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57號
原 告 范陽宏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被 告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1樓經營金包金
彩券行(下稱系爭彩券行)銷售「2,000萬超級大紅包」刮
刮樂(下稱系爭刮刮樂),每本刮刮樂內含18張刮刮樂,每
張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本36,000元,消費者就每本
刮刮樂可先付頭期款15,000元購買,尾款待當場刮卡對獎後
以中獎金額與尾款互抵後再行找補。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在系爭彩券行購買系爭刮刮樂23本(下稱系爭彩券本),
價金共828,000元(計算式:36,000元×23=828,000元),經
被告先給付頭期款共345,000元(計算式:15,000元×23=345
,000元)而當場與友人刮卡對獎,因原告員工即訴外人陳宛
彤疏忽,漏未扣除被告買受系爭彩券本之尾款共483,000元
(計算式:828,000元-345,000元=483,000元),即將兌獎
獎金全數交付被告,陳宛彤於被告離店後方察覺未收尾款,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8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彩券行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非原告,原告
於被告購買系爭彩券本時不在場,兩造無從合意成立系爭彩
券本之買賣契約,被告所購買系爭彩券本之買賣契約非存於
兩造間;又被告於113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購買系爭彩券本
時,店內廣告單及店員告知內容均為系爭彩券本以每本15,0
00元販售,該價格並無區分頭期款或尾款,故被告合意購買
之系爭彩券本價金為每本15,000元,店員嗣後於當晚19時才
聯繫被告並傳送不同內容之廣告而稱尚有尾款未付,該廣告
文件不拘束系爭彩券本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系爭彩券
本銷售價格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之
義務,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15,000元以外之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
6頁):
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在系爭彩券行向該行員工
陳宛彤買受系爭彩券本,被告已支付價金共345,000元。
㈡爭點: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彩券本成立買賣契約及買賣價金
應以每本36,000元計算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差額共
483,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彩券成立買賣契約,為被告否認原告為上開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上開買賣
契約存在。查原告雖提出中國信託金控台灣彩券之公益彩券
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經銷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據以主張系爭彩券行為原告開設經營、原告授權系爭
彩券行人員代理原告一同販售系爭彩券本等語。惟系爭彩券
行為獨資事業,其主人即負責人為顏曉薇,有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主張系
爭彩券行為其開設經營乙節,即與上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不符。而上開經銷證雖能證明原告得在苗栗縣銷售傳
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然無從憑上開經銷證證明原告有開
設經營系爭彩券行之事實,亦無從僅憑上開經銷證判斷被告
買受之系爭彩券本即為原告所銷售之彩券,則原告以上開經
銷證主張上情,要難採信。又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彩券本買
賣過程中不在場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佐以被告係於系爭
彩券行向該行員工即使用人陳宛彤購入系爭彩券本,復無證
據可徵系爭彩券行及店員在系爭彩券本買賣過程中曾對外或
對被告顯示該彩券本之出售人為原告一事,系爭彩券本既由
系爭彩券行之員工即使用人陳宛彤出售予原告,其買賣契約
應存在於被告與系爭彩券行即負責人顏曉薇間,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彩券本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云云,尚屬無據。
㈡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
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
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
3條第2項、第3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當事人間
就達成意思合致之範圍有爭議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一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狀
自陳系爭彩券本販售時,陳宛彤看到舊版廣告誤以為每本以
15,000元之價格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而上開舊版
廣告係記載「刮刮樂新玩法」、「買整本拼百萬獎金」、「
購買整本只需…2000元每本三萬六只需15000就有機會中【頭
獎】PS:以上玩法皆未含稅金」等語(下稱舊版廣告),有
該廣告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佐以被告所提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50號不起訴處
分書載明「被告陳宛彤辯稱略以:當時店內張貼的還是舊的
廣告,所以誤會廣告意思,將刮刮樂用1萬5,000元價格販售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兩造又不爭執被告購
買系爭彩券本時店員僅告知價格為每本15,000元、未告知頭
期款及尾款之情事,原告復自陳舊版廣告與新版廣告均放在
資料夾內,當時系爭彩券行員工只有拿出舊版廣告給被告閱
覽,新版廣告放在資料夾內沒有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頁),凡此均徵被告抗辯其就標的為系爭彩券本之買賣契
約係按前揭舊版廣告內容與賣方使用人陳宛彤所合意一致之
買賣價金為每本15,000元、總價金共345,000元乙情,核與
上開事證相符,故應認被告係依上開內容就系爭彩券本成立
買賣契約,並經被告依不爭執事項所示給付共345,000元而
履行完畢給付價金義務。至原告或陳宛彤於事後所提出記載
「2000元每本36,000元先付15,000元尚欠-21,000元欠款部
分於扣除稅金後中獎金額扣除【多餘部分退還,短少不須補
差額】就有機會中【頭獎】」內容之新版廣告(參本院卷第
65頁),或原告所提刮刮樂價格之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11
1頁),均與陳宛彤出售系爭彩券本時前揭所述計價方式不
同,不在被告買受系爭彩券本所為買賣契約合意內容之範圍
內,無從認為被告應受前揭新版廣告、新聞報導所示彩券價
格之拘束。從而,縱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彩券本之出售人乙
節非虛,其以系爭彩券本之買賣價金應以每本36,000元計算
為由,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差額共483,000元
,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3,
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MLDV-113-苗簡-657-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