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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6號 原 告 王米琪 被 告 禾睦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有巢氏房屋) 法定代理人 黃玉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被 告 盧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經由被告禾睦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 稱禾睦公司)及仲介人員盧家慶仲介,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於交屋後進行測量時, 始知悉系爭房屋之室內面積,較地政機關登記之主建物面積 短少8.56平方公尺,方得知系爭房屋該層之梯間面積劃入主 建物面積計算,其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契約所載之主建物面 積72.44平方公尺並非實際室內面積。經原告向盧家慶詢問 ,竟發現盧家慶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室內面積短少之情事,並 謊稱已告知原告。依兩造間之委託銷售契約,被告應提供專 業服務,並保障原告於購屋之權益,然被告竟隱瞞重要交易 資訊,致原告受有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爰依委託銷售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系爭房屋室內面積短少之價額損 失。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7042元。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契約簽訂前,原告已看屋數次,被告亦 有出具不動產說明書並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契約復約 定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謄本之登記為準,系爭房屋面積既與 建物謄本所載相同,即無面積短少之情事。縱認面積確有短 少,原告與賣方業已約定賣方以現況交屋,全室不保固,且 原告不得向賣方及仲介公司提出任何民事賠償,原告於本件 要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況依實務見解,居間仲介者就建物 之調查義務僅以肉眼所能查證之方法為已足,室內面積是否 有短少之情形,其非肉眼可得確認,應認被告已善盡調查義 務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前經由被告禾睦公司及仲介人員盧家慶之仲介 ,於113年5月2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購買系爭不動產等節 ,為被告禾睦公司、盧家慶2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 買賣雙方協議書(本院卷第76頁)、不動產說明書(本院卷 第34-74頁)等在卷為憑,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交屋後其自行進行測量,始知系爭房屋室內面 積,較地政機關登記之主建物面積短少8.56平方公尺,方得 知系爭房屋該層之梯間面積劃入主建物面積計算,其建物登 記謄本及系爭契約所載之主建物面積72.44平方公尺並非實 際室內面積,而經原告詢問盧家慶,竟發現盧家慶早已知悉 該屋室內面積短少情事,並謊稱已告知原告,是被告隱瞞上 開重要交易資訊,致原告受有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等節,則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原告自陳:我是在交屋後,於113年7月17日要裝潢房屋, 我自己在測量尺寸時發現(房屋室內坪數)有短少等情(本院 卷第136頁筆錄第9至10行),可知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之 室內坪數短少」一情,並未經專業人士或專業機關測量,而 被告業已否認上情,則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坪數短少之前提 事實,尚乏具體證據可資佐證,本院已難逕予憑採。  2.再者,原告固略稱:如果當初知道室內坪數那麼小,原告根 本不會購買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136頁筆錄第18-19行) ,惟查,原告自陳略以:在本件買賣交易簽約前,我有去看 屋2、3次左右,在簽約前,我有看過被告提供給我的系爭不 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內容都是以在簽約 前被告給我的上開資料內容為準等語(本院卷第135頁筆錄 第3至6行),是可知原告於簽約購屋前,已實際至系爭房屋 內查看數次,足認其於購屋前就該屋之室內空間、屋況及環 境等,應均已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及評估,則其主張「如當初 知道室內坪數那麼小,根本不會購買該屋」一節,實亦難憑 採。  3.至原告主張:交屋後,於113年7月17日要裝潢房屋,我自己 在測量尺寸時發現(房屋室內坪數)有短少,有…詢問代書, 代書說這是82年的房屋,樓梯面積都是這樣劃入室內,很正 常等語(本院卷第136頁筆錄第9至11行)。查,暫先不論原 告所指代書所述是否為真,然縱認屬實,按各樓層之樓梯間 ,本為各樓層住戶於居住房屋時所「必須」使用之範圍(按 :各樓層住戶,本需使用樓梯才能到達各自所居住之樓層) ,則樓梯間之坪數縱有計入建物之室內面積,尚無違反交易 常情,亦難認有損於原告之權益。且依卷附經買賣雙方與仲 介共同簽名確認之不動產說明書(本院卷第34-74頁),亦 載明「建物標示:以下記載如有未詳盡者,依地政機關登記 簿謄本所載為準」(本院卷第40頁),是依相關事證,亦難 認原告之權益有受損之情。  4.又原告另稱:原告事後致電詢問被告盧家慶時,盧家慶曾表 示其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室內面積短少之情等節,查盧家慶於 電話中縱曾為上開表示,然經本院訴訟中之調查,可知被告 禾睦公司、盧家慶均否認系爭房屋有室內面積短少之前提事 實,足認於盧家慶於電話中之前開表示,僅係為回應原告當 時主張所為之陳詞,本院認仍應以訴訟中調查之證據與事實 為據,併此敘明。  5.至原告另提出住展月刊之文章1篇(本院卷142-144頁),主張 援引該文章中提及之另案判決結果一節,查原告並未具體指 明其所欲援引之判決案號為何,而經本院查詢其所指案號可 能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63號民事判決,然細繹 該案與本案之事實並不相同,本院自難逕為比附援引,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雙方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室內面積短少之價額損失,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042元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14

TYDV-113-消-16-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9號 原 告 謝和諺 謝邱阿綢 陳謝春桃 謝金來 謝玉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謝文根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複代理人 蔡嘉晏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 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以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 稱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謝和諺所有;備位聲 明則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謝阿明 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又原告之先、備位聲明係應為選擇 者,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即系爭房地之價額定之。又依原告陳報並無關於系爭房地 周遭建物出售實價登錄之資訊,但原告至台北市政府網站試 算系爭房屋價值,依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之半數計算現值約為 新臺幣(下同)811,957元等語。基上,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 為9,149,4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2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3,400元系爭土地面積2,691平方公尺=9,149,400元) ;另系爭房屋之價額依據原告之先、備位聲明觀之,原告係 請求將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謝和諺所有, 或被繼承人謝阿明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因此應以系爭房 屋之全部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系爭房屋之半數計 算,是系爭房屋之價額應為1,623,914元。綜上,系爭房地 之總價額為10,773,314元(計算式:9,149,400元+1,623,914 元=10,773,314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73,3 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3-14

TYDV-113-補-839-202503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李憲哲 羅小娟 被 上訴人 紀廷樺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參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是倘法院認 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 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李憲 哲、羅小娟與原審共同被告古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 螢、馮富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 壢簡字第1239號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李憲哲、羅 小娟與共同被告古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螢、馮富美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以房 屋漏水並非公共進水管漏水所致為由,提起上訴;惟依本院 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 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提起上訴之效力 ,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古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螢 、馮富美,故本判決不將古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螢 、馮富美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起承租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配偶共 同以該房屋經營粉紅蛙仙草奶凍之家。被上訴人甫於111年9 月間新裝潢完畢,詎112年2月21日22時許,突然發現系爭房 屋天花板多處漏水,直至翌日3時,系爭房屋內已成淹水狀 態,嗣於112年2月25日經水電工程師傅確定系爭房屋漏水之 原因,乃該棟大樓住戶共同使用之水塔公共進水管破裂,水 不斷滲漏到1、2樓天花板,層間樓板水泥因吸水過量,故最 後大量洩水至1樓。上開漏水問題於112年3月3日更換公共進 水管為明管排除,然水電師傅表示仍須等待約2週時間滲漏 水狀況才會逐漸漏乾,被上訴人考量營業之食安問題,直至 112年3月16日系爭房屋牆面停止滲漏後,於112年3月17日才 勉強重新營業。則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及原審共同被告古 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螢、馮富美既為上開公共進水 管之所有權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店內裝潢維修及清潔費用68 ,338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16日止共23日之營業 損失345,000元,合計413,338元(計算式:683,368+345,00 0=413,338)之費用;又原告已與125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張 美蘭達成和解並受領和解金52,000元,是上訴人及原審共同 被告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1,338元(計算式:413,338-5 2,000=361,338)。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1,3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實際上係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0號1至5樓、129號1至5樓住戶共用之污水系統 功能失常所致,蓋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門口張貼通知即 載「糞管破裂」,要求127號2樓屋主前來處理,而127號2樓 屋主之子詹前政於112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7日前來處理時, 發現127號2樓屋內地板遍布糞便及生活污水,且其餘住戶於 112年3月3日將公共進水管更換為明管後,樓梯間仍漏水不 止,夾雜黃泥色污水及漫佈糞臭味,經上訴人於113年6月27 日採集滲水樣本檢測亞硝酸鹽濃度後,發現水質均嚴重污染 ,可見本件漏水並非125號、127號住戶公共進水管漏水所致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原審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838元 ,及古定國、羅小娟、馮富美自112年6月16日起、李憲哲、 邱詠吟、林梓螢自112年6月2日起,林浩舜自112年6月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分別為桃園市○○區○○ ○街000號3樓、4樓之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經營粉紅蛙仙草奶凍之家,於112年2月21日因大樓漏水 ,造成系爭房屋內多處積水及裝潢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 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 第28至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50頁),且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先可認定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前揭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乃指以人工 作成之設施而言,建築物僅係其例示,至建築物內部之設 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 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自同包括在內。 (三)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經查:   1、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業經證人陳建榮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證述:伊到場檢修時發現頂樓各戶水表用水情況顯示正 常,故判斷是大樓主管管路破裂造成,而該主管線主要是 供2樓以上住戶將水抽到水塔使用,伊建議住戶作明管管 線,有開立估價單,住戶們同意後是由127號5樓謝先生跟 我聯絡、監工。由於1樓店面有大量漏水,加上之前1樓有 維修過,所以伊依照長年維修的經驗判斷,主管線破裂位 置在1、2樓樓梯間,且當時伊有做打水測試,主管打水時 ,1樓滲漏的情況更大;沒有打水時,滲漏的情況就比較 小。公共進水管更換為明管後,因為還有水在天花板夾層 中,所有要給他1至2個禮拜的時間慢慢滲透,施作完後每 隔2至3天伊都會回現場看一次,確定完工的地方漏水情形 有減緩」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9頁),衡情 陳建榮為專業水電維修師傅,且與兩造均無細故恩怨,證 詞內容亦未偏離、逸脫經驗法則或客觀證據,是上開證詞 應可採信。   2、是以,系爭房屋漏水係大樓水塔公共進水管破裂所致,該 水管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所共有,其等均有管理維護 之權責,既該水管因多年使用破裂滲水,而上訴人及原審 共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公共進水管之保管維護已盡 相當之注意而無欠缺,或其對於防止漏水造成系爭房屋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節,則依前揭說明,應認上 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就水塔公共進水管之保管及維護有過 失,系爭房屋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3、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 證責任,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 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使法院得到 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如他造訴訟當事人仍否認其事實主張 者,則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   4、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上址127號1至 5樓、129號1至5樓住戶共用之污水系統功能失常所致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稱訴外人詹前政前往上址127號2樓房屋 清理時發現地板遍布糞便及生活污水云云,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況縱認屬實,亦無從推認系爭房屋漏水之原 因為何;上訴人另指稱於112年3月3日公共進水管更換為 明管後,樓梯間仍漏水不止,夾雜黃泥色污水及漫佈糞臭 味云云,惟其僅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51頁) ,觀諸該對話紀錄僅某人稱「整棟臭轟轟」,縱認屬實, 亦難以認定該臭味來源是否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更難推 認漏水原因為上訴人所指污水系統滲漏;上訴人又主張其 等於113年2月10日再次發現漏水後,於113年6月27日採集 滲水檢測發現異常云云,縱不論該檢測結果是否屬實,僅 該檢測時間距離本件漏水時間已相隔1年有餘,且於113年 2月10日發生之漏水原因是否與本件漏水點相同,上訴人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更難認檢測結果與本件漏水有 何關連。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僅憑其片面臆測、主觀推論,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賠償金額之認定   1、系爭房屋修復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因 水塔公共進水管致系爭房屋洩水,支出修復內部裝潢及清 潔費用共68,336元,有屋況照片及報價單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5至26、31頁),而本件漏水係因上訴人及原審共 同被告等人未盡管理、維護公共進水管之義務所致如前述 ,是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 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 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一項規定「所 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 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 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 體,固有不同。然關於「所失利益」之範圍,仍應以被害 人「實際」所受之消極損害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因水塔公共 進水管破裂,造成系爭房屋內因漏水自112年2月22日至同 年3月16日止共23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345,000元等 情,有證人羅巧玲於原審到庭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且有記帳記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則系爭房屋內部有洩水情形,致 於112年2月22日至112年3月16日期間無法營業,乃因水塔 公共進水管破裂波及,受有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係本 於營業權受侵害而附隨衍生之經濟損失,依前揭說明,被 上訴人之營業損失,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向被告求償。原審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管費 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即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期間無 法營業之營業損失34萬5000元,成本約佔銷售額3成之比 例加以計算後,認被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之賠償,以241, 500元(計算式:345000×0.7=241500)為適當,本院認該 部分認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3、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9,838元(計算式:68338+241500=30 9838)。   4、至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吳淑芬到庭證述,以證明有3次漏 水情形云云,惟本件漏水事件後,上開大樓縱尚有後續漏 水情事發生,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後續漏水與本件漏水之原 因相同,縱證人吳淑芬到庭證述,亦無解於上訴人連帶賠 償責任之成立,則此部分證據調查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 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309,8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14

TYDV-113-簡上-266-20250314-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馬海琴 相 對 人 連俊銘即水科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 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4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 2年11月間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之房屋水 電泥作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相對人承攬(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約定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 於113年2月8日追加部分工程,相對人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 單9萬元,抗告人均已陸續支付完訖,兩造約定需於112年2 月28日前完工。孰料相對人非但未於約定期日前完工,且經 抗告人屢次催告其儘速完工,相對人仍置之不理,致抗告人 受有457,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 及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提起訴訟,擇一請求相對人應如 數賠償等情。原法院以本件訴訟非屬有關不動產之訴訟,自 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且系爭承攬契約 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為由,依職權將系爭訴訟裁定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下稱原裁定)。抗告 人對原法院移轉管轄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 以: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 故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債務履行地在桃園市,屬原法院轄區 ,兩造亦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原法院 自有管轄權,原法院逕依職權裁定將系爭訴訟移送臺中地院 ,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 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 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工程所在地位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此有抗 告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付款確認單(壢簡卷第6 、7、9頁)在卷可稽,可徵系爭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桃 園市平鎮區。又付款確認單上亦蓋印有相對人公司章及統一 發票專用章,堪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則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其與相對人簽立,並約定施工地點 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等情,堪信屬實。 (二)又抗告人主張之施工地點、債務履行地,屬本院轄區。準此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原法院逕將系爭訴訟裁定移送臺 中地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14

TYDV-114-簡抗-6-202503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6號 原 告 曾興南 被 告 黃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街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新臺 幣(下同)7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惟起訴狀未記載請求權基礎(即 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例如民法某條規定或契約某條 約定),核與前揭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爰請原告於上開期 限內具狀本件請求權基礎,使本院據以特定審理之範圍。又 依卷附租賃契約書所載,本件租賃期間至118年8月2日,則 原告於上開契約期間屆滿前,得請求被告返還本件租賃物即 系爭房屋之理由為何?亦請一併說明。 三、再按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即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系爭房屋,惟未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 本院無從確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 ,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 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系爭建物坐落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等,勿遮 隱、記事欄勿省略),以利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四、補正後書狀正本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於補正前開及如附表所示事項後,應提出書狀正 本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含證據資料),以供本院送達被 告。 五、被告黃晉杰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3-14

TTDV-114-補-106-20250314-1

最高行政法院

國有不動產撥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張献堂 張智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林華苑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不動產撥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為興建醫學院 附設醫院輪值宿舍,申請有償撥用坐落○○市○○區○○段○小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000-0地號等土地, 循序報經教育部,並函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申 請撥用,經該署審查後,陳報財政部符合撥用規定,遂依被 上訴人行政院(下稱行政院)授權,代擬行政院函稿陳報財政 部代判核定,爰以行政院民國108年12月2日院授財產公字第 10800355900號函(下稱108年12月2日函)核准撥用(下稱系 爭撥用),臺大自109年3月10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因上訴人張智鈞(下以姓名稱之)所有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連之地上物(下 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向張智鈞提起訴請拆 屋還地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民事判 決臺大勝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15號及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駁回張智鈞之上訴確定〉。上 訴人張献堂(下以姓名稱之)遂以系爭地上物為其於89年1月1 日起興建,而於103年移轉予張智鈞,其等為系爭地上物事 實上處分權人,乃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確認臺大 因行政院108年12月2日函所生使用及管理權不存在。⒉行政 院應廢止臺大對系爭土地之撥用。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乃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本院按:  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上訴人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  ㈡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張献堂 於89年1月1日起所興建,並於103年移轉予張智鈞,其等為 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另張献堂曾向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下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改制後為國產署北區分署)申租系 爭土地,此等權利將因系爭撥用而陷於不安狀態,且系爭撥 用如確認不存在,臺大即無另案對張智鈞提起拆屋還地之訴 訟實施權等語。惟查,上訴人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人,係遭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110年4月29日建登駁字第 100092號函予以駁回,另張献堂上述申租系爭土地事件,亦 是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以98年11月3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88 003889號函註銷其申租案,並表明雙方並未成立租賃關係或 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張献堂屬無權占有,應立即停止占用, 又臺大亦向張智鈞提起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之民事訴訟,則經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民事 判決臺大勝訴在案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按國有土 地之撥用,乃各級政府機關間,為公務或公共目的,有需要 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國有不動產撥 用要點、國有不動產撥用作業注意事項所定程序,層報行政 院核准後,變更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公法上行政行為。本件 由臺大依程序撥用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權,法律關係並無不明 確情形,至於上訴人所稱地上權登記及承租系爭土地等申請 事件遭到駁回之不安狀態,係因各該地政機關及國產局北區 辦事處否准其申請所造成,上訴人對其主張之侵害,應直接 對各該事件尋求救濟始能排除,而臺大就上開民事訴訟事件 有無訴訟實施權,則應由該民事訴訟事件審理判斷。是原判 決論明上訴人提起確認臺大就系爭土地使用及管理權不存在 之訴,無從排除上訴人主張法律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無不合。上訴人所提確認訴訟 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以判決駁 回,原判決認此部分屬起訴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惟基 於上訴人前後聲明基礎事實及資料相同,為求卷證齊一,故 此部分併以判決駁回等語,理由雖有未洽,但駁回之結論並 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次查,系爭撥用核准後有無應予廢 止以變更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必要,核屬行政機關內部事務 ,上訴人無請求廢止之權利,且此與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是否 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分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從 而原判決論斷上訴人請求廢止系爭撥用並不能除去上訴人前 揭主張之違法侵害狀態,核與公法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不 合,因就上訴人請求廢止系爭撥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有與上訴 人締結系爭土地租約之義務,無裁量之空間,該處駁回上訴 人之申請,侵害其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為無效之行政 處分,且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撥用不影響原有私法關係, 原判決未進一步釐清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註銷其申租案之程序 是否適法並足以讓其租約之預約消滅云云等應屬其與國產局 北區辦事處間之另案爭議,暨就原判決無關判決結論之贅論 ,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事由,求予廢棄,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14

TPAA-111-上-640-202503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萬聖宮籌備處 法定代理人 黃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16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16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 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雖未登記為法人團體,亦未為寺廟 登記,然其設於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巷0號,有一定 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5,550元, 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司促卷第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 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經核前開訴之聲 明變更,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特定被告占有土地之範圍 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後予以更正法律上及事 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1月起至今在原告經管之屏 東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分 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建物、廁所、花圃、大 樹底座及水泥空地等地上物供其私人使用(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且為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截至112年4月止,被告已積 欠使用補償金計750,061元(已扣除被告已繳納108-4地號部 分自94年11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3,410元及已申 租之112地號部分,計算式如附表二)。原告前分別於112年 6月21日、112年7月31日委請律師函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逕 向原告繳納上開使用補償金等語,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50,0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初成立籌備處,原告不應追溯成立 前之使用補償金,並要求被告清償。再者,被告前於110年3 月8日由代表人黃宗榮為被告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然 原告僅同意出租其中112地號之一部,至108、108-4、109地 號之全部及所餘112地號部分等則拒絕出租,並經兩造核算 被告就112地號自105年4月起至110年3月止所積欠使用補償 金404,580元,及自110年4月至112年2月止租金126,760元後 ,同意被告先繳納上開部分使用補償金131,340元,所餘400 ,000元(計算式:404,580+126,760-131,340=400,000), 則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按月分期繳納,就 被告上開已繳付部分,原告自不能再重複請求,且於被告設 立之前,亦非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便認被告無權占有,如 附圖編號108(2)、108(4)、109(2)所示之花圃(下合稱系爭 花圃)及編號108(3)所示之廁所(下稱系爭廁所)均非被告 所占用;又原告本件請求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而原告係 於112年9月1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因請求權時效完成,被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108、108-4、109地號自70年7月16日、112地號自71年7月12 日登記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原告前分別於112年6月21日、7月31日委請侯信逸律師以112 得(信)律字第1120621005、0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繳納至112年4月止之使用補償 金755,550元,並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與洽商繳納等語,被 告嗣各於112年6月23日、7月31日收受該律師函。  ㈢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未曾給付使用補償金予原告。  ㈣系爭土地目前仍由被告占有中,並未清空返還原告(經本院 現場履勘)。  ㈤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3,800元,自105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則為每平方公尺3, 9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8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占有之面積及範圍為何?  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有部分已罹於5年時效而拒絕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如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 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占有之面積及範圍為何部分 :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所謂對於 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 ,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 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要旨 參照)。另建物或地上物既坐落於土地上,建物或地上物之 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 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其係土地之占有人。查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⒉原告主張其管理之系爭土地遭被告自99年1月起設置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用至今,並經現場勘查確認等語,業據其提出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110年8月3日現況照片圖、土地勘查表、9 5年、101年、103年、104年航照圖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9 至15、25至39頁,本院卷第183至186頁)。關於原告所指被 告設置鐵皮建物、大樹底座及水泥空地等地上物,並占用該 部分土地乙節,未據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應堪 認定;至原告所指系爭廁所、系爭花圃均為被告出資興建而 無權占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⒊經查,證人林豔秋於本院具結證稱:本院卷第188、190、191 頁照片之花草是我種的,已種了5至6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7 9至280頁);證人鄭國政於本院具證稱:本院卷第190頁照 片系爭廁所旁棚架、保麗龍板及本院卷第191頁照片之紅色 花盆等花草是我種的,面積約1坪多,已種了10幾年等語( 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證人吳鳳琴、宋金柱、張國雄於 本院結證稱:系爭花圃之花草均非伊種植;不清楚廁所何人 設置,只知道被告或老人會之志工會清掃廁所等語(見本院 卷第283至285、359頁);證人即萬聖宮籌備處前主委許萬 學則證稱:本院卷第190頁照片即系爭廁所也是我跟信眾一 起出資興建,但建造時間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 。可徵原告主張系爭廁所為被告興建、管理,供信徒等人使 用,為系爭廁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 乙節,應堪採信。惟就系爭花圃部分,既無證據可資認定係 被告自己圖使用需求而設置,況系爭花圃均與外部道路連接 而供公眾使用,而難認系爭花圃為被告占用。從而,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花圃為被告設置等語,難認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有部分已罹於5年時效而拒絕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如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 為若干部分: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 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 年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 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曾分別以112年 6月21日、7月31日律師函通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於 文到10日內給付自99年1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使用補償金755 ,550元,被告各於112年6月23日、7月31日收受,有上開律 師函及收件回執、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司 促卷第41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 可認原告於112年6月23日已向被告為上開請求,嗣於請求後 6個月內之112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 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頁上本院 收狀章),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時效自112年6月23日起中斷,在此前5年以內 (即107年6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3日)之不當得利,均未罹 於時效;至於此前超過5年之部分(即107年6月22日以前) ,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被告就此期間之不當得利 債務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僅得請求被告上訴人給付自107年6月23日起至112 年4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法定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交通及生活機能良好,附圖編號108(1)、108-4(2)所示之水泥空地、編號108-4(1)、112(1)所示之建物、編號109所示之大樹基座、編號109(1)、112(2)所示之空地、系爭廁所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及如附表一所示面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航照圖、現場照片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屏所地二字第1130503702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至137、141至146、157至159、187至202頁)。並參財政部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而依該附表項次1載明:「占用情形為基地: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故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爰計算未罹於時效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02,163元(詳如附表三),則被告就原告請求超過前開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之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被告抗辯該籌備處係於110年初成立,原告自不應以前人遺 留之使用補償金,要求新成立之被告逕為清償等語,然據證 人許萬學於本院證稱:被告於95年間即已存在,且一直叫萬 聖宮,是我跟信徒一起捐獻蓋的,而本院卷第187至202頁之 現場照片就是95年間萬聖宮蓋好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0 5至406頁);核與證人許萬學前於104年3月6日,以被告前 代表人名義為被告出具申請書向原告申租108、112地號,並 以許萬學及王宏全為被告籌備人等節大致相符,有承租國有 非公用財產申請書、協議書暨附冊可證(見本院卷第299至3 02頁),可見被告早於95年間即已存在並持續至今,至遲於 104年3月間即對外以萬聖宮籌備處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實難 謂被告於110年初以前並不存在。被告另抗辯原告有重複計 算112地號之使用補償金乙節,本院審酌原告僅以被告未承 租112地號即附圖編號112(1)、112(2)所示部分為本件之請 求,並未將被告已承租之112地號部分重複計入。是以,被 告所辯上該各情,難認與事實相符,均無足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12年10月25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85、8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2,163 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圖(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屏所地二字第1130 503702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情形 編號 地號 坐落範圍 (即附圖編號所示) 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情形 各區 小計 1 108地號 108(1) 126 165 水泥空地 108(2) 16 花圃 108(3) 16 廁所 108(4) 7 花圃 2 108-4地號 108-4(1) 3 4 建物 108-4(2) 1 水泥空地 3 109地號 109 20 55 大樹底座 109(1) 24 空地 109(2) 11 花圃 4 112地號 112(1) 82 129 建物 112(2) 47 空地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地號 占有期間 總占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單位: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 (單位:元,元以下均捨去) 108地號 99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65 3,800 3,800×165×72×0.05÷12=188,100 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165 3,900 3,900×165×88×0.05÷12=235,950 108-4地號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4 3,800 3,800×4×12×0.05÷12=760 105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4 3,900 3,900×4×88×0.05÷12=5,720 109地號 99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55 3,800 3,800×55×72×0.05÷12=62,700 105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55 3,900 3,900×55×88×0.05÷12=78,650 112地號 105年4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129 3,900 3,900×129×85×0.05÷12=178,181 合計 750,061元 附表三:判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週年利率5%計算) 地號 占有期間 總占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單位: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 (單位:元,元以下均捨去) 108地號 107年6月23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142 3,900 134,505元 108-4地號 107年6月23日至112年4月30日 4 3,789元 109地號 107年6月23日至112年4月30日 44 41,678元 112地號 107年6月23日至112年4月30日 129 122,191元 合計 302,163元

2025-03-13

PTDV-113-訴-146-20250313-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詹愛珠 詹小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詹梅惠 詹梅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詹益輝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原告詹愛珠就被繼承人詹德盛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 10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三、確認原告詹小玉就被繼承人詹德盛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 10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四、被告詹梅惠、詹梅桂、詹益輝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 7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民國1 11年11月1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詹益輝負擔六分之三,被告詹梅惠、詹梅桂 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詹愛珠、詹小玉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繼 承人詹德盛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 遺囑無效。⒉被告詹梅惠、詹梅桂、詹益輝應將被繼承人詹 德盛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1、編號13、 編號17所示之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 詹愛珠、詹小玉就被繼承人詹德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號房屋,有特留分1/10繼承權存在。⒊被告詹梅惠 、詹梅桂、詹益輝應將被繼承人詹德盛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5、編號7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7所示之土地以遺囑 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 共有。後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 先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詹德盛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 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遺囑無效。⒉被告詹梅惠、詹梅桂、 詹益輝應將被繼承人詹德盛所有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編號5、 編號7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7所示之土地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 有。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詹愛珠、詹小玉就被繼承人詹德 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1/10繼承權存在。⒊被 告詹梅惠、詹梅桂、詹益輝應將附表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 號7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 有(見本院卷第180頁),而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詹德盛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所為之 代筆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繼承人詹德盛為原告詹愛珠、詹小玉及被告詹梅惠、詹梅 桂、詹益輝之父,詹德盛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死亡,兩造均 為詹德盛之繼承人,被告詹益輝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2人, 被繼承人詹德盛生前於106年6月28日已立有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遺囑已對遺產為分配,指定詹德盛如附表所示編號 6、12、14之遺產由原告2人及被告詹益輝繼承,附表編號17 由被告詹梅惠、詹梅桂繼承,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 編號11、編號13、18由被告詹益輝繼承,其餘編號20、21之 存款由被繼承人平均繼承。原告2人始知悉此事。然詹德盛 生前已罹患帕金森氏症難以言語,欠缺意思表達能力,且詹 德盛生前並未對任何子女有何偏愛,亦未曾向原告2人告知 已預立遺囑,則附表之遺囑已難以認定為真實,縱有遺囑存 在,其效力亦令人存疑。  ⒉又原告2人為詹德盛之繼承人,特留分各為10分之1,依詹德 盛所遺留經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總價值 為新臺幣(下同)16,407,043元,則原告2人之特留分各為1 ,640,704元(計算式:16,407,043×1/10=1,640,704,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惟系爭遺囑前開遺產分配,原告2人與被 告詹益輝共同繼承之附表編號6、12、14,及兩造共同繼承 之附表15、16,該5筆不動產核定價額僅為50,578元,原告2 人得繼承價額僅10,116元,另詹德盛所有之附表編號20、21 存款分別為411,008元、336,693元,則原告2人按應繼分得 繼承價額僅149,540元(計算式:【411,008+336,693】×1/5 =149,54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系爭遺囑顯已侵害原告 2人之特留分分別達1,481,048元(計算式:1,640,704-10,1 16149,540=1,481,048),而被告3人就系爭遺囑所獲之不動 產已於111年11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於其等名下所有,爰依 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依據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 用民法第82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以遺 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⑴爰為先 位聲明請求:①確認被繼承人詹德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遺囑無效。②被告詹梅惠、詹梅桂 、詹益輝應將被繼承人詹德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遺囑 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 公同共有。⑵另為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詹愛珠、詹小玉就被 繼承人詹德盛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有特留分權利存在。②被告 詹梅惠、詹梅桂、詹益輝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 共有。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被繼承人詹德盛生前已有預立遺囑,且系爭遺囑文末已由詹 德盛簽名,並由見證人即姜震律師宣讀、講解,以及另外兩 位見證人分別簽名,系爭遺囑出於詹德盛之真意,符合代筆 遺囑之法定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繼承人詹德盛於111年10月6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即附表),而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詹德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全體繼承人,詹德盛 於106年6月28日立下系爭遺囑,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詹德 盛除戶資料、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系爭遺囑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第52至第 57頁、74頁),應堪採信。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詹德盛於106年6月28日所立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 之要件,為合法有效: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 保遺囑內容之真確,惟遺囑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 頭陳述,如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 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 之。  ⒉查系爭代筆遺囑係由證人姜震代筆、黃俊維及姜禮禧任見證 人,關於系爭代筆遺囑作成之經過,三位證人於本院112年1 2月11日到庭證稱如下:證人姜震到庭證稱:系爭遺囑上姜 震律師之簽名及印文均由我親自簽名及蓋章,我是為了要擔 任系爭遺囑見證人及代筆人而為,從遺囑外觀可以看出我是 在遺囑寫完後才簽名蓋章,前面是立遺囑人先簽名,我則在 後面簽名,且我是擔任代筆人,系爭遺囑本文都是我寫的, 系爭遺囑書立的前幾天黃俊維代書有詢問我說有一位當事人 需要作代筆遺囑,並且要用客家話來溝通,問我有無意願來 當見證人,通常也都是請律師當代筆人,後來我就依約到立 遺囑人家中,到他家的時候,他們家有人往生在辦喪事,子 女還有孫子輩有不少人在家,我就被引導在立遺囑人的房間 ,因為我沒見過詹德盛,我們就先跟立遺囑人寒暄、確認是 否要作代筆遺囑,經過確認之後,那天黃俊維代書也有經立 遺囑人委託,去地政事務所請地籍圖、財產清冊及其他相關 資料,這部分先交給立遺囑人。當天就立完遺囑,當場三名 見證人都在,在我正式下筆之前,立遺囑人有跟家屬討論, 討論完畢後立遺囑人有把土地謄本或土地權狀分類,說這一 份要給誰,第二份要給誰,我就依據立遺囑人之指示跟他確 認要分配的對象、姓名,所以經由這樣確認之後,我才手寫 代筆遺囑,我寫完之後有宣讀、並向立遺囑人確認、講解遺 囑內容,問立遺囑人是否是這樣,是不是他的意思,經過他 確認無誤後,再由立遺囑人先簽名,之後再由三位見證人簽 名,但簽名順序我有點忘記,但一定是立遺囑人先簽我再簽 。簽立遺囑當天我有跟立遺囑人確認今日是否要作代筆遺囑 ,是不是由我們來處理,他的回答我不記得,但應該是有經 過他同意,才會有後續的製作程序,如果他不同意,就不可 能繼續進行,且當天他的家人很多人都在場見聞。書立遺囑 前,我有先觀察立遺囑人的狀態,我印象中他好幾個孫子有 跟他互動,我本身也有跟他用客家話確認相關事項,印象中 他都有回應,立遺囑人的意思狀態是可以溝通的,我得到肯 定的答案才會進行後面的程序。證人黃俊維到庭證稱:因為 我要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所以我有在系爭遺囑上簽名, 記得當初立遺囑人有請他的子女找代書說他媽媽(詹吳元妹 )先過世往生,他媽媽的遺產要辦理繼承,因為兄弟姊妹不 太和睦,不願意將他現在目前住的他媽媽名下產權過戶給兒 子,他爸爸請他女兒簽放棄繼承權給兒子,女兒不願意,立 遺囑人就怕他以後往生後他遺產也會發生相同情況,所以才 決定要立遺囑,立遺囑人才委託我找見證人處理,之後我才 找證人姜震律師來製作代筆遺囑,另外見證人姜禮禧則是跟 姜震律師一起來的,當時我是有跟立遺囑人說要找三位見證 人,就一起要到立遺囑人的住處見證代筆遺囑,當天我先去 到立遺囑人家裡,我先去請立遺囑人財產清冊、地籍資料, 瞭解有哪些不動產後,就把那些地籍資料拿給立遺囑人,跟 他說明有哪些財產,再請他兒女將財產權狀拿出來,交給立 遺囑人,並跟他說明有哪些財產,立遺囑人就將那些財產作 分類,分類之後成一疊一疊,再請姜震律師到場製作代筆遺 囑。姜震律師寫完代筆遺囑後有當場跟立遺囑人解釋,有當 場唸誦、再跟立遺囑人確認哪些地號要分給誰,確認沒有錯 之後就請立遺囑人親簽,姜震律師也有無問過立遺囑人同不 同意遺囑所寫,立遺囑人也有同意,立遺囑人簽好名後我們 見證人再簽名。立遺囑人當時在製作代筆遺囑的過程,意思 狀態很清楚,我先到他家裡先就他的財產跟他說明後,他自 行把財產文件分類成一疊一疊,也有表明哪一疊要給誰,他 對遺囑的指示都很清楚。當天立遺囑人身體沒有有出現不適 的狀況,只是簽名的時候會發抖等語。證人姜禮禧到庭證述 :系爭遺囑上的姜禮禧簽名是由我親簽,我是要擔任遺囑見 證人才簽名的。製作當天下午到立遺囑人家中,當天我自己 出發過去,到現場有遇到黃俊維代書及姜震律師,有看到立 遺囑人,我用客語跟他打招呼,之後就由姜震律師跟立遺囑 人接觸,黃俊維代書以及立遺囑人的家屬在旁邊作些說明。 當時的情況好像資料、謄本有先準備好,請立遺囑人及家屬 協助分類說哪些是要分給哪幾位子女,並請他們確認之後, 跟立遺囑人有跟他核對看看是不是這樣,立遺囑人就某些部 分不是很確認他好像有說,旁邊有什麼特別的電線桿之類的 ,有輔助些標示的協助,確認這些事項之後,姜震律師找適 當的位置去謄寫遺囑。寫完由姜震律師現場再複誦確認無誤 後就請立遺囑人、見證人簽名。當時立遺囑人製作代筆遺囑 時,他半躺在床上,他的精神狀態可以溝通。當天姜震律師 是邊聽立遺囑人的說後,再打個草稿,之後再才找地方作謄 寫。因為立遺囑人意識清楚,但溝通能力不像我們那麼流利 ,所以有家屬代為輔助說明。立遺囑人畢竟是老人家可能也 患有疾病,老人家講話本來就慢慢的,他沒辦法流利跟我們 講,他講話沒有很清楚,家屬比較清楚才會作輔助說明,我 也沒有感覺立遺囑人身體有出現不適狀況。綜合前開證人證 述可知,見證人姜震、黃俊維及姜禮禧至被繼承人詹德盛住 處參與代筆遺囑製作,詹德盛亦同意前開三人擔任系爭遺囑 之見證人,證人即代筆人姜震依據被繼承人詹德盛口述而記 載,且記載完後有再朗讀與被繼承人詹德盛確認是否符合其 真意,確認無誤後由詹德盛親自簽名,並再由見證人姜震、 黃俊維及姜禮禧簽名,堪認系爭代筆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 之法定要式,自屬有效。又詹德盛雖因疾病而有無法流利表 達之情況,但詹德盛意識清楚,並有將財產文件分類,表達 哪些財產要分配給何人,並經姜震逐一加以確認,系爭遺囑 實已合乎代筆遺囑之要件。縱證人黃俊維對於3位見證人究 竟是何人找來之陳述略有不一,然前開3名見證人至詹德盛 住處後,詹德盛同意由前開3名見證人而為代筆遺囑,自符 合代筆遺囑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詹德盛並未親自指定3名見 證人,系爭遺囑不生效力,以及見證人並未逐一與詹德盛確 認遺囑內容等節自無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詹德盛罹患巴金森氏證,其認知、表達功能應已 受到疾病影響乙節,經函詢聯新國際醫院,詹德盛罹患巴金 森氏症,其於106年6月間,其精神狀態、言語理解及表達功 能是否已受巴金森氏症影響,聯新國際醫院回函以:詹德盛 最早可能於73歲發病,大多神經性退化疾病所造成,病歷內 容未有相關記載,故無法判斷,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2月19 日聯新醫字第202402006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 ),是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顯然無據。  ㈡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2人之特留分。  ⒈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繼承人 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 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 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 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 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 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 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 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 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備位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行使民 法第1225條之扣減權,侵害特留分之部分應為無效等語,為 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繼承人詹德盛既以系 爭代筆遺囑明示其遺產之分配,業如前述,惟遺囑指定分割 方法,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 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 而被告等人既持系爭代筆遺囑於登記日期111年11月14日以 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有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4頁) ,然原告於112年5月8日起訴時,即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侵害 其特留分而行使民法第1225條之扣減權,堪認自原告知悉系 爭遺囑繼承登記行為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⒊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⑴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⑵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 分之1。⑶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⑷兄弟姊妹之 特留分,為其應繼分3分之1。⑸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 分3分之1,民法第1223條定有明文。又特留分係繼承人特有 之權利,而非其義務,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得向受扣減 之人以意思表示為特留分之拋棄。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詹德盛 之子女,依法應平均繼承,是其應繼分各為5分之1,因此原 告之特留分應為10分之1。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 特留分為10分之1,自屬於法有據。經查,被繼承人詹德盛 遺留附表所示之財產為遺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16,407,043元, 則原告之特留分各為1,640,704元,則原告依系爭遺囑所得 分配之金額顯不足1,640,704元,本件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 分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於法應屬有據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則原告對被 繼承人詹德盛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有特留分10分之1之 權利存在。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特留分10分之1之權利存在,及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 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被告3人於111年11月14日就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被繼承人詹德盛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 遺囑,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並請求被告塗 銷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7 所示遺囑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被繼承人 詹德盛所立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行使扣減權 ,並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詹德盛所遺之遺產之特留分比10分之 1之繼承權存在,並請求塗銷被告3人於111年11月14日就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7所示 不動產以遺囑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國稅局核定價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3,557元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313元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6923元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3,248,000元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6,400元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0分之1 1,333元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0分之1 52,000元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826,800元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3分之1 494,000元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分之1 209,300元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60分之1 85,280元 1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0分之1 2,453元 1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496,000元 1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0分之1 18,026元 1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24分之1 14,573元 1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64分之1 14,193元 1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分之1 5,338,410元 1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337,348元 19 房屋 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區○○段000○號) 6分之1 40,433元 20 存款 楊梅富岡郵局 411,008元 411,008元 21 存款 楊梅區農會 336,693元 411,008元

2025-03-13

TYDV-112-重家繼訴-27-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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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91號 原 告 馥華城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耀南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被 告 廖明禮 汪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汪哲安之答辯,並依同條項 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 第11至18頁、第105至107頁)及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廖明禮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房屋露臺上方雨遮 (下稱系爭15樓房屋雨遮)應予拆除,然系爭15樓房屋雨 遮已經被告廖明禮拆除,業經被告廖明禮提出現場影片及 照片為證,原告所提原證8照片中牆面上之安裝螺絲均已 不復存在,則原告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第l款約定請求 被告廖明禮拆除系爭15樓房屋雨遮,即屬無據。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汪哲安所有 之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露臺上方架設雨遮(下稱 系爭2樓房屋雨遮),係違反原告社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通過之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第l款:「本公寓大廈周圍 上下、外牆面、樓項平臺、共有約定專用露臺及不屬專有 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除應符合法令規定外,並依規定向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一)不得有變更構造、顔色、設置 廣告物、鐵鋁窗、雨棚、棚架、固定之構造物或其他類似 之行為。」(本院卷第34頁)等規定。然而,被告汪哲安 於111年7月7日即已完成裝置雨遮之工程,並提出估價單 為證(本院卷第109頁),原告主張之系爭規約第2條第6 項第l款規定,係於113年3月17日始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汪哲安於系爭2樓 房屋陽台加裝雨遮,係就其專有部分為使用,為其專有建 物所有權能之行使,本件系爭規約尚無從溯及而適用於被 告汪哲安先前已完成裝置雨遮之行為,而據以認定被告汪 哲安違反系爭規約之規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汪哲安拆除 系爭2樓房屋雨遮,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及第2項、第821條、 第767條第l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丶第9條 第4項、第15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廖明禮 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建物旁之露臺 上方雨遮拆除,並將外牆回復原狀;(二)被告汪哲安應將 設置菸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建物旁之露臺上方 雨遮拆除,並將外牆回復原狀,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4-板簡-191-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地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胡順華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113年度 重再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 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其所陳之 再審理由,乃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52年間出 借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予上訴人之夫黃繩典時,無從預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下稱眷改條例)於其後之85年2月5日制定,及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所在之眷村眷戶將有3/4以上同意改建等情事。眷改條例 制定施行後,因眷戶同意改建比例符合法定要件,為辦理眷 村改建作業,基於整體規劃考量而需用系爭土地,係屬不可 預知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上訴 人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應屬有據。系爭房屋及圍牆內 之花壇、樟樹雖坐落於「高雄市左營海軍眷村文化景觀保存 維護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第3、4級景觀管制區,惟系爭 房屋、花壇屬非重要建物,樟樹非珍貴樹種,尚難僅因位於 系爭計畫管制區內即不許除去。原確定判決依認定之事實適 用法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33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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