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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11號 抗 告 人 吳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22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已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定應執行刑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 確定日期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犯罪行為在基準日之後者,則不與焉。故併罰數罪之全 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在不變動最早判決確定 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提下 ,有拆解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之可能,始例外不受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組更定其應執行刑,非 謂受刑人可任意選擇部分罪刑,而以該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 確定日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隨意拆解分組更定應執行刑 。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各罪之刑與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 刑2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3號判決,下 稱223號判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1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甲案), 而附表編號4至13所示10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 字第4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乙案)。 抗告人認為甲案之定刑組合對其不利,請求檢察官將甲案拆 解,除去223號判決之罪,將剩餘3罪(即附表編號1至3)與 乙案各罪(即附表編號4至13)及附表編號14之罪,重新聲 請定刑,檢察官乃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刑。原裁定以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各罪與223號判決之罪前經裁定合併定刑確定 ,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檢察官復未說明有何不受 該原則拘束之例外情形,因認檢察官重新組合而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係將甲案重新拆解,且非 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即223號判決之確定日期為定刑基準, 應予駁回。經核於法無違。 三、抗告意旨雖略稱: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固未說明重新定刑之理由,然甲案及乙案之定刑組 合,使其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等語。然一事不再理原則 縱有首揭所指之例外情況,仍須在不變動最早判決確定之定 刑基準日為前提下,有拆解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之 可能者,而重新定刑,始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本件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 刑方式,係另擇其他確定在後之罪為定刑基準,而除去最先 判決確定之罪,已變動定刑基準日,自於法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此主張本案有責罰顯不相當而得重新定刑之特殊情形云 云,依前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211-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文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116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 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 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 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 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 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 ,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 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 ?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 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 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 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 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 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 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 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 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 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 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 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 ,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 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 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 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 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 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 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 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 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 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 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得併 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 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 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 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 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 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 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 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 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 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 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 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僅得以絕對 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 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 ,方能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文東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3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A 裁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 執更戊字第1434號指揮書執行);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等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B裁定,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執 更戊字第1006號指揮書執行);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C裁定,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執更戊字第1542 號指揮書執行)。嗣受刑人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 A、B、C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 13年10月24日南檢和戊113執聲他1116字第1139078512號函 覆不予准許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 第1434號、113年度執更字第1006號、113年度執更字第1542 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11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聲請就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刑,既經檢察 官以前開函文函覆不予准許,自屬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於法無違。又A、B、 C裁定所示各罪中,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乙情(即C裁定附 表編號2本院113年4月19日之113年度簡字第1117號判決), 有前開裁定可佐,受刑人因檢察官否准其定刑聲請而聲明異 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是受刑 人本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8年11月13日,B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12年8月9日,C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13年3月27日,上開裁定各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日期均在各附表之定刑基準日以前,且B、C裁定所示 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之定刑基準日108年11月13日之後 ,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是依據受刑人之聲請而合併定應執行 刑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故受刑人所指上開裁定所示之各罪,並不符合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 要件,而無從就此上開A、B、C裁定附表各罪再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所請,並無違誤,難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又上開A、B、C裁定既已定 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且上開A、B、C裁定所包 含之各罪案件,亦查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判決基礎鬆 動之情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就 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 再理原則。再者,上開A、B、C裁定刑期接續執行共計有期 徒刑5年6月,亦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相 距甚遠,並無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 執行導致刑期極長之情形;況重新組合定刑,法院將來裁定 結果尚難預料,是亦無法預判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必會對 受刑人較為有利,自不能認定客觀上受刑人有何因A、B、C 裁定定應執行刑結果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是基於確定 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本案尚難認受刑人主張 為合法。 ㈣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略以: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各犯行關聯性、法益異同及侵害嚴重性、犯罪所得金額等因素,以符合比例原則,避免責罰顯不相當,法院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日期做總檢視,且受刑人所犯數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A、B、C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8月實有違比例原則而過度評價,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等語。然觀諸上開A、B、C各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相較於各裁定所示之罪之合併刑期分別為4年3月、1年8月、9月,均於審酌各情後,給予適當之酌減,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受刑人雖又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丙字第6854號等案件,認A、B、C裁定未有大幅寬減,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惟各案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亦無從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是受刑人空言指摘A、B、C裁定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情形,尚不可採。 ㈤綜上,A、B、C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回函 表示礙難准許受刑人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 誤或不當。受刑人執前揭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NDM-113-聲-2108-202412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明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9月3日東檢汾乙113執聲他387字 第113901518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明欣(因犯附表 一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 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又因犯附表二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6月。然附表二編號8及15示示之罪, 與附表一所示各罪部分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經 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請求聲請 定刑,卻遭否准,受刑人認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不當,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合於刑法第51條 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 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 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 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 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 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 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 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 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 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經本院以乙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6月確定。嗣受刑人具狀向臺東地檢署 請求將附表二編號8、15所示之罪,與附表一所示之罪重新 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9月3日東檢汾乙113 執聲他387字第1139015181號函覆以:「台端請求重新定刑 於法不合」等語,並由本件執行檢察官決行發文,有甲裁定 、乙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函文在卷可 稽。則依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屬檢察官 指揮執行不當之範疇而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 (二)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固得例外重行定應執行刑,然其 前提需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之要件。受刑人雖向檢察官主張甲、乙裁 定接續執行顯不利於受刑人,請求將乙裁定中之2罪(即附 表二編號8、15)與甲裁定即附表一所示各罪重定應執行刑 ,然依受刑人所主張應分拆、組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 二編號8、15所示之2罪與附表一即甲裁定所示之各罪,其中 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該罪之判決確 定日期為「97年12月3日」,然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罪之犯罪 日期分顯晚於97年12月3日,係在甲裁定內最先判決確定日 期(即附表一編號1:97年12月3日)後所犯,故附表二編號 8、15所示之罪與附表一即甲裁定所示各罪,自與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併合處罰之規定 不符,尚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於編號15之部分,其犯罪 日期雖早於甲裁定內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一編號1:9 7年12月3日),然綜觀全卷,卷內並無有何資料可認有「於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情形,法院應受原確定 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   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一: 受刑人蔡明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5    6     7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毒品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96.5.4 97.4.19 97.7.5 97.7.23 97.7.22 97.5.16 97.5.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1580、1581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1580、1581號 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第26706號 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第26706號 板橋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8257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904號 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18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97年度易字第2594號 97年度易字第2594號 98年度易緝字96號 98年度易緝字96號號 98年度訴緝字第110號 98年度簡字第1785號 98年度審易字第390號 判決日期 97.9.30 97.9.30 98.4.22 98.4.22 98.4.22 98.5.18 98.4.3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97年度上易字第2728號 97年度上易字第2728號 98年度易緝字96號 98年度易緝字96號 98年度訴緝字第110號 98年度簡字第1785號 98年度審易字第3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97.12.3 97.12.3 98.5.25 98.5.25 98.5.25 98.6.15 98.5.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否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682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682號 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第8355號 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第8355號 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第8358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3895號 士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3081號 附表二: 受刑人蔡明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竊盜  竊盜未遂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共9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⑴105.05.21(犯2次) ⑵105.05.22(犯5次) ⑶105.05.25 ⑷105.05.26 105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間 105.05.03 105.05.04 105.04.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13362號 臺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13362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毒偵字第3725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毒偵字第3725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 105年度審訴字120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 判決日期 105.09.08 105.09.08 105.08.18 105.08.18 105.08.2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004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00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11.10 105.11.10 105.11.16 105.12.05 105.12.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475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475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46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45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17號 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北地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執行中。 執行中 執行中 執行中  編號    6    7    8    9    10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竊盜未遂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共6次 有期徒刑8月共17次 有期徒刑6月共4次 有期徒刑4月共11次 犯罪日期 105.05.27 ⑴105.03.13 ⑵105.04.25(犯4次) ⑶105.05.01 ⑴105.04.25(犯4次) ⑵105.04.28(犯3次) ⑶105.05.01(犯6次) ⑷105.05.08(犯2次) ⑸105.05.25(犯2次) ⑴105.04.25(犯2次) ⑵105.05.01(犯2次) ⑴105年5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間 ⑵105.05.21(犯3次) ⑶105.05.22 ⑷105年5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間 ⑸105年5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間 ⑹105.05.27(犯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 105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 士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51 12、6607、70 63、7553、82 90、8291、83 40、8341號 士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51 12、6607、70 63、7553、82 90、8291、83 40、8341號 士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51 12、6607、70 63、7553、82 90、8291、83 40、8341號 士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70 89、86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530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 105年度易字第501號 判決日期 105.09.22 105.10.31 105.10.31 105.10.31 105.10.1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790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567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567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567號 105年度易字第5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12.19 105.12.28 105.12.28 105.12.28 105.12.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12號 士林地檢 106年度執字第844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44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45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675號 執行中 編號7、8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執行中。 經士林地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執行中。 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105 年度易字第 5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 月,執行中。  編號    11    12    13    14    15  罪名   竊盜  竊盜未遂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共5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⑴105.05.13 ⑵105.05.19 ⑶105.05.22(犯2次) ⑷105.05.25 105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間 105年4月27日19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105.04.23 97.07.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70 89、8629號 士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70 89、8629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毒偵字第8214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毒偵字第 3408、3409號 士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10 318、10978、130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399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399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 判決日期 105.12.29 105.12.29 105.12.15 105.09.23 105.12.1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399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399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3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12.29 105.12.29 106.01.16 106.02.18 106.03.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否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674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674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524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439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294號 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執行中。 執行中 執行中 編號15、16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執行中。  編號    16    17    18    19    20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未遂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共8次 有期徒刑3月共10次 有期徒刑4月共19次 犯罪日期 105.05.25 105.05.16 ⑴105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間(犯7次) ⑵105.04.01 ⑴105.04.06(犯2次) ⑵105 年4月8日至同年月9日間 ⑶105 年4月9日至同年月12日間(犯7次) ⑴105.03.27 ⑵105 年4月5日至同年月6日間(犯2次) ⑶105 年4月8日至同年月12日間(犯15次) ⑷105.04.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10 318、10978、13025號 士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10 318、10978、13025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12 577、13112、 15197、16421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12 577、13112、 15197、16421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12 577、13112、 15197、164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判決日期 105.12.19 105.12.19 105.12.19 105.12.19 105.12.19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3.20 106.03.20 106.03.28 106.03.28 106.03.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294號 士林地檢 106年度執字第2295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779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779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779號 編號15、16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執行中。 執行中 編號18至21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執行中。  編號    21    22    23    24    25  罪名   竊盜  竊盜未遂  竊盜未遂  竊盜未遂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共8次 有期徒刑4月共2次 有期徒刑3月共3次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⑴105年3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間(犯6次) ⑵105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間 ⑶105.03.19 105.05.01(犯2次) 105.05.01(犯3次) 105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日間 105.05.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12 577、13112、 15197、16421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931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931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931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9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106年度易字第20號 106年度易字第20號 106年度易字第20號 106年度易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05.12.19 106.03.20 106.03.20 106.03.20 106.03.20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106年度易字第20號 106年度易字第20號 106年度易字第20號 106年度易字第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3.28 106.04.24 106.04.24 106.04.24 106.04.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779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332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332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332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332號 編號18至21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執行中。 編號22至25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執行中。  編號    26    27    28    29    30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共2次 有期徒刑4月共5次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共5次 犯罪日期 ⑴96.05.25 ⑵97.03.12 ⑴105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間 ⑵105 年5月1日至同年月2日間(犯3次) ⑶105.05.19 105.05.01 105.05.12 105.05.12(犯5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21 800、25251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21 800、25251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21 800、25251號 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23號 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106年度簡字第48號 106年度簡字第48號 判決日期 106.05.23 106.05.23 106.05.23 106.05.26 106.05.26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106年度簡字第48號 106年度簡字第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6.16 106.06.16 106.06.16 106.06.26 106.06.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568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568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568號 臺東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52號 臺東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52號 編號26至28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執行中。 編號29至31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執行中。  編號    31    32  罪名  竊盜未遂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5.05.12 105.05.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23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39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48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53號 判決日期 106.05.26 106.05.2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48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6.26 106.08.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東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52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4627號 編號29至31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執行中。 執行中

2024-12-09

TTDM-113-聲-398-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榮助 0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示。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因妨害公務及誣告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367、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不得易科罰金)、6月 (得易科罰金)、6月(得易科罰金),並就上開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因合於數罪併 罰之規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詢問受刑人之意 願,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在上開調查表上勾選「不請 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或易服 社會勞動)」,向檢察官表示不請求定刑等情,有受刑人所 為之上開調查表在卷(執聲他卷)可證,並經核閱屬實,故 受刑人原先係不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 執行刑。  ㈡嗣受刑人於113年6月18日遞狀重新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於113年6月28日以雲檢亮金113執聲他442字第1139019417 號函,以受刑人前已勾選不同意定刑為由,否准受刑人聲請 合併定刑之請求,亦經原審調取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誤。  ㈢觀之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對檢察官否准就上開案件重新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不服,惟原審於審查本件時,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官已向本院就上開案件與其他案 件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從而,受刑人就該執行指揮向 本院聲明異議而請求准予重新定刑,已無實益,而駁回受刑 人之聲明異議。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又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如發現其所犯數罪合於定 應執行刑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此 時檢察官是否向法院聲請之決定,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 ,自應容許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以資救濟。又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 設若受刑人一度選擇不請求合併定刑,得否事後反悔而重新 聲請求定刑,雖法無明文,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權利,應 認為如受刑人選擇不定刑,並且已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聲請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不得再反悔重新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 行刑,以免受刑人藉此機會雙重獲利(既獲得易科罰金之利 益,又獲得合併定刑之刑期縮減利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抗字第113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行使其程序選擇權,法律無明文規定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 程序選擇權後,一律不得再為相反之選擇。受刑人一旦行使 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如再為相反之選擇,例如先向檢察官表 示不聲請,嗣又為相反之表示,因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並非全面禁止受刑人變更其意願之可能性,自應 就不同案件之刑罰執行程度,本於法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 等原則,分別權衡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70號 裁定參照)。如受刑人所受各罪之刑均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 畢,且無前述雙重獲利之情形,此時若受刑人反悔而重新向 檢察官請求定刑,因對執行程序影響不大且未違反刑罰執行 之公平性,為維護受刑人之定刑權益,應容許受刑人得重新 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上開聲請定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再 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039號裁定 抗告駁回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受刑人原聲明異議之 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其本件抗告自無實益,原審法院 以此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受刑人以上開本院定應執 行刑裁定仍在其抗告中,為保護其權益而提起本件抗告,自 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HM-113-抗-579-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潘秋月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新北檢貞 卯113執聲他871字第113902323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2月26日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871 字第1139023231號函撤銷。   其他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所受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 下稱A裁定),其中附表編號4、6之罪,與本院105年度聲字 第1894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且上開各罪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為本院,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請求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就聲明異議人前揭請求, 臺灣高等檢察署以民國113年2月17日檢紀寒113聲他89字第1 139011010號函檢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明辦理逕覆,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2月26日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8 71字第1139023231號函(下稱系爭二函文)否准其所請。然 查:  ㈠A、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16年10月、17年6月確定在案,合計 接續執行34年4月。而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6 年8月3日,B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7年3月30日至97年 12月11日,是B裁定附表各罪皆係在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 確定日期即96年8月3日後所犯,雖不符刑法第50條「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 A裁定除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外,附表編號4、6所示之 罪犯罪日期為95年3月21日至95年7月31日,首先判決確定日 期為95年3月15日(按:應為96年12月18日),另B裁定各罪 之犯罪日期則為97年3月30日至97年12月11日,首先判決確 定日期為98年2月26日,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若採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最長刑期不逾21年5月(以A裁 定附表編號4、6之罪與B裁定附表諸罪為定刑範圍,因A裁定 附表編號6之罪犯罪時間為95年3月21日,經比較新舊法後, 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此定刑組合之上限不得逾20年,A裁定附表編號1至 3、5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因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 1年1月,加計附表編號5之罪宣告刑4月,合計1年5月,20年 +1年5月=21年5月),而其總和下限則為16年(以A裁定附表 編號4、6之罪與B裁定附表諸罪為定刑範圍,A裁定附表編號 6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宣告刑15年2月,A裁定附表 編號1至3、5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即A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 宣告刑10月,15年2月+10月=16年),檢察官卻以A裁定各罪 為一組合,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下限為 15年2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6之罪),接續執行B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17年6月(下限為15年2月即B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相 較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所造成之刑期差異,至少差 距12年11月以上,最多可長達18年4月以下,客觀上已屬過 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且如重新組合另定上述15年2月以上,但不得逾20年上限之 責罰相當的應執行刑期,也不會造成其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 險。  ㈡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 殊例外情形,因檢察官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 基準的A、B裁定組合,反而顯然更不利於聲明異議人,違反 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考量社會復歸情形並注意刑罰權之邊 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檢及聲明異議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 狀,酌定對其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 期。為此,聲明異議人認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二函文,另由檢察官 更為適法處理云云。 二、本院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 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 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 決定者,始得為之。若對應之高等檢察署,僅將受刑人之聲 請函交下級地方檢察署為處理,而高檢署未為准駁之決定者 ,既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840、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法有權 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 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 行指揮(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1592號裁定要旨可 參)。    ㈡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秋月所述本件A、B裁定,依各該裁定 附表所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本院。聲明異議人遞 狀向本院對應之檢察署即高等檢察署請求為重定執行刑之聲 請,原屬有據。惟高檢署113年2月17日以檢紀寒113聲他89 字第1139011010號函正本係發予新北地檢署並副知聲明異議 人,主旨載敘:「檢送潘秋月君113年1月31日聲請更定應執 行刑原本1件,請貴署依法處理。」說明則以:「本署105年 度執聲字第834號被告潘秋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決確定,並於99年12月30日函發交貴署執行在案。」 ,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6日以新北檢 貞卯113執聲他871字第1139023231號函以「主旨:台端就毒 品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復如說明,請查照。理由:.. .無法再重新定刑,故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而否准其聲 請(以上二函件見本院卷第37、39頁)。可見高檢署將聲明 異議人之聲請狀交新北地檢署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並未 自行為准駁之決定,而由新北地檢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  ㈢聲明異議人主張A、B裁定有應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之情事, 雖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高檢署檢察官 聲請重定執行刑,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否准異議人請求之執行指 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高檢署檢察官則未為准駁 之決定,既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揆 諸首揭說明意旨,上開新北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 之指揮執行,應予撤銷。聲明異議人就非屬否准其重定執行 刑聲請之高檢署函聲明異議,尚於法未合。  ㈣綜上所述,新北地檢署函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高檢署 則未為准駁決定,並無異議客體,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新北 地檢署上揭指揮執行之函文為有理由;至請求撤銷高檢署函 文部分,因無異議客體,為無理由,爰駁回聲明異議人對高 檢署函文部分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HM-113-聲-863-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3號                    113年度抗字第65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新翔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1、36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所採用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 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 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 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黃新翔因犯如原裁定附件一 、二所示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刑確定 ,有附件一、二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件一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件二編號1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其餘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抗 告人復於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簽名捺指印,請求檢察官就附件二所 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法院審核卷證 結果,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裁定抗告人就附件 一各罪於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4年11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附件二各罪於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7月,再參以附件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曾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已適用限制加重原 則之量刑原理,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 情形,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所採用定刑方式對抗告人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過苛情形,並聲請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 人較有利之應執行刑期。惟查,附件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及 附件二編號6至8所示之罪,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分別宣告如附件一編號1至7及附件二 編號6至8所示之刑,然尚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無數罪併 罰案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生實質確定力之情形,抗告意旨以 法院再就附件一編號1至7及附件二編號6至8所示各罪之全部 或一部重複定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致抗告人有遭 受雙重處分之風險,容有誤會。又核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就 附件一部分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及手段相類,然實施時間相異 ,且各犯行間不具關連性及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就附件二 編號1所犯為肇事逃逸罪,附件二編號2、4、5、7、8所犯均 為詐欺取財類型犯罪,附件二編號3所犯為業務侵占罪,附 件二編號6所犯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 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及各該判決 科刑之理由等情狀綜合判斷,考量抗告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等因素,而為總體適度評價,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洵屬妥適 ,抗告人徒憑己見,認檢察官將其所犯前開各罪拆開分別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輕重失衡或過苛之情形,於法無據,並無可 採。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 人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聲請之 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 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又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至於檢察 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 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 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之餘地。故檢察官依職權就合乎定應執行刑之如附件一、二 所示各罪,各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法所 為之聲請,而原裁定法院於檢察官上開聲請範圍內予以定其 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是上開抗告意旨所陳,與法未合,應 予駁回。  ㈣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係在無法充分思考的狀況下,於前開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簽名捺指印,請求給予抗告人當庭陳 述的機會,使抗告人能有最有利的定刑組合云云。惟查,聽 審權之保障方式,並非一概必以言詞陳述為限,受刑人以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表達均無不可。本件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 函詢抗告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即以「申明異議 狀」表示意見,是原裁定法院雖未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 ,然已參酌其所提書狀記載之意見而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亦無剝奪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並無違法或瑕疵。抗告意旨徒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重新定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M-113-抗-653-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3號                    113年度抗字第65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新翔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1、36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所採用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 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 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 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黃新翔因犯如原裁定附件一 、二所示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刑確定 ,有附件一、二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件一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件二編號1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其餘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抗 告人復於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簽名捺指印,請求檢察官就附件二所 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法院審核卷證 結果,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裁定抗告人就附件 一各罪於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4年11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附件二各罪於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7月,再參以附件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曾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已適用限制加重原 則之量刑原理,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 情形,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所採用定刑方式對抗告人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過苛情形,並聲請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 人較有利之應執行刑期。惟查,附件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及 附件二編號6至8所示之罪,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分別宣告如附件一編號1至7及附件二 編號6至8所示之刑,然尚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無數罪併 罰案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生實質確定力之情形,抗告意旨以 法院再就附件一編號1至7及附件二編號6至8所示各罪之全部 或一部重複定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致抗告人有遭 受雙重處分之風險,容有誤會。又核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就 附件一部分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及手段相類,然實施時間相異 ,且各犯行間不具關連性及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就附件二 編號1所犯為肇事逃逸罪,附件二編號2、4、5、7、8所犯均 為詐欺取財類型犯罪,附件二編號3所犯為業務侵占罪,附 件二編號6所犯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 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及各該判決 科刑之理由等情狀綜合判斷,考量抗告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等因素,而為總體適度評價,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洵屬妥適 ,抗告人徒憑己見,認檢察官將其所犯前開各罪拆開分別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輕重失衡或過苛之情形,於法無據,並無可 採。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 人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聲請之 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 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又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至於檢察 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 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 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之餘地。故檢察官依職權就合乎定應執行刑之如附件一、二 所示各罪,各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法所 為之聲請,而原裁定法院於檢察官上開聲請範圍內予以定其 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是上開抗告意旨所陳,與法未合,應 予駁回。  ㈣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係在無法充分思考的狀況下,於前開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簽名捺指印,請求給予抗告人當庭陳 述的機會,使抗告人能有最有利的定刑組合云云。惟查,聽 審權之保障方式,並非一概必以言詞陳述為限,受刑人以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表達均無不可。本件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 函詢抗告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即以「申明異議 狀」表示意見,是原裁定法院雖未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 ,然已參酌其所提書狀記載之意見而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亦無剝奪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並無違法或瑕疵。抗告意旨徒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重新定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M-113-抗-659-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謝文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9月25日雄檢信峋 113執聲他2252字第11390808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本院對本案具管轄權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 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於 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人之 權益,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 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或拒絕受刑 人等前述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資為救濟。 而此種情形,因檢察官拒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致形式 上欠缺前述定管轄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 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目的既在使法院將 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且 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 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既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 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述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由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備其 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文忠(下稱受刑人),既向執行檢察 官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至9與附表二各罪」重新聲請定刑, 再與附表一編號1至2前曾經定刑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 (本院卷第13頁),遭執行檢察官否准,然苟就「附表一編 號3至9與附表二各罪」重新聲請定刑,最後事實審法院乃為 本院(即附表一編號9),則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對本案之 聲明異議,自具管轄權。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固犯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等罪 ,惟經檢察官分就附表一、二定刑之結果,附表一部分乃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1452號定刑為有期徒刑22年確定(下稱A裁定),附表二 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4588號定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二 者接續執行之結果長達30年2月,違反恤刑目的而不利受刑 人,存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受刑人遂前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之意旨,及同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等司法實務 前例,向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 至9與附表二各罪」,聲請重新定刑,再與附表一編號1、2 前經定刑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本院卷第13頁),但 該署113年9月25日雄檢信峋113執聲他2252字第1139080833 號函,竟以「台端前曾聲請重新定刑,經本署駁回,台端聲 明異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該函誤載為台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聲字第902號異議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88號抗告駁回,今重複聲請,本署不復審酌」,駁回 受刑人之請求,並未實質考量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原則、刑 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必要性等項,是檢察官顯未就 有利受刑人之處予以審酌,即逕駁回受刑人之請求,實有失 公允,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 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 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在無上開例外之情形下,對 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4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A裁定、B裁定已分別確定,而該等裁判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77頁)。 ㈡上開定應執行刑之A、B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 礎變動,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不符合前述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依前述說明,自不得就已經A、B裁定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刑。  則上開分別已經確定之A、B裁定,於客觀上尚「乏」責罰顯不 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予定刑之必要等情形,即 無不合;又A、B裁定之各罪復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 經變動等狀況,自應回歸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法院、檢察官 、受刑人均受上述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俱不得就上述 已經確定裁判之罪,任意割裂再改聲請定刑,  ㈢且依受刑人聲明異議所述之定刑方式,未必更為有利,甚可能 導致受刑人蒙受須執行更長期徒刑之結果,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902號裁定詳細說明,並於被告提出抗告後,經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裁定駁回,有該2裁定附於本院 所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252號卷可參 ,被告仍執同一理由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並向本院聲明異議, 顯無理由。 ㈣則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復以「台端前曾聲請重新定刑 ,經本署駁回,台端聲明異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該 函誤載為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02號異議駁回,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88號抗告駁回,今重複聲請,本署不 復審酌」,而否准異議人將A、B裁定各罪依其主張方式拆解分 組,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 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核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 99.02.27 高雄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 99.06.23  同 左 99.07.13 編號1、2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99.02.27 高雄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 99.06.23  同 左 99.07.13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99.06.21 高雄地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71號 101.03.15  同 左 101.04.17 編號3至9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6月 4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99.06.21 高雄地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72號 101.03.15  同 左 101.04.17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5年6月(4罪) 99.03.11-99.03.12 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16、525號 101.06.29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 101.08.30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1年 99.03.25 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16、525號 101.06.29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 101.08.30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年6月 99.03.11 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16、525號 101.06.29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 101.08.30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年 99.03.22 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16、525號 101.06.29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 101.08.30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9年6月(5罪) 97.03.22-99.03.15 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16、525號 101.06.29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 101.08.30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月 99.06.21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編號1至7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99.06.21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月 99.07.10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99.07.10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99.07.10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月 99.09.04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99.09.04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8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99.09.18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110號 100.11.24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110號 100.12.20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月 100.10.05前某日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586號 100.12.29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586號 100.12.29 10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99.08.24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98號 100.12.29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98號 101.01.31 編號10至12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11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2月 99.05.07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98號 100.12.29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98號 101.01.31 12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2月 99.05.25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98號 100.12.29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98號 101.01.31 13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99.09.28 高雄地院100年度簡字第6418號 100.12.20 高雄地院100年度簡字第6418號 101.01.17

2024-12-05

KSHM-113-聲-947-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棕錡 住臺灣省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0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干112 執更1464字第1139148358號函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 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 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 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 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 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 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 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 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前曾向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 該署以桃檢秀干112執更1464字第1139148358號函否准聲明 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為 函文,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 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旨,對聲明異議人已 發生現實且迫切之影響,揆諸上揭說明,應可認定係檢察官 執行指揮之處分,而聲明異議人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是聲明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適法,合先敘明。惟聲 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固然適法,然管轄法院究應為何法院, 仍應究明。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482號刑事 裁定中,就聲明異議人於該裁定附表(按:即本裁定附件二 )所犯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有情輕法重、 對受刑人過苛、客觀上責罰顯不顯當情形,而聲請就該裁定 附表所犯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業經桃園地檢署已函文否准 受刑人請求在案,業如前述。而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聲字第4482號刑事裁定附表所示受刑人請求重新定刑遭否准 之各罪,其各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罪刑之法院),為附件二編號7至9之臺灣高等法院(即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該判決以實 體判決駁回聲明異議人之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1 紙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 院,則受刑人遽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 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 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 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一:刑事聲明異議狀 附件二: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2024-12-04

TYDM-113-聲-4007-2024120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46號 抗 告 人 潘宏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0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 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 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 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 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 ,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 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得依上述法則處理 ,且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 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潘宏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 件(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均經判刑確定( 其中編號2至6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 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下稱乙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抗告人主張乙裁定經檢察 官擇定已執行完畢之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4月10 日為定刑基準日,與編號2至6所示數罪定應執行刑,其因不 諳法律始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勾選同意,詎因該定刑基準日之擇定致其如編號 7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已在定刑基準日後,致其所請求就該 罪所處有期徒刑再與編號2至6所示各罪併定應執行刑,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影響所及,甚且編號7至12 各罪亦均不得再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併定應執行刑,嚴 重影響其權益,因而向編號7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原審法院 聲明異議。惟查,抗告人所犯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且該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依法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 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所為,係抗告人行使請求權之結果, 請求時並已預見另有編號7之罪,其意思表示亦無瑕疵或不 自由之情事,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分別聲請,而乙裁定既 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所包含之案件事後亦無首揭情事致 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等例外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又縱 按抗告人主張方式即附表編號2至7重新定刑,與附表編號1 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其上限為有期徒刑14年2月),相較於 乙裁定與附表編號7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之刑期(有期徒刑 14年1月),未必較為有利,客觀上無何責罰不相當,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旨,所指附 表編號8至12等各罪倘有另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亦 非不得另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事後任依抗告人主觀意願, 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請求 檢察官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部分罪刑抽出與另案之罪刑(附 表編號7,甚至抗告意旨所指編號7至12)而為定刑,因認檢 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 而駁回其異議聲明,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重新聲請合併定刑之主張並非可取,業已敘 明其裁酌之理由,並說明原定刑之確定乙裁定所載各罪組合 ,乃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非檢察官恣意選擇,而抗告 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未見有意思表示瑕疵或非出 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抗告意旨泛稱其不諳法律,簽署請求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並另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重新組合 定刑等,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猶執抗告人個人主 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抗-204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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