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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 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5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 度交易字第4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國 華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6時4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黃國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易處逕註),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16時4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苗栗監理站113年7月16日竹監單苗二字第1133103165號 函及檢附相關資料」、「被告黃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其 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按(偵卷第6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 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遵期履行,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1、85頁);又被告前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 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 頁),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CHDM-113-交簡-1421-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真悟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6298號、第8828號、第8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真悟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真悟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栽種、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1月至2月初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大麻1包,並從中取出大麻種子2顆,經上 網學習栽種大麻之技術,並陸續購買栽種大麻之器具後,於 113年2月初某日起,在其母親呂美彥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居所3樓開始栽種大麻。蕭真悟將上開大麻種子泡水 發芽成長為幼苗,並使用生長帳棚、生長燈、溫濕度計、PH 值檢測計、土壤檢測計等設備調整溫度、濕度,及定期施以 水分及肥料,待其成株開花。嗣蕭真悟所栽種之大麻植株熟 成開花後,其再將大麻植株剪下乾燥,而達到足供人施用之 程度,以此方式製造大麻。 二、蕭真悟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大麻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20、21時許,在雲林縣 ○○鎮○○路0巷00號其居所頂樓,無償轉讓大麻香菸1支與其配 偶甲○○施用。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4月14 日14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於113年4月14日16時5分許,至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蕭真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3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見113年度偵字第6 298號卷(下稱第6298號卷)第113至117、277至280頁】、呂 美彥(見第6298號卷第127至130、131至134、282、283頁)於 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蕭 真悟毒品案偵查報告(113年3月25日)、被告購買栽種大麻器 具之蝦皮購物訂單明細(以上見113年度他字第963號卷第11 至15頁)、本院搜索票(見第6298號卷第33至35、47至49頁) 、警方至雲林縣○○鎮○○路0巷00號執行搜索之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至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 、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以上見第6298號卷第37至43、51 至61、65至11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B096,真實姓名:甲○○ )、證人甲○○與證人呂美彥間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大麻植株照片(自被告手機相簿內擷取)、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偵辦蕭真悟毒品案偵查報告(113年4月22日)、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20號 鑑驗書、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87號鑑驗書(以上 見第6298號卷第121、123、135、136、329、330、455、457 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113年7月26日員警分偵字第1 130024715號函檢送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 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113B096)(以上見本院卷第75、215頁)附 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9、10、11、如附表二編號1 至3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 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 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 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 式予以摘取、收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 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 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 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 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之 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而屬既 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業 已將其所種植由大麻種子生長成之大麻植株剪取、放置使之 乾燥,堪認被告確有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其所種植 由大麻種子生長成之大麻植株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二)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予成年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89號判決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 轉讓給證人甲○○施用之大麻香菸,均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 公克之大麻,且證人甲○○為成年人,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故被告無償轉讓大麻香菸 與證人甲○○施用之行為,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2月初某日起至113 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栽種大麻,並將熟成開花之 大麻植株剪下使之乾燥,係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單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四)被告因轉讓禁藥大麻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 其轉讓禁藥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業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為上開2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部分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經查: ①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固係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而應予非難。惟被告係因於110年10月間失去聽力,且 眼睛發生黃斑部病變,身體機能遭逢巨變,又其長期有失眠 問題,原本係服用精神藥物助眠,長期使用化學性精神藥物 ,後為舒緩本身之疾病,希望由大麻替代原先服用之藥物, 乃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一情,業經辯護人陳明在卷, 並提出被告就醫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佐證(見本院卷 第163至167頁)。本院並審酌被告栽種大麻之期間不長,製 造之大麻數量尚非龐大。且本案尚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製造 大麻有對外販賣之意圖或有實際對外販賣所製造之大麻之情 形,可見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製毒後販售牟取鉅 利之製毒者惡行相較,相對較輕。因認被告所為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②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轉讓禁藥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亦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從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之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 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 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 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 享受寬典。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 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 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 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 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 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供稱其係向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Z”之人即 廖○志(姓名詳卷)購買大麻,並從中取出大麻種子2顆栽種而 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警方檢視扣案手機,未發現 被告與廖○志有互通訊息或通話之紀錄,查無相關毒品交易 之對話紀錄。且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亦未發現被告與廖○ 志碰面或進行毒品交易之畫面,因查無廖○志相關涉犯毒品 案事證,未能查獲被告所稱毒品上手。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上手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113年8月19日 員警分偵字第1130033857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彰檢曉勇113偵8828字第113904 486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217頁)。堪認本案尚無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 物,施用大麻容易成癮,並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被告 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熟,縱因身心飽受罹患疾病之困擾, 仍應透過正規醫學途徑治療,或以其他正當管道舒緩,竟漠 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並無償 轉讓大麻香菸供證人甲○○施用,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危 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栽種大麻之期間不長,製造之大麻 數量尚非甚鉅,轉讓與證人甲○○施用之大麻香菸數量不多,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與配偶經營早餐店餐車,有1個未成 年小孩,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狀況 ,暨衡酌被告罹患有雙側聽障、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右側 性黃斑部囊狀退化、共濟失調、急性及亞急性虹膜睫狀體炎 、視神經乳頭水腫、憂鬱症、焦慮症等疾病,及公訴人、被 告與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 所提附表三「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所栽種,並均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20號鑑驗書足憑(見第629 8號卷第4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 不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由鑑定機關全 數進行發芽試驗,雖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但發現不 具發芽能力,檢品用罄,有上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87號鑑驗書足憑(見第6298號 卷第457頁)。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既已鑑定用罄 ,爰無從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至32所示 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製造大麻所使用之工具及設備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上網學習栽種大麻技術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 認該等物品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製造大麻所使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8、12所示之物,被告業已否認與本案 犯罪有關,且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扣 案物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大麻種子3顆 2 研磨器1個 3 塑膠罐(含大麻殘渣)1個 4 密封罐1個 5 大麻殘渣袋1個 6 吸食器2個 7 魔帶1個 8 掛勾1盒 9 開根粉1包 10 培養土1包 11 iPhone13手機1支(含sim 卡1張) 12 捲菸紙1盒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大麻1包 2 大麻葉1包 3 生長帳棚1組 4 生長燈3組 5 盆栽2個 6 底盤2個 7 水盆1個 8 燒杯4個 9 墊高架1個 10 定時開關1個 11 溫濕度計1個 12 PH值檢測計2個 13 土壤檢測計1個 14 滴管1個 15 魔帶1組 16 剪刀2支 17 束帶1包 18 培養土1包 19 驅蟲液1罐 20 尼龍網格1組 21 發泡煉石1包 22 電子磅秤1個 23 夾子1個 24 掛勾2個 25 開根液1罐 26 液態肥料10罐 27 固態肥料3包 28 花寶1號1盒 29 花寶3號1盒 30 便利肥1罐 31 風扇1個 32 延長線2組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蕭真悟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0、11、如附表二編號3至3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蕭真悟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CHDM-113-訴-473-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0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彰化縣 溪湖鎮(起訴書誤載為「田中鎮」,應予更正)汴頭里田中 路15號雜貨店前飲酒,酒後與丁○○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酒瓶及磚塊等物攻擊丁○○,丁○○一路逃回附近 的住家三合院前巷子倒下,直到丁○○家人出來制止、報警, 甲○○才停下攻擊。丁○○因此受有腦震盪、頭部多處挫傷血腫 合併3×0.3公分撕裂傷、左側前胸壁淺層撕裂傷、左側手部 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㈡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不到庭,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犯 罪,辯稱:我沒有打丁○○,我是在雜貨店門口這邊喝酒,丁○ ○他們是在對面的樹下喝酒,我只知道丁○○與人有口角爭執 ,但我沒有打他,我們之前有一些誤會,丁○○就認定是我打 他。我有看到119救護車到場,丁○○說他在家前面被打,他 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他為何跟人起糾紛我也不知道。 我只知道一個跟他同桌喝酒的叫黃良維,大約38、39歲也是 我們溪湖的人。當時還有官大振、李威萱,我們三人是一起 走的,他們可以證明我沒有打人(準備程序筆錄)。 二、被告甲○○於110年8月5日晚間9時30分不久前之某時許,與告 訴人丁○○在案發地點附近之雜貨店前,分坐不同桌飲酒,被 告在靠雜貨店這邊喝酒,丁○○在對面樹下喝酒等情,業據被 告甲○○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148頁、原審卷第158-159頁、第244-245 頁、第308頁、本院卷第51頁街景截圖上被告劃位置並簽名 ),且核與證人官大振、李威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166-167頁),堪可認定。又本案發生暴力衝突後,隨 即有下列三通電話報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報案錄音檔:  檔名:Z00000000000000.mp3 時間:110年8月5日21:34:36 報案人:0937***506(原審卷第105頁) 110(男):110報案台 報案人(女1):喂。麻煩警察 110(男):ㄟ,警察局110 報案人(女1):在打架 110(男):你那裡是哪裡?地址給我? 報案人(女1):汴頭里田中路15號 110(男):蛤? 報案人(女1):雜貨店這裡 110(男):什麼雜貨店啦?我這裡是彰化市,你那邊是哪裡? 報案人(女1):我這邊是溪湖鎮汴頭..15號 110(男):汴頭什麼路?..15號? 報案人(女1):汴頭...雜貨店這裡! (後面有男生大叫....俗辣啦!幹!俗辣啦!) 110(男):汴頭...的雜貨店?溪湖..汴頭...雜貨店..這樣 嗎? 那是你的什麼人?你兒子嗎? 報案人(女1):不是,是我姪子 110(男):是你姪子喔?好,我知道了,我通知溪湖所過去 報案人(女1):好,快來! ------------------------------------------------------ 檔名:Z00000000000000.WAV 報案時間:110年8月5日21:38:26 報案人:0937***506(原審卷第115頁) 119(男):119您好 報案人(女2):喂,您好,麻煩一台救護車來 119(男):發生什麼事? 報案人(女2):因為..剛剛..汴頭里雜貨店那邊..巷口..丁○ ○被人家打了..流血流了很多.. 119(男):那地點在那邊?你那邊有地址嗎? 報案人(女2):溪湖..汴頭里田中路15號 119(男):ㄟ..溪湖的嗎? 報案人(女2):嘿!溪湖..汴頭里..現在流血流很多 119(男):汴頭...田中路15號? 報案人(女2):人已經不起...人沒辦法起來了 119(男):好,OK,我們派人過去喔! 報案人(女2):來..救護車快一點..那個..警察局的有 119(男):他還有在呼吸嗎?他還有在呼吸嗎? 報案人(女2):不曉得,現在..沒有動,沒有感覺了..他們把 人打到..弄到這樣...救護車快點來..流血..流很多血了..謝謝。 ------------------------------------------------------ 檔名:Z00000000000000.mp3 報案時間:110年8月5日22:01:54 報案人:0912***811(原審卷第107頁)   報案人(男):(後面吵鬧聲) 110:彰化縣110報案台 報案人(男):喂,您好,是警察局嗎 110: 嘿 報案人(男):我們在汴頭里田中路這邊,有一群年輕人在鬧事 110:幾號? 報案人(男):40幾號這邊! 110: 四十幾喔? 報案人(男):對!雜貨店這邊 110:汴頭里田中路..大約四十幾 報案人(男):對..這邊有人在鬧事 ,一群年輕人 110:  一群年輕人?大約多少人? 報案人(男):十幾個有吧! 110: 嘿 報案人(男):對對對 110: 好,我通知溪湖那邊派人喔 報案人(男):好,謝謝      在上述110年8月5日21:34:36第一通報案音檔中,女性報 案人的後面有男生大叫「俗辣啦!幹!俗辣啦!」,被錄進 報案音檔中,可知當時有激烈衝突,21:38:26第二通報案 中,報案人說丁○○「現在流血流很多」「人已經不起...人 沒辦法起來了」,所以確實可知丁○○被打倒在地,傷勢頗為 嚴重。楊在富倒在地上後,衝突沒有立刻結束,仍有一群年 輕人圍觀在雜貨店前,遲遲未離去,所以22:01:54第三通 報案時,雖然已經過了約三十分鐘,但現場仍有人群圍觀。 三、警方接獲上述報案後,隨即於21:42:11趕赴現場,溪湖派出所警員在現場調查時,就已經對甲○○查證身分,得悉甲○○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抄錄下來,並後續登載於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上(見原審卷第105-107頁)。又當晚20:00至22:00負責線上巡邏的員警施孟豪,接獲110指揮後,駕駛警車就近前往現場處理,當時了解衝突原因是丁○○與甲○○因為私人借貸關係,發生口角,當時丁○○被打,但意識清楚,故先將丁○○送部立彰化醫院治療,以上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9-291頁),是員警獲報到場後,被告甲○○仍在案發地點附近,被抄錄下身分資料,且丁○○當時就是指遭甲○○毆打等過程,亦可認定。 四、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10年8月15日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甲○○在案發地點持酒瓶、磚塊、鐵畚箕追打我,我被磚塊打倒在地後,警方有到場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111年4月6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於案發當晚在我住處前持磚頭、酒瓶、球棒打我,從馬路打到家裡三合院內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就其遭被告甲○○持多種武器傷害之主要被害情節,先後所述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之處。關於甲○○究竟是持什麼工具打人之細節,雖有記憶模糊,但因為距離案發有一段時間,細節難免不一,況且甲○○確實可能先後拿不同武器攻擊人,故難因此而否定告訴人證述憑信性。再且,告訴人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之際,即已向員警指述其遭被告甲○○毆打成傷一事,此有前開報案紀錄單(見原審卷第105-106頁)、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原審卷第289頁)附卷可參,因此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仍具有一定之憑信性。 五、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乙○○於110年8月15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家裡顧小孩,聽到家人在外頭有吵鬧聲音,去查看時看到甲○○壓住告訴人,且甲○○右手拿著磚頭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於111年4月6日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屋內顧小孩,聽到聲音後出去看到告訴人遭被告甲○○壓在地上,且被告甲○○手持磚塊,當時告訴人已經受傷,且磚塊上有血跡等語(見偵卷第128頁),就其於案發當時原在屋內顧小孩,嗣因聽聞聲響而外出查看,並看見被告甲○○手持磚塊並將告訴人壓在地等情,前後所述互核一致,且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頁)顯示告訴人於員警抵達案發地點時係呈躺倒在地姿勢之情形均相符合。而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遭被告甲○○傷害後,旋於同日晚間10時3分經救護車送至部立彰化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腦震盪、頭部多處挫傷血腫合併3×0.3公分撕裂傷、左側前胸壁淺層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此有彰化醫院110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第77-79頁、原審卷第93-97頁)。故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證人乙○○所為上開證述及前述其餘證據,皆可補強佐證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 六、被告甲○○雖否認打人,但被告也承認當晚確實有在雜貨店前 飲酒,被告坐在雜貨店前這張桌子飲酒,告訴人坐在雜貨店 對面樹下飲酒,且被告與告訴人過去有些糾紛,當晚被告一 直等到119救護車來把告訴人接走送醫,被告才離開等事實 。而另證人官大振、李威萱於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晚與被告 甲○○等人在雜貨店前喝完酒後,便各自離開、返家,並未聽 到口角、更未看到打架情形,也沒有去丁○○住家三合院前等 語(見偵卷第166-167頁),是其等既未在場聽聞口角、見 聞有人打架,可知其二人離開時間甚早,也未曾見聞案發之 經過,所為證述即與待證事實無關,無以憑為有利於被告甲 ○○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 緝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8月17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15-326頁),被告甲○○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甲○○前案所犯 之竊盜案件,10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至本件110年8月5日已 經有將近四年,原審中檢察官論告雖主張累犯加重,但沒有 詳述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原審綜合 上情,裁量不予累犯加重,僅當作量刑理由中審酌被告素行 之因素,一審檢察官沒有對此提起上訴,故本院仍支持原審 不予累犯加重之判斷。 肆、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已經詳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恣 意持物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勢之程度,及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同居人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從 事板模工作、日薪新臺幣2,000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 折算標準。原審已經審酌被告有竊盜罪服刑之前科素行,且 綜合各項有利不利之因素,在傷害罪法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度內,採取低度量刑。尤其被告上訴後仍未坦承過錯, 犯後態度不佳,上訴後沒有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也沒有變 動原審所認定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子,故原審之宣告刑仍 屬適當。原審之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原審有何違誤。 二、被告上訴否認傷害犯行,並主張有證人官大振、李威萱可以 證明被告沒有出手打人。但是在上述第一通21:34:36報案 音檔中,後面有男子在大罵「俗辣啦!幹!俗辣啦!」叫囂 聲音,但是證人官大振、李威萱說直到離開前都沒有聽到口 角,可知該證人官大振、李威萱離開時間甚早,並未聽聞見 聞打架事件。而溪湖派出所警員趕赴現場時,被告還留在現 場,並且被警方抄錄下身分資料,紀錄於當晚之工作紀錄簿 及後續報案處理情形表中,所以被告確實很晚才離開現場, 而警方當晚工作紀錄簿就記載是「丁○○與甲○○因借貸關係而 起肢體衝突」等情。丁○○因為雜貨店前飲酒起衝突,被打而 逃回家,逃到三合院外時已經倒地(有警方到場拍攝之丁○○ 倒地照片可證),其太太乙○○原本在家裡顧小孩時,聽聞外 面爭吵,出去看到甲○○拿磚塊打丁○○,此過程也十分自然, 符合邏輯。證人乙○○上開證述之內容,自得作為補強證據。 本案被告上訴,沒有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新證據。 而原審認定被告犯罪已有充足證據,被告的犯罪事實明確, 被告上訴意旨均無可採。原審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應予 駁回。    三、沒收:   被告甲○○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酒瓶、磚塊,固係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屬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而易於取得之 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上易-53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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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能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能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能富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旁之巷弄(下稱本案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巷 弄與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逕行右轉中山路3段,適黃旺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乘客侯雅琪,沿中山路3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賴 能富駕駛之甲車右轉時反應不及,緊急往左煞閃,因而碰撞 分隔島,黃旺氣、侯雅琪當場人、車倒地,致黃旺氣受有左 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3至5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侯雅琪則受 有左肩擦傷、左手腕挫、擦傷、左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旺氣、侯雅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賴能 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黃旺氣騎 乘乙車,搭載告訴人侯雅琪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情,且不爭 執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駕駛甲車右轉,車子擺正前進後,黃旺氣騎乘乙車 從甲車左邊超車後摔車,不是我剛轉進中山路時,而是我已 經右轉過以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沿本案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本案路口右轉;告訴人黃旺氣駕駛乙車搭載侯雅琪, 沿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碰撞分 隔島,人車倒地,黃旺氣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3至5 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侯雅琪則受有左肩擦傷、左手腕挫、擦 傷、左足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1至14、23頁、本院卷第31至 38、53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旺氣、侯雅琪於警詢 及偵查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21、25、87、88頁 ),並有本院113年9月25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5、56頁, 內容詳後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 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提出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4 7、57、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拍攝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為:16時7分28秒, 被告駕駛之車輛出現於畫面中(僅可見車頂經過路旁車輛車 頂),行駛速度緩慢;16時7分31秒,告訴人駕駛之機車(2 人雙載)衝出慢車道;16時7分32秒,告訴人機車失控傾斜 (此時被告車輛停在原地未再移動),人車倒地滑行等節, 有本院113年9月25日勘驗筆錄1份、擷圖1份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5、56、61至67頁),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駕駛 甲車出現於畫面中與告訴人騎乘乙車衝出慢車道相距僅3秒 ,並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被告駕駛甲車停止之位置就在本案巷弄右轉出至中山路3段 之街角處,足認被告駕駛之甲車顯係甫自本案巷弄右轉進中 山路3段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駛至而衝出慢車道,因而 失控傾斜,人車倒地滑行,且與告訴人黃旺氣於警詢時證述 :行經事故地點時,對方駕駛自小貨車都沒煞車就從右側巷 子突然右轉出來,對方右轉出來已經佔到慢車道一半以上, 當時我立即煞車即往左閃避,導致撞上分隔島而倒地等語( 偵卷第16頁)相符,則被告未暫停確認中山路3段無直行車 駛來,即貿然右轉,堪以認定,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述規範均為汽車駕駛人行 駛於道路上之一般常識,被告自不得諉稱不知,且應於駕駛 車輛時注意及遵守。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偵卷第31頁),則被 告若有暫停禮讓中山路3段直行車先行,即不致發生本案交 通事故,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黃旺氣騎乘乙車搭載侯 雅琪,行至本案路口遇被告駕駛之甲車右轉出,緊急往左煞 閃,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甚明。而 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有該會112年12月18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308915號函檢附鑑 定意見書1份在卷為憑(偵卷第77至81頁),採與本院相同 見解,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上開過失無訛。 又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告訴人2人確因 此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查告訴人黃旺氣騎乘乙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遇被告駕駛之甲 車時失控摔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有關告 訴人與有過失一節,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 ,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告訴人對於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 過失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旺氣、侯雅琪受有傷 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3頁),是以被告 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3頁),其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審酌刑罰對其之 預防再犯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本件交 通事故,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 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 故亦與有過失,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務農、依賴子女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CHDM-113-交易-172-20241016-1

原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男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11 3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0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胡國男經合 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檢察官已 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 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自民國98年來即多次因飲酒後騎乘機車犯行,經法 院判處刑度如下:⒈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43 號(下稱甲案)判處拘役55日確定;⒉於106年間,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於107年間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⒋ 於108年間,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本案與上開案件同係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之犯罪類型,被告 在歷經上開案件之司法偵審程序後,竟仍第5度再犯,且酒 測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原審判決卻基於被告為身心障礙 人士、本案未肇事、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等為由,認為 對被告處以重刑,未必可達到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對被告判 處有期徒刑4月。惟立法者一再提高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度 ,期藉由處以較高刑責以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已明確揭示酒駕行為之特別預防為本罪 之核心目的,本案被告縱有身心障礙,然其前4次酒駕所受 之刑罰,顯然未發揮警惕效用,致使被告再犯本案酒駕,原 審判決卻判處低於前2次酒駕之刑度,無異助長其僥倖之心 態,亦無法達到遏止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原審判決量刑過 輕,顯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 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認符合累犯要件,依法加重 其刑,且審酌被告無視交通安全,貿然酒後駕車,本次酒後 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 成莫大危險,而被告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對於公共往來安 全危害程度較為輕微,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 上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前有多次酒後駕車 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但最近一次距離本案案發,已經超 過4年,難認被告絲毫不見悔改;被告領有身障手冊,為第 二類(感官功能)重度障礙,障礙向度:視覺障礙轉換、聽 覺機能障礙轉換;辯護人表示:被告本性善良,因酒精成癮 ,並非懶散之輩,被告之雙親嚴格控管被告的金錢,避免被 告再次接觸酒精,但米酒取得容易,被告才又犯下本案,因 為被告多次的酒後駕車行為,被告雙親已經精疲力盡,實在 無力協助被告,只能讓被告接受刑事處罰,但被告畢竟是身 障人士,一再對被告科處重刑,無法收到遏止犯罪的效果, 也是對被告及其家人嚴重的打擊,被告本身謀職不易,工作 不穩定,請求從輕量刑;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雖然被告有上開前科,但距離本案案 發已久(上開構成累犯前科為處斷刑加重,量刑審酌的目的 則在決定具體刑度,兩者目的不同,並無違反重複評價的問 題),被告又有上開身心狀態,本案並未肇事,且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對於公共安全危害較低,判處重刑,未必可以達 到特別預防的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 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妥為斟酌卷內一 切證據及量刑因子,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且所量處之刑度 ,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核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 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 情狀,而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指之被告多次涉犯公共危險 一節,原審已作為量刑之斟酌事由,且本案被告係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與被告上開前案犯罪情節本非相同,又被告於 本案行為後,已經家人勸誡改為騎乘腳踏車代步,有照片3 張存卷可查(本院原交簡上卷第23至27頁),非無改善悔過 之意,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0-15

CHDM-113-原交簡上-1-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美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美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石美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其配偶張瑞明( 起訴書均誤載為張瑞銘)民國93年5月29日入監後之93年間 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受張瑞明友人 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委託,將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寄藏在上開住 處天花板,迄張瑞明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返家,於107年間 某日在上開住處天花板發現石美玲寄藏之該非制式獵槍,始 將該非制式獵槍取出並丟棄在彰化縣○○市○○路○道○號橋下(1 94K處),而結束石美玲持有與寄藏該非制式獵槍之行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石美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 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美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71、111-113頁,本院卷 第147、150、151頁),核與證人張瑞明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49-59、105-107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取獲槍枝現場照 片10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73-77、79-84、95-103頁);此外,並有扣案 槍枝1枝可佐。  ㈡扣案槍枝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為 :「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 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 裝以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6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31109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1份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21-124頁),是被告所寄藏之本案扣案槍 枝為非制式獵槍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上述犯罪事實,被告寄藏本案非制式獵槍之行為於107年間 結束,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第 4、7、8、20條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4條規定。 又被告並非原住民,亦非漁民,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73、174頁),是有關本條例第20條之修 正與本案之法律適用無關;另本條例第4條雖經二度修正, 第7、8條規定亦曾經修正,但有關非法持有獵槍之行為,均 係以本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加以規範,構成要件未變動,法 定刑亦未變動。是本案所適用之法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庸 為新舊所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有效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檢察官起訴書誤為新舊法比較,並主張本案應適 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容 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受「小陳」所託代為藏放保管本 案槍枝,已如前述,顯非為己而占有管領該槍枝,自屬寄藏 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被告自93年5月29日之93年間某日開 始寄藏本案扣案槍枝,迄107年間某日止,乃是寄藏行為之 繼續實施,核屬繼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至被告於該期間內 雖曾入監服刑,但本案槍枝一直藏放在被告原來藏放之處所 ,並無其他人介入支配管理,是可認即便被告入監執行,本 案槍枝仍在被告實際支配管領中,而無礙其寄藏行為之繼續 ,併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的反社會性於107年間因被告之配偶將本 案槍枝丟棄而遭阻斷,且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亦為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之審酌事由,此包含被告目前狀況及受矯正情形 ,而被告目前受重刑執行中,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等 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輕率接受友人交付 本案槍枝後加以寄藏,期間長達14年,而被告所犯前開罪名 ,本係考量所寄藏槍枝之危險性而為立法,如僅因被告之寄 藏行為遭配偶行為介入而於數年前終止,及未持之作為不法 用途,即謂顯可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恐另 生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之問題。而審酌槍枝之危險 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 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前即 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 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見本院 卷第181、18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仍應 深知非法寄藏槍枝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卻恣意非法受託 寄藏,且期間長達14年,橫跨前開槍砲前案偵查、審理期間 ,依此犯罪情狀,即便被告目前因另犯販賣毒品罪,在監執 行長期有期徒刑中,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而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於嗣後是否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與他案定應執行刑、如何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及 如何避免造成過度嚴厲酷刑等項,則屬後續執行與定執行刑 宜予斟酌思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未 經許可而寄藏非制式獵槍,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 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寄藏槍枝種類、數量、期間 ;再參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暨考量 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入監前為家管、有一成年孩子已在工作,其不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槍枝1枝,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為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4-10-15

CHDM-113-訴-609-2024101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71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866、11620、116 63、11899、12082、14387、14855、15517號、112年度偵字第16 37、3041、7107、12679、129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宥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宥霖為宥享娛樂工作室(下稱宥享工作室)之負責人,依 其智識經驗、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掩飾或隱 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僅因有資金上需求 ,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及個人資料實施詐欺犯 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由黃宥霖委由其友人黃柏偉(已另案審結)於民國111年2 月23日前某時對外探詢是否有增加收入之機會,再由王宏倢 (已另案審結)於111年2月23日前某時介紹而認識自稱「吳 育志」之人,從而獲悉如將宥享工作室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出租予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使用, 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租金收入,黃宥霖旋 於111年2月23日某時,與派維爾公司簽訂代收代付契約,並 於111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將宥享工作室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宥享工 作室之公司章、黃宥霖之個人印章提供予「吳育志」,以此 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代收代付授權機制,而得以 利用該機制生成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帳號、繳款代碼(上 開虛擬帳號及代碼之資金流向均對應黃宥霖擔任負責人之宥 享工作室實體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掩飾或隱 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虛擬帳戶帳號、繳款代碼後,即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以匯款 或繳費方式而為給付。 二、證據:  ㈠被告黃宥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黃柏偉、王宏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徐彩瓊、吳品濠、陳貴豐、汪靜香、李瑋俊、 林乙璇、黃姿婷、張定騏、洪瓊芬、林東隆、張羽函、呂浩 賢、黃美宜、邱紀篤、周旻志、陳有承、李示崙、鄔鳳君、 劉佳諺、卓彤筠、楊子毅、李庭萱、邱志鴻、陳宇豪、黃柏 荃、劉宥和、陳冠宇、吳至弘、游淑芬、證人即被害人盧逸 修、范力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徐彩瓊、吳品濠、陳貴豐、汪靜香、李瑋俊、林乙璇 、黃姿婷、張定騏、洪瓊芬、林東隆、張羽函、呂浩賢、黃 美宜、邱紀篤、周旻志、陳有承、李示崙、鄔鳳君、劉佳諺 、卓彤筠、楊子毅、李庭萱、邱志鴻、陳宇豪、黃柏荃、劉 宥和、陳冠宇、吳至弘、游淑芬、被害人盧逸修、范力元提 供之繳費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繳費網頁資 料、網頁資料截圖、訂單資訊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㈤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彰化縣政府函附宥享工作室商業 登記抄本、派維爾公司提供之交易資料、金流付款契約書、 法人及團體(含商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 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店商店約定書、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供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宥享工作室上 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較不利於被告);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始自白犯行,且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綜合全 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並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且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 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在僅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承認犯罪,自有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竟仍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 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雖非參與詐騙之正 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 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 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另考量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 之帳戶資料進行詐騙,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金 額合計超過300萬元,造成之損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於 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最終願意認罪之 犯後態度,在本案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然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 賠償,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全工 作,月收入4萬3,250元,已離婚,無子女,家境勉持,患有 精神疾病及慢性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派維爾公司簽約後實際獲得約5至6 萬元報酬等語,為其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認定 為5萬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偵查起訴,檢察官鍾孟杰、高如應移送併辦 ,檢察官詹雅萍、劉欣雅、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戶或代碼 偵查案號 1 徐彩瓊 111年3月21日22時27分許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徐彩瓊匯款。 111年3月24日22時40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徐彩瓊部分均為匯入虛擬帳號) 111年度偵字第8866號 111年3月24日23時28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5日16時7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5日18時54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5日22時11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5日22時12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5日23時52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5日23時58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吳品濠 111年3月14日12時許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吳品濠匯款。 111年3月24日20時5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吳品濠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8866號 111年3月24日21時許 7,000元 CCAZ000000000000 3 陳貴豐 111年3月28日19時26分前某時起,佯稱可利用程式漏洞賺錢,而指示陳貴豐匯款。 111年3月28日19時26分許 5,000元 CCAZ000000000000 (陳貴豐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8866號 111年3月30日20時1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3月30日20時1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4 汪靜香 111年4月5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汪靜香匯款。 111年4月6日16時24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汪靜香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8866號 5 李瑋俊 111年4月23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李瑋俊匯款。 111年4月23日22時12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李瑋俊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8866號 6 林乙璇 111年3月13日起,佯稱可破解博奕網站賺錢,而指示林乙璇匯款。 111年3月25日11時9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林乙璇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20號 111年3月25日11時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3月25日11時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7 黃姿婷 111年4月24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黃姿婷匯款。 111年4月25日19時28分許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黃姿婷以下部分為匯入虛擬帳號) 111年度偵字第12082號 111年4月26日13時9分許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3時10分許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3時10分許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3時11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2時33分許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2時34分許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2時35分許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2時3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4時50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4時50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2時3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2時4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4日18時42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黃姿婷以下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4月26日12時4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3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3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3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6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0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0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2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9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6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6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4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2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23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23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6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6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9時3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9時36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9時3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9時3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9時3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9時33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7時1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7時1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7時1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10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10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10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7時1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7時10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5時3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5時3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5時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5時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5時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3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3時27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3時26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3時26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3時2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3時2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3時2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3時2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3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3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3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3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3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2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20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8 張定騏 111年4月14日起,以不詳理由詐欺並指示張定騏匯款。 111年4月14日19時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張定騏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9 洪瓊芬 111年5月初某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洪瓊芬匯款。 111年5月5日19時39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洪瓊芬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0 林東隆 111年3月26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林東隆匯款。 111年3月28日19時36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林東隆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1 張羽函 111年4月初某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張羽函匯款。 111年4月12日6時4分許 5,000元 CCAZ000000000000 (張羽函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11年4月14日6時12分許 3,000元 CCAZ000000000000 12 呂浩賢 110年底某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呂浩賢匯款。 111年5月5日21時38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呂浩賢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3 黃美宜 111年4月3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黃美宜匯款。 111年5月8日14時28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黃美宜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11年5月8日18時37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5月8日18時3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4 邱紀篤 111年4月21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邱紀篤匯款。 111年4月21日21時5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邱紀篤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14855號 111年4月21日21時52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5 周旻志 111年4月12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周旻志匯款。 111年4月14日20時2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周旻志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11年4月14日20時2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14日21時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14日21時1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6 陳有承 111年5月5日18時前某時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陳有承匯款。 111年5月5日18時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陳有承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7 李示崙 111年4月19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李示崙匯款。 111年5月7日14時39分許 5,000元 CCAZ000000000000 (李示崙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8 鄔鳳君 111年5月12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鄔鳳君匯款。 111年5月12日14時17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鄔鳳君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9 劉佳諺 111年3月16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劉佳諺匯款。 111年4月12日 18時31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劉佳諺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899號 20 卓彤筠 111年4月11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卓彤筠匯款。 111年4月11日19時8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卓彤筠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4387號 21 楊子毅 111年3月24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楊子毅匯款。 111年3月28日15時2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楊子毅部分均為匯入虛擬帳號) 111年度偵字第14387號 111年3月28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8日15時3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8日15時3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8日15時33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 盧逸修 111年5月3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盧逸修匯款。 111年5月3日19時23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盧逸修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4855號 23 李庭萱 111年4月17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李庭萱匯款。 111年4月18日20時27分許 5,000元 CCAZ000000000000 (李庭萱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5517號 111年4月19日20時4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24 邱志鴻 111年3月7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邱志鴻匯款。 111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 2萬元 020329QP00000000 (邱志鴻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2年度偵字第1637號 111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 2萬元 020329QP00000000 111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 2萬元 020329QP00000000 111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 2萬元 020329QP00000000 111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 2萬元 020329QP00000000 111年4月1日19時21分許 2萬元 020401QP00000000 111年4月1日19時21分許 2萬元 020401QP00000000 111年4月1日19時21分許 2萬元 020401QP00000000 111年4月1日19時21分許 2萬元 020401QP00000000 111年4月1日19時21分許 2萬元 020401QP00000000 111年4月9日18時34分許 2萬元 020409QP00000000 111年4月9日18時34分許 2萬元 020409QP00000000 111年4月9日18時34分許 1萬元 020409QP00000000 25 陳宇豪 111年5月16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陳宇豪匯款。 111年5月16日15時30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陳宇豪部分為匯入虛擬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3041號 26 范力元 111年4月27日18時前某時起,佯稱介紹博弈網站進行投注,而指示范力元匯款。 111年4月27日18時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范力元部分為匯入虛擬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3041號 27 黃柏荃 111年4月15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黃柏荃匯款。 111年4月15日16時37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黃柏荃部分為匯入虛擬帳號) 111年度偵字第10291號、112年度偵字第3041號 28 劉宥和 111年4月4日起,佯稱介紹線上博弈,而指示劉宥和匯款。 111年4月16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劉宥和部分為匯入虛擬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3041號 111年4月16日12時37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9 陳冠宇 111年5月5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陳冠宇匯款。 111年5月5日22時22分許 1萬5,000元 CCAZ000000000000 (陳冠宇部分為代碼繳費) 112年度偵字第7107號 30 吳至弘 111年4月7日起,佯稱介紹線上博弈,而指示吳至弘匯款。 111年4月7日20時16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吳至弘部分為匯入虛擬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79號 31 游淑芬 111年4月24日15時許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游淑芬匯款。 111年4月25日9時17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游淑芬部分為代碼繳費) 112年度偵字第12956號

2024-10-11

CHDM-113-金簡-301-202410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蔡育家於民國112年4、5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哥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 另案起訴,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擔任取款車手, 並約定可賺取報酬後,蔡育家即與綽號「帥哥」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1時35分許,偽稱為「吳淡 如助理老師林淑芬」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胡如蘭,接續向胡如蘭 佯稱:其可加入LINE軟體名稱為「飆股擒交流群」投資理財群組 及下載「晶禧」App後,把錢交給外派人員,即可以投資股票買 賣賺錢云云,致胡如蘭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 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停車場,以面交方 式交付投資款。嗣蔡育家即依綽號「帥哥」之指示,佯稱係「晶 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前去上開約定處所向胡如蘭收 款,胡如蘭不疑有他,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交付給 蔡育家。蔡育家並將取得之詐欺犯罪贓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姓 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後因胡如蘭無法提領投資款 項,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胡如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 ㈣告訴人胡如蘭之存摺影本。  ㈤手機畫面截圖。  ㈥被告蔡育家之iPhone手機1支(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個,扣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6號案 件),及該手機數位鑑識報告。 ㈦被告蔡育家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與綽號「帥哥」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 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與綽號「帥哥」及詐欺集團內之其 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詐欺犯行,惟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 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 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 衡以被告自述家商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 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爸爸、媽媽、哥哥同住,平時跟親戚做 工,做沒有多久就入監執行,所賺取之收入用於自己生活開 銷,沒有跟父母拿錢,每月要支付15,000元償還信用貸款還 有補貼父母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擔任本案面交車 手獲利2,0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131號卷第26頁、 第136頁、本院卷第133頁),該2,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害人胡如蘭於112年5月 2日交付予被告之14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胡如蘭交付予被告 款項後,被告依指示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 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於本案 所獲之犯罪所得亦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CHDM-113-訴-65-2024100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崴俊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049、12311、12630、14344、14831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15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 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崴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載「樂天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樂天銀行000-000000000 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1 月2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37840號函檢附被告與陳柏志之fac etime對話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3月28日通清字第1130012420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交易明細」、「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28日樂銀作業 字第1130300042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和美 鎮農會113年3月28日和鎮農信字第1130000857號函及所附被 告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4 月10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09252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受 理案件查詢結果」、「被告謝崴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謂「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 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 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 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等旨。故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 現行法)。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及 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均非較為有 利,依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本院雖未就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告知,惟此部分 僅涉及新舊法比較,且其適用結果係有利於被告,尚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侵 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84頁),應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359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掩 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 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江東諺、王 姿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53、255、26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與期間、本案告訴人數為7 人暨其等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上開帳戶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等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提款卡 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CHDM-113-金簡-205-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6、7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展維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許展維自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 通訊軟體暱稱「小潘」、「全球融資陳家銘」、「林國偉」、「 張振華」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帳 戶之取簿手。許展維即與暱稱「全球融資陳家銘」、「小潘」、 「林國偉」、「張振華」及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 巫巧瑜、董子庚、賴慈雯等人施用詐術,致巫巧瑜等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手 機門號之SIM卡等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由許展維收受。 許展維於收受後,再依暱稱「小潘」之指示,以丟、撿之方式將 所收取之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詐騙集團上游,許展維並因 此取得新臺幣(下同)共4萬1,000元之報酬。嗣於112年12月10 日15時45分,員警接獲情資,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號「統一 超商湖貴門市」,當場查獲許展維為附表編號1之行為,始悉上 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巫巧瑜、董子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  ㈢贓物領據。  ㈣對話紀錄、相片。  ㈤員警職務報告。   ㈥被告許展維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第15條之1部分,係將法條條項移 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為條項及文字描述之更動,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 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 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 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而由被告負責收取 詐得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自以詐騙集團成員對各 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時為犯罪著手時點,故以附表一編號1為 其首次犯行。  ㈢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 術收集他人帳戶罪。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與暱稱「小潘」、「全球融資陳家銘」、 「林國偉」、「張振華」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彼此分 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仍應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各罪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詐欺犯行,惟其並未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以詐術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 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集金融帳戶,使詐欺等財 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並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 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女,自己一個人居住 ,所住房屋是外婆的套房,不用租金,原本在超商工作,目 前剛離職,之前超商的月收入為3萬多元,所賺的錢都用於 自己的生活開銷,不用給長輩,每月尚有3、4萬元負債等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 296號卷第1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詐騙被害人所取得之銀行 存摺及提款卡,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等物品為金 融工具,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或申請變更,本身之財產價 值則甚微,將之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8、9所示之被害人巫巧瑜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業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巫巧瑜,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偵字第1296號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一星期15,000元,另有領取數筆 車資總共拿到41,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296號卷第1 14頁),其中車資雖為其本案犯罪行為之成本,然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而被告所獲上開41,000元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等物品及提供之時間、地點 0 112年11月26日10時45分許 巫巧瑜(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0時45分許,以LINE暱稱「林國偉」向巫巧瑜佯稱可核撥貸款,然需先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為資格審查云云 巫巧瑜於112年12月10日15時45分許,在統一超商湖貴門市,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新光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給許展維。 0 112年12月8日15時25分許 董子庚(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5時25分許,以LINE暱稱「張振華」向董子庚佯稱可為債務整合,然需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為資格審查云云 董子庚於112年12月10日13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龍舟門市,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交付給許展維。 0 112年12月9日前某時 賴慈雯(未提告) 不詳 賴慈雯於112年12月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給許展維。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8手機1支(無SIM卡) 用於依上手指示,幫客戶辦理平台帳號 2 iPhone 8手機1支(含無號碼SIM卡1個) 用於與上手聯絡使用 3 服務委託契約書2件 被害人巫巧瑜、董子庚簽署之契約書 4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戶名:董子庚) 自被害人董子庚、賴慈雯騙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5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戶名:董子庚) 6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戶名:賴慈雯) 7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戶名:賴慈雯) 8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戶名:巫巧瑜) 自被害人巫巧瑜騙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均已發還巫巧瑜 9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戶名:巫巧瑜)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 許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 許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 許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CHDM-113-訴-39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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