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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花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801、52203、52204、52205、52900、56952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5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6874、6875、49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麗花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黃麗花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預見 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 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得以預見 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 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逃避執 法人員循線追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竟仍 基於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黃麗花與「徐達」之詐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上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前某時許,及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其所管領、以其子顏皓偉名義申請之中 華郵政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顏皓偉郵局 帳戶),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陳玉琳、施玉蘭、王 嘉南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76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提供予「徐達」, 該詐欺之人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 使告訴人黃麗鳳、陳郁婷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之人指示將 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附表一所 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表所示之金額後, 由黃麗花以購買點數方式,將上開贓款轉交予「徐達」,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黃麗花另與「謝文昊」詐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中旬,陸續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麗花郵局 帳戶),及其所管領,以其子黃○葆(00年0月生,姓名詳卷 )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葆郵局帳戶)帳戶告知「謝文昊」,該詐欺之人取 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 ,使魏淑婷等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之人指示將如附表三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黃麗花依照「謝文昊」 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球霸撞球運動館,將領 得之款項交予「謝文昊」,並因而取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 同)7,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黃麗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魏淑婷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蔡滿足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賴靜儀、王姿妤、吳炳麟、陳郁婷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洪鈺茹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張麗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麗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01號卷 【下稱偵42801卷】第399至401、425至427、461至464、479 至48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3號卷【下 稱偵6253卷】第131至1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874號卷【下稱偵6874卷】第29至35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27號卷【下稱偵49527卷】第91 至93頁、本院原金訴10卷第55至74頁、本院原金訴10卷第22 0頁、247頁),核與證人顏皓偉於偵訊、證人陳玉琳於警詢 、證人施玉蘭、王嘉南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鳳 、魏淑婷、蔡滿足、賴靜儀、洪鈺茹、張麗玲、吳炳麟、陳 郁婷、王姿妤、證人即被害人洪錫賢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證人顏皓偉部分見偵42801卷第461至464頁;證人陳玉琳部 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1號影卷【下稱 偵5761卷】第25至31頁;證人施玉蘭部分見偵5761卷第37至 43頁、偵6874卷第51至53頁;證人王嘉南部分見偵5761卷第 49至55頁、偵6874卷第51至53頁;證人黃麗鳳部分見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4號影卷【下稱偵3424卷】 第21至22頁;證人魏淑婷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2900號卷【下稱偵52900卷】第19至20頁;證人蔡 滿足部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8號卷【 下稱偵3428卷】第11至13頁;證人賴靜儀部分見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7號卷【下稱偵3747卷】第13至1 5頁;證人洪鈺茹部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139號卷【下稱偵4139卷】第13至16頁;證人張麗玲部分見 偵42801卷第25至31頁;證人吳炳麟部分見偵6253卷第31至3 6頁;證人陳郁婷部分見偵5761卷第73至76頁;證人王姿妤 部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9號卷【下稱 偵2809卷】第15至17頁;證人洪錫賢部分見偵2809卷第51至 52頁),並有詐欺附表(見偵3424卷第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3月23日儲字第1120097756號函檢附顏皓偉郵局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24卷第37至41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7508號函(見 偵3424卷第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4 月18日中政字第112001680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1月14、15日 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424卷第45至49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900卷第37至43頁)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 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428卷第1 5至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儲字第1120 911945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 747卷第21至27頁)、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4139卷第21至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 6日儲字第1120914121號函檢附被告、黃○葆郵局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801卷第35至47頁)、被告與「謝文 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2801卷第49至53頁)、被告黃 麗花報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2801卷第81至83頁)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慈鳳(法扶)律師112年7月7日刑事答 辯狀所附之「謝文昊」之身分證擷圖照片(見偵42801卷第12 5頁)、被告與「謝文昊」LINE聊天紀錄(見偵42801卷第127 至191頁)、被告與「謝文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2801 卷第193至367頁)、被告、黃○葆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 2801卷第369至375頁)、被告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36312、4859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42801 卷第379至385頁)、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12年12月29日南南民 字第1120973019號函暨檢送調解筆錄影本(見偵42801卷第48 7至489頁)、顏皓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5220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2202號影卷【下稱偵52202卷】第27至28頁)、被害人 匯款一覽表(見偵6253卷第47至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7月10日儲字第1120936593號函暨檢附被告郵局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交易IP資料(見偵6253卷第67 至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9月19日中 政字第112003389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4月24、25日提款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見偵6253卷第79至82頁)、詐欺附表、提領一 覽表(見偵5761卷第7至9頁)、證人陳玉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5761卷第33至36頁)、證人施玉蘭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5761卷第45至48頁)、證人王嘉南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偵5761卷第57至6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1日儲字第1120963275號函檢附陳玉琳、施玉蘭、 王嘉南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761卷第111至 123頁)、證人陳玉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2216號函檢送證人陳玉琳 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5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證人陳玉琳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1至13 2頁)、被告與證人陳玉琳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第2 29至256頁)、證人施玉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112年8月21日中政字第1120033815號函檢送證人施玉蘭提款 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7頁;光碟附於證物袋)、證 人施玉蘭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3頁)、被 告與證人施玉蘭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第257至260 、263至266頁)、證人王嘉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2219號函檢送證 人王嘉南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9頁;光碟附於 證物袋)、證人王嘉南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 134頁)、被告與證人王嘉南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 第261至262、267頁)、被告與暱稱「Tine」即「徐達」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購買遊戲點數收據擷圖(見偵5761卷第1 35至227頁)、證人陳玉琳、施玉蘭、王嘉南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5761卷 第343至3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儲字 第1120941216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2809卷第29至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 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49527卷第107至1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郵局112年9月19日中政字第1120033894號函檢送被 告112年4月24、25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9527卷第 115至118頁)、告訴人黃麗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4卷第23至25、29至30、33、51 至59、67至69頁)、告訴人魏淑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見偵529 00卷第22至33、45頁)、告訴人蔡滿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暱稱畫 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8卷第29至33、39至43、47、51 至73頁)、告訴人賴靜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3747卷第17至19、31至47頁)、告訴人洪鈺茹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 鈺茹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4139卷第17 至19、27、31、35至36、49至51頁)、告訴人張麗玲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郵局無摺存款單(見偵42801卷第33、55至56、59至 67頁)、告訴人吳炳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253卷 第57至65、83至84、93至97頁)、告訴人陳郁婷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第77 至109頁)、告訴人王姿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投資網站頁面擷圖、王姿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交易明細(見偵2809卷第18至25頁)、被害人洪錫賢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錫賢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洪錫賢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帳號 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09卷第53至57頁、第59頁反面 至第6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  3.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減刑規定部分,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8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A),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 稱現行法);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B),修正後移列 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則被告既已在偵查、審理均 自白上揭犯行,仍應認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8, 及附表一編號2分別有行為時法A、B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 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 之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 前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 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亦符合行為時法A、B之自白減刑要件 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即行為時法A、B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雖將前揭帳戶、贓款分別交予「徐達」、「謝文昊」之 人,惟交付予上開2人之時間相隔甚遠,且卷內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徐達」、「謝文昊」屬於同一詐欺集團,基 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分別觸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本案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是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即行為時法A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即行為時法B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分別與「徐達」、「謝文昊」之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由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詐 得款項之工作,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詐 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 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 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 分別與「徐達」、「謝文昊」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5 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載附表三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具 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五)被告涉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就 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8,及附表一編號2之犯 行,應分別依行為時法A、B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提供金融帳號予「 徐達」、「謝文昊」之人,並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將贓款 提領後,分別以購買點數或繳交現金之方式,交予「徐達」 、「謝文昊」,藉此逃避司法機關查緝金流,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魏淑婷、蔡滿足、 張麗玲、吳炳麟達成調解,取得前開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12年12月29日南南民字第1 120973019號函暨檢送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 10卷第155至157頁、偵42801卷第487至489頁),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訴1 0卷第248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 、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 案犯行手段、犯罪時間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一)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與告訴人魏淑婷、蔡 滿足、張麗玲、吳炳麟達成調解,且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 犯後態度並非不佳,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原金 訴10卷第254頁),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共計10人, 被告未取得全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是本院認不宜對被 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共計7,000元,為被告坦承在卷( 見本院原金訴10卷第247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魏淑婷4,000元、吳炳麟4,000元、蔡滿足4, 000元(見本院原金訴10卷第263至273頁)、張麗玲部分於112 年12月27日當場給付5萬元,後於113年10月14日匯款1,000 元(匯款戶名程筱涵為告訴人張麗玲之孫女,有其等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42801卷第487至489頁 、本院原金訴10卷第275、279至28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應認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附表一、三提領交付予「徐達」、「 謝文昊」之贓款,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文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徐達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麗鳳︵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麗鳳,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黃麗鳳佯稱:欲見面須先匯款云云,致黃麗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1月14日18時53分許,匯款20,000元 ⑵112年1月14日19時01分許,匯款60,000元 ⑶112年1月15日9時18分許,匯款80,000元 ------------- ⑴至⑶共計匯款 160,000元至顏皓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月14日18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1月14日19時01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1月15日9時18分許,提領80,000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提領,共計160,000元。 ⑴告訴人黃麗鳳警詢之指述(見偵3424卷第21至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4卷第23至25、29至30、33、51至59、67至69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儲字第1120097756號函檢附顏皓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24卷第37至41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7508號函(見偵3424卷第43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4月18日中政字第112001680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1月14、15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424卷第45至49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郁婷︵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e」自稱舊識陳偉祥,向陳郁婷佯稱:外約出去吃飯要確認身份、欲拿回遭詐騙點數要匯更多錢云云,致陳郁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6月20日23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 ⑵112年6月21日10時12分許,匯款30,000元 ------------- ⑴、⑵共計匯款 60,000元至陳玉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6月21日16時59分許,提領 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2年6月22日13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112年6月22日13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⑷112年6月22日13時51分許,提領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⑴由陳玉琳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清泉崗門市提領;⑵至⑷均由陳玉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環太門市提領;陳玉琳於112年6月22日22時許交付53,000元,隔2天再交付7,000元,共計交付被告60,000元。 ⑴告訴人陳郁婷警詢之指述(見偵5761卷第73至7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第77至109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儲字第1120963275號函檢附陳玉琳、施玉蘭、王嘉南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761卷第111至123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2216號函檢送證人陳玉琳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5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⑸證人陳玉琳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1至132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8月21日中政字第1120033815號函檢送證人施玉蘭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7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⑺證人施玉蘭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3頁)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2219號函檢送證人王嘉南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9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⑼證人王嘉南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4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112年6月28日21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至施玉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20時52分許,由施玉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清泉崗郵局提領30,000元後,隨即交付被告。 ⑷112年6月30日19時41分許,匯款20,000元至王嘉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21時18分許,由王嘉南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潭春門市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當天晚上交付被告。 附表二: 編號 帳戶申設者 金融帳戶 提供時間 1 陳玉琳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9日17至18時許 2 施玉蘭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28日20時7分許 3 王嘉南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30日19時32分許 附表三:(謝文昊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魏淑婷︵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魏淑婷,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魏淑婷佯稱:可加入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魏淑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6日10時18分許,匯款 8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6日13時29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6日13時31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6日13時32分許,提領10,000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30,000元,其中80,000元為魏淑婷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魏淑婷警詢之指述(見偵52900卷第19至2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見偵52900卷第22至33、4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900卷第37至43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滿足︵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自稱為香港六合彩統計部主管,向蔡滿足佯稱:可操作六合彩中獎號碼,投注一定中獎,之後需再交付安全帳戶保證金云云,致蔡滿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7日11時56分許,匯款 77,9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7日18時04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7日18時05分許,提領18,000元 ----------- ⑴至⑵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78,000元,其中77,900元為蔡滿足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蔡滿足警詢之指述(見偵3428卷第11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8卷第29至33、39至43、47、51至73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428卷第15至27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賴靜儀︵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賴靜儀,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自稱為博奕網站美高梅擔任IT人員,向賴靜儀佯稱:博奕網站有漏洞可以賺錢云云,致賴靜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8日9時33分許,匯款 3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8日12時35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8日12時36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35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8日12時37分許,提領3,000元 ⑷112年4月28日12時38分許,提領27,000元 ----------- ⑴至⑷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30,000元為賴靜儀匯入,其中30,000元為洪鈺茹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賴靜儀警詢之指述(見偵3747卷第13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747卷第17至19、31至4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儲字第1120911945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747卷第21至27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洪鈺茹︵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好運降林」與洪鈺茹聊天後,向洪鈺茹佯稱:可投資流水帳獲得1萬美元,但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洪鈺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8日10時49分許,匯款 3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洪鈺茹警詢之指述(見偵4139卷第13至1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鈺茹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4139卷第17至19、27、31、35至36、49至51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139卷第21至24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麗玲︵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1日19時許,透過臉書結識張麗玲,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張麗玲佯稱:叔叔車禍昏迷有生命危險需借款,待房屋貸款下來就會還錢云云,致張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5月2日10時03分許,匯款7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2日11時05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5月2日11時06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5月2日11時08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70,000元為張麗玲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張麗玲警詢之指述(見偵42801卷第25至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無摺存款單(見偵42801卷第33、55至56、59至6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儲字第1120914121號函檢附被告、黃○葆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801卷第35至47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112年5月3日11時35分許,無摺存款30,000元至黃○葆之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2年5月3日12時56分許,由黃麗花提領50,000元,其中30,000元為張麗玲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6 吳炳麟︵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 ID「Lgg56」,向吳炳麟佯稱:可透過yxshop購物網買賣商品投資賺錢云云,致吳炳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4月24日12時26分許,匯款18,800元 ⑵112年4月24日12時31分許,匯款28,000元 ⑶112年4月24日12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 ⑷112年4月24日13時39分許,匯款13,200元 ------------- ⑴至⑷共計匯款 9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4日14時23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4日14時24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4日14時25分許,提領10,000元 ⑷112年4月25日9時45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⑷均由黃 麗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提領,共計160,000元,其中90,000元為吳炳麟匯入,其中50,000元為王姿妤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吳炳麟警詢之指述(見偵6253卷第31至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253卷第57至65、83至84、93至9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儲字第1120936593號函暨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交易IP資料(見偵6253卷第67至7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9月19日中政字第112003389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4月24、25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6253卷第79至82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姿妤︵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ikabu結識王姿妤,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王姿妤佯稱:可投資新加坡國際黃金(期貨)網站獲利云云,致王姿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4日10時52分許,匯款5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4日14時23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4日14時24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4日14時25分許,提領10,000元 ⑷112年4月25日9時45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⑷均由黃 麗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提領,共計160,000元,其中90,000元為吳炳麟匯入,其中50,000元為王姿妤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王姿妤警詢之指述(見偵2809卷第15至16、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頁面擷圖、王姿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2809卷第18至2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儲字第1120941216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809卷第29至31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9527卷第107至113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9月19日中政字第112003389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4月24、25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9527卷第115至118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洪錫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洪錫賢,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洪錫賢佯稱:可加入「OTTO」網路平臺進行服飾買賣獲利云云,致洪錫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5月2日10時13分許,匯款8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2日11時05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5月2日11時06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5月2日11時08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70,000元為張麗玲匯入,其中80,000元為洪錫賢匯入。 ⑴被害人洪錫賢警詢之指述(見偵2809卷第51至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錫賢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洪錫賢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09卷第53至57頁、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9527卷第107至113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112年(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2年)5月3日10時14分許,匯款3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3日12時51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5月3日12時53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5月3日12時54分許,提領30,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6萬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30,000元為洪錫賢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2025-01-16

TCDM-113-原金訴-10-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清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清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清曄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請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 國112年4月13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應執行刑,均已確定。受刑人復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 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①受刑人甫於111年1月間,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身分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又於同年11月10日前某時,以相類方式為同一罪名之犯行 ,致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使執法機關無從追查正犯 身分及不法金流,其各次犯行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相似, 法益侵害結果則有未盡相同之處;②受刑人另於相近10餘日 內,販賣或轉讓種類大同小異之第二級毒品與不同人,犯罪 類型相似,然各次係有償或無償行為,或行為既、未遂之結 果不同,其行為可責程度相異。兼衡受刑人上開所犯各罪皆 蘊有危害社會法益之情形,然具體侵害內容有別,暨受刑人 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 狀,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 值內部界限,就各該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 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聲-3925-2025011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龍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5列「112年8月14日前某日」補充為「112年8月初 某時」。  ㈡犯罪事實第10列「詐欺」後補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  ㈢證據補充「被告黃德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刪除「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 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 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 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 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 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 情節較正犯為輕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詳後述),故被告 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衡以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 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三、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 廖長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長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103至104頁),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通常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已如前述尚非共犯,不 足認被告對於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該手段有所認 知或容任,公訴意旨復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故本案應尚不能 逕認被告所為係幫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行為。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立 法意旨,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係於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因欠缺無法證明此部分犯罪而須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截堵行為人所為之必要,即無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餘地,是本案亦應尚無從適 用該規定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8、3106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張平霓、王妍茹、許小紅、陳燕玲、 廖長旺、被害人王雅品(以下合稱被害人6人)分別遭前揭 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   ,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 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逕將前開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被害人6人受騙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 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 風氣,使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 6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 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暨當事人、陳燕玲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見金訴卷第75、77頁、金簡卷第11至13頁),惟本院斟 酌被告之上開犯行致生一定損害,且被告迄今係如前述未為 任何賠償,故認尚不宜宣告緩刑。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 ,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 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經前揭不詳他 人匯出一空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 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犯行 而有所得(見偵卷第14、231頁、金訴卷第75頁),且依卷 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惟審酌上開物品未經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 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1138號   被   告 黃德龍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龍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付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 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 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4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將其前向中華郵政公司(下稱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使 附表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黃德龍所申請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王妍茹、陳燕玲、廖長旺、張平霓、許小 紅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妍茹、陳燕玲、廖長旺、張平霓、許小紅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德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辯稱:「我在網路臉書上認識她,臉書名稱不記得了,時間是112年4月,臉書目前沒有在用了,當初她主動加我好友,對話紀錄被我刪掉了,我給她提款卡之後,經過一個禮拜後她就封鎖我,我到郵局帳戶就被凍結,我有去掛失,我有加line,臉書及line我都刪掉了,因為我不知道會出事,我有去找,但是都找不到。郵局帳戶被警示之後,我到郵局止付完後我就刪掉了。對方只是說要借給她,她要做我女朋友,我就寄給她了,我不知道有錢進去帳戶,郵局有讓我掛失」云云。 2.惟查,被告辯稱因交友認識對方,惟無法講出對方暱稱為何,且被告自承有在line上講電話,但是沒有見過面情形下,豈會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使用,被告無法提出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2 告訴人王妍茹、陳燕玲、廖長旺、張平霓、許小紅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妍茹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燕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分駐所被害人王雅品遭詐騙匯款原因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廖長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張平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許小紅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9 郵局函覆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王妍茹、陳燕玲、廖長旺、張平霓、許小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王妍茹、陳燕玲、廖長旺、張 平霓、許小紅、被害人王雅品等6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妍茹(提告) 112年6月29日19時35分許起 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致王妍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4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同年月17日10時8分許 10萬元 2 陳燕玲(提告) 112年8月10日14時27分許起 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致陳燕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10時19分許 10萬元 3 王雅品(未提告) 112年8月19日前某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王雅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4 廖長旺(提告) 112年8月13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廖長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15時56分許 2萬元 5 張平霓(提告) 112年6月中旬某日起 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致張平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11時6分許 1萬元 同日11時9分許 1萬元 同日11時11分許 1萬元 6 許小紅(提告) 112年8月4日起 以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許小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11時3分許 3萬元

2025-01-16

TCDM-113-金簡-809-2025011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花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801、52203、52204、52205、52900、56952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5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6874、6875、49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麗花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黃麗花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預見 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 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得以預見 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 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逃避執 法人員循線追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竟仍 基於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黃麗花與「徐達」之詐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上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前某時許,及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其所管領、以其子顏皓偉名義申請之中 華郵政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顏皓偉郵局 帳戶),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陳玉琳、施玉蘭、王 嘉南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76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提供予「徐達」, 該詐欺之人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 使告訴人黃麗鳳、陳郁婷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之人指示將 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附表一所 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表所示之金額後, 由黃麗花以購買點數方式,將上開贓款轉交予「徐達」,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黃麗花另與「謝文昊」詐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中旬,陸續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麗花郵局 帳戶),及其所管領,以其子黃○葆(00年0月生,姓名詳卷 )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葆郵局帳戶)帳戶告知「謝文昊」,該詐欺之人取 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 ,使魏淑婷等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之人指示將如附表三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黃麗花依照「謝文昊」 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球霸撞球運動館,將領 得之款項交予「謝文昊」,並因而取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 同)7,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黃麗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魏淑婷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蔡滿足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賴靜儀、王姿妤、吳炳麟、陳郁婷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洪鈺茹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張麗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麗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01號卷 【下稱偵42801卷】第399至401、425至427、461至464、479 至48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3號卷【下 稱偵6253卷】第131至1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874號卷【下稱偵6874卷】第29至35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27號卷【下稱偵49527卷】第91 至93頁、本院原金訴10卷第55至74頁、本院原金訴10卷第22 0頁、247頁),核與證人顏皓偉於偵訊、證人陳玉琳於警詢 、證人施玉蘭、王嘉南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鳳 、魏淑婷、蔡滿足、賴靜儀、洪鈺茹、張麗玲、吳炳麟、陳 郁婷、王姿妤、證人即被害人洪錫賢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證人顏皓偉部分見偵42801卷第461至464頁;證人陳玉琳部 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1號影卷【下稱 偵5761卷】第25至31頁;證人施玉蘭部分見偵5761卷第37至 43頁、偵6874卷第51至53頁;證人王嘉南部分見偵5761卷第 49至55頁、偵6874卷第51至53頁;證人黃麗鳳部分見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4號影卷【下稱偵3424卷】 第21至22頁;證人魏淑婷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2900號卷【下稱偵52900卷】第19至20頁;證人蔡 滿足部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8號卷【 下稱偵3428卷】第11至13頁;證人賴靜儀部分見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7號卷【下稱偵3747卷】第13至1 5頁;證人洪鈺茹部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139號卷【下稱偵4139卷】第13至16頁;證人張麗玲部分見 偵42801卷第25至31頁;證人吳炳麟部分見偵6253卷第31至3 6頁;證人陳郁婷部分見偵5761卷第73至76頁;證人王姿妤 部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9號卷【下稱 偵2809卷】第15至17頁;證人洪錫賢部分見偵2809卷第51至 52頁),並有詐欺附表(見偵3424卷第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3月23日儲字第1120097756號函檢附顏皓偉郵局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24卷第37至41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7508號函(見 偵3424卷第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4 月18日中政字第112001680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1月14、15日 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424卷第45至49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900卷第37至43頁)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 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428卷第1 5至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儲字第1120 911945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 747卷第21至27頁)、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4139卷第21至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 6日儲字第1120914121號函檢附被告、黃○葆郵局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801卷第35至47頁)、被告與「謝文 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2801卷第49至53頁)、被告黃 麗花報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2801卷第81至83頁)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慈鳳(法扶)律師112年7月7日刑事答 辯狀所附之「謝文昊」之身分證擷圖照片(見偵42801卷第12 5頁)、被告與「謝文昊」LINE聊天紀錄(見偵42801卷第127 至191頁)、被告與「謝文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2801 卷第193至367頁)、被告、黃○葆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 2801卷第369至375頁)、被告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36312、4859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42801 卷第379至385頁)、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12年12月29日南南民 字第1120973019號函暨檢送調解筆錄影本(見偵42801卷第48 7至489頁)、顏皓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5220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2202號影卷【下稱偵52202卷】第27至28頁)、被害人 匯款一覽表(見偵6253卷第47至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7月10日儲字第1120936593號函暨檢附被告郵局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交易IP資料(見偵6253卷第67 至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9月19日中 政字第112003389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4月24、25日提款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見偵6253卷第79至82頁)、詐欺附表、提領一 覽表(見偵5761卷第7至9頁)、證人陳玉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5761卷第33至36頁)、證人施玉蘭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5761卷第45至48頁)、證人王嘉南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偵5761卷第57至6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1日儲字第1120963275號函檢附陳玉琳、施玉蘭、 王嘉南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761卷第111至 123頁)、證人陳玉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2216號函檢送證人陳玉琳 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5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證人陳玉琳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1至13 2頁)、被告與證人陳玉琳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第2 29至256頁)、證人施玉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112年8月21日中政字第1120033815號函檢送證人施玉蘭提款 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7頁;光碟附於證物袋)、證 人施玉蘭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3頁)、被 告與證人施玉蘭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第257至260 、263至266頁)、證人王嘉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2219號函檢送證 人王嘉南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9頁;光碟附於 證物袋)、證人王嘉南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 134頁)、被告與證人王嘉南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 第261至262、267頁)、被告與暱稱「Tine」即「徐達」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購買遊戲點數收據擷圖(見偵5761卷第1 35至227頁)、證人陳玉琳、施玉蘭、王嘉南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5761卷 第343至3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儲字 第1120941216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2809卷第29至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 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49527卷第107至1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郵局112年9月19日中政字第1120033894號函檢送被 告112年4月24、25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9527卷第 115至118頁)、告訴人黃麗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4卷第23至25、29至30、33、51 至59、67至69頁)、告訴人魏淑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見偵529 00卷第22至33、45頁)、告訴人蔡滿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暱稱畫 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8卷第29至33、39至43、47、51 至73頁)、告訴人賴靜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3747卷第17至19、31至47頁)、告訴人洪鈺茹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 鈺茹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4139卷第17 至19、27、31、35至36、49至51頁)、告訴人張麗玲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郵局無摺存款單(見偵42801卷第33、55至56、59至 67頁)、告訴人吳炳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253卷 第57至65、83至84、93至97頁)、告訴人陳郁婷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第77 至109頁)、告訴人王姿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投資網站頁面擷圖、王姿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交易明細(見偵2809卷第18至25頁)、被害人洪錫賢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錫賢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洪錫賢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帳號 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09卷第53至57頁、第59頁反面 至第6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  3.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減刑規定部分,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8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A),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 稱現行法);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B),修正後移列 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則被告既已在偵查、審理均 自白上揭犯行,仍應認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8, 及附表一編號2分別有行為時法A、B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 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 之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 前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 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亦符合行為時法A、B之自白減刑要件 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即行為時法A、B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雖將前揭帳戶、贓款分別交予「徐達」、「謝文昊」之 人,惟交付予上開2人之時間相隔甚遠,且卷內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徐達」、「謝文昊」屬於同一詐欺集團,基 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分別觸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本案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是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即行為時法A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即行為時法B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分別與「徐達」、「謝文昊」之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由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詐 得款項之工作,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詐 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 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 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 分別與「徐達」、「謝文昊」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5 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載附表三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具 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五)被告涉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就 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8,及附表一編號2之犯 行,應分別依行為時法A、B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提供金融帳號予「 徐達」、「謝文昊」之人,並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將贓款 提領後,分別以購買點數或繳交現金之方式,交予「徐達」 、「謝文昊」,藉此逃避司法機關查緝金流,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魏淑婷、蔡滿足、 張麗玲、吳炳麟達成調解,取得前開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12年12月29日南南民字第1 120973019號函暨檢送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 10卷第155至157頁、偵42801卷第487至489頁),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訴1 0卷第248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 、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 案犯行手段、犯罪時間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一)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與告訴人魏淑婷、蔡 滿足、張麗玲、吳炳麟達成調解,且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 犯後態度並非不佳,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原金 訴10卷第254頁),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共計10人, 被告未取得全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是本院認不宜對被 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共計7,000元,為被告坦承在卷( 見本院原金訴10卷第247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魏淑婷4,000元、吳炳麟4,000元、蔡滿足4, 000元(見本院原金訴10卷第263至273頁)、張麗玲部分於112 年12月27日當場給付5萬元,後於113年10月14日匯款1,000 元(匯款戶名程筱涵為告訴人張麗玲之孫女,有其等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42801卷第487至489頁 、本院原金訴10卷第275、279至28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應認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附表一、三提領交付予「徐達」、「 謝文昊」之贓款,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文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徐達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麗鳳︵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麗鳳,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黃麗鳳佯稱:欲見面須先匯款云云,致黃麗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1月14日18時53分許,匯款20,000元 ⑵112年1月14日19時01分許,匯款60,000元 ⑶112年1月15日9時18分許,匯款80,000元 ------------- ⑴至⑶共計匯款 160,000元至顏皓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月14日18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1月14日19時01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1月15日9時18分許,提領80,000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提領,共計160,000元。 ⑴告訴人黃麗鳳警詢之指述(見偵3424卷第21至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4卷第23至25、29至30、33、51至59、67至69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儲字第1120097756號函檢附顏皓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24卷第37至41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7508號函(見偵3424卷第43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4月18日中政字第112001680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1月14、15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424卷第45至49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郁婷︵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e」自稱舊識陳偉祥,向陳郁婷佯稱:外約出去吃飯要確認身份、欲拿回遭詐騙點數要匯更多錢云云,致陳郁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6月20日23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 ⑵112年6月21日10時12分許,匯款30,000元 ------------- ⑴、⑵共計匯款 60,000元至陳玉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6月21日16時59分許,提領 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2年6月22日13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112年6月22日13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⑷112年6月22日13時51分許,提領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⑴由陳玉琳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清泉崗門市提領;⑵至⑷均由陳玉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環太門市提領;陳玉琳於112年6月22日22時許交付53,000元,隔2天再交付7,000元,共計交付被告60,000元。 ⑴告訴人陳郁婷警詢之指述(見偵5761卷第73至7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第77至109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儲字第1120963275號函檢附陳玉琳、施玉蘭、王嘉南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761卷第111至123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2216號函檢送證人陳玉琳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5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⑸證人陳玉琳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1至132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8月21日中政字第1120033815號函檢送證人施玉蘭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7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⑺證人施玉蘭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3頁)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2219號函檢送證人王嘉南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9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⑼證人王嘉南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4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112年6月28日21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至施玉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20時52分許,由施玉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清泉崗郵局提領30,000元後,隨即交付被告。 ⑷112年6月30日19時41分許,匯款20,000元至王嘉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21時18分許,由王嘉南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潭春門市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當天晚上交付被告。 附表二: 編號 帳戶申設者 金融帳戶 提供時間 1 陳玉琳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9日17至18時許 2 施玉蘭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28日20時7分許 3 王嘉南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30日19時32分許 附表三:(謝文昊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魏淑婷︵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魏淑婷,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魏淑婷佯稱:可加入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魏淑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6日10時18分許,匯款 8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6日13時29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6日13時31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6日13時32分許,提領10,000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30,000元,其中80,000元為魏淑婷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魏淑婷警詢之指述(見偵52900卷第19至2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見偵52900卷第22至33、4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900卷第37至43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滿足︵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自稱為香港六合彩統計部主管,向蔡滿足佯稱:可操作六合彩中獎號碼,投注一定中獎,之後需再交付安全帳戶保證金云云,致蔡滿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7日11時56分許,匯款 77,9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7日18時04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7日18時05分許,提領18,000元 ----------- ⑴至⑵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78,000元,其中77,900元為蔡滿足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蔡滿足警詢之指述(見偵3428卷第11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8卷第29至33、39至43、47、51至73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428卷第15至27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賴靜儀︵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賴靜儀,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自稱為博奕網站美高梅擔任IT人員,向賴靜儀佯稱:博奕網站有漏洞可以賺錢云云,致賴靜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8日9時33分許,匯款 3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8日12時35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8日12時36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35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8日12時37分許,提領3,000元 ⑷112年4月28日12時38分許,提領27,000元 ----------- ⑴至⑷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30,000元為賴靜儀匯入,其中30,000元為洪鈺茹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賴靜儀警詢之指述(見偵3747卷第13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747卷第17至19、31至4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儲字第1120911945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747卷第21至27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洪鈺茹︵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好運降林」與洪鈺茹聊天後,向洪鈺茹佯稱:可投資流水帳獲得1萬美元,但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洪鈺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8日10時49分許,匯款 3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洪鈺茹警詢之指述(見偵4139卷第13至1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鈺茹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4139卷第17至19、27、31、35至36、49至51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139卷第21至24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麗玲︵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1日19時許,透過臉書結識張麗玲,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張麗玲佯稱:叔叔車禍昏迷有生命危險需借款,待房屋貸款下來就會還錢云云,致張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5月2日10時03分許,匯款7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2日11時05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5月2日11時06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5月2日11時08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70,000元為張麗玲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張麗玲警詢之指述(見偵42801卷第25至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無摺存款單(見偵42801卷第33、55至56、59至6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儲字第1120914121號函檢附被告、黃○葆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801卷第35至47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112年5月3日11時35分許,無摺存款30,000元至黃○葆之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2年5月3日12時56分許,由黃麗花提領50,000元,其中30,000元為張麗玲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6 吳炳麟︵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 ID「Lgg56」,向吳炳麟佯稱:可透過yxshop購物網買賣商品投資賺錢云云,致吳炳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4月24日12時26分許,匯款18,800元 ⑵112年4月24日12時31分許,匯款28,000元 ⑶112年4月24日12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 ⑷112年4月24日13時39分許,匯款13,200元 ------------- ⑴至⑷共計匯款 9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4日14時23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4日14時24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4日14時25分許,提領10,000元 ⑷112年4月25日9時45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⑷均由黃 麗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提領,共計160,000元,其中90,000元為吳炳麟匯入,其中50,000元為王姿妤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吳炳麟警詢之指述(見偵6253卷第31至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253卷第57至65、83至84、93至9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儲字第1120936593號函暨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交易IP資料(見偵6253卷第67至7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9月19日中政字第112003389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4月24、25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6253卷第79至82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姿妤︵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ikabu結識王姿妤,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王姿妤佯稱:可投資新加坡國際黃金(期貨)網站獲利云云,致王姿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4日10時52分許,匯款5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4日14時23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4日14時24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4日14時25分許,提領10,000元 ⑷112年4月25日9時45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⑷均由黃 麗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提領,共計160,000元,其中90,000元為吳炳麟匯入,其中50,000元為王姿妤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王姿妤警詢之指述(見偵2809卷第15至16、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頁面擷圖、王姿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2809卷第18至2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儲字第1120941216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809卷第29至31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9527卷第107至113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9月19日中政字第112003389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4月24、25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9527卷第115至118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洪錫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洪錫賢,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洪錫賢佯稱:可加入「OTTO」網路平臺進行服飾買賣獲利云云,致洪錫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5月2日10時13分許,匯款8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2日11時05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5月2日11時06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5月2日11時08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70,000元為張麗玲匯入,其中80,000元為洪錫賢匯入。 ⑴被害人洪錫賢警詢之指述(見偵2809卷第51至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錫賢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洪錫賢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09卷第53至57頁、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9527卷第107至113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112年(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2年)5月3日10時14分許,匯款3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3日12時51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5月3日12時53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5月3日12時54分許,提領30,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6萬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30,000元為洪錫賢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2025-01-16

TCDM-113-原金訴-76-2025011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怡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怡潔共同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 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盧怡潔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可預見無故徵求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協助經手來路不明之款項, 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 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所 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款項轉出、提領,不僅參與詐欺犯 罪,且所轉帳、提領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 其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豪不豪」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 2月19日23時2分許,透過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里港郵局(起訴書誤載為竹田郵局,應予更正)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豪不豪」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豪不豪」取得本案帳戶後,與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行為,致使其等因而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盧怡潔再依「豪不豪」指示,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匯,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後,存入「豪不豪」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 將款項上繳予詐騙集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映怜、張萍萍、張明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盧怡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1、1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豪不豪」,並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豪不 豪」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自稱「李明豪」(即LINE暱稱「 豪不豪」)之人,對方介紹我投資管道,我依照他的指示投 資賺錢要出金時,投資系統告知我需要支付保證金,但我身 上現金不足,「豪不豪」又另外介紹我虛擬貨幣買家,跟我 說可以協助買家換幣賺取價差,以此方式籌措保證金,我是 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豪不豪」利用,我本身也被「豪不豪 」騙去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餘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豪不豪」後,告訴人 余映怜、張萍萍、張明芬遭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被告再依「豪不豪」指示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後,存入「豪不豪」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映怜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萍萍警詢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明芬於警詢證 述(見警卷第12至1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余映怜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6至9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87頁)、告訴人張萍萍提出之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17頁)、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5至127頁)、告訴 人張明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見警 卷第18至19頁)、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8頁)、本案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1至143頁、偵卷 第60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網頁資料、交易 紀錄(見警卷第46至85頁、偵卷第12至59頁)、LINE錄音檔 譯文、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至131頁)在卷足稽, 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認其不發生。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 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 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在欠缺 信賴基礎下,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 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匯或轉交之來源不明款項,或依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極可能係特定犯罪之所得,當均 有合理之預見。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依「豪不豪」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行為時,已係年滿40歲之中年人,且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 ,從事人資工作,而屬通常智識之人,具有基本學歷及相當 社會工作經驗,並非欠缺生活經驗之人,其理應瞭解目前社 會現況,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 ,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自行存款、取款並非難事,則若有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將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該帳 戶,並委託其轉出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自可懷疑與財產犯罪 有關。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於112年12月11日在網路上 認識「豪不豪」,對方向我表示他有一個虛擬貨幣駭客的管 道,可以在大量購買虛擬貨幣的時候正常賺取價差,從中賺 取價差的手法不犯法,他也要我不要跟任何人說,如果被別 人知道的話,他要面臨高額的賠償金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 ),另觀之被告與「豪不豪」之LINE對話訊息,「豪不豪」 明確提醒被告:「你千萬不能把我們的營利方式告訴你室友 喔 不然我真的會很慘 賠付巨額違約金欸」等語,此有上開 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豪不豪 」當初介紹被告之投資管道,係利用類似系統漏洞等駭客手 段之賺錢途徑,且不得任意告知他人,否則「豪不豪」將賠 償違約金,則該投資管道是否合法、正當,顯有疑慮,而被 告為具備通常智識之人,如前所述,對所從事者是否可能事 涉非法,當可自行判斷,實難一概以信任「豪不豪」而推諉 卸詞其無任何主觀不法之認知。  ㈣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我跟著「豪不豪」操作虛擬貨幣要 出金時,網站系統告知我需要30%的保證金,但是因為我的 身上的現金不足,「豪不豪」就跟我說可以幫我介紹虛擬貨 幣買家,但是我拒絕他了,然後過沒多久「豪不豪」就跟我 要我的郵局帳號,之後我就莫名收到各筆匯款,「豪不豪」 才跟我說那些匯入的款項都是他幫我找的虛擬貨幣買家,「 豪不豪」就要我趕快在30分鐘內把那些錢換成虛擬貨幣再轉 到買家的虛擬錢包內,否則我就會被買家舉報,警察馬上就 會上門來找我,然後我就會被抓去關了,所以我就聽從「豪 不豪」的指示將匯入的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再趕快把虛擬 貨幣存到「豪不豪」提供的買家虛擬錢包內等語(見警卷第 3頁)。於偵查中復自陳:我知道不能提供帳戶給他人,但 我想說幫人家換錢不是銀行帳戶的問題,「豪不豪」只是請 我幫忙換幣,就像出國換幣,我後來覺得不對,我有拒絕「 豪不豪」,但「豪不豪」有調到我的帳戶,「豪不豪」還是 請人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豪不豪」打電話給我說必須在30 分鐘內換幣,不然會被舉報,警察就會馬上來找我等語(見 偵卷第8頁)。另觀之被告與「豪不豪」之LINE錄音檔譯文 ,當「豪不豪」推薦被告下載「ACE」軟體買幣及當幣商換 幣賺價差之管道後,被告屢次回答「我可以下次學嗎?我腦 容量已經不足了」、「可以下次嗎?」、「不要」等語,有 上開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由此可知,當「 豪不豪」介紹被告上開換幣之賺錢管道時,被告曾有疑慮而 推託拒絕,惟當「豪不豪」將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後,被告並未為任何查證,仍舊依「豪不豪」之指示將帳 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可證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被作為不法使用,且其 所轉出之款項亦為詐欺取財犯罪款項,於其轉出購買虛擬貨 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等情,已有所預 見,卻仍為之,自具有縱因此與「豪不豪」共同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因為「豪不豪」也有把他的錢投入本案帳戶, 而且投入的錢比我還多,且於投資過程中,「豪不豪」有追 求我,他說他是大陸人,在臺灣工作,說他今年5月份就會 取得臺灣身分證,所以我就更加信任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1 頁),然被告自承沒有見過「豪不豪」本人,沒看過對方之 身分證,只見過照片、視訊,與對方之聯繫方式只有LINE( 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79頁),則其等僅在通訊軟體上互 動,被告對「豪不豪」之身分、來歷或說詞均未為詳查,難 認被告與「豪不豪」間有可形成信任基礎之重要因素存在, 使被告能堅定確信「豪不豪」介紹之換幣管道等說詞屬實, 而因此完全無法察覺自己在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告 上開辯解顯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豪不豪」 收受詐騙款項,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 錢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豪不豪」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 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該「豪不豪」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向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 被害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與「豪不 豪」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 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 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 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因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 之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被害人共計3人,各被害人之犯 行間非想像競合,故為3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豪不豪」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並協助轉匯款項,非但助長詐欺集團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迄未賠償任何被害人;再參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暨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後,再存入「豪不豪」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被 告非實際得款之人。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 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1 余映怜(提告) 112年12月10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透過「Bitcorem」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余映怜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0日16時6分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 2 張萍萍(提告) 112年10月23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萍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0日22時58分自動櫃員機轉帳5,000元 3 張明芬(提告) 112年11月間起,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透過「Revolu交易中心」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明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2日18時57分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1 112年12月20日18時27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5,012元(含手續費、余映怜及不詳被害人之款項)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信託銀行帳戶,以便購買虛擬貨幣 2 112年12月20日23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 5,012元(含手續費及張萍萍之款項)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信託銀行帳戶,以便購買虛擬貨幣 3 112年12月22日20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 6萬12元(含手續費、張明芬及不詳被害人之款項)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信託銀行帳戶,以便購買虛擬貨幣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盧怡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盧怡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 盧怡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6

PTDM-113-金訴-722-2025011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宜芳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8時10分許,在屏東縣 內埔鄉內埔國小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內(起訴書未詳載超商地 點,應予補充),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寄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李玉婷行騙,致李玉婷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李玉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宜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2至43、102至1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 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告知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當初剛開完刀急需用錢,才向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曾小斌」之人借錢,對方要我寄卡片,說要 幫我做業績,我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我也是被害人 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身 分不詳、暱稱「曾小斌」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85至59頁、本院卷第42至43、103、106至109頁),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3頁、偵 緝卷第47至61頁)、被告與「曾小斌」之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47至85頁)在卷足稽。又告訴人李玉婷確有於附表 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對應之匯款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再經轉匯一空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3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通話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7至49頁),是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遭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 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帳戶製 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 ,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我國金融實務現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之理;而金融帳戶之請 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原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 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對於帳戶內資 金進出之流動情形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及時主動掛失, 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況 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以 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製造金 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 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在金融機構、提款機、網 路網頁亦設有警語標誌,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 際,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 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 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 亦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申 辦貸款乃申貸人向貸款人借用金錢,並約定申貸人需於一定 期間內將借用金額償還貸款人,事涉借貸雙方資力與履約誠 信,理當慎重為之,而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 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申貸人對於該貸款公司 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當有所 知悉,而被告自承僅知道對方LINE暱稱為「曾小斌」、雙方 未曾見過面、對於「曾小斌」所屬之貸款公司名稱、地址均 不清楚(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106至109頁),則被告不 僅不知該私人貸款公司之名稱、地址、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 訊,且被告將其提款卡之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隨意變更 密碼,被告如貸款成功又如何能實際掌控本案帳戶而順利成 功獲取貸款?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以前有私人借貸經 驗,之前都不會要我的提款卡,這次就不一樣,但我就是急 著用錢等語(見偵緝卷第88頁),是被告已知悉本案貸款流 程與過往經驗不符,卻因急需用錢,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身分不詳之「曾小斌」。復觀之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交 貨便翻拍照片,該托運單上所載之取件人為「李*芬」,並 非代辦人員「曾小斌」,寄件人為「高*文」,亦非被告本 人,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90頁),顯見上開 託運單疑點重重,被告卻未經任何查證,執意寄出本案帳戶 資料。足認被告在並無特別熟悉或信任之基礎,僅憑「曾小 斌」表示為被告辦理貸款,即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無任何 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顯見被告雖係基於貸款動機,然其基 於即使不明人士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雖 預見對方甚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作為詐欺取財之 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罪工 具之可能,為求貸款通過,竟容任此等情況發生,而將其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僅係被對方所騙而交 付帳戶資料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於審判中未自白犯行,故無上開舊、新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 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 困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素行,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李玉婷(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25日17時許,自稱是MOBO商城客服人員,謊稱李玉婷之提款卡遭盜刷10萬元,若要止付,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李玉婷遂依指示匯款。 民國112年10月25日18時27分許 14萬9,986元

2025-01-16

PTDM-113-金訴-747-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 6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聖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 ,參與少年吳○陞(95年1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 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雙囍 」、「雙倫」、「雙慶」、「雙賀」等人所組成,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白鱷集團」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期間(林聖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 ,詳如後述),擔任負責依上手「雙囍」指示與少年吳○陞 一同或自行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 包裹(俗稱「取簿手」)後,復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 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稱「車手」)交與上手 之工作,約定林聖每提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獲得90 元之報酬,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林聖與少年吳○陞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使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包裹領取 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後,林聖、少年吳○陞即依上手指示於 附表一「包裹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裝有 該被害人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林聖與少年吳○陞取得附表一「詐取之物品」欄所示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後,隨即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 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被害人 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帳 戶後,林聖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提領超過本案被害人轉入金額部分與本 案無關,應予扣除;詳細詐欺時間、地點、方式、對象、被 害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林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將前揭提款金額交與少年吳 ○陞轉交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所在之效果。嗣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所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林 聖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7、4 64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112偵56464卷 第35至40、285、286頁),並有證人少年吳○陞於警詢時之 證述在卷可證(見113少連偵106卷第125至128頁),且有員 警職務報告(見112偵56464卷第27至34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113年3月6日偵查報告(見113少連偵106卷第3 5至55頁)及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另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固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然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方式多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之被害人係以假冒公務員名 義犯之乙節亦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假冒公 務員名義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 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後,移列至同法第21條,且將原規定之 文字「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配合同法第6條修正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該次修正內容並未涉 及本案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尚無關 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併予敘明。     ⒉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 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 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 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 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 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少年吳○陞、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 ㈠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少年吳○陞、 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3次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行為時 係成年人,而少年吳○陞為00年0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可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知悉少年吳○陞當時17歲, 就其與少年共犯罪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被告 係成年人,與少年吳○陞共同犯犯罪事實一、㈠、㈡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係將單 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 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 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 要求,自應給予被告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 衝突與矛盾。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就犯 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部分,並無證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 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部分,並 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 查被告就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一般洗錢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犯罪事 實一、㈠即附表一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罪;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 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係擔任取簿手、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 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其所犯想像 競合輕罪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一般 洗錢罪符合上開㈧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前述,然未 與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 賠償,暨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 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465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 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提款1萬元,報酬為90元,領包裹部 分沒有報酬,附表二部分,我提款15萬元,有實際領到報酬 1,350元,附表一部分,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 47頁)。是被告就附表二之報酬共計1,350元,並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就附表二所提款之金額,除上開已諭知沒收 、追徵之報酬外,餘款已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上手,倘逕依上 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7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加 入由少年吳○陞、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雙囍」、「雙倫」、「雙慶」、「雙賀」等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白鱷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簿手」及 「車手」之工作,依照「雙囍」之指示,前往領取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至 指定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規定。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 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 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 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供參)。又按想 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 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 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為成年人,其明知吳○陞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12年7 月24日,與少年吳○陞一同加入暱稱「安倫」、「慶」等人 所屬詐騙集團,由被告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 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少年吳○陞再轉交集團其他成員。嗣被告 、少年吳○陞與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2年7月25日上午10 時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1 樓領取含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包裹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 2年7月25日下午4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培琪,向其佯稱 銀行客服收到飯店停止扣款申請,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致黃培琪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 5時51分許,匯款9萬9987元(未包含15元手續費)至本案郵 局帳戶,被告即依集團上層成員指示,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 卡,㈠於112年7月25日晚間6時2分、3分、4分、5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寶成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共4 筆,共計提領8萬元;㈡於同日晚間6時9分許,在高雄市前金 區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市賢門市,提領2萬元。嗣被告將所 提領之款項交與少年吳○陞,再由少年吳○陞轉交詐騙集團之 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因此獲取899元之報酬等情,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98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3年5月22 日確定之情,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開案件卷面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113年2月15日雄檢信聖112少連偵145字第1139011711 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至267、377至387、399 至401頁),堪先認定。  ⒉被告本案與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號案件均係與少 年吳○陞在相近期間共同犯之,是堪認被告本案被訴參與之 犯罪組織,與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號判決其所為 犯行時所屬之詐欺集團,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被告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時起至遭查獲時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 情事,則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次加重 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數案件提起公訴,分以不同案件審理 ,其中最先繫屬者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45號起訴書向高雄地院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16日繫屬 ,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號案件審理判決,於 113年5月22日確定,依最高法院上開法律見解,應以該案件 中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與前案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自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且前案判決已為被告有罪判決確定,揆之前揭說明,此部 分應為被告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吳○陞、「雙囍」、「雙倫」、「 雙慶」、「雙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詐騙 時間,對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三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至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此部分詐騙款項,因匯入甲○○新 光帳戶後未被提領,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甲○○新光帳戶交 易明細表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47、464頁)。然按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於112年8 月1日下午4時14分許,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三 所示告訴人丙○○受詐欺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將款項轉帳至甲○○新光銀行帳戶等情,有告訴人丙○○於警詢 時之陳述在卷可查(見112偵56464卷第237至238頁),並有 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112偵56464卷第243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見 112偵56464卷第251至252、255至260頁)、甲○○新光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56464卷第115頁) 附卷可參,固堪認定。然被告於警詢時稱:112年8月1日我 領完甲○○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回去旅館等指示準備拿提 款卡去領錢,並未交給他人,因為我和少年吳○陞於當天下 午2時許,一起被前金分駐所持搜索票和拘票抓,便被警方 查扣我們2人所有物品,沒有獲利等語(見112偵56464卷第3 7頁)。則被告於112年8月1日下午2時許,已因另案遭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金分駐所員警持拘票拘提(見112偵56464卷 第37頁),且警方於112年8月2日通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時 ,告訴人丙○○於112年8月1日下午5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 帳至甲○○新光銀行帳戶之28,138元,並未遭提領,經銀行於 112年8月2日中午12時59分圈存等情,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見112偵56464卷第252頁)、甲○○新光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見112偵56464卷第115頁)附卷可按。可見,被告 於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未著手對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丙 ○○施用詐術前,亦即於上開詐欺集團尚未著手於此部分犯罪 行為之實行,即為警另案拘提,且無證據被告另案遭警拘提 前,已將甲○○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交與其他共犯以遂行詐欺 取財或一般洗錢之行為,是尚難認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詐欺 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丙○○及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就此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 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此部 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日期: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被害人寄送包裹時間及地點 詐取之物品 包裹領取人及包裹領取時間、地點 證據(卷頁) 罪刑 1 甲○○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4時4分許起,假冒外匯局人員,以電話及LINE向甲○○佯稱:甲○○帳戶未開通外匯部分,需提供提款卡做開通使用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寄送包裹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至右列領取地點。 ⑴ 112年7月30日15時30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 ⑵ 112年7月31日20時9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 ⑴ 甲○○申設之中華郵政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 ⑵ 甲○○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 ⑴ 吳○陞於112年7月30日23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站領取後,交與林聖。 ⑵ 林聖於112年8月1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站領取。 ⑴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偵56464卷第133至134頁) ⑵ 證人吳○陞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少連偵106卷第125至128頁) ⑶ 甲○○提供之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清水郵局及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寄貨明細影本2紙、統一超商交貨便及包裹翻拍照片(見112偵56464卷第135至152頁) ⑷ 甲○○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56464卷第103、105、115頁) 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56464卷第153至156頁) ⑹ 員警職務報告(見112偵56464卷第27至34頁) 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3月6日偵查報告(見113少連偵106卷第35至55頁) ⑻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偵56464卷第121頁) ⑼ 被害人遭詐騙明細一覽表(見112偵56464卷第23頁) ⑽ 空軍一號高雄站及周圍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領件紀錄翻拍照片(見113少連偵106卷第159至165、167頁)  ⑾ 通聯調閱紀錄及Google地圖查詢(見113少連偵106卷第191頁) 林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罪刑 1 丁○○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1日起,以Messenger及LINE向丁○○佯稱:要購買丁○○在臉書上販售之物品,但需要有銀行簽署認證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16時10分、1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5元、49,985元至甲○○郵局帳戶。 林聖持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新田郵局,提領下列金額: ① 112年7月31日16時27分許,提領6萬元。 ② 112年7月31日16時28分許,提領6萬元。 ③ 112年7月31日16時29分許,提領3萬元。 (提款金額超過丁○○、乙○○所轉入之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偵56464卷第157至158頁) 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56464卷第159至160、169至171、175至180頁) ⑶ 甲○○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56464卷第103至105頁) ⑷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少連偵106卷第193頁) 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3月6日偵查報告(見113少連偵106卷第35至55頁) ⑹ 被害人遭詐騙明細一覽表(見112偵56464卷第25頁) 林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1日起,假冒買家及台新銀行客服,先後以Messenger及LINE向乙○○佯稱:要購買乙○○在臉書上販賣之商品,乙○○需進行金流驗證,要連結網址填寫個人資料、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16時21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9元至甲○○郵局帳戶。 即上開編號1所示。 ⑴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偵56464卷第181至182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112偵56464卷第188頁) ⑶ 詐騙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56464卷第183至187頁) 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56464卷第194、201至204頁) ⑸ 甲○○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56464卷第103至105頁) ⑹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少連偵106卷第193頁) 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3月6日偵查報告(見113少連偵106卷第35至55頁) ⑻ 被害人遭詐騙明細一覽表(見112偵56464卷第25頁) 林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日17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丙○○,向丙○○佯稱:我是上海銀行客服,因你帳戶涉嫌洗錢要進行稽查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7時49分許,以丙○○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8,123元至甲○○之新光帳戶。 無人提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DM-113-金訴-974-20250116-4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9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弘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鄭弘昇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重罪,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洗錢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審判中自白」,另其 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   2.查被告將太平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齊義明、陳 美好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 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 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2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2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對告訴人齊義明詐得及洗錢金額較高 ,情節較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審判中自白」,業如前述,另 其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3.被告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輕(偵查、審判中自白、幫助犯 ),應遞減之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 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 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 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斟酌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2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 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該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 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利益等語(見偵 卷第1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 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78號   被   告 鄭弘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弘昇經由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獲悉出租金融帳戶可 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雖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 且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分子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後,於民國112年1 0月28日下午4時許,將其申辦之太平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之家樂福太平店1樓8號置物櫃,再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犯行。嗣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人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下午5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齊 義明,佯稱渠透過網路購買12份商品,倘訂單有誤將由銀行 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彰化銀行人員之名義來電,佯稱 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訂單以避免扣款云云,致齊義明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8日晚間7時27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 至本案帳戶。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下午6時42分 許,假冒行李箱公司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陳美好,佯稱渠透 過網路購買商品時誤遭定為經銷商,將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 云云,再假冒銀行人員之名義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 解除云云,致陳美好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8日 晚間7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上 開款項旋即遭詐欺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不詳車手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齊義明及 陳美好察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齊義明及陳美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弘昇經傳喚並未到庭。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齊義明及陳美好於警詢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齊義明)之存摺影本、中華郵政社 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美好)之存摺 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 話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 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 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 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 ,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 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 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款 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知悉提供金融 帳戶與他人使用,極易遭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等語,仍 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藉以獲取報酬。是依其 所述,僅提供金融卡即可獲取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 欲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足見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卡予非 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 所認識,卻仍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 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其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 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 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 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 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 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15

TCDM-113-中金簡-58-20250115-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冠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721號、112年度偵字第30174號、112年 度偵字第32644號、112年度偵字第3266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2708號、第35093號、第35142號、第35279號、第35 282號、第40970號、第36958號、第38720號、第48851號、第528 04號、第44850號、第45263號、第46020號、第46021號、第4659 2號、第48472號、第52004號、第52068號、第56111號、第53997 號、第56513號、第52841號、第46283號、113年度偵字第12073 號、第1278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00號), 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057號、第318 57號、第33883號、第36880號、第49539號、第52211號),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 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 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4時38分許,傳送其身分證 及健保卡之正反面,復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五權路郵局附 近,將其印章及第一商業銀行不詳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暱稱「林瑋」之 人,「林瑋」並持庚○○之個人資料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 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庚○○並依「林瑋」之指 示於同年3月17日申辦約定帳戶,以此方式容任「林瑋」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庚○○知悉不詳人士屬三人以 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 人)使用前開第一及遠銀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林瑋」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對象施詐,致該等詐騙對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遠銀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2所示之款項 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對象因匯款錯誤,未發生取得 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不遂。嗣因附表各編號所 示對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詐欺對象告訴或報案後由如附表所示警察機 關報告如附表所示偵查機關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所 示之「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書證在卷可憑,並有被告 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份(見卷1第127至137頁)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 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 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 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係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 查時並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 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 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被告僅提供第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並依「林 瑋」之指示將遠銀帳戶辦理約定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 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又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癸○○受騙所匯款項固因 告訴人癸○○匯錯帳戶,惟本案遠銀帳戶既已經被告提供與不 詳之人使用,此人已取得遠銀帳戶之實際管領權,此人指示 告訴人癸○○將款項匯入遠銀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 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在後 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僅係 因告訴人癸○○匯錯帳戶,始未造成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揆 諸上開說明,堪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惟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結果,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㈣、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4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如 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㈤、如附表編號2、5、7、11、12、15、18、20、23、24、27、31 、33、34、3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均有數次匯款行為, 但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 意,向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或被害 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匯款,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 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第一及遠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 犯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 71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8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09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 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㈧、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卷41第99頁),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㈩、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原得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其 此部分得減輕之事由,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之附表編號5至26、 28至30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之附 表編號27部分;及上訴後移送本院併辦之附表編號31至42部 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附表編號1至4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近年 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詐欺犯罪者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 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任意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正犯得以 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衡諸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緣由及經過,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 之處,加以被告仍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調整其處斷刑之 範圍,與其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 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請求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委無可 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就如附表編 號31至42部分移併本院併辦,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1至42部分未併予審酌,是 本案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皆有所變動,達到影響判決結果 之程度,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 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第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 資料及將遠銀帳戶依「林瑋」指示設定指定之約定帳戶後, 供他人非法使用,且使如附表編號2至4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將款項匯入遠銀帳戶,遭詐欺之款項因詐欺集團提領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 之款項因匯款失敗而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情,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宙○○、午○○、 癸○○、O○○、被害人G○○、子○○、H○○、B○○之意見(見卷38第 203至204頁,卷40第329頁,卷41第100頁、第101至10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42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遠銀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獲利等語(見 卷41第10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所用之第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遠銀帳戶之金融資 料,因該等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 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如附表編 號31至42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起訴而經原審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且本案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後,改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7月,非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不得以簡 易判決處刑,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 形,依前規定,爰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 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 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K○○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嘉生、張桂芳 、楊仕正、黃筵銘、I○○、詹益昌、廖育賢移送併辦,檢察官蔣 得龍、F○○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報告機關 1 癸○○ 112年2月底某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的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股動朝錢計畫」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30日13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50分)許,轉帳52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匯款成功)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第41至4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卷1第57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1第59至63頁) ⑷告訴人癸○○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卷1第65至6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第69至70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第71頁) 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8721、30174、32644、32669號起訴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2 M○○ 112年1月11日看到財金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群組,暱稱「王文慧」之詐欺集團成員向M○○佯稱可使用投資公司之程式現金儲值並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11時41分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3日11時42分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證述(卷2第33至35頁) ⑵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2第37至3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2第41至42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2第43頁) ⑸轉帳紀錄擷圖(卷2第59頁) ⑹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2第61至64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2第65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2第67頁) 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8721、30174、32644、32669號起訴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3 G○○ 112年1月28日18時48分,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婕琪-財富通(富達)投資」之詐欺集團成員,向G○○介紹富達投資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3日11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第39至4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3第43頁) ⑶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3第45至4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3第4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3第51頁) ⑹LINE對話紀錄、投資頁面擷圖(卷3第67至113頁) ⑺轉帳紀錄擷圖(卷3第75頁) 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8721、30174、32644、32669號起訴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4 E○○ 112年2月4日,在臉書上看到股票投資,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向E○○佯稱可使用股票投資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2日12時1分許,轉帳10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卷4第23至25頁) ⑵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4第29至3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4第39頁) ⑷轉帳紀錄擷圖(卷4第47-1頁) 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4第51至53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4第57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4第59頁) 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8721、30174、32644、32669號起訴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5 丙○○ 111年12月8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阮慕驊」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介紹Firstrade第一證券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1日13時47分許,轉帳2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4日10時48分許,轉帳10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卷5第61至66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5第67至69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卷5第73至75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5第12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5第124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5第127至128頁) 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2708、35093、35142、35279、352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6 D○○ 112年2月7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邱沁宜 財經」、「林若萱財經」之詐欺集團成員,向D○○介紹富達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3日11時42分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卷6第51至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6第55至57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6第59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6第81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6第83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卷6第85頁) ⑺LINE對話紀錄、投資頁面擷圖(卷6第87至101頁) ⑻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卷6第103頁) 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2708、35093、35142、35279、352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7 N○○ 112年3月初某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股票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群組,暱稱「陳承真」之詐欺集團成員向N○○推薦NEUBERGER BERMAN 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11時36分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3日11時38分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N○○於警詢時之證述(卷7第33至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7第35至3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7第39至40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卷7第55至57頁) ⑸LINE對話紀錄、投資頁面擷圖(卷7第59至68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7第75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7第77頁) 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2708、35093、35142、35279、352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8 丑○○ 112年3月26日,在網路上看到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群組,暱稱「若雲」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丑○○推薦投資股票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3日13時1分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卷8第35至43頁) ⑵LINE對話紀錄、投資頁面擷圖(卷8第59至67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卷8第67頁) ⑷告訴人丑○○之郵局存摺影本(卷8第73至75頁) 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2708、35093、35142、35279、352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9 天○○ 112年1月中旬,在網路上接觸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鄭誌安」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天○○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5日11時10分許,轉帳3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卷9第53至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9第65至6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9第6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9第69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9第75頁) ⑹LINE對話紀錄、投資頁面擷圖(卷9第77至97頁) ⑺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卷9第113頁) 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2708、35093、35142、35279、352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10 辛○○ 112年2月20日前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群組,暱稱「蔣可欣」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辛○○推薦投資股票平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2日10時2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7分)許,轉帳4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0第57至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0第6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0第73頁) ⑷被害人辛○○之永豐、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卷10第89至93頁) 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卷10第99頁) ⑹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頁面翻拍照片(卷10第101至115頁) 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09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1 午○○ 112年1月11日,在臉書上看到財金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邱沁宜」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午○○推薦富達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10時38分許,轉帳1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3日11時10分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3月23日11時12分許,轉帳4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1第37至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1第51至5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1第53至54頁) 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6958、387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2 辰○○ 112年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林穎」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辰○○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1日10時43分許,轉帳30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7日10時29分許,轉帳30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2第101至105頁) ⑵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卷12第117至131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12第135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12第137頁) ⑸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卷12第143頁、第149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2第151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2第155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12第181至183頁) 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6958、387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3 Q○○ 112年2月某日,在臉書上看到財金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羅雅雲」之詐欺集團成員,向Q○○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5日13時3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分)許,轉帳18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Q○○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3第39至43頁、第45至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3第85至87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3第121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13第143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13第145頁) ⑹LINE對話紀錄、昌恆投資程式頁面擷圖(卷13第147至203頁) 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卷13第215頁) 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88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4 J○○ 112年3月2日,在網路上看到自稱「吳淡如」之詐欺集團成員介紹投資,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吳淡如」,向J○○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7日10時3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2分)許,轉帳8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4第35至36頁、第37至4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4第5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14第5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4第55至56頁) ⑸LINE個人資料、昌恆投資程式頁面擷圖(卷14第57至59頁) 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卷14第61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14第79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14第81頁) 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850、45263、46020、46021、46592、48472、52004、520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5 玄○○ 112年2月某日,在Youtube上看到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群組,暱稱「周怡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玄○○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5日10時26分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5日10時29分許,轉帳3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5第39至4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5第51至52頁) ⑶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5第53至54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15第63至81頁、第87頁) ⑸告訴人玄○○之網路銀行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卷15第83頁、第89至92頁) ⑹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卷15第85至87頁) 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850、45263、46020、46021、46592、48472、52004、520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6 賴盈筑 112年3月14日10時48分,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平臺NEUBERGER  BERMAN,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群組,暱稱「陳信文」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賴盈筑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22日14時1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16分)許,轉帳10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賴盈筑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6第63至66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16第69至78頁) ⑶告訴人賴盈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卷16第83至84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卷16第87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16第95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16第97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6第99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6第103頁) 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850、45263、46020、46021、46592、48472、52004、520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7 壬○○ 112年3月2日前某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股票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壬○○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7日9時17分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7第51至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7第57至58頁) ⑶告訴人壬○○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卷17第63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卷17第70頁) 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17第73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17第75頁)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17第77頁) 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7第169頁) 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17第171頁) 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850、45263、46020、46021、46592、48472、52004、520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18 甲○○ 112年2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甲○○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5日10時29分許,轉帳1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5日10時30分許,轉帳1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8第37至38頁) ⑵LINE對話紀錄、投資程式頁面擷圖(卷18第39頁、第45至47頁、第51至9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8第111至113頁) ⑷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8第115至116頁) 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850、45263、46020、46021、46592、48472、52004、520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19 子○○ 112年1月中旬某日,在臉書上看到股票推薦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許曉涵」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子○○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7日9時53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分)許,轉帳7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9第57至59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卷19第8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19第83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9第8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9第89至91頁) ⑹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850、45263、46020、46021、46592、48472、52004、520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20 宙○○ 112年2月8日20時許,在臉書上看到股票投資資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陳承真」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宙○○推薦NEUBERGER BERMAN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12時10分許,轉帳3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3日12時15分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3月23日12時18分許,轉帳1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卷20第39至43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20第45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20第47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卷20第49至50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20第51至52頁)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20第53至54頁) ⑺告訴人宙○○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卷20第57頁) ⑻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20第63至71頁) ⑼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卷20第65頁) 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850、45263、46020、46021、46592、48472、52004、520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21 丁○○ 112年2月8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吳淡如」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丁○○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2日12時3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5分)許,轉帳3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卷21第51至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21第57至58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21第69頁) ⑷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卷21第115頁) ⑸LINE對話紀錄、投資程式頁面擷圖(卷21第125至132頁) ⑹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850、45263、46020、46021、46592、48472、52004、520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22 宇○○ 112年2月10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股票網址,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趙文哲」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宇○○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3日14時24分許,轉帳50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卷22第51至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22第57至5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22第63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22第93至95頁) ⑸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卷22第97頁) ⑹手寫之轉帳紀錄(卷22第98至101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22第103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22第105頁) 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8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23 H○○ 112年2月底某日,在Youtube上看到通訊軟體LINE連結,並加入暱稱「黃世聰」、「林佳雯」之詐欺集團成員,向H○○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7日9時20分許,轉帳3,000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7日9時22分許,轉帳2萬7,000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卷23第41至42頁、第43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23第57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23第5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23第61至62頁) ⑸投資程式、LINE頁面翻拍照片(卷23第63至65頁) ⑹被害人H○○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卷23第71至73頁) 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23第85至86頁) ⑻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23第95頁) 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61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24 O○○ 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股票賺錢為前提」群組,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向O○○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2日12時22分許,轉帳50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7日11時0分許,轉帳14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O○○於警詢時之證述(卷24第71至7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24第75至77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24第79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24第81至82頁) 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卷24第136頁) ⑹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997、565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25 亥○○ 112年3月4日前某日,在Youtube上看到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ke-雅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亥○○推薦閃電開戶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4日10時3分許,轉帳20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卷25第39至40頁、第41至4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25第63至64頁) ⑶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卷25第69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25第83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25第91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25第93頁) 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997、565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26 C○○ 112年2月9日21時3分許,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忠實」之詐欺集團成員,向C○○推薦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2日13時4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分)許,轉帳10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卷26第79至8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26第97至98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26第105頁) ⑷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卷26第108頁) 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26第110至117頁) ⑹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8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27 巳○○ 112年3月17日前某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股票訊息,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ID「cyd881」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巳○○推薦NEUBERGER BERMAN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2日13時5分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2日13時7分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卷27第4至6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27第1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27第18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27第19頁、第21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27第22至23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27第33頁) ⑺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27第42至43頁) ⑻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卷27第44頁) 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96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28 B○○ 112年3月9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股票訊息,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馨」之詐欺集團成員,向B○○推薦閃電開戶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7日10時52分許,轉帳7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卷29第55至56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卷29第57頁) ⑶LINE對話紀錄、閃電開戶網站頁面擷圖(卷29第57至6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29第69至71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29第73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29第75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29第77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29第79頁) 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2073、127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29 卯○○ 112年2月23日前某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股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邱沁宜」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卯○○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0日10時59分許,轉帳30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0第63至64頁) 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卷30第67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30第71至7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30第81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30第83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30第85至86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30第93頁) 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2073、12781號;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22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30 酉○○ 112年1月15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訊息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于美人」、「陳紫涵」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酉○○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3日10時21分許,轉帳50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1第83至85頁) ⑵閃電開戶程式、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卷31第89至90頁、第119至125頁) ⑶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卷31第101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31第193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31第195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31第197至198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31第211頁) 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62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31 乙○○ 112年1月下旬某日,在臉書上看到介紹股票訊息,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自稱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乙○○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10時52分許,轉帳29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3日11時13分許,轉帳21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2第49至5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32第67至6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32第85至86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32第93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32第95頁) 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卷32第101至103頁) ⑺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32第111至128頁) 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6057、318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32 地○○ 112年1月11日8時56分,在臉書上看到股票投資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雅雲」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地○○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0日10時42分許,轉帳42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3第51至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33第63至64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33第65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33第66頁) 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卷33第71頁) ⑹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程式頁面擷圖(卷33第72至80頁) 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6057、318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33 寅○○ 112年3月20日前某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助教-嘉欣」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寅○○推薦外資券商ProShares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12時55分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3日12時57分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4第51至54頁、第55至57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卷34第72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34第75至7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34第79至80頁) 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34第81至82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34第83至89頁) 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34第91頁) ⑻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34第92頁) 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38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34 L○○ 112年2月初某日,在電視上看到投資股票資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邱沁宜」之詐欺集團成員,向L○○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4日13時2分許,轉帳12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7日14時40分許,轉帳10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5第71至73頁、第75至82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35第83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35第8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35第91至93頁) 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卷35第112頁、第129頁) ⑹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35第183至185頁) 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35第201頁) 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68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35 己○○ 112年2月初某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股票當沖之訊息,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誌安」、「王雅馨」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己○○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5日10時28分許,轉帳10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5日10時30分許,轉帳10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6第63至72頁、第73至74頁、第75至77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36第113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36第11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36第117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36第119至120頁)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36第121至129頁、第139至147頁) ⑺告訴人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卷36第153頁) ⑻投資程式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36第161至173頁) 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95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36 A○○ 112年1月30日某時許,臉書暱稱「陳遠見」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A○○為好友,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A○○介紹股票操作平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23日12時7分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7第113至11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37第117至118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37第119頁) 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37第121頁) 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37第123頁) ⑹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37第125頁) 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22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37 未○○ 112年3月15日某時許,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陳遠見」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未○○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3日12時35分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7第131至1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37第135至136頁) 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37第137頁) ⑷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37第139頁) 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37第141頁) ⑹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37第143頁) ⑺投資程式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37第145至147頁) ⑻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卷37第148頁) ⑼告訴人未○○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卷37第149頁) 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22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38 申○○ 112年1月初某日時許,在網路看到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黃世聰」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申○○介紹投資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4日9時44分許,轉帳40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7第155至15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37第157至158頁) 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37第159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卷37第161頁) 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37第163頁) ⑹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37第165頁) 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22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39 戌○○ 112年2月某時許,在網路上看到財經相關課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群組「股市菁英社VIP53群」,群組成員向戌○○介紹投資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4日11時55分許,轉帳13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7第169至1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37第173至174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37第175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37第177頁) 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卷37第179頁) ⑹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37第179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37第181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37第183頁) 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22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40 黃○○ 112年3月25日前某時許,在YouTube觀看影片時看到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吳淡如」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黃○○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5日11時48分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7第187至1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37第195至196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37第19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37第199頁) 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卷37第201頁) ⑹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37第203頁) 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37第205頁) 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22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41 P○○ 112年1月8日某時許,在通軟體LINE認識暱稱「黃世聰」、「陳語恩」之詐欺集團成員,向P○○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5日13時43分許,轉帳30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P○○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7第209至2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37第213至214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37第215頁) ⑷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卷37第217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37第219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37第221頁) 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22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42 戊○○ 112年4月8日13時30分許,在臉書看到投資連結,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阮慕驊」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介紹投資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7日13時50分許,轉帳3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7第225至2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37第229至230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37第231頁) ⑷告訴人戊○○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卷37第233至234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37第235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37第236頁) 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22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金額(編號2至42)合計共8,490,000元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21號 卷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74號 卷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44號 卷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69號 卷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08號 卷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93號 卷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42號 卷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79號 卷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82號 卷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70號 卷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58號 卷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20號 卷1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51號 卷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50號 卷1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63號 卷1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20號 卷1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21號 卷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92號 卷1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72號 卷1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04號 卷2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68號 卷2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04號 卷2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11號 卷2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97號 卷2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13號 卷2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41號 卷2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00號 卷2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00號前案資料卷 卷2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73號 卷2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81號 卷3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83號 卷3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57號 卷3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57號 卷3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83號 卷3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880號 卷3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39號 卷3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211號 卷3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8號卷 卷3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卷 卷3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卷一 卷4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卷二 卷41

2025-01-15

TCDM-113-金簡上-102-20250115-2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亞諭 江家豪 吳靜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 00號、第3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丁○○、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不詳身分 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行為, 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 其去向、所在,而為所謂轉匯車手。丁○○、戊○○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介 紹乙○○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華南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涼朝萎」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丁○○對於三人以 上共犯本案有所認識,戊○○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乙○○將帳戶資料提供「涼朝萎」後,「涼朝萎」遂介紹乙○○ 和丙○○認識,乙○○、丙○○即與Telegram暱稱「大衛」、「涼 朝萎」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大衛」、「涼朝 萎」等人以Facebook暱稱「劉嘉銘」與己○○聯繫,向其佯稱 :其姊夫為福斯體育台副總身分,能提供準確體育消息,加 入金沙運動網申請帳號並進行賽事投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己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8月2日13時3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75萬元至姜冠辰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姜冠辰華南銀行帳戶)後,由 「大衛」、「涼朝萎」指示姜冠辰於同日13時35分許,將75 萬元轉入乙○○華南銀行帳戶內,復由乙○○依「大衛」指示於 同日13時4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南臺 中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至程裕瑞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內,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然因華南銀行行員發覺有異,遂 報警處理,而轉匯未果。嗣於111年8月2日15時許員警經乙○ ○同意,至其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撲克商旅507號 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乙○○、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己○○於警詢所為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所 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7月24日員警偵查報告、被告三 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姜冠辰華南銀行帳戶個資檢視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華南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撲克商旅住房登記資料、監 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乙○○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己○○之郵局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 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7800號卷一第67頁至第73 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51頁至第159頁、第167頁至第2 98頁),足徵其等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本案被告三人於偵查 中固坦認客觀犯行,然均否認主觀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 犯意,難認業已坦承犯行,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是被告三人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6 日及113年8月2日修法後,則均無從減輕其刑,佐以被告 乙○○、丙○○所犯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被告丁○○則為 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被告乙○○、丙○○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被告丁○○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未滿1月以1月計)、5年以下;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乙○○、丙○○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丁○○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後,被告乙○○、丙○○顯以1 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而被告丁○○則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3.另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然被告三人本案因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 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 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二)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 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於被告乙○○臨 櫃匯款之際,即因行員察覺有異而遭警方查獲,然告訴人 遭詐款項,既業經匯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姜冠辰華 南銀行帳戶,甚而轉匯至被告乙○○華南銀行帳戶,顯已達 移轉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之洗錢既遂結果,縱於被告乙○○前往臨櫃轉匯時遭警查獲 ,亦不影響本案洗錢犯行業已既遂之事實。 (三)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乙○○、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亦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乙○○、丙○○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被告丁○○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丙○○並於110 年1月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丙○○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是被告丙○○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之111年8月2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丙○○前案所犯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罪質及侵 害法益相仿,且被告丙○○係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即再犯本 案,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執行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丙○○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業 如前述。又被告丁○○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均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 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 被害款項,被告丁○○竟介紹被告乙○○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所為均無可採;並參以被告丙○○、乙○○於詐欺集 團內分擔之工作、角色、參與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及 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之犯後態度,有卷附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6頁);兼衡被告丙○○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萬餘元 ,未婚,需扶養父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傢俱業,月收入約3萬元, 未婚,需扶養在安養院之父親,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丁○○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妊娠,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 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 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 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 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 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 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 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丁○○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合 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惟審 酌被告丁○○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約定自113年12月15日 起,按月給付5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然被告丁○○並 未依約給付,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 參,是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 行被告丁○○刑罰為適當之情勢,實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 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認不宜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 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 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 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三人均自陳其等並未因本案獲取 報酬(見本院卷第10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三 人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應認被告三人均無犯罪所得, 自無從對被告三人為沒收之諭知。 (二)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即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 告乙○○、丙○○於轉匯款項時,即遭查獲,然其後該等款項 亦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有被告乙○○華南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可證(見偵卷一第205頁),可知被告乙○○、丙○ ○對於該等款項實無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 仍對被告乙○○、丙○○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 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 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三)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 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12手機1支,為被告乙 ○○與「涼朝萎」聯繫所用,為被告乙○○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100頁),自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如附表2至9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及申請書等物,雖 亦為被告乙○○所有,然該等帳戶現已無法使用,為被告乙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3頁),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亦無任何助益,再遭被告乙○○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 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 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藥袋 ,雖為被告丙○○所有,為被告丙○○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 1頁),然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從於被告丙○○本案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12手機1支 被告乙○○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被告乙○○所有,然欠缺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4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5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6 國泰世華銀行約定帳戶申請書1張 7 合作金庫銀行約定帳戶申請書2張 8 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函1紙 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0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袋1個 被告丙○○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2025-01-15

TCDM-113-原金訴-15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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