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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小
新市簡易庭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745號 原 告 劉基明 被 告 林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 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原告,被告並保證 系爭車輛之後驗車一定會通過,被告於當日收受原告交付之 買賣價金6萬5,000元,並將系爭車輛交付與原告。詎原告後 續至新億檢驗廠檢驗系爭車輛,檢驗廠人員告知因系爭車輛 年資太久不能驗車,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推稱系爭車輛 已交付原告使用,是原告自己的問題云云,爰依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退回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天或隔天,被告就將系爭車輛交付 原告使用,且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前,被告有先駕駛系爭車 輛至臺南監理所驗車才能辦理過戶,後續原告還有向被告反 應要更換部分零件,經被告付費予信豐汽車電機行更換系爭 車輛之電瓶、冷媒及進行線路、冷氣修理,因為被告賣一部 中古車賺幾千塊,小事情被告還是可以負責,不知道為何原 告說不能驗車,被告也未向原告保證驗車一定會過,原告如 認為系爭車輛有問題,應該要將系爭車輛開來給被告看,但 原告至今仍未將系爭車輛開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以6 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與原告,被告於當日收受原 告交付之買賣價金6萬5,000元,並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與原告 使用等節,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21 頁),並有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新小字 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小字卷第90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檢驗:一、 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或大型重型機車,出廠年份 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 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或拖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三、出廠十年以上 ,辦理轉讓過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4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88年12月出廠 之自用小貨車,於牌照因停駛逾期逕行註銷時,登記之車主 為原告等節,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27 頁),可認系爭車輛為出廠年份10年以上之車輛,且被告出 售系爭車輛與原告時,確有辦理系爭車輛轉讓過戶登記予原 告,揆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 知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前,被告有先駕駛系爭車輛 至臺南監理所驗車才能辦理過戶等語,確屬有據;原告雖主 張其後續至新億檢驗廠檢驗系爭車輛,檢驗廠人員告知因系 爭車輛年資太久不能驗車等語,然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車輛出廠年份十年以上者,每 年尚須至少辦理二次定期檢驗,並無原告所稱因年資太久不 能驗車之情事存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尚難採憑。  ㈢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73條本文、第354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詢問原告系爭車輛有何具體瑕疵情形 存在,原告陳稱:除了年資太久以外,檢驗廠沒有說有其他 問題。被告說引擎有修理過,但我懷疑根本沒有修等語(新 小字卷第91頁),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即載明系爭車 輛之出廠年份,顯見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為原告購買時即已 知悉,難認屬於買賣標的物之瑕疵,至原告指稱系爭車輛引 擎未經修理部分,其既自陳僅是懷疑,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作 為佐證,亦難採憑。另依系爭買賣契第5條約定「經雙方買 賣同意,甲方(被告)以現車、現況、現里程數及配備交付 乙方(原告),乙方(原告)不得主張異議」等語,依前述 被告有先完成驗車程序,始將系爭車輛轉讓過戶登記予原告 之情形,可知系爭車輛於交付與原告使用時,確具有一般中 古車輛通常應具有之效用及功能,且與系爭買賣契第5條「 現車、現況交付」之約定相符,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保證系爭車輛驗 車一定會通過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有就系爭車輛之品質另為保證 ,自難遽指系爭車輛於交付原告使用時,有何應由被告負擔 保責任之瑕疵情形存在。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退回系爭車輛買賣價金6萬5,000元,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於交付原告 使用時,有何應由被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情形存在,原告主 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退還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6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 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 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此訴 訟費用,業經原告如數繳納在案(新小字卷第11頁),尚無 需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給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13

SSEV-113-新小-745-2024121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92號 原 告 張美菊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裕鈞律師 被 告 張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56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0,71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於民國112年6月 7日上午9時48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日某時許起,於臉書佯為「楊應超 老師」,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後,向其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於112年6月7日午間12時1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4萬0,718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轉匯一空。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已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 返還不當得利,請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35300號、113年度偵字第1184號起訴書、匯款 申請書回條聯附卷為證(附民字卷第7頁至第13頁),並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第17頁至第28頁,限制閱覽 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將名下系爭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 用,經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匯款44萬0,718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 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名下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 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 產權之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 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詐騙原告之詐欺集 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44萬0,718元,洵屬有據。又原告請求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本 件既已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自無須再 就不當得利部分為論述,併予敘明。  ㈢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無確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22日起(依附民字卷第1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1日寄存於被告居所 轄區派出所,經10日於113年3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13

SSEV-113-新簡-592-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張嘉興 法定代理人 張美茵 吳信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113年3月1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20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40,639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6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晚間 6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 佳里區佳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成功路之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貿然高速駕車前行,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系爭路口後,亦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即逕自左轉成功路,二車因煞避不及而相撞肇事(下稱 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橈骨骨折、左 脛骨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左髖部 及左大腿撕脫傷、頭皮撕裂傷、骨盆骨折、第2及3腰椎右橫 突及第4、5腰椎左橫突骨折、左腎撕裂傷、脾臟撕裂傷、頭 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及脂肪栓塞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送醫診察治療後,目前仍有意識不清、四肢乏力、長 期臥床、以鼻胃管餵食、由氣切管抽痰、留置導尿管、日常 生活完全需專人24時技術性醫療照顧及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之 重傷害情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如 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478元。㈡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支出460,331元:包括親人照護費用143,000元、已支 出看護費用10,840元、已支出○○護理之家及財團法人○○社會 福利基金會附設○○清寒植物人安養院(下稱創世安養院)照 護費用303,406元,購買醫療護理用品及已支出搭乘復康巴 士、計程車前往就診之交通費3,085元。以上合計460,331元 (計算式:143000+10840+303406+3085=460331)。㈢將來20 年看護費用4,165,140元:上訴人因傷勢嚴重,呈植物人狀 態,終身需受看護照顧,上訴人現年42歲,而男性國民平均 餘命逾76歲以上,可預期其餘命為20年以上,以每月看護費 用25,000元計算,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13年2月起將來20 年看護費用4,165,140元。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金額 共5,644,949元(計算式:19478+460331+0000000+0000000=0 000000),扣除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2分之1過失責任,暨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00萬元,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尚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822, 475元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2,4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審共同原告張楊麗惠40萬元本息部分, 未據張楊麗惠、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論)。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所述外,於本院補充略以:對 於原審認定之系爭事故過程及責任歸屬,均不爭執,僅爭執 原審判准之將來看護費用數額不合理。蓋原審僅以被上訴人 於112年8月入住創世安養院後,每月所需支付之照護費用3, 150元,計算將來看護費用。惟上訴人每月所需負擔之看護 費數額應為25,000元,僅因政府按月補助85%之照護費用(即 17,850元)後,上訴人始僅支出3,150元,且該補助金並非填 補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所受之損害,自不得因此減 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822,475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 訴人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上訴人騎 乘之機車因煞避不及而相撞肇事,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系爭傷害。又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略以:「一、張嘉興駕照註銷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 葉冠成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同為肇事原因」,且刑案部分,被上訴人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23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確定在案等情,有奇美醫院 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1年10月11 日診斷證明書、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刑案1 11年度他字4585號卷第54、55、60、61頁及112年度偵字第6 461號卷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 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審判決應賠償上訴人之項目及金額,除將來看護費用部分 外,兩造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僅就其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茲審酌如下:   1.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數額為若干? (1)經查,上訴人因符合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 辦法之資格,自112年8月起入住○○安養院,每月領取85%之 照顧服務費用補助即17,850元,每月須支付○○安養院看護費 3,150元一情,有安養自負額繳費收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 11年12月22日南市社身字0000000000號及112年8月3日南市 社身字第1120999220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 本院卷第63至66頁),自堪認定。惟上開補助乃主管機關依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等規定核給 ,係政府為增進及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依法令所為之補助 措施,屬福利行政之範圍,其目的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則上訴人入住○○安養院後,雖享有臺南市政府之85 %照護費用補助,然上訴人受益之原因為其符合臺南市政府 中低收入戶之標準(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 用補助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與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不同, 尚無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損益相抵之適用。又上訴人所領取 之17,850元既係社會補助,顯係政府依相關社會福利或救助 辦法,對成為植物人之上訴人所為之社會福利給付而來,自 不得嘉惠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每月所需負擔之看護費用, 自應以未經補助之數額21,000元(計算式:17850÷0.85=2100 0)為計算。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 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陸續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損害,應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 間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其請求自113年2月1 日起之看護費用時為41歲,以內政部所公布之112年度全國 簡易生命表,可知男性國民平均餘命為76.94歲,則上訴人 主張其餘命尚有20年,應屬可採。又上訴人請求自113年2月 1日起算之20年看護費用,以上訴人每月所需負擔之看護費 用21,000元計算,其中113年2月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日即113年11月27日止,共9個月又27日期間,此部分看護費 用之請求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故此部分金額為20 7,900元【計算式:21000×(9個月+27/30個月)=207900,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至113年11月28日起至133年2月1日止 期間(共19年又2個月3日)之看護費用請求則尚未到期,上訴 人請求一次給付,就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應支付之賠 償總額,故此部分金額3,393,569元【計算方式為:21,000× 161.00000000+(21,000×0.1)×(162.00000000-000.00000000 )=3,393,568.63629。其中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例(3/30=0.1)】。準此,上訴人一次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 年所必要之看護費用為3,601,469元(207900+0000000=00000 00)。是上訴人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該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又原審判命賠償上訴人之其他項目及金額,即:㈠醫療費用1 9,478元、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460,331元、㈢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加計上開20年看護費用3,557,2 49元,合計5,081,278元(19478+460331+0000000+0000000=0 000000)。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5,081,278元 。  3.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 人自承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2分之1過失責任 (見原審卷第26頁),並有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 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雙方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各負2 分之1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 為2,540,639元(計算式:0000000×0.5=0000000)。復按保 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承 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00萬元(見 原審卷第26頁),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 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是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再減為540,6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40639)。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540,639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 月20日經被上訴人簽收,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11

TNDV-113-簡上-124-20241211-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小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珮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芯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09

SSEV-113-新小-503-20241209-2

新秩他
新市簡易庭

單獨宣告沒入查禁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新秩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相 對 人 鄭慶和 上列相對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以民國113年1 1月2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35074號函聲請單獨宣告沒入查禁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偵辦毒品案,於民國113 年7月22日晚間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 ○○街000巷0號執行搜索,當場於相對人住處扣得疑似毒品煙 油2組,乃扣案偵辦,嗣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 檢出含有麻醉管制藥物「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等成分 ,原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移請本院裁定,惟上 開查扣物品經送驗迄至鑑驗結果判定檢出含有麻醉管制藥物 成分,再函轉本分局辦理裁處,已逾2個月時效,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31條規定不得訊問、處罰、移送法院,然查上開 查扣物品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前,係 麻醉管制藥物,應屬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規 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入。 二、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宣告沒入:三、查禁物。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按: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違禁 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理辦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查扣之煙油2組內分別經檢出「美托咪酯(metom idate)」及「異丙帕酯」成分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 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3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在卷可稽,而該等成分業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 增列為第三級毒品乙節,亦有行政院公報在卷可稽,於本件 裁判時,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而屬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已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所稱之查禁物, 自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款規定單獨宣告沒入。 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入扣案煙油2組,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宜由聲請人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09

SSEM-113-新秩他-1-20241209-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撤銷贈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家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春慶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與第一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為新臺幣(下 同)35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 訴理由,並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03

SSEV-113-新簡-375-2024120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0號 原 告 倍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孟堯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許哲豪即厊格尼美學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私立醫療機構並不具有法人資格,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並經衛生主管機關登記,始得對外以私人醫療機構名義從 事法律行為,性質類似商號。本件被告厊格尼美學牙醫診所 (下稱厊格尼診所)由被告許哲豪個人擔任負責醫師,故許 哲豪與厊格尼診所於訴訟上應為同一當事人主體。緣訴外人 葉錦雯為厊格尼診所之執行長,負責厊格尼診所相關醫療器 材、耗材採購與付款事宜,對外立於經理人之地位,於其管 理事務範圍內,對外有代理厊格尼診所簽訂契約之權限,葉 錦雯代理厊格尼診所與原告訂約,自民國111年7月間起至11 2年4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醫療材料,應認於兩造間成立買 賣契約,雙方雖約定111年7月至112年3月期間之貨款,由原 告以營業人「宏基醫療器材行」名義(因「宏基醫療器材行 」與原告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孟堯之家族事業體,基於稅 務考量,將部分發票以「宏基醫療器材行」名義開立),開 立發票與葉錦雯指定之「燕釜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燕 釜公司),112年4月之貨款,則以原告名義開立發票與燕釜 公司,惟不影響本件於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詎 料原告依約將各次被告訂購之醫療材料送至厊格尼診所,並 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時,卻遭被告屢屢藉故拖延、拒不給付 ,迄至112年4月止,已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73萬3, 945元之貨款未給付,原告於112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 E訊息,催告葉錦雯應於112年5月26日前給付積欠之貨款, 催告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惟屆期被告仍未支付,爰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萬3,945元,及自112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許哲豪雖提出其與葉錦雯、邱柏翰、燕釜公司等人間簽立之 厊格尼診所醫師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惟該契約 顯難於外部為他人所知悉,更非原告販售醫療材料時所可知 悉,且基於債之相對性,亦與原告無關,原告自不受拘束, 該等許哲豪與葉錦雯等人間之私人契約關係文件,無法證明 被告未將代理權授與葉錦雯。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將代理 權授與葉錦雯,許哲豪知悉葉錦雯對外發放之名片上,將葉 錦雯列名為厊格尼診所之執行長,已知葉錦雯表示為被告之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顯有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信賴葉錦雯 有代理權存在,葉錦雯既對外稱其為厊格尼診所之執行長, 並始終均以厊格尼診所之名義向原告訂購醫療材料,經原告 依約送貨至厊格尼診所營業地址,並由許哲豪查驗點收無誤 ,期間並無任何異常,衡情一般人均會合理善意信賴葉錦雯 有權代理被告對外為交易或營業行為,此代理權外觀之存在 係由被告本人所創造,足認本件表見事實之發生係可歸責於 被告,自應保護基此信賴而為法律行為之原告,被告與葉錦 雯為規避醫師法而使用許哲豪名義作為人頭開設厊格尼診所 ,並拒絕支付貨款,此等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爰依民法 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及 遲延利息,被告如認受有損失,應由被告另向葉錦雯請求損 害賠償。  ㈢許哲豪雖抗辯自111年9月1日起,始擔任厊格尼診所之負責人 等語,惟被告與葉錦雯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無從知 悉,且效力亦不及於原告,原告自不受其拘束,況許哲豪自 承於111年7、8月至臺南時,厊格尼診所之招牌已掛上,顯 見111年7、8月均屬被告診所開業籌備期間,該籌備期間訂 購之醫材、設備及事業營業所需要之支出,自應歸屬由被告 負擔,待籌備至一定程度,始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開業 執照,與一般診所設立之常情相符,不能以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於111年9月5日始發給被告開業執照,遽認111年7、8月被 告向原告訂購之醫療材料買賣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此外, 被告開業後使用向原告訂購之醫療材料執業,則葉錦雯於11 1年7、8月間,以厊格尼診所名義向原告訂購醫療材料,被 告明知且未反對此部分之買賣效力,並將購買之醫療材料用 於牙科治療,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3,945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並未授與代理權,也無從授與代理權給葉錦雯。燕釜公 司係於102年6月21日設立登記,所營事業包含醫療批發業、 醫療器材零售業,是燕釜公司自得合法購買醫療器材。葉錦 雯係以燕釜公司名義,代理燕釜公司聘僱許哲豪擔任厊格尼 診所之名義負責人,任職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3月3 1日止,厊格尼診所雖於111年8月29日開業,惟許哲豪正式 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時點為111年9月5日,當時許哲豪尚未與 燕釜公司簽立任何契約,許哲豪為保障自己權益,要求葉錦 雯必須訂約,因此葉錦雯始於111年11月10日,代理燕釜公 司與許哲豪簽定系爭聘僱契約。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1條、第 13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可知,許哲豪於聘僱期間,為執行醫 師業務所需之醫材及工具,燕釜公司應無償提供,許哲豪僅 掛名為厊格尼診所之法定代理人,燕釜公司所購買之厊格尼 診所醫療器材設備均為燕釜公司所有,僅送貨地點在厊格尼 診所,並同時無償給予許哲豪醫療用途使用。另葉錦雯對外 雖自稱為厊格尼診所之執行長,但實際上是以厊格尼診所負 責人之身分自居,並非以代理人之身分自居。再者,許哲豪 任職後,因燕釜公司積欠薪資113萬7,744元,許哲豪為此聲 請支付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162號) ,向燕釜公司、邱柏翰、葉錦雯催討債務,經燕釜公司等人 提出異議,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9號案 件受理,許哲豪並與燕釜公司、邱柏翰、葉錦雯達成和解, 由和解內容亦可知,許哲豪對於厊格尼診所所有之醫療設備 、材料、招牌均無從置喙,只能被動等待燕釜公司、邱柏翰 、葉錦雯處理,可見被告並無代理權可授與葉錦雯。況依原 告所提出與葉錦雯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葉錦雯係於111年6、 7月間,聯繫原告欲購買醫療材料,當時許哲豪尚未擔任厊 格尼診所之負責人,自無代理權可授與葉錦雯,本件醫療材 料買賣契約應與許哲豪無關,且原告均依葉錦雯之指示,開 立發票向燕釜公司請款,應認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燕釜公司 ,並非被告。  ㈡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無須負表見代理之責。葉錦 雯係於111年6、7月間,聯繫原告欲購買醫療材料,許哲豪 則係自111年9月5日,始掛名擔任厊格尼診所之負責人,且 依據系爭聘僱契約,許哲豪僅單純為病患進行醫療行為,關 於葉錦雯與原告間之交易,許哲豪主觀之認知中,葉錦雯係 以燕釜公司名義或以葉錦雯自己名義向原告購買醫療材料, 因許哲豪對於厊格尼診所之所有醫療設備及材料均無任何話 語權。且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亦可知,原告亦認葉錦雯係 以自己名義或以燕釜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故於葉錦雯提出 發票買受人為燕釜公司時,原告並未質疑買受人為燕釜公司 而非厊格尼診所,並開立買受人均為燕釜公司之統一發票, 甚至後續葉錦雯提出支票給原告時,原告也未質疑為何未開 立厊格尼診所或許哲豪名義開立之支票,許哲豪從未以自己 行為授與代理權給葉錦雯,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 自無須負表見代理之責。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葉錦雯為厊格尼診所之執行長,許哲豪為厊 格尼診所之負責醫師,於111年7月間起至112年4月止,由葉 錦雯出面向原告訂購醫療材料,其中111年7月至112年3月期 間之貨款,由原告以營業人「宏基醫療器材行」名義,開立 發票與葉錦雯指定之燕釜公司,112年4月之貨款,則以原告 名義開立發票與燕釜公司,原告已依約將各次訂購之醫療材 料送至厊格尼診所,惟迄至112年4月止,尚有73萬3,945元 之貨款未收到,經原告於112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 息,催告葉錦雯應於112年5月26日前給付積欠之貨款,惟屆 期仍未獲支付等情,業據提出厊格尼診所官方網站截圖、葉 錦雯專欄文章、原告與葉錦雯及助理顏婕婷於通訊軟體之對 話紀錄截圖、統一發票等附卷為證(補字卷第33頁至第50頁 ,訴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 1月3日南市衛醫字第1120195009號函及所附厊格尼診所開業 異動資料表、被告所提出葉錦雯擔任厊格尼診所執行長之名 片影本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65頁),且未 為被告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葉錦雯係有權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醫療材料, 縱非有權代理,亦應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於兩造間應成立 買賣契約,並應由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積欠之貨款及遲延利息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聘僱契約形式上之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68 頁),觀諸立契約書人欄記載甲方為燕釜公司,並記載燕釜 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吳怡葶、代表人為邱柏翰、葉錦雯,並 經蓋印燕釜公司及吳怡葶之印文,及由邱柏翰、葉錦雯簽名 其上(訴字卷第42頁),可認被告抗辯係由葉錦雯代理燕釜 公司與許哲豪簽定系爭聘僱契約等語,確屬有據。再觀諸系 爭聘僱契約第1條「甲方(燕釜公司)自111年9月1日至112 年3月31日,聘任乙方(許哲豪)擔任厊格尼診所之負責人 (掛牌)及門診醫師。契約到期後雙方應再書面訂立,聘任 期間以1年為限」、第11條「乙方(許哲豪)於聘僱期間, 為執行醫師業務所需之醫材及工具,甲方(燕釜公司)應無 償提供,但雙方就特殊項目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13 條第1項「乙方(許哲豪)掛名為厊格尼診所之法定代理人 ,於雙方終止契約前2個月告知甲方(燕釜公司)後,甲方 (燕釜公司)有義務為乙方(許哲豪)另尋厊格尼診所之法 定代理人,如甲方(燕釜公司)未於終止契約後2個月內辦 妥他人掛名厊格尼診所之法定代理人,甲方(燕釜公司)同 意協助乙方(許哲豪)辦理歇業手續絕無異議」、第13條第 2項「甲方(燕釜公司)所購買之厊格尼診所醫療器材設備 均為甲方所有,並同時無償給予乙方(許哲豪)醫療用途使 用」等約定(訴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可知燕釜公司係與 許哲豪約定聘僱許哲豪擔任厊格尼診所之掛名負責人、法定 代理人及門診醫師,相關執行醫師業務所需之醫療器材、工 具,均由燕釜公司負責購買,並為燕釜公司所有,僅無償提 供與許哲豪醫療上使用,顯未有厊格尼診所或許哲豪就採購 醫療器材事宜,授與葉錦雯代理權之約定,亦無此約定之必 要,蓋依系爭聘僱契約前揭約定,厊格尼診所醫療業務所需 之醫療器材及工具,全數均應由燕釜公司無償提供,且為燕 釜公司所有,被告本即無須負責採買醫療器材及工具,自無 授權葉錦雯代理被告對外訂立醫療材料買賣契約之必要。是 葉錦雯雖擔任厊格尼診所之執行長,然依其代理燕釜公司與 許哲豪簽定之系爭聘僱契約內容以觀,可知葉錦雯並無代理 被告之代理權限存在,原告主張葉錦雯對外立於經理人之地 位,於其管理事務範圍內,對外有代理厊格尼診所簽訂契約 之權限等語,尚非有據。  ⒉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聘僱契約僅為許哲豪與葉錦雯等人間之私 人契約關係文件,難於外部為他人所知悉,更非原告販售醫 療材料時所可知悉,且基於債之相對性,亦與原告無關,原 告自不受拘束,無法證明被告未將代理權授與葉錦雯等語, 惟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 7條定有明文,基此可知,本人以法律行為授與代理權者, 僅需向代理人(內部授權)或第三人(外部授權)擇一以意 思表示為之,即為已足,其選擇向代理人為授與代理權之意 思表示者,該代理權之授與過程應為本人與代理人間之內部 約定,而與第三人無關,本人與代理人間究竟有無授與代理 權之意思表示,本即非第三人所得知悉,應從本人與代理人 間內部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而非以第三人是否知悉該內 部約定之存在,遽就有無授與代理權為論斷。本件依系爭聘 僱契約前揭約定內容可知,被告並無授與葉錦雯代理權之意 思,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原告均係與葉錦雯聯繫訂購 醫療材料事宜,亦係由葉錦雯主動提供其擔任厊格尼診所執 行長之名片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訴字卷第89頁),難認被告 有對原告為授與葉錦雯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基此,原告主張 葉錦雯係有權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醫療材料,於兩造間應 成立買賣契約等語,尚非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應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部分,按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或他人妄稱為本人之代理人,已為本人所明知,而 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對於第三人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蓋第三人既確信他人有代理權,因而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 效力自應直接及於本人,否則第三人將蒙不測之損害也。本 件依系爭聘僱契約前揭約定內容,可知被告實際上並未授與 葉錦雯代理權等情,業如前述,惟被告陳稱厊格尼診所之實 際負責人為葉錦雯、邱柏翰等語(訴字卷第58頁),並提出 厊格尼診所分別由葉錦雯擔任執行長、邱柏翰擔任總監之名 片影本附卷為憑(訴字卷第65頁),外觀上確足使第三人誤 認葉錦雯有權代表或代理由許哲豪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厊格尼 診所對外為法律行為,被告明知此情,仍未對葉錦雯為反對 之表示,可認葉錦雯確具有表見之代理權限外觀存在,然此 並非當然能認為本件葉錦雯係以被告表見代理人之身分,與 原告訂約,仍應由原告就葉錦雯於訂約當下,係立於被告表 見代理人之身分,而非代理燕釜公司與原告訂約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補字卷第39頁至第45頁,訴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 葉錦雯傳送與原告之訊息中,均未見有葉錦雯表彰其係代理 被告向原告購買醫療材料之對話內容,其中唯一提及厊格尼 診所之訊息,係要求原告委請工廠製作貼紙記載「懇請支持 五條港里里長候選人邱培華 厊格尼美學牙醫診所」之貼紙 排版內容,亦與醫療材料買賣契約無關,而助理顏婕婷傳送 與原告之訊息中,則係要求原告開立買受人為燕釜公司之三 聯式發票,亦未見有表彰葉錦雯係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醫療 材料之相關對話內容;原告所主張上開記載由葉錦雯擔任厊 格尼診所執行長之名片,及原告均將訂購之醫療材料送至厊 格尼診所營業地址等節,僅足表彰葉錦雯向原告訂購之醫療 材料係欲用於厊格尼診所醫療業務,出貨地點在厊格尼診所 ,尚難解為葉錦雯有以厊格尼診所代理人名義向原告訂購醫 療材料之意思;再者,原告就本件醫療材料買賣契約開立之 發票,均依葉錦雯之指示記載買受人為燕釜公司,有原告提 出之統一發票在卷為證(補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自不致 使原告誤認葉錦雯係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醫療材料,原告應 無蒙受不測損害之虞,揆諸前揭民法第169條立法意旨及說 明,自不能令被告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規定,於兩造間成 立醫療材料買賣契約等節,並非可採,被告既非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自無需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就原告未獲支付之貨 款73萬3,945元及遲延利息,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於葉錦雯與被告之內部關係中,被告確未授 與葉錦雯對外訂約購買醫療材料之代理權,原告主張葉錦雯 有權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醫療材料,而於兩造間成立買賣契 約等語,尚非有據;又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雖足認定葉錦 雯擔任厊格尼診所之執行長,且為被告所知悉,而可認被告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確已構成表見外 觀,然尚不足證明葉錦雯係以被告(表見)代理人之身分, 向原告訂購醫療材料,相關開立之發票亦均以燕釜公司為買 受人,不致使原告誤認葉錦雯係代理被告向原告訂約,自不 能令被告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367條、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03

TNDV-112-訴-1700-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陳文岳  住臺南市七股區溪南48號 被   告 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168號 法定代理人 周恒豪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培慈  住同上       薛晴籃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之溪南村休閒塭釣場(下稱系爭塭釣場),坐落於 臺南市七股區659-34、661、661-2、664、665、665-2地號 土地,面積共7萬1,605平方公尺,自民國111年年初開始, 因被告至當地投資,於緊鄰系爭塭釣場之土地,進行「志光 能源-七股漁電共生太陽能電廠第一期案」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被告將承租之能源用地測量完畢後,以鐵架、鋼板 圍起進行建設,其餘大部分是屬於系爭塭釣場旁邊之產業道 路,經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訴,官員會同雙方了 解,建議被告應自行開設道路,結果無疾而終,最終系爭工 程施工期間,大型機具車輛出入工區,均須經過系爭塭釣場 內將近800公尺之產業道路作為唯一出入道路,往返頻繁, 工區內打設基樁及施工人員停留系爭塭釣場休憩,造成地面 震動及環境髒亂,影響魚、蝦、蟹類之放養及成長,遊客亦 不敢來系爭塭釣場垂釣休憩,影響原告營收,至112年上半 年仍無法放養,整年度收入及原告之生計均受有巨大影響, 造成原告111年受有魚損新臺幣(下同)40萬元、蝦損20萬 元、蟹損45萬元,112年受有魚損20萬元、蝦損10萬元、蟹 損15萬元,合計150萬元之損害。  ㈡系爭塭釣場為自然生態、食物鏈、友善混合養殖為主,因池 底遭被告工地短時間內大型機具車輛工程人員施工影響,池 邊道路2至3米處亦因長期大型車輛往返,堆積數層厚厚的爛 泥巴、泥土、泥沙及垃圾,經反應後被告派遣強力水柱車輛 沖洗,將產業道路旁魚塭池裡的水變得非常混濁,系爭塭釣 場路旁三大池裡養殖三年的大虱目魚、大烏魚、大鱸魚、蝦 、蟹幾乎死光,損失慘重,因放養申報時區公所規定只能申 報2種,但實際上原告養了10幾種,各個時期各種魚類都有 ,被告所為對目前及將來之生態環境、魚、蝦、蟹之養殖成 長影響至鉅,不能因原告未申報而主張不負賠償責任,經原 告與3位友人幫忙撿撈,隔兩天原告告知被告管理工程師, 亦向原告回稱他們都知道,原告以為管理工程師會向上級稟 報,結果至系爭工程完工都未到場說明如何解決;殘存之蝦 、蟹不敢進食,且生長遲緩,造成原告111年受有魚塭池底 汙泥清理費用20萬元、運棄費用25萬元之損害,112年受有 魚塭池底汙泥清理費用20萬元、運棄費用25萬元之損害,合 計90萬元之損害。  ㈢因被告施工期間,大型砂石車、水泥車、推土機、怪手等大 中小型施工車輛、機具、人力不斷進入,造成各種聲響震動 及喧天架響,致原告耳鳴欲聾,且晴天時泥沙到處飛揚,灑 水或雨天時,則泥濘路邊到處堆積,造成原告精神壓力大到 無法自主,中午大部分睡不好,有時中午或晚上卸貨,聲響 像是炸彈爆炸般從工地入口傳來,造成原告111年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20萬元、112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合計3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㈣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未處理原告所有在系爭塭釣場內遭 被告大型機具長期運送壓陷之透水磚,導致一遇下雨或以水 清洗地面,就會造成系爭塭釣場多處積水、長久未乾,須將 透水磚翻起添加砂量;系爭塭釣場之大型看板亦遭被告大型 機具刮壞掉落,該看板係於110年10月所設置、PVC材質之新 看板,較舊有鐵製看板更寬、更大、更新,是將新看板整片 釘鎖在舊有鐵製看板上,然被告之大型工程車、超大型拖車 經過,就將新看板刮落,連同後方舊有看板也凹陷一大片, 無法修復,須全面換新,被告雖否認撞損上開大型看板,惟 該看板位在產業道路內側,距離外車通行之南31-1區道有10 .4尺之距離,外側還有一根電力公司之電線桿,如為通行於 南31-1區道之外車撞損,應為車輛衝入水溝內之重大車禍事 故始有可能造成,而被告之工程車、運材料之大貨車及大型 拖板車、砂石車均會自南31-1區道轉入該看板所在之產業道 路內側,該看板為被告車輛所毀損,應無可置疑;另因系爭 塭釣場之產業道路除釣客外,幾乎只有養殖魚塭或魚販之給 戶人家會通行,除被告之大型運具會經過外,很少會有大型 車輛出入,可知被告擺放在上開產業道路之三角錐、禁止進 入、請勿停車之鐵架,均係因被告大型運具在產業道路會車 而全數遭壓壞,經原告事後告知被告員工孫勇全,孫勇全請 原告將車號登記下來,然後請其賠償,惟被告本應自行負管 理之責,而非要求由原告監視記錄,經原告提議要報警會同 處理,孫勇全即拒絕,之後孫勇全購買三角錐放置該處隔離 ,未告知被告是贈送或供被告使用,被告自不敢隨意移置, 且該等新購買之三角錐後續也遭被告大型運具壓壞,迄今損 壞之三角錐、鐵架等物仍擱置在系爭塭釣場旁;又被告工人 使用後之瓶子、垃圾累積一大堆皆未清理,被告新購買之三 角錐也隨意棄置未帶走,影響環境很大,造成原告受有路旁 修補費7萬8,000元、物件載運及更換費用2萬2,000元,合計 10萬元之損害(其中111年之費用為5萬5,000元,112年之費 用為4萬5,000元)。  ㈤原告雖曾於111年5月,就系爭工程影響系爭塭釣場進而損失 原告收益乙節,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 告同意施工期間(原則為開工日至111年12月31日)給與原 告睦鄰補償38萬元,被告雖自稱系爭工程於112年3月完成驗 收並收尾,然原告就完成驗收乙事並不知情,且實際上112 年初至8月份,仍有大量大型聯結車、砂石車、水泥車、工 作車、大型拖車載運升降機及大卡車進出來回穿梭系爭塭釣 場,直至112年底,原告至少有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舉 發6次,且兩造先前於111年1月討論時,被告答應破壞了什 麼,都會在施工後回復原狀,如今卻留下千瘡百孔,說話不 算話。被告於調解時,請公司副理到場,公司副理親自向原 告說你要告就去告,公司副理會再向上級請示,雙邊進行, 原告才因此展開訴訟,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善 意與被告簽署為期1年之系爭協議書,被告不能因此任何事 情都以系爭協議書作為開脫。  ㈥被告所提出111年11月、112年4月有遊客至系爭塭釣場垂釣休 憩,於Google Map評論留言稱2小時就釣到8隻蟹,及休息區 有眾多遊客飲食、休憩之相片,原告懷疑是網軍所為,因系 爭塭釣場是鹹水魚塭,每年11月至隔年3、4月每當冷鋒面一 來,大部分魚、蟹就進入冬眠期,根本不會有遊客前來垂釣 休憩,且系爭塭釣場之休息區,是供學生戶外教學、來參訪 之休閒農業區、休閒農場、社區及民間團體參訪演講使用, 並非供遊客來飲食休憩使用。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除 灑水外,其餘清掃、清除汙泥、碎石、廢棄物等,都是111 年中、後期,經三股里黃炎林先生反應後才開始清掃,且所 為之清掃實際上是使用機具將大部分之泥土、沙塵滯留於原 告生活圈及養殖魚塭裡,如此之路面清掃只帶給原告生活及 養殖更多困擾。  ㈦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取得被告給付之睦鄰補償38萬元 後,並未於111年8、9月至112年初,不斷向被告索求補償, 反而是被告工頭不斷來向原告說要再賠償5萬元,原告並未 答覆。被告事後向七股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原告並未提 出不合理金額導致調解破局,原告於調解會場自始至終從未 向被告提出任何關於賠償金額之事。其後至中寮社區臺南太 陽能服務中心協商,被告請公司副理到場,原告才有開口提 及金錢,依照先前調解委員會第二次協商,雙方各退一步, 由48萬元降為36萬元,要求被告賠償原告36萬元,並帶走被 告遺留之廢棄物、垃圾,仍然協商未果,被告公司副理僅稱 要再向上級溝通。被告於111年度補助原告38萬元,於112年 提議要再補助原告15萬元,因原告自己估算損失太嚴重,影 響生活而未接受,且112年初在被告施作場域西邊,仍繼續 在施工,與被告所稱已於111年11月掛牌完成施作之情形不 符,且有一段時間夜間施工皆以強光照明,不停轉動,造成 魚、蝦、蟹驚嚇、無處可躲而不敢覓食,以致原告112年冬 季前無貨收成,受有重大經濟損失。  ㈧爰就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上開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0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90萬元+30萬元+10萬元=28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80萬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在鄰近原告經營之系爭塭釣場周邊案場 施作太陽光電相關設施,自111年1月間進場,3月起有大型 車輛進出,至111年11月28日掛表完成,112年3月完成驗收 並收尾,被告為系爭工程之總承攬商,並將相關工程分別發 包予其他承攬商,該等下游承攬商為承攬事項縱有加害於原 告,被告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應無需負擔賠償義務, 而被告除工程約定外,亦有對下游承攬商為環境整潔、廢棄 物清運、做好睦鄰工作、如遇賠償應自行處理自行吸收等要 求及指示,並無過失可言。另被告為取得建設與睦鄰平衡, 被告於111年5月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支付睦鄰 補償38萬元,並於111年5月30日匯款至原告帳戶,該筆費用 是指就系爭工程整個工期給付1筆補償金與原告,所謂整個 工期係指開工日至竣工為止,而竣工日初步評估為111年12 月31日,但不排除例外有工期展延的情況,亦不代表111年1 2月31日後之施工期間,不在系爭協議書所涵蓋之補償範圍 內。原告本次請求範圍,皆已包含於原、被告簽訂之系爭協 議書範圍內,竟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另提訴訟,非有理 由。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業主志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光公 司)於112年1月3日發函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竣工 查驗,辦理電業申請成立給照,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成立給照:發電業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 ,施工完竣,並應於施工完竣後30日內,檢具第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登記書圖及下列文件,申請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 驗」,足見被告至遲於112年1月2日,對於系爭工程已達完 工程度。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轉經濟部能源局後,被 告於112年3月10日收到開會通知單,將於112年3月13日進行 竣工查驗現場勘查暨審查會議。勘查會議中,各委員對現場 工程僅提出少數須修正之建議,及部分文件未齊備之處要求 補正,故實際上被告於112年3月即已施工完竣,後續僅有小 部分缺失改善,車輛出入頻率有下降,並無原告所稱「仍有 很多數量的大型砂石車、水泥車、工作車來回穿梭」之情形 ,各下游承攬商完工後需以大型車輛將其施工機具運出,牽 涉各下游承攬商之車輛調配、時間安排等因素,非被告可指 揮之範圍,是被告雖無法提出明確之車輛進出時間,然112 年3月後經過系爭塭釣場之大型車輛,難謂與系爭工程具有 因果關聯性。且112年6月底,業主志光公司已完成所有複查 並提出電業執照申請,並於112年7月取得電業執照,足證被 告早已完工,不可能再有任何大型車輛穿梭系爭塭釣場;至 原告陳稱至112年底,至少有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舉發6 次部分,被告於112年間並無該案場被市政府各單位裁罰之 紀錄,可見原告檢舉內容不實。  ㈢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塭釣場之損害係由被告所為,且經被告 查詢,111年11月、112年4月均有遊客前往系爭溫釣場垂釣 休憩,並於Google Map評論留下「2小時就釣到8隻蟹」,及 釣場休息區眾多遊客飲食、休憩之相片,可見系爭工程並未 影響原告漁業養殖,應無原告所稱無法放養、整年度收入受 影響及遊客不敢來造成損失之情形,原告依此請求150萬元 ,並非有據。再者,倘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如原告所言對 系爭塭釣場養殖影響甚鉅,為何111年整年施工期間,原告 稱其養殖產值僅較前一年度有些微減損,反而是112年度被 告僅施工3個月期間,對系爭塭釣場產值卻造成數百萬元之 嚴重損失,足見原告說詞不合常理;且原告提出之放養申報 書,養殖種類僅有吳郭魚、鹹水虱目魚、鹹水螃蟹類,無論 何一年度均不見蝦類放養,不知原告主張蝦損之依據為何, 且112年5月之放養申報書上,有以明顯異於原本之字跡,就 放養時間及預定收穫資料進行修改,且所記載數量與112年1 1月之申報數量一致,究竟該2份放養申報書為2次放養之2次 申報,或僅於9月、10月放養,卻於5月提出非屬事實之申報 資料,顯有疑義;另112年上半年放養數量,遠大於111年上 半年之放養數量,且與112年下半年度放養紀錄並無落差, 該申報書與原告主張「112年上半年無法大密度放養」顯然 相違。原告所提出之放養申報書有前揭手寫修改痕跡、自行 撰寫之產值影響報告與其歷次書狀主張前後顛倒,均不足採 信,且放養後如水產生物大量死亡,應有相關屍體處理紀錄 ,如為放養後水產生物長不大,亦應有該年度與前年度等各 年度出貨單或農漁民收據等客觀證據證明其收入及損失,然 原告始終未曾提出其損失證明,且縱認原告確受有放養損失 ,然水產養殖與自然因素息息相關,舉凡氣候變遷、氣溫上 升、低溫寒害、極端降雨、突發疾病等,皆有可能影響水產 生物之生長或大量死亡,原告未能舉證排除各種自然因素, 逕謂係系爭工程施工所致,亦非有據,況系爭工程已於112 年3月前完工,原告主張會造成地面震動之基樁架設等工程 ,均是施工前期即111年間施作之基礎工程,反而緊鄰系爭 塭釣場之道路(南31-1區道)直至112年5月都還有道路挖掘 工程進行,原告未能舉證排除所稱工程施作、地面震動造成 其受有之魚蝦蟹損失與上開道路挖掘工程之關聯,直指為案 場與魚塭間尚有堤岸阻隔之系爭工程所造成,實非可採,自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為避免施作時造成塵土飛揚、環 境雜亂,除派員至案場附近(含陸王宮前)清掃路面外,每 日皆會以水車灑水抑止粉塵逸散,且每週皆會以「山貓(即 鏟裝機)」等機具至工區周邊執行路面清掃,清除汙泥、碎 石、廢棄物,且原告所述魚塭池底汙泥之清理費用、運棄費 用,皆已包含於系爭協議書之補償範圍內,原告以此再請求 90萬元,實屬無據。至被告提出之現場大量泥土沖刷照片, 均為112年9月後所拍攝,惟被告就系爭工程早於112年3月竣 工,於112年7月該案場已取得電業執照,如前所述,於告以 112年9月後拍攝之照片,主張係被告施工造成,難認與被告 施作系爭工程有任何因果關係,均無可採。至原告提出之汙 泥清理及搬運之報價單,報價日期為113年2月16日,距被告 完成系爭工程已近1年,而系爭塭釣場之泥沙淤積有許多成 因,如氣候、颱風、地理位置位處臺灣西邊沿海地帶長期有 海風夾帶泥沙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報價單所載需清理 之汙泥為被告造成,且被告施工期間,案場附近其他養殖戶 亦未曾有相關反應,遑論一般魚塭於放養前、收成後,本來 就常有清淤程序,需徹底清除池底汙泥,原告以此要求被告 支付清淤費用,實不足採。  ㈤原告於111年5月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取得睦鄰補償38萬元後, 同年間不斷向現場工作人員反應施工帶出泥沙汙染路面造成 環境雜亂需要整理,然被告對於施工環境非常要求,且對於 下包商之發包亦要求包含清理環境及環境保護,而工地難免 有沙塵,被告亦努力進行道路清理、抑制揚塵,且以山貓鏟 出垃圾後,皆會自行清運,無論工程音量或沙塵,被告及下 游承包商均有依相關法令規章辦理,然一旦灑水,原告就會 抱怨造成道路泥濘,不灑水,又因沙塵漫飛而被檢舉,被告 實已盡其清理及環境保護之責任。原告於111年8、9月至112 年初,不斷向被告索求補償,雖系爭協議書中已約定「因工 程大型機具車輛出入工區往返頻繁…易造成地面震動及環境 髒亂…浪費人力整理環境…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要求 或追加額外或其他衍生費用或其他賠償或補償等」、「本協 議書簽署後,後續被告在該場附近工地範圍施工,原告不得 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被告提出任何費用要求」,原 告本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賠償或補償,然被告為避 免造成現場下包商施工人員困擾,方主動請下包商在一定金 額範圍內與原告協調,看原告還需要多少整理費,方有原告 所稱「被告工頭不斷來向原告說要再賠償5萬元」之說。此 外,因原告曾向七股工作站檢舉,七股工作站才建議被告主 動向七股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112年1月、3月間進 行調解程序,然調解中,原告無視系爭協議書內,不斷強調 被告施工害原告有多少損失,被告為求圓滿解決,提出額外 給與原告15萬元之補貼,然原告仍無法接受,雙方意見落差 極大之情況下,最終調解不成立。原告雖稱系爭工程因各式 機具進入等原因,造成其精神壓力大到無法自主,惟並未就 其精神壓力提出相關證明,原告以此求償30萬元,一再就同 一系爭工程案件、以各種理由提出各種費用要求,有違系爭 協議書「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被告提出任 何費用要求」之約定。  ㈥依被告進場前109年10月之Google地圖街景影像可知,系爭塭 釣場之透水磚原就低於路面,路邊透水磚呈現長期積水乾燥 後之白色水痕,亦因透水磚部分地勢低窪而呈現整片沙土堆 積狀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透水磚於被告施工前不會積水 ,而係被告工程車輛於施工後造成之損害。另同日影像顯示 ,系爭塭釣場舊有之鐵製大型看板,本即呈現鏽蝕、凹陷且 歪斜的狀態,與原告所提出指稱遭被告刮壞之照片幾乎一致 ;至系爭塭釣場新製之PVC材質看板,於同日影像整條路徑 均未看到有設置該看板,被告案場同仁亦表示沒有印象看過 此看板,且該處近海且空曠,夾帶鹽分之海風加上日照,皆 易導致PVC材質脆化。再者,被告施工期間,系爭塭釣場外 道路(南31-1區道)亦有其他2家業者於附近場域施工及進 行道路挖掘,附近亦有社區住戶、養殖戶、數量壯觀之魚塭 整池機具、魚車前往收魚,及系爭塭釣場之遊客等均有可能 進出,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並非唯一有大型車輛經過該處之 工程,且如係由大型運具碰撞,造成看板後方舊有鐵製看板 也凹陷、歪斜,原告新設置之PVC材質看板正面殊無可能毫 無受損,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該看板於110年11月22 日前裝設,但係於何時掉落、為何一車輛轉入時刮落、是否 為被告之車輛等節,均未據原告舉證,僅憑主觀認知推斷招 牌事由被告所破壞,自屬無據,原告以此請求賠償10萬元, 實無理由。又因系爭塭釣場之產業道路係一開放空間,並供 系爭塭釣場之遊客、該區養殖戶、廟宇香客等民眾自由進出 之道路,附近尚有一住戶社區均有機會使用該道路,原告所 提相關照片,自不足證明其主張受損之透水磚、看板及現場 棄置之垃圾均為被告所破壞或丟棄。另就原告指稱被告壓壞 請勿停車鐵架一事,未據原告舉證係遭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 何輛車輛壓損或撞壞,縱然屬實,亦應屬於協議書範圍,原 告已獲得補償;原告於施工期間又向被告方之現場專管人員 反應此事,被告專管人員得知此事後,請原告記錄損壞者為 何車輛所致,並無推諉卸責,惟原告並未提供,被告專管人 員原為睦鄰,仍詢問原告是否需購買鐵架,然遭原告拒絕, 為求解決爭議,被告專管人員仍先行購買20座三角錐放在現 場贈送給原告使用,應已為原告所有,被告先、後2次均已 提供補償,原告竟顛倒黑白,指稱原告拒絕賠償,再以此向 被告索賠,實屬無據。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初起,在原告經營之系爭塭釣場旁進行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大型機具車輛出入工區,均須經過系爭 塭釣場內之產業道路作為唯一出入道路,兩造曾於111年5月 ,就系爭工程影響系爭塭釣場進而損失原告收益乙節,簽訂 系爭協議書,被告有給付38萬元與原告,作為施工期間(原 則為開工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補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工程及系爭塭釣場現場照片、航照圖及說明、陸上魚塭養殖 漁業放養申報書及附件附卷為證(訴字卷第21頁至第49頁、 第83頁至第85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249頁至第271頁) ,並有系爭協議書、被告匯款成功(電匯)資訊在卷可稽( 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關於定作人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立法意旨,在於「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 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 限」。經查,本件被告雖將系爭工程分別發包予其他下游承 攬商,有被告之下包商金宏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北宸開發 有限公司太陽能工程報價須知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69頁至 第178頁)而可認被告對於下游承攬商而言,具有定作人之 身分,然被告自承指派其受僱員工孫勇全擔任系爭工程現場 之專案管理人員(訴字卷第292頁),且據證人孫勇全到庭 證稱:我是被告公司員工,有參與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當 時職務是高級工程師,還有很多人負責該專案,系爭工程之 工地負責人有2位,分別為尤先生、簡亦玄,他們都是被告 公司的員工等語(訴字卷第360頁至第361頁),衡酌被告自 承為系爭工程之總承攬商,甚且指派受僱員工擔任系爭工程 現場之工地負責人、專案管理人員,其就系爭工程發包予下 游承攬商之承攬事項,雖兼有定作人之身分,然究難謂被告 對於下游承攬商欠缺監督其等完成工作之權限,應認於系爭 工程之「承攬人」即被告、「次承攬人」即下游承攬商間, 仍具有指揮監督之關係存在,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被 告尚不得主張依民法第189條本文規定,自詡僅立於定作人 之地位,而就下游承攬商施工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之損害,拒 負賠償責任。況被告業已指派受僱員工擔任系爭工程現場之 工地負責人、專案管理人員,如對於下游承攬商之現場施工 人員因施工不當或其他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 有損害之情形,消極未予制止,亦難謂被告之實際指示情形 毫無過失,尚不得以被告事前已於發包予下游承攬商之契約 文件中約定施工人員應為環境整潔、廢棄物清運、做好睦鄰 工作、如遇賠償應自行處理自行吸收等要求及指示,遽謂被 告即得脫免施工期間造成原告損害之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非可採。  ㈢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明訂「兩造茲就系爭工程睦鄰補償,協議條款如 下」、「因工程大型機具車輛出入工區往返頻繁、工區內打 設基樁及施工人員停留該場休憩等情事,易造成地面震動及 環境髒亂,影響該場魚、蟹類生長及浪費人力整理環境,進 而損失原告收益,現被告根據原告所提損失請求,被告同意 施工期間(原則為開工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給予睦鄰補 償,本協議書所列補償金已包含本案所涉所有事務之對價, 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要求或追加額外或其他衍生費 用或其他賠償或補償等」、「本協議書簽署後,後續被告在 該場附近工地範圍施工,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 ,向被告提出任何費用要求,原告亦應確保其他第三人對上 述事項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可認兩造前已透過系爭協議書,約定就該協議書所載期 間內,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原告現在已受有及將來可能 受有之一切損害,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協議 書所訂明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38萬元之權利,並拋棄就 系爭協議書所載期間內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原告受有之 其他損害對被告求償之權利,而使該求償權利歸於消滅,以 達成終止爭執及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目的。  ⒉至就系爭協議書和解效力涵蓋之期間範圍部分,依其所載約 定內容為「施工期間(『原則』為開工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給予睦鄰補償」,並未見有例示或列舉其他關於「施工期 間『例外』」及其期間計算方式之約定,應認兩造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之真意,應僅有就至111年12月31日止原告受有之 損害成立和解契約,否則倘系爭工程因故延宕數年、甚至數 十年,期間因施工造成原告受有長期累積之大量損害,殊難 認原告有同意均不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意思,基此,應認自 112年1月1日起,原告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受有之其他損害 ,應已不在系爭協議書和解效力涵蓋之期間範圍。被告就此 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係約定整個工期給付1筆補償金與原告, 所謂整個工期係指開工日至竣工為止,而竣工日初步評估為 111年12月31日,但不排除例外有工期展延的情況,亦不代 表111年12月31日後之施工期間,不在系爭協議書所涵蓋之 補償範圍內等語,惟查,證人孫勇全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 是工地負責人尤先生去簽的,我不清楚當時的情況,關於系 爭協議書的補償期間,我們講是講整個工期,但需要有個時 間點,所以那時候預估在111年年底等語(訴字卷第364頁、 第367頁),可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證人孫勇全並未 實際在場見聞簽訂之相關過程,自無從知悉兩造簽約當下之 真意為何,其所證稱系爭協議書補償期間是整個工期,僅預 估時間點在111年年底等語部分,顯僅係被告公司員工內部 討論之意見,難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同意拋棄自 112年1月1日起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原告受有之其他損 害對被告求償之權利,而使該求償權利歸於消滅之意思,尚 難以證人孫勇全前揭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  ⒊基此,原告就111年12月31日前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受有之損 害,已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期間之和解效力範圍所涵蓋,原告 已取得系爭協議書所訂明被告支付之補償金38萬元,並拋棄 就其他損害對被告求償之權利,而使該求償權利歸於消滅, 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至於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因被 告施作系爭工程受有之損害,不在系爭協議書和解效力涵蓋 之期間範圍,自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㈣原告主張111年間受有之損失情形為魚損40萬元、蝦損20萬元 、蟹損45萬元、汙泥清理費用20萬元、運棄費用25萬元、路 旁修補費、物件載運及更換費用5萬5,000元、精神賠償20萬 元(訴字卷第401頁、第412頁),縱認屬實,亦為系爭協議 書所載期間之和解效力範圍所涵蓋,如前所述,原告業已拋 棄就此部分損害對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而使該求償權利歸 於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 1年間受有之上開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112年間受有之損失情形為魚損20萬元、蝦損10萬元 、蟹損15萬元、清理費用20萬元、運棄費用25萬元、路旁修 補費、物件載運及更換費用4萬5,000元、精神賠償10萬元( 訴字卷第401頁、第41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  ⒈魚損、蝦損、蟹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系爭工程施工,受有魚損、蝦損、蟹損等 情,雖提出原告自行撰寫之產值影響報告、現場照片、陸上 魚塭養殖漁業放養申報書及附件附卷為證(訴字卷第87頁至 第105頁、第249頁至第271頁),惟查,原告所提出指稱被 告工程車運輸過程產生大量泥土沖刷至魚塭內之現場照片( 訴字卷第91頁),分別為112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3日期間 拍攝,與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侵權行 為期間不符,則該等現場照片所示情形是否確為被告施作系 爭工程所造成、有無致使系爭塭釣場內魚塭養殖之水產物種 之放養及成長受有影響,已屬有疑;原告雖主張於112年9月 22日,裝設水下攝影機觀察魚、蝦、蟹類族群量,水下攝影 60分鐘未觀察到蝦蟹出現,1天24小時僅觀察到少量蝦蟹及 魚類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訴字卷第93頁),惟並未 提出具體之觀測數量紀錄資料,亦難認屬實;至原告主張根 據申報資料及放養數量無法有效回收造成損失,預估上開受 有魚損、蝦損、蟹損之金額等語,惟就被告抗辯該等原告提 出之放養申報書有經塗改之紀錄乙節,未能提出其他合理說 明,且對照該等放養申報書記載之內容及養殖漁業放養申報 作業及審查要點附表二養殖種類代碼對照表(訴字卷第249 頁至第271頁、第341頁),原告於申報書填載之養殖種類分 別為「06B」、「26B」、「06」、「26」、「01」亦即吳郭 魚、鹹水虱目魚、鹹水蟳蟹類,未見有蝦類放養之申報紀錄 ,原告主張受有蝦損乙節,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原告雖又主 張係因區公所規定只能申報2種等語,惟該等申報書後附之 放養申報注意事項第4點業已載明「養殖有多種水產物種時 ,原則以放養數量最多為主產物,次之為副產物,其餘以備 註方式註明」,而原告所提出之申報書僅其中2份之備註欄 有記載「連續放養」之字樣,其餘申報書之備註欄均為空白 ,更無關於養殖多種水產物種之記載情形,原告主張實際上 有養殖10幾種魚、蝦、蟹類等語,並未提出對應證據以實其 說,亦難採憑,是上開放養申報書實難作為預估原告所受損 害金額之依據;況原告所提出自行撰寫之產值影響報告記載 養殖魚類110年之總產值為75萬元、111年之總產值為70萬元 、112年之實際收益僅10萬元,蝦類110年之總產值為50萬元 、111年之總產值為40萬元、112年之實際收益僅5萬元,蟹 類110年之總產值為80萬元、111年之總產值為80萬元、112 年之實際收益僅20萬元(訴字卷第95頁至第99頁),與本件 主張111年受有魚損40萬元、蝦損20萬元、蟹損45萬元,112 年受有魚損20萬元、蝦損10萬元、蟹損15萬元之情形,顯不 相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難認原告已證明其於112年 間有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魚損20萬元、蝦損10萬元 、蟹損15萬元等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不 應准許。  ⒉魚塭池底汙泥清理費用、運棄費用部分:   原告所提出指稱被告工程車運輸過程產生大量泥土沖刷至魚 塭內之現場照片之拍攝日期,與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月起 至112年8月止之侵權行為期間不符乙節,業如前述,該等現 場照片所示情形是否確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有無致 使系爭塭釣場內魚塭不正常積累汙泥,誠屬有疑;參以兩造 前於112年4月21日,在臺南七股光電工作站進行協調,原告 反應之協調內容第2點為「被告施工造成沙土沖進魚塭,從 去年至今尚未清理」,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派遣強力水柱車輛 將泥沙沖入魚塭內之情事係發生於111年間,已為系爭協議 書所載期間之和解效力範圍所涵蓋,原告自不得就此另向被 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路旁修補費、物件載運及更換費用部分:  ⑴透水磚部分:   依被告提出系爭塭釣場109年10月拍攝之Google地圖街景照 片(訴字卷第133頁上方),系爭塭釣場鋪設之透水磚於系 爭工程開始施作前,原即較柏油路面為低窪,路面邊緣之透 水磚有積水乾燥後之白色水痕,往地勢低窪處更呈現整片沙 土堆積之情形,對照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訴字卷第45頁至 第47頁、第91頁),難以辨識該等透水磚有無如原告所稱因 被告大型機具長期運送造成壓陷之情形,原告主張應由被告 賠償將透水磚翻起添加砂量所需費用,尚非有據。  ⑵大型看板部分:   原告自承系爭塭釣場之大型看板係於111年中下旬掉落,鎖 上的螺絲都掉落下來等語(訴字卷第412頁),顯見原告主 張該大型看板遭刮壞掉落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發生於11 1年間,已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期間之和解效力範圍所涵蓋, 縱為被告施工車輛撞損,原告亦不得就此另行請求賠償。  ⑶三角錐、禁止進入、請勿停車之鐵架損壞部分:   依證人孫勇全到庭證稱:三角錐、禁止進入、請勿停車等鐵 架是111年開工後才設置的,我不記得確切的設置日期,原 告有反應過有被撞壞,應該是在111年反應的,我們有跟原 告說如果有看到相關的車輛可以跟我們說車牌,我們會去追 查,但原告沒有提供等語(訴字卷第363頁、第366頁),可 知原告所設置之三角錐、禁止進入、請勿停車之鐵架損壞情 事,發生於111年間,已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期間之和解效力 範圍所涵蓋,縱為被告施工車輛撞損,原告亦不得就此另行 請求賠償。  ⑷瓶子、垃圾之清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工人使用後之瓶子、垃圾累積皆未清理等語, 雖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訴字卷第41頁),惟查,系爭塭釣場 旁之南31-1區道於111年1月至112年3月期間,另有星能股份 有限公司施作「七股太陽光電發電場共同升壓站新建工程」 申請道路挖掘、天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施作「七股天心、天 任、天英、天柱、天芮案場22.8kV線電纜管路工程」申請道 路挖掘,有臺南市七股區公所113年7月18日所農字第113060 3010號函及所附施工許可資料及道路挖掘案件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訴字卷第315頁至第318頁、第407頁至第408頁),足 徵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尚有其他業者於附近場域施 工及進行道路挖掘等語,並非無稽;參以卷附兩造提出之其 他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塭釣場之遊客、該區養殖戶、廟宇香 客等民眾均得自由進出該區域,客觀上難以排除該等棄置現 場之瓶子、垃圾等物,係鄰近其他工程之施工人員或進出該 區域之民眾所丟棄,難認確為被告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所遺 留,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瓶子、垃圾之清運費用,尚非有 據。  ⑸被告新購置之三角錐清運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有另行購置20座三角錐,放在現場交與原告使用乙 節,已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訴字卷第301頁),且據證人孫 勇全到庭證稱:我有買新的三角錐放在現場,我在放的時候 原告有在現場告訴我們怎麼放、擺在哪裡、該怎麼做,原告 有實際使用,當天就有說要送給原告使用,原告都在現場, 沒有說什麼等語明確(訴字卷第363頁至第364頁),且據原 告當庭陳稱:被告要送給我早點說就沒問題,被告到現在才 說我都不敢去動三角錐,且三角錐有一半都被車壓壞,被告 要送給我現在我就敢動它了,現在三角錐是我的等語(訴字 卷第368頁),可認該等被告新購置之三角錐,均已贈與原 告而為屬於原告所有之物,相關處分、清運自應由原告自行 決定並負擔其費用,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三角錐之清運費 用,亦非有據。  ⒋精神賠償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至112年初至8月份,仍有大量大型聯結車、砂石 車、水泥車、工作車、大型拖車載運升降機及大卡車進出來 回穿梭系爭塭釣場等語,惟查,依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經濟部能源署之函覆資料(訴字卷第275頁至第287 頁、第319頁至第323頁),並未見有原告於112年間就系爭 工程施工道路車輛頻繁進出乙事提出檢舉或陳情之紀錄,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依被告自承迄 至112年3月止,均有系爭工程之大型施工車輛經過系爭塭釣 場內之產業道路,各下游承攬商完工後,需以大型車輛將施 工機具運出等語(訴字卷第368頁、第403頁、第412頁), 可認於112年1月至112年3月期間,確有系爭工程之大型施工 車輛進出,參以證人孫勇全到庭證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施工車輛通行系爭塭釣場內產業道路之通行頻繁,每天大概 有20至30趟,通行之車輛種類包含一般的小型車、25公噸車 頭後面有吊鉤的吊卡,偶爾會有拖板車,會用板車載運怪手 進場施作,偶爾也會有砂石車、水泥車等語(訴字卷第361 頁至第362頁),審酌上開通行車輛之種類、頻率及期間, 可認原告經營系爭塭釣場日常生活安寧及不受巨大聲響干擾 之人格法益,確受有被告之不法侵害,原告主張其因車輛通 行之各種聲響震動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於112年1月至112年3 月之期間範圍內,應屬有據。  ⑵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  ⑶原告於112年1月至112年3月期間,經營系爭塭釣場日常生活 安寧及不受巨大聲響干擾之人格法益,確受有被告之不法侵 害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年收入約40 萬元至80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無重大負債情形 (訴字卷第412頁至第413頁),111年度、112年度申報所得 給付總額分別為42萬3,871元、2萬8,636,名下有房屋、車 輛等財產,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被告為資本總額10億元、實收資 本總額6億6,6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在卷可憑(訴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審酌兩造前述 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本件紛爭起因、造成原 告受有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111年12月31日前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受 有之損害,除依系爭協議書取得之補償金38萬元外,已拋棄 就其他損害對被告求償之權利,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就 112年1月1日起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受有之損害,僅就112年 1月至112年3月期間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7 萬元,其餘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均屬無據。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本件紛爭 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職權命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03

TNDV-113-訴-458-20241203-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94號 原 告 許芳齊 被 告 江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03

SSEV-113-新簡補-194-20241203-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84號 原 告 林桂蘭 被 告 劉靜雯 鄭漢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萬7,5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 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 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 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巷00弄0號5A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陳報系爭房屋位在該建物之5樓 ,對照卷附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系 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600元,是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與原告電話聯 繫確認,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共計 2萬8,900元,並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有本院 新市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本院係於113年10月8 日收受原告民事起訴狀,就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 分,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2萬8,90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彼此 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揭規定,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萬7,500元(計算 式:8,600元+2萬8,900元=3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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