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孟皇

共找到 16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緩字第1394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6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 零點肆捌玖柒公克、零點參肆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 第1889號被告林柏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期滿,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 體2包(驗餘淨重0.4897公克、驗餘淨重0.3460公克),經 送鑑定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1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一)、(二)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 ,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 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 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0年12月19日19時許,在○○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外 某停車場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 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 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開 案件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前淨重各為0.4926公 克、0.6091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4897公克、0.3460公克) ,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1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一)、(二)各1紙存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卷第62、63頁),足證上開白色或透明 晶體2包,屬違禁物,上開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 非他命包裝袋2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 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SLDM-113-單禁沒-280-20241011-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長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緩字第1354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5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玖貳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 第1698號被告劉長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月8日期滿。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270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 ,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 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 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1月3日20日某時,在○○市○○里區○○路0段000號0樓居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所查扣之晶體1包(驗 前淨重為0.9336公克,驗餘淨重為0.9270公克),經送驗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1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存卷可查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64號卷第18頁) ,足證上開晶體1包,屬違禁物,上開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 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 ,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SLDM-113-單禁沒-290-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師聖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413號、第27414號、第27415號、112年度偵字第28438號、1 13年度偵字第57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1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師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 所載「汪逸謦持斧頭」更正為「汪逸謦持玩具斧頭」,並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師聖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訊問時 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 告許惟綸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師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 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 」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 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 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 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 ,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 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 要旨參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 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 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 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參 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準此,被告林師聖與同案被告周煒宸、駱敬楷、王政溢 、許皓翔間,就在場助勢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上罪名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 構成要件,爰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此敘 明。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少年田○昇共同實施本案妨害秩序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少年田○ 昇於本案犯罪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14號卷卷一〈下稱偵卷〉第372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1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5頁) ,然少年田○昇於偵訊中證稱:林師聖與我是同學、同事、 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卷第407頁),考量田○昇於案發時為1 7歲之少年,其舉止談吐及身形與滿18歲之人相去無幾,又 少年田○昇為被告之同學,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成年, 尚難預見身為其同學之田○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卷內復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田○昇於案發時為少年,自無從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 分犯行應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許惟綸與告訴 人范博鈞之賭債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受許惟綸 號召加入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 氛,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於為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 行尚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11號卷二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在被告住處扣得之iPhone13 Pro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 有,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用以本案犯行,自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13號                   112年度偵字第27414號                   112年度偵字第27415號                   112年度偵字第28438號                    113年度偵字第5756號   被   告 許惟綸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周煒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黃郁元律師   被   告 林師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李奇哲律師   被   告 王郁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   被   告 駱敬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   被   告 曾一城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師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逸謦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政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惟綸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范博鈞因積欠許惟綸賭債,范博鈞先 於民國112年9月9日凌晨3時許以電話聯繫許惟倫要求談判, 雙方並於電話中發生爭執,其等遂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麥當勞前(下稱麥當勞現場)見面,許惟綸應允後遂 與周煒宸、林師聖、王郁智、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 逸謦、王政溢、少年田○昇(95年生,另移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男子( 另由報告機關追查中)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 絡,先於同日凌晨4時41分許分別由王政溢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惟綸、王郁智;駱敬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師聖;汪逸謦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煒宸;曾一城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師聖、少年田○昇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社子招待所)集結後,由許惟 綸為首謀,帶同王郁智及「眼鏡」持西瓜刀、汪逸謦持斧頭 、少年田○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另由報告機關追查中 )持球棒及參與助勢之周煒宸、曾一城、林師聖、林師聖、 王政溢、駱敬楷共同前往麥當勞現場,其等駕車於同日凌晨 5時許至尚在營業中之麥當勞前,見范博鈞在該處後,其等 旋即下車,許惟倫、汪逸謦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惟 綸、汪逸謦上前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范博鈞,范博鈞倒地 後,再由許惟綸、汪逸謦、曾一城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違反范博鈞之意願,拖行范博鈞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范博鈞倒地遭拖行過程中,再遭王郁智(王郁智 持有之西瓜刀已丟棄未扣案)及「眼鏡」另基於殺人之犯意 聯絡,持西瓜刀連續砍擊下肢及後頸部,范博鈞當場受有左 大腿撕裂傷合併股直肌、內收長肌、縫匠肌撕裂傷、左小腿 撕裂傷合併腓腸肌、脛前肌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合併腓腸 肌撕裂傷、右眼皮撕裂傷、後頸部撕裂傷合併斜方肌撕裂傷 等傷害,范博鈞上車後旋即由曾一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偕同林師聖、汪逸謦將范博鈞帶往上址社子招 待所。范博鈞遭押往社子招待所後,因遭砍殺造成之開放性 傷口大量失血,已意識模糊,再由曾一城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林師聖、周煒宸將范博鈞載往新光醫 院附近,由范博鈞自行下車爬行就醫,嗣經范博鈞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范博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1 被告許惟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告訴人范博鈞於112年9月9日凌晨3時許以電話聯繫被告許惟綸要求見面談判協調賭債,雙方並於電話中發生爭執,其等遂相約在麥當勞現場見面談判之事實。 2.佐證被告王政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惟綸、王郁智前往麥當勞現場之事實。 3.佐證被告周煒宸、林師聖、王郁智、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眼鏡」均有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4.被告許惟綸坦承在麥當勞案  發現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並  拖行告訴人上被告曾一城駕  駛之車輛前往社子招待所等  事實。 5.佐證被告王郁智持西瓜刀砍  告訴人,被告汪逸謦持塑膠  斧頭之事實。 6.佐證綽號「眼鏡」之男子及  2名持球棒之人係被告駱敬  楷通知到場之事實。 7.佐證告訴人因失血過多,為  被告曾一城、林師聖、周煒  宸將告訴人帶往新光醫院附  近之事實。 8.被告許惟綸坦承本件聚眾鬥  毆、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  之事實。 2 被告周煒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周煒宸坦承在案發時有搭乘被告汪逸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2.被告周煒宸知悉告訴人與被  告許惟綸於案發時地要處理  債務糾紛之事實。 3.被告汪逸謦在麥當勞案發現  場有下車並持斧頭之事實。 4.被告王郁智、許惟綸、曾一  城、駱敬楷有在麥當勞案發  現場,被告王郁智有持西瓜  刀之事實。 5.被告許惟綸在麥當勞案發現  場拖行告訴人之事實。 6.告訴人受傷後,由被告曾一城駕車偕同被告周煒宸、林師聖載告訴人前往新光醫院之事實。  3 被告林師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林師聖坦承有搭乘被告駱敬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被告林師聖、駱敬楷均有下車之事實。 2.被告林師聖知悉告訴人與被  告許惟綸於案發時地要處理  債務糾紛之事實。 3.被告林師聖有目擊告訴人遭  被告王郁智砍傷,遭被告許  惟綸拖行等事實。 4.佐證被告許惟綸、王政溢、  王郁智、林師聖、曾一城、  周煒宸有前往麥當勞案發現  場,被告王郁智持西瓜刀,  被告汪逸謦持斧頭之事實。  4 被告王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王郁智在案發前有聽聞  告訴人要求被告許惟綸不要  催款,告訴人並表示要帶槍  ,渠等因而帶球棒及西瓜刀  到麥當勞現場之事實。 2.佐證被告許惟綸、周煒宸、林師聖、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均有到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3.被告汪逸謦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有持斧頭之事實。 4.被告王郁智坦承持西瓜刀砍  告訴人下肢2刀,惟否認有  殺人犯意之事實。 5.被告許惟綸在案發當時有拖  行告訴人上被告曾一城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6.被告王郁智坦承傷害、聚眾  鬥毆等犯行之事實。 7.被告王郁智有目擊被告許惟  綸先出拳毆打告訴人後,告  訴人旋即遭其他人以球棒、  西瓜刀、斧頭攻擊之事實。  5 被告曾一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被告曾一城於上開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師聖  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 2.被告曾一城知悉告訴人與被  告許惟綸於案發時地要處理  債務糾紛之事實。 3.佐證被告許惟綸、駱敬楷、王郁智、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均有到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4.被告汪逸謦在案發持有持斧  頭,被告王郁智有持西瓜刀  之事實。 5.佐證被告許惟綸在案發時將  告訴人拉上被告曾一城所駕  駛車輛,並偕同被告林師聖  將告訴人載往社子招待所之  事實。 6.佐證被告曾一城將告訴人載  往社子招待所後因告訴人失  血過多,被告曾一城偕同被  告周煒宸、林師聖將告訴人  載往新光醫院附近之事實。 7.被告曾一城坦承在麥當勞現  場參與助勢之事實。  6 被告林師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林師聖在案發前有聽到  被告許惟綸與告訴人要輸贏  ,因而攜帶武器到場之事實  。 2.被告林師聖坦承於麥當勞現  場在場助勢之事實。 3.佐證麥當勞現場案發當時被告林師聖、王政溢、駱敬楷、周煒宸有在場,被告許惟倫拖行告訴人,被告王郁智拿西瓜刀,被告汪逸謦有在場腳踢告訴人並持斧頭,少年田○昇有在場拿棒球棍,被告曾一城有在場拖行告訴人上車,告訴人遭拖行上車後帶往社子招待所等事實。 4.被告林師聖發現告訴人受傷  後,由被告曾一城駕車偕同  被告周煒宸前往新光醫院之  事實。  7 被告駱敬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在麥當勞現場案發前,  被告許惟綸與告訴人因債務  問發生爭執,並相約前往麥  當勞現場談判之事實。 2.佐證被告駱敬楷與許惟綸等  人前往麥當勞現場前先前往  社子招待所集結之事實。 3.被告駱敬楷坦承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林師聖前往麥當勞案  發現場,並均有下車等事實  。 4.被告駱敬楷有目擊被告王郁  智及「眼鏡」在麥當勞案發  現場手持西瓜刀砍告訴人、  被告汪逸謦手持橡膠斧頭、  被告曾一城有下車並與被告  許惟綸把告訴人拉上車之事  實。 5.被告王政溢、林師聖、周煒  宸均有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  之事實。  8 被告汪逸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汪逸謦坦承於案發前有  在中山招待所聽到被告許惟  綸與告訴人因債務問題吵架  ,之後雙方相約談判之事實  。 2.被告汪逸謦坦承一行人先在  社子招待所集結後,被告汪  逸謦持斧頭前往麥當勞案發  現場之事實。 3.被告汪逸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周煒宸前往麥當勞現場之  事實。 4.佐證被告王郁智在麥當勞案  發現場有持西瓜刀之事實。 5.被告汪逸謦坦承與被告許惟  綸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拖行告  訴人上被告曾一城所駕駛之  車輛,並偕同被告林師聖前  往社子招待所之事實。 5.佐證告訴人在麥當勞現場遭  攻擊成傷之事實。 6.被告汪逸謦坦承本件聚眾鬥  毆、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  之事實。 7.佐證被告王政溢有前往麥當  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9 被告王政溢於警詢之供述 1.佐證被告王政溢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許惟綸、王郁智前往  麥當勞現場之事實。 2.佐證麥當勞案發現場有人持  球棒、西瓜刀攻擊告訴人之  事實。 3.被告王政溢知悉案發當日被  告許惟綸與告訴人相約談判  債務之事實。 4.被告王政溢知悉告訴人因失  血過多被送往醫院之事實。 10 同案少年田○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本件案發前許惟綸、周煒宸、林師聖、王郁智、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先前往社子招待所集結,該處並放置3把西瓜刀、球棒之事實。 2.同案少年田○昇有攜帶球棒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3.被告曾一城、林師聖在麥當  勞案發現場均有下車之事實  。 4.告訴人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有  遭毆打之事實。 5.佐證被告王郁智持西瓜刀砍  告訴人之事實。 6.告訴人遭拖行上被告曾一城  駕駛之車輛載往社子招待所  ,因告訴人失血過多,被告  曾一城、林師聖再將告訴人  載往醫院等事實。 11 告訴人范博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 1.佐證告訴人因積欠被告許惟  綸賭債,雙方相約至麥當勞  現場談判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在麥當勞案發現  場遭被告許惟綸等人以徒手  、球棒毆打及遭西瓜刀砍殺  下肢及頸部之事實。 3.被告許惟綸、汪逸謦、周煒  宸、林師聖、王郁智、王政  溢等人有在麥當勞案發現場  之事實。 4.佐證告訴人遭押往社子招待  所因失血過多已意識模糊,  再遭人帶往新光醫院附近丟  包以爬行方式前往該醫院就  醫之事實。 12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112年9月9日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光碟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許惟倫與周煒宸、林師聖、王郁智、曾一城、駱敬楷、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少年田○昇等人於麥當勞現場案發前在社子招待所集結之事實。 1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2年9月9日案發現場及案發過程影像檔案光碟、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1.佐證被告王郁智、「眼鏡」  在案發時、地手持西瓜刀劈  砍告訴人腿部之事實。 2.佐證被告許惟綸在麥當勞現  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  訴人拖行上車之事實  。 3.佐證被告曾一城在麥當勞現  場圍觀助勢,並協助拖行告  訴人上車之事實。 4.佐證被告駱敬楷在麥當勞現  場圍觀助勢,並無積極攔阻  告訴人遭人以球棒、西瓜刀  攻擊之事實。 5.佐證被告汪逸謦在麥當勞現場手持斧頭並拖行告訴人之事實。 6.佐證少年田○昇在麥當勞現  場手持棒球棍在場助勢之事  實。 14 112年9月9日新光醫院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受傷後,由被告曾一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被告周煒宸、林師聖將告訴人帶往新光醫院附近,由告訴人自行下車就醫之事實。 15 告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手術紀錄、檢傷照片、急診護理紀錄 1.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  載傷勢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因失血過多進行  輸血之事實。 3.佐證告訴人進行緊急縫合手  術之事實。 4.佐證告訴人就診時已有意識  不清狀況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為要件,並區分首謀、下手實 施及在場助勢者,而異其處罰。所謂強暴,係指非法對於 他人施以物理上之強制力而言,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 。所謂在場助勢,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 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 支援,因而助長聲勢而言。是被告周煒宸、林師聖、林師 聖、王政溢、駱敬楷縱未下手實施鬥毆,其等實際上均有 在場充人數,對告訴人產生心理壓制之作用,且已造成在 場助勢之效果,其等之行為自該當在場助勢,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許惟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 。被告許惟綸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 (三)核被告周煒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四)核被告林師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五)核被告王郁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等罪嫌。被告王郁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 (六)核被告曾一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302條第 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曾一城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七)核被告駱敬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八)核被告林師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九)核被告汪逸謦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 汪逸謦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 (十)核被告王政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十一)被告許惟綸、周煒宸、林師聖、王郁智、駱敬楷、曾一 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就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惟綸、汪逸 謦就所涉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許惟綸、汪逸謦、曾一城就所涉妨害自由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郁 智與綽號「眼鏡」之男子就所涉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十二)被告許惟綸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其等於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 故意犯罪,足認其等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許惟綸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三)被告許惟綸、周煒宸、林師聖、王郁智、駱敬楷、曾一 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均係成年人,與少年田○ 昇共犯妨害秩序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許惟綸等9人上開所為,尚涉有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周煒宸、 林師聖、駱敬楷、王政溢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曾一城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被告王郁智涉嫌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惟查: (一)被告許惟綸等9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許惟綸等9人均一致否認參與犯罪 組織,且經搜索其等之住處,查無有何持續且分工明確之 結構性犯罪組織存在之證據資料,堪認本案應係偶然發生 之衝突,被告等9人尚屬臨時性組合而相互分工,難認係 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所為之不法暴力行為,要難率 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相繩。又縱認上述部分成 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被告周煒宸、林師聖、駱敬楷、王政溢涉嫌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 告曾一城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被告王郁智涉嫌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被告周煒宸、林師聖、駱敬楷、曾一城、王政溢、王郁智 固均於案發時、地在場,然依麥當勞現場影像畫面,未見 被告曾一城有毆打告訴人,亦未攝得被告周煒宸、林師聖 、駱敬楷、王政溢動手毆打及拖行告訴人,亦未攝得被告 王郁智動手拖行告訴人,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2年9 月9日案發現場及案發過程影像檔案光碟、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周煒宸、林師聖、駱敬楷、王政 溢僅係在場助勢,未有下手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妨害自由 等犯行,被告曾一城無傷害犯行,被告王郁智未對告訴人 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SLDM-113-簡-202-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一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一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一青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一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 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本院107年度審訴 字第46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參。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 動,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憑,則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 正當,自應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附表各罪彼此間之時間間隔、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6年5月10日前某時許 106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38號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3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463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463號 判決日 期 107年11月21日 107年11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463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46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7年12月20日 107年12月20日 是 否 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撤緩字第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撤緩字第22號 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2024-10-09

SLDM-113-聲-1126-20241009-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7號 原 告 洪嘉汝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 告 黃宇軒 趙冠宇 邱○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發 洪○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 實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 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此之共同 加害人,不以於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者為限,即被害人主張 其有共同加害之行為者,亦得一併提起(臺灣高等法院發文 字號:(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座談會 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宇軒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案判決有罪,原 告確因其犯罪而受有損害。而被告趙冠宇、邱○宸雖均非本 案刑事案件之被告,然經原告指稱被告趙冠宇、邱○宸與被 告黃宇軒均為對其詐騙之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邱○發、 洪○伶為被告邱○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均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等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SLDM-113-附民-1107-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趙冠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准予發還趙冠宇。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趙冠宇(下稱聲請人)已於審 判時供稱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及新臺幣(下同)3萬 多元與本案無關,請准發還上開物品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 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 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 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 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0號詐欺等案件中,被告所有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及現金3萬1千元 遭扣押在案,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稽(本院113年 度保管字第333號,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卷第33頁 );又該案聲請人所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15 日宣判,雖尚未確定,然公訴意旨並未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 現金3萬1千元,本院於判決中亦認定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為 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故未宣告沒收,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認扣案之現金3萬1千元已無留存必要,即應發還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案之 IPHONE 12 PRO手機1支業經本院認定為被告供本案犯罪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在案,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 手機,當屬無據,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SLDM-113-聲-1228-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5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關於 「背部、右側腰外傷」之記載補充為「背部瘀腫、右側腰線 狀擦傷、右肘瘀腫」;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審判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之配偶丙○○係兄 妹關係,有被告、丙○○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31號卷〈下稱本院審 易卷〉第7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4號卷第7頁),其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 又被告故意毆打告訴人,屬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即可,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告訴人為被告之兄嫂,本當互相尊重,縱有紛爭,亦 應理性溝通、處理,不得動輒施暴,被告竟因為阻止告訴人 探視其父親,即動手將告訴人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前開 補充之傷勢,足見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均非佳,實屬 不該,衡以其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暨考量其無前科、素 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5號卷 第28頁),復參酌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參卷附被告提出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易卷第30-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0號   被   告 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之配偶丙○○係兄妹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3年1月3日15時20分 許,在○○市○○區○○街00號7樓住處,為阻止乙○○探視其父親 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乙○○身體,復鉤勒其頸 部,將其摔倒在地,致其受有背部、右側腰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詞。 被告自承有以空手道防禦式使告訴人乙○○倒於地面之事實。 2 告訴人乙○○、證人丙○○之證詞 被告傷害之犯行。 3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被告傷害之犯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SLDM-113-簡-194-202410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53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世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世興於 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審判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車牌,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其於本院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又所竊得之車牌兩面業已由 被害人高益滐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1號卷第77頁),犯罪 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 紀錄,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非高 ,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538號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車牌2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1號   被   告 黃世興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9日至同年5月13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 北街甲山林市政官邸斜對面之停車場(北65鄉道),竊取高 益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得 手後離去。嗣經警於112年6月6日22時43分許執行巡邏勤務 ,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169號近民生西路口處,見黃 世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經黃世興自願接受搜索,當場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 廂內查扣本案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本案車牌是朋友大胖寄放的,我不知道大胖的真實姓名,以前是以電話聯絡,現在大胖人在監獄云云。後於偵查中改辯稱:本案車牌是友人吳承恩在我家所經營地下停車場內竊取,我發現後有要吳承恩歸還,歸還後我就順手放在汽車的後車箱,然後就被警察查獲了,從吳承恩竊取本案車牌到我被警察查獲本案車牌,中間隔了兩、三個月,吳承恩偷車牌當天我就發現了,當天我亦有請被害人把車牌領走,但被害人未來領回,隔1、2週後我又打給被害人1次,但被害人仍未領回車牌云云。然查,經詢問被害人即證人高益滐,其證稱:我將車於4月9日停在停車場至同年5月13日發現本案車牌遭竊期間,均未有人通知我領回本案車牌等語,且證人吳承恩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並未竊取本案車牌,警察臨檢時,被告也說本案車牌是他的等語,足認被告除供述前後不一外,所辯亦與證人證述不符,顯見被告多為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被害人高益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高益滐所有之本案車牌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吳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家人所經營之停車場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上,而非本案被害人停車位置新北市三重區之事實。 2.證人吳承恩證稱:我並未竊取本案車牌,警察臨檢時,被告也說本案車牌是他的等語,顯見被告抗辯本案車牌係由證人吳承恩所竊取部分與事實不符。 4 證人陳弘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家人所經營之停車場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上,而非本案被害人停車位置新北市三重區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案車牌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SLDM-113-簡-193-20241007-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崇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崇鈞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11 1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 112年1月3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在緩刑期間之112年11月9 日、112年9月7日至9月12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20日,應執行拘役25日 ,於113年7月3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 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 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 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 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審 交簡字第279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 年,於112年1月3日確定;又於112年9月7日至12日、同年11 月9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111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拘役10日、20日,應執 行拘役25日,於113年7月3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 1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尚未逾「後案判決確 定後6月以內」之法定期間,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13年8月26日士檢迺執丙113執聲886字第1139052979號函 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均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其行為固屬可議 ,然受刑人後案所犯竊盜罪,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低微,而受 刑人復已坦承後案犯行,此有後案判決在卷可憑,可見其坦 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足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經後案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 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況受刑人所犯前、 後2案,被告所犯竊盜案件與前案公共危險案件罪質迥異, 兩者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存有 差別,犯罪手段及目的間亦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或類似性。 再衡以現代刑罰之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 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且緩刑制度之目的乃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聲請人亦未提出 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受刑人 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則就上開各節綜合判斷,要難 僅憑受刑人因後案之竊盜行為,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 定,逕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較為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SLDM-113-撤緩-125-20241004-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晨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8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晨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2年6月27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0月2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8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113年5月8日確定。核受刑人前 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 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 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 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 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2 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2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0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 之義務勞務,於112年6月27日確定;又於112年10月2日,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3 年度士簡字第181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113年5月8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113 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尚未逾「後案判決確定 後6月以內」之法定期間,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 13年8月20日士檢迺執辛113執聲857字第1139051876號函所 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均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其行為固屬可議 ,然受刑人後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本非重罪,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 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 體危害,而受刑人復已坦承後案犯行,此有後案判決在卷可 憑,可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足認其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經後案刑之宣告及執行 ,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況受 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罪, 然兩者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存 有差別,犯罪手段及目的間亦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或類似性 。再衡以現代刑罰之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 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且緩刑制度之目的乃避 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聲請人亦未提 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受刑 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則就上開各節綜合判斷,要 難僅憑受刑人因後案之施用毒品行為,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宣告確定,逕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較為輕微之受刑人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緩刑期間長達5 年,觀護結束日期為117年6月26日, 尚有逾3年之時間可以觀察受刑人是否係真心悔改,而有努 力向上之決心,如於上開期間內,受刑人有何撤銷緩刑之事 由,聲請人均可另行聲請撤銷緩刑,以敦促受刑人自新,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SLDM-113-撤緩-120-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