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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以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以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固有明文,然數罪併罰係以數個不同之犯罪決意 ,實施數行為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為要件,而採併罰主義 。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職司避免受刑人因數罪累計過苛之 職責,在除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3項本案審判量刑辯論制度 外,另外透過數罪併罰制度為實體法重新量刑評價,以達到 禁止過度評價原則、保障人權及追求個案正義等刑事目的。 故其在功能及刑事訴訟制度方面應僅限於量刑妥適重新評價 及刑之執行部分,其並非取代糾問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無有 違誤之上訴、再審或非常上訴法院。然於實際審查時,除程 序方面如是否為該案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管轄法院等要件予 以審查外;關於實體方面,則應注意下列各面向,如①所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間,是否為數罪關係?②是否屬二以上確 定判決?③各判決所示之各罪,其是否俱在該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前之犯罪?④是否有其他特別減刑條例之適用? ⑤及易科刑 之適用要件等要件,又在量定應執行刑時,亦應注意內、外 部性界限而符合法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並視具體個案而予 以審理。此外,基於法院之本質,於審理卷內有關涉及量刑 部分之資料以究察量刑判斷標準時,若見確定判決有實質上 之瑕疵時,仍不能視而不見,以期能實踐保障人權及追求個 案正義等刑事政策目的。準此,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時,除應 就聲請各罪間是否為數罪關係,及是否有二以上確定判決為 審查,以符合刑法第53條規定外,仍應詳察各罪犯罪事實、 時間、地點與罪名間、判決確定日等要素,作為判斷依據, 並且就各要素相互勾稽以綜合判斷。換言之,在首先判刑確 定日之後之犯罪,縱使各罪間為數罪關係,依法仍不得定其 應執行刑;又若各罪犯罪時間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前, 然仍應依卷內一切資料及酌量犯罪性質判定各罪間是否為數 罪關係,如各罪間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而不構成數罪 關係時,此時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則應不予定應執行刑(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此分別 有該案裁定及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此部分固堪認定為真。 四、細繹如附表A編號2之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603 號 判決書與編號5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 決書可知,受刑人於如附表A編號2就如附表B編號3至8犯罪 事實部分,與如附表A編號5就如附表C-3編號1至2及6至8與1 0所示被害人【韓宜庭、林書含、吳昭奇、顏常蒼、林育辰 、沈佳慧】、被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與匯入金融帳戶等均相 同而為同一犯罪事實,則如附表C-3編號1至2及6至8與10部 分既曾經判決確定,基於刑罰權單一即不能再重行起訴,聲 請意旨雖聲請就附表A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然上 開部分既為相同犯罪事實而為同一案件難認合於數罪而得併 罰,本院於審查如何定應執行刑時既發現上開各該判決間關 連性,認為受刑人上開所犯者為實質上一罪而不構成數罪關 係,即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要件,聲請意旨聲請對 受刑人就如附表A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A: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1次) 有期徒刑1年 (4次)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1次) 【詳如附表B】 有期徒刑1年1月 (1次)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9日至109年11月10日 109年11月18日至109年11月21日 109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41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緝 字第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60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8日 111年3月31日 111年10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緝 字第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60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9日 (聲請書誤繕為111年9月15日) 111年11月12日 111年11月7日 備註 ①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05號 ②士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編號1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③臺中地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226 1號裁定編號1至 4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 ①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427號 ②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③臺中地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261 號裁定編號1至 4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 ①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692號 ②臺中地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226 1號裁定編號1 至4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確 定。 編號     4     5 罪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有期徒刑1年 (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4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1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5次)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20日至109年11月21日 109年11月21日至109年11月22日 【詳如附表B】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684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2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20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30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20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日 113年10月1日 備註 ①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82號 ②臺中地院以1111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編號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③臺中地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261 號裁定編號1至 4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01號 附表B:【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03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金額(新臺幣)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匯 入 帳 戶 1 呂嘉倩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刊登借貸廣告,使呂嘉倩於109年11月16日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張儒楷(金牌顧問)」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並詐稱須提供銀行帳戶審核,致呂嘉倩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18日寄出呂嘉倩申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各1份 無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洪瑩欣 詐騙集團成員以簡訊傳送借貸廣告,使洪瑩欣於109年11月16日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張儒楷(金牌顧問)」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並詐稱須提供銀行帳戶以完成貸款,致洪瑩欣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8日寄出洪瑩欣申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各1份 無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韓宜庭 假冒網購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以付款設定錯誤須辦理解除,致韓宜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1日18時30分,匯款4,567元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呂嘉倩) 4 林書含 假冒網購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以付款設定錯誤須辦理解除,致林書含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11月21日16時55分,匯款3萬123元 ②109年11月21日17時1分,匯款2萬6,989元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①②均匯入中華 郵政0000000000 2229號(戶名: 呂嘉倩) 5 吳昭奇 假冒網購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以交易因系統錯誤須進行測試,致吳昭奇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11月21日18時53分,匯款3萬1,012元, ②109年11月21日18時55分,匯款1萬2,123元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①匯入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洪瑩欣) ②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呂嘉倩) 6 顏常蒼 假冒網購商家以須辦理解除經銷商資格,致顏常蒼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11月21日16時50分,匯款2萬9,985元 ②109年11月21日17時8分,匯款2萬9,138元 ③109年11月21日18時17分,匯款4萬9,998元 ④109年11月21日18時20分,匯款2萬879元 ⑤109年11月21日18時27分,匯款2萬9,123元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①匯入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洪瑩欣) ②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呂嘉倩) ③④⑤均匯入兆 豐銀行00000000 865號(戶名: 呂嘉倩) 7 林育辰 假冒網購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以設定錯誤須辦理解除扣款,致林育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11月21日18時42分,匯款2萬9,985元 ②109年11月21日18時57分,匯款3萬元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①②均匯入兆豐 銀行0000000000 0號(戶名:洪 瑩欣) 8 沈佳慧 假冒網購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以付款設定錯誤須辦理刷退,致沈佳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11月21日17時7分,匯款4,005元 ②109年11月21日17時11分,匯款4,012元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①②均匯入第一 銀行0000000000 1號(戶名:洪 瑩欣) 附表C-1:【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附表 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三編號2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三編號3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三編號4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三編號5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三編號6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三編號7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三編號8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三編號9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三編號10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三編號11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三編號12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三編號13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三編號14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三編號15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三編號16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附表三編號17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三編號18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三編號19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三編號20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C-2:【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附表 二】 編號 戶名 帳戶 帳戶代稱 1 洪瑩欣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7)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洪瑩欣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17)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3 林雅茹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8)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4 林雅茹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5 林雅茹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6)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6 呂嘉倩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F帳戶 7 呂嘉倩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17)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G帳戶 8 邱敏宜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H帳戶 9 李玫慧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7)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I帳戶 10 王泊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13)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J帳戶 11 林淑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K帳戶 12 陳筠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L帳戶 附表C-3:【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附表 三】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欄 1 顏常蒼 (提告) 謊稱倘顏常蒼欲維持臉書購物網站經銷商資格,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資格將被取消。 109年11月21日16時50分將2萬9,985元匯入A帳戶 ①告訴人顏常蒼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3至45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0至102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7至53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4至110頁) 109年11月21日17時08分將2萬9,123元匯入F帳戶 109年11月21日18時17分將4萬9,983元匯入G帳戶 109年11月21日18時20分將2萬0,864元匯入G帳戶 109年11月21日18時28分將2萬9,123元匯入G帳戶 2 沈佳慧(提告) 謊稱將沈佳慧在蝦皮購物網站所購買之1雙球鞋誤設為6雙,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 109年11月21日17時07分將4,005元匯入A帳戶 ①告訴人沈佳慧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4至57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至1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8至60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5至117頁) 109年11月21日17時11分將4,012元存入A帳戶 3 楊宗富 (提告) 謊稱將楊宗富在東森購物網站購買拖把之數量誤設為20組,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 109年11月21日16時42分將2萬9,989元存入C帳戶 ①告訴人楊宗富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1至63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8至120頁) ②告訴人楊宗富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簡訊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19至121頁) ③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4至70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1至12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22至126頁) 109年11月21日16時44分將2萬9,989元存入C帳戶 109年11月21日16時45分將2萬9,989元存入C帳戶 109年11月21日17時8分將2萬9,985元存入C帳戶 109年11月21日20時48分將2萬9,985元存入E帳戶 4 黃嘉蓉 即黃畇菲 謊稱將黃嘉蓉在網路購物身分誤設為高級會員,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取消設定。 109年11月21日17時34分將1萬0,985元存入C帳戶 ①被害人黃畇菲於警詢中之指述(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9至81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7至139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2至85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0至143頁) 5 陳季萾 (提告) 謊稱將陳季萾在臉書購物網站購買保養品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連續扣款,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取消設定。 109年11月21日17時36分將1萬2,123元存入C帳戶 ①告訴人陳季萾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4至76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1至133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7至78頁背面,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4至136頁) 109年11月21日17時42分將7,123元存入C帳戶 6 林書含 (提告) 謊稱將林書含在網站購買面膜之付款方式誤設為連續扣款,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取消設定。 109年11月21日16時55分將3萬0,123元存入F帳戶 ①告訴人林書含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6至92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3至95、97、99頁) 109年11月21日17時02分將2萬6,989元存入F帳戶 7 韓宜庭 (提告) 謊稱將韓宜庭在網站購買面膜之付款方式誤設為連續扣款,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取消設定。 109年11月21日18時30分將4,567元存入F帳戶 ①告訴人韓宜庭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0至101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3至105頁) 8 吳昭奇 (提告) 謊稱將吳昭奇在蝦皮購物網站所購買之洗髮精數量設定錯誤,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設定。 109年11月21日18時53分將3萬1,012元存入B帳戶 ①告訴人吳昭奇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至32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6至89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至39、42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1至96、99頁) 109年11月21日18時55分將1萬2,123元存入F帳戶 109年11月21日19時11分將2萬6,000元存入H帳戶 9 蔡俊億 謊稱將蔡俊億在HITO本舖購物網站所購買之衣服誤設為連續出貨,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否則將被連續扣款。 109年11月21日17時19分將9萬9,123元存入D帳戶 ①被害人蔡俊億於警詢中之指述(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6至109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至112、116、118頁) 109年11月21日17時27分將4萬2,123元存入D帳戶 10 林育辰 (提告) 謊稱將林育辰在網站購買奈米噴霧器之付款方式誤設為連續扣款,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 109年11月21日18時42分將2萬9,985元匯入B帳戶 ①告訴人林育辰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9至121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4至126頁) 109年11月21日18時57分將2萬9,985元匯入B帳戶 11 陳秋菘 (提告) 謊稱陳秋菘先前網路 購物致系統設定錯誤,須持提款卡操作更正。 109年11月21日19時16分將2萬9,989元匯入I帳戶 ①告訴人陳秋菘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5至136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4、137至138頁) 109年11月21日19時34分將1萬3,985元匯入I帳戶 12 劉俊宏 (提告) 謊稱將劉俊宏在臉書購物網站之身分誤設為長期客戶,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否則將按月扣款880元。 109年11月21日19時30分將2萬9,101元匯入I帳戶 ①告訴人劉俊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9至131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2至133頁) 13 曾郁蘭 (提告) 謊稱將曾郁蘭先前在MOMO網站購買之手機價格標籤貼錯,為保護曾郁蘭個人資料,須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設定保密機制。 109年11月21日20時44分將4萬6,034元匯入E帳戶 ①告訴人曾郁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4至167頁) ②告訴人曾郁蘭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13頁) ③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9至171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14至118頁) 14 黃鈴惠 (提告) 謊稱將黃鈴惠於109年7月份已經取消之訂單誤設為重新訂購,須依指示持提款卡操作取消交易。 109年11月21日20時51分將1萬9,009元匯入E帳戶 ①告訴人黃鈴惠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2至175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6至177頁) 15 陳紹銘 謊稱將陳紹銘網路購物身分誤設為批發商,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否則將從陳紹銘帳戶內扣款。 109年11月22日19時48分將2萬9,985元匯入J帳戶 ①被害人陳紹銘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9至141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2至145頁) 109年11月22日19時59分將2萬9,985元匯入K帳戶 16 陳瓊文 (提告) 謊稱將陳瓊文在歡樂鹿網站購買乳液保養品之付款方式誤設為連續扣款,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 109年11月22日18時47分將4萬9,989元匯入J帳戶 ①告訴人陳瓊文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6至148頁) ②告訴人陳瓊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45至148頁) ③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1至155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49至155頁) 109年11月22日18時49分將4萬9,981元匯入J帳戶 109年11月22日18時52分將4萬9,989元匯入J帳戶 109年11月22日19時5分將4萬9,983元匯入K帳戶 109年11月22日19時7分將4萬9,984元匯入K帳戶 109年11月22日19時10分將1萬5,123元匯入K帳戶 17 林异城 (提告) 謊稱將林异城先前在網路已經付清款項之交易,遭誤設為尚未付款,須由林异城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否則將重複扣款。 109年11月22日17時5分將3萬8,021元匯入L帳戶 ①告訴人林异城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83至85頁) ②告訴人林异城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27至12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29至133頁) 109年11月22日17時14分將1萬9,679元匯入L帳戶 18 陳和棋 (提告) 謊稱將陳和棋先前在臉書美家惠選網站購買衣服之付款方式誤設為連續扣款12次,須由陳和棋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否則將連續扣款12次。 109年11月22日17時18分將2萬9,985元匯入L帳戶 ①告訴人陳和棋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86至90頁) ②告訴人陳和棋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3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35至139頁) 19 呂明惠 (提告) 謊稱將呂明惠先前在網站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為連續扣款,須由呂明惠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否則將連續扣款。 109年11月22日17時38分將1萬6,123元匯入L帳戶 ①告訴人呂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91至92頁) ②告訴人呂明惠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4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41至144頁) 20 劉佳臻 (提告) 謊稱劉佳臻留存在三得利健康網站之個人資料錯誤,須由劉佳臻持提款卡依指示操作更正。 109年11月22日20時21分將1萬5,123元匯入J帳戶 ①告訴人劉佳臻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6至157頁) ②告訴人劉佳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56頁) ③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8至159、161、16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57至161頁) 附表C-4:【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附表 四】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帳戶、金額 1 109年11月21日16時51分許至5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持C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4次、1萬元1次 2 109年11月21日16時56分許至5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持A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次、1萬8,000元1次 3 109年11月21日17時11分許至1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 持F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5次、1萬6,000元1次 4 109年11月21日17時23分許至2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 持C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1次、1萬元1次 5 109年11月21日17時2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 持A帳戶提款卡提領8,000元 6 109年11月21日17時46分許至49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嘉義分行」 持D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7次、1萬元1次 7 109年11月21日17時50分許至5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嘉義分行」 持C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1次、1萬元1次 8 109年11月21日18時21分許、52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 持F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2,000元、4,000元 9 109年11月21日18時23分許至33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 持G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4次、1萬元2次 10 109年11月21日19時2分許至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嘉義分行」 持B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3次、1,000元1次 11 109年11月21日19時17分許、1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嘉義分行」 持H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6,000元各1次 12 109年11月21日19時34分許至36分許、20時1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 持I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次、1萬9,000元、1萬4,000元各1次 13 109年11月21日21時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嘉義分行」 持I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6,000元 14 109年11月21日21時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嘉義分行」 持E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9,000元 15 109年11月22日17時9分22秒至39分42秒 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 持L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4次、1萬8,000元、9,000元、1萬元、1萬6,000元各1次 16 109年11月22日18時50分許至5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農會」 持J帳戶提款卡領取2萬元2次、1萬元1次 17 109年11月22日18時55分許、5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 持J帳戶提款卡領取2萬元2次 18 109年11月22日19時4分許至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農會」 持J帳戶提款卡領取2萬元2次、1萬9,000元1次 19 109年11月22日19時20分許至2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南分行」 持K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5次、1萬5,000元1次 20 109年11月22日20時3分5秒至48秒 嘉義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嘉義分行」 持J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元各1次 21 109年11月22日20時4分許至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嘉義分行」 持K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元各1次 22 109年11月22日20時23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嘉義分行」 持J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5,000元 23 109年11月22日20時3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持J帳戶提款卡提領1,000元 合計提領金額 126萬6,000元

2024-12-30

CYDM-113-聲-1062-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林君垚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78號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215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犯竊盜罪,事證明 確,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吸食強力膠後,沒有意識,不省人事 ,產生幻覺才去偷竊,希望送精神鑑定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確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竊 盜犯行,核與證人黃珮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物品 發還領據、全家超商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現場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應堪認定。原審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 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勞動 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 詢筆錄所載),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 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尚未返還告訴人黃珮慈,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竊 盜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竊取酒類3罐 ,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論以接續犯一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依被告行為責任為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 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就原審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  ㈢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云云。然觀諸全家便利商店勝興店監視器 錄影畫面(警卷第61至67頁),被告於113年7月8日19時03 分第1次進入該商店冰箱拿取海尼根啤酒1罐後,直接打開飲 用,其於同日19時25分第2次進入該商店貨架上拿取58度金 門高梁酒1罐,其於同日19時47分第3次進入該商店冰箱拿取 金牌啤酒1罐,並將該罐金牌啤酒放入左側褲子口袋離開至 店外;則被告於上開店家內,既可清楚分辨所欲拿取之酒類 原係放在冰箱或貨架上,且其總共3度進入上開店家,於第3 次進入上開店家拿取金牌啤酒後尚有藏放在左側褲子口袋內   而為隱匿之動作,主觀上顯有拿取商品且不結帳之竊盜故意 ,佐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隨即經警逮捕,於警詢中尚能對答 如流,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 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 。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吸食強力膠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查, 空言稱其吸食強力膠已30年,為本院犯行時心神喪失云云, 自不足採。從而,被告聲請送精神鑑定,本院認無必要,亦 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諭知被告無罪或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垚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壹罐、58度金門高粱酒壹罐及金牌 台灣啤酒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6行「金牌啤酒」應 更正為「金牌台灣啤酒」。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君垚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尚未返還告訴人黃珮慈,事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海尼根啤酒1罐、58度金門高粱酒1罐及金牌台灣 啤酒1罐為其犯罪所得,雖已由告訴人領回,惟均已開封飲 用,無法再行販售,有保管物品發還領據及上開物品照片在 卷可參,難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如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95號   被   告 林君垚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垚於民國113年7月8日19時3分至同日19時47分許,前往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勝興店,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接續竊取店內貨架 上之海尼根啤酒1罐、58度金門高粱酒1罐、金牌啤酒1罐(共 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15元),海尼根啤酒1罐、58度金 門高粱酒1罐未經結帳而開啟飲用,金牌啤酒1罐則係經被告 放置在左側褲子口袋後離去,嗣經店員當場發現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家便利商店勝興店委由黃珮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珮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竊取酒類3瓶,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所竊上開物品均已開封等情,有保管物品發還領據1份附券可參,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上-340-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2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91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壹支,及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江肇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公訴檢察官具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與其他毒品案件由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19號合併裁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6月7日(補 充理由書誤載為「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 逾其罪責之情,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前科 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情形,可徵諸卷存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其不知悛悔,竟仍再擅取 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 害,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被 害商家和解賠償損失,併參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徒 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水電助手,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及公訴檢察官求刑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1支、黑牌約 翰走路威士忌1瓶,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 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   被   告 江肇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肇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7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靜 中門市內,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周凌安所管領 陳列於貨架上之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1支(價值新臺 幣【下同】145元)及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價值270元 ),得手後未至櫃臺結帳即逃離現場。嗣周凌安於翌(12) 日8時許清查庫存發現上開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凌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肇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凌安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光 碟及截圖照片6張、商品明細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財物,被告已飲用完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審簡-1460-2024123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鈞 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3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鈞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當事人欄所載「告訴 人王俊欽、住居所詳卷」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博 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就被 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 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 ,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罹患憂鬱症,自陳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全聯永 和永貞店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金牌台灣啤酒2瓶,已 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竊得之Barbeer 1罐,雖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惟被告業已賠償新臺幣3,000元予全聯永和永貞店,有和解 書1份在卷可稽,如再予宣告沒收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 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35號   告 訴 人 王俊欽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黃博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13年3月30日11時1 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聯永和永貞店)內,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家疏於看管之 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陳列架上1罐Barbeer,得手後旋即 離去現場;㈡113年3月30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巷0號(全聯永和永貞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店家疏於看管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陳 列架上之2瓶金牌台灣啤酒,嗣黃博鈞離去該店時觸發防盜 門鈴,該店店員王俊欽上前攔阻並發現有上開商品遭竊後報 警處理,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博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俊欽於警詢中之證詞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勘查照片1份(10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銀機銷售查詢表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所犯各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之金牌臺灣啤酒2瓶外,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4-12-30

PCDM-113-審簡-1287-2024123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體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61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芸密 謝明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體育局(改制前為新北市政府體育處) 代 表 人 洪玉玲 訴訟代理人 林志文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張明文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體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8月17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陳芸密、謝明芳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申請111年 度新北市績優體育教練獎助金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 作成決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11條第1項本文及第3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起訴時聲明原為「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原處分機關應依原告民國11 2年4月20日、112年5月8日之申請,依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 13日發布施行之『新北市績優體育團體教練及個人獎助金發 給要點』(下稱獎助金發給要點)第3點第7款、第8點第1、2款 規定,作成核發如附表1所示新臺幣(下同)61萬9,165元獎助 金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9頁)。迭經原告二人更正聲 明,最末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 告應依原告陳芸密112年4月20日申請111年度新北市績優體 育教練獎助金,作成核給27萬4,165元之行政處分。三、被 告應依原告謝明芳112年4月20日申請111年度新北市績優體 育教練獎助金,作成核給34萬5,000元之行政處分。」(本 院卷第331-332頁),故原告二人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 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給付方式雖有變更,但其請求 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111年全民運動會(下稱全民運)於111年10月8日至同年10 月13日為期6日在嘉義縣舉辦,被告(113年1月1日改制前為 新北市政府體育處)為參加全民運,就參加舞蹈運動項目經 選拔推派58位選手,因各選手之原生(啟蒙)、實際指導及學 習歷程中之階段教練眾多,難以將此58位選手教練均列入參 賽舞蹈運動項目代表隊教練名單中,遂依據111年全民運動 會競賽規程第9條第1項第8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選手人數 在20人(含)以上時,得置領隊、管理各1人,教練2人,由新 北市體育總會體育運動舞蹈委員會指派原告陳芸密、謝明芳 (下稱原告二人)擔任新北市參賽舞蹈運動項目代表隊之教練 。嗣全民運賽事完畢後,被告依獎助金發給要點第3點第7款 及第8點第1、2款規定,對於在全民運獲前三名之績優選手 及其教練發放獎助金。原告二人檢具簽領清冊及存摺影本等 資料共領取17萬8,535元後,認被告未依上開獎助金發給要 點核給應領得之全部獎助金,乃委由律師於112年4月20日向 被告申請作成核發原告二人共計63萬9,165元獎助金之行政 處分(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以112年5月4日新北體全字第1 123534387號函復稱其發放全民運舞蹈運動獎助金係依104年 10月13日新北府教體字第1043212175號發布「新北市績優體 育團體教練及個人獎助金發給要點」辦理等語未予核給(下 稱原處分),原告二人復委由律師以112年5月8日函重申依被 告所指獎助金發給要點請求被告作成核發原告二人共計63萬 9,165元獎助金之行政處分(下稱原告112年5月8日重申請求 函文),經被告以112年5月15日新北體全字第1123535142號 函復重申原處分內容(下稱被告112年5月15日函),原告二人 不服,提起訴願,並縮減請求金額為61萬9,165元(即核發原 告陳芸密27萬4,165元、原告謝明芳34萬5,000元),經訴願 為不受理決定後,原告二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國民體育法第22條第1項就參加國內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 選手與其有功教練,授權各級主管機關制定獎勵辦法,新北 市政府乃沿襲「臺北縣政府績優體育團體學校及個人獎勵或 輔助實施要點」之規定,對代表新北市參加全民運獲前三名 選手之指導教練核發獎助金。111年全民運係由嘉義縣政府 承辦(競賽項目包括舞蹈運動),新北市政府依照全民運動 會舉辦準則第10條規定組隊參賽,並由被告籌備組隊事宜, 由新北市體育總會負責執行,於舞蹈運動部分,則委由新北 市體育總會體育運動舞蹈委員會進行選手選拔、徵召、集訓 、報名、帶隊等事宜。原告二人係受有運動專業訓練,並熟 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為 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於被告籌備111年全民運組隊 事宜時,亦受被告通知参與會議,及新北市體育總會體育運 動舞蹈委員會之委託,於111年8月1日至10月7日期間,為代 表新北市參加舞蹈運動之選手實際進行集訓,並於111年10 月8日至13日全民運舉辦期間,實際指導帶隊,依中華民國1 11年全民運動會舞蹈運動競賽技術手冊記載:陳芸密為全民 運舞蹈運動項目一般組教練、謝明芳為全民運舞蹈運動項目 13歲以下組教練,新北市體育總會體育運動舞蹈委員會亦曾 造冊報新北市政府,可知原告二人確為獎助金發給要點第3 點第7款、第8點核發獎助金之對象。 ㈡、111年全民運結束後,於舞蹈運動項目一般組、13歲以下組 均有個人或團體獲前三名之佳績,被告應依照獎助金發給要 點第3點第7款、第8點規定,核發原告二人共計79萬5,000元 獎助金,然被告竟告知獲前三名成績之選手,可以自填指導 教練姓名,包括可以填寫隊形舞教練、原生教練或有共識的 教練,並依照獲前三名成績選手填寫之帳戶核發教練獎助金 ,並未依照符合指導教練之要件予以核發,導致原告二人共 僅取得17萬5,835元獎助金。原告二人乃委由律師先後以系 爭申請及原告112年5月8日重申請求函文,請求被告依獎助 金發給要點第3點第7款及第8點第1、2款規定,作成核發原 告二人63萬9,165元獎助金之行政處分,卻遭被告否准。原 告二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時縮減請求金額為61萬9, 165元(即核發原告陳芸密27萬4,165元、原告謝明芳34萬5,0 00元),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違誤,訴願為不受理決定,亦 有違誤,應予以撤銷。 ㈢、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二人系爭申請,作成核給原告陳芸密27萬4,16 5元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依原告二人系爭申請,作成核給原告謝明芳34萬5,00 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二人委請律師先後以系爭申請及原告112年5月8日重申請 求函文向被告申請作成核發63萬9,165元之行政處分,核與 獎助金發給要點第3點第7款與第8點第1、2款規定不符,此 乃原告二人對獎助金核發計算認識有誤,被告乃先後以原處 分及被告112年5月15日函,函知原告二人已依法辦理在案, 並無發生任何變更權利或義務,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 律關係,上開函文純為觀念通知。 ㈡、111年全民運係全國性賽事,新北市代表隊選拔由被告主辦, 為使選訓作業專業化,乃委託新北市體育總會體育運動舞蹈 委員會承辦,依據「新北市參加111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 選拔辦法」選拔出58位代表隊選手,組成新北市代表隊。依 據111年全民運動會競賽規程第9條第1項第8款第2目規定, 選手人數在20人(含)以上時,得置領隊、管理各1人,教 練2人,鑒於每位選手之「原生(啟蒙)、實際指導及學習 歷程中之階段教練……」,無法全數列入代表隊教練名單中。 前開賽會分為「個人賽」及「2人以上團體賽」,參與選手 多達58位,組隊參賽確有協調必要。期間選手家長向新北市 政府市長信箱陳情,指稱新北市體育總會體育運動舞蹈委員 會違法向選手收取選拔賽報名費,另有107年及109年獎助金 發放不公等事項,陳情人並提供舉證相關資料。被告始得知 該委員會除違法收取報名費外,選手獎助金並未全額發放予 選手,且獎助金分配及明細皆未公開,其公正性及透明性等 頗有疑義,恐造成選手權益損失,另有剩餘獎助金流向不明 爭議。為完備選訓參賽程序,被告乃於111年8月19日召開11 1年全民運新北市運動舞蹈代表隊賽前說明會(下稱111年8月 19日賽前說明會),協調教練人選,以利新北市組隊參賽。 會中召集代表隊選手及相關教練等,說明獎助金之發放規範 ,即透過選手本人自行填寫清冊,再依選手填寫指定領取人 姓名及帳號等資料,由被告依獲獎名次發放獎助金,前開賽 前說明會原告二人均出席在案,並了解本次說明會相關內容 ,且對說明會決議未表示異議,意即對競賽規程所定事項相 關處理已有明確認知,並了解且同意後續獎助金分配等處理 方式,原告二人已出席111年8月19日賽前說明會,明確知悉 獎助金發放方式,故原告二人並無信賴基礎。 ㈢、本案相關獎助金被告業依程序於111年12月25日發放完畢並匯 入指定帳戶,原告二人遲於112年4月20日、5月8日委由律師 發函聲明不服,然核發獎助金一事均依據各該受領人簽名領 據辦理,就程序而言,原告二人推翻原具領之獎金數額,屬 禁反言行為。綜上所陳,本件核發獎助金係依據選手及教練 親自簽具之簽領清冊核撥,並無金額訛誤或違反獎助金發給 要點之情事。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系爭申請暨所附獎助金名冊(本院卷第35-39 頁、第41頁)、原告112年5月8日重申請求函文暨所附獎助 金名冊(本院卷第43-47頁、第49頁)、111年8月19日賽前 說明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27-28頁)、原處分(本院卷 第31頁)、被告112年5月15日函(本院卷第33頁)及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27-29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國民體育法第1條:「為促進與保障國民之體育參與,健全 國內體育環境,推動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2條 第1項:「參加國內或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 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 之個人或團體,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 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 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2.獎助金發給要點第1點:「新北市政府為鼓勵新北市所屬體 育團體、教練及個人,能繼續培訓本市基層績優運動選手, 厚植基層優秀運動人才,奠定本市運動競技實力,協助推動 本市全民運動,進而能為國爭光,訂定本要點。」第2點: 「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府體育處(現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體育局)。」第3點第7款:「本要點之獎助對象如下: ……㈦代表本市參加全民運、全民運獲前三名選手之指導教練 。」第8點第1款、第2款:「符合第3點第7款之全民運、全 民運指導教練,依下列基準核發獎助金:㈠個人項目:按選 手體育獎助金額度三分之一發給。㈡團體賽(成隊):除按 個人體育獎助金額度二分之一發給外,並依下場人數,每增 加1人,依下列基準發給獎金:1、第一名或金牌:每增加1 人加發3萬元。2、第二名或銀牌:每增加1人加發1萬元。3 、第三名或銅牌:每增加一人加發5000元。……」  3.又雖前揭國民體育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就參加國內或國際運 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等人應予獎勵,且 授權直轄市政府就關於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 、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訂立辦法或自治法規,惟本件新北市 政府訂定之獎助金發給要點,並未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 且徵諸其先前所定之「臺北縣政府績優體育團體學校及個人 獎勵或輔助實施要點」,明訂其法源依據為「臺北縣績優體 育團體學校及個人獎勵輔助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嗣於101 年4月12日公告廢止上開自治條例及要點,改以訂定本件獎 助金發給要點並於同日公布生效,是此獎助金發給要點其性 質定位上尚非得直接認定為依國民體育法授權所訂定之法規 命令。惟由獎助金發給要點第1點可知,此要點係新北市政 府為鼓勵其所屬體育團體、教練及個人,能繼續培訓其基層 績優運動選手,厚植基層優秀運動人才,奠定新北市運動競 技實力,協助推動新北市市民運動等目的所訂立之行政規則 ,且新北市政府基於此一要點發給其所屬績優體育團體、教 練及個人獎助金,已行之有年,則基於行政慣行及平等原則 ,當已生外部效力,而依上開要點規定,被告對於代表新北 市參加全民運獲前三名選手之「指導教練」,即應依此獎助 金發給要點,核給獎助金,已具有保護規範之性質,是以符 合資格之「指導教練」,對於被告當有申請給付獎助金之請 求權,其所為之申請,應認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是以,本件 原告二人以系爭申請請求被告核給其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卻未 給付之獎助金差額,當係請求被告依系爭申請作成核給該獎 助金差額之行政處分,是本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合 先敘明。 ㈢、被告所為原處分係否准原告二人依獎助金發給要點第3點第7 款及第8點第1、2款申請作成核發獎助金之行政處分,核屬 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  1.按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 為,亦即所為之法律行為須對於相對人之權利或義務產生規 制作用,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對法律關 係有所確認,至於行政機關所採取之方式如何,則非所問。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 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 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闡釋在案。準此,行政 機關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則因該項敘述或理由說明不生法律上之效果,所為 行政行為雖含有「知的表示」,但因不具有規制作用,此即 一般學理所稱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反之,若行 政機關所為之意思表示,有准駁之意旨,且對相對人之權益 已發生影響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至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 是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則應就行政機關表示於外部之客 觀意思予以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68號行政判 決意旨參照)。  2.觀諸原告二人委請律師先後以系爭申請及原告112年5月8日 重申請求函文之內容(本院卷第35-39頁、第43-47頁)及原 處分、被告112年5月8日函分別記載:「主旨:本市111年全 民運舞蹈運動獎助金係依104年10月13日新北府教體字第104 3212175號發布『新北市績優體育團體教練及個人獎助金發給 要點』辦理。說明:復貴事務所112年4月20日112年睿律愷字 第0042001號函」(本院卷第31頁)、「主旨:有關111年全 民運舞蹈運動獎助金發放案,本處業以112年5月4日新北體 全字第1123534387號函復在案。說明:復貴事務所112年5月 8日112年睿律愷字第050801號函」(本院卷第33頁)」依兩 造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二人主張渠等為受有運動專業訓 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 授證,為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且為111年全民運之 指導教練,被告未依獎助金發給要點第3點第7款及第8點第1 、2款核發給原告二人應領得之全額獎助金,乃委請律師發 函請求被告作成核發差額獎助金之行政處分,然為被告所否 准,並以原處分函知原告二人其核發獎助金之依據而未予核 發原告二人申請之申領獎助金,是該原處分核屬對於原告二 人依法申請核發獎助金案,實質上已為否准之意思表示,且 對原告二人之權益已發生影響,原處分之性質核屬行政處分 ,故被告認原處分僅為觀念通知,自有未恰,而訴願未察, 仍為不受理決定,亦有違誤。 ㈣、原告二人系爭申請尚非全然無據,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難 認適法:  1.全民運係全國性賽事,111年係由嘉義縣政府承辦(競賽項 目包括舞蹈運動),新北市政府依照全民運動會舉辦準則第 10條規定組隊參賽,並由被告籌備組隊事宜,由新北市體育 總會負責執行,為使選訓作業專業化,於舞蹈運動部分,乃 委由新北市體育總會體育運動舞蹈委員會進行選手選拔、徵 召、集訓、報名、帶隊等事宜,並依據新北市參加111年全 民運動會運動舞蹈選拔辦法選拔出58位代表隊選手,組成新 北市代表隊。被告為完備選訓參賽程序,乃召開111年8月19 日賽前說明會。全民運結束後,被告依得名選手所填指導教 練之姓名及帳戶為匯款,而完成111年全民運教練獎助金發 放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1年全民運競賽規程 (原處分卷1第7-16頁)、新北市參加111年全民運運動舞蹈 選拔辦法與附件(原處分卷1第23-26頁)、111年全民運舞 蹈運動競賽技術手冊(本院卷第74-83頁)及111年度全民運 獎助金簽領清冊(本院卷第196-242頁)在卷可佐,已堪採 認。  2.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依獎助金發給要點之規定,核發該屆全民 運績優選手「指導教練」獎助金,該所謂「指導教練」之定 義於獎助金發給要點並無明文規定。原告二人主張應即係指 被告依111年全民運動會競賽規程第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 小目規定註冊參加之教練即原告二人,故關於舞蹈運動項目 之獎助金應全數核給原告二人等語。被告則抗辯獎助金發給 要點所謂「指導教練」並非僅指前揭註冊參加之教練即原告 二人,依111年8月19日賽前說明會協調後已達成協議,原告 二人僅係掛名教練,實際上係以績優選手自行填寫可領取之 人後,依照績優選手填寫核發等語。  3.按國家為推動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發展之目的,對於績優選 手及教練等人員給予獎助金之補助,是國家經由獎助金之給 付行政,履踐其促進體育、運動發展之法律任務,而依司法 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觀察 ,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事項,亦即,給付行政 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 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就當時之 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作整體考量,除非涉及公共利 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 ,否則應給予行政機關自由形成之空間,是本件主管機關就 此獎助金之給付之對象、項目、金額等事項,固應有其自由 形成之空間。行政法院就該屬行政機關自由形成空間之事項 ,原則上本應予以尊重,不得輕易介入審查或予推翻,惟其 行政行為仍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行政程序法 第4條規定之依法行政原則),諸如明確原則(行政程序法 第5條)、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比例原則(行政 程序法第7條)、誠實信用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注意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使裁量權 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0條)等,如有違反,行政法院尚非不 得介入審查判斷。  4.按國民體育法第3條第4款規定:「運動教練:指受運動專業 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 、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101年4月12日廢止 前臺北縣政府績優體育團體學校及個人獎勵或輔助實施要點 第4點規定:「教練獎助金:指導選手參加全民運、全民運 ,獲獎項目以實際參與訓練(含培訓)教練為限,其教練獎 助金由本縣體育會該單項委員會造冊報本府後,據以分配, 其標準如下:一、個人項目:按選手體育獎助金額度三分之 一發給。二、團體賽(成隊):除按個人發給獎助金額度二 分之一發給外,每增加一人按獲得之名次並依下列標準額: (一)第一名或金牌:每增加1人加發3萬元。(二)第二名 或銀牌:每增加1人加發1萬元。(三)第三名或銅牌:每增 加1人加發5000元。」。另99年4月26日廢止前國光體育獎章 及獎助學金有功教練獎金分配要點第3點:「有功教練分類 如下:㈠啟蒙教練:負責獲獎選手最早期運動訓練指導工作 之教練稱之。㈡階段教練:負責獲獎選手運動訓練指導工作 ,其時間介於啟蒙與獲獎間之各階段教練稱之。㈢指導教練 :負責獲獎選手榮獲該次比賽優勝名次之運動訓練指導工作 之執行教練、助理教練等稱之」準此,本件獎助金發給要點 雖然就核發全民運績優選手「指導教練」獎助金之所謂「指 導教練」定義,並無明文規定,惟考量此獎助金之發給,本 係為獎勵全民運績優選手之指導教練即有功人員,本件在兩 造間並未事前達成明確協議前(詳見後述關於被告所提111 年8月19日賽前說明會協議之認定),縱使並不以國民體育 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需有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 導、訓練之「運動教練」為限,而可以參照前揭廢止前國光 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有功教練分配要點第3點所謂之有功教 練包括啟蒙教練、階段教練、指導教練等人,但其仍應當以 有實際參與訓練(含啟蒙、階段、指導)之教練為限,此觀 廢止前臺北縣政府績優體育團體學校及個人獎勵或輔助實施 要點第4點所規定可明,當非被告可以隨意核發或作為績優 選手個人私囊而依其意願酬庸全無實際參與訓練之家屬或第 三人,否則即已違背被告核發獎助金之目的,即核發獎助金 之手段根本無法達成其獎勵曾指導績優選手進行訓練之教練 此一給付目的,而悖離比例原則。  5.細繹原告二人所製作之111年度全民運選手獎助金教練領款 暨參與事務表(本院卷第192-195頁,下稱教練參與事務表) 及111年全民運獎助金簽領清冊(本院卷第196-242頁)可知 ,教練參與事務表乃原告二人就111年全民運得名選手自行 填寫之教練姓名、身分、分配獎助金、是否參與111年8月19 日賽前說明會、集訓及臨場指導等事項彙整而成之明細表, 原告二人乃主張渠等均為適格教練,已受邀參加111年8月19 日賽前說明會,並參與集訓及全民運帶隊、臨場指導,自得 參與分配教練事務表所列之教練獎助金等語。反觀,有部分 得名選手自行填寫教練姓名之身分則為「家長」,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被告僅依該選手所填寫姓名發放教練獎助金, 然選手所填寫之「家長」是否具有前述得參與教練分配獎助 金之教練資格,尚有不明,仍待被告進一步調查釐清之,方 能判斷是否如被告所稱111年全民運教練獎助金已發放完成 且無誤,僅係原告二人對獎助金發放之核算認知有誤。是以 ,原告二人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核屬被告審查之權限,本 案宜由被告重新調查釐清部分選手所填寫之「家長」是否已 具備參與教練分配獎助金資格及原告二人請求是否可採,再 就原告二人系爭申請為准駁之適法行政處分。  6.至被告雖於111年8月19日召開賽前說明會,並邀集原告二人 等人出席,席間有選手提問獲獎選手及教練獎助金分配事宜 ,主席答復獎助金應發給實質指導教練為主,臨場指導(掛 名)教練則由選手凝聚共識。個人項目教練獎助金之發放, 即由獲獎選手自行填寫請領清冊,再依選手填寫之領取人姓 名及帳號,由被告依獲獎名次發放獎助金;有關團體賽教練 獎助金之發放方式未見已達成具體共識等情,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屬實,並有111年8月19日賽前說明會錄音光碟(見本院 卷第175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9頁)及譯文(本 院卷第168-171頁)在卷可佐,足認111年8月19日賽會說明 會主席雖一再重申為避免團體項目教練獎助金發放爭議應凝 聚共識,然開會過程中未見就該獎助金發放已達成具體共識 ,是被告抗辯111年8月19日賽前說明會已就團體項目教練獎 助金發放達成共識,原告二人均已出席且未表示異議,已無 信賴基礎等語,核與上開會議內容不符,尚難採認。 ㈤、綜上所述,原告二人系爭申請經被告以原處分為否准,尚有 未恰,訴願未予糾正,而為不受理決定,亦有不當,惟因本 件事證尚有不明,仍待被告詳為調查釐清後,方能判斷原告 二人系爭申請是否有理由。故原告二人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如 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行政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 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 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之訴其餘部分,不應准許,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7

TPTA-112-地訴-61-20241227-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訢 王昌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丞訢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昌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至7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丞訢(Telegram暱稱:土地公)、王昌(TG暱稱:伏離) 於民國112年間加入由陳冠華(另結,綽號「老闆」、阿飛 ,TG暱稱:Gu An、飛行)、林日申(另結,Telegram暱稱 :甲賀忍蛙、錒申)、吳育愷(另結)、丁宇紘(另結,TG 暱稱:文森佐)、沈毓棠(另案偵查,暱稱:金牌快遞)   、少年吳○叡(暱稱:瓊稻穗宮緣,00年0月生,年籍詳卷, 已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等人,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黃丞訢、王昌所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另案處理,非本件起訴範圍), 黃丞訢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交付上游 詐欺集團成員,王昌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受詐欺集團車 手所領贓款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分別與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與共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  ⑴黃丞訢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 騙陳怡琝、王本立,致陳怡琝、王本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陳冠華在彰化縣 芬園鄉某處,將該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給黃丞訢、 林日申依指示提款,黃丞訢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 點,依照陳冠華指示提領該郵局帳戶內款項,林日申在一旁 把風。林日申、黃丞訢領款後,在提領地點附近將贓款交給 陳冠華,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 去向、所在,黃丞訢此部分因而獲取10,000元之報酬(詐騙 時間、方式、金額與提款之分工,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嗣因陳怡琝、王本立發覺遭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⑵黃丞訢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方式詐 騙林芸如、張智詠,致林芸如、張智詠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編號3、4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 人頭帳戶後,由陳冠華在彰化縣芬園鄉某處,將該郵局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交給黃丞訢、林日申,林日申、黃丞訢於 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依照陳冠華指示提領林芸 如、張智詠匯入之款項或把風。嗣後,林日申、黃丞訢在提 領地點附近將贓款交給陳冠華,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 以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黃丞訢此部分因而獲取 10,000元之報酬(詐騙時間、方式、金額與提款之分工,詳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嗣因林芸如、張智詠發覺遭騙報 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⑶王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方式詐騙 洪銘佑、陳淑娟,致洪銘佑、陳淑娟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 號5、6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0號人頭帳戶後,由王昌搭載吳育愷、少年吳○叡於附表 一編號5、6號所示時地,吳育愷提領洪銘佑、陳淑娟匯入之 款項,少年吳○叡負責把風,約定王昌可從中獲取提款金額2 %之報酬。嗣後,吳育愷在提領地點附近將贓款交給王昌轉 交給陳冠華,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隱匿詐欺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王昌尚未取得此次的報酬(詐騙時間、方 式、金額與提款之分工,詳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嗣因 洪銘佑、陳淑娟發覺遭騙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⑷王昌所屬詐欺集團自稱「胡揚」、「綠界科技專員」之成員 ,先於113年2月27日起,以IG、LINE聯繫許百迦並佯稱:你 抽中2個99999的特等獎,你寄出提款卡,我們就可以匯款給 你等語,致許百迦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3日15時許,將許海 芸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2張,寄至員林甜甜站;許百迦另於同年3月4日2 0時04分、20時1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5萬元 轉入許海芸台新銀行帳戶。陳冠華取得許海芸上述帳戶提款 卡,於3月4日18時許,在芬園鄉某便當店旁空地交給少年吳 ○叡,並指示吳○叡就近伺機提領。於同年3月4日19時至20時 07分許,由王昌搭載吳育愷及少年吳○叡,前往彰化縣芬園 鄉芬園郵局、芬園鄉農會社口分部等地,由少年吳○叡持許 海芸之郵局提款卡領款,吳育愷在一旁把風,少年吳○叡把 領得贓款12萬2,000元交給吳育愷轉交給王昌,王昌再依照 上手TG暱稱「斯堪尼亞」之指示,把贓款交給駕駛車號000- 0000號小客車之陳冠華,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隱匿 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王昌此部分因而獲取4,000元 之報酬(詐騙時間、方式、金額與提款之分工,詳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芬園鄉農會社 口分部前查獲少年吳○叡,並扣得上述許海芸之郵局與台新 銀行帳戶提款卡2張、所提領贓款1萬5,000元、ATM交易明細 表等物。  ㈡案經賴怡琝、王本立、林芸如、張智詠、陳淑娟、洪銘佑、 許百迦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丞訢、王昌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怡琝、王本立之證述、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 、報案資料。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芸如、張智詠之證述,對話紀錄、轉帳資料 與報案資料。  ㈣證人即告訴人洪銘佑、陳淑娟之證述、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 、報案資料,及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含ATM、公園)。  ㈤證人即告訴人許百迦之證述。  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卓霓亞)、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  ㈦113偵7760號卷113年2月24日、25日之監視器(含ATM、路口 、芬園環保公園)畫面擷取照片。  ㈧113年2月28日、113年3月4日18時至20時許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含芬園鄉風雨籃球場、芬園環保公園、ATM、路口)。  ㈨0000-000000號(黃丞訢)、0000-000000號(林日申)之雙 向通聯紀錄。  ㈩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小客車車軌紀錄與路口監視器 畫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日申之證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育愷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少年吳○叡之證述。  同案少年吳○叡遭查扣上述許海芸之郵局與台新銀行帳戶提款 卡2張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理 由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 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以 ,在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以修正前之法定刑最高度「7年」較長為重,修正後之法定 刑最高度「5年」較短為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  ⑶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黃丞 訢、王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有犯罪所 得,但沒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據本院認定如上,又依上述說明,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如適用舊法,可依舊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如適用新法,並無上述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之處斷 刑最高度「7年未滿」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處斷刑最高度「5 年」較短為輕。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後新法。 四、法律修正部分: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⑶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被告行 為後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照上述說明,自應 查明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丞訢、王昌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丞訢、 王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 各分擔車手、收水之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 畫,堪認被告黃丞訢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陳冠華、林 日申、及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昌與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陳冠 華、吳育愷、少年吳○叡、及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互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丞訢、王昌各與其他共犯,就同一被害人有多次詐欺 、洗錢之事實上行為,致被害人有多次付款,而經多次取款 ,但各屬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所為是犯實質上1罪 。又被告黃丞訢、王昌之犯行,各是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 取財、與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王昌與同案少年吳○叡共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罪, 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又其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據被 告王昌承認(本院卷第184頁),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在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 本院審酌被告王昌曾另因多件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王昌依累犯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之最低法定本刑均仍需加重 ,並遞加重之。  ㈤被告黃丞訢、王昌對其上述全部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而其所犯上述加重詐欺罪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上述說明,應查明是否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經查: 本案被告黃丞訢、王昌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有 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減 輕其刑。又被告黃丞訢、王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洗 錢犯行均自白犯行,但沒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已如上述,也無上述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黃丞訢、王 昌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 ,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無從依法定事由 減輕其刑,也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 定。  ㈥爰各審酌被告黃丞訢、王昌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各 是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分擔、犯後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黃丞訢已與告訴人王本立、林芸如 、張智詠成立民事調解,約定賠償此部分各告訴人之損害,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3至218頁),另告訴 人賴怡琝因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本院卷第211 頁),被告王昌尚未與告訴人陳淑娟、洪銘佑、許百迦達成 民事和解,賠償此部分各告訴人之損害,暨各審酌被告黃丞 訢、王昌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於本案中之分工程 度、分贓比例、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上述所犯都是相同罪質之犯罪,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都有相似之處,被告黃丞訢犯罪 時間在113年2月24日至25日間,被告王昌犯罪時間在113年2 月28日至3月4日間,時間相差不久,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 目的、各就被告黃丞訢、王昌所犯此部分之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等節,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述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  ⑴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之金錢,屬詐欺犯罪之「犯罪   所得」,亦屬「洗錢標的」,故如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   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此時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 ①本案被告黃丞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分別為45,123元、30,001元、33,123元、29,989元與3 7,038元,而被告黃丞訢自上述洗錢之財物中先後分得1萬元 、1萬元共計2萬元作為報酬,該2萬元為其犯罪之所得,此 據被告黃丞訢陳明(本院卷第182頁),②本案被告王昌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分別為41,114元 、49,988元、122,000元,而被告王昌自上述洗錢之財物中 分得4,000元作為報酬,該4,000元為其犯罪之所得,此據被 告王昌陳明(本院卷第182頁),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 分2萬元既屬被告黃丞訢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4,000元 既屬被告王昌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依上述說明,應各依上述113年8月2日修 正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  ⑵至上述其餘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上述113年8 月2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仍應沒收之,但此部分款項,已由其他共犯分 得,或上繳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黃丞訢、王昌在本案各是以擔任車 手、收水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並非 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其犯罪所得已宣告沒收追徵如上所述 ,若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王昌所犯詐欺取得之上述許海芸的2張金融帳戶提款卡, 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 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及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 ,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 編號 共犯成員 被害人 行為時間與方 式 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人、 提領金額 1 ( 犯罪事實㈠⑴) 黃丞訢 陳冠華 林日申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賴怡琝 於113年2月24日起,該集團自稱7-11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員聯繫賴怡琝並佯稱:要向你購買耳機,你要完成實名認證及操作網銀,才能開啟交貨便權限等語,致賴怡琝陷於錯誤。 113年2月24日23時21分許。 45,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39分、19時18分、22時51分、23時24分,及2月25日凌晨0時34分許,黃丞訢在芬園鄉芬草路2段225號芬園郵局,先後提領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萬元、5萬元、1萬元、4萬5千元、3萬元贓款(含賴怡琝、王本立匯款),林日申在一旁把風。嗣後,黃丞訢將贓款交給陳冠華(3人共乘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2 ( 犯罪事實㈠⑴) 黃丞訢 陳冠華 林日申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王本立 於113年2月24日起,該集團暱稱「林小生」之成員向王本立佯稱:要購買你的超能勇士遊戲角色,我匯出的款項遭凍結,你要轉帳才能解除凍結、領取價金等語,致王本立陷於錯誤。 113年2月25日0時30分許。     30,001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3 ( 犯罪事實㈠⑵) 黃丞訢 陳冠華 林日申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林芸如 於113年2月23日起,該集團自稱「鄭旭享」、「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李司辰」之成員向林芸如佯稱:你的網拍賣場未簽署金流保障協議,你要操作網路轉帳做帳戶驗證等語,致林芸如陷於錯誤。 113年2月25日16時59分許。 33,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 陳冠華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林日申、黃丞訢前往彰化縣芬園鄉,陳冠華交付郵局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提款卡給黃丞訢轉交給林日申,林日申於113年2月25日17時09分許,持該提款卡在彰化縣芬園鄉芬園郵局操作ATM提領6萬元(含林芸如、張智詠匯款),黃丞訢在一旁把風。之後林日申將6萬元現金及提款卡交給黃丞訢轉交給陳冠華。 4 ( 犯罪事實㈠⑵) 黃丞訢 陳冠華 林日申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張智詠 於113年2月25日起,該集團自稱「鄭鴻峰」、「玉山銀行客服」之成員向張智詠佯稱:你的網拍賣場未簽署金流保障協議,你要操作網路轉帳,做帳戶驗證等語,致張智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後,誤為轉帳如右所述。 113年2月25日16時53分、17時01分許。 29,989元、 37,038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如上同日17時15分許,林日申在一旁把風,黃丞訢再持該郵局提款卡提領6萬元(含林芸如、張智詠匯入款項)後,黃丞訢將提款卡、6萬元現金交給陳冠華。   5 ( 犯罪事實㈠⑶) 王昌 陳冠華吳育愷 吳○叡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陳淑娟 於113年2月27日起,該集團某成員聯繫陳淑娟並佯稱:我要向你買水波爐,你要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在旋轉拍賣平台完成交易等語,致陳淑娟陷於錯誤。 113年2月28 日16時22分 許。   41,114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8日下午,王昌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吳育愷前往臺中市某統一超商領取裝有上述新光銀行提款卡之包裹,並將提款卡交給吳育愷後,王昌駕車搭載吳育愷、少年吳○叡去芬園鄉;於113年2月28日16時25分至26分止,吳育愷依照暱稱「斯堪尼亞」指示,在芬園鄉農會社口分部提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贓款2萬元、2萬元、1,000元,少年吳○叡負責把風。 6 ( 犯罪事實㈠⑶) 王昌 陳冠華吳育愷 吳○叡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洪銘佑 於113年2月28日起,該集團暱稱「簡汝桑」、郵局專員之成員聯繫洪銘佑並佯稱:要購買你的超能勇士遊戲角色,我匯出的款項遭凍結,你要轉帳解除凍結,才能領取價金等語,致洪銘佑陷於錯誤。 113年2月28日17時53分許。 49,988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8日17時54分至18時03分止,王昌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少年吳○叡、吳育愷去芬園鄉,吳育愷依照暱稱「斯堪尼亞」指示,在芬園鄉農會社口分部提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贓款2萬元、9千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少年吳○叡負責把風,吳育愷將贓款、提款卡交給王昌轉交給暱稱「飛行」之陳冠華。 7 ( 犯罪事實㈠⑷) 王昌 陳冠華吳育愷 吳○叡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許百迦 於113年2月27日起,該集團暱稱「胡揚」、「綠界科技專員」之成員向許百迦佯稱:你中獎了,你寄出提款卡,我們就把錢匯給你等語,致許百迦陷於錯誤。 113年3月3日15時許,將許海芸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2張,寄至員林甜甜站。 於113年3月4日20時04分、20時16分許,將5千元、5萬元轉入上述許海芸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4日19時至20時07分許,由王昌搭載吳育愷及少年吳○叡,前往彰化縣芬園鄉芬園郵局、芬園鄉農會社口分部等地,由少年吳○叡持許海芸之郵局提款卡領款,吳育愷在一旁把風,少年吳○叡把領得贓款12萬2,000元交給吳育愷轉交給王昌,王昌再依照上手TG暱稱「斯堪尼亞」之指示,把贓款交給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陳冠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黃丞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黃丞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黃丞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黃丞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王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王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王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CHDM-113-訴-99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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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01 號、第1741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夾壹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份」更正為 「分」,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程錫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其已開啟該展售中 心內之收銀檯抽屜而著手於竊盜之行為,惟因店員即時返回 櫃檯而中止,故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及著手行竊財物之價值,並考 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貧困、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相同、手段相似、時間 相近、侵害之財產法益相異,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得之長夾及其內現金新臺幣100元(金額以有利被告 之認定)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上開長夾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自然人憑證各1 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經扣案,惟前述個人身分 證件及信用卡、金融卡,均可由權責機關、發卡公司作廢、 註銷、終止使用令其失去經濟效用,是上開物品縱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7412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噶瑪蘭威士忌展售 中心,向店員阮薏庭佯稱欲訂購大量酒品而趁阮薏庭前往倉 庫拿取之際,見櫃檯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收銀臺,欲竊取 其內現金之際,因見阮薏庭返回櫃臺而停止,並快速離開該 店,嗣阮薏庭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調閱監視錄 影器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31日17時3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金牌正味薑母鴨店內,見胡雅慧放置於店內置物架之長夾1 個(內含國泰世華、聯邦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 國信託、兆豐國際、國泰世華金融卡各1張、身份證、健保 卡、駕照、行照、自然人憑證各1張,新臺幣約100   至200元現金)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嗣胡 雅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胡雅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錫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胡雅慧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阮薏庭於警詢時之 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4 113年5月27日店內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5 113年5月31日店內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上開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 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未佳,猶不 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 數次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失,行為不該, 加重被告之量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依被告所述均已花用 殆盡或丟棄他處,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SLDM-113-審簡-1521-202412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美香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80號、第9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96號、第20 174號;追加起訴案號:第36902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 3642號、113年度偵字第9674號、第367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之罪刑及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 温美香犯如附表編號1、3「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處「本院判 決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温美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 當用途,均可自行申請使用,並可預見如以任何理由、藉口 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 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 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後至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楊秀卿、陳梅君,致楊 秀卿、陳梅君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內,旋即遭 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1年11月28日後至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將其胞弟溫光明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黃嘉慧,致黃嘉慧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金額至乙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部 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於111年12月22日後至112年1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被害人林宜樺、施奕宏、吳月霞,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金額至丙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1至3所示之 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施奕宏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黃嘉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温美香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 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檢察官漏未告知拒絕證言權而認被告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 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 即,即使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若對人權保障侵害小 或可維護公共利益時,並非完全否定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其 立法理由為「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 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務所見,一 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 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 違 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 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 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 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本院108年度上訴字 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於另案被告溫光明涉嫌詐欺案件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檢察官傳喚被告前,尚欠缺其他直接證 據足認被告是否涉有不法,故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難認 有何蓄意違法、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故意違背告知義務之 主觀意圖。又於原審審理時,已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可認 對被告訴訟防禦權及人權保障之侵害尚屬輕微,亦無證據足 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證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檢察官違背 法定程序之情節非重。又被告於該偵查中之供詞係關於如何 向其弟溫光明商借帳戶之緣由,對於案情釐清頗為重要,本 院經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甲、丙帳戶均為其所申設,曾向其胞弟溫光 明借用乙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 稱:甲、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111年11、12月在公車上 一起遺失,甲帳戶密碼是大女兒生日,丙帳戶密碼是小女兒 生日,密碼沒有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甲帳戶我用來領 老人年金,丙帳戶是因為甲帳戶後來被封鎖後(指列為警示 帳戶)才去開,我在我弟弟溫光明家中(即被告新北市○○區○○ ○路00○0號居處)向溫光明借乙帳戶,因為甲帳戶被封鎖,沒 法領國民年金,後來我日本女兒要給我生活費,所以我向溫 光明借乙帳戶,溫光明就給我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紙 條上一起給我,但我女兒說不能使用別人的帳戶,所以乙帳 戶我當天還給他,我沒有使用乙帳戶,我向溫光明借乙帳戶 時,還沒有申請丙帳戶,丙帳戶於111年12月22日開戶後, 我都沒有使用,後來被溫振義拿走,非基於其本意等語。經 查: 一、上開甲、丙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乙帳戶係其胞弟溫光明申 辦,曾向其胞弟借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 時供承不諱(偵20174卷第33-36頁、偵18696卷第85-87頁、 偵31558卷第111-112頁,原審原訴80卷第36-38、94-108頁) ,並有上開甲、乙、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偵 18696卷第15-19頁、偵31558卷第15-19、偵20174卷第25-31 頁)。又上開甲、乙、丙帳戶遭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經證人即被害人楊秀卿、告訴人林宜樺、施奕宏、黃嘉慧 、陳梅君、吳月霞於警詢時及證人溫光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18696卷第7-11、113-117頁、偵20174卷第119-121頁 、偵31558卷第9-13、107-108頁、偵字第36752第23-27頁、 偵9674號卷第9-13頁),且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匯款單、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佐(見偵18696卷第 15-19、45、53-59、95、105-109、125頁、偵20174卷第25- 31、77頁、偵31558卷第15-19、21-27、29-33頁,本院原訴 80卷第67-73、75-87頁),是上開甲、乙、丙帳戶確遭詐欺 集團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二、次查,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當擇其自 願提供者,倘帳戶使用權人係在明顯違背本人意思之情況下 喪失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之占有或洩漏密碼,勢將 即時報案、掛失,以避免損失,如此犯罪者縱取得其帳戶, 非僅徒勞,更將自陷於遭指認犯罪之風險,是為確保所取得 之帳戶於相當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犯罪者每商得使用權人 同意,始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 使用他人遺失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 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 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再查,上開帳 戶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之後,隨即有提款之紀錄,並 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等帳戶之可能,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 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 我郵局帳戶被封鎖,才向溫光明借乙帳戶使用,因為我先生 不寄生活費給我,我朋友說可以寄一些錢給我,他要我幫他 買比特幣,再把比特幣存到他指定的帳戶,這朋友是聯合國 的醫生,我手機和帳戶被偷走,沒有辦法提供跟對方的對話 紀錄等語(偵31558卷第111-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弟溫 光明證述:乙帳戶我有提供給我姊姊使用,因為我姊姊的朋 友要寄生活費給她,我將存摺、提款卡交給我姊,密碼也有 告知等語(偵31558卷第107-108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有 因急需金錢之需求,將乙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又證人溫振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帶伊姑姑就是被告 去開戶,開好後被告親自交給一個COCO的人。伊之前為了賺 25萬元有把自己的帳戶賣給COCO,有拿到錢。然後因為伊姑 姑來台灣生活不方便,就問她要不要也賣帳戶,是她自己願 意的,但就伊所知温美香是還沒拿到報酬。被告賣帳戶給CO CO必需在COCO安排的地方住7 天,目的是為了防止把自己去 把賣出的帳戶掛失或是報警,地址是在三重蘆洲那邊,但   都是自願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20頁),參以被告於帳戶 遭他人取走後並未自行申請掛失或報案,堪認被告申辦丙帳 戶,並交予他人使用,並非違背自己本意。復衡以被告長年 旅居日本(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足見被告對於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卻仍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 取財,而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洵堪認定。 四、又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 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 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 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 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施詐 、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 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 所述之理由,認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 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併藉由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 。 五、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甲丙帳戶均係坐公車時遺失,但 因為住在山上無法掛失云云,丙帳戶係遭他人強迫開立,甲 帳戶則係由詐騙集團以詐騙方式取走,被告對於帳戶其後如 何使用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查甲帳戶存 摺、提款卡並無掛失紀錄,而丙帳戶於112年1月3日雖有掛 失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儲字第112 1243936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 日中信銀字第112201185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原審原訴80 卷第67、75-85頁),然被告自承丙帳戶之掛失非其所為(原 審原訴80卷第106頁),且被告亦稱:遺失上開甲、丙帳戶並 未報警或掛失,丙帳戶開戶後未及使用旋即遺失等語(原審 原訴80卷第41、106頁),已與一般真正遺失帳戶者通常採取 立即掛失或報警處理之常情有違。而參之欲持金融卡領取金 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 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而一般金 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 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經帳戶所有人 之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 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 。又對於取得上開甲、乙、丙帳戶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言,其等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應 不至於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 或註銷之帳戶,以免其等詐騙得手之款項,因帳戶遭凍結或 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 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交易管道「黑吃黑」,將被害 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基此,被告既自稱 甲、丙帳戶之密碼分別為其大小女兒生日,是記在頭腦裡, 而乙帳戶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但其未使用該帳戶,亦未提 供予他人等語(見原審原訴80卷第95、106-107頁),則他 人應難以知悉或推測前開帳戶之密碼,是倘非被告有意提供 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他人應無法 輕易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觀諸上開甲、 乙、丙交易明細,可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分 別匯入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突然掛 失、止付,堪認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並非詐欺 集團成員偶然取得使用,復參以證人溫振義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告有意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六、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 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交付同一帳戶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名,及犯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造成6名被害人受害,均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至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74號、1 12年度偵字第43642號、113年度偵字第36752號併辦審理部 分,分別與附表編號1、3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或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或不同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如附表編號1、3起訴(併辦)偵查案 號欄所載,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附表編號2部分)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素行、被害人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靠他人資助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原訴80字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已因交付帳戶而獲得報酬,或被告已實際自詐欺集團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二至五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是被告此部份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撤銷。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表編號1、3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認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就附表編號1-2、3-3部分,另有檢察 官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52、第9674號 併案辦理,雖與編號1、3分別為裁判上一罪,但另有編號1- 2被害人陳梅君、編號3-3之被害人吳月霞,其被害金額分別 為15萬5500元、13萬8499元,金額非少,原審未及審酌此部 分被告犯行予以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判決無罪, 固無理由,理由業如前貳、二至五所述,惟就原審既有前述 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就此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原 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與撤銷。至原判決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 ,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此部份不作為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二、量刑(附表編號1、3部分暨定應執行之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金融 帳戶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 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附表編號 1被害人共2人蒙受財產損失,金額為559,118元,編號3被害 人共3人蒙受財產損失,金額高達378萬餘元,危害非輕,復 考量被告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被害 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素行、暨被告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靠他人資助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本院判決欄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如 附表所犯編號1至3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並就罰金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 ,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之犯行,惟其否認犯罪,並未供稱受有報酬,且卷內亦 查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已因交付帳戶而獲得報酬,或被告 已實際自詐欺集團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希鴻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起訴(併辦)偵案案號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判決欄 1 1-1 楊秀卿 自111年9月初起,以LINE暱稱「JAMES FANG」向楊秀卿佯稱:想要來台灣定居,幫忙代收國際包裹,並代墊相關費用云云,致楊秀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8日 13時48分許 40萬3,61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温美香 112年度偵字第18696、20174號(起訴)、113偵36752號(本院併辦) 温美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美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陳梅君 自111年8月起,以LINE暱稱「lee」向陳梅君佯稱其為隨軍牧師,需繳納孩子學費、及退休要回美國為由,向陳梅君借款云云,致陳梅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9日 13時21分許 15萬5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6752號(本院併辦) (原審未及審判) 2 黃嘉慧(提告) 以Line暱稱「杰森經理」向黃嘉慧佯稱:需要匯款保證金,才能郵寄1箱美金云云,致黃嘉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 8時48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光明) 112年度偵字第36902號(追加起訴) 温美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3-1 林宜樺 (提告) 自111年11月上旬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向林宜樺佯稱:加入「RJF.瑞傑金融投資」平台會員,依老師等人指示匯款及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宜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 11時37分許 30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温美香) 112年度偵字第18696、20174號(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43642號(本院併辦)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美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施奕宏 (提告) 自111年11月30日起,以LINE暱稱「R.J.F劉啟銘」向施奕宏佯稱:加入「RJF.瑞傑金融投資」平台會員,依老師等人指示匯款及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施奕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0日 12時32分許 6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696、20174號(起訴)、113偵36752號(本院併辦) 3-3 吳月霞 自111年9月起,以LINE暱稱「喬婉莉金牌助教」向吳月霞佯稱:註冊「瑞傑金融投資」平台會員,依老師等人指示匯款及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月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0日 12時36分許 13萬8499元 113年度偵字第9674號(本院併辦) (原審未及審判)

2024-12-26

TPHM-113-原上訴-21-202412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森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44號、113年度偵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受雇於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老闆」所屬之販毒集團擔任每日「晚班」之 送毒司機(俗稱「小蜜蜂」,另有早班小蜜蜂「戊○○」,另 案偵辦中),而與暱稱「老闆」暨其他成年成員(並無事證 顯示含少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早班小蜜蜂「戊○○」將當日預計交易之毒品及工作手機 交接丙○○,再由晚班控台、Telegram暱稱「姐姐」(下稱「 姐姐」)與購毒者聯繫,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透過工作 手機指示丙○○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受購毒款項,丙○○ 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報酬。 二、丙○○於民國113年1月3日晚間10時許,先至高雄市三民區鼎 愛街與大昌一路302巷口之停車場,向早班小蜜蜂「戊○○」 交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表編號5所示工作手 機,並取得放置於前開車內擬為販賣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 品以伺機販賣營利。嗣於113年1月4日4時35分,丙○○接獲「 姐姐」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與駕駛不詳車牌號 碼之成年人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收取毒品價金6,000 元,當丙○○準備交付愷他命與不詳購毒者時,因形跡可疑而 遭警員盤查,該駕駛不詳車牌之成年人見狀後隨即離去,該 次買賣即因此未遂。丙○○於警員未發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前 ,先自動交付愷他命1包,且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物,並主動坦承遭警員盤查前正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被告丙○○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179 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持用之工作手機之截圖、警員密錄器錄影畫 面截圖、現場扣案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至33頁、 第4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可證。而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編號2至4所示毒品咖啡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確實分別檢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 5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1957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 一卷第101、117至1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依被告自陳:我的報酬是每日薪水是4,500元,一星期結 算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50頁),則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運 作並領取薪水,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自可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然行為人意圖營 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 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 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 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未售出或因故未能 售出,仍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姐姐」之成年人與購毒者談妥 毒品交易細節,復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此部分已達 販賣毒品行為之著手階段,惟於收取價金後,旋遭警員前往 盤查,致被告未能即時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應屬未遂,公訴 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係將所欲規制之毒品「分級」列管 ,而非按毒品「種類」之不同予以規制,則若同時(逾量) 持有涉及「同一級別」內之「不同種類」毒品,因侵害社會 法益,則僅單純論以一罪,而非以想像競合規定論以一罪, 更非數罪,否則即容有過度評價之違誤。職是,同時(逾量 )持有同一級別毒品後再進予對外販賣(未遂),其(逾量 )持有之低度行為即應遭在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準此,被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含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早班小蜜蜂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工作手機交給我時,車內就已經有準備好的愷他命 及咖啡包,我僅是負責依控台的指示去交付毒品及收錢等語 (見偵一卷第174頁),可認被告係於同一時間,自早班小 蜜蜂處同時取得並持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卷內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而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 他命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因而可認僅有一個 持有行為。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愷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被告與暱稱「老闆」、「姐姐」等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分別以上開分工方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 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已著手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未生既 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自首部分:  ⒈刑法上所稱之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 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要件,雖不以言詞明示 「自首」為必要,惟如有相當之作為足以認犯人確有申告犯 罪而無逃避之意(如主動將兇器交出、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而 未逃遁等),亦得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4 0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即員警己○○於本院就查獲經過證稱:當日我與員警丁○○ 執勤時,發現被告駕駛的自用小客車與另台自用小客車交叉 互停,且均打開駕駛座車窗,認為渠等形跡可疑,故向前欲 盤查,但我是沒有想到他們正在交易毒品。此時,另台自用 小客車見狀即駕車離開,由於被告所駕駛的小客車方向被我 們的巡邏車擋住,因此被告無法離開。我們請被告下車,看 到被告車門下方有東西,就詢問被告,被告就拿出來承認是 愷他命,我們就把被告帶回派出所,由其他員警製作筆錄等 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4頁);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我們在查獲被告之前,並沒有任何被告有交易毒品的情 資,當日我們請被告先下車,被告就主動開車門配合,我看 到車內有一包東西,被告也主動告知是愷他命,於是我們就 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到派出所後,被告要下車時的動作很詭 異,我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又拿出一包塑膠袋,說也是愷 他命,並同意我們搜索他的車輛,且主動告知我們剩下的毒 品存放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整體而言,員 警己○○及丁○○在凌晨4時許本僅單純執行巡邏勤務,係因為 看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停等方式可疑,故而向前盤查, 尚無可合理懷疑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再者 ,被告願意主動交付愷他命,且與員警回到派出所時,同意 員警搜索其駕駛之BCM-3989號自小客車,雖因而扣得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毒品,然警方充其量僅係懷疑被告施用、持有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並未達到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 疑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程度。故被告在員警 無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即主動向製作 筆錄之員警供稱自己當時正在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偵 一卷第19頁),堪認被告確有申告自己販毒犯罪而無逃避之 意,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前開自首行為,節約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述㈠至㈢之3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㈤另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販毒集團而擔任 晚班小蜜蜂,從事毒品交付及收取價金之行為,雖於本案中 供出其交班之早班小蜜蜂為「戊○○」,然被告與「戊○○」為 輪班人員,並非同時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販賣毒 品罪,乃係著重於每一次的毒品交易,則關於行為人販賣毒 品之罪數計算,應以實際從事毒品聯繫、交易、價金收取行 為而定,是被告雖供出「戊○○」,然被告亦供稱「戊○○」同 為本案販毒集團中小蜜蜂之角色,則「戊○○」與被告並非上 下層指揮關係,亦無與被告同時送貨予購毒者,自難認「戊 ○○」有何參與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而有成立共 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 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 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竟為圖報酬,無視法紀,受雇於擔任「小蜜蜂」而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本案尚未交付毒品,尚不生毒品 流入市面之實害,且本案中所欲交易之愷他命之數量、金額 尚非甚鉅,兼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毒品數量、參與 程度等犯罪情節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以及被告素行( 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智識程 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見悔意 ,及本件僅負責交付毒品而非居於主導地位,亦因員警見其 形跡可疑,經盤查後,由被告自首犯行而查獲,客觀上要無 毒品外流之風險與查獲毒品價量非鉅,所生危害程度相較一 般同類型犯罪更顯輕微;另佐以被告年僅20歲,僅因一時失 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乃認前揭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再 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同項 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惟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經鑑驗無訛,均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1支,係供本次犯罪與控台「姐姐 」聯絡所用之工具(見偵一卷第17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6,000元,乃被告因本件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所獲得之交易價金,雖本案因尚未交付毒品而 未遂,然此部分扣案現金仍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附表編號6)經被告否認供本案犯罪使用, 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具關聯性,故不 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檢驗結果 說明 1 愷他命 31包(共70.4公克) 抽驗1包,白色結晶體,檢驗出Ketamine成分,單包純度79.63%。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見偵一卷第5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7號,見偵一卷第101頁) 2 粉紅包裝咖啡包 59包(共238.9公克) ①抽驗編號A44、45 ②檢視內含橘色粉末,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A59(偵一卷第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19571號,見偵一卷第117至121頁) 3 金牌台啤包裝咖啡包 4包(共15.1公克) ①抽驗編號B1、B4 ②檢視內含棕色粉末,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B4(偵一卷第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19571號,見偵一卷第117至121頁) 4 黑色NIKE包裝咖啡包 2包(共7.4公克) ①抽驗編號C2 ②檢視內含橘色粉末,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C2(偵一卷第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19571號,見偵一卷第117至121頁) 5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偵一卷第57頁) 6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偵一卷第57頁) 7 現金 新臺幣6,000元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偵一卷第57頁)

2024-12-25

KSDM-113-訴-354-202412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至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至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利用其 雇主陳治宇不注意之際,私下複製其任職之臺中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工廠後門鑰匙,再於離職後之民國113年2月8 日凌晨1時5分許,利用上開複製鑰匙,進入上開工廠內,徒 手竊取陳治宇所有、掛在土地公神像脖子上之金牌1面〈據陳 治宇稱,重量約2、3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萬2877元〉 。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 經陳治宇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治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至71、141至143頁、本院卷第71、74 頁),核與告訴人陳治宇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 偵卷第73至75、141至143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 視錄影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7至頁87)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易字第265、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 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竊盜等案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1年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 開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12年3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112年8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刑事 判決、裁定及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 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 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 被告於前案所犯亦有竊盜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 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竊盜犯行,而有不該,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 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 機械加工,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犯後能坦 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金牌1面,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DM-113-易-340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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