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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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郭德田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暨 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共同育有一子女A03(現已 成年),兩造於民國86年5月15日離婚後,雖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負擔A03之權利義務,惟就A03之扶養費則未約定。相對人 自離婚後均無給付A03之扶養費迄今,故爰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A01自98年2月起 至102年2月6日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利息等語,並 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35,867元,暨 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伊與聲請人在還沒離婚時即約定如果聲請 人生女生即由聲請人養,對方不用給錢,惟自A03出生後兩 造還是共同扶養直致A03之22歲,於過年、A03生日時伊都會 給至少6,000元之紅包,更曾為A03買蘋果電腦、贊助旅費, 伊並無未負擔扶養費情事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於81年9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A03,兩造 並於86年5月15日離婚,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 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且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 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 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 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即86年5月15日起至子女A03成年止係 由聲請人獨自支出扶養費,相對人雖辯稱兩造曾有協議如聲 請人所生小孩係女生即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扶養費用等情,然 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採信 。又相對人雖辯稱其於子女A03成年前皆有扶養,並有給予A 03年節紅包、電腦、出遊旅費等情,然經證人即子女A03到 庭證稱: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在伊幼稚園時會帶伊出去玩, 國小時只有在住家樓下拿錢,平常的扶養費用是聲請人支出 ,伊學校的雜支有想跟相對人拿過,但相對人有時會拖到生 日或過節時混在一起給;伊上高中後,除相對人曾支付兩、 三萬筆電外並未在支出其他費用,相對人沒有每年都給紅包 ,伊有印象以來相對人也沒有支付過餐費、出國旅費係聲請 人公司員工旅遊,並非由相對人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至第121頁)。本院衡酌上開證人所述,又相對人復無提出曾 有支付扶養費用之證據,足認直至A03成年期間,A03係由聲 請人照顧並負擔生活所需費用。從而,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所 應支付子女A03之扶養費,係由聲請人所代墊,即堪認定。 相對人既係A03之父,依前揭規定,自與聲請人共同對子女A 03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子女A03之扶養費用。 是子女A03之扶養費用既均由聲請人給付,相對人因此減少 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 害。故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相對人償 還其所代墊自98年2月起至102年2月6日止對子女A03之扶養 費乙節,即屬有據。 (四)歷年扶養費用之酌定與分擔 1、按聲請人扶養子女A03期間,其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父母 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 並衡以子女A03於幼時均與聲請人同住於新北市新莊區,而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98年度至10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7,950元、18,421元、18,7 72元、18,843元、19,131元。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 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 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 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 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 、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 項支出等,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 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 亦即上開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 2、本院審酌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即身分,聲請人於109 年度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417,600元、549,600元、585,2 48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一筆;相對人於109年度至111 年度所得,分別為312,000元、990元、337,927元,名下財 產有房屋一筆、土地四筆、投資一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查明 在卷可參,綜合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工作能力、經濟收入、財 產價值,可認兩造經濟能力均等,復參以物價、景氣等社會 經濟現況,子女A03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與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以及聲請人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人,所付出之 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綜合判斷,認兩造應按歷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負擔A03扶養費為合理。是以 ,相對人自98年2月起至102年2月6日止應分擔之扶養費合計 為446,556元【計算式:17,950/2×11個月+18,421/2×12個月 +18,772/2×12個月+18,843/2×12個月+(19,131+19,131/28×6 )=446,55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44萬655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87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9

PCDV-113-家親聲-404-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9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兆薇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紀東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零貳佰零參元, 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 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 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 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所明定,此規定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起訴時對被告提 起離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等家事事件,自得合併請求,嗣原告於民國 112年5月2日撤回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請求 ;復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為:(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90,203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就離婚部分 1、兩造於90年11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甲○○、乙○○,然婚 後被告及因自身不安全感,不定時要求查看原告手機、要求 事前報備聚會、或無端與其發生爭執等箝制行為;更要求原 告須將個人所有之銀行密碼及個人印鑑交由被告保管以支應 家用,並需每日或每二日報核金錢使用狀況,被告如有任何 質疑,即會大聲斥責或毆打原告,或以死相逼,更於111年1 1月1日以徒手毆打原告,並要求其共同前往陽臺輕生,以致 於原告長期處於精神緊繃之狀態。 2、且被告長期與證人即原告母親丙○○○(下逕稱姓名)相處困難 、時生爭執,原告長期夾在被告與丙○○○間調處,而丙○○○為 兩造婚姻和諧,時常對原告勸解、要求原告忍耐,被告並經 常於丙○○○面前徒手毆打原告、要求同死等語,致丙○○○難受 ,丙○○○更於110年年初經診斷精神創傷,需長期服用安眠藥 。 3、原告長期將銀行密碼、個人印鑑交由被告保管以作為生活費 之開銷花用,然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分別於111年7 月28日至10月14日間自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門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合作金庫帳號)提領326, 010元,及111年11月6日至7日間,自原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 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內以提領及匯款之方式共計匯出2,700,000元,而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所提領之金額共計3,026,010元,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但未經被告匯還;原告在婚姻存續20幾年來,面對兩造 生活衝突,委曲求全、壓抑自身想法,但被告無法體會,時 常羞辱原告,並拒絕與原告良好互動;又被告不尊重原告信 仰自由,原告信仰一貫道,被告臆測原告信仰係為了離婚、 不養育子女與母親,限制原告不得信仰一貫道;且被告屢於 丙○○○、子女面前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亦未經原告同意提 領原告存款不還,兩造已無信賴基礎。又原告不願再委曲求 全,於111年11月6日搬離住所,兩造分居迄今,彼此毫無聯 繫,未參與彼此生活,皆透過女兒溝通,期間被告亦曾數次 提出離婚,在本件訴訟中也對兩造婚姻多有怨懟。 4、綜上,兩造已無溝通之基礎,亦無繼續相處之可能,兩造婚 姻已有重大破綻,已無回覆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或第2項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兩造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夫妻財產制,而原告係於111年12月26日起訴離婚,應以 該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原告參酌本院調得 之資料,主張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下,並按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中之2,490,203元: 2、原告於離婚基準日之財產狀況,如下所列 (1)9511-○○車號汽車1輛,為西元2005年購入,價值約為6萬 元 。 (2)存款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存款合計約新臺幣251,126元。   A.新臺幣6,748元。   B.美金4,918.29元,折合新台幣約為151,287元(計算式:4,9 18×30.76=151,286.6004)。   C.日幣400,003元,折合新台幣約為93,361元(計算式:400,0 03×0.2344=93,360.7002)。  ②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新臺幣191,910元(原證9)。  ③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存款合計約新臺幣83,307元。   A.新臺幣75,677元。   B.美金248.05元,折合新台幣約為7,630元(計算式:248.05× 30.76=7,630.018)。  ④中和南勢角郵局儲金帳戶:新臺幣24,176元。  ⑤兆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新臺幣43,877元。  ⑥大陸中國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1日存款為人民幣645.97元。 (3)保單價值準備金  ①臺銀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6萬1196元,90年11月4日為5萬4784元,差額為6,412元。  ②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44萬6699元。  ③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8萬5167元。  ④台灣人壽A1B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24萬9838元,90年11月4日為1萬2718元。  ⑤台灣人壽A1F002156號保單(被保人為丙○○○),111年12月26 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2萬9065元,90年11月4日為8,195元。  ⑥台灣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1萬8531元,90年11月4日為2,540元。      3、被告於離婚基準日之財產狀況,如下所列 (1)存款  ①龜山民安街郵局於111年12月26日存款餘額為12萬1925元。  ②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存款11萬1993元。  ③合作金庫南門分行存款8萬6640元。 (2)股票  ①中石化公司股票1萬股,111年12月26日基準日收盤價10元, 價值為10萬元。  ②新纖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17.85元,價額3萬5700元。  ③中鴻公司股票6,000股,收盤價27.1元,價額16萬2600元。  ④聯電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41.9元,價額8萬3800元。  ⑤鴻海公司股票1,137股,收盤價101元,價額11萬4837元。  ⑥國巨公司股票159股,收盤價462.5元,價額7萬353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⑦凱美公司股票459股,收盤價55.5元,價額2萬5474元。  ⑧全新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66元,價額13萬2000元。  ⑨強茂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60元,價額6萬元。  ⑩萬海公司股票1,265股,收盤價82.4元,價額10萬4236元。  ⑪慧洋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62.7元,價額6萬2700元。  ⑫嘉晶公司股票9,000股,收盤價71.2元,價額64萬0800元。  ⑬盛達公司股票240股,收盤價36.15元,價額8,676元。  ⑭零壹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40.3元,價額8萬0600元。  ⑮穩懋公司股票555股,收盤價135.5元,價額7萬5203元。  ⑯景碩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106元,價額21萬2000元。  ⑰原相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95.1元,價額9萬5100元。  ⑱虹冠電公司股票1,459股,收盤價44元,價額6萬4196元。  ⑲聯鈞公司股票765股,收盤價37.35元,價額2萬8573元。  ⑳漢磊公司股票6,000股,收盤價88.3元,價額52萬9800元。  ㉑晟德公司股票1,259股,收盤價49.8元,價額6萬2698元。  ㉒華祺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58.2元,價額11萬6400元。  ㉓松翰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50.4元,價額10萬0800元。  ㉔中美晶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143元,價額28萬6000元。  ㉕頎邦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58元,價額5萬8000元。  ㉖瑞儀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105元,價額10萬5000元。  ㉗合晶公司股票7,349股,收盤價41.8元,價額30萬7188元。  ㉘盛群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68.5元,價額13萬7000元。  ㉙台郡公司股票3,648股,收盤價99.5元,價額36萬2976元。  ㉚同欣電公司股票679股,收盤價200元,價額13萬5800元。  ㉛台表科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92.1元,價額9萬2100元。  ㉜康舒公司股票5,000股,收盤價30.3元,價額15萬1500元。  ㉝啟碁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81元,價額8萬1000元。  ㉞晶焱公司股票1,123股,收盤價85元,價額9萬5455元。  ㉟鈺太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222元,價額22萬2000元。  ㊱力積電公司股票5,434股,收盤價32.75元,價額17萬7964元 。  ㊲東貝公司股票14股、英格爾公司股票1,000股,非屬上市(櫃 )、興櫃股票,無收盤價資料,價額0元。   (3)保單價值準備金  ①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被保人甲○○),111年12月26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萬3226元。  ②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被保人甲○○),111年12月26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3萬6544元。  ③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被保人甲○○),111年12月26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4萬1686元。  ④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被保人甲○○),111年12月26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萬5402元。  ⑤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5萬8182元。  ⑥台灣人壽A1B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20萬3195元,90年11月4日為1萬0632元。  ⑦台灣人壽A1F0000000號保單(被保人辛○○),111年12月26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萬8893元,90年11月4日為8,988元。  ⑧台灣人壽A1F0000000號保單(被保人壬○○),111年12月26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8萬5150元,90年11月4日為3元。  ⑨台灣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29萬6107元,90年11月4日為4萬5064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就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兩造於90年11月結婚後即與婆婆丙○○○同住,被告自結婚迄 今均在同一公司,努力工作,奉養丙○○○,養育子女,母兼 父職;然原告多次變換工作、提升學歷,對家庭並不關心亦 不照顧,更在因故有前往大陸工作之機會後,其不顧全家反 對執意前往,並於回台後稱被告不知進取,沒去念書,屢有 對被告怨言相對之舉,更離家出走。 2、原告稱被告要求須將平常工作之「固定正薪(不含其他收入 )」皆交給被告管理用於家用;實則被告總認為夫妻一體, 因此日常家用及二名女兒之教養費用支出,均以被告的薪水 支應,原告之上開收入留為家庭存款,作為共同買房之基金 以及以備不時之需;被告更無所謂對原告進行經濟箝制,原 告未去大陸前,信用卡及金融卡皆是自行保管;前往大陸後 ,原告稱需要投資或有其他需求可以使用,始將信用卡及金 融卡留於被告,然被告並無隨意動用,其中被告於112年5月 2日自原告帳戶轉出250萬至大女兒甲○○名下帳戶,係因甲○○ 有前往德國留學之人生規劃,並非原告所稱被告擅自提領; 被告省吃儉用,更因家人多次問及錢去哪了,養成記帳習慣 ,所有壓力都自行承受,僅自被告無法支應所有開支時,始 讓大女兒跟原告要求學費、房租、補習費等。 3、被告平時與婆婆丙○○○在日常生活有小爭執,欲請求原告居 中協調,然原告多次逃避,不想處理;於111年11月1日時, 原告更向被告稱「你是媳婦啦,媳婦做再好都是零分」等語 ,兩造始發生拉扯,原告竟稱被告對其以及婆婆丙○○○有家 庭暴力行為,更稱因被告長期於丙○○○面前毆打原告,造成 婆婆丙○○○就醫身心科,惟婆婆丙○○○就醫的原因,實則係因 原告不顧婆婆丙○○○之反對,執意去大陸。 4、被告從青年至今,多年以來只在公司從事會計業務及家中操 持業務,兩頭奔波;現原告欲離婚,將影響小女兒參與大學 考試之心情,且原告的兄弟姊妹除探望婆婆丙○○○外,並無 同住,原告長期不在台灣,大女兒亦在台中讀書,如被告亦 離去,將使婆婆丙○○○之照顧責任僅能由小女兒負擔,原告 雖因一時起念欲另覓新巢,並於臨訟後更對被告有不實指控 以及諸多顛倒黑白之說詞,然被告皆願意包容,兩人之婚姻 並非無法繼續聯繫。 (二)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離婚並無任何過失,且原告所交由其保管 之薪資,被告幾乎都沒有動用,被告所累積之積極財產皆為 被告省吃儉用供家人生計之結餘,原告對此並無任何貢獻, 故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且原告亦未將自己所有之婚後財 產完全列入: 1、原告於111年11月2日登記取得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2樓之3房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485地號)財產 ,據實價登錄總價為2486萬元,應列入為原告婚後財產。 2、原告獨資之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戶名為己○○○,於離婚基準 日還存有294萬112元之投資款;原告於大陸工作薪資及加給 亦無列入。 3、原告自111年11月回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並無支付全家 人之生活費,111、112期間均由被告自行代墊,包含保費、 孩子學費及補習費等等,共計2,992,413元,依兩造於110年 所得比例分配以及扣除被告於11年7月至10月間領取原告帳 戶52萬6千元作為家用支出,原告尚積欠被告111年1月至112 年12月止家用及生活費合計為1,468,932元。     (三)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90年11月4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甲○○、乙○○,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是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二)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 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兩造女兒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大概是我高三 時前往大陸工作,非疫情時大約一到兩個月回來臺灣一次, 疫情期間滿久沒回來,但不確定多久一次,兩造從我有記憶 以來常常吵架,大概一個禮拜二至三次,這是原告去大陸之 前大概我高一之前,這是我知道的狀況,但也有我不知道情 況,他們吵架原因生活上各種摩擦,可能是我阿嬤、我姑姑 、原告應酬等事情,吵架後被告都在家附近坐著,原本我不 知道她會不會回來所以會會害怕,後來發現她不會走遠,兩 造相處不太融洽,他們價值觀看法不同所以就吵架了,他們 對照顧阿嬤這件事有不同看法,姑姑跟叔叔是原告親戚,被 告覺得原告在包庇我叔叔跟姑姑,就會吵架,還有被告因為 工作會尋求原告建議,原告建議講話太直接口氣讓被告不開 心,因此而吵架,家中經濟由被告管理,原告的錢全部由被 告管理,被告會記帳,管理內容不清楚,被告會將原告交給 她的錢用在整個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及部分投資在股市,原 告有跟我說過被告有打他,我只記得原告去大陸前一天,他 們吵架到有肢體衝突,但吵的內容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501至506頁)。  ⑵證人即原告母親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常常出差,小 孩是我帶大,原告出差回來時是晚上,常常跟被告吵架,吵 架時間大概晚上11、12點吵架,我晚上7、8點就睡了,是被 兩造吵醒,我不知道兩造為什麼吵架,大概原告出差回來後 ,兩造一周吵架約3次,我也是這幾年兩造吵得很兇,原告 叫我去睡不要管,這幾年我只有看到一次被告手想要推原告 ,原告從大陸回來兩造就會吵架,原告沒出差時平時也會吵 架,我跟被告很少講話,約十年前被告罵過原告弟弟丁○○的 太太,被告說我害她去罵弟媳,我說不知道為什麼她要罵丁 ○○的太太,被告與戊○○相處情形是,戊○○回娘家,被告就不 在家等語(見本院卷二28至34頁)。  ⑶承上說明可知,兩造前於結婚,婚後爭吵不斷,陷於頻繁爭 執中,雖然同住,但兩造夫妻關係長期有名無實,已甚少溝 通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婚姻本已存有嚴重破綻,嗣因 原告派駐大陸地區,期間爆發疫情而無法如期返家,聚少離 多而逐漸加劇,被告亦發生與原告家人相處不睦之情形,足 見兩造婚婚關係已有破綻存在。然兩造均未能循正向、理性 之方式相互進行溝通,而於兩造於111年11月間激烈衝突之 後,原告竟主動離家獨居,兩造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嗣原 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雖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被告一再 陳稱兩造間之歧見經由溝通當可解決,且先前多年盡其所能 為求取婚姻圓滿之付出等語,固值肯定,惟被告之主觀認知 實與兩造之相處現狀及前開婚姻諮商結果相悖,此外,被告 並無提出得實質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具體方法,其面對原告 訴請離婚之堅決態度,始終無法理解原告之想法,亦未能真 正持續改變其行為,以致兩造間至今猶無良善有效之溝通, 婚姻之裂痕未獲得修復,反隨時間之流逝加深。益徵兩造婚 姻已達難以期待其回復程度,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被告顯有可歸責之處,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 法第1052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 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三)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本件自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均不爭執以本件原告起訴之日即 111年12月23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合先敘明。 2、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是否應列入原告婚後 財產部分:   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均 有明文。    ⑵被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其移轉登記之日期 雖為112年7月5日,且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6月28日, 然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519頁至第521頁),然經原告否認,且已前詞置 辯,經核,上開不動產既然於112年7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則原告係於基準日後之112年7 月5日始取得該所有權,該不動產自非屬原告於「基準日」 之現存婚後財產,自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計算。 3、戶名為己○○○之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金額294,112元,是 否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被告主張:己○○○為原告獨資經營,因此,己○○○之華南銀行 南勢角分行帳戶內294,112元本息,應屬原告婚後財產,然 為原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經查 ,己○○○國際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之獨資商號,而為有限公司 ,為獨立之法人,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據,且被告僅 空言己○○○國際有限公司為原告獨資經營,但始終未能提出 己○○○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屬原告所有之證據,自難 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4、訴外人即兩造之女甲○○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內於111年12月5日存有250萬元,是否應列入原告 婚後財產部分:   經查,被告於111 年7 月28日,自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 共11萬元,又於同年8月15日、8月22日、8月27日、9月3日 、10月2日、10月8日、10月14日,分別自該帳戶提領21萬60 10元,共計32萬6010元;被告再於111 年11月6日,自華南 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又於11月7 日自該帳戶內提領10萬元 、250 萬元,共計270 萬元,有原告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存摺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4 頁),兩造雖不爭執此部分不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內(見本院卷二第488頁),但被告主張:其將上開自原告 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內提出之250萬元匯入甲○○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並自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16 日匯出216萬元,以代原告清償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價款 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委託書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41至44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 ,被告前曾113年1月15日民事答辯狀陳稱:「大女兒(即甲 ○○11/14(即111年11月14日)生日,我就先存一筆錢至她戶 頭,是預備要去德國留學的基金,但現在,被拿去買房子了 !」等語,有上開民事答辯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61 頁),可認被告就其於111年12月5日存入甲○○富邦銀行帳戶 內之250萬元之用途前後所述不一,而父母匯入子女帳戶或 子女帳戶轉匯父母帳戶之款項之原因甚多,被告所提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委託書至多僅能證明存提款過程,仍 不足以據此推論甲○○富邦銀行帳戶為原告所管理使用外,亦 難據此認定甲○○富邦銀行帳戶內之250萬元於基準日為原告 所有,縱然甲○○富邦銀行帳戶於基準日後將其中216萬元匯 出供清償原告購置不動產之價金債務,然甲○○為原告清償債 務之原因甚多,被告所舉證據實屬不足,難以證明上開二筆 匯款緣由,亦難認甲○○富邦銀行帳戶於111年12月26日基準 日時之存款250萬元為原告所有之婚後財產。 5、原告於基準日所有之中國大陸銀行帳戶部分:   經查,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提出其於離婚基準日所有之中國大 陸銀行帳戶之餘額,並主張人民幣之餘額應為11,228.05元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有之中國大陸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手機軟體,勘驗以網路銀行手機軟體查詢原告所有之中國大 陸銀行帳戶餘額之過程,並經當庭查詢原告所有之中國大陸 銀行帳戶餘額均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 、原告網路銀行手機軟體查詢頁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487頁、第493至51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人民幣 、澳幣於基準日之換算結果,則原告於基準日所有之中國大 陸銀行帳戶餘額應以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人民幣、澳 幣換算新臺幣後之金額為據。 6、兩造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如何計算部分:    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危險事故發生前,用以作為保險人墊 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 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實質上利益由要保人 享有,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各有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 、附表二編號42至50所示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揆諸前接 說明,自應各以兩造為要保人,享有對該保單價值之利益之 保單為據,受益人及被保險人則非所論,依前揭見解,該等 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兩造結婚即90年11月4 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差額均分別列入兩造婚後積極財產 。 7、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其代墊之家庭生活費1,468,942元部分 :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 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 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其為原告代墊111年至1 12年之家庭生活費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僅提出其所自製之 家庭開銷收支統計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49至469頁),自難 以此認定被告卻有為原告代墊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所辯自難 憑採。 8、兩造分配剩餘財產之比例:  ⑴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 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 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 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 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 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 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 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 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貢獻,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大多由被告照料,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 云云,然兩造均不爭執渠等分居前,原告提供其所有之合作 金庫、華南銀行帳戶由被告掌管使用,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支 出所用,此亦為證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 一第503頁、本院卷二第30頁),實難認原告對被告婚後財 產價值之增加毫無貢獻。故被告徒以上開事由主張本件平均 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而應調整或免除廖濬 豪之分配額云云,即無可採。 9、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本件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1,955,563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一);被告則為6,935,9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兩者差額為4,980,406元,原告請求分配額為該剩餘財產差 額之二分之一即2,490,203元,自屬有據。 10、末按,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本件原告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離婚作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 ,自須於兩造離婚確定時始得據以請求分配,在此之前, 其請求權尚未發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 參照)。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 一有責之配偶,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90,203元,及自本離 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 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

2024-11-29

PCDV-112-婚-19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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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33號 聲請人 即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A01 代 理 人 賴瑩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 即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A02 A03 A04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張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駁回。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A03、 A04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下稱相對人),揆諸 上開說明,相對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反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訴外人甲○○於民國81年5月22日結婚後,即生下相 對人A02、A03、A04三人,聲請人於相對人幼時每天皆須幫 相對人準備餐食、接送並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並負責分 攤相對人生活開銷、補習等費用,惟因甲○○有酒後動輒對聲 請人打罵等暴力問題,聲請人因情緒壓力而開始有憂鬱症狀 ,聲請人並於94年8月26日與甲○○協議離婚,並約定相對人 等三人之權利義務由甲○○行使負擔,相對人雖由甲○○單獨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然聲請人仍常前往探視相對人,直至98年 間聲請人再婚後,始失去聯絡。 (二)聲請人近年僅從事廚房打菜工作,收入微薄且無任何財產, 然因新北市政府將相對人等三人財產及收入算入聲請人家庭 總收入,造成聲請人無法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並領取相關 補助,且因聲請人自離婚後,因憂鬱症、情緒性思覺失調症 造成工作能力減損,並同時因第二型糖尿病、氣喘、子宮肌 腺症等病,造成其因身心障礙而無法正常工作,聲請人雖有 領取相關補助,然其仍無法維持生活,更於112年9月12日以 名下機車分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共計80萬元以維 持日常生活所需,聲請人不得已始提出本件聲請。故按111 年度新北市最基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5,800元,請求相對 人三人各按月給付4,267元等語。 (三)聲請人於87年間曾於相對人就讀之桃園市私立諾貝爾幼兒園 擔任幼兒園老師,相對人之學費亦係由聲請人負擔,且於聲 請人任職於聯賓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時,將相對人三人之健保 加保於聲請人投保之公司單位下,並直接自聲請人之薪資扣 款,於自相對人出生後至聲請人離婚前,渠等之衣物皆係由 聲請人購入,學校會議亦係由聲請人出席,兩造感情關係實 為相處和睦,是相對人所稱聲請人對渠等未照顧、關心以及 未支付扶養費用等語,實屬無據,並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 (四)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肆仟貳佰陸拾 柒元整。 二、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至113年3月期間仍按月受領租金補貼 新台幣(下同)3,200元、就業保險給付9,450元、新北市社會 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49元等社會補助,平均每月收入 為109,694元,遠高於新北市112、113年最低生活費每月16, 000元、16,400元,顯見聲請人目前之收入足以支應其生活 所需,其主張無資力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實屬無據 。 (二)聲請人與訴外人甲○○在婚姻期間存續中即因個性不合而有多 次爭吵,聲請人並未盡扶養照護子女之責,聲請人離婚後相 對人三人係由甲○○擔獨監護並獨自負擔所有扶養費用,聲請 人於離婚後有另有兩段婚姻,期間從未探視相對人,對相對 人不聞不問,聲請人有違生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長 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故相對人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三)並聲明: 1、就聲請人本聲請之答辯部分: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2、就相對人反聲請之聲明部分:   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直系血親 間,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養權利者,其請求給付扶養費, 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 始得請求。如該受扶養權利者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 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A03、A04為其所生子女,渠等為聲 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見卷29頁至第33頁、第71頁至第75頁),且為兩造不 爭執,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自93年間因罹患憂鬱症以 及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經常出現情緒低落、焦慮幻聽等症狀 ,並有第二型糖尿病、氣喘等病,且領有永久有效之重大傷 病卡、身心障礙證明,並且因工作能力減損以及無法取得中 低收入戶資格,現僅能依賴社會補助生活等情,業經其提出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鶯歌區衛生所診斷證 明書、信和診所診斷證明書、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及111年 度之所得及財產清單等件為證,觀諸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 年度所得,分別為225,717元、12,877元、46,665元,名下 無財產等情,此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顯低於新北市每月最 低生活費,似得認聲請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等情。 (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社會局、社 團法人台灣新巨輪服務協會以及細譯聲請人提出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存摺以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明細,其於民國112年8月 間至113年期間,聲請人並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3 ,772元、新北市身心障礙者租屋租金補貼3,200元、就業保 險失業給付9,450元、行政院核發款項4,800元等社會補助款 ,並有一筆資遣費8,125元(見本院卷第241頁、第477頁、第 493頁);並經本院查詢聲請人勞健保資料可見於113年4月至 9月期間,聲請人仍有於二間公司就職,投保薪資為每月27, 470元,聲請人雖稱其現僅能依賴社會補助以及向外借貸支 應生活費用等情,然聲請人為63年7月生,年僅50歲,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尚有相當時間,依現今社會經濟情形,尚非不能覓 得職業或不能期待其工作,且聲請人於113年間亦有就職並 按月領取薪資,並同時領有上開社會補助等情,可徵聲請人 不僅仍有謀生能力,且所受領之新資及補助足以維持自己之 生活無虞,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與請求受扶 養之要件有間,則其請求A02等3人對其負扶養義務,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A01請求A02等3人負扶養義務,既無理由, 則相對人A02等3人請求免除或減輕對A01之扶養義務,亦乏 所據,同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9

PCDV-112-家親聲-733-20241129-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 告 A02 A03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A01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關係人即被代位人A01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87,992元及自民 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未為清償,嗣原告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1169號債權憑 證在案。又被代位人A01與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甲○○之繼 承人,其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被代位人A01與被告等人在被 繼承人甲○○於110年7月18日死亡後,曾作成遺產分割協議, 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由被告A02、A03取得,並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撤 銷渠等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現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遺產雖已塗銷前開分割繼承登記,然被代位人A01迄今仍 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遺產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達 成其他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拍賣取償。原告為此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 關係人A01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與被代位人A01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式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A02、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代位關係人A01行使權利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 ,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 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 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 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 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 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 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 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其對關係人A01有上開債權,並取得前揭債權憑 證,關係人A01積欠其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然關係人A01與 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又 關係人A01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被代位人 A01財產所得資料、本院103年度司執字41169號債權憑證、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68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甲○○除 戶戶籍謄本、被告等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45頁至第7 1頁、第305頁至第311頁),並經本院函查及調取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見卷第353 頁至第369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4號撤銷遺產分割登 記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A02、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代位行使債務人即關係人A01 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有理由。 (二)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 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者,尚屬有間;協議分割遺產,既係全體繼承人合意處分遺 產行為,並不以一次協議分割全體遺產為必要,只要是經全 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縱僅就部分遺產為協議分割,其協 議仍屬有效,此與繼承人片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須以 全體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就部分遺產訴請分割裁判者不 同(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代位人A01 及被告就被繼承人甲○○名下之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即附 表一編號2土地,業經協議分割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 亦於113年11月13日當庭撤回就上開土地之分割請求,認該 全體意思表示一致,故上開被告所為之分割協議及登記物權 行為有效,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土地即不列入 本案分割範圍,合先敘明。 2、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代位人A01與被告A02、A03等繼承人共同繼承該等遺產 ,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 代位人A01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等人間 就該等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該等不動產之使用現況、遺產性質及金額 等因素綜合判斷,該等遺產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 難,是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由各繼承人依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兩造及各該繼 承人間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債務人A01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 原告為保全其對關係人A01之債權所提起,兩造及各該繼承 人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 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2024-11-29

PCDV-113-家繼訴-157-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 相 對 人 甲 (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乙 (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二、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 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下稱丙) 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甲、乙為丙之母、父,依上開法 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乙及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 為免揭露足資識別丙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乙及 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 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於民國107年4月11日登記結 婚,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後因相對人甲外遇,二人並於 111年12月16日協議離婚,並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 務。相對人甲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丙,惟醫院檢驗丙之尿 液,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然相對人逃避回答施用毒 品時間,考量丙經診斷新生兒戒斷指數為4分,為維護丙人 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於111年10月28日12時5分起予以緊急 安置,並於後經本院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相對人甲於112 年7月出獄後曾允諾新北市家防中心配合出席親職課程,然 其並未出席,於後甲雖有於112年7月、10月經社工安排與丙 視訊,然社工於同年12月至113年3月以電話或簡訊聯繫甲, 均未獲任何回應;相對人乙則表示其於110年10月入獄服刑 迄今,與丙並無任何血緣關係,並聲明對丙之出養程序不做 干涉。又相對人甲父於111年7月因肝病過世,甲母經家防中 心函詢未獲回覆,而相對人乙母因甲曾偷竊其金錢故未再有 聯絡,乙父則因病至一眼全盲,表示無力照顧丙。故渠等均 非適任之監護人。綜上,因相對人甲、乙未盡其為人父母之 義務,二人均顯有書於保護、未盡照顧責任且情節嚴重,考 量未成年子女丙成長及發展之需求,評估無返家之可能,為 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考量,認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全部,並 改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人,同時指定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甲: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埸,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相對人乙:伊自110年10月即入獄服刑迄今,伊與丙並無血 緣關係故無理由簽屬出養同意書,但伊同意並聲明對丙後續 之出養程序不做干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相對人甲、乙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母、父,並由相對人甲單 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等情,有相對人甲、乙 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在卷為憑,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相對人甲、乙對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1、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 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 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 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 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乙有前開對丙未盡教養保護義務,顯 不適任親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 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案件重大決策會議評估報告為憑,系爭 評估報告略載:「綜合評估:二、考量相對人甲現已失聯, 且服務過程中相關親職教育處遇配合度不佳,無意接未成年 子女丙返家,過往無照顧子女之經驗,其所生長女自幼由丙 之外祖父及同居人扶養,其所生長子、次女及三女皆經法院 裁定宣告停止甲之親權,評估相對人甲非適切照顧者,相對 人乙表達因丙為其入監間甲與他人所生,無意願處理丙事務 ,亦拒絕簽屬出養同意書,且相對人甲未扶養其之長子及三 女,皆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評估相對人甲迄今亦不具適切 親職能力扶養丙,丙之外祖父及祖父亦皆無意願及能力扶養 丙,丙之生父及生祖母無提出適當之丙照顧計畫且後續表達 與丙無血緣關係,並已簽妥丙出養同意書,另現丙之並無合 適家屬可照顧,後續擬聲請停止相對人甲、乙親權後,協助 丙進行出養」。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社會局、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甲以及葉社工、未成年子 女丙,據覆略以:葉社工告知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後即安置 迄今,現階段對原生家庭及相對人甲幾乎沒有印象;於疫情 期間曾有安排相對人甲以視訊方式與丙進行會面半年,惟當 時年幼的丙尚未發展語言能力,僅能以哭泣方式表達。相對 甲幾乎不接聽電話,並自112年9月開始迄今都處於失聯狀態 。本會認為未成年子女丙尚年幼,無法以言語明確表達意見 與想法,且對原生家庭及其成員的記憶亦有限,固未安排訪 視等情,有新北市社會局辦理監護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 紀錄表可證。 3、又本院依職權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甲、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之相對人甲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以及入出 監紀錄;相對人乙亦有因妨害公務、詐欺、施用毒品而入監 服刑紀錄,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而相對人二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 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相對人甲雖為未成年子 女丙之親權人,惟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丙,致其因尿液驗 有毒品反應而遭安置迄今,相對人甲卻仍深陷吸毒惡習不知 悔改,顯見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 ;相對人乙則聲明自己非丙之父,同意出養丙等情,是聲請 人上開主張,堪認屬實。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甲、乙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選定新北市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人,指定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 06條及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定有明文。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2、查相對人甲、乙對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 前述,而有父母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實,應依民法 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查未成年子女 丙自111年10月28日12時5分即由新北市家防中心安置至今, 目前並無同居祖父母亦無同居兄姊。相對人甲父於111年7月 因肝病過世,甲母經家防中心函詢未獲回覆,而相對人乙母 因甲曾偷竊其金錢故未再有聯絡,乙父則因病致一眼全盲, 表示無力照顧丙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6次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等件在卷可參 。是以,本院參酌上揭會議資料可認未成年子女丙之祖父母 及外祖父母均不適於擔任渠等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06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自有為未成年子女丙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3、本院考量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對未成年子女丙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子女丙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聲請人聲請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9

PCDV-113-家親聲-587-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 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A03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長期交往之男女朋友, 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認 領A03,並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A03之權利義務,然因相對人 因經常情緒失控,更有毆打聲請人致其成傷,聲請人遂帶著 A03與相對人分居,嗣兩造於113年3月12日於本院調解成立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A03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自111年3 月後即未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用,更 對A03之事宜不聞不問,是兩造雖約定A03親權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然相對人不因此免除其扶養義務,為使其等 能受較佳之生活照顧,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月 消費金額,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5,0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予以聲請人,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聲請人,相對人如遲 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均視為亦已 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伊現在外面做工,有工作才有薪水,伊現在在 外面租房,尚有租金需支付,且伊現在也有小孩要養,一個 月僅能支付三、四千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認定   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3 ,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A03之權利義務,嗣兩造於民國113年 3月12日於本院調解成立,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A03之權利 義務等情,業具提出戶籍謄本,並有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1號調解成立筆錄 在卷可稽,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未成年子女A03將來扶養義務 1、法律依據 (1)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 所載。故於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 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 仍應就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 義務。 (2)該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次按,扶養義務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 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 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 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如:兄弟姊妹間之 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 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另按,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而自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 ,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 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 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56年台上字第795號 前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生活保持義務」最重要者,乃 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 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 (3)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 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 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 定,於親子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 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A03 之權利義務,則相對人雖未擔任A03之親權人,然依上開規 定,其對於A03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 ,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A03致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 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 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 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 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 敘明。 (2)本院審酌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聲請人自陳目 前因需不定時帶A03回身心科門診治療,故僅能以零工兼職 方式賺取薪資,每月領取工作所得約2萬5、6千元,其於109 年度至111年度所得均為0,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 元;相對人則以其現亦有小孩需要扶養,且工作不穩定,僅 能每月支付約3、4千扶養費,其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 分別為381,600元、381,600元、393,952元,名下有汽車1部 ,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相對人陳明在卷,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件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2頁),綜 合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工作能力、經濟收入、財產價值,可認 兩造經濟能力尚非甚佳;復參以聲請人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人 ,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綜合判斷,本 院認兩造應以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用。 (3)又依未成年子女A03之年齡,其目前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 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 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年 度、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 元,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 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 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 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 、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 (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 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即該項目已包 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 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亦即上開各項消費支出既 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原則上自可作為本 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然依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 渠等之年度總收入顯低於新北市之家庭平均總收入而無法負 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而衛生福利部另公布之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上述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 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 所得中位數的六成訂定之,於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6,000元。故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 需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認未成年子女A03所需之扶養費用每 月以17,000元為適當,相對人則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A03 扶養費為8,500元(計算式:17,000元×1/2=8,500元)為合 理。     (4)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聲請人有關 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 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 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5)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A03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 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分期 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不含遲誤當期)12期視 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7

PCDV-113-家親聲-199-20241127-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 相 對 人 甲 (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乙 (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對於未成年子 女丙、丁(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之親權全部應 予停止。 二、相對人乙(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對於未成年子 女丙(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之親權全部應予停 止。 三、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丙、丁(姓名年籍 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之監護人。 四、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人丙(以下逕稱丙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本件未成年丁(以下逕稱丁) 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丙、丁之法定代理人甲(以下逕稱甲) 為丙、丁之母;丙之法定代理人乙(以下逕稱乙)為丙之父, 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丙、丁及其父母即甲、 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丙、丁身分之資訊 ,本裁定爰不記載甲、乙、丙及丁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 ,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 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丙之母,相對人乙於97年10月31日認領 丙,並於98年5月14日約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 ;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丁之母,丁之父於107年9月19日認領 ,二人並約定共同行使丁之權利義務,惟丁父於111年9月1 日自殺身亡,現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丁之權利義務。 (二)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 心)於101年9月19日接獲通報稱:甲以皮帶責打丙,致其雙 手、大腿及臀部大部瘀青,經家防中心評估甲於個別諮商期 間因工作不穩定、經常請假或因故失聯近二個月,對暴力與 性侵敏感度低、自身狀況缺乏覺察,對於兒童需要及母職也 缺乏能力、無法提供丙穩定之生活及教養環境,與甲討論後 由甲申請委托安置至107年6月27日,然甲因自106年11月11 日出境失聯,家防中心並依職權安置丙至108年6月27日。甲 於107年7月19日始與家防中心聯繫,甲、丁父雖表達願意接 回丙、丁照顧,然家防中心安排渠等進行夫妻諮商及甲之個 別諮商,嘗試協助穩定提升甲、丁父夫妻關係及親職能力, 惟甲多次出席不穩定,並因夫妻間分合、工作轉換致躁鬱症 病情加劇,且甲、丁父二人因價值觀不同,產生許多衝突及 隔閡,經評估甲未有足夠能力照顧丙、丁,甲於丙、丁安置 初期原有主動申請探視丙、丁,然於後並數次無故失聯,且 曾失聯逾10月之久,親子關係疏離,並於112年僅進行一次 親子探視,故與甲討論後,由甲申請委託安置丙、丁至113 年12月31日止。 (三)相對人乙於86年因涉犯妨害風化、強姦罪等案件自93年入獄 服刑,於出獄後又陸續有違反國安法、公共危險罪等情再入 監,最近一次因涉犯竊盜罪入獄,預計於114年底出獄,乙 雖知悉與丙長達12年未有互動,然堅持其出獄後欲接回丙, 然並無體出具體照顧計畫。 (四)又丙、丁之外祖父居住於台東,收入不穩定,丙、丁之外祖 母目前罹癌,渠等與甲已近20年未聯繫,更與甲簽切結書斷 絕往來,對於丙、丁暫無照顧意願;丙之祖父母早年離異現 均已各自再婚,祖父因久未與乙聯繫,不清楚丙之存在,並 稱因其工作忙碌無法照顧丙;祖母則稱其亦未與乙聯繫20餘 年,目前常與現任配偶外出工作,無法亦無意願承擔照顧丙 之意願及責任:丁之祖父已離世,祖母不知去向,故渠等均 非適任之監護人。 (五)綜上,因相對人甲對於丙、丁未盡其為人母之義務,相對人 乙對丙責未盡其為人父之義務,二人均顯有疏於保護、未盡 照顧責任且情節嚴重,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丁成長及發展之 需求,評估無返家之可能,為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考量, 認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 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全部,並改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 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監護人,同時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 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甲部分: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 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相對人乙部分:伊與相對人甲雖於96年8月27日離婚,然渠 等仍同居且有親密關係,未成年子女丙係伊之親生子女,伊 於入獄服刑前對未成年子女丙有扶養照顧逾兩年,入獄後相 對人甲亦有攜未成年子女丙前至會客,其於102年服刑完畢 後,因無能力僅能讓未成年子女丙交由相對人甲照顧,伊有 試圖聯絡相對人甲,更有拜託朋友尋找,直至112年新北市 家防中心與其聯絡,伊始知未成年子女丙在安置機構,且已 安置長達12年,伊在知悉後有陸續寫信寄給未成年子女丙; 伊在出獄後會居住於新莊其所有之房屋,伊之同居人亦會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丙,其亦有些許存款,伊具備照顧能力, 希望接回未成年子女丙認祖歸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相對人甲、乙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母、父並由相對人甲單獨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相對人甲為未成年子女 丁之母,因丁父已逝世,現由甲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丁之權 利義務等情,有相對人甲、乙及未成年子女丙、丁個人戶籍 資料(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13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相對人乙對未成年子 女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1、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 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 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 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 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乙有前開對丙、丁未盡教養保護義務 ,顯不適任親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 年保護案件停止親權評估會議報告書為憑,系爭會議報告書 略載:「相對人甲因過往不當管教未成年子女丙及無力承擔 未成年子女們生活所需照顧,故由本中心予以保護安置迄今 。處遇期間相對人甲原先分別欲接回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但 相對人甲態度反覆,雖曾接受本中心親職教育課程,但經諮 商師評估相對人甲因長期患有憂鬱症應對能力有逐漸退化之 情形,僅能探討相對人甲之身心狀況,提升親職功能之效果 有限。又相對人甲經當無故失聯,難以即時維護未成年子女 們權益,而相對人乙目前入獄服刑中,與未成年子女丙關係 疏離,又無法提供具體照顧計劃。綜上所述,評估未成年子 女們親屬照顧資源薄弱,難以承擔未成年子女們照顧責任, 故提請本府兒少保護安置個案重大決策會議以同意向法院聲 請停止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之親權,並選定社會局長為監護 權人,以利即時維護未成年子女們身心發展及照顧權益外, 並持續建立未成年子女們自立規畫,免除未成年子女們成年 復對相對人甲、乙之扶養義務,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情 ,復經本院依職權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未成年子女丙、丁,訪視結果略以 :「(1)未成年子女丙對監護權歸屬之意願:經丙所述,其 被安置後雖有與相對人甲會面相處,但因在返家期間發生被 相對人甲的男友騷擾,也被相對人甲指責後,迄今逾2年丙 不願意和相對人甲聯繫交往及會面,再者丙一直不清楚相對 人乙存在,彼此間毫無接觸相處的經驗,現階段丙適應及融 入安置機構的生活,明確表明要繼續待在機構生活的想法; 評估丙自身現況及相對人甲無提供安穩生活的穩定,因此能 接受在機構生活的現況,並同意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 護人;未成年子女丁之綜合評估:相對人甲未照顧未成年子 女丁,使其自107年1月安置寄養家庭至今,且相對人甲僅於 112年進行一次會面。有關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評估建議法 院參考相對人方面之訪視報告。(2)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 上評估,丙已有個人的主見及想法,且明確表達自身意願, 倘若相對人甲、乙均無法承擔監護責任,則讓丙持續安置於 社政機構中,亦是保障丙能擁有安穩的生活及成長;按家防 中心說明,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丁由寄養家庭照顧,受照 顧狀況良好,因相對人甲未盡保護教養責任,故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經開會討論希望停止相對人甲之親權,以替未成年子 女丁安排安置機構」,有上開評估會議報告書、訪視報告在 卷可參。 3、相對人乙於本院調查中,雖表示伊係有苦衷始12年未看過未 成年子女丙,其不同意停止親權,並欲接回未成年子女丙自 行照顧等語,然並未提出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具體照顧計 畫。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甲、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07頁至第238頁),相對人甲有多次詐欺、竊盜案件之紀 錄,且已失聯,且依上開調查可知,其並未能提供未成年人 丙、丁適當成長環境及教育行為,長年未盡保護教養之責, 又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明 對丙、丁之具體照顧計畫,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 人之情事,且情節嚴重;又相對人乙曾犯妨害風化、妨害性 自主、偽造貨幣、詐欺、國家安全法、竊盜、肇事逃逸等案 件,自90年8月17日起,多年期間反復因案羈押、入監執行 ,並於111年2月17日入監執行迄今,又參酌上開調查可知, 相對人甲曾稱相對人乙並非未成年人丙之生父,雖未成年人 丙經相對人乙認領,並曾經短暫共同照顧未成年人丙,但因 相對人甲發現相對人乙外遇而分手,顯見相對人乙雖表示出 監後願照料未成年人丙,然其亦長期對未成年人丙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幾乎無任何親子互動,雙方甚為陌生, 並未建立任何依附關係,即便相對人乙未入監服刑之期間, 仍對於照顧未成年人丙一事漠不關心,核其所為,實際上對 未成年人丙之親權行使亦屬消極,且現仍在監服刑,現況無 足夠之能力對未成年人丙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 4、從而,本院考量兒少長期發展及權益,參以自未成年子女丙 、丁受安置迄今,期間相對人乙在監執行,相對人甲則居住 狀態不穩定且就業狀態不明,且相對人甲經合法通知,然於 本件調解期日及調查期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等情,均 可徵相對人甲、乙二人長期消極未盡其等為人父母之義務,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應已構成民法第1090條所定濫用 親權行為,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丙 、丁、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選定新北市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監護人,指 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 06條及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定有明文。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2、查相對人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相對人乙對 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而有父母不 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實,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查未成年子女丙自101年9月28日 即由新北市家防中心安置至今,目前並無同居祖父母亦無同 居兄姊。而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外祖父居住於台東,收入不 穩定,丙、丁之外祖母目前罹癌,渠等與甲已近20年未聯繫 ,更與甲簽切結書斷絕往來,對於丙、丁暫無照顧意願,丙 之祖父母早年離異現均已各自再婚,祖父因久未與乙聯繫, 不清楚丙之存在,並稱因其工作忙碌無法照顧丙;祖母則稱 其亦未與乙聯繫20餘年,目前常與現任配偶外出工作,無法 亦無意願承擔照顧丙之意願及責任:丁之祖父已離世,祖母 不知去向等情,有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訪視報告、彰 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聲請停止親權評估會議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7 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7頁)等件在卷 可參。是以,本院參酌上揭會議資料可認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個別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不適於擔任渠等之監護人依民法 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有為未成年子女丙、丁改定監 護人之必要。 3、本院考量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 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對未 成年子女丙、丁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子 女丙、丁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聲請人聲請選定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 子女丙、丁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 項之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6

PCDV-113-家親聲-365-20241126-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碼: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02之長子,相對人因 中風陷入昏迷,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之馮德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 ,相對人現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現在性格特徵 為腦中風,日常生活均須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 溝通,鑑定結果認「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達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 監護之宣告」等詞,有板橋中興醫院之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 人因腦中風,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份屬 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復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 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故指定 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2

PCDV-113-監宣-1327-20241122-1

家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19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其法定代理人A02與被告A03之婚生子 女,並自二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離婚後,原告由A02單獨 行使親權。而A02前於111年2月8日、6月11日,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21,800元、49,000元、46,000元、25,000元之 款項予原告,為原告之特有財產,然被告竟於111年10月13 日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共計120,000元,顯然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舉之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 明原告之帳戶有相關之匯款、提款紀錄,但未能證明原告主 張為真實,而且被告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本可自原告 之帳戶內提領並支付原告開銷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4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 內容): (一)原告所有之桃園福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 年2 月8 日於存入21,800元;又於111 年6 月11 日存入49, 000元、46,000 元、25,000 元,有原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二)原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於111 年10月13日有提取60,000元、60 ,000元,共計提取120,000元,有原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 五、本院之判斷:   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提領其所有帳戶內共計120,00 0元之特有財產,受有不當得利12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不當得利120,0 00元,有無理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民法第1087條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之特有 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 第1088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不 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 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 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 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與A02為原告之父母,渠等於112年3月10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之權利 義務由A02行使負擔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 字第151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 (四)又原告上開帳戶內於111 年6 月11 日,分別存入49,000元 、46,000 元、25,000 元,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則有於同日提 領自其所有之八德更寮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 60,000元、60,000元款項之紀錄,此有原告上開帳戶明細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矧之原告於111 年6 月11 日 當時,僅為1歲多之幼童,並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固定之 收入,仰賴他人撫育,其帳戶內僅有他人不定期匯入之款項 ,依一般常情,原告所有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除有特殊情形 外,應為繼承、他人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則其所有之上開 帳戶內於111年6月11日所存入之款項共計120,000元係原告 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應無疑義。是原告主張上開3筆匯入 其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為他人贈與之特有財產乙節,應屬可 採。 (五)復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法定代理人A02與被告間之錄音檔案, 錄音檔案時間00:07:25-00:07:44時,A02稱:「15萬放在小 孩(即原告)戶頭裡面,這個是不會動的…15萬不動阿嬤的錢 就放在那邊可以嗎?那如果我真的付不出來,我們再來做討 論」;錄音檔案時間00:07:52-00:08:00時,被告則回覆: 「我覺得可以啊、因為我剛剛有講15萬我就不會隨便碰」; 錄音檔案時間00:08:15-00:08:20時,被告又稱:「小孩(即 原告)那邊你要看簿子,也可以看阿,我不會動用就是不會 動用。」等語,有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57至159頁),亦足以佐證被告確曾保管原告上開帳戶, 且曾應允A02不會動用原告上開帳戶內之15萬元存款,益徵 原告主張:被告於斯時保管原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並自原告 所有之上開帳戶於111 年10月13日提取60,000元、60,000元 等情,並非虛妄。而原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既然為其之特有 財產,非為其本人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被告自其所保管之 原告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復未舉證其有合法之權源,並致 原告受有該提領款項無法再對郵局主張寄託物返還之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原 告不當得利120,00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8日( 參本院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2

PCDV-113-家簡-19-202411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 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次按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現行民 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遇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 情形,未設規定,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 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益,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事由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規定,得聲請法院另 行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以 103年度監宣字第73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伊擔任監 護人,相對人之胞兄陳光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詎陳 光雄於113年6月5日死亡,現為保障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聲請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相 關人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 審酌相對人之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光雄既已死亡,現 實上已無人可行使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而關係人 A03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是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認由關係人A03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A03為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2

PCDV-113-監宣-136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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