霞在系爭遺囑製作完成後,被告戊○○與其確認系爭遺囑內容時,被繼承人羅碧霞雖身躺病床上,但意識清楚,能明確且清晰說出其身分證字號,並在被告戊○○逐段朗讀上開系爭遺囑內容並提問時,皆能理解且回應,如:「(問:他騙你600萬存款做什麼?)他去買房子啊」、「(問:他騙你說買房子要照顧你,給你住,後來有沒有照顧你?有沒有給你住?)沒有」、「(問:他多久沒有回來了啊?)很久了」、「(問:她是不是有把你住的家裡門鎖給你換掉,不給你進去住,有沒有?)有啦」、「(問:你生病他都沒有來看你,他有沒有打電話給你過?)沒有」、「(問:爸爸走了,存款簿你一毛錢都沒拿到,對吧?)對」、「(問:那全部都是誰拿走的?)美娟」、「(問:那本人羅碧霞特此表示么女己○○喪失對本人羅碧霞繼承財產的權利,對不對?)對」、「(問:他不得繼承本人羅碧霞百年後的任何財產,對不對?)對」、「(問:為什麼?因為他孝不孝順?)一點孝順都沒有」、「(問:那你上次被騙的600萬的錢,也要要回來嗎?)沒辦法要回來了」、「(問:那你打電話給他,他有接嗎?)沒有,他不理我」,並主動提及原告曾「把一條項鍊很大條」拿走,而使其「一直哭」,且指出先前遺囑記載身後全部財產給原告是「騙人的」等語;復觀諸被繼承人羅碧霞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雙方於104年9月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499號和解成立,內容為:①原告願給付被繼承人羅碧霞248,823元,給付方式為原告願於104年10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②原告如在分期給付期間有需要醫療費用,以醫療收據之費用範圍內,依照被繼承人羅碧霞所提出之醫療收據數額提前給付。嗣被繼承人羅碧霞於106年8月25日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嗣因債務全數清償而終結,此有被告所提桃園地院106年9月21日桃院豪簡宙106年度司執字第65275號函影本,及原告所提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0月30日桃院豪簡宙106年度司執字第65275號通知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15、449頁),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28號卷宗,而該等卷宗資料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反對於本件援引(見本院卷2第202頁)。據上各節,堪認被繼承人羅碧霞於立系爭遺囑當日,確曾明確表示因原告曾騙取伊存款600萬元存款、更換門鎖不讓伊進屋,且自102年起未曾探望伊等情,故原告喪失對被繼承人羅碧霞財產之繼承權,不得繼承被繼承人羅碧霞百年後任何財產,被繼承人羅碧霞並在系爭遺囑上按捺右手拇指印之事實,足認被繼承人羅碧霞業已表明原告不得繼承。    ⑶基上,原告曾有騙取被繼承人羅碧霞存款、更換門鎖不讓被繼承人羅碧霞進屋,及長年未探視、照顧被繼承人羅碧霞等情,顯已對被繼承人羅碧霞構成重大虐待情事,並經被繼承人羅碧霞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依前開規定,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無足以證明原告對被繼承人羅碧霞為虐待或侮辱情事之具體證據,則原告對被繼承人羅碧霞之繼承權,不因系爭遺囑之記載而喪失云云,並不足採。   ⒊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164條、第1225條固有明定。惟原告已喪失繼承權,自非被繼承人羅碧霞之繼承人。是原告請求被告丙○○塗銷花蓮房地、板橋房地、桃園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羅碧霞之遺產,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關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⒈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左列土地及建物,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⒊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 ⒋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⒌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⒍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⒎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市○○○街0號;權利範圍:全部) ⒏ 安泰銀行八德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645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⒐ 紐新3,322股 左列股票及其孳息,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二: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丙○○ 2分之1 戊○○ 6分之1 己○○ 6分之1 乙○○ 12分之1 庚○○ 12分之1

2025-02-14

TPDV-112-家繼訴-88-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百分之三十。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第三人丙OO(下稱母親 ,或逕稱姓名)與相對人於婚後育有長子即聲請人胞兄黃律 維、長女即聲請人甲○○,現均已成年。相對人與丙OO原經營 花店,生活開銷尚可應付,後因相對人沈迷賭博,甚在家後 院開設賭局。聲請人自懂事以來,常聽見父母吵架,相對人 常向母親索要金錢,要不到錢就以精神騷擾,甚有以鐵鍊將 母親拴在家裡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母親無法承受精神折磨 ,於民國(下同)82年間離家,告知聲請人待其找到安頓的 地方及工作後再來接聲請人,聲請人時年僅約10、11歲,國 小四年級。母親離家後,父親依舊沈迷賭博,對聲請人及胞 兄疏於照顧,其等常沒有錢吃飯,僅能依賴祖母及叔伯家照 顧,家裡甚至常有地下錢莊的人來討債,造成聲請人不敢回 家,怕被抓去賣掉,飽受精神折磨。然因相對人不願與母親 離婚,母親無法為聲請人遷戶口,因9 年國民義務教育問題 ,聲請人寄住於三叔黃慶城家。相對人自聲請人小學四年級 起即未善盡扶養義務,聲請人寄住於三叔家時,相對人未曾 給付聲請人、母親或三叔家照顧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聲請人 於就讀高中一年級離開民雄在嘉義女中住校,在學期間之學 費生活費全賴母親擺攤及務農辛苦賺取收入,聲請人亦利用 寒、暑假打工賺取微薄收入。大學學費及生活費亦是聲請人 辦理助學貸款及打工賺取生活費支應。相對人自聲請人11歲 起,就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確實未曾有給付聲請人生活扶 養相關費用。父母於95年間經過協調,母親給予相對人一筆 費用後才同意離婚,因此聲請人之戶籍遲至96年間才順利遷 出,但聲請人自國中起就未曾居住於出生地;又相對人於年 輕時,就不工作,沈迷賭博,因賭債已變賣祖父黃再發許多 家產,祖母黃錢萍於105 年2 月16日過世後,相對人又向聲 請人叔伯們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分得現金及變賣房地遺產獲 得約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相對人不需付出努力就可獲 得鉅款,祖母留下之遺產原以為足供其老年生活,但其卻不 知悔改,仍繼續揮霍、不工作。相對人在聲請人年幼時未善 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 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之1 條第1 項第2 款及家事事件法 第125 條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相對人知道聲請人要棄養相對人,其20餘 年未打電話給相對人,相對人是其父親,在街頭流浪時,聲 請人均視同未曾相識,現在是長子租房子給伊住,伊有申請 中、低收入戶,每月補助6 、7 千元;聲請人所述不實,其 有祖父母扶養,其住叔叔家時,其要求伊不要過去,其說會 沒面子,其考試卷也是拿來找伊簽名,伊不同意聲請人不用 扶養伊。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丙OO 於69年7月9日結婚,育有聲請人及關係人黃律維,嗣於95年 9月1日兩願離婚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11 3 年度家非調字第191 號卷第11-13頁;第59頁,下稱調解 卷)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 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 議參照)經查,相對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12年度 ,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此有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129-131頁)。 可見其無資產可維持生活,且相對人現年已73歲,為老年人 ,無謀生能力,依前揭條文規定及總會決議意旨,相對人仍 為有受扶養之必要狀態,為受扶養權利者,聲請人為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為扶養義務人甚明。 六、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 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 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 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於99年1 月29日施行後,扶養 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七、經查: ㈠、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丙OO到庭證述:「(法官問:相對人以 前作什麼工作?)以前我們開花店。」;「(法官問:相對 人有無賺錢回家養家?)一起開花店,但是他會拿錢去賭博 ,賭博光了,有時候我要跟姊妹借錢養小孩。」;「(法官 問:所以在民雄的時候聲請人住叔叔那邊?)是。生活費叔 叔也會幫忙,我也會拿給她,叔叔開快餐店,六日聲請人會 去幫忙,叔叔將聲請人當作自己小孩。」;「(法官問:   大概是聲請人四年級以後的事情?)是。」等語,有本院11 4年1月2日調查筆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頁) 足證相對人婚後之前階段時間,曾與丙OO共同經營花店,營 收供作家庭生活之花費,至聲請人小學四年級後,始未再負 起扶養聲請人之責任。聲請人亦自承自小學四年級起相對人 即未再提供其生活扶助,可見在聲請人小學四年級前,相對 人尚有擔負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甚明。雖然相對人自聲請人 小學四年級以後,確未有扶養聲請人之事實,但在此之前並 非全然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尚非屬重大,聲請人 得主張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但不得請求免除其扶養義 務。 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茲審酌聲 請人為71年次,現年43歲,已婚,育有一女,目前任職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薪資所得為896,943元,有土地、房 屋各1筆,汽車乙部,財產總額為2,684,910元,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1 頁;第119-128頁);再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相對人生活所需、聲請人之年齡、經濟能力、聲 請人受相對人扶養之期間及扶養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至百分之三十為適當。從而,聲請人 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14

CYDV-113-家親聲-181-20250214-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A01 A02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5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自產下抗告人A01後即將其交由相 對人之父母照顧,後由抗告人姑姑、祖父母協力照顧,相對 人長年在台北工作,僅有在半個月、一個月始有當日返回探 望抗告人;抗告人A02出生後,相對人亦係將其交由抗告人 祖父母、姑姑等人照顧,抗告人成年前之生活費均係由上開 親屬共同負擔。相對人於北部工作時染有賭博惡習,任憑證 人即抗告人之父邱瑞金勸導皆無法改變,嗣後更將工作薪資 皆用於賭博,入不敷出,並未曾提供金錢撫養抗告人。相對 人於抗告人成長時期鮮少返家,即便返家亦很少與抗告人說 話或給予零用錢,亦不會過問抗告人生活狀況及學校功課, 且自民國86年抗告人祖父過世後,相對人更拒絕抗告人祖母 建議返家居住,並持續居住在台北未再返回新竹,相對人將 抗告人交由其他親屬照顧,不聞不問又沉溺賭博、未善盡扶 養義務,以上均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如令抗告人負擔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法請求准予減輕或免 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祖父母過往因體恤相對人賺錢不多,曾表示 無須相對人拿錢回家,難認相對人乃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然自證人邱瑞金於原審之證詞可知,抗告人A01自幼之 扶養費係由邱瑞金將錢交由相對人,再由相對人把錢交由抗 告人外祖母,相對人後賭博惡習加深,嚴重浪費家庭生活費 用,將自己的錢連同邱瑞金的郵局存款皆花在賭博上;抗告 人A02出生後更是變本加厲,時常有債主找至相對人工作場 所,縱抗告人祖父母曾言邱瑞金、相對人賺得少不用拿錢回 家等語,但相對人並無得到這樣的消息,相對人未盡對抗告 人之扶養義務,並在抗告人的成長中惡意長期缺席,漠視抗 告人對於生活費用及母愛等需求,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原審 未查詳情僅有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有未洽, 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抗告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3、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原審審理後認以相對人現有之資力,實難維持其生活,而確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A01及A02均為相對人之子女,且 均已成年,對相對人均負有扶養義務,然依卷內事證可認相 對人確實對A01及A02未善盡扶養、照護義務,故得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爰分別酌減A01及A02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至A01及A02每月應 分別給付相對人14,400元、1,5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 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 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規定。又 民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 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 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扶養義務。  (二)經查,相對人係抗告人之母親,據抗告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在卷可考,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29頁),此部 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71歲, 相對人現意識正常,因中風行動不便,自109年12月8日經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職權安置於私立主恩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 情,有本院112年8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2年8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24611號函文等件為憑(見 原審卷第35頁、第7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 產資料,查知相對人自109年起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 0元、0元、0元,財產總額均為0元有相對人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7頁)。再經 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相對人之請領國民年金 或勞工保險等保險給付狀況,查知相對人迄至112年11月9日 並無領取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於98年4月7日曾有領取勞工保 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共543,834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 年8月29日保國四字第11210025400號、112年11月13日保國 四字第1126046775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1頁、第119 頁),從而本院審酌縱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核之,再衡以現今生活及物價水準, 堪認相對人以現有資力,已無法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可 認相對人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抗告 人為相對人之子,現業已成年,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依法 對相對人負有扶養之義務。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免除抗告人 扶養義務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抗告人父親邱瑞金於原審證稱:我工作領到錢都交 給相對人,讓相對人去存錢,某天發現相對人都沒有存錢 ,都把錢花掉。相對人就把郵局存摺拿給我,我沒有看存 摺內容,就要去郵局領錢,郵局人員就跟我說只剩幾百元 ,我就去問相對人,相對人就都惦惦的沒有說話,因為相 對人有空幾乎晚上都去賭博,一個禮拜至少會去1、2次, 從A012歲多開始。A01出生後,相對人就說要將A01交給丈 母娘照顧,我就說每個月要給照顧費,後來因為我丈母娘 沒有讀書,小孩學話學不來,所以我父母就說要帶A01回 來養,我和相對人就將A01交給我父母和我姊妹們照顧,A 01被我父母帶回去後,我父母沒有跟我談過小孩費用的事 情,我每個月都會拿錢回去,這是我的心意,我父母從來 都沒有跟我說要給他們多少錢照顧小孩。我在臺北住的時 候,一公休就會直接開車回去看小孩,相對人有時候會說 他要上班,相對人也有曾經跟我一起回去看小孩。A02出 生後,當時我住在板橋,就帶給鄰居照顧,請鄰居照顧的 錢也是我給的,但不是照顧的很好,小孩的腳稍微會彎彎 的,我就跟相對人說把小孩送給我父母養,相對人就可以 好好的上班,所以是我提議的。如果相對人或我休假就會 把小孩帶回來照顧,其他時間就是把小孩放在鄰居家,因 為我們都要上班。大概聲請人A021歲多,就把小孩給我父 母照顧,因為我們家經費有限,我賺的錢要支應房租還要 拿回去養小孩,所以都沒有存到錢。A02出生之後到1歲後 ,由我父母帶回去後,我與相對人就是偶爾回去看小孩。 我父母有講過不用拿錢回去養小孩,因為我們賺的錢少, 但我還是有給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2頁)。   ⒉證人即抗告人姑姑邱瑞美於原審證稱:相對人將聲請人托 給我父母照顧時,回來看小孩時間不固定,剛開始前1年 可能每個禮拜回來一次,之後越來越少,時間越拉越長, 久久回來一次。相對人回關西老家時,都從早上睡到晚上 ,中間都沒有照顧小孩,互動都是簡單問有或沒有而已, 連片語都沒有說。據我所知,相對人沒有向我父母提出扶 養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   ⒊另證人邱秀文於原審具結證稱:相對人跟邱瑞金25年前左 右的時候曾經跟我工作過,邱瑞金大概跟伊工作5、6年, 相對人跟我工作約10幾年。邱瑞金在台南時先幫我一起工 作,邱瑞金負責豬肉,相對人是牛肉專櫃那邊工作。邱瑞 金跟相對人是在遠東百貨公司認識然後結婚,後來邱瑞金 跟相對人都去牛肉專櫃做事,做了2、3年,就到台北來, 邱瑞金就來幫我工作,相對人後來才過來。相對人剛開始 還不會跟我預支薪水,大概3、5年後才有跟我預支薪水, 一開始我不知道原因,後來常常有不速之客要來找相對人 ,跟相對人要錢,但我們不可能去付。側面瞭解是賭債, 但我沒有去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第134頁)。   ⒋因此,相對人與證人邱瑞金於婚姻存續期間,並育有抗告 人2人,而相對人及證人邱瑞金於抗告人A01出生後,先將 抗告人A01託付相對人之母照顧至其兩歲多;又於抗告人A 02出生後,將其託付鄰居照顧至其一歲多,並均分別有按 月給付抗告人2人之扶養費用。嗣後相對人及證人邱瑞金 雖將抗告人2人先後交付抗告人之祖父母撫育,然此係本 於證人邱瑞金之提議,且因相對人與證人邱瑞金在臺北工 作,實際有幼兒托育需求,未能覓得合適人選,為求抗告 人2人有較佳之照顧環境,經抗告人之祖父母同意,而由 抗告人之祖父母代為照顧,並與抗告人之祖父母同住於新 竹縣關西鎮,可認相對人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未與抗告人2 人共同居住。何況相對人亦有趁休假之機會而與證人邱瑞 金共同前往新竹縣探望抗告人2人,顯非全然不聞不問; 而據證人邱瑞金所述可知,抗告人2人祖父母為體諒相對 人及證人邱瑞金經濟能力欠佳,遂自行承擔抗告人2人之 扶養費,而未向相對人及證人邱瑞金為請求,然證人邱瑞 金實際仍有給付抗告人2人祖父母扶養費,可認相對人並 非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更仍難認其情節已達 該法條立法說明中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 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 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程度。從而,抗告人2人請求免除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   ⒌但抗告人祖父於86年間過世後,抗告人祖母即請求相對人 及證人邱瑞金返回關西老家居住並扶養抗告人2人,證人 邱瑞金因此返回關西老家謀生、陪伴抗告人2人成長,單 獨負擔抗告人2人之扶養費用,相對人卻仍獨居在外,始 終未盡其扶養抗告人2人之責任,亦未負擔任何抗告人2人 之扶養費用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仍存在減輕 抗告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事由,如令抗告人仍須對相對 人負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 ,此自應由本院裁定減輕之。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認相對人確實難以維持其生活 ,而有受抗告人扶養必要,且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亦有未盡保 護教養之責,抗告人自有得主張減輕對相對人扶養之事由, 而原審審酌本件相對人確實對抗告人未善盡扶養、照顧義務 ,然相對人並非全然未對抗告人盡照顧之責,兼衡以兩造經 濟能力、過去親子關係等一切情事,而認抗告人A01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14,400元;抗告人A02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而抗告人具狀請 求傳喚抗告人A01本人為當事人訊問,然本件迭經證人邱瑞 金、邱瑞美、邱秀文證述在卷,並無訊問抗告人A01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14

PCDV-113-家親聲抗-109-20250214-1

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朱仁裕 兼 代理人 翁紫庭 相 對 人 翁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於民國88年12月2日共同 收養相對人為養子,然相對人於被收養數天後即無故離家, 從無聯絡。因相對人數年來音訊全無,足見兩造已無繼續維 持收養關係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 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 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 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非子虛。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拒學而離家出走迄今,未與聲請人聯繫 探視,音訊全無,足見相對人對聲請人顯已無任何維持養 親關係之意願。相對人既已20多年未曾聯繫聲請人,對聲 請人之生活不加聞問,棄聲請人於不顧,未對養父母為必 要之扶助保養,兩造間徒有收養形式,卻未為聯絡,無實 質親情之維繫,要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 違背可見,堪認相對人不僅有遺棄聲請人之客觀事實,亦 有遺棄聲請人之主觀故意,認其所為已構成遺棄聲請人甚 明。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 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4

SCDV-113-養聲-11-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一出生父母即離婚,聲請人由祖母扶 養,並於8歲時隨祖父母寄養於叔父乙○○(下稱其名)家。 聲請人於寄養期間,飽受叔嬸家暴、冷嘲熱諷。相對人後來 有再婚並助於南庄,約國小6年級11、12歲的時候,聲請人 放假時會去煮1、2天,開學就要回來,阿嬤會給車錢,我去 相對人處逃難時,相對人也沒有拿錢給聲請人,哲樣的情形 持續3、4年,直至考上師專才脫離該家庭。相對人生性好賭 ,脾氣惡劣,薪水輸光亦習以為常。於昔日近20年期間,從 未給聲請人生活費。因兩造從未共同生活過,亦未對聲請人 盡扶養、照料、就學等責。反倒是聲請人能賺錢後,相對人 即藉諸多名目向聲請人索討金錢花用,40餘年來從未間斷。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依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其係在聲請人小學三 年級之後才同住,且同住時因自身工作時間長、並未照顧聲 請人。可知證人乙○○即使與聲請人同住,亦不瞭解聲請人狀 況,無法證明聲請人有減免扶養義務之事由。又聲請人自稱 在臺北居住時遭受家暴、放假會跑去南庄找相對人住幾天, 而證人乙○○亦稱相對人有在南庄礦坑工作,足見聲請人在到 臺北與證人乙○○同住前後,都有一直與相對人保持聯絡,並 且維持極佳的關係。相對人恐因礦場工作環境惡劣,不願讓 聲請人留在身邊,而讓聲請人在臺北比較好的環境就學。而 於兩造同住生活的期間,相對人勢必照顧扶養聲請人,否則 聲請人又怎會持續去找相對人。相對人雖未有固定工作,但 也有持續工作,且自相對人於礦場工作一事觀之,相對人能 至如此惡劣環境工作,必定非好吃懶做、不務正業之人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聲請人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現年86歲 ,112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相對 人在家中因跌倒送醫,經醫師評估個案腦萎縮失智,無法 單獨站立及有使用氧氣機需求,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 ,經聯繫直系卑親屬均無意願照顧,於112年9月22日保護 安置於祥復長照社團法人附設苗栗縣私立祥復綜合長照機 構(下稱祥復機構)。而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囑託社團法 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訪視,相對人意識清醒,惟 因高齡身體機能退化且出現失智症狀,認知及行動能力欠 隹,無法自行完成移動、沐浴、如廁、穿衣等日常生活活 動,需仰賴他人協助,評估相對人無生活自理能力,目前 生活接受24小時機構式住宿型的長期照護,並由新竹縣政 府協助支付保護安置費用等節,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 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查詢結果財產、苗栗縣 政府112年9月22日府社保字第1120216660號函、113年6月 12日府社老字第1130124857號函、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 福利發展協會113年6月26日(113)台福苗字第069號函暨苗 栗縣政府委託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65歲以上老人)調 查訪視報告及祥復機構入住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卷第17至18頁,本 院卷第17至20頁、第29至31頁、第45至53頁)。顯見相對 人無法以自己之能力、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而有受扶養 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有戶籍資料可稽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四)證人乙○○即聲請人之四叔到庭證述:聲請人出生時,相對 人在服兵役,聲請人的母親在聲請人出生40天後離家。伊 則一直跟父母同住,50年伊開始工作後,就沒有同住。在 伊接父母與同住之前,伊父母曾回答伊相對人沒有拿錢回 家。後來聲請人三年級時,因為伊父母已經年邁,所以伊 就將父母和聲請人一起接回來同住,因為聲請人已經跟伊 父母居住很久,伊父母非常疼愛。直到聲請人開始工作之 後,才沒有與伊同住。與伊同住的期間之前大約有9年, 因為伊在臺北服務,回家時間比較少。這段時間相對人對 雙親及聲請人在家庭經濟方面是否有支付,伊無法肯定, 但如果有,付出可能微乎其微,因為家庭經濟主要靠伊支 撐。一直到伊把雙親及聲請人接到臺北同住,直到聲請人 畢業後12年的時間,這段時間伊可以非常肯定證明相對人 對雙親及聲請人完全沒有盡到為人子、為人父的義務。聲 請人住在家裡期間,沒有去找相對人。那時那時候伊父親 已經70多歲了,伊母親是家庭主婦,所有經濟來源都是靠 伊學校的薪水及其他兼職的薪水。生活照顧是伊父母親在 照顧,經濟完全是伊負責。相對人在苗栗南庄的礦場,沒 有固定的工作地點,伊不知道相對人的行蹤,因為彼此沒 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 (五)茲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之際為23歲之青年,顯具有相當之 工作能力。依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然聲請人自幼由相 對人之父母撫育,並由證人乙○○工作提供其等之經濟所需 ,相對人卻未曾扶養照顧聲請人,相對人所為已違反身為 人父應盡之責任,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 重大。 (六)相對人主張證人與聲請人同住時間有限,無法證明聲請人 有減免扶養義務之事由。且聲請人至南庄找相對人,顯見 相對人勢必照顧扶養聲請人等語。然相對人對於前開事實 ,無法提供相關證明供本院審酌,難以採信。至聲請人亦 不否認從國小到國中畢業期間假日會至相對人南庄住所找 相對人同住一段時間,然期間究屬短暫,與聲請人成長20 年期間相較,益徵相對人長期於聲請人之成長歷程中缺席 。從而,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情節 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 之平,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請求免除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4

SCDV-113-家親聲-127-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減輕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黃紫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原名○○○)於民國10 1年6月19日離婚,聲請人由○○○單獨行使親權,而相對人與○ ○○離婚之前,即因酗酒、工作不穩定而無固定收入,並酒後 動輒毆打辱罵聲請人與○○○,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照顧、扶 養責任。聲請人最近接獲彰化縣政府社工通知,始知相對人 於112年9月間因腦中風、中度失智安置於○○護理之家,相對 人雖受有彰化縣政府之部分補助,聲請人仍需獨力負擔相對 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照護費用,然聲請人目前任 職於診所擔任兼職人員,每月薪資僅12,000元,需負擔房租 、學貸等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 平。故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減 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減輕為每月2000元。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對於聲請人請求沒有意見,伊沒有 與聲請人、相對人同住,不知道他們的相處情形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現年63歲,罹患腦中風、中度失智症 ,病後安置於○○護理之家,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護理之家入住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明細查明,相對人 於111、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另相對人現因中 風無法自理,經聲請人聲請而由本院選任相對人之大哥甲○○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信相對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無 謀生能力,而為扶養權利人,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子女,係直 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本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對其盡法定扶養義務,更有家暴等行為 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全卷,聲請 人之母○○○於該案陳稱:相對人喝酒之後就會打人,罵聲請 人、摔聲請人的書等語;相對人亦自陳確實有拿塑膠脫鞋、 椅子丟○○○等語,本院因此核發通常保護令並命相對人完成 認知教育輔導與酒癮戒癮治療,堪信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之 母親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然相對人與○○○離婚 時,聲請人已14、15歲,相對人尚非毫無扶養、照顧聲請人 ,難認其對聲請人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雖可認其後相對人確 有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然相對人畢竟 曾扶養聲請人約14年,其情狀尚未達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立法理由所指情節重大應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聲請 人依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應減輕扶養義務,應 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住在安養機構,無收入、無資產,領有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2萬1,000元 、勞工保險老人年金每月5,382元,此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2 月31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30日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5、127頁),而其居住之○○護理之家每月一般照 護費為3萬8,000元,相對人目前使用鼻胃管,每月照護費為 1,200元等,是相對人每月需受扶養之費用約1萬元。聲請人 112年度所得為15萬餘元、111年度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05至111頁),及聲請人每月需支付房租、學貸等,業據聲請 人提出租賃契約書、臺灣銀行放款客戶查詢單、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等為憑,堪以採信。綜合相對人之生活所需及聲請人 之身分、經濟及工作能力、扶養人數及受扶養程度等一切情 況,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各減輕為每月2,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14

CHDV-113-家親聲-289-20250214-2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樺 相 對 人 吳○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吳○樺對於相對人吳○欽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11月28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過去狠 心拋棄聲請人,未負起養育聲請人之責任,更對聲請人之身 心造成莫大之傷害,兩造已多年未曾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 亡,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為此,聲請 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 所得收入,且於113年7月19日迄今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 等節,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已達 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 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且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雙方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不爭執事實,製作合意程序 筆錄在案:  1.相對人從聲請人小時候即未照顧、扶養聲請人。  2.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3.聲請人(目前從事長照工作、月收入約二萬初、已婚育有1 子女)需負擔家計,需要照顧媽媽,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 所需。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14

TNDV-114-家調裁-5-20250214-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杜○寬 代 理 人 洪梅芬律師 複 代 理人 涂欣成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杜○燕 杜○任 共同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杜○寬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杜○燕、杜○任對於聲請人杜○寬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杜○寬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杜○寬(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杜○燕、杜○任(下合稱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 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 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 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 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11月20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現年65歲,聲 請人與前妻蕭○英育有相對人。因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 中風後身體健康情形不佳,無法維持生活,故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又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台南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則相對人二人 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10,852元之扶養費,故請求相對人應自 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852元;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出生時,聲請人及長 期不在家,相對人年幼於國小時,聲請人即與相對人之母離 異,相對人自小至成年之生活費、教育費等均由母親支付, 聲請人對相對人不聞不問,自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離婚後, 兩造從未見過面。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 ,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 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 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未盡照顧扶養責 任,離婚後也未負擔扶養費及返家探視相對人;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之內容;聲請人對相 對人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相對人得免除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等節,均不爭執,並於 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 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14

TNDV-114-家調裁-9-20250214-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裕 黃○鳳 相 對 人 黃○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裕、黃○鳳對於相對人黃○美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2人均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 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11月19日合意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在聲請 人小時候自述要工作而離家,雖曾在聲請人國小一年級和五 年級時,相對人有短暫回家,但待半年又離開,最後一次見 面是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因開庭而見面,此後未再見到相對 人。為此,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而屬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可信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且於1 13年2月起露宿街頭,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3月19日 開案服務迄今,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參,堪認相 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 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則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且同意聲請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兩造並於調解期 日就下列不爭執之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相對人目前為街友,無法維持生活。  2.聲請人自幼至成年均係由祖父母扶養照顧長大,相對人長期 在外地工作生活,未照顧扶養聲請人。  3.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應盡扶養照顧之責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14

TNDV-114-家調裁-4-20250214-1

家親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乙○○為抗 告人與訴外人陳冠錡(原名陳秀琴)所生之子女,均已成年。 抗告人現年已高齡71歲,租屋獨居且體弱多病,無所得及財 產可維持生活,僅仰賴老年年金4,106元維生,然須支付房 屋租金3,000元,生活根本無以為繼,相對人2人為抗告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爰請求相對 人2人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另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陳冠 錡婚姻關係存續期期間及離婚後5年仍同住,抗告人為了家 庭外出賺錢,當時從事板模、擦皮鞋、辦賽鴿會的工作,並 將賺取的錢都交予相對人之母陳冠錡,供家庭生活支出,證 人陳秀春、陳冠錡在原審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綜上,抗告人確實有工作賺錢負擔家用,非全然未盡扶養義 務,原審裁定逕認抗告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已達情節重大而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有違誤,爰提 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陳冠錡於民國87年4月7日 離婚,並約定相對人2人由陳冠錡監護,陳冠錡不得有其他 要求,導致陳冠錡從早到晚辛苦工作且四處籌錢養育相對人 2人直至成年,且抗告人於離婚後亦未曾探望、關心過相對 人2人。而抗告人與陳冠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僅屢次外遇 ,更因主辦賽鴿協會而積欠債務,且只要抗告人身體不適、 心情不佳、酒醉、賭博輸錢時,即會打罵相對人乙○○,致相 對人乙○○至今仍身心受創,產生焦慮、憂鬱等身心狀況,雖 伊等不清楚抗告人是否有交付生活費予陳冠錡,惟抗告人平 常鮮少回家,伊僅知悉其生活費、教育學費均係由陳冠錡所 支付,若抗告人確實有給付陳冠錡生活費用,陳冠錡何須從 早到晚辛苦工作賺錢扶養照顧相對人2人,且伊等亦經常親 見親聞陳冠錡打電話向阿姨或親戚借錢周轉相對人2人之學 費。再者,相對人2人掛在抗告人農健保名下的健保費用也 長期欠費未繳,嗣由陳冠錡代抗告人繳清後,相對人才得以 轉出另行加入一般健保。綜上,抗告人從未扶養相對人2人 ,抗告人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要求 相對人等負擔扶養義務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 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 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 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 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 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㈡經查,相對人2人為抗告人與陳冠錡所生之子女,抗告人現年 已高齡71歲,無所得及財產可維持生活,僅仰賴老年年金4, 106元維生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抗告人111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1 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1410號函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 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09頁至第 11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抗告人名下固有房屋1筆、車 輛1筆,惟觀諸抗告人目前所持不動產面積僅18.18平方公尺 、持分比率僅0.25、現值金額1,000元,利用不易,尚無法 提供其維持生活所需之收益,而車輛價值則為0元,堪認抗 告人目前無其他資源可供其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規定,其主 張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即屬可採。本件相對人 既係抗告人之子女且已成年,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抗告人現 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2人本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抗告人 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故抗告人請求相對 人2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㈢抗告人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業如上述,惟相對人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查相對人就其上揭辯解,業據相對人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陳述甚詳,且經證人陳秀春即相對人之大姨、 證人即相對人之母陳冠錡於原審證述明確,證人陳冠錡亦於 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問:抗告人說離婚後還有同住5年 ?狀況如何?)只有特別的日子,比如婆婆生日、節日才會 一起吃飯。不管離婚前後,抗告人都幾乎都不在家,連過年 都沒回來。回來的時候就是睡覺、發脾氣。」、「(問:那 為何抗告人說離婚後還有同住5年?)離婚後,抗告人會帶 著婆婆來找我,婆婆是很好的人,我們會一起吃飯,但並非 就是同住一起。」、「(問:抗告人有沒有給付過小孩子的 生活費?)一次都沒有。我生2個小孩,都是勞保給付的補 助費來支付我的生產費用的。真的一次都沒有,而且他還會 偷我的錢去賭博。」等語,核與相對人之上開所辯相符,應 可採信。而抗告人固陳稱其均在外工作賺錢,但確實有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予相對人之母陳冠錡等語,惟抗告人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相對人辯稱抗告人並未善盡 對其之扶養義務,相對人2人係由陳冠錡獨力扶養長大等情 ,即屬可採。  ㈣本院綜合審酌證人陳秀春於原審之證述、證人陳冠錡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兩造所為陳述與所提事證及卷內相關 事證,認抗告人既為相對人2人之父,在相對人2人成年前, 依法對渠等負有扶養之義務,然卻忽視當時年幼之相對人2 人亟需父親提供完全生活扶助、照料及教育費用之支應,且 未實質關心相對人2人之成長、生活,致使相對人2人成長過 程中未感受實際父愛之支持,抗告人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2 人負擔與渠等長期感情疏離之抗告人之扶養義務,顯有失事 理之衡平。是原審認相對人2人請求免除其2人對於抗告人之 扶養義務,為有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2人既經免除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從而,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 人之給付扶養費請求,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2-14

PTDV-113-家親聲抗-3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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