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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97號 原 告 唐九濤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瓏曄、曾莉容間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13

TPDV-113-補-2697-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3號 原 告 楊秀珍 被 告 林佳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03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 頁);惟因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民 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認定所詐得 款項為250萬元,遂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 請求賠償數額減縮為25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經 核其原訴與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一休」、「和尚」、「百變怪」、「控控」、「約翰」 、「走路」、「美國」、「女巫」、「陳水扁」、「呂秀 蓮」、「湯瑪士」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以收取詐騙款項的1%至4%之對價擔任俗稱所謂 之「車手」,從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衡情應可預見 非屬具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且觀諸 其目的多係為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逃避追查,詎仍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偽造之第一證券外務經理「王辰恩」工作證及該公司 之現金收款單與被告,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圑成員於同年9月 間建置虛假之「第一證券」等網站與軟體,並以LINE通訊軟 體暱稱「筱婷」、「德宇投資楊佳瑋」、「第一證券開會專 員-張哲」等與被害人聯繫,嗣原告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 「畢德歐夫」、「筱婷」等人之LINE好友,「筱婷」等人便 向原告佯稱可使用「第一證券」軟體來投資,惟資金需要儲 值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由被告依暱稱「走路」成員之 指示於112年11月9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大樓,向原告謊稱伊為第一證券「王辰恩」並出示證件,復 收取原告所交付之250萬元款項後,另交付偽造之第一證券 經手人為「王辰恩」之現金收款收據單與原告收執,被告旋 即於附近之巷弄內將前揭款項交付與集團成員上手「走路」 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之結果,且從中獲取詐騙收取款項的1%至4%為報酬。當 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嗣被告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5月31日113年度審訴字第570號 判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在案,足證被告係以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等不法行為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25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揭金額暨其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答辯則略以:被告對於本院113年5月31日113年度 審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客觀內容、業經 確定等節均不予爭執,亦就原告請求伊賠償250萬元之主張 沒有意見,然被告目前仍在監執行中,實在沒有能力賠款等 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以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等不法行為而受有 250萬元之財產損失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5月31日1 13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判決認定略以:「三、應適用之法律 及科刑審酌事由...㈣、被告與暱稱『走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 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等節 ,並據此判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在案(見本院審附民卷第23至33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 損失250萬元乙節屬實,應可採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5月7日送達予被告本人,此有被告親自簽署收到繕本乙份 等字樣附卷足憑(見本院審附民卷第5頁),揆諸前述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本文、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07

TPDV-113-訴-5153-20241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龔雷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3月5日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貸款額度原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之後調高為60萬元,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2、3、5、8、9條之約定,被告即得以該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每月應繳納之金額,約定利息採 固定年息20%計算並按日計息,借款人未依約繳款時,原 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20%計算延滯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 ,自91年3月5日核撥貸款起至98年11月5日為止,累計欠 款本金399,278元及自98年1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二)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 約定書暨申請書、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帳務明細、YouB e予備金交易紀錄、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另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 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上揭時日起請求之利息未 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07

TPDV-113-訴-5183-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8號 抗 告 人 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相 對 人 林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就抗告人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發票日簽發之 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票面金額,及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暨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肆仟元由抗告人負擔五分之四,餘 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 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 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 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因票據為提示證券、繳 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 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 ,準此,執票人倘未於票據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 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備。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劉 美華,然劉美華已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劉美華之繼承 人並未完成相關繼承程序,是系爭本票到期時,相對人無從 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並未提示,即遽以 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明顯違反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本票強制執行,顯有未 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  ㈠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部分:   ⒈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詎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到 期日經提示後,未獲支付,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在卷 為憑(見原審卷第9、11頁)。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查相對 人所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其形式上已載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無條件擔任兌付 、發票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上揭本票業已具 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之票據。   ⒉又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雖主張抗告 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已於113年1月16日死亡,劉美華 之繼承人並未完成相關繼承程序,相對人無從為付款之提 示云云;經查,依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顯示(見 本院卷第19頁),劉美華係於113年1月16日死亡,然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早於112年12月15日、112年12月17日 、112年12月17日即已屆期,相對人主張其於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本票屆期後即為付款之提示,而抗告人並無就相 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而對相對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綜上,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准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強制執行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部分:     ⒈相對人執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觀諸卷附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9頁),然依前揭說明,相對人 仍應於票據法第69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即向抗告 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請求給付票款,先 予敘明。   ⒉承上,依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 9頁),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劉美華於113年1月16日即已 死亡,然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迄113年1月21日始屆到期 日(見原審卷第9頁),又依相對人於113年3月7日所提出 民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記載:「…劉美華已於113年1 月16日死亡,且相對人未重新選任董事長,又無其他董事 得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故本案恐有延誤之虞,為此聲請人 謹依民事訴訟法第條第項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 陳俊成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語(見司聲卷第5頁),可 知劉美華113年1月16日死亡後,抗告人公司未重新選任董 事長,亦無其他董事得代表抗告人公司執行職務,則如附 表編號4所示本票於113年1月21日屆期後,相對人顯無從 向抗告人現實提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原本而請求付款 ,本件難認相對人已向抗告人現實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 本票原本,以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 承上,相對人既未依法定方式行使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 之權利,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要件,其聲請准 許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對抗告人為強制執 行,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准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 本票為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上揭部分,並將相對 人於原審該部分之聲請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 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398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1月15日 4,000,000元 112年12月15日 TH 0000000 002 112年11月17日 4,000,000元 112年12月17日 CH 0000000 003 112年11月17日 4,000,000元 112年12月17日 CH 0000000 004 112年12月22日 3,000,000元 113年1月21日 CH 0000000

2024-11-07

TPDV-113-抗-39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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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33號 再審聲請人 永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 再審相對人 展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振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8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見113年度聲再字第928號卷第61頁 ),而再審聲請人係於113年10月16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蓋用本院收狀戳日期為「113. 10.16.」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原確定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第1頁業已明確載明「 為不服鈞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8號民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 提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本件再審聲請 人係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本院須先予審究者係 再審聲請人有無指明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8號確定裁定有 如何之法定再審理由,至於原確定裁定以外之其他先前歷次 再審裁判或原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錯誤等再審 事由存在之情形,尚非本院所得審究,先予敘明。  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 第497 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 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 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 ,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 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 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 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 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 ,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可參。綜觀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 」之全文記載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空泛引述部分再審法條,然並未 表明具體情事及如何適用各該條文內容,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其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㈢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雖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 然其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件:

2024-11-05

TPDV-113-聲再-933-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王淑雲即財團法人蓮華佛學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蓮華佛學教育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蓮華佛學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蓮華佛學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 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蓮華佛學教育基金會 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前經報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5年1 0月20日新北教社字第1051959008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 請本院登記處於105年10月31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 記簿第130冊、第25頁第3128號)。因業務需要修正捐助章 程部分條文,並提請相對人112年11月25日第一屆最後一次 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復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13年10月7日 新北教社字第1131830364號函同意,變更如「相對人捐助章 程條文對照表」所示,而依法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蓮華佛學教育基金會捐助 章程,本院審酌聲請人製作提出之「相對人捐助章程條文對 照表」所列仍多有疏漏或錯誤之處,諸如:修正條文第二條 內容第一、三、四、五款誤繕部分文字,應更正為「一、開 設蓮華佛學園,提供佛學教義研究。... 三、定期不定期舉 辦佛學研討會,與其他佛學組織者進行佛學交流。四、佛學 教育出版事業。如印製經書贈送、錄製佛教影音光碟片贈送 等。五、捐贈獎助學金、培養佛學講述專門人才。」等語, 始屬正確、漏列原條文第二條內容、第五條說明內容應更正 為「本條以修訂為董事人數資格組成方式。」等情(見本院 卷第39至51頁);乃由本院再相互參照比對聲請人提出新、 舊章程全文繕改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 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 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05

TPDV-113-法-173-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1號 原 告 蘇有朋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陳立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仲朋、姚聖潔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 仟伍佰玖拾玖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計算公式詳如附件所載),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附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公式 ㈠系爭房屋登記面積:106.40平方公尺,106.40平方公尺×0.3025 =32.186坪。 ㈡依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顯示系爭房 屋鄰近路段、同屋齡、屋況房屋,單價為每坪49萬7,000元。 系爭房屋價值為:1,599萬6,442元。 32.186坪×49萬7,000元=1,599萬6,44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04

TPDV-113-補-2581-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高麗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0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29號 發行公司: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發行公司: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2024-10-31

TPDV-113-除-1529-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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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補助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群隆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雅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民國112年10月3 1日「DIGITAL+數位創新補助平台計畫專案契約書(計畫名 稱:My Virtual Closet結合3D虛擬衣櫥與AI推薦系統的創 新消費模式)」(下稱專案契約)第20條約定,若因該計畫 所生之爭議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受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委辦DIGITAL+數位創新 補助平台計畫,嗣被告於112年間提出「My Virtual Clos et結合3D虛擬衣櫥與AI推薦系統的創新消費模式」計畫, 申請DIGITAL+數位創新補助平台計畫之補助,經數 位發 展部核定總經費為新臺幣(下同)18,450千元,定補助款 為6,550千元,計畫執行期間則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6 月30日止,原告遂依受委辦意旨與申請須知公告事項和被 告簽訂專案契約,迄今業已撥付補助款152萬1,811元。俟 原告於113年2月19日進行年度(迄至112年12月)帳務實 地查核時,驚覺被告有資料缺漏情形,乃安排於同年3月8 日複查,竟赫然發現計畫參與人員之投保名冊、薪資匯款 資料、委託研究經費動支等項目疑涉有不實情事,依查核 結果:⑴創新或研究發展人員部分,被告原列報計畫人員1 2人,然經查核勞保局投保名冊正本,其中有9人並未實際 投保,再查網路銀行明細內容,部分計畫人員查無薪資或 年終獎金之撥付紀錄,故以銀行實際撥付金額重新核算可 認列薪資,應核減917,142元;⑵委託研究費部分,因帳列 數與費用清單數不符、無法現場核實至實體存摺紀錄或網 路銀行付款紀錄,故予以全數核減505,497元;斯時即由 被告簽署聲明書同意核減補助款142萬2,639元(計算式: 91萬7,142元+50萬5,497元=142萬2,639元)等情。隨後原 告於113年3月28日依專案契約第7條第6項第1款有關本契 約計畫經費於查核後,計畫經費如有調減時,則被告應於 原告書面通知送達後30日內繳還調整數並改善之約定,以 113年3月28日基字第1131001074號函通知被告繳還核減( 調整)數;惟被告除數次聯繫聲稱已匯還款項云云,甚至 提出無關之匯款證明推託,迄今仍遲未依約清償。原告遂 再於113年5月2日依同條項第2款有關被告如逾期未按前款 約定繳還者,並應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之 計算方式則就應繳還之調整數按臺灣銀行當年度1月1日基 本放款利率兩倍按月計算之,原告並將再函文限期30日內 繳納或改善等情,即再以113年5月2日基字第1131002014 號函限期被告辦理補助款調整數與依約應加計之懲罰性違 約金繳庫手續未果。 (二)詎被告在原告查獲計畫人月及委託研究費用之動支與計 畫書不合等情事後,乃以113年5月1日YAJAZ000000000000 0號函表示該公司因原因執行案子事項過多人力不足,擬 提出計畫終止云云,然依專案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僅在 「計畫執行中,如因技術、市場、情 事變遷、財務狀況 或不可抗力情形而無法完成本計畫時 」以及「數位產業 署所編列之預算因未及審議通過或遭 刪除或遭凍結等不 可歸責之因素,致不足支應補助款者 」之情形下,始可 提出具體事由向原告申請停辦該計畫,並經原告書面同意 後終止。茲因被告所提出之終止契約事由,與前開約定不 合,故於113年6月12日雅匠科技計畫終止審查會議討論, 經決議略以:「一、雅匠公司...,申請計畫終止一案,. ..,因認定非屬專案契約書第15條第1項所列不可抗力或 預算凍結等事由條件,爰決議『不予同意』。二、另雅匠公 司因經計畫經費查核,計畫經費調減1,422,639元,並經 計畫管理單位113年3月28日及5月2日兩次函文通知催告繳 還,惟逾113年6月5日應繳還期限仍未繳納調整數或懲罰 性違約金之全部或未改善,爰建議依專案契約書第16條第 3項第10款引用第7條第6項第3款解除契約,並依第21條第 4項第1款及第2款,建議於5年期限內不受理對雅匠公司其 他申請補助案件。」等情;再依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之 審查程序,將前開113年6月12日雅匠科技計畫終止審查會 議之審議結果提交同年月17日召集人會議確認,並由該署 於113年6月27日作成解除契約之最終審議結論,另由原告 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該通知業於113年7月18日送達 。 (三)是本件專案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已撥付之全 數補助款152萬1,811元(撥付日期為112年12月18日)暨 該筆款項自撥入被告專戶後至解除契約日(通知送達日期 為113年7月18日)止之利息44,404元【計算式:152萬1,8 11元×213/365日×5%(民法第203條參照)≒44,404元】。 為此,原告爰依專案契約第18條第1、2項(補助款及利息 返還請求)與第7條第6項第2款(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請 求)等約定暨民法第259條第2款有關契約解除後,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四)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 113年1月10日產服字第1136000025號公告、原告112年9月22 日基字第1121003581A號函【含「DIGITAL+數位創新補助平 台計畫」112年9月13日112年度第4次審議會會議紀錄(審查 決議:核定通過被告申請計畫;開發總經費為18,450千元, 定補助款為6,550千元,開發時程24個月)】、112年10月31 日「DIGITAL+數位創新補助平台計畫專案契約書(計畫名稱 :My Virtual Closet結合3D虛擬衣櫥與AI推薦系統的創新 消費模式)」、被告112年12月19日雅字第11212190001號函 (說明:請領前揭112年度第1期補助經費152萬1,811元之補 助證明等文件)、被告於113年3月8日出具同意核減補助款 之聲明書、原告113年3月28日基字第1131001074號函(說明 :第一次通知被告辦理補助款調整數142萬2,639元之繳庫手 續)、原告113年5月2日基字第1131002014號函(說明:第 二次通知被告辦理補助款調整數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143萬5 ,108元之繳庫手續)、被告113年5月1日YAJAZ000000000000 0號函(說明:擬提出終止本件專案契約)、113年6月12日 雅匠科技計畫終止審查會議會議紀錄、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 署113年7月8日產服字第1136000395號函【含「DIGITAL+數 位創新補助平台計畫」113年6月27日雅匠科技計畫終止個案 審議會會議紀錄(審查決議:被告申請前揭計畫終止事由, 爰不予同意;另請原告依專案契約相關條款以書面通知被告 解除契約,並追回已撥付之全數補助款計152萬1,811元及該 筆款項自撥入被告專戶後至解除契約日止之利息,且自解除 契約日起5年內不受理對被告其他申請補助案件等情)】暨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專案契約第18條第1、2項(補助款及利 息返還請求)與第7條第6項第2款(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請 求)等約定暨民法第259條第2款有關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 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31

TPDV-113-訴-4804-202410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鍾佳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1年8月4日起至118年8月3日止計 7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期)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19%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 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指數為年息1.59%,本件請求年 息即為7.78%),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 ,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 計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5日止,嗣後即 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124,003元(含 債務本金122,803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1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係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8年12月15日止計7年,以一 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期)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加年息8.19%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指數型 房貸基準利率指數為年息1.59%,本件請求年息即為9.78%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 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5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 ,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87,704元(含債務本金86,5 04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 (三)被告再於1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係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9年9月20日止計7年,以一個月 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期)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 息6.42%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指數型房貸 基準利率指數為年息1.59%,本件請求年息即為8.01%),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 ,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 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20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 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95,751元(含債務本金94,551元 、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四)被告另於113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係自113年3月4日起至120年3月3日止計7年,以一個月為 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期)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 10.29%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指數為年息1.59%,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1.88%),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 ,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 告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301,20 0元(含債務本金300,000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五)又被告前於106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 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 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7月26日帳單結帳日為止累計 消費記帳尚餘204,335元(包括消費款196,868元、前未受 償之滯納費用款4,109元、滯納利息款3,358元)及如附表 編號5、6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六)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信 用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 細資料、信用卡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信用 卡消費款部分,請求如附表編號5、6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 均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 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違約金 (新臺幣) 備  註 1 信用 貸款 124,003元 122,803元 7.78% 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00元 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 2 87,704元 86,504元 9.78% 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00元 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8 3 95,751元 94,551元 8.01%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00元 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 4 301,200元 300,000元 11.88% 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200元 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 5 信用卡 消費款 204,335元 177,282元 13.50%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200元 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6 19,586元 15%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812,993元

2024-10-31

TPDV-113-訴-5035-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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