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號
113年度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蘇千
指定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江冠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7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337號),本院合併審理,因
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蘇千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冠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蘇千、江冠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2時1分許,江冠穎騎乘腳踏車搭載姚蘇
千至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先由江冠穎徒手竊取黃毓均
停放該處之2輛腳踏車,再由江冠穎以其腳踏車載運其中1輛
腳踏車,姚蘇千則以牽引方式牽走另1輛腳踏車,2人得手後
離去,並共同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之「金連銘有限公司
」將該2輛腳踏車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38元。
㈡於112年9月20日7時30分許,江冠穎與姚蘇千分別騎乘腳踏車
至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華西路與美工七街口南側時,2人見新
力達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詹惠茗放置在該處之鐵櫃1個及鐵
條11支無人看管,2人遂徒手將上開物品搬至江冠穎騎乘之
腳踏車後方連結之拖車上,得手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江冠穎、姚蘇千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毓均、詹惠茗之指訴及證人黎翠嬌、吳妍瑜、余彥峰
之證述大致相符(警262卷第21至33頁、警210卷第17至25頁
、偵5177卷第109、1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
案現場照片、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警262卷第63至93頁、警210
卷第27至4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各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相異,行為可
明確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處分給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
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竊得本案2輛腳踏車後予以變賣
,自屬竊盜後單純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㈤江冠穎前因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9年2月13日縮刑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其先前執行完畢之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案件,固以
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而於論罪時以一個公共危險定其罪數
,惟私人財產法益確同時受有侵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前案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犯
行,與本案竊盜犯行,江冠穎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並無二致
,前後犯行實同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
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竟又犯本案,有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
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為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
弱,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2人行竊之原因,被告2人行竊過
程之分工地位,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鉅,然亦非至為微薄
,竊得之鐵櫃1個、鐵條11支均已歸還詹惠茗,姚蘇千已與
黃毓均和解且業已賠償和解金3,000元(簡164卷第501頁)
,黃毓均對於姚蘇千量刑之意見(簡164卷第503頁),江冠
穎迄未獲黃毓均原諒,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江
冠穎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犯罪前科,其中有
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姚蘇千亦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警210卷第5頁、簡164卷第44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2人本案2次犯行手法差異非大
,時間間隔非久,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
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關於2輛腳踏車及變得之138元
遭竊之2輛腳踏車,每輛價值約1,000至2,000元,為黃毓均
自年幼即開始騎乘,年代久遠,實際價值已無可考,業據黃
毓均供述明確(警262卷第22頁)。參以黃毓均與姚蘇千之
和解金額為3,000元,黃毓均願拋棄其餘請求權(簡164卷第
501頁),復衡以腳踏車使用後折舊貶值之特性,可見該賠
償數額與黃毓均於警詢時所述受損數額大致相當,應認黃毓
均所受損害已獲全額或近乎全部填補。是就2輛腳踏車及變
得之138元,如再對被告2人予以宣告沒收,實質上即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鐵櫃1個、鐵條11支
遭竊之鐵櫃1個、鐵條1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詹惠茗,有贓物
領據在卷可憑(警210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HLDM-113-簡-165-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