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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必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6月1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685號、112年度偵字第40461號、113 年度偵字第30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康必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康必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2年6月初某日,在位於高 雄市鳥松區之某麥當勞停車場,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與上開合庫帳戶下合稱 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小李」之詐欺集團成員,容認「小李」及所屬詐 欺集團持其帳戶資料詐騙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 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莊 博良、黃福璋、項詩芸、陳俊安(下稱莊博良等4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一空。嗣因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詢據被告康必賢固坦承有交付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李」之成年人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 長期生病無法工作,小李告訴我他是銀行行員,有辦法幫我 借到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就相信他,把網路銀行之帳 戶、密碼,交給他云云。經查:  1.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2帳戶資 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使用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莊博良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2帳戶等情,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莊博良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黃福 璋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份;告訴人項詩芸提 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匯款帳戶存摺影 本各1份;告訴人莊博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俊安提供之匯款帳戶存 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各 1份附卷可憑;且有本案2帳戶之基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各1份附卷可憑,是本案2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 詐騙贓款之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2帳戶確已遭 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莊博良等4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 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均未曾提供任何與「小李」相關對話紀錄 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代為辦貸款乙事,是被告陳稱為上 網找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等語,已難驟信。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 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 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 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 ,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況當今利用他人 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 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 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 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 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 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然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網 路上認識,不算認識,他只是跟我聯繫,認識沒多久。對方 沒有跟我講他年籍姓名」等語(見偵一卷第28至29頁),足 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然而被告僅因對方自稱可幫被告做 金流而讓帳戶有資金進出(即美化帳戶之假象)以便順利辦 理貸款,其隨即依收取帳戶之人指示將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有違。  ⑵再者,一般申辦貸款,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 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 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 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 款轉帳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遑論提供密碼 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是被告供稱對方要求其需事先提供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亦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 。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62歲、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係 具相當之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 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則其對於提供帳戶等資 料予不相識之人,以供代為辦理貸款之程序有違常情,實難 諉為不知。併參以被告曾於95年間因提供自己所申辦手機門 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867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 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1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2萬元確 定等情,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主觀上既已明知 任意將門號交予不具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 員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此更遑論其所提供者乃金融機 構帳戶等資料,亦具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 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於本件行為之際,主觀上確係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⑶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 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2.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 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莊博良等4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 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核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 、或予濫用權限之情形,原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上開洗 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 ,未及為上開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並據以為適用,是原審 未及審酌此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無從適用上開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自 不能盡洽。則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未就其所涉犯罪與告訴人莊 博良等人為賠償、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莊博良等人 因被告行為所受損失金額非微,原審量刑過輕,有再斟酌之 必要等語,本院衡酌上情,檢察官上訴雖不能遽認為有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能盡洽之處,即不能予以維持,當仍 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2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 所示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黃福璋等 4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莊博良 等4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莊博良等4人 遭詐騙之金額高低、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及罰金刑之易服勞役 ,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提供本案2帳戶而獲得200元之報酬(見 偵一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 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 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本案告訴人 莊博良等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出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已將本案2帳戶之支 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至本案高雄銀行帳戶雖於112 年6月13日因警示、圈存而剩餘1,225元,然該帳戶因遭警示 而無從為被告所動用,應由銀行等機構另依相關規定如《存 款帳戶即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為後續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福璋 於112年3月11日17時3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胡睿涵」、「楊正豪」、「吳文卿」為名向黃福璋佯稱:可體驗投資課程,並透過「KNNEX」APP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福璋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13日14時2分許 30萬元 合庫帳戶 2 項詩芸 於112年3月初,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項詩芸瀏覽後,即加入LINE「游刃股海」群組,群組成員暱稱「張子欣」遂向項詩芸佯稱:已透過「聚祥」APP申購股票、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項詩芸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12日10時50分許 20萬元 高銀帳戶 3 莊博良 於112年6月間,透過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莊博良瀏覽後,即與LINE暱稱「阿土伯」、「陳詩涵」等人加為好友,「陳詩涵」遂向莊博良佯稱:可在「聚祥」APP申購股票、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莊博良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12日10時許 50萬元 高銀帳戶 4 陳俊安 於112年4月8日,在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陳俊安瀏覽後,即加入LINE「菁英團隊」群組,LINE暱稱「聚祥官方客服NO.218」遂向陳俊安佯稱:可透過「聚祥」APP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俊安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6月12日10時53分許 ⑵112年6月12日12時5分許 ⑴40萬元   ⑵10萬元 高銀帳戶

2024-11-18

KSDM-113-金簡上-161-202411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 7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手機一支、提款卡二張、現金新臺幣三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冠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18至19行所載「由如附表編號1至2「匯出帳號 」欄所示之帳號,」因起訴書附表無此項欄位,爰予刪除 。 (二)犯罪事實倒數第4-3行所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上 繳」,補充:僅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11萬元部分,已上 繳完畢,編號2提領3萬元部分,尚未上繳即為警查獲。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入帳號」欄所載「000-00000000000 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間」 欄所載「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113年8月22日 12時35分」;「提領地點、金額」欄所載「113年8月22日 12時35分」,更正為「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編 號2之洗錢行為已經既遂,容有誤會。 (二)被告與「閃電麥坤」、「英俊」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關於起訴書附表所示2次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被告所犯二罪,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本案尚 未拿到報酬即為警查獲(警卷第10頁,偵卷第15頁),故 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 予減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亦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本案尚未獲取報酬, 是分別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五、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112年間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先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02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未能因此自省, 竟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實屬不該,應予 相當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就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 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衡 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不高,被告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被 害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暨編 號2部分,被告提領3萬元後,尚未轉交上游成員即為警查獲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本案犯罪次 數、詐騙總金額等全案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手機1支、提款卡2張,前者係被告所有, 以之與「英俊」、「閃電麥坤」聯繫,後者則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交予被告,用於提領帳戶內款項,業據被告於偵 訊供承在卷,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扣 案現金新臺幣3萬元,乃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提領之 金額,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核係洗錢之財物,應依上 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18

TNDM-113-金訴-2205-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澤 林君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9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借據、客戶資料表各壹 張均沒收。 林君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補充證據「被告林君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犯罪事實一第1行「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 (三)犯罪事實一第4行「客車載林君豪」更正為「客車搭載李承 澤」。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李承澤、林君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承澤、林君豪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 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共同以起 訴書所載方式欲詐取告訴人鍾炎蓁之財物,幸告訴人機警始 未得手,其二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李承澤於偵訊時 已坦承犯行、被告林君豪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林君豪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見易字卷第75頁本 院調解筆錄),復考量本案犯案之動機、手段、被告二人於 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兼衡被告李承澤於警詢中自述職業、 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林君豪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自被告李承澤處扣得之本票1張、借據1張及客戶資料表 1張,為被告李承澤稱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警 卷第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01號、 偵緝字第795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李承澤與林君豪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 無借款的意願,利用鍾炎蓁需款孔急的機會實施詐騙。於民 國112年11月3日19時許,由林君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載林君豪,與鍾炎蓁相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 碰面。要求鍾炎蓁進入車內,鍾炎蓁表示借款新台幣(下同 )5萬元。李承澤取出空白本票、借據及客戶資料表,要求 鍾炎蓁簽立同額本票、借據,以及客戶資料表,復以核對資 料為由要求鍾炎蓁提供手機及皮包內身份證件,卻未拿出金 錢,反而要求鍾炎蓁將皮包內現金取出交付給他們。李承澤 復以領錢為由,離開車子,並用白色膠帶遮蔽車牌。鍾炎蓁 見狀況不對,急忙逃出車外,惟手機及身分證件遺留於車上 。林君豪及李承澤亦急忙駕車逃逸事未遂。適因李承澤遮蔽 車牌時,形跡有異為路人報警,警方到場後,循線追查李承 澤二人,並追回所留下的手機、皮包證件、筆記本,並扣押 所簽之本票、借據及客戶資料表各1張。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李承澤供述 否認詐欺,辯稱隨機撥打電話借出款項。告訴人同意借款,約於現場。由其與告訴人洽談借款事宜,因借貸條件雙方無共識,告訴人才離開車子。遮蔽車牌只是不想讓告訴人知道他們身份等語。 2 被告林君豪供述 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因被告李承澤身體不適,才駕駛其車輛載被告李承澤到現場。告訴人與被告李承澤談貸款事宜時,伊在旁邊看手機,對於借款事宜不知情。 本票係被告李承澤拿出來的。有聽到被告李承澤要求告訴人先將金錢拿出來還款。 無法說明為何看到鍾炎蓁跑出車外後,立刻駕車搭載被告李承澤逃離現場。 3 告訴人鍾炎蓁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物及扣押筆錄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二人詐欺所用之物,及告訴人逃離時所留之手機及證件。 5 告訴人簽立之5萬元本票 被告李承澤及林君豪詐欺未遂。 6 行車紀錄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李承澤用白色膠帶遮蔽車牌。 7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李承澤為作案車輛車主。

2024-11-18

TNDM-113-簡-3616-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富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帕里帕里跳蚤市場」內,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穿戴 有地球LOGO並有「UN」字樣之背心,對甲○○佯稱其為警察, 並告知有人報案,要求甲○○出示證件及名片供其盤查,甲○○ 因懷疑其是否為警察而請市場保全乙○○協同處理,丁○○亦對 乙○○佯稱其為中央的刑警,要求乙○○出示證件,嗣因乙○○察 覺有異而報案,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及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所為之證詞。  ㈢卷附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所著防彈背心照片、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15日勘驗筆錄、本院113 年6月3日勘驗筆錄。 三、被告辯解暨辯護意旨不予採認之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辯護意旨主張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乃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乙○○於偵查 中業經具結,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表明其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⒉辯護人雖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15日勘 驗筆錄中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然勘驗乃 檢察官憑其個人感官檢視證據內容之結果,本容許不同之 解讀。而檢察官對於員警密錄器錄得之現場畫面進行勘驗 既屬合法,自不生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檢察官勘驗結果 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部分,乃證明力之判斷,與證據能力 無關,併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雖否認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辯稱:並未對甲○○、乙○ ○二人僭稱警察身分,而辯護意旨則以:甲○○、乙○○二人 對於被告究竟表明幾次警察身分,所證情節互有矛盾,又 乙○○證稱員警到場後被告仍對到場員警僭稱警察身分,與 勘驗結果不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僭行公務員職權 之犯行,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⒉惟甲○○、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確有對 其二人表明警察身分,並要求出示證件(本院卷第69至75 頁),雖甲○○對於被告究係自稱「警察」或「刑警」,未 能確定,且甲○○與乙○○對於被告究竟在乙○○面前自稱警察 「幾次」,證詞稍有歧異,然本案案發迄今已近一年,證 人記憶部分模糊本屬情理之常,不能以此逕認證人證詞內 容不實,況,員警密錄器錄得之現場錄影畫面中,亦可見 被告明確對員警表示其所著防彈背心係「維安特勤部隊防 彈背心」,而維安特勤隊乃隸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一總隊之任務編組。即便一般人不知其正確組織隸屬,然 對於維安特勤隊屬於警察單位,通常亦有相當之認知。則 被告對到場員警自稱所著防彈背心屬於「維安特勤部隊之 防彈背心」,致乙○○認為被告係對到場員警表明自身具有 警察身分,並未違背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與認知。辯護 意旨認為乙○○證詞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無論證人甲○○、乙○○之證詞內容,乃至本 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之結果,均可證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時, 僭稱員警並行使員警臨檢、盤查權限之舉。被告空言否認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量刑:   審酌被告無端於深夜僭稱員警欲對甲○○、乙○○二人盤查身分 ,所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妨害,並使被盤查對象遭受無端滋擾 ,影響員警之社會公信,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足認並無 悔意,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案發後旋因精神病症遭強制 住院,惟被告不願聲請司法精神鑑定,以致無從認其行為係 受精神病症影響;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2024-11-18

TNDM-113-易-812-202411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4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編號一「調解內容」欄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志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臺 南市永康區某統一超商,將其子黃泓富(不知情)申請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另以LINE通 訊方式告知對方卡片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施用詐術之 時日、方式、詐得之款項等,均詳如附表所載),旋由不詳 姓名車手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使警難以查緝,以此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秀芳、蔡娜意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志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 3至7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35至4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娜意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 )。  (三)告訴人黃秀芳存摺類存款憑條、網銀交易明細圖(警卷 第47、49、61頁)、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3至82頁 );告訴人蔡娜意之投資APP畫面擷圖及對話紀錄(警卷 第89至92頁);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警卷第23至26頁)。  (四)證人即被告之子黃泓富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19至21頁) 、證人黃秀芳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4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志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 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 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 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二)被告黃志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黃志龍隨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使用 ,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 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數及 遭詐騙之金額,犯罪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 秀芳成立調解,已先給付1萬元,其餘款項則分期給付( 調解內容詳附表所載);另告訴人蔡娜意因未於調解期 日到庭致未能成立和解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 移調字第290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22日調解期日 報到單(本院卷第67、77、7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查被告黃志龍雖曾因逃 亡案件法院判處應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0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惟此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黃秀 芳調解成立,並已給付1萬元,其餘款項則分期給付, 已如前述,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 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表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90號調 解筆錄內容,向本案告訴人黃秀芳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之說明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志龍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黃志龍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 之情節,贓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上 開財物宣告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及金額 調解內容 一 黃秀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1日,透過臉書社群廣告結識黃秀芳,並慫恿其下載「訊捷」APP投資操作,致黃秀芳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19日9時12分許、12時35分許匯款3萬元、9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一、被告黃志龍願給付黃秀芳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並經黃秀芳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壹拾壹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3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黃秀芳願意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黃志龍,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 二 蔡娜意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臉書社群廣告社團結識蔡娜意,佯稱:有經營「訊捷」APP做股票當沖,可依指示當沖賺錢云云,致蔡娜意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25日9時13分許、17分許匯款5萬元、4萬8千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告訴人蔡娜意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未成立調解。

2024-11-18

TNDM-113-金訴-1614-2024111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朝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朝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朝華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處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朝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關於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陳述意見 調查表勾選無意見陳述(見本院卷第23頁)。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判 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 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 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各罪犯行時間間隔長 短,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NDM-113-聲-198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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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7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11月1 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本院卷第13、1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於98年至106年間另有3次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刑並執 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而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其 刑罰反應性確屬薄弱,酒後駕車之積習甚重,認本案核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自民國98年起迄108年間,已有4次因酒後 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最後一次係 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被告竟不知戒除酒後駕車惡習,再度為本件相同罪名 案件,顯見被告未因多次判刑而徹底悔悟,仍然心存僥倖 ,酒測值高達1.16mg/L,實應重懲,然本次幸未肇事造成 他人身體、財物之損傷,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 酌其自陳尚需獨力負擔二名未成年,尚在就讀國中之子女 ,若令其入監服刑,該二名子女恐頓失所依,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 ,併參酌相關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82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 108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13年7月9日23時 許至113年7月10日1時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 樓住處內,飲用半瓶高粱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 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於同日12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號前,因行車 搖晃不定而自摔,故遭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 同日12時3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 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4-11-18

TNDM-113-交易-933-20241118-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裕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42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86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裕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鬼滅之刃標準盒公仔貳個、一番 賞盒公仔壹個、航海王一番賞盒公仔壹個及鬼滅之刃一番賞盒公 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按(本院簡上卷第37至 39頁、45頁、47至49頁),是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郭裕仁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認事用法,除量刑欠妥適外( 詳如後述),應予維持,並補充以下之理由,餘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僅量處拘役10日顯然過輕,請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 行等情,認其尚知悔悟而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量處拘役10日 ,固非無見。惟: ㈠、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 即非適法。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用以維護其均衡。本院 審酌原審判決前之被告前案紀錄顯示,被告當時即有多起竊 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270號判決判處拘役3 0日、20日確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20日(共2罪)、25日、15日確定、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2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 臺幣5萬元在案之情形,且仍有多起竊盜案件尚在偵查或法 院繫屬中(原審卷第9至14頁),顯見被告屢屢行竊,持續 再犯,且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主 觀惡性非輕,難認犯後已有悔悟,原審量定刑度時,未審酌 被告上開前科素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節,僅量處被告拘 役10日,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失之過輕,難謂允當。是以檢 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自行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附件所載之方式 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並斟 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後,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23至31頁), 其接二連三犯案,主觀惡性非微;兼衡被告所竊公仔數量、 價值,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 後態度;另依被告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待業中,經濟小 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因缺錢而竊取公仔上網販售變現之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鬼滅之刃標準盒公仔2個、一番賞盒公仔1個、 航海王一番賞盒公仔1個及鬼滅之刃一番賞盒公仔1個,均係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均已上網變賣得款,未 能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為 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就上開鬼滅之刃標準盒公仔2個、一番賞盒公 仔1個、航海王一番賞盒公仔1個及鬼滅之刃一番賞盒公仔1 個,均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慧 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NDM-113-簡上-238-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崇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大麻檢驗後淨重 零點零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高崇偉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某日,向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大麻煙草1包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 有之;嗣高崇偉因另涉他案,為警於112年12月26日9時20分 許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租屋處拘提 ,並經警得其同意在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大麻煙草1包 (含包裝袋1只,大麻檢驗後淨重0.013公克),乃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高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大麻煙草照片(附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㈣113年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9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㈤扣案大麻煙草1包。 三、按大麻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傷害、公共危 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 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不知戒慎行事,竟無視政府 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大麻煙草,所為 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 會秩序,實屬不該,亦顯見被告漠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 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持有大麻之 數量尚屬有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扣案煙草(植物)1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大麻成分,檢驗 後淨重0.013公克乙節,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125號卷第61頁),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而包裹上 開大麻煙草所用之包裝袋1只,縱於檢測時將其內物品取出 ,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大麻煙草及包裝袋1只一 併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NDM-113-簡-3848-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芳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芳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芳哲因犯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尚不得以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僅已 執行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 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就 聲請併定執行刑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 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 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合於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3罪,經原判決即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準此,本院就 附表所示之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即須以其為內部性界限 ,而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等4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 ,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 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 惟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業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中)在卷可稽 ,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傷害罪、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罪則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犯罪 時間分別為111年5月間、110年6月間,被害法益未盡相同, 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並 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經受刑人表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有上開數罪併罰 調查表1紙在卷可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 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 表所載之刑,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因本案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罪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 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傷害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80號 111年8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80號 111年10月14日 2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有期徒刑10月 110年6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3號 112年11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3號 112年12月20日 3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有期徒刑10月 110年6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3號 112年11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3號 112年12月20日 4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有期徒刑8月 110年6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3號 112年11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3號 112年12月20日 備註: 1、編號1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編號2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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