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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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璐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列舉式■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中文日期轉換■ (裁定日)起算____ 年____月(伍年以下,宜審酌前已執行之期 間等一切因素,酌定相當之期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二、按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 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 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 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 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 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 「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 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 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 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在案 ,於____ 年____月____日開始執行,迄今累計未逾5年,且 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茲檢察官於修正刑法第91條之1施行後6月內,聲請定該強制 治療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 間、目前治療情形、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 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施以強 制治療之期間。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2024-12-13

PCDM-113-金訴-1577-20241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 11號、第5155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凱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凱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本院金訴字卷第28、7 5、82、101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開所涉犯行,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 分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就此犯行部 分並未受有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 被告就此部分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雖亦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然因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之幫助洗 錢犯行,竟未知警惕,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可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暨業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 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金訴字卷第85頁)且就此部分 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84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就附表二編號1存款憑證 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部分,因該文件業經本院諭知沒收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 用章」印文1枚及偽簽「李宇斌」之署名1枚(偵字第5155 4號卷第15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 收據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紀建仲收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自陳其因附表一編號1犯行獲有新臺幣2千元之報酬等 語(本院金訴字卷第84頁),此即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此部分所收取之款項,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 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告訴人紀建仲) 羅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告訴人劉秀春) 羅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含其上印文2枚及署名1枚 2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蘋果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XR,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及「李宇斌」署名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11號                   113年度偵字第51554號   被   告 羅凱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凱民自民國113年7月2日前之某日時,加入飛機暱稱「水 嬰兒」或「支付寶到帳一億元整」、飛機暱稱「威廉」、「 包不同」、「水蟾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擔任 「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 金款項,以獲取不詳報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廣告,適紀建仲因閱覽該 廣告後,點選而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王雪晴」為好 友,並進入「招財進寶-AE」群組,並依建議下載「暐達」 投資軟體程式,並加入LINE暱稱「暐達客服No.183」好友, 後依指示於113年7月2日至同年8月6日,陸續面交及匯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602萬6,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 帳戶及交付現金給指定來收取之車手,其中113年7月2日之 交付款項,即由羅凱民依飛機群組暱稱「包不同」指示,於 同日晚間9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向紀 建仲收取現金30萬元,並交付印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印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已簽署「李宇斌」之署名、捺印),並交 予紀建仲收執,用以表示「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李宇斌」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紀建仲。羅 凱民再依「包不同」、「水嬰兒」指示,將30萬元交付在附 近等候收水之「水嬰兒」,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羅凱民因此收受2,000元之報酬。嗣經紀建仲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在臉書投放廣告, 適劉秀春因閱覽該廣告後,點選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 股市交流學習」群組,並陸續與「陳秀芸」互加好友,並依 建議下載「萬盛」投資軟體程式,後依指示於113年6月13日 至同年7月8日,陸續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給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來收取之車手,嗣經劉秀春發覺遭騙報警, 然「萬盛國際-官方中心」客服仍持續催促其交付款項,劉 秀春遂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交付投資款50萬元。羅凱民亦 依飛機群組「包不同」指示,於113年7月16日下午10時11分 許,配戴屬不實特種文書之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李宇斌)」、不實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向劉秀春收取款項時,當 場為埋伏警員逮捕而詐欺未遂,並扣得存款憑證、工作證1 張、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劉秀春、紀建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凱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紀建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紀建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劉秀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秀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後察覺有異而報警假意交付款項,因而逮捕被告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1136124499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紀建仲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遭詐騙30萬元現金時,所收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收款收據,經送指紋鑑定為被告羅凱民之事實。 5 告訴人劉秀春提供與「萬盛國際-官方中心」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證明被告係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劉秀春聯繫要收取款項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扣押物品(含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共4張 證明被告係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劉秀春收取款項而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7 、被告扣案手機內翻拍照片5張(含「營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ETORO」工作證、「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ETORO投睿交割憑證」;被告手機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為詐欺集團犯罪成員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羅凱民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其等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 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 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 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 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 ,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 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 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各成員間 ,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詐欺手段,均具有 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 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論罪與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 中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及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依被 告行為時即上開條例制定前之法律,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新制定之規定顯未較有 利被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對被告較為有利。 另洗錢防制法亦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水嬰兒」、「 支付寶到帳一億元整」、「威廉」、「包不同」、「水蟾蜍 」等人及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分 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所為兩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分論併罰。扣案之手機1支、工作證1份,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 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盛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宇斌」署押既屬偽造之印文、 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4-12-13

PCDM-113-金訴-2204-202412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佳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113年度簡字第33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74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佳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坦承犯罪,希望能判輕一點,並給予 緩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68頁),則被告係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 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 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 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考量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希望減輕其刑,並給予 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75年度台上字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王 勁之間之糾紛,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後輪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破壞之手段 、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 於警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法失當之處,復無濫用裁量之情;又被告雖稱其經濟狀況不 佳,然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乙節;至 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其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惟本院已 納入此情,並基於後述四、之理由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是為 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並恪遵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 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從而,被告 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其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2萬元,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復有本院和 解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佳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佳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沈佳玲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 王勁之間之糾紛,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後輪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破壞之手 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 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惟兩造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 無法成立和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 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剪刀,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14號   被   告 沈佳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佳玲前與王勁之有所嫌隙,沈佳玲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1時19分許,持剪刀戳破王勁之停放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後輪胎,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勁之。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勁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勁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 面、估價單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4-12-12

PCDM-113-簡上-428-20241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幃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沒收。   事 實 一、梁智幃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受 託向不相識之人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他人,該等款項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造成後續無法追查現金流向,極可能 成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一環,致使檢警機關 難以追查,並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與彭駿逸(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梁智幃知 悉有除彭駿逸以外之第三人參與犯罪),先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計程車」之人向柳勝軒佯稱可出售 虛擬貨幣云云,致柳勝軒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9月2日1時 23分前某時許,與該人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橫移門堤外 道路機車練習場進行交易,由柳勝軒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35萬元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彭駿逸並於同日某時許,指 示梁智幃前往上開地點收款。惟梁智幃與彭駿逸為掩人耳目 ,先由彭駿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梁智幃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74巷與龍興街 73巷口之停車場,由梁智幃另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彭駿逸旋即駕駛A車離去,梁智幃 復於111年9月2日1時23分許,駕駛B車至上開收款地點向柳 勝軒收取35萬元後,梁智幃與彭駿逸再於同日1時35分許, 分別駕駛上開B車、A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103巷內之 金山洗車場內,由梁智幃將所收取之金額交予彭駿逸收領, 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柳勝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梁智幃之辯護人雖有爭執告訴人柳勝軒及證人陳佑德於 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 據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之有無,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依彭駿逸之指示向告 訴人柳勝軒收取現金35萬元後,再轉交給彭駿逸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只是依照彭 駿逸之指示去向告訴人收款而已,收款後就交給彭駿逸,其 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且告訴人所稱U幣並不存在、告訴 人所稱被騙是誣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2日1時23分許,前往上開機車練習場,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35萬元後,再於同日1時35分許,在「金 山洗車場」將該筆款項轉交給彭駿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另案被告 彭駿逸於另案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本院金訴字卷第298 至310、359至360頁),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出租單、被告手機內iRent訂單明細翻拍照片、告訴 人個人Telegram介面(告訴人暱稱為「馬力歐」)、監視 器錄影畫面暨擷圖、員警蒐證與比對照片、門號00000000 00號(被告使用門號)及0000000000號(彭駿逸使用門號 )基地臺位址查詢結果、Google地圖路線及預估時間擷圖 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31至41、132至134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主張告訴人並未遭詐欺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於111年9月2日1時許,至板橋浮 洲橫移門堤外道路機車練習場交付35萬元給別人,其是在 網路上認識暱稱「計程車」之人,要其投資虛擬貨幣USDT ,說這會賺錢,對方提議在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機車練習 場收款,並稱有個弟弟會過去跟其收錢,過來收款的人向 其表示交錢給他、就會給其幣,但後來對方就走掉,沒有 給其虛擬貨幣,其交錢給對方卻什麼都沒拿到,且其交完 錢之後,對方就把對話記錄刪除、也無法再聯繫上對方, 其覺得就是被騙了,在警詢時因為對方已經把帳號刪除、 對話記錄也刪除,所以其只能提供自己的「馬力歐」帳號 擷圖給警方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98至309頁),就其遭 受詐欺之情節已證述明確,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 無恩怨糾紛(本院金訴字卷第309頁),若果無受騙交付 款項一事,應無刻意誣指被告之必要,是即難遽認告訴人 所證受騙內容不可採信。況且,現今詐欺手法花樣百出, 詐欺者所用來詐欺被害人之虛擬貨幣種類多元,真假虛實 難辨,被害人因不熟悉虛擬貨幣真偽而受騙上當者亦所在 多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 「U幣」並非真正之虛擬貨幣、且根本不存在,故告訴人 自不可能因購買「U幣」而遭詐騙、告訴人本案係屬誣告 云云,顯不可採。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 是要購買虛擬貨幣「USDT」,其於警詢時找的「U幣」圖 片是員警要其找的、其就大概找一下長這樣等語(本院金 訴字卷第299至301頁),而明確證稱其是要購買虛擬貨幣 「USDT」,而非「U幣」,其於警詢時所找「U幣」圖片只 是應員警詢問所需而大概找的示意圖而已,則被告之辯護 人猶以此指謫告訴人所稱「U幣」是他案洗錢手法使用之 不存在貨幣云云,容有誤會。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 ,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已1年有餘,相隔時間非短,則告訴 人於本院作證時對於案發當時部分細節容有記憶不清之處 ,或表示不想再追究被告責任,或無法辨認出被告即為案 發時向其收款之人等情,均不違常情,尚難以此即遽認告 訴人所證內容全數不可採信;況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 對於其確有親自向告訴人收款乙節均不爭執,本院自無從 僅以告訴人於相隔1年餘後作證時無法當庭認出被告為案 發當天向其收款之人,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再觀現今科技發達,收付款項方式種類繁多,除傳統之轉 帳或匯款外,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等方式,並 無任何不便之處,且亦可留存交易明細作為證據,若向告 訴人所收款項確為進行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彭駿逸實無 須特別委由被告出面收取現金,再將款項轉交給彭駿逸, 徒增人力、費用支出,甚或遭被告於收取款項後拒絕轉交 而逕自侵吞之風險,是若遇此種他人刻意委託出面收取現 金再轉交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足以心生懷 疑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且係藉由收 取現金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而可能涉及洗錢犯罪。 況稽諸本件事發過程,彭駿逸先於111年9月2日0時45分許 ,駕駛A車搭載被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74巷與 龍興街73巷口之停車場後,隨即離去現場,再由被告另行 租賃B車後,駕駛B車前往相隔僅850公尺之浮洲機車練習 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復於收受款項後前往距離上開機車 練習場僅450公尺之金山洗車場內,再將款項交給彭駿逸 ,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Google地圖路線與預估時間 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2頁背面至36、132至133頁),此 等款項收付過程可謂相當曲折、繁瑣而啟人疑竇,被告雖 辯稱:彭駿逸係因有事才委由其去向告訴人收款云云。然 查,被告是經彭駿逸親自開車搭載到約定收款地點附近, 則彭駿逸本人既已到約定地點附近,為何不親自向告訴人 取款,甚至還要請被告另外租1台車子、花費租車費用, 而僅開車3分鐘之路程前向告訴人收款,且收款後又拿去 附近之金山洗車場交給彭駿逸,此等交易過程顯然大有可 疑,且彭駿逸於本案收款前、後時間既均在告訴人交款地 點不遠處,亦難認彭駿逸有何因為有事而無法親自收款情 事。再依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21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前即開始工作,而從事餐飲業等情, 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 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況且,被 告前於110年10月間即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 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金簡字第24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對於不明款項 之收受、交付恐涉及詐欺、洗錢犯罪自更難諉為不知,是 以,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明知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 係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但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 生活通常經驗,可察覺此等交易過程顯與常情有異而可預 見事涉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竟仍受彭駿逸所託而從事 上開參與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至彭駿逸雖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云云。然查,個別案件之 證據本屬有別,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 本院依調查審理之結果,本於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之職權 ,認定被告確係依彭駿逸之指示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收取款 項,再輾轉交付款項予彭駿逸,而難認彭駿毫無共同參與 本案犯行之情,是辯護人所舉前開判決結果,尚無拘束本 院之效力,亦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1、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供稱係受彭駿逸指示向告訴人收款 ,且其收取之款項亦係交給彭駿逸1人等語。   2、而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共犯陳佑德、王志朋部分,證人 陳佑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彭駿逸於案發當天有在金山洗 車場償還借款2萬5千元給其,因其又欠王志朋錢,所以其 有從中取出1萬元給王志朋,其並不知道彭駿逸還給其的 錢是贓款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81至287頁);證人王志 朋亦於另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陳佑德說 要還其錢,並找其到金山洗車場,其在洗車場有遇到其他 人,但其不知道他們是誰、也不認識被告,當天陳佑德有 給其錢,因為先前陳佑德有欠其錢,其並不知道陳佑德還 款的來源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89至297、354至358頁) ,而均稱渠2人到場僅係索取各自之欠款等語,核與證人 彭駿逸於另案偵訊時所稱:其於案發當天遇到陳佑德2人 ,係因其有欠陳佑德錢,陳佑德好像又有跟王志朋借錢、 但其並不認識王志朋等語互核一致(本院金訴字卷第359 頁),已難認陳佑德、王志朋所稱上情非屬實情,此外, 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陳佑德、王志朋確有參與共犯本案 ,或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有除彭駿逸以外之第三 人參與本案犯行,是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對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 是就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原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卷內並無證據 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屬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補充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金訴字卷第490頁 ),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 訴法條。 (四)被告與彭駿逸間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幫助洗錢之前案 紀錄,竟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 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 詞為辯、甚至主張告訴人為誣告云云,於犯後態度部分, 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惟念被告本案所為僅為收款車手 ,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0 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經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此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 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35萬元,已全數轉交彭駿逸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余佳恩、邱蓓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1

PCDM-112-金訴-38-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榮富 選任辯護人 賈鈞棠律師 絲漢德律師 蔡宜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 14號、111年度偵字第5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榮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胡榮富前於民國108年10月至109年12月間擔任新北市議會議 事組秘書,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管宇崧(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佳實系統整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佳實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專案負責人; 林毓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大 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耀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1樓)之負責人。 二、緣新北市議會於109年8月27日公告辦理「新北市議會議事廳 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下稱音響設備汰換案,預算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0萬元,保固期滿後續擴充維護4年 ,每年維護費用上限為109萬5,000元,4年維護費用上限為4 38萬元,採購金額總計為1,808萬元),胡榮富於108年10月 間,經新北市議會議事組主任高明慧指派接辦音響設備汰換 案,因音響設備汰換案需儘速辦理,其知悉前手承辦人陳文 隆曾向佳實公司諮詢,遂主動聯繫佳實公司管宇崧,請其規 劃音響設備汰換案相關設備功能規範及數量,管宇崧即於10 9年1月3日以LINE傳送「200103新北市議會設備規範v2.docx 」、「200103新北市議會設備更新預算清單」等採購文件之 檔案予胡榮富,胡榮富則於108年12月間至109年1月間,知 悉佳實公司有意願承攬音響設備汰換案,隨即請求管宇崧另 行推薦設計規劃公司,管宇崧推薦大耀公司擔任設計監造, 經胡榮富接洽後,大耀公司之負責人林毓凡同意以大耀公司 名義承攬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計監造。胡榮富於109年1月20 日以9萬9,750元作為採購金額,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 購招標辦法之規定,因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計係公告金額十 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大耀公司辦 理規劃設計及監造,新北市議會即於109年2月3日與大耀公 司簽訂勞務承攬契約書,林毓凡則於109年2月13日以109年2 月13日大耀字第1090213002號函提送「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 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案」檔案予新北市議會。 三、詎胡榮富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 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復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案之規格、數量 、預算金額、履約期限等招標文件內容,於辦理公開閱覽或 招標公告前,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不得洩 漏,然其因恐專業知識不足,為求音響設備汰換案順利辦理 ,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10 9年3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洩漏音響設備 汰換案之規劃內容予管宇崧,並向管宇崧諮詢,及告知施工 期間及期程予管宇崧,再接續於109年3月13日上午10時22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備功能等內容 予管宇崧,而向管宇崧詢問意見並進行討論。其後胡榮富於 109年3月16日簽辦將需求書移請總務組,辦理後續採購事宜 ,惟後續因新冠病毒影響議會開議時間,胡榮富於109年4月 1日簽辦撤銷採購公告。音響設備汰換案其後於109年7月24 日重行辦理採購,於重行辦理採購前,因議事組主任高明慧 要求放寬設備規格,管宇崧自林毓凡處得知後,於109年7月 8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邀約胡榮富於109年7月9日上午某時 ,在新北市議會見面,胡榮富即承前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管宇崧洩漏音響設 備汰換案之產品規格修改內容,向管宇崧諮詢並進行討論。 四、林毓凡隨後於109年7月9日以大耀公司名義提出需求書予新 北市議會(檔案名稱「00000000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 響設備系統需求書 v3.2.docx」),新北市議會進行討論、 修改後,由胡榮富於109年7月24日上午10時29分許以電子郵 件寄送最終確認之需求書予大耀公司(檔案名稱「00000000 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需求書v3 6-標註.do cx」),並於109年7月24日將上開需求書移請總務組辦理音 響設備汰換案採購,新北市議會於109年8月26日上網公開招 標音響設備汰換案,佳實公司投標後,新北市議會於109年9 月10日開標,並於109年10月26日評選佳實公司為最有利標 廠商,並於109年11月2日決標予佳實公司,佳實公司得標後 完成音響設備汰換案。嗣因管宇崧曾聯合其他廠商圍標音響 設備汰換案,經他人檢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後,於111年4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搜索胡榮富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10樓住處,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榮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14號卷〈 下稱偵卷一〉㈡第371頁至第377頁、偵卷一㈣第313頁至第327 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8頁至第 149頁、第497頁),關於本件被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之經過,亦據證人管宇崧、林毓凡於廉詢時、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㈢第141頁至第158頁、第307頁至第 314頁、第319頁至第334頁、第399頁至第404頁、偵卷一㈤第 353頁至第359頁、偵卷一㈦第151頁至第154頁、第209頁至第 219頁、第399頁至第403頁、第429頁至第431頁),此外, 復有被告與管宇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林 毓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影本、寄送之 檔案「議事廳音響設備及功能規範(修改版)」、被告與管 宇崧之通訊監察譯文、大耀公司與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 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勞務承攬契約書、採購契約書、大耀公 司109年2月13日大耀字第1090213002號函及附件新北市議會 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案109年2月13日需求書、軟體需求分析 書v1.2、設計書v1.0、測試計畫書v1.0、新北市議會109年3 月11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需求書、新北市議 會109年3月12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需求書、 新北市議會109年3月12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 工程預算書、新北市議會109年3月26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 備系統汰換案公開招標公告、新北市議會109年7月24日議事 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需求書、林毓凡隨身碟資料夾 擷圖、林毓哲與管宇崧之LINE對話擷圖、新北市議會麥克風 音響系統設備汰換第1次招標各評選委員評選表、新北市議 會109年9月10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開標紀錄 、新北市議會109年10月26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 換案採購評委第1次會議紀錄、109年10月27日新北市議會議 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評選結果及底價核定之簽呈 、大耀公司110年3月10日大耀字第1100310002號函及安排竣 工查驗附件、案件付款憑單之新北市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佳 實公司110年4月13日發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他字第1992號不公開卷〈下稱他卷〉第79頁至第84頁 、第185頁至第190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51頁至第255 頁、第267頁、第285頁、偵卷一㈡第23頁至第56頁、第323頁 至第355頁、第361頁至第367頁、偵卷一㈢第201頁至第239頁 、第241頁至第243頁、偵卷一㈣第389頁至第393頁、第397頁 至第399頁、第407頁、第409頁至第410頁、偵卷一㈤第107頁 至第108頁、第167頁、偵卷一㈦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77頁 至第3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51號卷〈 下稱偵卷二〉㈣第59頁至第93頁、第167頁、第173頁至第178 頁、第185頁至第192頁、第223頁至第225頁),被告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被告於 109年3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管宇崧洩 漏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規劃內容,並與其進行討論,及告知施 工期間及期程予管宇崧,及於109年3月13日上午10時22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將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備功能等內容洩漏 予管宇崧,向管宇崧詢問意見並進行討論,及於109年7月8 日下午4時許,管宇崧以電話邀約被告於109年7月9日上午某 時在新北市議會見面,被告即向管宇崧洩漏音響設備汰換案 之產品規格修改內容,而與管宇崧進行討論,此有被告與管 宇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管宇崧扣案手機109年7 月9日行事曆行程翻拍照片、管宇崧與被告之通聯紀錄在卷 可稽(見偵卷一㈢第197頁至第199頁、偵卷二㈣第201頁至第2 03頁、第207頁至第209頁),足認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洩 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管宇崧。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雖陳稱:本案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應 為被告於109年7月24日上午10時29分許,寄送予大耀公司之 電子郵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然大耀公司既為音響 設備汰換案之設計規劃廠商,被告將規劃之結果寄送予大耀 公司,並非洩漏秘密之行為,是關於被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應更正為如事實欄三所載。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罪。本件被告並未洩漏特定之「文書」,而係洩漏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 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尚 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適用論罪之法條相同,自應逕論 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似手法 接續告知管宇崧關於音響設備汰換案之消息,應評價為一接 續行為。  ㈢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 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 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身為公務員,且為音響 設備汰換案之負責人,竟將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洩漏予管宇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考量其係因臨時接手承 辦音響設備汰換案,為求音響設備汰換案順利完成,方請求 管宇崧協助,然其所為已然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使 管宇崧於投標前即知悉相關內容,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雖因一 時失慮罹犯刑章,惟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洩漏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罪所用之物,有行動電話內之通 訊軟體LINE擷圖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前於108年10月至109年12月間係新北市議會議事組秘書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管來台、管宇崧為父子關係,分別為佳實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專案負責人;林毓凡係大耀公司之負責人; 林奕成係奕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奕超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00號2樓)之負責人;林明興係訊羚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訊羚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之負責人;劉恩廷係創平方數位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創平方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1)之負責人;連 麒徨係大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永公司,址設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6樓之1)之負責人(管來台、管宇崧、佳實 公司、林毓凡、林奕成、訊羚公司、林明興、劉恩廷、連麒 煌等9人均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奕超公司於偵查終結日法人格已消滅,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緣新北市議會於109年8月27日公告辦理音響設備汰換案(預 算金額為1,370萬元,保固期滿後續擴充維護4年,每年維護 費用上限為109萬5,000元,4年維護費用上限為438萬元,採 購金額總計為1,808萬元),被告基於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 利佳實公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於108年10月間,經議事組主任高明慧指派接辦音響設 備汰換案,因知悉前手承辦人陳文隆曾向佳實公司詢價, 遂主動聯繫佳實公司管宇崧,請其規劃音響設備汰換案相 關設備功能規範及數量,管宇崧為得標承攬本件採購案, 於108年12月31日前某日,與連麒徨討論以大永公司獨家 代理之televic數位會議系統進行規劃,並由劉恩廷協助 軟體開發。管宇崧完成基礎規劃設計後,於109年1月3日 以LINE傳送「200103新北市議會設備規範v2.docx」、「2 00103新北市議會設備更新預算清單」等採購文件之檔案 予被告,被告因知悉若逕依上開設備規範及預算清單辦理 採購,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佳實公司即不得參加本案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竟利用其 作為需求單位承辦人之機會,先要求管宇崧另外尋找設計 規劃公司代為提出需求書,再以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 購之招標,逕洽該廠商辦理設計監造。管宇崧遂於同年月 9日前之不詳時間與林毓凡商議,由管宇崧提供前開設備 規範等採購資料,並允諾於音響設備汰換案驗收付款後, 將給付工程款項之3%、約30萬元予林毓凡,經林毓凡同意 以大耀公司名義承攬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計監造,被告即 於109年1月20日以9萬9,750元作為採購金額,依中央機關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之規定,逕洽大耀 公司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以規避公告程序,新北市議會 後於同年2月3日與大耀公司簽訂勞務承攬契約書。   ⒉林毓凡係受新北市議會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 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竟意圖獲取佳實 公司提供之30萬元不法利益,以管宇崧先前完成之設備規 範製作「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案」基本 設計,再以109年2月13日大耀字第1090213002號函提送予 新北市議會,被告雖明知此份基本設計係由管宇崧規劃, 仍簽辦擇期召開內部會議討論。新北市議會議事組後於10 9年2月26日邀集大耀公司開會討論需求書內容,林毓凡竟 指示員工林毓哲於 109年3月4日、3月5日,將新北市議會 對於需求書討論事項及修正意見等應秘密資訊,以LINE傳 送至「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群組或私訊 予管宇崧知悉,管宇崧與不知情之佳實公司員工古賢基隨 即依照新北市議會所提意見修正其所製作之需求書初稿, 並於109年3月12日再經管宇崧與被告討論、修正。嗣被告 為正式簽辦音響設備汰換案,於109年3月13日上午10時22 分許,以LINE將本案採購項目及設備功能等內容傳送予管 宇崧,並經管宇崧確認無誤。管宇崧因已與被告確認採購 項目,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以其 LINE帳號「Jam es」傳送「00000000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 統需求書 v2.0_佳實修正.docx」至「新北市議會議事廳 系統汰換案(6)」群組,由大耀公司於109年3月13日下 午3時15分許,先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再以109年3 月12日大耀字第1090312001號函補送設計資料修正版紙本 予新北市議會。被告雖知悉需求書實際上係由佳實公司製 作,仍於109年3月16日簽辦將此份需求書移請總務組辦理 後續採購事宜。被告以此方式使管宇崧在音響設備汰換案 於109年3月26日第1次公開招標公告前,即知悉採購案規 格、數量、預算金額等招標文件內容,得以先行提早向國 外原廠訂購產品,以優於其他廠商之作業時間參與競標, 取得不公平之競爭優勢。惟後續因新冠病毒影響議會開議 時間,被告於同年4月1日簽辦撤銷採購公告。   ⒊管宇崧自林毓凡處得知音響設備汰換案於109年7月24日重 行辦理採購前,議事組主任高明慧要求放寬設備規格之消 息,主動於109年7月8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邀約被告109 年7月9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議會見面確認此次產品規格 修改內容。管宇崧自被告處確認修改內容後,即依照被告 告知內容修改需求書,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將「000 00000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需求書 v3.1 .docx」上傳至「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 (6)」 群組,再由大耀公司以其名義提出予新北市議會。新北市 議會依照此版本需求書討論後,由被告於109年7月24日上 午10時29分許以其電子郵件帳號 j0000000.gov.tw寄送「 00000000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需求書v3 6-標註.docx」予大耀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fine0000000i l.com,林毓凡明知此份需求書屬於招標文件內容之一, 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竟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由其員工 林毓哲將需求書檔案上傳至「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 案(6)」群組,使管宇崧知悉需求書最終定稿內容。被 告明知佳實公司身兼實質規劃設計、投標廠商雙重身分, 洩漏該案招標文件內容,造成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竟 承前圖利佳實公司之犯意,違背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 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第34條第1項機關辦 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及同條第2項機 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 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 資料等規定,於109年7月24日簽辦,將實際上由佳實公司 製作之需求書移請總務組辦理採購。   ⒋管宇崧、連麒徨、劉恩廷為確保音響設備汰換案符合政府 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由 連麒徨、劉恩廷分別洽詢原無投標意願之林奕成及林明興 參與投標,經林奕成、林明興應允各以奕超公司及訊羚公 司名義陪標後,連麒徨即於109年8月27日上午8時8分20秒 ,以百商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號;訊羚公 司則於109年9月9日上午10時55分28秒,以其帳號「00000 000」號,至政府電子採購網辦理電子領標,再由連麒徨 與管宇崧分別為奕超公司及訊羚公司製作投標文件,連同 佳實公司之投標文件於109年9月9日截止投標日下午某時 ,親送至新北市議會投遞,塑造開標前形式上已有3家合 格廠商投標之假象。翌(10)日上午10時,音響設備汰換 案於新北市議會第二審查室進行開標,被告未將管宇崧代 擬本採購案招標文件不得參加投標事,告知審標人員及新 北市議會負責開標之人,使新北市議會開標主持人陳美滿 誤認已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進行開 標,並宣布合格投標廠商共有3家,全數進入第二階段評 選。嗣於109年10月26日,新北市議會辦理評選作業,訊 羚公司及奕超公司因僅為陪標,遂以未派員出席簡報、未 依需求書內容製作服務建議書等方式,使評選委員均評定 為不及格,採購案果於同年11月2日決標予佳實公司。管 宇崧、劉恩廷、連麒徨、林奕成、林明興以製造假性競爭 ,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之方式,致發包機關即新北市議會誤 信佳實公司與其他廠商間確有正當之競爭關係存在,破壞 招標程序價格競爭之功能,使本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被告違背法令及職務,不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 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簽陳機關辦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 或解除契約,直接圖利佳實公司獲得簽約承作標案取得對 價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不法利益92萬4,473 元(新北市議會實付金額1,311萬3,938元,扣除施工費1, 218萬9,465元)。   ⒌管來台為佳實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管宇崧係獲管來台授權,於業務上有支出之需求時 ,可填寫支出證明單內部憑證,亦屬為佳實公司經辦會計 人員。渠等明知大耀公司實際上並未提供勞務予佳實公司 ,為給付林毓凡之佣金30萬元,竟由管宇崧先於110年5月 24日在佳實公司支出證明單之內部憑證上,填載不實之事 由「新北市議會」、科目「施工費」及金額為30萬元,交 由不知情之母鄭慧貞申請30萬元,鄭慧貞取得上開不實之 支出證明單後,於110年6月22日,自佳實公司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30萬元交付予管 宇崧,再將該不實之支出證明單交由不知情之姑姑管世美 以製作轉帳傳票。管世美即於同日在轉帳傳票上登載不實 之「其他費用新北市議會施工費」、金額「300000」。管 宇崧取得上開30萬元後,即至大耀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1樓之辦公處所,親自交給林毓凡,使林毓 凡獲取30萬元之不法利益云云,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廉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管宇崧、林毓凡、劉恩廷、 林明興、連麒徨、林奕成、管來台、鄭慧真、古賢基於廉詢 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昭俊、高明慧、汪成吉、林彥廷 於廉詢時之證述、證人管士美於偵查中之證述、管宇崧手機 108年12月31日、109年2月19日、同年2月20日與「大永DIS- 連大偉(Chad)」LINE對話翻拍照片、「管宇崧手機」,10 9年1月9日、同年2月14日、同年2月20日、同年7月8日與「 喬光LED-陳俊維)」LINE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麥克 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109F-0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 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2.佳實(得標廠商)/From/00000000 -需求書預算)、新北市議會議事組109年1月20日簽呈影本 、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案採購契約書(節 本)、大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3日大耀字第10 90213002號函及附件影本、林毓凡「oppo手機」LINE群組「 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109年3月4日、同年3 月5日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 路徑:109/109F-0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 資料/2.佳實(得標廠商)/To/00000000-基設會議討論事項 )、「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109F-0 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2.佳實(得標 廠商)/From/00000000-基設會議討論事項回覆1)、「管宇 崧手機」109年3月12日與「新北市議會-胡榮富」LINE對話 翻拍照、林毓凡「oppo手機」LINE群組「新北市議會議事廳 系統汰換案(6)」109年3月12日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 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109F-09-新北市議會 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2.佳實(得標廠商)/From/ 00000000-管議會討論後提供)、「管宇崧手機」109年3月1 3日與「新北市議會-胡榮富」LINE對話翻拍照、林毓凡「op po手機」LINE群組「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1 09年3月13日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 檔」(路徑:109/109F-0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 案/1.資料/1.業主/To/00000000-0-細部設計資料)、「新 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109F-09-新北市 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1.業主/To/00000000-0 -公文)、新北市議會議事組109年3月16日簽呈影本、「管 宇崧手機」109年3月26日、同年3月31日與「新北市議會-胡 榮富」LINE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議事組109年4月1日 簽呈影本、「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 109F-0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1.業主 /From/00000000-需求書更改需求)、林毓凡「oppo手機」 ,LINE群組「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109年7 月2日對話翻拍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號109年7月8日雙向通聯紀錄、「管宇崧手機」109年7 月9日行事曆翻拍照片、林毓凡「oppo手機」LINE群組「新 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109年7月9日對話翻拍照 片、「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109F-0 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1.業主/To/00 000000-需求書3.2版)、林毓凡「oppo手機」LINE群組「新 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109年7月22日對話翻拍 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7月22日雙向通聯紀 錄、「管宇崧手機」109年7月22日與「新北市議會-胡榮富 」LINE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 路徑:109/109F-0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 資料/1.業主/From/00000000-更改保險)、林毓凡「oppo手 機」LINE群組「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109年 7月24日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議事組109年7月24日簽 呈影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12月15日工程資字第1 090030892號函及其附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 28日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管宇崧手機」 109年9 月3日、同年9月9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0月26日與「大 永DIS-連大偉(Chad)」LINE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10 9年9月10日開標紀錄影本、新北市議會投標廠商簡報簽到表 影本(採購案名: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 換)、「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採 購評選委員會第1次會議(評選會議)紀錄影本、「管宇崧 手機」109年10月26日與「新北市議會-胡榮富」LINE對話翻 拍照片、新北市議會總務組109年10月27日簽呈影本、新北 市議會109年11月2日議價/決標紀錄影本、「新北市議會會 議廳設備汰換工程30萬施工費及業績獎金資料」影本、110 年6月22日轉帳傳票、110年5月24日佳實公司支出證明單、 另案被告佳實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提款單、音響設備汰換案之全案行政卷宗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 ,辯稱:伊是接手前手陳文隆之案件,因為音響設備汰換案 時間急迫,前手曾諮詢過管宇崧,故伊依先諮詢管宇崧,之 後委託大耀公司辦理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計規劃,為了使採 購案如期完成,故就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規劃仍向管宇崧諮詢 意見,沒有要圖利管宇崧及佳實公司之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是於108年間接手音響設備汰換案,前 手陳文隆是原承辦人,後來他考試分發離開新北市議會,之 後有一個承辦簡良吉,但他不敢接這個採購案,議事組主任 高明慧就拜託我接這個案子,我們單位沒什麼人,我就硬著 頭皮接,我接手後,高明慧提供我一份陳文隆跟佳實公司估 價單的資料,所以我知道佳實公司這個廠商,就想請佳實公 司幫我做初步規劃,因為我要編列概算,我因此才跟管宇崧 聯繫,在這之前我不認識他,後來新北市議會只有編列工程 費用,沒有編列規劃設計監造費用,但因為案件繁雜,需要 團隊幫我處理,我想到的辦法是從工程費用中切出10萬元, 並洽廠商辦理,當時佳實公司在新北市議會有其他採購案件 ,因此負責人管宇崧時常在新北市議會走動,我就詢問管宇 崧有無推薦廠商,管宇崧向我推篇大耀公司,我去查詢大耀 公司的實績,也有請大耀公司提出實績證明,加上事後我發 現大耀公司的負責人林毓凡之前是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的員工 ,認為之前他擔任過公務員,我們溝通上會比較順利,我去 詢問林毓凡是否可擔任委託規劃設計監造的工作,林毓凡表 示可以,我才會上簽以小額採購方式給大耀公司承做,108 年12月17日開始,我就陸續與管宇崧討論音響設備汰換案相 關內容,109年1月20日後,案件已由大耀公司負責設計相關 工作,我還是有找管宇崧討論需求書之內容,因為一開始我 都是找管宇崧協助,所以很直覺的請管宇崧協助修改需求書 的相關內容,但後續相關的會議,我們都是找大耀公司的人 前來討論,需求書的部分,有跟大耀公司開會修改無數次, 印象中到第7、8版才定案,會議則是進行3、4次。找大耀公 司負責規劃前,管宇崧有向我確認採購案的相關內容,但是 我無法確認佳實公司是否確實有意願投標此採購案,我當時 是想盡快製作出音響設備汰換案的需求書,雖然之後由大耀 公司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我基於希望需求書盡快完成的想法 ,還是找管宇崧協助修正,但最終還是透過大耀公司做最後 確認等語(見偵卷一㈡第371頁至第378頁、偵卷一㈣第315頁 );證人管宇崧於廉詢時證稱:胡榮富當初也有找其他廠商 協助設計需求,但是都找不到,案子時間又很急,所以才請 我介紹認識的設計監造單位,胡榮富不是依照我的意思去找 大耀公司,我只是向他建議大耀公司,並把大耀公司林毓凡 的聯絡方式給胡榮富,然後我就告知林毓凡有這個案子,林 毓凡有先跟我說他不會製作視聽影音系統的需求書,問我們 佳實公司所提供的初步規劃需求書到底可不可行,我有回覆 說這個需求書的初步資料是可行的,林毓凡才答應胡榮富要 當這個案子的設計監造廠商,後續有關本案的設計需求,都 是胡榮富跟大耀公司的林毓哲聯繫,林毓哲是林毓凡的哥哥 ,負責這個案子的設計監造,後續胡榮富交代林毓哲修正需 求書時,林毓哲就會來找我們佳實公司討論,實際上就是由 我、劉恩廷、古賢基在修正需求書内容,再由林毓哲回復給 胡榮富,我跟胡榮富只有公務上的往來,他跟新北市議會的 人員都不知道我有找人來陪標等語(見偵卷一㈢第141頁至第 158頁),於偵查時證稱:胡榮富上一個承辦人是陳文隆, 陳文隆負責的案子中,廠商推薦我們公司,我才去拜訪陳文 隆,但當時還沒預算,且在會期中,我是業務所以每年會追 案、保持聯繫,後來議會有預算,才開始跟陳文隆聯繫這個 案子,但過程中陳文隆考上其他公職,業務交給胡榮富,胡 榮富就都跟我聯繫,一開始我寫了需求書給胡榮富,但胡榮 富說超過金額,且要先經設計標,就是前階段的設計、監造 ,胡榮富一開始有請我介紹認識的公司,我請他自己先找看 看,但後來他跟我說他實在找不到且時間來不及,我才推薦 大耀公司給他,大耀公司之後提出的需求書實際上是我們公 司製作的等語(見偵卷一㈢第309頁至第310頁、偵卷一㈤第35 6頁至第357頁),證人林毓凡於廉詢時證稱:佳實公司的管 宇崧來找我時,沒有跟我提起他是否有意承攬工程,接案後 ,新北市議會有提供我一個初步的採購項目、招標文件、需 求書及預算,聯絡窗口是胡榮富,初版的相關資料是管宇崧 提供給我參考的,因為我們是中途加入該設計規劃案,而且 弱電不是大耀公司的專業,所以需要佳實公司的協助,時間 又很趕,所以才會請佳實公司協助製作相關資料,大耀公司 有能力的部分,我們還是會直接進行調整,但是迫於弱電專 業的不足及時間限制,我們會直接引用佳實公司所提供的相 關資料等語(見偵卷一㈢第322頁至第325頁),於偵查中證 稱:本案是佳實公司的管宇崧來找我的,其實沒有什麼利潤 ,當時管宇崧介紹我去找胡榮富,大家都知道這個標案金額 太低,而新北市議會沒辦法重新開標,所以管宇崧才提到之 後可以補貼我一些設計費,新北市議會當時也一直拜託我, 佳實公司沒有電機技師,而規劃、設計、監造標,需要有技 師資格的公司或事務所才可以承做,當時來來回回版本很多 ,我們還是會在能力範圍内去做審核、修改,且當時新北市 議會表示案件非常急,要我們盡快處理等語(見偵卷一㈢第4 00頁至第401頁),從上揭陳述、證詞可知,被告與證人管 宇崧前無私交,被告係因前手陳文隆離職,臨時經指派負責 音響設備汰換案,被告自前手陳文隆處得知其曾向管宇崧詢 問相關訊息,且因音響設備汰換案相當急迫,故被告聯繫管 宇崧提供初步資料,是本案在音響設備汰換案委託大耀公司 設計監造前,即由管宇崧提出最初版本之音響設備汰換案需 求書,其後新北市議會委託大耀公司辦理規劃音響設備汰換 案之設計及監造,被告即將管宇崧規劃之初版需求書交予大 耀公司,案件進行期間,被告及證人管宇崧、林毓凡均提及 該音響設備汰換案甚為急迫,被告仍持續向最初提供需求書 之管宇崧尋求協助,然證人管宇崧、林毓哲均未提及被告與 其等間有何利益往來關係,亦未提及渠等曾向被告提及大耀 公司就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計規劃,實則係由佳實公司提供 。  ㈡再查,被告於109年3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 E向管宇崧洩漏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規劃內容,並與其進行討 論,及告知施工期間及期程予管宇崧,及於109年3月13日上 午10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備功 能等內容洩漏予管宇崧,向管宇崧詢問意見並進行討論,及 於109年7月8日下午4時許,管宇崧以電話邀約被告於109年7 月9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議會見面,被告即於上開時、地, 與向管宇崧洩漏音響設備汰換案之產品規格修改內容,與管 宇崧進行討論,除被告自承在卷外,復有被告與管宇崧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管宇崧扣案手機109年7月9日行 事曆行程翻拍照片、管宇崧與被告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 偵卷一㈢第197頁至第199頁、偵卷二㈣第201頁至第203頁、第 207頁至第209頁),足認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洩漏音響設 備汰換案之消息予證人管宇崧。  ㈢又證人即新北市議會議事組主任高明慧於廉詢時證稱:音響 設備汰換案係議事組提出需求,108年3月決定要衝新建至麥 克風設備,一開始承辦人是陳文隆,108年10月陳文隆離職 ,被告才接辦此項業務,是被告找大耀公司來做規劃設計, 他說關於音響設備汰換案的需求書太專業了,要找一間公司 來做規劃設計,大耀公司有保密義務,不可以將新北市議會 討論需求意見書、內容等相關資訊洩漏出去,後來的評選, 優勝廠商是佳實公司,最後音響設備汰換案也是由佳實公司 經議價後得標,胡榮富未曾提過佳實公司有幫忙製作或調整 需求書内容的事等語(見偵卷一㈤第41頁至第58頁),則依 上揭證述可知,被告辦理音響設備汰換案過程中,其一開始 之資訊係來自前手陳文隆,及被告係因專業不足,而要找大 耀公司擔任設計,而被告曾向其上級高明慧隱瞞管宇崧曾參 與音響設備汰換案案件之規劃及討論乙節。然依新北市議會 招標評選委員評選總表、會議簽到表觀之(見偵卷二㈣第287 頁至第289頁),被告並非最終參與評選之委員,亦無法決 定最終投標之三家廠商由何人得標。  ㈣綜合上情,應認被告於委託大耀公司設計、監造音響設備汰 換案後,仍向管宇崧諮詢相關事宜,期間洩漏音響設備汰換 案等相關訊息予管宇崧,其行為確有失當,雖被告無法決定 最終之評選結果,然仍造成佳實公司可提前得知採購案規格 、數量、預算金額等招標內容,得以先行規劃,以優於其他 廠商之作業時間參與競標,取得不公平之競爭優勢。惟查, 關於被告有無對主管事務圖利之故意,仍須視其主觀上究係 為圖利管宇崧及佳實公司,使其等獲得較有利之投標地位? 抑或僅是為了於工作時限內儘速完成音響設備汰換案,而為 便宜之舉?查:   ⒈從前揭證詞、陳述可知,被告於受任音響設備汰換案工作 前,並不知悉管宇崧、佳實公司,而係於接手音響設備汰 換案後,透由前經辦人員之資料,方得知佳實公司、管宇 崧,參以證人管宇崧於廉詢時證稱:我跟胡榮富只有公務 上的往來等語(見偵卷一㈢第15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 跟胡榮富除了在議會討論此採購案外,在下班及假日並未 碰過面等語(見偵卷一㈤第356頁),則被告與管宇崧、佳 實公司並無私交,卷內亦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承辦音 響設備汰換案,而自管宇崧、佳實公司處,獲得任何飲宴 、金錢等利益,則被告是否有圖利管宇崧及佳實公司之動 機及意圖,已屬有疑。   ⒉依被告與管宇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偵卷一㈢ 第197頁、第199頁),被告均係向管宇崧請教、討論音響 設備汰換案規劃內容,雙方並未談及任何私下情誼、利益 分配等問題,被告亦無任何積極促請佳實公司參與投標之 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著重於完成音響設備汰換案之 規劃,而非使管宇崧及佳實公司獲取任何投標、得標等利 益。另管宇崧與林毓哲等人亦有「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 汰換案(6)」群組,然被告並未在上開群組內,自難以 管宇崧、林毓哲私下之聯繫,即認被告知悉渠等討論之內 容,而認被告以大耀公司之需求書規劃辦理音響設備汰換 案,即有圖利佳實公司、管宇崧之故意。   ⒊被告於廉詢時證稱:規劃過程中,有再針對商品獨占性詢 問大耀公司,並請其提出相關證明確認產品有無獨占性或 綁到規格,印象中針對產品獨占性有開會及私下討論過數 次,也有針對需求書的附件資料中的產品規格有無獨占性 或規格作討論等語(見偵卷一㈡第264頁),核與大耀公司 規劃人林毓哲在LINE群組內提及:「簡秘剛來電,為了重 新上網公開招標,且擔心規格會有被特定廠商綁住的疑慮 ,主任希望規格可以適度鬆綁」等情相符(見偵卷二㈣第1 97頁),足見被告並未希望綁定規格,而使佳實公司更具 有投標優勢,反而希望放寬規格使其他廠商得以參與投標 ,更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圖利管宇崧及佳實公司之意。   ⒋管宇崧雖與連麒徨、劉恩廷為確保音響設備汰換案符合政 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 由連麒徨、劉恩廷分別洽詢原無投標意願之林奕成及林明 興參與投標,經林奕成、林明興應允各以奕超公司及訊羚 公司名義陪標乙節,業據證人管宇崧、連麒徨、劉恩廷、 林奕成、林明興於廉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然依證人管 宇崧、連麒徨、劉恩廷、林奕成、林明興之證述,均無任 何證人指證被告知悉陪標乙節,則被告自始均僅在乎音響 設備汰換案之規劃,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參與管宇崧等其 他違法行為,亦足徵被告並未有對主管事務圖利管宇崧、 佳實公司之故意。   ⒌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我後來知悉大耀公司所提出的需求 書,實際上均為佳實公司所製作,因為修訂音響設備汰換 案需求書的會議進行時,有時議會提出的問題,大耀公司 都無法直接回答,說需要帶回修正,因為大耀公司都是由 林毓哲過來開會,說回去討論確認看看,我知道他的意思 是要找佳實公司討論確認,大耀公司確實都有拿出相關文 件證明其規劃設計的能力,但若遇到問題,我知道大耀公 司需要找佳實公司討論確認等語(見偵卷一㈡第371頁至第 37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偵查中說我後來知悉大 耀公司所提出的需求書實際上均為佳實公司所製作,是我 猜測的,因為我覺得大耀公司的規劃能力在過程當中讓我 有一點懷疑,所以我猜測他出來的東西應該有參考別人的 意見,就是參考佳實公司的意見,但沒有很確定,所以也 沒有特別去不准佳實公司參與招標等語(見本院卷第607 頁),則依被告陳述,被告雖於其後之音響設備汰換案會 議進行中,依大耀公司報告之情形,猜測大耀公司所提出 的需求書實際上為佳實公司所製作,然其並未向大耀公司 、佳實公司及相關人員確認,而依前揭證人管宇崧、林毓 哲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曾向證人管宇崧、林毓哲確認 此節,則被告雖曾察覺異樣,惟並未向上級陳報,亦未向 證人管宇崧、林毓哲進一步確認,其行為自有不當,然亦 與其所述係圖音響設備汰換案儘速進行及完成等情相符, 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係為圖利管宇崧、佳實公司。   ⒍至證人即佳實公司員工古賢基雖曾與大耀公司一同參與音 響設備汰換案之會議,期間被告亦在其中,然證人古賢基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以大耀公司技術顧問去的,當時沒人 問我的身份等語(見偵卷一㈡第177頁),核與被告於廉詢 時陳稱:我不知道古賢基是佳實公司的員工,我認為他是 大耀公司的員工,因為開會時我們是邀請大耀公司來說明 ,他是跟著林毓哲一起來的等語(見偵卷一㈡第268頁)相 符,則亦難以佳實公司員工古賢基曾以大耀公司技術顧問 身份前往開會,即遽認被告明確知悉音響設備汰換案之需 求書,確實係由佳實公司規劃,而率爾認定被告有圖利佳 實公司、管宇崧之意圖。  ㈤公訴人雖另提出證人即佳實公司實際負責人管來台、證人即 佳實公司業務鄭慧真廉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佳實公 司員工管士美於偵查中、證人即新北市議會總務組主任李昭 俊、證人即慶檳系統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汪成吉、證人 即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林彥廷於廉詢時之證述之證 述為據,然證人管來台、鄭慧真、管士美之證述僅能證明佳 實公司與大耀公司之利益輸送及款項關係,並未提及被告與 管宇崧、佳實公司私下有何利益往來及聯繫,而證人李昭俊 於廉詢時之證述,僅能證明大耀公司及新北市議會人員有保 密義務,證人汪成吉、林彥廷之證述,僅能證明大耀公司設 計規劃之結果,使其等公司未投標等情,然均無法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圖利管宇崧、佳實公司而使佳實公司得標之故意, 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涉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  ㈥公訴人提出之其餘書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音響設備汰換 案之規劃期間,曾與管宇崧有前揭討論行為,並因此洩漏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管宇崧,然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主觀上有圖利管宇崧、佳實公司而使佳實公司得標之故意 ,尚難以此認被告涉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 五、綜上,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之記載,此部 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罪間,應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被告胡榮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024-12-10

PCDM-112-訴-1103-20241210-2

板秩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板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李莉芳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 橋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113年度板秩字第36號第一審 裁定(移送書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2月5日新 北警樹秩字第1134315168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普 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下稱抗告人)經 勸阻不聽,分別於民國112年(原裁定誤載為「111年」,應 予更正)7月25日2時8分許至112年11月13日16時35分許、11 3年1月1日0時41分許至113年1月17日15時39分許,無故撥打 警察機關報案專線51次、163次,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8千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的頭腦、身體遭樓上住戶裝設竊聽器、 有電器具等一大堆設置2年多,因而受到傷害、恐嚇,要提 告殺人未遂、性騷擾、盜用聲音、盜用個資、盜用門號、盜 用案號等,打110專線有請警察幫忙調系統等語。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1萬2千元以下罰鍰:四 、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分別於112年7月25日2時8分許至112年11月13日16時35 分許、113年1月1日0時41分許至113年1月17日15時39分許, 無故撥打警察機關110報案專線51次、163次,報案內容為語 無倫次、騷擾或無具體報案內容,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1月18日新北警勤字第113013588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電 話紀錄表、110案件查詢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3月27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22243號 函暨所附案件查詢表附卷可稽;又抗告人前曾自110年間起 多次無故撥打警察機關110報案專線,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於112年7月3日告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 5條第4款規定:『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 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請勿再無故撥打1 10專線,如經勸阻不聽,我們將依法查處。」等語勸阻,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2年7月3日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單在卷可考,均堪認屬實。  ㈡抗告人於112年7月3日經勸阻後,仍分別於112年7月25日2時8 分許至112年11月13日16時35分許、113年1月1日0時41分許 至113年1月17日15時39分許,無故撥打警察機關110報案專 線51次、163次,其多次恣意撥打110報案專線之行為,顯已 達到滋擾之程度,並影響實際上有緊急事故而需撥打該報案 專線之民眾,已有致生危害社會秩序之情事,應可認定。  ㈢至抗告人雖辯稱其頭腦、身體遭樓上住戶裝設竊聽器、有電 器具等一大堆設置2年多,因而受到傷害、恐嚇等語,然其 所述情節悖於常情,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所述為真之證據( 抗告人所提出其受傷或罹患疾病之診斷證明書、照片等資料 ,至多僅能證明其有傷病之事實,無從認定該等傷勢或疾病 係樓上住戶所造成),所辯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 勸阻不聽之情形,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 ,考量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手段、所生危害、違反 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對抗告人裁處罰鍰8千元,經核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屬妥適,抗告人以前開情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PCDM-113-板秩抗-3-20241209-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嚴偉維 代 理 人 林俊佑律師 被 告 陳慶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6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偵字第41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有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認被告甲○○於行為時未滿18歲而移送予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 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後,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 第1621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少偵字第4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46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8日 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6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 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 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聲請意旨雖主張:(一)被告甲○○於109年7月1日某時許, 有與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黃健華、莊家豪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10餘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侵入建築物強盜 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黃建豪持槍前往聲請人所經 營之藝之星娛樂行銷事業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嚴世兄弟娛樂 行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嚴世兄弟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並亮槍恫嚇聲請人付款,使聲請人不能 抗拒,而共同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之權利;(二)被告甲○○ 於109年7月2日20時許,與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黃健 華、趙亞希(原名趙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10餘人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黃建豪持槍 與聲請人及告訴人盧道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3海鮮熱 炒店內商談直播費事宜,致聲請人等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20萬1,472元予同案被告趙亞希;及(三 )被告甲○○於110年2月1日13時15分許,有與同案被告游晨 瑋、黃建豪、黃健華等人,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攜帶兇器 及結夥三人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持槍強行進入嚴世兄弟公 司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辦公室,亮槍恫嚇聲請人 付款,致聲請人不能抗拒,而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權利云云 。被告甲○○則堅稱並未參與上開各該犯行,供稱:其跟同案 被告黃建豪是鄰居,黃建華則是黃建豪親戚,其他人則都不 認識,其也沒有去上開案發地點等語。經查: (一)聲請意旨(一)部分:   1、同案被告游晨瑋於109年4月至7月間,因其與聲請人間之 紛爭,有駕車前往嚴世兄弟公司等情,為其供述在卷,並 有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桃園地檢署111年6月2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2、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指稱,同案被告游晨瑋有帶了3、4個人 至其辦公處所,且尚有約6、7個人在樓下把風、總共3輛 車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僅見該辦公室內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與站立在門外之同案被告游晨瑋及同 行之其餘2名人士對話,被告游晨瑋等人有請屋內人士協 助聯絡告訴人盧道正,並明確表明係為請款而來,且並未 見聲請人所指稱其餘6、7個把風人員或3輛車等情,再觀 聲請人所提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未見聲請人等人遭同案被 告游晨瑋妨害自由進出權利之舉動,亦未見該辦公室內人 士有何要求同案被告游晨瑋等人離開建築物、而同案被告 游晨瑋等人仍滯留其內之情形,已難認同案被告游晨瑋有 何侵害聲請人行動自由或居住安寧法益等情;況且,上址 辦公室既為嚴世兄弟公司之辦公處所,則該處是否屬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亦顯有疑義。而聲請人就此部分指述同案被 告游晨瑋涉有犯嫌部分,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6504號偵查終結,認同案被告游晨瑋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 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3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是上開 處分書已就同案被告游晨瑋並不構成強制、侵入住居等罪 責之理由,詳加論述在案。則就聲請人所稱主嫌即同案被 告游晨瑋部分既經檢察官調查認無犯罪嫌疑,且卷內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共同參與聲請人所指之前開犯 行,即難認被告甲○○共同涉有此部分罪嫌。   3、至同案被告黃建豪雖有於偵訊時供稱,其於案發當天有陪 同案被告游晨瑋前往嚴世兄弟公司辦公處所,被告甲○○也 有跟其一起去等語。然查,同案被告黃建豪堅詞否認有攜 帶槍枝一事,亦否認有何強制、無故侵入住宅、攜帶兇器 強盜犯嫌,並稱:其只有去按電鈴、有人出來與其等對話 ,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為同案被告黃建 豪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50973號等號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甲○○縱有與同 案被告黃建豪共同前往聲請人之辦公處所,然卷內仍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共同為不法犯行情事,自難僅憑 聲請人之指述即據以罪責相繩。 (二)聲請意旨(二)部分:   1、經查,同案被告游晨瑋有於109年7月2日20時許與其女友 趙亞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93海鮮熱炒店內商討趙 亞希直播費事宜等事實,為同案被告游晨瑋所不爭執,惟 同案被告游晨瑋堅稱並無恐嚇取財犯行,並稱:其係向聲 請人拿22萬元,且對方除聲請人、告訴人盧道正外,尚有 自稱忠堂堂主、聲請人女友及嚴世兄弟公司員工等人在場 等語,此核與聲請人所證稱: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支 付現金22萬餘元予同案被告游晨瑋,當時其他黑道約10人 在場等語尚屬相符,堪信雙方確實係因商討上開款項而相 約見面無訛,然就同案被告游晨瑋是否確有夥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共10餘人前往上開地點、或由同案被告黃建豪持 槍與聲請人商談直播費事宜等節,卷內均乏其他積極證據 可佐,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為同案被告 游晨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26504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雖有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檢署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6331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處分書 在卷可稽。而其餘同案被告黃建豪、黃健華、莊家豪等人 ,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2號等以查無新 事實、新證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 考,是已難認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等人有於前開時間 、地點對聲請人為恐嚇取財犯行。   2、又被告甲○○堅稱其未於109年7月2日前往上開熱炒店等語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與同 案被告游晨瑋共同前往上開地點或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情事,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院自難 認被告甲○○有共同為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 (三)聲請意旨(三)部分:   1、經查,同案被告黃建豪雖於偵訊時坦認其有於110年2月1 日13時15分許與同案被告游晨瑋共同前往嚴世兄弟公司位 在臺北市士林區之辦公室門口,然同時陳稱:其到場後, 經該辦公室人員告知嚴世兄弟公司僅設址在該處收信,其 遂請該人員協助聯繫聲請人,經對方覆以無法協助即離去 等語,且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所提供之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雖有見2輛汽車陸續駛至上址辦公室路邊 ,然因監視器影像距離稍遠,而無法辨明究否係同案被告 黃建豪等人,又雖可見有2人疑似進入上址辦公室內,惟 經過短暫之3分5秒後,該2人即自上址辦公室離開等情, 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外,聲請人 復未能提供上址辦公室內部之監視器影像檔以供調查,故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為無從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認同 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黃健華、莊家豪等人有涉犯強制 、侵入住居或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而以111年度偵字第5 0973號、112年度偵字第27853號、第45653號及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342號等號,對同案被告游晨瑋等人均為不起訴 處分,嗣經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檢署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47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 處分書在卷可稽,是就聲請人所稱涉案主嫌即同案被告游 晨瑋等人,均已難認有何犯罪之積極事證存在。   2、此外,被告甲○○堅稱其未於110年2月1日前往上開辦公處 所等語,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於上開日 期與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等人共同前往案發地點或有 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舉,抑或被告甲○○個人有對聲請 人為侵入建築物、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或強制罪等犯行, 自均無從以上開罪嫌相繩。 (四)至聲請人援引他案判決主張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等人 確涉非法持有槍枝、恐嚇取財犯行等語,然此部分均與上 開各該事發日期、行為無涉,更無從據此即為被告甲○○不 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少年法庭係因被告甲○○經移送繫屬 本院少年法庭後,已滿20歲,遂將本案移送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然未在該移送裁定中說明調查認定被告甲○○涉 有犯罪嫌疑之憑據,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實難僅憑該移 送裁定即認被告甲○○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指之事證,尚難認被告甲○○有與同案 被告游晨瑋、黃建豪等人共同涉有妨害自由、侵入住居、攜 帶兇器強盜等犯罪嫌疑,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所各 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之理由不當,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2-06

PCDM-113-聲自-87-20241206-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0號 原 告 陳思翰 被 告 劉幃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0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6

PCDM-113-重附民-120-20241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3日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954號、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收受本件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 間內提出刑事上訴聲明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 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 理由,且前揭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所在監所而 由其親自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於 前揭裁定送達生效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到院,其上訴 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予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2-金訴-402-20241205-3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48號 原 告 彭秀菊 被 告 曾羨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PCDM-113-附民-204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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