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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號                    113年度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蘇千 指定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江冠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7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337號),本院合併審理,因 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蘇千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冠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蘇千、江冠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2時1分許,江冠穎騎乘腳踏車搭載姚蘇 千至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先由江冠穎徒手竊取黃毓均 停放該處之2輛腳踏車,再由江冠穎以其腳踏車載運其中1輛 腳踏車,姚蘇千則以牽引方式牽走另1輛腳踏車,2人得手後 離去,並共同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之「金連銘有限公司 」將該2輛腳踏車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38元。  ㈡於112年9月20日7時30分許,江冠穎與姚蘇千分別騎乘腳踏車 至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華西路與美工七街口南側時,2人見新 力達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詹惠茗放置在該處之鐵櫃1個及鐵 條11支無人看管,2人遂徒手將上開物品搬至江冠穎騎乘之 腳踏車後方連結之拖車上,得手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江冠穎、姚蘇千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毓均、詹惠茗之指訴及證人黎翠嬌、吳妍瑜、余彥峰 之證述大致相符(警262卷第21至33頁、警210卷第17至25頁 、偵5177卷第109、1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 案現場照片、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警262卷第63至93頁、警210 卷第27至4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各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相異,行為可 明確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處分給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 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竊得本案2輛腳踏車後予以變賣 ,自屬竊盜後單純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㈤江冠穎前因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9年2月13日縮刑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其先前執行完畢之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案件,固以 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而於論罪時以一個公共危險定其罪數 ,惟私人財產法益確同時受有侵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前案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犯 行,與本案竊盜犯行,江冠穎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並無二致 ,前後犯行實同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 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竟又犯本案,有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 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為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 弱,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2人行竊之原因,被告2人行竊過 程之分工地位,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鉅,然亦非至為微薄 ,竊得之鐵櫃1個、鐵條11支均已歸還詹惠茗,姚蘇千已與 黃毓均和解且業已賠償和解金3,000元(簡164卷第501頁) ,黃毓均對於姚蘇千量刑之意見(簡164卷第503頁),江冠 穎迄未獲黃毓均原諒,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江 冠穎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犯罪前科,其中有 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姚蘇千亦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警210卷第5頁、簡164卷第44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2人本案2次犯行手法差異非大 ,時間間隔非久,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 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關於2輛腳踏車及變得之138元   遭竊之2輛腳踏車,每輛價值約1,000至2,000元,為黃毓均   自年幼即開始騎乘,年代久遠,實際價值已無可考,業據黃   毓均供述明確(警262卷第22頁)。參以黃毓均與姚蘇千之   和解金額為3,000元,黃毓均願拋棄其餘請求權(簡164卷第   501頁),復衡以腳踏車使用後折舊貶值之特性,可見該賠   償數額與黃毓均於警詢時所述受損數額大致相當,應認黃毓   均所受損害已獲全額或近乎全部填補。是就2輛腳踏車及變   得之138元,如再對被告2人予以宣告沒收,實質上即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鐵櫃1個、鐵條11支   遭竊之鐵櫃1個、鐵條1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詹惠茗,有贓物 領據在卷可憑(警210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HLDM-113-簡-165-20241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號                    113年度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蘇千 指定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江冠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7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337號),本院合併審理,因 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蘇千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冠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蘇千、江冠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2時1分許,江冠穎騎乘腳踏車搭載姚蘇 千至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先由江冠穎徒手竊取黃毓均 停放該處之2輛腳踏車,再由江冠穎以其腳踏車載運其中1輛 腳踏車,姚蘇千則以牽引方式牽走另1輛腳踏車,2人得手後 離去,並共同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之「金連銘有限公司 」將該2輛腳踏車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38元。  ㈡於112年9月20日7時30分許,江冠穎與姚蘇千分別騎乘腳踏車 至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華西路與美工七街口南側時,2人見新 力達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詹惠茗放置在該處之鐵櫃1個及鐵 條11支無人看管,2人遂徒手將上開物品搬至江冠穎騎乘之 腳踏車後方連結之拖車上,得手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江冠穎、姚蘇千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毓均、詹惠茗之指訴及證人黎翠嬌、吳妍瑜、余彥峰 之證述大致相符(警262卷第21至33頁、警210卷第17至25頁 、偵5177卷第109、1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 案現場照片、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警262卷第63至93頁、警210 卷第27至4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各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相異,行為可 明確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處分給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 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竊得本案2輛腳踏車後予以變賣 ,自屬竊盜後單純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㈤江冠穎前因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9年2月13日縮刑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其先前執行完畢之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案件,固以 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而於論罪時以一個公共危險定其罪數 ,惟私人財產法益確同時受有侵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前案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犯 行,與本案竊盜犯行,江冠穎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並無二致 ,前後犯行實同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 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竟又犯本案,有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 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為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 弱,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2人行竊之原因,被告2人行竊過 程之分工地位,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鉅,然亦非至為微薄 ,竊得之鐵櫃1個、鐵條11支均已歸還詹惠茗,姚蘇千已與 黃毓均和解且業已賠償和解金3,000元(簡164卷第501頁) ,黃毓均對於姚蘇千量刑之意見(簡164卷第503頁),江冠 穎迄未獲黃毓均原諒,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江 冠穎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犯罪前科,其中有 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姚蘇千亦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警210卷第5頁、簡164卷第44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2人本案2次犯行手法差異非大 ,時間間隔非久,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 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關於2輛腳踏車及變得之138元   遭竊之2輛腳踏車,每輛價值約1,000至2,000元,為黃毓均   自年幼即開始騎乘,年代久遠,實際價值已無可考,業據黃   毓均供述明確(警262卷第22頁)。參以黃毓均與姚蘇千之   和解金額為3,000元,黃毓均願拋棄其餘請求權(簡164卷第   501頁),復衡以腳踏車使用後折舊貶值之特性,可見該賠   償數額與黃毓均於警詢時所述受損數額大致相當,應認黃毓   均所受損害已獲全額或近乎全部填補。是就2輛腳踏車及變   得之138元,如再對被告2人予以宣告沒收,實質上即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鐵櫃1個、鐵條11支   遭竊之鐵櫃1個、鐵條1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詹惠茗,有贓物 領據在卷可憑(警210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HLDM-113-簡-164-20241108-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4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廢棄馬達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家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113年8月27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被告前(甲)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因恐嚇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 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甲)、(乙)、(丙)等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 承(本院卷第64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9至113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屬累犯。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是構成累犯,前科也有跟本案 相同的竊盜案件,請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再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的竊盜行為,未曾因刑事案件的裁 罰而悔改,為免心生僥倖之情,並參酌偵查檢察官的意見, 認為有應依據累犯加重之必要,惟被告確實為中度的智能障 礙者,請鈞院審酌其身心狀況及歷來除了竊盜前科外,尚有 人頭帳戶的詐欺前科、恐嚇前科,審酌是否應予以適度減刑 等語,而被告則稱:無意見,對於主張累犯加重無意見等語 ,辯護人則主張: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予以從輕,對於被告 近來前科符合累犯加重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7頁),足認 檢察官已具體指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 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 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係與本 案罪質、型態、侵害法益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 ,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自首部份: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涉犯竊盜罪前,於112年1 1月20日主動供承該等竊盜犯行,此經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 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0頁)記載明確,且無證據證明員警於 被告供承上情前,已發覺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 行,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並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就此等犯行,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與前開加重其刑(即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噴藥機、空壓機各1台、割草機3台、汽車燈泡零件1批 、農藥1箱及廢棄馬達1台,對他人財產權造成侵害,所為殊 非可取;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惟念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經警發還 告 訴人陳佳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部分減輕;兼衡被告自陳案發時從事自由業,月收新臺 幣【下同】一、二萬元,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 需要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為中度智能障礙(卷附被 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67、75頁)等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檢察官、 辯護人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所犯本案之3罪中,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 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偵查及審理中,此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不於 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竊得之噴藥機、空壓機各1 台、割草機3台、汽車燈泡零件1批、農藥1箱雖已經警追回 而發還告訴人陳佳翰,但被告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後,所變 得之4,000元,並未扣案、發還給不知情而收購其贓物之蔡 偉倫,是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款 、第3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追徵之,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葉金堂所有之廢棄馬達1台(價值約3,00 0元),業經被告變賣得款475元,並據被告及證人葉金堂於 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10、19頁),且廢馬達1台既未發 還給被害人葉金堂,揆諸前揭說明所示,仍應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號   被   告 張家和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和前(甲)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恐嚇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甲)、(乙)、(丙)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 8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張家和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為 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陳佳翰及葉金堂所管理之如附表 所示財物,並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將其所竊得 噴藥機、空壓機各1台及割草機3台均出售予不知情之蔡偉倫 ,且將其所竊得汽車燈泡零件1批及農藥1箱無償贈與蔡偉倫 ;另又以475元代價,將其所竊得廢棄馬達1台出售予不知情 之陳登炎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九九 資源回收場」。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到場分別採集附表編號1 、2所示案發地點遺留之飲料瓶瓶口與附表編號3所示案發地 點遺留之寶特瓶瓶口及現場工具表面之生物跡證送驗,鑑定 結果均與張家和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並扣得上開噴藥 機、空壓機各1台、割草機3台、汽車燈泡零件1批及農藥1箱 (均已發還陳佳翰),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佳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葉金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㈣ 證人蔡偉倫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4,000元代價,將其所竊得噴藥機、空壓機各1台及割草機3台均出售予證人蔡偉倫,且將其所竊得汽車燈泡零件1批及農藥1箱無償贈與證人蔡偉倫之事實。 ㈤ 證人陳登炎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475元代價,將其所竊得廢棄馬達1台出售予證人陳登炎所經營前開資源回收場之事實。 ㈥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8日刑生字第1126062376號、112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26 064002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屏東縣政府106年6月22日屏府城工字第1062 1143300號函、前開資源回收場手抄紀錄各1份、土地所有權狀2份 、蒐證照片2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前揭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 ,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 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惡性 非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 釋意旨,酌量加重其刑。再被告之本件犯罪所得,除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陳佳翰之部分外,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之。 三、至告訴人陳佳翰固指訴附表編號1、2所示案發地點尚有汽車 啟動馬達1台、發電機多顆、手推車1台、微波爐1台、梯子2 架、電瓶充電機1台等物遭竊;被害人葉金堂固指附表編號3 所示案發地點尚有冰箱1台、農藥噴霧器1台及鐵條10餘條遭 竊。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 中堅稱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案發地點並未竊取告訴人陳佳 翰所指上開汽車啟動馬達1台、發電機多顆、手推車1台、微 波爐1台、梯子2架、電瓶充電機1台等物,且其於附表編號3 所示案發地點亦未竊取被害人葉金堂所指上開冰箱1台、農 藥噴霧器1台及鐵條10餘條等物,而除告訴人陳佳翰及被害 人葉金堂單方面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上情,難遽 執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1 112年10月27日19時許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 陳佳翰 (提告)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左列被害人所管理位在左列犯罪地點工寮之大門,進入該工寮後,徒手竊取該處所擺放之噴藥機、空壓機及正揹割草機各1台,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2 112年10月28日19時許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 陳佳翰 (提告)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左列被害人所管理位在左列犯罪地點工寮之大門,進入該工寮後,徒手竊取該處所擺放之斜揹割草機、手推割草機(無引擎)各1台、汽車燈泡零件1批及農藥1箱,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3 112年11月9日17時許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 葉金堂 (未提告)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左列被害人所管理位在左列犯罪地點工寮之大門,進入該工寮後,徒手竊取該處所擺放之廢棄馬達1台,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2024-11-07

PTDM-113-原簡-112-202411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91號 原 告 林晉樹 被 告 黃玟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6時25分許,與 另一不知名男子蹲在自家鐵門(下稱系爭鐵門)前嘗試打開 系爭鐵門,致系爭鐵門下半部的鐵條已經損壞歪掉且掉有鐵 屑,雖系爭鐵門尚可關起,惟因被告與另一不知名男子的行 為導致系爭鐵門喪失原來的安全性,使原告在家就處於精神 緊繃,不在家時更是擔心是否會發生被闖空門,致原告心生 恐懼,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鐵門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我有不起訴處分書,為何要我賠償?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鐵門 遭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訴外人毀損,然為被告所否認 ,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及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處理本件之員警 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前往原告上開住 處,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系爭鐵門之行為。復以本件 被告雖因毀損罪嫌經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然已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0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確定在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此外,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證被告成立上開侵權行為,因認原告所為舉證有所 不足,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訟。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01

SJEV-113-重小-2991-2024110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釗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釗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何釗維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 為水電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偵卷3頁);推擠告訴人林明鋒並持鐵條作勢毆 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被告於偵訊時未能坦承犯行,另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得其原諒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1號   被   告 何釗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釗維因與林明鋒有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前,推擠林明鋒並持鐵條作 勢毆打林明鋒,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林明鋒,使林明鋒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明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釗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錄影畫面檔案、截圖及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衝突發生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有恫稱:你把手機影片刪掉,不然我會 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且有傷害告訴人等情,然為被告所否 認,且此部份並無錄音或錄影等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又案發後 告訴人並未就醫,有告訴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1份可佐,尚 無從確認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傷害,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 訴即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份罪嫌不足。惟 此部份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4-10-30

MLDM-113-苗簡-1194-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0號                    113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森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所)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46號、第2847號、第7163號、第7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森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第7至8列「黃雅敏」應更正為「黃敏雅」 、一㈡第4至5列「破壞該工作室窗戶之防盜木條」應更正為 「掀開該工作室窗戶之防盜木條」。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1至5列「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2次)、3月(判6次)、4月(判1次) 、6月(判1次)、3月(判2次)、4月(判1次)確定,且定應執行 執行2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4月10日,後於112年1月1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應更正為「前因竊盜 、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2 月(2罪)、3月(6罪)、4月、2月、6月、3月(2罪)、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 同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第2列「由鄭 文華管理之東站收費機車停車場」應更正補充為「由鄭文華管理 之竹南火車站東站旁收費機車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第2列「由田正 龍所經營之『夾娃學園』」後應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至5列「又至上址『夾娃學園』,徒手 竊取田正龍放在上開機臺上之遙控挖土機1台」應更正補充為 「又至上址『夾娃學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田正龍放在上開機臺上之遙控挖土車1台」。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德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㈣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時,係以掀開防盜木條及將頭探入鐵窗之方式,已使該工作 室防盜木條及鐵窗喪失防閑之作用,該當踰越門窗之加重要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破壞該工作室窗戶之防盜木條,且拉 開內部鐵窗,隨即探頭入內,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牆垣及毀壞安全設備加重條件,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許書凡於警詢中證稱:外部竹製的外窗被破壞,原本固定不 能動的外窗現在可以被打開了,是原本固定竹窗的固定點被 破壞了,推測被告先行破壞竹製外窗,然後拉開玻璃內窗, 以致他可以把頭探入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下稱偵 2847卷》第91頁),並有現場照片1張(份警偵字第11300077 18號卷第28頁)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我沒有破壞木製窗戶,我到達時可以翻起來,木製窗戶沒 有鎖,本來就開開的,本來就壞掉了所以才可以打開;我把 木製窗戶拉起來,開裡面的鐵窗戶,鐵窗戶沒有鎖等語(份 警偵字第1130007718號卷第5至7頁,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 卷第6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把防盜木條掀開 看一下,是一條一條但是整塊的,裡面的窗戶沒有鎖,我有 探頭進去看一下等語(113年度易字第650號卷《下稱本院易6 50卷》第86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書凡並非親眼看見被告開 啟防盜木條之方式,是對於該工作室窗戶之防盜木條是否為 被告毀壞,已非無疑;又遍查卷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防 盜木條為被告所破壞以及被告有踰越牆垣之情事,基於罪疑 惟輕之原則,自無從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及毀壞安全設備加重條件之認定,是起訴書認被告附件一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有踰越牆垣及毀壞安全設備,容有誤會,應 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  ㈤被告前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均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及著手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 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黃敏 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份警偵字第113000772 0號卷第57頁),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田正龍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鐵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易650卷第8 7至88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繫屬於法院,是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各罪,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小鐮刀1把係供被告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易 650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其餘扣案木製球棒,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用以著手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犯行之鐵條及石頭,非其所有之物,且均已丟棄,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易650卷第86頁),均 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證係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均未扣 案,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 實一㈡所竊得之牛奶鍋1個、遙控挖土車1台,皆為其犯罪所 得,且皆尚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田正龍,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均未據扣案,並均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腳踏 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黃敏雅,有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黃敏雅) 陳德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許書凡) 陳德森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鐮刀壹把沒收。 3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鄭文華) 陳德森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前段所示(告訴人田正龍) 陳德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奶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後段所示(告訴人田正龍) 陳德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挖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   被   告 陳德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 字第1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1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而仍有以下犯行:㈠陳德 森於113年3月16日12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 之停車格,見黃敏雅所有之腳踏車放置該處且無人看管,即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做為代步之用。嗣黃敏 雅發現腳踏車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 查獲陳德森,並於113年3月16日13時15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號下公園內尋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黃雅敏),始查 獲上情。㈡陳德森再於113年3月15日23時許,至許書凡址設 於苗栗縣○○市○○里○○000號「古厝風情館」工作室,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 器之小鐮刀且破壞該工作室窗戶之防盜木條,且拉開內部鐵 窗,隨即探頭入內,惟搜尋財物無著,即為離去,而竊盜未 遂。 二、案經許書凡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竊盜、搜尋財物犯行,惟辯稱:伊沒有破壞「古厝風情館」之木窗,該窗本來就可以扳開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敏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書凡於警詢之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苗栗縣警察局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⑵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截圖1份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5 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⑵現場照片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 遂罪嫌。被告破壞防盜木條及探頭越過窗戶等安全設備之行 為,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不另論毀損罪嫌,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1個竊盜罪嫌 、1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小鐮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 宜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芳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3號                    113年度偵字第7260號   被   告 陳德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森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2次)、3月(判6次)、4月(判1次)、6月( 判1次)、3月(判2次)、4月(判1次)確定,且定應執行執行2年,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4月10日,後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月1日5時49分許,至位於苗栗縣○○鎮○○○000○0號旁, 由鄭文華管理之東站收費機車停車場,先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鐵條(未扣案),欲伸入該停車場收費機之外殼縫隙 ,因見縫隙過小未能伸入,復持石頭(未扣案)破壞該停車場 收費機外殼上之鎖頭,惟仍未能開啟收費機之外殼而未遂。 (二)於113年3月14日10時53分許,至位於苗栗縣○○鎮○○○00號,由 田正龍所經營之「夾娃學園」,徒手竊取田正龍放置在編號R2 之選物販賣機上之牛奶鍋1個,得手後離去。復於翌日(15日 )18時28分許,又至上址「夾娃學園」,徒手竊取田正龍放 在上開機臺上之遙控挖土機1台(上開竊得之商品價值合計 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離去。嗣田正龍發現上開物 品遭竊,遂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文華及田正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鄭文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乙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一)。 (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163號卷) 3 ⑴告訴人田正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現場蒐證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乙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二)。 (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260 號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之(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1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以石頭敲擊停車場收費機鎖頭,造 成鎖頭損壞而不堪使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 。告訴人鄭文華雖於警詢中指稱鎖頭遭被告敲擊而損壞,惟 卷內僅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未見有鎖頭遭毀損之照片 或維修單據,足以佐證該鎖頭確遭被告毀損而不堪使用,告 訴人亦表示未保留上開資料,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乙份存卷 可考,自難遽以毀損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應與前開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4-10-29

MLDM-113-易-759-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0號                    113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森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所)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46號、第2847號、第7163號、第7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森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第7至8列「黃雅敏」應更正為「黃敏雅」 、一㈡第4至5列「破壞該工作室窗戶之防盜木條」應更正為 「掀開該工作室窗戶之防盜木條」。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1至5列「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2次)、3月(判6次)、4月(判1次) 、6月(判1次)、3月(判2次)、4月(判1次)確定,且定應執行 執行2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4月10日,後於112年1月1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應更正為「前因竊盜 、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2 月(2罪)、3月(6罪)、4月、2月、6月、3月(2罪)、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 同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第2列「由鄭 文華管理之東站收費機車停車場」應更正補充為「由鄭文華管理 之竹南火車站東站旁收費機車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第2列「由田正 龍所經營之『夾娃學園』」後應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至5列「又至上址『夾娃學園』,徒手 竊取田正龍放在上開機臺上之遙控挖土機1台」應更正補充為 「又至上址『夾娃學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田正龍放在上開機臺上之遙控挖土車1台」。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德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㈣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時,係以掀開防盜木條及將頭探入鐵窗之方式,已使該工作 室防盜木條及鐵窗喪失防閑之作用,該當踰越門窗之加重要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破壞該工作室窗戶之防盜木條,且拉 開內部鐵窗,隨即探頭入內,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牆垣及毀壞安全設備加重條件,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許書凡於警詢中證稱:外部竹製的外窗被破壞,原本固定不 能動的外窗現在可以被打開了,是原本固定竹窗的固定點被 破壞了,推測被告先行破壞竹製外窗,然後拉開玻璃內窗, 以致他可以把頭探入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下稱偵 2847卷》第91頁),並有現場照片1張(份警偵字第11300077 18號卷第28頁)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我沒有破壞木製窗戶,我到達時可以翻起來,木製窗戶沒 有鎖,本來就開開的,本來就壞掉了所以才可以打開;我把 木製窗戶拉起來,開裡面的鐵窗戶,鐵窗戶沒有鎖等語(份 警偵字第1130007718號卷第5至7頁,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 卷第6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把防盜木條掀開 看一下,是一條一條但是整塊的,裡面的窗戶沒有鎖,我有 探頭進去看一下等語(113年度易字第650號卷《下稱本院易6 50卷》第86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書凡並非親眼看見被告開 啟防盜木條之方式,是對於該工作室窗戶之防盜木條是否為 被告毀壞,已非無疑;又遍查卷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防 盜木條為被告所破壞以及被告有踰越牆垣之情事,基於罪疑 惟輕之原則,自無從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及毀壞安全設備加重條件之認定,是起訴書認被告附件一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有踰越牆垣及毀壞安全設備,容有誤會,應 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  ㈤被告前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均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及著手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 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黃敏 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份警偵字第113000772 0號卷第57頁),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田正龍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鐵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易650卷第8 7至88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繫屬於法院,是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各罪,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小鐮刀1把係供被告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易 650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其餘扣案木製球棒,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用以著手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犯行之鐵條及石頭,非其所有之物,且均已丟棄,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易650卷第86頁),均 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證係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均未扣 案,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 實一㈡所竊得之牛奶鍋1個、遙控挖土車1台,皆為其犯罪所 得,且皆尚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田正龍,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均未據扣案,並均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腳踏 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黃敏雅,有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黃敏雅) 陳德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許書凡) 陳德森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鐮刀壹把沒收。 3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鄭文華) 陳德森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前段所示(告訴人田正龍) 陳德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奶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後段所示(告訴人田正龍) 陳德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挖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   被   告 陳德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 字第1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1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而仍有以下犯行:㈠陳德 森於113年3月16日12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 之停車格,見黃敏雅所有之腳踏車放置該處且無人看管,即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做為代步之用。嗣黃敏 雅發現腳踏車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 查獲陳德森,並於113年3月16日13時15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號下公園內尋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黃雅敏),始查 獲上情。㈡陳德森再於113年3月15日23時許,至許書凡址設 於苗栗縣○○市○○里○○000號「古厝風情館」工作室,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 器之小鐮刀且破壞該工作室窗戶之防盜木條,且拉開內部鐵 窗,隨即探頭入內,惟搜尋財物無著,即為離去,而竊盜未 遂。 二、案經許書凡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竊盜、搜尋財物犯行,惟辯稱:伊沒有破壞「古厝風情館」之木窗,該窗本來就可以扳開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敏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書凡於警詢之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苗栗縣警察局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⑵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截圖1份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5 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⑵現場照片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 遂罪嫌。被告破壞防盜木條及探頭越過窗戶等安全設備之行 為,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不另論毀損罪嫌,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1個竊盜罪嫌 、1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小鐮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 宜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芳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3號                    113年度偵字第7260號   被   告 陳德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森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2次)、3月(判6次)、4月(判1次)、6月( 判1次)、3月(判2次)、4月(判1次)確定,且定應執行執行2年,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4月10日,後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月1日5時49分許,至位於苗栗縣○○鎮○○○000○0號旁, 由鄭文華管理之東站收費機車停車場,先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鐵條(未扣案),欲伸入該停車場收費機之外殼縫隙 ,因見縫隙過小未能伸入,復持石頭(未扣案)破壞該停車場 收費機外殼上之鎖頭,惟仍未能開啟收費機之外殼而未遂。 (二)於113年3月14日10時53分許,至位於苗栗縣○○鎮○○○00號,由 田正龍所經營之「夾娃學園」,徒手竊取田正龍放置在編號R2 之選物販賣機上之牛奶鍋1個,得手後離去。復於翌日(15日 )18時28分許,又至上址「夾娃學園」,徒手竊取田正龍放 在上開機臺上之遙控挖土機1台(上開竊得之商品價值合計 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離去。嗣田正龍發現上開物 品遭竊,遂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文華及田正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鄭文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乙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一)。 (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163號卷) 3 ⑴告訴人田正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現場蒐證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乙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二)。 (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260 號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之(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1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以石頭敲擊停車場收費機鎖頭,造 成鎖頭損壞而不堪使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 。告訴人鄭文華雖於警詢中指稱鎖頭遭被告敲擊而損壞,惟 卷內僅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未見有鎖頭遭毀損之照片 或維修單據,足以佐證該鎖頭確遭被告毀損而不堪使用,告 訴人亦表示未保留上開資料,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乙份存卷 可考,自難遽以毀損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應與前開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4-10-29

MLDM-113-易-650-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裕豪 黃發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 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4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裕豪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 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 鐲一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黃發偉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 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共同基 於竊盜」更正為「共同基於加重竊盜」;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發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 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 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案被告徐裕豪持客 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紅色大鉗子1支,剪斷破壞該址鐵窗安 全設備後,自窗戶爬入倉庫,開啟該處大門,讓被告黃發偉 、「阿青」2人進入倉庫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徐裕豪、黃 發偉於偵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5、222頁),並有遭竊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10、1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上開鐵窗係用以阻 隔外人進入之防盜設備,依上說明,自屬其他安全設備,被 告徐裕豪毀越上開鐵窗,使前開安全設備失去原有防盜功能 ,嗣踰越窗戶俾供後續開門供被告黃發偉、「阿青」進出及 搬運行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 上之加重要件均相符。又卷內尚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有何「 毀壞」門窗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符合同條款「毀 越」門窗加重事由,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徐裕豪、黃發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踰越窗戶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公 訴意旨漏未論被告2人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壞安全設備及誤認有毀壞門窗部分,稍有未洽,惟此僅 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併此敘明。  ㈢被告徐裕豪、黃發偉及成年男子「阿青」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徐裕豪、黃發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罪及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為圖不勞而獲,猶恣意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破壞安全 設備、踰越窗戶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損 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黃發偉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均坦承犯行,被告徐裕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 財物價值、素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暨被告徐裕 豪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被告 黃發偉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親一起從事賣魚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於對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 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 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 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徐裕豪、黃發偉與「阿青」所共同竊得手鐲一只,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李後儀,而被告黃發偉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手鐲係由徐裕豪拿走,自己沒拿到 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22頁、本院審易卷第91頁),核與被 告徐裕豪於偵查時供稱:其有拿手鐲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215頁),堪認上開手鐲一只為被告徐裕豪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徐裕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徐裕豪所有且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裕豪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2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徐裕豪所 犯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黃發偉所有且供其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發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 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黃發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紅色大鉗子1支 2 黑色手套1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928號   被   告 徐裕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發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巿平鎮區環南路403巷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裕豪、黃發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青」等3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簡育德位 在桃園巿大溪區美山路1段466號倉庫,由徐裕豪持客觀上足 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紅色大鉗子 1支,剪斷破壞該址鐵窗安全設備後,由徐裕豪自窗戶爬入 倉庫,開啟該處大門,讓黃發偉、「阿青」2人進入倉庫內 ,並以不詳方式毀損倉庫內監視器主機箱鎖頭,足以生損害 於簡育德。又徐裕豪、黃發偉及「阿青」在倉庫內搜刮財物 行竊之際,適逢簡育德委託管理上址倉庫之李後儀於同日下 午1時17分許,至上址倉庫,發現遭人入侵,即大喊「小偷 」等語,徐裕豪、黃發偉及「阿青」等3人見狀,僅竊得手 鐲1個,未能及時將其餘搜羅之財物及上開持用之紅色大鉗 子1支、黑色手套等物攜離,即逃逸離開,李後儀即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處理,將上開遺留現場之紅色大鉗子1支及手 套等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在紅色 大鉗子握柄處查獲之DNA-STR型別與徐裕豪之檔存DNA-STR型 別相符,另在現場遺留手套之DNA-STR型別與黃發偉之檔存D 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育德委任李後儀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裕豪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徐裕豪坦承與被告黃發偉、「阿青」等人,於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桃園巿大溪區美山路1段466號倉庫,由被告徐裕豪持紅色大鉗子1支,剪斷破壞該址鐵窗安全設備後,自窗戶爬入倉庫,開啟該處大門,讓被告黃發偉、「阿青」2人進入倉庫內行竊之事實。 2.被告徐裕豪坦承有竊取手鐲之事實。 3.被告徐裕豪坦承有毀損監視器之事實。 4.被告徐裕豪坦承有把現場畫作拔下,然未及攜離之事實 2 被告黃發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發偉坦承與被告徐裕豪、「阿青」等人,於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桃園巿大溪區美山路1段466號倉庫,被告徐裕豪持紅色大鉗子1支,剪斷破壞該址鐵窗安全設備之事實。 2.被告黃發偉坦承現場3人都有著手把倉庫內之畫作拔下來放在地上,及毀損監視器之行為,然因屋主返回,始未及帶走畫作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後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4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蒐證照片7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6張 1.竊盜現場遺留之紅色大鉗子1支及手套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在紅色大鉗子握柄處查獲之DNA-STR型別與被告徐裕豪之檔存DNA-STR型別相符,另在現場遺留手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黃發偉之檔存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2.竊盜現場監視器拍到有3人以上共犯本案竊盜之事實。 3.被告等人攜帶兇器犯案,並有毀損現場窗口鐵條、監視器主機箱鎖頭之事實。 5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 竊盜現場扣得紅色大鉗子1支之事實。 6 估價單、收據各1紙 竊盜現場窗口鐵條、監視器主機箱鎖頭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裕豪、黃發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毀越門窗、第3款攜帶兇器及第4款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 盜、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竊盜、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加重 竊盜罪。被告2人與「阿青」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紅色大鉗子1支,為被告 徐裕豪所有,係被告徐裕豪作為加重竊盜犯罪所使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共同竊 取之手鐲1個,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 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 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 所而言,合先敘明。經查,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陳稱上址係 擺放物品之倉庫,並無人居住等語,是上址非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核與刑法第30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以上開罪責 相繩被告2人。至本案告訴代理人李後儀於警詢時指訴,本 案尚有失竊墨玉項鍊1個及舊臺幣10元紙鈔2張等財物,並毀 損藝品畫6幅(價值約新臺幣12萬元),指訴被告等人竊取 財物之範圍包含上開墨玉項鍊1個及舊臺幣10元紙鈔2張等財 物,且認被告等人另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第354條毀損 (指畫作)等罪嫌。惟查,被告2人均否認尚有竊得墨玉項 鍊1個及舊臺幣10元紙鈔2張等財物,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等人有翻動財物,然被告等人究 有無實際竊得上開物品,未有清楚攝錄到,此部分尚難僅憑 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2人確有竊得上開財物。 至被告2人雖坦承有將現場畫作拔下然未及攜離等節,然被 告2人上開舉動之目的係為行竊,且此部分已評價為竊盜不 法犯行之一部,被告2人主觀上並非以毀損畫作為目的,核 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 另涉有毀損罪嫌。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審簡-749-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秉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8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秉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秉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 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所持用毀損之鐵條1 支,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06號   被   告 簡秉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秉睿因與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峯公司)有訟爭 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2月29日9時20分許,竟基於毀損 他人器物之犯意,與不知情鍾志偉、林浩任(上2人另為不 起訴處分)至國峯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之辦 公室,以手持鐵條砸毀置於上址之電腦螢幕3台、玻璃窗及 鋁框隔間(市值計新臺幣36065元),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國峯公司,並當場出言「我叫簡秉睿」等語 。 二、案經國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秉睿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鍾志偉、林浩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代理人薛仁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暨上開物品之 估價單、受損照片。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檔案暨擷圖。 二、核被告簡秉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至報 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行為恫嚇告訴人國峯公司 旗下員工,使其等心生畏懼乙節,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除毀損上開物品外,並無為其他 之惡害通知,是尚難遽認被告為毀損行為之當下,主觀亦具 有恐嚇之犯意,此部分自不能另以前揭罪責相繩。惟倘若此 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5

TPDM-113-簡-3859-20241025-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4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對張芷箖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3時30分許,駕駛其父親羅德 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路尾隨張芷箖, 直至張芷箖進入雲林縣○○鎮○○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停車 場,隨即以上開車輛堵住該停車場入口,而後便手持鐵條1 支下車,並持以朝張芷箖所在方向揮擊,致張芷箖受有右上 臂挫傷之傷害。嗣甲○○於112年10月1日16時許,另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鎚1支前往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張芷箖工作場域之諸羅山檳榔攤,進入檳榔攤內後,即持 以朝張芷箖身體揮擊,致張芷箖受有下背擦挫傷、腰椎第五 節左側橫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芷箖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羅德欲於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諸羅山檳榔攤所設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證紀 錄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2年9月19日、同 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同年10月1日在不同地點,分別持不同 器械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心有不滿,卻 不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理性溝通,竟多次持客觀上足以危 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鐵條或鐵鎚揮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分別 受有右上臂挫傷,以及下背擦挫傷、腰椎第五節左側橫突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於偵訊時就本案犯 行均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然本院考量被告於112年9 月18日所為犯行,係先駕駛車輛尾隨告訴人,待告訴人進入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聞共見之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後,便 以其駕駛之車輛堵住停車場入口,隨即下車對告訴人為上開 傷害行為,整體犯罪手段及情節嚴重;其於112年10月1日所 為犯行,則係前往告訴人平日工作之場域,當著告訴人之同 事驚恐目光為上開傷害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骨折」之 傷害,傷勢情形非輕,因此認本案對被告2次犯行所科處之 刑度均不宜過低。基此,再酌以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上記載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 況,以及告訴人希望對被告犯行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同時本院再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一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分別使用之鐵鎚及鐵條各1支,均未據扣 案,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乃民眾日常生活隨手可得之物品,並 非違禁物,且應無從透過沒收該物以達特別預防或遏止犯罪 之目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壽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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