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防水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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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建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建簡字第26號 原 告 荊聖安 被 告 維茂工程行即邱勝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簽訂如原證一所示頂樓外牆防水工 程合約保固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按原證二所示內 容施作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 之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23 6,400元,嗣兩造合意變更工程項目,工程款因此調整為256 ,400元。  ㈡原告於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並給付上開工程款256,400元後, 始發覺系爭工程有未以益膠泥補平裂痕與坑洞、直接塗彈泥 做防水底層,未處理地面坑洞、設點焊鐵絲網未同時裝設腳 架與地板隔離、未拉出水線做出洩水破及表層粉光程序僅作 表面目視刮平、完工後地面凹凸不平整、水泥乾縮後地面多 處產生裂痕之瑕疵,且系爭房屋原本僅有4處漏水,被告施 作系爭工程後增加為8處漏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56,4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6,4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承攬 系爭工程,工程款236,400元,嗣兩造合意變更工程項目, 工程款調整為256,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合約、被告開立之估價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 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 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 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 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 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損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 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 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二者不能混用(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有 關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依法規競合之理論,債權人應優 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不得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致系爭房屋 漏水處增加,請求返還工程款,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請求權 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則依上開說明,有關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依法規競合之 理論,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不得適用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是原告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於法 不合,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30

TNEV-113-南建簡-26-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5號 原 告 莊雯凱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趙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房屋 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方式如附件一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 術協進會民國113年9月9日台防(113)工協會字第763號函所附鑑 定報告書第41至46頁所載修繕工法。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肆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 其餘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4,150元及遲延利息(本院臺北簡易庭113 年度北簡字第541號卷第9頁,下稱北簡卷),嗣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變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之臺北市○ ○區○○路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進行系爭4樓 房屋浴室天花板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20萬4,150元及 遲延利息(本院卷第37頁),113年9月25日擴張請求金額為 83萬5,261元(本院卷第191至195頁)、復於113年10月26日 減縮其聲明如下二、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43至2 54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為原告所有,於111年4月間,因被 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浴室糞管滲漏水,致系爭4樓房屋浴室 天花板滲水,原告於同年11月間催促被告修繕,卻於112年 年初再次漏水,原告又於112年3月間通知被告,惟被告怠於 處理,導致系爭4樓房屋浴室天花板長期漏水潮濕、水泥崩 落、鋼筋裸露、木頭發霉。且因被告先前施工不善,打破管 線造成系爭4樓房屋浴室大滲水、馬桶管線周邊漏水,原告 被迫忍受環境潮濕之霉味、尿騷氣味,精神上受有損害。本 件經本院囑託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 鑑定,並作成113年8月29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5樓房屋客廳廁所、主臥室廁所 之防水層有破損或老化現象係造成系爭4樓房屋廁所天花板 滲漏水之原因,而被告身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卻未適 時修復漏水而導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妨害原告對於系爭4樓 房屋之權利行使、致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5樓房屋,依 系爭鑑定報告第41至46頁、附件1所載工法,進行客廳廁所 、主臥室廁所之防水層維修。又依系爭鑑定報告建議改善方 案之預算所載,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之修復費用為8萬1,358 元;系爭5樓廁所修復工程每間22萬0,280元,客廳廁所、主 臥室廁所共兩間,合計44萬0,560元;又於113年8月29日進 行鑑定復勘時,需將系爭4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拆除,拆除費 用3萬9,000元、回復費用7萬0,193元,共10萬9,193元,均 應由被告負擔。另因原告居住安寧權受侵害,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10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1,111元(計算式:8萬 1,358+44萬0,560+10萬9,193+10萬=73萬1,111)等語,聲明 :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 繕工法如系爭鑑定報告第41至46頁即附件一所示。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73萬1,111元,及其中20萬4,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52萬6,961元自準備書㈢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 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自111年6月間接獲系爭4樓房屋有滲漏水情形,即於111 年6月15日找師傅修繕系爭5樓房屋浴室三次,原告亦於111 年7月30日找翔裕水電工程行(下稱翔裕水電行)師傅來初 勘,斯時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水泥已為鋼筋裸露狀態,並 由被告支付初勘漏水費用1,000元、應原告要求由翔裕水電 行安裝排風扇費用750元、代工安裝吸頂燈750元、更換浴室 燈飾1,199元,共3,699元,原告並於112年1月19日簽立收據 予被告,此時已無漏水情形。原告復於112年4月22日請翔裕 水電行師傅第二次至系爭4樓房屋勘查,兩造約定如有漏水 情形,由被告支付該次勘查費用1,000元,若無則由原告支 付,而勘查結果為無漏水情形,亦已由原告支付該次勘查費 用。又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5樓房屋之糞管、排水管 並無滲漏情形,並認定系爭5樓房屋之客廳廁所、主臥室廁 所防水層有破損或老化現象,惟系爭5樓房屋為38年老舊建 築物,原告又將系爭4樓房屋改裝為兩戶,原來一間房屋內 二間衛浴廁所及室內隔間牆之結構已遭變更破壞,且原告將 4、5樓間樓地板之管道間打穿並加上二根排風管,再以木板 包住,原告打穿之部分正為系爭5樓房屋浴室下方之冷熱水 管。況113年4月3日花蓮大地震造成系爭5樓房屋之地板、牆 壁、廁所嚴重破損,系爭4樓房屋之廁所外亦有裂縫,故造 成系爭4樓房屋裂縫之原因有多種可能,水分沿裂縫或損壞 處滲入樓板及牆壁而造成壁癌,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且鑑 定人員於113年8月29日地坪測試漏水時,並無發現漏水情形 ,則系爭鑑定報告逕認係因系爭5樓房屋防水層有破損或老 化,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4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修復工程項目第2至7項為 結構體部分工程,與漏水無涉,該部分費用應予扣除。工程 項目第9項燈組、電阻更新工程金額8,500部分,被告前於11 1年7月30日已支付翔裕水電行安裝排風扇、燈具等費用3,69 9元,亦應予扣除。經扣除上開工項後,營業稅捐亦應重新 計算。  ㈢系爭鑑定報告既認定系爭5樓房屋給水管沒問題,且系爭5樓 房屋之冷熱水管於三年多前方更換,故系爭鑑定報告預估系 爭5樓房屋之廁所修繕費用每間22萬元應屬過鉅。  ㈣原告提出由優帝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系爭4樓房屋廁 所木作裝潢板(天花板)之拆除費用3萬9,000元、復原費用 7萬0,193元,共10萬9,193元,惟施作拆除工程之師傅曾告 知被告,該部分費用僅為1萬3,000元,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顯有疑義。  ㈤又經原告通知被告有漏水情事時,被告隨即處理,況兩造於1 12年4月22日經原告指定之師傅勘查亦無漏水,本件鑑定測 試時亦無,則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應無理由。  ㈥縱認原告受有損害20萬4,150元,原告自111年4月發現漏水迄 今已超過2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曾於111年間發現 系爭4樓房屋漏水,被告則於111年7月30日委請翔裕水電行 於至系爭4樓房屋初勘,並代工安裝排風扇、吸頂燈,並由 被告支付上開費用共3,69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北簡 卷第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提出之翔 裕水電行派工單2紙、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 5至31、第133頁),堪信為實在。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適時修復漏水而導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 妨害原告對於系爭4樓房屋之權利行使、致原告受有財產及 非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 進入系爭5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41至46頁即附件一所 載工法,進行客廳廁所、主臥室廁所之防水層維修,並應給 付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之修復費用8萬1,358元;系爭5樓房屋 廁所修復工程每間22萬280元,客廳廁所、主臥室廁所共兩 間,合計44萬560元;系爭4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拆除費用3萬9 ,000元、回復費用7萬193元,共10萬9,193元;精神慰撫金1 0萬元,共73萬1,111元,為被告所否認,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 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 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有明定。揆諸 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 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㈡有關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發生滲漏一節,業據提出照 片及對話紀錄為證(北簡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125至129 頁)。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經由本院囑託被告所同意 之防水協進會鑑定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範圍、位置及其滲漏 原因是否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該會鑑定人員於113年8月29 日會同兩造會勘,使用多功能水分計測量儀進行檢測,依檢 測數據研判造成系爭4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滲漏水原因為系爭5 樓房屋客廳廁所、主臥室廁所之防水層有破損或老化現象, 故在使用水時就會加速造成相對位置之樓下系爭4樓房屋廁 所等處天花板有漏水情形。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 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 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 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 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氫氧化物由 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 結晶體(俗稱壁癌)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外放鑑定報告 書第9頁)可憑。被告雖辯稱:鑑定人員於113年8月29日地 坪測試漏水時未發現漏水情形,系爭鑑定報告逕認係因系爭 5樓房屋防水層有破損或老化不足採云云,然此部分抗辯尚 與系爭鑑定報告結果不符,自難採信。依上所述,系爭4樓 房屋滲漏水係因系爭5樓房屋客廳及主臥室廁所防水層破損 或老化,於使用水時造成,是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狀態已妨 害原告使用其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又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既 係因客廳及主臥室廁所防水層破損或老化所致,是依系爭鑑 定報告所載,以如附件一所示之修繕工法,將系爭5樓房屋 內之2間廁所防水層同時維修應可使其不再滲漏水,其修繕 方法應屬可採。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 爭5樓房屋內,如附件一即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1至46頁修繕 工法進行修繕,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伊自111年6月間接獲系爭4樓房屋有滲漏水情形, 即於111年6月間找師傅修繕系爭5樓房屋,原告亦於111年7 月間找翔裕水電行勘察修繕,於112年1月19日時已無漏水情 形,並於112年4月22日請翔裕水電行至系爭4樓房屋勘查, 兩造約定如有漏水者由被告勘查費用,若無則由原告支付, 勘查結果為無漏水情形,已由原告支付該次勘查費用等語, 縱認屬實,然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經防水協進會鑑定結果確 有滲漏水情形,且鑑定結果指向係系爭5樓房屋廁所防水層 破損所致,是於111年6月間之滲漏水情形或係有其他漏水原 因,或因樓板滲漏水經修繕後表面雖暫無滲漏水狀態,惟樓 防水層破損之漏水原因仍在,致時間一久樓板滲漏水情形再 度發生,尚難以被告上開抗辯曾經修繕之過程,即認系爭5 樓房屋沒有滲漏水,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取。  ㈣被告復辯稱:系爭5樓房屋為38年老舊建築物,原告將系爭4 樓房屋改裝為兩戶,原一間房屋內二間衛浴廁所及室內隔間 牆結構已遭變更破壞,且原告將4、5樓間樓地板之管道間打 穿並加上二根排風管,打穿部分為系爭5樓房屋浴室下方之 冷熱水管。又113年4月3日花蓮大地震造成系爭5樓房屋之地 板、牆壁、廁所嚴重破損,系爭4樓房屋之廁所外亦有裂縫 ,故造成系爭4樓房屋裂縫之原因有多種可能,水分沿裂縫 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而造成壁癌,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 。且鑑定人員於113年8月29日地坪測試漏水時,並無發現漏 水情形,則系爭鑑定報告逕認係因系爭5樓房屋防水層有破 損或老化,難認有據云云。然查:  1.有關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4樓房屋改裝為兩戶,原一間房屋 內二間衛浴廁所及室內隔間牆結構已遭變更破壞,且原告將 4、5樓間樓地板之管道間打穿並加上二根排風管,打穿部分 為系爭5樓房屋浴室下方之冷熱水管。然已為原告否認,而 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情形係因系爭5樓房屋廁所防水層破 損所致,已如前述。被告就其主張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係 因原告將4、5樓間樓地板之管道間打穿並加上二根排風管, 打穿部分為系爭5樓房屋浴室下方之冷熱水管一節,既為原 告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其此部分抗辯,自難遽予採信。  2.被告抗辯因113年4月3日花蓮大地震造成系爭5樓房屋之地板 、牆壁、廁所嚴重破損,系爭4樓房屋之廁所外亦有裂縫, 故造成系爭4樓房屋裂縫之原因有多種可能,水分沿裂縫或 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而造成壁癌,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 然已為原告否認(本院卷第267頁),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系爭4樓房屋漏水係因地震所致。再者,原告 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等侵權行為請求外, 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有關所有權規定請求除去排除侵害, 其縱因地震造成房屋地板破損而致漏水,既已妨害原告所有 權,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除去,是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解 於其應其修復系爭5樓房屋漏水狀態之責任。  ㈤原告主張被告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等 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73萬1,111元一節,為被 告否認,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 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時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 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判要旨參照)。  2.系爭4樓房屋係因系爭5樓房屋客廳及主臥室廁所防水層破損 或老化導致漏水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 就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需將天花板木 作拆卸,油漆鼓起、剝落、壁癌部分刮除至水泥砂漿面層, 刮除後素面整理乾淨,全面塗佈矽酸質系防水材,批土抹平 並塗刷水泥漆後,整理環境及棄運廢棄物,所需費用為8萬1 ,358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34至40、53 頁)可憑,應堪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4樓房 屋必要之修繕費用8萬1,358元以代回復原狀,自應准許。  3.又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部分,經系爭鑑 定報告鑑定結果,每間廁所均需將地坪、立面高度220公分 打除至結構體或加強磚造體,粉刷水泥砂漿,素面地整理乾 淨或整平,更新給水及排水管、止水墩安裝配置。防水膜防 水材料施作地坪及立面(高度220公分以上),保護層回復 (止滑磁磚)。水管修復照明設備配置安裝及排水管、口加 強疏通,最後整理環境棄運廢棄物,所需費用為22萬0,280 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41至47、53頁) 可考,系爭5樓房屋應修繕者計有2間廁所即客廳廁所及主臥 室廁所,2間廁所所需修繕費用為44萬0,560元(計算式:22 0,280×2=440,560),是原告請求上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  4.另原告主張本件於113年8月29日鑑定單位防水協進會進行鑑 定復勘時,需將系爭4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拆除,拆除費用3萬 9,000元、回復費用7萬0,193元,共10萬9,193元均應由被告 負擔一節,參酌系爭鑑定報告場勘結果略為:初勘時經協調 於113年8月29日複勘進行檢測,並請系爭4樓房屋必須自行 拆除廁所木作板以利進行相關作業檢測等語(外放系爭鑑定 報告第5頁),並就上開木作拆除及復原部分鑑定其費用分 別為3萬9,000元及7萬0,193元(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49、50 頁),合計10萬9,193,上開費用既係因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 屋漏水,侵害原告系爭4樓房屋漏水檢測而將原告系爭4樓房 屋浴廁天花拆除並復原,此部分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亦屬正當。  5.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權受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查: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人格法益,達於情節重 大之程度,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被告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造成其受有上開財物損害, 從系爭4樓房屋浴室淋浴間上方開始,延伸到被告5樓房屋整 修期間因打破管線造成原告浴室大滲水,再到馬桶管線周邊 漏水,需忍受環境潮溼霉味,及漏水造成之尿騷味,且被告 怠於甚至拒絕處理,造成其於承受身體治療期間,日常生活 在精神上承受鉅大壓力,身心痛苦異常等語,侵害其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云云(本院卷第259頁)。惟依系爭鑑定報告 所載,被告系爭5樓房屋並非糞管、給水管或其他公共管線 漏水所致,縱原告系爭4樓房屋有尿騷味,亦難認與原告系 爭5樓房屋漏水有關。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曾於111年6月間 向被告反應有漏水,經被告於111年6月15日找師傅修繕系爭 5樓房屋浴室三次,原告亦於111年7月30日找翔裕水電行師 傅初勘,由被告支付初勘漏水費用1,000元、應原告要求由 翔裕水電行安裝排風扇費用750元、代工安裝吸頂燈750元、 更換浴室燈飾1,199元,共3,699元,原告並於112年1月19日 簽立收據予被告,此時已無漏水情形。原告復於112年4月22 日請翔裕水電行師傅第二次至系爭4樓房屋勘查等情,提出 派工單、收據、統一發票、照片(本院卷第25至31、35頁) 為證,顯見被告並無怠於或拒絕處理情事,被告當時既已委 請水電師傅處理,並要求兩造各委請一位師傅會同勘驗實際 漏水情形(本院卷第19、21頁),然為原告方面所拒(本院 卷第58頁)。而本件系爭5樓房屋固因廁所防水層破損或老 水而致漏水,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及參酌系爭鑑定報 告之情形,尚難認為該漏水程度極為嚴重,致原告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受害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 元,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 告給付63萬1,111元(計算式:81,358+440,560+109,193=63 1,111),應屬正當。  ㈥被告另抗辯原告自111年4月發現漏水迄今已超過2年,其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 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 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 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 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 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初始係以為系爭5樓房屋係糞管 或水管等管線漏水,經本院囑託防水協進會方知其確切漏水 原因,被告固有找水電師傅修繕,然所為修繕非對確切漏水 原因,可認系爭5樓房屋漏水狀態一直持續,致系爭4樓浴廁 天花板受損,則系爭4樓房屋所受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難 認於系爭鑑定報告完成前,原告即已知悉損害之實際發生原 因及受損情形,是於原告起訴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時效即無從進行,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容 忍其進入系爭5樓房屋,依附件一所示修繕工法修繕至不漏 水狀態,並請求被告給付63萬1,111元,及其中20萬4,15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本院卷第15頁)起 ,其餘42萬6,961元自113年9月27日(本院卷第205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就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錢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至被告雖請求訊問證人楊敏楠有關壁癌及結構體 產生裂縫原因、修繕費用合理與否,及其濕度計調1%(本院 卷第221、308頁),然本件既經本院囑託防水協進會鑑定如 上,而防水協進會為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本院卷第111、1 18頁),顯見兩造均對其專業能力有所信賴。且其修繕方式 亦有檢附相關依據(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35至40、42至47頁 ),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請求,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30

TPDV-113-訴-2045-2024123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7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被告林國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4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犯罪事實第7至8行之「仍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4時前某時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更正為「仍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貪圖便利騎車前往工 作現場,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8 月12日13時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國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215、2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條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9日施行,但僅新增第1項第3、4款之毒駕規定,第1款 並未修正,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 徒刑確定,於112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相同, 且本案已為第4次酒駕,距前次執行完畢僅間隔2月餘,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27毫克,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 ,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警惕,具有特別之惡性,對 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及 本院卷第231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機車駕照已因酒駕遭註銷,有其駕照資料在卷 ,本不應駕車上路,又已知其身體不好、酒精不易順利代謝 (見本院卷第215頁),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卻仍貪圖方便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27毫克, 違反義務之程度與對公眾交通安全帶來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 。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 有侵占、肇事逃逸及其餘酒駕前科,部分酒駕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尚非低微,有其前科表及前案書類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無其他危險 駕駛行為或因此肇生車禍事故,暨其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 防水工程,尚須扶養母親、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229頁 )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告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未高於法 定標準值甚多,堪認其所稱飲酒後已有休息相當時間,僅因 代謝功能不佳,方造成酒精濃度仍超標等節應非虛構,惡性 及對於保護法益侵害之情節未達重大之程度,但其確於入監 執行完畢後之甚短時間再犯酒駕,認應併科較高之罰金刑, 始能達矯正之效,但尚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檢察 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69號   被   告 林國華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華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於民國110年 間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2年6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1日19時至23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某餐廳內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112年8月12日14時前某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高雄市 苓雅區福德三路109巷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並於同 日14時0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林國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2024-12-30

KSDM-112-審交易-618-2024123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482號 原 告 胡林秀子 訴訟代理人 胡雪秋 被 告 杜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按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9月10 日鑑定報告書第31至37頁所示修復漏水之項目、材料及工法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修復至 不漏水於同號1樓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67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關於鑑定費用部分,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關於前項以外之其他部分,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9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1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2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2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6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9, 833元,雖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數額500,000元 ,惟兩造均無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同條第4項規定, 本院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見本院卷第9、275、296頁):   ⒈被告應按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 下稱鑑定報告書)第31至37頁所示修復漏水之項目、材料 及工法,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於同號1樓(下稱系 爭1樓房屋)之狀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9,553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 第1項全部同意(見本院卷第296頁),本院自應就該項聲明 為認諾之判決。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 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維護 不當,致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房間牆壁、牆角有壁癌、滲 漏、油漆剝落、經常性發霉等漏水,進而受有損害,並向被 告請求309,553元及遲延利息等節,逐一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房間天花板修繕工程26,000元、房間牆壁和外牆 壁癌油漆修繕費用65,000元、電視桌、櫥櫃損壞費用20,8 52元、洗衣機更換費用17,5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 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 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 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 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 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 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 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房間天花板修繕工程26,000元、房間牆壁和外牆壁癌油 漆修繕費用65,000元部分:     ①經查,系爭1樓房屋房間牆壁、牆角有壁癌、滲漏、油 漆剝落、經常性發霉等現象,有照片在卷可查,堪認 系爭1樓房屋房間牆壁、牆角因漏水受有損害,而有 修繕回復原狀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修繕費用 ,自屬有據。又鑑定報告書估算系爭1樓房屋之修繕 費用為254,331元(修復項目及費用詳如本院卷第231 頁),惟其中編號2至5部分共167,500元,均屬包含 材料、工資之裝潢項目,然依其記載方式,無法區別 材料費及工資數額,參酌上開規定並審酌本件一切情 狀,認上開工項之材料費用與工資比例應以1:1為適 當,據此計算材料費及工資,應各為83,750元【計算 式:(27,500+75,000+20,000+45,000)÷2=83,750】 。     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中裝潢材料比 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10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1/1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原告自陳系爭1樓房屋已漏水10幾年, 並於90年12年31日登記取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等情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11頁),推估裝潢期間,迄至系爭1樓房屋漏水發生 時應已逾10年,是系爭1樓房屋更換材料部分之折舊 額為76,136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3 ,750÷(10+1)=7,6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83 ,750-7,614)×1/10×10=76,136】,是扣除折舊後, 原告就材料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7,614元(計算 式:83,750-76,136=7,614)。上開費用再與工資83, 750元及如本院卷第231頁所示編號1、6之費用16,000 元合計,共為107,364元(計算式:7,614+83,750+10 ,000+6,000=107,364)。     ③承前所述,以此數額計算零星工料、材料搬運、施工 架費用(10%)之合理數額為10,736元(計算式:107 ,364×10%=10,736)、廠商管理利潤(20%)之合理數 額為23,620元【計算式:(107,364+10,736)×20%=2 3,620】、營業稅捐(5%)之合理數額為7,086元【計 算式:(107,364+10,736+23,620)×5%=7,086】,共 計修復數額為148,806元(計算式:107,364+10,736+ 23,620+7,086=148,806),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91,0 00元(計算式:房間天花板修繕工程26,000元+房間 牆壁和外牆壁癌油漆修繕費用65,000元=91,000元, 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房間天花板修繕工程、房間牆壁 和外牆壁癌油漆修繕費用共計91,000元,應全額准許 。    ⑶原告請求電視桌、櫥櫃損壞費用20,852元、洗衣機更換 費用17,500元部分:     ①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電視桌、櫥櫃損壞費用20,852元、 洗衣機更換費用17,500元之數額本身並無爭執,惟辯 稱:原告故意將電器擺在潮濕的地方,原告與有過失 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依被告提 出洗衣機擺放之照片,原告尚於洗衣機上方加設塑膠 板以防免漏水滴落,有照片1張可證(見本院卷第299 頁),堪認原告已就防止洗衣機損害盡避免之義務, 無法認為原告就此部分有何使損害發生或擴大之過失 。     ②本院審酌家電、櫥櫃之性質與原告自陳電視機、洗衣 機使用約2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暨本件侵 權行為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酌 定原告就電視桌、櫥櫃損壞費用之損失為10,426元、 洗衣機更換費用之損失為12,250元。     ③綜上所述,原告就電視桌、櫥櫃損壞費用、洗衣機更 換費用得請求22,676元。   ⒉原告請求遮雨棚修繕工程費用30,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請求遮雨棚修繕工程費用30,000元,固提出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06頁),然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原本以為是遮雨棚老舊導致漏水, 所以自己先拆除遮雨棚試圖解決問題,後來拆除之後才 發現是系爭2樓房屋造成的等語,業據原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96頁),堪認拆除遮雨棚係原告在未釐清 漏水原因下之自主片面作為,難認係因系爭2樓房屋漏 水所造成之直接損害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此節請求,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文件寄送費用20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書狀掛號寄給法院、被告,因而支出文件寄 送費用201元云云,固據提出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憑(見 本院卷第284頁)。惟此部分屬原告為維護自己訴訟上權 利所付出之訴訟成本,且被告亦有支出其答辯書狀與附屬 文件列印之相關費用,於合理範圍內應由兩造就其訴訟攻 防所需各自負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居住安寧亦屬民法所保護之人 格法益。原告主張因系爭1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身心俱 疲,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失150,000元等語,業據提 出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1、27至53、250至251、25 9至265、283頁),可認居住安寧已受到影響,且已超出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限度,屬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審酌原告提出之照片所 示之漏水情形,及本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之漏水期 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70,000元較為相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據上論結,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數額為183,676元(計算式: 房間天花板修繕工程26,000元+房間牆壁和外牆壁癌油漆 修繕費用65,000元+電視桌、櫥櫃損壞費用之損失為10,42 6元+洗衣機更換費用之損失為12,250元+精神慰撫金70,00 0元=183,67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給付,及第2項給付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發動,依法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許慈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30

NHEV-113-湖簡-482-20241230-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源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源勝明知其並無施作防水工程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某時許, 對於雲清佯稱: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需先支付工 程款之百分之五十購買材料云云,致於雲清陷於錯誤,於同 日下午4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黃源勝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內,黃源勝以此方式詐取4萬元之財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源勝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1-93頁)。  ㈡告訴人於雲清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3-17頁)。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轉帳紀錄截圖、被告中信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1-4 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1年3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 案,前後犯罪均與財產法益相關,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 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 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 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行為違法,卻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兼衡前有1次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職業為臨時工、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於本案犯行詐得之4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CHDM-113-簡-2484-20241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18號 原 告 黃嚲仙 被 告 謝牧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共同分擔樓頂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41,400元,平均每 人分擔14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47,133元(見本院 卷第66頁),此部分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訴外人農君怡分別為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0號、208之1號、20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開 房屋各位在同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3樓、2樓、1樓樓 層,又系爭建物之樓層層數為3層,並未成立社區或管理委 員會。緣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即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 台)年久失修,漏水至伊所有之3樓房屋,而亟待修繕,伊 遂於通知被告、農君怡後自行僱工修繕,為此已支出修繕費 用共計441,400元,被告應分擔此費用之3分之1即147,133元 ,惟被告迄未支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系爭頂樓平台是否有漏水至3樓房屋;又 原告進行修繕未經伊及農君怡同意,且原告所進行之修繕項 目中,除防水相關工程外,其餘應無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樓層層數為3層,並未成立社區或管理 委員會,其與被告、農君怡分別為系爭建物3樓、2樓、1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頂樓平台屬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建物照片、系爭建物各樓 層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4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 四、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 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 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 法第第799條之1第1項本文、第8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應分擔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用147,133元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頂樓平台屬系爭 建物之共有部分乙情,業如前述,而系爭頂樓平台因年久失 修,漏水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3樓房屋,原告因此僱工修 繕系爭頂樓平台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3樓房屋照片 、系爭頂樓平台修繕前中後照片、維修估價單、工程報價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5頁),經核均與原告所述 相符,而被告對此僅空言辯稱不知系爭頂樓平台是否有漏水 等語,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是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平台有修繕之必要,並應由 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平均分擔修繕費用,洵屬有據 。 五、惟查,原告主張其因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共支出441,400元 等語,經被告以前詞置辯,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 及工程報價單,可知原告所進行之修繕項目及相關費用,除 「屋頂防水工程」及「鋼筋裸露水泥填補」之18萬元外,尚 包括「頂樓加蓋」之261,400元,此有上開維修估價單及工 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然原告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項「頂樓加蓋」修繕工程對於防免系 爭頂樓平台繼續滲漏水有何必要性,復未能證明其進行該項 修繕項目業經被告或農君怡之同意,再衡酌該項「頂樓加蓋 」之工程,實係在系爭頂樓平台上搭建鐵皮遮雨棚,此情有 原告提出之照片數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第36頁),則上開工程是否經原告合法申請、是否合於相關 建築法規而得長期保存,均屬有疑,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支出 之修繕費用中,僅於「屋頂防水工程」及「鋼筋裸露水泥填 補」項目中所支出之18萬元具必要性等語,應屬可採。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分擔之修繕費用,應僅於6萬元(計算式:1 8萬元×1/3=6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3-桃簡-1818-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0號 原 告 王安邦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被 告 劉芸伶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1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買賣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被告並於112年1月12日將系 爭房屋點交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除已特約排除之瑕疵 外,被告應擔保系爭房屋無物之瑕疵,惟原告於同年2月17 日僱工更換浴室水龍頭時,發現水龍頭更換口及牆內水管有 嚴重鏽蝕之狀況,經檢查始知系爭房屋有給水管嚴重鏽蝕、 破裂而不堪使用之瑕疵,且浴室亦有滲漏水至樓下房屋之損 鄰瑕疵,經訴外人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前開瑕疵 估價結果,前開瑕疵之修繕費用為279,694元、致系爭房屋 經濟性貶值220,357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 應就系爭房屋內給水管嚴重鏽蝕、破裂而不堪使用,及滲漏 水致鄰損之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業已就給水配置、 廁所磁磚及防水工程支出432,500元修繕費用,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本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652,857元(已支出之 修繕費用432,500元及經濟性貶值220,357元),而原告請求 減少60萬元價金未逾前開數額,是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60萬 元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 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乃係思及系爭房屋之屋齡已達41年而低價出 售系爭房屋,經詳實告知屋況後,原告於簽約前亦至系爭房 屋看屋而知悉系爭房屋之現況,兩造因而約定以現況交屋, 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兩造交屋時未有損 鄰瑕疵,且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業已約定依現況說明書記 載事項交付系爭房屋,故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壁癌、滲漏水、 牆面龜裂、地板破損等瑕疵均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應由原 告自行修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並由本院依卷 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前於111年11月6日簽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 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原告已交付買賣價金520萬元予被告, 被告並於112年1月12日將本件房屋點交予原告。  ㈡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點交時,房屋內之給水管已破裂 。房屋牆壁有壁癌、滲漏水情形。  ㈢原告於111年2月17日因水龍頭更換口及牆內水管有嚴重鏽蝕 之狀況,經檢查發現本件房屋內之給水管鏽蝕、破裂而不堪 使用,且浴室有滲漏水至樓下房屋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給水管破裂及滲漏水至樓下房屋之損鄰 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為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給水管破裂,且滲漏水至樓下房屋之 損鄰瑕疵,被告應就前開瑕疵負擔保責任等情,並提出修繕 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9至67、123至167 、139至179頁)及舉證人陳文欽、李宗育、黃昭閔證述為證 ,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屋之給水管破裂,且交屋後浴室有滲 漏水至樓下房屋乙節,惟辯稱:原告於簽約前已看屋而知悉 房屋之現況,又交屋時未有滲漏水至樓下房屋損鄰瑕疵,且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被告就本件房屋之壁癌、滲 漏水等瑕疵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另提出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247至273頁)及舉證人王裕妃、王昱凱、毛永珍證 述為證。  ⒉經查:證人陳文欽於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是 系爭房屋樓下住戶,於20年前曾發生滴水及壁癌情形,系爭 房屋換掉熱水管後就沒發生,但這次樓上施工時打到地板牆 角時有漏一點水下來;伊的房屋浴室天花板有一點壁癌,約 存在5年,因房屋太久,且沒有滴水,故伊沒有向樓上住戶 反映,除因施工漏水外,伊沒有受其他損害;伊的浴室天花 板有壁癌,樓梯間牆壁壁癌最嚴重,伊沒什麼整修,因是老 舊公寓,樓上房屋沒有損害伊的房屋,在樓上房屋出售前也 沒有損鄰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則系爭房 屋未致其樓下房屋受損害乙節,業據系爭房屋之樓下住戶證 人陳文欽陳述明確;又其雖稱浴室天花板有壁癌等情,然稽 之該棟房屋建成已久,且證人陳文欽所有之樓下房屋除天花 板外,樓梯牆面亦有壁癌生成,是浴室天花板之壁癌成因非 必然係樓上漏水所致,亦可能係環境潮溼所形成,是依證人 陳文欽之證述,自難認定系爭房屋於兩造交屋前有滲漏水至 樓下房屋之損鄰瑕疵存在。況依證人李宗育於同次期日證稱 :伊為威力源生活能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於112年3月底 受原告所託至系爭房屋整修,伊拆除水龍頭時水管就斷裂, 伊從斷裂處開挖,開挖過程中,樓下住戶反映其天花板滴水 ,伊不確定是否是施工所致,樓下住戶稱是施工才滴水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6頁),就系爭房屋樓下之房屋係自 系爭房屋施工時始發生滴水乙節,證人李宗育、陳文欽之證 述互核相符,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未有滲漏水至樓 下房屋損鄰瑕疵,應屬有據。又證人黃昭閔於113年8月26日 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於112年3月21日到系爭房屋,現場浴 廁防水層失效;伊沒有到樓下住戶住家確認是否有漏水,故 不知是否樓下漏水;又現場在進行施工刨除,依伊之判斷是 因防水層受損,伊是工人施工刨除後才看到防水層失效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至25頁),是證人黃昭閔乃係兩造簽約交 屋後始至系爭房屋,且未親見樓下房屋之漏水情形,自無法 證明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已有滲漏水至樓下房屋損鄰瑕疵,而 亦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滲 漏水至樓下房屋之損鄰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難認 可採。  ⒊再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17條特別約定事項之第5項記載:「依現況說明書記載事項 交付,賣方(按指被告)就全室壁癌、滲漏水、牆面龜裂、 地板破損等不負瑕疵擔保,由買方(按指原告)自行修繕, 雙方知悉並同意」,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 1頁)在卷可證,可知兩造已特約排除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全 室壁癌、滲漏水、牆面龜裂、地板破損等瑕疵之擔保責任。 而就前開特約是否包含給水管破裂之瑕疵等情,認定如下:  ⑴證人王裕妃於本院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系爭房 屋是被告母親毛永珍代理被告委由伊出售,毛永珍向伊告知 系爭房屋浴室漏水,其不整理屋況,欲以低於市價行情出售 ,並以現況交屋,請伊帶客戶看房屋時要告知現實屋況;伊 帶原告看屋時有告知原告前情,並帶原告到浴室看浴室正上 方在漏水,又向原告表示屋主不處理漏水問題,斯時不知漏 水原因,但伊認為是樓上浴室滲漏水;其後,毛永珍同意以 52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但屋況部分要依現況出售,故買賣 契約有針對賣方不處理全室的壁癌、滲漏水與地板破損等為 特約約定;原告簽約時跟屋主說屋況不處理,但水電一定要 保持暢通,並要求仲介公司於簽約後下午即就屋況拍照,伊 拍了七十幾張照片,並確認馬桶可沖水、每個水龍頭都可出 水,且水都是暢通、正常出水之情形,交屋當天原告亦有到 場確認屋況及水電無誤後才到仲介公司交屋,原告於交屋後 ,向伊反應系爭房屋地板刨開後,有水管生鏽之情事,屋主 則表示其售屋時已表明數次全室不處理、依現況交屋;契約 書上的特約事項即免責條款是代書王昱凱寫的,該條款所載 全屋壁癌、滲漏水、牆面龜裂、地板破損即是當日看到的瑕 疵,其記載是包含全室所有的瑕疵,該四項只是列舉現場看 到的瑕疵;系爭房屋附近40幾年屋齡之房屋每坪22、23萬元 、附近行情為每坪20至25萬元,系爭房屋是以每坪20萬元成 交,屋主以前開價格出售即是不處理該屋現況的所有瑕疵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8頁)。  ⑵證人毛永珍於本院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有委 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屋,當時委託價格及出售條件為賣方要實 拿500萬元,以房屋現況、低價出售,伊不處理房屋漏水、 壁癌,斯時系爭房屋瑕疵為浴室滴水、屋內有壁癌及漏水, 特約條款記載「等」字即是表示還有其他瑕疵;伊提出以現 況售屋,一概不處理房屋瑕疵,伊係委由王裕妃協調擬訂特 約條款,特約條款記載之四項瑕疵為肉眼所見之瑕疵,而「 等」字即是包含肉眼無法發現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 2至454頁)。  ⑶是依證人前開證述,被告業已委由毛永珍及仲介王裕妃數度 向原告表明賣方售價係依系爭房屋現況交屋,就系爭房屋之 瑕疵均不負修繕之責,兩造並以此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達成 合意,亦即,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達成合意時,被告已 表明以現況交屋,而斯時系爭房屋之現況既已包含給水管破 裂情事,則被告抗辯兩造就特約條款之真意是就肉眼可見之 「全室壁癌、滲漏水、牆面龜裂、地板破損」為瑕疵之例示 約定,而其餘非肉眼可見之瑕疵即以「等」字包含於特約條 款中等情,應堪可採,則被告抗辯就給水管破裂不負瑕疵擔 保責任,應認有理。  ⑷況兩造已特約排除全室滲漏水之瑕疵,依證人李宗育於113年 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至系爭房屋整修,因系爭房 屋給水管有鏽蝕之情況,一接觸就會導致繡蝕掉落,鑄鐵變 薄會破掉不堪使用,如繼續使用會發生滲漏水問題,水管外 會有水氣,所以伊建議原告全部更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 0至406頁),可知給水管鏽蝕、破裂乃係系爭房屋滲漏水之 原因,自屬兩造特約所指滲漏水之範疇,是被告就系爭房屋 給水管鏽蝕、破裂自毋須負瑕疵擔保責任甚明。  ⑸又證人王昱凱於本院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契約 書上特約事項是伊所寫,原屋主有提到就整個屋況不負修繕 責任,伊與雙方確認由買方自行修繕無誤後,雙方同意而蓋 章簽名;伊沒有到房屋現場,伊不記得系爭房屋現況除了特 約條款上記載的四項瑕疵外,有無另外的瑕疵,伊記得簽約 時沒有提到水電管路之瑕疵;屋主簽約時提到就屋況不負修 繕責任,故價格上會比行情低,簽約當下有一些小爭執,本 來伊會記載就全室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但原告希望伊把這些 瑕疵都具體寫出來,斯時賣方也同意將特約事項記載如契約 所示;如果伊沒有把全室囊括在內,屋主就是只就具體瑕疵 不負擔保責任,除了記載之該四項瑕疵外,依常態而言,屋 主還是要負修繕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2頁)。原 告雖主張:證人王昱凱有就屋主要就具體記載外之瑕疵負修 繕責任等情為證述等語,然此僅係證人王昱凱執業所遇之常 態,而屬其個人意見,本件應綜合當時之情況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契約之解釋,尚不得僅憑證人之執業經驗或意見遽 為認定。又兩造達成合意係以現況交屋,賣方就房屋瑕疵不 負修繕責任,已認定如上,前開特約事項應非以列舉約定, 排除其他瑕疵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礙難可採。  ⑹至原告主張:原告當時僅同意被告知免責範圍為其斯時可見 之瑕疵等語,並提出譯文(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9頁)為證 。惟查:依前開譯文所示,原告、仲介公司協理就代書王昱 凱應如何書立特約內容有所爭執,該房仲業者數次表明屋主 就系爭房屋現況之全部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稱:壁癌、 滲漏水、牆面龜裂、地板等看的到可答應,水電表面看不到 ,有看過得可答應,但沒看過怎麼答應等語,仲介公司協理 向賣方確認後,即向原告告知:伊有跟賣方提到管路問題, 賣方原則上可接受,伊有說服他們是否可確保管線暢通,但 原告要自己看情況,伊再去跟賣方聯絡等語。是依前開譯文 ,僅能認定原告有提出就系爭房屋之管線部分,因斯時無法 確認是否有瑕疵,故不同意排除被告此部分之瑕疵擔保責任 ,仲介公司協理並告知被告應確保管線之暢通,前開等情核 與證人王裕妃上開證述相符,再稽之證人王裕妃證述,仲介 公司協理於簽約後即已確認系爭房屋之水電管路暢通而無瑕 疵,並經原告確認後始辦理交屋,益徵兩造之合意乃係以現 況交屋,被告應於簽約後確認水電管路之暢通,就其餘瑕疵 則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⒋綜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有滲漏水至樓下房屋之損鄰瑕 疵,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兩造已特約排除被告 就系爭房屋給水管破裂之瑕疵所應負之擔保責任,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依同法第 359條請求減少價金,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60萬元,既 無理由,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520萬元,自有法 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 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359條、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27

TCDV-112-訴-2010-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1號 原 告 蔡宜潔 被 告 吳春生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孟士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700元。嗣訴狀送達後 ,歷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末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93,027元,及其中396,7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96,327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本院按:原告誤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應予更正)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1頁,計算式詳如後述),核其請求 金額之變更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追加,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659 之1號房屋)為被告所有,為1層樓平房,與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661之1號房屋)為訴外人鄭慶隆 所有,由原告父親承租,原告使用經營推拿,兩屋左右比鄰 。自112年6月間起,被告外牆有多位置滲漏,廢水流至原告 使用之661之1號房屋,致661之1號房屋之地板又濕又黑又臭 ,屋內如地板、地磚、推拿床亦因此損壞。兩造曾於112年6 月初委請水電師傅來勘查現場,協議處理被告洗碗池、淋浴 間、馬桶間,但挖掘到洗碗池下方後發現尚有其他不明管線 ,始知被告長期於地面自砌磚造的洞儲存糞水與其他生活廢 水,導致滲漏至661之1號房屋處有糞臭、尿騷等異味,詎被 告發現有不明管線後即不願再配合繼續修繕,致原告持續遭 受糞臭水之侵害,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受有相當之 痛苦。被告在本件訴訟提起後,又和661之1號房屋房東詆毀 原告,律師和房東說房子租久了就會變原告的、很難收回, 煽動房東要把原告趕走,房東寄了很多次存證信函,後來協 商說好只承租到113年12月31日,導致原告在地名聲很差,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67條、 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告陸續支付水電師傅修繕費用、 661之1號房屋屋內裝潢費用之損害146,700元,及身體、健 康權、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000元、396,3 27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3,027元【計算式:146,700元+250,000元+ 396,327元=793,027元】,及其中396,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其中396,327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緣659之1號房屋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659號房屋)均為被告所 有,659號房屋出租經營便當店,659之1號房屋為被告與其 配偶自住使用。原告主張661之1號房屋有因659之1號房屋漏 水,且飄散糞臭、尿騷等異味,被告均否認,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兩造房屋所處地帶為土壤液化區,原告所稱661之1 號房屋地板潮濕,可能係因地底自行冒出水分,且原告漏水 區域為鐵皮違章搭建,並無水泥牆面建築及防水措施,水流 來源尚未釐清,況原告已自陳雇工將659之1號房屋洗碗池、 淋浴間、馬桶間之管線重接,亦曾於112年11月22日審理時 稱沒有下雨的話是乾的,足以證明661之1號房屋地板潮濕與 659之1號房屋無關,係661之1號房屋排水不良造成。  ㈡本件雖於審理時送往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 稱台灣防水協會)鑑定659之1號房屋有無漏水及其漏水原因 ,惟台灣防水協會鑑定人員鑑定時刻意將洗手台下方之排水 軟管自排水管中抽出,與集水槽原有排水方式不同,鑑定結 果顯然不正確。且台灣防水協會鑑定人員作成之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稱漏水A、B、C、D等4點,均為被 告私有牆壁,亦非共同壁,661之1號房屋與659之1號房屋鄰 街乙側並無牆壁,倘661之1號房屋有自己興建牆壁,就不會 發生原告主張之潮濕問題。且659之1號房屋之淋浴間、廁所 排水管均係原告雇工修繕,縱系爭鑑定報告書認無法排水, 亦應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嗣被告於113年11月間再次雇工 ,自行將A、B、C、D點修繕完成,現已無滲水情形。另被告 或訴訟代理人於訴訟期間從未與原告房東接觸,亦無原告主 張詆毀原告名譽權之情。  ㈢原告並非661之1號房屋之所有人,且承租人為原告之父,應 不得依民法第767條主張權利。退步言,縱659之1號房屋有 異味產生,侵入程度亦須非屬輕微、與地方習慣不相當或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應由原告證明係何種人 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659號房屋、659之1號房屋均為被告所有,659號房屋 出租經營便當店,659之1號房屋為被告與其配偶自住使用, 659之1號房屋與661之1號房屋比鄰,係由鄭慶隆出租訴外人 即原告父親蔡明輝,由原告使用經營推拿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201頁、第209頁至第 2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第306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659之1號房屋滲漏水問題,持續遭受糞臭水 之侵害,致661之1號房屋內之物品、裝潢損壞,亦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及被告在本件訴訟提起後,向661之1號房 屋房東詆毀原告名譽等情,則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經查:  ⒈原告起訴時雖曾將民法第18條、第767條、第800條之1準用第 793條列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7頁),惟原告並非66 1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縱依原告主張其為661之1號房屋 之利用人(見本院卷第307頁),民法第793條規定係基於相 鄰關係對土地所有人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 屑、喧囂、振動等特定侵入行為之禁止,與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均為除去妨害之不作為請求權, 並非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上依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與上開法律規定無涉,此部分請 求,洵屬無據。  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 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 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 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而過失之有 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 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 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 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 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352號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原告主張659之1號房屋有滲漏水問題,雖為被告否認,惟本 院於審理時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送往台灣防水協會鑑定作成 系爭鑑定報告,並經鑑定人楊敏楠到庭證述:系爭鑑定報告 為伊製作,當時做的位置是661之1號房屋A、B、C、D共4個 點,相對應位置有水源的地方,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的示 意圖,在A、B、C、D都可以證明659之1號房屋有滲漏水。鑑 定過程如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記載,先到原告做A到D點定位 ,再到被告屋內相對位置、洗手台、淋浴間、廁所做排水測 試,把水龍頭打開放水,讓水按照房屋裡面本來的排水設施 及動線排出。661之1號房屋是輕隔間,就算有自己的牆壁, 滲水還是會滲到原告屋內,因為1樓的牆壁通常都沒有防水 層。A、B、C、D點對應的是廁所、馬桶間、淋浴間,有水源 的房間應該要做防水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4頁至第357 頁)。參諸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經比對試水前後之濕度數據 ,研判661之1號房屋之滲漏水原因係受到659之1號房屋內「 洗手台」下方集水槽、「馬桶間地坪」、「淋浴間地坪」防 水層有破損及排水系統不良等現象,是在659之1號房屋用水 時會造成相對應位置之外牆滲漏水至661之1號房屋之情形( 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至第8頁)。  ⒋被告固以鑑定人楊敏楠將洗手台下排水管抽出,指稱鑑定結 果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就此部分,鑑定人 楊敏楠證稱:是因為原告提供的照片,在洗手台下面沒有那 條水管,為了測試下方防水層,才把排水軟管拿起來放在旁 邊,水從水管流出到下面集水槽後,還是會從排水孔流走, 我是要測量集水槽的排水功能和防水層,和排水軟管無關, 如果要維持排水軟管和排水管連接,那需要分2次測試等語 (見本院卷第356頁、第359頁)。雖未就「軟管直接連接下 方排水管」、「軟管放置於集水槽」兩種排水方式分別鑑定 ,然被告為659之1號房屋之所有人,本於所有人對房屋使用 、收益而享有利益,自應有維持其屋內用水設備所在處所( 如浴室、廁所、廚房)須具備有效之防水功能,避免滲漏水 至鄰屋,侵害鄰人權利之作為義務。以本件之洗手台而言, 排水時對防水之要求亦不侷限於集水槽「下方排水管」乙處 ,況被告亦自陳洗水台下方的排水軟管是在112年6月8日至1 0日間裝設,與原告主張一開始集水槽下方並無管線等語一 致(見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0頁),經測試後661之1號房屋 對應該處之A、B點位置出現滲漏水,足徵659之1號房屋內洗 手台下面集水槽之防水功能亦存有缺損。此外,被告並未再 具體說明鑑定過程有何不合理之處,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 上開鑑定意見之專業證據,衡以上開鑑定意見係具有鑑識能 力之專業機關指派具有營建防水技術之人員(見本院卷第36 7頁),兩度前往現場會勘,持專業儀器在場測試,針對本 院委請鑑定事項詳實回覆並逐一說明據以形成鑑定結論之理 由,自有其專業上之知識可憑,復無證據證明鑑定人與兩造 間有何親誼故舊或其他利害關係,內容應屬客觀可信,堪認 661之1號房屋內之A、B、C、D共4點確有滲漏水存在,且滲 漏水係來自659之1號房屋內「洗手台」、「馬桶間」、「淋 浴間」等處之用水。又原告既已證明659之1號房屋有滲漏水 之情形,即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負反證之舉證責任,被告 辯稱其已於113年11月間將滲漏水修繕完畢,然觀其提出照 片僅在滲漏水位置表面塗抹防水層,淋浴間施工僅有1塊磁 磚高(見本院卷第405頁至第411頁),與系爭鑑定報告記載 施工須將地面全打除、牆面打除高度至220公分之工法顯然 不同(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40頁至第41頁),另在施工後 有無經試水驗收、防水功效實際效用為何,均無從僅自照片 得知,自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而被告為659之1號房屋之所 有人,依前開說明,即應負有避免屋內使用用水設備時,滲 漏水至鄰屋而侵害他人權利之作為義務,起訴前即已經原告 反應,直至本件113年6月間鑑定時卻仍未改善,任由滲漏水 情形持續,顯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情況下應能預見及防止損害發生之行為有悖,自應構成注 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亦堪認定。  ⒌原告主張659之1號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堪屬被告注意義務 之違反而有過失,固如前述,惟依上開說明,對於其餘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仍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其 因659之1號房屋長期滲漏「糞臭水」,致屋內如地板、地磚 、推拿床因此損壞,致原告陸續支付水電師傅修繕費用、66 1之1號房屋屋內裝潢費用,其身體、健康權亦受有侵害等語 。關於「糞臭水」乙節,原告雖提出其拍攝之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8頁、第24頁、第25頁、第169頁、第171頁) ,然照片究為一靜態紀錄,至多僅能顯現661之1號房屋滲漏 水後之外觀樣貌,無從證明有原告主張糞臭、尿騷等「異味 」之存在,縱依照片所示之661之1號房屋屋內地板有黑色水 痕,該水源來源是否為659之1號房屋之滲漏水,是否如原告 主張為「糞臭水」,抑為滲透牆壁時夾帶其他外在物質,或 長期積水增生黴菌出現黑斑之結果,單就照片均無法判斷; 且系爭鑑定報告試水試驗之水源為洗手台、淋浴間之用水設 備,其中鑑定意見記載對C、D兩點之認定為馬桶間、淋浴間 「地坪」之防水層有破損及排水系統不良,亦未敘及馬桶間 糞管有何排放或滲漏之問題。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供本院調查,既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20頁、第153頁 ),自難依原告片面陳述,逕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 659之1號房屋長期滲漏「糞臭水」等節,尚屬無法證明,其 進而主張因「糞臭水」之滲漏致其屋內物品、裝潢損壞,及 其本人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即均難憑採。至原告主張 其曾在起訴前為被告支付修繕費用,縱然屬實,並非為回復 損害前原狀之支出,況659之1號房屋於本件審理鑑定時仍有 上開滲漏水情形,是原告支付費用進行之工程與滲漏水間之 關聯性為何、是否必要之修繕均不得而知,原告僅提出施工 及付款照片為證,舉證尚有未盡,自難認此部分請求有據。  ⒍原告復主張被告在本件訴訟提起後和661之1號房屋房東詆毀 原告,煽動房東要把原告趕走,房東寄了很多次存證信函,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觀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係房東鄭慶 隆以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第3款所定事由,於存證信函內 表示對原告終止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5頁 ),先不論上開存證信函之門牌號碼記載為臺南市○區○○路0 00號,並非原告使用之661之1號房屋,信函內亦未提及被告 或被告訴訟代理人,況原告主張承租人為其父蔡明輝,即原 告係基於蔡明輝之占有連鎖使用661之1號房屋,與鄭慶隆間 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縱然租賃雙方對租約存續有所爭執, 承租人亦非不得以協調方式或循其他合法途徑主張其之權利 ;原告主張被告向房東詆毀原告、煽動房東把原告趕走,貶 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等節,均僅有其片面之陳述,亦為被告所 否認(見本院卷第420頁至第421頁),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該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尚難認被告有原 告主張不法侵害名譽權之加害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從成立,其依民法第18條第2項、 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財產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659之1號房屋持續滲透漏「 糞臭水」,致其於661之1號房屋內之物品、裝潢損壞,亦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對房東詆毀原告,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等情,均屬無法證明,其依民法第18條、第767條 、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等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27

TNDV-113-訴-2241-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8號 原 告 張若麟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被 告 築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傑皓 訴訟代理人 陳星樺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兩造簽訂之防水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2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3年度北司 補字第183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7頁),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最低新臺幣(下同)28萬8,800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 民事補充聲明狀追加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3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5年3月3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 承攬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修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 程總金額為28萬5,000元,約定於105年3月開工,1個月內完 工並完成驗收,並約定自驗收日起工程保固10年。惟系爭工 程完工於保固期限內仍不時有漏水情事,經被告數次修繕後 仍未見改善,故兩造於112年10月4日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 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調處,被告同意並簽 署住宅消保會調處書(下稱系爭調處書),允諾將於112年1 0月15日前進行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同年11月15日前完成 伊屋內受損回復原狀之修繕,若屆時未履行得向被告請求28 萬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嗣後以本件為外牆漏水 為由拒絕修繕、修復及賠償伊家中財產損失。嗣伊再向住宅 消保會聲請鑑定勘查初判,經住宅消保會於112年12月7日派 遣技師現場勘查結果認定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施作防水層 時使用之「黑膠防水材」滲漏所致,是被告自應負責將系爭 房屋暨屋頂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又伊因系爭房屋多處漏 水,致室內裝潢、家具多處汙損,被告僅簡單以蜘蛛人懸掛 外牆工法測試系爭房屋有外牆漏水,而未檢測被告施作保固 範圍內之防水工程防水效力是否已經失效,顯係故意推諉卸 責,更違反系爭調處書之約定,是伊自得依系爭調處書之約 定向被告請求28萬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未依系 爭調處書之約定於期限內完成修漏、瑕疵修補及完成系爭房 屋屋內受損復原之修繕,是伊自得依系爭調處書及民法第21 3條第1、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伊已支付如附表所示將系 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3萬9,600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 系爭調處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暨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 2萬4,6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 之規定可知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並非原告獨自所有,其維修、 管理、維護權責,係在訴外人正義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正 義社區管委會)。原告雖為系爭合約之乙方,惟依系爭合約 內容,原告並無任何對伊請求之權利,故原告單獨提起本件 訴訟是否合法,並非無疑。又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屋暨屋頂 平台發生漏水之原因,以及漏水與伊依系爭合約所載施工及 保固範圍之工作瑕疵有何關聯,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5、6 ,除形式真正有疑義外,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另伊 固然由法定代理人先後於112年10月4日、12月1日前往住宅 消保會參與調處,然依系爭調處書內容可知,應先確認漏水 原因,再檢視是否為系爭合約所規範瑕疵修補、保固之範圍 ,而伊於112年10月26日派遣人員進行現場查勘,包括採取 外牆蜘蛛人吊掛檢漏程序,發現系爭房屋屋內發生滲水,並 非伊施做屋頂平台防漏工程有瑕疵所致,而係系爭房屋因老 舊,導致外牆牆壁、窗框產生裂缝,遇雨滲水。也因此,原 告再度向住宅消保會申請調處,112年12月1日進行調處時, 因雙方歧異過大,無法成立調處。是由上開說明可知,原告 並無法直接依系爭調處書主張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及懲罰 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與正義社區管委會於105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合約,由被 告承包正義社區第3棟25號14樓屋頂平台修漏工程;嗣兩造於 112年10月4日在住宅消保會簽立系爭調處書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系爭調處書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2 5頁至第29頁)。原告主張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施作防水層時 使用之黑膠防水材滲漏所致,且導致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家 具多處污損,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程度,並給付 回復原狀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系爭調處書修繕系爭房屋之漏 水,致伊受有損害等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包正義社區第3棟25號14樓屋頂平 台修漏工程,且系爭工程自驗收日起,工程保固10年;嗣因 系爭工程仍有漏水情事,兩造遂於112年10月4日簽立系爭調 處書,約定調處內容為:「(1)雙方合意由申訴人(即原告)善 盡協力義務,即日起觀察房屋遇雨漏水情形,並立即通知對 造人(即被告)知曉以研判漏水情況,對造人依合約盡瑕疵修 補義務,對屋頂平台重做修漏工程及外牆蜘蛛人吊掛檢漏, 以及負責申訴人屋內之廚房、窗台、沙發、牆面油漆等受損 復原,對造人並允諾前述修漏工程於112年10月15日前進行 瑕疵修補,於同年11月15日前完成申訴人屋內受損復原之修 繕。(2)雙方同意若任一方屆時未履行本調處書約款之約定 ,經雙方合意他方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懲罰性之違約金新台 幣285,000元整。並同意依據本調處書內容向不動產所在地 之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依訴訟結果送強制執行」,有系爭調 解書可佐(見補字卷第29頁)。是依系爭合約、系爭調處書內 容可知,被告雖承包系爭工程,然因仍有漏水情形,故兩造 約定由原告先行觀察系爭房屋漏水情形,通知被告以研判漏 水情況,再由被告依系爭合約盡瑕疵修補義務。是原告仍應 就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為被告未依系爭合約進行瑕疵修補 所致一事,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雖提出113年1月31日鑑定勘查初判表為據,惟觀之原告 所提113年1月31日鑑定勘查初判表,其上鑑定內容說明部分 記載:「依據112年12月07日現況勘查結果,系爭房屋天花板 屬乾燥狀態,尚有殘留『黑膠防水材』之痕跡,系爭房屋所屬 直上層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其女兒牆及地坪交接處 (俗稱鷹角)之防水材有凸起空心之瑕疵,且地坪表面材下方 屬潮濕狀態,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滲漏水代查驗項目如下:1、 以積水或持續性灑水於系爭頂樓地坪,模擬下雨情境,測試 頂樓地坪防水層。2、以持續性灑水於系爭頂樓女兒牆內側 壁面,模擬下雨情境,測試頂樓女兒牆防水層。3、以高空 垂吊(俗稱蜘蛛人工法)以持續性灑水於系爭頂樓女兒牆外側 壁面,模擬下雨情境,測試頂樓及女兒牆外牆防水層。4、 以高空垂吊(俗稱蜘蛛人工法)以持續性灑水於系爭房屋窗框 ,模擬下雨情境,測試系爭房屋周圍防水層。5、請相對人( 即被告)提供材料樣品及檢驗證明」,惟此份鑑定勘查初判 表亦強調「以上純屬依現況推測,實際以鑑定結果為主」等 語(見補字卷第33頁)。是從此份鑑定勘查初判表之內容,僅 係113年1月31日至系爭房屋依現場狀況所為勘查之結果,並 未判斷出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後續仍要進行相關測試,實 際漏水原因仍應以鑑定結果為主,自難以此份鑑定勘查初判 表之內容,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 漏水係因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系爭調解書內容施工所致,也 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與被告有何關聯。 (四)至原告所提之111年10月26日之場勘紀錄表及照片(見補字卷 第35頁至第69頁),至多僅能說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並無 法證明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何、與被告依系爭合約所載施工 及保固範圍之工程瑕疵有何關聯。經本院曉諭本件若未經鑑 定,對於修繕方式及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無法特定等情 (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仍未請求鑑定,僅請求依現存卷證 資料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 至多僅能說明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並無法證明漏水原因、 與被告依系爭合約之施工有何關聯,已於前述。至原告嗣後 所提之估價單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205頁),亦僅能 說明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及修復費用,仍無法證明漏水原因 、與被告有何關聯。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系爭調處 書,應就系爭房屋之漏水負修繕及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乏具經驗之專業人員檢測系爭房屋之漏水 原因為何、與被告依系爭合約之施工有何關聯等情,自不得 僅憑原告所提照片、估價單、勘查表等資料,即遽指系爭房 屋之漏水,係因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施工、或因施工有瑕疵所 導致。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及系爭調處書,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暨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被告應給付原告 32萬4,6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時間 項目名稱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1年10月24日 白蟻防治費用 1萬3,000元 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2 112年7月13日 清潔費用 1,800元 補字卷第73頁、本院卷第123頁至129頁 3 113年1月3日 室內裝潢清潔工程費用 9,900元 本院卷第137頁 4 113年2月2日 電動窗簾復原費用 2,000元 補字卷第75頁 5 113年9月15日 室內裝潢清潔工程費用 1萬2,900元 本院卷第139頁 合計 3萬9,600元

2024-12-27

TPDV-113-訴-3188-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64號 原 告 彰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世彬 訴訟代理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冠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082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082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58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5頁 ),嗣於112年5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 4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簽訂「瑞助-大彰化東南及西南離岸風力發電站」防水工程(下稱瑞助防水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瑞助防水契約),約定由伊施作瑞助防水工程。瑞助防水工程結算金額188萬5270元,被告僅給付129萬7236元,尚餘58萬8094元(188萬5270元-129萬7236元=58萬8094元)未付。  ㈡兩造簽訂「順昇-鑫時代」EPOXY工程(下稱順昇EPOXY工程) 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順昇EPOXY契約),約定由伊施作順 昇EPOXY工程。順昇EPOXY工程結算金額75萬5546元,被告已 付71萬1666元,尚餘4萬3880元(75萬5546元-71萬1666元=4 萬3880元)未付。  ㈢兩造口頭約定由伊施作被告之新竹香山安東彌勒道場粉光工 程(下稱新竹粉光工程),新竹粉光工程結算金額11萬3617 元,被告尚未給付。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伊合計74萬5591元,計算如附表1「原告主 張」之「小計(項次壹)(項次一至三)」。爰依瑞助防水 契約、順昇EOPXY契約、新竹粉光工程契約關係、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55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瑞助防水工程款部分:   伊應付瑞助防水工程款155萬8393元,經原告簽認伊得扣款3 150元、1萬5750元(被證4),實付129萬7236元,僅餘僅餘 工程款(待匯款)12萬7184元、保留款11萬5073元未付,未 付款合計24萬2257元(計算如附表1「被告抗辯」之「小計 (項次一)」)。惟伊得另以瑞助防水工程之代僱工費用9 萬1000元為抵銷抗辯,另詳後述。  ㈡順昇EPOXY工程部分:   順昇EPOXY工程款為71萬1666元,伊已全部給付。  ㈢新竹粉光工程部分:   兩造間就新竹粉光工程並未簽訂契約,伊公司亦不知悉原告 主張之新竹粉光工程款等情事。倘原告欲請求本項工程款, 應提出施作證明(施作照片、數量計算、圖說等),以利計 價。  ㈣原告施作瑞助防水工程,經查驗存有平整度不符標準之瑕疵 ,須刨除重做,支出下列代僱工費用合計9萬1000元,爰以 瑞助防水契約第4條、第7條、補充說明第5條第2款約定,請 求原告負擔,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款項為抵銷:  ⒈EPOXY緊急修繕9240元:   伊請龍雄企業社施作修補瑕疵,支出9240元。  ⒉業主代僱工扣款8萬1760元:      業主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委請廠商修補 瑕疵,並自伊之工程款中扣款8萬1760元。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61、263、267、281、289頁 ):  ㈠瑞助-大彰化東南及西南離岸風力發電站之防水工程(即瑞助 防水工程)部分,雙方有簽訂如被證1工程承攬合約書(即 瑞助防水契約),被告就開立發票部分金額,除待匯款12萬 7184元及保留款11萬5073元尚未給付外,均已支出。  ㈡順昇-鑫時代之EPOXY工程(即順昇EPOXY工程)部分,雙方簽 訂如被證6工程承攬合約書(即順昇EPOXY契約)。被告就開 立發票部分金額,均已支出。  ㈢新竹香山安東彌勒道場粉光工程(即新竹粉光工程),雙方 並無簽立書面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原告依瑞助防水契約、民法第505條,請求瑞助防水工程款58 萬8794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順昇EPOXY契約、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順昇EPOXY工 程款4萬388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兩造間新竹粉光工程契約關係(無書面契約)、民法 第505條,請求新竹粉光工程款11萬3617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依瑞助防水契約備註第4條、第7條、合約補充說明第5條 第2款,請求原告負擔代僱工費用即EPOXY緊急修繕9240元、 業主代僱工扣款8萬1760元(合計9萬1000元),以為抵銷, 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瑞助防水契約、民法第505條,請求瑞助防水工程款58 萬8794元,於27萬3324元範圍,為有理由:  ⒈依瑞助防水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1.每月30日前提出計 價單,經甲方核對無誤後,於次月25-30日放款(50%現金票 ;50%30天期票)。■2.保留款10%,需試水項目;經業主監 工與現場工務會同試水通過簽收無誤,並檢附施做項目位置 驗收細項表,即可辦理付款。■3.粉光及標高工項不適用於 保留款。」(本院卷第119、123頁),原告得每月30日前提 出計價單辦理估驗計價,除需試水工程項目需扣留10%作為 保留款外,被告應於次月給付估驗款;需試水項目於試水驗 收後,由被告給付10%保留款。是瑞助防水工程驗收後,原 告得請求全部工程款。  ⒉經查,瑞助防水工程已由業主完成驗收,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01頁),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全部工程款 。  ⒊又原告主張瑞助防水工程結算金額為188萬5270元(本院卷第 53頁原證7、第112頁),整理如附表1-1「原告主張(原證7 )」所示。而時任被告公司工地現場人員顏啟峰證稱:「( 提示證9至11)(問:這些請款單原告公司都有拿給你?) 對。」、「(問:你能確定原告公司都有施作嗎?)有啊。 」、「...我要離職前幾天,我要把這件事私底下跟公司解 決,請林總跟原告公司的老闆確認,我們都有當場,包含當 時的主管蔡啟仁都有在現場,所有請款單都有對過了,林總 他也承認這些工程施作他都認了。」(本院卷第251至252頁 ),堪認原告所提原證10請款單(本院卷第59至79頁),業 經被告確認應有施作,得為結算工程款計算之基礎。原證10 請款單所列各期工程款金額,整理如附表1-1「原證10請款 單」所示,瑞助防水工程結算金額應為158萬9460元(計算 如附表1-1「原證10請款單」之「合計」)。  ⒋再原告對於被證2付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27頁)所列被告支 付金額即129萬7236元(「支出金額」「小計」142萬4420元 -「待匯款」12萬7184元),及扣款3150元、1萬5750元部分 均無意見(本院卷第222、253頁),是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額 應為129萬7236元,且另應扣款3150元、1萬5750元,是原告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為27萬3324元(計算如附表1 「判斷」之「小計(項次一)」)。  ㈡原告依順昇EPOXY契約、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順昇EPOXY工 程款4萬3880元,為有理由:  ⒈依順昇EPOXY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1.每月1-5日前提出 計價單,經甲方核對無誤後,於次月1-5日放款(50%現金票 ;50%30天期票)。■2.保留款0% 當期請款附業主驗收簽認 單及施工相片。」(本院卷第173頁),原告得於每月1-5日 前提出計價單,被告核對無誤後,於次月15日給付,且無保 留款。  ⒉經查,原告主張順昇EPOXY工程結算金額為75萬5546元(本院 卷第55頁原證8、第112頁),整理如附表1-2「原告主張( 原證8)」所示。而參證人顏啟峰前開證詞,堪認原告所提 原證11請款單(本院卷第81至95頁),業經被告確認應有施 作,且已向被告請款,原告應得請求原證11請款單所列款項 。原證11請款單所列各期工程款金額,整理如附表1-2「原 證11請款單」所示,順昇EPOXY工程結算金額應為75萬5546 元(計算如附表1-2「原證11請款單」之「合計」)。扣除 兩造不爭執被告已付工程款71萬1666元(本院卷第50、191 頁),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萬3880元(計算如附表1「判 斷」之「小計(項次二)」)。  ㈢原告依兩造間新竹粉光工程契約關係(無書面契約)、民法 第505條,請求新竹粉光工程款11萬3617元,為有理由: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顏啟峰證稱:「(提示原證9部分)(問:新竹香山安 東彌勒道場,這個原告公司有去施作沒有錯吧?)對。我有 請他們去施作。」、「(問:原告有去施作,當時是否有完 成?)當時有完成。」(本院卷第248頁),堪認被告有指 示原告施作原證9請款單所示新竹粉光工程,兩造間應已成 立承攬契約,且原告業已施作完成,原告應得依兩造間新竹 粉光契約關係、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證9請 款單所列工程款即11萬3617元(本院卷第57頁)。  ㈣被告依瑞助防水契約備註第4條、第7條、合約補充說明第5條 第2款,請求原告負擔代僱工費用即EPOXY緊急修繕9240元、 業主代僱工扣款8萬1760元(合計9萬1000元),以為抵銷, 為無理由:  ⒈依瑞助防水契約備註第4條:「乙方如違反承包工程範圍所發 生之交通、安全衛生、環保等罰單,甲方得於當期計價中扣 款。...」、第7條:「乙方進場施作之品質若有問題或防水 品質未達業主標準,造成之缺失將在當期請款中一併扣除。 」、合約補充說明第5條第2款:「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進場通 之日起,配合工地進度施作,乙方不得推托,甲方有另行雇 工之權利,其產生費用由乙方工程款項逕行扣除。」(本院 卷第119頁),原告施作工程品質未達業主標準,被告得於 工程款中扣除相當之款項;被告有另行僱工施作瑞助防水工 程之權利,費用自瑞助工程款中扣除。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既抗辯原告所 完成之工作具有瑕疵之情,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之工作存有瑕 疵,且係原告施工所造成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瑞助防水工程,經查驗存有平整度不符標 準之瑕疵,須刨除重做,支出EPOXY緊急修繕9240元、業主 代僱工扣款8萬1760元等代僱工費用合計9萬1000元,應由原 告負擔云云,固具提出瑞助公司110年8月23日函、龍雄企業 社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廠商請款申請書、被告出具予瑞 助公司之工程款簽認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7 1、227至233頁);原告則稱:伊係以被告提供之材料施作 瑞助防水工程,查驗有瑕疵係因被告提供之材料問題,與伊 施工無關,另瑞助防水契約兼具僱傭性質,被告僱工完成項 目,是否應自伊工程款部分扣除,亦有疑義等語(本院卷第 190、199、222頁)。而依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可知係由原告以被告提供之材 料施作瑞助防水工程,縱該工程經業主查驗有平整度不符標 準情形,其原因究係出自被告提供之材料問題或原告之施工 問題,容有不明,則被告既未證明上開瑕疵係原告施工所造 成,其主張原告之工作有瑕疵,即非可採。況被告所提龍雄 企業社統一發票僅記載:「防水工程」,廠商請款申請單雖 記載:「EPOXY緊急修補(含來回車資)」,惟僅記載:「 耐磨環氧樹脂EPOXY地坪施作(TH=5mm)(EPOXY面漆點工, 實作實算)(合約單價)」(本院卷第227頁),並未提及 係修補何種瑕疵,尚無法認龍雄企業社所施作之工程,係修 補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另觀諸被告所提工程款簽認書(本 院卷第229、231頁),大多數項目均未記載業主僱工施作之 內容,即無法認業主僱工所施作之工程,係修補原告施作工 程之瑕疵,又其上雖記載「EPOXY作業人員未穿戴安全帽」 ,然並未具體指出究係原告何人員未穿戴安全帽,亦不足遽 認確係原告人員違規,而其上記載EPOXY面漆不平整部分, 被告未能證明係原告施工所造成,已如前述,即難認與原告 施工有關。是被告請求原告負擔上開代僱工費用,以為抵銷 ,為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即瑞助防水工程款27萬3324元 、順昇EPOXY工程款4萬3880元、新竹粉光工程款11萬3617元 ,合計43萬0821元,且被告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43萬082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瑞助防水契約、順昇EOPXY契約、新竹粉 光工程契約關係、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萬082 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日(送達證書見 司促卷第79、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26

TPDV-112-建-6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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