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宏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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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文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黃 雯玉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述,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3號   被   告 潘文龍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3時30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 ○○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櫃檯前,因見櫃檯行員 黃雯玉正處理其他客戶業務,不滿銀行之服務,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推擊黃雯玉面前壓克力擋板,擋板因而飛落擊 中黃雯玉臉部,致黃雯玉受有鼻鈍傷、鼻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黃雯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文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出手推倒告訴人黃雯玉面前櫃檯擋板之事實,惟否認係故意傷害。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雯玉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3 銀行監視器翻拍影像照片、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櫃檯及告訴人傷害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傷害犯行,受有鼻鈍傷、鼻出血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2024-11-27

NTDM-113-易-588-20241127-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朱源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3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源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源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認   無羈押之必要,爰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被告並自行   繳納上開保證金額後獲釋等情,有南投地檢署點名單、訊問   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資料在卷足憑。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其   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到庭行準備程序,而被告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復拘提被告無著,亦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所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考   ,顯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NTDM-113-原訴-13-20241127-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志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且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 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 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及第362 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甲○○因妨害性自主 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 9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書正本已於113年9月26日送達上訴人 住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是該判決書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0月0日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該寄存送達效力為法律所規定,不因 上訴人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因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 間自判決書送達日之翌日起算20日,又因上訴人住所地為臺 中市,需加計在途期間6日,上訴期間至113年11月1日屆滿 。惟上訴人卻遲至113年11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 此有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章戳為證,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 ,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NTDM-113-侵訴-19-20241127-2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金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5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金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向李玫璇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金玉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 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且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之宣告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項規定, 被告本案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前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作 為詐欺犯罪使用,並代買虛擬貨幣為洗錢行為,使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李典峨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另已 繳回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之洗錢財物;且願分期賠 償被害人李玫璇(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足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復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雖因被害人李玫璇、告訴人李桂 如、告訴人王慧娟未到庭致未能洽談和解,然已與告訴人李 典峨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另繳回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4部分之洗錢財物;且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李玫璇(如本判 決附表二所示)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 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又為期被告能確實賠償被害人李玫璇,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 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 ,為被告洗錢之財物,且被告已繳回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4部分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1萬元,此 部分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已表示願以附表二方 式賠償被害人李玫璇;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則 已與告訴人李典峨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是如再對被告 宣告沒收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盧金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盧金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盧金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盧金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附表二 盧金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匯款帳戶詳警卷第25頁帳戶)。給付方式:共分15期給付,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第1期為8000元,其餘14期,每期500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4號   被   告 盧金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金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陳○○」 之人(尚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盧金玉於民國112年12 月22日下午7時5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設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予「陳○○」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至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再由「陳○○」指示盧金玉使用該等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並轉匯予「陳○○」提供之網址,以此方式製造資金 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二、案經李桂如、李典峨、王慧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與暱稱「陳○○」之人,並依照其指示將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予「陳○○」提供網址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玫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李玫璇遭詐欺,並轉匯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桂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桂如遭詐欺,並轉匯共計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典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典峨遭詐欺,並轉匯2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慧娟遭詐欺,並轉匯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李玫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李玫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各1份、交易明細擷圖3張等 證明被害人李玫璇遭詐欺之經過。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桂如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桂如母親張東端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各1份等 證明告訴人李桂如遭詐欺之經過。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典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等 證明告訴人李典峨遭詐欺之經過。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慧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明細各1份等 證明告訴人王慧娟遭詐欺之經過。 10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等 證明被害人李玫璇、告訴人李桂如、李典峨、王慧娟等人遭詐欺,遂將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中,並遭被告轉匯而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陳○○」之人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錢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李玫璇 (未提告) Instagram暱稱「泰好運-信用良好U商」之人,佯以虛擬貨幣投資名義誆騙被害人李玫璇,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①112年12月22日下午7時59分許 ②112年12月23日下午7時8分許 ③112年12月27日下午6時50分許 ①1萬8,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盧金玉所有) 2 李桂如 (提告) Instagram暱稱「Lee meng」之人,佯以虛擬貨幣投資名義誆騙告訴人李桂如,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①113年1月6日  下午10時14分許 ②113年1月9日  下午8時1分許 ①5,000元 ②2萬元 3 李典峨 (提告) Instagram暱稱「YaYa」之人,佯以代為追討前遭詐騙之款項誆騙告訴人李典峨,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3年1月15日 上午11時53分許 2萬元 4 王慧娟 (提告) 「OKx」APP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販買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王慧娟,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3年1月18日 上午12時40分許 1萬元

2024-11-27

NTDM-113-埔金簡-64-20241127-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忠興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宏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4、2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忠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鄧忠興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下午1時34 分許」,應更正為「1時28分許」;同欄一第4、5行所載「 少線道經注意多線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行」,應更正為 「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同欄一第8、9行所載 「台1線北上123.2公里號前時」,應更正為「台1線北上騎 乘至123.2公里前而接近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 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證據部分應增列「交通部公路 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苗栗工務段113年9月20日中分局單苗字 第1133021936號函1份」、「被告鄧忠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馬騰雖有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惟不因此相抵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 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馬騰、魏妍綸死亡,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斷。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且尚未知悉其姓名前, 在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2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 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 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本案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 家屬亦因此承受無法彌補之創痛,所生危害及影響甚鉅;兼 衡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12月26日、113年2月26日,將其名 下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贈與其子鄧貴新,分別於113年2月2日、113年5 月3日登記過戶,再由鄧貴新以上開239、247-1地號土地, 向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借款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254萬元)等節,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 務所113年10月18日南地所一字第1130008715號函所附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3至20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 為我年紀大了,想趁清醒時處理,所以主動提議贈與給鄧貴 新,我是本案車禍發生前就決定要贈與,已經交給代書辦了 ,因為是年輕人的事,所以本案車禍後沒有跟代書說不辦過 戶,也沒有跟鄧貴新討論以本案土地處理賠償等語(見本院 卷第219、210頁),可知縱使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即有贈 與本案土地之想法,然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明知已造成2位 被害人死亡,將來勢必面臨鉅額賠償,竟仍執意辦理贈與過 戶事宜,隨後其子鄧貴新即以239、247-1地號土地借款並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難認被告有積極處理本案賠償事宜之 意願;暨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馬騰亦與有過 失)、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55條、第6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6號   被   告 鄧忠興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忠興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後龍鎮南北坑產業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產業道路與台1線交岔路口欲左轉進 入台1線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少線道車應 注意多線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注意於此,適有馬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魏妍綸沿苗栗縣○○鎮○0○○○00000○里號 前時,為閃避鄧忠興之車輛而滑入對向車道,並撞擊張錦潭 (另經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馬騰因胸部與左側上下肢外傷骨折而雙側氣血胸、心 肺挫傷合併創傷性休克死亡;魏妍綸因頭頸胸腹部與四肢多 處外傷骨折而顱內出血、腦髓外溢、氣血胸、腹內出血合併 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李迅、葉素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忠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禮讓多線道直行之車輛先行之過失。 2 同案被告張錦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各1份、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共93張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 4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急診檢傷分類單、急診院紀錄單、急診醫囑、急診病歷專用紙、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害人馬騰因胸部與左側上下肢外傷骨折而雙側氣血胸、心肺挫傷合併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魏妍綸因頭頸胸腹部與四肢多處外傷骨折而顱內出血、腦髓外溢、氣血胸、腹內出血合併創傷性休克死亡。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因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少線道車未注意多線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忠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一行為致2人死亡,請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 者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訂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MLDM-113-交訴-43-20241125-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2號 原 告 鍾峻銘 被 告 陳良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500 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NTDM-113-附民-362-202411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劉基萬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被 告 徐祥貴(即邱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徐祥富(即邱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徐春嬌(即邱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賴逸銘(即柯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賴逸帆(即柯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賴逸華(即柯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附表各編號「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之人,為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邱美香、柯秀英等2人,於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訴訟繫屬期間,分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各為如附表「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且均未聲 明拋棄繼承等情,此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茲因附表「承受訴訟人」欄位所 示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因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 規定,依聲請以裁定命其等分別為各該被告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被告(死亡日期) 承受訴訟人 1 邱美香 (民國113年9月30日) 徐祥貴、 徐祥富、 徐春嬌 2 柯秀英 (民國113年9月26日) 賴逸銘、 賴逸帆、 賴逸華

2024-11-19

MLDV-113-苗簡-111-20241119-2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1號 原 告 張益誠 被 告 許富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NTDM-113-附民-301-202411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57號 原 告 范陽宏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被 告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1樓經營金包金 彩券行(下稱系爭彩券行)銷售「2,000萬超級大紅包」刮 刮樂(下稱系爭刮刮樂),每本刮刮樂內含18張刮刮樂,每 張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本36,000元,消費者就每本 刮刮樂可先付頭期款15,000元購買,尾款待當場刮卡對獎後 以中獎金額與尾款互抵後再行找補。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在系爭彩券行購買系爭刮刮樂23本(下稱系爭彩券本), 價金共828,000元(計算式:36,000元×23=828,000元),經 被告先給付頭期款共345,000元(計算式:15,000元×23=345 ,000元)而當場與友人刮卡對獎,因原告員工即訴外人陳宛 彤疏忽,漏未扣除被告買受系爭彩券本之尾款共483,000元 (計算式:828,000元-345,000元=483,000元),即將兌獎 獎金全數交付被告,陳宛彤於被告離店後方察覺未收尾款,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8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彩券行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非原告,原告 於被告購買系爭彩券本時不在場,兩造無從合意成立系爭彩 券本之買賣契約,被告所購買系爭彩券本之買賣契約非存於 兩造間;又被告於113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購買系爭彩券本 時,店內廣告單及店員告知內容均為系爭彩券本以每本15,0 00元販售,該價格並無區分頭期款或尾款,故被告合意購買 之系爭彩券本價金為每本15,000元,店員嗣後於當晚19時才 聯繫被告並傳送不同內容之廣告而稱尚有尾款未付,該廣告 文件不拘束系爭彩券本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系爭彩券 本銷售價格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之 義務,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15,000元以外之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 6頁):  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在系爭彩券行向該行員工 陳宛彤買受系爭彩券本,被告已支付價金共345,000元。  ㈡爭點: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彩券本成立買賣契約及買賣價金 應以每本36,000元計算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差額共 483,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彩券成立買賣契約,為被告否認原告為上開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上開買賣 契約存在。查原告雖提出中國信託金控台灣彩券之公益彩券 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經銷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據以主張系爭彩券行為原告開設經營、原告授權系爭 彩券行人員代理原告一同販售系爭彩券本等語。惟系爭彩券 行為獨資事業,其主人即負責人為顏曉薇,有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主張系 爭彩券行為其開設經營乙節,即與上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不符。而上開經銷證雖能證明原告得在苗栗縣銷售傳 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然無從憑上開經銷證證明原告有開 設經營系爭彩券行之事實,亦無從僅憑上開經銷證判斷被告 買受之系爭彩券本即為原告所銷售之彩券,則原告以上開經 銷證主張上情,要難採信。又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彩券本買 賣過程中不在場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佐以被告係於系爭 彩券行向該行員工即使用人陳宛彤購入系爭彩券本,復無證 據可徵系爭彩券行及店員在系爭彩券本買賣過程中曾對外或 對被告顯示該彩券本之出售人為原告一事,系爭彩券本既由 系爭彩券行之員工即使用人陳宛彤出售予原告,其買賣契約 應存在於被告與系爭彩券行即負責人顏曉薇間,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彩券本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云云,尚屬無據。  ㈡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 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 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 3條第2項、第3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當事人間 就達成意思合致之範圍有爭議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一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狀 自陳系爭彩券本販售時,陳宛彤看到舊版廣告誤以為每本以 15,000元之價格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而上開舊版 廣告係記載「刮刮樂新玩法」、「買整本拼百萬獎金」、「 購買整本只需…2000元每本三萬六只需15000就有機會中【頭 獎】PS:以上玩法皆未含稅金」等語(下稱舊版廣告),有 該廣告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佐以被告所提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50號不起訴處 分書載明「被告陳宛彤辯稱略以:當時店內張貼的還是舊的 廣告,所以誤會廣告意思,將刮刮樂用1萬5,000元價格販售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兩造又不爭執被告購 買系爭彩券本時店員僅告知價格為每本15,000元、未告知頭 期款及尾款之情事,原告復自陳舊版廣告與新版廣告均放在 資料夾內,當時系爭彩券行員工只有拿出舊版廣告給被告閱 覽,新版廣告放在資料夾內沒有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頁),凡此均徵被告抗辯其就標的為系爭彩券本之買賣契 約係按前揭舊版廣告內容與賣方使用人陳宛彤所合意一致之 買賣價金為每本15,000元、總價金共345,000元乙情,核與 上開事證相符,故應認被告係依上開內容就系爭彩券本成立 買賣契約,並經被告依不爭執事項所示給付共345,000元而 履行完畢給付價金義務。至原告或陳宛彤於事後所提出記載 「2000元每本36,000元先付15,000元尚欠-21,000元欠款部 分於扣除稅金後中獎金額扣除【多餘部分退還,短少不須補 差額】就有機會中【頭獎】」內容之新版廣告(參本院卷第 65頁),或原告所提刮刮樂價格之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11 1頁),均與陳宛彤出售系爭彩券本時前揭所述計價方式不 同,不在被告買受系爭彩券本所為買賣契約合意內容之範圍 內,無從認為被告應受前揭新版廣告、新聞報導所示彩券價 格之拘束。從而,縱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彩券本之出售人乙 節非虛,其以系爭彩券本之買賣價金應以每本36,000元計算 為由,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差額共483,000元 ,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3, 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1-18

MLDV-113-苗簡-657-20241118-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珍 選任辯護人 林銘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 年9 月2 日113 年度投簡字第35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之宣示判決期日, 變更為○○○年○○月○○○日下午二時十九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本案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原訂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2   時宣示判決,惟因勾稽卷證所需,為求判決之謹慎正確,本   院基於節省司法資源及當事人訴訟勞費之考量,裁定變更本   案宣判期日為000 年00月00日下午2 時19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NTDM-113-簡上-7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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