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淮
扶助 律師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璟淮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璟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再於提領、轉匯後,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百十
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依真實姓名不詳於通
訊軟體LINE自稱「陳詩琪」、「張庭明」之指示,將其所開
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
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再於通訊軟體LINE告知「
張庭明」上開帳戶之密碼。嗣「陳詩琪」、「張庭明」或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列之人
各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載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
入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後,匯款即遭提領。因認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第一項亦已明定。據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璟淮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陳詩琪」、「張庭明」於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146857號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開戶資料暨存款
交易明細及附表所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遭詐騙之對話截
圖、匯款紀錄及警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璟淮固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確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依
「張庭明」之指示,將其所開立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寄出,並於通訊軟體LINE告知「張庭明」上開帳戶之密
碼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
行,其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其於通訊軟體facebook結識自
稱需要一名依靠之女子「陳詩琪」後,便以通訊軟體LINE與
之頻繁聯繫,「陳詩琪」表示欲來臺定居需先將財產轉匯至
臺灣,其可一同使用後,「陳詩琪」即委請自稱專員之「張
庭明」與其聯繫辦理開通外匯事宜,其始依指示寄出中信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
密碼。其所開立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均係其經常使用之帳
戶,郵局帳戶乃用於領取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每月核發之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款新臺幣(下同)五千零六十五元,亦常作為
領取行政院防疫加發補助或住宿機構補助款七百五十元。又
其寄出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前,郵局帳
戶存款餘額尚有二萬二千零五十七元,中信帳戶存款餘額則
有一萬零四元,然中信帳戶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即遭
轉匯九千元,更遭「陳詩琪」、「張庭明」詐稱需匯款十萬
元保證金始能解凍帳戶而依「張庭明」之指示臨櫃先後匯款
八萬元、二萬元予陳瑞洒,是其合計遭詐騙十萬九千元。嗣
其即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報警,陳瑞洒
亦已遭警查獲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總
上可證其確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經查:
㈠附表所列告訴人因遭附表所載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各於
附表所列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後
,匯款即遭提領等情,見前述公訴意旨臚列之證據可明,被
告林璟淮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需行
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
使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得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是縱雖預見構成犯罪之事
實能發生,然於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亦應以過
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於內心,除非自承,本
需經由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上係屬連續間接
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騙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
民眾廣為週知,惟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人訛騙金錢外,詐
取金融帳戶之情形亦非鮮見。換言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或係受騙同
時心存僥倖者,亦有毫無警覺、防備者,要難一概而論,並
非必得推論提供金融帳戶者,皆係出於預見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人用以詐取財物及洗錢之故意而為,即無法排除於特
殊情況下,出於妄想、誤信或純然欠缺對犯罪事實之認識及
意欲之情形,亦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時,主觀上並無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等犯罪之認識,抑或其實際上對於犯罪行為之發
生,並無容任之意時,即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
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再遭提領或轉出之客觀事實,遽斷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識與意欲。
㈢觀之卷附被告林璟淮與「陳詩琪」、「張庭明」於通訊軟體L
INE之對話截圖,可見被告係因「陳詩琪」表示需繳交十萬
元保證金,外匯局始能解凍「陳詩琪」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後,經由「陳詩琪」之介紹始與「張庭明」聯繫並依「張庭
明」之指示,先後匯款八萬元、二萬元至陳瑞洒開立之臺灣
銀行帳戶無誤,且陳瑞洒涉犯詐欺等案件,亦經被告提出告
訴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44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見卷附上開起訴書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於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警羅偵字第1130030051號函
附之報案紀錄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即明,是被告因遭
「陳詩琪」以來臺定居需先將財產轉匯至臺灣與被告一同使
用,但被告需先匯款解凍帳戶之話術使被告陷於錯誤,方依
「陳詩琪」、「張庭明」之指示匯出合計十萬元至陳瑞洒開
立之臺灣銀行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至屬明甚。又勾稽卷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857號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開戶
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即徵被告依「張庭明」之指示寄出中
信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前,存款餘額為一萬零四元,然
於寄出後,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即轉匯九千元,是被告
就此部分亦蒙受九千元之財產損失無誤。末以被告開立之郵
局帳戶乃其收領低收入戶補助之帳戶,因遭警示以致無法領
取身心障礙補助款,遂由宜蘭縣冬山鄉公所通知被告前往辦
理改撥帳戶等情,則有宜蘭縣○○鄉○○於○○○○○○○○○○○○○鄉○○○
0000000000號函附之切結書在卷可稽。總上,被告開立之郵
局帳戶乃其用於領取每月身心帳戶補助款之重要帳戶,且其
依「張庭明」之指示寄出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並告
知密碼前,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尚有二萬二千零五十七元,
中信帳戶之存款餘額則有一萬零四元,皆非幾無存款餘額之
閒置帳戶。況其因相信「陳詩琪」表示欲來臺定居並與被告
一同花用匯至臺灣之財產,但被告需先匯款十萬元始能解凍
匯至臺灣之款項而先後匯款八萬元、二萬元至陳瑞洒開立之
臺灣銀行帳戶,且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擅自轉匯其所開立之
中信帳戶內之存款九千元而合計受有十萬九千元之財產損失
之客觀情狀,皆已明顯反映被告主觀之認識係全然相信「陳
詩琪」欲來臺定居與其共同生活並花用財產之話術,始依「
張庭明」之指示寄出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
碼用以解凍「陳詩琪」匯至臺灣之財產而無任何可能涉及不
法之疑慮。換言之,苟被告對「陳詩琪」來臺定居及「張庭
明」要求提供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有任何
可能涉及不法之懷疑,本可先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合計三萬
餘元領出或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實無甘冒上開帳戶內之存款
遭受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末以被告為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廟內擔任志工,智識程度非高,工作
經歷非廣,純於主觀上因完全相信「陳詩琪」欲來臺定居與
其生活之交友陷阱,並無預見提供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予「張庭明」後,「陳詩琪」、「張庭明」或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等財產犯罪行為甚明。
五、綜上,被告林璟淮自始即係全然相信「陳詩琪」欲來臺定居
與其共同生活,始基於解決「陳詩琪」所稱需先繳交十萬元
保證金方能解凍匯至被告帳戶款項之問題,才依「張庭明」
之指示寄出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主觀
上要難認其業已認知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行
為,將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預見可能性。公訴意旨所列卷
存證據之證明程度,尚難使本院達於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復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ガ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周復正 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向周復正佯稱:投資普洱茶保證獲利等語,致周復正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2時29分許 40,000元 郵局帳戶 2 鄭雅宜 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向鄭雅宜佯稱: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鄭雅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5時51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3 陳依蘭 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向陳依蘭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陳依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19日11時27分許 ②112年12月20日11時41分許 ③112年12月21日11時44分許 ④112年12月22日11時48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0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③中信帳戶 ④中信帳戶 4 林婉嫆 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向林婉嫆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林婉嫆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19日9時7分許 ②112年12月19日9時9分許 ①50,000元 ②47,000元 郵局帳戶 5 王惠蘭 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向王惠蘭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王惠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10時15分許 150,000元 郵局帳戶 6 虎子妤 112年12月21日某時許,向虎子妤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虎子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21日9時25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9時27許 ①90,000元 ②60,000元 郵局帳戶 7 劉六琇 112年12月23日某時許,向劉六琇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劉六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12時55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8 蔡秀惠 112年9月間起,向蔡秀惠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蔡秀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20日9時22分許 ②112年12月22日11時58分許 ①160,000元 ②20,000元 中信帳戶
ILDM-113-訴-503-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