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欽

共找到 159 筆結果(第 151-159 筆)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楊賴明道即楊明道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賴明道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 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出國遊學、購買汽、機車且創業不 利致積欠債務,目前服務於鹿野鄉永昌文化健康站,每月收 入約3萬4,000元,於每月收入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萬7,076元及其父扶養費5,000元後,以其目前積欠之債務總 額279萬7,855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經 本院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及明細、戶籍謄本、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中國信 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 台東縣東台儲蓄互助社股金憑證借款紀錄存摺及內頁明細 、國泰人壽保險單、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車號000- 000號行車執照、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本院調解不成 立筆錄、更生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客戶交易明細、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暨存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客戶交易明細、本票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 卷第11-13、17-104、133-134、229-422頁),堪信屬實 。本院爰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3萬4,000元為其每月可 處分所得,並作為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卷第12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 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應可採 信。又聲請人陳稱尚需扶養其父賴創源,每月支出扶養費 5,000元(卷第12頁)等語,經查,聲請人之父賴創源現 年為85歲,名下別無財產,於111年-112年間所得分別為0 元、0元,堪認賴創源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 其子女扶養之必要,且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 金4,049元等情,此有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7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2230號函 、更生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可佐(卷 第31-34、39-42、209-211、229、231-245頁),揆諸上 開規定,以1萬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以聲 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4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 養費為3,257元[(1萬7,076元-4,049元)÷4=3,257元,元 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無從採認。是以,聲請人每月 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扶養費3,257元,共2萬33 3元(1萬7,076元+3,257元=2萬333元),堪予認定。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 萬333元,尚餘1萬3,667元(3萬4,000元-2萬333元=1萬3, 667元),而其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251萬6,755元(卷 第169-208、213-228頁)及名下有效之人壽保險、健康保 險及傷害保險保單(卷第419-422頁),本院斟酌上情, 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 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16

TTDV-113-消債更-42-20241016-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林庭瑄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 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無業、車貸,生活陷入困難致積 欠債務,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且尚需獨力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並負擔其母生活費,於每月收入扣除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7,07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7,0 76元及其母扶養費5,000元後,已無所餘,以其目前積欠之 債務總額39萬4,807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前經本院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車 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薪資袋、本院調解不成立筆錄、 更生陳報狀、國泰人壽保單資料、本院執行命令、本票裁 定、更生陳報狀2、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查詢結果表在 卷足憑(卷第11-13、17-45、71-72、139-169頁),堪信 屬實。本院爰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3萬元為其每月可 處分所得,並作為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至於聲請 人雖尚領有其他款項,惟性質上非常態性定期定額補助或 收入,尚無列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卷第12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 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應可採 信。又聲請人陳稱尚需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 扶養費1萬7,076元(卷第12頁)等語,並提出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 國泰人壽保單資料為證(卷第29-32、37-41、143、151-1 57頁)。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林○○(民國000年00 月生),現年1歲,其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堪認上開未 成年子女確有受聲請人獨力扶養之必要,其每月領有育兒 津貼5,000元、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款2,429元,有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 、臺東縣政府113年9月2日府社救字第1130193811號函暨 函暨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個人福利資源 歸戶查詢資料、更生陳報狀、國泰人壽保單資料可佐(卷 第29-31、37-41、95、98、139、143-144、151-157頁) ,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 準,於扣除育兒津貼5,000元、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款2,429 元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為9,647元(1萬7,076元- 5,000元-2,429元=9,647元),逾此範圍,無從採認。另 聲請人陳稱尚需負擔其母乙○○每月生活費5,000元(卷第1 2頁)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卷第141-142、145-150頁),查聲請人之母乙○○現年為51 歲,名下別無財產,於111年-112年間所得分別為0元、0 元,堪認乙○○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其子女扶 養之必要,此有更生陳報狀、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佐(卷第139、141-142、145-150頁),揆諸上開 規定,以1萬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以聲請 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2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 費為8,538元(1萬7,076元÷2=8,538元),其主張每月支 出扶養費5,000元,應屬合理,自可採認。是以,聲請人 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9,647元及其母扶養費5,000元,共3萬1,723元(1萬7,0 76元+9,647元+5,000元=3萬1,723元),堪予認定。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已顯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而其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41萬6,759元(卷第103-137頁 ),本院斟酌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 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16

TTDV-113-消債更-63-20241016-1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建偉 呂孫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惠就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洪建偉之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5,00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7萬8,000元;呂 孫吉之上訴利益為3,696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0萬5,872元 ,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14

TTDV-112-重訴-8-20241014-3

東重訴
臺東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孫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惠就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84萬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22萬7,0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14

TTEV-113-東重訴-2-20241014-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嘉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9,3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09

TTDV-113-補-355-20241009-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2號 原 告 王志榮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育明 梅玉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3層樓加蓋房屋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之父王初清於民國 75年間原始出資興建,王初清於90年死亡,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由王初清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詎被告竟於108年間 將系爭房屋1樓房間據為己用迄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 ○○00號3層樓加蓋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 0號) 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王初清、江兆平(原名江兆明)及江 育明共同出資興建,且由三家分管使用迄今,況被證2之系 爭房屋1樓不鏽鋼大門為江育明所出資安裝,江育明在外工 作所得亦有寄回給王初清,足證江育明亦為系爭房屋原始出 資興建人,被告自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卷第180-181頁,本院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江育明及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江麗花、 王斐雯、江志誠、胡美珍)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15,江 育明應有部分為1/3,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15。 ㈡系爭房屋為3層樓加強磚造建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78年 10月設立稅籍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僅占用328地 號土地,每層面積為77.7平方公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3層 樓房屋之1樓,兩造同意無須現場履勘測量。系爭3層樓房屋 之1樓空間配置有客廳、廚房、餐廳、衛浴設備,並有1間房 間,房間現由江麗花、江育明、梅玉娟占有使用;衛浴設備 與房間由江麗花、江育明、梅玉娟共同使用;僅為通行至房 間及衛浴設備會經過客廳、廚房、餐廳。 ㈢王初清於90年10月1日死亡。 ㈣王初清之全體繼承人為配偶江麗花;子女王志榮、江志誠、   王斐雯、江志偉、江志卿。 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由何人原始出資建築?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始出資建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者,固因建築之事實行為 而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然嗣後因讓與或繼承移轉時, 因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受 讓人或繼承人即無法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民法第758條第1 項、第759條參照),此時受讓人或繼承人所取得者即僅係 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 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 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 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24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房屋由王初清原始出資建築:   查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 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19-27頁)可稽,並有系爭房屋新屋 水電工程費估價單(卷第167-171頁)、113年9月30日證人 鄧鍾倉詰證證詞(卷第182-185頁)在卷可稽,系爭房屋係 原告之父王初清一人原始出資興建,自堪以認定。江育明辯 稱被證2(卷第99頁)之系爭房屋1樓不鏽鋼大門為江育明所 出資安裝等語,縱其所述為真,然此僅生該不鏽鋼大門與系 爭房屋附合而生添附之效果,而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動 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 產所有權。因此,江育明並不會因為在系爭房屋1樓安裝了 不鏽鋼大門,致使其成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興建人;江育 明另辯稱其在外工作所得有寄回給王初清,其亦為系爭房屋 原始出資興建人云云,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亦無從採信 。  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據上四、㈡及上三、不爭執事項㈢、㈣所述,系爭房屋由王初 清原始出資建築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王初清於90 年10月1日死亡後,由王初清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縱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之一,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事實上處分權究與不動產 物權不同,尚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之適用, 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僅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自 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09

TTEV-113-東原簡-42-202410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6號 原 告 楊千霈即行鹿娛樂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晏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6,349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後,尚應補繳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08

TTDV-113-補-346-20241008-1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婷 關 係 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鴻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鵬超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被 告 丁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酌量情形」,係指當事人在法定代理人代 理權消滅之情形下,於有代理權人承受訴訟前,以暫不進行 訴訟為宜而言。 二、經查,原告應依經濟部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董監事改選, 逾期未完成改選,其董事、監察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當然 解任,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卷第206頁) 。其後原告雖陳報已依經濟部113年8月21日經授商字第第11 330754970號函,訂於113年9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 事及監察人並修正公司章程,此有開會通知在卷可佐(卷第 193頁),惟原告迄至113年10月7日仍未能完成改選董事及 監察人,甚至申請自113年10月18日起停業至114年10月17日 ,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卷第205頁)。 應認原告之董事、監察人已於113年2月26日當然解任,楊琇 婷之法定代理權亦已消滅,原告雖於113年4月16日委任訴訟 代理人進行訴訟(卷第69頁),然依上述,楊琇婷之法定代 理權已於113年2月26日消滅,楊琇婷自無可能再於113年4月 16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 縱有委任,亦因法定代理權欠缺,而不生委任效力,故原告 於本件並無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訴訟 程序在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 三、再者,由卷內資料可知,原告尚未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 堪認原告究竟能否由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重新選任董事後, 再由新任董事選出董事長,仍屬未定,且新任董事長亦可能 為不同主張,進而影響被告本件訴訟上之防禦。是本件訴訟 自應待有合法可代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確定後,再續行訴訟 為宜,以免訴訟程序之浪費,並兼顧程序之安定,本院爰認 有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08

TTDV-113-重訴-7-202410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林沛樺 被 告 江守鈞 黃宗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江守鈞、黃宗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刑事訴訟程 序中,對被告江守鈞、黃宗儀、葉皇傑(下以姓名稱)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23號刑事判決諭知江守鈞、黃宗儀均無罪,並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159號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包含葉皇傑之部分 )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是原告對江守鈞、黃宗儀所提之附帶 民事訴訟部分,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即應 繳納裁判費。而案經移送民事庭後,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 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逾期即駁回原告對江守鈞 、黃宗儀之訴,系爭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送達,有該裁定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77-79頁),原告迄今仍未繳納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卷第83-87頁),顯見原告並未於系 爭裁定所命期限內為裁判費之繳納,堪認起訴程式有欠缺。 是依上揭說明,原告上開部分之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併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04

TTDV-113-訴-131-202410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