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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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恩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22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恩誌之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恩誌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8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陳麗鳳成立和解,並已 履行完畢,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 量刑難謂允當。 ㈡、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已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請求減輕其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即屬有理 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克制情緒,僅 因債務糾紛,即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被害人謝逸 鈞、陳麗鳳為強制、恐嚇行為,造成他人恐懼不安,法治觀 念欠缺,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陳麗鳳成立和解,並履行完 畢,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犯後態度尚 可,又其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之素行,亦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地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於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固 未曾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前科紀錄,有前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其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拘 役30日之刑事前案紀錄,且前、後二案均係以不法方式解決 糾紛,足認其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而誤誤刑法,本 院認本件被告犯行,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被告前開所請 ,洵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PHM-113-上易-1954-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証棕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張証棕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12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我對於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自始坦承, 扣案之槍彈是員工彭志偉帶他朋友向我借錢,我借他朋友新 臺幣(下同)6萬元,他朋友就把槍當抵押,已供出槍彈來 源,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諭知 適當刑度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本件係彭志偉帶朋友向被告 借錢,拿扣案槍彈做抵押品,被告並非主動收購槍枝,也沒 有持有持槍彈去犯罪,請考量被告不是主動持有,且非法持 有槍枝之刑度高,被告既已供出槍彈來源,只是沒有因此查 獲,無法依槍砲條例給予減刑,但衡量被告具體情形,有情 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本件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按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惟該項所謂查獲,係指因被告自白,查得槍砲 、彈藥、刀械之前手或後手,且有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⒉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警詢、偵訊時先供稱:扣案槍彈是我 已離職員工「陳展碌」大約在7、8年前向我借款15萬元,因 無力償還把槍彈當作抵押品等語(見偵卷第7、41頁),然 陳展碌業於105年5月30日死亡(見偵卷第14頁);經警於11 2年6月2日製作筆錄時告知後,被告旋改稱:是員工彭志偉 於108年年底,帶他男性友人到我辦公室借款,他朋友拿扣 案槍彈抵押等語(見偵卷第52反面至53頁,原審卷第58頁, 本院卷第88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已難信其所述屬實 。  ⒊且證人彭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曾任職於被告經營的 公司,107年到職,112年6月離職,我到職後隔半年後,大 概在108年間,我曾經看過被告在辦公室拿槍出來整理,但 我不知道槍彈來源,我沒有帶男性朋友去被告辦公室借錢並 抵押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137至138頁),已否 認否認曾偕同男性友人向被告借款並抵押槍彈一節。而被告 自始均未能提供其所稱借款男子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或該 名男子以槍彈而借款之事證,亦難認被告指陳扣案槍彈為該 名借款男子所質押一節屬實。  ⒋參以,被告改稱扣案槍彈來源為該名借款男子一事,因其未 提供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警方無法追查出本案 槍彈來源,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5月24日檢 附職務報告、彭志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1至86頁 ,原審卷第73、75頁)。從而,本件除被告陳述外,並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將扣案槍彈來源為該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 、聯絡方式之男子,尚難僅以被告單一陳述,即認本件有因 被告自白供出來源而查獲扣案槍彈之來源,是本案並未因被 告供述槍枝來源因而查獲,核與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 定有間,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被告與「小彭」即彭 志偉間112年6年13日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5、67頁) ,以及黃宏森於另案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是我們清潔課課 長彭志偉拿鑰匙給我,保險箱位置是他跟我說後面有個櫃子 ,他一開始說裡面有槍,我說我沒有必要去拿槍,後來我把 保險箱整個搬走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然此至多僅能認 定彭志偉知悉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而此部分亦據證人 彭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是無從以上開對話紀錄、黃 宏森於另案之供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聲請傳喚證人黃宏森,欲證明彭志偉之證 述不實、彭志偉知悉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並指使黃宏森竊取等 情(見本院卷第89頁),然彭志偉確有親身見聞被告持有本 案槍彈一節,已據證人彭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至於 彭志偉是否有指使黃宏森竊取本案槍彈,僅涉及彭志偉與黃 宏森間就竊盜一案是否成立共同正犯,無從認定本案槍彈來 源為何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待證事項無關連性, 要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無情輕法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事   ⒈按刑法第59條,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依據其他法定事由減刑後,即便宣 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審酌槍枝係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 供槍枝射擊,均具有危害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 故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 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6顆,對於社會治安、人民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查: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又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⒉原審以被告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事證明 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規定,恣 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形成潛 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無 證據顯示其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 其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目的、時間、種類、數量非鉅;兼 衡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之被告素行(見原審卷第113至 117頁)、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第108頁),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復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於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整體觀之,原審在處斷刑範圍內量處具體 之宣告刑時,業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各款事 由,加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之,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過重或裁量權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尚屬 妥適。至於被告上訴所指前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 節,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一一審酌,並於判決中詳述其科刑理 由,從而,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而量處之刑,難認有何罪 刑失衡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HM-113-上訴-5636-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輝龍園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詩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川竹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銀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26號、第503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輝龍園藝有限公司、川竹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犯罪所 得及車輛沒收部分,均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參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輝龍 園藝有限公司應與川竹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輝龍園藝有限公司(以下逕稱輝龍公司) 、川竹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川竹公司)提起上訴,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科刑等其他部分。 二、沒收宣告與否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 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 271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111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依卷附金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安公司)提供之109至 111年度報表資料(見110他4242卷第307)可知,本件被告 輝龍公司、川竹公司各該年度交與金安公司清除、處理之廢 棄物,110年度為658,149公斤、111年度為175,559公斤,合 計總重量833,708公斤。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二公司交與金 安公司清除、處理之廢棄物重量約1,628,720公斤,然依上 開報表資料顯示,檢察官所指廢棄物重量1,628,720公斤, 係包含109年度被告二公司交與金安公司清除、處理之廢棄 物重量795,012公斤,而此部分不在本件原審認定被告二公 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範圍,非屬被告二公司因本件犯行而 獲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扣除,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計 算基準,應予更正。  ⒊被告二公司代表人及其等共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二公司並 沒有因違法清理廢棄物而獲有犯罪所得云云,然觀諸卷附之 「110年度桃園區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110 年度八德區公園景觀植栽及清潔維護案」、「111年度桃園 區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工作內容補充說明及「 110年度桃園市及新竹縣轄區除草維護勞務採購(開口契約 )」採購規範(見111偵50397卷第67至103頁),足認被告 輝龍公司、川竹公司所提供之勞務,除負責約定區域內之環 境維護清理,亦包含清除、處理因而產生之廢棄物甚明。而 被告二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此為被告二公司 代表人李詩龍、許銀秀所不爭執,則被告二公司代表人、執 行業務之人非法清運本案廢棄物,即為法所不許。參以,被 告輝龍公司之代表人李輝龍於偵查中已明確供陳:今(111 )年金安公司收我新臺幣(下同)12元,政府才給我1公斤7 元等語(見110他4242卷第463頁),堪認被告二公司確有因 其公司代表人、執行業務之人非法清運執行環境清潔工作所 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獲取業主給付之每公斤7元報酬 甚明。則被告二公司於110至111年度間,非法清除、處理本 案廢棄物,確實因而獲有5,835,956元(計算式:110至111 年度非法清運之廢棄物總重量833,708公斤×7元=5,835,956 元)。  ⒋又被告輝龍公司代表人李詩龍、川竹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同案 被告李詩輝於原審審理時均陳稱:我們車輛互相支援,沒有 額外要求報酬,不會算那麼細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 而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輝龍公司、川竹公司就上開犯罪 所得實際之分配狀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二公司享有 共同處分權,自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共同沒收及追徵價額。  ⒌至於被告二公司代表人及辯護人辯稱:後續的處理係交由金 安公司,並給付此部分費用等語。而依上述金安公司提供之 報表顯示,被告二公司固分別於110年度、111年度,給付總 計各為4,146,341元、2,212,044元之廢棄物處理費用與金安 公司,然10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38 條之1 第1 項之立 法說明業已揭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從而,縱令被告二 公司就後續處理廢棄物事宜交與金安公司,並因而支付上開 費用,亦無從自上開犯罪所予以扣除。被告二公司及其辯護 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㈡、被告輝龍公司、川竹公司用以清運本案廢棄物之車輛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之自用大貨車,係供載運被告輝龍公司、川竹公司履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合約所生之樹枝落葉、廢棄園藝 盆栽底座等一般事業廢棄之用,且分屬被告二公司所有,此 據被告二公司代表人李詩龍、許銀秀及同案被告李詩輝供述 在卷(見110他4242卷第118、322、395頁),並有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0偵50397卷第111至131、185至2 07頁),固足認為被告二公司所有上開自用大貨車,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本案自用大貨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 用,復為被告二公司執行業務所需交通工具,如對之宣告沒 收,對於被告二公司所招致之損害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 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後,就被告二公司之犯罪所得及上開自用大貨車予 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被告二公司代表人、執行業務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罪時間係於110至111年間,被告二公司因而共同獲有之 犯罪所得共計5,835,956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 詳查,誤將被告二公司在109年度交與金安公司處理之廢棄 物重量795,012公斤部分,列入本案犯罪所得計算之基準, 而認被告二公司之犯罪所得為11,401,040元,予以宣告共同 沒收及追徵價額,此部分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⒉被告二公司所有上開自用大貨車,如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業經說明如前。原審逕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亦 有不當。 ㈡、被告二公司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被告二公 司得標各該年度之勞務採購契約,將廢棄物委由金安公司進 行後續清除、處理,並無犯罪所得;上開自用大貨車予以宣 告沒收,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一部分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 於被告輝龍公司、川竹公司之沒收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 予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HM-113-上訴-5584-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育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3「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暨 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3 「本院主文/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潘育澤(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 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 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第61頁、第161頁),檢察官則 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係基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法律適用,對被告量刑部分而為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本案所涉歷次洗錢犯行, 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雖皆有自白,惟其於偵查中陳稱不承認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8927號卷【下 稱偵28927卷】第205頁),可見其於偵查中並無自白前述洗 錢犯罪,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中 明確陳稱不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語(見偵28927卷第2 05頁),堪認其於偵查中並無自白前述加重詐欺犯罪,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原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但本案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故其結果於法並無 不合。  ⒋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中與被 害人楊勝欽、王傳宗和解成立、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洪明 慧和解成立,並賠償損失企求諒解,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 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法益侵害及獲得損害填 補之程度,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 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而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 ,故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編號2「應宣告之罪刑」欄所處之宣 告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關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審酌被告共同分工 詐取被害人財物及洗錢,造成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2所示之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楊勝欽達成民事和解而 尚待履行,兼衡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獲報酬,另被告陳明學歷為 高中畢業,目前從事UBER司機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現 正申請中低收入戶證明,需要扶養具高血壓、睡眠障礙之父 親等一切情狀,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尚屬妥適,應 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詞爭執量刑,惟業經本院就刑之減輕事由 論述於前,況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原審認定,原判決 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詳述於前,並未 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至被告雖與被害人楊勝欽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條件成立和解,嗣業依和解內容給 付完畢(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本院卷第103頁),但原 判決就此部分,既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容 無更予從輕量刑之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對原判決所 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編號1、3「應宣告之罪刑」欄所處之 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 王傳宗於原審中以7萬5,000元之條件和解成立後已分期給付 共3萬元(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本院卷第103、189頁) 、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洪明慧於本院審理中以2萬 元之條件和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第191頁),有審酌未盡及量刑不當之可議。從而,被告以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犯2罪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應 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 財物及洗錢,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 示之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此部分之被害人成立和 解,並已有如上述之給付情形,兼衡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 行狀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獲報酬,及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未 婚,尚需扶養其父親,從事司機工作,也在宮廟幫忙,月收 入約2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本 院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上揭撤銷改判部分,與前述附表編號2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經斟酌所犯各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等因素,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惟 被告除與被害人王傳宗間之和解成立內容尚未給付完畢外, 現尚因數起違反洗錢防制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案 件正於偵、審程序,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非 一時失慮而犯刑章,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 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上訴併主張為緩刑宣告云云,並無可採,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被害人洪明慧)部分 潘育澤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被害人楊勝欽)部分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被害人王傳宗)部分 潘育澤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育澤                        選任辯護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 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育澤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XR手機壹支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育澤(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保羅」)與鄒 志民(TG暱稱「MAN」)、黃英俊(TG暱稱「湯可蘭」)、 宋雅蘭(TG暱稱「俗波窩們」)及TG暱稱「侯爵」、「富強 集團-東尼」、「順發」、「草人」等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明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洪明慧、楊 勝欽、王傳宗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後, 即由鄒志民向黃英俊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 櫃員機提領前開詐得贓款(即鄒志民擔任「1號車手」工作 ,前開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存匯款項時間及金額 ;鄒志民提領時間、地點及領得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 所載)。嗣鄒志民將領得贓款交予黃英俊(即黃英俊擔任「 2號收水」工作),再由黃英俊夥同宋雅蘭於民國112年9月2 2日22時42分許,將前開贓款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 號公園」交予潘育澤(即潘育澤擔任「3號收水」工作), 潘育澤再轉交予「草人」,而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潘育澤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報酬。嗣因洪明慧、楊勝欽、王傳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於112年11月14日11時4 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0○○樓查獲潘育澤,並扣得 其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iPhoneXR手機1支(含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手機),始悉上 情。   二、案經洪明慧、楊勝欽、王傳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育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育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明慧、楊勝欽、王傳宗、證人即共犯鄒志 民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黃英俊、宋雅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本案手機採證照片6張、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9張、宋雅蘭手機採證照片6張、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27號卷第35至 39頁、第43至47頁、第67至69頁、第67至88頁、第150至15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儲字第11300180 13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3年3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3939號函附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在卷可憑, 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潘育澤就前開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鄒志民、黃英俊、宋雅蘭及TG暱稱「侯爵」、「富 強集團-東尼」、「順發」、「草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附表編號1至3之各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 先後施用詐術,致前開被害人各將數筆款項存匯至各帳戶 內,乃係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皆應各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起 訴書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漏未敘及告訴人洪明慧尚匯款2萬 9987元之情,惟此部分如前述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事實上一罪關係,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 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二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3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六)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 前於111年5、6月間,即涉嫌依TG暱稱「辣条」等真實姓 名不詳成年人指示,以協助虛擬貨幣交易為由,從事收取 、轉交實為詐欺所得之款項,而經檢警查緝後多次起訴在 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92號等起訴 書(112年3月24日繫屬本院,見偵卷第209至224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起訴書(112年 7月7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偵卷第225至235頁)、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起訴書(112年1月11日繫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見偵卷第243至246頁)、112年度偵字第9 904號追加起訴書(112年3月23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參,詎被告竟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已難認 其係一時失慮所致,且被告在本案非從事出面領款之外圍 車手角色,而屬較接近詐欺集團核心負責彙總各車手所獲 贓款之上層收水人員,另告訴人洪明慧、楊勝欽、王傳宗 各自遭騙損失金額亦非甚微,自難認本案犯罪情狀有何可 資憫恕之處,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存有宣告加重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故本案並無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事,辯護人就此所辯尚無 可採。    (七)爰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取各告訴人財物及洗錢,造成各告 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 楊勝欽、王傳宗達成民事和解而尚待履行,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638、639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兼衡被告 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暨其本案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及所獲報酬,另被告陳明: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 UBER司機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現正申請中低收入戶 證明,且需要負責扶養具高血壓、睡眠障礙之父親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 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再被 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 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從輕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不另為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雖尚以:被告潘育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由鄒志民、黃英俊、宋 雅蘭及TG暱稱「侯爵」、「東尼」、「順發」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 、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同法第246條亦有明定,是檢察官 就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起訴 效力及於全部,自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而加 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成員皆係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三)查被告因涉嫌於112年5、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馬克(即Mark)」、「 東尼」、「杜甫」為首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即與 彭瑞欽、簡金柱、徐雲光、「東尼」、「馬克」、「杜甫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 2年6月21日17時9分許,以分期付款名義之詐術,致被害 人陳銘佑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3分,以銀行ATM匯款2萬 6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徐雲 光於同日18時37分、38分許自前開帳戶提領1000元、2萬6 000元後,由彭瑞欽向徐雲光收取所提領前開贓款,即走 向停駛在臺中市○○區○○○路00巷附近由簡金柱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車上將贓款交府給簡金 柱,再由簡金柱於同日18時40分至49分許間,至統一超商 樂樂門市前將贓款置於000-000重機車內,由被告於同日1 8時40分至19時7分許間,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上址樂樂門市前之上開機車收取前開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 訴,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50421號等起訴書在卷可參(見 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編號1部分,本院卷第95至1 20頁),並於113年1月5日即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64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核本案乃於113年1月19日 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見審訴卷 第3頁收文章),且另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包括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於112年6月21日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則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屬另案起 訴事實之範圍所及,本案檢察官嗣後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部分,再提起公訴請求一併論罪,揆諸前開說明 ,即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其他法院重行起訴者,原 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與被 告本案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沒收: (一)查扣案本案手機係被告潘育澤所有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起即陳明無訛,並有 前開扣案手機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核屬其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供稱其因本案實際獲得3000元報酬等情明確,經 核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尚難認其前開所述虛偽不實,是此 部分款項雖未扣案,然該款項既屬被告個人因犯罪而取得 之財產利益,且尚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 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 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 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 ,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 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顯示 ,被告除前開所獲3000元之報酬金額外,已將剩餘贓款轉 交予其他不明共犯,是被告就其餘詐得財物既難認為其個 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就此部分款項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存匯款項時間 存匯款項金額 存匯款項帳戶 鄒志民提領時間、地點及領得金額 應宣告之罪刑 1 洪明慧 於112年9月22日,撥打電話向洪明慧佯稱因報名路跑活動登記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處理云云,致洪明慧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及存款 112年9月22日20時56分、21時41分許 2萬9987元、2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漏載2萬9987元部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9月22日21時49分至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0「內湖康寧郵局」提領2次共3萬元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楊勝欽 於112年9月22日19時56分許起,撥打電話向楊勝欽佯稱因系統作業疏失,導致固定捐款金額增加,需依指示操作方能止付云云,致楊勝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21時56分許 2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9月22日22時0分至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0「內湖康寧郵局」提領4次共8萬元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王傳宗 於112年9月22日21時許起,撥打電話向王傳宗佯稱因報名馬拉松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處理云云,致王傳宗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21時56分許 4萬9968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9月22日22時5分、6分許 4萬9969元、4萬997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9月22日22時9分至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0「內湖康寧郵局」提領2次共9萬9000元

2025-01-09

TPHM-113-上訴-4505-2025010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榮 陳昱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71號、第30 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昱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昱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嘉榮於民國109年間,與張晏晟(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桃檢秀偵來緝字第5203號發 布通緝中)以月息25分、每月利息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 含本金)之條件,借款邱正田20萬元,邱正田因無法還款, 林嘉榮先致電向邱正田稱:不還款,抓到要讓邱正田難看等 語,並於邱正田害怕至其友人黃建平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12樓租屋處躲避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與張晏晟於同年10月底19時許,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手下,未經黃建平(侵入住宅部分未告訴)同意入 內,林嘉榮叫醒邱正田後,持棍棒毆打邱正田手臂,將邱正 田、黃建平押至車輛上,張晏晟則取走邱正田手機,並派手 下坐在邱正田左右側,以控制其行動自由,將邱正田、黃建 平載到桃園市○○區○○路大棟山某處後,林嘉榮、張晏晟即率 不詳之手下毆打邱正田、黃建平(傷害部分均未告訴),並 稱:若不籌到錢,便會再毆打2人等語,至邱正田致電其配 偶魏巧雯同意交付20萬元,林嘉榮、張晏晟方於同日22時許 ,載送邱正田與魏巧雯碰面,魏巧雯再於翌日6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外面,面交20萬元與張晏晟 ,其等始讓邱正田、黃建平離去,以此方式剝奪邱正田、黃 建平之行動自由。 二、林嘉榮、陳昱瑋、林聖博(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4年確定)、張晏晟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 ,均自109年起參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暴力討債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暴力犯罪集團組織,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重利、傷害之犯意,先由卓郁暐(另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507號為不起訴處分 )介紹榮駿渝認識經營地下錢莊之林嘉榮,由林嘉榮借款3 萬元與榮駿渝,約定30天為1期,每期利息15分即4,500元, 並簽立借款本金雙倍面額本票及借款,榮駿渝因無力還款, 林嘉榮遂於110年6月9日20時30分許,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手下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重新領牌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以下逕稱本 案自用小客車),前往榮駿渝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000之 0號OK二手家具行,以右手勾住榮駿渝頭部,再派手下將榮 駿渝押上上開車輛,並坐在榮駿渝左右以限制榮駿渝行動自 由,並稱:應於今晚籌出7萬6,000元還債,且不能報警,否 則將教訓榮駿渝等語,再將榮駿渝載至桃園市○○區大棟山某 處後,關閉榮駿渝手機定位,林嘉榮再以電話指示陳昱瑋、 林聖博到場,由林聖博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昱瑋到場會合,以監視榮駿渝行動及打電 話籌錢,復於翌日即110年6月10日凌晨0時許,由林嘉榮自 車內取出鋁棒2支,並指示其手下與陳昱瑋持鋁棒毆打榮駿 渝屁股多下,並要求榮駿渝籌錢,見榮駿渝籌措無著,林嘉 榮再指示林聖博與其他手下持鋁棒毆打榮駿渝屁股,復因榮 駿渝仍無法籌措足夠款項,林嘉榮則與其手下及陳昱瑋、林 聖博再持鋁棒毆打榮駿渝屁股,致榮駿渝受有右手第5掌骨 閉鎖性骨折及右上臂、右臀部右大腿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業據榮駿渝撤回告訴),至榮駿渝撥打電話給其 母親鄧淑真而籌得2萬元,並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鄧淑真 匯款2萬元至林嘉榮配偶吳婕敏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榮駿渝始遭釋放。 三、案經榮駿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嘉榮提起上訴,就事實欄一部分坦承犯行, 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事 欄二部分,否認犯行,指摘原審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 (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昱瑋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9、139)。 ㈢、是本院審理範圍說明如下:  ⒈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嘉榮事實欄一之刑部分,以及被告陳昱 瑋事實欄二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認定其2人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是本判決不再贅敘有 關被告林嘉榮事實欄一及被告陳昱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僅臚列犯罪事實於本判決事實欄一、二 ,以及分別於理由欄參、肆敘明對於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理 由之判斷。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嘉榮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全 部。   ㈣、至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嘉榮被訴重利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 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貳、關於被告林嘉榮如事實欄二有罪認定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 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瑋、林聖博(以下 均逕稱其等名);證人即告訴人榮駿渝(以上逕稱其名); 證人卓郁暐、登淑真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林嘉榮涉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林嘉榮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則 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林嘉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本人 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於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 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林嘉榮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 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 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林嘉榮充分表示意見,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林嘉榮固坦承確有因榮駿渝積欠其債務,而於事實 欄二所載時間,將榮駿渝載往大棟山某處,期間並持鋁棒毆 打榮駿渝,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惟矢口認否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我和我1位朋友 開本案自用小客車去找榮駿渝催討債務,榮駿渝是自動跟我 上車的,並沒有用手勾住他的頭,強迫他上車,在車上也沒 有跟他說當天晚上要籌出7萬6,000元還債,以及不能報警, 否則要教訓他這些話,只有請他還錢,到達大棟山某處後, 我們也沒有關閉他手機定位功能,手機都是他自己在使用, 我找陳昱瑋、林聖博來現場,也只是在現場喝保立達,並沒 有做其他事,沒有控制、監視榮駿渝的行動及要他打電話籌 錢,我有拿鋁棒打榮駿渝,但沒有指示在場的其他人持鋁棒 毆打榮駿渝,沒有妨害榮駿渝的行動自由,也沒有參與犯罪 組織等語。經查: ㈠、本件榮駿渝經由卓郁暐介紹認識經營地下錢莊之被告林嘉榮 ,由被告林嘉榮借款3萬元與榮駿渝,約定30天為1期,每期 利息15分即4500元,並簽立借款本金雙倍面額即6萬元之本 票及借款,榮駿渝因未按期還款,被告林嘉榮遂於110年6月 9日20時30分許,帶不詳友人駕駛其名下之本案自用小客車 ,前往榮駿渝所工作之上開二手家具行,自該處搭載榮駿渝 至桃園市○○區大棟山某處後,被告林嘉榮再邀同陳昱瑋、林 聖博到場,由林聖博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搭載陳昱瑋到場 會合,被告林嘉榮並自車內取出鋁棒,持以毆打榮駿渝屁股 ,致榮駿渝受有右手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及右上臂、右臀部 右大腿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直至榮駿渝撥打電話給其母親 鄧淑真籌得2萬元,並於110年6月日同日凌晨1時19分許,匯 入被告林嘉榮配偶吳婕敏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後,榮 駿渝始自大棟山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林嘉榮供陳在卷(見原 審112訴1452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89至90、150頁),核 與證人林聖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112偵264 71卷㈡第22至27、97至98頁,原審112訴1452卷第68至69、10 0至101頁);證人陳昱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12偵264 71卷㈢第21至22、106頁);證人榮駿渝、卓郁瑋、鄧淑真於 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見112他3602卷第77至84、104至11 1、129至132頁、112偵30507卷第55至81頁,原審112訴1452 卷第231至25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自用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儲字 第1100188180號函及所附吳婕敏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匯款明細附卷足佐(見112他3602卷第33、93、132至141頁、 112偵26471卷㈠第67頁、同偵卷㈡第61頁、同偵卷㈢第6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嘉榮雖否認有何強押榮駿渝上車,並將載至大棟山某 處,復指示陳昱瑋、林聖博等在場之人毆打駿渝,並要求榮 駿渝籌款還債云云。惟查:    ⒈證人榮駿渝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缺錢有急用, 就跟被告林嘉榮借錢,借3萬元,是111年的事情,是卓郁暐 介紹我去借款的,1萬元利息1,500元,借3萬元扣掉利息4,5 00元,每月繳利息4,500元,我記得繳了2期後面沒繳,林嘉 榮就來我上班的鐵皮屋二手家具行來找我,當時還沒下班, 大概18時許,店還開著,我在倉庫休息室,林嘉榮到休息室 就直接把我帶出去,他用講的然後叫旁邊的人勾著的手就帶 我出去了,現場他的人有3人,我就被帶到他們車上帶到龜 山的山上,林嘉榮說當天要還他2萬元,到山上大約半個小 時,還有另一台摩托車來了2個人,摩托車的人到了之後他 們就把我手機定位關掉,然後又把伊帶上車往山上開,騎摩 托車的人有跟著,後來我就開始籌錢,中間就被林嘉榮和其 他人用棒球棍打,現場總共5個人,其中3個人有打我,騎摩 托車來的2人也有打,他們是叫我趴著用棍子打我屁股,打 我就是要讓我還錢,我有用手去擋,所以手也被打到,最後 是跟我媽媽借錢,我媽媽轉帳2萬元到郵局他們才載我下山 ,籌到錢大概隔天凌晨1點多等語(見原審112訴1452卷第237 至251頁),已明確證述其遭被告林嘉榮夥同陳昱瑋、林聖博 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妨害其自由及傷害之過程。  ⒉而證人林聖博於警詢、偵查時明確證述:我接到林嘉榮的電 話說有事情要我幫忙處理,我就騎車過去,看到林嘉榮他們 正圍著被害人榮駿渝,看到林嘉榮問榮駿渝是否要還錢,榮 駿渝打電話調錢但始終沒有結果,林嘉榮就去車上拿2支棍 棒下來,由我們5人輪流使用棍棒毆打榮駿渝屁股叫他想辦 法還錢,過程大概1、2小時,最後好像有調錢成功,林嘉榮 就叫我等不用打了,我就騎車回去等語(見112偵26471卷㈡第 22至25、98頁);證人陳昱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 就看到榮駿渝打電話,我也在講電話,我是從公司宿舍離開 過去大棟山的,後來林嘉榮他們說要走了,林聖博就載我離 開等語(見原審112訴1452卷第216至218頁),其2人所述情節 ,核與證人榮駿渝前開證述相符。被告林嘉榮辯稱:並未指 示在場之人毆打榮駿渝一節,已與事實有違。  ⒊被告雖辯謂:榮駿渝係自願上車一起前往大棟山某處,且可 自由離去,並未控制他人身自由云云。然被告與在場之陳昱 瑋、林聖博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確有輪持鋁棒毆打榮 駿渝,業如前述,如依被告所述榮駿渝人身自由未遭限制, 榮駿渝大可離去現場,豈可能留置現場任人毆打?且榮駿渝 確實有積欠被告林嘉榮債務,如被告林嘉榮係以合法方式要 求被害人榮駿渝還款,榮駿渝當無可能於仍在正常上班時間 之際,仍自願與被告林嘉榮及其所攜同不詳人士離開工作崗 位至○○區大棟山不詳深山處;再者被告林嘉榮若僅為理性索 討其本身3萬元債務,又何必攜同其餘不詳人士將被害人榮 駿渝載至大棟山,何必再電話要求被告陳昱瑋、林聖博一同 到場?顯係為了對被害人榮駿渝造成相當程度壓迫其意思決 定自由而為之。況觀諸卷附之榮駿渝與其同事游詠婕間對託 紀錄截圖(見112他3602卷第117至126頁),榮駿渝於110年 6月9日晚上20時34分許至同日22時15分許,多次向其同事傳 送:「那妳現在能借我多少」、「我沒有七萬五我不能走」 、「七萬五 九點前要給」、「姐叫他們不要打給我」、「 他們會看」、「我要7萬5才能走」、「我走不了」、「我還 差7萬」、「12點以前要」、「我還是沒辦法了」等訊息, 益徵榮駿渝傳送訊息與其同事時,其人身自由確已遭剝奪, 被告林嘉榮確有為向榮駿渝催討債務,而與陳昱瑋、林聖博 及其餘在場之人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剝奪榮駿渝之行動自 由一節,至臻明確。被告林嘉榮辯謂並無控制榮駿渝人身自 由一節,即與事實有違,洵不足採。   ㈢、被告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一節,然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林嘉榮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張晏晟經營放款生意沒有申 請相關執照,自己放款自己收帳,從110年開始的,我去找 榮駿渝,我就和張宗樺開車到○○區大棟山,打算找一個人比 較少的地點,等榮駿渝籌錢,到大棟山我有聯絡陳昱瑋、林 聖博到場,後來友人匯款給我,我就載榮駿渝回去上班的地 點等語(見112偵26471卷㈠第16至2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 陳:我是先找到榮駿渝,上山之後才聯絡陳昱瑋、林聖博, 我想說他們就住附近,單純過來陪我,我把榮駿渝帶到大棟 山是因為想說那邊比較沒人,我有打榮駿渝等語(見原審112 訴1452卷第208至209頁),足見被告林嘉榮確有與張晏晟以 經營高於法定利息之放款借貸為目的、暴力討債收款為手段 ,而陳昱瑋、林聖博亦均知悉並參與其等放款後違法暴力討 債之收款過程,由此可知,本案參與暴力討債之成員至少即 有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陳昱瑋、林聖博及被 告本人,且被告所參與之事實欄二妨害自由犯行,係以傷害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以達催討債務之目的。足認被告林 嘉榮所參與者,係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暴力方式, 達其催討債鍪之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借款、暴力 討債,且由3人以上,以實施前述暴力方式為討債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辯稱: 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嘉榮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是事實欄二所載事證明確,被告林嘉榮此部分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林嘉榮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林嘉榮與陳昱瑋、林聖博及其餘在場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林嘉榮所犯上述二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處斷。 ㈣、被告林嘉榮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事實欄一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陳昱瑋之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陳昱瑋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 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 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事實欄二之犯罪歷程,被告陳昱瑋到 場時,榮駿渝業已遭同案被告林嘉榮與在場其餘之人剝奪行 動自由,其僅係參與後續榮駿渝行動自由剝奪之繼續狀態, 並依同案被告林嘉榮指示,參與毆打榮駿渝,迫使榮駿渝籌 錢還款,足認其係受同案被告林嘉榮支配之角色,相較於同 案被告林嘉榮參與犯罪情節、程度,被告陳昱瑋所參與之犯 罪情節顯屬輕微,且亦無證據顯示其參與事實欄二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原審逕予量處高於與其參與程度類似之 同案被告林聖博之刑,量刑已有不當之處。又被告陳昱瑋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後態度之量刑因 子所為量刑,亦有未洽。 二、被告陳昱瑋提起上訴,坦承犯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昱瑋之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陳昱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審酌被告參與違法暴力討債, 不僅侵害他人之自由,更恣意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在客觀上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無從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 承犯行,遽認其有情輕法重之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從而, 難認被告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徒執前詞,請 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容非足取,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昱瑋知悉同案被告林 嘉榮與張晏晟係以經營高於法定利息之放款借貸為目的、暴 力討債收款為手段,竟仍依同案被告林嘉榮指示,參與放款 後違法暴力討債之收款過程,以事實欄二所載剝奪榮駿渝行 動自由之方式,侵害榮駿渝之自由,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 寬貸,惟考量被告陳昱瑋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 與榮駿渝成立和解,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112 訴1452卷第305至306頁),足認其犯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 ,兼衡其參與之分工、犯罪情節,係受同案被告林嘉榮支政 之角色地位,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犯罪所得或利益,犯 罪情節輕微,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期間為 科技廠工程師、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及外婆需其扶養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駁回上訴部分(被告林嘉榮部分)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林嘉榮所犯事證明確,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後段 、第55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嘉 榮不思以和平、合法方法索討債務,反參與暴力討債集團, 以上開剝奪邱正田、黃建平、榮駿渝行動自由之方式,侵害 被害人等之自由,所為誠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又犯後被 告林嘉榮僅坦承傷害,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已與被害 人榮駿渝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112訴14 52卷第305至306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嘉榮於本 案之分工,及被告林嘉榮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已婚 、家中有2名子女需其扶養,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及事實欄二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 ;復就扣案被告林嘉榮持用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內含 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認係供其犯事實欄二所用之工 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判決中詳敘扣案榮駿渝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因已非被告林嘉 榮所有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林嘉榮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我並未經營地下錢莊 ,就事實欄一部分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事實欄二部分 並沒有剝奪榮駿渝之行動自由,榮駿渝是自願上車一起到大 棟山某處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嘉榮就事實欄二部分,執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其所 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從而,被告林 嘉榮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林嘉榮指摘原審就事實欄一部分量刑過重一節,本院查 :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查被告為90年次 ,僅因被害人邱正田借款20萬元無法還款,即夥同張晏晟及 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控制被害人 邱正田、黃建平之行動自由,並毆打該2名被害人,而為暴 力討債,造成被害人2人恐懼不安,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法 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本院認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述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犯後態 度,暨其家庭狀況、經濟等量刑因素,所量處之刑,顯已全 盤考量全案情節,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5年以 下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整體觀之,難認有何失 當而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⒉又被告林嘉榮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惟其 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積極尋求與被害人邱正田、黃建 平協商和解、調解,以填補被害人2人所受之損害,難認其 有悛悔實意,自無從僅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認有 量處較輕之刑的事由。  ⒊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就事實欄一部分之量刑失當,有應予 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嘉榮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HM-113-上訴-5471-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沛翎 陳羽晴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70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沛翎(原名陳碧蓮)為址設桃園縣○○市○○路0000號00樓之 0(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0樓之0,應予更正)之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地網公司)董事,負責執行台灣地網公司財務業 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 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羽晴(原名吳陳美秀、陳美秀) 則為台灣地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陳沛翎、陳羽晴均明知台 灣地網公司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現改為建國分行 ,下稱富邦建國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從未有任何往來交易紀錄,亦無 任何存款紀錄,而為掩飾台灣地網公司實無現金新臺幣(下 同)360,000,000餘元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 絡,先由陳羽晴於民國101年5月28日前之某時許,委託不知 情之東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東信事務所)會計師程國 東(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 出具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而以此方式取得東信事 務所之空白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陳沛翎、陳羽晴即共同於 101年5月28日至103年2月7日間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接續以不詳方式在前揭空白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上偽 填本案富邦帳戶之餘額,而偽造本案富邦帳戶於100年12月3 1日尚有活期存款362,208,911元、於101年12月31日尚有活 期存款362,507,202元、於102年12月31日尚有活期存款362, 833,532元之紀錄3紙(下合稱本案詢證函),並接續以不詳 方式在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上偽造數筆相應之交易紀錄,再將 偽造之本案詢證函以富邦建國分行之名義郵寄,及以不詳方 式將偽造之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交付與不知情之東信事務所承 辦人員王榮明、林繼誠,供東信事務所製作簽證之用而行使 之,致東信事務所以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出具與 事實不符之100年度、100年度至101年度、101年度至102年 度之台灣地網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3份(下合 稱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告書)。復由陳沛翎執本 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告書在台灣地網公司董事會、 股東會上提請承認,而足生損害於台灣地網公司及其董事、 股東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富邦建國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台灣地網公司代表人林江涯於104年11月27日警詢時、 110年12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台灣地網 公司99年至100年間總經理兼董事劉文耀於110年10月5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對上訴人即被告陳沛翎、陳羽晴而 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2人及其等 共同辯護人既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林江涯於105年1月29日、109 年7月1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之陳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 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江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已當庭具 結擔保其真實性,且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及其等辯護人均未 釋明林江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情況 ,自得作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 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犯行,其2人 辯解如下: ㈠、被告陳沛翎辯稱:我不是台灣地網公司董事及財務負責人, 我也不知道台灣地網公司在富邦建國分行有無帳戶,也不知 道台灣地網公司在101年5月28日有無委託信東事務所會計師 程國東製作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我不認識他們也 沒有接觸過,本案詢證函並不是我偽造的,我也沒有將報表 提請董事會、股東會承認,是公司財務人員報告,我只是被 通知出席會議等語。 ㈡、被告陳羽晴辯稱:我是於102年1月後才至台灣地網公司上班 ,在此之前我不是台灣地網公司員工,只是負責接電話並非 台灣地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我不懂會計,我也沒有看過本 案詢證函等資料,也不懂會計,沒有協助陳沛翎處理台灣地 網公司財務事項,林江涯曾經拿1包會計資料給我,叫我給 會計師,裡面是否有本案詢證函、台灣地網公司富邦帳戶存 摺,我不清楚等語。 ㈢、辯護人則辯以:本案係林江涯、程宏道提告,與前一件經法 院判決有罪的偽造台灣地網公司資本額一案情形相同,前案 檢察官、法官已查明林江涯、程宏道2人是主謀,把責任推 給被告2人,且依證人劉文耀、林江涯、程宏道證詞可知, 台灣地網公司的日常開銷都是程宏道出錢,台灣地網公司實 際是由林江涯、程宏道管理,被告2人只是空有其名,並未 參與管理公司、接觸公司的財務與會計;本案詢證函上的字 跡並非被告2人的,並非其2人所偽造,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2人所為;再者,公訴人雖認為財務報表是要欺 騙公司股東,但實際上只有在販賣股權時才需要偽造財務報 表,而本案程宏道、林江涯有於102年將台灣地網公司股權 轉賣給承業公司,並因此獲利340,000,000元,隨後經人發 現股權為偽造,要遭人追究契約責任,才誣陷被告2人偽造 本案詢證函,被告2人並無偽造台灣地網公司之動機及目的 ,自無偽造本案詢證函之可能等語。 三、經查: ㈠、台灣地網公司於99年8月2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00樓之0 設立登記,公司股東為台灣中壢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壢污水公司)、中林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林 公司)、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闊公司),此 據證人即於104年5月8日起分別就任台灣地網公司監察人、 董事之黃炳璋、許喜寧供述在卷(見105偵304卷㈠第13、18 頁反面),並有台灣地網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議紀錄1份、 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份、台灣地網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同上偵卷㈠第108至109、122、128至130頁、同偵卷㈢ 第128至130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陳沛翎於設立登記時,為 該公司法人股東中壢污水公司之代表人,於台灣地網公司設 立登記時擔任監察人,復於101年1月4日至104年3月10日間 任為台灣地網公司之董事一節,有台灣地網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事項、被告陳沛翎名片附卷足徵(見同上偵卷㈢ 第128至130頁、104他6376卷第5至6、16頁)。上揭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富邦帳戶內從未有任何往來交易紀錄,亦無任何存款 紀錄,且富邦建國分行未曾收受查詢台灣地網公司年度餘額 之詢證函資料等情,復有富邦建國分行105年4月29日北富銀 農安字第1050000013號函1份、富邦建國分行105年6月2日北 富銀農安字第1050000016號函暨函附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開戶資料1份、富邦建國分行106年1月6日北富銀農安 字第1060000001號函及函附台灣地網公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 單13份、富邦建國分行106年3月2日北富銀農安字第1060000 008號函1份及函附之台灣地網公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4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5月15日彰作管字 第10606300號函1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年8月1 7日園防字第10957580850號函1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109年12月3日園防字第10957624340號函暨檢附之台北 銀行重要印章登記卡、富邦建國分行101年至103年行員名冊 各1份(見105偵304卷㈠第144、189至190頁、同偵卷㈢第13至 26、48至62、112頁;107偵28187卷第399至401頁;109偵續 402卷㈠第91至93、111、113至115頁)可資佐證,此亦為被 告陳沛翎、陳羽晴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本案詢證函3 紙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確均係偽造之文書一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陳沛翎、陳羽晴雖均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犯行,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沛翎於101年5月28日至103年2月7日間,為台灣地網公 司之財務負責人:  ⑴、證人林江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台灣地網公司是由 陳沛翎所管理,財務、員工薪資與工程也都是由陳沛翎負 責;公司登記的大小章是兩個股東一人保管一個,陳萬枝 是保管代表人的印鑑章、公司帳戶開戶之存摺、印鑑大小 章,而監察人程宏道則是保管另外一個公司的大章。若公 司需要用到陳萬枝所保管之印鑑章或存摺,要向陳沛翎拿 取,因為財務都是由她負責,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有記載。 而我於101年至103年擔任董事期間,台灣地網公司都是由 陳沛翎與我接洽,財務狀況都是在股東會才透過財務報表 知悉,財務報表也是由陳沛翎在股東會提出,原本財務是 由陳沛翎弟弟陳一維負責,於101年9月以後就是陳沛翎負 責,當初是由中林公司與中壢污水公司共同成立台灣地網 公司,業務是承攬中壢區污水下水道BOT案,財務是由陳 沛翎負責,工務部分由陳國書負責等語(見105偵304卷㈠ 第79頁;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308至309、314至315頁)。  ⑵、證人劉文耀於被告2人另案違反公司法案件原審(109年度 重訴字第11號)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工程進行中每個月都 會有一次工作會報,會要求要看我們的財務狀況,每次都 會要求我們提出公司存摺,但這些是陳沛翎所管理,他們 只有拿出第一張,就是把錢存進去的那張影本,之後每個 月還是都拿出那一張,就變成我們工程進行中的汙點,因 為當初在簽合約合作時,就已經說好財務是由他們處理, 他們要負責所有的錢、財務,可是他們都沒有出錢,是程 宏道在支付平常的費用,但是台灣地網公司存摺、印章都 是由陳沛翎那邊保管。我在的那段時間台灣地網公司存摺 裡的錢都沒有動,陳沛翎也沒有把錢給我們,其他開支都 是由程宏道支出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440至441頁 )。  ⑶、證人即台灣地網公司監察人程宏道於被告2人另案違反公司 法案件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審理時證稱證稱: 台灣地網公司財務支出要經過陳萬枝,他掌握台灣地網公 司所有財務跟我們合作,他是管理財務、融資為主,就是 墊款、對銀行或股東籌資,中壢污水公司借我們360,000, 000元,這些錢要使用要經過陳萬枝的同意,但所有工地 支出他們都不付,才導致我們要付工程款。台灣地網公司 實際負責人是陳沛翎,台灣地網公司大章是我在保管,小 章是陳萬枝保管,但是財務所有領款章都是他們管理。因 為我們得標,欣亞公司沒有得標,所以他們說要占50%股 權,並且負責掌管財務、指派負責人,出資額全部由欣亞 公司處理,也就是我負責工務、林江涯負責業務、陳沛翎 負責財務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477至478、481至4 82頁)。  ⑷、證人即被告陳沛翎弟弟陳國書於被告2人另案違反公司法案 件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審理時證稱:台灣地網 公司分成工務與財務兩部分,我只有負責工程上的事情, 財務的部分由中壢污水公司負責,決策的人都是我父親, 金融帳戶存摺都是由我父親保管,陳羽晴會跟我父親報告 ,也會幫忙把存摺從高雄帶上來法院,我父親也會指派陳 沛翎、陳羽晴負責調度、籌措、管理資金。台灣地網公司 100年9月15日100年度股東常會決議由陳沛翎代表台灣地 網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辦專案融資一事,因為融資算財務的 一部分,所以決議由陳沛翎處理等語,且針對證人陳國書 前揭證述,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及其等辯護人於另案亦均 對此表示沒有意見等情(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175至179 頁)。  ⑸、勾稽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記載「(貳 )、銀行融資事宜 決議:全體股東一致通過委託陳碧蓮 女士代表本公司向金融等機構申辦專案融資」等字之台灣 地網公司100年9月15日100年度股東常會議紀錄1份(見10 5偵304卷㈠第108頁)在卷可憑,益徵上開證人所述台灣地 網公司之財務事項係由被告陳沛翎負責處理一節屬實。     ⑹、再者,依台灣地網公司100年3月3日股東常會,該次股東常 會簽到簿上記載「陳萬枝董事長 簽名:陳萬枝 陳碧蓮代 」(見107年度偵字第28187號卷第147頁),而台灣地網 公司100年9月15日100年度股東常會,該次股東常會會議 紀錄上記載「主席:陳萬枝 董事長(陳碧蓮女士代理) 」(見105偵304卷㈠第108頁;107偵28187卷第149頁), 且依台灣地網公司101年6月5日股東會,該次股東會會議 錄上亦記載「主席:陳萬枝 董事長(陳碧蓮董事代理) 」(見107偵28187卷第153頁),此與證人劉文耀於被告2 人另案違反公司法案件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擔任中壢污 水公司、台灣地網公司董事期間,這2間公司的實際負責 人都是陳沛翎,因為在與中林公司、達闊公司簽約時,陳 沛翎就是台灣地網公司的代表人,而台灣地網公司的董事 長是陳沛翎的父親,但她父親都沒有出現過,所以董事會 都是由陳沛翎開的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426至427 頁)相符,是被告陳沛翎確有代理其父親陳萬枝召開台灣 地網公司股東常會,並於股東常會上提請股東承認財務報 表等議案,而為財務實質負責人甚明。被告陳沛翎辯謂: 非公司財務負責人一節,已與事實有違。   ⑺、又證人黃炳璋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台灣地網公司董事長 陳萬枝已年邁,故公司財務實際是由陳萬枝女兒即董事陳 沛翎負責。而台灣地網公司資金是由陳沛翎負責保管,資 金支出也是由陳沛翎決定,陳沛翎是實際負責人,公司財 務都是由陳沛翎負責,存摺和印章都由陳沛翎保管等語( 見105偵304卷㈠第12至13、78頁);證人許喜寧於警詢時 亦證稱:台灣地網公司董事長陳萬枝已年邁,故公司財務 實際是由陳萬枝女兒即董事陳沛翎負責。而台灣地網公司 資金是由陳沛翎負責保管,資金支出也是由陳沛翎決定等 語(見同上偵卷㈠第18至19頁),已明確指證台灣地網公 司存摺、印章均由被告陳沛翎保管。而陳萬枝為00年0月 生,於100年間亦已高齡88歲,足見前揭證人證述本案富 邦帳戶存摺及台灣地網公司銀行大小章因陳萬枝已年邁, 故均為被告陳沛翎所掌管一事,自屬有據。被告陳沛翎執 詞否認未負責台灣地網公司財務事務一節,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         ⑻、況觀諸被告陳沛翎之台灣地網公司名片,其上記載職稱為 「執行董事主席」,且台灣地網公司名稱下方同時列載「 中壢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BOT公司」(見104他6376卷 第16頁;107偵28187卷第137頁)。而證人程國東於偵查 時陳報之台灣地網公司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見10 5偵304卷㈡第153頁;109偵續402卷㈠第131至132頁),與 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電話「00-0000000」相同,有台 灣公司網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查詢結果1份(見原審111 審訴1227卷第69頁)在卷可佐,且證人陳國書於被告2人 另案違反公司法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及欣亞公司之負責人曾經為我父親陳萬枝,長榮海事工程 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我母親,此公司登記地點與信福營造 有限公司、欣亞公司相同。而中壢污水公司原為程宏道公 司,後轉讓與張宗聖,是欣亞公司投資,台灣地網公司融 資是由中壢污水公司負責,而陳沛翎是代表中壢污水公司 簽約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169至173頁),堪信本 案與東信事務所接洽製作台灣地網公司本案100年度至102 年度間查核報告書之人為被告陳沛翎,而非林江涯、程宏 道等人。  ⒉被告陳羽晴於101年5月28日至103年2月7日間為台灣地網公司 之主辦會計人員:  ⑴、觀諸被告陳羽晴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查 詢時間:103年6月18日)1份,提繳單位名稱於101年1月 為「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至101年11月間均 為「中壢污水公司」,於101年12月為「中壢污水公司」 、「台灣地網公司」,於102年1月至103年3月間均為「台 灣地網公司」(見107偵28187卷第321至325頁),及被告 陳羽晴105年9月7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檢附之台灣地 網公司105年7月27日台地中字第01050726號函、台灣地網 公司薪資、資遣費及未休假獎金協調會議紀錄、台灣地網 公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份(見 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570至573頁、卷㈡第62頁),固可見 被告陳羽晴名義上係於101年12月6日始至台灣地網公司就 職,並於103年6月24日辭職。  ⑵、惟被告陳羽晴於偵查中供稱:我認識陳萬枝、陳沛翎,他 們是信福營造有限公司老闆,我的勞健保是掛在信福營造 有限公司,有時我會在陳萬枝的公司裡工作(見107偵281 87卷第204頁);復觀諸台灣地網公司100年9月15日100年 度股東常會議紀錄,其上簽有「陳美秀」等字(見105偵3 04卷卷㈠第108至109頁;107偵28187卷第151頁),堪認被 告陳羽晴實已於100年9月15日前之某時許即受陳萬枝、被 告陳沛翎所聘用,並參與台灣地網公司之經營業務甚明, 被告陳羽晴辯稱101年始到職,未參與云云,已不足採信 。  ⑶、且被告陳羽晴於另案民事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審102 年度建字第22號)103年10月27日審理時自承:我是台灣 地網公司的總務等語(見105偵304卷㈡第212頁反面);復 於同案103年12月17日審理時亦明確供稱:我是台灣地網 公司董事長特助兼總務,我是會計主管等語(見同上偵卷 ㈠第125頁反面),並於106年5月11日本案偵查時亦稱:我 於100年至103、104年間在台灣地網公司擔任會計,是我 負責將相關資料,例如支出憑證、公司存摺影本等資料交 給會計師查核等語(見同上偵卷㈢第90頁)。參以,被告 陳沛翎亦於105年11月25日具狀陳報台灣地網公司於101年 間係由被告陳羽晴擔任會計等情(見同上偵卷㈡第154頁) ,足見被告陳羽晴確曾於101年至104年間擔任台灣地網公 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一職無訛,是被告陳羽晴辯稱僅有小學 畢業,沒有能力擔任會計盜蓋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⑷、再者,證人程國東於上開民事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審 審理時及本案偵查時均一致證稱:製作查核報告書時,台 灣地網公司與我接洽之人為台灣地網公司會計吳陳美秀, 查核報告書上所附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客戶聲明書之用印均係台灣地網公司自行用印,查核的內 容也都是台灣地網公司所提供等語(見105偵304卷㈡第18 、142、183至184頁),並陳報台灣地網公司聯絡人為陳 美秀,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見同上偵卷㈡第153頁 ;109偵續402卷㈠第131至132頁),而此電話與台灣地網 公司富邦建國分行基本資料表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表 上記載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均相 同(見105偵304卷㈠第190頁;109偵續402卷㈡第9頁),亦 與被告陳羽晴於99年7月23日以其個人名義在板信商業銀 行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記載之「通訊電話1:0 7 號碼 0000000」相同(見109偵續402卷㈡第69至73頁) ,足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為台灣地網公司及被告陳羽 晴所使用,而與東信事務所接洽之人確為被告陳羽晴一事 應堪認定。  ⑸、此外,被告陳羽晴於109年7月21日即自行提出台灣地網公 司99年12月2日至100年4月22日間轉帳傳票36紙(見107偵 28187卷第327至397頁);復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2年9月1 3日亦提出台灣地網公司99年12月2日轉帳傳票1紙(見原 審111訴1701卷㈠第351頁),並辯稱上開轉帳傳票會計欄 係黃淑玲用印云云,惟就其究係如何取得前揭轉帳傳票一 節,又稱:忘記了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336頁) ,倘被告陳羽晴非台灣地網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難認其 得於自台灣地網公司辭職數年後之109年7月21日,仍逕自 提出台灣地網公司內部轉帳傳票36紙,足徵被告陳羽晴確 有實際經手台灣地網公司之會計事務,始得任意提出台灣 地網公司於99年至100年間之內部轉帳傳票。況上開轉帳 傳票會計欄記載之黃淑玲,僅有於99年10月6日至100年7 月20日間任職於台灣地網公司,業據證人黃淑玲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111訴1701卷㈡第98頁),亦有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見原審111訴17 01卷㈡第59頁)可憑,是本案詢證函及本案100年度至102 年度間查核報告書製作時(詳如後述),黃淑玲早已未任 職在台灣地網公司,是本案詢證函之製作自與黃淑玲等人 無涉,被告陳羽晴及其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  ⒊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為被告陳沛翎、陳羽晴以不 詳方式偽造:  ⑴、證人程國東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為客 戶出具查核報告書前,會先向公司取得年度財務報表,該 財務報表為公司自行製作,會計師會根據發票開立情形查 核收入,根據進項憑證查核支出,根據公司帳列的銀行存 款明細,向銀行函證核對公司銀行存款金額,以確認公司 所提供之資產負債表金額是否有所依據。如果沒有重大瑕 疵,就會出具查核報告書。而向銀行詢證則會由會計師事 務所提供空白的詢證函給台灣地網公司,因為銀行不會應 會計師的請求提供資料,所以要由台灣地網公司親自蓋上 公司大小章郵寄至銀行辦理,銀行則會填寫數字後,郵寄 至負責查核之會計師事務所,有時候郵局會漏蓋郵戳,我 們會再根據詢證函核對財務報表之金額,並出具查核報告 書。本案我有進行雙重查核,有向富邦建國分行查詢帳戶 ,也有請台灣地網公司提供存摺交予我們影印,因為銀行 一定要有公司印鑑章,所以我們是給公司空白的詢證函, 經公司蓋章後再由公司直接寄送予銀行,銀行再寄還給事 務所,上面金額應該是銀行填寫的,而本案富邦帳戶存摺 影本是台灣地網公司提供給我們的查核人員,100年、101 年是王榮明,102年則是林繼誠;一般查核流程中除有特 殊情形外,否則我們只會看銀行詢證函,因為這個可信度 最高,其他東西都是內部東西信賴度不高。我應該有看過 台灣地網公司存摺影本,因為本案詢證函還沒有到,就會 先請台灣地網公司把存摺影本給我們,我們工作完後不會 出具簽證報告書,要等銀行詢證函回來我們才會將簽證報 告送給台灣地網公司,只要沒有詢證函基本上是不會將簽 證交給客戶。本案詢證函上統一編號、名稱、大小章均係 由台灣地網公司填寫,東信事務所不會有台灣地網公司的 大小章、統一編號號碼章等語(見107偵28187卷第204頁 ;109偵續402卷㈠第96至97頁;106他5487卷第131至132頁 ;105偵304卷㈡第18至19頁;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329至33 0、333至334頁)。  ⑵、證人即東信事務所員工王榮明、林繼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亦明確證稱:台灣地網公司會先告訴我們往來的銀行是 哪幾間,我們就會發詢證函給台灣地網公司,由台灣地網 公司以留存在銀行的大小章用印後,再由台灣地網公司寄 至銀行,銀行受理後會將資料直接寄到東信事務所,詢證 函上會請銀行提示某個日期的存款或借款餘額。詢證函上 會附回郵,由富邦建國分行直接寄到東信事務所,本案詢 證函上面台灣地網公司大小章都是台灣地網公司自己蓋的 等語(見109偵續402卷㈠第167頁),核與證人程國東所述 情節大致相符。由此足徵東信事務所於進行查核時,確實 係先將空白詢函證交與客戶,而由客戶親自蓋上公司大小 章後將詢函證寄予銀行,再由銀行填寫金融帳戶之餘額後 ,逕自寄予東信事務所。  ⑶、又證人即富邦建國分行副理黃國展於調詢時證述:在我任 職期間有辦理詢證函業務,會計師會寄詢證函至銀行,再 由銀行經辦人員負責彙整當日詢證函總量,如果收到詢證 函上面只有欲查詢之金融帳戶名稱及統編,經辦人員就會 確認該金融帳戶存款餘額是幾位數,若存款達百萬元,是 7位數,1〜3是低,4〜6是中,7〜9是高,故倘存款達300餘 萬元,銀行會記載為7位低,而不會寫出確切餘額。但如 果詢證函格式上有客戶印章,經辦人員就會填寫該金融帳 戶內之實際餘額,再交由我蓋分行作業章戳及我個人私章 ,之後經辦人員會將資料寄回會計師事務所。本案詢證函 上主管簽章是「黃國展」,但依經辦人員之戳章,看起來 本案詢證函3年經手之人均為同一人,通常銀行人員流動 率滿高的,不太可能3年來都是同一人所經辦,且這種業 務通常會交給新人來辦理,不過我看不出來蓋印之經辦人 是誰。我對台灣地網公司有印象,一般公司都會有會計人 員親洽銀行辦理業務,但台灣地網公司幾乎從來沒有人員 親自臨櫃辦理存取款業務。我無法確認我的私章是否與本 案詢證函上所蓋印之戳章相同,而富邦建國分行之作業章 戳,經我仔細與總行提供之印模比對後,覺得字體略有不 同,數字部分也不太相同,所有分行印章都是由總行刻好 提供給我們的,所以格式應該要相同才對等語(見107偵2 8187卷第219至221頁),而觀諸本案詢證函(見109偵續4 02卷㈠第133至143頁),其上經辦人員之印章為「林大欽 」,惟於101年至103年間並無此人任職於富邦建國分行, 有富邦建國分行101年至103年行員名冊1份(見同上偵卷㈠ 第113至115頁)在卷可憑。況依富邦建國分行109年1月31 日北富銀建國字第1090000010號函所載,本案詢證函中, 下半部有蓋章為主管黃國展(見107偵28187卷第85頁), 且該「黃國展」之印文與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表上主管 印文「黃國展」相似,自僅有負責開立本案富邦帳戶且持 有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台灣地網公司於富邦建國分行開戶 大小章之人可得知悉「黃國展」於富邦建國分行留存之主 管印文型態。而台灣地網公司之銀行大小章均為被告陳沛 翎所保管,業據證人林江涯、劉文耀、程宏道及陳國書證 述如前,是倘欲在本案詢證函上蓋印台灣地網公司之銀行 大小章,即需告知被告陳沛翎,並向其拿取台灣地網公司 之銀行大小章。  ⑷、而被告陳沛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每年的財務報表 我都有看過,102年的財務報表會有3億多資金是因為當時 我們知道傅有盛把錢領走,而桃園縣政府要檢查,我父親 就先從他私人帳戶將錢匯至台灣地網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以 通過檢查,所以財務報表才會顯示3億多的資本額,檢查 完後又將代墊的錢領走。但財務報表上陽信銀行之帳戶餘 額僅有30幾元的原因我不曉得,我們當時是怕林江涯又把 錢領走;股東資本額還給金主,所以股東都知道資本額是 借來的等語(見105偵304卷㈠第153至154頁;本院卷第451 頁),足見被告陳沛翎等人係先於形式上繳足股款共計36 0,000,000元,隨後即將前揭金額提領轉出而未留存於台 灣地網公司陽信銀行帳戶,此部分犯行前經原審以109年 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判決判處罪刑,被告陳沛翎、陳羽晴 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 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於該 案本院審理時即已坦認違反公司法等犯行,有本院112年 度上重訴字第5號112年6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及原審109年 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各1份(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167至 182、355至388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陳沛翎就台灣地 網公司之任一金融帳戶內實際均無360,000,000餘元之活 期存款此事自有認識,且亦明知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 查核報告書上有就本案富邦帳戶記載餘額為360,000,000 餘元等情,是被告陳沛翎對此紀錄顯與實情不符而屬虛假 一事,當知之甚詳。  ⑸、況被告陳羽晴於偵查時亦供承:我知道台灣地網公司在富 邦建國分行有開戶,裡面大概有3億多元,我會知道是因 為這部分是林江涯叫我去向林宏章借的,當時公司缺資金 ,林宏章、林宏明均有借錢給台灣地網公司,當初他們都 是將錢匯入本案富邦帳戶,之後我直接將本案富邦帳戶之 存摺、印鑑章交給林宏章、林宏明,請他們自己將錢匯回 去,但我不清楚他們是匯到哪個帳戶,本案富邦帳戶內確 實有匯款紀錄,我有看過本案富邦帳戶存摺正本,還有看 到利息。程國東就是會計師,台灣地網公司出具的查核報 告書就是請他處理的等語(見105偵304卷㈢第90反面至91 頁反面),此與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上虛假之交易對象互核 相符,被告陳羽晴既能在無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之情形下, 陳述其上虛偽記載之交易內容,倘被告陳羽晴未實際參與 偽造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一事,當無法清楚陳述其上虛偽交 易之名義人,堪信被告陳羽晴有共同偽造本案富邦帳戶存 摺。  ⑹、再者,卷附之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均為黑白,僅被告陳沛翎 於105年11月25日曾提出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彩色影本1紙 (見105偵304卷㈡第155頁),且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又經被 告陳羽晴提供與東信事務所製作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 查核報告書所用,而證人陳國書於被告2人另案違反公司 法等案件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台灣地網公司存摺每次都是 由陳羽晴帶上來,99年11月5日、99年11月12日沒有提出 銀行存摺正本供財務檢查,之後有提出本案富邦帳戶的對 帳單正本供查驗,99年11月18日查核結果提及之資金轉進 轉出一事,我有詢問過陳羽晴,她表示知道了,我就沒有 多問了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173至174頁);證人 林江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看過本案富邦帳戶之 存摺,我只有在另案檢察官起訴資料中看過影本等語(見 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315頁),是被告陳沛翎應為實際保 有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之人,始可任意於偵查中提出本案富 邦帳戶存摺之彩色影印版本或將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影本提 供與東信事務所。參以,本案富邦帳戶存摺記載之支出、 存入相加減,所得之餘額均與本案詢證函於100年12月31 日、101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記載之餘額均相同, 足徵被告陳沛翎、陳羽晴當為共同偽造本案詢證函及本案 富邦帳戶存摺之人,始能熟知本案富邦帳戶存摺自99年12 月9日起至102年12月21日間偽造之虛偽交易內容,致本案 富邦帳戶存摺與本案詢證函之內容得以互核一致,而不至 於遭東信事務所會計師察覺異狀。  ⑺、復依證人程國東、王榮明、林繼誠前述證述情節,可知台 灣地網公司100年度、100至101年度、101至102年度財務 報表及東信事務所製作之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 告書,均係依本案詢證函、本案富邦帳戶存摺所製作,且 查:  ①、101年5月31日製作之台灣地網公司100年度查核報告書,其 中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現金及約當現金金額為362,2 26,819元,並依附註三、㈠現金及約當現金欄銀行存款記 載為「362,213,374」,其下銀行存款明細欄記載「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活存000000000000 餘額362,208, 911」,而該查核報告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 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下方主辦會計人員均蓋有「吳 陳美秀」之印章,而客戶聲明書下方會計主管同蓋有「吳 陳美秀」之印章(見107他6240卷第11至19頁)。  ②、102年3月25日製作之台灣地網公司100年度、101年度查核 報告書,其中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現金及約當現金 金額為364,470,796元,並依附註三、㈠現金及約當現金欄 銀行存款記載為「362,509,945」,其下銀行存款明細欄 記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 活存000000000000 餘額362,507,202」,而該查核報告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下方主辦會計人 員均蓋有「吳陳美秀」之印章,而客戶聲明書下方會計主 管同蓋有「吳陳美秀」之印章(見107他6240卷第21至30 頁)。  ③、103年2月26日製作之台灣地網公司101年度、102年度查核 報告書,其中10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現金及約當現金 金額為364,470,796元,並依附註三、㈠現金及約當現金欄 銀行存款記載為「362,836,132」,其下銀行存款明細欄 記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 活存000000000000 餘額362,833,532」,而該查核報告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下方主辦會計人 員均蓋有「陳美秀」之印章,而客戶聲明書下方會計主管 同蓋有「陳美秀」之印章(見107他6240卷第31至40頁) 。  ④、而台灣地網公司於101年6月5日股東會更由被告陳沛翎代理 陳萬枝擔任主席,並於該次股東會上提請承認100年度營 業報告及財務報表,此有台灣地網公司股東會議錄四、承 認事項記載「理由:100年度營業報告及財務報表,提請 承認案」等字1份(見107偵28187卷第153頁)可資佐證。 準此,被告陳沛翎作為台灣地網公司董事,而被告陳羽晴 作為台灣地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自有以其等所偽造之本 案詢證函、本案富邦帳戶存摺,致使台灣地網公司100年 度至102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無訛。  ⑻、準此,台灣地網公司既係由被告陳羽晴直接與東信事務所 聯繫製作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告書之事項,則 可因此知悉東信事務所倘欲製作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 查核報告書,當需由台灣地網公司在空白詢證函上蓋印公 司之銀行大小章者亦為被告陳羽晴,而斯時本案富邦帳戶 存摺、富邦建國分行留存之台灣地網公司大小章又均為被 告陳沛翎所保管,而被告陳羽晴於本案詢證函製作期間又 擔任台灣地網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且有在本案100年度 至102年度間財務報表上用印;被告陳沛翎則負責保管台 灣地網公司之銀行大小章,及一切融資、籌資事項,其等 自應對本案富邦帳戶之實際餘額、交易紀錄知之甚詳,當 無可能對此有所誤認,足徵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 摺,應係由實際負責財務業務、且與東信事務所接洽之被 告陳沛翎、陳羽晴偽造甚明。  ⒋綜上,本院由上開證人之證詞,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判 決,已足認定被告2人前開犯行。又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 帳戶存摺既係由被告2人以不詳方式偽造,既經認定如前, 則辯護人請求聲請鑑定本案詢證函上之筆跡是否為被告2人 一節,即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辯謂:被告2人無偽造本案詢證函之動 機等語,然依台灣地網公司100年9月15日召開之100年度股 東常會議紀錄,其上記載「本公司資本額4億1000萬元,係 由中林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出資新台幣5000萬元整,台灣中壢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 司出資3億6000萬元。」、「(貳)、銀行融資事宜 決議: 全體股東一致通過委託陳碧蓮女士代表本公司向金融等機構 申辦專案融資」等語(見105偵304卷㈠第109頁),可見台灣 地網公司之融資事宜係由被告陳沛翎所處理,且中壢污水公 司在台灣地網公司出資額與本案詢證函上偽造之金額相近, 難認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毫無偽造本案詢證函之動機。 ㈤、被告2人雖辯稱:未接觸處理台灣地網公司財務事項,亦未在 股東會、董事會提出查核報告書云云。惟觀諸卷附之台灣地 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暨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查核報 告書、台灣地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資料影本1 份(見105年度偵字第304號卷㈡第78至117頁)、台灣地網公 司106年9月13日地網字第000106009103號函及函附105年度 股東會出席委託書、紀錄(見105偵304卷㈡第78至117頁、同 偵卷㈢第172至178頁),可見台灣地網公司之財務報表均係 由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提出,陳萬枝自100年間起即均係委 任董事即被告陳沛翎出席,張名諒更有委託董事即被告陳羽 晴出席,被告陳沛翎並有於主席欄後方簽名,同時在此次股 東會提出105年度財務報表等資料,堪信台灣地網公司歷年 負責提出財務報表之人均為被告陳沛翎,且相關財務事項亦 均係由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所統籌。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 屬事後卸責之詞。 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固辯以:本案實際主導本案者為林江涯 、程宏道等人,本案詢證函亦為林江涯等人偽造一節,然查 :  ⒈觀諸本案詢證函上所記載之日期,分別係「101.5.28」、「1 02.2.25」、「103.2.07」(見109偵續402卷㈠第133至143頁 ),而程宏道、劉文耀(任職期間為99年11月1日至100年8 月11日)、黃淑玲僅有於99至100年間在台灣地網公司任職 ,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見原審1 11訴1701卷㈠第326頁、卷㈡第59頁)附卷可佐,且證人黃淑 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負責員工請款、薪資、車資等流 水帳,我作完傳票要給陳一維經理看,我的直屬主管為陳經 理,我只負責作內帳而已,財務報表不是我作的,我也沒有 存摺、印章,付款都是陳經理處理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 卷㈡第98至99、101至102頁),佐以台灣地網公司99年8月9 日董、監事會議,財務長為謝文明,財務經理為陳一維等情 (見107偵字28187卷第139頁),是於本案詢證函遭偽造時 ,劉文耀、黃淑玲顯然均已未任職在台灣地網公司,且於黃 淑玲在台灣地網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之期間,其主管亦為被告 陳沛翎之胞弟陳一維,堪信該段期間掌管財務之人仍為被告 陳沛翎等人,而非程宏道、劉文耀等人。辯護人前開置辯, 亦不足採。  ⒉另台灣地網公司於103年6月起即未給付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 用,此外應付廠商之承租影印機、公司所在房屋租金亦未給 付,導致公司員均離職而無法正常營觸,而台灣地網公司資 金是由陳沛翎負責保管,資金支出也是由陳沛翎決定,存摺 和印章都由陳沛翎保管一節,業據人黃炳璋、許喜寧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見105偵304卷㈠第12反面、13反面 、18反面至19、78頁)。而被告陳沛翎於警詢時亦自承:我 是台灣地網公司董事,我知道依公司法規定,董事會需每年 召開,並提出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我有於103年6月前陸 續交付4筆共計360萬元與林江涯,作為林江涯支付員工薪資 、勞健保費用、廠商承租影印機、公司所在地房屋租金之費 用,公司一般支出是由董事長決定,而重大金額則是由董事 會開會決定的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4至6頁),是被告陳沛 翎有於103年6月前陸續交付上開款項與林江涯一事,核與證 人林江涯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79頁)相符。復 觀諸台灣地網公司105年7月14日薪資、資遣費及未休假獎金 協調會議紀錄1份(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573頁)所載,可 見台灣地網公司係於103年5月1日起開始積欠被告陳羽晴薪 資,並由被告陳沛翎與陳羽晴進行薪資協調,且此段時間台 灣地網公司之相關費用係由被告陳沛翎提供資金與林江涯, 益證台灣地網公司之財務係由被告陳沛翎所控管。綜觀前開 證據資料,可認台灣地網公司於103年間起即有經營不善, 而無法支付薪資、費用之情形,則辯護人主張台灣地網公司 自103年間起未出具財務報表,係因程宏道等人已出售股權 ,當無繼續偽造財務報表之必要,可證偽造行為人非被告陳 沛翎、陳羽晴等情,尚非無疑,自難遽此為被告陳沛翎、陳 羽晴有利之認定。  ⒊此外,天勤法律事務所100年11月7日100勤豫字第110702號函 略以:一、本函依當事人陳萬枝、陳碧蓮(即被告陳沛翎) 委任意旨辦理。二、據上揭當事人共同委稱:「……㈡陳萬枝 任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網公司)董事長以來 ,均忠於職責親自執行董事長職務並無將董事長職務交陳碧 蓮代為行使……。㈢關於地網公司財務,陳萬枝均依公司章程 規定或董事會決議,指示相關經理或財務人員依法辦理……」 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153至154頁),可見依此函文 ,台灣地網公司之經營與財務均係由陳萬枝所領導、指示相 關人員處理或經董事會決議,堪信台灣地網公司實際負責人 為被告陳沛翎之家族,而非林江涯或程宏道等人。況被告陳 沛翎既有多次代理陳萬枝出席股東會之紀錄,且被告陳羽晴 又自承為台灣地網公司總務,業如前述,是被告陳沛翎、陳 羽晴辯稱台灣地網公司於100年至103年間均係由林江涯等人 所把持等語,顯與其等先前之供述及所提之函文矛盾,自不 可採。  ⒋辯護人雖辯以:本案詢證函應係林江涯、程宏道所偽造,渠 等係為出賣所持有之台灣地網公司股份與承業營造有限公司 ,而有偽造之動機一節,惟觀諸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所提出 之林江涯、程宏道與承業營造有限公司間之買賣、轉讓契約 書,其下記載之立契約日期為101年2月16日(見原審111訴1 701卷㈡第27頁),而本案詢證函最早所蓋印之日期章為101 年5月28日,而100年度查核報告書則為101年5月31日所製作 ,均係於林江涯、程宏道與承業營造有限公司簽立買賣、轉 讓契約書後始製作,難認林江涯、程宏道有為提高台灣地網 公司股票價值而偽造本案詢證函之動機,是被告陳沛翎、陳 羽晴所辯顯屬無稽,益徵於101年2月16日後僅有分別作為台 灣地網公司財務實際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之被告陳沛翎、 陳羽晴有偽造本案詢證函之動機。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沛翎、陳羽晴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 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 ,「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 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 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未 將東信事務所提供之空白詢證函交予富邦建國分行人員填寫 ,亦未將本案富邦帳戶存摺補登交易紀錄,反係自行偽造本 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交易紀錄,業如前述,自該當 偽造。又本案詢證函上之「林大欽」、「黃國展」及「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日期戳章」印文雖均係偽造而成,惟 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 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本案詢證函內偽造之印文確均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有何偽造印章 之行為,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是核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陳沛翎 、陳羽晴以不詳方式共同偽造本案詢證函上「林大欽」、「 黃國展」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日期戳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陳沛翎、陳羽晴亦有偽造本案富邦 帳戶存摺之行為,及所為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部分,然此 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陳沛翎、陳羽晴 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亦已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陳沛翎、 陳羽晴此部分涉犯罪名後,予以檢察官、被告陳沛翎、陳羽 晴及其等辯護人辯論(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577、306頁、 卷㈡第92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正犯關係  ⒈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利用不知情之東信事務所會計師以遂行 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接時間,以不詳方式偽造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 摺,並持以向東信事務所行使,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各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 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罪,公訴意旨認應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⒉被告陳沛翎、陳羽晴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均為受台灣地網公司所 託處理事務之人,渠等均明知台灣地網公司在富邦建國分行 所申設之本案富邦帳戶,未曾有何往來交易紀錄,亦未有何 存款紀錄,而為在董事會、股東會上取信董事與監察人、股 東,竟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由台灣地網公司不詳之人委託 東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台灣地網公司自該事務所取得空白詢證函,被告陳沛翎、陳 羽晴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本案富邦帳戶內分別於100 年12月31日、101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尚有362,208, 911元、362,507,202元、362,833,532元之虛偽現金存款紀 錄之本案詢證函,致使該事務所不知情之負責人程國東出具 錯誤之台灣地網公司本案100年至102年間查核報告書,被告 陳沛翎取得上開查核報告書後,即在台灣地網公司董事會、 股東會上持此錯誤之財務報表向董事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 灣地網公司及其股東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富邦銀行對其 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涉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陳 沛翎、陳羽晴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林江涯、劉文耀、程 國東、王榮明、林繼誠於偵查時之證述;⑶本案富邦帳戶交 易明細、富邦建國分行106年1月6日北富銀農安字第1060000 001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年8月17日園防字 第10957580850號函、109年12月3日園防字第10957624340號 函及附件之本案詢證函、富邦建國分行印模影本、行員名冊 影本、證人黃國展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台灣地網公司董監事 會議、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 告書等為主要論據。 ㈣、經查:  ⒈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 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 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 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 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 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 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 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 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 誠實之原則。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為犯罪成立構成要件。亦即須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 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 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上字第1210號判決 參照)。又背信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故本罪所謂之「事務 」,應專指有關財產之事務;所謂「違背其任務」,則係指 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 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 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 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惟 「為他人處理事務」,絕非字面顯現之意思,只要對他人之 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則採取廣義之見解,所有債 務不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基此,背信罪的可罰性必須建立 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 」,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限縮,從而學 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 事務。因之,背信罪所謂的為他人處理事務,應該限於為他 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 關係之事務),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 指外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的)利益 損失。  ⒉本件被告陳沛翎為台灣地網公司董事,並為該公司財務實際 負責人,被告陳羽晴則係台灣地網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二 人分別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人員 ,其等均明知台灣地網公司無任一金融帳戶內有現金存款36 0,000,000元,竟仍為前開事實欄一所載偽造本案詢證函及 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本案富邦 帳戶內本無任何交易紀錄,亦無任何存款,而公訴意旨並未 明確提出被告陳沛翎、陳羽晴違背之任務態樣、事實,及有 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況背信 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且此損害應從 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而屬侵害 財產權之犯罪,惟本案公訴意旨並未舉證台灣地網公司有因 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偽造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之 犯行,致財產有減少或未能增加之情形,難認被告陳沛翎、 陳羽晴所為確有檢察官所指背信犯行。  ⒊台灣地網公司之代表人林江涯雖指訴:被告2人偽造虛假不實 之銀行資料,導致未能完成銀行融資或辦理增資符合BOT契 約所定之資本要求,致使台灣地網公司遭桃園市政府查核、 開罰,及承商請求給付工程款及遲延利息,因而受有實際上 財產損害共計21,950,000元等語。惟依被告陳沛翎於偵查中 供述情節(見105偵304卷㈠第153至154頁)可知,台灣地網 公司任一金融帳戶實際均無360,000,000餘元之活期存款, 自始即不符合BOT契約所定之資本要求,且亦無充足之資本 額營運,台灣地網公司因而遭桃園市政府開罰,以及承商訴 請給付工程款與遲延利息,要與被告2人偽造本案詢證函、 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一事無涉。無從僅以被告2人有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即繩以背信罪責。   ㈤、綜此,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此部分背信有罪心證之確信,此 外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涉有公訴 人所指之背信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陳沛翎、 陳羽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被告陳沛翎、陳羽 晴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216、210條 、第55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沛翎為台灣地網公司董事及財務負 責人,被告陳羽晴為台灣地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其等為掩 飾台灣地網公司實際上未繳足股款之事實,而為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陳沛翎、陳羽晴之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 96頁),暨被告陳沛翎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 陳羽晴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均 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11訴1701卷㈡第162 至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沛翎有期徒刑8月、 被告陳羽晴有期徒刑7月;並就未扣案偽造之本案富邦帳戶 存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陳沛翎罪刑 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以及本案詢證函上偽造之「林大欽」印 文23枚、「黃國展」印文3枚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 行日期戳章」印文3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復於判決中詳述就上開未扣案偽造之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以及被告2 人共同偽造之本案詢證函因已行使,而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被告2人偽造台灣地網公司 公司各該年之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為不同年度 之文書,應論以數罪;且被告2人實際經手台灣地網公司財 產上事務,已造成台灣地網公司直接財產上損害,應論以背 信罪,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等語,惟查:  ⒈被告2人偽造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犯行,與台灣地 網公司代表人指訴之財產損害,並無關聯性,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洵無理由。  ⒉又台灣地網公司係由被告2人與林江涯、程宏道、劉文耀、陳 萬枝、張名諒等人,以形式上出資方式設立登記一節,業經 原審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認定無訛,此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按(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355至388頁),且依被 告陳沛翎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5偵304卷㈠第153至154頁) ,可見知被告2人顯係為掩飾台灣地網公司各該股東實際上 未繳足股款之事實 而為本件犯行,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侵害法益相同,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而成立 一行為,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主張應成立數罪,洵無足採 。  ⒊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2人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云云 ,其2人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均無足採。從 而,本件被告2人提起上訴,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5-01-09

TPHM-113-上訴-1902-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東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9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24、1525、1526、1527、152 8、1529號、113年度偵字第22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罪之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對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東懋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關於竊盜罪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就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 分不上訴(見本院卷第90、91頁),是依前開法文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竊盜罪所處之刑部分,不及 於原審判決關於竊盜罪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亦不及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分 。 二、本件無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刑其刑之適用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一節。然本件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構成累犯之證據 ,難認檢察官於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本件檢察官於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未盡實質舉證 責任,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如 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逕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已有未 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謂以:本件不應論累犯並加重其 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依前所述,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竊盜罪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不予定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 力賺取金錢獲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任意竊取如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物,被告恣意所為之行為均已 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害及生活中之不便,足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本案所為實均值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監獄執行完畢後曾任物流工作及於工地打零工、未婚(見 原審113易957卷第103、105、10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價值,暨被告前已有強盜、竊盜 經法院判處有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附表「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定刑之說明  ⒈按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除本件經撤銷改判案件外,尚有其餘撤回上訴部分業 經確定,及尚有其餘經判決確定而與本件犯行合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有原審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49至51頁),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本件所犯數罪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 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及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肩背包壹個、長袖上衣貳件、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米色後背包壹個、Air Pods 3藍芽耳機壹副、紅色摺疊雨傘壹支、Dior唇膏壹支、黑色藍芽耳機壹副、裝有文具之鉛筆盒壹個、行動電源壹個、水壺壹個、國文參考書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刮刮樂彩券肆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包包壹個、藍芽耳機壹副、行動電源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9

TPHM-113-上易-2006-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42號、第42253號、第465 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廷無罪部分(被訴對鄭家豪、紀子良、魏琪琇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撤銷。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冠廷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某時,向鄭家豪 佯稱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作為貸款使用等語,致鄭家豪陷於 錯誤,於同年8月4日16時59分許,將含有其名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 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統一超商雅和門市,復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同年8月6日8時2分許,至上開超商門市領取前 開包裹,再輾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8月8日上午某時 ,以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國小捷運站廁所馬桶後方之方式,將 上開鄭家豪之帳戶提款卡2張連同其他人頭帳戶提款卡共4張 交付給陳冠廷,由陳冠廷依通訊軟體暱稱「小紅」、「雞毛 逼」之人(下稱「小紅」、「雞毛逼」)指示測試提款卡是 否能正常使用後,陸續至臺北市信義區永春捷運站、臺北10 1大樓捷運站、信義區基隆路等地附近待命,等待後續提領 款項或轉交提款卡供他人領錢之指示。嗣經警於同年8月8日 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見陳冠廷在銀行 前徘徊且神色有異予以盤查,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手 機2支、提款卡4張,而查悉上情。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向紀子良佯稱 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作為貸款使用等語,致紀子良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8日23時11分許,將內有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後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該包裹,再輾轉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將上開紀子良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交付陳冠廷。  ㈢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0日某時,向魏琪琇佯稱 網路購物系統錯誤,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解除錯誤設定 等語,致魏琪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17時12分許,將內 有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之統一超商 吉盛門市,復由黃信宇(另案判決)於同年8月2日16時47分 許,至上開超商門市領取前開包裹,再交付陳冠廷,由陳冠 廷依「小紅」、「雞毛逼」指示測試提款卡是否能正常使用 後,再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鄭家豪、紀子良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中正第二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暨於本院審理中均陳述僅就原 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冠廷被訴對鄭家豪、紀子良、魏琪琇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諭知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55至57頁、第165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以原審判 決被告有罪部分(含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均已確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 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本院復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 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1642號卷【下稱偵31642卷】第141 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42253號卷【下稱偵42253卷】 第12 4頁;原審卷第142頁、第308頁、第329至330頁;本院卷第1 69至170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宇(見112年度偵字 第43473號卷【下稱偵43473卷】第3至6頁、證人即被害人鄭 家豪(見偵31642卷第70至72頁)、紀子良(見偵42253卷第 102至103頁)、魏琪琇(見偵43473卷第17至18頁)分別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又有鄭家豪寄送貨物繳款證明及貨態查詢 系統查詢結果資料(見偵31642卷74至75頁)、魏琪琇統一 超商貨件明細、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3473卷 第21至29頁)、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Coris」群組成 員及對話紀錄(見偵31642卷第48至58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扣押 物照片(見偵31642卷第35至41頁、第47頁、第61頁)附卷 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提款卡4張扣案可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黃信宇、「小紅」、「雞毛逼」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對被害人鄭家豪、紀子良魏琪琇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然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惟並無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 四、原審未能詳察,遽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 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就此部分 所涉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論據共同正犯,即判決被告 無罪,自有違法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負責收取共犯交付之提款卡,測試能否正常使用 (俗稱試車),再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兼衡此部分被害 人等所受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就此部分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自陳入監前獨居,在餐 廳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有母親及未成年胞弟需扶 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六、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是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另向該管轄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作為 本案犯罪使用,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31642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供稱 為私人生活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提款卡4張,業於為警扣押 後即查明確認係鄭家豪所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見偵31642卷第131頁),自無從沒 收;又與此部分有關之其他提款卡,雖未扣案,但於為警查 獲後,應未能再供作人頭帳戶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不予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經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此部分之提 款卡,依指示測試提款卡是否正常使用後,等待後續提領款 項或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然查: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 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 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 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 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 旨參照)。詐欺集團成員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 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 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經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此部分之提款卡,依指示測 試提款卡是否正常使用後,等待後續提領款項或轉交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時即被查獲,此時尚未提領鄭家豪、紀子良 魏琪琇以外之被害人匯入該等人頭帳戶內之金額,並未實行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且提款卡本身雖 屬特定犯罪所得,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之目的,係為 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經交付後依指示 測試提款卡是否正常使用後,等待後續提領款項或轉交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 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 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 法」犯行之意思,自難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肆、關於檢察官併辦部分之說明:   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均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 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已說明如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664號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另對被 害人蘇裕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原 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之附表一編號28所示被害人相同,係同一 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院審 理範圍未包括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自不含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8所示部分而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HM-113-上訴-4965-2025010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榮 王自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57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747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秋榮、王自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林秋榮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王自得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9行「中央路4段」 更正為「中央路3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秋榮、王自 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秋榮自民國112年1月起; 被告王自得自112年12月起均至查獲時止,此段期間多次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具有反 覆實施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足參)。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 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 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 棄物之行為,固然對於環境保護有潛在危害,然考量其等所 載運之物為家用生活垃圾,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 運者,亦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所生 危害尚非甚鉅,惡性亦非重大,依其等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 ,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相關規定,並以此牟利,有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 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 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林秋榮、王自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分別獲得新臺幣 4萬8000元、3萬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79號   被   告 林秋榮 (略)         王自得 (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榮、王自得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且亦知悉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由林秋榮先基於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30日,以忠來企業社即不知情之陳暐茹名義,與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中央領袖天下公寓大廈(下稱本 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即不知情之唐麗蓉,簽立「事業廢 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約定由林秋榮 自112年1月起,以每月可獲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報酬 為條件,負責載運本案社區產出之廢棄物後送至他處處理; 嗣王自得自112年12月起,與林秋榮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以每月 可獲3萬元報酬為條件,透過不詳友人,自林秋榮處轉包承 攬本案社區廢棄物清運業務,其等2人即以此方式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嗣經警於113年1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王自得駕駛之車輛,發現載有20 袋廢棄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自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自得自112年12月起,以每月可獲3萬元報酬為條件,透過不詳友人,自被告林秋榮處轉包承攬本案社區廢棄物清運業務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6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404664號函文、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車輛攔檢稽查紀錄表、本案合約書影本、本案社區請款單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分別獲取之報 酬,各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1-07

PCDM-113-審簡-1557-20250107-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21號 原 告 潘抒涵 住○○市○○區○○區○○○路00號守衛室 被 告 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 之23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之小額程序 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或民國113年6月底)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2199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嗣於本院113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請求利息部分,並經本院記明筆 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明,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工作,約定每日工資 為1,300元。原告於113年6月1日、3日、4日、19日、20日、 22日、23日、25日、26日共計出勤9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 資1萬1,700元,然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僅給付原告5,000元 ,迄今仍積欠原告工資6,700元,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被告未出席而不調解成立。為此,爰 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6,700元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或陳述,僅對 支付命令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並未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清潔考勤 表、清潔工作簽到表、存摺封面、交易紀錄、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35頁、本院 卷第37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公司資料 )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9頁),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不服聲 明異議,惟其異議理由固抗辯:該項債務並未存在等語,然 前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700元,為有理 由,應屬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1-07

TCDV-113-勞小-12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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