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沛翎
陳羽晴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70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沛翎(原名陳碧蓮)為址設桃園縣○○市○○路0000號00樓之
0(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0樓之0,應予更正)之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地網公司)董事,負責執行台灣地網公司財務業
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
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羽晴(原名吳陳美秀、陳美秀)
則為台灣地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陳沛翎、陳羽晴均明知台
灣地網公司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現改為建國分行
,下稱富邦建國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從未有任何往來交易紀錄,亦無
任何存款紀錄,而為掩飾台灣地網公司實無現金新臺幣(下
同)360,000,000餘元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
絡,先由陳羽晴於民國101年5月28日前之某時許,委託不知
情之東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東信事務所)會計師程國
東(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
出具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而以此方式取得東信事
務所之空白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陳沛翎、陳羽晴即共同於
101年5月28日至103年2月7日間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接續以不詳方式在前揭空白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上偽
填本案富邦帳戶之餘額,而偽造本案富邦帳戶於100年12月3
1日尚有活期存款362,208,911元、於101年12月31日尚有活
期存款362,507,202元、於102年12月31日尚有活期存款362,
833,532元之紀錄3紙(下合稱本案詢證函),並接續以不詳
方式在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上偽造數筆相應之交易紀錄,再將
偽造之本案詢證函以富邦建國分行之名義郵寄,及以不詳方
式將偽造之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交付與不知情之東信事務所承
辦人員王榮明、林繼誠,供東信事務所製作簽證之用而行使
之,致東信事務所以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出具與
事實不符之100年度、100年度至101年度、101年度至102年
度之台灣地網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3份(下合
稱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告書)。復由陳沛翎執本
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告書在台灣地網公司董事會、
股東會上提請承認,而足生損害於台灣地網公司及其董事、
股東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富邦建國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台灣地網公司代表人林江涯於104年11月27日警詢時、
110年12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台灣地網
公司99年至100年間總經理兼董事劉文耀於110年10月5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對上訴人即被告陳沛翎、陳羽晴而
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2人及其等
共同辯護人既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林江涯於105年1月29日、109
年7月1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之陳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
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江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已當庭具
結擔保其真實性,且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及其等辯護人均未
釋明林江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情況
,自得作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
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犯行,其2人
辯解如下:
㈠、被告陳沛翎辯稱:我不是台灣地網公司董事及財務負責人,
我也不知道台灣地網公司在富邦建國分行有無帳戶,也不知
道台灣地網公司在101年5月28日有無委託信東事務所會計師
程國東製作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我不認識他們也
沒有接觸過,本案詢證函並不是我偽造的,我也沒有將報表
提請董事會、股東會承認,是公司財務人員報告,我只是被
通知出席會議等語。
㈡、被告陳羽晴辯稱:我是於102年1月後才至台灣地網公司上班
,在此之前我不是台灣地網公司員工,只是負責接電話並非
台灣地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我不懂會計,我也沒有看過本
案詢證函等資料,也不懂會計,沒有協助陳沛翎處理台灣地
網公司財務事項,林江涯曾經拿1包會計資料給我,叫我給
會計師,裡面是否有本案詢證函、台灣地網公司富邦帳戶存
摺,我不清楚等語。
㈢、辯護人則辯以:本案係林江涯、程宏道提告,與前一件經法
院判決有罪的偽造台灣地網公司資本額一案情形相同,前案
檢察官、法官已查明林江涯、程宏道2人是主謀,把責任推
給被告2人,且依證人劉文耀、林江涯、程宏道證詞可知,
台灣地網公司的日常開銷都是程宏道出錢,台灣地網公司實
際是由林江涯、程宏道管理,被告2人只是空有其名,並未
參與管理公司、接觸公司的財務與會計;本案詢證函上的字
跡並非被告2人的,並非其2人所偽造,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2人所為;再者,公訴人雖認為財務報表是要欺
騙公司股東,但實際上只有在販賣股權時才需要偽造財務報
表,而本案程宏道、林江涯有於102年將台灣地網公司股權
轉賣給承業公司,並因此獲利340,000,000元,隨後經人發
現股權為偽造,要遭人追究契約責任,才誣陷被告2人偽造
本案詢證函,被告2人並無偽造台灣地網公司之動機及目的
,自無偽造本案詢證函之可能等語。
三、經查:
㈠、台灣地網公司於99年8月2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00樓之0
設立登記,公司股東為台灣中壢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壢污水公司)、中林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林
公司)、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闊公司),此
據證人即於104年5月8日起分別就任台灣地網公司監察人、
董事之黃炳璋、許喜寧供述在卷(見105偵304卷㈠第13、18
頁反面),並有台灣地網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議紀錄1份、
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份、台灣地網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同上偵卷㈠第108至109、122、128至130頁、同偵卷㈢
第128至130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陳沛翎於設立登記時,為
該公司法人股東中壢污水公司之代表人,於台灣地網公司設
立登記時擔任監察人,復於101年1月4日至104年3月10日間
任為台灣地網公司之董事一節,有台灣地網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事項、被告陳沛翎名片附卷足徵(見同上偵卷㈢
第128至130頁、104他6376卷第5至6、16頁)。上揭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富邦帳戶內從未有任何往來交易紀錄,亦無任何存款
紀錄,且富邦建國分行未曾收受查詢台灣地網公司年度餘額
之詢證函資料等情,復有富邦建國分行105年4月29日北富銀
農安字第1050000013號函1份、富邦建國分行105年6月2日北
富銀農安字第1050000016號函暨函附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開戶資料1份、富邦建國分行106年1月6日北富銀農安
字第1060000001號函及函附台灣地網公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
單13份、富邦建國分行106年3月2日北富銀農安字第1060000
008號函1份及函附之台灣地網公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4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5月15日彰作管字
第10606300號函1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年8月1
7日園防字第10957580850號函1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109年12月3日園防字第10957624340號函暨檢附之台北
銀行重要印章登記卡、富邦建國分行101年至103年行員名冊
各1份(見105偵304卷㈠第144、189至190頁、同偵卷㈢第13至
26、48至62、112頁;107偵28187卷第399至401頁;109偵續
402卷㈠第91至93、111、113至115頁)可資佐證,此亦為被
告陳沛翎、陳羽晴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本案詢證函3
紙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確均係偽造之文書一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陳沛翎、陳羽晴雖均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犯行,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沛翎於101年5月28日至103年2月7日間,為台灣地網公
司之財務負責人:
⑴、證人林江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台灣地網公司是由
陳沛翎所管理,財務、員工薪資與工程也都是由陳沛翎負
責;公司登記的大小章是兩個股東一人保管一個,陳萬枝
是保管代表人的印鑑章、公司帳戶開戶之存摺、印鑑大小
章,而監察人程宏道則是保管另外一個公司的大章。若公
司需要用到陳萬枝所保管之印鑑章或存摺,要向陳沛翎拿
取,因為財務都是由她負責,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有記載。
而我於101年至103年擔任董事期間,台灣地網公司都是由
陳沛翎與我接洽,財務狀況都是在股東會才透過財務報表
知悉,財務報表也是由陳沛翎在股東會提出,原本財務是
由陳沛翎弟弟陳一維負責,於101年9月以後就是陳沛翎負
責,當初是由中林公司與中壢污水公司共同成立台灣地網
公司,業務是承攬中壢區污水下水道BOT案,財務是由陳
沛翎負責,工務部分由陳國書負責等語(見105偵304卷㈠
第79頁;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308至309、314至315頁)。
⑵、證人劉文耀於被告2人另案違反公司法案件原審(109年度
重訴字第11號)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工程進行中每個月都
會有一次工作會報,會要求要看我們的財務狀況,每次都
會要求我們提出公司存摺,但這些是陳沛翎所管理,他們
只有拿出第一張,就是把錢存進去的那張影本,之後每個
月還是都拿出那一張,就變成我們工程進行中的汙點,因
為當初在簽合約合作時,就已經說好財務是由他們處理,
他們要負責所有的錢、財務,可是他們都沒有出錢,是程
宏道在支付平常的費用,但是台灣地網公司存摺、印章都
是由陳沛翎那邊保管。我在的那段時間台灣地網公司存摺
裡的錢都沒有動,陳沛翎也沒有把錢給我們,其他開支都
是由程宏道支出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440至441頁
)。
⑶、證人即台灣地網公司監察人程宏道於被告2人另案違反公司
法案件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審理時證稱證稱:
台灣地網公司財務支出要經過陳萬枝,他掌握台灣地網公
司所有財務跟我們合作,他是管理財務、融資為主,就是
墊款、對銀行或股東籌資,中壢污水公司借我們360,000,
000元,這些錢要使用要經過陳萬枝的同意,但所有工地
支出他們都不付,才導致我們要付工程款。台灣地網公司
實際負責人是陳沛翎,台灣地網公司大章是我在保管,小
章是陳萬枝保管,但是財務所有領款章都是他們管理。因
為我們得標,欣亞公司沒有得標,所以他們說要占50%股
權,並且負責掌管財務、指派負責人,出資額全部由欣亞
公司處理,也就是我負責工務、林江涯負責業務、陳沛翎
負責財務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477至478、481至4
82頁)。
⑷、證人即被告陳沛翎弟弟陳國書於被告2人另案違反公司法案
件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審理時證稱:台灣地網
公司分成工務與財務兩部分,我只有負責工程上的事情,
財務的部分由中壢污水公司負責,決策的人都是我父親,
金融帳戶存摺都是由我父親保管,陳羽晴會跟我父親報告
,也會幫忙把存摺從高雄帶上來法院,我父親也會指派陳
沛翎、陳羽晴負責調度、籌措、管理資金。台灣地網公司
100年9月15日100年度股東常會決議由陳沛翎代表台灣地
網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辦專案融資一事,因為融資算財務的
一部分,所以決議由陳沛翎處理等語,且針對證人陳國書
前揭證述,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及其等辯護人於另案亦均
對此表示沒有意見等情(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175至179
頁)。
⑸、勾稽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記載「(貳
)、銀行融資事宜 決議:全體股東一致通過委託陳碧蓮
女士代表本公司向金融等機構申辦專案融資」等字之台灣
地網公司100年9月15日100年度股東常會議紀錄1份(見10
5偵304卷㈠第108頁)在卷可憑,益徵上開證人所述台灣地
網公司之財務事項係由被告陳沛翎負責處理一節屬實。
⑹、再者,依台灣地網公司100年3月3日股東常會,該次股東常
會簽到簿上記載「陳萬枝董事長 簽名:陳萬枝 陳碧蓮代
」(見107年度偵字第28187號卷第147頁),而台灣地網
公司100年9月15日100年度股東常會,該次股東常會會議
紀錄上記載「主席:陳萬枝 董事長(陳碧蓮女士代理)
」(見105偵304卷㈠第108頁;107偵28187卷第149頁),
且依台灣地網公司101年6月5日股東會,該次股東會會議
錄上亦記載「主席:陳萬枝 董事長(陳碧蓮董事代理)
」(見107偵28187卷第153頁),此與證人劉文耀於被告2
人另案違反公司法案件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擔任中壢污
水公司、台灣地網公司董事期間,這2間公司的實際負責
人都是陳沛翎,因為在與中林公司、達闊公司簽約時,陳
沛翎就是台灣地網公司的代表人,而台灣地網公司的董事
長是陳沛翎的父親,但她父親都沒有出現過,所以董事會
都是由陳沛翎開的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426至427
頁)相符,是被告陳沛翎確有代理其父親陳萬枝召開台灣
地網公司股東常會,並於股東常會上提請股東承認財務報
表等議案,而為財務實質負責人甚明。被告陳沛翎辯謂:
非公司財務負責人一節,已與事實有違。
⑺、又證人黃炳璋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台灣地網公司董事長
陳萬枝已年邁,故公司財務實際是由陳萬枝女兒即董事陳
沛翎負責。而台灣地網公司資金是由陳沛翎負責保管,資
金支出也是由陳沛翎決定,陳沛翎是實際負責人,公司財
務都是由陳沛翎負責,存摺和印章都由陳沛翎保管等語(
見105偵304卷㈠第12至13、78頁);證人許喜寧於警詢時
亦證稱:台灣地網公司董事長陳萬枝已年邁,故公司財務
實際是由陳萬枝女兒即董事陳沛翎負責。而台灣地網公司
資金是由陳沛翎負責保管,資金支出也是由陳沛翎決定等
語(見同上偵卷㈠第18至19頁),已明確指證台灣地網公
司存摺、印章均由被告陳沛翎保管。而陳萬枝為00年0月
生,於100年間亦已高齡88歲,足見前揭證人證述本案富
邦帳戶存摺及台灣地網公司銀行大小章因陳萬枝已年邁,
故均為被告陳沛翎所掌管一事,自屬有據。被告陳沛翎執
詞否認未負責台灣地網公司財務事務一節,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
⑻、況觀諸被告陳沛翎之台灣地網公司名片,其上記載職稱為
「執行董事主席」,且台灣地網公司名稱下方同時列載「
中壢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BOT公司」(見104他6376卷
第16頁;107偵28187卷第137頁)。而證人程國東於偵查
時陳報之台灣地網公司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見10
5偵304卷㈡第153頁;109偵續402卷㈠第131至132頁),與
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電話「00-0000000」相同,有台
灣公司網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查詢結果1份(見原審111
審訴1227卷第69頁)在卷可佐,且證人陳國書於被告2人
另案違反公司法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及欣亞公司之負責人曾經為我父親陳萬枝,長榮海事工程
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我母親,此公司登記地點與信福營造
有限公司、欣亞公司相同。而中壢污水公司原為程宏道公
司,後轉讓與張宗聖,是欣亞公司投資,台灣地網公司融
資是由中壢污水公司負責,而陳沛翎是代表中壢污水公司
簽約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169至173頁),堪信本
案與東信事務所接洽製作台灣地網公司本案100年度至102
年度間查核報告書之人為被告陳沛翎,而非林江涯、程宏
道等人。
⒉被告陳羽晴於101年5月28日至103年2月7日間為台灣地網公司
之主辦會計人員:
⑴、觀諸被告陳羽晴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查
詢時間:103年6月18日)1份,提繳單位名稱於101年1月
為「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至101年11月間均
為「中壢污水公司」,於101年12月為「中壢污水公司」
、「台灣地網公司」,於102年1月至103年3月間均為「台
灣地網公司」(見107偵28187卷第321至325頁),及被告
陳羽晴105年9月7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檢附之台灣地
網公司105年7月27日台地中字第01050726號函、台灣地網
公司薪資、資遣費及未休假獎金協調會議紀錄、台灣地網
公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份(見
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570至573頁、卷㈡第62頁),固可見
被告陳羽晴名義上係於101年12月6日始至台灣地網公司就
職,並於103年6月24日辭職。
⑵、惟被告陳羽晴於偵查中供稱:我認識陳萬枝、陳沛翎,他
們是信福營造有限公司老闆,我的勞健保是掛在信福營造
有限公司,有時我會在陳萬枝的公司裡工作(見107偵281
87卷第204頁);復觀諸台灣地網公司100年9月15日100年
度股東常會議紀錄,其上簽有「陳美秀」等字(見105偵3
04卷卷㈠第108至109頁;107偵28187卷第151頁),堪認被
告陳羽晴實已於100年9月15日前之某時許即受陳萬枝、被
告陳沛翎所聘用,並參與台灣地網公司之經營業務甚明,
被告陳羽晴辯稱101年始到職,未參與云云,已不足採信
。
⑶、且被告陳羽晴於另案民事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審102
年度建字第22號)103年10月27日審理時自承:我是台灣
地網公司的總務等語(見105偵304卷㈡第212頁反面);復
於同案103年12月17日審理時亦明確供稱:我是台灣地網
公司董事長特助兼總務,我是會計主管等語(見同上偵卷
㈠第125頁反面),並於106年5月11日本案偵查時亦稱:我
於100年至103、104年間在台灣地網公司擔任會計,是我
負責將相關資料,例如支出憑證、公司存摺影本等資料交
給會計師查核等語(見同上偵卷㈢第90頁)。參以,被告
陳沛翎亦於105年11月25日具狀陳報台灣地網公司於101年
間係由被告陳羽晴擔任會計等情(見同上偵卷㈡第154頁)
,足見被告陳羽晴確曾於101年至104年間擔任台灣地網公
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一職無訛,是被告陳羽晴辯稱僅有小學
畢業,沒有能力擔任會計盜蓋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⑷、再者,證人程國東於上開民事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審
審理時及本案偵查時均一致證稱:製作查核報告書時,台
灣地網公司與我接洽之人為台灣地網公司會計吳陳美秀,
查核報告書上所附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客戶聲明書之用印均係台灣地網公司自行用印,查核的內
容也都是台灣地網公司所提供等語(見105偵304卷㈡第18
、142、183至184頁),並陳報台灣地網公司聯絡人為陳
美秀,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見同上偵卷㈡第153頁
;109偵續402卷㈠第131至132頁),而此電話與台灣地網
公司富邦建國分行基本資料表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表
上記載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均相
同(見105偵304卷㈠第190頁;109偵續402卷㈡第9頁),亦
與被告陳羽晴於99年7月23日以其個人名義在板信商業銀
行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記載之「通訊電話1:0
7 號碼 0000000」相同(見109偵續402卷㈡第69至73頁)
,足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為台灣地網公司及被告陳羽
晴所使用,而與東信事務所接洽之人確為被告陳羽晴一事
應堪認定。
⑸、此外,被告陳羽晴於109年7月21日即自行提出台灣地網公
司99年12月2日至100年4月22日間轉帳傳票36紙(見107偵
28187卷第327至397頁);復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2年9月1
3日亦提出台灣地網公司99年12月2日轉帳傳票1紙(見原
審111訴1701卷㈠第351頁),並辯稱上開轉帳傳票會計欄
係黃淑玲用印云云,惟就其究係如何取得前揭轉帳傳票一
節,又稱:忘記了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336頁)
,倘被告陳羽晴非台灣地網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難認其
得於自台灣地網公司辭職數年後之109年7月21日,仍逕自
提出台灣地網公司內部轉帳傳票36紙,足徵被告陳羽晴確
有實際經手台灣地網公司之會計事務,始得任意提出台灣
地網公司於99年至100年間之內部轉帳傳票。況上開轉帳
傳票會計欄記載之黃淑玲,僅有於99年10月6日至100年7
月20日間任職於台灣地網公司,業據證人黃淑玲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111訴1701卷㈡第98頁),亦有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見原審111訴17
01卷㈡第59頁)可憑,是本案詢證函及本案100年度至102
年度間查核報告書製作時(詳如後述),黃淑玲早已未任
職在台灣地網公司,是本案詢證函之製作自與黃淑玲等人
無涉,被告陳羽晴及其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
⒊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為被告陳沛翎、陳羽晴以不
詳方式偽造:
⑴、證人程國東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為客
戶出具查核報告書前,會先向公司取得年度財務報表,該
財務報表為公司自行製作,會計師會根據發票開立情形查
核收入,根據進項憑證查核支出,根據公司帳列的銀行存
款明細,向銀行函證核對公司銀行存款金額,以確認公司
所提供之資產負債表金額是否有所依據。如果沒有重大瑕
疵,就會出具查核報告書。而向銀行詢證則會由會計師事
務所提供空白的詢證函給台灣地網公司,因為銀行不會應
會計師的請求提供資料,所以要由台灣地網公司親自蓋上
公司大小章郵寄至銀行辦理,銀行則會填寫數字後,郵寄
至負責查核之會計師事務所,有時候郵局會漏蓋郵戳,我
們會再根據詢證函核對財務報表之金額,並出具查核報告
書。本案我有進行雙重查核,有向富邦建國分行查詢帳戶
,也有請台灣地網公司提供存摺交予我們影印,因為銀行
一定要有公司印鑑章,所以我們是給公司空白的詢證函,
經公司蓋章後再由公司直接寄送予銀行,銀行再寄還給事
務所,上面金額應該是銀行填寫的,而本案富邦帳戶存摺
影本是台灣地網公司提供給我們的查核人員,100年、101
年是王榮明,102年則是林繼誠;一般查核流程中除有特
殊情形外,否則我們只會看銀行詢證函,因為這個可信度
最高,其他東西都是內部東西信賴度不高。我應該有看過
台灣地網公司存摺影本,因為本案詢證函還沒有到,就會
先請台灣地網公司把存摺影本給我們,我們工作完後不會
出具簽證報告書,要等銀行詢證函回來我們才會將簽證報
告送給台灣地網公司,只要沒有詢證函基本上是不會將簽
證交給客戶。本案詢證函上統一編號、名稱、大小章均係
由台灣地網公司填寫,東信事務所不會有台灣地網公司的
大小章、統一編號號碼章等語(見107偵28187卷第204頁
;109偵續402卷㈠第96至97頁;106他5487卷第131至132頁
;105偵304卷㈡第18至19頁;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329至33
0、333至334頁)。
⑵、證人即東信事務所員工王榮明、林繼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亦明確證稱:台灣地網公司會先告訴我們往來的銀行是
哪幾間,我們就會發詢證函給台灣地網公司,由台灣地網
公司以留存在銀行的大小章用印後,再由台灣地網公司寄
至銀行,銀行受理後會將資料直接寄到東信事務所,詢證
函上會請銀行提示某個日期的存款或借款餘額。詢證函上
會附回郵,由富邦建國分行直接寄到東信事務所,本案詢
證函上面台灣地網公司大小章都是台灣地網公司自己蓋的
等語(見109偵續402卷㈠第167頁),核與證人程國東所述
情節大致相符。由此足徵東信事務所於進行查核時,確實
係先將空白詢函證交與客戶,而由客戶親自蓋上公司大小
章後將詢函證寄予銀行,再由銀行填寫金融帳戶之餘額後
,逕自寄予東信事務所。
⑶、又證人即富邦建國分行副理黃國展於調詢時證述:在我任
職期間有辦理詢證函業務,會計師會寄詢證函至銀行,再
由銀行經辦人員負責彙整當日詢證函總量,如果收到詢證
函上面只有欲查詢之金融帳戶名稱及統編,經辦人員就會
確認該金融帳戶存款餘額是幾位數,若存款達百萬元,是
7位數,1〜3是低,4〜6是中,7〜9是高,故倘存款達300餘
萬元,銀行會記載為7位低,而不會寫出確切餘額。但如
果詢證函格式上有客戶印章,經辦人員就會填寫該金融帳
戶內之實際餘額,再交由我蓋分行作業章戳及我個人私章
,之後經辦人員會將資料寄回會計師事務所。本案詢證函
上主管簽章是「黃國展」,但依經辦人員之戳章,看起來
本案詢證函3年經手之人均為同一人,通常銀行人員流動
率滿高的,不太可能3年來都是同一人所經辦,且這種業
務通常會交給新人來辦理,不過我看不出來蓋印之經辦人
是誰。我對台灣地網公司有印象,一般公司都會有會計人
員親洽銀行辦理業務,但台灣地網公司幾乎從來沒有人員
親自臨櫃辦理存取款業務。我無法確認我的私章是否與本
案詢證函上所蓋印之戳章相同,而富邦建國分行之作業章
戳,經我仔細與總行提供之印模比對後,覺得字體略有不
同,數字部分也不太相同,所有分行印章都是由總行刻好
提供給我們的,所以格式應該要相同才對等語(見107偵2
8187卷第219至221頁),而觀諸本案詢證函(見109偵續4
02卷㈠第133至143頁),其上經辦人員之印章為「林大欽
」,惟於101年至103年間並無此人任職於富邦建國分行,
有富邦建國分行101年至103年行員名冊1份(見同上偵卷㈠
第113至115頁)在卷可憑。況依富邦建國分行109年1月31
日北富銀建國字第1090000010號函所載,本案詢證函中,
下半部有蓋章為主管黃國展(見107偵28187卷第85頁),
且該「黃國展」之印文與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表上主管
印文「黃國展」相似,自僅有負責開立本案富邦帳戶且持
有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台灣地網公司於富邦建國分行開戶
大小章之人可得知悉「黃國展」於富邦建國分行留存之主
管印文型態。而台灣地網公司之銀行大小章均為被告陳沛
翎所保管,業據證人林江涯、劉文耀、程宏道及陳國書證
述如前,是倘欲在本案詢證函上蓋印台灣地網公司之銀行
大小章,即需告知被告陳沛翎,並向其拿取台灣地網公司
之銀行大小章。
⑷、而被告陳沛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每年的財務報表
我都有看過,102年的財務報表會有3億多資金是因為當時
我們知道傅有盛把錢領走,而桃園縣政府要檢查,我父親
就先從他私人帳戶將錢匯至台灣地網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以
通過檢查,所以財務報表才會顯示3億多的資本額,檢查
完後又將代墊的錢領走。但財務報表上陽信銀行之帳戶餘
額僅有30幾元的原因我不曉得,我們當時是怕林江涯又把
錢領走;股東資本額還給金主,所以股東都知道資本額是
借來的等語(見105偵304卷㈠第153至154頁;本院卷第451
頁),足見被告陳沛翎等人係先於形式上繳足股款共計36
0,000,000元,隨後即將前揭金額提領轉出而未留存於台
灣地網公司陽信銀行帳戶,此部分犯行前經原審以109年
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判決判處罪刑,被告陳沛翎、陳羽晴
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
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於該
案本院審理時即已坦認違反公司法等犯行,有本院112年
度上重訴字第5號112年6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及原審109年
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各1份(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167至
182、355至388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陳沛翎就台灣地
網公司之任一金融帳戶內實際均無360,000,000餘元之活
期存款此事自有認識,且亦明知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
查核報告書上有就本案富邦帳戶記載餘額為360,000,000
餘元等情,是被告陳沛翎對此紀錄顯與實情不符而屬虛假
一事,當知之甚詳。
⑸、況被告陳羽晴於偵查時亦供承:我知道台灣地網公司在富
邦建國分行有開戶,裡面大概有3億多元,我會知道是因
為這部分是林江涯叫我去向林宏章借的,當時公司缺資金
,林宏章、林宏明均有借錢給台灣地網公司,當初他們都
是將錢匯入本案富邦帳戶,之後我直接將本案富邦帳戶之
存摺、印鑑章交給林宏章、林宏明,請他們自己將錢匯回
去,但我不清楚他們是匯到哪個帳戶,本案富邦帳戶內確
實有匯款紀錄,我有看過本案富邦帳戶存摺正本,還有看
到利息。程國東就是會計師,台灣地網公司出具的查核報
告書就是請他處理的等語(見105偵304卷㈢第90反面至91
頁反面),此與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上虛假之交易對象互核
相符,被告陳羽晴既能在無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之情形下,
陳述其上虛偽記載之交易內容,倘被告陳羽晴未實際參與
偽造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一事,當無法清楚陳述其上虛偽交
易之名義人,堪信被告陳羽晴有共同偽造本案富邦帳戶存
摺。
⑹、再者,卷附之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均為黑白,僅被告陳沛翎
於105年11月25日曾提出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彩色影本1紙
(見105偵304卷㈡第155頁),且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又經被
告陳羽晴提供與東信事務所製作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
查核報告書所用,而證人陳國書於被告2人另案違反公司
法等案件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台灣地網公司存摺每次都是
由陳羽晴帶上來,99年11月5日、99年11月12日沒有提出
銀行存摺正本供財務檢查,之後有提出本案富邦帳戶的對
帳單正本供查驗,99年11月18日查核結果提及之資金轉進
轉出一事,我有詢問過陳羽晴,她表示知道了,我就沒有
多問了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173至174頁);證人
林江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看過本案富邦帳戶之
存摺,我只有在另案檢察官起訴資料中看過影本等語(見
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315頁),是被告陳沛翎應為實際保
有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之人,始可任意於偵查中提出本案富
邦帳戶存摺之彩色影印版本或將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影本提
供與東信事務所。參以,本案富邦帳戶存摺記載之支出、
存入相加減,所得之餘額均與本案詢證函於100年12月31
日、101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記載之餘額均相同,
足徵被告陳沛翎、陳羽晴當為共同偽造本案詢證函及本案
富邦帳戶存摺之人,始能熟知本案富邦帳戶存摺自99年12
月9日起至102年12月21日間偽造之虛偽交易內容,致本案
富邦帳戶存摺與本案詢證函之內容得以互核一致,而不至
於遭東信事務所會計師察覺異狀。
⑺、復依證人程國東、王榮明、林繼誠前述證述情節,可知台
灣地網公司100年度、100至101年度、101至102年度財務
報表及東信事務所製作之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
告書,均係依本案詢證函、本案富邦帳戶存摺所製作,且
查:
①、101年5月31日製作之台灣地網公司100年度查核報告書,其
中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現金及約當現金金額為362,2
26,819元,並依附註三、㈠現金及約當現金欄銀行存款記
載為「362,213,374」,其下銀行存款明細欄記載「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活存000000000000 餘額362,208,
911」,而該查核報告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
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下方主辦會計人員均蓋有「吳
陳美秀」之印章,而客戶聲明書下方會計主管同蓋有「吳
陳美秀」之印章(見107他6240卷第11至19頁)。
②、102年3月25日製作之台灣地網公司100年度、101年度查核
報告書,其中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現金及約當現金
金額為364,470,796元,並依附註三、㈠現金及約當現金欄
銀行存款記載為「362,509,945」,其下銀行存款明細欄
記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 活存000000000000
餘額362,507,202」,而該查核報告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下方主辦會計人
員均蓋有「吳陳美秀」之印章,而客戶聲明書下方會計主
管同蓋有「吳陳美秀」之印章(見107他6240卷第21至30
頁)。
③、103年2月26日製作之台灣地網公司101年度、102年度查核
報告書,其中10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現金及約當現金
金額為364,470,796元,並依附註三、㈠現金及約當現金欄
銀行存款記載為「362,836,132」,其下銀行存款明細欄
記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 活存000000000000
餘額362,833,532」,而該查核報告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下方主辦會計人
員均蓋有「陳美秀」之印章,而客戶聲明書下方會計主管
同蓋有「陳美秀」之印章(見107他6240卷第31至40頁)
。
④、而台灣地網公司於101年6月5日股東會更由被告陳沛翎代理
陳萬枝擔任主席,並於該次股東會上提請承認100年度營
業報告及財務報表,此有台灣地網公司股東會議錄四、承
認事項記載「理由:100年度營業報告及財務報表,提請
承認案」等字1份(見107偵28187卷第153頁)可資佐證。
準此,被告陳沛翎作為台灣地網公司董事,而被告陳羽晴
作為台灣地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自有以其等所偽造之本
案詢證函、本案富邦帳戶存摺,致使台灣地網公司100年
度至102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無訛。
⑻、準此,台灣地網公司既係由被告陳羽晴直接與東信事務所
聯繫製作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告書之事項,則
可因此知悉東信事務所倘欲製作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
查核報告書,當需由台灣地網公司在空白詢證函上蓋印公
司之銀行大小章者亦為被告陳羽晴,而斯時本案富邦帳戶
存摺、富邦建國分行留存之台灣地網公司大小章又均為被
告陳沛翎所保管,而被告陳羽晴於本案詢證函製作期間又
擔任台灣地網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且有在本案100年度
至102年度間財務報表上用印;被告陳沛翎則負責保管台
灣地網公司之銀行大小章,及一切融資、籌資事項,其等
自應對本案富邦帳戶之實際餘額、交易紀錄知之甚詳,當
無可能對此有所誤認,足徵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
摺,應係由實際負責財務業務、且與東信事務所接洽之被
告陳沛翎、陳羽晴偽造甚明。
⒋綜上,本院由上開證人之證詞,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判
決,已足認定被告2人前開犯行。又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
帳戶存摺既係由被告2人以不詳方式偽造,既經認定如前,
則辯護人請求聲請鑑定本案詢證函上之筆跡是否為被告2人
一節,即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辯謂:被告2人無偽造本案詢證函之動
機等語,然依台灣地網公司100年9月15日召開之100年度股
東常會議紀錄,其上記載「本公司資本額4億1000萬元,係
由中林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出資新台幣5000萬元整,台灣中壢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
司出資3億6000萬元。」、「(貳)、銀行融資事宜 決議:
全體股東一致通過委託陳碧蓮女士代表本公司向金融等機構
申辦專案融資」等語(見105偵304卷㈠第109頁),可見台灣
地網公司之融資事宜係由被告陳沛翎所處理,且中壢污水公
司在台灣地網公司出資額與本案詢證函上偽造之金額相近,
難認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毫無偽造本案詢證函之動機。
㈤、被告2人雖辯稱:未接觸處理台灣地網公司財務事項,亦未在
股東會、董事會提出查核報告書云云。惟觀諸卷附之台灣地
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暨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查核報
告書、台灣地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資料影本1
份(見105年度偵字第304號卷㈡第78至117頁)、台灣地網公
司106年9月13日地網字第000106009103號函及函附105年度
股東會出席委託書、紀錄(見105偵304卷㈡第78至117頁、同
偵卷㈢第172至178頁),可見台灣地網公司之財務報表均係
由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提出,陳萬枝自100年間起即均係委
任董事即被告陳沛翎出席,張名諒更有委託董事即被告陳羽
晴出席,被告陳沛翎並有於主席欄後方簽名,同時在此次股
東會提出105年度財務報表等資料,堪信台灣地網公司歷年
負責提出財務報表之人均為被告陳沛翎,且相關財務事項亦
均係由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所統籌。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
屬事後卸責之詞。
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固辯以:本案實際主導本案者為林江涯
、程宏道等人,本案詢證函亦為林江涯等人偽造一節,然查
:
⒈觀諸本案詢證函上所記載之日期,分別係「101.5.28」、「1
02.2.25」、「103.2.07」(見109偵續402卷㈠第133至143頁
),而程宏道、劉文耀(任職期間為99年11月1日至100年8
月11日)、黃淑玲僅有於99至100年間在台灣地網公司任職
,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見原審1
11訴1701卷㈠第326頁、卷㈡第59頁)附卷可佐,且證人黃淑
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負責員工請款、薪資、車資等流
水帳,我作完傳票要給陳一維經理看,我的直屬主管為陳經
理,我只負責作內帳而已,財務報表不是我作的,我也沒有
存摺、印章,付款都是陳經理處理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
卷㈡第98至99、101至102頁),佐以台灣地網公司99年8月9
日董、監事會議,財務長為謝文明,財務經理為陳一維等情
(見107偵字28187卷第139頁),是於本案詢證函遭偽造時
,劉文耀、黃淑玲顯然均已未任職在台灣地網公司,且於黃
淑玲在台灣地網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之期間,其主管亦為被告
陳沛翎之胞弟陳一維,堪信該段期間掌管財務之人仍為被告
陳沛翎等人,而非程宏道、劉文耀等人。辯護人前開置辯,
亦不足採。
⒉另台灣地網公司於103年6月起即未給付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
用,此外應付廠商之承租影印機、公司所在房屋租金亦未給
付,導致公司員均離職而無法正常營觸,而台灣地網公司資
金是由陳沛翎負責保管,資金支出也是由陳沛翎決定,存摺
和印章都由陳沛翎保管一節,業據人黃炳璋、許喜寧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見105偵304卷㈠第12反面、13反面
、18反面至19、78頁)。而被告陳沛翎於警詢時亦自承:我
是台灣地網公司董事,我知道依公司法規定,董事會需每年
召開,並提出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我有於103年6月前陸
續交付4筆共計360萬元與林江涯,作為林江涯支付員工薪資
、勞健保費用、廠商承租影印機、公司所在地房屋租金之費
用,公司一般支出是由董事長決定,而重大金額則是由董事
會開會決定的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4至6頁),是被告陳沛
翎有於103年6月前陸續交付上開款項與林江涯一事,核與證
人林江涯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79頁)相符。復
觀諸台灣地網公司105年7月14日薪資、資遣費及未休假獎金
協調會議紀錄1份(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573頁)所載,可
見台灣地網公司係於103年5月1日起開始積欠被告陳羽晴薪
資,並由被告陳沛翎與陳羽晴進行薪資協調,且此段時間台
灣地網公司之相關費用係由被告陳沛翎提供資金與林江涯,
益證台灣地網公司之財務係由被告陳沛翎所控管。綜觀前開
證據資料,可認台灣地網公司於103年間起即有經營不善,
而無法支付薪資、費用之情形,則辯護人主張台灣地網公司
自103年間起未出具財務報表,係因程宏道等人已出售股權
,當無繼續偽造財務報表之必要,可證偽造行為人非被告陳
沛翎、陳羽晴等情,尚非無疑,自難遽此為被告陳沛翎、陳
羽晴有利之認定。
⒊此外,天勤法律事務所100年11月7日100勤豫字第110702號函
略以:一、本函依當事人陳萬枝、陳碧蓮(即被告陳沛翎)
委任意旨辦理。二、據上揭當事人共同委稱:「……㈡陳萬枝
任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網公司)董事長以來
,均忠於職責親自執行董事長職務並無將董事長職務交陳碧
蓮代為行使……。㈢關於地網公司財務,陳萬枝均依公司章程
規定或董事會決議,指示相關經理或財務人員依法辦理……」
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153至154頁),可見依此函文
,台灣地網公司之經營與財務均係由陳萬枝所領導、指示相
關人員處理或經董事會決議,堪信台灣地網公司實際負責人
為被告陳沛翎之家族,而非林江涯或程宏道等人。況被告陳
沛翎既有多次代理陳萬枝出席股東會之紀錄,且被告陳羽晴
又自承為台灣地網公司總務,業如前述,是被告陳沛翎、陳
羽晴辯稱台灣地網公司於100年至103年間均係由林江涯等人
所把持等語,顯與其等先前之供述及所提之函文矛盾,自不
可採。
⒋辯護人雖辯以:本案詢證函應係林江涯、程宏道所偽造,渠
等係為出賣所持有之台灣地網公司股份與承業營造有限公司
,而有偽造之動機一節,惟觀諸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所提出
之林江涯、程宏道與承業營造有限公司間之買賣、轉讓契約
書,其下記載之立契約日期為101年2月16日(見原審111訴1
701卷㈡第27頁),而本案詢證函最早所蓋印之日期章為101
年5月28日,而100年度查核報告書則為101年5月31日所製作
,均係於林江涯、程宏道與承業營造有限公司簽立買賣、轉
讓契約書後始製作,難認林江涯、程宏道有為提高台灣地網
公司股票價值而偽造本案詢證函之動機,是被告陳沛翎、陳
羽晴所辯顯屬無稽,益徵於101年2月16日後僅有分別作為台
灣地網公司財務實際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之被告陳沛翎、
陳羽晴有偽造本案詢證函之動機。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沛翎、陳羽晴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
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
,「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
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
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未
將東信事務所提供之空白詢證函交予富邦建國分行人員填寫
,亦未將本案富邦帳戶存摺補登交易紀錄,反係自行偽造本
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交易紀錄,業如前述,自該當
偽造。又本案詢證函上之「林大欽」、「黃國展」及「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日期戳章」印文雖均係偽造而成,惟
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
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本案詢證函內偽造之印文確均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有何偽造印章
之行為,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是核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陳沛翎
、陳羽晴以不詳方式共同偽造本案詢證函上「林大欽」、「
黃國展」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日期戳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陳沛翎、陳羽晴亦有偽造本案富邦
帳戶存摺之行為,及所為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部分,然此
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陳沛翎、陳羽晴
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亦已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陳沛翎、
陳羽晴此部分涉犯罪名後,予以檢察官、被告陳沛翎、陳羽
晴及其等辯護人辯論(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577、306頁、
卷㈡第92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正犯關係
⒈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利用不知情之東信事務所會計師以遂行
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接時間,以不詳方式偽造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
摺,並持以向東信事務所行使,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各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
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罪,公訴意旨認應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⒉被告陳沛翎、陳羽晴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均為受台灣地網公司所
託處理事務之人,渠等均明知台灣地網公司在富邦建國分行
所申設之本案富邦帳戶,未曾有何往來交易紀錄,亦未有何
存款紀錄,而為在董事會、股東會上取信董事與監察人、股
東,竟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由台灣地網公司不詳之人委託
東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台灣地網公司自該事務所取得空白詢證函,被告陳沛翎、陳
羽晴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本案富邦帳戶內分別於100
年12月31日、101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尚有362,208,
911元、362,507,202元、362,833,532元之虛偽現金存款紀
錄之本案詢證函,致使該事務所不知情之負責人程國東出具
錯誤之台灣地網公司本案100年至102年間查核報告書,被告
陳沛翎取得上開查核報告書後,即在台灣地網公司董事會、
股東會上持此錯誤之財務報表向董事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
灣地網公司及其股東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富邦銀行對其
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涉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陳
沛翎、陳羽晴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林江涯、劉文耀、程
國東、王榮明、林繼誠於偵查時之證述;⑶本案富邦帳戶交
易明細、富邦建國分行106年1月6日北富銀農安字第1060000
001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年8月17日園防字
第10957580850號函、109年12月3日園防字第10957624340號
函及附件之本案詢證函、富邦建國分行印模影本、行員名冊
影本、證人黃國展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台灣地網公司董監事
會議、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
告書等為主要論據。
㈣、經查:
⒈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
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
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
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
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
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
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
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
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
誠實之原則。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為犯罪成立構成要件。亦即須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
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
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上字第1210號判決
參照)。又背信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故本罪所謂之「事務
」,應專指有關財產之事務;所謂「違背其任務」,則係指
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
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
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
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惟
「為他人處理事務」,絕非字面顯現之意思,只要對他人之
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則採取廣義之見解,所有債
務不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基此,背信罪的可罰性必須建立
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
」,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限縮,從而學
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
事務。因之,背信罪所謂的為他人處理事務,應該限於為他
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
關係之事務),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
指外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的)利益
損失。
⒉本件被告陳沛翎為台灣地網公司董事,並為該公司財務實際
負責人,被告陳羽晴則係台灣地網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二
人分別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人員
,其等均明知台灣地網公司無任一金融帳戶內有現金存款36
0,000,000元,竟仍為前開事實欄一所載偽造本案詢證函及
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本案富邦
帳戶內本無任何交易紀錄,亦無任何存款,而公訴意旨並未
明確提出被告陳沛翎、陳羽晴違背之任務態樣、事實,及有
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況背信
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且此損害應從
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而屬侵害
財產權之犯罪,惟本案公訴意旨並未舉證台灣地網公司有因
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偽造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之
犯行,致財產有減少或未能增加之情形,難認被告陳沛翎、
陳羽晴所為確有檢察官所指背信犯行。
⒊台灣地網公司之代表人林江涯雖指訴:被告2人偽造虛假不實
之銀行資料,導致未能完成銀行融資或辦理增資符合BOT契
約所定之資本要求,致使台灣地網公司遭桃園市政府查核、
開罰,及承商請求給付工程款及遲延利息,因而受有實際上
財產損害共計21,950,000元等語。惟依被告陳沛翎於偵查中
供述情節(見105偵304卷㈠第153至154頁)可知,台灣地網
公司任一金融帳戶實際均無360,000,000餘元之活期存款,
自始即不符合BOT契約所定之資本要求,且亦無充足之資本
額營運,台灣地網公司因而遭桃園市政府開罰,以及承商訴
請給付工程款與遲延利息,要與被告2人偽造本案詢證函、
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一事無涉。無從僅以被告2人有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即繩以背信罪責。
㈤、綜此,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此部分背信有罪心證之確信,此
外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涉有公訴
人所指之背信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陳沛翎、
陳羽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被告陳沛翎、陳羽
晴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216、210條
、第55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沛翎為台灣地網公司董事及財務負
責人,被告陳羽晴為台灣地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其等為掩
飾台灣地網公司實際上未繳足股款之事實,而為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陳沛翎、陳羽晴之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
96頁),暨被告陳沛翎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
陳羽晴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均
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11訴1701卷㈡第162
至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沛翎有期徒刑8月、
被告陳羽晴有期徒刑7月;並就未扣案偽造之本案富邦帳戶
存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陳沛翎罪刑
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以及本案詢證函上偽造之「林大欽」印
文23枚、「黃國展」印文3枚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
行日期戳章」印文3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復於判決中詳述就上開未扣案偽造之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以及被告2
人共同偽造之本案詢證函因已行使,而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被告2人偽造台灣地網公司
公司各該年之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為不同年度
之文書,應論以數罪;且被告2人實際經手台灣地網公司財
產上事務,已造成台灣地網公司直接財產上損害,應論以背
信罪,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等語,惟查:
⒈被告2人偽造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犯行,與台灣地
網公司代表人指訴之財產損害,並無關聯性,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洵無理由。
⒉又台灣地網公司係由被告2人與林江涯、程宏道、劉文耀、陳
萬枝、張名諒等人,以形式上出資方式設立登記一節,業經
原審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認定無訛,此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按(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355至388頁),且依被
告陳沛翎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5偵304卷㈠第153至154頁)
,可見知被告2人顯係為掩飾台灣地網公司各該股東實際上
未繳足股款之事實 而為本件犯行,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侵害法益相同,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而成立
一行為,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主張應成立數罪,洵無足採
。
⒊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2人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云云
,其2人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均無足採。從
而,本件被告2人提起上訴,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TPHM-113-上訴-1902-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