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庠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家庠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
間,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並透過
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彩虹2.0請直接來電」散布販毒之意
;適有彭○輝(年資姓名詳卷)收到蕭家庠傳送標明公事包
之符號(即毒品咖啡包之暗示符號)的訊息,配合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113年1月31日4時許佯裝購毒者與
蕭家庠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5包事宜;蕭家庠乃於同日晚上9時3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欲交付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予喬裝警員時,喬裝
警員即向蕭家庠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及手
機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蕭家庠對各項證據資料,未對證據能力爭執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
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又上開各
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
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彭旭輝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頁至第45頁)
,並有暱稱「彩虹2.0請直接來電」與彭旭輝間以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卷第93頁至第96頁)、警員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偵卷
第53至59頁、第96頁至第100頁)附卷可佐,扣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
第136頁、第140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
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
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
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
其自身亦亟需施用之毒品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每包利潤差不多1、2百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
既因販賣毒品犯行獲得報酬,顯然知悉於本案毒品交易必有
利可圖,由此可知,被告本案犯行,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
疑。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次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
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
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
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
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
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
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
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
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
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
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
性。故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
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原透過微信散布毒品訊息,在警方與其聯繫之前
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故本件乃屬合法之「誘捕偵查
」,而非「陷害教唆」,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網路張貼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並與喬裝之買家談妥
購買事宜,被告並攜帶欲出售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前
往現場準備交付買家,應已達著手販賣毒品階段;然警員雖
喬裝為買家表示願意購買,卻自始即不具購毒之真意,實係
為誘捕偵查,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之犯意,核屬贅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購毒者自
始無購買之真意,被告實際未能完成販賣毒品行為,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於113年2月1日之後幾個禮拜
,因為警察說找到手機對話紀錄而被拘提到信義分局刑事組
做筆錄時坦承犯行,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刑等語。惟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113年2月1日
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即經提示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供被告辨識,被告或稱:公事包貼圖之對話訊息是我認識的
人要愷他命,我就開車去汀州路全家前給他看,而公事包表
情符號是打好玩的;或稱:我受指示拿愷他命給帳號暱稱「
輝」之人看,毒品咖啡包我沒有要販賣,我是要自己用來吸
食的等語,有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25頁
、第113至116頁),且查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顯見被
告於時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要事實,即
販賣毒品來源及主觀上之犯意等事實均未為任何自白之表示
,應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縱嗣後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顯有區別,有以販賣毒品為業之大盤、中盤商之集團式態
樣,亦有零星販售或販賣給親友之態樣,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律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難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
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確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固無視其行為助長毒品氾濫,進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旋即坦承全部犯行,
且其以2,400元之代價販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且欲販賣對象僅為1人,並非
販售毒品之大、中盤商,且販賣價格非高,相較於具相當組
織規模之販毒集團對於毒品在社會之長期滲透及鉅額獲利而
言,本案被告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
例,倘該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未免過苛,且無從
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衡量其犯罪之情狀,
縱使量處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仍有法重情輕之憾,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酌量
減輕其刑。
⒋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所為實屬
不該。又參酌被告為牟私利,而以網路兜售之方式,著手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等目的、手段,被告並親自前往現場
交付毒品之參與程度,以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種類、人
數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非差,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及其自
述之學歷、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乙節,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而盛裝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
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該包
裝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屬被告所有,並用以張貼廣告
及聯繫本案買家等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手機乙節,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3頁),堪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確
係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辯稱:是我個人使用
,與本案無關等語,此等物品非違禁物,且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難認與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 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 23包 ⒈紅黑包裝、字樣NOVEMBER。 ⒉驗前淨重57.195公克,取樣0.035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57.1599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證據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7頁)、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 9包 ⒈驗前淨重16.2415公克,取樣0.049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6.1924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證據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7頁)、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3 行動電話IPhone15plus 1支 ⒈黑色。 ⒉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⒊證據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7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29頁)。 4 行動電話IPhone13pro 1支 ⒈白色。 ⒉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⒊證據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7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29頁)。
TPDM-113-訴-899-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