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黃鐙德
被上訴人 千曜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原名:千曜多媒體行銷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若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6,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欲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貸款額度僅貸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尚有不足
購車款,兩造遂約定由被上訴人墊付總額82,600元,並於
112年8月2日簽訂「車款不足額代墊服務約定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
訴人)係因購買約定車輛之汽車貸款核貸額度不足,故向
乙方(即被上訴人)申辦車款不足額代墊服務,此服務期
間,甲方不需要償還本金,僅須按月支付墊付總額之1.5%
作為乙方之優惠服務費,合約為期6個月,待期滿,甲方
須配合乙方,由乙方之貸款部門以約定車輛申辦借新還舊
或他行代償之汽車貸款,將約定車輛之原車貸與墊付總額
整合成一筆新的車貸,新車貸核撥後,一次償還墊付總額
,甲方始得不需另外支付乙方服務報酬,否則甲方應支付
乙方依上表填載之(車貸金額+墊付總額)×30%作為乙方
之服務報酬。」,因上訴人遲未向被上訴人申辦車貸整合
,僅於113年2月21日匯款82,600元予被上訴人,是依前開
約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服務報酬114,780元【
計算式:(30萬元+82,600元)×30%=114,780元】,爰依
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系爭合約書非屬行政院主管機關公布之定型化契約,兩造
間亦無消費關係或非消費之勞雇、採購關係,上訴人向何
人購買中古車及向何家金融機構申辦汽車貸款皆與被上訴
人無關,且皆非被上訴人所安排;又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並
不冗長繁瑣,且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第1條下方簽名及手
印,足證上訴人確實明白且同意該條文內容之規範。
(三)上訴人有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前段履行,但就期滿後需配
合整合轉貸部分,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而是逕自清償墊
付總額,是以,上訴人應依約支付約定之服務報酬114,78
0元。
(四)聲明:
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書第1條之文義係指借款人如果於6個月期間僅繳
納墊付總額之1.5%,且沒有償還本金的情形下,待6個月
期滿後須將原車貸與墊付總額整合成一筆新的車貸,新車
貸核撥後,一次償還墊付總額,如果未完成則屬違約,則
須支付(車貸金額+墊付總額)×30%作為服務報酬,又系
爭合約書第一頁最上方表格記載「墊付總額82600」,被
上訴人員工通知上訴人時說「黃鐙德核准6萬月付1239結
清82600」,足證被上訴人要求一次清償之本息為82,600
元,只要繳了82,600元即屬結清;被上訴人所墊付6萬元
,上訴人已於112年9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支付1,239
元,共6期,迄113年2月5日共7,434元,並於113年2月21
日向被上訴人給付82,600元本息,共90,034元,已超額清
償墊款,上訴人既已於113年2月21日償還被上訴人要求一
次清償之本息82,600元,並無「沒有償還本金」的情事存
在,自無構成系爭合約書第1條之可能而需支付被上訴人
違約服務費,且因上訴人已還清債務,被上訴人才會於11
3年2月26日退還本票正本,否則如兩造間仍有債務,被上
訴人何以會返還上訴人本票正本,又如被上訴人所言不能
一次還清,何以被上訴人於收受82,600元時,並未告知系
爭合約書第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但收受82,600元,還
退還本票正本,足證被上訴人也認定上訴人債務已經完成
清償。
(二)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就知道有約定要將系爭車輛原車貸及墊
付總額配合讓上訴人整合轉貸,上訴人因已提早結清,也
有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沒有要配合轉貸,但主張違約金過
高,請求酌減。
(三)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為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總車價為37萬元,其中31萬元由上
訴人向台新銀行貸款給付,貸款不足額之6萬元部分,兩
造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墊,並於112年8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
書。
(二)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係因購買約定車輛之汽車貸
款核貸額度不足,故向乙方申辦車款不足額代墊服務,此
服務期間,甲方不需要償還本金,僅須按月支付墊付總額
之1.5%作為乙方之優惠服務費,合約為期6個月,待期滿
,甲方須配合乙方,由乙方之貸款部門以約定車輛申辦借
新還舊或他行代償之汽車貸款,將約定車輛之原車貸與墊
付總額整合成一筆新的車貸,新車貸核撥後,一次償還墊
付總額,甲方始得不需另外支付乙方服務報酬,否則甲方
應支付乙方依上表填載之(車貸金額+墊付總額)×30%作
為乙方之服務報酬。」、第3條第8項約定「服務期間若甲
方欲提前清償,除應清償墊付總額,另須補足6期優惠服
務費,惟此服務契約仍在,若未正常履約仍屬違約。」、
第7條約定「違約:除須於3日內立即清償墊付總額外,並
須依第1條之約定支付服務費,服務費之計算方式為約定
車輛之(車貸金額+墊付總額)X30%。」。
(三)上訴人於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6個月間,均按月給付1,2
39元與被上訴人,並於113年2月21日分三筆匯款清償系爭
合約書約定之墊付總額82,600元。
(四)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車輛之原車貸31萬元委由被上訴人以申
辦借新還舊或他行代償之汽車貸款辦理轉貸。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
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
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
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
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
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係因購買約定車
輛之汽車貸款核貸額度不足,故向乙方申辦車款不足額代
墊服務,此服務期間,甲方不需要償還本金,僅須按月支
付墊付總額之1.5%作為乙方之優惠服務費,合約為期6個
月,待期滿,甲方須配合乙方,由乙方之貸款部門以約定
車輛申辦借新還舊或他行代償之汽車貸款,將約定車輛之
原車貸與墊付總額整合成一筆新的車貸,新車貸核撥後,
一次償還墊付總額,甲方始得不需另外支付乙方服務報酬
,否則甲方應支付乙方依上表填載之(車貸金額+墊付總
額)×30%作為乙方之服務報酬。」、第3條第8項約定「服
務期間若甲方欲提前清償,除應清償墊付總額,另須補足
6期優惠服務費,惟此服務契約仍在,若未正常履約仍屬
違約。」、第7條約定「違約:除須於3日內立即清償墊付
總額外,並須依第1條之約定支付服務費,服務費之計算
方式為約定車輛之(車貸金額+墊付總額)X30%。」,揆
諸上開說明,系爭合約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雖未明文為
懲罰性違約金,然該約定應視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除得請求清償墊付總額外,仍得要求本來之服務費,性質
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是上訴人屆期拒絕配合被上訴人以約
定車輛申辦借新還舊或他行代償之汽車貸款時,被上訴人
依系爭合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三)然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6個月間,均
按月給付1,239元優惠服務費與被上訴人,且已於113年2
月21日分三筆匯款全額清償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墊付總額82
,600元,衡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配合向其他汽車貸款
業務申辦汽車轉貸之所受之損害及上訴人之違約情狀,與
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相關地位,及
上訴人若依約履行時,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
狀,認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車輛之
(車貸金額+墊付總額)X30%」即11萬4,780元之違約金,
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000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CYDV-113-簡上-98-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