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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含刀套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7時54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行經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乙○○發生行車糾紛。詎甲○○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上開車輛內取出其所有之開山刀1把 朝乙○○作勢揮舞,致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偵卷第5 頁至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及背面 ) 。  ㈢警員王聖文於113年6月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 )。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㈤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  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 。  ㈦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 案之開山刀1把(含刀套1個)照片3張(見偵卷第8頁至第10 頁、第16頁至第16-1頁)。  ㈧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發生 行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反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 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犯後並未積極與告 訴人協談和解或賠償事宜,當不應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 刑;另衡諸被告自述其無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2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開山刀1把(含刀套1個)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6頁及背面、 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 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SCDM-113-竹簡-1173-20241223-1

原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鍾雲昌 鍾達星 鍾堃宏 鍾范義妹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喜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林承彥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豆朝福 豆欽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承彥應給付原告鍾喜祥新臺幣(下同)860,820元,及 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承彥、豆欽飛應連帶給付原告鍾雲昌159,480元,及 林承彥自111年4月21日起,豆欽飛自111年5月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達星105,806元,及被告林承彥自111 年4月21日起,被告豆朝福自111年4月27日起,被告豆欽飛1 11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堃宏105,670元,及被告林承彥自111 年4月21日起,被告豆朝福自111年4月27日起,被告豆欽飛1 11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被告林承彥應給付原告鍾范義妹107,190元,及自111年4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豆朝福應給付原告鍾范義妹5,000元,及自111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鍾喜祥如以280,000元為被告林承彥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承彥如以860,820元為原告鍾 喜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鍾雲昌以54,000元為被告林承彥、豆欽飛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承彥、豆欽飛如以159,48 0元為原告鍾雲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原告鍾達星以36,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5,806元為原告鍾達星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原告鍾堃宏以36,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5,670元為原告鍾堃宏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原告鍾范義妹如以36,000元為被告林承彥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承彥如以107,190元為原告 鍾范義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經查,就原告鍾喜祥請求給付部分,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75,300 元本息(見附民卷第6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592,756元本息(見本卷第116頁);再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75,300元本息(見本卷第380頁),乃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承彥於民國109年6月10日22時許,前往原告鍾喜祥位 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下稱51號住宅)欲尋 找豆美琴,過程中遭原告鍾喜祥、鍾達星推落邊坡而受傷。 林承彥因此心生不滿,於翌日凌晨3時許,約同被告豆朝福 、豆欽飛一同前往並侵入51號住宅附連圍繞土地、51號住○○ ○鄰00號住宅之門前庭院,林承彥並將鐵製高枝剪交予豆欽 飛,另將開山刀藏置於身後。嗣豆朝福用腳踢毀損壞52號住 宅鍾范義妹所有之木門,豆欽飛持鐵製高枝剪朝原告鍾雲昌 頭部揮擊;鍾喜祥自51號住宅走出門外查看,林承彥持開山 刀猛力朝鍾喜祥頭部揮砍1刀,鍾喜祥隨即失去意識倒地; 原告鍾堃宏自51號住宅內衝出欲阻擋,豆朝福、豆欽飛分持 撿拾而來之木棍及鐵製高枝剪毆打鍾堃宏,林承彥則持開山 刀朝鍾堃宏頭部揮砍1刀;鍾達星上前阻擋並將豆朝福、豆 欽飛拉出屋外,豆朝福、豆欽飛,分持木棍、鐵製高枝剪, 林彥承則持刀攻擊鍾達星;林承彥見豆朝福、豆欽飛遭鍾達 星拉出屋外,隨即持開山刀衝入52號住宅,見原告鍾范義妹 即持開山刀朝其手部揮砍。  ㈡被告上開行為,致鍾喜祥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葉硬腦膜上出 血、右腦半球硬腦膜下出血、左腦半球蜘蛛膜下腔出血、右 臉及右頭皮血腫併額骨及顴骨弓骨折、顱底骨折、右眼眶及 頭皮撕裂傷之傷害;鍾雲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上頷 骨開放性骨折、右臉頰撕裂傷、右眼眶挫傷、右手腕撕裂傷 、顴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鼻骨骨折之傷害;鍾達星受有 左側手肘擦挫傷、紅腫、左膝、左大腿、右手背、右手第4 、5指擦傷、右側眼瞼撕裂傷、左頸、右額頭、左手第1、2 指、右足第1趾多處擦挫傷、臉部切口性傷口、頸部表淺性 切口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鍾堃宏受有右側前額撕裂傷、 左側鎖骨撕裂傷及挫擦傷、雙側上肢、右下肢、右上背多處 挫擦傷及瘀腫之傷害;鍾范義妹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之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以下損害:①鍾喜祥: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4,300元、交通費用37,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侵入住宅部分)、1,800,000元(體傷部分)、不能工作損失( 從事誦經法會之法師工作,月薪60,000萬元,住院12天)24, 000元,合計2,075,300元。②鍾雲昌:醫療費用8,100元、交 通費用1,3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009,480 元。③鍾達星:醫療費用1,666元、交通費用4,140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0元,合計1,005,806元。④鍾堃宏:醫療費用1, 530元、交通費用4,1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 ,005,670元。⑤鍾范義妹:醫療費用1,670元、交通費用5,52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607,190元。⑥鍾范義妹:更 換鐵門費用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 連帶賠償上開原告①至⑤之金額,豆朝福應賠償鍾范義妹上開 ⑥之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鍾喜祥2,07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鍾雲昌1,00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 告應連帶給付鍾達星1,005,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 連帶給付鍾堃宏1,00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 給付鍾范義妹607,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豆朝福應給 付鍾范義妹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⒎第1至5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林承彥則以:伊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或傷害原告5人之行為,縱 使本院刑事判決伊犯殺人未遂罪(對鍾喜祥部分);又共同 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又共同犯傷害罪(對鍾堃宏 部分);又共同犯傷害罪(對鍾達星部分);又犯傷害罪( 對鍾范義妹部分),經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本件仍應獨立審判,不受 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鍾喜祥之傷勢不是砍傷造成的 ,是豆欽飛拿鐵棒打的。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伊否認原 告所受傷害為伊所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計程 車收據,衡情係家人搭載就醫,並無車資費用之損害,且與 照護被害人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無因果關係;工作收入損失 部分,鍾喜祥未舉證證明其職業及收入;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之請求顯然過高合情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豆朝福則以:我是做粗工的,我知道打傷人要賠,我沒有這麼 多錢,賠償金額太高了沒辦法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豆欽飛則以:原告要求的錢太高,我一天做粗工才1,200元, 我沒有要打人,當初是因為原告有拿武器,我只是在防衛, 我當時有喝酒且當下非常昏暗,我也不清楚是不是我打到的 ,我沒有那麼多錢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林承彥、豆朝福、豆欽飛於109年6月11日凌晨3時許,未經原 告同意,至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之住宅門前庭院,侵 入附連圍繞土地,兩造發生衝突,原告因此受有如下傷害:   ⒈鍾喜祥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葉硬腦膜上出血、右腦半球硬 腦膜下出血、左腦半球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臉及右頭皮血 腫併額骨及顴骨弓骨折、顱底骨折、右眼眶及頭皮撕裂傷 之傷害。   ⒉鍾雲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上頷骨開放性骨折、右 臉頰撕裂傷、右眼眶挫傷、右手腕撕裂傷、顴骨開放性骨 折、顏面骨、鼻骨骨折之傷害。   ⒊鍾達星受有臉部切口性傷口(2公分、縫4針)、頸部表淺性 切口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⒋鍾堃宏受有臉部切口性傷口(4公分、縫9針)、左側胸壁切 口傷(1公分、縫1針)、背部擦挫傷等傷害。   ⒌鍾范義妹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6公分、縫7針)之傷害 。  ㈡林承彥因前開衝突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24號),經本院 判處殺人未遂罪6年、共同傷害罪3罪(鍾堃宏、鍾達星、鍾 范義妹)及共同侵入住宅罪應執行1年。豆朝福判處共同侵 入住宅罪及傷害罪2罪(鍾堃宏、鍾達星)應執行9月。豆欽 飛判處共同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3罪,應執行10月。被告上 訴後經臺中分院駁回上訴(112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112年 度原上訴字第42、43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被告就殺人未遂、傷害部分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豆朝福就毀損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⒈ 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行為?⒉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失是否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⒊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行為?   1.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 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 第2674號及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51號住○○○鄰00 號住宅之門前庭院;豆飛欽持林承彥所交付之鐵製高枝剪 揮擊鍾雲昌頭部;林承彥持開山刀揮砍鍾喜祥頭部;豆朝 福、豆飛欽分持棍及鐵製高枝剪毆打鍾堃宏、林承彥持開 山刀揮砍鍾堃宏頭部;豆朝福、豆飛欽分持木棍及鐵製高 枝剪攻擊鍾達星、林承彥持開山刀劃傷鍾達星;林承彥持 開山刀揮砍鍾范義妹手部,致原告分別受有不爭執事項㈠ 所示傷害;豆朝福用腳錫毀鍾范義妹所有木門;被告分別 被判處如不爭執事項㈡示罪刑等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原訴 字第38、39 號、110年原訴字第38號、臺中高分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640號、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2、4 3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卷第17至45頁、第257至268頁) ,並經本院調閱刑事電子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2.豆朝福、豆欽飛部分:    ⑴豆朝福、豆欽飛就有共同毆打鍾堃宏、鍾達星及豆欽飛 毆打鍾雲昌等傷害行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不爭執, 核與鍾喜祥、鍾雲昌、鍾達星、鍾堃宏、鍾范義妹所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告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卷一第213、215、 243、245、261、269、303至325、331至339、379、439 至545頁,本院刑事庭卷二第59至167頁),且豆朝福、 豆欽飛所犯傷害罪,均經判處前揭罪刑確定。豆欽飛於 本院辯稱伊只是在防衛云云,委無足採。    ⑵豆朝福、豆欽飛有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及豆朝福毀損 鍾范義妹所有木門之事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並不爭執 ,並經判處前揭罪刑確定,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亦屬 明確。   3.林承彥部分:    ⑴林承彥並不否認與豆朝福、豆欽飛到上開事發地點,且 本院刑事庭勘驗51號住宅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 豆朝福、豆欽飛於109年6月11日3時51分41秒許,一同 往51號住宅走去,而被告林承彥則於109年6月11日3時5 2分27秒許跟著往51號住宅走去,該時背有後背包、右 手持長棍狀物品、左手持長條狀物品(因光線昏暗無法 識別該物品之確切外觀);嗣於109年6月11日4時3分1 秒許,林承彥右手持一棍狀物品(並隨揮動角度反光) 返回,豆朝福、豆欽飛之一人隨後於109年6月11日4時5 分6秒許,右手持一長棍狀物品返回,被告林承彥再於1 09年6月11日4時5分55秒許手持高枝剪出現於監視器畫 面內,在前方與豆朝福、豆欽飛之另一人會合後,三人 一同離去,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刑事卷二第32至34頁)。    ⑵鍾喜祥、鍾范義妹、鍾達星、鍾堃宏分別受有如不爭執 事項㈠1、3、4、5所示之傷害。而鍾喜祥所受傷害經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依傷口外觀與切口平 整程度,研判應為刀器所造成之刀傷。」有該醫院112年 11月15日院醫行字第112001770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於 臺中高分院卷可稽(見卷一第151至153頁),故可認鍾 喜祥之頭頂傷勢係刀器所砍傷。又鍾范義妹、鍾堃宏所 受傷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鍾范義妹右 手肘為利刃直接砍傷所造成,其餘傷口較難判定為利刃 直接砍傷所造成;可能原因包括刀器非利刃處之鈍擊挫 傷或非刀器類之鈍器傷所致;鍾堃宏右額頭傷口為利刃 直接砍傷所造成,其餘傷口較難判定為利刃直接砍傷所 造成,有該院111年9月21日院醫行字第1110014557號函 及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刑事卷可參(見卷二第189至193 頁)。鍾達星所受傷害依急診病歷載明為砍傷。是足認 鍾喜祥、鍾范義妹、鍾堃宏、鍾達星所受傷害均係刀傷 所造成。    ⑷鍾達星於刑事庭證述事發當日出門時,看見鍾喜祥倒在地 上及林承彥手上持刀等語;鍾堃宏於刑事庭則證稱事發 當日親眼見到鍾喜祥出門後,即遭林承彥持刀朝其頭部 揮砍;最後林承彥慢慢退到鍾達星跟2名原住民的位置, 並且有拿刀朝鍾達星揮砍2刀,第一刀是朝鍾達星脖子揮 砍第2刀則被鍾達星抓住等語。豆朝福、豆欽飛於刑事庭 均證稱當日僅有被告攜帶刀械等語。又證人潘莉君於刑 事庭證稱林承彥返回時拿了開山刀,刀上有血跡,叫我 去清洗,伊沒有去做等語。證人日麗華於刑事庭證稱林 承彥不久後返回,手上拿著一把刀,放在我與潘莉君中 間,並且叫潘莉君去洗刀子,但潘莉君沒有去等語。是 經比對上開證人之證詞,再與林承彥自承當日有攜帶開 山刀前往之事相互印證,足認鍾喜祥、鍾范義妹、鍾堃 宏、鍾達星所受刀傷,均係林承彥所為。  4.綜上,被告確實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林承彥並因犯殺人未遂 罪(對鍾喜祥部分),因共同犯傷害罪3罪(對鍾堃宏 、鍾 達星、鍾犯義妹部分)及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豆朝福共同 犯傷害罪2罪(對鍾堃宏、鍾達星部分)及共同犯侵入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 金);豆欽飛共同犯傷害罪3罪(對鍾雲昌、鍾堃宏、鍾達 星部分)及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與 原告所受傷害間並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失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 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 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 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則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  2.就鍾堃宏、鍾達星所受傷害部分,被告均有對鍾堃宏、鍾達 星共同為傷害之侵權行為,是被告應對鍾堃宏、鍾達星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就鍾雲昌所受傷害部分,雖林承彥並 無直接侵害之行為,惟其傷害係因豆欽飛持林承彥交付之鐵 製高枝剪朝鍾雲昌頭部揮擊所造成,豆欽飛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中對上開事實均坦承(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9號卷第13 9頁),是故依上開說明,林承彥提供高枝剪予豆欽飛,促成 其對鍾雲昌實施侵權行為,林承彥自對鍾雲昌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而應與豆欽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鍾喜祥、鍾范 義妹所受傷害部分,被告雖共同前往事發地點;惟並無證據 足認林彥承揮刀砍鍾喜祥、鍾范義妹之行為為豆朝福、豆欽 飛所預告或明知,豆朝福、豆欽飛亦未為任何幫助或共同行 為,是尚難認定豆朝福、豆欽飛有行為關連共同等情,故應 由林承彥就鍾喜祥、鍾范義妹之損害單獨負損害賠償之責。 至豆朝福損壞木門部分,為豆朝福單獨為之,自應由豆朝福 就毀損木門之財產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 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更換鐵門費用,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1.鍾喜祥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14,300元部分:    鍾喜祥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分別前往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新竹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醫,業據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原證3,第51至57頁),其醫 療費支出日期為109年6月22日至 110年5月4日,與鍾喜祥 受傷之時間互核相符,可認係因本件傷害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醫療支出,其支出費用共14,300元。是鍾喜祥此部分之 請求核屬有據。   ⑵交通費用37,000元部分:    鍾喜祥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分別前往為 恭醫院、馬偕醫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 就醫,業據提出網頁所載台灣大車隊(自所在地苗栗縣南 庄鄉與其就醫地點)支出交通費用計算方式,至為恭醫院 之車資區間為600元至780元,平均一趟為690元;至馬偕 醫院之車資區間為1,000元至1,300元,平均一趟為1,150 元;至苗栗醫院之車資區間為1,025元至1,335元,平均一 趟為1,180元(見本院附民卷第59至63頁),其計算方式尚 屬合理。林承彥固以原告均未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且衡 情係由其家人搭載就醫,應無車資費用之損害,並主張鍾 喜祥至為恭醫院就醫,急診救治應無交通費用之花費,其 主張至為恭醫院就診3次應無理由等語;惟按侵權行為被 害人常有回醫院追蹤診查之必要,其因此所支付之車資自 屬增加生活上之額外支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親屬開車 搭載,被害人免除支付義務,乃係基於親情關係所使然, 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仍 應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就醫日期之車資,應屬有據。至 急診救治部分,鍾喜祥並未請求109年6月11日急診就醫之 車資。故鍾喜祥請求醫療費用37,000元,亦屬有據。   ⑶不能工作損失24,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鍾喜祥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24,000元部分,鍾喜祥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有依民法216條所定之不能工作損失之「所失利益」存 在。鍾喜祥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前從事誦經法會之法師工 作,月薪600,000元,因本件傷害住院12日,因此受有24, 000元(計算式:600,000元/30日×12日=24,000元)之工作收 入損失等情。林承彥則辯稱:鍾喜祥無舉證證明其職業及 收入,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查,鍾喜祥並未提出當 時的工作收入證明,無法證明其每月收入60,000萬元,應 以事故發生之109年基本最低工資每月23,800元計算為合 理,則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9,520元(計算式:23,800 元÷30×12日=9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鍾喜祥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失請求慰撫金,傷害部分為1,80 0,000元,侵入住宅部分為200,000元,共計2,000,000元 等語;查,本院審酌鍾喜祥無工作及收入(見本院卷第154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見本院限閱卷),復參以事件發生當時,兩造衝突緣由、 經過,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所 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鍾喜祥受傷部分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核屬不當。至 鍾喜祥主張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部分,對鍾喜祥居住自由 權、隱私權及住宅安寧造成侵害,請求慰撫金等語;惟鍾 喜祥未具體說明該部分之損害及請求該數額之理由,應不 予准許。   ⑸綜上,鍾喜祥得請求林承彥給付之金額為860,820元(計算 式:14,300元+37,000元+9,520元+800,000元=860,82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2.鍾雲昌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8,100元部分:    鍾雲昌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100元,業 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7頁)在卷 可稽,與鍾雲昌主張本件時間、地點之衝突經過所受系爭 傷害互核相符,而可認乃其因本件傷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醫療支出,是其請求醫療費用8,100元,核屬有據。   ⑵交通費用1,380元部分:    鍾雲昌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前往為恭醫院就醫,固據提出 網頁所載台灣大車隊支出交通費用計算方式,至為恭醫院 之車資區間為600元至780元,平均一趟為690元。而林承 彥則辯稱:原告均未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且衡情係由其 家人搭載就醫,應無車資費用之損害等語;惟按侵權行為 被害人因此所支付之車資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額外支出,得 請求加害人賠償,親屬開車搭載,被害人免除支付義務, 乃係基於親情關係所使然,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仍應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故鍾雲昌請求1,380元,尚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鍾雲昌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失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 ;本院審酌鍾雲昌無工作及收入(見本院卷第154頁),並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限 閱卷),復參以事件發生當時,兩造衝突緣由、經過,及 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所受損害程 度等情狀,認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適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綜上,鍾雲昌得請求林承彥、豆欽飛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59 ,480元(計算式:8,100元+1,380元+150,000元=159,48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鍾達星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1,666元部分:    鍾達星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分別前往 為恭醫院就醫,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81至83頁),其醫療費支出日期與鍾達星受傷之時間 互核相符,可認係因本件傷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醫療支出 ,其支出費用共1,666元。是鍾達星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 據。   ⑵交通費用4,140元部分:    鍾達星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前往為 恭醫院就醫,業據提出網頁所載台灣大車隊支出交通費用 計算方式,而至為恭醫院之車資區間為600元至780元,平 均一趟為690元,尚屬合理。林承彥辯稱:原告均未提出 計程車收據影本,且衡情係由其家人搭載就醫,應無車資 費用之損害等語;惟按侵權行為被害人因此所支付之車資 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額外支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親屬開 車搭載,被害人免除支付義務,乃係基於親情關係所使然 ,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仍應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故鍾達星請 求4,140元,核屬正當。   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鍾達星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失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 ;本院審酌鍾達星無工作及收入(見本院卷第154頁),並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限 閱卷),復參以事件發生當時,兩造衝突緣由、經過,及 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所受損害程 度等情狀,認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綜上,鍾達星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05,806元(計 算式:1,666元+4,140元+100,000元=105,806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鍾堃宏部分:   ⑴醫療費用1,530元部分:    鍾堃宏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分別前往 為恭醫院就醫,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87至89頁),其醫療費支出日期與鍾堃宏受傷之時間 互核相符,可認係因本件傷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醫療支出 ,其支出費用共1,530元。是鍾堃宏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 據。   ⑵交通費用4,140元部分:    鍾堃宏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前往為 恭醫院就醫,業據提出網頁所載台灣大車隊支出交通費用 計算方式,而至為恭醫院之車資區間為600元至780元,平 均一趟為690元,尚屬合理。林承彥辯稱鍾堃宏未提出計 程車收據影本,且衡情係由其家人搭載就醫,應無車資費 用之損害等語;惟按侵權行為被害人因此所支付之車資自 屬增加生活上之額外支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親屬開車 搭載,被害人免除支付義務,乃係基於親情關係所使然, 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仍 應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故鍾堃宏請求 4,140元,洵屬正當。   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鍾堃宏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失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 ;本院審酌鍾堃宏於愛德華新進科技公司工作,月薪約4 萬6千元(見本院卷第15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復參以事件發生 當時,兩造衝突緣由、經過,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暨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綜上,鍾堃宏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05,670元(計 算式:1,530+4,140+100,000=105,67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原告鍾范義妹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1,670元部分:    鍾范義妹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於附表四所示日期分別前 往為恭醫院就醫,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附 民卷第93至95頁),其醫療費支出日期與鍾堃宏受傷之時 間互核相符,可認係因本件傷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醫療支 出,其支出費用共1,670元。是鍾范義妹此部分之請求核 屬有據。   ⑵交通費用5,520元部分:    鍾范義妹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於附表四所示日期前往 為恭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業據提出網頁所載台灣大 車隊支出交通費用計算方式,而至為恭醫院之每趟車資區 間為600元至780元,平均一趟為690元,尚屬合理。林承 彥辯稱鍾范義妹未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且衡情係由其家 人搭載就醫,應無車資費用之損害等語;惟按侵權行為被 害人因此所支付之車資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額外支出,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親屬開車搭載,被害人免除支付義務,乃 係基於親情關係所使然,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仍應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故鍾范義妹請求5,520元,洵屬正當。   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鍾范義妹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失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等 語;本院審酌鍾范義妹無工作及收入,並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復參以 事件發生當時,兩造衝突緣由、經過,及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更換白鐵門費用50,000元: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鍾范義妹主張被告豆朝福毀損家中木門,致不堪使用, 鍾范義妹因此更換白鐵門支出5萬元等語。查,鍾范義 妹被毀損之大門材質為木門,其所更換之材質為白鐵門 ,更換之材質已與原木門之材質不同,且亦須計算折舊 ,要求被告以全新自鐵門全額賠償顯不合理。而鍾范義 妹確實受有木門毀損之損害,僅不能證明木門之價值, 是審酌該木門並非新品,依首揭規定,應按其修復費用 之1/10計算,以5,000元計算為適當。   ⑸綜上,鍾范義妹得請求林承彥給付之金額為107,190元(計 算式:1,670+5,520+100,000=107,19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鍾范義妹得請求豆朝福給付 之金額為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 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 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 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林承 彥自111年4月21日起(附民卷第5頁);豆朝福自111年4月27 日起(附民卷第99頁);豆欽飛自111年5月8日(於111年4月 27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101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鍾喜祥請求林承彥應 給付860,820元、鍾雲昌請求林承彥、豆欽飛應連帶給付259 ,480元、鍾達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5,806元、鍾堃宏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05,670元、鍾范義妹請求林承彥給付107,1 90元、鍾范義妹請求豆朝福給付5,000元,及林承彥自111年 4月21日起;豆朝福自111年4月27日起;豆欽飛自111年5月8 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及被告林承彥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就原告如主文第一至五項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豆朝福 、豆欽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原告鍾喜祥部分: 編號 詳目 支出日期 支出金額 證據出處 交通費用(去程) 交通費用(回程) 備註 1 為恭醫院 109年6月22日 550元 本院附民卷第51頁 690元 690元 2 為恭醫院 109年6月26日 300元 本院附民卷第53頁 3 為恭醫院 109年7月6日 11,280元 本院附民卷第51頁 690元 690元 4 馬偕醫院 109年6月29日 390元 本院附民卷第53頁 1,150元 1,150元 住院12日 5 馬偕醫院 109年7月27日 390元 本院附民卷第55頁 1,150元 1,150元 6 馬偕醫院 109年7月13日 150元 本院附民卷第55頁 1,150元 1,150元 7 為恭醫院 109年7月31日 1,240元 本院附民卷第57頁 690元 690元 8 苗栗醫院 109年6月26日 本院附民卷第57頁 1,180元 1,180元 拿藥 9 苗栗醫院 109年7月21日 本院附民卷第65頁 1,180元 1,180元 拿藥 10 苗栗醫院 109年8月17日 本院附民卷第65頁 1,180元 1,180元 11 苗栗醫院 109年9月14日 本院附民卷第67頁 1,180元 1,180元 12 苗栗醫院 109年10月12日 本院附民卷第67頁 1,180元 1,180元 13 苗栗醫院 109年11月9日 本院附民卷第69頁 1,180元 1,180元 14 苗栗醫院 109年12月7日 本院附民卷第69頁 1,180元 1,180元 15 苗栗醫院 110年2月26日 本院附民卷第71頁 1,180元 1,180元 拿藥 16 苗栗醫院 110年4月6日 本院附民卷第71頁 1,180元 1,180元 17 苗栗醫院 110年1月4日 本院附民卷第73頁 1,180元 1,180元 16 苗栗醫院 110年5月4日 本院附民卷第73頁 1,180元 1,180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原告鍾達星部分: 編號 詳目 支出日期 支出金額 證據出處 交通費用(去程) 交通費用(回程) 備註 1 為恭醫院 109年6月11日 650元 本院附民卷第81頁 690元 690元 2 為恭醫院 109年6月13日 476元 本院附民卷第81頁 690元 690元 3 為恭醫院 109年6月20日 540元 本院附民卷第83頁 690元 690元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原告鍾堃宏部分: 編號 詳目 支出日期 支出金額 證據出處 交通費用(去程) 交通費用(回程) 備註 1 為恭醫院 109年6月11日 650元 本院附民卷第87頁 690元 690元 2 為恭醫院 109年6月13日 340元 本院附民卷第87頁 690元 690元 3 為恭醫院 109年6月20日 540元 本院附民卷第89頁 690元 690元 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原告鍾范義妹部分: 編號 詳目 支出日期 支出金額 證據出處 交通費用(去程) 交通費用(回程) 備註 1 為恭醫院 109年6月11日 600元 本院附民卷第93頁 690元 690元 2 為恭醫院 109年6月13日 290元 本院附民卷第93頁 690元 690元 3 為恭醫院 109年6月20日 290元 本院附民卷第95頁 690元 690元 4 為恭醫院 109年6月24日 490元 本院附民卷第95頁 690元 690元

2024-12-23

MLDV-112-原重訴-2-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兆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兆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心生畏懼」後 補充「,致生危害於安全」等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兆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主觀上因工作問題不滿 被害人,即恣意以前述威脅動作恐嚇被害人,所為漠視法紀 ,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 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 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已據被 告陳明在卷(警卷第5至6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223號   被   告 蘇兆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兆源與黃煒宸同為任職於大埔鐵板燒之同事,於民國113 年5月26日23時26分許至23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13前,2人間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蘇兆源不滿黃煒宸 之解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開山刀作勢要砍黃煒宸而恫 嚇之,致黃煒宸心生畏懼,並另毆打黃煒宸(無證據證明成 傷,亦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兆源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煒宸、證人張 庭瑄、黃勇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本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NDM-113-簡-3958-20241220-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俊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6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303169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黃俊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如下︰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259巷底。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開山刀1把,並於上開地點把玩、揮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黃俊緯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高謹煒於警詢之證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 (四)上開扣案物照片2紙。 (五)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開山刀雖非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及爆裂物,惟觀諸本件 扣案物品照片可知,上開開山刀之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質 地堅硬、且刀身鋒利,被移送人黃俊緯如持之傷人,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 傷力之器械。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 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 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 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 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 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被移送人雖稱伊攜帶開 山刀是為了向朋友炫耀云云,惟上開開山刀係具高度殺傷力 之刀械,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是 被移送人攜帶開山刀之行為顯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 復參諸被移送人前開為警查獲之地點,乃屬公共場所之巷內 ,並於該處取出揮舞、把玩,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造成相當危險,自難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上開 刀械具有正當理由,足見被移送人所辯,洵非可採。是核被 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上揭扣案之開山刀1把,且 於公共場所取出把玩、揮舞,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 為實值非難,惟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 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持有上開物品,態 度尚可,兼衡其前有相類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基秩字第57號裁定)、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陳明在卷,又為本院認定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4-12-20

KLDM-113-基秩-69-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璟儒 陳冠霖 黃俊達 劉承恩 楊定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52號),嗣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璟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金屬球棒參支、開 山刀壹支均沒收。 陳冠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黃俊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瓦斯槍壹支沒收 。 劉承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楊定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璟儒因友人潘芊諭(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張聰凡、陳采鄉 間糾紛,與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於民國112年2 月27日4時20分許,一同駕車至新竹縣○○鄉○○○路00號。詎劉 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均知悉上址周邊區 域乃人車往來且住宅林立之公共場所,若聚眾於該處鬥毆,將 嚴重妨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 宇分別持金屬球棒砸毀張聰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黃俊達並持瓦斯槍朝上開車輛射擊,致該自小客車玻璃 、後視鏡等處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聰凡;又劉璟儒 持開山刀,楊定宇、黃俊達持金屬球棒,陳冠霖持瓦斯槍威 嚇張聰凡,及劉璟儒、陳冠霖、劉承恩出手毆打張聰凡(惟 張聰凡遭毆時楊定宇暫時離開不在場),致張聰凡受有腹部 及背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臉挫傷、頸部勒挫傷 、右大腿挫傷、前胸及下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聰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所犯之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5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 定宇於警詢時(偵字卷第7-21頁)、檢察官訊問時(偵字卷 第116-11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57-82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聰凡於警詢之證述(偵 字卷第27-35頁)、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05-106 頁)、證人潘芊諭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22-26頁)、證 人陳采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36-44頁)相符,並有現 場及車損照片(偵字卷第45-47頁反面)、扣案物照片(偵 字卷第48頁及反面)、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偵字卷 第49頁)、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 偵字卷第5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51-59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字卷第60頁)、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偵字卷 第98-10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由此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 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 論處。經查,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共 同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地點為新竹縣○○鄉○○○路00號,屬 於公共場所,當時雖為深夜時間,然仍有路人、車輛行經, 其等於現場聚集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有路人更因此閃避不 敢靠近,此有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在卷可佐(偵字卷第98-1 02頁),顯已造成其等恐懼不安,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 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 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 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 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 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 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脅迫時,無論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經查,劉璟儒 於案發時持開山刀下車並持之指向告訴人,陳冠霖手持金屬 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車身、持瓦斯槍指向告訴人頭部,黃俊 達持瓦斯槍朝告訴人車輛射擊、持金屬球棒指向告訴人揮舞 、持金屬球棒敲掉告訴人車輛之右側後視鏡,劉承恩持金屬 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車身,楊定宇持金屬球棒敲打告訴人車 輛之擋風玻璃、持金屬球棒威嚇告訴人,業據被告等5人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在卷(偵字卷第7-21、116-118頁 ),並有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在卷可佐(偵字卷第98-102頁 ),衡以開山刀、金屬球棒、瓦斯槍之質地均屬堅硬,瓦斯 槍更可射出BB彈,容易致人受傷,如持上開開山刀、金屬球 棒、瓦斯槍用以施暴,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受有危害,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且將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之效果,核屬兇器甚明,劉璟儒、陳 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㈢核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核楊定宇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㈣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基於妨害秩序之 犯意聯絡,而為前揭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 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刑法第150條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就上述論以共同 正犯者,亦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另劉璟儒、陳冠 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關於毀損犯行部分,劉璟儒、 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關於傷害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 、毀損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罪處斷。楊定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 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案發時劉璟儒持用可 作為兇器之開山刀下手實施犯罪,陳冠霖、黃俊達持金屬球 棒、瓦斯槍下手實施犯罪,劉承恩、楊定宇持金屬球棒下手 實施犯罪,其等所為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安寧,涉案程度 非微,未加重前揭法定刑不足以評價其犯行,應依前揭規定 加重其之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 劉承恩、楊定宇遇事不思以理性解決,竟在公共場所聚眾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毀損車輛、傷害他人(楊定宇除外),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參以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就傷害罪、劉 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就妨害秩序罪及毀 損罪之參與程度,及本案實際聚眾施強暴脅迫時間、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另考量劉璟儒、陳冠霖、黃俊 達、劉承恩、楊定宇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5人各自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均 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等情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金屬球棒3支、開山刀1支為劉璟儒所有;扣案之瓦斯 槍1支為黃俊達所有,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劉璟 儒、黃俊達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SCDM-113-訴-525-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筑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昱恩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111年度偵字第1 8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詠筑、被告蘇昱恩與簡哲鴻(原審法 院通緝中)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7時1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 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許詠筑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性暗示 按摩廣告,張豐益與許詠筑遂約定至桃園市○○區○○路000號0 樓0室從事性行為,簡哲鴻、蘇昱恩2人見張豐益上鉤,旋由 簡哲鴻以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自隔壁房進入,持上開球棒攻 擊張豐益之頭部、眼部等處,致張豐益受有右眼鈍傷及頭部 鈍傷等傷害,以上開強暴手段至使張豐益不能抗拒,先交付 新臺幣(下同)3,000元、1萬元並簽立和解書1紙,再由簡哲 鴻、蘇昱恩將張豐益強押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門市(下稱○○門市),迫使張豐益從自動櫃員機提領中華郵 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共計4萬4,000 元,並將上開款項交付許詠筑收受。因認被告許詠筑、蘇昱 恩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許詠筑、蘇昱恩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無非 係以許詠筑、蘇昱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簡哲鴻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豐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鄧紹宏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翻拍照片 、告訴人張豐益郵局存摺封面暨存摺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許詠筑、蘇昱恩固坦承張豐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桃 園市○○區○○路000號0樓0室,由許詠筑向張豐益收取3,000元 並提供按摩服務予張豐益,後簡哲鴻毆打張豐益,張豐益簽 立和解書並交付54,000元予簡哲鴻,簡哲鴻再將54,000元交 付予許詠筑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 罪嫌,許詠筑辯稱:我事前有跟張豐益說好,正常按摩、指 壓、油壓,3000元90分鐘,我只有提供正常按摩服務,後來 張豐益起身把我壓在按摩床上,要摸我的胸部、身體,要跟 我發生性行為,後來我嚇到就尖叫,簡哲鴻聽到我尖叫就過 來,有跟張豐益說不要做這些行為,如果張豐益不滿意的話 就離開,不要繼續服務了,後來張豐益選擇留下來說不會再 對我做出任何不禮貌的行為,所以我選擇繼續幫張豐益服務 ,後來我幫他服務到一半,他對我言語騷擾,我受不了不想 服務了,我去跟簡哲鴻講說張豐益對我做了什麼事情,後來 簡哲鴻跟我說我就待在休息室即另外一個房間就好,他去跟 張豐益在客廳談,之後發生何事我不清楚了,中間的過程我 也真的不曉得,因為我完全不在場所以我完全不清楚等語; 蘇昱恩辯稱:當天我看到的現場就是簡哲鴻、張豐益、簡哲 鴻另外2位友人,許詠筑在旁邊的小房間,當時我看到張豐 益在寫和解書,我有聽簡哲鴻說張豐益要騷擾許詠筑,張豐 益不想被告,所以寫和解書,後來簡哲鴻跟張豐益就去超商 領錢,在場簡哲鴻的2位友人也離開了,因為簡哲鴻是殘障 ,所以後來我騎機車去載他回來等語。經查:  ㈠張豐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0室消費 ,並由許詠筑負責提供服務,許詠筑先向張豐益收取服務費 3,000元,張豐益後於該處遭同案被告簡哲鴻毆打,致張豐 益受有右眼鈍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張豐益遂簽立和解書1 紙予簡哲鴻,並於上址先交付1萬元予簡哲鴻,再由張豐益 前往○○門市提領44,000元,簡哲鴻返回上址後將上開款項共 54,000元交付許詠筑收受等節,業據同案被告簡哲鴻於檢察 官訊問時自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91-9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豐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原審 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23-27、29- 31、91-96、125-126頁,111年度偵字第18453號卷第47-49 頁,原審原訴字卷二第411-441頁),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 第59頁)、和解書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61 頁)、張豐益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110年度 偵字第22256號卷第63-65頁)等件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張豐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facebook看到性暗示按摩廣 告,稱有全方位服務、拉龍筋、按摩、洗澡等等,我便透過 facebook與對方連繫,約於今(27)日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0樓按摩,我約於17時10分抵達後,幫我按摩的小姐也就 是許詠筑便請我先去洗澡,洗完進房間按摩約10分鐘後,我 以為有性交相關的服務,便坐起身先摸許詠筑的手,結果許 詠筑突然大叫,他男朋友簡哲鴻就拿著鐵棍衝進來打我後背 約2下,問我你怎麼摸我女朋友,講完便又出去,我接著給 許詠筑繼續按摩約10分鐘後,突然進來3個男的,把我叫出 去客廳,稱我的行為造成店内損失,要求我賠償,並且與後 來進來的2個男一共5人一起打我,攻擊過一段時間後,簡哲 鴻及另一人手持開山刀指著我,逼我簽下和解書,並要求我 支付和解金54,000元,而我在剛進按摩間時便有先支付按摩 費3,000元,後在對方的威嚇下又支付10,000元,接著手持 開山刀威脅我的2人便帶著我到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 門市,提領出44,000元給對方後,對方2人便逕直離去,當 時對方拿刀指著我,要我簽下和解書,如若不從,便要打斷 我雙腿,當時蘇昱恩有徒手攻擊我,並持刀械限制我的行動 ,要我交出手機跟證件,且站在我身旁,以刀械抵住我的身 體,要我簽下不屬實的和解書,簡哲鴻徒手攻擊我的頭部, 造成我眼角膜破裂,蘇昱恩帶著我去○○區○○路00號的統一超 商提領44,000元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23-27、2 9-3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看到情色廣告不是單純按 摩,我去到該店但我要求一般按摩,正常按摩店不會要換紙 褲,一開始對方叫我先洗澡,對方叫我趴著,對方沒有按摩 在我背後摸了幾分鐘,我認為對方是仙人跳,之後簡哲鴻用 鐵棍打我脊椎,逼我簽和解書,我覺得是許詠筑設計仙人跳 ,我當天一進去準備按摩,許詠筑只摸我背摸了3分鐘,就 大叫說我性侵他,簡哲鴻、蘇昱恩就把我拉到客廳毆打,就 逼我簽下不是事實的和解書,簽完後我先給許詠筑現金1萬3 千元,其中3千元是許詠筑按摩費,但許詠筑並沒有按摩, 我之後到超商領4萬元,簡哲鴻、蘇昱恩用刀械壓我去超商 ,○○超商内中國信託ATM的監視器,可以看到被告站在我旁 邊,他把刀插在肚子,另一個簡哲鴻站門口,我領好錢後我 在超商内把4萬4千元交給蘇昱恩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2256 號卷第91-96、125-12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 手部受傷就去看到臉書廣告,就看到許詠筑刊登的臉書廣告 ,廣告內容是寫情色內容,內容是毒龍鑽冰火九重天,我到 場時跟許詠筑說我只需要正常的按摩,我進去按摩房間以後 ,許詠筑開始幫我按摩,大約5分鐘就大喊說我性侵他,然 後簡哲鴻就拿鐵棍進按摩的房間,朝我的背部猛打,然後把 我拖到客廳,先搶走我的手機,刪除我與許詠筑所有通話的 內容,含文字,然後以暴力脅迫逼我簽下不是事實的和解書 ,然後前開四位三男一女共犯隨後到來,簡哲鴻用刀棍毆打 我的身體、臉、背部,約打我一個小時,我沒有摸許詠筑或 是對許詠筑做什麼事,當時簡哲鴻打我以後有先離開按摩的 房間,進來以後許詠筑就拒絕按摩,所以就沒有按摩了,所 以就聊天聊了三分鐘,簡哲鴻就進按摩房間把我拖到客廳毆 打,主要是簡哲鴻跟蘇昱恩打我,簡哲鴻是用鐵棍,蘇昱恩 是徒手,主要是簡哲鴻在打我,蘇昱恩是在旁邊,是走路去 便利商店的,簡哲鴻帶著一把刀子藏在他上衣的下面,蘇昱 恩陪同簡哲鴻押著我到便利商店,去便利商店後,簡哲鴻陪 著我進去超商提款機,蘇昱恩在外面等,我被打的過程一直 到簽和解書的過程,許詠筑是全程在旁,許詠筑有叫簡哲鴻 打我,和解書的內容是蘇昱恩唸給我寫的,我到○○路進去房 間我就跟許詠筑講說我背部做了五十肩手術所以去按摩等語 (見原審原訴卷一第411-441頁)。又證人即110年1月27日 為張豐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林士淵於原審證稱:張豐益當 時說他在網路上看到性交易廣告,他就跟對方聯絡,跟對方 聯絡以後就約定在那個位置,他就前往現場,當時張豐益是 說他當時本來打算去進行性交易,我事後有看過便利商店監 視器的畫面,我沒有看到武器,因為超商裡其實有其他客人 ,若有武器應該會滿明顯的,從超商門口到提款機的位置, 監視器的視角是有變的,明顯不太能藏武器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57-458頁)。是證人張豐益就當日到場之原因及當日 按摩之過程,先於警詢時自陳係因以為有性交相關的服務, 於按摩過程中坐起身先摸許詠筑的手,然於檢察官訊問時、 原審審理時改稱只需要正常的按摩沒有摸許詠筑或是對許詠 筑做什麼事,更與當時為張豐益製作筆錄員警於原審之證稱 不符。是證人張豐益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認證人張豐益就 當日到場之原因及當日按摩之過程之指證前後相左不一,尚 值存疑。且證人張豐益雖指稱簡哲鴻與蘇昱恩有陪同前往便 利商店領款,然依警員林士淵之證詞,並未見到到場之人有 攜帶武器,若證人張豐益確係遭受不法手段脅迫,為何不利 用上開於前往便利商店之機會趁隙逃跑,或是向店員、路人 求救,此部分證述內容顯有悖常情,其證詞是否可採,亦非 無疑。是不能僅以證人張豐益就本件對於許詠筑、蘇昱恩參 與簡哲鴻行為之單一指訴,即認許詠筑、蘇昱恩有前開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擔保證人 張豐益之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㈢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提供之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24日 中警分刑字第1120015189號函檢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 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161-165頁,111年度原訴第103 號卷一第191-197頁),並無法辨認照片中之人物及動作。 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12月19日以園警分刑字 第1120044369號函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雖提及「職於偵辦 過程中有查看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之現場監視器畫 面,該畫面顯示被告簡、蘇2人與告訴人一同進入超商,告 訴人於超商內提款機前提領時,被告便於後方等待,待告訴 人提領完成後3人便即離去」等語(見111年度原訴第103號 卷一第312之3頁),惟上開員警職務報告之製作人即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林士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事後 看到監視器畫面內容,我看到兩個人帶被害人到提款機前面 ,然後被害人領錢,兩個人再帶著被害人離開,兩個人都在 被害人的背後走,被害人在領錢時,另外兩個人是站在差不 多中間空了一個人的身位,張豐益在提領款項時,他偶爾會 有回頭看的感覺,稍微回頭,沒有完全回頭看,我看監視器 畫面時有看到領錢的過程,但並不是剛剛法官提示給我的卷 內照片,本件的監視器檔案是要整卷的時候就發現檔案遺失 了,他們的臉部照不太清楚,所以我只能問被害人跟他一起 去領錢的人是不是就是現場我看到的那兩個人,他說是,他 就指認,職務報告裡會明確寫說「畫面顯示被告簡、蘇二人 與告訴人一同進入超商」,應該是要講說簡、蘇二人是由被 害人指認在現場之人,具體我還是要看一下筆錄,我才知道 那時候被害人是指認誰帶他去7-11提領,職務報告上記載「 畫面顯示被告簡、蘇二人與告訴人一同進入超商」是當時告 訴人的說法等語(見111年度原訴第103號卷一第451-465頁 )。是本件就係何人一同與簡哲鴻帶張豐益前往便利商店領 款,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並無法辨認人別,上開職務報 告製作之人即員警林士淵亦證稱「臉部照不太清楚」、「是 由被害人指認在現場之人」,可知林士淵均係聽聞告訴人轉 述告知,非直接見聞蘇昱恩在場之過程,是蘇昱恩是否確為 與張豐益一同前往便利商店領款之人,亦僅有張豐益之單一 指訴,證人林士淵前揭證述難為補強之佐證。  ㈣證人即超商店員鄧紹宏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到有2人跟著被 害人進店裡,但我沒看到武器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 卷第147-14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方才回答檢察官 及辯護人說有三個人來店裡的事情,大概是當天的半夜,我 當時上大夜班,大夜班是晚上11點至7點,我記得看到的三 個人是上大夜班深夜時,我那天小夜也有上、大夜也有上, 但是我覺得三個人那件事是大夜的時候等語(見111年度原 訴第103號卷一第451-465頁)。然張豐益於110年1月27日晚 間8時30分已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筆錄,顯然 簡哲鴻與張豐益前往便利商店提款之時間並非該日晚上11時 之後,證人鄧紹宏所述之時間與案發時間不同,且未證述蘇 昱恩有至現場,亦無法為不利蘇昱恩之認定。  ㈤同案被告簡哲鴻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自承:我有拿球棒打張豐 益之臀部,許詠筑說張豐益對她言語性騷擾,我就把張豐益 帶到客廳,並徒手毆打張豐益,之後我揚言要報警,張豐益 自己說要簽立和解書並先交付1萬元給我,蘇昱恩、邱原( 音譯)在超商外,張豐益進去超商提領,之後所有錢及和解 書我就交給許詠筑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91-96 頁)。是簡哲鴻之供述並未提及許詠筑、蘇昱恩與其就毆打 張豐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對於前往超商領款乙節 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亦不能作為不利許詠筑、蘇昱恩之認定 。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刪除與張豐益之對話內容, 復有被告等人刊登裸露上胸之女子廣告照片1張資為佐證, 足認本案被告許詠筑應係與張豐益達成提供性相關之服務內 容為前提,並以此誘引張豐益上門尋求性交易服務,待張豐 益洗完澡,意欲與被告許詠筑發生性行為之時,再藉詞毆打 張豐益,並強取張豐益財物,以被告方至少4名男性之人數 絕對優勢,加計被告方持有棍棒,先持棍棒毆打張豐益後, 再將張豐益帶至客廳毆打,張豐益並因此受有右眼鈍傷及頭 部鈍傷傷勢等情節,被告等人所為此等強暴、脅迫方式,當 已足使張豐益精神上萌生恐懼,而達壓抑張豐益一般意思自 由,使其失去抗拒能力,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許詠筑與 張豐益約定性交易之前提下,無端以張豐益對其性騷擾為由 ,吆喝同案被告簡哲鴻前來毆打張豐益,事後收取同案被告 簡哲鴻轉交張豐益非自願交付之財物,被告蘇昱恩則前往現 場並留在現場助陣、參與張豐益簽立和解書及交付財物,被 告2人均應就本案犯行負擔全部之刑責,原審諭知被告2人無 罪,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 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豐益雖指訴其係 因被告許詠筑等人為性交易而至現場,並提出所謂裸露上胸 之女子廣告照片為證(見偵字第22256號卷第113頁),然該 照片中之女子並非裸露上胸,其上亦無任何文字描述,實難 認定該照片是否與被告等人有關,再者,卷內亦無桃園市○○ 區○○路000號0樓之現場照片,無法得知現場之情況,亦無同 案被告簡哲鴻之手機簡訊內容,均無法佐證張豐益所述遭被 告等人以性交易誘使,再藉故「仙人跳」而強盜其財物之內 容。依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簡哲鴻之供述,固可認張豐益當 天確有遭毆打,張豐益為此簽立和解書、交付現金,配合前 去領款等情,然被告2人一致供稱此係源於按摩糾紛之故, 而此情亦據張豐益簽署和解書,而張豐益之指訴遭性交易誘 騙,以致以「仙人跳」強盜取財,亦有上開所述前後不一之 情形,其配合取款當時,又有對外求援之機會,卻未為任何 積極求援反應,是卷內所示之證據,僅有告訴人指訴許詠筑 、蘇昱恩有參與對其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尚無其他 有效補強證據得以佐告訴人所述確屬真實,告訴人指訴既存 有前述瑕疵以及合理可疑之處,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客觀事 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所 依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本件應為有 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是原審以被告2人上開犯罪屬不能證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珮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上訴-4551-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煜駿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育滕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6號、第178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煜駿與位在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之倉庫(下稱本案 倉庫)負責人孫鼎超及該處管理人熊煒翔互不相識,緣林煜 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彭凱凱」在新竹市○區○○路之 「71PUB」發生衝突,而心生不滿,繼「彭凱凱」再以INSTA GRAM社群軟體(下稱IG)聯繫林煜駿,告以:伊現在在○○市 ○○路○段000○0號,有種過去找伊等語;林煜駿竟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之犯意,使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邀集邱育滕( 針對科刑上訴,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作為量刑審酌)、彭峻祺 (彭峻祺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復 陸續邀集邱柏昇(邱柏昇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由原審法院 另行審結)、彭偉鈞、黃家慶(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未經 上訴已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共12人 ,共同至上址尋釁,並由林煜駿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道具槍(含彈匣、道具彈)、球棒、榔頭、木棍及開山刀等 物,搭乘邱育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000汽車)到場。嗣林煜駿、邱育滕、邱柏昇、彭偉鈞 、黃家慶、彭峻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 分乘000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000汽車)、000- 0000號(下稱000汽車)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6月8日2 時41分許抵達本案倉庫附近道路,林煜駿、邱育滕、彭峻祺 、邱柏昇、彭偉鈞、黃家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6人明知上開地點為公共場所,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與恐嚇 、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煜駿指揮邱育滕駕駛000汽車衝撞 該處鐵捲門,再由邱柏昇持鋁棒、彭偉鈞持榔頭、林煜駿持 球棒、黃家慶持鐵條敲打,與其他不詳之人對本案倉庫大門 擊發道具槍等方式,共同致使本案倉庫之大門、玻璃、鐵捲 門及監視器毀損而不堪使用;眾人駕車離開現場後,因林煜 駿餘怒未消,渠等仍承前犯意,於同日2時50分許,再度駕 車返回現場,續持前開鋁棒、榔頭、鐵條等物,共同敲擊而 毀損停放在本案倉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使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後照鏡、左側車身玻璃、左前大燈 、前下保險桿等多處破裂而不堪使用,並使在該處2樓睡覺 之熊煒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此等聚眾持兇器毀 損之外溢效應,導致周邊居民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 而破壞秩序安寧。嗣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並依法拘提林煜駿、邱育滕、邱柏昇、彭峻祺、彭偉鈞及 黃家慶,且陸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孫鼎超、熊煒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煜駿(下稱被告林煜駿)全部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邱育滕(下稱被告邱育滕)言明僅針對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01頁),故本件審理範圍為上開聲明上訴範圍 部分,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林煜駿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煜駿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 煜駿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林煜駿所涉犯毀損罪部分之告訴條件:   被告林煜駿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倉庫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未查明所有人,毀損之告訴要件有欠缺,又孫鼎 超、熊煒翔因與其簽立和解書亦已撤回毀損罪之刑事告訴云 云。按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 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 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倉庫及其內停 放車輛遭人毀損,因熊煒翔係現場管理倉庫及使用車輛之人 ,因而提起告訴,已據承辦員警陳明(見本院卷第159頁) ,是熊煒翔對該等財產有管理使用,因此財產受毀損,亦應 負監督管理之責,就財產損害,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告訴 權人。又被告林煜駿雖嗣後和解,然該和解書並未載明任何 撤回告訴之文字,而和解書上所載「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 切追訴及先訴抗辯權」等文字僅為例稿(見原審卷第197頁 ),無法認定提起本案告訴之孫鼎超、熊煒翔有撤回告訴之 意,更非向司法機關為之,況孫鼎超、熊煒翔於本院審理時 始提出撤回告訴書(見本院卷第213頁),益徵孫鼎超、熊 煒翔於簽立和解時尚無撤回告訴之意,故被告林煜駿之辯護 人主張孫鼎超、熊煒翔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撤回毀損 告訴等語,並不可採。是本案毀損罪之訴追條件並未欠缺, 先予說明。 貳、被告林煜駿犯行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煜駿與其辯護人之辯詞:   訊據被告林煜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物,邀集邱育滕、彭峻祺、邱柏昇、彭偉鈞、黃家慶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共12人,共同至本案 倉庫,指揮邱育滕駕駛000汽車衝撞該處鐵捲門,再由邱柏 昇持鋁棒、彭偉鈞持榔頭、被告林煜駿持球棒、黃家慶持鐵 條敲打,與其他不詳之人對本案倉庫大門擊發道具槍等方式 ,共同致使本案倉庫之大門、玻璃、鐵捲門、監視器及停放 在本案倉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及恐嚇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其行為並未 波及他人,未造成危害公共秩序的危險等語。辯護人辯護意 旨略以:本案犯罪時間於深夜凌晨2 點,進入本案倉庫正前 方伸進去裡面是約50公尺左右的死巷,左側是鐵皮屋,右方 是空曠的停車場,在當時的環境不會有任何人煙出沒,不會 有任何波及四周外溢的效果等語。  ㈡經查,被告林煜駿於上開時、地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物,邀集邱育滕、彭峻祺、邱柏昇、彭偉鈞、黃家慶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共12人,共同至本案倉庫, 指揮邱育滕駕駛000汽車衝撞該處鐵捲門,再由邱柏昇持鋁 棒、彭偉鈞持榔頭、被告林煜駿持球棒、黃家慶持鐵條敲打 ,與其他不詳之人對本案倉庫大門擊發道具槍等方式,共同 致使本案倉庫之大門、玻璃、鐵捲門、監視器及停放在本案 倉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及恐嚇之事實 ,業據被告林煜駿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邱育滕、黃家慶、彭偉鈞、彭峻祺與邱柏昇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熊煒翔、證人彭凱揚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輛座位編號位置圖、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截圖、車 辨系統監視器行車軌跡圖、現場及毀損物品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 扣案道具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之物可證,堪認被告林煜駿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至被告林煜駿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提出本案倉庫Googl e空照圖及街景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惟查,本 案倉庫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之市區內,並非位處 偏遠人煙罕至之處,此有辯護人所提出之本案倉庫Google空 照圖及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偵查隊112年6月10日、同年月15日偵查報告(他 卷第4-7、114-116頁)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截圖(他卷第51 -70頁)在卷可稽,觀諸上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及空照 圖、街景圖,可知○○市○○路○段為雙向共計六線道之馬路, 案發時雖然為深夜2時許,然該處仍有許多路燈而燈火通明 ,本案倉庫雖位在○○市○○路○段000○0號巷道內,然本案倉庫 離○○路○段幹道約僅數公尺遠,且該巷道並非狹窄,巷道兩 側劃有停車格,該停車格上仍停有他人之車輛,而附近又有 商家與住宅,並非杳無人煙或極為偏僻隱密之處,隨時會有 居民會出門開車離開,又案發當時雖為夜間,然證人熊煒翔 於警詢時陳述:睡到一半聽到蹦蹦蹦的聲音,當時的聲音很 多很大聲,有造成我心生畏懼等語(他字卷第8-10頁),證 人彭凱揚於警詢時亦陳稱:睡到一半聽到蹦蹦蹦,很大聲的 聲音,當時我不敢下樓查看等語(他字卷第16-17頁),被 告林煜駿等人以數十人之眾人,分持兇器及駕車衝撞鐵門, 甚至發出槍擊聲,此行為在深夜時間之寧靜狀態下,所製造 出之毀損衝撞、槍擊聲音,更顯突兀,且更能傳達至附近住 家,進而影響附近居住安寧、造成居民恐懼不安,自已生外 溢效用波及至周邊不特定人或物,本案衝突所形成之氛圍,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已達危害及公眾安 寧及社會安全之狀態。再者,被告林煜駿聚集眾人在緊鄰住 宅、商家之公共場所,以汽車衝撞鐵門、數十人分持兇器破 壞、毀損並開槍射擊等行為,被告林煜駿對此外溢滋擾導致 社區惶恐不安之狀態,更難諉為不知,被告林煜駿明知此情 ,卻為自己報復之犯罪目的,首倡謀議上開強暴攻擊行為, 足見被告林煜駿欲聚眾滋事而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之主觀犯意。準此,被告林煜駿之行為已該當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縱此,更足徵被告林煜駿於原審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為有罪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煜駿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並不可採。本件被 告林煜駿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 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 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林煜駿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物供其與邱育滕、黃家慶、彭偉鈞、彭峻祺、邱柏昇與 其餘共犯使用,其等既相互利用該等兇器而遂行本案妨害秩 序犯行,自均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林煜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僅認被告林煜駿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公然聚眾妨害秩序罪嫌, 未引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容有未洽,惟原審公訴檢察 官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述(原審卷第173頁),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林煜駿上開罪名,尚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煜駿與上述共犯先由邱育滕開車衝撞本案倉庫後,分 持球棒、榔頭、木棍、鐵條等物敲打現場物品,並擊發道具 槍,且2度至本案倉庫實施強暴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而陸續為本案犯行,其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林煜駿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被告林煜駿與邱育滕、彭偉鈞、黃家慶、彭峻祺、邱柏昇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就其等所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林煜駿僅因細故即號召邱育滕、彭峻祺、邱柏昇、彭偉 鈞、黃家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共12人至 本案倉庫尋釁,人數非少,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如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大量兇器到場,更於到場之初即下令邱育滕 開車衝撞本案倉庫大門,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被 告林煜駿甚兩度指揮共犯使用兇器敲擊現場物品,造成告訴 人熊煒翔陳述初估損失已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他 卷第9頁),幸被告林煜駿等人本案犯行在深夜為之,且僅 對物施以強暴,而未造成人之傷亡,其等犯罪行為之損害方 未擴大,再被告林煜駿表明其等已與告訴人孫鼎超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意見陳述及撤回告訴書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197頁,本院卷第213頁),可認被告林煜駿已與告 訴人孫鼎超和解,而已彌補告訴人孫鼎超所受損害,是本院 綜合衡量上開有利、不利因子後,認被告林煜駿本案手段甚 為暴力,犯罪情節嚴重,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對作 為首謀之被告林煜駿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對被告林煜駿 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依被告林煜駿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其上開犯 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林煜駿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平和方 式處理,反邀集含邱育滕、彭偉鈞及黃家慶在內之11名共犯 ,攜帶兇器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尋釁,渠等並以開車衝撞、 擊發道具槍子彈、使用兇器砸毀現場物品等手段下手實施暴 力行為,致使告訴人熊煒翔心生恐懼,且破壞告訴人孫鼎超 之財產法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被告林煜駿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以至少200萬 元之條件與告訴人孫鼎超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可認態度尚 可;兼衡其之前案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共犯間角 色分擔程度,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與告 訴人熊煒翔和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 煜駿所為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煜駿所有,且為被告林煜 駿與上開共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煜駿供述明 確(他卷第23頁;原審卷第174頁),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0 所示之手機1支,亦為被告林煜駿所有,供其聯絡邱育滕及 彭峻祺等人之工具,亦據被告林煜駿供述甚明(原審卷第17 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林煜駿宣告沒 收之。  ㈡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 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沒收諭知合於法律規定。被告林煜駿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先 前自白,改以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 前述,另被告林煜駿雖於本院提出告訴人2人之意見陳述及 撤回告訴書(本院卷第213頁),然被告林煜駿與告訴人2人 和解之量刑因子於原審業已考量,並未有何具體變動,又因 本件係被告林煜駿上訴,其翻異否認之犯罪後態度,依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無從更為不利之量刑。綜上所述,被告林 煜駿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林煜駿雖主張其與孫鼎超、熊煒翔達成和解,請求宣告 緩刑等語。然被告林煜駿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 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本院認被告林煜駿仍有接受刑罰制裁 之必要,而無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被告邱育滕科刑上訴部分: 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邱育滕係在受邀情況下參與犯行,沒有 唆使其他人共同參與,就客觀參與行為,係以駕車從外而內 以衝撞鐵捲門方式,當時一樓是不會有其他人在內,被告等 人選擇深夜也是以不傷害到人為出發點,其本身從事的行為 危險性不會高於他人,且歷次偵、審程序皆坦誠犯行,亦有 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確實非常良好,目前除需要養育剛 出生之小孩,也需承擔家中經濟重擔,現在有穩定工作,確 實有悔悟之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邱育滕前因: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⑵毀棄損壞、傷害、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月、8月確定;⑶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案件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11年8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邱育滕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審酌本 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妨害秩序、毀損、恐嚇取財等案件, 罪質相同或相近,足認被告邱育滕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 僅隔數月仍違犯相類犯罪而具有特別惡性,有忽視前案執行 完畢之警告作用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邱育滕響應被告林煜駿之號召,其駕駛000汽車搭載被告 林煜駿與被告林煜駿準備之大量兇器到場,更依被告林煜駿 之指示,駕駛重量、體積龐大之汽車衝撞本案倉庫大門,其 行為危險性極高,可能造成之損害狀況遠大於單純持棍棒實 施強暴行為者,其下手實施暴行之嚴重程度已遠高於其餘持 棍棒之共犯,幸被告邱育滕本案犯行在深夜為之,且僅對物 施以強暴,而未造成人之傷亡,其等犯罪行為之損害方未擴 大,再參被告邱育滕犯後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而稍有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本院綜衡上開有利、不利之考量因素 ,基於被告邱育滕駕車衝撞之行為極度危險,認有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邱育滕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對被 告邱育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依上開規定,遞加重其刑度,就被告邱育滕所犯如其犯 罪事實欄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量刑審酌被告邱育滕攜帶兇 器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尋釁,並以開車衝撞等手段下手實施 暴力行為,致使告訴人熊煒翔心生恐懼,且破壞告訴人孫鼎 超之財產法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邱育滕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以至少200 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可認態度尚可, 兼衡其等之前案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共犯間角色分擔程度,暨其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工作狀況,與告訴人和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邱育滕所為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認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戶籍資料、孕婦健康手冊封面影本各1 份,主張需要養育剛出生之小孩,也需承擔家中經濟重擔等 情,然原審量刑屬依上開規定遞加後所得處斷刑之最低度刑 裁量,且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恣意犄重之處,亦 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本件量刑因 子並未有何具體變動,被告邱育滕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道具槍1把 2 彈匣1個 3 道具彈2發 4 球棒(銀色)1支 5 球棒(黑色)1支 6 榔頭1支 7 木棍1支 8 開山刀(含刀鞘)1把 9 開山刀1把 10 Iphone12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19

TPHM-113-上訴-4935-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嘉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嘉呈因與簡○○存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2樓,持 刀械1支(未扣案,尚無證據屬於列管刀械)朝簡○○揮砍1刀 ,造成簡○○受有左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肘開放性骨折合 併三頭肌腱斷裂及尺神經損傷之傷害。嗣歷經治療及復健後 ,其左手掌(含手指)、手腕、手肘之日常活動機能已有相 當程度恢復,僅左手無名指及小指未能完全伸直,且左手無 名指及小指一側之手掌無感知,如需使用左手無名指及小指 取物時較為無力、不穩(尚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簡嘉呈(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有關下述所引用 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未據檢察 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亦 未經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惟上 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均供承在卷(見警卷 第2至4頁、原審卷第46、68頁),且查: (一)被告前開於警詢及原審時之自白,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簡○○於 警詢(見警卷第5至7頁)、證人林○○於警詢(見警卷第12至 15頁)、證人王○○於警詢(見警卷第20至23頁)、證人陳○○ 於警詢(見警卷第28至30頁)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 簡○○之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 第3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6至40頁)、監視器畫面截 圖(見警卷第40至42頁)、澄清醫院113年6月20日澄高字第 1130000312號函(見原審卷第33頁)、澄清醫院113年6月25 日澄高字第1130000323號函(見原審卷第37頁)、原審勘驗 告訴人簡○○傷勢狀況結果之筆錄及照片(見原審卷第49、51 至53、66、67、73至75頁)等在卷為憑,足供補強被告不利 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採信。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犯為傷害罪;雖原審到庭檢察官於 論告時主張:告訴人簡○○似受有左上肢無名指、小指無法正 常伸直、手臂無法正常伸直等傷勢,而是否構成重傷害,應 可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 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該辦法第8條附表二之甲有關身體功能 及構造之類別鑑定程度,其中關於肢體障礙之分類,或可供 作認定告訴人簡○○傷勢是否達重傷害程度之判定基準等語, 且經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告訴人簡○○所受傷害,因已造成其 生活上之不便,認應構成重傷害,乃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傷害 致重傷之罪(見本院卷第9、54頁)。然查: 1、有關是否達到刑法所定義之重傷害程度,參諸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所稱「毀敗」,係指五官、 肢體、生殖或其他身體機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 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五官、肢體、生殖或其他身 體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 ;至該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 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 人之肢體機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等綜合判斷 之。查告訴人簡○○左手遭被告持刀砍傷後,第一時間受診斷 之傷勢為左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肘開放性骨折合併三頭 肌腱斷裂及尺神經損傷之傷害,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35頁)為憑,嗣歷經治療及復健後,其左手狀況由澄 清醫院自臨床判斷,評估認手肘活動受限、手指無法伸直, 並認此部分為難治之傷害,此亦有前述澄清醫院113年6月20 日、113年6月25日函(見原審卷第33、37頁)可參。然重傷 害與否之認定,承前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醫學專業意見固為 重要佐據,惟非絕對唯一標準,至於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 法第8條附表二之甲有關肢體障礙之分類,乃供身心障礙鑑 定機構可迅速鑑別障礙等級之類型化統一基準,但對傷勢是 否達重傷程度之判斷,尚難認可作為參考之標準。而經原審 當庭勘驗告訴人簡○○左手功能,其結果略以:告訴人簡○○左 手腕及左手肘處各有一開刀之痕跡;告訴人簡○○可將左手水 平伸直,未見有明顯彎曲情形;告訴人簡○○左手掌部分,可 完全握拳沒有障礙,但如將左手5指張開,其無名指、小拇 指則呈現彎曲狀,無法伸直;告訴人簡○○可用左手拿取簡易 小六法法典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告訴人簡○○左手活動照 片(見原審卷第49、51至53、66、67、73至75頁)可明;再 輔以告訴人簡○○於原審時雖自述其自無名指、小指延伸往下 之手掌位置無如冷、熱等知覺,以右手觸摸則呈冰涼感等情 ,但亦同時陳明:我慣用右手,左手現在每週復健6天,原 本無法騎乘機車,但現在可以加機車油門及煞車而得以駕駛 機車,生活上比較不便之處,是拿物品時如要用到無名指、 小指的話,會比較不穩等語(見原審卷第49、66至67頁), 且於本院陳稱:伊除了左手無名指跟小指歪歪的以外,其他 左手3指即拇指、食指及中指都可以活動,只是無法很用力 ,其左手臂可以往上舉,只是無法很靠近左耳處,原審勘驗 我的傷勢結果都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可 知告訴人簡○○之左手傷勢經治療、復健後,雖仍殘留左手無 名指及小指未能完全伸直,如需使用左手無名指及小指取物 時較為無力、不穩等情形,然其左手掌(含手指)、手腕、 手肘之日常活動功能皆有相當恢復,要難認其左手現在傷勢 仍處於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程度,或其機能受限而無法發揮 一般生活功能之嚴重減損情況,尚非可認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檢察官上訴泛以告訴人簡○○因前開傷害生活有所不便,即 推認告訴人簡○○所受傷害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並認被告所 犯應成立傷害致重傷之罪,尚有誤會。 2、又關於被告之主觀犯意部分,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 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使人 受重傷未遂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 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又刑法上犯意 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 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 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 情,雖不能執為區別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加害之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 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 雙方武力優劣,及行為後之後續動作等客觀情狀予以綜合觀 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查被告與告訴人簡○○於本 案發生前所生糾紛,係因被告積欠告訴人簡○○新臺幣5000元 之債務所生,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簡○○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 警卷第5、6頁),衡以彼等金錢紛爭之數額非鉅,殊難想像 被告有因此生重傷告訴人簡○○意欲之可能。復就案發當下情 況,勾稽證人即告訴人簡○○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到現場時 ,簡嘉呈就在那邊,因為我兩週前跟簡嘉呈因金錢問題起口 角,所以我沒有跟他講話,簡嘉呈後來不知道從哪裡拿出刀 子,說「草屯沒有人敢動我」,就突然朝我揮1刀,那把刀 好像很早就放在那裡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證人林○○於 警詢時證述:當時簡嘉呈在案發地點玩電腦,簡○○進來後, 不知什麼原因雙方起爭執,簡嘉呈就去拿放在該處沙發後面 的刀子砍簡○○1刀,我之前就有看過簡嘉呈在那邊拿出該把 刀子把玩過等語(見警卷第13頁),證人王○○於警詢時證稱 :簡嘉呈在案發地點玩電腦,簡○○比較晚到,後來簡嘉呈就 去拿放在該處沙發後面的刀子砍簡○○1刀,我很久以前就看 過簡嘉呈將該把刀子藏在沙發後面等語(見警卷第21頁), 證人陳○○於警詢時證述:當時簡嘉呈在案發地點玩電腦,簡 ○○來了之後,沒有跟簡嘉呈講話,但不知道什麼原因,簡嘉 呈就拿開山刀出來,在簡○○面前說「你不是要把我包起來」 ,後來簡嘉呈就拿刀砍向簡○○,簡○○有伸手擋,但左手還是 遭砍傷等語(見警卷第29頁),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簡○○ 於事發前就跟我說「要讓我包起來」,所以當天在事發現場 ,我就問簡○○為什麼要這樣說,他沒說什麼原因,也不理我 ,所以我才一時氣憤拿刀子砍他,那把刀子我至少放在案發 地點2到3個月等語(見警卷第3頁),可見被告係前因金錢 糾紛遭告訴人簡○○嗆聲,有所不滿,向告訴人簡○○討說法時 ,又未獲積極回應,方憤而持原即放置在該處之刀子揮砍告 訴人簡○○,則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簡○○一事,應係事出臨時 、而非預謀,且係朝告訴人簡○○揮砍1刀,於見告訴人簡○○ 流血即停止攻擊(參見原審卷第68頁),未再繼續追砍致使 告訴人簡○○傷勢更加深重,綜合上開各情而為判斷,可徴被 告應無對告訴人簡○○重傷害之犯意,而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 係本於使告訴人簡○○受一般程度傷害之犯意。告訴人簡○○於 本院主張被告具有重傷害之犯意,尚難遽採。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本院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即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簡○○間之糾紛,即率爾持 刀揮砍告訴人簡○○,雖告訴人簡○○所受傷勢歷經治療復健, 未達於重傷害程度,但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未與告訴人簡 ○○就民事部分達成調(和)解並為賠償,並非可取;惟慮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飾詞卸責,已有悔意,另考量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經濟狀況貧困、家中同住 的有阿公、阿媽、需扶養的有阿公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並斟酌原審到庭檢察官、告訴人簡○○、被告及其原 審辯護人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判決格式簡化 原則,於其據上論斷欄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之程序法條文,判處被告「簡嘉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並說明: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簡○○之刀子1支 ,未據扣案,且如沒收該物,對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及非難 ,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價額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兼為考量 被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在本案行為前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案件之素行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及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斟酌告訴人簡○○所受普通傷害之嚴 重程度等情,因認原判決之科刑並無違法或裁量上恣意之未 當。檢察官依告訴人簡○○之請求提起上訴,以告訴人簡○○因 前開傷害致生活有所不便,主張告訴人簡○○所受傷害已達於 重傷害之程度,非有理由【詳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二) 、1所示論述】;又檢察官上訴以告訴人簡○○所受應屬重傷 害為前提,認為原判決量刑過輕,亦屬無據,難認有理由。 至被告上訴固以伊係因告訴人簡○○曾稱「要讓被告包起來」 ,且經質問告訴人簡○○未獲理會及回應,始因氣憤失慮持刀 傷害之動機,其持刀砍傷告訴人簡○○左手一下即行停止,情 節尚屬輕微,告訴人簡○○目前之傷勢程度,及其犯後始終自 白犯行,對於一時衝動失慮之行為,甚感懊悔,深知警惕, 不會再犯,且伊平日從事水電工作,維持家中經濟及扶養年 邁祖父,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情提起上訴,認為原判決量刑 過重。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傷 害犯行,已依法予以審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主要無非僅係對於 原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且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 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 量刑本旨,被告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 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非可憑採。基上所 述,檢察官及被告前開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爭執被告所犯應成立傷害致重傷之罪而得上訴外,均不 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19

TCHM-113-上易-737-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被移送人 許雪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日芳警分偵字第11300286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雪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許雪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 時間:民國113年11月7日20時16分。 (二) 地點:彰化縣○○鎮○○巷0○0號(南方100公尺處) (三) 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 被移送人許雪娥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三) 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 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 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 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 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 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 質危險為斷。 四、查本件被移送人許雪娥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警方在其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上查獲開 山刀1把乙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 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附卷可憑及開山刀1把扣案可資證明。而扣案之開山刀,雖 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刀刃鋒利,如 持之朝人揮砍,實足傷人性命,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雖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開山刀買來是欣賞用等語,惟被 移送人攜帶上揭開山刀駕車外出,又係將該開山刀置放在其 隨手可得之副駕駛座上,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造成相當危險,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持有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害,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移序法 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 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4-12-19

CHDM-113-秩-61-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 111年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閎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劉吉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莊育綸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博維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啓維 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73號、第74號、第75號、第7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吉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強制未遂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甲○○被訴部分均無罪。 黃冠閎被訴恐嚇、毀損部分均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冠閎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元橙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元橙公司)之經營者,劉吉恩為元橙公司之總經理。緣 元橙公司因與庚○○間存有工程款糾紛、黃冠閎與己○○間存有 借貸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冠閎基於恐嚇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9日 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以暱稱「YC元橙開 發有限公司」,接續傳送「用到我公司再亂,我三個都潘」 、「我出手你會招架不住」、「我叫全中壢人FB懸賞找你」 、「12點我叫人去你家要」、「你沒看過鬼嗎」、「你這輩 子肯定沒看過鬼」、「你媽在804當助理阿姨,我想住院」 、「我想拜訪你媽」、「你不在我們也會去照顧你家人」、 「我以前是神經病但我控制病情了」、「電擊棒和刀醫學上 哪個打人比較痛」、「你來惹我們也是在斷你自己路…重金 之下必有勇夫…要不出門又被很多鬼跟」、「哈拉每天一堆 人找你…」、「我龍潭朋友很多鳳哥、小阿粉、太陽天龍, 正義凱蒂他們」、「小阿粉早上有來我公司,他說要幫我處 理」、「讓你沒經源,沒人敢幫你,不能出門…」、「…警察 局我也贊助廠商我都認識官位比你大的」、「…我覺得我有 點發病了;變得對你很執著,然後又很想捏死你…」、「對 了我不只公司那些人,我很多年輕人你應該沒見過…他們也 想打抱不平」、「我以前砍人後來有精神分裂…我年輕人也 很怕我發病…沒拿到錢我會心情憂鬱情緒激動會有攻擊性」 、「你請你家人盡全力協助你處理這事,要不全家牽連」、 「我知道你車禍阿,還可能載車禍阿」、「我真的會像瘋狗 咬得你體無完膚」、「我一個小弟關8年回來很忠,因為以 前有人跟我嗆砍他半身不遂殺人為遂剛關回來」、「我很欣 慰,身邊兄弟跟弟弟們很愛戴我、我受委屈…跟自己命都不 要」、「…上次看到你妹耶整個超像胖胖的」、「…我生氣就 敲他的手…手碎了吧我猜的…」等文字訊息予庚○○,並傳送槍 枝及「狠」字等圖片予庚○○,以此方式恫嚇庚○○,致庚○○心 生畏懼。 ㈡、劉吉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間, 透過LINE,以暱稱「Hala liu」,接續傳送「我沒本事我老 闆也不會用我」、「錢快點拿還老闆」、「順便告訴你,我 明天會送雞腳請你媽媽吃」、「地址我有不用你告訴我」、 「還敢跟我老闆有的沒的」、「媽媽工作辛苦你沒空孝順嘛 !」、「我們當做善事,送兩罐雞腳給他吃」等文字訊息予 庚○○,並傳送庚○○住處照片予庚○○,而以此方式恫嚇庚○○, 致庚○○心生畏懼。 ㈢、劉吉恩、陳○翰、石○展(左列2人均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 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9日,前往庚○ ○、庚○○之胞妹邱穎璇共同居住之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 5號4樓之住處外,張貼「欠錢還錢」等內容之傳單,並使用 三秒膠傾注該住處之門鎖,以此方式恫嚇庚○○、邱穎璇,致 庚○○、邱穎璇心生畏懼,該址住處門所亦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庚○○、邱穎璇。 ㈣、黃冠閎因與己○○有投資牛肉麵店等經濟財物糾紛,竟與劉吉 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同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日8時許,在己○○之父 親黃芳政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工廠內,由 黃冠閎持鐵鎚毆打黃芳政,劉吉恩則持手機將過程錄影,並 以身體阻擋黃芳政離去,致黃芳政因而受有雙手多處擦傷、 左臉5公分撕裂傷、頭部左側3公分撕裂傷、左前臂腫之傷害 (被訴傷害部分另經告訴人黃芳政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黃冠閎、劉吉恩並共同將黃芳 政押至上址工廠辦公室內,由劉吉恩撥打電話通知在外等候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持本票進入辦 公室內,欲令黃芳政簽立本票以償還己○○積欠之債務,惟因 己○○知悉黃芳政遭毆打,報警處理,黃冠閎、劉吉恩因而未 遂。 ㈤、黃冠閎與劉吉恩、莊璽生、林永祥(莊璽生現由本院通緝中 ,另行審結;林永祥現行方不明,由本院拘提中,另行審結 )、陳○翰、石○展、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12月8日22時至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0號內,持電擊棒、木棍、開山刀毆打己○○及己○○之友 人陳俊清、邱易弘、陳有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再以 事先準備之束帶綑綁己○○之手、腳,並以外套罩蓋己○○頭部 後將己○○頭部下壓、徒手勾住己○○頸部之方式,將己○○押至 劉吉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林永 祥、乙○○分別乘坐在后座己○○兩側,並各自勾住己○○手部及 將己○○頭部往下壓之方式,控制己○○之行動自由,黃冠閎則 乘坐於副駕駛座,將己○○押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 之天上人間酒店包廂內。嗣陳俊清等人報警處理,黃冠閎等 人始於110年12月9日1時49分許,在天上人間酒店釋放己○○ 。 二、案經庚○○、邱穎璇、黃芳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冠閎、劉吉恩、 乙○○、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 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 3人、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 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73卷一 【下稱偵㈠卷】第109至125頁、第169至176頁、第17至23頁 、少連偵73卷五【下稱偵㈤卷】第55至60頁、第441至446頁 、第509至513頁、原訴50卷二【下稱本院卷㈡】第155至170 頁、原訴50卷四【下稱本院卷㈣】第305至354頁、原訴50卷 五【下稱本院卷㈤】第71至115頁、第227至321頁、原訴50卷 六【下稱本院卷㈥】第273頁;偵㈠卷第227至245頁、第247至 251頁、第47至56頁、偵㈤卷第41至48頁、第449至453頁、第 481至487頁、本院卷㈠第147至157頁、本院卷㈡卷第305至321 頁、本院卷㈢第299至330頁、本院卷㈣第105至204頁、第301 至354頁、本院卷㈤第71至115頁、第277至321頁、本院卷㈥第 273至274頁;少連偵73卷四【下稱偵㈣卷】第127至136頁、 第261至266頁、原訴50卷三【下稱本院卷㈢】第299至326頁 、本院卷㈣第105至204頁、第301至354頁、本院卷㈤第71至11 5頁、第277至321頁、本院卷㈥第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庚○○、邱穎璇、黃芳政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見他7722 號卷一【下稱他㈠卷】第145至150頁、他7722號卷二【下稱 他㈡卷】第243至247頁、他7722號卷三【下稱他㈢卷】第7至1 4頁;見他㈠卷第127至129頁、第131至134頁;他㈡卷第11至1 4頁、他7722號卷三【下稱他㈢卷】第13至16頁)、證人即被 害人己○○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㈡卷第25 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71至373頁、第383至384頁、他㈢ 卷第27至32頁、第153至1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璽生、 林永祥、丙○○、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㈡卷第3至 15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偵㈠卷第71至75頁、偵㈤卷 第13至18頁、第467至475頁;見偵㈡卷第29至41頁、偵㈠卷第 95至98頁、偵㈤卷第281至282頁、第423至428頁、第499至50 3頁;偵㈣卷第65至74頁、第269至274頁;他㈣卷第211至231 頁、偵㈣卷第279至280頁)、證人陳有泉、陳俊清、邱易弘 、陳○翰、石○展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 見他㈢卷第69至72頁、他㈣卷第151至153頁;他㈢卷第81至84 頁、他㈣卷第151至157頁、本院卷㈤第88至112頁;偵㈤卷第52 5至528頁、他㈣卷第151至152頁;偵㈠卷第281至297頁、第30 5至311頁、偵㈢卷第83至91頁、本院卷㈣第159至193頁;偵㈣ 卷第189至197頁、第251至256頁),並有110年10月29日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報告、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黃芳政之110年11月11日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擷圖及影片、監視 器畫面擷圖、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庚○○與黃冠閎、 劉吉恩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己○○110年12月9日受傷照片、己 ○○、陳有泉之龍安診所110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黃芳政傷 勢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月28日桃醫醫行字第11 11900933號函暨所附黃芳政病歷資料、劉吉恩手機內對話紀 錄擷圖、黃冠閎與劉吉恩對話紀錄文字檔、陳○翰與黃冠閎 、劉吉恩、石○展、莊璽生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黃冠閎 、劉吉恩、莊璽生3人LINE對話紀錄、劉吉恩手機內翻拍己○ ○手機聊天紀錄、劉吉恩相簿內照片、劉吉恩與陳○翰間之LI NE對話紀錄文字檔、劉吉恩與黃冠閎icloud訊息擷圖、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1年5月1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 他㈠卷第5至19頁、第159至179頁、第198至205頁、他㈡卷第2 1頁、第155至158頁、第183至185頁、第255至346頁、第425 至426頁、他㈢卷第67頁、第79頁、第130至135頁、他㈣卷第1 65至177頁、偵㈤卷第25至32頁、第33至35頁、第39至40頁、 第129至268頁、第287頁、第289至297頁、第299至316頁、 第321至327頁、第399至415頁、第521至523頁)及如附表編 號5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黃冠閎聲請傳喚證人莊國華,主張:莊國華 為協調被告黃冠閎與己○○間債務之人,可證明被告黃冠閎就 如事實欄一㈤所為,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00頁、本院卷㈥第120頁),惟被告黃冠閎與己○○間具 有債權債務關係,而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節,已經本 院依據證人己○○、黃芳政、陳俊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可得認定(詳下述,即本判決參、二),應已無調查之必要 性,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於事實欄一㈤行為後,刑法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增定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修正後增定之上開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02條第1項規定。 ㈡、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 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 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時,僅於判決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 告黃冠閎、劉吉恩、乙○○就如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涉犯刑 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然本院認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之剝奪他人行動罪(詳下述參、二部分),此為犯罪事實之 一部縮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涉犯之刑 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固有未恰,惟此既屬起訴犯罪事實之 一部減縮,本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此減 縮後之罪名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實質辯論(見本院卷㈥第259 頁),已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㈢、罪名: 1、核被告黃冠閎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 制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 行動罪。 2、核被告劉吉恩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罪。 3、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 行動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劉吉恩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與陳○翰、石○展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2名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就事實欄一㈤所為,與莊璽生、林 永祥、陳○翰、石○展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罪數: 1、被告黃冠閎就事實欄一㈠所載數次傳送文字訊息之行為、被告 劉吉恩就事實欄一㈡所載數次傳送文字訊息之行為,均係分 別基於單一犯罪之故意,於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 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應分別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論以一 罪。 2、被告劉吉恩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3、被告黃冠閎就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為、被告劉吉恩就事實欄一 ㈡、㈢、㈣、㈤所為,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被告劉吉恩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 就事實欄一㈤所為,均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陳○翰、石○展 共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被告黃冠閎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 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劉吉恩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②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訴字第2934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③又因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3年 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前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分別為罪質不同之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之罪,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 黃冠閎、劉吉恩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 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 內再予斟酌即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僅因與 庚○○間存有債務糾紛,即分別以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恐嚇庚 ○○,被告劉吉恩更夥同陳○翰、石○展共同至邱穎璇住處張貼 傳單、毀損門鎖,被告黃冠閎又因與己○○間之債務糾紛,即 夥同劉吉恩、乙○○、莊璽生、林永祥、陳○翰、石○展共同妨 害己○○之行動自由,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 承所犯,並與告訴人庚○○、黃芳政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黃 芳政因本案所受之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庚○○出具之刑事 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93至29 4頁、本院卷㈤第133至137頁、第143至144頁、第131頁),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含前揭起訴書所載被告黃冠閎、劉吉恩 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及被告黃冠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仲介公司老闆之職業、 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情狀;被告劉吉恩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仲 介公司員工之職業、離婚、需扶養行動不便父親之家庭生活 情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人力仲介公司員工之職業、未婚、家中無人需要扶 養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㈥第280頁)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黃冠閎如事實欄一㈠、㈣、㈤ 所為,及被告劉吉恩如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為,考量其犯罪 時間接近,犯罪之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 體綜合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冠閎所有,且經其 持以為事實欄一㈤所載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見本院卷㈥第257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鐵鎚1支,雖為被告黃冠閎持以為事實欄一㈣所載犯 行,惟該鐵鎚為工廠內黃芳政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0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 顯示為被告等人持以為本案犯行,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被訴涉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 被訴涉犯強盜未遂罪部分): 一、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被訴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 1、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黃冠閎就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被告 劉吉恩、乙○○就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2、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己○○、陳○翰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己 ○○提出之太陽會幫派徽章、陳○翰手寫之元橙公司組織架構 圖、陳○翰與黃冠閎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㈡卷第381 頁、偵㈠卷第327頁、第331頁)為其主要論據。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其文意,倘所發 起、參與之組織為一般以經營工商活動為目的,而非以犯罪 為目的組成,即不能以發起、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經查: ⑴、證人己○○於警詢時固稱:伊有加入以黃冠閎為首的天道盟太 陽會中壢組,遇到公祭時,黃冠閎有拿給伊徽章3枚,叫伊 別在西裝左邊領口上,黃冠閎稱別徽章為公司規定,太陽會 春酒時,也會令伊等配戴等語(見他㈡卷第371至373頁), 然其於偵訊時即改稱:伊沒有加入黃冠閎為首的幫派,伊所 稱之天道盟太陽會中壢組據點為元橙公司地址,元橙公司平 日會承包工地製作版模工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於 先前提供之太陽會徽章只是因為覺得帥才攜帶,只是在蝦皮 購買的,當時因為黃冠閎跑去打伊父親,伊覺得不爽,才會 故意想把事情講的嚴肅一點,元橙公司裡面也沒有人配戴伊 提供的徽章,伊實際上也不知道黃冠閎是不是太陽會的成員 等語(見他㈢卷第153至169頁、本院卷㈣第127至158頁),是 其於偵訊時雖稱黃冠閎組織天道盟太陽會中壢組等節,然亦 稱該組織之據點,即為元橙公司之公司地址,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即翻異前詞,稱其僅係為圖構陷被告黃冠閎於罪,方 於警詢、偵訊時虛矯證詞,實際上被告黃冠閎並無組織太陽 會之情,考量元橙公司實際上為有組織架構、經營承攬工地 事業之持續性、牟利性組織,非無可能實為證人己○○因見其 父黃芳政遭毆打,為使被告黃冠閎、劉吉恩陷於重罪加身, 虛構被告黃冠閎組織犯罪組織,並將犯罪組織之運作、架構 比擬元橙公司為陳述。 ⑵、而證人陳○翰於警詢時固證稱:伊知道黃冠閎為天道盟太陽會 中壢組成員,該幫派組織是黃冠閎負責指揮員工工作、劉吉 恩負責與客戶接洽、莊璽生負責發放員工工資、林永祥為黃 冠閎之司機,丙○○、乙○○都是一起上班之員工;黃冠閎亦有 指示伊去吸收未成年人加入組織等語,然其於偵訊時即改稱 :伊在警詢時所述的組織架構只是公司之組織架構等語(見 偵㈠卷第281至297頁、第305至311頁、偵㈢卷第261至269頁) ,可知證人陳○翰雖有於警詢時證稱黃冠閎為發起犯罪組織 天道盟太陽會之人,並稱黃冠閎有授意其招募他人加入,然 其所提供之組織架構圖實際上僅為元橙公司經營之架構圖, 是否確有被告黃冠閎發起犯罪組織,令被告劉吉恩、乙○○等 人加入等情,即屬有疑,況以證人陳○翰於本院審理時又改 稱:伊從來沒有說過黃冠閎加入天道盟太陽會中壢組,黃冠 閎雖然有叫伊招募年輕人,但是是要加入人力公司或者博弈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9至193頁),是否得單以證人陳○ 翰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遽謂被告黃冠閎有發起、操縱犯罪 組織,被告劉吉恩、乙○○為加入犯罪組織,即非屬無疑。 4、綜上所述,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黃冠閎、 劉吉恩、乙○○分別有發起、操縱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被告黃冠閎就事實欄一㈠犯行論罪 科刑之部分、被告劉吉恩就事實欄一㈡犯行論罪科刑部分、 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㈤犯行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被訴涉犯強盜未遂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指摘:被告黃冠閎、劉吉恩、 乙○○等人於如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因己○○不肯為黃冠閎販 賣彩虹菸,致黃冠閎受有損失,乃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對己○○施用暴力,並限制己 ○○之人身自由將其強行帶往天上人間酒店,己○○為求順利脫 身,勉為同意於3個月內償還黃冠閎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涉犯刑法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惟查: 1、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 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 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又刑法上關於財 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 ,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 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2年度台上字 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 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被 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 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 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 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 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 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 ,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黃冠閎因為自身 信用不好,曾以伊的名字買1台汽車給黃冠閎開,但車子的 牌照、燃料稅、累計的罰單15萬元都沒有繳納,且伊與黃冠 閎曾經共同經營牛肉麵店,黃冠閎負責出錢,伊等負責做事 ,每個月對帳都覺得不合,帳目很亂,另外伊與黃冠閎間之 債務糾紛還有黃冠閎曾經給伊1萬元購買彩虹菸,但被伊花 掉了,所以伊於案發當日約黃冠閎出來談等語(見本院卷㈣ 第127至158頁),衡以證人己○○與被告黃冠閎間,嗣因被告 黃冠閎毆打證人己○○之父黃芳政而互相交惡,應無特別甘冒 偽證罪之處罰以迴護被告黃冠閎之動機,且其證述之內容, 核與證人黃芳政證述:伊於110年11月2日遭黃冠閎、劉吉恩 毆打時,有聽2人說伊兒子己○○欠他們錢,伊也曾經有幫己○ ○繳納過10萬餘元的汽車罰單,伊也知道己○○有與他人合夥 經營牛肉麵店,後來己○○有因為彩虹菸的案件入監服刑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223至231頁),其中關於「繳納汽車罰單」 、「經營牛肉麵店」、「購買彩虹菸」等節均相合,可知證 人己○○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則依證人己○○所述,其與被告 黃冠閎間爭論之債務包括「購買彩虹菸」、「車子罰單」及 「共同經營牛肉麵店」等。 3、而證人陳俊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己○○與黃冠閎間因為牛 肉麵店與車子罰單產生債務糾紛,伊知道黃冠閎跟莊國華認 識,伊就請莊國華做公親,到蘆竹大新路談判;當天除了有 協調關於牛肉麵店及車子的糾紛之外,還有協調彩虹菸的事 情,黃冠閎說他有出錢給己○○一起合買彩虹菸來抽,但後來 己○○沒有買,當日還有跟1個綽號叫「小鬼」的人對質,因 為「小鬼」說是己○○將彩虹菸拿走,但己○○說他沒有拿;關 於牛肉麵店的糾紛是黃冠閎說己○○有欠黃冠閎錢,然後罰單 部分是己○○說他沒有拿到黃冠閎給的錢,都是己○○的爸爸代 為繳納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88至112頁),則關於公訴意旨 所指己○○應允還款160萬元予黃冠閎之情,除證人己○○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外,並無其他證據相佐,而己○○於當 日嗣後應允還款之1萬元,則有可能為「代為購買彩虹菸卻 於嗣後未交付」之款項,據此,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 等人所為,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具不法所有意圖,即存在 疑問,罪證既然有疑,難認被告黃冠閎等人於本案行為時確 具不法所有意圖,關此部分應不得遽對被告黃冠閎等人論以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故被告黃冠閎、劉吉 恩、乙○○就此部分並無檢察官所指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並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事實上之一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就事實 欄一㈣所載犯行,涉犯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就前揭事實欄一㈣所載 犯行,致告訴人黃芳政受有如前述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冠閎 、劉吉恩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黃芳政 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㈢第355第、第357頁),依前揭規定,本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 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㈣被訴強制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2人被訴傷害告訴人黃芳政部 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黃冠閎就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被訴涉犯恐嚇部分、就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被 訴涉犯恐嚇、毀損部分;被告甲○○、丙○○就事實欄一㈤即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被訴涉犯強盜未遂罪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閎就事實欄一㈡、㈢與被告劉吉恩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黃冠閎就事實一欄㈡涉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事實欄一㈢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嫌;被告甲○○、丙○○就事實欄一㈤亦與同案被告黃冠閎、劉 吉恩、莊璽生、林永祥、張博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認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強 盜未遂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黃冠閎、甲○○、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劉吉恩、莊璽生 、林永祥、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翰、石○展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庚○○、邱穎璇於警詢 、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陳有泉、陳俊清、邱易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監 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己○○受傷情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 、元橙工作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 肆、訊據被告黃冠閎固坦承與庚○○互有糾紛等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恐嚇、毀損等犯行,辯稱:伊恐嚇庚○○係使用自己之帳 號,不需要指使劉吉恩;伊沒有到邱穎璇、庚○○住處,也沒 有指使他人前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冠閎辯護以:被告 黃冠閎與庚○○間有聯絡之方式,無庸再特別利用被告劉吉恩 為恐嚇犯行;被告黃冠閎不認識告訴人邱穎璇,亦不知悉邱 穎璇之住處,然被告劉吉恩因與告訴人庚○○之妻丁○○為男女 朋友關係,有自丁○○處得知告訴人庚○○、邱穎璇住處之可能 等語。被告甲○○、丙○○固坦承有前往案發地點等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強盜未遂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在現場但沒有 下車,伊只負責開車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沒有下車,伊 只是在外面等,伊也不認識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 辯護以:被告甲○○僅係擔任元橙公司之派遣粗工,案發當日 為被告劉吉恩稱請被告甲○○協助載運陳○翰至現場,然被告 甲○○並未下車,對於同案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所為妨 害自由犯行,並無知悉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以:案 發當日被告丙○○雖有跟隨至現場,但只是在屋外等候,不知 屋內發生之情事,與其餘被告就本案事實亦無事前謀議,主 觀上無犯意聯絡、客觀上無參與任何構成要件之行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黃冠閎部分: 1、被告黃冠閎自承:伊之LINE暱稱為「YC元橙開發有限公司」 等語(見偵㈠卷第111頁),而同案被告劉吉恩於警詢亦自承 :伊之LINE暱稱為「HaLa.Liu」等語(見偵㈠卷第22頁), 而觀諸告訴人庚○○提出之其與暱稱「HaLa.Liu」即同案被告 劉吉恩間之對話紀錄(見他㈡卷第315至346頁)亦未見有何 被告黃冠閎冒用被告劉吉恩之帳號,持以與告訴人庚○○聯絡 之痕跡或用詞,反有關於「你再騷擾小綸一下,我就把你下 跪的影像公開在所有臉書上的好友」、「你就繼續打無號碼 給綸綸」、「我在黃小姐旁邊」等涉及與丁○○間關係親密之 對話內容,衡以被告黃冠閎與丁○○間並非熟稔,實無傳送上 開訊息予庚○○之動機,益見持「HaLa.Liu」之帳號傳送如事 實欄一㈡所載文字訊息予庚○○者,確係被告劉吉恩無誤,再 考量被告黃冠閎與庚○○間並非無聯繫之管道,如被告黃冠閎 已可以透過暱稱「YC元橙開發有限公司」傳送如事實欄一㈠ 之文字訊息恐嚇庚○○,當無於相同期間刻意持被告劉吉恩之 LINE帳號或再令劉吉恩重複傳送恐嚇訊息之必要,況證人劉 吉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訊息都是伊傳的,黃冠閎沒有 在旁邊,伊自己下班後傳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22頁),是 公訴意旨徒以被告劉吉恩之單一且前後不符供述內容,遽認 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受被告黃冠閎之指示所為,尚嫌速斷 。 2、另同案被告劉吉恩雖於警詢時稱:案發當日係伊與陳○翰接到 被告黃冠閎之指示去張貼傳單,伊等到現場貼完傳單後就現 場拍照回報給黃冠閎知道等語(見偵㈠卷第24頁),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本案伊等去張貼傳單時,沒有受到被 告黃冠閎之指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1至322頁),而證人 石○展於警詢時證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劉吉恩指示伊、陳○ 翰一同去做的,劉吉恩有叫陳○翰使用三秒膠黏門鎖等語; 證人陳○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貼傳單、破壞門鎖均是劉 吉恩指示等語(見偵㈣卷第251至256頁、本院卷㈣第183頁) ,佐以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見他㈠卷第198至205頁)亦 可見被告黃冠閎確並未至現場,且依照卷內黃冠閎與劉吉恩 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㈤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0頁) ,亦未見有被告黃冠閎事前指示或被告劉吉恩於事後傳送張 貼傳單、毀壞門鎖回報被告黃冠閎之內容,是依照卷內之證 據資料,被告劉吉恩、陳○翰、石○展共同所為如事實欄一㈢ 之犯行是否與被告黃冠閎有犯意聯絡,即屬有疑,公訴意旨 遽以被告劉吉恩於警詢時之單一且前後不一致之供述推論被 告黃冠閎指示被告劉吉恩、陳○翰、石○展共同為事實欄一㈢ 所載犯行云云,尤嫌速斷。 ㈡、被告甲○○、丙○○部分:   同案被告劉吉恩於偵訊時稱:當日甲○○、陳○翰雖有開小貨 車到現場,但是都沒有下車;當天在大新路時,甲○○跟陳○ 翰都在樓下顧車,沒有上樓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日 上樓跟己○○談的只有黃冠閎、莊璽生、林永祥,甲○○、陳○ 翰都沒有上來,都在在樓下,後來己○○從樓上下來到天上人 間酒店的過程甲○○也沒有參與等語(見偵㈠卷第47至56頁、 第481至487頁、見本院卷㈤第296至297頁),而證人陳○翰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日與甲○○同坐1台車前往,由甲○○ 駕駛,伊等的車上沒有放武器;當日伊與丙○○在外面,並未 到現場,伊與丙○○在玩手機、聊天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9至 193頁),衡以被告劉吉恩、證人陳○翰與被告甲○○、丙○○間 均無特殊利益關連,應無刻意迴護被告甲○○、丙○○之動機, 則依渠等之證述內容,被告甲○○、丙○○雖均有至現場,然其 等因在大新路時並未上樓參與,行至天上人間酒店後,也未 上樓至包廂。況其餘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閎、莊璽生、林永 祥及證人己○○、陳有泉、陳俊清、邱易弘亦均未證述被告甲 ○○、丙○○有何參與強盜或犯罪組織之行為;另佐以卷內之LI NE元橙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內容(見偵㈤卷第455至456頁)亦 未見有何關於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前謀議、規劃、準備之文字 訊息,則自被告甲○○、丙○○之車輛上既均未有放置任何武器 ,當無從僅依公司主管即被告劉吉恩指示前往現場即可預見 同案被告黃冠閎、劉吉恩等人將對被害人己○○為強盜之犯行 ,是被告甲○○、丙○○及渠等辯護人辯稱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全 無所知及參與等節,尚非無稽。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 冠閎、甲○○、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院尚無從 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是以,被告黃冠閎、甲○○、丙○○是否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 ,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被告黃冠閎、甲○○、丙○○就 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丙、職權告發:   證人己○○、陳○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告知偽證罪責而命 具結,然卻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與偵查中經具結後 所為證述相互矛盾之內容,已涉偽證罪責,本院爰依職權告 發,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欣 怡、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廠牌金色、白色、黑色行動電話各1支 共3支 ‧見偵㈠卷第203至21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與本案均無關 2 金錢借貸契約書 1份 ‧見偵㈠卷第203至21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與本案無關 3 員工名冊 1份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與本案無關 4 名片 1盒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與本案無關 5 電擊槍 1支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所用 6 電擊棒 1支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所用 7 甩棍 1支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所用 8 刀子 1支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所用 9 球棒 1支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所用 10 IPHONE廠牌XR型號行動電話 1支 ‧見偵㈠卷第317至320頁 ‧被告陳○翰所有,與本案無關

2024-12-18

TYDM-111-訴-96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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