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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蔡泓峪 被 告 鍾景安 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梓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8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車輛損失之損害賠償部分,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車輛損失新臺幣35萬6,900元部分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景安於民國113年7月12日8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 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道○號高速公路 南向200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右側輔助車道 之直行車輛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碰撞 右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 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及所駕駛之車輛亦因而毀損,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萬9,060元, 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其汽車受有 損害,並請求租車費用15萬2,050元、拖吊費4,850元、車輛 價值減損鑑定費1萬5,000元、車輛價值減損18萬5,000元, 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 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 ,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另由本 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本案此部分之請求雖不得以附 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 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 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2-21

CHDM-114-交簡附民-23-2025022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32號 原 告 林聖凱 被 告 黃琬之 訴訟代理人 劉昊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5號對面停車格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訴外人林岱君所有由伊行駛停放 於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號(下稱系爭汽車)左後方車身(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汽車於修繕後受有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600,00 0元,並因而支出鑑定車價減損之鑑定費15,000元,前開車 價減損、鑑價費損害請求權業經訴外人林岱君讓與給伊行使 。另系爭汽車修繕期間自113年6月19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 ,伊自其中113年7月4日起至113年8月9日間,因有使用汽車 代步之需,向LEXUS建國服務廠借用車輛代步,受有支付租 車代步費用3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汽車價值減損之損失600,000元、鑑價 費15,000元及代步費36,000元,共計651,000元之損害賠償 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主張事實及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等節均不爭執。 惟原告所提出鑑價報告未詳細區分車體內外部結構為鑑定, 未考量車輛外觀、結構及維修減損,亦未參考權威車訊,逕 以二手車市價加以認定,有鑑定之瑕疵,不足參考。另原告 可以機車或大眾交通工具代步,並無租車代步之必要等語置 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A車行 至系爭事故地點,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事故,系 爭汽車因而受損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交通事 故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7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駕駛A車 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自身及經讓與之財產損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核屬有據,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就系爭事故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⒈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 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汽車經系爭事故後,雖經修 繕而得行駛,然車輛結構、零件經撞擊受損會影響交易對象 購買意願,致減損市場價值,乃社會通念,是原告主張系爭 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後雖經修復,但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 失,應為合理可採。  ⑵另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為600,00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報告為 證(本院卷第29至43頁,下稱系爭報告)。本院審酌高雄市 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大高雄地區從事汽車買賣業者所組成 ,從事汽車事故修復後車價折損鑑定、鑑價,就車市及車況 有一定之專業性,另觀諸系爭報告內容,就系爭汽車車號、 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數、排氣量等具體條件,估定 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之市場價值,並依據系爭汽車原廠提出 之維修單據及現場實地勘驗後,確認系爭汽車於修繕時進行 左後葉子板切割更換、後圍板切割更換、左後外輪龜切割更 換、左後側底板切割更換、後車廂底板鈑修、後箱蓋更換、 後保險桿及內骨更換、左後門鈑修等修繕,並附有車體外觀 及結構損傷、修復及多角度拍攝車體照片(本院卷第31至43 頁),可認係實施鑑定之人依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 中立立場對系爭汽車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車價估價, 且鑑價報告所示前開鑑定參考受損照片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所示受損部位無殊,系爭報告前後完整且連貫,並無論理上 瑕疵或矛盾之處,應堪為認定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數額之 依據,則原告憑此主張系爭汽車受有600,000元交易價值減 損之損失,自堪採信。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有 瑕疵云云,然系爭汽車鑑定過程確實、詳細已如前述,且系 爭報告已就外觀、結構、修繕過程為評估,且因系爭汽車之 受損主要係因外部結構之損壞,是系爭報告未就車內結構為 評估,並無損鑑定報告之完整性,至權威車訊本非鑑價時必 須參考的資訊,是被告所辯難謂有據,自無足採。  ⑶另原告主張因將系爭汽車送請前開公會鑑定而支出15,000元 鑑定費乙節,有該會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7頁),該費用既 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 一部分,自得請求賠償。  ⑷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600,0 00元及鑑定費15,000元,合計615,000元,洵屬有據。    ⒉代步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於113年6月19日起至11 3年8月20日止進行修繕,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 ,而原告於修繕期間內之113年7月4日起至113年8月9日間, 有使用汽車代步之需,向LEXUS建國服務廠借用車輛代步, 受有支付租車代步費用36,0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 、電子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本院審酌系爭汽車 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於修繕期間自無法使用系爭系爭汽車 ,而觀諸系爭汽車自112年6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行 駛17,495公里,有系爭汽車行照及系爭報告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7、29頁),足徵原告平時工作、生活有高度用車需求 ,是原告主張於系爭汽車修繕期間須租用汽車代步所增加之 支出36,000元,即與系爭汽車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要性,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 償支出代步費損害36,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得 以機車、大眾交通工具代步云云,然原告本以系爭汽車作為 交通、生活工具,則其以與系爭汽車相當之交通工具代步尚 屬合理且必要,被告前開辯詞難謂有據。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651,000元(計算 式:600,000元+15,000元+36,000元=651,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1,000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亦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51,000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21

FSEV-113-鳳簡-732-202502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17號 原 告 王信智 被 告 鍾閔 訴訟代理人 陳坤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6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98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4,98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萬453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萬1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上午8時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新竹 市○區○○路000號之地下室駛出,欲左轉行駛南大路往南方向 時,本應注意在設有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跨越雙黃線迴車, 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該處雖為坡道致視距不良 ,惟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跨越雙黃線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大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 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後 ,復撞及訴外人黃健章停放於對向路旁靜止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 側遠端脛骨骨折、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6 129元、除疤美容費用2萬元、3個月之看護費用10萬5千元、 15.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5萬1千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萬 1千元、財物損失(包含安全帽、藍芽耳機、手機殼)4,260 元、鑑定費用3千元、系爭機車牌照稅及燃料稅費用1,400元 、精神慰撫金140萬元,以上共計231萬1589元,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且就原告請求 之財物損失部分不爭執,餘則爭執;又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4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財物損失(包含安全帽、藍芽耳機、手機殼)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安全帽、藍芽耳機、手機殼等之 財物損失共計4,260,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1頁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書費 共5萬6129元,此據其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 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費用證明單 等件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63、67至135、249至308、3 13至333頁),而經本院核算實際支出金額為54,854元(計 算式:450+5,762+410+230+230+230+230+10+230+390+390+3 00+586+250+150+490+150+490+150+390+50+490+300+5+540+ 590+590+230+31,691+425+430+715+30+390+720+255+670+15 +80+950+10+720+445+335+10+570+570+50+50+50+10+10+455 +5+60+820=54,854),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5萬4854 元為可採;至於睡眠藥250元部分尚難認為必要支出之請求 ,另交通費用部分共250元部分(計算式:60+40+90+60=250 )為去醫院之必要費用,亦應准許,然其餘部分原告並未證 明為何需要搭乘計程車,不應准許。  ⒊除疤美容費用部分   又原告主張除疤費用2萬元,尚屬合理範圍,且皮膚受傷時 會產生傷口,在傷口癒合之同時便會留下疤痕,而所有外傷 或手術造成之傷口,均有可能形成疤痕,且因體質、年紀與 照顧方式,均都有可能影響到傷口癒合時所留下之疤痕程度 ;參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所應回復者 ,乃應有之狀態,而整形外科之雷射治療,對外傷性疤痕, 可有改善之空間,且非屬在原有天生之外觀下為求額外增加 外貌之皎好所為之美容行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肋骨骨 折並手術而留有傷疤,是原告尋求整型醫療方式以為外觀之 改善,自具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自該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3個月,以每月薪資3萬 5000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10萬5000元等語。惟依卷附之  國泰醫院113年10月22日回函記載:原告於術後需有專人 全日看護1個月,半日看護2個月,另照顧服務員半日費用為 1,300;全日為2,500元等語(見本院第39頁),堪認原告於 手術發後3個月確有人看護之必要,惟後2個月僅需半日看護 ,是原告請求上述期間之看護費用15萬3000元(計算式:2, 500×30+1,300×60=153,000),而原告僅請求10萬5000元, 應屬有據。  ⒌惟被告辯稱上開醫療費用、除疤美容費用及看護費用強制汽 車保險均已理賠等語,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 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 ,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請求給付,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4716元, 此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39頁 ),而原告上開請求共18萬0104元(105,000元+20,000元+5 4,854元+250=180,104),並依下述㈣過失比例計算後僅得請 求12萬6072元(計算式:180,104×70%=126,072),依上開 說明,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萬1356元(計算式:126,072-94,716= 31,356)。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另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共65萬1000元,惟原告提出自己薪 資僅3萬3021元,而其提出其餘同仁薪資尚不足以證明其原 本可領得薪資,是被告辯稱應以3萬3021元作為薪資計算標 準應屬可採,又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受有上開傷害, 並觀臺大醫院回函(見本院第65頁)說明原告於112年5月30 日及同年6月20日有步態跛行、右大腿肌力減弱且肌肉萎縮 等情,並於同年10月27日完成工作能力強化訓練,於同年11 月7日開立診斷書建議可漸進式復工,原告自述於同年12月1 日復工,顯見原告不能工作應到112年12月1日,共400天即1 3月又4日,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為43萬36 76元(計算式:33,021×13+33,021÷30×4=433,676),原告 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⒎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而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 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 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 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 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查原告 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須支出維修費用7萬1000元 等情,此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9頁), 而觀之估價單所列之項目均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遭被告毀損 之位置相符,堪認該等修繕項目均係因被告毀損系爭機車所 致而生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且各項費用尚屬合理,又被告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出估 價單所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然依該估價單之項目 記載,並無分列工資與材料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應屬連工 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又系爭機車於105年11月 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雖不知 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 101年11月15日。從系爭機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 間已使用逾3年,上開零件費用7萬1千元扣除折舊金額後, 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應 為7,100元(計算式:71,000×0.1=7,100)。是系爭機車因 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100元,原告請求逾 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⒏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 有其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3頁) ,足見原告是為確認本件事故責任歸屬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 ,當屬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  ⒐系爭機車燃料稅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機車112年、113年之牌照稅、燃料稅共計1, 400元一節,固有提出相關繳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5頁 )。然查,汽車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均屬政府機關依法向車 主課徵之稅捐,不論車輛有無使用,於核課或課徵期間,原 告均應繳納,尚不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自始免此支出,是上 開燃料稅及牌照稅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 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 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 ,無從准許。  ⒒從而,原告扣除醫療費用、除疤美容費用及看護費用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4萬8036元(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失433, 67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100元+財物損失4,260元+鑑定費 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948,036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被告駕 車固有過失,然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原告 設有超速行駛(見本院卷第171頁),且上開刑事判決亦記 載原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 第15頁),可見原告確實有上開過失,而本件應有民法第21 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 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兩造應各負一 半即30%肇事責任,並以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66萬3625元(計算式 :948,036元×70%=663,625元)及上開3萬135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 12年度交附民字第392號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 4981元(計算式:663,625+31,356=694,981),及自112年1 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及財物損 失共計7萬5260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 徵裁判費1,000元,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2025-02-21

SCDV-113-竹簡-517-20250221-1

北聲
臺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侯美月 相 對 人 黃雪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雪桂應給付聲請人侯美月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 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北訴字第23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36號判決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 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相對人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127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27,19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鑑定費用(不動產估價費用) 20,00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 27,190元 相對人繳納 合    計 93,037元 說明:前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因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36號裁定墊支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費2萬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註:至於聲請人第二審聲請複製電子卷證費100元部分,係聲請人單方蒐集訴訟資料行為所支出之費用,非屬依法院指示所需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應予剔除,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項目範圍,併予敘明。

2025-02-21

TPEV-114-北聲-1-20250221-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何呂金花 相 對 人 蔡巧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208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修 復漏水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8000號判決聲請人 部分勝敗,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288,590元應由相對人負 擔其中之72,148元,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請人則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且為訴之追加,嗣經 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08號判決對原判決部分廢棄 改判,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 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而上開判決業於113年10 月22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87元(計算式如計算書所示),爰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59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     280,00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4,14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附帶上訴費    1,734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追加訴訟費    1,251元    聲請人繳納 合      計   295,715元 說明: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288,590元未經廢棄而確定部分,為聲請人 負擔即198,405元,由相對人負擔72,148元。至剩餘第一審 訴訟費用18,037部分,業經二審廢棄並改判由相對人負擔。 另相對人負擔應負擔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追加起訴【除減 縮部分外】)訴訟費用共6,223元。 二、從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0,815元(72,1 48元+18,037元+6,223元=96,408元),扣除其已預納部分, 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92,208元(96,408 元-4,140元=92,208元)。

2025-02-21

TPEV-113-北簡聲-389-20250221-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丁雅蕾 相 對 人 群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貳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 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 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 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429號),惟相對人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雄建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聲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1/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 造均未不服,全案已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300元(含聲請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及本院112年度 雄補字第1237號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3,800元)及鑑定費45, 000元,合計49,300元(計算式:4,300元+45,000元=49,300 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高雄市新室內設計裝修 動商業同業公會專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此乃法院為使 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 要費用。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9,3 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分擔比例計算,應由相對 人負擔1/4即12,325元(計算式:49,300元×1/4=12,325元), 餘由聲請人負擔即36,975元(計算式:49,300元-12,325=36, 975元)。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2,325元,並於裁判確定(即民國113年10月30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 判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 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 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另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為裁判之 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費 用,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之,本件當事人僅以訴訟中所支出 之裁判費及鑑定費列入計算,本院並僅就此範圍列入計算, 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5-02-21

KSDV-113-司聲-1069-20250221-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兄,於民國113 年6月14日因呼吸困難送醫治療,經醫師診斷相對人罹患腦 膜炎、急性呼吸衰竭及急性腎衰竭,目前住在臺東基督教醫 院呼吸照護病房,仰賴呼吸器維生,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妹,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及19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事 件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診斷書(見 本院卷第21頁)為證,復經本院前往臺東基督教醫院,於 鑑定人即該院身心科黃懷德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插 管以呼吸器維生,對於問題無反應,也未能依指令動作; 鑑定人則稱:相對人溝通能力闕如,無法表達自身需求, 幾乎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也無法辨識為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鑑定筆錄1份及相片 1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9及133頁)。又本件經 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目前入住呼吸照護病房,評 估時躺在床上,使用鼻胃管、氣切管,叫喚其名沒有反應 ,無法轉頭看向聲音處,雙眼睜開,眼睛無法聚焦,眼球 無法跟隨刺激移動,對於大力觸覺刺激亦無反應;評估過 程中未發出任何聲音或有意義詞彙,無法以點頭、搖頭或 動作回應他人問題,神情淡漠,未有情緒反應與表情變化 ,無法執行簡單指令,未見任何自發性動作,與他人未有 人際互動。相對人之基本認知功能已達嚴重缺損程度(MM SE=0),對外在刺激無反應與理解力,無法進行溝通與互 動,無法表達自身需求,癱瘓臥床、管灌進食、呼吸器維 生,基本日常生活活動仰賴他人協助;適應行為評量系統 顯示相對人在溝通、自我照顧、家庭生活、健康安全、社 區應用均屬於非常低下程度;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測驗 結果,相對人因為罹患腦膜炎,導致認知與語言能力受損 ,肢體運動嚴重障礙,完全無法表達自身需求或與他人溝 通,無法進行判斷與解決問題,個人事務與自我照顧均仰 賴他人提供大量協助。相對人無法在財務規劃或重大事務 上做辨別、決定之行為,須由他人代為處理。經診斷為因 已知生理狀況(嚴重中樞神經感染)所致之特定心智疾患 ,並因此症狀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已完全無法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嚴重缺損至 不存之程度,其進行日常生活財務交易行為之能力亦明顯 受損至幾乎不存等語,此有臺東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13日 信字第114000003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 (三)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已知生理狀況(嚴重中樞神經 感染)所致之特定心智疾患,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法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 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9、13及19頁)在卷可稽。又本件經 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與應受宣 告人過往互動關係良好,聲請動機是運用應受宣告人存款支 付住院費用,及協助看管應受宣告人名下房屋1棟,動機無 不適之處,聲請人每週探視應受宣告人2次,每次30分鐘, 願意配合醫院照護及規定;關係人丙○○與應受宣告人過往互 動關係良好,雖不甚了解會同人責任與義務,仍有意願擔任 會同人,曾協助應受宣告人墊付償還債務10多萬元,如有返 回臺東會前往醫院探視應受宣告人,經評估應受宣告人如受 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13年10月11日府社 福字第1130222470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11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對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 況有一定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亦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25頁), 由其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考量丙○○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妹,清楚受監護宣告人情況 ,並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7,479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8,479元

2025-02-21

TTDV-113-監宣-53-202502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41號 原 告 黃國鑫 被 告 李西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下午19時5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 路2段台65線入口前30公尺,因偏右行駛時,疏未注意右側 來車並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碰撞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劉涵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劉涵萱讓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予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⑴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 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51,000元、鑑定費用20,000元。㈡搭 UBER上下班之交通費用3,836元,共計174,836元。爰依債權 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4,836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事故 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151,000元及鑑定費20,000元部 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 交易價值減損151,000元,原告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20,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鑑價師鑑價報告及收據為證,且為被告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3,83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系爭車輛受損,於修復期 間搭乘UBER上下班之交通費用為3,836元云云,固據提出單 據為證,惟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亦未舉證系爭車輛 確為其供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尚難認原告此部分支出與本 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71,000元(即151,000元+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21

SJEV-113-重簡-2341-20250221-2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周宗毅 相 對 人 彭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後,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3251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 8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伊簽發發票日均為 民國108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0萬 元、250萬元本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 ,復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然伊未還款為由,向 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相 對人再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2513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本件實由訴外 人周淑如向相對人借款,周淑如更以發票人為鎂鎂琦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鎂鎂琦公司),背書人為馮周玉英、周淑如、 廖大鈞之支票交付相對人清償全部債務,合計清償金額達94 1萬4,200元,逾原借款金額430萬元。且系爭本票簽發日期 為108年,相對人113年始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時效為由,向 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4 9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倘系爭執行事件後續拍賣系爭 不動產,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原裁定以抵押權設定文件及系 爭本票均未記載借款人為周淑如,主張還款方式與常理不符 ,相對人於票據請求權時效消滅5年後,仍得行使最高限額 抵押權為由,駁回伊聲請,所持理由涉及系爭異議之訴有無 理由,非在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事項,原裁定自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於該訴確定終結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 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 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最高法院 1 13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主張抗告人曾向其借款43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 另為擔保其債務,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抗 告人並未清償,為此聲請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 法院簡易庭以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再以系 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於113年11月7日對系爭不動產為扣押,系爭執 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 明確(見本院卷第91至240頁)。又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進行中,主張實際由周淑如向相對人借款,周淑如亦已全數 清償,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債權存在,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乙節,則提出系爭異議之 訴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異 議之訴全卷確認無訛。抗告人主張周淑如已清償債務等情, 已於系爭異議之訴提出發票人為鎂鎂琦公司支票數紙(見系 爭異議之訴卷第23至41頁),則兩造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 係、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等情,仍待實體訴訟確認,抗告人 所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尚非顯無理由。又相對人聲請執行系 爭不動產,倘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抗告人恐將因系爭 不動產遭拍賣而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若准予停止執行,相 對人就欠款未能及時獲償所受之損失,則得藉由抗告人提供 之擔保金受償,堪認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洵 屬有據。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無債權債 務關係,抗告人所述還款方式與常理不合等語,然此尚非法 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 3年11月7日函知兩造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3年12月13日現場 執行,抗告人於113年11月11日收受送達,有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11月7日桃院雲晴113年度司執字第132513號函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133、143頁),抗告 人旋於113年11月28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誤向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提起,見本院卷第173頁),則依抗告人得知系爭 執行事件後,立即提起停止執行之情狀,難認抗告人係為拖 延執行而濫行起訴,更無從以相對人已繳納查封之測量費、 指界費、鑑定費為由,認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 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30萬元,有相對人系爭執行 事件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則相對人因抗告人聲 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按執行標的數額未 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應屬合 理。而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 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循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失合計為129萬元【計算式:430萬元×5%×6年= 129萬元】,爰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29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附 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 新屋區 埔頂 埔頂 2000 589 245/10000 2 桃園市 新屋區 埔頂 埔頂 2000-18 71 全部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及用途 1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42.63 二層:43.26 三層:35.70 合計:121.59 陽台6.37 雨遮:4.63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2-20

TPHV-114-抗-50-20250220-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謝天威 相 對 人 宙霈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義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萬2,99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建字第14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1/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1,692元、2,277元、鑑定費4,000元、1,000元、256,000 元及64,000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112, 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1,692+2,277+4,000 +1,000+256,000+64,000)x1/3=112,990】。從而,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99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0

TYDV-114-司聲-2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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