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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張秀平 被 告 顏貝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 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 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 貳、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4,292元(含 租金損失361,600元、郵局存款利息損失392元、假扣押抗告 費1,000元、撤假扣押費1,000元、律師費用10萬元、台南出 庭車資1萬元、慰撫金50萬元與其他影印、郵費300元)及其 利息。繼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表示請 求被告給付993,900元(含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 請求租金損失361,600元、假扣押抗告費1,000元、撤假扣押 費1,000元、律師費用10萬元、台南出庭車資1萬元、其他影 印、郵費300元、慰撫金50萬元)及其利息,有民事起訴狀 、民事準備書一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1、第53至57 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將前開請求減少郵局存款利息 損失392元,其餘項目與訴訟標的不變,故原告就前開請求 金額之減少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被告後述假扣押行為致受有如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共993,9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一)租金損失381,600元:被告前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嘉義    市○○路000號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聲請    假扣押,假扣押公告因而貼在前開房屋店面之柱子(原證    1,照片,本院卷第13頁),致無人敢承租前開店面,而    隔壁1樓店面及民權路290號美甲店租金均為18,000元(原    證2,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    因被告聲請對系爭房地假扣押共21.2個月之租金損失計為    381,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 (二)原告對假扣押裁定抗告及撤銷假押費用共2,000元:因被    告對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致原告須對前開假扣押裁定提    起抗告及聲請撤銷假扣押等(原證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2年度重抗字第8號裁定,本院卷第21頁),因而支    出聲請費用各1,000元合計受有2,000元損害(原證5、7,    本院繳款收據、本院執行處113年8月6日通知,本院卷第    27、31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 (三)律師費10萬元:原告因前開假扣押事件而支出律師費用1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四)車資1萬元、影印及郵費300元:原告因前開假扣押事件而    支出前開費用(原證6,見掛號函件執據、電子發票、掛    號郵件收執聯,本院卷第29至30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五)慰撫金50萬元:被告具狀向法院聲請扣押原告資產及對原    告限制出境,並提出其母向監察院陳情之不實函文(原證    7,被告假扣押原告產限制出境聲請狀影本、監察院111年    10月6日函,本院卷第59至65頁),該函文內容讓原告看    後感到焦慮、憂鬱,原告在兩造訴訟期間又遭被告在法庭    中辱罵,致需服用藥物始能入眠(原證8,衛生福利部嘉    義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7頁),且系爭房地因遭查    封損及原告之經濟信用,貼在門口之封條更遭來鄰居及客    戶詢問,甚至有幾位經原告說明後仍質疑,致原告感到丟    臉、壓力很大,精神感到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雖提出臉習粉絲專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並抗辯原告    所有工作室是在系爭房地2樓,並非在1樓,查封時工作確    實有在施作裝潢,但係因要出租做隔間而施工。 (二)原告所主張系爭租金損失部分,原告欲自行出租,未曾委 託他人出租,僅口頭向親友(包含擔任仲介者)提及欲出 租,但未正式委託。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封條非被告所黏貼。 二、對原告所請求各項請害,說明如下: (一)系爭租金損失部分:   1、原告在系爭房地查封前後均一直在系爭房地經營服裝工作    室(被證1,原告臉書粉絲專頁資料3紙,本院卷第45至49    頁),甚至在112年1月13日更因生意良好在臉書上誠徵女    裝修改師(被證2,臉書文章,本院卷第51頁),故原告既    一直自己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無租金損失。   2、況假扣押裁定僅不得就系爭房地移轉設地,並未限制原告    不得出租。又封條是法院所貼,與被告無涉;且當時原告    有請工人油漆店面,顯見原告無欲出租系爭房地,故原告    請求租金損失無理由。 (二)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及撤銷假押費用部分:原告支出此部    分費用乃因其抗告無理由始遭駁回,依法本應由原告負擔    抗告費,其向被告請求給付無理由。 (三)系爭律師費用部分:此部分支出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 (四)系爭車資、影印及郵費部分:此部分支出與被告行為無因    果關係。 (五)系爭精神慰撫金部分: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 三、對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原告所提照片、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    、網路郵局郵政儲金利率表、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限時掛號函件執據、電子發票證明聯    、載具交易明細、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文書(本院卷第    13至3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對原告所提聲請函、監察院函、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第59至67頁)中,前開證明書與本件無關,    前開函文則為被告之母所為,亦與原告無涉等語,資為抗    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 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著有規定。   自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與實務見解觀之,所謂假扣押或假處 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 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 或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 其失效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 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若係因本 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 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至民事訴訟 法第529條第4項,係規定債權人不於同條第1項期間內起訴 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 扣押裁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1879號與最高 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裁判 要旨均同此見解)。且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 之損害,惟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得命負賠償責任。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遭被告假扣押而產生前開損害,則本件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關於假執行請求返還與賠償等規    定之適用,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為系爭 請求,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固曾因請求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與返還不當得利等    訴訟,而聲請對本件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1    年度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嗣經本件原告對前    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    112年度重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後經本件原 告即執行債務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確定,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 所提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2年度重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證(見本院第21至25頁、第 31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前開假扣押撤銷 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亦非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關 於假扣押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均可認定    。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 定而撤銷前開假扣押之事實,原告亦無從依前開民事訴訟 法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賠償。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依前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者   ,請求權人即主張前開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亦須就加害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請求權人即被害人之 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請求權人等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之要 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聲請前開假扣押為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慰撫金,亦屬無據    。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規定之情形,亦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系爭侵權行為之事 實,是原告依前開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3,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26

CYDV-113-訴-646-20241126-1

小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波特社群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珉澔 被 上訴人 黃澤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5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 額程序;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者,當事人 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 ,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 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 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 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 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的證物五為不明翻拍照片,原審法官未 傳喚證人也未調查證物五的真實性。再者,上訴人每次提供 客戶之全妝容韓式證件照服務,僅向客戶收取新臺幣(下同) 1,500元費用,低於被上訴人主張每次報酬1,600元,上訴人 不可能每次服務客戶還自行虧損100元,足證被上訴人自己 單方面自以為是辯解承攬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主張顯不合理 。  ㈡並聲明:原判決關於應給付被上訴人83,100元部分廢棄。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民法第279條第3條、第280條之規定,上訴人對於原審提出 證物五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再者 ,上訴人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等法律事由,其上訴 理由顯不足採。  ㈡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雖記載上揭上訴意旨內容,而對本院嘉義簡易 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乃係指摘原審 判決未傳喚證人也未調查證物五的真實性等情,因此上訴人 無須給付被上訴人酬金83,100元云云,惟上訴人上訴理由乃 屬事實之陳述,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不當,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 上訴人已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係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 期戳章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未具狀補充合法之 上訴理由,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是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 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 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1-26

CYDV-113-小上-28-20241126-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能居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羅秀琴 羅崑忠 謝溢榤 林芬蘭 林麗芬 林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 訴人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37,282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94,1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25

CYDV-113-重訴-57-20241125-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被 告 王俊郎 王001 王002 王003 王004 王005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除被告 王俊郎外,其餘被告均記載為「被告王○1、王○2、王○3、王○4、 王○5」,未具體表明被告正確姓名,無從特定被告人別。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之姓名 及應受送達地址及系爭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惟原告於113年1 1月19日僅具狀補正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未補正除被告王俊郎 以外之其餘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及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記載全體被告正確姓名 及地址之起訴狀及繕本、並提出被繼承人王惟榮之全體繼承人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中有已辦理拋棄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 並據此補正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25

CYDV-113-補-518-20241125-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施養欣 被 告 吳黃朝子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0號之1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與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返 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之1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甲建物;坐落土地: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甲 土地)、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乙建物;坐落土地: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 下稱乙土地)、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之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丙建物;坐落土地:嘉義市○區○○段○○段000 0地號,下稱丙土地),其中甲、乙、丙建物原均為訴外人 徐維助所有,甲、丙土地為原告所有,乙土地原為訴外人廖 益鉦所有。因廖益鉦與徐維助就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95年8 月19日達成和解,雙方約定將乙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 碼嘉義市○區○○路00號之房屋)分列稅籍後將乙建物之稅籍所 有權移轉予廖益鉦或其所指定之人(起訴書記載為:雙方約 定將乙土地移轉登記為徐維助所有等語,有誤,應予更正) ,徐維助於同年8月28日與訴外人吳瓊慈(即吳黃朝子之大女 兒)以丙建物為買賣標的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並辦理稅籍移轉登記為吳瓊慈所有。訴外人吳其 霖(即吳黃朝子之二女兒)則於96年1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取得乙土地。嗣後徐維助於106年10月12日以變更稅籍之 方式將甲、乙建物移轉為原告所有,至此原告擁有甲、乙建 物及甲、丙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明知其係透過吳瓊慈購入丙 建物,對於甲建物及土地、乙建物並無使用權限,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取得丙建物管領權後 某時,陸續以搭設鐵皮屋頂、堆置雜物等方式,竊佔甲建物 及土地、乙建物。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刑法第320條之竊佔罪,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2項與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建物,並聲請就前開數訴訟標 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前開甲建物及乙建物返還原告。 貳、被告則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著有明文。而 刑法第320條所規定之竊佔罪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著 有規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    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犯刑法第320條所規定之竊佔罪    ,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此外,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故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 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依前開 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 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 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 庸再予審酌。  (三)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建物,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返還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0號之1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即甲建物)與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0號之未辦理 保存登記建物(即乙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 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21

CYDV-113-訴-591-20241121-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韋秀屏 被 告 新井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及訴外人謝騰、王詩鈞、孫誠與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 體TELEGRAM內暱稱「高潮不斷」等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集 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起陸續撥打電話、使用LI 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絡,並假冒中華電信人員、陳天進警官 、李國強檢察官、王志新書記官等名義佯稱原告遭他人冒用 身分申辦門號欠費並涉及多起人頭帳戶案件正在偵辦,須將 存款領出供檢警調查、進行帳戶監管云云,原告乃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7月21日晚上5時55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 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 金融卡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於電話通話或LINE聯 繫過程中告知A帳戶、B帳戶提款卡密碼,另謝騰則與被告相 約於110年7月21日下午在被告斯時所投宿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洄嘉居行旅」見面後,被告再將其同日某時取得A 帳戶、B帳戶金融卡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5時34分許試卡 操作確認仍可使用後交付與謝騰,由謝騰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持A帳戶、B帳戶提款卡插入各該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以未經原告之本意授權即輸入各該金融卡密碼之不正 方法,致各該自動櫃員機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謝騰 係有權持用各該金融卡之人,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被告則在旁監視、把風,待謝騰提領款項結束後,由謝騰 將提領之全部款項、金融卡等物放入附表二編號1由被告提 供之黑色手提袋內,並放置在嘉義市文昌公園內某處後離去 ,被告再隨即上前拿取該黑色手提袋後待透過王詩鈞轉交給 孫誠,而以上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所 在、去向。嗣被告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翔鳳店前即遭警盤查而扣得附表二編 號1至4、6、8所示之物,及經警於翌日即22日下午3時52分 許在上址「洄嘉居行旅」大廳處盤查王詩鈞等人扣得附表二 編號9之物。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 定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與 同法第185條等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賠償遭詐騙合計新臺幣(下同)12,569,422元,並聲 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原告確遭詐騙,至被告之錢是否遭警察收回,原告並不清 楚。   (二)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之製作名義人及內    容真正不爭執。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9,422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錢均遭警察收回,被告經手之錢僅2、30萬元亦均交回,並 無原告所主張1000多萬元。 二、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 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著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加重 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洗錢罪均屬前開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 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要旨同 此見解)。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 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除金額應為247,000元外,其餘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自 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 生損害於原告之247,000元財產權,應可認定;而被告就 前開侵權行為之部分事實間雖或無意思之聯絡,然依前開 說明,各被告之前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 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故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對 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可認定。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與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 (被告胡芳萍除外)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 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 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 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 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 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 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三)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247,000元,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則屬無據。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 期限。次查被告係於113年8月28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24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 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247,000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 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五、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247,000元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前 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A帳戶 嘉義市○區○○街000號「嘉義成功郵局」 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55分 60,000元 2. 同上 同上 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57分 38,000元 3. B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 110年7月21日晚上7時4分 20,000元 4. 同上 嘉義市○區○○街00號華南商職前臺灣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7月21日晚上7時19分 60,000元 5. 同上 同上 110年7月21日晚上7時20分 60,000元 6. 同上 同上 110年7月21日晚上7時22分 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黑色手提袋 2. 現金433,000元(仟元鈔共433張) 3. A帳戶金融卡1張 4. B帳戶金融卡1張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6. 交易明細表3張 7. 紅色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8. 白色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大陸網路卡1張) 9. Dell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含黑色手提袋1個、電源線1條、滑鼠1組、讀卡機1台) 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2.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與金融卡1張 1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024-11-21

CYDV-113-重訴-66-20241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盧俊成 盧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21

CYDV-113-訴-630-20241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廷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訴訟 標的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90,6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8,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21

CYDV-112-訴-701-20241121-5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黃鐙德 被上訴人 千曜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原名:千曜多媒體行銷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若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6,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欲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貸款額度僅貸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尚有不足 購車款,兩造遂約定由被上訴人墊付總額82,600元,並於 112年8月2日簽訂「車款不足額代墊服務約定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 訴人)係因購買約定車輛之汽車貸款核貸額度不足,故向 乙方(即被上訴人)申辦車款不足額代墊服務,此服務期 間,甲方不需要償還本金,僅須按月支付墊付總額之1.5% 作為乙方之優惠服務費,合約為期6個月,待期滿,甲方 須配合乙方,由乙方之貸款部門以約定車輛申辦借新還舊 或他行代償之汽車貸款,將約定車輛之原車貸與墊付總額 整合成一筆新的車貸,新車貸核撥後,一次償還墊付總額 ,甲方始得不需另外支付乙方服務報酬,否則甲方應支付 乙方依上表填載之(車貸金額+墊付總額)×30%作為乙方 之服務報酬。」,因上訴人遲未向被上訴人申辦車貸整合 ,僅於113年2月21日匯款82,600元予被上訴人,是依前開 約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服務報酬114,780元【 計算式:(30萬元+82,600元)×30%=114,780元】,爰依 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系爭合約書非屬行政院主管機關公布之定型化契約,兩造 間亦無消費關係或非消費之勞雇、採購關係,上訴人向何 人購買中古車及向何家金融機構申辦汽車貸款皆與被上訴 人無關,且皆非被上訴人所安排;又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並 不冗長繁瑣,且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第1條下方簽名及手 印,足證上訴人確實明白且同意該條文內容之規範。 (三)上訴人有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前段履行,但就期滿後需配 合整合轉貸部分,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而是逕自清償墊 付總額,是以,上訴人應依約支付約定之服務報酬114,78 0元。 (四)聲明:   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書第1條之文義係指借款人如果於6個月期間僅繳 納墊付總額之1.5%,且沒有償還本金的情形下,待6個月 期滿後須將原車貸與墊付總額整合成一筆新的車貸,新車 貸核撥後,一次償還墊付總額,如果未完成則屬違約,則 須支付(車貸金額+墊付總額)×30%作為服務報酬,又系 爭合約書第一頁最上方表格記載「墊付總額82600」,被 上訴人員工通知上訴人時說「黃鐙德核准6萬月付1239結 清82600」,足證被上訴人要求一次清償之本息為82,600 元,只要繳了82,600元即屬結清;被上訴人所墊付6萬元 ,上訴人已於112年9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支付1,239 元,共6期,迄113年2月5日共7,434元,並於113年2月21 日向被上訴人給付82,600元本息,共90,034元,已超額清 償墊款,上訴人既已於113年2月21日償還被上訴人要求一 次清償之本息82,600元,並無「沒有償還本金」的情事存 在,自無構成系爭合約書第1條之可能而需支付被上訴人 違約服務費,且因上訴人已還清債務,被上訴人才會於11 3年2月26日退還本票正本,否則如兩造間仍有債務,被上 訴人何以會返還上訴人本票正本,又如被上訴人所言不能 一次還清,何以被上訴人於收受82,600元時,並未告知系 爭合約書第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但收受82,600元,還 退還本票正本,足證被上訴人也認定上訴人債務已經完成 清償。 (二)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就知道有約定要將系爭車輛原車貸及墊 付總額配合讓上訴人整合轉貸,上訴人因已提早結清,也 有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沒有要配合轉貸,但主張違約金過 高,請求酌減。 (三)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為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總車價為37萬元,其中31萬元由上 訴人向台新銀行貸款給付,貸款不足額之6萬元部分,兩 造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墊,並於112年8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 書。 (二)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係因購買約定車輛之汽車貸 款核貸額度不足,故向乙方申辦車款不足額代墊服務,此 服務期間,甲方不需要償還本金,僅須按月支付墊付總額 之1.5%作為乙方之優惠服務費,合約為期6個月,待期滿 ,甲方須配合乙方,由乙方之貸款部門以約定車輛申辦借 新還舊或他行代償之汽車貸款,將約定車輛之原車貸與墊 付總額整合成一筆新的車貸,新車貸核撥後,一次償還墊 付總額,甲方始得不需另外支付乙方服務報酬,否則甲方 應支付乙方依上表填載之(車貸金額+墊付總額)×30%作 為乙方之服務報酬。」、第3條第8項約定「服務期間若甲 方欲提前清償,除應清償墊付總額,另須補足6期優惠服 務費,惟此服務契約仍在,若未正常履約仍屬違約。」、 第7條約定「違約:除須於3日內立即清償墊付總額外,並 須依第1條之約定支付服務費,服務費之計算方式為約定 車輛之(車貸金額+墊付總額)X30%。」。 (三)上訴人於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6個月間,均按月給付1,2 39元與被上訴人,並於113年2月21日分三筆匯款清償系爭 合約書約定之墊付總額82,600元。 (四)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車輛之原車貸31萬元委由被上訴人以申 辦借新還舊或他行代償之汽車貸款辦理轉貸。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 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 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 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 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 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係因購買約定車 輛之汽車貸款核貸額度不足,故向乙方申辦車款不足額代 墊服務,此服務期間,甲方不需要償還本金,僅須按月支 付墊付總額之1.5%作為乙方之優惠服務費,合約為期6個 月,待期滿,甲方須配合乙方,由乙方之貸款部門以約定 車輛申辦借新還舊或他行代償之汽車貸款,將約定車輛之 原車貸與墊付總額整合成一筆新的車貸,新車貸核撥後, 一次償還墊付總額,甲方始得不需另外支付乙方服務報酬 ,否則甲方應支付乙方依上表填載之(車貸金額+墊付總 額)×30%作為乙方之服務報酬。」、第3條第8項約定「服 務期間若甲方欲提前清償,除應清償墊付總額,另須補足 6期優惠服務費,惟此服務契約仍在,若未正常履約仍屬 違約。」、第7條約定「違約:除須於3日內立即清償墊付 總額外,並須依第1條之約定支付服務費,服務費之計算 方式為約定車輛之(車貸金額+墊付總額)X30%。」,揆 諸上開說明,系爭合約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雖未明文為 懲罰性違約金,然該約定應視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除得請求清償墊付總額外,仍得要求本來之服務費,性質 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是上訴人屆期拒絕配合被上訴人以約 定車輛申辦借新還舊或他行代償之汽車貸款時,被上訴人 依系爭合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三)然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6個月間,均 按月給付1,239元優惠服務費與被上訴人,且已於113年2 月21日分三筆匯款全額清償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墊付總額82 ,600元,衡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配合向其他汽車貸款 業務申辦汽車轉貸之所受之損害及上訴人之違約情狀,與 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相關地位,及 上訴人若依約履行時,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 狀,認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車輛之 (車貸金額+墊付總額)X30%」即11萬4,780元之違約金, 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000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4-11-20

CYDV-113-簡上-98-20241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蔡月嬌 蔡順正 蔡順楠 蔡順福 蔡春梅 相 對 人 林靖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6號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駁回下開抗告人蔡春梅聲請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9年存字第465號提存事件,抗告人蔡春梅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32,431元,准予發還。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已訴訟終結時,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 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催告相對人於期滿20日後行使權利,但 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相對人亦表示對抗告人之聲請返還擔 保金並無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所違誤,爰提 起抗告。 二、經查:  ㈠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㈡抗告人蔡春梅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95號假扣押裁定 提供擔保金632,431元,經本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465 號提存在案;嗣抗告人蔡春梅持上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 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7 地號土地)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執全 字第13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因317地號土地經本院104年度執全字第199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查封在先,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併入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又抗告人5人對相對人提起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5號(下稱 本案訴訟)受理,於112年9月20日判決抗告人5人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並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抗告人5人於 113年6月4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428號存證信函定20天之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則以中埔後庄郵局201號存證 信函表示,無異議抗告人取回上述擔保金之事實,有上開民 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台中大全街郵局428號郵局存證信 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埔後庄郵局201號存證信函等文 件可證(原審卷第11-29頁),並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 第195號假扣押卷、109年度存字第465號擔保提存卷、109年 度執全字第133號假扣押執行卷、111年度嘉簡字第5號民事 卷等卷宗核閱無誤。據上可證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寄送之中埔後庄郵局201號存證信函,稱相 對人無異議聲請人取回擔保金,該函載明「台端對於迫(應 係返之誤)還(109年度存字第465號)擔保物632,431元,無異 議。特此告知」等字。而相對人所謂「對聲請人取回擔保金 無異議」,經本院再次發函請相對人確認「對聲請人取回擔 保金無異議」之意思為何,相對人表示「係同意取回其擔保 金」之意,此有相對人113年11月12日陳報狀可證。可知供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有同意抗告人蔡春梅聲請返還擔保金。 故抗告人蔡春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聲請返還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 而駁回抗告人蔡春梅之聲請,尚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蔡春梅聲請之部分,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65號提存之擔保金僅抗告人蔡春梅1人, 其他抗告人並未提存擔保金,故除了抗告人蔡春梅得聲請還 擔保金以外,其他抗告人並非提存人,自無權請求返還提存 之擔保金,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蔡春梅以外4人之聲請,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駁 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1條、第449第1項、第95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20

CYDV-113-抗-4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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