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毅平於民國112年3月7日17時5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
鄉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89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蔡桂英在該處下車牽引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遭駛出路面邊線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追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
與急性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後,被告已於113年10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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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PTDM-113-交易-263-20241105-1