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寶貴

共找到 203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家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者,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 00元,此裁定已於113年11月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1份在卷為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21

CYDV-113-家調-338-20241121-2

家非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提出 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20

CYDV-113-家非調-229-20241120-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金玉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畇棋即黃政儒 兼訴訟代理人 洪卉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連 帶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被上訴人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前開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查 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3年8月 26日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益其之部分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依上開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一)上訴部分: 1、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前因訴訟產生糾紛,為能掌握上訴人 行蹤,與被上訴人黃OO共同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6時許,由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OO前往上訴人 住處後門附近,由黃政儒將具有追蹤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1 臺黏吸在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保險 桿内側之底盤上,並將連接有行動電源之監視錄影機1臺(含 SIM卡1張),擺放上訴人住處後門外之路旁,甲○○則在旁把 風,渠等利用上開工具、設備隨時掌握上訴人行蹤及住處出 入狀況,以此方式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造成上訴人精神 痛苦。原審未考量被上訴人等之違法行為對上訴人造成精神 折磨及心理壓力,並長期持續性騷擾上訴人,僅判決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顯有違誤。 2、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份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萬元,及自112年1 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附帶上訴部分: 1、附帶被上訴人與附帶上訴人黃政儒沒有達成和解,此有當庭 勘驗之手機錄音、LINE對話可證。 2、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⑴附帶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一)上訴部分: 1、被上訴人黃OO自本案開始即展現誠意,並明確表達用金錢賠 償的和解意願。然上訴人不停爭訟,拖延訴訟程序,意圖獲 取與被上訴人甲○○相關的訴訟資訊,利用司法程序報復被上 訴人。 2、訴之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部分: 1、附帶被上訴人利用附帶上訴人黃政儒積極求和之心態,誆騙 若甲○○出面承擔就會和解,因此附帶被上訴人與黃政儒已口 頭約定「如甲○○出面承擔妨害秘密罪,願與黃政儒和解」而 達成和解。 2、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3萬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黃OO將具有追蹤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1臺黏吸在上 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内側之底 盤上。 2、被上訴人因妨害秘密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嘉簡字第137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上訴人共同犯無故窺視非公 開活動罪,上開案件於上訴後,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字 第16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共同犯無故窺視非公開活動罪,判 處甲○○有期徒刑3月、黃政儒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隱私權受損之事實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OO是否有達成和解? 四、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隱私權受損之事實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1、被上訴人2人共同於112年8月14日16時許,由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OO前往上訴人住處後門附近 ,由黃OO將具有追蹤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1臺黏吸在上訴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内側之底盤上 ,並將連接有行動電源之監視錄影機1臺(含SIM卡1張),擺 放上訴人住處後門外之路旁,甲○○則在旁把風之事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可見上述事實應屬真實。 2、被上訴人因上開妨害秘密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嘉 簡字第137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上訴人共同犯無故窺視非公開 活動罪,上開案件於上訴後,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 6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共同犯無故窺視非公開活動罪,判處 甲○○有期徒刑3月、黃OO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上有刑事判決 書可證(原審卷第9-13、77-83頁),並經調閱該刑事偵審卷 證查明無誤。可證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有前開妨害 上訴人秘密之行為。 3、據上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有於前開時地,在上訴人系爭車輛 黏吸GPS衛星追蹤器1臺,並將連接有行動電源之監視錄影機 1臺(含SIM卡1張),擺放在上訴人住處後門外之路旁,嗣後 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22日陸續發現監視錄影機、GPS衛 星追蹤器等事實無誤。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又 隱私權乃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 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亦保障對於個人資料自主控制,包 括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公開關於其個人之資料,且有 無隱私權合理保護之期待,不應以個人所處之空間有無公共 性,作為決定其是否應受憲法隱私權保障之絕對標準,即使 個人身處公共場域中,仍享有私領域不被使用科技設備非法 掌握行蹤或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除非其刻意以特別之方式 欲引起他人之注目,例如特別突出之裝扮、動作、言論等, 原則上應可認為其期待能隱沒於人群、環境之中,不被他人 注目與觀察,而能自在、不受拘束地活動(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603號、689號解釋意旨)。 5、在他人車體裝設GPS衛星追蹤器,縱無法探知車輛使用人於 車內空間之活動情況,然可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 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 蹤範圍廣大,不侷限於公共道路,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 仍能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資訊,而窺知車輛使用人之 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自屬侵害車輛使用者之隱私權。是被 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私自裝設GPS衛星追蹤器 於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車輛,以及在上訴人住處外裝設監視 錄影機等行為,可取得上訴人即時之隱私活動,以掌控上訴 人生活作息及個人行蹤,對於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性確已造 成侵害,自屬不法干擾上訴人對私人生活事務所享有之獨立 領域,而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至為明確。是上訴人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6、被上訴人雖辯稱渠等目的並非追蹤上訴人行蹤或窺探其生活 ,且上訴人車庫為常態性開啟,主觀上欠缺隱密性之期待, 客觀上也沒有確保活動隱密性等語。然上訴人對於其系爭車 輛的行蹤、住處後門的生活起居活動,主觀上具有合理隱私 期待,客觀上該等活動也具有隱密性,是不論上訴人是否有 刻意遮掩其行蹤,均不影響上訴人對其私人生活事務享有獨 立領域,且不願被他人侵擾的事實。再者,無論被上訴人裝 設GPS衛星追蹤器及監視錄影器之目的為何,上訴人之生活 作息及個人行蹤既然長時間處於被他人掌控之狀態,客觀上 已對隱私權造成侵害。從而,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   7、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 為致隱私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前開 侵權行為,而患有焦慮症及自主神經系統疾病、圓型禿等症 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57-58頁),然未據其 就二者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自難憑採。爰審酌上訴人係62年 次,大學畢業,已婚但先生已往生,有3個小孩都已經成年 ,沒有財產,服務業,月入約3-5萬元,媽媽生病,有父親 要照顧。被上訴人甲○○係62年次,大學畢業,離婚,沒有小 孩,服務業,月入約5萬元,有房地產,有80幾歲的父親要 撫養。被上訴人黃OO係31歲、大學畢業,已婚,12月即將出 生第一個孩子,沒有財產。以上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 (本院卷第64、6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證(個人資料卷),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上訴人隱私權受損害程度、被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政儒是否有達成和解?   1、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黃OO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為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與黃政儒113年1月11日及113 年1月12日之對話:黃OO:「不就是因為你騙我,叫我姐扛 ,你就會和我和解,才這樣嗎?」、「如果你想跟我和解, 我再轉述,我不想再被你利用,我已經被你耍的團團轉,而 且我想我姐走到這已經無所謂」;及113年1月12日對話:「 你之前一直利用和我和解,要我姐出來認,現在又恐嚇要讓 我家人知道,又挑撥我和我姐,你真的很可惡」。以上經本 院當場勘驗上訴人手機,確實有黃OO上開之對話。上訴人回 答「如果顧及前科的問題,可以先叫對方上訴(如還在上訴 期間),然後和解後請法院宣告緩刑,這樣就不會有前科了 」,黃OO回答「如果你想跟我和解,我再轉述,我不想再被 你利用,我已經被你耍的團團轉,而且我想我姐走到這已經 無所謂」。以上經本院當場勘驗上訴人手機,確實有黃政儒 上開之對話,兩造對上述之對話內容亦不爭執,此有筆錄可 證(本院卷第63頁)。另當庭播放上訴人與黃OO的手機對話, 上訴人有提到「我不敢、我怕,他從桃園都敢追到我家來, 又是手機偷聽有的沒的,太多事情,你知道部分很多事情都 不知道,所以覺得他有道義,我不是拿你當籌碼,是你來找 我,你想清楚叫他把事情交代清楚再來講」(約2分50秒)「 我自己有受到威脅時,不敢跟你和解(檔案名稱:樹頭埔5之 2號2023年11月2日2分)」,兩造對上述之對話內容亦不爭執 ,此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63頁)。可見上述對話應屬真實。 2、依上述之證據資料可知,黃OO是有表達要和解,但上訴人自 始即未與黃OO達成和解之合意,亦無達成和解內容之事項。 可證兩造於本件事實發生後並未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上開抗 辯,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萬元之賠償, 兩造亦無達成和解,從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3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免假執行 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其他請求,即無不當。上訴及附帶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均應駁 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3審之利益額數,已 經司法院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 為150萬元,並定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查,本件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之金額僅為3萬元,上訴人再請求之金額為47萬元 ,均並未逾150萬元,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兩造對本判決已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以本件 於本院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 參照),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且上訴人上訴聲明之部分 亦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則上訴人就上開部 分,猶聲請宣告假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其他訴訟、互罵、及其餘主張 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20

CYDV-113-簡上-126-20241120-1

家非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 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 調解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 ,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明定。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經查: (一)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 即130年5月22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9,705元,係因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應按期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 標準,而聲請人為000年0月00日生,自113年11月1日該月 計算至聲請人18歲成年之日,該期間共計為16年6月(即1 98月),是本件標的金額為1,921,590元(計算式:9,705 元×198月=1,921,59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 費用2,000元。 (二)依前所述,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調解聲請費用,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 間命聲請人補繳調解聲請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 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20

CYDV-113-家非調-228-20241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蔡月嬌 蔡順正 蔡順楠 蔡順福 蔡春梅 相 對 人 林靖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6號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駁回下開抗告人蔡春梅聲請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9年存字第465號提存事件,抗告人蔡春梅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32,431元,准予發還。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已訴訟終結時,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 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催告相對人於期滿20日後行使權利,但 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相對人亦表示對抗告人之聲請返還擔 保金並無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所違誤,爰提 起抗告。 二、經查:  ㈠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㈡抗告人蔡春梅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95號假扣押裁定 提供擔保金632,431元,經本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465 號提存在案;嗣抗告人蔡春梅持上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 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7 地號土地)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執全 字第13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因317地號土地經本院104年度執全字第199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查封在先,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併入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又抗告人5人對相對人提起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5號(下稱 本案訴訟)受理,於112年9月20日判決抗告人5人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並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抗告人5人於 113年6月4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428號存證信函定20天之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則以中埔後庄郵局201號存證 信函表示,無異議抗告人取回上述擔保金之事實,有上開民 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台中大全街郵局428號郵局存證信 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埔後庄郵局201號存證信函等文 件可證(原審卷第11-29頁),並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 第195號假扣押卷、109年度存字第465號擔保提存卷、109年 度執全字第133號假扣押執行卷、111年度嘉簡字第5號民事 卷等卷宗核閱無誤。據上可證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寄送之中埔後庄郵局201號存證信函,稱相 對人無異議聲請人取回擔保金,該函載明「台端對於迫(應 係返之誤)還(109年度存字第465號)擔保物632,431元,無異 議。特此告知」等字。而相對人所謂「對聲請人取回擔保金 無異議」,經本院再次發函請相對人確認「對聲請人取回擔 保金無異議」之意思為何,相對人表示「係同意取回其擔保 金」之意,此有相對人113年11月12日陳報狀可證。可知供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有同意抗告人蔡春梅聲請返還擔保金。 故抗告人蔡春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聲請返還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 而駁回抗告人蔡春梅之聲請,尚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蔡春梅聲請之部分,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65號提存之擔保金僅抗告人蔡春梅1人, 其他抗告人並未提存擔保金,故除了抗告人蔡春梅得聲請還 擔保金以外,其他抗告人並非提存人,自無權請求返還提存 之擔保金,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蔡春梅以外4人之聲請,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駁 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1條、第449第1項、第95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20

CYDV-113-抗-43-20241120-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黃鐙德 被上訴人 千曜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原名:千曜多媒體行銷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若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6,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欲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貸款額度僅貸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尚有不足 購車款,兩造遂約定由被上訴人墊付總額82,600元,並於 112年8月2日簽訂「車款不足額代墊服務約定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 訴人)係因購買約定車輛之汽車貸款核貸額度不足,故向 乙方(即被上訴人)申辦車款不足額代墊服務,此服務期 間,甲方不需要償還本金,僅須按月支付墊付總額之1.5% 作為乙方之優惠服務費,合約為期6個月,待期滿,甲方 須配合乙方,由乙方之貸款部門以約定車輛申辦借新還舊 或他行代償之汽車貸款,將約定車輛之原車貸與墊付總額 整合成一筆新的車貸,新車貸核撥後,一次償還墊付總額 ,甲方始得不需另外支付乙方服務報酬,否則甲方應支付 乙方依上表填載之(車貸金額+墊付總額)×30%作為乙方 之服務報酬。」,因上訴人遲未向被上訴人申辦車貸整合 ,僅於113年2月21日匯款82,600元予被上訴人,是依前開 約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服務報酬114,780元【 計算式:(30萬元+82,600元)×30%=114,780元】,爰依 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系爭合約書非屬行政院主管機關公布之定型化契約,兩造 間亦無消費關係或非消費之勞雇、採購關係,上訴人向何 人購買中古車及向何家金融機構申辦汽車貸款皆與被上訴 人無關,且皆非被上訴人所安排;又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並 不冗長繁瑣,且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第1條下方簽名及手 印,足證上訴人確實明白且同意該條文內容之規範。 (三)上訴人有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前段履行,但就期滿後需配 合整合轉貸部分,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而是逕自清償墊 付總額,是以,上訴人應依約支付約定之服務報酬114,78 0元。 (四)聲明:   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書第1條之文義係指借款人如果於6個月期間僅繳 納墊付總額之1.5%,且沒有償還本金的情形下,待6個月 期滿後須將原車貸與墊付總額整合成一筆新的車貸,新車 貸核撥後,一次償還墊付總額,如果未完成則屬違約,則 須支付(車貸金額+墊付總額)×30%作為服務報酬,又系 爭合約書第一頁最上方表格記載「墊付總額82600」,被 上訴人員工通知上訴人時說「黃鐙德核准6萬月付1239結 清82600」,足證被上訴人要求一次清償之本息為82,600 元,只要繳了82,600元即屬結清;被上訴人所墊付6萬元 ,上訴人已於112年9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支付1,239 元,共6期,迄113年2月5日共7,434元,並於113年2月21 日向被上訴人給付82,600元本息,共90,034元,已超額清 償墊款,上訴人既已於113年2月21日償還被上訴人要求一 次清償之本息82,600元,並無「沒有償還本金」的情事存 在,自無構成系爭合約書第1條之可能而需支付被上訴人 違約服務費,且因上訴人已還清債務,被上訴人才會於11 3年2月26日退還本票正本,否則如兩造間仍有債務,被上 訴人何以會返還上訴人本票正本,又如被上訴人所言不能 一次還清,何以被上訴人於收受82,600元時,並未告知系 爭合約書第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但收受82,600元,還 退還本票正本,足證被上訴人也認定上訴人債務已經完成 清償。 (二)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就知道有約定要將系爭車輛原車貸及墊 付總額配合讓上訴人整合轉貸,上訴人因已提早結清,也 有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沒有要配合轉貸,但主張違約金過 高,請求酌減。 (三)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為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總車價為37萬元,其中31萬元由上 訴人向台新銀行貸款給付,貸款不足額之6萬元部分,兩 造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墊,並於112年8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 書。 (二)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係因購買約定車輛之汽車貸 款核貸額度不足,故向乙方申辦車款不足額代墊服務,此 服務期間,甲方不需要償還本金,僅須按月支付墊付總額 之1.5%作為乙方之優惠服務費,合約為期6個月,待期滿 ,甲方須配合乙方,由乙方之貸款部門以約定車輛申辦借 新還舊或他行代償之汽車貸款,將約定車輛之原車貸與墊 付總額整合成一筆新的車貸,新車貸核撥後,一次償還墊 付總額,甲方始得不需另外支付乙方服務報酬,否則甲方 應支付乙方依上表填載之(車貸金額+墊付總額)×30%作 為乙方之服務報酬。」、第3條第8項約定「服務期間若甲 方欲提前清償,除應清償墊付總額,另須補足6期優惠服 務費,惟此服務契約仍在,若未正常履約仍屬違約。」、 第7條約定「違約:除須於3日內立即清償墊付總額外,並 須依第1條之約定支付服務費,服務費之計算方式為約定 車輛之(車貸金額+墊付總額)X30%。」。 (三)上訴人於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6個月間,均按月給付1,2 39元與被上訴人,並於113年2月21日分三筆匯款清償系爭 合約書約定之墊付總額82,600元。 (四)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車輛之原車貸31萬元委由被上訴人以申 辦借新還舊或他行代償之汽車貸款辦理轉貸。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 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 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 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 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 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係因購買約定車 輛之汽車貸款核貸額度不足,故向乙方申辦車款不足額代 墊服務,此服務期間,甲方不需要償還本金,僅須按月支 付墊付總額之1.5%作為乙方之優惠服務費,合約為期6個 月,待期滿,甲方須配合乙方,由乙方之貸款部門以約定 車輛申辦借新還舊或他行代償之汽車貸款,將約定車輛之 原車貸與墊付總額整合成一筆新的車貸,新車貸核撥後, 一次償還墊付總額,甲方始得不需另外支付乙方服務報酬 ,否則甲方應支付乙方依上表填載之(車貸金額+墊付總 額)×30%作為乙方之服務報酬。」、第3條第8項約定「服 務期間若甲方欲提前清償,除應清償墊付總額,另須補足 6期優惠服務費,惟此服務契約仍在,若未正常履約仍屬 違約。」、第7條約定「違約:除須於3日內立即清償墊付 總額外,並須依第1條之約定支付服務費,服務費之計算 方式為約定車輛之(車貸金額+墊付總額)X30%。」,揆 諸上開說明,系爭合約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雖未明文為 懲罰性違約金,然該約定應視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除得請求清償墊付總額外,仍得要求本來之服務費,性質 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是上訴人屆期拒絕配合被上訴人以約 定車輛申辦借新還舊或他行代償之汽車貸款時,被上訴人 依系爭合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三)然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6個月間,均 按月給付1,239元優惠服務費與被上訴人,且已於113年2 月21日分三筆匯款全額清償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墊付總額82 ,600元,衡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配合向其他汽車貸款 業務申辦汽車轉貸之所受之損害及上訴人之違約情狀,與 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相關地位,及 上訴人若依約履行時,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 狀,認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車輛之 (車貸金額+墊付總額)X30%」即11萬4,780元之違約金, 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000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4-11-20

CYDV-113-簡上-98-20241120-1

家親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兼 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民 國113年3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相對人乙○○(下稱乙○○)與抗告人 於民國106年4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女丙○○(000年00 月0日生,下稱長女)、次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下稱 次女)。乙○○與抗告人於111年2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長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任之、次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抗告人任之;嗣於同年6月20日重新約定次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亦由乙○○任之。惟並不因此免除抗告人對長女、次 女之扶養義務。參考嘉義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 臺幣(下同)23,173元,併考量照顧長女、次女所付出之心 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乙○○與抗告人對於長女、次 女之扶養費負擔比例應以1:2計算,因此請求抗告人每月應 分別給付長女、次女各15,449元之扶養費(計算式:23173× 2/3=154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自111年6月20日次 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乙○○任之後,抗告人未曾給付過 長女、次女之扶養費,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併請求抗 告人返還相對人自111年6月20日起至乙○○提出本件聲請之11 2年9月25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共468,620元(計算式:15449 ×2×15+15449×2×5/30)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 ㈠、原審於審理後,認乙○○與抗告人之收入明顯未達嘉義市每人 平均月消費支出之水準,應改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為計算標準,又考量乙○○與抗告人 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及實際照顧未成年 子女等情事,認兩造應以1:1之比例分擔長女、次女之扶養 費,因此抗告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女、次女分 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長女、次女之扶 養費各7,115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期) ,視為亦已到期。 ㈡、自111年6月20日次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 起,至112年9月25日止,共15月5日之期間,抗告人均未給 付長女、次女之扶養費,故應返還乙○○代墊之扶養費共215, 822元【計算式:(7,115×2×(15+5/30)=215,82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2年12月2 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次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改由乙○○任之是應乙○○之要求。1 11年6月20日至戶政事務所登記時,抗告人之舅媽即證人許O O曾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提出疑問,乙○○表示若抗 告人一次給付12萬元,將來就由乙○○負責長女、次女未來扶 養費用,不會對抗告人索討。抗告人也依約於同年月24日匯 款12萬元至長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如今乙○○又向抗告人 請求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顯無理由。 ㈡、抗告人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再婚後鮮少去上班,需要在家照 顧與再婚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0日生),因此 每月收入僅有公司給付之獎金1萬餘元,沒有底薪,生活所 需均仰賴再婚配偶支應。因此原審裁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長 女、次女各7,115元之扶養費,顯已逾越抗告人每月可負擔 之程度,且原審未審酌抗告人另有一名子女需扶養。 ㈢、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等負擔。 四、相對人略以:抗告人所匯之12萬元係先前長女、次女過年所 收之紅包錢。因先前未成年子女之紅包錢均匯入抗告人帳戶 ,事後乙○○才發現抗告人未將紅包錢存入未成年子女之帳戶 ,因此約定返還。乙○○未曾與抗告人協議過長女、次女之扶 養費,若曾有約定,抗告人早應於調解及第一審時提出,而 非捨棄此重大抗辯,如今才又提起,顯係臨訟所編。退步言 之,縱認乙○○與抗告人曾有協議(僅為假設,乙○○否認), 未成年子女本就得以自身權利向他方父母請求給付扶養費, 因此抗告人無法解免對於長女、次女之扶養義務。抗告人雖 然名目上收入不多,但實際過得優渥生活,所穿所用均是名 牌,不能自己過很好的生活,卻擠壓到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 。原審以最低生活費作為認定扶養費之基礎,已是將兩造收 入、資產納入考量,抗告人每月僅需負擔14,230元之扶養費 ,約為最低薪資之一半,實無理由再要求降低金額,因此希 望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維持原審之裁定。程序費用由抗告人 負擔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 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 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 義務。又所謂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扶養權利者生活之全 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 等,均包括在內。 ㈡、抗告人主張其與乙○○於111年6月20日至戶政事務所重新約定乙○○擔任次女之親權人時,乙○○表示只要抗告人一次給付12萬元,將來就由乙○○負責扶養長女、次女云云。雖據證人許OO即抗告人之舅媽到庭證稱:「(乙○○、丁○○離婚後重新改定親權,是否瞭解?)我知道,因為我陪抗告人去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改定親權不需要證人,為何陪同抗告人過去?)因為乙○○有傷害性,丁○○會怕,因此我陪同過去。(丁○○是否自己帶著其中一名子女生活過?)有,時間多久我不知道,但丁○○有帶小孩回來,由丁○○媽媽協助照顧,跟我們同住,但是幾個月我不清楚。(既然丁○○已經帶出一個小孩,後來為何又同意讓小孩給乙○○?)本來想說一人一個,但是乙○○要,而且想說不要讓小孩分開,且乙○○覺得丁○○經濟能力不足照顧小孩。(111年6月20日子女改由乙○○監護,針對扶養費,有無約定?)當初離婚時,乙○○有帶丁○○回大雅路這邊,跟丁○○家人提及要離婚的事情,當時有講說沒有要付扶養費,後來要改時,也說不用負扶養費。(當時離婚一人一個,當然不用付扶養費,之後都由乙○○,為何還是不用給付扶養費?)在寫改定同意書時,我們有詢問乙○○,是否需要負擔什麼費用,乙○○說不用。(有無提及什麼樣條件?)丁○○有付乙○○12萬元,這應該是小孩的紅包錢」等語;然其證稱因為乙○○有危險性故陪同抗告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若此情為真,抗告人已取得次女親權,何以離婚事隔4個月後會同意改定親權予有危險性之乙○○?可見證人為抗告人舅媽,情感上明顯偏向抗告人,證詞已有可疑。參之嘉義○○○○○○○○113年8月13日嘉市西戶資字第1130052044號函覆改定次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相關資料,抗告人與乙○○尚且再重新約定書上註記:「小孩就讀學校須告知,隨時可以看小孩,同意帶小孩出門、過夜」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若真有免除扶養義務如此重要之約定,豈可能隻字未提?。從抗告人在原審未為此免除之抗辯亦可見,此部分主張極可能為面臨不利裁判後所捏造。依現有證據,實難認抗告人主張返還12萬元後,相對人就同意其不用負擔扶養費此事為真。 ㈢、關於扶養費金額之認定,抗告人主張: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工 作,沒有底薪,再婚後鮮少去上班,需要在家照顧與再婚配 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0日生),無法負擔原審酌 定之金額云云。然原審考量兩造之收入狀況,以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12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作為扶養費計算標 準,較之112年度嘉義市平均消費支出23,173元已低出許多 。長女、次女仍年幼,需考慮至成年為止通貨膨脹等因素, 上開金額無過高之嫌,屬維持子女生活必要範圍。 ㈣、縱然抗告人於113年6月25日與再婚配偶又生育一名子女,其 受扶養之人數增加;但乙○○實際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照顧 子女付出之時間、精力應予評價,原審按乙○○與抗告人1:1 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算抗告人應按月負擔長 女、次女之扶養費各7,115元(計算式:14230×1/2=7115) 並無不當之處。以抗告人之年紀,至少可以獲得相當於基本 工資之收入,上開扶養費金額合計每月14,230元,約為最低 薪資之一半,並非無法負擔,不能因為抗告人不積極工作就 減少扶養金額。 ㈤、長女、次女自111年6月20日至112年9月25日間(15月又5日) ,均由乙○○單獨照顧而抗告人未支付扶養費。乙○○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又上開計算標準,為每月扶養費各為7,115元,抗告人應返 還乙○○之扶養費為215,822元(計算式:7115×2×{15+5/30}= 2158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原裁定酌定長女、次女每月扶養費為14,230元,再考量抗告 人、乙○○之收入狀況、實際照顧子女付出之時間精力等因素 ,認抗告人與乙○○按1比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即每人負擔7, 115元,並依此計算乙○○上開期間得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 金額為215,822元。又本件係命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其 費用之需求為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 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 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應屬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裁定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4-11-18

CYDV-113-家親聲抗-14-202411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8號 原 告 賴思安 被 告 陳冠余即陳義權之繼承人 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陳冠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2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4-11-18

CYDV-113-補-568-20241118-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長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聲請人即為相對人所生未成年長女丙 ○○之法定監護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女即相對人乙○○與相對人甲○○( 下合稱相對人,分逕稱姓名)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人丙○○ (下稱未成年人),但因相對人均有刑事案件在身,不利於 教導,又未按時帶未成年人施打預防針,未盡父母之責,且 均同意停止親權,而未成年人自出生多由聲請人照顧,爰聲 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請改定由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有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親權之事由,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 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自應依上 開規定為裁定。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參,並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可認為真實。 (二)參酌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 兩造及未成年人訪視調查,提出報告略以:未成年人自出 生即委由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曾祖母提供生活照顧,相對 人近2個月以工作為由未與未成年人會面,聲請人現與配 偶一同支付未成年人扶養費,與關係人分工照顧未成年人 生活起居,相對人坦言僅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半年,現階 段已由聲請人全額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相對人囿於經濟 狀況不穩定、刑事案件尚待判決與服刑,對聲請人為穩定 未成年人生活照顧而聲請停止親權無異議等語。又相對人 也同意依聲請人之聲明為裁定(見本院卷第71頁),是聲 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 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 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 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之問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 權,業經准許,則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 人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依上 開條文規定,係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且無不適任之 情事,則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 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 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即嘉義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18

CYDV-113-家調裁-48-20241118-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張瑛眞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郭育祥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吳俐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嘉義市○○路000號 建物設備返還原告,或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678萬2,26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主張被告應將嘉義市○○路000號 如附表所示之建物設備(下稱系爭建物設備)返還原告,或 返還原告678萬2,2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4頁)。 經核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變更係就請求返還之物品之特定,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5月12日與訴外人林偉智簽訂嘉義市○○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由原告出 租土地予林偉智興建嘉義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作為營業使用,於租賃期間屆至後由原告取得系爭建 物所有權,原告於租賃期間之106年1月25日將系爭土地及 建物出賣予被告,林偉智遂對原告起訴請求違約金及返還 租金,經法院審理後判決原告應給付押金及建築物造價共 742萬2,269元予林偉智確定在案,惟依判決意旨可確認系 爭建物雖由林偉智出資興建,但因原告應賠償建物造價予 林偉智,因此系爭建物及其內相關設施、器具之所有權人 仍屬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第16、17條可知,買賣之標 的範圍僅為建築物本體,並未包含建築物內之設備、器具 ,惟原告嗣後才知林偉智於106年8月15日,未經原告同意 、授權,擅將系爭建物設備移轉交付予被告,且由被告簽 立確認點交書,侵害原告所有權,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 還,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建物設備,若被告不願返還,原告則依民法 第179、182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建物設備價值之不 當得利。 (二)原告於106年4月11日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與被告時 ,林偉智已知悉原告違約並起訴原告賠償,林偉智既已明 知系爭建物內之設備及器具將歸屬於原告取得所有權,而 被告亦明知兩造之買賣契約標的不含系爭建物設備,卻與 林偉智協議於106年8月15日未經原告同意、授權下,由林 偉智擅將系爭建物設備無權處分予被告,並簽立點交確認 書,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建物設備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設備價值。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嘉義市○○路000號系爭建物設備返還原告,或返 還原告678萬2,2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依兩造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可知被告向原告承買系爭 建物之承買範圍包含系爭建物內外之門、窗戶、廚房、浴 廁等設施,而被告承買系爭建物後,依約指派代書前去點 交系爭建物及相關設備,自屬合法有據;又原告出售系爭 土地及建物予被告前,雖與林偉智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並由林偉智以原告名義興建系爭建物作為經營餐廳使用 ,然系爭建物之內部裝潢及相關設備、機具電器等均係由 林偉智出資裝設,嗣因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售予被告 ,林偉智遂將系爭房地及相關設備、機具電器等點交予被 告指派之代書,足認被告收受系爭建物設備,亦經原始出 資、裝設之人林偉智的同意,並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綜 上,原告於106年間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經林偉智將 系爭建物設備點交予被告後,時隔多年後,竟無端指控被 告斯時取得系爭建物設備構成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而要求 被告返還,毫無根據,應予駁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林偉智於98年5月12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租 賃契約書;原告與林偉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給付逾742萬2,269元本息部分, 及該訴訟費用負擔暨該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其餘上 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1號裁定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兩造於106年1月25日 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將系爭土地 及建物出賣與被告;林偉智於106年8月15日將系爭建物設備 點交予被告之代理人羅澤遠,系爭建物設備價值如嘉義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表等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上開判決書 、搬遷切結書、點交確認書、標的物:嘉義市○○路000號租 賃物點交清冊、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嘉義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結果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設備之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179、182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 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 告是否為系爭建物設備之所有權人。經查: (一)兩造於106年1月25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依該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未交 屋前,其室內外門窗廚廁及分享公共設施等定著物(含鐵 窗、鐵門),以及移交前增建部分,乙方(即本件原告) 自本契約成立之日起,均不得任意取卸破壞,依原狀移交 予甲方(即本件被告),現有附屬水電衛生設備亦應恢復 或保持正常使用狀態。」(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被告 向原告所買受之系爭建物範圍包括門窗、廚房、衛浴設備 、水電設備等內容甚明。故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之水 電工程、室內設計工程內之大廳出入口雙片門、門含斗、 不銹鋼加工工程之大門雙開式、側門雙開式之所有權人, 即屬無據。 (二)再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明文規定。經查,附表 所示之室內設計工程除外面南方松花台修飾外,原告所列 修飾用之天花板、壁面修飾、隔間牆、櫃台等,均屬動產 而附合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構成主建物一部分,故被 告向原告買受系爭建物範圍,自包括上開室內設計工程項 目,原告主張其仍為附表所示之室內設計工程(除外面南 方松花台修飾)之所有權人,難認有據。 (三)又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 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 ,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附表所 示之室內設計工程中之外面南方松花台修飾、消防工程、 冷氣空調設備、音響器材、捲簾工程、其他項目等物品、 設備,經核均屬常助主物之效用之從物,則原告出售系爭 建物與被告,其處分之範圍自及於從物,原告主張其仍為 附表所示之室內設計工程中之外面南方松花台修飾、消防 工程、冷氣空調設備、音響器材、捲簾工程、其他項目之 所有權人,即非有據。 (四)末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 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 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 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 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 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 761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不銹鋼加 工工程項目,均屬林偉智原經營雞肉飯所購置之設備,且 該等設備並未與不動產附合,亦非常助主物之效用之從物 ,仍屬可分離之動產,應堪認定。則附表所示不銹鋼加工 工程項目之動產所有人林偉智既已於106年8月15日將上開 物品點交與被告之代理人羅澤遠,此有搬遷切結書、點交 確認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49頁),依民法第 761條第1項,林偉智既將上開動產交付被告,已生讓與上 開動產所有權與被告之效力。從而,縱然原告嗣後與林偉 智達成和解,亦無從取得附表所示不銹鋼加工工程項目物 品之所有權,原告主張其為上開物品所有權人,顯無可採 。 (五)原告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設備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故原告聲請傳喚林偉智,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況且,前案確定判決中業已將原告所主張如系爭建物設備 中之水電工程16萬1,383元、音響器材16萬1,800元、消防 工程24萬7,500元、室內設計工程除附表中之外面南方松 花台修飾及門含斗160萬6,410元、冷氣空調設備62萬9,86 6元、其他項目(捲簾工程6萬1,600元)均已計入損害賠 償(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原告又將上開項目提起本案 請求賠償,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設備之所有權人,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182條及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設備返還原告,或返還原告 678萬2,2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4-11-13

CYDV-113-重訴-49-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