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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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24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礦力壹瓶、肉乾貳包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並依檢察官補充理由:被告陳彥廷之犯罪時間   為「接續於民國112 年11月27日0 時45分許起至翌(28)日   凌晨0 時38分許止」。 二、核被告陳彥廷所為,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密接時、地竊取多數商品,應認係基於接續犯之犯意而為   之多數竊盜舉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寶礦力1 瓶、肉乾2 包(價值合計新臺幣289 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04號   被   告 陳彥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2 7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惠康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之家樂福超商民安店,以徒手之方式 竊取店長林怡玲所管領之貨架上寶礦力1瓶、肉乾2包(總價 值約新臺幣289元)。 二、案經惠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怡玲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店內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照片、遭竊 物品清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PCDM-113-簡-3859-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蓳芫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 陳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25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蓳芫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蓳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 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為 訊問並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前 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至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是否 積極配合調查,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本案雖已辯論終 結並於113年10月28日以本案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 ,與另案即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案件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然案件尚未確定,被告並提起上訴,仍須確 保被告到庭以利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且審酌被告所涉犯製 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 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 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訴-1336-20241121-2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豐儒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豐儒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刪除,並將「二 」所載「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傑、高立 威即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彭冠傑、潘豐 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高立威均明知現場為公共場 所,於該處發生衝突,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彭冠傑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 高立威亦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沈柏宇、林信裕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5、6人 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沈柏宇、林信裕與 真實名年籍不詳之5、6人亦明知現場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發 生衝突,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林信裕竟意圖供行使 之用,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沈柏宇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5、6人亦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復 增列「被告潘豐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民國113年6月21日盧警分刑字第1130022892號 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共犯彭冠傑、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高立威間, 就前述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考量被告與上開共犯在公共場所持兇器、器物或徒手攻 擊對方陣營,將因聚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氛圍,進而營 造暴力攻擊狀態,亦將煽起集體情緒失控之加乘效果,而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物,已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及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 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起訴意旨固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指出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並認應加重其刑,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起訴書所載被告前案所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 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檢察官既未具體 指出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證明,依上開裁 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 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特定之人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端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 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建立 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 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842號刑事判決參照)。關於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前,警方 是否已可依憑現有之客觀證據,建立被告與本案犯罪事實之 明確、高度連結乙節,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覆: 因案發時涉案人數眾多,現場監視器影像難以辨識犯嫌身分 ,故係透過聯絡參與公祭單位之人員,進一步通知被告自行 到案說明(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足見被告到案申告自己 之犯罪事實前,警方雖知悉有犯罪事實,然不知犯人為何, 此由卷附到場製作筆錄者,尚有參與公祭但未經起訴之人可 明,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人別及犯罪情 節之前,即坦承為犯罪行為人及情節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經衡酌其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 ,竟聚眾以暴力相向,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亦危害社 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 為錯誤之態度,復衡酌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20號   被   告 潘豐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沅澄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承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家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冠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立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柏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信裕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豐儒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妨害自由案件,於 民國107年8月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 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2月,提起上訴後,於107年12月 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駁回確定, 並於109年12月4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葉家祥前因詐欺等案 件,於111年1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76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29日執行徒 刑完畢出監。 二、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傑、高立威於112 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參加公祭 。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 家祥、彭冠傑、高立威等人參加完上開公祭要離去時,與沈 柏宇、林信裕等人發生行車事故,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 、葉家祥、彭冠傑、高立威即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由彭冠傑持木刀、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 冠傑、高立威均徒手追打沈柏宇、林信裕等人,沈柏宇、林 信裕亦與真實名年籍不詳之5、6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由林信裕則持刀攻擊,沈柏宇撿起管制交通之三角錐 、路旁椅子,攻擊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 傑、高立威等人,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 傑、高立威、沈柏宇、林信裕即以上開方式妨害秩序。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 、彭冠傑、高立威、沈柏宇、林信裕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呂○毅(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廖建豪、簡鉦榕、劉 瑋元、李志揚、薛勝勳、王晟旭、何建穎、曾瀚霆、蘇○翔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劉英其、簡靜華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手機 錄影翻拍照片34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潘豐儒、葉沅澄、蔡 承哲、葉家祥、彭冠傑、高立威、沈柏宇、林信裕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傑、 高立威、沈柏宇、林信裕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冠傑、林信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潘豐儒、葉沅澄、蔡承 哲、葉家祥、高立威、沈柏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潘 豐儒、葉家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木刀為被告 彭冠傑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聲 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0

TYDM-113-原訴-30-202411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以深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 3號、第4404號、第58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以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黃以深為成年人,以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 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 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 ,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其為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假象,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貸款專員林鴻承」(下稱「林鴻承」)、「王添福」 (下稱「王添福」)、綽號「裕仁」(下稱「裕仁」)之成年 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黃以深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4 日陸續將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提領、 轉帳詐欺贓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內所示之話術騙告訴人 ,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關金額至前開黃以深所提供之帳戶,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詐騙款項入帳後,「王添福」即指 示黃以深,由黃以深於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於 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各告訴人所匯 入之款項,並攜往指定地點交與「裕仁」,而生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黃以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卷【下稱院 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69頁至第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不否認有提供名下所有之中信帳戶、一銀帳戶、華 南帳戶、台新帳戶、合庫帳戶資料予「林鴻承」、「王添福 」,並於112年11月16日依「王添福」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後交與「王添福」所指定之「裕仁」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辦貸 款而受騙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是為籌措家人醫療費用及 房貸,於網路尋求貸款管道,過程中「林鴻承」詢問被告個 人資料、行業別、年收入、貸款金額及用途,流程與正常行 員對保所為之KYC流程無異,且詳列貸款利率、分期期數及 每月還款金額,亦請被告提供親屬連絡人等聯繫方式,倘被 告有意供詐欺使用,實無須上傳前開個人資料給對方;又被 告因前有遲繳紀錄,核貸未能過件,故「林鴻承」介紹為中 小企業放款之「王添福」與被告認識,而「王添福」所提出 之合作協議書上蓋有公司大小章、律師簽章,被告信以為真 ,且持該協議書、身分證、健保卡自拍正反面及拍攝存摺封 面給對方,足見被告於申貸過程中全未起疑此與一般貸款有 何不同。又被告提供之帳戶中,尚包含被告之薪轉帳戶,且 中信帳戶、台新帳戶內亦有2萬元、9,800元不等之餘額,被 告並未將之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並無預見其交付之帳戶會供 犯罪使用;復自「王添福」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可知,「王添 福」多次傳訊稱自被告處收得款項,此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 會避免留下取款之文字內容,以避免日後對話紀錄遭檢警取 證之常情相違,難以排除「王添福」係為了加強被告陷於錯 誤狀態,以便利用不知情的被告進行取款,而被告因急需貸 款,難期其得較謹慎、冷靜思考,且其立於資金需求之弱勢 地位,因遭騙而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且誤認匯入帳戶之款 項係貸款公司為製作交易證據之用,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 將款項交給公司之外務人員,難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林鴻 承」、「王添福」等人可能將帳戶供作詐騙之用。另對方要 求被告將匯入被告帳戶內作為流水金流之公司資金歸還公司 ,如未歸還恐涉及侵占、背信等責任為由,向被告求償125 萬元,被告係為避免承擔不必要之法律責任,故依對方指示 從自身帳戶內提領款項,且自被告與對方確認交付款項之人 是否為公司內部人員一節,益徵被告僅係在避免遭公司追訴 法律責任,而與一般取款車手多經喬裝、屢屢領取陌生人帳 戶內款項迥然有別。另有意藉製作不實財力證明而美化帳戶 以向銀行借款,而有與他人構成訛詐銀行貸款,與擔任詐欺 集團取款車手領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兩者對象不同、行 為模式迥異,無從因被告稱要美化帳戶,即認被告對於本案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一般故意,故被告係受貸款詐欺,其 主觀上既係以申請貸款為目的,尚難謂被告存有詐欺及洗錢 之間接故意之預見,且現今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 孔急者為求順利貸款,對於代辦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 且因檢警積極查緝詐欺集團,詐欺集團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 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 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而一般民眾可因詐欺集團成 員施詐而陷於錯誤,交付鉅款,則金融帳戶持有人亦可能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自不能以客觀 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礎,遽以推論被告必然具有更高之警覺 程度而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故被告與「林鴻承」 、「王添福」之對話內容確實與貸款有關,且對話紀錄內容 前後連貫自然,未提及任何詐欺集團有關事項,與一般幽靈 抗辯或空言否認有別,足見被告主觀上確係遭他人所騙而不 知其所從事者係加重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縱被 告未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提供帳戶資料,惟尚難以此 即認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或領取款項時,對於帳戶將遭他人持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等 不法用途,確有明知或可得預見,而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另被告提供帳戶時給詐欺集團時, 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對被害人進行詐騙,則該特定犯罪行為既 未實行,犯罪所得亦未存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帳戶內 之財產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論以洗錢罪, 況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係作為貸款公司製造金流之用,其主 觀上對於對方持該等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並無認識,亦無 預見,被告主觀上不具洗錢故意,無從以洗錢罪相繩。此外 ,被告發現遭詐騙後,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主動請警方調 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以查明原帳戶內款項究竟交付何人, 倘被告確有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其實無甘冒自陷司法之 風險,而主動將自己暴露於刑民究責之危險之中等語,故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提供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一銀帳戶、華南帳 戶、台新帳戶、合庫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2年1 1月16日依「王添福」指示自上開帳戶領取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後,將款項交與「裕仁」收取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不諱(院卷第42頁),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因遭 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乙節,亦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證 述明確(詳細卷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又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依「王添福」指 示轉交予「裕仁」收取,係處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 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乙情,亦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 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 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 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 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 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 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 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 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 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匯 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由「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 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亦經報章雜誌、新聞 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 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向金融機構辦 理申辦貸款,係取決於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 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 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 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 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 也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又基於申 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 ,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細繹被告所述其透過「林鴻承」、「王添福」協助辦理貸款 之過程,「林鴻承」於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聯絡,要求被 告提供自身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工作內容、薪資、貸款金 額及用途、有無遭法院強制執行、現在或過去是否為銀行警 示帳戶扣繳憑單、勞健保資料、存摺封面、工作照及工作環 境照以便辦理貸款,並提供「林鴻承」之個人名片,其上顯 示「林鴻承」為「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之貸款專員,復 請被告說明目前債務清償情形,同時提供被告借款125萬元 之利率及分期還款之數額,並要被告提供其他聯絡人資料, 之後「林鴻承」轉而提供「王添福」之LINE供被告聯絡;被 告遂於112年11月3日與「王添福」聯繫,「王添福」則要求 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印有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章、陳彥廷律師簽章之合作協議書電子檔給被告 ,要求被告去便利商店列印後自行填載內容,以進行製作金 流資料,被告並依「王添福」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將他人 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給「王添福」所指派前來收款之 「裕仁」等情,此有被告與「林鴻承」、「王添福」之對話 紀錄附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 字第4313號卷【下稱偵4313卷】第173頁至第199頁),上開 對話固可認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與「林鴻承」、「王添福」 聯繫,並因辦理貸款所需而提供帳戶供「王添福」使用,且 受「王添福」指示提領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  ⒊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因貸款需求,在網路上看到「萬益 貸財務規劃」之貸款公司,之後聯繫該網站所提供的LINE, 「林鴻承」與伊聯繫,伊與「林鴻承」聯繫時曾提及自己目 前有信貸,想增貸,但遭銀行拒絕,「林鴻承」稱自己跟第 一銀行有配合借貸,表示要替伊送件貸款125萬元,然之後 「林鴻承」稱遭第一銀行拒絕,「林鴻承」說替伊爭取到「 浩景資產管理公司」,說該公司主要是幫中小企業做額外收 入證明,沒有在幫個人,但因與「林鴻承」認識,故特別幫 伊做額外收入證明,要伊加「王添福」為好友,之後「王添 福」與伊通電話,稱公司是在做資產管理,是因「林鴻承」 的緣故才特別為伊做金流,還說會請公司內部的人以要購買 資訊設備的原因將錢先匯至伊帳戶,再請伊領出歸還公司, 以讓銀行知悉伊有額外收入證明,雙方約定於112年11月16 日要做金流,伊不知道「林鴻承」、「王添福」之真實年籍 資料,除了LINE之外,伊也沒有其他聯繫方式,也未曾與「 林鴻承」、「王添福」見面等語(偵4313號卷第96頁、第139 頁至第141頁),縱被告於審理中辯稱自己曾查詢過公司地址 及行號,伊認為有該公司的存在,惟被告實際上並未確認過 「林鴻承」、「王添福」之身實身分,亦未查核過其等是否 確有任職於「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浩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其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自己係因信用卡遲 繳,無法通過聯合徵信而遭銀行拒絕貸款等語(偵4313卷第 248頁),且在被告傳送給「林鴻承」之訊息內容中,被告 也向「林鴻承」表示「我有算過以年薪100去申請的話,大 概可以貸到185萬,但因為前兩三個月聯徵查詢太多都被婉 拒」、「不好意思讓您這麼為難,因為我今天也有問一些民 間的代書貸款,那個抽%抽好多..又要被保管存摺提款卡, 真的覺得很難申請下去,所以把希望都放在林先生身上,希 望能有好的結果~」等情(偵4313卷第177頁、第180頁),則 被告明確知悉以其當時之財務狀況及聯徵資料,申辦貸款不 僅已遭一般金融機構拒絕,倘要向一般民間借貸,對方所提 出之條件亦相當苛刻,然被告既係欲透過「林鴻承」代向「 銀行」申辦貸款,「林鴻承」竟為被告介紹製作不實金流之 「王添福」,欲使被告得以虛偽不實之金流欺騙銀行以取得 貸款,已非適法,佐以被告自承自己曾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 驗(院卷第41頁),其對於貸款程序並非毫無經驗,且對貸款 之意義及性質亦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對於一般正常銀行機構 在審查授信條件時即不願意核貸給被告,何以「林鴻承」、 「王添福」稱可藉由短期資金之匯入及領出等美化金流之方 式,即可輕易取得銀行的貸款,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甚 且,被告表示「林鴻承」曾說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只 幫中小企業做額外收入證明,沒有在幫個人,被告也表示自 己與「林鴻承」、「王添福」間並無任何信任或特殊情誼關 係(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則「王添福」為何要違反公司業 務內容,獨厚被告而為毫無親誼關係之被告製作不實金流, 亦有違常理,則自「王添福」欲以虛偽不實之存、提款紀錄 美化帳面,而提供給金融機構以詐騙貸款等不正方式,益見 「王添福」不無以此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之可能;又被告與 「林鴻承」、「王添福」素未謀面,彼此間並無信賴關係, 「王添福」亦知被告經濟狀況欠佳,其何以會願意將款項匯 入需錢孔急之被告帳戶,實有悖於常理;再參以被告與「王 添福」間之對話內容可知,「王添福」於112年11月16日指 示被告提領款期間,頻繁確認款項匯入情形,持續嚴密掌握 被告前往提款機或臨櫃提款之進度,甚於收到被告轉交之款 項後,傳送訊息給被告表示確認收款之詳述數額,足見「王 添福」對於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流向相當重視,然「王添福 」實可直接要求被告將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直接轉匯至「 王添福」所指定之帳戶即可,此舉不僅可節省人力,更可留 存金流證明,以避免發生款項遺失或遭他人侵吞之風險,惟 被告卻稱自己是依「王添福」指示跑來跑去的領錢等語(北 檢113年度偵字第4404號卷【下稱偵4404卷】第63頁),「王 添福」卻捨此種最便捷又能留存款項流向之方式而不為,反 而要求被告不斷更換提款地點,頻增款項遺失之風險,所為 顯違常情。而被告自承具有大學學歷,於本案發生時已為33 歲之成年人且工作多年,具有貸款經驗(院卷第41頁、第82 頁),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應對 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其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 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對於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並配 合領款之道理及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實況知之甚明,亦知自 己信用不良遭銀行拒絕貸款,難以循正常合法管道向銀行申 請貸款,竟為求貸得款項,而依「林鴻承」、「王添福」要 求,提供自身帳戶供「王添福」等人匯款以製作不實金流證 明,欲令銀行誤判以利貸款,顯見被告已知對方會以本案帳 戶進行不明款項之存提,更遑論製作假金流以貸款,本即帶 有欺罔他人以獲得不法利得之意圖,故被告對於「王添福」 等人可能藉此掩飾其等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 法資金進出一事,應已有所預見,卻仍輕率提供帳戶供他人 使用,甚依「王添福」指示提領不明匯入款項,再將轉交「 裕仁」,任憑其帳戶資料轉由他人所用,未就入帳至其帳戶 之資金來源或使用其帳戶之合法性進行確認,被告對於所提 領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所預 見,卻仍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足見被告已預見可能參與 詐欺、洗錢犯罪,然為美化帳目,而容任自己及其帳戶淪為 不法詐騙者所利用,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 ,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 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 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 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亦即被告能預見其中不合理之處 卻仍決意提供帳戶供「王添福」提領來路不明之金錢,足見 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 主觀上已有預見,惟其為辦理本不能順利申貸之貸款,而不 顧「王添福」有可能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 亦不顧其所提領之金錢來源之合法性,其所為實與一般詐騙 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無異。基此,縱被告雖非明知 其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 惟其對於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既已有預見,卻猶依指示從事前揭提款、交付款項之行為,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容 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為與毫無犯罪認識 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詐欺取財、 洗錢之預見及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⒋又辯護人以本案過程中「林鴻承」詢問被告之年籍資料、行 業別、年收入、貸款金額及用途,流程與正常行員對保所為 之KYC流程無異,且詳列貸款利率、分期期數及每月還款金 額,亦請被告提供親屬連絡人等聯繫方式,倘被告有意供詐 欺使用,實無須上傳前開個人資料給對方;又被告因前有遲 繳紀錄,核貸未能過件,故「林鴻承」介紹「王添福」與被 告認識,又「王添福」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蓋有公司大小章 、律師簽章,被告信以為真而未起疑心,且被告提供之帳戶 ,其中尚有被告之薪轉戶,且中信帳戶、台新帳戶內亦有2 萬元、9,800元不等之餘額,被告並未將之提領一空,認被 告並無預見其交付之帳戶會供犯罪使用。此外,「王添福」 多次傳訊稱自被告處收得款項,難以排除「王添福」係為了 加強被告陷於錯誤狀態,以便利用不知情的被告進行取款行 為,且被告遭騙後立即前往報警、配合警方辦案,益徵被告 係遭他人所騙云云。然查:  ①被告之所以配合「林鴻承」提供其個人資料、行業別、年收 入、貸款金額及用途,以及親屬連絡人等聯繫方式,實係因 被告欲透過「林鴻承」向銀行貸款,「林鴻承」所為上開要 求本為辦理貸款所需之資料,惟申辦貸款與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業如前述,而被告 對於「林鴻承」、「王添福」之真實身分全然不知,雙方亦 無信任關係,縱使「王添福」曾傳送確認收得被告轉交款項 之訊息,警方亦難以循線查獲該「王添福」之人,且被告與 「林鴻承」、「王添福」接洽過程中確有諸多前述悖於情理 之處,被告就其自身帳戶可能遭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乙情, 本有認知與容任,縱其為需錢孔急之經濟上弱勢地位或有簽 立合作協議書,均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固然包含被告之薪轉戶,甚至其中中 信帳戶、台新帳戶內仍有存款餘額,惟被告於本案中僅提供 帳戶帳號,並未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無從直接提領或轉匯其帳 戶中既有之款項,故縱使被告提供自身常用且尚有餘額之帳 戶,亦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盜領、轉出帳戶內原有款項之 風險,故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至被告發現遭詐騙後,固有前往派出所報案,請警方調閱相 關監視錄影畫面等舉,然此至多僅可認定被告所預見自身帳 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成真。故被告「事後」聯繫對方 或報案之舉動,並無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利用被告先前所 提供之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事實,尚難據此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除被告自身外,至少尚有「 林鴻承」、指示提款之「王添福」及前來收取款項之「裕仁 」共同參與本案,均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又被告雖未必對全 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 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 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 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 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而其等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相同被害 人同一次詐欺之一個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則其等實均 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 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其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成員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⒍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00萬元,亦 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 ,是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明定。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1億元而有差異。然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前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林鴻承」、「王添福」、「 裕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就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此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18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 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林鴻承」、「 王添福」等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為圖得順利向銀行申辦 貸款,竟容任詐欺所得款項轉入其帳戶並配合提領、轉交款 項之行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導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產 受損,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前開共犯之困難度,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 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形、其行為所 生損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院 卷第82頁、第85頁)、事後已與告訴人王翔、簡文可、簡秀 珍及曾彥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匯款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參(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第225頁至第241頁) ,以及因故未能聯繫告訴人呂忠霖而無法和解、其犯罪後態 度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 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間均為同一日 ,復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 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 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而本院審酌被告 雖賠償告訴人簡文可6萬元、告訴人簡秀珍6萬元、告訴人曾 彥蓉5萬元,並給付告訴人王翔部分分期賠償金額,然其於 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尚難認主觀上已有深切悔悟之心 。又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失,使不法所 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復令社會互信基 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當不宜輕縱。而和解並賠付款 項本屬被告在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下所應負擔者,且本院已審 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 ,綜合前述情節,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予諭知緩刑。 五、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⒉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被告均已轉交予「裕仁」, 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故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依「王添福」指示領款,並未 獲得報酬或車馬費,增貸亦未成功等語(偵4313卷第16頁) ,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戎婕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兆陽、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曾彥蓉 (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13日14時起,佯裝為曾彥蓉之姪子,致電及以LINE向曾彥蓉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曾彥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0時8分許匯款5萬元 台新帳戶 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6日10時51分許提領15萬元 ⒈告訴人曾彥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99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⒉曾彥蓉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5899卷第59頁) ⒊黃以深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899卷第23頁、偵2118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⒋黃以深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5899卷第25頁) 黃以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16日10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2 告訴人王翔 (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15日18時30分許起,佯裝為王翔之弟,致電及以LINE向王翔佯稱:需借款云云,致王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0時9分許匯款3萬元 ⒈告訴人王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99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⒉王翔匯款交易明細(偵5899卷第63頁)、  王翔之金融卡影本、LINE對話紀錄(偵2118卷第90頁至第102頁) ⒊黃以深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899卷第23頁、偵2118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⒋黃以深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5899卷第25頁) 黃以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1月16日10時13分許匯款2萬元 3 告訴人呂忠霖(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15日起,佯裝為呂忠霖之姪子,致電及以LINE向呂忠霖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呂忠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1時38分許匯款20萬元 中信帳戶 中國信託敦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1月16日12時20分許提領8萬7,000元 ⒈告訴人呂忠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13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⒉呂忠霖之存摺影本(偵4313卷第79頁至第80頁) ⒊黃以深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13卷第163頁、偵2118卷第35頁、第38頁) ⒋黃以深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4313卷第153頁) 黃以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16日12時25分許提領11萬3,000元 4 告訴人簡文可 (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15日14時32分許起,佯裝為簡文可之姪女,致電向簡文可佯稱:需借款投資云云,致簡文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2時5分許匯款20萬元 一銀帳戶 第一銀行長春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1月16日13時14分許提領10萬3,000元 ⒈告訴人簡文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13卷第21頁至第24頁) ⒉簡文可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4313卷第90頁至第93頁) ⒊簡文可之通話紀錄(偵4313卷第85頁至第89頁) ⒋黃以深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13卷第161頁、偵2118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⒌黃以深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4313卷第154頁至第155頁) 黃以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16日13時49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11月16日13時51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11月16日13時52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11月16日13時53分許提領7,000元 5 告訴人簡秀珍 (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16日10時起,佯裝為簡秀珍之姪女,致電及以LINE向簡秀珍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簡秀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4時29分許匯款15萬元 華南帳戶 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6日15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⒈告訴人簡秀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04卷第38頁至第39頁) ⒉簡秀珍匯款交易明細(偵4404卷第47頁) ⒊黃以深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審訴字第626號卷第35頁) ⒋黃以深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4404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⒌黃以深華南帳戶熱點詳細資料報表、提領明細(偵4404卷第31頁至第34頁) 黃以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16日15時20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11月16日15時21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11月16日15時22分許提領1萬元 112年11月16日15時26分許提領5萬元

2024-11-20

TPDM-113-訴-824-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劉于瑄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8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劉于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2 人共同承 租告訴人丙○○所有、交由證人即其夫黃○茗管理,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 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居住,租 賃期間自民國110 年9 月25日起至112 年9 月25日止。詎㈠被 告甲○○、乙○○竟共同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9 月25日至112 年8 月10日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毀損屋內 由告訴人提供渠等使用之浴室門板、百葉窗、門框、牆壁、 沙發、茶几、衣櫥、床頭櫃及電視櫃等處(以下合稱浴室門 板等處),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㈡被告甲○○、 乙○○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屋內告訴人提供渠等使用 之玻璃1 片、電視1 台、小桌子1 張、鑰匙3 支、感應扣3 個、冷氣遙控器4 支及橫杆1 個等物(以下合稱玻璃等物) 搬離本案房屋,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被告甲○○、乙○○積欠 租金,告訴人欲終止租約並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俟被告甲○○、乙○○於112 年8 月10日搬離本案房屋 後,告訴人、證人黃○茗於同日進入屋內,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有前揭毀損、侵占等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 詢、證人黃○茗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仲介本案房屋出租 之房仲姜景文於偵查中之證言、租賃契約書、本案房屋遭毀 損照片及報價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侵占等犯行,被 告甲○○辯稱:我大約於111 年10月間就從本案房屋搬走回到 新北市居住,大約1 個月會回本案房屋繳交管理費、水電費 、瓦斯費,但是我於112 年春節回去交這些費用之後就沒有 進入本案房屋,因為我沒有鑰匙,被告乙○○把鑰匙要回去了 ,我不知道被告乙○○於112 年7 月20日至臺中市太平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的事,因為租約到期之後,房東沒有再跟我要房 租,所以我想被告乙○○已從本案房屋搬走,我住在本案房屋 的期間沒有毀損屋內的門框、牆壁及電視櫃,也沒有侵占廁 所玻璃1 片、電視1 台、小桌子1 張、鑰匙3 支、感應扣3 個及冷氣遙控器4 支,我於112 年春節回去時屋況都是完好 的、東西也都還在,至於門窗、牆壁的刮痕或裂痕可能是搬 家有碰到,但那是沒有去注意到,不是故意損壞,而且我們 搬進去之後發現窗戶沒有關,百葉窗窗簾的塑膠葉片因為被 風吹,已經扭曲變形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沒有毀損屋 內的東西,東西也沒有不見,浴室玻璃是在我承租的時候, 就有跟房東說為了洗澡方便要將玻璃拆下,我將玻璃拆掉後 是放在房間,我沒有搬走電視,我搬離的時候,電視還在房 內,因為我有自己的電視,我從未使用房東提供的電視,而 我住進去的時候,門的邊框及牆壁刮傷就是這種狀況,有些 我用不到的家具,有請房東搬走,他都沒有搬走,我一開始 就不需要這些家具,怎麼會搬走,而且我要搬去哪裡,何況 搬家公司在搬家時,東西都是計件算的、每樣東西都要付錢 ,我不會多付錢去搬走我不需要的東西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甲○○於110 年9 月17日與證人黃○茗簽訂租賃契約書,以 承租告訴人所有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 房屋( 即本案房屋),並與被告乙○○及被告乙○○之2 名子女共同居 住,租賃期間自110 年9 月25日起至112 年9 月25日止,而 本案房屋之出租事宜係由證人姜景文協助處理,亦係其仲介 被告甲○○、劉于瑄承租本案房屋,嗣因被告甲○○、乙○○陸續 有遲繳租金情況,故告訴人、證人黃○茗委請案外人黃証谷 於112 年7 月20日至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乙○○調 解,並要求被告乙○○於112 年8 月10日前自本案房屋搬走, 被告乙○○遂於112 年8 月10日上午搬離本案房屋等情,此經 被告甲○○、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9至22、23至26、119 至122 、13 5 至138 、155 至158 頁,本院卷第61至74、123 至156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黃○茗、姜景文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偵卷第27至28、11 9 至122 、135 至138 、149 、155 至158 頁,本院卷第1 23 至156 頁),並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112 年7 月2 0日調解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及相關附件(租賃標的現況確 認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案房屋出租時之屋況照片 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3、35至51、53至55、63至73頁),是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依被告乙○○於本案偵審期間所陳:我從本案房屋搬離時, 被告甲○○不在場,他因為在臺北工作的關係,所以陸陸續續 有回來租屋處,有時候回來拿東西之後就返回臺北,而我搬 走之前就無法跟被告甲○○取得聯繫,我不確定被告甲○○住到 何時,他後來就是來來回回,我搬走當天,被告甲○○並不在 本案房屋內等語(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1、72頁),可知 被告甲○○雖出面承租本案房屋,但被告甲○○並未長期、固定 居住在本案房屋內,而是臺北、臺中兩地來回,其後被告甲 ○○即返回北部居住,被告乙○○亦無法連絡上被告甲○○,是被 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供稱:我大約於111 年10月間就從本 案房屋搬走回到新北市居住,大約1 個月會回本案房屋繳交 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但是我於112 年春節回去交這些 費用之後就沒有進入本案房屋,因為我沒有鑰匙,被告乙○○ 把鑰匙要回去了等語(偵卷第25、136 頁,本院卷第66、14 8 、149 頁),自屬有據,堪可採信,則以被告甲○○承租本 案房屋後僅約居住1 年即搬離,其間亦因工作關係有數次北 返之情,加上本案房屋尚有被告乙○○與其2 名子女居住其內 而論,被告甲○○有無檢察官所指毀損、侵占等犯行,實非無 疑。而被告甲○○於112 年7 月20日前已有一段時間未住在本 案房屋內此節,由告訴人、證人黃○茗當時委託案外人黃証 谷處理本案房屋終止租約事宜時,僅與被告乙○○聯絡,並與 被告乙○○於112 年7 月20日至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於該日簽署調解書(詳偵卷第33頁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 委員會112 年7 月20日調解書),及告訴人在刑事呈報狀中 載稱:經由多次跟被告乙○○協商請求才願意至調解委員會調 解等語(偵卷第129 頁),亦可為證,倘若被告甲○○當時住 在本案房屋內或僅短暫離去實則仍居住其內,告訴人、證人 黃○茗要無可能未就搬遷一事與被告甲○○進行調解,或於調 解書中載明被告甲○○須於何時自本案房屋搬離等內容;參以 ,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本案房屋的實際居住人是被告乙○○ 與其子女,我不確定本案房屋內的物品遭毀損、東西不見是 誰所為,但應該是被告乙○○所為等語(偵卷第27頁),及證 人黃○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玻璃、電視、小桌子、 鑰匙、感應扣、冷氣遙控器及橫杆等物遺失的部分,應該是 搬走那天即112 年8 月10日上午搬離時把東西帶走,而毀損 部分應該是搬離當天將東西打壞,因為毀損痕跡看起來都很 新,如果是很早就毀損,毀損的孔洞應該會有灰塵,但我們 於搬離當天進去察看時,痕跡都蠻新的等語(偵卷第156  頁),從而,若係被告乙○○於112 年8 月10日上午搬走時, 始生本案房屋內的物品遭損壞、侵占之情,則被告甲○○更不 可能有毀損、侵占等犯行。檢察官僅以被告甲○○是承租本案 房屋之人、曾經住在本案房屋內,及告訴人認為被告甲○○、 乙○○共同居住在裡面、搬家就是兩個共同搬離乙情(偵卷第 129 、130 頁),率爾推論被告甲○○於110 年9 月25日至11 2 年8 月10日間某時許毀損浴室門板等處、侵占玻璃等物, 實嫌速斷,委無可採,於缺乏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當無 法驟認被告甲○○涉犯檢察官所指之毀損、侵占等罪嫌。  ㈢又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告甲○○、乙○○時,該屋屋況完整並依照 雙方協議內容配置相關家具等節,雖據證人黃○茗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人姜景文於本案偵審期間證述在卷,並有住 宅租賃契約書及相關附件(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本案房 屋出租時之屋況照片等存卷可稽(偵卷第35至51、63至73頁 ),惟證人黃○茗與告訴人於本案房屋租賃期間具有婚姻關 係,其與告訴人之利害關係堪稱一致,且告訴人將本案房屋 之租賃事宜委託證人黃○茗處理,故證人黃○茗之證述內容亦 難免涉及其於被告乙○○搬走時有無確實會同點交乙情,恐非 全無迴護自身利益及告訴人財產權利之動機;而證人姜景文 僅處理本案房屋之出租事宜,至該屋於租賃期間所生相關問 題、退租時之點交不在其服務範圍內,此經證人姜景文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本院卷第135 、137 、138 、139 頁) ,足見證人姜景文於被告甲○○、乙○○入住本案房屋後,並不 清楚屋內之物品有無遭擅自取走或發生人為毀壞、自然耗損 (諸如地震導致牆面龜裂、壁癌使油漆剝落等)情形,即難 單憑證人黃○茗、姜景文之證詞推斷浴室門板等處之破損是 被告乙○○所為、玻璃等物係遭被告乙○○所侵占。另觀卷附物 品損壞照片(偵卷第75至88頁),僅能證明被告乙○○從本案 房屋搬離後,浴室門板、百葉窗、門框、牆壁、茶几、衣櫥 、床頭櫃及電視櫃有如照片顯示之破損情況,及沙發、茶几 遭人搬至陽台、浴室玻璃1 片遭人取下等情,無從憑此推認 浴室門板等處之破損是被告乙○○所造成,及其有將該片浴室 玻璃擅自取走侵占入己;且就玻璃1 片、電視1 台、小桌子 1 張、鑰匙3 支、感應扣3 個、冷氣遙控器4 支及橫杆1 個 等物於被告乙○○搬走後不翼而飛乙節,核屬告訴人之單一指 訴,而卷內之損失清單係告訴人自行列載(詳偵卷第57頁) 、啓盛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之施工報價單亦係該公司按照告訴 人要求之裝修項目所開立(詳偵卷第59頁),均無從作為告 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衡以,被告乙○○住在本案房屋內 將近2 年,告訴人、證人黃○茗在此期間既未曾定期親自或 委由他人、房仲關心屋況、屋內物品使用情形,且於被告乙 ○○退租、搬離時亦未至現場點交,能否僅因被告乙○○住在本 案房屋內,憑以證明被告乙○○故意損壞浴室門板等處、將玻 璃等物予以侵占入己,容有疑義。  ㈣有關被告甲○○承租本案房屋期間有遲繳租金的情況,告訴人 乃請被告乙○○提早搬遷,並由案外人黃証谷擔任告訴人、證 人黃○茗之代理人於112 年7 月20日至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 員會簽署調解書,且約定被告乙○○須於112 年8 月10日前搬 離等情,除告訴人於警詢時表明:我將本案房屋出租給被告 甲○○,但這兩年期間陸續有欠租情形發生,從112 年4 、5 月開始就收不到房租,我委託黃○茗和被告乙○○在臺中市太 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要求被告乙○○於112 年8 月10日前 搬走等語(偵卷第27頁)、在刑事呈報狀中載稱:由於被告 甲○○避不見面失聯,導致數月房屋租金未繳及水電、瓦斯、 管理費,所剩押金均不夠抵扣上述費用,所有費用都由本人 吸收,經由多次跟被告乙○○協商請求才願意至調解委員會調 解等語外(偵卷第129 頁),亦據證人姜景文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我比較有印象的是房東有跟我提說房客都沒有按時繳 租金、水電費,後續是房東自己跟房客聯絡,我不清楚房客 為何提早於112 年8 月10日前搬走,只知道一開始有遲繳租 金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36 、137 頁)、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1 年底就離開臺中沒有住在本案 房屋,但有陸陸續續回來繳水電費、房租,水電費前面一直 都是我在付,後來我的收入出問題、在臺中無法找到工作, 我才回北部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當初丙○○、黃○茗要求我去調解委員會簽調解書時 ,是他們委託的代理人黃証谷出面的,我有跟黃証谷說我於 112 年8 月10日早上會搬離,還有說如果我於112 年8 月10 日未搬出會給付違約金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46 、147 頁) ,足徵為本案房屋之租金收取、水電等其餘費用繳納問題, 告訴人與被告甲○○、乙○○已有嫌隙、交惡情況,彼此更無何 信任關係可言;又社區大樓之電梯、梯間、大廳、大門出入 口附近均多半設有監視器,以維護秩序、管理環境及保障居 住安全,本案房屋在勝美誠社區內,應可經由勝美誠社區監 視錄影設備對社區出入口、本案房屋所在樓層電梯、走道之 拍攝,而錄下被告乙○○搬離本案房屋之搬遷過程,則告訴人 如欲追究被告乙○○有無侵占玻璃等物,經證人黃○茗於112 年8 月10日下午進入屋內查看屋況,並認被告乙○○有侵占玻 璃等物時,自應向勝美誠社區管理委員會調閱相關監視器影 像,其證明力更遠勝告訴人、證人黃○茗所述關於被告乙○○ 侵占玻璃等物之證詞,惟偵查卷宗內未見告訴人、證人黃○ 茗有調閱監視器影像之情,亦無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嗣經 本院函詢勝美誠社區管理委員會,勝美誠社區管理委員會回 稱略以該社區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僅保存10天,故無法提供本 案房屋租賃期間之相關影像檔案等語,有勝美誠社區管理委 員會113 年9 月20日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則本案 既乏前揭足以直接證明被告乙○○占有玻璃等物之積極事證, 更無從據以推論玻璃等物係遭被告乙○○擅自取走。  ㈤告訴人雖就被告乙○○將玻璃1 片、電視1 台、小桌子1 張、 鑰匙3 支、感應扣3 個、冷氣遙控器4 支及橫杆1 個等物搬 離本案房屋而侵占入己一事指訴歷歷,然此僅有告訴人之單 方說法,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業如前述,被告乙○○是否 確有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擅將該等物品取走侵占入己,仍應 有積極證據資以證明,不能僅憑事後盤點屋內物品有所短少 ,即可遽認必係住在本案房屋之被告乙○○所為。蓋被告乙○○ 於112 年7 月20日至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簽署調解書, 而約明須於112 年8 月10日前搬離本案房屋之此段期間,尚 與其2 名子女住在本案房屋內,被告乙○○苟於搬遷前將該等 物品從本案房屋搬走,豈非徒增自身或其2 名子女生活上 之不便,是被告乙○○有無侵占該等物品之舉及侵占之必要, 殊值懷疑;且被告乙○○於112 年7 月20日簽署調解書後至其 於112 年8 月10日上午搬走時,不過僅約20日之時間可供被 告乙○○尋找搬家公司、另覓居住處所以安頓自己及2 名子女 、整理及收拾自身物品,加上搬家公司是論件計酬、被告乙 ○○乃重度身障人士(見偵卷第120 頁之詢問筆錄),被告 乙○○有無自行可能或存有動機侵占、指示搬家公司人員搬走 該等物品,令人置疑,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我 一開始就不需要這些家具,怎麼會去搬走,而且我要搬去哪 裡?何況搬家公司在搬家時,東西都是計件算的、每樣東西 都要付錢,我不會多付錢去搬走我不需要的東西,當時光是 拿垃圾到樓下的垃圾場丟,小孩就已經丟了好幾天,至少1 個禮拜以上,搬家時只有我和小孩,我的手連拿張紙都有問 題,那段時間我光是搬家、找房子什麼的就很急了,而且常 理上我到底要搬走電視、茶几、玻璃幹嘛等語(本院卷第14 3 、144 、154 、155 頁),尚與常情無違。何況告訴人 稱其屋內遺失者有浴室玻璃1 片、電視1 台、小桌子1 張、 橫杆1 個等大型物品,如被告乙○○有侵占上開物品,應無可 能未有監視器攝得被告乙○○搬走上開物品之畫面,復由被告 乙○○在本案房屋居住近2 年以言,被告乙○○理應清楚明瞭勝 美誠社區何處裝有監視器,倘若擅自搬走上開物品,自係致 己暴露在遭監視器錄得其為侵占犯行之境地中;且因被告乙 ○○與告訴人約定必須於112 年8 月10日前從本案房屋搬走, 被告乙○○當知告訴人、證人黃○茗甚有可能於搬遷當日到場 確認屋況、進行點交,其苟如趁搬家當天侵占玻璃等物,並 挾怨報復而毀壞浴室門板等處,縱非當場遭逮、人贓俱獲, 亦恐將面臨告訴人對其追究、索賠甚或提出刑事告訴之風險 ;遑論告訴人握有查證被告乙○○身分之管道、聯繫方式,若 被告乙○○確有毀損、侵占等犯行,被告乙○○實難期待可隱蔽 身分而毋庸為自身行為負責,衡情被告乙○○當不致未經熟慮 即輕率為之;另由證人黃○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管 理室於112 年8 月10日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被告劉于瑄叫他兒 子把磁扣交給他們,所以我當天下午就去看房子了等語(偵 卷第121 頁),及告訴人在刑事呈報狀中所載被告乙○○於11 2 年8 月10日上午搬離時並未點交,並將磁扣交由管理室自 行離開,管理室秘書小姐致電證人黃○茗告知房客已經搬離 ,證人黃○茗下午隨即進屋查看乙情(偵卷第129 頁),即 知被告劉于瑄搬遷時業將磁扣交給勝美誠社區管理室人員, 則被告劉于瑄是否有如檢察官所指侵占感應扣3 個一節,洵 屬有疑。  ㈥且就被告劉于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窗簾的部分,我們一進 去就有發現兩個浴室的1 個窗戶百葉窗已經被風吹,我們很 努力想修整好、拉好,另外我們沒有要求提供剛才提到的沙 發、茶几那些家具,甚至是要求搬離,房東一開始同意要來 搬走,但過一陣子都沒有搬走,後來還要我們搬去給她,我 們沒辦法為了一些沙發再去搬走等語(本院卷第133 、143  頁),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們搬進去之後發 現窗戶沒有關,百葉窗窗戶是開的,因為風吹,所以窗簾葉 面已經扭曲變形,我也有跟房東聯絡說不需要橘色沙發跟茶 几,房東要我送到他的倉庫,但我沒辦法搬,所以我將橘色 沙發跟茶几放到陽台,因為放在屋內不方便,我沒有去損壞 這些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30 、143 頁),並無悖於常情之 處,尚難以茶几有所龜裂、百葉窗窗簾有部分葉面反摺之情 況,認定被告劉于瑄有毀損茶几、百葉窗之故意,更難憑此 逕認造成此種狀況之人係被告劉于瑄;另觀告訴人提出之橘 色沙發照片,固見該沙發因放在陽台而蒙上一層灰塵(偵卷 第86頁),然從照片中尚無法察知該沙發之效用有何全部或 一部喪失之情。再者,從卷附照片雖可見浴室門板、門框、 牆壁、衣櫥、床頭櫃及電視櫃等處有破洞、凹損、刮痕、油 漆剝落、牆面遭打洞情形(偵卷第76、77、79至81、83至85 之1 、87、88頁),然而住在本案房屋內者並非只有被告劉 于瑄,能否逕認此乃被告劉于瑄所為且係刻意損壞,自有疑 義;復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門窗、牆壁的刮痕或 裂痕可能是搬家有碰到,但那是沒有去注意到,不是故意損 壞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及親自到現場檢視之證人黃○ 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毀損部分應該是搬離當天將東 西打壞,因為毀損痕跡看起來都很新,如果是很早就毀損, 毀損的孔洞應該會有灰塵,但我們於搬離當天進去察看時痕 跡都蠻新的等語(偵卷第156 頁),關於浴室門板、門框、 牆壁、衣櫥、床頭櫃及電視櫃破洞、凹損、刮痕部分,即無 法排除是被告劉于瑄或搬家公司人員於搬家過程中不慎碰撞 所生;輔以證人姜景文擔任房仲而較一般人有更多看屋經驗 ,並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有些小瑕疵或是一般人看起來 是正常的東西,我就不會去在意,類似壁癌或是大片油漆剝 落,我會注意到,但如果是小刮痕不影響使用,我就不會去 注意,而本案房屋有沒有補漆或是重新粉刷過,我不確定, 但是我覺得如果一開始刷比較厚或是用一些材料,時間久了 有可能產生油漆剝落的情況,不是人為的也有機會產生這種 情形,剛才給我看的那幾張偵卷第85、85之1 頁照片是比較 特寫,我覺得有點嚴重,如果當時屋況是這個樣子,我可能 會先跟屋主說明要不要改善等語(本院卷第132 、133 、1 40 頁),則本案房屋牆壁之油漆剝落亦有可能是時間經過 後之自然現象,而非人力所為,即更無何故意毀損之情;至 於牆面釘孔部分非無可能是為吊掛物品遂在牆壁打洞,尚難 率斷必係出於惡意毀壞所為,縱使打洞前未經屋主同意,或 有得到同意卻未回復原狀,均僅涉及民事損害賠償問題,此 與刻意毀壞牆壁仍屬有別。職此,浴室門板、門框、牆壁、 衣櫥、床頭櫃及電視櫃雖有破損情況,惟是否該當毀損之構 成要件、能否認定是被告劉于瑄故意造成,實有疑慮。  ㈦尤其房客退租時,房客、搬家公司人員進進出出,為便於搬 遷而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之期間,其他住戶或社區訪客亦得以 伺機進入屋內,並因此接觸或取走屋內之物品,是以告訴人 、證人黃○茗倘未能在被告乙○○搬遷時,親自或委託他人到 場檢視、清點屋內物品有無遭竊、遺失,甚或有無遭毀損之 情,而係相隔1 個半月後之112 年9 月26日始報警指稱被告 乙○○毀損浴室門板等處、侵占玻璃等物,當已陷房客於難以 舉證抗辯之不利狀態。基上各節,告訴人、證人黃○茗既知 被告乙○○將於112 年8 月10日上午搬離,然未前往確認被告 乙○○是否有依調解條件搬遷、檢查屋況,迨證人黃○茗於112 年8 月10日下午進屋查看,而認為玻璃等物係遭被告乙○○ 擅自搬走時,又未向勝美誠社區管理委員會調閱監視器影像 查明搬遷情況,且遲至1 個半月後之112 年9 月26日始報 警處理,復未能具體指明被告乙○○如何搬走玻璃等物、毀損 浴室門板等處,僅憑事後盤點發現物品短少、破損,即指摘 係曾經入住之被告乙○○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實難憑此客觀 情狀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而謂被告乙○○涉犯毀損、侵 占等罪嫌,並驟以該等罪責相繩。末以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 員會112 年7 月20日調解書中雖有「三、……依據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27條規定,本案經法院核定後不得再行使刑事訴訟權 利」之記載,惟依檢察官之舉證,無法認定檢察官所指毀損 、侵占等犯行係簽署調解書前所發生;而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固請求傳喚案外人黃証谷到庭作證,以證明調解時既已 約定告訴人、證人黃○茗同意免除對其本案民刑事上得請求 之一切權利,為何仍提出本案告訴,及其是否有表明於112 年8 月10日上午會搬離本案房屋等情(本院卷第147 頁), 然本院認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被訴之 毀損、侵占等犯行,是其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 率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 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甲 ○○、乙○○確有被訴之毀損、侵占等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 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 乙○○涉有該等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 形成被告甲○○、乙○○涉有該等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為被告甲○○、乙○○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易-2971-202411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增樹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江秀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7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39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增樹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增樹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增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 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且已返還竊得物品,又與告訴人張原嘉以新臺幣2 千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協議書1紙在卷可考( 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 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 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故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摺 疊椅1張,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74號   被   告 江增樹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增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6日下午3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張原嘉放置該 處之摺疊椅1張(價值新臺幣6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嗣張原嘉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張原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增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原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 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YDM-113-審簡-1589-202411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承翰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 於民國113年7月15日釋放,詎仍聯繫先前加入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何必呢」、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鑫超越-薛金」、「天下第一」、「藥老」、「歐利給 」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再度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詐得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吳承翰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之不 詳成員先於113年5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向林亮貞詐得新臺 幣(下同)1085萬6000元(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某時,繼續對林亮貞施以假投 資詐術,經林亮貞老闆告以林亮貞遭到詐騙後向員警報案, 遂未陷於錯誤,然為協助員警誘捕面交車手,乃假裝同意於 113年7月23日再次面交投資款項,吳承翰復依「鑫超越-薛 金」之指示,於113年7月23日13時4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0號統一超商,向林亮貞收取現金300萬元,隨即為埋伏 之員警發覺,將其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亮貞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暨扣 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LINE 暱稱LYCW之對話擷圖截圖、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等存卷可考,復有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修正,說明 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 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 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 利。惟查,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 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何必呢」、「鑫超越-薛金」、「天下第一」、「藥 老」、「歐利給」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犯減輕: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本案犯行,因告訴人已察覺 報警,為協助員警誘捕面交車手,致當場查獲被告而未取款 成功,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罪偵審自白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上開規定所指之「犯罪 所得」為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如無 犯罪所得,即不合致於前開減刑之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為未遂,而無犯罪所 得,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而無 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3.洗錢罪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適用,然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 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 犯洗錢犯行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4.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 2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監,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上開累犯案件之犯罪 型態與被告本案犯行不同,難認被告經該累犯案件處罰後再 犯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因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及時查獲,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 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 益,於前案遭羈押釋放出所後,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並共同詐騙告訴人,幸而告訴人已報警處理,始未再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犯行 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 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 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 64頁),故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本案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4頁),故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㈢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因本案止於未遂,且財物已發 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偵卷第4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1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7公克 2 愷他命1包(含袋重)0.50公克 3 毒品吸食器1組 4 K盤1個 5 樂易投資公司工作證(陳彥廷)1張 6 樂易投資公司收據2張 7 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 8 印章(陳彥廷)1個 9 印台1個 10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1 新臺幣壹仟元面額3000張(總計300萬元,已發還)

2024-11-18

TCDM-113-金訴-3190-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廷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日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拘 役』陸拾日」。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拾日」之記載,係「應執行『拘役』陸拾日」之顯然誤寫,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PHM-113-聲-1707-20241118-2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竺宇𥠼 ○○○○○○○○○○附設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3071、2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竺宇𥠼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   扣案裝載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支、民事聲請狀1本、 附表一所示本票3張影本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本票6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80,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竺宇𥠼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竺宇𥠼於民國107年6月底、7月初某日,因故透過陳彥廷及呂理 財(已歿)認識吳搏雲(現已改名,本判決仍稱吳搏雲)並知 悉吳搏雲名下有房產,即安排吳搏雲入住○○市○○區○○○路000號 7樓房屋(下稱東勇路房屋),嗣竺宇𥠼及呂理財於107年7月1 9日前某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的犯意 聯絡,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下稱新興路房屋), 由竺宇𥠼以「今日若不簽立本票就找人打你」等加害生命、身 體之語恫嚇吳搏雲,致吳搏雲心生畏懼,再由呂理財在旁助勢 及提供本票供吳搏雲填寫,吳搏雲遂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90萬元、20萬元本票3張(即附表一所示本票)給竺 宇𥠼,竺宇𥠼因此獲得有價證券即本票3張之財物。後竺宇𥠼 於107年9月21日前某時,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 上開3張本票交付不知情前夫許宗約,由許宗約持以向基隆地 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不知情司法事務官 形式審核後發給107年度司票字第396號本票裁定,足生損害於 法院對債權認定之正確性及吳搏雲之經濟信用。 竺宇𥠼透過其子童○維認識浦勛恩,見浦勛恩使用之車號000-00 00○手賓利汽車(登記名義人為浦勛恩之父丙○○,下稱賓利車 )價值甚高,要求浦勛恩配合以賓利車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 800至1,000萬元,浦勛恩不願配合,竺宇𥠼及呂理財為取得賓 利車以謀奪其他財物,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 取財的犯意聯絡,先由竺宇𥠼於107年8月24日22時許,以手機 傳送如表A所示訊息給浦勛恩,示意竺宇秦與天道盟太陽會鄧 永燃、鐵霸等大哥級人物熟識,倘浦勛恩不願出面會有太陽會 的人處理浦勛恩,浦勛恩上網查得鄧永燃、鐵霸等人相關刑案 新聞後心生畏懼而同意碰面協商,竺宇𥠼與呂理財即偕同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於107年8月24日22時許至25日凌晨某時間至桃 園市○○區○○路00號天上人間酒店(下稱天上人間酒店)、不詳 旅社及新興路房屋等地與浦勛恩碰面協商,竺宇𥠼稱已先支付 配合詐保之人200萬元,該200萬元需由浦勛恩負責,浦勛恩畏 懼竺宇𥠼所稱之天道盟太陽會勢力,遂在新興路房屋簽發面額 5萬元、60萬元、40萬元之本票3張(即如附表二所示本票)、 承諾積欠呂理財債務之債務協商書據(下稱債務協商書據)給 竺宇𥠼,使竺宇𥠼獲得有價證券即本票3張之財物及債務協商 書據。竺宇𥠼再接續上開恐嚇取財犯意,命已簽下本票及債務 協商書據且仍處於恐懼中之浦勛恩,於107年8月26日與呂理財 共同返家,由浦勛恩向丙○○誆稱有人要以400萬元購買賓利車 ,丙○○不疑有他即簽寫汽車買賣合約書及交付賓利車、行照、 身分證影本、車籍等資料給呂理財,呂理財續將賓利車交給竺 宇𥠼,使竺宇𥠼取得賓利車此財物。嗣竺宇𥠼為藉賓利車謀奪 更多財物,接續上開恐嚇取財犯意,於107年8月28日某時派遣 不詳之人至浦勛恩家中,要求浦勛恩及丙○○另簽寫因浦勛恩導 致竺宇𥠼損失900萬元、210萬元,需由浦勛恩負責清償賓利車 車貸、給付125萬元及負責配合辦理過戶事宜之汽車全權委託 書(下稱汽車全權委託書),浦勛恩只能無奈簽寫,丙○○則察 覺有異拒絕簽寫並要求返還賓利車,詎竺宇𥠼因未能取得有丙 ○○簽寫之汽車全權委託書而惱羞成怒,陸續傳送表B之訊息欲 逼浦勛恩、丙○○就範、傳送表C之訊息表達還是會繼續找浦勛 恩追討本票債務及賓利車只能抵扣5萬元之本票債務。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竺宇𥠼爭執其於108年5月1日警詢、108年5月2日偵訊、1 08年5月2日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的證據能力,並稱:我當 時腳粉碎性骨折,精神渙散,故108年5月1日警詢、108年5 月2日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都沒有證據能力,另檢察官於1 08年5月2日訊問我時,威脅我不承認就要聲請羈押,故108 年5月2日偵訊時之供述也沒有證據能力等語(易卷○000-000 頁)。惟觀諸被告108年5月1日警詢(偵13071卷一7-15頁) 及108年5月2日法院羈押訊問(聲羈卷71-79頁)時之筆錄內 容,被告對於警員或強制處分承審法官所詢問之問題,均能 以一問一答方式詳細回答,並針對警員或強制處分承審法官 質疑之部分說明理由,且對於警員或強制處分承審法官問及 有無強迫簽本票、有無恐嚇取得賓利車等,被告均能適時否 認,更能表明自己要中場休息之意,自難認被告有何因精神 渙散無法按照己意回答之情況。又觀諸被告於108年5月2日 偵訊筆錄(偵10371卷○000-000頁),檢察官問被告有無限 制告訴人吳搏雲人身自由、有無強迫吳搏雲簽本票、有無威 脅告訴人浦勛恩簽本票、有無傳簡訊恐嚇浦勛恩、有無拿走 告訴人丙○○的賓利車等問題時,被告係全盤否認,倘檢察官 真有威脅被告,被告理應全部承認方是,豈會記載一份被告 「全部否認」的筆錄,自難認被告有何無法按照己意回答之 情況。是以,被告於108年5月1日警詢、108年5月2日偵訊、 108年5月2日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均係任意性的供述, 自具證據能力,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㈡被告又爭執108年5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偵10371卷一18-21頁 )之證據能力,並稱:我當時精神渙散等語(易卷○000-000 頁)。惟該搜索扣押筆錄,係警員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 67號搜索票(偵10371卷一6頁反)所為之搜索,被告並於搜 索扣押筆錄上就各物品逐一簽名確認(偵10371卷一20頁) ,故該搜索扣押筆錄係本於合法的搜索票進行之搜索及扣押 ,且警員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製作扣押物品收據, 自符合相關法令規範,自具證據能力,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 採。  ㈢除上開爭執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於審理時提示、 調查,且被告及辯護人(辯護人均與被告解除委任)未再爭 執證據能力(易卷四113頁、易卷○000-000頁),自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被告坦承有要求吳搏雲簽發3張本票及委託前夫許宗約持3張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辯稱:吳搏雲是呂理財介紹過來跟我借錢的,我 真的有借吳搏雲錢,吳搏雲才給我本票等語(易卷四107頁 、易緝8卷158-159、196-197頁)。  ⒈事實欄相關證據   ⑴吳搏雲於警詢時證稱:我107年6月間某日被陳彥廷帶去桃園 中壢找錢,先去呂理財的家,中間換了幾次住所,後來被帶 到東勇路房屋,是被告租的,被告叫我住在東勇路房屋,被 告曾經叫我簽1張60萬元、1張120萬元及其他小額的我不知 道幾張本票,被告叫我簽我就簽,我不敢多說,被告是為了 要向我恐嚇勒索財物,我107年7月19日跟乙○○從東勇路房屋 出來時,被警察查到等語(偵13071卷○000-000頁)。  ⑵吳搏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在中壢某社區的房間時好像有叫 我簽本票,我害怕出事情才簽,我記得被告好像在我簽本票 之前,說她需要房租的錢、搬家的錢、還有很多的錢,就叫 我一張一張的簽本票,簽之前還說「你知不知道你不簽會怎 樣嗎」、「今天如果不簽就叫人打你」,120萬元、90萬元 、20萬元的本票是同一天簽的,上面的金額,我沒有欠被告 錢等語(易卷○000-000、196-198、207-212頁)。  ⑶陳彥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因為貪圖吳搏雲的財產,強迫吳 搏雲簽3張本票,1張是100萬元,1張是120萬元,1張我不知 道金額,有一次被告叫吳搏雲用手捧著錢然後拍照,但吳搏 雲沒有拿到那筆錢等語(偵13071卷○000-000頁)。  ⑷陳彥廷於警詢中證稱:我107年6月至107年7月19日間有出入 東勇路房屋,我是過去幫被告及被告兒子打雜,那個房子是 吳搏雲名義承租的,被告跟呂理財有逼迫吳搏雲簽立多張本 票,是被告指示、策畫的等語(偵13071卷○000-000頁)。  ⑸陳彥廷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郭修志一直逼吳搏雲還錢,我才 打給呂理財,呂理財說要等被告來才能借錢,被告說如果我 跟吳搏雲在基隆混得不好,就過去跟被告一起住,後來吳搏 雲跟被告一起住,我去住別的地方,有一次去找吳搏雲,就 看到被告叫吳搏雲捧現金拍照,後來我於107年7月19日被抓 去關,我曾看到被告叫呂理財拿本票給吳搏雲簽,有看過被 告拿1,000、2,000元給吳搏雲,沒看過被告拿幾10萬給吳搏 雲,東勇路房屋是吳搏雲簽約,房租是乙○○付等語(偵1307 1卷○000-000頁)。  ⑹陳彥廷於審理中證稱:附表一所示的3張本票,是同一天簽的 ,金額、日期、簽名都是吳搏雲自己寫的,我有看到等語( 易卷○000-000頁)。  ⑺依民事聲請狀、附表一所示本票3張之影本、基隆地院107年 度司票字第396號民事裁定(見基隆司票卷),許宗約確有1 07年9月21日以附表一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對吳搏雲發本票 裁定。   ⑻竺宇𥠼(0000-000000)與許宗約(0000-000000)之簡訊對 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偵13071卷一22-32頁):    108年1月30日 對話內容(A:竺宇𥠼、B:許宗約) 19:51:36至 19:51:48 B:律師要問妹妹,他開吳?雲開的如何,對方律師證據有十分充足嗎?要結束了嗎?有無勝算的把對方房子強制執行   呢? 108年1月31日 1:32:12至 2:5:19 A:強制執行了   目前已經強制執行了 B:對方,不是請律師   說他精神病   不算數嗎? A:你還是不認為你欠我跟孩子一個道歉嗎!有他有請律師 B:所以你女兒 A:法官會要妹妹提出金流證明 B:對   他有   吧 A:妹妹是跟他去公證的   所以穩贏 B:所以不用 A:我明天可把資料给律師看 B:好   那我要提金流  還要加證人嗎? A:他們的律師只能要求跟我們的借貸是如何借的證明既可,當然有律師是最好的  證人  寫錯了  你怎没睡 B:證明他是確實有跟我借錢 A:能提出他如何借款的證明是最好的  對啊 B:那誰能作證  他有拿錢? A:阿財阿  你的部份 B:我有金流 A:你跟律師談一下 B:但無證人 A:我明天幫你跟律師說 B:所以推给死人 A:怎會沒證人 B:?  誰 A:随便都可以  看見你把錢借他的人  你在包紅包給他  不就行了 B:要找跟他認識之人 A:不需要   你只要說是阿財帶來跟你借的 B:真的 A:當時你的朋友有誰可以證明   阿財介绍的 B:可是他死了 A:最好   就你說了算   因他不在了 B:好明我   去找   律師 A:也没有人可推翻你   那麼你就赢了  但必須再加強提供兩個人在場  阿財只是借紹人 B:證明他是呂財  帶来的 A:阿財只是介绍他来跟你借貸 B:對嗎? A:不用說他帶來的  你可以說阿財介紹 B:我叫江川 A:有抽傭金 B:證明 A:嗯 B:好 A:最好兩位 B:好 A:你就穩赢 B:沒有那麼多 A:因為你所說的,沒有人可推翻加上你有金流 B:好 A:還有證人 B:而且   他本票   已確定了 A:而他的律師部份只能說,他被軟禁   被小陳逼去借錢 B:所以我們 A:而你從不曾跟小陳他們有來往 B:的本票 A:你部份 B:有用 A:完全是因阿財介紹 B:2佰多萬 A:你參考他房子的價值   你才敢借 B:了解 A:我會告訴你的部份如何說明與提供 B:現在   明天   我要去 A:因為他根本沒有任何人軟禁或強迫 B:找   律師   對 A:他被找到時 B:沒報案   沒加害人   也是自由的有自主權 A:嗯嗯 B:好   那我明天去,見陳律師 A:所以加上他沒有禁產令   他家人只能提出要求債權方提供金流的部份及如何付款的   這樣就完整了   我會幫你跟律師說明我嗎的部份 B:聽沒 A:他的律師只能質疑 B:好。明我去律師那 A:無法提出他絕没有跟你借錢 B:請他打給你 A:而證的的部份再加强   而證的的部份再加强   加金流   那麼你一定穩嬴   不是嗎 B:好   今天   這番話 A:而他家人說他有病,那麼為何還幫他買房子讓他自居自主 B:我會和律師再討論。如何更加完美   那江川   到庭要如何說? A:所以說事實就是他確實跟你借錢 B:他和阿財一起來 A:他就是在你那聊天時,吳一直人來借的   阿財部份只是介绍有人要借錢 B:聽沒。   那江川 A:阿財要賺你給的傭金 B:要怎說 A:郭當天有在現場   我明天教你 B:他和財一起来 A:電話不談了 B:嗎? A:不是   明天說好嗎 B:你明要來   ? A:總之他沒跟你借錢他幹嘛要簽本票   我會跟你的律師說 B:對 B:好 A:先這樣了,晚安  ⑼許宗約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7年7月至8月間來找我,說吳 搏雲欠她錢,交給我3張本票,要我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我有向基隆地院將120萬元、100萬元、20萬元的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上開監察譯文是我要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吳搏雲的 房子已經有乙○○去申請強制執行65萬元,我才向被告問本票 的細節等語(偵13071卷一92-95頁)。  ⑽許宗約於偵查中證稱:本票是被告交給我,面額共200多萬元 ,說是吳搏雲欠她錢,要我去聲請本票裁定,上開監察譯文 是在討論我這邊的本票債權,因為我去問律師,律師說吳搏 雲的房子已經有乙○○去聲請查封,如果我要執行要把事情問 清楚,我才問被告本票的事,被告叫我去找證人,教我怎麼 跟律師及法院說明,後來我覺得怪怪的就沒有拿本票裁定去 強制執行等語(偵13071卷○000-000反頁)。  ⑾許宗約於審理中證稱:基隆地院107司票396卷的本票裁定是 我拿本票去聲請的,被告說她借吳搏雲錢或幫吳搏雲處理債 務,拜託我幫她要債,上開監察譯文是因為我跟律師說我要 幫被告討這個錢,律師說要有原因,總不能說是被告欠我錢 ,我才跟被告問清楚,我會問被告的原因是我後來越想越奇 怪,我最後沒有拿本票對吳搏雲強制執行等語(易卷○000-0 00、181-186頁)。  ⑿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是不知名人士帶吳搏雲去找呂理財,呂 理財再帶吳搏雲來向我借錢,東勇路房屋是吳搏雲承租的, 吳搏雲有簽好幾張本票給我,因為吳搏雲要拿房產跟我借30 0萬元等語(偵13071卷一10-11頁)。  ⒀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陳彥廷107年7月初帶吳搏雲來中壢找呂 理財,呂理財再帶吳搏雲來跟我借錢的,吳搏雲叫我幫他代 償債務,我不知道吳搏雲欠誰錢,吳搏雲說有欠300萬元的 本票,我把3張本票交給許宗約是因為我有花錢,我大概借 吳搏雲8萬至10萬元,吳搏雲會簽本票是因為呂理財要幫吳 搏雲談外面的債務等語(偵13071卷○000-000頁、偵13071卷 ○000-000、137-138頁)。  ⒁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吳搏雲承租東勇路房屋的錢是我出的, 我借吳搏雲30萬元,吳搏雲會簽本票是因為吳搏雲借貸等語 (易卷○000-000頁)。   ⒉依上開⑴、⑵、⑶、⑷、⑸、⑹、⑺、⑼、⑽、⑾、⑿、⒀、⒁證據,被告 於107年6月底至7月19日間透過陳彥廷認識吳搏雲並知悉吳 搏雲名下有房產,被告安排吳搏雲承租及入住東勇路房屋, 被告自吳搏雲處取得面額120萬元、90萬元、20萬元之本票3 張,被告將該3張本票交給許宗約及指示許宗約向基隆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等情,均堪認屬實。又吳搏雲否認有向被告借 貸,且依上開被告⑿、⒀、⒁之供述,已見被告對出借款項數 額之歷次供述不一,況依被告供述,縱被告有出借吳搏雲8 萬至30萬元或有給付東勇路房屋租金,也僅是40萬元以內的 債權關係,吳搏雲豈有簽發面額高達230萬元本票之理。參 以上開⑺、⑻、⑼、⑽、⑾之證據顯示,當許宗約問被告3張本票 的原因關係時,被告竟教導許宗約要說是已死的呂理財帶吳 搏雲去向許宗約借錢,還要求許宗約付錢找兩個證人來作證 ,倘被告真有出借金錢給吳搏雲,理應盡力提供所保存之相 關借款證明給許宗約,而非教導許宗約製造「假證據」及向 法院「虛構」本票的原因關係,足見被告取得3張本票的原 因絕非是吳搏雲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且該3張本票的原因債 權及本票債權均係不存在。  ⒊再吳搏雲上開⑴、⑵之證述,已就被告與呂理財於107年7月19 日前某日,以「今日若不簽立本票就找人打你」等語恫嚇吳 搏雲,致吳搏雲心生畏懼始簽發本票,被告因此取得面額12 0萬元、90萬元、20萬元之本票3張等情節證述明確,且吳搏 雲為上開⑴證述之時間為107年7月19日,斯時陳彥廷已入監 執行(陳彥廷107年7月18日後均在監,偵13071卷二146頁) ,無機會與吳搏雲討論本案,陳彥廷於此狀況下,仍於107 年8月22日、108年4月29日、108年5月27日(即上開⑶、⑷、⑸ 之證述)證述與吳搏雲證述「遭被告及呂理財逼迫簽發本票 」之相同情節,佐以被告有上開欲製造「假證據」及「虛構 」債權之行為,足徵吳搏雲證述被告取得本票之過程及原因 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可採。是以,被告有以「今日若不簽立本 票就找人打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恫嚇吳搏雲,致吳搏 雲心生畏懼,再由呂理財在旁助勢及提供本票供吳搏雲簽立 ,被告因此取得面額120萬、90萬、20萬元之本票3張的財物 ,被告自構成恐嚇取財罪。  ⒋另被告明知取得之本票3張係恐嚇取財所得財物,被告現實上 對吳搏雲沒有本票債權,卻將本票交付不知情之許宗約並指 示許宗約向基隆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致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 形式審查後發給107年度司票字第396號本票裁定,此舉自構 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⒌綜上小結,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可 採,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被告坦承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至少帶呂理財與呂理財女 友去天上人間酒店跟浦勛恩見面,且浦勛恩有住在附近的旅 社一晚才去其新興路房屋,其有向浦勛恩取得附表二所示3 張本票及透過呂理財向丙○○取得賓利車,其有指示許宗約去 賣賓利車,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求浦 勛恩提供賓利車詐領保險金,表A、表B、表C的簡訊是呂理 財或呂理財女友小潘潘拿我手機傳的,因浦勛恩欠我錢才會 簽本票及提供賓利車給我賣,用以清償積欠我的債務等語( 易卷○000-000頁、易緝8卷158-159、196-197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浦勛恩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兒子童○維是我國中同學的朋友, 我因此認識被告,被告107年8月份知道我父親丙○○名下有賓 利車,就一直要求我配合用賓利車詐保800或900萬,我不願 意也不敢當面拒絕她,被告就一直打電話給我,說知道我家 住址,還傳表A所示簡訊給我,表示要找黑道來找我麻煩, 我107年8月24日晚間只好同意去天上人間酒店見面,後來被 告要求我跟她帶來的人去附近旅館,隔天(8/25)又帶我去 被告新興路房屋,說我沒有配合詐領害她損失200萬元,要 我簽立很多張本票及我積欠呂理財債務的契約書,總金額約 200萬元,107年8月26日呂理財和我一起去我家找丙○○,要 求丙○○簽買賣同意書,我父親不知道我被恐嚇的事情就簽立 汽車買賣同意書並提供車輛行照、文件及賓利車給呂理財等 語(偵13071卷○000-000頁)。  ⑵浦勛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國中同學陳○豪的朋友童○維 的母親,賓利車的車主是我父親,被告說她有認識的保險公 司要投保高額保險來詐保800-1,000萬元,要我配合她,我 不願意,被告後來說會找黑道大哥處理我,我上網查那些人 真的殺過人,我很害怕,被告還說已經支付詐保的成本200 萬元要由我負責,我只好在新興路房屋簽本票及承認債務的 書面,被告又說我不願意配合詐保就要把賓利車賣給她朋友 ,被告就叫呂理財把賓利車牽走,牽走後被告就沒再提賣車 的事,之後被告又說要用惡勢力凹當初賣賓利車給丙○○的車 行付錢,我也不願意,被告就持續要求我賠200萬元,最後 說賓利車被呂理財撞壞了,只能折抵5萬元,說我還是欠她 錢,另外表B中的「上法院你自己跟法官講不要一直煩我」 ,是丙○○用我的手機回的等語(他7112卷54-55反頁)。  ⑶浦勛恩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要我把我爸名下的賓利車撞掉詐 領保險金,我不願意,後來說她已經跟詐領保險金的人講好 了,我不配合造成她的損失,又傳了表A的的訊息說要找黑 道來找我和我家的麻煩,我會害怕,只好去天上人間酒店碰 面,被告有帶一些人來,我只好跟被告去旅館及新興路房屋 ,被告就要求我簽包括附表二之本票在內的本票10張以上, 還要我簽承認有積欠呂理財債務的契約,我爸不知道這些事 情,以為我要賣車就簽汽車買賣合約書,實際上是被告要賣 我的車得利,賓利車就被被告拿走了,後來我有告訴丙○○實 際狀況,丙○○不願意配合辦理賓利車過戶,賓利車就遭被告 當成權利車賣給別人,最後賓利車有找回來,很多地方都已 經壞掉,我已經把賓利車賣掉了等語(易卷○000-000頁)。    ⑷表A:被告與浦勛恩簡訊對話內容(他7112卷11-13頁) 107年8月24日 簡訊對話內容(A:竺宇𥠼、B:浦勛恩) 22時59分 A:我請鄧永燃一代虎找你出來嗎!你一定要越搞越複雜嗎 B:路上 A:還是鐵霸   你要直接來找我還是要越搞越大   我請太陽剛出來的一代虎的   鄧永燃來跟你聊聊   還是約在你請出來的朋友那   快回答   你不是都有跟太陽的人相處鄧永燃是誰你應該知道如果不知道你上網查   你一定要把事情搞的這麼複雜嗎   阿姨要好好單獨跟你講 你不講 B:沒有阿 A:那到時候阿姨就找很多人來一起好好跟你講   你是單獨要跟我見面還是要去你朋友那你還是是要請你去公司聊   你要簡簡單單還是一大堆大哥級一起出來陪你聊   因為你夠大尾。阿姨請你請不出來。非要搞到阿姨請一大堆人來陪你聊   你又不講話了   又裝傻了   你在耍吧!你自己好吃保重  ⑸浦勛恩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影本(他3875卷58-59頁   )。  ⑹浦勛恩與呂理財均在表明浦勛恩積欠呂理財210萬元、協商後 浦勛恩應先給付105萬元給呂理財之債務協商書據上簽名( 他7112卷18頁),被告對此並承認該債務協商書據之內容為 被告所書寫(易緝8卷164頁)。  ⑺浦勛恩有簽立擔保取得丙○○過戶事宜資料、承認造成乙方損 失900萬元及210萬元之汽車全權委託書(他7112卷23-24頁 )。  ⑻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7年8月26日早上,呂理財與浦 勛恩到我家,浦勛恩說呂理財要幫忙賣賓利車,浦勛恩就拿 買賣汽車的相關文件給我簽,我也將賓利車的行照等文件及 賓利車交給呂理財,107年8月28日,被告女兒的男友又到我 家,要我簽一份委託買賣汽車的契約書,我看契約書有「造 成乙方損失900萬元及210萬元」等文字,就詢問浦勛恩,浦 勛恩才說被恐嚇取財、被告要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的事情 ,我就請被告還車,但被告都沒有還車,也沒有給賣車的錢 等語(偵13071卷○000-000頁、偵22024卷二31-34頁、他387 5卷2-4頁、他7112卷50-51頁)。  ⑼丙○○於審理中證稱:呂理財第一次來我家的時候說我兒子要 委託他們賣車,那時候我不知道浦勛恩已經受到恐嚇,我有 簽汽車買賣合約書,還有把車子交給呂理財,後來對方要我 簽一張有提到浦勛恩積欠債務的契約書,浦勛恩才跟我說被 恐嚇簽本票跟用賓利車詐保的事情,我有在電話中跟被告講 說不賣車的事情,但被告說浦勛恩欠她錢,呂理財再來找我 的時候我也有說不賣車,最後被告及呂理財都沒有把賓利車 返還給我,賓利車被當權利車賣掉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且浦 勛恩沒有跟被告有任何金錢往來等語(易卷○000-000頁)。  ⑽丙○○有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他3875卷52頁)。   ⑾表B:被告與浦勛恩107年8月28日之簡訊對話內容內容(他71 12卷19-22頁,因浦勛恩證述「上法院你自己跟法官講不要 一直煩我」係丙○○所傳,且表B之訊息顯示傳送期間為「星 期二」,故表B之訊息應係107年8月28日丙○○看到汽車全權 委託書之後的時間點所傳訊息) 簡訊對話內容(A:竺宇𥠼、B:浦勛恩) A:笑死人 B:上法院你自己跟法官講不要一直煩我 A:最好是 我證據充足。難不成黑的被你講成白的 白的被你講成黑的 维维的一個好朋友的朋友被人打的好慘好慘。應該是要凹人被打的!我要趕去關心一下。費話不多說了 好像是凹人家的票的事耶,這人你認識嗎!就跟你們說了。作人要堂堂正正。你們就不聽。還敢叫我兒子兄弟。真骯髒 現在被人修理的非常慘。才哭著求助於我。你覺得我會理他嗎 你覺得該理這畜牲嗎 大家都勸我不要再理他了!被打是報應!你覺得呢!因為我也不知道要幫嗎 可是不幫他說話!他一定被吐口水。被人修理的不成人型。因為聽到人的都說他嘴巴跟心一樣壞的不得了 你覺得阿姨要幫他嗎?可是這種人是不被打是不會認錯的。但阿姨心軟。又想幫他。恩你想想。這種人可幫嗎 還是阿姨再幫他一次 免得他出門就被修理!就被修理也不是辦法 恩你們都是小朋友。你比較了解,他這種人還有沒有救 你教阿姨好嗎!阿姨参考你的意見!你認為呢 怎不回了。那我去看他一下好了 阿姨到了他真的天天被修理好慘好慘。這次才最嚴重,送急診了。偷開花了。臉都是血。腳根筋也斷了。也修理的太過了吧!慘不忍睹。 聽說被修理很慘的這個小朋友成年了。唉!都怪他自己黑白顛倒。才成了過街老鼠 現正在急救。好慘可能腳筋接不回來了!他的下場早能預見的。心黑嘴壞。  ⑿表C:被告與浦勛恩107年9月3日、9月4日之簡訊對話內容內 容(因表C之訊息內容是在講丙○○不願在汽車全權委託書上 簽名的事情,且顯示傳送時間為星期一、星期二,故應係10 7年的9月3日及9月4日) 簡訊對話內容(A:竺宇𥠼、B:浦勛恩) 107年9月3日 A:小恩。你到底有沒有誠實跟爸爸講。阿姨照你惹的禍要你理賠。就不是這麼樣金額。至於車子的事!今天你是被賺了很多。以你去搞不定要拿錢放人!阿姨才找關係要幫你讓車行吐錢。你不要簽就不要簽了。太扯了你們。你盡快賠償我的損失  你時間拖到現在。我也懶得理你了 B:阿姨你看一下姐姐的手機 A:我不看了  我懶得理你了 B:阿姨不要這樣啦 A:把我損失還我  我不想理你了  你根本沒誠實跟你爸說。你惹出來的禍!害我損失多大。  我看在小豪他們份上我兒子。我才理你的  你不簽最好  我不用再給你機會。你就跟我清一清你帶給我們的損失及傷害!  是你們拒絕我們幫忙。不是不理你的喔  你把我弄生氣了。你簽的本票就全部照走。我就不用再幫你快賺錢補那兩百萬了。  小恩你確定不用幫忙。我就要推掉了喔 B:阿姨你等等 A:小恩你的問題真多喔 107年9月4日  A:阿恩快打給阿姨!朋友願用公司名字買車。價錢270  快打给我  你若再造成朋友這願用公司名字買。你又不能配合。問題一定又是發生在你身上  快回  阿財把車撞壞了  全毀了  扣除你欠的錢吧  他說不簽。就算了  你開心就好  當權利車廢鐵處理了喔  好好跟你說你又來了  你浪費我時間  阿財就讓你的車變的一文不值  就讓你扣五萬吧!  你的車就價值只剩五萬  他也不是故意的  給你臉你不臉。你的車就只能扣五萬  ⒀許宗約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說賓利車是別人欠她錢,說要給 我開,後來被告想賣車,我幫她詢問賣車事宜,林宗恩聽說 我要賣車,被告就跟林宗恩商議價金為40萬元,隔天我將賓 利車開到基隆廟口讓林宗恩及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實際為李 宗陽)驗車,3人一起去找被告處理讓渡事宜,我在中壢給 被告簽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之後拿到40萬元,把介紹費2萬 元給林宗恩,再隔天被告從地檢署出來,我就將38萬元交給 被告等語(偵13071卷一95-97頁)。  ⒁許宗約於偵查中證稱:賓利車是被告說要給我開的,有拿浦 勛恩簽的本票及讓渡書給我看,後來被告說要賣掉,我就幫 被告找到林宗恩,被告與林宗恩議價為40萬元,我隔天就開 去基隆給林宗恩跟不知名的(李宗陽)人看車並一起去中壢 找被告簽讓渡書,有拿到40萬元,但2萬元給林宗恩當仲介 費,再隔天被告從地檢署出來,我就將38萬元給被告等語( 偵13071卷○000-000頁)。  ⒂許宗約於審理中證稱:賓利車是被告交給我,說賓利車的車 主欠她錢,把車押在她那邊,後來被告叫我幫她賣,被告自 己跟林宗恩談價錢,我再帶林宗恩跟買家開著賓利車去中壢 找被告,被告那天剛好被警察搜索,買家就叫我拿文件去給 被告簽名,車價是40萬元,拿2萬元給林宗恩,我拿到38萬 元,後來有將38萬元都交給被告等語(易卷○000-000、175- 181、186-189頁)。  ⒃被告有於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之讓渡人處簽名,許宗約有於權 利車讓渡合約書之見證人處簽名(他3875卷61頁)。   ⒄李宗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從事汽車買賣,107年9月23 日有人用LINE問我是否收賓利車,我於107年9月25日與介紹 者去基隆廟口跟許宗約會合看車,我要求許宗約提供權利讓 渡書跟原車主證件,許宗約表示債權人讓渡書在桃園市中壢 區,我們3人就一起前往中壢區新興路某處,許宗約再提供 我許宗約前女友即被告所簽立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丙○○的 身分證資料、丙○○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浦勛恩簽立之本 票3張影本,我取得賓利車交現金給許宗約,後將賓利車賣 給王重傑等語(他3875卷11-13、105正反頁),李宗陽並提 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他3875卷62-68頁)。   ⒉依被告上開供述、⑴、⑵、⑶、⑸、⑹、⑺、⑻、⑼、⑽、⒀、⒁、⒂、⒃ 、⒄之證據,被告於107年8月24日晚間至107年8月25日凌晨 有帶人前往天上人間酒店及附近旅社與浦勛恩見面,浦勛恩 隔日(8/26)前往被告住處新興路房屋簽立附表二所示本票 3張、債務協商書據,被告並於107年8月26日透過呂理財、 浦勛恩向丙○○取得賓利車,被告於107年8月28日派人前往浦 勛恩家中取得浦勛恩簽立之汽車全權委託書,被告於107年9 月底指示許宗約將賓利車賣掉並取得價金38萬元等情,自堪 認定。被告對浦勛恩、丙○○何以交付賓利車給呂理財及被告 何以能指示許宗約出賣賓利車之緣由,先供稱係因浦勛恩幫 被告處理債權時弄丟被告的100萬元本票,浦勛恩才同意賣 車還錢(偵10371卷一11反-12頁),又供稱係浦勛恩偷拍他 人性愛光碟,要賠別人200萬元才同意賣車(偵13071卷一25 3正反頁、偵13071卷二308正反頁),再供稱浦勛恩賣車是 要跟呂理財及被告合作小額放款(偵13071卷二308正反頁、 偵聲卷83頁),末供稱是浦勛恩要跟被告借700萬元,浦勛 恩已經拿走100到200萬元才同意賣車(易緝8卷158-159頁) ,可見被告歷次供述之緣由都不相同,前後矛盾,實難採信 。  ⒊又被告稱表A、表B、表C之簡訊都是從其手機傳出去的,但均 係呂理財或呂理財女友所傳送,然被告所有之手機,理應為 被告自行保管使用方是,且被告未就呂理財或呂理財女友使 用其手機乙事舉證以實,空言推稱係他人以其手機傳送訊息 ,自難盡信。況觀表A簡訊內容,傳訊息之人自居「阿姨」 ,內容係要找浦勛恩出來見面,且被告與浦勛恩確實於107 年8月24日22時59分後在天上人間酒店見面;觀表B簡訊內容 ,傳訊息之人自稱「阿姨」,稱浦勛恩是「小朋友」,還提 及「還敢叫我兒子兄弟」,內容係對浦勛恩不願承認債務表 達不滿;觀表C簡訊內容,傳訊息之人自稱「阿姨」,稱浦 勛恩「小恩」,還提及「我看在小豪他們分上、我兒子」、 「你到底有沒有誠實跟你爸爸講」,內容係講到車子及本票 債權的事情,足見傳訊息之人清楚知悉浦勛恩與童○維之關 係、浦勛恩之家庭狀況為何、陳○豪即「小豪」之存在(見 浦勛恩上開⑵證述,陳○豪為浦勛恩及童○維共同朋友),且 係持有浦勛恩本票之人,才會以此種母親、阿姨、自居債務 人之口吻傳送訊息給浦勛恩,故表A、表B、表C之簡訊顯係 被告所傳送給浦勛恩的訊息,自堪認定。  ⒋將上開⑷、⑸、⑹、⑺、⑽、⑾、⑿之書證,與浦勛恩上開⑴、⑵、⑶ 之證述及丙○○上開⑻、⑼之證述相互參照,可知,浦勛恩與丙 ○○證述浦勛恩至天上人間酒店、旅社與被告碰面後,至被告 家中簽寫積欠呂理財債務之債務協商書據、簽發附表二本票 3張給被告及浦勛恩簽寫汽車全權委託書之緣由,丙○○如何 交付賓利車,丙○○何時發現浦勛恩遭恐嚇取財及拒絕被告出 賣賓利車,被告因此惱羞表示要將浦勛恩斷手斷腳等情節, 均與書證之時間及顯示內容(如債務協商書據記載浦勛恩需 先交付105萬元,該105萬元即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 總額;如汽車全權委託書記載之積欠210萬元,即債務協商 書據記載之浦勛恩共欠呂理財210萬元)相符,自可採信。 而被告基於要取得賓利車後以各種手段謀奪財物之目的,自 107年8月24日起以要找天道盟太陽會勢力來加害浦勛恩及家 人之生命、身體,致浦勛恩一直處於恐懼生命、身體將遭害 之狀態,浦勛恩只能於107年8月26日簽發本票3張及債務協 商書據,只能於107年8月26日隱瞞丙○○自己被恐嚇取財使第 三人即丙○○交付賓利車給被告,只能於107年8月28日簽立汽 車全權委託書給被告,故被告與呂理財自構成共同恐嚇取財 罪。  ⒌起訴意旨雖記載呂理財與浦勛恩於107年7月26日前往浦勛恩 住處向丙○○取得賓利車之過程,惟認被告於該段過程中未有 犯罪行為(起訴意旨方會認被告另構成侵占賓利車之罪,詳 後無罪部分之說明)。然查,依本院上開所述,被告向浦勛 恩取得本票3張及債務協商書據,理由都是浦勛恩沒有配合 以賓利車詐取保險金而積欠被告205萬的債務,再繼續藉浦 勛恩處於恐懼及已簽下本票積欠大筆債務狀態,使浦勛恩說 服丙○○交付賓利車,否則浦勛恩豈會在都已經被恐嚇簽本票 狀況下,還幫被告說服丙○○交付賓利車給被告之道理?故被 告該段過程中,顯係接續恐嚇浦勛恩,使浦勛恩交出第三人 即丙○○財物之恐嚇取財行為,而公訴意旨既然已經記載被告 取得賓利車之過程,且經本院審理後認與已起訴恐嚇取財犯 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認如上,附此說明。  ⒍至被告聲請傳喚張原堂到庭證明浦氏父子騙錢(易緝3卷11-1 2頁),惟被告迄今未陳報張原堂年籍資料與可供傳喚之地 址,本院無從傳喚張原堂到庭作證。另被告雖聲請調查浦氏 父子購買賓利車的地點(易緝8卷158頁),惟浦氏父子自何 處購入賓利車與被告恐嚇取財之犯罪並無關聯,自無調查之 必要。  ⒎綜上小結,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事實欄部分  ⒈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與呂理財,就事 實欄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就事實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利 用不知情之許宗約所為,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於事實欄之 恐嚇取財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係於有距離之時空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3張本票係犯恐嚇得利罪,惟 簽發完畢之本票屬可流通有價證券,自屬財物,故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犯係恐嚇得利罪,容有誤會;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 記載被告指示不知情的許宗約持恐嚇取得之本票前往基隆地 院聲請裁定,並因此獲發107年度司票字第396號本票裁定之 事實,顯已就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起訴,僅漏未 記載論罪法條。而本院已將上開2情告知被告(易緝8卷195 頁),令被告實質辯論,無礙被告防禦,且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罪,並據此分別論罪如上。   ㈡事實欄部分  ⒈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基於向浦勛恩恐嚇取得財物之同一目的,於緊密時間 向浦勛恩索得本票、債務協商書據、賓利車及汽車全權委託 書等財物,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將各行為分開,自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另被告與呂理財就事實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傳送表A、表B之訊息,應另論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迫使浦勛恩於107年8月25日凌晨離開天 上人間酒店,至被告住處簽發本票3張之行為,應另論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恐嚇方式取得浦勛恩簽發之 本票3張,係犯恐嚇得利罪。惟被告於事實欄中,係以被告 具有天道盟太陽會勢力,將對浦勛恩及浦勛恩家人不利之恐 嚇方式,使浦勛恩心生畏懼陸續交付本票、債務協商書據、 賓利車及汽車全權委託書,故被告於此過程中恐嚇危害安全 及強制之行為,均僅係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應為恐嚇取財 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所簽發完畢之本票屬可流通有 價證券,自屬財物,被告以恐嚇取得本票,應構成恐嚇取財 而非恐嚇得利,故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均有誤會。而本院業 已就被告所犯應係恐嚇取財罪為告知(易緝8卷195頁),令 被告實質辯論,無礙被告防禦,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罪,並據此論罪如上。  四、科刑   審酌被告想獲取金錢供己花用,卻從不思以自身勞力、智力 腳踏實地賺取金錢,屢屢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取得財物,財物 價值更高達數百萬元,行為惡性實屬重大,自應嚴予非難。 次審酌被告未與吳搏雲、浦勛恩、丙○○達成和解及賠償,被 告於警偵審時之外顯表現,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學 肄業、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犯罪時間雖 屬密接,然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重複非難性低,再衡酌刑罰 邊際效應遞減、被告復歸社會可能、預防功能、刑罰比例原 則及恤刑等一切因素後,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欄、中各取得本票3張,合計共6張本票,且均 未實際扣案(卷內均影本,易卷○000-000頁),惟本票既屬 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扣案裝載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易卷 四131頁),並供被告犯事實欄犯行,業據被告供述(偵13 071卷一8頁)、浦勛恩證述(偵13071卷一162頁)明確,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許宗約民事聲 請狀1本、附表一所示本票3張影本,係供被告犯事實欄犯 行所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事實欄取得之賓利車,經浦勛恩取回,業據浦勛恩證 述明確(易卷五218頁)。惟被告透過賓利車換價取得之38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屬變得之物,故該38萬元 為被告事實欄中之犯罪所得,且不因浦勛恩嗣後取回賓利 車而變更性質,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該38萬元。另被告於事實欄中取得 之債務協商書據及汽車全權委託書各1紙,均未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HTC手機1支(易卷四93頁), 均與本案無關,毋庸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Ⅰ被告及童靖涵(經判決無罪確定)均明知吳搏雲患有妄想型 思覺失調症、中度智能障礙,雖具日常基本自我照顧及簡單 事務處理能力,然因精神障礙影響與人交往辨別是非之能力 ,處理金錢與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亦有一定程度之障礙,已 達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然不足情形。詎被告及童靖涵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吳搏雲精神障礙致辨識能 力顯有不足而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4樓住處,先令吳搏雲手捧不詳數量現金讓被告拍照 存證,童靖涵在旁觀看,童靖涵另於107年7月5日某時,攜 同吳搏雲前往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0號由不知情之劉顓葶 主持之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顓葶事務所(下稱公 證事務所),令吳搏雲與童靖涵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 作成公證書,約定借用人吳搏雲於清償期107年8月5日屆至 前應返還660,400元(含利息),如不履行應連同違約金逕 受強制執行之旨。嗣清償期屆至,吳搏雲未清償上開不存在 之債權,童靖涵即持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與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吳搏雲財產,由基隆地方地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18101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而獲取不存在之 660,400元債權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準詐 欺得利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41條第1項)。  Ⅱ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取得賓利車後,因丙○○、丁○○不願配 合出售賓利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先將賓利車交付不知情之許宗約使用,復指示許宗約出售賓 利車,並交付賓利車之相關文件、丙○○所簽寫之汽車買賣合 約書、丁○○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給許宗約,許宗約即聯 絡某年籍不詳名為林宗恩之人,仲介不知情之李宗陽至基隆 市廟口附近某不詳地點查看賓利車,以權利車出售方式,議 定以50萬元成交,並由許約宗轉交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文件, 李宗陽另表示出售賓利車,仍欠缺原債權人被告之簽名等情 ,許宗約、李宗陽等人乃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站前門市前,由許宗約持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至被告上 開住處,交被告簽寫,另由許宗約擔任見證人後,李宗陽即 當場交付50萬元予許宗約,另由許宗約轉交被告,而將賓利 車侵占入己。李宗陽於取得賓利車後,於同年9月25日,在 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以62萬轉售王重傑;另由王重傑於108 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王重傑所經榮之冠鑫車業內,以6 5萬元轉售予吳杰鍠;復由吳杰鍠於同年3月12日,在高雄市 ○○區○○○路0號之161咖啡,以80萬元價格轉售予林賜褔使用 ,相關稅捐及通行費則由丙○○負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1條乘人 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 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另侵占罪成立前提係被告 需先以合法之方式持有他人財物,後萌生將物品占為己有之 意,始能成罪,倘被告係以非法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如竊盜 、恐嚇取財等方式取得財物,縱被告處分該等財物,亦僅屬 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罪,係以被告、童 靖涵、同案被告陳志中、郭修志、陳彥廷等3人之供述(陳 志中等3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經有罪判決確定) 、許宗約之證述、吳搏雲之證述、基隆維德醫院(下稱維德 醫院)診斷證明書、吳搏雲身心障礙證明、受理失蹤人口案 件登記表、被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證書、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書、基隆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吳搏雲手捧金錢照片、被告與許宗約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 論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係以被告之供述 、許宗約之證述、浦勛恩之證述、丙○○之證述、李宗陽之證 述、林賜福之證述、吳杰鍠之證述、王重傑之證述、賓利車 停放現場照片、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賓利車行照、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  四、被告之抗辯   被告對公訴意旨Ⅰ部分辯稱:我女兒乙○○確實有出借65萬元 給吳搏雲,並跟吳搏雲去公證,但我後來才知道這件事,我 沒有授意乙○○做這件事情,且吳搏雲於107年7月間的神智很 正常等語(易卷一265頁、易卷二197頁、易緝8卷166頁); 對公訴意旨Ⅱ之部分辯稱:是我叫許宗約去賣賓利車的,但 是浦勛恩欠我錢才把賓利車給我,我不承認犯罪等語(易卷 ○000-000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Ⅰ部分  ⒈堪認為真之事實  ⑴依維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他7112卷60、61、6 3-64、68頁)、維德醫院門診記錄單、出院病歷摘要、住院 病歷(易緝卷○000-000頁)可知,吳搏雲於104年6月10日起 ,因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思覺失調症入住維德醫院至107 年1月11日始出院,於107年7月13日因思覺失調症至維德醫 院就醫,於107年7月20日因思覺失調症再度住院治療,且吳 搏雲自106年10月6日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故吳搏雲於 107年6月至7月間罹有思覺失調症之事實,自堪認定。惟上 開醫療相關紀錄及身心障礙證明,均未提及吳搏雲有智力低 下等障礙狀況,且吳搏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作證時, 均能就警員、檢察官、辯護人及法官之詢問正確理解後回答 ,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證(偵13071卷○000- 000反頁、他7112卷52-53頁、易卷○000-000頁),吳搏雲並 明確供承其無智力問題及曾擔任洗車店店長之工作經驗等情 (易卷四188頁),是吳搏雲應無中度智力障礙,公訴意旨 認吳搏雲為中度智力障礙之人,應有誤會。  ⑵次依被告審理之供述(易卷四106頁)、乙○○審理之供述(易 卷四106頁)、陳彥廷偵查之供述(偵13071卷二第283反-28 4頁)、吳搏雲審理之證述(易卷184-185、202-203頁)、 吳搏雲穿著顏色不同POLO衫手捧現金照片(偵13071卷○000- 000反頁)可知,被告於107年7月5日前某時,有令吳搏雲在 新興路房屋手捧不詳數量現金供人拍照2次,其中1次乙○○在 場之事實,可堪認定。  ⑶再依乙○○審理之供述(易卷四106頁)、吳搏雲審理之證述( 易卷四185、204頁)、劉顓葶民事案件審理之證述(易卷四 41-47頁)、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偵22024卷一第 119-121頁),可知,被告指示吳搏雲配合乙○○於107年7月5 日前往公證事務所,吳搏雲於當日並與乙○○簽立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書,約定內容為:乙○○出借65萬元給吳搏雲,吳搏雲 應於107年8月5日連同利息本金返還660,400元及逾期不還願 逕受強制執行等,再由公證人劉顓葶公證後製作公證書之事 實,亦堪認定。  ⑷另依乙○○審理供述(易卷四106頁、易卷五92頁)、民事聲請 強制執行狀、陳報狀(基隆地院民事107訴501卷33-34頁) ,可知,乙○○於107年8月8日有持公證書向基隆地院聲請對 吳搏雲名下房產為強制執行之事實,也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法院訊問時供承:我曾經跟吳搏雲住在基隆國家新 城那邊的療養院,當時吳搏雲是要戒毒,後來陳彥廷於107 年6-7月帶吳搏雲來時,我有認出吳搏雲等語(偵聲卷82頁 ),固可認被告自始知悉吳搏雲罹有精神疾病。惟吳搏雲維 德醫院住院病歷記載,吳搏雲於106年間情緒狀況穩定,能 持續配合醫院活動,於106年3月15日轉至日間病房進行工作 訓練,病況持續穩定,始於107年1月11日出院改以門診追蹤 治療,且107年1月後可獨居生活等情(易緝3卷144頁),可 知,吳搏雲雖長期罹有思覺失調症,但非隨時處於發病的狀 態,且未發病時能正常理解及參與社會生活活動、照顧自身 生活起居,故被告於從事社會生活時,是否陷於意思能力薄 弱,不能對事務為合理分析及判斷之狀態,應根據活動時之 客觀事證判斷,查:  ⑴劉顓葶於民事事件(乙○○與吳搏雲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基隆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01號案)審理中證稱:乙○○當日有 交現金65萬元給吳搏雲,我向他們瞭解借貸金額、利息、違 約金,約定的利息超過法定上限,所以經過他們同意修改利 息上限,錢有放桌上,之後收哪我忘記了,吳搏雲及乙○○之 神色語氣都沒有異常,吳搏雲對我提問之回答都很簡短,但 沒有離題,我接觸時沒發現吳搏雲的精神狀況與一般人不同 ,另乙○○把錢放桌上的時候,吳搏雲有點過說是65萬元沒錯 ,我也點過,最後吳搏雲有沒有收下的動作我忘了等語(易 卷四41-49頁)。  ⑵吳搏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要我跟乙○○去公證,乙○○帶我去 公證,我在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時沒有看,是因為沒那個 體力很累,但我知道那是一份契約,去公證的時候我知道要 借錢,但不知道是誰要借錢,公證人有跟我說話,在公證事 務所內簽的文件我知道是借錢的文件,但我都不知道內容, 他們拿給我我就直接簽了,那時候很累想回去休息就簽一簽 ,另我配合他們捧錢拍照,是因為我瘦巴巴的沒力氣,只好 配合等語(易卷○000-000、193、203-204、205-207頁)。  ⑶可知,公證人劉顓葶立於客觀第三人立場,在107年7月5日近 距離與吳搏雲互動時,未見吳搏雲有何因精神障礙致意思能 力不足之情形;另吳搏雲於審理時亦明確證述,當日是因為 覺得很累不想看(契約),想趕快簽一簽回家,不是看不懂 或不知道自己在幹嘛,也知道當下就是因為「借錢」的事情 前往公證事務所。實難認被告指示吳搏雲跟乙○○一起前往公 證事務所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公證之當下,吳搏雲有何 意思能力薄弱,不能對事務為合理判斷之狀況。  ⒊另陳志中(偵13071卷一135、241-242頁)、郭修志(偵1307 1卷○000-000、285-286頁)、陳彥廷(偵13071卷二284頁) ,均不知悉吳搏雲與乙○○前往公證事務所公證之事,故渠等 供述無法證明吳搏雲前往公證時,有何意思能力薄弱,不能 對事務為合理判斷之狀況。檢察官復舉吳搏雲手捧現金照片 ,然被告與乙○○於107年7月5日時,未在公證事務所使用該 等照片,且吳搏雲已證稱當時是因為瘦巴巴才配合等語,故 該等照片無法判斷吳搏雲之意思能力為何。公訴人再舉被告 與許宗約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偵13071卷一76-86頁),然 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提及吳搏雲之精神狀況或意思能力, 自無從證明吳搏雲前往公證時,有何意思能力薄弱,不能對 事務為合理判斷之狀況。公訴人後舉基隆地院107年度訴字 第501號民事判決為證(偵13071卷○000-000頁),然該判決 係以乙○○不能證明已將借款交付吳搏雲,進而確認債權不存 在,並未認定被告及乙○○所使用之手法為何,故該判決亦不 能證明吳搏雲前往公證時,有何意思能力薄弱,不能對事務 為合理判斷之狀況。  ⒋公訴人雖聲請法院命維德醫院醫師以中文說明吳搏雲所罹疾 病,是否導致判斷能力顯著下降或具有相類狀況、訂立契約 時是否能清楚理解他人對其為意思表示(易卷六59頁)。惟 前已敘明,吳搏雲縱罹患思覺失調症,其從事社會活動時, 是否有意思能力薄弱情形,應依吳搏雲當下之具體狀況判斷 ,而非以罹患某種疾病,可能有何種症狀之歸納性醫學知識 來判斷,故卷內已有吳搏雲參與公證之相關資料足資判斷具 體狀況,無再請維德醫院醫師以中文說明罹病有何歸納性醫 學症狀之必要。  ⒌是以,公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於107年7月5日係利用 吳搏雲精神障礙致意思能力薄弱,而取得金錢借貸契約書及 公證書而得利之事實,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被告指示 吳搏雲及乙○○前往辦理公證之緣由及過程雖存諸多疑義,但 基於罪疑惟輕、不自證己罪之法理,法院仍應對被告為有利 認定,故被告不成立刑法第341條第2項準詐欺得利罪。  ⒍末公訴人再稱被告縱然不構成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罪,亦有 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請法院變更為刑法 第339條第2項為審理(易卷六60-61頁)。然公訴人未就被 告施以何種詐術,使吳搏雲陷入何種錯誤願意前往公證事務 所參與公證,並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公證書等事項為舉證 ,僅泛稱依卷內事證被告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 本院自無從變更法條審理,附此說明。  ㈡公訴意旨Ⅱ部分  ⒈依被告之供述(易卷四111頁)、許宗約之證述(易卷○000-0 00頁)、浦勛恩之證述(易卷五199頁)、丙○○之證述(易 卷○000-000頁)、李宗陽之證述(他3875卷105正反頁)、 吳杰鍠之證述(他3875卷7-8反頁)、林賜福之證述(他387 5卷5-6反頁)、王重傑之證述(他3875卷9-10反頁)、賓利 車停放現場照片(他3875卷48-50頁)、汽車讓渡合約書( 他3875卷51頁)、汽車買賣合約書(他3875卷52頁)、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他3875卷54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他3875卷55頁)、汽車過戶登記 書(他3875卷56頁)、賓利車行照(他3875卷57頁)、附表 二所示本票影本(他3875卷58-59頁)、權利車讓渡合約書 (他3875卷6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他3875卷62-6 8頁)等證,固堪認公訴意旨Ⅱ所載被告取得賓利車後指示許 宗約出售賓利車,賓利車輾轉由許宗約、李宗陽、王重傑、 吳杰鍠、林賜福等人因買賣關係陸續持有之過程等情節屬實 。   ⒉惟依前開有罪部分,關於事實欄之說明,被告係以恐嚇取財 之非法方式使浦勛恩交付丙○○之賓利車,故被告係以非法方 式持有賓利車,則被告嗣後處分賓利車之行為,僅屬處分贓 物之不罰後行為,自無另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空 間。  ㈢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Ⅰ、Ⅱ所指準詐欺得利及侵占犯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檢 察官就該等起訴事實舉證不足,無從證明被告有該等犯行, 法院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而諭知無罪。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 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吳搏雲簽發之本票 編號 票號 發票時間 票面金額 1 NO.775732 107年5月10日 120萬元 2 NO.775733 107年5月25日 90萬元 3 NO.775744 107年7月15日 20萬元           本票金額總計230萬元 附表二:浦勛恩簽發之本票 編號 票號 發票時間 金額 1 NO.0000000 107年8月25日 5萬元 2 NO.0000000 107年8月25日 60萬元 3 NO.0000000 107年8月25日 40萬元           本票金額總計10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YDM-113-易緝-8-20241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媛婷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楊媛婷有被訴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值此詐騙 猖獗,政府機關宣傳不遺餘力,媒體亦時有報導之情況下, 是否因急需貸款(此在詐騙集團之「教戰守則」中屢見不鮮) 而被騙,已值斟酌。再者,被告雖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内容截圖,然而偽造LINE之對話内容,屬毫無難度 之舉(只要兩個不同帳號即可),更常為詐騙集團成員落網後 意圖脫罪而提出,更難遽信。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均為相同供述,足見其心思細腻,前後供述毫無齟齬,應屬 預先設好之辯詞。又被告提出經他人收養之「姑姑」住院之 收據,其金額不多,應無急需貸款之必要。原審遽採被告之 辯詞,尚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按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人頭帳 戶),並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其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 款項,經常以「假徵才、假借貸、假交友」等各種話術,騙 取他人交付帳戶並為其提款,手法不斷進化更新。因此,對 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並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提款車手者,除 非屬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具有 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政府或 媒體已廣為宣導等理由,逕為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並 提領帳戶內款項,即必然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蓋「不 確定故意」與「疏忽」無非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實務 上常見因借貸或求職等原因,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並為其提款 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而無法藉由一般方式取得 借款,或因居於經濟弱勢,急需資金或工作,此時有人能及 時提供貸款或工作機會,自不宜「於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 度」,要求其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具有一般理性而能 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及提款之時空背景 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 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 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確有受騙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 證據而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 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楊媛婷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均辯稱:其因姑母王瑞鴻 於民國112年5、6月間生病住院,為支付姑母之醫療費用及 家用支出,而有金錢需求,故在網路上尋覓貸款機會,而與 自稱「貸款專員王楷翔」及「林志明」等人接觸,對方告知 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需提供銀行帳戶做金流進出帳交易,由 對方將公司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現金返還予 公司之業務人員,以利銀行核貸。被告即依對方指示,自其 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提領經過欄」 所示金額,交予對方指派之人等語,並提出其與「貸款專員 王楷翔」及「林志明」之LINE對話截圖、王瑞鴻之國軍高雄 總醫院112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 (偵卷第19至147頁、審金訴卷第171至175頁),所辯因尋求 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並依指示提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及「林志明」之LINE 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15日與「貸款專員王 楷翔」聯繫,對方提供分期償還年限、月繳金額不同之各種 貸款方案(偵卷第19頁),並要求被告需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照 片、勞保異動明細及最近3個月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照片, 被告即依指示將其身分證正反面、華南銀行等帳戶、永豐數 位帳戶PDF檔案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貸款專員王楷翔」( 偵卷第25至29頁)。「貸款專員王楷翔」復要求被告須提供 個人資料(包括戶籍地址、現居地址、手機及市話等)及其 親屬聯絡人姓名、電話,被告亦依指示提出(偵卷第31至33 頁)。「貸款專員王楷翔」隨即提供「副理林志明」之LINE 聯絡方式,指示被告自行與「林志明」接洽申辦貸款(偵卷 第39至41頁)。經被告聯繫「林志明」,表明係經介紹委請 「副理林志明」協助辦理貸款(偵卷第71頁)。上述對話內容 顯示該「貸款專員王楷翔」及「副理林志明」以不同人別、 職稱及看似合理之申辦貸款流程,使被告相信渠等可協助其 申辦貸款;被告則依對方指示,將其身分證正、反面、銀行 帳戶、戶籍址、現居址、聯絡電話、親屬聯絡人姓名及聯絡 電話,均傳送予對方,足見被告確已相信對方係協辦貸款業 者,始毫無保留將其個人重要證件、個資及帳戶資料交出。  ㈣「林志明」以語音通話聯繫被告,要求被告再次提供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並稱「星期一10:00打給我,看律師這邊準備 好了沒」。復於112年6月19日傳送QR-Code合約書予被告, 指示被告將QR-Code所載「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協議書」電子檔列印並在其上簽名,需手持協議書、身分證 及駕照雙證件拍照回傳(偵卷第73至81頁)。「銓誠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內容略以:甲方當事人「銓誠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證律師「陳彥廷律師」,並蓋有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廷律師」之印文, 載明被告應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該公司做資金往來金流,以利 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製作金流之資金由該公司提供,被告 不得有違反協議之行為,若有違反,公司得向被告請求新臺 幣(下同)75萬元之賠償金,且被告日後向銀行申請貸款審核 過件後,尚需支付費用6,000元予公司等情(偵卷第17頁)。 被告供稱經上網搜尋,確有「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資訊,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 可參(原審卷第71至72頁)。上述合作協議書既蓋有「銓誠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廷律師」等印文,外觀上可 形成相當之公信力,足使一般人信為真實。經被告上網查詢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確實存在,自更無懷疑。  ㈤被告簽訂前述合作協議書後,「林志明」復要求「彙總」其 帳戶交易明細,聲稱往來聯繫尚須請示「會計長」核准,並 要求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只做個提領的動作就好」,須 將操作自動櫃員機之列印明細拍照供其閱覽(偵卷第83至99 頁),逐步完成指定手續以博取被告信賴;而「貸款專員王 楷翔」亦持續與被告聯繫,以關心被告工作狀況或詢問被告 與「林志明」接洽進度(偵卷第47至59頁)。嗣「林志明」 於112年6月28日告知被告:「會計長通知有轉20萬元,你用 網銀先查一下看入帳了沒,如果有截圖給我」等語,並要求 被告自拍照片回傳,再指示被告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款項, 將交易明細表拍照回傳(偵卷第107至109)),並向被告傳送 「茲以證明:林志明副理收到楊媛婷小姐貨款貳拾萬元整」 等訊息(偵卷第113頁),甚至告知被告:「會計長有按時間 地點做進出項」(偵卷第129頁),使被告誤信按其指示臨櫃 提款或至超商提款,係為製作金流之必要流程。經被告詢問 處理進度時,「林志明」則答稱「還在編排,編排好了我會 給易總公司幫你送件」(偵卷第145頁)。被告既深信匯入其 帳戶之款項係「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自無 預見各該款項實係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所得,其提款 及交款行為實係洗錢之可能,難認有何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及「副理林志明」聯繫時,正值 急需資金以支付姑母之醫療費用及家用支出之際,依「貸款 專員王楷翔」及「副理林志明」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環環 相扣之綿密話術,佐以被告處於急需貸款資金之急迫及脆弱 處境(其姑母醫療費用雖非高額,但被告所需非僅醫療費用 ,尚有家用支出),公訴意旨復未提出事證足認被告所辯因 尋求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及其提出「LINE對 話紀錄」、「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均係 詐欺集團「教戰手冊」事先套招之脫罪遁詞或預先製作之虛 偽證據,尚難排除被告確係因受騙而誤信詐欺集團話術之可 能,自不能單憑被告未能理性判斷詐欺集團所稱美化帳戶方 式,與一般合法貸款程序或常情不符,遽謂被告預見匯入其 帳戶內之款項涉及不法犯罪,將之提領會造成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率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其餘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被訴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應認舉證不足。原審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 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回併辦部分:    至於檢察官於第二審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139號),因起訴部分經諭知無罪之判決,移送 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媛婷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黃鼎軒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媛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楊媛婷知悉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 款項,並代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 「林志明」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6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含帳號資料)提供 予「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法,對甲○○施行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華南帳 戶。再由被告楊媛婷依「林志明」之指示,於如附表「提領 情形」欄所示之經過,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某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因認被告楊媛婷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楊媛婷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①被告楊媛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③告 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受 理辦案證明單、④被告楊媛婷之華南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 細表、被告楊媛婷與「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楊媛婷臨櫃提款及便利商店自動櫃員 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媛婷固不爭執有起訴書所載之交付華南帳戶資料 、提款及交付款項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客觀事實,惟否認 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並辯稱:因當時姑姑住 院而需錢孔急,我怕跟銀行申請貸款來不及,所以這次才會 在網路上照貸款代辦業者,我是依照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 楷翔」、「林志明」等人指示交付證件相關資料及提領、交 付款項,我一直到112年7月5日要從薪轉帳戶轉帳才發現無 法操作,報案後才驚覺我成為人頭帳戶及車手,但我真的不 是車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楊媛婷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 觀犯意,依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 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 」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 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 」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 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 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 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 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 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 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 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 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 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式提領贓款進 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 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 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 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 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 ,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 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 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 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 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 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 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 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 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 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 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 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 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 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 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 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 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 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 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 、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 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 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 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 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 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 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㈡被告楊媛婷之姑姑於112年5、6月間因病住院,因醫療費用及 家用支出而有金錢需求,故在網路上尋覓貸款機會,進而與 「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取得聯繫,對方告知可協 助辦理貸款,但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讓對方做金流進出帳 交易,由對方將公司帳款匯至被告帳戶後,再由被告楊媛婷 提領現金並交付予公司之業務人員,方利於銀行核貸;之後 ,被告楊媛婷即依照「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指示 自華南帳戶提領如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金額並交予「林 志明」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楊媛婷於警詢中、偵查時、 本院審理中均為相同之供述,並有被告楊媛婷與「貸款專員 王楷翔」、「林志明」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55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147 頁)、被告楊媛婷之姑姑王瑞鴻之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5月 31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審金訴卷第171 至17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楊媛婷係因親屬突罹疾患而 有資金需求,始於網路上尋覓貸款機會,並與「貸款專員王 楷翔」、「林志明」取得聯繫而討論貸款事宜等情,尚屬有 憑。又被告在主觀上是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洗錢 之故意,非無續為探究之餘地。  ㈢再由被告楊媛婷向「貸款專員王楷翔」詢問貸款之流程,及 與「林志明」進行聯繫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以觀:  ⒈被告楊媛婷因突有資金需求,於112年6月15日與LINE暱稱為 「貸款專員王楷翔」取得聯繫,「貸款專員王楷翔」提供分 期償還年限、每月繳款金額不同之多種貸款方案予被告以供 選擇(偵卷第19頁),且要求被告楊媛婷應提供雙證件正反 面照片、勞保異動明細(並加註『可提供戶號幫你查詢』等文 字)及最近3個月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照片,被告 楊媛婷即依「貸款專員王楷翔」指示而將其身分證正反面、 含華南帳戶在內之多家銀行帳戶封面資料、永豐數位帳戶資 料PDF檔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貸款專員王楷翔」( 偵卷第25至29頁);之後,「貸款專員王楷翔」再要求被告 楊媛婷必須提供其個人資料(包含戶籍地址、現居地址、手 機及室內聯絡電話)與親屬聯絡人之姓名及電話,被告楊媛 婷復依指示而提供前揭個資予「貸款專員王楷翔」(偵卷第 31至33頁),「貸款專員王楷翔」則提供「副理」「林志明 」之LINE聯繫方式予被告楊媛婷,由被告楊媛婷另與「林志 明」聯繫接洽貸款辦理事宜(偵卷第39至41頁);嗣被告楊 媛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志明」取得聯繫後,即向「林志 明」表明其係經由介紹與其取得聯繫,想請「副理林志明」 協助辦理貸款事宜等語(偵卷第71頁)。可見,詐欺集團係 以不同人別暱稱及看似合理之申辦流程,使被告楊媛婷係相 信「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可協助其申辦貸款而不 自知,且由被告楊媛婷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對話內容,及 向「林志明」表明係經他人介紹而與其聯繫申辦貸款事宜, 被告楊媛婷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揭銀行帳戶資料與 個資,非無可信之情。  ⒉被告楊媛婷於112年6月17日自「貸款專員王楷翔」處取得「 林志明」之聯繫方式後,旋於同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林志明」,經「林志明」與被告楊媛婷以語音通話方式聯絡 後,要求被告楊媛婷再次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以話 術佯稱「星期一10:00打給我,看律師這邊準備好了沒」等 語,再於同月19日傳送QR-Code予被告楊媛婷,指示被告楊 媛婷將QR-Code內載之合作協議書電子檔列印出紙本後在其 上簽名,並分別手持協議書、身分證及駕照雙證件拍照回傳 予「林志明」(偵卷第73至81頁)。而參以前揭契約內容, 立約甲方當事人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 誠公司),見證律師為「陳彥廷律師」,並蓋有銓誠公司及 陳彥廷律師之印文,且載明被告楊媛婷提供其名下之帳戶供 銓誠公司做資金往來金流,以便於被告楊媛婷據此得向銀行 申請貸款,至於製作金流之資金由銓誠公司提供,被告楊媛 婷不得有違反協議之行為,若有違反,銓誠公司得向被告請 求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賠償金,且被告楊媛婷日後向銀 行申請貸款審核過件後,被告楊媛婷尚需支付費用6,000元 予銓誠公司等情,此有被告楊媛婷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影 本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再佐以被告楊媛婷供承有在網 路上搜尋銓誠公司資訊等語,而銓誠公司資訊確實在網路上 搜尋可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 料附卷足憑(金訴卷第71至72頁),是被告楊媛婷就銓誠公 司是否存在,已透過一般網路查詢方式而為確認,故就被告 楊媛婷之角度以觀,自無從懷疑此均係「貸款專員王楷翔」 及「林志明」所為之詐術。又被告楊媛婷與「林志明」聯繫 同時,亦將其與「林志明」聯繫過程告知「貸款專員王楷翔 」,「貸款專員王楷翔」以關心語氣要被告楊媛婷告知其與 「林志明」洽談狀況,甚且以「因為要整理禮拜一跑銀行資 料,苦命打工人」等話術博取被告楊媛婷信任。準此,被告 楊媛婷經「貸款專員王楷翔」轉介後,始與「林志明」接洽 ,並簽訂「合作協議書」後回傳,所簽合作協議書對辦理貸 款事務之雙方當事人應負之權利義務均有詳載,同時蓋有銓 誠公司大印與見證律師章,不難想見不具法律專業背景之被 告楊媛婷經歷與銓誠公司之簽約流程、契約內容及其他書面 程式,會對「貸款專員王楷翔」及「林志明」協助其申辦貸 款流程之合理性深信不疑。  ⒊被告楊媛婷簽訂前揭合作協議書後,「林志明」另以話術要 求被告楊媛婷「彙總」其帳戶交易明細,並且佯以其與被告 楊媛婷間之往來聯繫尚須請示「會計長」核准,嗣再要求被 告楊媛婷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只做個提領的動作就好」為 由要求被告楊媛婷將操作自動櫃員機之列印明細拍照予其瀏 覽(偵卷第83至99頁),以此逐步完成指定手續之方式博取 被告楊媛婷信賴;而另一方面,「貸款專員王楷翔」亦持續 與被告楊媛婷聯繫,以關心被告楊媛婷工作狀況,間或以詢 問被告楊媛婷與「林志明」進度(偵卷第47至59頁),使被 告楊媛婷對其申辦貸款代辦流程不致起疑。嗣於112年6月28 日「林志明」告知被告楊媛婷「會計長通知有轉20萬元,你 用網銀先查一下看入帳了沒,如果有截圖給我」等語,並且 要求被告楊媛婷自拍照片及騎乘交通工具回傳,再指示被告 楊媛婷自華南帳戶提領款項,再將提款交易明細表拍照回傳 (偵卷第107至109頁),並向被告楊媛婷傳送「茲以證明: 林志明副理以收到楊媛婷小姐貨款貳拾萬元整」等訊息(偵 卷第113頁)。甚至「林志明」會告知被告楊媛婷「會計長 有按時間地點做進出項」(偵卷第129頁),使被告楊媛婷 以為按其指示臨櫃提款或至超商提款,係為製作金流之必要 步驟流程;至被告楊媛婷後續詢問「林志明」處理進度時, 「林志明」則傳送「還在編排,編排好了我會給易總公司幫 你送件」(偵卷第145頁)等文字予被告楊媛婷。是被告楊 媛婷一直以為「林志明」及其口中所稱之會計長,再為及「 編排可送貸款之帳戶資料」,以致於被告楊媛婷依照「林志 明」之指示提領完款項後,向「林志明」詢問資料是否會如 約後送審核時,還會主動提前告知其7月1日需從帳戶提款繳 付房租,無非就是擔心其自帳戶內提領款項,會影響「林志 明」口中所謂之資料編排工作(偵卷第145頁)。  ⒋承前述被告楊媛婷與「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貸款專員王楷翔」引介「林志 明」為被告楊媛婷處理貸款事務,先由「貸款專員王楷翔」 提供貸款方案予被告楊媛婷選擇,再由「林志明」與被告接 洽、談妥合作協議書後,以話術及反覆操作查詢銀行帳戶之 流程,誘使被告楊媛婷依指示配合提領告訴人遭騙而匯入華 南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所提現金交付予「林志明」所稱之內 部專員。本案詐欺集團逐步營造協助被告楊媛婷貸款流程, 使其誤信「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之說法,及與銓 誠公司所簽合作協議書之效力,甚且以編排資料等話術,使 被告楊媛婷不疑有他,更願配合「林志明」指示於不同時間 、地點接續提領並交付款項,因而落入本案詐騙圈套。又「 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於上述對話中,常會透過語 音通話,即以若干話術或技巧,說明或澄清被告楊媛婷提出 之問題,被告楊媛婷當下處境,實與本案詐欺集團以話術行 騙告訴人,致其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而同意匯款或轉帳之 情境相仿,僅被告楊媛婷受騙而交付之物為帳戶,並非錢財 。再徵以被告楊媛婷當時主觀意念,圖求即時貸得款項應急 ,無暇防備「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提出申貸、美 化帳戶過程帶來的風險,縱被告楊媛婷對銓誠公司是否真實 存在亦有查詢,但亦無從防堵彼2人以他公司之名義而為其 等詐術之一部,是被告楊媛婷所辯誤信「貸款專員王楷翔」 為承辦貸款業者,並一昧配合「林志明」之指示,以為「提 領華南帳戶內款項」及「交款予前來收款之公司業務」等舉 動,均為美化帳戶、利於貸款獲准之正常作法,目的在求日 後順利完成申貸等語,應可採信。亦即,被告楊媛婷自始未 認知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詐取他人財物,或供作其他犯罪用途,且非可持被告楊媛 婷提供其帳戶資料,並自華南帳戶內協助提領款項之客觀事 實,即遽行推認被告楊媛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逕為不利於被告楊媛婷之判斷。  ㈣又被告楊媛婷如確實知悉其行為乃在為詐欺集團領取詐騙贓 款,眾所週知詐欺集團不論以價購或詐騙手法取得他人帳戶 ,再供行使詐騙匯款使用,該帳戶必將變成「警示帳戶」, 且會遭檢警鎖定追緝,帳戶名義人更會被以詐欺罪起訴判刑 ,如被告楊媛婷果係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有不知提供 帳戶者的法律責任所在,則被告楊媛婷何以會應允提供自己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甚且留下其親屬之個資予詐欺集 團成員知悉,又親自出面提款,無疑自曝犯罪者身分及親友 個資,使自己留下領款紀錄及證據,讓檢警知悉而自陷於險 境,並易於檢警循線追緝之理。綜上觀之,適足以證明被告 楊媛婷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下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騙,誤 以為被告帳戶內款項係銓誠公司依約製作金流時匯入,致遭 設局而被人利用提領現金交給「林志明」指定之人,故其主 觀上並無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等辯解,亦堪採信。 ㈤被告楊媛婷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 詐銀行之可能,惟縱令被告楊媛婷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 戶之「非法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 從直接認定被告楊媛婷認識將其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被告提供帳戶資 料予「林志明」係為製作金流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楊 媛婷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若被告楊媛 婷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 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 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 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被告楊媛婷於本案無獲得任 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利益 ,被告楊媛婷顯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動機。況於被告楊媛婷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 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應 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被告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理,益徵被告楊媛婷主觀上並無預見於其提供帳戶資料 時,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 ㈥職此,審酌被告楊媛婷因值遇親屬病況而有資金需求者,因 申辦貸款而受騙致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林志明」,並誤認 告訴人匯入款項,乃本案詐欺集團為美化其帳戶之用,進而 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難認被告楊媛婷主觀上可預見自稱「貸款專員王楷翔」、「 林志明」之人可能將被告帳戶供作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用,亦 無從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至明。又本案被告既無預見或認識「貸款專員王 楷翔」、「林志明」為詐欺集團成員,其更無參與犯罪組織 之故意,要屬當然。 、綜上各情勾稽觀之,本案尚難排除被告楊媛婷係遭「貸款專 員王楷翔」、「林志明」騙取華南帳戶、領取及提交贓款而 同為受害人之可能性。又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楊媛婷 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媛婷 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楊 媛婷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楊媛婷之認定,依法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退併辦部分:併案意旨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3369號案件,與 本案為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被告楊媛 婷無罪判決,上開併案部分,即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 關係,核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1 甲○○ 112年6月28日10時3分、10時5分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並佯稱為其姪子且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共20萬元 華南帳戶 由被告楊媛婷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0時47分起至10時51分,各臨櫃提領14萬8000元、ATM提領3萬元、2萬2,000元後,交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024-11-14

KSHM-113-金上訴-49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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