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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愛河戀B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兆元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許太鸎(原名:許宸瑋) 許貴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太鸎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二 房屋遷離。 被告許貴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貴敦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許太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許太鸎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許貴敦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且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 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許貴敦、許太鸎(原名:許宸瑋)於 民國108 年7 月16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許 貴敦應使許太鸎遷離許貴敦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 號4 樓之2 房屋(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禁止許太鸎再次入住或 進入系爭房屋,惟許貴敦於112 年間不僅再次允許許太鸎入 住系爭房屋,且許太鸎入住後仍持續造成鄰居困擾,故起訴 請求許貴敦、許太鸎履行系爭和解書第1 、2 條約定,而依 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如因本協議書所生之爭議,三方同 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審訴卷 第25頁),且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 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另原告於113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為訴請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之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因許太鸎目前居住在系爭房 屋,而系爭房屋為本院管轄區域,依前引規定,本院亦有管 轄權,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亦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 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 訴訟經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系爭和解書第1 、2 條約 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113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   )、同日民事陳報狀追加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見本院 訴字卷第59至61頁)暨於113 年11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 愛河戀B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見本 院訴字卷第175 頁)為訴請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之請求權基 礎,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涉及許太鸎 再次入住系爭房屋之行為,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均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追加之訴與原訴應具有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三、許太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許貴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子許太鸎前於 107 年間入住系爭房屋,因許太鸎常有以鐵鎚敲打地面、不 定期大聲咆哮、怒罵、侵犯鄰居安寧及惡意將物品往樓下丟 擲等行為,原告於斯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訴請強制遷離,嗣兩造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19 號強制遷離事件審理程序中簽立系爭和解書,其中第1 條約 定「丙方(按:即許貴敦)承諾應自即日起將乙方(按:即 許太鸎)遷離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2 房 屋(按:即系爭房屋),並承諾將禁止乙方再次入住或進入 於系爭房屋中。」、第2 條約定「丙方如有違反前項約款而 同意或任令乙方進入或入住於系爭房屋之情事,丙方同意全 額負擔甲方為維護住戶之正當權益所支出之相關訴訟費用、 委任律師費用、強制執行費用及其他必要之支出,並願連帶 賠償乙方於進入或入住期間對於他人所造成之一切損害。」 ,原告即撤回上開案件之起訴。詎許貴敦於112 年間再次允 許許太鸎入住系爭房屋,且許太鸎仍不改先前行為,   持續有製造噪音、破壞監視器等行為,造成鄰居困擾,而許 貴敦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負有讓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 不得讓許太鸎再行入住系爭房屋之義務,且許太鸎占用系爭 房屋應屬無權占有,許貴敦應依法請求許太鸎返還,許貴敦 既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利益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 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請求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另依系爭和 解書第2 條約定請求許貴敦給付原告已支出之委任律師費用 新臺幣(下同)55,000元;此外,系爭大廈於113 年10月19 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同意對許太鸎訴請強制遷離   系爭房屋,原告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系爭規約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第3 款 約定請求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第2 條約定、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系爭規約第23條第1 項第1 款、 同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許太 鸎應自系爭房屋遷離;㈡許貴敦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許貴敦則以:許太鸎因無房屋可供居住,只能居住在系爭房 屋,且許太鸎為精神病患,不能一個人居住,須有監護人, 許太鸎不能離開伊的監護,但許太鸎卻不讓伊同住在系爭房 屋,原告基於人道立場,應給許太鸎機會,又伊為老年人, 沒有謀生能力、無收入,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律師費用等語 置辯。 三、許太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113 年5 月20日提出 民事答辯狀以:原告請求許貴敦給付55,000元太少等語置辯 (其餘書狀內容與本件無涉,故不贅列,詳本院審訴卷第18 3 至187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   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住戶於維護、   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   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   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   行為;住戶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 院強制其遷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6條第1 項及第22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 利益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㈠住戶違反本 條例(按: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 維護、修繕專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權利時,有妨害 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情事…經協調仍有妨害…得按其 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住戶有下列各目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㈢其他違反法令或 規約,情節重大者。」,系爭規約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同 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約定(見本院審訴卷第147 至148 頁   )。  ㈡經查,原告主張許貴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子許太鸎 前於107 年間入住系爭房屋,因許太鸎常有侵犯鄰居安寧等 行為,原告於107 年間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提起訴請強制遷離之訴,後兩造於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1619號強制遷離事件審理程序中簽立系爭和解書,原 告即撤回上開案件之起訴,嗣許貴敦於112 年間再次允許許 太鸎入住系爭房屋,目前許太鸎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業據 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系爭和解書、民事撤回起訴狀等為憑 (見本院審訴卷第17至27頁),復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69至70頁),且許貴敦對於許太鸎目 前居住在系爭房屋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 許太鸎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亦記載其地址為系爭房屋(見本院 審訴卷第183 頁),足見上開事實均堪認為真實。而系爭和 解書第1 、2 條既分別約定「丙方(按:即許貴敦)承諾應 自即日起將乙方(按:即許太鸎)遷離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000 號4 樓之2 房屋(按:即系爭房屋),並承諾將 禁止乙方再次入住或進入於系爭房屋中。」、「丙方如有違 反前項約款而同意或任令乙方進入或入住於系爭房屋之情事 ,丙方同意全額負擔甲方為維護住戶之正當權益所支出之相 關訴訟費用、委任律師費用、強制執行費用及其他必要之支 出,並願連帶賠償乙方於進入或入住期間對於他人所造成之 一切損害。」,可徵許貴敦確實違反系爭和解書上開約定而 讓許太鸎再次入住系爭房屋,且原告為維護住戶權益而提起 本件請求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之訴訟,應認與許貴敦使許太 鸎入住系爭房屋有關,原告因此支出委任律師費用55,000元 ,亦有匯款單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   依據前揭約定,原告請求許貴敦給付55,000元,自屬有據。  ㈢然而,系爭和解書第1 、2 條之約定,僅課與許貴敦相關行 為義務,並未同時約定許太鸎對原告或許貴敦有何義務存在   ,且許貴敦違反上開約定之法律效果亦僅係須負擔原告因此 支出之相關費用或賠償許太鸎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難認原 告有何權利得逕依系爭和解書第1 、2 條之約定請求許太鸎 遷離系爭房屋;另許貴敦自承:許太鸎無房屋可供居住,只 能居住在系爭房屋,伊有於112 年間再次允許許太鸎入住系 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79 頁,本院訴字卷第54、56 頁),足見許貴敦係允許許太鸎入住系爭房屋,許太鸎居住 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許太鸎為無權占有,許貴 敦應依法請求許太鸎返還,許貴敦既怠於行使權利,故其依 民法第242 、767 條規定代位請求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云云   ,洵屬無據。  ㈣許太鸎於112 年間再次入住系爭房屋後,持續頻繁有製造噪 音之行為,且曾破壞系爭大廈住戶設置之監視器,經反映後   ,原告亦曾與許太鸎溝通而無效果等節,則據證人即系爭大 廈住戶林稚翔到庭證稱:許太鸎在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又回 到系爭大廈居住後,有敲擊地面或牆壁,因為我是住在許太 鸎正樓下,所以對於聲音的感受特別強烈,從許太鸎回來到 現在1 年多時間,我幾乎沒有辦法好好睡覺,許太鸎會在晚 上11、12點或凌晨2 、3 點、4 、5 點發出聲音,也不分早 上、下午或晚上都會發出聲音,對我們造成相當大的壓力, 導致我及家人都睡眠不足,我的父母親都靠酒精或藥物來助 眠,我自己也吃了安眠藥2 、3 個月,因為噪音已經發生很 長一段時間,這中間我們找警察、里長、甚至原告,我們規 勸很久並試著讓第三者去與許太鸎溝通,但都沒有改善,反 而愈來愈嚴重,甚至我曾在半夜被敲醒後打電話報警,我1 點報警,結果許太鸎2 點又繼續敲,這讓我認為他好像已經 有報復性的敲擊,最近一次是11月中旬,凌晨3 點多他猛力 持續敲擊,我報警後,後來他4 點多到7 點多之間斷斷續續 一直在敲,我已經連續兩天沒有睡覺,變成我們現在不敢找 警察來,因為他會報復性敲擊,我曾經詢問6 樓住戶,6 樓 住戶也說他確實有聽到噪音,7 樓的住戶也曾經說他有聽到   ;另外我有錄到許太鸎在陽台吼叫的聲音,而我的監視器是 在室內,可見他發出的聲音很大,他也會在陽台大力鼓掌拍 手,甚至引來對街有人叫他不要再吵了;至於破壞監視器部 分是4 樓之1 即許太鸎對面住戶,因許太鸎曾有暴力傾向行 為,為了自保,他們有預防性設置監視錄影器,有錄到他破 壞的過程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03 至204 頁),並有 證人林稚翔提出之噪音分貝照片及影音檔案,分別於113 年 6 月29日23時56分許錄到疑似徒手敲擊製造低頻震動之音量 60.1分貝、同年6 月30日15時55分許錄到連續敲擊發生有節 奏之音量60.9分貝、同年7 月2 日14時14分許錄到連續大力 敲擊之音量62.7分貝、同年7 月4 日17時49分許錄到疑似大 力摔擲東西之音量62.2分貝、同年7 月5 日21時22分許錄到 近20秒連續敲擊之音量55.1分貝、同年7 月6 日11時27分許 錄到疑似徒手連續敲擊製造低頻震動之音量73.3分貝、同年 7 月7 日9 時41分許錄到連續敲擊發出有節奏之音量57.4分 貝、同年7 月8 日10時42分許錄到連續大力敲擊之音量57.2 分貝、同年7 月10日0 時52分許錄到敲打有節奏之音量59.6 分貝、同年7 月10日1 時58分許錄到連續敲打之音量53.9分 貝、同年7 月11日16時13分許錄到連續敲擊21秒之音量56分 貝、同年7 月12日16時30分許錄到疑似徒手連續敲擊製造低 頻震動之音量74.2分貝、同年7 月13日17時51分許錄到疑似 徒手連續敲擊製造低頻震動之音量83.7分貝、同年7 月14日 4 時34分許錄到多次敲擊數聲之音量58.5分貝、同年7 月15 日11時41分許錄到疑似徒手連續敲擊製造低頻震動之音量67 .7分貝、同年7 月16日11時3 分許錄到敲擊有節奏之音量55 .5分貝(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43頁),暨證人林稚翔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45、211 頁)、原告提出之11 2 年12月20日起之反映事項紀錄表、保全值勤交接簿(見本 院訴字卷第83至167 頁),其中可見證人林稚翔自113 年5 月間開始即陸續反映許太鸎製造噪音之行為,以及本院勘驗 證人林稚翔手機錄影畫面確實於113 年11月24日20時35分41 秒時49秒間聽到有人吼叫之聲音,分貝器顯示依序為41.6、 44、57、55.3、41.6、55.5、57、41.4、42分貝,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05 頁),以上均足以佐證證 人林稚翔上開證述之憑信性;況許太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對於原告主張許太鸎再次於112 年間入住系爭房屋後持 續有製造噪音等行為,經原告於113 年6 月通知許太鸎改善 無果(見本院訴字卷第204 頁)之事實亦未有所爭執,是原 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應堪信為真實。  ㈤許太鸎自112 年間再次入住系爭房屋後,迄至113 年11月27 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長期在系爭房屋敲擊並製造干擾 社區住戶安寧之噪音,引發其他住戶向原告反映,顯然已違 反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 之利用,不得有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第16條第1 項「住戶不得任意發生振動之行為」等規定   ,以及系爭規約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住戶…於維護、修繕 專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權利時,有妨害其他住戶之 安寧…」之約定。又觀之上開反映事項紀錄表、保全值勤交 接簿,自113 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住戶反映許 太鸎發出噪音之日數即高達58日,絕大部分之日數,一日皆 有數次以上,足認許太鸎影響同棟住戶生活安寧之行為,已 超逾其他住戶可忍受之程度,次數亦密集頻繁,持續期間接 近1 年,屢經溝通、反映仍未改善,顯然無視於社區其他住 戶之共同利益,堪認許太鸎違反法令及規約情節確實重大。   而原告已自113 年6 月起已通知許太鸎改善其行為,許太鸎   仍未改善,業如前認定,原告並於113 年10月19日就對許太 鸎提起強制遷離乙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有90 戶出席,已逾社區總戶數150 戶2 分之1 以上,已出席區分 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59%,並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決議,就訴請強制許太鸎遷離系爭 房屋乙事,會後擇日採用「全體社區書面表決」方式決議, 嗣於同年10月31日系爭大廈全體社區書面表決結果,經109 戶參與投票,同意票106 票,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大廈113 年 10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13 年11月5 日書面投票 表決結果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87 至197 頁), 經核上開決議符合系爭規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之決議成立要 件(見本院審訴卷第136 頁),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系爭規約第23條第2 項第3 款,訴請 法院強制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第2 條約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系爭規約第23條第2 項第 3 款約定,請求許太鸎應自系爭房屋遷離,暨許貴敦應給付 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 月23日 (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許太鸎、許貴敦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4-12-20

KSDV-113-訴-842-20241220-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家暴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  1.第3行「竟為下述犯行」補充為「竟分別為下述犯行」。  2.第8至9行「○○市○路處某處」應更正為「○○市○○路某處」。  3.第10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傷害及毀損之單 一犯意」。  4.第13行「左後腰側挫傷及傷害」更正為「左後腰挫傷及擦傷 」。  5.第14行「左腎挫傷」更正為「左臀挫傷」,並刪除「;其另 基於毀損之犯意」之記載。  6.第16行「並接續在」補充為「並接續於同日22時許,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因被告甲○○與告訴 人BU000-K113007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 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下述刑法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2.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 之成年人,竟不思克制情緒,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 即率然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恫嚇、傷害告訴人及 毀損告訴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身體健康法益及 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有傷害、肇事 逃逸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主動修復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玻璃(見警卷第16-2、26頁),犯後態 度尚可,並兼衡其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於 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 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衡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8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路00號0 樓之0             居○○縣○○市○○里○○路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U000-K113007(下稱A女)係前男女朋友關係,曾有同 居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甲○○竟為下述犯行:  ㈠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17時56分 許,至A女位於○○縣○○市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門外撒冥 紙,以此方式恫嚇A女,致生危害於A女之生命、身體安全。  ㈡甲○○於113年6月1日20時30分許,與A女在○○縣○○市○路處某處 (詳細地址詳卷)玩牌,甲○○於過程中因故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椅子往A女左邊頭部砸,再持卡式爐毆 打A女左後背部數下,並扔擲瓶子擊中A女肋骨部位,致A女 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1公分)、左前胸挫傷併左 側第三至五肋骨閉銷性骨折、左後腰側挫傷及傷害(2.5公分 )、左腎挫傷等傷害;其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過程中將A女 之手機往地上摔,致該手機損壞不堪使用(損失新臺幣(下 同)8,000元),並接續在○○縣○○市之A女住處對面,持鐵鎚 (未扣案)損壞A女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玻璃(損失約4萬元),且將A女所有、置於其住處 2樓房間內之存錢筒2個往窗外丟,致該存錢筒2個損壞(約 價值2,000元)而不堪用,均足生損害於A女。  ㈢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同年月21 日間,接續至A女位於○○縣○○市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持依民間觀念寓有要讓人遭遇不測的紅色噴漆,對該處門外 之燒金紙鐵桶噴漆上A女之名字、A女出來面對等語,以此方 式恫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女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被告亦承認犯罪事實一、㈢之客觀事實,核與告訴人A女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三軍 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 測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告訴人手機毀損照片2張、告 訴人車輛毀損照片6張、告訴人住處遭撒冥紙、噴紅漆之照 片2張在卷可稽。雖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矢口否認涉 犯恐嚇犯嫌,辯稱:那時伊和告訴人在一起,伊在生氣云云 ,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已陸 續對告訴人為恐嚇、傷害、毀損等犯嫌,其繼而持紅色噴漆 噴灑於告訴人住處外之燒金紙鐵桶噴漆上A女之名字、A女出 來面對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紅漆足認有見血、見紅的 警告意味,隱含若告訴人不出面,可能加害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之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0年度上易字第 455號判決亦同此論述),其主觀上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犯 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報告意旨認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侵入告訴人 住處2樓,且係拿取3個存錢筒丟至窗外至毀損等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惟被告當時與告訴人同居乙節,為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述明確,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之犯意及犯行, 且本案僅能認定2個存錢筒係告訴人所購買,尚難認定告訴 人所述第3個存錢筒係告訴人所有,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具 毀損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為被害人同一之接續犯(毀損罪部分)、想像競合犯 (侵入住宅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MKEM-113-馬簡-196-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錦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錦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周錦堂於警詢 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周錦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  ㈡接續犯: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分別毀損告訴人之 自用小客車,主觀上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 債務糾紛,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處理,反持鐵鎚 破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參以其犯罪 後雖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 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暨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對科刑之意見(本院卷 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持以破壞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鐵鎚1支為供其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聲請人為免執行困難不聲請 沒收,核為有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62號   被   告 周錦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錦標因不滿王麗清遲未償還其債務,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中午某時許,前往新竹市○區○ ○路00○0號和平醫院地下1樓停車場,以自備之鐵鎚1支(未 扣案),敲打王麗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左右後車燈殼,復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許,接續上開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騎乘其不知情配偶吳麗英(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度前往 該停車場,以相同方式,敲擊該車之後方車燈、右前後車門 及右後葉等處,導致該車左右後燈及倒車燈破裂、右前後車 門及右後葉板金等處凹陷、烤漆脫落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王麗清。嗣王麗清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毀損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麗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錦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吳麗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所提供之承田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田公司)估價單各1份。  ㈤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照片12張。 二、核被告周錦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未扣 案之鐵鎚,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用,惟並未扣案,為免執 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另毀損告訴人王麗清上開 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廂蓋、後保險桿、後擋風玻璃等部分乙 節,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監視器並未拍攝被告敲擊此 部分物品之經過,另經本署函詢承田公司關於上開車輛維修 估價時之車況,該公司亦表示無法辨識是否係遭被告鐵鎚敲 打或其他原因所致等情,有承田公司113年7月23日承田字第 113007001號函在卷可參,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 有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2024-12-20

SCDM-113-竹簡-1055-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姓名、年籍詳卷) 詹東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戊○○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因不滿己○○對其妻為性騷擾,遂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3 時許,邀集戊○○、甲○○、丙○○、不詳姓名之友人數名與己○○ 相約在某工廠旁鐵皮屋(地址詳卷)談判。己○○偕同友人巴奕 智、許森竹到場後,林○○、戊○○因認為己○○之態度不佳,竟 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傷害、恐嚇、意圖損害他人利 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聯絡,為 下列行為:林○○先下令己○○下跪、書寫自白書、交出手機、 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因己○○不 願配合,林○○、戊○○即分持球棒毆打己○○之手臂,林○○並持 球棒戳己○○之臉,致己○○受有雙上臂挫傷、臉部挫傷之傷害 。林○○另對己○○恫稱「再不講會有更大的人把你載到山上關 狗籠」;戊○○則要求己○○撥打電話給公司主管,並對其公司 主管稱「要懲處己○○、將己○○開除」等語;林○○復持鐵鎚作 勢敲打己○○手部,致己○○心生畏懼,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迫 使己○○行下跪、書寫自白書、交出手機及提供個人資料等無 義務之事。繼由林○○、戊○○持己○○之手機登入己○○之個人臉 書及IG等社群帳號,發布「我本人己○○7/30於台南夜店Vibe 摸了兩位女性的臀部各三次,最終警方調閱監視器有足夠證 據,犯了性騷罪。」、「本人在對方當事者這道歉寫昨晚性 騷擾的悔過書 以上屬實 無開玩笑」及己○○手持前揭自白書 下跪照片等貶損己○○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貼文與限時動態,且 將上開貼文內容設置成公開,以供不特定人觀覽,復對己○○ 恫稱「貼文1年內不准移除,否則打斷你的手」等語,以此 方式非法利用己○○之個人資料,並生損害於己○○之名譽、隱 私與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查本案係因被告林○○不滿告訴人對其妻為性騷擾之 另案而引發,則為避免間接推知該案被害人之身分,爰將被 告林○○之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林○○、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 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持球棒毆打 告訴人手臂之傷害犯行,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恐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妨害名譽之犯行;被告林○○ 亦否認有持球棒戳告訴人臉部之舉,辯稱:「我沒有要告訴 人跪下,是他主動跪下的。自白書也是他自己主動寫的。我 也沒有要他交出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等資料,是 他自己寫在自白書上面的。我也沒有說再不講會有更大的人 把你載到山上關狗籠這句話。發文的部分是告訴人自己拿手 機發文的,他還問我說發文內容可不可以,但我完全沒有理 他。我沒有拿鐵鎚、也沒有恐嚇他不能移除這些貼文」;被 告戊○○則辯稱:「個資法的部分是告訴人自己寫在自白書上 的,起訴書上面說打電話給告訴人主管的部分也是告訴人自 己打電話給主管說他有犯性騷擾案件,我沒有在電話中跟主 管說話,也沒有在電話中跟主管說把告訴人開除。貼文的部 分是告訴人自己拿手機發文的,我沒有跟告訴人說貼文不准 移除,否則打斷他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二、經查: (一)被告林○○因告訴人對其妻為性騷擾之糾紛,乃於上開時間, 邀集被告戊○○、證人甲○○、丙○○、不詳姓名之友人數名與告 訴人相約在某工廠旁鐵皮屋談判。告訴人於112年7月30日23 時許,偕同友人巴奕智、許森竹抵達上址後,被告林○○、戊 ○○除分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手臂外,告訴人並當場下跪、書 寫自白書、由他人拍攝其手持自白書下跪之照片,且當日告 訴人之個人臉書與IG等社群帳號,曾發布內容為「我本人己 ○○7/30於台南夜店Vibe摸了兩位女性的臀部各三次,最終警 方調閱監視器有足夠證據,犯了性騷罪。」、「本人在對方 當事者這道歉寫昨晚性騷擾的悔過書 以上屬實 無開玩笑」 及告訴人手持自白書下跪照片之貼文與限時動態;被告戊○○ 另於告訴人當場撥打電話給其公司主管乙○○時,對乙○○稱「 要懲處己○○、將己○○開除」等節,為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103至104頁);此外,復 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 頁)、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1至51頁)、告訴人個人臉書與IG 社群帳號貼文截圖(見偵卷第53至61頁)、手寫自白書(見警 卷第18之1頁)、案發現場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29 至33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二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我在112年7月30日 22時30分於某工廠(址詳卷)內遭一個雙手有刺青至上臂、右 腳小腿有刺青、瘦高約175公分之男子;及一位綽號叫『小丹 』,我僅記得其手臂有刺青但我忘在哪個部位之男子毆打我 」、「(他們係因何事毆打你?)因為我與兩名女子於112年7 月30日2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Vibe club)有 性騷擾糾紛,對方有向我提告。112年7月30日18時許接到綽 號『小丹』的男子打電話約我至某工廠內談性騷擾的事」、「 (他們毆打你時有無持武器?)綽號『小丹』之男子手持球棒毆 打我、另一名男子手持球棒毆打我後,又手持鐵鎚作勢毆打 我」、「對方威脅我至工廠並叫我下跪道歉,還逼迫我寫下 不實在的悔過書,並拿走我的手機、用我的帳號發道歉文至 爆料公社、台南大小事的臉書社團、及我個人臉書及IG上, 並威脅我於1年內不能刪除此4篇文章,並叫我留下身分資料 (包括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住址、公司主管電話 及公司名稱)並稱要告訴公司主管及同事此件性騷擾之事才 讓我離開,雙手有刺青至上臂、右腳小腿有刺青、瘦高約17 5公分之男子並威脅我若我不留下上述資料,要把我載至山 上並關進狗籠,還說要去我家裡告訴我的家人此件性騷擾之 事」(見警卷第11至13頁);「當天我因為另案性騷擾糾紛去 開庭,開完庭後,晚上『小丹』就打電話給我約我去工廠談, 我跟我兩個朋友巴奕智跟許森竹一起去工廠,進去之後就看 到約10個人在場,他們問我要怎麼處理,林○○問我有無1百 萬,我說沒有,跟他們道歉,林○○就叫我寫悔過書,戊○○好 像也有講,戊○○叫我交出我的姓名、電話、高雄跟臺南住址 ,還有公司名稱跟主管電話,我一開始不願意交,然後戊○○ 跟林○○就一人拿一支球棒打我。林○○說要把我關到山上關狗 籠,林○○還說要把他的槍跟鐵鎚拿出來,我害怕不得已只好 寫下我的個人資料。戊○○還要我打電話給主管,因為我主管 電話在另一支手機,我被迫要求巴奕智拿出他的手機,打給 他的主管,這樣我的主管也會知道,因為我們是同一個部門 。戊○○還威脅我主管說要把我開除…。戊○○還拿我手機,翻 看我相簿照片,我相簿有證件的翻拍照片,我不確定他有沒 有取用,戊○○還拍攝我跪地拿自白書照片投稿到台南大小事 跟爆料公社的臉書公開社團,還在我IG跟臉書上P0文跟限時 動態,設定成公開,戊○○威脅我說貼文1年內不能移除,否 則打斷你的手,林○○則在旁拿鐵鎚威嚇我,其實我手伸出來 ,他準備要打下去,可是旁人阻止」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 頁)。 2、證人即陪同告訴人前往談判之巴奕智於偵查中亦證稱:「(1 12年7月30日22時30分許你有無與己○○一同前往某鐵工廠旁 鐵皮屋?)有。那天我陪同己○○前往該處,我知道己○○跟被 告二人有糾紛,所以我要陪同他去找被告和解,和解過程不 太順利,對方有些暴力行為」、「他們有拿球棒去戳己○○的 臉頰,以及拿球棒打己○○的肩膀,還有強迫己○○下跪,我們 當天大概快23時進去鐵工廠,大概到隔天零點多出來,所以 己○○大約有跪1個小時,還有逼迫己○○寫自白書及個人資訊 ,包含戶籍地及家人的地址等,還有拿走己○○的手機在己○○ 之FB及IG發佈不自願的陳述,中間有一些恫嚇的話語,例如 說要把己○○關在山上的狗籠,還有作勢拿鐵鎚要打己○○的手 指,大致是這些」、「(提示前次偵訊筆錄後林○○警詢照片 ,此人是否是當天對告訴人為不法行為之人?)是,我印象 中這個人是對己○○有比較多動作的人,我知道他的名字應該 是林○○,他是當天主要發話人,我當天的注意力比較放在他 身上,基本上我剛剛陳述的事情,這個人都有做」、「(當 庭勘驗戊○○警詢錄影,此人是否是當天對告訴人為不法行為 之人?)是,我記得他有拿走己○○的手機要己○○在FB及IG發 佈不自願的陳述,這個人還有要求己○○提供公司主管的電話 ,但己○○當天沒帶公司手機,因此我有拿我的手機給這個人 ,這個人就拿手機打電話給我跟己○○的公司主管,要求記己 ○○過,讓己○○沒工作」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 3、經核證人巴奕智對於案發當日,被告二人確有強迫告訴人下 跪、書寫自白書、交出戶籍與家人住址、持球棒毆打告訴人 手臂、戳告訴人臉頰、令告訴人撥打電話給公司主管,要求 該主管對告訴人記過、開除、拿告訴人手機在告訴人的個人 臉書及IG社群帳號發文,過程中並出言恫嚇要把告訴人關在 山上的狗籠、持鐵鎚作勢敲打告訴人手部等基本事實,與告 訴人上開指訴內容俱屬一致。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公司主管乙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幾個月前的某天晚上,巴奕智打 電話給我,後來對方接過電話,跟我講說我部屬對他們的女 性同仁做了不禮貌的動作,希望我能懲處告訴人,甚至把告 訴人開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益徵告訴人與證人 巴奕智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至告訴人另 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戊○○除於電話中對其公司主管乙○○表示「 要將己○○開除」外,尚出言恫稱「否則會讓公司身敗名裂」 云云(見偵卷第68頁)。惟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提及此節;另 證人巴奕智、乙○○亦均證稱:被告戊○○於電話中要求公司主 管「記己○○過,讓己○○沒工作」(見偵卷第86頁)、「後來對 方接過電話後,他是跟我講說我部屬對他們的女性同仁做了 不禮貌的動作,希望我能懲處他們,甚至把他們開除」(見 本院卷第101頁)等語,互核一致,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關 於被告戊○○尚有出言恫稱「否則會讓公司身敗名裂」乙節, 或有記憶錯誤之情形,故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4、被告二人所辯係告訴人主動下跪、書寫自白書、撥打電話給 公司主管、自行張貼前揭指涉自己為性騷擾犯行及手持自白 書下跪等照片之貼文云云,不僅與同在現場而與被告二人並 無過節之證人巴奕智前揭證述內容相互違背。參以,被告戊 ○○、林○○於警詢中均供陳:「到工廠講和解部分講到後來己 ○○的態度不是很有誠意而且也不好,所以我們才氣不過出手 教訓他,最後和解不了了之,他們也就離開了」(見警卷第4 、8頁),指摘告訴人在雙方談判時,態度不佳,其二人因此 才動手毆打告訴人,且最後和解一事更不了了之云云。被告 林○○復於偵查中陳稱:是告訴人的朋友叫告訴人下跪,告訴 人跪的時候不僅嘻皮笑臉,還有點狡辯不承認云云(見偵卷 第78頁)。則殊難想像態度不佳、嘻皮笑臉,甚至否認有對 被告林○○之妻為性騷擾犯行之告訴人,在雙方談判破局、和 解未成立前,會主動向被告二人下跪、書寫自白書、任由被 告二人持球棒毆打、撥打電話給其公司主管及在其個人社群 帳號發文,將其涉嫌對他人性騷擾之犯行公諸於眾、甚至張 貼自己手持自白書下跪之照片,被告二人所辯悖離常情,顯 係事後卸責及相互附和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二人雖聲請傳喚案發當天同在現場之友人即證人丙○○、 甲○○到庭,欲證明其二人並未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而證人 丙○○、甲○○於被告林○○主詰問之初,固均證稱:「(案發當 天我有無逼迫己○○拿手機給我?)沒有,是他自己拿出來的 」、「(我有沒有恐嚇他?)沒有」、「(PO文是不是己○○自 己PO文的?)對,因為他想盡辦法想要取得原諒,所以他做 很多事情來取得原諒」、「(自白書是不是也是他自己在工 廠的房間裡面寫的?)是的,他在現場自己寫的」(見本院卷 第105頁);「(那天己○○是否是自己拿手機PO文的?)是的」 、「(下跪也是己○○自己下跪的?)是的」、「(我有無講話 恐嚇己○○?)不算恐嚇吧」、「(打給己○○主管是不是他自己 打的?)是的,是他自己打給他主管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 3至114頁)。然其二人隨即改稱:「(你們在場的6、7人都沒 有人叫他下跪,他就自己下跪了?)這個我有點不記得了,因 為我一進廠,他一下子就跪下來在那裡道歉了」、「(你看 到他下跪道歉,但是究竟是他自願,還是有人強迫他,這個 你不清楚?)是的」、「(你有無看到己○○寫自白書?)有」 、「(是誰叫他寫的還是他自己自願要寫的?)他們談完就開 始寫了,至於是誰叫他寫的我不能確定」、「(你沒有聽到 緣由?)是的」(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你說你進去的 時候己○○已經跪在那裡了?)是的」、「(你有無去瞭解己○○ 為何要跪?)沒有」、「(你當時是否知道是性騷擾的案件? )當下不知道,後面才聽說的」、「(你有無全程在那裡瞭解 狀況?)沒有」(見本院卷第119頁)、「(關於己○○跪在那裡 的原因究竟是他自願或2位被告有逼迫他,這部分你是否清 楚?)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云云,表示案發當 時其二人並未全程在場,故不清楚告訴人是否係自願下跪、 書寫自白書,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三)再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 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之要件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二人脅迫告 訴人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及拍攝可清楚辨 識告訴人臉部特徵之告訴人持自白書下跪照片,核屬得以直 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在未得告訴人同意, 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所定事由下 ,迫使告訴人提供上開個人資料、拍攝顯露告訴人臉部特徵 之照片、張貼貶損告訴人人格、社會評價之文字與照片,並 將之上傳至告訴人之個人臉書及IG等社群帳號,且將貼文設 定為公開,供不特人觀覽,其用意在使告訴人難堪,顯非處 理雙方間糾紛之正當方式,亦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已 逾越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與隱私,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傷害、恐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妨害名譽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意旨 漏未論及被告戊○○涉犯強制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被告戊○○前揭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被告林○○、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逼迫告訴人下跪、書寫自白書 、交出手機與個人資料,於告訴人不從時,持球棒加以毆打 、出言恫嚇;繼於告訴人之個人臉書、IG等社群帳號張貼告 訴人持自白書下跪等顯露告訴人臉部特徵及足以貶損告訴人 名譽之文字與照片;末再恫嚇告訴人1年內不准刪除前揭貼 文,而對告訴人為強制、傷害、恐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 誹謗等犯行,各該犯罪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強制、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及恐嚇等罪,再予以分論併罰乙節,容有未洽。 (二)爰審酌被告林○○、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思循理性、 合法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貿然以前揭出言恫嚇、持 球棒傷害等方式,逼迫告訴人下跪、書寫自白書、交出手機 及提供個人資料,並利用社群媒體張貼告訴人持自白書下跪 、涉犯性騷擾罪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貼文,而將告訴人個人 資料、隱私予以公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及隱私權 之觀念,致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二人僅坦承有持球棒傷害告訴人手臂之犯行,對 於其餘犯行均矢口否認,飾詞卸責,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徵得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衡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球棒,未經扣案,審酌該等物 品經濟價值有限,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能藉此阻 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於刑法上顯然 欠缺重要性,檢察官復未就該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9

TNDM-113-訴-413-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趙榮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99號),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9327號執行 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 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 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趙榮凱前因懷疑告訴人盜賣公司資料,竟與同案 被告數人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雙腳以木棍夾 住後以鐵絲綑綁固定,雙手撐開在竹竿以繩子固定,再將告 訴人綁在椅子上,隨後更持鐵鎚敲擊綑綁告訴人雙腳之木棍 、持藤條攻擊告訴人腳掌、以檯鉗夾告訴人左手掌等方式,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疑似左側周 邊神經損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上臂挫傷、足部 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開判決 、聲明異議人之前科紀錄表為證。  ㈡前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字第9327號指揮執行,並進行初步審核,認為聲明異議人「 ⒈僅因懷疑被害人盜賣公司資料即找同案共犯對被害人為傷 害、私行拘禁且手段殘忍。⒉其未能尊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若僅易科罰金,以其不缺金錢之財產狀態,無法生矯正之 效,⒊其偵查中否認,顯見起訴後才因而認罪,犯後態度非 佳」,故否准易科罰金,並將前述理由⒈、⒉記載於傳票上通 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且 註明陳述意見供檢察官再次審核。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 月12日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再 次審核後,認為除前述理由外,審酌「家人照顧需求及經濟 狀況,非易科罰金准駁所要審核之要件」,而維持否准易科 罰金之處分;另認為聲明異議人「所犯之罪係影響被害人個 人及社會秩序,法遵循意識低落,若以限制自由程度較低之 社會勞動,難生矯正之效」,亦否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執行卷宗審核屬實。據此,足認檢察 官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依職權裁量後,本 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具體審酌本案犯罪 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妥為判斷後,否准聲明異議 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不得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徒憑 己見,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  ㈢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家庭因素等理由,並非檢察官於決定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 由,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 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聲明異議人之家庭境況,本不影響 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再者,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難免 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 若干不便,此乃聲明異議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 度所必然,與檢察官是否應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並無必然關聯,自難執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有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上開指 摘,委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DM-113-聲-2328-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宣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112年度易字993號),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內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 二、按當事人遇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為刑事訴訟法第18 條第2款所明定。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 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 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 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 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 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範圍下,法 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 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 訟程序之進行及其他案件之勝敗結果,即謂有偏頗之虞聲請 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馬宣德(下稱被告)主張業已對本案受命法官 姚懿珊法官(下稱姚法官)提起行政訴訟(113年度地訴字 第208號),依據行政訟訴法相關規定,以行政處分是否無 效或違法為據者,應先待行政程序確定,民刑事法院應先停 止審判云云。觀諸被告於行政法院提起之訴訟聲明,大多係 主張民事保護令案件、刑事案件審判過程中有重大違失等情 (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地訴字第208號裁定),惟被 告若對刑事案件中法官有何訴訟指揮不當之指控,本應依循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出聲明異議及抗告救濟,顯非屬行政 訴訟之範疇。  ㈡另行政訴訟法第12條雖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 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 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其立法意旨乃因我國採司法 二元化制度,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 訟分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難免會有法律見解不同或 對於事實之認定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對於法律見解之歧異 ,固應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以資解決;對於事實認定之歧異 ,如非屬先決問題者,應由不同之受理法院互相尊重對方所 認定之事實,此已成為常例;惟事實之認定,如屬先決問題 者,則應依訴訟上有關停止審判之規定辦理,其以行政處分 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先為 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普通法院裁判時認 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 生。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停止審判係為避免「同一基礎事實 」發生不同法院認定之牴觸,然被告遭起訴之刑事案件犯罪 事實(恐嚇危害安全)成立與否,僅可由刑事法院認定;縱 有法官訴訟指揮不當之情事,亦應遵循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 定救濟,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上開 聲請迴避之理由,並不足採。  ㈢被告又主張其聲請准予交付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錄音光碟 ,遭法官以113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駁回,姚法官違背法令 、濫用職權,認其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云云。惟按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分有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當事人若欲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本應向法院敘明理由,且法院有許可 與否之裁量權力,核先敘明。  ㈣觀諸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交 付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3號案件於112年11月10日、112年12 月21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4日、113年2月22日開庭 時之錄音光碟,惟其聲請狀中僅泛稱係為將訊問內容及陳述 事項轉譯為文書,並未具體指摘各該次開庭筆錄之記載有何 錯誤或遺漏之情形。又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係在公開法庭經 書記官繕打後立即以電腦螢幕當場呈現供在庭之人檢視,該 次筆錄經被告詳加閱覽後,業經被告簽名於筆錄末頁,另本 院審判筆錄亦係經由委外轉譯,依現存之閱卷制度,聲請人 亦得於閱卷加以確認審判筆錄之記載是否與進行之內容相符 ,是為確保筆錄記載之正確性,非僅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 容一途。是聲請人未陳明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難認 有何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見113年度聲字第4206 號卷第79-80頁)。復觀諸被告於113年3月6日提出之刑事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聲請內容僅敘明:為了審判期日有 關被告(法官、檢察官、辯護人、證人)於民國112年11月1 0日起的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等 語(見113年度聲字第753號卷第5-6頁),則就此聲請意旨 是否已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法院洵有 裁量判斷之空間,業如前述,故姚法官依其職權裁定不予准 許,本屬其訴訟指揮之裁量範疇,並無違背法令;且被告若 不服前開裁定,亦可提起抗告救濟,尚難謂姚法官有何執行 職務偏頗之虞。  ㈤被告又主張本案恐嚇案件前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044號為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再就相同案件提起公訴,承審法官未立即為不受理判 決,已有違法濫權云云。然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已 明載:「告訴人余敏慈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在2樓聽聞敲 擊聲、被告吼叫聲,透過監視器見到被告手持鐵鎚,便立即 報警等語,而告訴人陳玉美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來伊家時, 伊不在家,是聽告訴人余敏慈轉述並觀看家中監視器才知道 此事等語,是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告訴人陳玉美並不在場,被 告又未要求告訴人余敏慈將其持鐵鎚上門尋人乙事轉知予告 訴人陳玉美,實難謂惡害通知已達告訴人陳玉美,被告所為 固有不當,猶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報告意旨所指述之恐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先例要旨 ,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至被告持鐵鎚敲擊A屋大門,造 成被害人余敏慈心生畏懼部分,另經本署提起公訴」(見11 3年度聲字第4206號卷第43-45頁)。由上可知,檢察官已說 明因告訴人陳玉美斯時不在屋內,並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然就被告持鐵鎚敲擊大門,造成被害人余敏慈心生畏懼部 分,另行提起公訴。兩者之被害人顯不相同,自非同一案件 ,聲請人以相同案件前已遭不起訴,故承審法官應立即為不 受理判決云云,容有誤會。 ㈥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其本案恐嚇案件起訴書所載 之恐嚇犯行提出辯解,或係主張陳玉美之證詞不足採信、說 謊等情,然聲請人有無該當恐嚇犯行仍待調查,尚無從執以 作為承審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迴避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尚非基於客觀可 信之事實,致一般通常之人均可能因此懷疑法官不能為公平 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 是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YDM-113-聲-4206-2024121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琦 被 告 羅明全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8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駿琦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羅明全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 相互多次之傷害行為,均係屬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可認為其等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查被告羅明全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318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羅明全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 罪,已見被告羅明全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依上開說明, 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羅明全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間因細故發生口角 爭執,即各以鐵鎚、金屬鐵棍多次相互傷害對方之身體,致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等所 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自 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見偵卷第55、63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並其間迄未能成立和解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劉駿琦 所有、扣案之金屬鐵棍1支為被告羅明全所有,各係供其等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FYEM-113-豐簡-658-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槿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黃槿然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槿然被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其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份在卷為憑。依照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75號   被   告 黃槿然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士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槿然與黃○睿(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因細 故而有糾紛。詎黃槿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 23時46分許,酒後持菜刀及鐵鎚各1把至黃○睿位於臺南市安 南區之住處(住址詳卷)找黃○睿,並對黃○睿及黃○睿之父黃 超然咆哮,且朝黃○睿及黃超然舉起菜刀,使黃○睿及黃超然 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而陳士奇為黃超然之朋友, 陳士奇因接獲黃○睿之來電而趕往上址後,黃槿然竟承前開 恐嚇之犯意,持鐵鎚走向陳士奇,並持鐵鎚作勢攻擊陳士奇 。嗣黃超然趁隙搶下黃槿然手上之鐵鎚後,陳士奇遂基於傷 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推倒黃槿然,致黃槿然 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後,陳士奇又以麻繩纏繞黃槿然之手腳 ,而以此方式剝奪黃槿然之行動自由。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槿然、黃○睿、黃超然、陳士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槿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酒後持菜刀及鐵鎚至告訴人黃○睿住處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黃槿然有遭被告陳士奇徒手推倒,並以麻繩綁住手、腳之事實。 2 被告陳士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倒被告陳士奇,並以麻繩纏繞被告陳士奇手、腳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黃槿然有手持鐵鎚作勢攻擊被告陳士奇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黃槿然有於上開  時間,酒後持菜刀及鐵鎚  至告訴人黃○睿住處,並  朝告訴人黃○睿及黃超然  舉起菜刀,嗣又持鐵鎚作  勢攻擊被告陳士奇之事實  。 ②證明被告陳士奇有徒手將 被告黃槿然推倒在地約2  、3次,且有持麻繩綁住  被告陳士奇手、腳之事實  。 4 證人即告訴人黃超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黃槿然有於上開  時間,酒後持菜刀及鐵鎚  至告訴人黃○睿住處,並  朝告訴人黃○睿及黃超然  舉起菜刀,嗣又持鐵鎚作  勢攻擊被告陳士奇之事實  。 ②證明被告陳士奇有徒手將 被告黃槿然推倒在地約2  、3次,且有持麻繩綁住  被告陳士奇手、腳之事實  。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安佃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①證明被告黃槿然有於上開  時間,酒後持菜刀及鐵鎚  至告訴人黃○睿住處,並  朝告訴人黃○睿及黃超然  舉起菜刀,嗣又持鐵鎚作  勢攻擊被告陳士奇之事實  。 ②證明被告陳士奇有徒手將 被告黃槿然推倒在地約2  、3次,且有持麻繩綁住  被告陳士奇手、腳之事實  。 6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8月21日南院醫字第1130005061號函及病歷 證明被告黃槿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槿然固不否認有持菜刀及鐵鎚至告訴人黃○睿住 處之事實,惟辯稱:我講話比較激動時,可能有把菜刀、槌 子舉起來,但我沒有要恐嚇他們,我帶菜刀和鎚子只是要防 身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 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黃槿然前開所辯均僅係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故被告黃槿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2 人所為,就被告黃槿然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陳士奇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 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而被告陳士奇所為徒手推倒被 告黃槿然,並持麻繩纏繞被告黃槿然手、腳等行為,係於密 切接進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是請論以接續犯。而被告陳士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嫌處斷。至扣案之菜刀及鐵鎚各1支,係為被告黃槿然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NDM-113-訴-795-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仁佑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4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棄損壞他 人器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處所, 持鐵鎚先後砸毀告訴人張博勝、游家榮所有如附表所示車牌 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並造成該自用小客車有如附表所示之損 壞情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博勝、游家榮。嗣經警據報 於113年2月13日13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適被告在吳雅惠(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且手部割傷流血可疑而為警查 獲,並在吳雅惠所有車輛下方之地上扣得被告所有之鐵鎚1 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張博勝、游家榮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爰依前 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易-2134-202412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永智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考 量其前案所涉犯罪,與本案毀損罪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 據此認被告就毀損罪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 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糾紛,竟毀損他人所有之物品,所 為實屬不當;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損壞物品之價值、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 畢業,目前無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雖持旗座作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惟審酌該旗座並未扣 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 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70號   被   告 黃永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孟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簡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施孟廷及 黃俊傑等3人,因黃永智及施孟廷2人於民國109年間,與林 宏德及陳澤仁合作販賣漁貨發生糾紛,竟為下列行為:  ㈠黃永智與林宏德2人間,因有約新臺幣(下同)43萬7,900元 之買賣漁貨債務糾紛,黃永智遂約林宏德於109年9月14日, 至基隆市○○路000巷0號「同義水產行」討論清償債務問題。 林宏德遂於當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 往上開處所,一直等到當日19時許,雙方討論未有結果,林 宏德遂於當日19時55分許欲駕駛上開大貨車離去。黃永智竟 在林宏德欲駕車離開之際,自屋內手持刀械走出欲傷害林宏 德,致林宏德急於駕駛BFY-7650號大貨車逃離時擦撞黃永智 。詎黃永智在遭林宏德擦撞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路邊 擺放之旗座砸毀該上開貨車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毀損 喪失阻擋風雨之功能。  ㈡施孟廷於109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濱路1 段,見陳澤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拋錨停於路旁 ,竟與2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藉口陳澤仁合夥人林宏德積欠貨款為由,以 若不給錢,就砸毀上開貨車等語,恐嚇陳澤仁支付1萬5,000 元,陳澤仁因而心生畏懼,以匯款方式支付15,000元與施孟 廷。  ㈢施孟廷、黃俊傑及另1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3人,於109年11月 2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 市○○區○○街0號,即八斗子漁會附近,見陳澤仁、林宏德2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停於該處。詎施孟廷、黃俊 傑及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3人,竟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施孟廷手持鐵鎚,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貨車左車窗及前擋風玻璃、該姓名不詳男子則持漁勾,刺破 上開大貨車右側前後車輪,施孟廷並持1支電擊棒攻擊陳澤 仁,使陳澤仁因而受有左上臂3x0.8公分長方形雙軌痕挫傷 及左前臂小於0.1公分凝固出血點3處之傷害,黃俊傑則在場 吆喝恫嚇其他在場人不准出面阻攔。 二、案經陳澤仁及林宏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林宏德之警詢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陳澤仁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犯罪事實㈠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11張。 犯罪事實㈠發生之經過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擋風玻璃為被告黃永智砸破之事實。 ㈣ 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09號、偵字第319號及109年度他字第1515號、發查字第98號等案卷。 犯罪事實㈠發生之經過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擋風玻璃為被告黃永智砸破之事實。 ㈤ 犯罪事實㈢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41張。 犯罪事實㈢發生之經過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擋風及左側車窗玻璃與輪胎為被告施孟廷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砸破、刺破,且被告黃俊傑在現場阻止他人介入之事實。 ㈥ 告訴人陳澤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澤仁為被告施孟廷、黃俊傑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打傷之事實。 ㈦ 被告黃永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犯罪事實㈠之全部事實。 ㈧ 被告施孟廷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犯罪事實㈡及㈢之全部事實。 ㈨ 被告黃俊傑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犯罪事實㈢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等3人所為,係犯下列各罪:  ㈠被告黃永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黃永智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施孟廷與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人,就犯罪事實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施孟廷與 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擬。犯罪所得15,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施孟廷、黃俊傑及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人,就犯罪事 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 罪等罪嫌。被告施孟廷、黃俊傑及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 論擬。另被告施孟廷、黃俊傑以1犯罪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㈣移送意旨認被告黃永智及黃俊傑上開行為另涉犯恐嚇取財罪 嫌,惟因查無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黃永智及黃俊傑2人涉有 何恐嚇取財犯行,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本部分若然成罪 ,與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KLDM-113-基簡-129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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