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11號
抗 告 人 吳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22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已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定應執行刑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
確定日期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犯罪行為在基準日之後者,則不與焉。故併罰數罪之全
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在不變動最早判決確定
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提下
,有拆解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之可能,始例外不受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組更定其應執行刑,非
謂受刑人可任意選擇部分罪刑,而以該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
確定日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隨意拆解分組更定應執行刑
。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各罪之刑與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
刑2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3號判決,下
稱223號判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1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甲案),
而附表編號4至13所示10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
字第4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乙案)。
抗告人認為甲案之定刑組合對其不利,請求檢察官將甲案拆
解,除去223號判決之罪,將剩餘3罪(即附表編號1至3)與
乙案各罪(即附表編號4至13)及附表編號14之罪,重新聲
請定刑,檢察官乃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刑。原裁定以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各罪與223號判決之罪前經裁定合併定刑確定
,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檢察官復未說明有何不受
該原則拘束之例外情形,因認檢察官重新組合而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係將甲案重新拆解,且非
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即223號判決之確定日期為定刑基準,
應予駁回。經核於法無違。
三、抗告意旨雖略稱: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固未說明重新定刑之理由,然甲案及乙案之定刑組
合,使其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等語。然一事不再理原則
縱有首揭所指之例外情況,仍須在不變動最早判決確定之定
刑基準日為前提下,有拆解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之
可能者,而重新定刑,始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本件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
刑方式,係另擇其他確定在後之罪為定刑基準,而除去最先
判決確定之罪,已變動定刑基準日,自於法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此主張本案有責罰顯不相當而得重新定刑之特殊情形云
云,依前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TPSM-113-台抗-2211-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